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50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古芳
陳政明共 同選任辯護人 周德壎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402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古芳、陳政明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古芳、陳政明分別係陳楊宛娜之長子及長孫,陳甲芳、陳可芳則分別是陳楊宛娜之次子及么子,緣陳楊宛娜於民國93年8 月24日過世,曾立有遺囑,嗣陳楊宛娜於93年8 月24日過世後,陳古芳明知其所持有之93年8月17日陳楊宛娜公證遺囑(下稱93年8 月17日公證遺囑),與陳甲芳自趙伯鈴處取得之92年4 月12日、93年8 月19日陳楊宛娜代筆遺囑(下分別稱92年4 月12日代筆遺囑、93年8月19日代筆遺囑)之真偽尚有爭執,竟於93年9 月30日,未經陳甲芳、陳可芳之同意,偽刻陳甲芳、陳可芳印章各1 顆,盜蓋於繼承系統表之繼承人欄,並偽造陳甲芳、陳可芳署押,嗣於94年4 月14日,將上開繼承系統表交由其所委託之不知情代書,持往桃園縣平鎮地政事務所,填寫土地登記申請書,復盜蓋上開陳甲芳、陳可芳等人之印文及偽簽署押後,據以辦理土地繼承登記,致該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陷於錯誤,依該不實之繼承事項辦理系爭遺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足生損害於陳甲芳、陳可芳及地政機關辦理繼承登記之正確性,因認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4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卷附據以認定被告2 人犯罪事實之屬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當事人於本院審判中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等情,故認為適當,均為有證據能力。另於本院96年度家訴第39號民事事件(下稱民事事件)及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重家上字第16號事件證人趙伯鈴、趙施月、楊橙喜及沈逸嵐等為之證述,核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第1 項規定,為有證據能力。又前揭民事事件及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重家上字第16號事件卷附之其他證據方法,本院引為對於證明被告犯罪事實積極證據之彈劾證據,應不受傳聞證據使用禁止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4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無非係以被告2 人供述、證人陳甲芳、陳可芳、趙伯鈴證述及桃園縣平鎮市地政事務所95年3 月23日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土地謄本、繼承系統表、陳楊宛娜遺囑3 份為之論據。訊據被告2 人堅決否認有何偽造文書犯行,及彼等選任辯護人均辯稱:偽造文書罪以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要件,陳甲芳提出之92年4 月14日及93年8 月19日代筆遺囑並非真正,被告陳古芳、陳政明乃依被繼承人陳楊婉娜生前指示及真正之公證遺囑,辦理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參以93年8 月19日代筆遺囑作成經過及其後陳甲芳得知有代筆遺囑2 份作成經過情形,證人陳甲芳、趙伯鈴、楊橙喜及趙伯稔所述明顯不一,依楊橙喜所述陳楊宛娜為「居士」及指陳古芳為陳楊宛娜「養子女」,以陳楊宛娜實為出家之比丘尼且陳古芳係陳楊宛娜親生,對於陳楊宛娜及陳古芳之了解,完全錯誤觀之,其了解應係得自陳甲芳之片面之詞,且與陳楊宛娜應不曾有過會面交談。及於93年8 月19日陳楊宛娜格拉斯哥昏迷指數為E4、V3及M4,顯欠缺有於1 小時內製作代筆遺囑經筆記、宣讀、講解及經其個人認可之能力,陳楊宛娜於醫院亦係受24小時看護鍾英之照顧,亦難認趙伯鈴、楊橙喜及趙施月有於1 小時內製作代筆遺囑完畢不為看護及醫護人員發覺之可能,考以陳甲芳申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律扶助,經初審以其提出代筆遺囑係屬打字,於法未合為由駁回,始行提出筆記代筆遺囑申請覆議觀之,該代筆遺囑作成伊始純係繕打製作,趙伯鈴、楊橙喜及趙施月所稱為趙伯鈴筆記一事,亦非實在。又陳甲芳經陳可芳及陳雅青2 人之通知均未回臺奔喪,豈有代筆遺囑受益人竟是不孝之子可能,是陳甲芳提出之代筆遺囑均不實,被告2 人以真正之公證遺囑辦理不動產所有權繼承登記,對於陳甲芳或其他繼承人未生任何損害為辯。
