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328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癸○○被 告 戊○○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陳河泉律師被 告 丙○○
(現另案在臺灣桃園監獄執行中)被 告 辰○○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蔡宏修律師被 告 己○○被 告 庚○○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陳郁仁律師被 告 乙○○
之3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潘麗茹律師被 告 丁○○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邱國旺律師被 告 壬○○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許惠君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30087 號、第30476 號、第29031 號、第27270 號、第27502號、97年度偵字第33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癸○○、戊○○、丙○○共同運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之走私物品,未遂,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辰○○、己○○、庚○○、乙○○、丁○○、壬○○均無罪。
事 實
一、癸○○係遠雄空運倉儲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遠雄空運倉儲公司)進口機放快遞處之員工,於民國96年10月下旬某日,在遠雄空運倉儲公司附近之某小吃攤前,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先生」之成年男子邀約,以新臺幣(下同)5 萬元之代價,將其自香港私運進口抵臺之農、牧產製品貨櫃運抵桃園機場後,由癸○○將該貨櫃自桃園機場管制區直接拖運至管制區外之碼頭規避查驗,再運送至桃園縣○○鄉○○路某加油站前,交由「林先生」所指派接應之人,癸○○明知「林先生」所指上開貨櫃係私運海關進口稅則第5 章所列之物,依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公告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丙項第5 款之規定,其總額由海關依照緝獲時之完稅價格計算,超過10萬元,為管制進口物品,竟貪圖上開報酬而應允之,而基於運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之走私物品之犯意,由「林先生」於同年11月1 日先交付癸○○5萬元,並要癸○○等候通知上開走私物品私運抵臺之日期及貨櫃號碼。癸○○為順利運送上開走私物品,旋又於同日,在遠雄空運倉儲公司進口機放快遞處,向同事戊○○說明上情並表示如一起協助將「林先生」所私運之走私農、牧產製品運送至遠雄空運倉儲公司C 棟39號進口倉外並放上事先安排好之貨車運送出去,即可獲得2 萬元之報酬,戊○○認有利可圖亦應允之,而與癸○○共同基於運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之走私物品之犯意聯絡,由癸○○於同日先行交付2 萬元予戊○○。嗣「林先生」在○○○區○○○○○道,購得屬行政院管制進口之鮮鹿茸8 箱(每箱各重22.40公斤、23.34 公斤、22 .81公斤、18.86 公斤、22.87 公斤、24 .34公斤、26 .36公斤、24.03 公斤,合計重達185.01公斤,查獲時完稅價格共10萬8331元)後,委由不知情之長榮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於96年11月2 日晚間10時53分許,以BR858 號班機,自香港走私進口至台灣桃園國際機場,並由不知情之桃園航勤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桃勤公司)人員將該貨櫃自停機坪拖至遠雄倉儲公司進口倉棧放置。癸○○於上開走私鮮鹿茸貨櫃抵臺前之同日晚間,即接獲「林先生」之電話及傳真,告知該批走私之農、牧產製品將於同日晚間
10 時53 分許,由長榮航空班機BR858 號貨機自香港抵台及提單主號:000-00000000、盤櫃號碼:AKE33582BR後,癸○○考量可將上開貨櫃在財政部臺北關稅局機動巡查隊查緝區域之桃園機場503 機坪及遠雄空運倉儲貨棧間移動,可躲避機動巡查隊人員不定時之查緝作業,且實務作法上報關行人員可以代表貨主指示桃勤公司人員將貨物逕行移倉,旋以電話聯絡負責報關之聯締國際有限公司(下簡稱聯締公司)不知情之主管辰○○,佯稱提單主號:000-00000000、盤櫃號碼:AKE335 82BR 之貨物進錯倉,委請其將該貨櫃自遠雄空運倉儲公司倉棧拖至503 機坪,辰○○遂將此訊息指示聯締公司不知情之員工己○○,己○○再轉知同為聯締公司不知情之員工庚○○,由庚○○以電話聯絡桃勤公司不知情之領班丁○○、乙○○,告知上開提單、盤櫃號碼之貨櫃要由遠雄空運倉儲公司倉棧拖至503 機坪,丁○○、乙○○接獲庚○○上開訊息後,不疑有他,乃指示同為桃勤公司不知情之員工壬○○,將上開盤櫃號碼之貨櫃自遠雄空運倉儲公司倉棧拖運至503 機坪,待壬○○將該貨櫃順利移至503 機坪暫放後,癸○○認已躲開機動巡查隊之查緝,旋又再電話聯絡辰○○佯稱其誤認上開貨櫃進錯倉,委請其再將該貨櫃自50
3 機坪拖回遠雄空運倉儲公司倉棧,辰○○即又將上開訊息指示己○○,由己○○、庚○○、丁○○、乙○○、壬○○以上開相同方式傳遞訊息,由壬○○將上開貨櫃再拖回遠雄空運倉儲公司倉棧。癸○○又於翌日(即同年11月3 日)凌晨1 時許,在遠雄空運倉儲公司附近某小吃攤前,委請丙○○於同日上午8 時許,駕駛貨車至遠雄空運倉儲公司C 棟39號進口倉門外,打開後車廂等候前揭貨櫃並搬運上車後,再將貨櫃載送至桃園縣○○鄉○○路某加油站前,將走私之貨櫃物品交予接應之人,即可獲得1 千元之報酬,丙○○認有利可圖而應允之,復同基於運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之走私物品之犯意聯絡,由癸○○於同日交付丙○○1 千元,丙○○嗣向不知情之友人歐緒錦借用車號0000-00 號自小貨車後,告知癸○○該自小貨車車牌號碼,並等候癸○○指示前往遠雄空運倉儲公司C 棟39號進口倉門外載運走私物品。同日(11月3 日)凌晨6 時許,癸○○告知戊○○上開盤櫃號碼之走私貨櫃已停放在遠雄空運倉儲公司倉棧,要戊○○於同日上午8 時許,以堆高機將該批貨櫃載至遠雄空運倉儲公司C 棟39號進口放行倉外,並搬運至車號0000-00 號自小貨車上,同時又通知丙○○於同日上午8 時許,駕駛前揭自小貨車在遠雄空運倉儲公司C 棟39號進口放行倉前等待接貨。