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399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於鉉被 告 鍾馨慧選任辯護人 陳舜銘律師
江松鶴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偽證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09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於鉉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鍾馨慧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鍾馨慧被訴偽證部分無罪。
事 實
一、林於鉉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87年度易字第303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緩刑4 年確定,於緩刑期間因另犯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90年度訴字第629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確定,並於民國90年10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上開緩刑經撤銷,於91年9 月11日入監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執行至92年7月3 日因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於92年9 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緣林於鉉於假釋出監後因需款孔急,遂向與其因繼承關係而公同共有坐落於桃園縣○○鄉○○○段四方林小段136 地號、258 之1 地號及桃園縣○○鄉○○段○○○ 號等3 筆土地之親屬林章弼(嗣後死亡,其應繼分由其妻林鄧梅妹及其子林於正、林玉華、林於填、林於淦共同繼承)林於斌、林於彪、林於豹、林溎華、林於燻、林黃合妹、林麗華、林寶華、林於釧、陳貴枝(已歿)、林於洸、林美芳、林美珠、林於松、羅林秀春、趙林秀嫆等人遊說,欲將上開土地辦妥繼承登記後變賣,所得價款則依應繼分比例分配,各房及其代表基於親屬情誼,遂於92年8 月間同意辦理上開土地繼承承領而簽訂「繼承承領公地協議書」(下稱協議書),並授權林寶華代為處理,因親族中份屬大伯母即林於鉉之母林張金妹出面拜託眾人支持土地出售乙事,眾人礙於親屬情誼,表面上同意土地出售之事,而由林寶華於92年8 月3 日簽立授權書及「房地產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下稱委託銷售契約書),委任林於鉉找來之仲介鍾馨慧辦理土地繼承及出售事宜,以安撫林張金妹,惟眾人事實上因無心委託林於鉉辦理,明知上開土地繼承承領非短期內可以辦畢,卻故於委託銷售契約書中載明委託期間至92年12月31日止,逾期未能售出上開土地,則該委託銷售契約自動失效等文句,欲藉此迂迴之方式,剝奪林於鉉、鍾馨慧2 人之代理權限,嗣屆期果無法辦畢繼承承領而致該委託銷售契約書失效,林於炫見狀繼續遊說眾人,眾人僅同意續辦繼承事宜。詎林於炫、鍾馨慧明知前開土地公同共有繼承人僅同意渠等辦理繼承事宜,而未同意由渠等代理出售前開土地,渠2 人為求覓得買家順利將上開土地出售,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鍾馨慧繕打該內容空白之「土地委託授權銷售同意書」(下稱銷售同意書),交由黃家華代為填寫受託人林於鉉之姓名、土地坐落、地號、面積、服務費用、委託期間等事項後交還鍾馨慧,於93年12月19日,渠2 人在不詳地點,利用代辦申領上開土地所有權狀而保管繼承人便章之機會,未經林於斌、林於正、林黃合妹、林麗華、林寶華、林於釧、陳貴枝、林於洸、林美芳、林美珠、林於松、羅林秀春、趙林秀嫆等人之同意,盜蓋彼等之便章於該銷售同意書上,而完成偽造私文書之該銷售同意書1 紙,其上記載各房繼承人委託林於鉉代理銷售上開土地,委託期間至99年12月18日止等不實事項,足以生損害於林於斌等人,林於鉉並自行保管該銷售同意書。之後,吳采蓁與其友人張智凱於94年間透過鍾馨慧陸續向各房繼承人購買上開土地,雙方因履約發生爭執進而協調,渠2 人竟共同承前犯意,明知該銷售同意書係屬偽造,竟應吳采蓁之代理人即不知情之律師林清漢之要求,由林於鉉影印該銷售同意書後,將該影本轉由鍾馨慧提供予林清漢律師作為雙方協調時之參考,嗣經林於斌、林於正發現渠等偽造該銷售同意書後提出告訴,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於正、林於斌訴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及辯護人對於下述本院採為認定事實依據之各項證據,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該等證據復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被告、辯護人表示意見,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林於鉉固坦承其遊說各房繼承人辦理上開土地繼承承領及出售,其找來鍾馨慧辦理此事,其並持有該銷售同意書,及上揭其與鍾馨慧應林清漢律師要求提供該銷售同意書影本供林清漢參考等情,惟矢口否認上揭犯行,辯稱:該銷售同意書係於93年12月19日在林寶華家中由代書黃家華書寫,並由黃家華持各房繼承人印章當場用印製作而成,並非偽造,況其亦於該銷售同意書上載明土地買賣價格需經委託人即各房繼承人同意之文句,若該銷售同意書確屬偽造,直接記載由其代收價款即可,為何要記載此等文句自我設限云云。