四、經查:㈠被告陳古芳、陳政明分係陳楊宛娜長子及長孫,陳甲芳、陳
可芳分為陳楊宛娜次子及幼子,陳楊宛娜於93年8 月24日死亡,前於93年8 月17日,在公證人沈逸嵐前口述遺囑意旨,經見證人惠美玲及古玉真見證,由公證人筆記、宣讀、講解及經陳楊婉娜認可後,立有公證遺囑,嗣陳楊宛娜於93年8月24日過世,翌(94)年1 月間,原於大陸地區工作陳甲芳返回臺灣地區,提出並主張陳楊宛娜另早於公證遺囑作成前92年4 月12日、公證遺囑作成後2 日即93年8 月19日,2 次均經見證人趙伯鈴、趙施月及楊橙喜3 人見證、筆記、宣讀、講解及經陳楊婉娜認可後,作成代筆遺囑2 份,陳古芳明知陳甲芳另主張以代筆遺囑2 份情事,仍未理會,未經陳甲芳及陳可芳之同意,即行命陳政明辦理陳楊婉娜不動產繼承登記事宜,陳政明即以陳甲芳、陳可芳之印章各1 顆蓋用於繼承系統表之繼承人欄並簽名,於94年4 月14日,受託代書徐銀珍檢具未經陳甲芳及陳可芳之同意而蓋用陳甲芳及陳可芳印章並簽名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前揭繼承系統表及93年8月17日公證遺囑,前往桃園縣平鎮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依於93年8 月17日公證遺囑內容,於95年3 月27日辦理因繼承不動產所有權繼承登記完竣,及93年8 月17日公證遺囑有利於被告陳古芳,另陳甲芳提出主張之代筆遺囑2 份較有利於陳甲芳之事實,為被告2 人所自承,復有證人陳甲芳、陳可芳、趙伯鈴之證述及桃園縣平鎮市地政事務所95年3 月23日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土地謄本、繼承系統表、陳楊宛娜遺囑3 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先予認定。
㈡按刑法第210 條偽造私文書罪、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罪、第217 條偽造印章印文罪、第216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除行為人具上開各罪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外,尚須其行為符合「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要件,始足該當,是以,自不得逕以前開印章、署押或各該文書係屬偽造,是其表彰內容自屬不實此一客觀事實,即認其行為必生「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結果,而驟以該罪相繩。查被告陳古芳明知陳甲芳另主張以代筆遺囑2 份情形,仍未經陳甲芳、陳可芳之同意,命被告陳政明為其代辦陳楊婉娜不動產繼承登記事宜,陳政明即以陳甲芳、陳可芳印章各1 顆蓋用於繼承系統表之繼承人欄並簽名,於94年4月14日,委託之不知情代書徐銀珍持未經陳甲芳、陳可芳之同意即蓋用陳甲芳、陳可芳之印章並簽名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前揭繼承系統表及93年8 月17日公證遺囑,前往桃園縣平鎮地政事務所辦理登記,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乃依93年8月17日公證遺囑之內容,於95年3 月27日辦理因繼承不動產所有權繼承登記完竣,果否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仍需判斷以證人陳甲芳提出主張、證人趙伯鈴及楊橙喜製作之93年8 月19日代筆遺囑是否有效使內容牴觸之93年8 月17日公證遺囑生撤回效力。
㈢經查,陳甲芳提出主張93年8 月19日代筆遺囑,首就陳甲芳
獲悉經過,雖據證人陳甲芳於偵查時證稱:我於94年2 月間碰到趙伯鈴家人告知我,還有93年8 月19日新遺囑,所以我去找趙伯鈴,趙伯鈴當場交給我1 份密封的代筆遺囑云云(偵查卷第8 頁),及其於99年6 月15日本院審理時證稱:「(陳楊宛娜有兩份代筆遺囑在趙伯鈴那邊,這件事情你知道嗎?)知道」,「(你是如何得知?)我是94年1 月3 日從中國回來,當時我沒有地方住,我住在我弟弟陳可芳住處…我小孩住在桃園康復之家,我來找我小孩,我在桃園火車站遇到趙伯鈴家人,應該是趙伯鈴的小孩,他們跟我說有遺囑的事情」、「(知道趙伯鈴小孩名字嗎?)不知道」,「(你如何知道那是趙伯鈴小孩?)我民國75年在桃園辦佛堂,辦了好幾次宗教活動,趙伯鈴帶他小孩來參加,我爸爸有介紹我們認識」,「(75年將近有20年,你還能認出他來?)這段期間我辦了很多大型活動」云云(本院卷第216 頁背面至第217 頁),參陳甲芳提出刑事告訴狀亦係載:94年2 、