丙○○、戊○○接獲癸○○指示,丙○○即將前揭自小貨車駛至遠雄空運倉儲公司C 棟39號進口放行倉外,戊○○亦將上開走私貨櫃以堆高機自遠雄空運倉儲公司倉棧搬運至遠雄空運倉儲公司C 棟39號進口放行倉外,而在戊○○、丙○○甫將全部貨櫃搬上貨車後車廂尚未起運之際,即為派駐遠雄倉儲之保全人員寅○○察覺有異,上前要求戊○○、丙○○提出貨物提單及放行單,因2 人遲無法提出,遂報警處理,經警到場處理,扣得上開查獲時完稅價格共10萬8331元之鮮鹿茸8 箱(每箱各重22.40 公斤、23.34 公斤、22.81公斤、18.86 公斤、22.87 公斤、24 .34公斤、26.36 公斤、24.03 公斤,合計重達185.01公斤),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刑警隊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查證人己○○、庚○○、丁○○於偵查中既均係以證人身分陳述,且經檢察官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命之朗讀結文具結,因上開證人均係於負擔偽證罪處罰之心理下證述,並以具結擔保其供述真實性,復無受其他不當外力干擾情形,可信性極高,本院審酌渠等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之際,其外部附隨之環境或條件並無不當,是依上說明,上開各該證人於偵查中所為證言,均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證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被告癸○○、戊○○、丙○○、辰○○、己○○、庚○○、乙○○、丁○○、壬○○,及證人寅○○於警詢中所為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癸○○、戊○○、丙○○就前揭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時均不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經核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查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三、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然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報告,同法第206 條第1 項亦規定甚明。是鑑定人以「書面」為鑑定報告提出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立法理由及同法第206 條第1 項規定,即具有證據能力。又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 條至第206 條之1 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08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依此,檢察官對於偵查中之案件,認須實施鑑定者,固應就具體個案,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為之;但對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或有量大或急迫之情形,為因應實務之現實需求,如檢察官針對該類案件之性質(例如:查扣之毒品必須檢驗其成份、對於施用毒品之犯罪嫌疑人必須檢驗其體內有無毒品代謝反應、對於查扣之槍砲彈藥必須檢驗有無殺傷力、對於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必須鑑定是否屬於保育類動物案件等),認為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經參考法務部92年
5 月20日法檢字第092080203 號函送之法務部「因應刑事訴訟法修正工作小組」研討之刑事訴訟法修正相關議題第21則之共識結論,以及臺灣高等法院於92年8 月1 日舉行之刑事訴訟法新制法律問題研討會第3 則法律問題研討結果之多數說(載於司法院92年8 月印行「刑事訴訟法新制法律問題彙編」第15頁至第18頁),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事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該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亦應視同受承辦檢察官所選任或囑託而執行鑑定業務,其等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應屬刑事訴訟法第206 條所定之傳聞例外,當具有證據能力(法務部92年9 月1 日法檢字第0920035083號函可供參照)。從而,本件有關走私管制物品完稅價格之鑑定,經由查獲之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依先前轄區檢察署檢察長事前概括選任鑑定機關,即財政部臺北關稅局實施鑑定,該鑑定機關所出具97年2 月1 日北普棧字第0971003134號函即具有證據能力而得為本案之證據。
四、再者,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他文書證據及物證,均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前揭各該證據,均得採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甲、有罪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癸○○、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被告戊○○除否認有向被告癸○○收取2萬元及扣案之走私鮮鹿茸完稅價格已逾10萬元等節外,其餘事實亦據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另辯稱:癸○○雖有向伊表示將該批走私管制物品以堆高機載運至遠雄空運倉儲公司C 棟39號進口放行倉門外,並搬運上車號0000-00 號自小貨車,報酬為2 萬元,但癸○○尚未交付2萬元予伊及走私鮮鹿茸查獲後,經警過磅時係連同貨櫃之棧板一併秤重,扣案鮮鹿茸總重量應低於185.01公斤,計算出之完稅價格亦應低於10萬元云云。其選任辯護人另為其辯護稱:本件鑑定結果完稅價格為10萬8331元,僅逾行政院公告數額10萬元一點點,令人質疑其正確性,及是否為求成罪而故意提高完稅價格云云。經查: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癸○○於警詢中供稱:「(問:你因何事本局製作警詢筆錄?)我是幫1 位自稱『林先生』之人將進口貨物載運至遠雄空運倉儲公司進口倉碼頭」、「(問:你幫『林先生』將進口貨物載運至遠雄空運倉儲公司進口倉碼頭,該批進口貨物是否經過正常向臺北關稅局報關程序進口?)沒有」、「(問:你在何時、何處幫『林先生』將走私貨物,自管制區載至管制區外碼頭?)96年11月3 日上午7 時許,在遠雄空運倉儲公司將走私貨物自管制區載至管制區外碼頭」、「(問:你在96年11月3 日7 時許,是如何在遠雄空運倉儲公司將走私貨物自管制區內載至管制區外碼頭?)我是交代遠雄空運倉儲公司職員戊○○,利用推高機將該批走私貨自管制區內載至管制區外碼頭」、「(問:96年11月3 日你指示戊○○以推高機將走私貨自管制區內載至管制區外碼頭,該批走私貨物之提單號碼、櫃號、貨物內容為何?)當時『林先生』有拿紙條紀錄櫃號,我告知戊○○貨物櫃號」、「(問:你在遠雄空運倉儲公司任職多久?)我任職迄今為1 年
6 個月」、「(問:你在遠雄空運倉儲公司任職1 年6 個月是否知道正常貨物進口均需要向臺北關稅局報關程序?)我知道」、「(問:現在本隊提示96年11月3 日在遠雄空運倉儲公司進口倉39號碼頭查獲戊○○等人涉嫌走私鮮鹿茸8 箱貨櫃〈提單號碼:000-00 000000 號、AKE33582BR〉是否為你指示戊○○所為之案件?)經我詳細檢視是我指使戊○○所做之走私案無誤」、「(問:你稱是幫『林先生』走私鮮鹿茸8 箱貨櫃,該名林先生姓名年籍、住居所為何?)我不知道真實姓名及住居所」、「(問:請你詳細說明『林先生』是如何交代你協助走私該批鮮鹿耳
