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88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號戊○○
樓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97年度偵字第1082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戊○○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被告甲○○於民國95年3 月份,以總價新台幣(下同)16,384,677元,分3 期付款,向丁○○買受桃園縣○○鄉○路○段○路坑小段342 之2 地號土地1 筆,欲建造農舍作為養老院之使用,並先交付定金20萬元及第1 期款項400 萬元,復由丁○○授權被告甲○○於95年3 月4 日向桃園縣政府取得(95)桃縣工建執照字第龜401 號建造執照,復因變更設計,重新申請領得(95)桃縣工建執照字第會龜401-1 號建造執照,但因被告甲○○並未按期支付款項,且上開土地已遭人開挖,丁○○遂不願出售上開土地。詎被告甲○○與戊○○竟共同基於教唆恐嚇之犯意聯絡,教唆
13 名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於95年4 月27日下午1 時56分許,聚集在桃園縣○○鄉○○路○○號丁○○住處,要求丁○○依約賣地,並出示被告甲○○自行在支付丁○○之第七商業銀行面額20萬元之支票影本空白處,填載賣方即丁○○違約則須賠償定金20倍之違約金,恫稱若不賣地則須賠償違約金等語,丁○○因對方人多勢眾而心生畏懼。又被告甲○○為盜採砂石變賣,竟未經丁○○同意,基於偽造文書進而行使之犯意,偽造丁○○之署名、盜用丁○○所交付之印章,偽造剩餘土石方處理計畫書,於95年3 月間,向桃園縣政府申請(95)桃縣工建執照字第龜401 號建造執照之剩餘土石方處理計畫而行使,又因變更設計,復另基於同前之犯意,於95年7 月10日,以相同方式,偽造剩餘土石方處理計畫書,向桃園縣政府申請(95)桃縣工建執照字第會龜401-
1 號建造執照之剩餘土石方處理計畫而行使,足生損害於丁○○及桃園縣政府管理剩餘土石方處理之正確性,嗣經丁○○發覺有異,向桃園縣政府調閱相關文件時,始悉上情,因認被告甲○○、戊○○共同涉犯刑法第29條第1 項、第305條之教唆恐嚇罪,而被告甲○○則另涉犯刑法第216 、211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68號判例參照)。再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著有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被告甲○○、戊○○被訴於95年4 月27日涉犯共同教唆恐嚇罪部分:
(一)公訴人起訴被告2 人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丁○○之指訴、證人丙○○之證述、第七商業銀行面額20萬元之支票影本、95年4 月27日、96年5 月4 日、96年5 月15日之監視光碟3 片及翻拍照片數張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戊○○、甲○○則堅決否認有何教唆恐嚇犯行,被告戊○○辯稱:伊係於96年底以後始與被告甲○○合夥經營本件土地開發案相關事宜,95年4 月間伊根本不認識告訴人丁○○,亦未為恐嚇危安犯行等語;而被告甲○○則辯稱:95年1 月間,伊為系爭土地之買賣給付20萬元定金予丁○○,但因當時尚未簽訂書面契約,伊擔心丁○○事後反悔,故約定若賣方違約即須以訂金20倍計算違約金,95年4月間,因丁○○事後反悔不願出售系爭土地,伊曾持伊載有「若違約即須賠償定金20倍違約金」內容之文件至告訴人丁○○家中協談土地買賣事宜,要求其依約履行,但伊係一個人前往告訴人家中協談,並未教唆13名姓名年籍不詳男子恐嚇告訴人,亦未為任何恐嚇告訴人之語。