3 月間告訴人返臺後,偶遇趙伯鈴之子,趙子告知有2 份代筆遺囑在其母趙伯鈴處云云(他字卷第1 頁至第2 頁),依其述,其係於94年2 月間在桃園火車站恰遇趙伯鈴之子後得悉竟尚有代筆遺囑存在,故而向趙伯鈴領取遺囑,然核其所述,與證人即趙伯鈴之子于醫慈於99年8 月3 日審理時所述:我碰到陳甲芳都是在我家碰到,沒有在路上碰到,趙伯鈴有2 個小孩,就是我及妹妹,我國小時有跟我媽媽一起到過佛堂,我不曾在桃園火車站碰過陳甲芳,「(陳甲芳說他回到臺灣之後,有一次來桃園康復之家看他小孩,他在桃園火車站碰到趙伯鈴小孩,是趙伯鈴小孩跟他說陳楊宛娜有留下代筆遺囑在趙伯鈴那邊的事情,那是你嗎?)不是」等語(本院卷第271 頁背面至第272 頁),並不吻合,竟而,於是次99年8 月3 日審判期日證人陳甲芳改稱:是我誤認趙伯鈴弟弟為趙伯鈴小孩,當時他只說他媽媽那裡有遺囑,沒說他媽媽是趙伯鈴還是趙施月云云(本院卷第273 頁與該頁背面),竟係係將趙施月之子誤認為趙伯鈴之子,核其誤會甚大,況來人既向其自我介紹,豈有不表明究為趙伯鈴或趙施月之子之理?認其所述已與常情不合,更有見招拆招之嫌,參其繼而稱:當時是趙伯鈴弟弟告訴我遺囑在他那裡,我沒有見到趙伯鈴,我在樓下等,趙伯鈴的弟弟也就是于醫慈舅舅就就從樓上拿下來給我云云(本院卷第275 頁),依其所述,又與其於偵查中所述係由趙伯鈴當場將密封之代筆遺囑交付一事不合,則於94年2 月,⑴陳甲芳所偶遇之趙伯鈴家人究為其子或其弟?⑵親手交付遺囑者究為趙伯鈴或趙伯鈴其弟?甚有疑問,參於99年12月3 日證人即趙伯鈴之弟趙伯稔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我於94年間在桃園火車站有遇見陳甲芳云云(本院卷第二卷第3 頁背面),然考趙伯稔又稱:我遇見陳甲芳,就問他是不是陳居士,我自我介紹說我是趙施月的兒子,他說他記得趙施月云云(本院卷第二卷第4 頁背面、第8 頁背面),依其述,其有向陳甲芳自我介紹為趙施月之子分明,值此情狀,陳甲芳所言來人僅稱:「我媽媽那裡有遺囑」而未表明其母何人,致誤認來人為趙伯鈴之子,顯不實在。雖證人趙伯稔另證稱:我有將遺囑拿給陳甲芳,因為我媽媽趙施月有聯絡陳甲芳,聯絡不到,我媽媽說,如果你有看到陳甲芳就帶個話,我遇見陳甲芳後,我先請他在樓下等,我上去拿,我媽媽跟2 姐趙伯音住,我媽媽將代筆遺囑拿給我,我就拿給陳甲芳云云(本院卷第7 頁、第9 頁與該頁面),所述係其親手將代筆遺囑交付,與證人陳甲芳於99年8 月3 日審判期日後改稱之詞不無吻合,然參證人趙伯鈴較早於99年4 月20日審判期日證稱陳甲芳領走代筆遺囑情狀:陳楊宛娜過世,遺囑雖然還在我手上,但沒有在意這件事,因為陳楊宛娜只有說有人會去拿,放久了我就不介意了,一直擱在我媽媽那裡,我不曾找過陳楊宛娜家人告知有代筆遺囑,後來遺囑怎麼會落到陳甲芳手上,就是陳甲芳來拿,我不知道陳甲芳怎麼會知道有代筆遺囑,陳甲芳來找我,我沒有問陳甲芳他怎麼會知道我這裡有代筆遺囑,他的意思是他媽媽說有遺囑放我這邊,所以我印象中是陳甲芳跟我說他媽媽說有遺囑在這裡,他就說他來拿什麼,我就說有有有,就拿給他云云(本院卷第175 頁背面、第176 頁背面至第177 頁、第178 頁),所述之意則係其親手將代筆遺囑交付,仍以⑴親手交付代筆遺囑者,究係趙伯稔或趙伯鈴?⑵就陳甲芳獲知原因,究係被動得自趙伯稔告知後受領或因故得知主動向趙伯鈴索討受領?核證人趙伯稔及趙伯鈴所述,完全不符。是以,陳甲芳提出主張93年8 月19日代筆遺囑之獲悉經過,陳甲芳、趙伯鈴、于醫慈、趙伯稔彼此所述無從核實,反有出入極大,苟陳甲芳確係自趙伯鈴之家人獲悉代筆遺囑之存在,並自趙伯鈴之家人受領遺囑之交付,則情節應甚為單純,豈有版本數變之理?是就此端,已見彼等所述陳甲芳自趙伯鈴家人受領代筆遺囑乙事,並不實在。從而,代筆遺囑果否為趙伯鈴、趙施月及楊橙喜3 人見證作成後由趙伯鈴家人交付?或純係偽造之利己遺囑,故而根本毋須再行交付家屬?參下理由,實情已不言可喻。
㈣次查,93年8 月19日代筆遺囑作成經過,雖據證人趙伯鈴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93年8 月19日代筆遺囑遺囑後面趙伯鈴的簽名和印章都是我簽、蓋,立遺囑時我在場,因為陳楊宛娜傳我們來,她先跟楊橙喜講,楊橙喜是前1 天再打電話給我叫我過去醫院,說中午午休時間到,我接到電話時一開始聽聲音不知道是楊橙喜,我到了之後才知道是楊橙喜,我在醫院與楊橙喜碰頭才知道通知我到醫院的是楊橙喜,本來我以為是陳楊宛娜身邊弟子,她就講的很快,說趕快過去那邊,師父找我們過去有關立遺囑的事情,所以我有帶第1 份遺囑過去,我跟陳楊宛娜應該算密切,我跟楊橙喜沒關係,本來不認識,楊橙喜是寫92年4 月14日第1 次代筆遺囑時師父帶過來,楊橙喜知道我的電話或許應該是師父跟她說的,陳楊宛娜託幫她打電話的機會很多,陳怡宛娜跟我親近,可能是因為她的婚姻立場跟我婆婆很相近,而且同樣講日語的,比較親,日語我聽懂一點點,很少講,陳楊宛娜平常跟上年紀講話時喜歡說日語,跟晚輩沒有,國臺語都說,因為她嫁外省人,所以國語也講的不錯,電話中我不知道陳楊宛娜還要重立遺囑,到的時候她就叫我寫東西,意思好像是說遺囑上有些要補充,她也有談前幾天被逼立遺囑的事情,我會將母親趙施月一起帶過去,是因為我媽媽和我不管是受齋戒或是打佛七我們2 