8 箱?)我們在遠雄空運倉儲公司機放快遞區外小吃攤認識,在本案發生事件15日前,林先生要我協助他走私,報酬為新台幣5 萬元」、「(問:辰○○指稱:是你要他將該只走私貨櫃〈櫃號AKE3358 2BR 〉先拖至503 機坪放置,是否實在?)實在」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318號偵查卷宗第4 、5 頁);於偵查中供稱:「(問:警方在11月3 日在39號碼頭管制區外查獲走私鹿茸貨物,是你主導?)是,但是我不知是鹿茸。」、「(問:何人指使你?)自稱『林先生』之人」、「(問:林先生何時指使你的? )96年10月20幾號時,在遠雄空運倉儲外的攤販,因為我缺錢貪小便宜,他說他有貨進到遠雄空運倉儲後要我幫他弄出去,他會給我5 萬元,並說他有貨進來會提前一天跟我聯絡,我有答應『林先生』,11月2 晚間10時許,林先生打電話給我,說今天貨要進來,他有傳真1 張紙條給我,內容是該貨物的櫃號及班機號碼,並說貨大概當日11、12點到,走私的方式是我自己安排的,他沒有告訴我,因為之前約10月20 幾 日時我就跟戊○○講好,我會給他2 萬元請他用堆高機把貨從管制區拖到管制區外的碼頭,11月2 日晚間在攤販遇到丙○○,我問他要不要兼差幫我把貨搬出去,我跟他講的時候貨已經進來」、「(問:你請辰○○幫你做什麼?)當天貨下來時我請蘇把貨拖到503 機坪,我的目的是要躲避機動隊緝查」、「(問:為何又從503 機坪拖回遠雄空運倉儲?)因為我認為放在那裡就不會被查到,所以我就打電話給蘇請他把貨再拖回遠雄空運倉儲」、「(問:有無給辰○○任何好處?)沒有」、「(問:何時聯絡戊○○請他拖櫃子?)11月2 日晚間我去找戊○○,說今天貨會進來,我告訴他櫃號,並跟他說有1 部貨車會在進口倉放行門外的OK便利商店前等待」、(問:你請丙○○把貨拖到何處?)我請他當天早上9 點拖到桃園縣○○鄉○○路旁的加油站,我跟『林先生』會在那裡等他」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318號偵查卷宗第36至38頁);於審理中證稱:「(問:96年11月3 日本件運送鹿茸為警方查獲當時,你擔任何職?)我是遠雄空運倉儲公司進口機放快遞處的員工」、「(問:本件所查獲運送的鹿茸,是否他人委託你運送?)是,自稱『林先生』的人託我運送」、「(問:你於偵查中稱96年12月20幾日在遠雄空運倉儲外碼頭的攤販前,『林先生』當面邀請你運送該批鹿茸,是否實在?)實在」、「(問:該批鹿茸運送到中正機場時,你有親自去接貨?)沒有」、「(問:你有無委託他人幫你處理運送?)我有委託戊○○」、「(問:『林先生』委託你運送鹿茸,你知道這批貨物哪天會送到機場?)他會跟我聯絡,我不曉得」、「(問:關於本件鹿茸的運送,你有無委託辰○○?)沒有委託他,但辰○○聯締報關行的主管,他一句話就可以把貨拖來拖去」、「(問:你何時找辰○○幫忙你把貨拖來拖去?)快遞進出貨的那個晚上」、「(問:該晚上你是如何聯絡辰○○?)我當面跟他說」、「(問:你請辰○○把貨從何處拖到何處?)那天貨到,我就請他幫我從遠雄的快遞區拖到503 機坪」、「(問:是否有再請辰○○幫你將該貨從
503 機坪拖到遠雄倉棧?)有」、「(問:你要辰○○將貨拖到503 機坪及從503 機坪拖到遠雄倉棧,都是當面說的?)對」、「(問:辰○○有無問你為何要把貨這樣拖來拖去?)我認為這樣才不會被機動隊抓到,但我沒有跟辰○○這樣講,我當時在遠雄空運倉儲公司上班,知道整個流程,我只有跟辰○○說把貨拉出去就對了」、「(問:將貨這樣拖來拖去是否需要費用?)不用,因為業主本來就可以這樣要求」、「(問:當日是否丙○○駕駛自小貨車,在遠雄空運倉儲公司航空貨運站C 棟39號進口放行倉前來接運該批鹿茸?)是」、「(問:是誰要丙○○去那裡?)是我」、「(問:『林先生』何時、何地給你5萬元?)在貨物到的前1 、2 天給我,在機場附近的小吃攤」、「(問:你於何時、何地拿2 萬元給戊○○?)我從『林先生』那邊拿到錢以後,當天上班時間在遠雄空運倉儲公司拿給戊○○」、「(問:你是因為報關行可以代表業主,要求桃勤公司先將貨移倉的實務作法,所以才特別找辰○○幫忙移貨的嗎?)對」、「(問:你是想利用辰○○轉而指示桃勤公司的人幫忙把貨移倉?)對」、「(問:本案除了給戊○○2 萬元代價外,還有給誰任何代價?)只有給丙○○1 千元運送的代價」、「(問:約定由丙○○將貨櫃運到哪裡去?)運到桃園縣○○鄉○○路的加油站碰面,『林先生』會再叫人來接貨」等語(見本院98年度訴字第328 號刑事卷宗第288 頁背面至第292 頁背面)明確。
(二)被告丙○○於警詢中供稱:「(問:96年11 月3 日上午8時許,你人在何處?做何事?)我當時人在桃園機場遠雄倉儲公司航空貨運站C 棟39號進口倉門前,我受託駕駛貨車在該倉門前等待載運貨物,因為無法提示提貨單為警查獲」、「(問:於上述時間受何人之託?載運何種貨物?該批貨物由何處載運到何處?載運代價多少錢?)我於96年11月3 日凌晨1 時許在遠雄空運倉儲航空貨運站附近的小吃攤閒逛,有1 不知名男子委託我於當日上午8 時許駕駛貨車至遠雄空運倉儲公司航空貨運站C 棟39號進口倉前載運1 批貨物到機場外省道台4 號道路菜林村附近之加油站前等待,全程約3-4 公里,載運代價1 千元」、「(問:委託你至遠雄航空貨運站載運貨物之男子是否有交付給你領貨單據?)沒有」、「(問:你沒有持領貨單據至遠雄空運倉儲公司航空貨運站如何領貨?向何人領貨?)委託我至遠雄倉儲公司航空貨運站載運貨物之男子告訴我,我只要開貨車到遠雄航空貨運站C 棟39號進口倉前將後車廂門打開等待,就會有人將貨物運送到我車上」、「(問:駕駛何種車輛於上述時間至遠雄航空貨運站C 棟39號進口倉前載貨?該輛車你如何取得?)我駕駛自小貨車6422-EL 號至遠雄倉儲公司航空貨運站C 棟39號進口倉前載貨,該自小貨車是我於當日日凌晨3 、4 時許在貨運站長榮倉儲區向朋友歐緒錦借得」、「(問:你96年11月3 日上午8 時許開貨車到遠雄航空貨運站C 棟39號進口艙前等待時,是何人將貨物運送到你車上?)是遠雄空運倉儲公司員工戊○○將貨物運送到我駕駛之貨車上」、「(問:你駕駛貨車在遠雄倉儲航空貨運站C 棟39號進口艙前載運貨物駛離貨運暫時發生何事?)當遠雄空運倉儲員工戊○○將8 箱貨物放在我駕駛的貨車後當我正要駕駛貨車離開時,保全人員將我攔下要我提示提貨單據但我無法提出提貨單據,保全人員就報警處理」、「(問:上述被台北關稅局查扣之8 箱貨物,經該局查驗結果係鮮鹿茸(列為管制品)你是否知道受託載運之貨物係非法物品?)委託我載運貨物之男子沒有告訴我是要我載運何物,我不知道上述被台北關稅局查扣之8箱 貨物內容物是鮮鹿茸」、「(問:你向歐緒錦借用車號0000-00 號小貨車載運上述8 箱偵物是否有其他人知道?為何遠雄空運倉儲員工戊○○供述事先知道要將貨物放在你駕駛之車號0000-00 號上?)沒有其他人知道我向歐緒錦借用車號0000-00 號小貨車,我不知道戊○○為何事先知道要將貨物放在我駕駛之自小貨車上」(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7270號偵查卷宗第23至24頁);於偵查中供稱:「(問:為何會幫人載走私物品?)我只是想多賺點錢,去幫人載貨,才賺1 千元」、「(問:何以別人為何會找你上載走私貨?)之前我在長榮倉儲公司有工作過,但我後來生病來桃園住在我朋友住處,在樓下的小吃攤,碰到一個不認識的人,問我說給我1 千元去載貨,這種錢要不要賺,我就答應了,他叫我駕駛貨車去遠雄倉儲公司航空貨運站的C 棟39號倉門口,把貨車的後車門打開,就有人會把貨放進來,我是開我朋友歐緒錦的小貨車去載的」、「(問:你與歐緒錦認識多久?)二年多,是朋友介紹認識的,也是在機場工作的」、「(問:為何歐緒錦肯把貨車借給你?)我跟他說我只是載一下貨,我借車也沒有給他錢」、「(問:請你載運走私物品之人是何時跟你約的?)96年11月