(二)被告戊○○部分:經查,告訴人即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甲○○曾向其表示購買其所有之桃園縣○○鄉○路○段○路坑小段342 之2 地號土地1 筆(以下簡稱系爭土地)建築農舍作為養老院使用之意願,惟於正式簽訂買賣契約及移轉所有權登記前,被告甲○○即於其他鄰近土地上開挖,伊本無繼續出售系爭土地予被告甲○○之意願,惟於95年4月27日下午2 時許,約有4 至5 人進入其住處,要求其必須將系爭土地賣給甲○○,否則即須賠償相當於定金20倍之違約金400 萬元,使其心生畏懼,遂於95年5 月1 日在桃園縣李鎮楠議員服務處簽訂正式買賣契約,95年4 月27日當天被告戊○○並不在場,是簽立買賣契約後約一年,才變成被告戊○○出來要求伊必須將土地出售給他等語(見本院98年度訴字第288 號卷第51-56 頁),又參諸證人己○○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從你們提議開始要提供土地蓋養老院,一直到簽訂買賣契約這段時間,你有沒有看過在場的戊○○?)我記得當時沒有看過。」(見同前卷第93頁)及本案共同被告甲○○陳稱:「我是在94年間開始和丁○○洽談關於系爭土地買賣的事宜,約在94年中即已談妥,但到95年4 月間因丁○○反悔不願簽訂書面契約,我曾至丁○○家中找他,希望他能夠履約,當時戊○○沒有跟我去,我當時也不認識戊○○。」等語,而告訴人丁○○提供95年4 月27日監視錄影光碟翻拍照片中,並無被告戊○○之身影,此有翻拍照片2 張在券可參(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0826 號卷第120-
121 頁),應認被告戊○○非但未於95年4 月27日親自前往告訴人丁○○之住處,其於95年4 月間亦尚未加入系爭土地開發案之經營,而當無教唆他人前往告訴人丁○○住處為恐嚇犯行之動機,被告戊○○辯稱其未為教唆恐嚇犯行等辯解,應堪採信,公訴人所指前開事證,尚難認被告戊○○於95年4 月27日有教唆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為恐嚇告訴人丁○○之行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揆諸前開法條及判例意旨,應就被告戊○○被訴教唆恐嚇危害安全部分為無罪之諭知。
(三)被告甲○○部分:
1.本件證人即告訴人丁○○固於本院審理及偵查中證稱:被告甲○○雖曾於95年1 月間在其設於桃園南崁中山路之公司內,將發票日95年1 月14日、付款人第七商業銀行桃園分行、支票號碼SAD0000000號、面額20萬元之支票1 紙(以下簡稱系爭面額20萬元之支票)交付予伊,由伊於收據上簽名,但該筆款項係因興建農舍需借用他人土地出入,被告甲○○委託伊與其他地主協談時作為過路費使用,並非系爭土地買賣之訂金。事後被告甲○○竟影印前開支票影本及其於收據上之簽名後,黏貼於載有「訂金收據:此款○○○鄉○路○段○路坑小段342-2 地號一筆土地之訂金,雙方約定一甲地買賣價為一千三百五十萬元,若賣方有違約,以訂金計算罰款貳拾倍退還。」等文字之白紙上,將影本交由數名不詳姓名年籍之男子,由前開男子於95年4 月27日持以對其恫嚇若不賣地予甲○○,即須賠償違約金等語,使伊心生恐懼等語(見本院98年度訴字第288號卷第51-56 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0826 號卷第280-282 頁),然被告甲○○始終否認前情,並以前語為辯,是本件爭點之一即為:被告甲○○與告訴人丁○○是否確實有前開賠償違約金之約定?(1) 經查,證人辛○○律師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甲○○與丁○○間關於○○鄉○路○段○路坑小段342-2 地號土地於95年
