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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8 年訴字第 27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7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家暴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五五七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甲○○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衣服兩件,致生公共危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甲○○與乙○○原係夫妻(於民國98年4月2日離婚),邱馨平及邱馨誼為其子女,其等分別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第三款(起訴書誤為第二款)所定配偶與直系血親之家庭成員關係。詎甲○○因失業心情不佳,並明知在住宅內放火燃燒物品,極可能會危及住宅及同宅共居之家人的安全,而致生公共危險,竟仍基於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之犯意,於98年1月23日下午3時30分許,於酒後未達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顯著減低之程度,在其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巷○○號2 樓住處客廳及廁所,以其所有之打火機放火燒燬乙○○及邱馨平所有之衣服各一件,致生公共危險。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以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核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行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亦為其前配偶乙○○於警詢及偵查中,暨證人即其女邱馨誼於偵查中之證述,均互核相符,並有現場照片多幀在卷可稽,堪信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放火罪所稱之燒燬,係指燃燒毀損之義,亦即標的物已因燃燒結果喪失其效用而言(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一九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甲○○放火燒毀被害人乙○○與邱馨平所有之衣服各一件,依現場照片所示,該衣服均僅殘餘焦黑灰燼,顯見其均已喪失效用而達於燒燬之程度。次按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所定放火燒燬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百七十四條以外他人所有物罪所謂公共危險,衹須有發生實害之蓋然性為已足(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二八一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在其上開住處內客廳與廁所,放火燒毀被害人乙○○與邱馨平所有之衣服各一件,若火勢蔓延,可能波及整個住宅,並危害當時留於住宅中陳馨誼之生命安全,是其放火行為顯有可能危及旁人生命、身體之安全,自堪認已致生公共危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衣服致生公共危險罪,又本罪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同時侵害私人之財產法益,但仍以保護社會公安法益為重,又放火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故一個放火行為,若同時燒燬他人多樣物品,仍與同時燒燬數犯罪客體者之情形不同,自無成立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罪之餘地(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二三八八號、七十九年臺上字第一四七一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故被告放火燒燬被害人乙○○與邱馨平所有之衣服,僅得論以一放火燒燬他人住宅以外所有物罪。再被告於本案發生當時與被害人乙○○為夫妻,亦為被害人邱馨平之父,其等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及第三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故僅依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論罪科刑為已足。爰審酌被告在住處內所為放火之犯行,對其家人乃至鄰右之生命及財產安全之危險非微,惟被告學歷僅有國中畢業,智識程度不高,與其並無前科堪認素行良好,犯後亦有悔意,並於偵、審程序均始終坦承犯行,暨其犯罪之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所稱其用以點火之打火機,未經扣案,為免日後執行上之困難,且此亦非需義務沒收之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芝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李文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秀蓉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

裁判案由:家暴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09-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