3 日凌晨1 時許,在遠雄倉儲公司航空貨運站附近跟我接頭,要我當天早上7 點多到8 點去C 棟39號倉門載貨,9時許開去加油站,說有人會來碰頭」、「(問:請你載貨之人問你要不要賺1 千元,是何時的事?)就是96年11月
3 日凌晨1 時許」、「(問:你何時借到貨車?)當日凌晨3 至4 時之間,去借到車的」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727 0號偵查卷宗第40至43頁)詳確。
(三)又被告戊○○於警詢中供稱:「(問:你從事何工作?地點為何?)我在桃園機場之遠雄空運倉儲公司擔任盤櫃管理之工作」、「(問:你於96年11月3 日是否至遠雄公司上班?上班時間為何?)我於96年11月3 日凌晨6 時許至下午2 時30分止在桃園機場之遠雄空運倉儲公司上班」、「(問:你因何事至航空警察局製作詢問筆錄?)我利用工作之便,以堆高機將1 批貨物自管制區載到管制區外之遠雄空運倉儲公司航空貨運站C 棟39號進口倉門外」、「(問:該批貨物是否報關?貨主為何?提單號碼為何?)沒有報關,我不清楚貨主,我也不知道提單號碼」、「(問:你為何將未報關之該批貨物自管制區內以堆高機將貨物載至管制區外?)是遠雄空運倉儲公司的同事癸○○要我將該批貨物用堆高機載到管制區外」、「(問:請你詳細說明癸○○如何要你搬運走私之貨物?)癸○○要我將貨物載至遠雄空運倉儲公司航空貨運站C 棟39號倉門外,等貨車來後,將貨物以堆高機送上貨車上,他有跟我說貨車是白色三菱牌、車號0000-00 」、「(提示遠雄空運倉儲公司航空貨運站C 棟39號進口倉門外車號0000-00 自小貨車,問:是否為該部車輛?)是」、「(提示該車車內內之貨物,是否你以堆高機送上之貨物?)是我以堆高機送上之貨物無誤」、「(問:你何時知道該批貨物為鮮鹿茸?)查獲以後經海關驗貨後」、「(問:癸○○在遠雄空運倉儲公司何處部門上班?你與他認識多久?)他在進口機放快遞處,我們認識約1 年」、「(問:你在遠雄空運倉儲公司上班多久?是否詳細清楚你本身工作情形?)我在遠雄空運倉儲公司工作8 年多,我很清楚應該工作情形」、「(問:該批鮮鹿茸並未進口報關是否可以將該貨物載至管制區外,準備由貨車載走?)不可以」、「(問:該批鮮鹿茸並未進口報關不可以將該貨物載至管制區外39號艙外準備由貨車載走,你是否知道你所為構成懲治走私條列罪嫌?)我知道該行為係運輸走私物品行為」、「(問:你知道該行為係運輸走私物品行為,為何要做此事?)是癸○○要我做此事」、「(問:為何癸○○要你做此事?)癸○○在96年10月24日、25日我在上班時,他要我搬運該走私貨物,報酬為2 萬元」、「(問:你是否認識開貨車之司機?)我不認識」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7502 號偵查卷宗第24至26頁)、「(問:你為何知道走私貨物置放處?櫃號?)96年11月
3 日凌晨6 時40分許,癸○○在辨公室外面向我說走私貨物放在盤櫃區鐵網旁,前面有UP S櫃擋著,櫃號:AKE33582BR,櫃內有8 箱走私貨物要我以堆高機載至39號進口倉門外,有1 輛車號0000-00 白色貨車在外面接應」、「(問:該部貨車係何人安排在39號倉碼頭?)我不太清楚,但癸○○要我將貨物送上該車上」、「(問:貴公司對於進口貨物如何處理?你是否可以將貨物送至進口倉外?)貨物有倉單核對主號,再由放行組放行,我不可以將貨物送至進口倉外」、「(問:進口倉放行是否管理核對?是否有鐵門管制?)有,鐵門有保全人員管制」、「(問:當時你將走私貨物以堆高機送倉外,管制鐵門是否上鎖?)當時我看到控制鐵門鑰匙門鎖並無上鎖,開關小鐵箱並未上鎖是打開,所以我就私自打開門將物載運出倉」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7502 號偵查卷宗第20至21頁);於偵查中供稱:「(問:你是遠雄空運倉儲公司之員工?)是」、「(問:96年11月3 日早上是否在遠傳倉儲公司C 棟39號碼頭把一批貨物從管制區載到管制區外?)是」、「(問:誰叫你這麼做的?)我同事癸○○」、「(問:你在遠雄空運倉儲工作多久?)8年半」、「(問:你知道你的行為觸犯法律了嗎?)知道」、「(問:你答應癸○○這麼做,他有給你什麼好處?)他曾跟我說,如果幫他插這批貨出去,他就給我2 萬元」、「(問:你如何確定你要把貨插在丙○○的車上?)癸○○有告訴我那台車的車牌號碼」、「(問:在幫他插貨時,你有無懷疑,這是違禁品?)有,他說是農產品」(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7270 號偵查卷宗第40至43頁)等語;於審理中證稱:「伊於案發時,在遠雄空運倉儲公司擔任盤櫃管理人員,從事打盤、登記盤櫃號碼、數量之工作,遠雄空運倉儲公司員工癸○○於96年10月24、25日向伊表示如協助運輸1 批走私農產品會給伊報酬2 萬元,96年11月3 日凌晨5 時許,在遠雄空運倉儲公司之辦公室向伊表示走私之農產品已經運抵,要伊將該批貨物搬運至遠雄空運倉儲公司C 棟39號進口倉門外之貨車上,並將該輛貨車車號告知伊,伊就前往遠雄空運倉儲公司倉棧將該批以堆高機搬運至上開進口倉門外丙○○所駕貨車後車廂,貨已經放好伊要離開時,被保全人員寅○○攔下詢問有無報關資料及放行單,伊說沒有,寅○○便報警處理」等語(見本院98年度訴字第328 號刑事卷宗第249 至252 頁)確實。至被告戊○○雖否認被告癸○○有交付報酬2 萬元,惟證人即被告癸○○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均迭次證述伊確已交付被告戊○○2 萬元報酬等情明確,詳如前述,被告戊○○此部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並不可採。又被告癸○○、戊○○於案發時均係遠雄倉儲公司機放快遞組之員工,被告丙○○亦曾任長榮倉儲公司員工,渠等均知悉運抵桃園機場之貨物均須有提單及放行單始得運離桃園機場,本案上開櫃號AKE3 3582BR 號之貨物並無任何提單、放行單,足見渠等3 人確實知悉上開貨物係走私物品無疑。
(四)再證人即遠雄空運倉儲公司保全人員寅○○於警詢中證稱:「伊於96年11月3 日上午7 時許,在遠雄空運倉儲公司航空貨運站進口倉工作,伊要兼顧驗貨及放行區管制,於當日8 時許時,伊發現遠雄空運倉儲公司航空貨運站C 棟
39 號 放行倉門被人打開,看見遠雄空運倉儲公司員工戊○○駕駛堆高機將1 批貨物運至39號進口放行倉門外,並將貨物裝載至車號0000-00 號自小貨車上,伊上前向他索取貨物提單及放行單,他無法提出,伊又看見該貨車司機丙○○準備上車離開,立即制止該車駛離,並即以無線電對講機通知保全隊長鄭吉宏,鄭吉宏便通報遠雄空運倉儲公司、航警局及海關人員到場,當場警方及海關人員共同拆驗其中1 箱貨物,發現其內為鮮鹿茸,海關人員便將該批貨物全部查扣」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7270 號偵查卷宗第14頁)。綜合被告癸○○、戊○○、丙○○前開所稱互核一致,又與證人寅○○證述被告戊○○、丙○○遭查獲之情節相符,是被告癸○○、戊○○、丙○○前開自白均可採信。
(五)復依被告即證人辰○○於警詢、偵查中均證稱:「伊於聯締公司任職,是己○○、庚○○的主管,96年11月2 日晚間10時許,癸○○要伊將櫃號:AKE33582BR號之貨物拖到
