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3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選任辯護人 劉楷律師
顏碧志律師趙立偉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314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丁○○被訴行使偽造文書、詐欺部分均無罪,被訴竊盜部分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為告訴人甲○○、乙○○之胞兄,明知告訴人甲○○所有彰化商業銀行建興分行(下稱彰銀建興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告訴人乙○○所有該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存款,均係渠等外祖母丙○○○所贈與,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分別於民國96年3 月23日、96年10月11日前某日,在桃園縣中壢市丙○○○住處,竊取上開2 帳戶之存摺、印章後,復基於行使偽造文書及詐欺之犯意,先後於96年3 月23日、96年10月11日,至高雄市○○區○○○路○○○ 號彰銀建興分行,填寫取款條並分別盜蓋告訴人甲○○、乙○○之印章,持前揭偽造之取款條向不知情之銀行行員行使之,使銀行行員誤以為被告係有權提領該帳戶內存款之人,而分別交付被告告訴人甲○○上開存摺內金額為新台幣(下同)50萬元及告訴人乙○○上開帳戶內金額為7 萬元之現金而得手,足生損害於告訴人甲○○及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竊盜,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第339 條第
1 項詐欺等罪嫌。
二、無罪部分:㈠按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以無制作
權而捏造他人名義制作該文書為構成要件,同法第339 條第
1 項之詐欺取財罪則以行為人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有詐術之實施,始足當之。公訴人認被告丁○○涉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無非以丙○○○存入告訴人二人在彰化銀行建興分行所設立帳戶內之金錢,係丙○○○所贈與之金錢,屬告訴人二人所有為基礎,進而認被告丁○○未獲其二人同意即擅自盜用其二人交付丙○○○保管持有之印章,至彰化銀行建興分行,以其二人之名義制作取款條,使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交付告訴人帳內之金錢為論據。惟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揭檢察官所指之犯行,辯稱:告訴人甲○○及乙○○帳戶內之存款仍屬丙○○○所有,伊去銀行提領帳戶內存款係經過丙○○○授權等語。經查:⒈丙○○○確於告訴人甲○○、乙○○二人,在彰銀建興分行
所開立帳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號、0000000 0000000 號帳戶內,存入若干金錢一情,業據證人丙○○○、告訴人甲○○及乙○○到庭證述綦詳,復有上揭2 帳戶之存摺存款帳戶資料查詢明細表2 份附卷可稽(參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3145 號卷第5-39頁),首堪認定。次應審究者,為丙○○○存入告訴人前揭兩帳戶內之金錢,是否有贈與移轉所有權之意,此經詰問證人丙○○○證稱:「(問:為何開戶頭),我要用就有了」「(問:為什麼要將錢放在孫子戶頭)我說過了戶頭裡的錢是我的錢,人什麼時候會死都不知道,所以放在誰戶頭都不重要,因為都是我的錢」等語明確(參見本院審理卷第45頁正、反面),而經本院當庭觀察,其雖高齡97歲,然對於問題均能清晰辨別並予以回答,復得明確辨別被告及告訴人之親等關係,其證言自值採信。佐以證人即告訴人甲○○當庭具結證述:丙○○○表示要將錢存放在伊帳戶內以周轉用,伊開完戶後,將存摺、印章均交予丙○○○保管,平日帳戶內有多少錢伊並不知悉,因為丙○○○不喜歡孫子彼此知道丙○○○私下給誰多少錢,亦不知悉帳戶內定存之期限等語(參見本院審理卷第46頁反面-48 頁)及證人即告訴人乙○○證稱:上揭彰化銀行帳戶係丙○○○要求伊開立的,開戶完成當天,伊便將存摺及印章交予丙○○○保管,該帳戶之定存亦非其設定,伊從未使用過該存摺提存過金錢,伊也不知悉該帳戶內存款確實有多少,丙○○○要使用錢時,亦得隨時提領該帳戶金錢等語(參見本院審理卷第48頁反面-49 頁反面),可知上揭2帳戶及印章自開立時起即均交由丙○○○本人保管,對於帳戶內金錢數目及如何處分均係丙○○○1 人全權決定,告訴人2 人完全無置喙餘地及權力,準此上開戶名為告訴人甲○○及乙○○之帳戶核為丙○○○借用告訴人二人之名義所開立,不言可喻,進而帳戶內之存款自是丙○○○借告訴人二人之名所存入,其主觀上並無贈與移轉所有權之真意,灼然至明,不容告訴人2 任意曲解丙○○○之意,斷然片面主張上揭2 帳戶內之存款係丙○○○所贈與。
⒊前揭告訴人二人之帳戶,既為其二人同意丙○○○借名設立
且帳戶內之金錢仍屬丙○○○所有,而欲領取帳戶內之金錢復須使用告訴人開戶之印鑑章,因此告訴人二人交付印鑑章予丙○○○,自是於領取帳戶金錢之範圍內,賦予丙○○○使用權,從而丙○○○自行使用該印章制作取款條,或授權他人制作取款條,均非無權制作。茲據證人丙○○○到庭結稱:伊確實有叫被告領錢,以備伊需要用錢,被告將錢領出來後,亦有全數交付予伊等語明確(參見本院審理卷第45-4
6 頁),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使用告訴人二人印章,以其二名義制作取款條,分別自告訴人甲○○帳戶提領五十萬元,乙○○帳戶內提領七萬元,既係獲有丙○○○之授權,自不能謂之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當亦無實施詐術之情事可言。
㈢綜上,本案依公訴人所提事證,不足以使被告行使偽造私文
書及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無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核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法條規定,應就被告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部分,諭知無罪之判決,以昭審慎。
三、不受理部分:㈠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
,於6 個月內為之;案件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7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本件告訴人甲○○及乙○○告訴被告分別於96年3 月23日及童年10月11日前某日,在丙○○○位於桃園縣中壢市之住處竊取告訴人甲○○及乙○○之存摺及印章犯行部分,公訴人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而被告與告訴人2人均屬旁系血親2 親等之關係,依刑法第324 條第2 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經查:
⒈告訴人甲○○到庭具結證稱:因為被告於96年8 月11日將丙
○○○送回高雄居住,伊便於同年月12日亦至高雄,同年月13日伊母親向伊表示已經沒有錢可以照顧丙○○○,該日伊便重新刻印章及更新存摺,擬提領伊帳戶內金錢,未料竟發現伊存摺內50萬元業遭被告提領等語明確(參見本院審理卷第48頁),而告訴人遲至97年3 月3日 始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有刑事告訴狀1紙 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收狀章可按(參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他字第
959 號卷第1 頁),足見本件被害人甲○○所提出竊盜告訴,顯己逾6 個月告訴期間明確。
⒉又告訴人乙○○先於偵查中證稱:伊係在96年12月某日知悉
帳戶內存款遭被告提領等語甚詳(參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3145 號卷第46頁),復於受命法官面前稱:係於97年1 月14日知悉伊帳戶內存款遭被告提領等語綦詳(參見本院審理卷第17-18 頁),而本件被害人乙○○於97年9 月2 日始向檢察官提出告訴,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3145 號97年9 月2 日筆錄可憑(參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偵字第13145 號卷第46頁),縱告訴人乙○○確於97年1 月14日始知悉帳戶內存款遭提領,告訴人乙○○所提之竊盜告訴亦已逾6 個月告訴期間無訛。
㈡揆諸前揭說明,公訴人提起本件竊盜公訴,程序上容有未合,應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陳彥宏法 官 江春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婉榕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1 日得上訴(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