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40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原名余鳳鳳.選任辯護人 魏雯祈律師
陳郁仁律師游玉招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5556 號),及移送併辦(98年度偵緝字第71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三日茗水冷飲有限公司加盟契約書」壹份沒收。又共同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卷附「茗水露」廣告單壹紙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三日茗水冷飲有限公司加盟契約書」壹份及卷附「茗水露」廣告單壹紙均沒收。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緣甲○○(原名余鳳鳳)、辛○○(由檢方另行偵辦)原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於民國九十六年四月間,與戊○○就投資茗水冷飲有限公司(下稱茗水冷飲公司,負責人為郭金絲,實際負責人為戊○○)事宜,由甲○○代表與茗水冷飲公司簽訂隱名合夥契約(下稱合夥契約),雙方約定茗水冷飲公司授權甲○○商標、商譽、著作權、技術之使用暨展業等事項,然甲○○、辛○○於同年七月十二日因故與戊○○終止上開合夥契約,茗水冷飲公司及戊○○復於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三日委由律師發函予甲○○,通知甲○○前已終止上開合夥契約,甲○○則於同月二十五日發函予戊○○要求核算上開合夥契約相關款項等,嗣於同年九月十四日戊○○再委由律師發函通知甲○○已取得「茗水路1 號」商標權,不得繼續使用「茗水路1 號」之商標。㈠甲○○、辛○○於九十六年六月間與欲加盟「茗水路1 號」連鎖事業經營之己○○及丁○○洽談加盟事宜,並由甲○○於同年六月二十六日與該二人各簽訂一份「茗水冷飲有限公司加盟店保留名額書」(下稱保留名額書),保留加盟名額予己○○及丁○○,嗣後甲○○及辛○○均明知已於九十六年七月十二日與茗水冷飲公司、戊○○終止上開合夥契約,無權繼續以茗水冷飲公司之名義與加盟主洽談並簽訂加盟契約,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九十六年七月十三日,在位於桃園縣平鎮市○○路○○號之「茗水路1 號」「平鎮環南店」(下稱「平鎮環南店」)內,由在場之甲○○將經戊○○授權辛○○於不詳時間,委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刻之「茗水冷飲有限公司」及「郭金絲」印章各一枚,交予同時在場不知情之員工丙○○,經甲○○與辛○○授權丙○○為代理人,在「茗水冷飲有限公司加盟契約書」(下稱茗水加盟契約)立契約人欄、每頁騎縫處及契約第二條、第七條、第十七條、第二十八條及第二十九條處盜蓋上開「茗水冷飲有限公司」及「郭金絲」之印文,偽以表示茗水冷飲公司同意己○○、丁○○加盟茗水冷飲公司經營之「茗水路1 號」連鎖事業,致己○○、丁○○誤以為甲○○及辛○○有權以茗水冷飲公司名義簽訂加盟契約而陷於錯誤,而於丙○○代理簽訂上開加盟契約後,再由同時在場之己○○代表其及丁○○簽訂上開茗水加盟契約後,交付偽造完成之前揭茗水加盟契約予己○○、丁○○,而行使之,並當場由己○○及丁○○給付簽約金現金新臺幣(下同)十萬元予丙○○收款,又於同年月十七日交付裝潢款及看板現金三十萬元及尾款四十三萬元之支票一張予丙○○,足以生損害於己○○、丁○○及茗水冷飲公司經營「茗水路1 號」連鎖事業之正確性。㈡甲○○及辛○○均明知如附表所示之商標圖樣,係由戊○○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財局)申請註冊,而於九十六年九月一日取得商標專用權,並指定使用於冷熱飲料店、飲食店、小吃店、茶藝館、食品及飲料零售店等如附表所示指定之專用商品及服務,現仍於商標專用期間內,未經許可或授權,不得擅自使用。且均明知所使用之「茗水露」文字圖樣商標與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商標相近似,有使一般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猶於九十六年九月間起,業經戊○○通知因侵害商標權不得使用附表所示之商標圖樣,而陸續在「平鎮環南店」、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號之「茗水露」「中壢復興店」(下稱「中壢復興店」)、位於桃園縣中壢市內壢忠孝二二二號之「茗水露」「內壢忠孝店」(下稱「內壢忠孝店」)、位於桃園縣八德市○○路○段○○號之「茗水露」「八德介壽店」(下稱「八德介壽店」)、位於臺中市○○路○段○○○號之六號之「茗水露」「臺中西屯店」(下稱「臺中西屯店」)懸掛「茗水露」之招牌及印製含有「茗水露」文字圖樣之廣告單,致相關消費者有混淆誤認之虞。迨至九十七年一月間止,仍持續懸掛上開招牌及使用該廣告單招攬生意,經戊○○制止仍不理而提出告訴始查獲。