503 機坪等待進華儲之倉儲區,伊才指示己○○請桃勤公司員工將該貨拖到503 機坪,後來癸○○又再改稱該批貨是要進遠雄空運倉儲,伊才又指示己○○請桃勤公司員工將該批貨從503 機坪拖回遠雄空運倉儲公司航空貨運站盤櫃管制區」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30476 號偵查卷宗第7 至9 頁、第40至42頁)。及被告即證人己○○於警詢、偵查中均證稱:「辰○○是伊任職聯締公司之主管,96年11月2 日晚間,辰○○有打電話指示伊將櫃號:AKE33582BR號之貨櫃拖至503 機坪放置,伊就轉達辰○○之指示予同事庚○○,由庚○○聯絡桃勤公司員工將該貨櫃拖至503 機坪,後來又打電話指示要將該貨櫃拖回遠雄空運倉儲公司倉棧,所以伊又將該指示轉達給庚○○,由庚○○聯絡桃勤公司人員將該貨櫃拖回來」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30476 號偵查卷宗第13至16頁、第30087 號偵查卷宗第21至24 頁)。又被告即證人庚○○於警詢、偵查中均證稱:「伊在聯締公司擔任理貨人員,96年11月2 日晚間,公司同事己○○要伊電話聯絡桃勤公司員工將櫃號:AKE33582BR號貨櫃自遠雄空運倉儲公司倉棧拖至503 機坪,伊就按己○○之指示通知桃勤公司員工,嗣後己○○又再要伊電話聯絡桃勤公司員工要將該貨櫃自503 機坪拖回遠雄空運倉儲公司倉棧」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9031 號偵查卷宗第6 至9 頁、第30087 號偵查卷宗第6至9 頁)。另被告即證人乙○○於警詢中證稱:「伊係桃勤公司駐遠雄空運倉儲公司機放快遞區領班,96年11月2日晚間11時40分許,同擔任桃勤公司駐遠雄空運倉儲公司機放快遞區領班之丁○○接獲聯締國際有限公司員工庚○○撥打的電話並將電話交給我,庚○○交代櫃號:AKE33582BR號之貨櫃要退出遠雄空運倉儲公司倉棧,我與丁○○就按照他的意思,指示桃勤公司員工壬○○將該貨櫃拖至
503 機坪,後來丁○○又告訴我接獲電話要求將該貨櫃自
503 機坪拖回遠雄空運倉儲公司倉棧,我與丁○○又再次指示壬○○將該貨櫃拖回遠雄空運倉儲公司倉棧放置」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9031 號偵查卷宗第20至23頁)。復被告即證人丁○○於警詢、偵查中及審理中均證稱:「伊是桃勤公司駐遠雄空運倉儲公司機放快遞區領班,96年11月2 日晚間接獲聯締國際有限公司員工庚○○撥打電話來稱櫃號:AKE33582BR號貨櫃要拉到503 機坪,伊問乙○○是否可行,乙○○說照庚○○之指示做,伊就指示壬○○將該貨櫃拉至503 機坪,約20分鐘後,庚○○又再打電話來說要將該貨櫃拖回遠雄空運倉儲公司倉棧,伊又再指示壬○○將該貨櫃拖回遠雄空運倉儲公司倉棧」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7502 號偵查卷宗第7 至9 頁、第31至35頁、第121至123 頁,本院98年度訴字第328 號刑事卷宗第257 頁至
261 頁背面)。再者,被告即證人壬○○於警詢及審理中均證稱:「伊任職桃勤公司擔任作業員,從事駕駛拖車、堆高機、搬貨,針對要移或退貨物,將貨物從倉儲推到機坪及從機坪推到倉儲的工作。96年11月3 日凌晨櫃號:AKE33582BR號之貨櫃原來放在遠雄空運倉儲內,伊是受桃勤公司領班乙○○、丁○○之指示將該貨櫃拉到503 機坪,後來乙○○、丁○○又再指示伊要將該貨櫃拖回遠雄空運拆理作業區」等語(見本院96年度訴字第328 號刑事卷宗第253 至257 頁)。綜合上開各被告即證人所述各節,核均相符一致,並無歧異,堪可採信,足證被告癸○○確有要求聯締公司主管辰○○將上開櫃號:AKE33582 BR 號貨櫃拖至503 機坪,由辰○○指示聯締公司員工己○○,再由己○○將上開訊息轉知同為聯締公司之員工庚○○,由庚○○以電話聯絡桃勤公司領班丁○○、乙○○告知上開訊息,再由渠等2 人指示桃勤公司員工壬○○將上開貨櫃拖至503 機坪,被告癸○○嗣又要求辰○○將上開貨櫃拖回遠雄空運倉儲公司倉棧,辰○○、己○○、庚○○、丁○○、乙○○、壬○○復又依上開方式傳遞、指示,由壬○○再將上開貨櫃拖回遠雄空運倉儲公司倉棧放置無誤。
(六)復按扣案之鮮鹿茸8 箱(每箱各重22.40 公斤、23.34 公斤、22. 81公斤、18.86 公斤、22.87 公斤、24.34 公斤、26.36 公斤、24.03 公斤),係於96年11月2 日晚間10時53分許,由長榮航空BR858 號貨機自香港運抵臺灣,屬海關進口稅則第五章所列之物品,其總重量達185.01 公斤,查獲時完稅價格共10萬8331元,有長榮航勤股份有限公司進口盤櫃貨物交接單、遠雄航空自由貿易港區進口盤櫃交接單、昇港物流有限公司報機總表、每旬報關適用外幣匯率表、現場照片、財政部臺北關稅局97年2 月1 日北普棧字第0971003134號函、97年12月17日總驗一一字第0971002792號函、財政部98年7 月21日台財關字第09800373
820 號函在卷可查(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9031 號偵查卷宗第15 - 1至17頁、第33頁、第3318偵查卷宗第54、75頁、第27270 號偵查卷宗第9 、18至22頁、本院97年度審訴字第2869號刑事卷宗第195 至206 頁、本院98年度訴字第328 號刑事卷宗第87頁)。是上開查獲之走私鮮鹿茸係屬行政院依據懲治走私條例規定管制進口之物品,並已逾公告數額之情,要屬無疑。被告戊○○雖辯稱:扣案之走私鮮鹿茸總重量185.01公斤係連同貨櫃之棧板一併秤重所得之重量云云,惟證人即過磅時在場之遠雄空運倉儲公司業務部襄理丑○○於審理中證稱:「(問:秤重照片是何人拍攝?)遠雄空運倉儲公司進口部同仁,照片都有照到秤重的公斤數」、「(問:秤重照片中,透明塑膠袋作何用途?)從包裝鮮鹿茸之紙箱取出鮮鹿茸時就有那些塑膠袋,用來包裝鮮鹿茸用」、「(問:如照片所示,扣案鮮鹿茸秤重時,是否沒有連同包裝的紙箱及棧板一併秤重?)是」等語(見本院98年度訴字第328號刑事卷宗第168 頁背面至169 頁背面);證人即過磅時在場之臺北關稅局外棧組人員子○○於審理中證稱:「(問:過磅時是否有確認各箱鮮鹿茸之重量即如卷附照片上電子磅秤所顯示之公斤數?)是,過磅時單純就鮮鹿茸秤重,沒有加上其他東西」等語(見本院98年度訴字第328號刑事卷宗第171 頁)。復經本院當庭勘驗證人子○○提出之過磅現況拍照光碟,勘驗結果為:依各箱各別拍照之電子磅秤顯示之重量,第2 箱重量應為23.34 公斤,其餘各箱重量皆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727
0 號偵查卷宗第18至22頁照片說明欄記載之重量相符,亦有卷附勘驗結果及過磅照片可查(見本院98年度訴字第32
8 號偵查卷宗第171 、204 至220 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7270 號偵查卷宗第18頁背面至22頁),足證本件扣案走私鮮鹿茸過磅結果總重量185.01公斤,確未含棧板之重量在內,被告戊○○此部所辯並非可採。又被告戊○○之選任辯護人雖為其辯護稱:本件鑑定結果完稅價格為10萬8331元,僅逾行政院公告數額10萬元一點點,令人質疑其正確性,及是否為求成罪而故意提高完稅價格云云。惟查,證人即關稅總局驗估處專員辛○○於審理中證稱:「(問:海關查扣走私農產品如何鑑價?)依照關稅法第29條規定,先向進口人詢問交易價格,如果進口人如無法提供,我們會尋找同期間相同或類似貨物的其他廠商詢問價格,進口人也可以提供出口商製作貨物成本的計算方式給我們做為參考,若還是無法提供,關稅總局有簽定專業鑑價商及諮詢鑑價商提供我們這項商品在國際上的行情」、「(問:價格之單位為何?)臺幣、美金、英鎊等貨幣單位都有可能,是看國際行情用什麼貨幣,鑑定價格出來我們一律換算成臺幣,而美金計價是最常見的」、「(問:鮮鹿茸會詢問幾家廠商?)我們會詢問中藥商及鹿茸進口商,因為鹿茸進口價跟賣價不同,賣價較高,我們會以進口價為計算標準」、「(問:專業鑑價商如何選出來?)關稅總局審核有實際從事進出口貿易之廠商」、「(問:送鑑價是送幾家?)1 家到兩家都有,我們會選最低價的」、「(問:本案是送幾家鑑定?)1 家,目前鹿茸鑑價商只有1 家,其他是中藥商,中藥商的價格比較高... 本案鮮鹿茸的鑑價商價格有做上下限的範圍,我們最後陳報出去的是核最低價」等語(見本院98年度訴字第328 號刑事卷宗第247 至249 頁)。足證本件扣案走私鮮鹿茸之完稅價格10萬8330元,係經由財政部關稅總局所審核實際有從事進口鮮鹿茸之廠商,以其核定之最低單價每公斤18美元,再依關稅總局每旬報關適用外幣匯率
