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318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號2樓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二六七六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民國玖拾柒年貳月貳拾伍日最新房屋租賃契約書立契約人(乙方)簽名蓋章欄上偽造之林秀羚名義簽名、指印各壹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民國玖拾柒年貳月貳拾伍日最新房屋租賃契約書立契約人(乙方)簽名蓋章欄上偽造之林秀羚名義簽名、指印各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於民國94年間,受友人乙○○委請,代為出租蔡某所有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街○○號4 樓之房屋,詎甲○○為謀取租金及押租金利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96年7 月30日,未告知乙○○而逕以自己名義與不知情之林秀羚簽訂租賃期間自96年8月5日起至97年8月4日止,租金為每月新臺幣(下同)一萬一千元,及押租金二萬二千元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甲○○並即向林秀羚收取押租金二萬二千元及自96年8月起至97年2月止,共七個月由林秀羚以陳佳珮名義轉帳匯款之租金,合計九萬九千元,得款後侵占入已。嗣因乙○○多次追問該房屋招租情形,被告掩飾上開非法出租之事實,竟基於偽造私文書以行使之犯意,於97年2 月25日,在其位於桃園縣○○鄉○○村○○路○○○號2樓住處,未經林秀羚同意,擅自偽造以乙○○名義為出租人,甲○○為代理人,訂約日期為97年2月25日,租賃期間自97年2月29日起至98年2 月28日止,每月租金一萬元,押租金一萬元等不實內容之「最新房屋租賃契約書」,並於立契約人(乙方)簽名蓋章欄處,偽簽「林秀羚」名義之簽名及指印各一枚而偽造該房屋租賃契約書,表示其已與林秀羚訂立租約用意證明之文書,並持交乙○○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乙○○對其財產管理之正確性與林秀羚本人。嗣因乙○○察覺有異,追問甲○○,始知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侵占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以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核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就上揭犯行,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告訴人乙○○於檢察事務官所為之證述及證人乙○○提出之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狀、96年7月30日訂立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及97年2月25日訂立之「最新房屋租賃契約書」、陳佳珮轉帳匯款之存摺紀錄等附卷可稽,堪信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被告偽造上開「最新房屋租賃契約書」之私文書以行使,足以影響證人乙○○對其財產管理之正確性及可能使林秀羚負擔給付租金與押租金責任,自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侵占罪及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即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八八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刑法第五十六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於94年1月7日經立法院三讀通過將該條文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起施行,依該條立法說明四略以:連續犯之規定廢除後,對於部分犯罪,是否會因適用數罪併罰而使刑罰過重產生不合理之現象一節,在實務運用上應可參考德、日等國之經驗,委由學界及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認為構成單一之犯罪,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用以解決上述問題。經查,被告自始即以隱匿房屋業已出租之方式,將其本應交還證人乙○○之七個月租金與押租金全部侵占入己,顯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而多次以相同方法侵害同一法益,從而被告多次侵占行為,既係為基於同一犯意接續所為之數個行為舉動,其各次舉動之時空密接,各為接續犯之一部行為,自應論以一罪。再被告於上開偽造私文書上所偽造林秀羚簽名、指印之偽造署押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與證人乙○○為友人,竟起意侵占證人乙○○之租金收益,復又為掩飾其侵占犯行而偽造上開私文書以行使,致令證人乙○○財產受損,且殃及無辜之林秀羚可能需另負不同租賃期間之租金與押租金給付義務,且仍未將所侵占之財物返還證人乙○○,惟念其犯後能坦承犯行,及其犯罪所生之危害、所侵占及詐欺取財之金額暨其犯罪之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於「最新房屋租賃契約書」上偽造之林秀羚名義簽名、指印各一枚,應於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罪部分宣告沒收。至於上開偽造之「最新房屋租賃契約書」,因係以證人乙○○名義為出租人,即非屬被告所有,除其上偽造之簽名、指印外,自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二百十九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芝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李文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秀蓉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5 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