人都黏在一起,我到哪裡她都要跟,原本非刻意帶她作見證,雖然午休病人在休息,但楊橙喜說師父要我們這時候去,而且交代不要帶探病的伴手,好像說得事態嚴重的樣子,因為不知道誰打來,慌慌張張的就講,大家都是信徒,不疑有他,人家說什麼就什麼,尤其是講到師父,都是恭敬不如從命,就是這樣的心態我,跟楊橙喜快到病房時碰面,我比她慢1 、2 分鐘才到,我看到楊橙喜時,也沒有說怎麼連你也來了,因為我接到電話時不知道是楊橙喜,後來細想應該是她,碰頭時就知道是她,我也沒問她電話是她打的嗎?進去病房,陳楊宛娜說「要補充上一回寫的(台語)」幾乎都是楊橙喜跟她對話,因為楊橙喜會說日語,跟陳楊宛娜好溝通,她講話是跟楊橙喜比較親,她找我最主要原因是認為我的字寫得又快又好,她可能認定是這樣,紙是從醫院抓了張紙,筆是隨身都攜帶,印章是隨身攜帶,今天沒帶,因為我剛好拿去開郵局的信箱,今天不巧沒有帶,我媽也是隨身帶印章,這是習慣,她怕子孫偷印章,我的印章是到戶政機關登記的印鑑章,我媽有3 、4 個印章,她固定帶
1 個,「(她固定帶一個,怕那個被子女拿去用,其他2 、
3 個放在家裡不怕被拿去用?)那個或許因為是存摺的印章」,我隨身攜帶印章的習慣是至少帶2 個章,但今天1 個章都沒有,我寫遺囑時,這張紙好像是墊在夾子上,就是一般人家做卷宗的夾子,夾子是我拿來夾第1 次遺囑,夾子應該是硬紙,為了要靠近聽,我有可能是蹲下來寫或是靠在床邊寫,我現在想不起來,寫好之後我送打字,下樓遇計程車問他哪裡有打字,一下子功夫就全部解決了,印幾份忘記了,送打字時我媽媽趙施月有陪同,她都跟在我身邊,陳楊宛娜交代什麼我就做什麼,應該只有1 份,陳楊宛娜是在病床上簽名,有將她弄起來,我們有拿墊子給她簽,什麼墊子我現在想不起來,「(是硬的墊子嗎?)我不太記得」,她是怎麼簽的我想不起來,「(她在簽的時候,你有幫她拿著放遺囑的墊子給她簽嗎?)好像沒有做到那麼細」,「(還是陳楊宛娜在病床上自己一手拿著墊有遺囑的墊子這樣簽?)我想不起來」,「(還是她靠在牆壁上簽?)習慣應該是我們拿給她,但那天有沒有這樣做我不記得」,我那天進病房時陳楊宛娜的精神看起來還好,「(有沒有帶呼吸器?)我不記得」,醫護人員都沒進來,病房裡沒半個人,連原本看護她的子女也不在,遺囑寫好後,我有唸給她聽,是寫好後及打印好後2 次都有唸給她聽,楊橙喜有幫腔說明,我唸台語,楊橙喜好像有時候夾點日語,陳楊宛娜完全沒有說哪裡她聽不清楚的反應,「(既然沒有,她聽的懂台語,也會講國語,你唸給她聽的時候,這些都是按照她所說的寫下來,楊橙喜為何還要跟她解釋?)可能是幫腔而已」,「(可是你在唸,陳楊宛娜在聽,陳楊宛娜也沒有說她哪裡聽不懂或聽不清楚?)或許我的聲音不夠大聲或清楚,她補充一下」,「(可是你剛剛說陳楊宛娜沒有反應不懂或聽不清楚,楊橙喜為什麼還要幫腔、解釋?)楊橙喜可能是用日語複述」,「(到底是你唸,楊橙喜用台語夾雜1 點日語說明解釋,還是你唸,楊橙喜用日語複述?)應該不是說明解釋」,「(所以楊橙喜在做什麼?)她就是強調」,「(重複再說一遍嗎?)講日語我就不知道是說什麼了」,「(全部說日語嗎?)偶爾摻雜1 點」,楊橙喜可能想說陳楊宛娜聽力沒有這麼好,就靠近跟陳楊宛娜講,蓋章要有印泥,印泥是印章盒子裡面本來就有,我媽媽的印章盒也有,楊橙喜我沒注意,遺囑作好後,與第1 次遺囑裝在一起密封,她說要交給彭紹謹律師,她沒有說什麼時候交給彭紹瑾,只說有人會來拿,什麼人她也沒有講,所以暫時由我保管,她叫我先收起來,有人會來拿,沒想到她沒多久就過世了,後來我在道場才聽到有人說陳楊宛娜過世了,我知道陳楊宛娜過世,遺囑也還在我手上,這時候我沒有在意這件事,她說有人會去拿,放久了我就不介意這件事,一直擱在我媽媽那裡,「(你也沒有主動找陳楊宛娜家屬告知有遺囑這件事?)我有寫信給他們家人告訴他們說師父有交代一些事情,希望家人要和諧」,「(你有沒有主動找陳楊宛娜的家屬告知有遺囑這件事情?)我有寫信給他們家人說師父有交代一些事情,希望家人要和諧」,「(你有沒有主動找陳楊宛娜家屬告知有遺囑這件事情?)打過他們家電話,但是都沒有通」信裡有沒有寫遺囑的事情我不記得,因為師父說有人要去拿,但我會想打電話連絡她家屬,是因為我們佛教徒基於勸人一家和樂的發心,我有寫這樣的信,希望她家人好好善待她母親我打電話不是告知有遺囑的事情,我是一直要找他們家裡的人,那時候我還不知道師父過世,那時我還不知道師父過世的時候我已經做這個動作,我打電話找師父,不是找她家人,「(有關遺囑這件事情,在你知道陳楊宛娜過世之後,你不曾主動要找他的家人告知有遺囑?)沒有」,後來遺囑怎麼會落到陳楊宛娜兒子陳甲芳手中,是因為陳甲芳來拿,我不知道他怎麼知道有遺囑,他只說有遺囑在我們這邊,陳甲芳來找我,我也沒有告訴陳甲芳說我這邊有遺囑,因為我不認識他,他們一家子我不認識,我只認識陳楊宛娜夫妻,我沒有問陳甲芳你怎麼知道我這邊有陳楊宛娜的遺囑,「(一個人跑過來之後,你怎麼知道他到底是誰?)他的意思是說他媽媽說有遺囑放這邊」,我兒子叫于醫慈跟我住一起,于醫慈應該不可能認識陳楊宛娜家屬,他很宅,有關陳楊宛娜有遺囑在我這邊的事情,我曾經跟我媽媽、我婆婆說過,沒有跟我兒子說,所以我印象中是陳甲芳跟我說他媽媽說有遺囑在這裡,他就說他來拿什麼,我就說有有有,就拿給他,「(不是說要交給彭紹瑾律師嗎?)對,陳甲芳就拿去給彭紹瑾律師」,在93年8 月19日代筆遺囑這天,陳楊宛娜有跟你提到前兩天被迫再另立遺囑的過程,她說她被逼,好像是第2 個女兒和她第1 個兒子的孫子云云(本院卷第165 頁背面至第