96 年11 月上旬美金對臺幣之賣出匯率為32.53 元換算成臺幣單價,再乘以本件走私鮮鹿茸總重量185.01公斤計算而來,被告戊○○之選任辯護人空言指稱鑑價之財政部關稅總局估驗處為入人於罪而故意提高完稅價格云云,顯屬無據,亦不可採。
(七)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度臺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共同正犯於其犯意聯絡範圍內,雖僅參與部分犯行之實施,仍應對其他共犯所分擔實施之犯行負全部事實之刑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並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660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共同正犯之各人,並不必須均相認識,縱其中有不相認識者,若其亦本乎為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行為之實施情形,亦於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就全部犯罪事實負共同正犯之刑責。查本件被告戊○○、丙○○分受被告癸○○之指示,由被告丙○○負責將車號0000-00 號貨車駛至遠雄空運倉儲公司C 棟39號進口倉門外等候,被告戊○○負責駕駛堆高機將上開走私貨櫃自遠雄空運倉儲公司倉棧搬運至C棟39號進口倉門外,2 人再搬運上丙○○所駕之上開貨車上,伺將貨櫃運送至桃園縣○○鄉○○路某加油站前,交付予接應之人,雖被告戊○○、丙○○之間無直接意思聯絡,惟渠等均係透過被告癸○○指示而有間接之意思聯絡,揆諸前揭說明,被告癸○○、戊○○、丙○○之間,就上揭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為共同正犯。又按「懲治走私條例第3 條第1 項所列之『運送』、『銷售』、『藏匿』走私物品之行為,本質上均屬同條例第2 條私運管制物品罪之後續行為,是於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既遂後,再行僱用他人運送走私物品,則嗣後運送走私物品之罪,應為前之私運管制物品罪所吸收,不另論罪,要無與受僱運送走私物品之人成立共同運送走私物品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5 20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被告癸○○、戊○○、丙○○運送走私物品之犯行,與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先生」之成年男子,自不能論以共同正犯,併此敘明。至被告辰○○、己○○、庚○○、乙○○、丁○○、壬○○均不知上開貨櫃在遠雄空運倉儲公司倉棧與503 機坪間移動係因被告癸○○為躲避臺北關稅局機動巡查隊之查緝,均誤信本件移動貨櫃一如往常係貨主或報關行指示貨物要移倉或退回之情形,而將上開貨櫃在遠雄空運倉儲公司倉棧及503 機坪間移動,並未與被告癸○○、戊○○、丙○○3 人有何犯意聯絡(詳如後述),亦併予敘明。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戊○○前揭所辯係卸責之詞,無足憑採。被告癸○○、戊○○、丙○○上述犯行均堪認定。
二、按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必須自我國領域外,私運逾公告數額之管制物品至我國領域內,始足當之;若自國內某地區,運送已走私進口之管制告品至國內另一地區者,應屬同條例第3 條第1 項運送管制物品走私罪之範疇。又按「運輸毒品或運送走私物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或運送之走私物品已運扺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是以,區別各該罪既遂、未遂之依據,應以已否起運離開現場為準,如已起運離開現場,其構成要件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不以達到目的地為既遂之條件」(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90 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刑法上所謂『運送』,指搬運輸送而言,應以起運為其著手,以運離現場為其既遂」(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91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癸○○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先生」之成年男子所託,將自香港運抵臺灣桃園機場,且已放置在遠雄空運倉儲公司倉棧內之上開走私貨櫃委由被告戊○○以堆高機搬運至遠雄空運倉儲公司C 棟39號進口倉門外被告丙○○所駕之貨車後車廂,而上開走私之鮮鹿茸雖已搬上停在桃園機場管制區外被告丙○○所駕貨車上,惟尚未起運離開現場之際即為警查獲,為被告戊○○、丙○○供述明確,且為證人寅○○於警詢中證述無誤,均分如前述,是被告癸○○、戊○○、丙○○之運送行為尚屬未遂階段甚明。核被告癸○○、戊○○、丙○○所為,均係犯懲治走私條例第3 條第2 項、第1 項之運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之走私物品未遂罪。檢察官原起訴時認被告癸○○、戊○○、丙○○均係犯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私運管制進口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嫌,尚有誤會,惟嗣於98年7月14日,經檢察官具狀表示變更起訴被告癸○○、戊○○、丙○○之法條為懲治走私條例第3 條之運送私運管制物品罪,有卷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補充理由書可稽(見本院98年度訴字第328 號刑事卷宗第98頁),是本院自無庸再變更起訴法條。另按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4 款定有明文,檢察官原起訴書載明被告癸○○另犯修正前動物傳染病防制法第42條第1 項規避輸入檢疫物進行追蹤檢疫罪嫌部分,查被告癸○○行為後,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42條第1 項規定於97年12月10日修正公布,並於公布日施行,該條例修正後,將原條文第42條第1 項後段移列修正條文第43條第6 款,僅規定處以行政罰鍰,而修正後第42條第1 項規定亦將刑罰規定廢止,改處以行政罰鍰,是被告癸○○被訴另犯修正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42條第1 項規定部分,依上開說明,係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本應為免訴之判決,惟起訴檢察官認此部罪嫌與前揭經起訴論罪科刑之運送私運管制物品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另被告戊○○僅將上開走私之鮮鹿茸搬上丙○○所駕貨車上,尚未起運離開現場之際即為警查獲,被告癸○○、戊○○、丙○○之運送行為仍屬未遂階段,復如上述,檢察官誤認已達既遂之結果,容有誤會,惟行為既遂、未遂係犯罪狀態之不同,而非處罰之獨立規定,亦不生變更法條之問題,均併予敘明。被告癸○○、戊○○、丙○○,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癸○○、戊○○、丙○○雖均已著手運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之走私物品行為之實施,惟尚未起運即為警查獲,為未遂犯,均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癸○○、戊○○、丙○○,不思正途賺取合法財物,貪圖私利,藉運送他人走私物品以求獲利,兼衡其等均係受僱搬運,對社會經濟造成之危害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及犯後被告癸○○、丙○○均坦承全部犯行,被告戊○○除否認有收取到被告癸○○所交付之報酬2 萬元,及扣案走私鮮鹿茸完稅價格已逾10萬元部分事實外,對其餘犯行亦坦承不諱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走私鮮鹿茸8 箱(每箱各重22.40 公斤、