被告鍾馨慧亦固坦承其為仲介,林於鉉找其來辦理上開土地繼承及出售事宜,製作該銷售同意書時其在場,及上揭其與林於鉉應林清漢律師要求提供該銷售同意書影本供林清漢參考等情,惟矢口否認上揭犯行,辯稱:該銷售同意書確實係黃家華書寫並持各房繼承人印章用印,並非偽造,林於鉉所辯確係實情云云。被告鍾馨慧之辯護人則另辯稱:各房繼承人應有同意林於鉉委託鍾馨慧辦理上開土地之繼承與買賣事宜,證人林於斌等人於審理時之證詞係屬不實,係因與吳采蓁發生土地買賣糾紛,基於自身權益考量始改口否認,該銷售同意書應為真正,此由各繼承人與吳采蓁間之買賣關係確實存在可知,且該銷售同意書之製作與鍾馨慧無關,鍾馨慧根本無偽造文書之犯行等語。經查:
㈠上揭被告林於鉉向林於斌等人遊說,就上開土地辦妥繼承承
領後變賣,各房於92年8 月間同意辦理繼承承領而簽訂協議書,並授權林寶華代為處理,林寶華於92年8 月3 日簽立授權書及委託銷售契約書,委任被告鍾馨慧辦理繼承及出售事宜,委託銷售契約書內載明委託期間至92年12月31日止及逾期如未能售出上開土地,該委託銷售契約書自動失效之文句,及至92年12月31日止並無法辦畢繼承承領等事實,業經證人林寶華、林於正、林於斌、林於松、林美芳、林於釧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協議書、授權書及委託銷售契約書等件影本在卷足憑,且經被告2 人自承無訛,堪以認定。
㈡上揭委託銷售契約書因屆期失效後,被告林於炫遊說各房並
獲同意續辦繼承事宜,但各房繼承人並未同意由被告2 人代理出售前開土地之事實,雖經被告2 人否認,惟證人林寶華、林於正、林於斌、林於松、林美芳、林於釧、林麗華、趙林秀嫆、林美珠均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其等未曾看過銷售同意書,亦未於該銷售同意書上親自或授權他人用印等語,且證人林於正於審理時並證述其未同意授權之事,其於該銷售同意書上之印文係經林於鉉盜用等語(見本院卷㈠第50頁),證人林寶華亦於審理時證述當時為領取上開土地所有權狀,有將一顆便章交予林於鉉,其不知該銷售同意書上之印文何來,其未看過該銷售同意書,也未授權他人代為用印,與其同房之繼承人林於斌、林麗華、林於釧等均稱並未同意他人在該銷售同意書上用印等語(見本院卷㈠第68、83頁),證人林於釧於審理時亦證述為領取上開土地所有權狀,曾將便章交予林於鉉,本案係因為在另案民事訴訟程序中發現該銷售同意書,因未見過該份文件,其上印文也不是各房繼承人蓋用,所以才請律師提出告訴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59 、16
0 頁),經審酌上開證人之證詞並無違常情或矛盾之處,自屬可信,上揭事實應堪認定。
㈢上揭被告2 人共同偽造該銷售同意書之過程,除有前開證人
林寶華等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可憑外,被告鍾馨慧雖否認犯行,惟自承其於製作該銷售同意書時在場,該(空白)之銷售同意書係其繕打,其餘部分由黃家華書寫,乙方(即受委託人)之姓名及備註欄係林於鉉所寫,其因仲介出售業務需要故而在場,並就其他繼承人是否授權林於鉉代理出售土地乙事加以關心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0960 號卷第7 頁,本院卷㈡第199 、200 頁),被告林於鉉雖亦否認犯行,惟其於本院審理時供承該銷售同意書製作完成後由其保管,製作時鍾馨慧在場並且知悉,該銷售同意書內備註欄部分係其記載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20 、12
1 頁),而證人黃家華亦於審理時證述鍾馨慧曾拿該空白之銷售同意書請其代為填寫受託人林於鉉之姓名、土地坐落、地號、面積、服務費用、委託期間等事項,其填寫完後交還鍾馨慧,其填寫時該銷售同意書尚未用印,其身為代書故而幫忙書寫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9頁),經就前開事證相互勾稽後,上揭事實堪以認定。
㈣又上揭被告林於鉉保管該銷售同意書,之後被告2 人應律師
林清漢之要求,由林於鉉影印該銷售同意書後,透過鍾馨慧提供予林清漢作為參考等情,亦經被告林於鉉、鍾馨慧於審理時自承無訛(見本院卷㈡第199 頁),核與證人張智凱於審理時證述該銷售同意書應該是鍾馨慧透過其轉交林清漢律師或由鍾馨慧直接交給林清漢律師等語相符(見本院卷㈡第
123 頁),且該銷售同意書嗣後確經吳采蓁之代理人林清漢律師於訴訟中提出使用,有民事準備書狀及調查證據㈠狀可稽(見本院95年度訴字第558 號確認買賣關係存在事件卷第