二、案經戊○○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做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甲○○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已表示對本判決所引用之人證、書證、物證之證據能力均無意見,本院審理時,被告及辯護人對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之證據能力並未表示意見,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及辯護人亦未爭執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之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之規定,應視為被告及辯護人已同意本判決所引用之相關之傳聞證據均可做為證據,本院斟酌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前揭各該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九十六年四月間與茗水冷飲公司及告訴人戊○○簽訂隱名合夥契約;又於九十六年七月間與己○○簽訂加盟契約,但接洽簽約過程均為丁○○;而於同年七月二十三日接獲茗水冷飲公司及告訴人委由律師所寄之終止上開合夥契約存證信函,並於同年七月二十五日發函通知告訴人核算相關款項,「茗水路1 號」商標權屬於告訴人所有,及於接獲上開告訴人戊○○所寄發之存證信函後陸續在「平鎮環南店」、「中壢復興店」、「內壢忠孝店」、「八德介壽店」、「臺中西屯店」懸掛「茗水露」招牌及印製內含有「茗水露」之廣告單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違反商標法之犯行,並辯稱:茗水冷飲有限公司及郭金絲的章是告訴人要我們自己刻,依照合夥契約,我們有權拓展加盟店;伊在接獲戊○○要求停止使用「茗水路1 號」商標後,旋即停止使用該商標,而改懸掛「茗水露」招牌云云。被告之辯護人則以:依照合夥契約第二條及附件註記條款第四條之約定,雙方有義務責任全力拓展加盟體系,足見茗水公司確有授權被告對外以茗水公司名義招募加盟,且戊○○有授權辛○○自行刻茗水冷飲公司大小章,用於加盟契約上;被告依約既有權以茗水冷飲公司名義對外招募加盟,則與己○○簽訂加盟契約時,自得以茗水冷飲公司名義為之,且己○○易認被告有依約履行;「茗水露」與「茗水路1 號」,中文字數不同,且以文字客觀整體之意思,前者為液體物品,後者為門牌號碼之類用語,兩者顯有不同,應不致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被告主觀上無侵害商標權之故意等語置辯。惟查:
㈠被告甲○○及共犯辛○○於九十六年四月間,與告訴人戊○
○就投資茗水冷飲公司(負責人為郭金絲,實際負責人為告訴人戊○○)事宜,由被告與茗水冷飲公司簽訂上開合夥契約,雙方約定茗水冷飲公司授權被告商標、商譽、著作權、技術之使用暨展業等事項;另被告於同年六月二十六日與證人己○○及丁○○各簽訂一份保留名額書,同年七月十三日由證人丙○○代理茗水冷飲公司負責人郭金絲與證人己○○簽訂茗水加盟契約,並由證人丙○○持被告交付之「茗水冷飲有限公司」、「郭金絲」印章各一枚,在茗水加盟契約上立契約人欄、每頁騎縫處及契約第二條、第七條、第十七條、第二十八條及第二十九條處蓋印,茗水加盟契約係約定加盟「茗水路1 號」連鎖飲料店,店址設於新竹市○○○街○○號;簽約款十萬元及開工款三十萬,分別於九十六年七月十三日及同年月十七日以現金給付,由證人丙○○收款簽收;尾款四十三萬亦於同年七月十七日由證人丁○○交付日期為九十六年八月三十日之支票予證人丙○○簽收;然茗水冷飲公司及告訴人旋於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三日委由律師發函予被告,通知被告已終止上開合夥契約,被告則於同月二十五日發函予告訴人要求核算上開合夥契約相關款項等。嗣於同年九月十四日告訴人再委由律師發函通知已取得附表之商標權,不得繼續使用「茗水路1 號」之商標。