23 .34公斤、22.81 公斤、18.86 公斤、22 .87公斤、24.34 公斤、26.36 公斤、24.03 公斤),總重量達185.01公斤,被告癸○○、戊○○、丙○○均否認為渠等所有,亦非違禁物,核與刑法第38條沒收規定之要件不合,爰不予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癸○○受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先生」之成年男子所託,欲將自大陸地區香港運抵臺灣桃園機場之上開鮮鹿茸貨櫃一批,自桃園機場運輸至桃園縣○○鄉○○路某加油站前,被告癸○○又以電話委請聯締公司主管即被告辰○○在管制區內協助相關躲避查緝之事宜,提供該批貨櫃之櫃號為:AKE33582BR號,要被告辰○○將該走私之鮮鹿茸貨櫃自遠雄空運倉儲倉棧拖至503 機坪以躲避查緝,被告辰○○又將此訊息轉知同為聯締公司之員工即被告己○○,被告己○○復將此訊息轉知同為聯締公司之員工即被告庚○○,由被告庚○○電話聯繫桃勤公司領班即被告丁○○、乙○○,由被告丁○○、乙○○再指示被告壬○○,將上開櫃號之走私鮮鹿茸貨櫃自遠雄空運倉儲公司倉棧拖運至503 機坪,待機動巡查隊人員巡邏完遠雄空運倉儲公司倉棧後,再將該批走私鮮鹿茸由503 機坪拖回遠雄空運倉儲區停放,被告辰○○、己○○、庚○○、丁○○、乙○○、壬○○明知被告癸○○欲將上該走私之鮮鹿茸貨櫃運出桃園機場管制區外,係運輸走私物品行為,仍為避免上開走私鮮鹿茸貨櫃在桃園機場管制區內,遭臺北關稅局機動巡查隊緝獲,而移動該批貨櫃,均屬幫助運輸走私物品之行為,因認被告辰○○、己○○、庚○○、丁○○、乙○○、壬○○均另涉有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第3 條第1項幫助運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之走私物品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辰○○、己○○、庚○○、乙○○、丁○○、壬○○涉有此部分幫助運送走私物品罪嫌,係以上開被告均稱將上開走私之貨櫃在遠雄空運倉儲公司倉棧、503 機坪間移動係為避免遭臺北關稅局機動巡查隊查緝,為其主要依據。訊據上開被告辰○○、己○○、庚○○、乙○○、壬○○均堅詞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此部分幫助運送走私鮮鹿茸之犯行,均辯稱:渠等以往在桃園機場工作即常遇到貨主、報關行等以電話要求貨櫃要移倉之情形,渠等並不知本件櫃號:
AKE33582BR號貨櫃係走私物品等語,被告丁○○雖表示認罪,然辯稱:伊不知上開貨櫃內容物係走私之鮮鹿茸,伊於偵查中雖稱上開貨櫃在遠雄空運倉儲公司倉棧及503 機坪間拉來拉去是為了避免臺北關稅局機動巡查隊之查緝云云,然此係伊個人的猜測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癸○○於96年11月2 日晚間10時許,佯以櫃號:AKE33582BR號貨櫃進錯倉,聯絡聯締公司主管即被告辰○○將上開貨櫃拖至503 機坪,被告辰○○因而指示聯締公司員工即被告己○○,再由被告己○○將上開訊息轉知同為聯締公司之員工即被告庚○○,由被告庚○○以電話聯絡桃勤公司領班即被告丁○○、乙○○告知上開訊息,再由渠等2 人指示桃勤公司員工即被告壬○○將上開貨櫃拖至50
3 機坪,被告癸○○嗣又要求被告辰○○將上開貨櫃拖回遠雄空運倉儲公司倉棧,被告辰○○、己○○、庚○○、丁○○、乙○○、壬○○復又依上開方式傳遞訊息及指示,由被告壬○○再將上開貨櫃拖回遠雄空運倉儲倉棧放置等情,業據被告辰○○、己○○、庚○○、丁○○、乙○○、壬○○供述如前,證人即被告癸○○亦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均證稱:「伊認為將走私之貨櫃在503 機坪、遠雄空運倉儲倉棧拖來拖去較容易躲避機動隊緝查,因此有要求聯締公司之辰○○將本件貨櫃先拖至503 機坪,嗣又再要求辰○○將該貨櫃拖回遠雄空運倉儲倉棧,但是伊並沒有告訴辰○○這樣可以躲避機動巡查隊,伊是想利用辰○○轉而指示桃勤公司之人員把貨移倉」等語,亦前所述。
(二)又查,於本案案發前,負責報關之人員或貨主因貨物需移倉或退回,實際上確有為節省時間,而便宜行事僅以電話或傳真通知桃勤公司人員將貨物移倉或退回機坪等情,業據證人即桃勤公司貨物服務組副組長卯○○於審理中證稱:「(問:是否有參加遠雄航空自由貿易港區96年度機快部暨桃勤公司作業協商會議?)有,就是因本案發生,我們希望遠雄空運倉儲公司給我們作業標準依據,因本案之發生我們發現原來依據的標準可能有問題」、「(問:你在桃勤公司的經驗,進口貨物由航空機下貨之後到業者領貨之前,經過遠雄空運倉儲管制區會經過哪些程序?)倉儲管制區不是屬於我們的範圍,我們的範圍是從機坪到倉庫外的拆理作業區,拆理作業區完成後,才會進到倉儲管制區是表示飛機卸貨移運到貨上輸送帶是由我們貨物服務組負責,我們只負責到將貨物送上輸送帶」、「(問:在遠雄空運倉儲現場作業,什麼情形會將貨物由遠雄空運倉儲管制區拖到503 或504 停機坪?)貨還沒有進倉之前由航空公司或倉儲公司或業者通知我們作業人員要將貨物移倉或退回,我們就會先將貨物集中在503 或504 機坪,等待下一個單位的人來處理貨物,但如果移倉的倉別很明確,我們會直接將貨物拖到指定的倉庫,如果不明確或要等退貨就會直接集中在停機坪,因為503 、50 4機坪是位在在倉儲區交接處,比較方便作業」、「(問:什麼情形會將放置在503 、504 機坪的貨物再拖運至遠雄的倉儲管制區?)也是由航空公司、倉儲公司或業者通知我們貨物的停放地點,我們再到那個地點將貨物拖回來」、「(問:上開程序各需要哪些文件?)文件的流速比我們要通知的速度慢,所以通常都是電話、口頭或傳真的資訊我們就先做,文件最後是到倉庫,倉庫人員收到文件就是倉單,倉庫人員或業者就會通知我們,我們才會開始拆貨,在這之前貨物都是先放著,如果航空公司有先拿到電報資料,通知我們,我們也會先拆,但擺在原地不動,等到業者或倉儲公司通知我們貨要放行了,我們才會將貨上輸送帶」、「(問:本案發生之前,是否曾經發生過航空公司電報錯誤或業主更改出貨倉儲等原因而有將貨物拉回停機坪或至停機坪拉回拆理區的情形?)到目前為止都還有這樣的狀況,每天幾乎都有這樣的狀況發,因為貨物的流程只有業者最清楚,本案發生之前我們確實會接受業者的指示移倉或退回,這是便宜措施」、「(問:丁○○、乙○○、壬○○在桃勤公司分別擔任何職、負責的業務區域為何?)丁○○、乙○○是領班,負責在遠雄快○○○區○○○○○段要有兩位領班在現場,一位在執勤台接聽有關貨物理拆所有電話,另一位領班要在外場負責監督所有作業。壬○○是作業員,他的工作要開堆高機或拖運貨物」、「(問:案發當時壬○○負責哪個作業區域?)遠雄機放快遞區,主要負責從移或退或集中的機坪開拖車將貨物拖回指定的倉庫或拆理作業區,有時候他也會支援開堆高機,在拆理作業區幫忙將貨擺在旁邊」、「(問:案發當時,壬○○將本案的鹿茸貨櫃從遠雄空運倉儲拖到503 機坪放置,正常情形算是他負責的工作範圍?)對」、「(問:指示作業人員將貨物從倉儲拖到503 、504 機坪放置或從機坪將貨拉回倉儲都是由貴公司的領班決定並指示?)對」、「(問:方才稱因為文件的流程比較慢,所以會先接受電話、傳真的指示作業,作業完畢後,如何確認你受的指示是正確的?)作業完後,貨原則上拆好後擺在地上不動,沒有進倉庫,海關隨時會去巡視機坪或到拆理處做驗貨,而且我們認為都在管制區內作業,加上貨上輸送帶後,也有相關海關查核放行的審核,所以認為沒有太大的問題,才會依循這樣的便宜行事」、「(問:桃勤公司的作業人員如果依照領班的指示將貨物從倉儲拖到機坪放置或從機坪拖回倉儲放置,事後都沒有相關文件可供確認?)照正常程序,我們從倉儲拖到機坪或從機坪拖到倉儲都要各開立一張簽單,記載從哪裡拖到哪裡的過程,隔天由倉儲人員看過簽單在上面簽名確認,簽單1 式3 份我們公司、倉儲都各有留存,月底再跟倉儲結算收費」等語(見本院