5 月1 日簽立之買賣契約,係伊聽取雙方當事人之意見後擬稿打字。簽約時,兩造曾談到定金的事情,故伊於擬稿時,在契約第3 條第1 項括弧內註明:「第三條:付款方式:(一)第一期款項於本契約簽約日,甲方交付乙方三成價金計0000000 元正(包括甲方已交付之定金20萬元)乙方親收訖。」,且將附有作為定金使用之20萬元支票影本暨違約金約定條款之文件(以下簡稱系爭文件)引為契約之附件,附於買賣契約之後,今日伊提出之契約影本是依照簽約時留存之影本轉印而成。然,系爭文件究竟是由丁○○或甲○○提出,及當時丁○○是否曾主張訂金支票下方之文字係屬偽造等情,伊已無印象等語(見本院98年度訴字第288 號卷第109-111 頁)。參諸證人辛○○提出之買賣契約影本中,第3 條第1 款之文字內容明確記載「定金20萬元」之用語,而系爭文件確實被引用為契約之附件,附於契約條款之後,各期買賣價款支票影本之前,有該買賣契約影本附卷可參(見本院98年度訴字第288 號卷第119-129 頁),衡諸常情,若系爭面額20萬元之支票之給付目的非屬定金,兩造簽訂之買賣契約條款上當無註明該筆款項之性質係屬「定金」之必要,又若系爭文件下方關於違約金之約定係被告甲○○事後單方偽造,而未經告訴人丁○○同意,簽立契約時,告訴人丁○○當應激烈反應該部分文字係屬偽造,亦無同意將該部分文字一併引為契約附件之可能性,依前所述,應認告訴人丁○○之反應與常情迥異,其證稱系爭文件中關於違約金約定之內容,係屬被告甲○○所偽造,而未經其同意等語,非屬無疑。
(2) 再細察系爭文件影本(見本院98年度訴字第288 號卷第124 頁),告訴人丁○○簽名之位置及大小,已超出系爭面額20萬元之支票影本最下緣電腦編號處,應認丁○○簽名之際,該支票影本下方仍有空白紙張,而若該空白紙張上原僅記載「收受系爭支票無訛」等文字,而係事後由被告甲○○將前揭文字剪下後,另貼上違約金約定之文字,則該份文件上應有紙張黏貼之痕跡,然無論係告訴人提出之系爭文件影本(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0826 號卷第37頁)或證人辛○○律師提出之系爭契約影本(見本院98年度訴字第288 號卷第124 頁),均未能以肉眼查見前開黏貼痕跡,而依前所述,告訴人丁○○所為證述亦非屬毫無瑕疵及違反常情之處,當不得任意推論系爭文件係由被告甲○○偽造黏貼而成。(3) 再依證人己○○證稱:甲○○曾以口頭委託伊與其他地主協談借路經過之情事,當時並未支付任何代價,亦未提及支付款項予地主之事,伊不清楚甲○○是否曾拜託丁○○遊說地主等語(見同前本院卷第89-93 頁),衡諸常情,若被告甲○○確曾有委託他人與其他地主洽談借地通過之事,當無不共同委託證人己○○及告訴人丁○○兩位同具地主身分之人向其他地主遊說之理,亦無僅交付金錢予丁○○作為與其他地主協談之斡旋金,而未使己○○得知該事之必要,而於丁○○與其他地主談判之前,對於是否同意借地通過及過路費用究竟如何計算,亦尚無明確之結論,實難想像被告甲○○於上述情勢下,一次以支票交付20萬元予丁○○作為斡旋款項之可能性,應認被告甲○○辯稱系爭面額20萬元之支票係作為定金之目的使用,與常理較為相符。(4) 又告訴人丁○○亦證稱系爭面額20萬元之支票係於95年1 月14日由被告甲○○所交付,當時另一名地主己○○也在場,也曾收到被告甲○○交付之支票等語(見本院98年度訴字第288 號卷第52頁),核與證人己○○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天伊與丁○○一起去找甲○○,甲○○開了一張面額20萬元之支票交付給伊並經伊簽收,甲○○並在同一天交付一張20萬元之支票給丁○○等語(見同前本院卷第89-93 頁)相符,而依95年5 月1 日簽訂之買賣契約附件協議書中所附附件,明確記載:「訂金收據(一式兩份),茲收到甲○○先生訂金20萬元整,訂購座落於桃園縣○○鄉○路○段○路坑小段342-1 、342-2 地號,面積526 坪,權利範圍75/1000 ,總價250 萬元整,則訂金轉為正式簽約金;且言明於民國95年4 月6 日前簽訂買賣契約。買方逾期不買,買賣作廢,訂金沒收。賣方不賣,訂金加參倍退還,契約解除。買方:甲○○。賣方:己○○。」等文字內容(見同前本院卷第123 頁),應認地主之一即證人己○○於告訴人丁○○收受系爭面額20萬元之支票之同日,收受定金20萬元之支票1 紙,並約定若未能履行簽訂正式買賣契約之義務,則應加倍償還違約金,又買賣雙方於尚未簽訂正式買賣契約而僅以口頭約定之際,買方為免支付定金後賣方反悔違約而求償無門,於支付定金之際併予約定若賣方違約即需支付違約金等,與社會上一般買賣交易之常情並無相違,則被告甲○○辯稱伊於同日支付定金支票予地主即證人己○○及告訴人丁○○,並同為違約金之約定等語,難認全屬虛枉之語。