被告於接獲上開同年七月二十三日存證信函後,陸續在「平鎮環南店」、「中壢復興店」、「內壢忠孝店」、「八德介壽店」、「臺中西屯店」懸掛「茗水露」之招牌及印製含有「茗水露」字樣之廣告單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戊○○、證人丙○○、己○○及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卷一第三七頁至第四三頁背面、卷二第一二頁至第一六頁、第五九頁至第六七頁),復有隱名合夥契約暨所附持股暨損益分攤比例圖示、註記條款、茗水冷飲有限公司加盟契約書、告訴人於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三日、九月十四日委由律師所寄發之存證信函、被告於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寄發之存證信函、照片、「茗水露」廣告單、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九十七年八月十四日德警分刑字第○九七三○二四二一○號函暨所附資料、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九十七年七月三十日查訪表等件附卷可按(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他字第六八五號卷第一二頁至第二五頁、第二七頁至第六八頁、第七○頁至第七一頁、第七四頁至第七五頁、第八六頁至第八七頁、第一一五頁至第一一九頁、第一三一頁、第一四二頁至第一四六頁、第一九二頁至第一九三頁);又如附表所示之商標圖樣,係告訴人向智財局申請核准登記,指定使用於如附表所示之商品或服務,現仍在商標專用權期限內,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公報、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在卷可稽(見上開他字第六八五號卷第一○頁至第一一頁、第七六頁至第七七頁、第一八六頁至第一八七頁),且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卷三第九頁背面至第一二頁),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情置辯,然依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
在茗水冷飲公司名義上是擔任業務經理,但是實際上負責公司全部統籌業務執行,是實際負責人,伊母親郭金絲則是掛名負責人。卷附合夥契約書是伊代表簽立的,約於九十六年
四、五月間,地點在被告環中東路的永曜公司內簽立的,在場的人有伊、被告、被告的員工丙○○,伊與被告雙方簽立契約時,並沒有另外用筆註記其他約定事項。依契約約定,被告出資一半,但不出名,她的權利就是公司營業後若有獲利,她可以分得利潤的一半,而伊負責業務推展。契約內有載明環南店百分之百由被告持股、八德店雙方各佔百分之五
十、成功店由伊百分之百持股。這份契約的客體是針對八德介壽店,不包含當時已經存在的環南店或成功店,錢的部分,被告應該先給付百分之五十股份的金額,然後雙方再出資百分之五十開設八德介壽店,簡言之,依據這份合約,伊不用實際出資。該契約書中並沒有談到被告可以不經過同意,使用「茗水路1 號」的商標。而契約第二條則約定,合夥期間被告有茗水冷飲公司名稱、商標、展業之權利,展業是被告能找加盟主,但是不能由被告逕行與加盟簽約,並收加盟金。業務推展就是招攬加盟店的業務,但是不能私自招攬加盟店,必須雙方一起招攬。該契約中並未載明擴點需要雙方同意。另合夥契約附表的比例圖示註記條款第六條約定雙方都負經營管理之責的意思是對於公司所有業務,我們雙方都要負責經營管理,但是被告是後來於我們雙方終止合作之後,還私自用伊的商標、招牌去招攬加盟主。當時被告對八德店、環南店的員工不發薪水,伊有要求被告將帳目交出來,雙方因而發生爭執,辛○○就跟伊表示雙方不要再合作了。但是當時有一些加盟主到環南店談加盟,被告與辛○○隱匿這些加盟主,等到這些加盟主確實加盟後,被告兩人就將我們踢開。被告並非真心跟伊合作,被告隱匿這些加盟主,等這些加盟主實際加盟後,改掛茗水露招牌,所以伊實際上無法分得加盟主的利潤,被告跟辛○○用這種方式開了內壢店、新竹金山八街店、中壢復興店。伊於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三日發存證信函給被告及茗水冷飲公司上游原物料廠商,公告週知伊與被告雙方終止合作,但上開存證信函只是正式告知被告及上游廠商,其實伊與辛○○於九十六年七月初就已經洽談終止合作的合約事宜,因為被告與辛○○是一起的,當時辛○○已經提出雙方要終止合作,怕被告會再假藉「茗水路1 號」的名義跟原物料的上游廠商訂貨,訂完貨他們不付帳,廠商會找伊要錢,所以發此存證信函給被告及上游廠商,告知他們將來被告所訂的貨都與伊無關。被告與己○○所簽之加盟契約伊不知道,己○○是於伊與被告合作期間前來談加盟的,但是伊不知道當時他已經同意要加盟,所以被告是在伊不知情的情形下,與己○○簽立這份加盟契約書的,且此份加盟契約書的大小章是盜刻的。