180 頁),依其所述,被繼承人陳楊宛娜係自稱於93年8 月17日被逼作成公證遺囑後,旋再為遺囑事,敦請楊橙喜去電找其於19日前來病房,而後告以彼等遺囑意旨作成代筆遺囑,是情況至為緊急、重大,且恐為其臨終前最後之心願,任何人臨此情狀,對於遺囑之作成均將慎之又慎之,於相關細節縱委由他人聯絡交待,仍將妥為囑咐並請轉達,求畢其功於一役,要無胡為草率可能,然參趙伯鈴所言,⑴事前陳楊宛娜透過楊橙喜來電,僅稱為遺囑事請其前來病房,所言目的模糊不清,不惟未囑咐趙伯鈴備妥紙、筆、印章、印泥及前次遺囑等多般物事,甚而連該次會面目的係為立遺囑一事,趙伯鈴亦未獲告知,苟趙伯鈴未參透陳楊宛娜囑咐真意,紙、筆、印章、印泥及前次遺囑等多般物事其中有1 未帶,或未帶其母親湊集3 人到場見證,則陳楊宛娜生前最終心願,豈非勢將落空,無異壯志未酬,坐視逼令其簽署公證遺囑者終將因其死亡而受財產分配?參以其所言⑵事中93年8 月19日代筆遺囑作成之相關情狀,就代筆遺囑之3 人見證、筆記、宣讀、講解之程序甚為仔細,然就其中最屬重要-陳楊宛娜最終簽署遺囑之過程,均稱:我們有拿墊子給她簽,什麼墊子我現在想不起來,她是怎麼簽的我想不起來,屢經本院詢問:「(是硬的墊子嗎?)我不太記得」,「(她在簽的時候,你有幫她拿著放遺囑的墊子給她簽嗎?)好像沒有做到那麼細」,「(還是陳楊宛娜在病床上自己一手拿著墊有遺囑的墊子這樣簽?)我想不起來」,「(還是她靠在牆壁上簽?)習慣應該是我們拿給她,但那天有沒有這樣做我不記得」云云,直似陳楊宛娜簽署代筆遺囑之經過,未曾在其腦海中留下丁點回憶,復參其所言⑶事後,對於該份具有極高度重要性之代筆遺囑,陳楊宛娜一方僅淡淡稱:「有人會來拿」,然何人受領?如何受領?均未進一步交待,則趙伯鈴等人將如何識別孰有權受領者?如何避免偽冒或錯交付,均不明瞭,趙伯鈴等人亦未予以詢明,參該份代筆遺囑之高度重要性,既為趙伯鈴一方明知,既本於勸人為善信念,猶有餘裕書信勸陳楊宛娜之子孫應和睦相處,何以經去電後無人接聽,即將陳楊宛娜代筆遺囑置之不顧,書信毫無隻字片語透露陳楊宛娜代筆遺囑一事,而為陳楊宛娜完成生前最終遺願?於情與理,若非93年8 月19日代筆遺囑,並非陳楊宛娜生前最終遺願,要已思無他故。
㈤再查,就遺囑作成之見證、筆記、宣讀、講解情節,參⑴於
93年8 月19日陳楊宛娜病榻情狀,據證人趙伯鈴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有沒有帶呼吸器?)我不記得」如前;證人楊橙喜亦稱:「(有沒有戴氧氣罩?)我忘記了…我只覺得【她】很虛弱」等語(本院卷第183 頁背面),然參陳楊宛娜自93年8 月18日起即佩戴呼吸器之事實,業據證人即新光醫院護理師秦家慧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依照護理紀錄,18日當時病人意識清楚,呼吸1 分鐘大概18到20下,也是平穩的,下肢有水腫,當時 有鼻胃管留置,引流出來是200c.c. 有咖啡色的渣渣顯示懷疑當時是有一點胃出血的情形,因為那時呼吸雖然還算平穩,但比較費力一點,所以有用到最高層次的氧氣,氧氣也是用到當時氧氣罩的最高濃度。在18日應該是凌晨12點病人意識也是清楚,可是就是很虛弱,精神比較虛弱,血壓有降的情形,降到86,64,所以有給了比較多的輸液和吊上升壓劑。呼吸也是有略顯快的情形,而且也比較費力。那時白天可能有改成氧氣用的鼻導管,後來有改成用最高濃度的氧氣。醫生有跟家屬討論急救的問題。19日的部分在紀錄上面看起來狀況有比較改善,就沒有像前1 天凌晨這樣子這麼喘。氧氣濃度一直用在氧氣的最高濃度使用當中,一直到19日,沒有額外狀況再變化,「(妳剛剛說病人在18日和19日都有戴著最高濃度的氧氣罩,這種情形她可以說話嗎?)要看她當時的狀況,如果她有能力說話,她可以說話,還是看她當時的狀況,也有可能是沒有辦法說話,可是還是戴著氧氣面罩」,「(說話需要把氧氣罩拿下來嗎?)不用,如果她願意且可以說話的話,不用把氧氣罩拿下來」等語(本院卷第396 頁與該頁背面),顯然陳楊宛娜於19日或有言語能力,然自18日起即已因呼吸較為費力,經給與高濃度氧氣並戴氧氣罩無誤,證人趙伯鈴及楊橙喜既已然前往陳楊宛娜病房製作遺囑,對於陳楊宛娜病情如何,稍加關心、詢問、觀察,並不為過,且與人情義理相合,況立遺囑人之身體狀況不佳有無致失遺囑能力,及表達能力若何,表達前有無先行將氧氣罩摘下,亦為見證人當應予注意者,然依彼等所證內容觀之,直似彼等全神貫注於代筆遺囑製作之事,而僅對於93年8 月19日代筆遺囑之見證、筆記、宣讀、講解情節為有記憶,反對於陳楊宛娜病勢是否達佩戴呼吸器之程度,並無印象,考以為平日均有往來、甚為尊敬、將已臨終且身臥病榻之長者,於其生命將近落日之最後1 瞬,完成其最後之遺願,意義非凡,應屬人生非比尋常之經驗,自當永難忘懷,由是,究係陳楊宛娜佩戴呼吸器一事,為彼等遺忘,或彼等根本不曾前往陳楊宛娜病榻為之製作遺囑?