(5)末以證人己○○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收受之20萬元支票與土地買賣定金毫無關連,而係伊與被告甲○○之間的借款之情,然其亦坦承該筆「借款」至今均未償還(見同前本院卷第89-93 頁),而其證言亦顯與前開「訂金收據」所載內容不符,又若被告甲○○給付20萬元之支票予證人己○○係作為借款使用,當應於借款之際即約定還款日期及利息等,且無迄今均仍無須返還之理。依前所論,應認證人己○○證稱其收受之20萬元支票非屬定金之語,與事實不符,難以此推論被告甲○○之辯語係屬虛偽。又證人丙○○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系爭支票是作為過路費使用等語,然其亦坦承於被告甲○○交付系爭面額20萬元之支票當時,其並未在場,且就前開支票之用途,亦係聽聞其父丁○○轉述而得知(見同前本院卷第56-58 頁),則證人丙○○於該支票交付之過程既非屬親聞親見,則自難以其證言為對被告甲○○不利認定之依據,併此敘明。
(6) 綜前所述,應認被告甲○○於95年1 月間交付系爭面額20萬元之支票予證人丁○○,係作為買賣系爭土地之定金使用,且於交付前開支票之際,雙方即於支票影本下方書寫「若賣方有違約,以訂金計算罰款貳拾倍退還。」等違約金約定,並有於系爭文件上簽名確認之情。
2.按刑法第305 條規定:「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該罪之恐嚇行為必須行為人以不法之惡害通知他人,使其心生畏懼,方足當之,若以正當合法之事,通知他人,雖他人心生畏懼,亦不能成立本罪。本件被告甲○○固坦承其曾於95年4 月27日當天持系爭文件至告訴人丁○○住處,表示若告訴人丁○○未依約履行簽訂買賣契約之義務,將至法院控告告訴人丁○○並請求給付違約金等語,核與證人丁○○所為證詞相符,堪信屬實,然依前開法律規定立法意旨,被告甲○○與告訴人丁○○間既確有前開違約金之約定,則其於95年4 月27日當天持兩造簽訂內容為真實之文件,前往告訴人住處要求其依約履行,否則將訴請法院處理等語,應認係以正當合法之事通知告訴人,而難認與「恐嚇行為」相符。又告訴人丁○○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95年4 月27日當天進到我房子裡要求我一定要賣地給甲○○的人總共有4 、5 人,當天甲○○本人沒有來等語,而證人丙○○亦於偵查中證稱:95年4 月買賣土地開始,甲○○就常帶10幾個小弟到伊家恐嚇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0826 號卷第140 頁),並提出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 張(見同前偵卷第119-120 頁)為證,但前開證人丁○○、丙○○證稱於95年4 月間前往證人丁○○住處之人數已有落差,而監視錄影翻拍照片中所顯示之畫面,亦為告訴人丁○○住處外之道路街景上有數人集結之場景,而無從證明前開人等全部均聚集進入告訴人丁○○住處內,被告甲○○又矢口否認曾於95年4 月27日聚眾進入告訴人住處之情,自難單以前開告訴人丁○○所為證言,即認被告甲○○於95年4 月27日有率多名男子進入告訴人住處之舉,又證人丁○○始終證稱被告甲○○除要求依約履行否則即須付違約金,並未為其他加害其身體、生命或財產安全之語,則自難認被告甲○○所為與刑法第305條之罪所規範之法律構成要件行為相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甲○○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揆諸前開法條及判例意旨,應就被告甲○○被訴教唆恐嚇危害安全部分為無罪之諭知。
(四)檢察官另聲請傳訊95年5 月1 日被告甲○○與證人丁○○簽約之際在場負責斡旋之人鄭少熙到庭作證,並稱待證事實為當事人等簽約時之情況,然此節業已經由證人辛○○律師到庭證述明確,且系爭違約金之約定,亦經雙方同意引為契約附件,如前所述,依上揭認定結果,難認檢察官此部分聲請調查證據係屬必要,附此敘明。