98 年 度訴字第328 號刑事卷宗第145 頁背面至148 頁背面);證人即遠雄空運倉儲公司機放快遞部人員甲○○於審理中證稱:「(提示本院97年度審訴字第2869號刑事卷宗第107 頁,問:該機放快遞進口退運交接表上甲○○是否你所簽名?)是」、「(問:此份交接表是在何種情況下需要簽名?)我們遠雄空運倉儲公司通知桃勤公司人員去拉貨或退貨時要簽」、「(問:現場由何人指揮桃勤公司人員搬運貨物、退貨、拉貨?)由桃勤公司的領班」、「(問:實際上,有無報關行人員直接通知桃勤公司拖運貨櫃?)有」、「(問:為何實際上會有報關人員會直接通知桃勤公司人員搬運貨物?)照正常程序報關人員要通知遠雄空運倉儲公司之客服人員,再由客服通知桃勤公司之領班,時間上會拖比較久,有時候報關人員為了省時間就會直接通知桃勤公司人員拖貨」、「(問:方才提示之交接表是在桃勤公司已經將貨依照指示作業後才簽立的,還是經過確認後簽立以後才作業?)桃勤公司已經將貨拖運好才簽的」、「(問:既然是事後簽,簽的時候有當場確認貨物拖運的確實情形?)簽交接表時已經是隔天了,沒辦法確實確認貨物拖運的情形,只能依照航空公司傳真貨物明細表事後去核對」等語(見本院98年度訴字第328號刑事卷宗第149 頁至第150 頁背面)詳確。
(三)本件遠雄空運倉儲公司倉棧及503 機坪均屬臺北關稅局機動巡查隊查緝之管制區範圍,業據證人即臺北關稅局人員子○○於審理中證稱:「(問:貨物下飛機進入貨站之流程,有無一定之作業程序?)貨物下飛機到機坪,多由地勤公司人員依據航空公司之艙單,將貨拖到應進儲之倉棧」、「(問:貨物下飛機進入貨站這階段,如何防止地勤公司人員勾結他人逃避查緝?)貨物卸下船機後,都是在管制區範圍,機坪是管制區,臺北關稅局機放快遞組第5課是查緝單位,另外也有機動巡查隊每日會不定時查緝」、「(問:倉棧是否在管制區?)華儲、榮儲、遠雄自由貿易港區倉棧都在管制區內」、「(問:機動巡查隊在管制區內負責查緝什麼?)關稅法所規定之查緝範圍都可以查,主要任務是緝毒、維安、艙單登載是否與貨物相符」、「(問:機動巡查隊在管制區何處查緝,事前是否會有人知道?)不會有人知道,他們巡查到何處不會告訴別人」等語(見本院98年度訴字第328 號刑事卷宗第63頁背面至64頁背面),並有財政部臺北關稅局97年12月31日北普戰字第0971032676號函1 份在卷可憑(載明「貨物於機坪管制區及倉庫未通關前屬艙單階段,臺北關稅局於機坪設有巡緝單位職司機坪查緝,於倉棧設有駐庫稽核單位職司倉庫查核,並由臺北關稅局機動巡查隊不定時於機坪、倉棧機動查緝走私」,見本院97年度審訴字第2869號刑事卷宗第213 、214 頁)。
(四)公訴人雖以被告辰○○、己○○、庚○○、乙○○、丁○○、壬○○、癸○○均曾供稱將上開貨櫃在遠雄空運倉儲公司倉棧、503 機坪間移動係為避免遭臺北關稅局機動查緝隊查緝,為其主要依據。惟查,本院詳閱卷附被告辰○○、己○○、庚○○、乙○○、壬○○於警詢或偵查中之供述,渠等均未曾供稱將上開貨櫃在遠雄空運倉儲公司拆理作業區與503 機坪間移動係為避免遭臺北關稅局機動巡查隊,甚且已陳明渠等不知該批貨櫃為何要在遠雄空運倉儲公司與503 機坪間移動,是公訴人所指此部已有誤會。
又被告丁○○、癸○○雖於偵查中確有供稱:將貨物在遠雄空運倉儲公司與503 機坪間移動係為了躲避臺北關稅局機動巡查隊之查緝等語,然證人即被告丁○○於審理中已證稱:「伊認為將貨物在倉儲區與機坪間拉來拉去是為躲避查緝,是伊個人猜測」等語(見本院98年度訴字第328號刑事卷宗第260 頁),證人即被告癸○○亦於審理中證稱:「伊是自己認為將貨物在倉儲區及503 機坪間移動比較不容易被查緝,但伊這種想法並沒有跟辰○○說,伊是利用辰○○轉指示桃勤公司的人幫忙把貨物移倉」等語,已如前述。是以,本件遠雄空運倉儲公司倉棧及503 機坪既均屬管制區,且均受臺北關稅局機動巡查隊之查察,尚難僅憑被告癸○○、丁○○個人臆測之詞,遽認將貨物在倉儲區及503 機坪移動即有躲避查緝之可能。
(五)至被告壬○○受桃勤公司領班指示將上開貨櫃自遠雄空運倉儲公司倉棧拖至503 機坪,後又受領班指示將上開貨櫃自503 機坪拖回遠雄空運倉儲公司倉棧,均未依規定填寫交接表一節,證人即被告壬○○已於審理中證稱:伊係因忘記才沒有填寫交接表等語(見本院98年度訴第328 號刑事卷宗第255 頁背面),而證人甲○○於審理中亦證稱上開交接表確有作業員將貨物拖運後才簽立之情形,如前所述,足見被告壬○○先按領班之指示將上開貨櫃自遠雄空運倉儲公司倉棧與503 機坪間拖運後忘記填寫交接表,亦非悖於常情之事,尚難僅憑被告壬○○未簽立交接表一事率爾推認被告辰○○、己○○、庚○○、乙○○、丁○○、壬○○均知悉上開貨物係走私物品,而與被告癸○○、戊○○、丙○○有何犯意聯絡。
(六)綜上所述,遠雄空運倉儲公司倉棧及503 機坪均屬臺北關稅局機動巡查隊查緝範圍之管制區,於本案發生前,實際上即有報關業者受貨主通知貨物要移倉或退回,為節省作業流程及時間,而僅以電話聯絡方式指示桃勤公司領班,由領班再指示作業員將貨物自同為管制區之遠雄空運倉儲公司倉棧及503 機坪間拖運之情形,是被告辰○○辯稱:
癸○○打電話稱上開貨櫃進錯倉要先退回503 機坪,伊因此指示己○○此事,嗣癸○○又打電話通知弄錯了,該貨櫃要拖回遠雄空運倉儲公司倉棧,伊才又再指示己○○為之等語,尚非不可信。至被告己○○、庚○○、乙○○、丁○○、壬○○,均係經由前開相互傳遞、指示,而為渠等職務範圍內之事,難認渠等有何幫助運送走私物品之行為。此外,檢察官並未再舉出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辰○○、己○○、庚○○、乙○○、丁○○、壬○○確有幫助運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之走私物品之犯行,本院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上開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辰○○、己○○、庚○○、乙○○、丁○○、壬○○犯罪,依法應就上開被告均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懲治走私條例第11條、第3 條第2 項、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安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惠霞
法 官 葉藍鸚法 官 張明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仲騏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 日懲治走私條例第3條第2項:
運送、銷售或藏匿前條第 1 項之走私物品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50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