饒值探求;⑵所用印泥,證人趙伯鈴既稱其有隨身攜帶印章之習慣,並印章附印泥,且印章2 顆,何以於本院審理時恰巧連1 顆都無?⑶所用紙筆,據趙伯鈴稱則係紙張自醫院取來,然證人楊橙喜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都是趙伯鈴從包包內拿出來的(本院卷第183 頁背面),所述係趙伯鈴備置妥當,已有不一;⑷楊橙喜講解經過,趙伯鈴於本院審理時忽而證稱楊橙喜「可能是幫腔而已」,又稱:「楊橙喜可能是用日語複述」,已如前述,究楊橙喜係僅幫腔、或有解釋或複述遺囑,亦有些許不一,參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楊橙喜使用日語複述只「偶爾摻雜1 點」如前,言下之意,楊橙喜與陳楊宛娜交談大部分仍係以國、臺語為之,然其較早於民事事件係證稱:快打回來也是我讀內容,由楊橙喜用日語向陳楊宛娜解釋(民事卷第90頁),所述楊橙喜係以日文解釋,亦有不一;參以證人楊橙喜本人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妳會說日文嗎?)1 點點」等語(本院卷第189 頁),則以楊橙喜口說日文之程度,如何以日文向陳楊宛娜幫腔、解釋或複述代筆遺囑內容相關概念及用語?實無從想像,復參楊橙喜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趙伯鈴大部分念國語,參雜一些臺語,因為趙伯鈴念國語參雜臺語,但陳楊宛娜國語懂但不會很清楚,所以我才用臺語補充解釋一遍,我事後補充解釋全部用臺語跟陳楊宛娜講(本院卷第185 頁背面及第186 頁),所述其係全程以臺語講解,亦有不一;⑸遺囑作成後送打字情形,證人趙伯鈴係證稱:我媽媽趙施月有陪同我去,我媽媽都跟在我身邊(本院卷第179 頁),然據證人楊橙喜證稱:趙伯鈴送打字期間,我就與陳楊宛娜及趙施月聊天,我大部分問陳楊宛娜狀況,趙施月年紀大了,就在旁邊聽等語(本院卷第184 頁背面),則趙施月究係與趙伯鈴寸步不離而陪同送打,或因年事已高故在旁聽,亦有不一:⑹參遺囑囑託交付對象,證人趙伯鈴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係以陳楊宛娜只說「有人會來拿」,所述陳楊宛娜並無特別囑託,然據證人楊橙喜於民事事件證稱:陳楊宛娜說要交給2 兒子、小兒子及律師(民事卷第93頁),亦有不一,參以彼等既不辭勞費,專程前來醫院為病榻上之陳楊宛娜製作遺囑,作成後旋按址交付陳楊宛娜家屬,應無何等困難,何以證人趙伯鈴、趙施月及楊橙喜3 人於93年8 月19日代筆遺囑作成後,捨此而不為,反迨時隔數月,翌年陳甲芳返臺,因緣際會,碰巧得見趙伯鈴之子或弟,始行將代筆遺囑交付?若未碰巧得見,豈非彼等多費力氣,始製作而成之代筆遺囑令其腐朽?審此極為詭祕之情狀,及證人趙伯鈴及楊橙喜前揭諸般出入,已令本院認彼等所述,並不實在。另代筆遺囑見證人之一趙施月已死亡,其較早於民事事件證稱:陳楊宛娜有找趙伯鈴寫遺囑,我有去醫院看過陳楊宛娜2 次,單純看她還是有其他目的我不記得,我不記得在場其他人,我不記得遺囑是手寫還是打字,我只記得我有簽名及蓋章,我簽名及蓋章時,有沒有問過內容確實是陳楊宛娜的意思,我不記得等語(民事卷第91頁),核其述多稱:「不記得」與證人趙伯鈴及楊橙喜所述亦不能核實。
㈥又查,就趙伯鈴個人之憑信性而論,證人趙伯鈴於本院審理
時係證稱:「(【陳甲芳】他怎麼會知道有遺囑?)我不知道,他說有遺囑在我們這邊」,「(陳甲芳來找妳嗎?)是」,「(妳有告訴陳甲芳說你這邊有遺囑嗎?)沒有,我不認識他,他們一家子我不認識,我只認識陳楊宛娜夫妻」,「(一個人跑過來之後,你怎麼知道他是誰?)他的意思是他媽媽有遺囑放這邊,我沒有記錯的話」等語(本院卷第
176 頁至第177 頁),於本院審理時係多次否認認識陳甲芳,述明其與陳甲芳決非相識,甚為斬釘截鐵;依其民事事件於96年6 月14日提出之陳述狀亦載:我們謹以陳述當日真實狀況的心態,回憶2 次代筆遺囑製作的事實,我們與陳家任何成員都不熟悉,更沒有任何利益或友誼關係,謹本著佛教徒知道因果報應的可怕,謹將事實真相向鈞院陳述,雖然陳甲芳與我趙伯鈴有數面之緣,但也只是驚鴻一瞥,因為我先生不願意我介入他人私事,也很介意我與異性交談,楊橙喜更從未見過陳甲芳,直到今(即96年)年6 月等語(民事卷第118 頁),所述雖與陳甲芳僅有數面之緣,但也只是驚鴻一瞥,僅憑其述,但見其除陳楊宛娜夫妻外,對於其他子、孫等家庭成員均不熟識,自無抱持何等惡意或偏見之可能,僅基於與陳楊宛娜夫妻相識之關係,謹慎所言為陳楊宛娜製作代筆遺囑之事,當甚為超然、中立。然而,據證人即趙伯鈴之子于醫慈於99年8 月3 日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不認識陳楊宛娜,我不認識陳古芳,我認識陳甲芳,為何認識陳甲芳,因為他是家母的朋友,我跟他不熟,我知道這個人,是聽我媽媽講,我也有看過這個人,「(是在什麼地方見的)家裡」,「(陳甲芳到你家?)