(五)至告訴人丁○○固於警詢及偵查中另證稱:「我知道受騙後,堅決不再讓他們開挖,遞狀到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訴請土地返還,在訴訟期間,甲○○叫戊○○糾眾持續到我住處威嚇我,強迫我簽立擬好的協議書,因我始終未簽立該協議書,渠等人2 、3 天就帶著6 、7 名之年輕人,一直到我住家威脅。」(見同前偵卷第22頁)、「甲○○民事訴訟敗訴,他就一直要我賣他並且要分期,多次率眾到我家一直騷擾,帶了一些人他稱為是他的金主,說一定要買,如果不賣的話,要對我難看。」(同前偵卷第141 頁)及證人丙○○另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甲○○遲未履行契約,故意不給付尾款,又遭桃園縣政府裁罰,土地無法開挖,渠等人每天到我家中,威嚇我父親簽立協議書,並以言詞嚴厲對我父親說:『不配合就不要給我好過日子。』及『要特別照顧我父親及我家人等語』,後來經過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判(95年度重訴字第315 號),因買賣土地契約無效,土地買賣簽約金無須償還給甲○○,然甲○○不甘心,藉故要回簽約金之理,持續擾亂我父親及家人的生活,並糾眾拍打我家大門及紗窗,要我父親屈從,我父親不肯,甲○○等人於96年4 月底,糾眾10多名男子至我上班的地點,打破工務所玻璃,搗亂工地工作之秩序,威嚇我要轉告父親,必須遵從渠等人的意思,不要再不配合,不然要我們難看。」(見同前偵卷第28-29 頁)、「後來在96年4 月戊○○帶了10幾個小弟到我在五股鄉的建築工地,用手拍打事務所的玻璃,並且說如果土地沒有賣的話,要對我們不利。」等語(見同前偵卷第140 頁),然查證人丁○○係於95年10月3 日,以被告甲○○為被告,向本院民事庭提起返還土地之民事訴訟,此有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文狀可參,而該民事訴訟案件係於96年4 月11日辯論終結,同年5 月2 日宣判,亦有該案判決書可稽,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315 號卷核閱無誤,告訴人丁○○、丙○○等證稱被告甲○○、戊○○另於前開民事訴訟案件訴訟判決後所為恐嚇行為,應係96年
4 月以後之行為,而依告訴人丁○○、丙○○另行提供作為被告甲○○、戊○○恐嚇犯行積極證據之監視錄影畫面,該翻拍照片所示日期亦為96年5 月4 日、同年月15日,此有照片14張在卷可證(見同前偵卷第122-128 頁),應認此部分告訴人所指被告甲○○、戊○○涉犯恐嚇危安罪嫌之時,與公訴人起訴認被告甲○○、戊○○於95年4 月27日涉犯恐嚇危安犯行之時,顯有落差,此部分既未經起訴,本院無從調查併予論罪,應由檢察官另為妥適處理,附此敘明。
四、被告甲○○被訴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
(一)公訴人起訴被告甲○○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丁○○之指訴、證人丙○○之證述及(95)桃縣工建執照字第龜401 號建造執照、(95)桃縣工建執照字第會龜401-
1 號建造執照之剩餘土石方處理計畫2 份為其論據。訊據被告甲○○則堅決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當初係告訴人丁○○委託並同意由被告進行該土地開發之行政程序,並交付印章、身分證影本及簽立委託書,事後經伊委任陳永霖建築師事務所庚○○小姐辦理申請建築執照等相關程序,是營建混合物計畫書、剩餘土石方處理計畫書、申請書等均係經告訴人丁○○同意而為申請,伊並無偽造文書犯行等語。