109 頁),上揭事實亦堪認定。㈤被告2 人雖均辯稱該銷售同意書係在林寶華家中,由黃家華
持繼承人印章用印製作,並非偽造云云,惟此已經證人林寶華、黃家華於審理作證時否認已如前述,而依證人林於松於審理時證述當時(指92年8 月)簽立委託銷售契約書只是為了安撫大伯母即林於鉉之母林張金妹,因為對該3 筆土地不了解,所以委託期間限於92年12月31日而已,沒有明確約定土地買賣方式等情(見本院卷㈠第84頁),證人林於釧於審理時證述當初(指92年8 月)是因為林張金妹一直要求出售土地,全體繼承人才會簽立協議書予林寶華,交由林寶華處理等情(見本院卷㈡第158 頁)及依證人林寶華於審理證述當初(指92年8 月)大家不是很有意願簽立授權書,所以委託期限只到年底(即92年12月31日)為止等情觀察(見本院卷㈠第68頁),可見在92年8 月時,各繼承人雖礙於與林張金妹之親誼,表面上同意土地出售之事,惟因不願委由林於鉉代理,明知土地繼承承領非短期內可以辦畢,卻故意在委託銷售契約書載明委託期間至92年12月31日止及逾期該委託銷售契約自動失效之條件,藉此迂迴之方式,在不傷害親誼之情況下,使林於鉉無法行使上開土地出售乙事之代理權,顯示各房繼承人自始即無法信任林於鉉,此觀各房繼承人當時另行委託林寶華全權處理而非由林於鉉一人專斷自明,反觀該銷售同意書之內容(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他字第5025號卷第32頁),記載被告林於鉉自任受託人,委託期間長達6 年至99年12月18日止,林於鉉並因銷售成交而可取得總價4%之服務費用,各繼承人並需一次付清服務費用,且各繼承人同意除林於鉉外,不委託其他仲介處理等條款,無異表示依該銷售同意書,上開土地之銷售權利將長期為林於鉉一人壟斷,林於鉉並可取得可觀之報酬,經與上揭事證對照後,要難認各房繼承人會突然改變先前不信任林於鉉之態度,而願以此壟斷方式將土地銷售代理權授予林於鉉,同時許予林於鉉高額報酬,衡諸常情,各房繼承人實無可能允諾此般條件之銷售同意書,況被告林於鉉除以前詞置辯外,對各房繼承人何以同意該銷售同意書乙節,始終未能說明,益見被告前揭所辯並非可信。至被告林於鉉又辯解若該銷售同意書確屬偽造,直接記明由其代收款項即可,其為何要在備註欄記明土地買賣價格需經各房繼承人同意云云,惟查被告林於鉉於審理時已自承該銷售同意書存在目的只是讓其去找買主而已(見本院卷㈡第120 頁),顯見被告林於鉉雖偽造該銷售同意書,但犯罪動機及目的並非藉此侵吞其他繼承人之應繼分,而是求方便由其一人遂行土地銷售事宜,被告林於鉉欲以此卸責,自非可採。
㈥被告鍾馨慧之辯護人雖辯稱林於斌等人係因與吳采蓁發生土
地買賣糾紛,基於自身權益考量始改口否認該銷售同意書之真正等語,並以各房繼承人與吳采蓁間之土地買賣契約存在此點作為論據,經核所辯與前開事證所示事實不符,自難憑採,況各房繼承人與吳采蓁間就上開3 筆土地是否確實存在買賣契約關係,係兩造於94年以後所生之爭執,而該銷售同意書製作時間為93年12月19日,兩者間並無必然關連,況證人吳采蓁於審理時已證述其沒有看過該銷售同意書之印象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2頁),足見銷售同意書是否偽造與該等土地買賣契約是否成立,本屬二事,辯護人以此為辯,自有誤會。至辯護人另辯解該銷售同意書之製作與鍾馨慧無關,鍾馨慧根本無偽造文書之犯行等語,核與前揭已經本院認定之事實即該銷售同意書係先由鍾馨慧繕打,鍾馨慧於該銷售同意書製作時在場等情不符,辯護人以此為辯,自屬誤會。㈦綜上,被告林於鉉、鍾馨慧2 人明知林寶華等繼承人並未同
意或授權,竟合力偽造該銷售同意書,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2 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盜用繼承人林於斌等人之印章進而偽造該銷售同意書,並將該偽造之銷售同意書交予不知情之林清漢律師參考而行使之,自足以生損害於林於斌等人及林清漢。又盜用印章與盜用印文為不同之犯罪態樣,盜用他人印章,當然產生該印章之印文,祇成立盜用印章罪,不再論盜用印文罪,此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刑事判例意旨可供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被告盜用印章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被告偽造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2 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林於鉉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前述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依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即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 元以上300 元以下折算