是」,「(做什麼事?)跟我媽媽聊天」,我媽媽趙伯鈴基於什麼緣由認識陳甲芳我不知道,我不知道陳楊宛娜,我媽媽有在修行,她應該有跟師父在學,她以前有到道場去,我也曾經陪母親到道場去,我在道場沒有碰過陳楊宛娜及陳甲芳,我知道陳甲芳,純粹是因為他到我家跟我媽媽聊天(本院卷第269 頁至第270 頁背面),顯然趙伯鈴與陳甲芳關係甚為友好,直至允許陳甲芳可以前來其住處與其聊天,頻率以致其子知悉之程度,並曾向其子提及此人,核證人陳甲芳於同次審判期日,猶欲否認曾前往趙伯鈴住處與之聊天:「(同樣一件遺囑取得的過程,一下說是趙伯鈴之子跟你說你才知道,你現在說是誤認趙伯鈴的弟弟為兒子,趙伯鈴說是你跟他拿的,你還有跟他說是你媽媽說有遺囑放在這裡,為何會有這種出入?)趙伯鈴先生是醋桶,不願意他太太跟男人說話,我根本沒有去他家,我怎麼會跟趙伯鈴說話,這可以問于醫慈」云云(本院卷第
276 頁),然趙伯鈴丈夫性喜吃醋且不喜趙伯鈴與男性友人說話,甚屬夫妻間隱私事,衡情非外人易於窺得,若非趙伯鈴及陳甲芳關係友好,主動向陳甲芳提及,前情難認陳甲芳得以知之。從而,證人趙伯鈴於民事事件及本院審理時否認認識陳甲芳,或稱僅有數面之緣,但也只是驚鴻一瞥,更沒有任何利益或友誼關係云云,所圖無非為營造超然、中立之假象,使法院信任以93年8 月19日代筆遺囑署名筆記者與陳甲芳並無私誼者外,亦已尋無他故。是以,證人趙伯鈴所言與陳甲芳關係既不實,所述前情憑信性甚低,堪以認定。參93年8 月19日代筆遺囑內容:「立遺囑人平鎮市○○段建號00000-000 ,門牌號碼:平鎮市○○路○ 段○○○ 巷○○弄○○號,立遺囑人往生後,該棟房屋及與建物地號:平鎮市○○段0000-0000 與0000-0000 完全屬於陳甲芳繼承或陳甲芳指定的代理人繼承;陳古芳必須於1 個月內無條件歸還銀行貸款否則陳古芳必須全然放棄本人所有遺產繼承權,陳古芳也務必遵行民國92年4 月的代筆遺囑內容執行,否則陳古芳必須全部放棄本人所有財產繼承權,並將六龜房屋給其他4 位法定繼承人楊明香、陳明珠、陳甲芳、陳可芳,依民國92年4 月代筆遺囑分配,本人遺產除了房屋繼承權部分由陳甲芳繼承或陳甲芳指定的代理人繼承,完全以民國92年4 月的代筆遺囑內容執行,如果5 位繼承人沒有依照民國92年4 月的代筆遺囑內容執行,沒有遵守者必須放棄本人所有遺產繼承權」云云,及92年4 月14日代筆遺囑內容土地部分「次子陳甲芳百分之50持分」,房屋部分「次子陳甲芳百分之80持分」,捐贈「次子陳甲芳可任選1 繼承土地出售…新台幣
150 萬元給予次子陳甲芳」,車庫收入「另長子及惡毒長媳向本人取走現金285 萬元整,如果沒有拿出本款所提資金分配,則長子必須放棄本人不動產繼承權…此現金、房租、車庫租金依法須分配如下…次子陳甲芳百分之50」,及如果長子違反遺囑必須放棄本人不動產繼承權,不動產土地部分分配如下「次子陳甲芳百分之50持分」云云(他字卷第4 頁至第8 頁、第20至第22頁參照),內容相當利於陳甲芳,及兩次代筆遺囑代筆人均為趙伯鈴,及以證人趙伯鈴於民事事件及本院審理時偽以不認識陳甲芳云云,所圖無非為營造超然、中立之假象,使法院信任其所製作之93年8 月19日代筆遺囑筆記者與陳甲芳並無私誼觀之,趙伯鈴所述無非為助成代筆遺囑受益者陳甲芳,核為臨訟杜撰,前揭代筆遺囑應係偽作,亦可認定。
㈦此外,⑴就被繼承人陳楊宛娜平日與子女相處狀況,業據證
人陳可芳於98年8 月3 日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媽媽陳楊宛娜是在93年8 月24日過世,她肝癌末期,過世前在新光住院有
1 個月,住院期間我有看到看護,有時候看到陳政明,他跟我媽媽講話,但我倒是沒看到他有照顧我媽媽,我媽媽病危送到醫院前住桃園縣平鎮市○○路○ 段○○○ 巷○○弄○○號,之前登記在陳楊宛娜名下,她跟陳古芳家人一起住,我住旁邊,陳甲芳住在台北,有時候會去大陸待滿長時間,我不清楚他在大陸的工作,我媽媽身體本來沒有這麼虛弱,已經很虛弱,陳甲芳委託我媽媽照顧他小孩照顧之後,更虛弱,陳甲芳跟太太分居,太太回去照顧自己爸媽,陳甲芳小孩吃飯是陳古芳弄吃的,小孩要看電視就是我媽媽看著他,「(媽媽對於你們這幾個小孩有沒有比較疼誰的?)他們都說比較疼我」,因為我最小,我媽媽對陳甲芳也不錯,對陳古芳也不錯,我媽媽也會幫陳古芳,陳甲芳自從將小孩交給我媽媽之後,據我所知沒有來看我媽媽,有1 年,即使我媽媽因病住院在住院期間,陳甲芳也不曾來探視我媽媽等語(本院卷第