(二)經查,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初甲○○告訴我他買這塊地是要蓋養老院使用,在還沒有簽訂買賣契約之前,我有先把我的身分證和印章交給他,讓他去申請蓋農舍使用,如果建築執照申請下來,就把土地賣給他。95年3 月(95)桃縣工建執照字第龜401 號建造執照工程『營建混合物處理計畫書』(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0826 號卷第211 頁以下)、95年6 月(95)桃縣工建執照字第會龜00401 號建造執照工程『剩餘土石方處理計畫書』(即同前卷第220 頁以下)、95年7 月10日申請書(即同前卷第219 頁)等文件上之印章就是我交付甲○○那一個,但簽名都不是我簽的。」等語(見本院98年度訴字第288 號卷第51-56 頁),核與證人己○○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丁○○有簽立同意書讓甲○○申請建築農舍。因為那段時間我們常在一起,我也知道農舍這件事情,當初聽丁○○講說他是同意的。」(見同前本院卷第89頁反面、第91頁反面)、證人乙○○代書證稱:「一開始是丁○○約我去他家,甲○○也在場,當時甲○○提議說要在丁○○先生的土地上蓋養老院,我說這個在實務上並不可行,而如果要蓋農舍,必須要取得土地所有權後滿5 年才可以,如果要馬上蓋農舍的話,要由原地主丁○○的名義去申請才可以,事後我知道丁○○有把他的文件交給甲○○,請他去辦理。」(同前本院卷第93-95 頁)及證人即任職於陳永霖建築師事務所之雇員庚○○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有受甲○○委託去辦理系爭土地上農舍建築執照之申請、建造、執照核發、開工、一直到使用執照的核發。以農舍而言,建築執照之申請人應為土地所有人,甲○○雖非土地所有人,但他有將土地所有人丁○○相關的申請資料,包含丁○○戶籍謄本、個人財產清冊、確無自用農舍證明書,還有丁○○的印章、身分證影本、95年3 月(95)桃縣工建執照字第龜401 號建造執照工程『營建混合物處理計畫書』(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0826 號卷第211 頁以下)、95年6 月(95)桃縣工建執照字第會龜00401 號建造執照工程『剩餘土石方處理計畫書』(即同前卷第220 頁以下)、95年7 月10日申請書(即同前卷第219 頁)等文件是我們事務所再委託土石場去做的,這些文件都是配合建築執照申請及開工所要備齊的文件,該等文件上『丁○○』的簽名是我們事務所寫的,因為我們已經有被授權了。」等語(同前本院卷第95頁反面-97 頁),應認被告甲○○辯稱告訴人丁○○已授權伊處理系爭土地上興建農舍所需之全部行政程序事宜,並交付印章及身分證影本等個人資料後,再由伊委託陳永霖建築師事務所之庚○○小姐向桃園縣政府提出95年3 月(95)桃縣工建執照字第龜401 號建造執照工程「營建混合物處理計畫書」(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0826 號卷第211 頁以下,起訴書誤載為剩餘土石方處理計畫)、95年6 月(95)桃縣工建執照字第會龜00401 號建造執照工程「剩餘土石方處理計畫書」(即同前卷第220 頁以下)、95年7 月10日申請書(即同前卷第219 頁)文件等語,與事實相符。
(三)按刑法第210 條規定偽造私文書罪之構成要件,係指無製作權者製作虛偽私文書而言,詳言之,即行為人本無製作權,竟冒用或捏造他人名義而製作文書,或未受他人委託,而擅用他人名義而製作文書,即構成該條規定予以處罰之偽造行為,若行為人係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而製作文書,即不能謂無製作權,自不成立該條之罪。據此,本件被告甲○○既業經告訴人丁○○授權處理系爭土地上興建農舍所需之全部行政程序事宜,並交付印章及身分證影本等個人資料,則伊事後將前開印章及身分證影本等個人資料另交付證人庚○○後,由庚○○使用丁○○之印章並代丁○○簽名於前開申請文件之行為,即難認與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構成要件相符。