1 日,再經折算為新臺幣後,為新臺幣300 元以上900 元以下折算為1 日,惟被告行為後刑法業已修正施行,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是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少為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比較被告行為時及刑法修正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行為時之折算標準顯較修正後為低,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定其折算標準。爰審酌被告2 人均有一定智識程度,竟擅自偽造私文書據以行使,應受非難,並審酌各被告之犯罪動機、素行狀況、被害人受害程度、其與被害人之關係及被告犯後無心彌補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2 人犯罪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之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復無不應減刑之例外情形,應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減其宣告刑
2 分之1 ,並依同條例第9 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等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本件被告盜用印章於銷售同意書上所生之印文,因屬真正,爰不宣告沒收(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1
3 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附此敘明。
四、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鍾馨慧另基於偽證之犯意,於95年9月5 日上午11時許,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558號確認買賣契約存在之民事事件言詞辯論時,供前具結,為「該同意書係林黃合妹、林於釧、林張金妹、陳貴枝、林鄧梅妹、林於正、林於洸、林於松自己拿印章出來蓋的」等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作不實之證述,因認被告鍾馨慧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168 條偽證罪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公訴人認被告鍾馨慧涉犯刑法第168 條偽證罪嫌,係以被告鍾馨慧於上開民事事件言詞辯論時,以證人身分為前開虛偽證詞為其論據。訊據被告鍾馨慧堅詞否認有何偽證犯行,其辯護人辯稱:被告鍾馨慧於該民事事件言詞辯論時,係針對吳采蓁與繼承人林於釧等人間是否存在買賣契約乙事作證,所述係屬實情等語。經查,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鍾馨慧涉犯偽證罪嫌,係認被告鍾馨慧就本案關鍵文書即該銷售同意書之用印乙節為虛偽之證述,經本院於審理時予以確認並請公訴人就該虛偽證詞指明筆錄出處及所憑根據,公訴人陳稱係指被告鍾馨慧於上開民事事件作證時所稱「每次都是由每一房代表拿印章來蓋的」係虛偽證詞(見本院95年度訴字第558 號確認買賣關係存在事件卷第118 頁),惟本院審酌被告鍾馨慧該部分證詞,經對照該部分證詞前後文,並參酌該民事事件審理之訴訟標的及事實爭議,可知被告鍾馨慧當時係針對吳采蓁與繼承人林於釧等人間是否存在買賣契約乙事作證,要與本案銷售同意書用印是否真正乙事無涉,此部分起訴應係誤會,況依上開民事事件審理結果,亦無明確事證可以證明被告鍾馨慧該部分證詞係屬不實,此觀本院95年度訴字第558 號民事判決亦認定原告部分勝訴自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偽證犯行,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意旨,自應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16 條、第210 條、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廢止前),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靜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吳為平
法 官 王秀慧法 官 陳正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筆隆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 日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