255 頁至第258 頁),所述陳楊宛娜雖因其為幼子,有對其較為疼愛,然對子女均一視同仁,尚無異常偏愛,且與被告陳古芳1 家人同住之情狀;⑵就被繼承人陳楊宛娜死亡前舉止,於93年8 月17日公證遺囑製作時,陳楊宛娜心情看起來是平靜的,經詢以遺囑是不是她的意思,陳楊宛娜答:「是」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公證遺囑公證人沈逸嵐於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重家上字第16號事件98年1 月8 日準備程序述明可證(本院卷第151 頁參照)。參以是日陳楊宛娜簽名筆跡尚抖動不順,翌(18)日陳楊宛娜起佩戴呼吸器,又翌(19)日,證人趙伯鈴等證稱是日作成之代筆遺囑,反顯筆跡清晰流暢,前情有各該公證遺囑及代筆遺囑在卷可證(他字卷第19頁、第21頁),然以於病榻上坐起簽署文件,縱有物可墊,此非有穩定之握筆力道不能成就,是就被繼承人陳楊宛娜於平日與子女相處狀況,於公證人前顯示之意願,及簽署公證遺囑能力觀之,93年8 月19日代筆遺囑均顯生硬突兀。⑶就被繼承人陳楊宛娜死亡後陳甲芳舉止,業據證人陳可芳於98年8 月3 日本院審理時證稱:從我媽媽過世到出殯這段時間,大約隔超過1 個月,陳甲芳都沒有回來奔喪,我有電話通知他,說媽媽過世,在家,他如果有空回來奔喪,他有沒有回來是他自己決定,電話中陳甲芳只說他現在事情在忙,說他空一點再跟我說,也就是沒有答應我回來,我有跟他說媽媽過世是一定要回來,我跟他說肯定句,我要他一定回來,但是他不回來是他個人因素,媽媽過世這麼重大的事情,以我作為人子的立場,我認為陳甲芳沒有很急、很悲傷、趕著回來的作法很不孝。我那時候心情很難過,沒有繼續打電話催他,「(媽媽過世,作為人子最後盡孝道的機會他都不願意,寧願留在大陸,他們關係到底是怎麼回事?)我媽媽生前對他也很好」,「(他怎麼會這樣?)這是他個人因素」,「(他個人什麼因素?)我不知道他在想什麼,我媽媽生前都會去台北看他」,「(根據陳古芳說法,在陳楊宛娜過世後第2 天或第3 天,是陳古芳在你媽媽靈堂之前拜託你打電話給陳甲芳跟他告知你媽媽往生的事,並請陳甲芳回來,他說得對嗎?)我印象中好像有,我有通知,因為我跟陳甲芳比較有說話」,「(陳古芳叫你打的嗎?)好像是,因為我也在那邊念佛號」,我是他弟弟,沒有資格命令他回來,「(所以陳甲芳真的沒有回來?)是」等語,所述陳甲芳於明知被繼承人陳楊宛娜已然死亡,仍不返臺奔喪,顯見陳甲芳或有因故對陳楊宛娜心存嫌隙,2 人關係於陳楊宛娜死亡前應非良好,由是,陳楊宛娜有何特別偏愛陳甲芳之動機,敦請趙伯鈴等人不辭辛勞為其另作成特別利於陳甲芳之93年8 月19日代筆遺囑?遍觀卷內除陳甲芳及趙伯鈴等證述者外,亦無確實之依據。至證人陳甲芳雖辯稱:我沒有回臺是因為合約綁死,要任滿1 年云云(本院卷第217 頁背面至第
218 頁),然參其自承:「(你在大陸1 年工作365 天嗎?)我有休假」等語(本院卷第217 頁背面),顯見並無不能返臺奔喪之特殊情狀,核其所述,仍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㈧公訴人所提前揭證據,無非係為證明被告2 人未經陳甲芳及
陳可芳同意,即偽造經陳甲芳及陳可芳簽名及蓋章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繼承系統表,前往桃園縣平鎮地政事務所,致承辦公務員依93年8 月17日公證遺囑內容,辦竣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然綜上前情,93年8 月19日代筆遺囑既係偽作,當係93年8 月17日公證遺囑有效發生法律上效力,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遺囑自遺囑人死亡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147條、第1199條分別定有明文,是自被繼承人陳楊宛娜死亡時起,於登記前,遺產係已依有效遺囑實質發生財產權得喪變更之變動效力。從而,將有效之公證遺囑,持之辦理繼承登記,不惟令被繼承人意思獲得終獲實現,更使登記狀態足以正確、適當表徵已然發生財產權變動,難認有何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情事。揆諸首開判例意旨,實難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提出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2 人有何刑法第
216 條、第210 條、第214 條之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2 人確有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判例要旨及說明,應諭知被告陳古芳及陳政明無罪之判決,以昭審慎。又⑴證人陳甲芳另涉犯偽造文書罪嫌,及⑵證人趙伯鈴就與陳甲芳是否原為認識-此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於本院99年4 月20日審判期日,涉犯偽證罪嫌,此允宜由職司犯罪偵查之檢察機關另為適法之處置,俾求毋枉毋縱,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榮澤
法 官 林蕙芳法 官 吳宗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乃甄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