(四)再本件公訴人固以:1.告訴人即證人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我都不知道建築執照有變更設計及被告申請剩餘土石方處理等事情,我當初只有授權甲○○申請農舍之建築執照,並未授權甲○○申請剩餘土石方處理計畫書等文件。」(見本院98年度訴字第288 號卷第53頁)、「我有告訴甲○○說,要等土地過戶後,他才能動工。」(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0826 號卷第
153 頁)等語。2.申請農舍建造執照之際,「剩餘土石方處理計畫書」尚非屬必備之文件,係開工前始需申請後始得開工,此業經證人庚○○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98年度訴字第288 號卷第96頁反面),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1 份在卷可參(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0826 號卷第293 頁),認告訴人丁○○既於被告甲○○正式開工之前,明確表示不同意於系爭土地上開挖施工,應認其已對授權範圍為部分限縮,然被告甲○○仍持告訴人丁○○之印章向桃園縣政府申請前開「剩餘土石方處理計畫書」,該當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等語。
(五)查本件證人丁○○坦承於95年3 月間,曾交付個人證件及印章,授權被告甲○○處理農舍建造執照之行政程序,是被告甲○○委託陳永霖建築師事務所之庚○○小姐向桃園縣政府提出95年3 月(95)桃縣工建執照字第龜401 號建造執照工程「營建混合物處理計畫書」,當非屬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情,已甚明確,如前所述。至於公訴人前開(四)部分所指,無非係認告訴人丁○○授權範圍僅止於農舍建築執照相關程序之申請,而不包含日後動工、整地等其他行政程序,而認被告甲○○事後委託庚○○向桃園縣政府提出95年6 月(95)桃縣工建執照字第會龜00401 號建造執照工程「剩餘土石方處理計畫書」(即同前卷第220頁以下)、95年7 月10日申請書(即同前卷第219 頁)等文件,係未經告訴人丁○○授權而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然查:本件證人丁○○與被告甲○○於洽談系爭土地買賣事宜之初,即知悉被告甲○○係為於系爭土地上建造農舍作為養老院使用之目的,又為規避新任土地所有權人需於取得土地所有權後5 年始得申請建築農舍之法律規定,而同意以丁○○之名義即刻申請於系爭土地上建築農舍等情,業經證人丁○○所坦承,亦與證人乙○○所述相符,已如前述;又證人丁○○與被告甲○○於95年5 月1 日簽立之買賣契約第7 條特約事項約定:「(一)申請建造農舍、施工等相關費用,均由甲方(即買受人甲○○)負擔。(二)本件土地買賣,自農舍建造完成五年後再辦理產權過戶移轉登記。(三)不動產交付甲方使用後,依法應繳之稅捐公課均由甲方負責繳付。(四)不動產交付甲方使用後,甲方保證依申請農舍等法規行之,且不為任何違法行為。如有違法行為,不僅與乙方(即出賣人丁○○)無關,且均由甲方自行負相關法律責任。」,同契約第
3 、5 、6 條,亦僅約定於買方即被告甲○○依約交付第一期買賣價款0000000 元後,賣方即告訴人甲○○應將系爭土地交付被告甲○○使用,另於被告甲○○交付第一期、第二期款項後,告訴人甲○○應交付不動產土地所有權狀予被告甲○○,再於被告交付第三期買賣價款時,告訴人配合為移轉登記之手續等,有系爭買賣契約在卷可參(見本院98年度訴字第288 號卷第119-120 頁),依前開契約條款之文字內容,兩造並未明文約定系爭土地未為移轉登記前,被告甲○○不得於其上施工建造農舍,而併參諸前開被告甲○○與告訴人丁○○買賣系爭土地之目的本即為在系爭土地上建築農舍,系爭買賣契約約定於給付第一期買賣價款時,土地即應交付被告甲○○使用及買賣契約第7 條特別條款之用語,應可推論於簽立買賣契約之際,告訴人丁○○係同意被告甲○○以其名義於系爭土地上開工為農舍之建造,並約定於前開農舍建造完畢取得使用執照後,先交付被告甲○○使用,待建造完成五年後再為辦理農舍之產權移轉等情,告訴人丁○○證稱其與被告甲○○約定系爭土地未過戶前,不得動工等語,與實情相違,不足採信,而系爭「剩餘土石方處理計畫書」等文件既為系爭土地上建築農舍開工之前所必備之文件,則亦難認告訴人丁○○證稱伊僅授權甲○○申請農舍之建造執照,而未授權甲○○申請剩餘土石方處理計畫書等文件之證述屬實。
(六)再依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用以支付第三期買賣款之支票跳票後,我才決定不把土地賣給甲○○,大約在第二期買賣款支票跳票後約半年,我曾經口頭告知甲○○:『如果再不付錢,我就不讓你蓋農舍。』等語」(見本院98年度訴字第288 號卷第55頁、第95頁反面),而證人丁○○與被告甲○○間係約定於95年6 月18日給付第二期買賣款0000000 元、95年7 月18日給付第三期買賣款0000000 元等情,有系爭買賣契約及附件支票影本2 張可證(見本院98年度訴字第288 號卷第119-120 、第126 頁),依證人丁○○所言,應認其係於約95年10月至11月間,始明確表達不願出賣系爭土地之意思,又參諸告訴人丁○○曾於95年10月18日委由許明桐律師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甲○○,信函中記載:「甲○○先生於00年0 月0 日向丁○○先生購買土地,因甲○○先生未按期支付價金而經丁○○先生於00年0 月00日解除買賣契約。惟合約有期間甲○○曾託請以丁○○先生名義申請農舍建築執照…特此催請被告甲○○先生,茲雙方買賣契約已解除,請於函到7日內將丁○○先生當初所交付之身分證影本及印章交還,不得再冒名申請任何文件。…」等語,有告訴人丁○○提出之系爭存證信函1 份在卷(見本院98年度訴字第288 號卷第103-104 頁),應認告訴人丁○○係遲至95年10月許,始明確向被告甲○○表示不願繼續授權其處理系爭土地上建築農舍等相關行政程序事宜。本件公訴人起訴認被告甲○○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標的為95年6 月桃縣工建執照字第會龜00401 號建造執照工程「剩餘土石方處理計畫書」(即同前偵卷第220 頁以下)及95年7 月10日申請書(即同前偵卷第219 頁)等文件,均係被告甲○○於95年6 月及7 月10日間委託證人庚○○向桃園縣政府相關單位提出申請,而證人丁○○則係事後於95年10月間始限縮其授權範圍,自難以事後證人丁○○限縮授權範圍之行為,推論被告甲○○所為係未經證人丁○○授權之舉,而認其行為該當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責。
(七)綜合前開證據,應認95年3 月(95)桃縣工建執照字第龜
401 號建造執照工程「營建混合物處理計畫書」(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0826 號卷第211 頁以下)、95年6 月(95)桃縣工建執照字第會龜00401 號建造執照工程「剩餘土石方處理計畫書」(即同前卷第220頁以下)、95年7 月10日申請書(即同前卷第219 頁)等文件,均屬告訴人丁○○授權被告甲○○處理關於系爭農舍建造所應辦理行政程序之範圍,被告甲○○既經告訴人丁○○為此概括授權,則公訴人認被告甲○○所為該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應屬有誤。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甲○○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揆諸前開法條及判例意旨,應就被告甲○○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 政 宏
法 官 江 春 瑩法 官 張 詠 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 峻 宏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