被告可以拓展業務,但是招攬到加盟主後應該要讓伊知道,且要經過伊的同意,所以被告若是依據上開合夥契約書中記載拓展業務而因此招攬到加盟主,若要與加盟主簽訂加盟契約,而須使用到茗水冷飲公司大小章,應該要先經伊的同意後,交付大小章給她或授權她刻大小章使用,如此才是契約的真意。另卷附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上茗水冷飲公司發票章的負責人是記載余鳳鳳,但茗水冷飲公司負責人是郭金絲,所以這發票章並非茗水冷飲公司原有的,是被告私自刻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五九頁至第六四頁背面),足見告訴人與被告、共犯辛○○確有於九十六年四、五月間,就被告、共犯辛○○投資茗水冷飲公司及拓展連鎖事業事宜洽談並協商,且簽訂上開合夥契約,並約定被告為隱名合夥人等情,然依告訴人前開證述上開合夥契約第二條之約定,係指合夥期間被告有茗水冷飲公司名稱、商標、展業之權利,而所謂之展業是被告能找加盟主,但是不能由被告逕行與加盟簽約,並收加盟金等語,堪認被告、共犯辛○○及告訴人洽談投資茗水冷飲公司時,被告及共犯辛○○除得使用茗水冷飲公司之商標、商譽、著作權、技術之使用權利外,尚有展業之權利,而該展業權利經告訴人自陳係指尋找加盟主洽談加盟事宜,亦即在商言商,被告、共犯辛○○及告訴人洽談上開合夥契約時,係以雙方最大利益為考量,而拓展加盟體系實為該公司最大之利益,是上開合夥契約顯非僅為該合夥契約附件持股暨損益分攤比例圖示中該三間直營店、分店所做之約定;且觀諸該合夥契約第二條、註記條款第四條之內容,被告並負有拓展加盟體系之義務,應非法律上所稱之隱名合夥人,而尚有業務推展之權利。再細繹上開合夥契約附件註記條款第四條「甲乙雙方切結切結於茗水冷飲事業體系下不再另設(或投資)分店自訂約日起以平均損益共享合作精神全力拓展加盟體系... 。
」及第五條「自訂約日起非經甲乙方共同決議任一方不得以自己或他人名義另設(或投資)分店或他品牌同性質零售事業... 。」之內容,被告不得另設(或投資)分店,然此所謂之分店與上開合夥契約內附件持股暨損益分攤比例圖示中所載明「桃園成功分店」、「平鎮環南分店」字語中「分店」相同,審酌契約當事人既在同一契約文字中使用相同「分店」文字,顯見上開所稱之「分店」係指被告或甲方百分之百出資之店面,且依上開註記條款第四條之內容,被告亦須全力拓展加盟體系,益徵被告、共犯辛○○與告訴人洽談合作條件時,業已達成被告有拓展加盟店之權利協議。是被告於上開合夥契約有效期間內,均有以茗水冷飲公司名義拓展加盟事業體系之權利,至為灼然。而被告既有權拓展加盟事業體系,則於雙方開始合作良好情形下,為拓展業務時效所需,衡情告訴人應有授權被告使用茗水冷飲公司之名稱,此亦與上開合夥契約第二條之規定相符,顯見被告依合作真意及上開合夥契約第二條之約定,得於上開合夥契約有效期間內刻用茗水冷飲公司之印章做拓展加盟體系事業使用無誤,核與證人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告訴人有授權我們自行刻茗水冷飲公司大小章對外加盟使用等語(見本院卷卷二第八八頁)相符,足認共犯辛○○確有於上開合夥契約期間內經告訴人授權刻「茗水冷飲有限公司」及「郭金絲」之印章,用以拓展加盟店時簽訂加盟契約使用。
㈡又依證人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於九十六年二、三月間
,戊○○在桃園成功路開了一家「茗水路1 號」的冷飲店,到了同年四月中旬時,臺○○○區○○○路庚○○的店開幕,伊與被告有參加這家店的開幕,之後戊○○一直找伊做「茗水路1 號」的加盟店,當時「茗水路1 號」的商標還沒有申請下來,伊跟戊○○說商標都沒有下來,要如何經營「茗水路1 號」的加盟店,他說他已經在申請了,我們就於同年四月間簽署一份隱名合夥契約,契約內第二條所指之商標就是指「茗水路1 號」的商標,當時簽立這份契約書時,戊○○當場有用電腦查詢「茗水路1 號」之商標申請情形,並將智財局申請資料電腦畫面顯示給我們看,電腦畫面上確實有顯示戊○○是於同年二月間有申請商標。而茗水冷飲公司的實際負責人既然是戊○○,茗水冷飲公司當然有權利授權給我們使用「茗水路1 號」的商標。同年五月底在桃園縣八德市○○路開了第一家直營店,同年六月○○○鎮○○路開了第二家直營店。戊○○當時已經將茗水冷飲公司的主要業務交給伊處理,包含加盟店的加盟事宜,都是由伊負責,因為有需要使用茗水冷飲公司對外簽約,所以伊一直催戊○○要將茗水冷飲公司大小章拿給伊,他一直藉故推託,並告知伊自行去刻一副,所以伊就自行去刻了一副茗水冷飲公司的大小章,對外招商加盟時,就用此副大小章與加盟主簽約。伊與戊○○、林豔雀等人,在九十六年七月十二日當天晚上談公司營運問題,談得很不愉快,決定拆夥,隔了不到幾天,我們就收到戊○○寄來的存證信函,我們也有寫存證信函請戊○○回來處理債務問題,但是戊○○都不理會等語(見本院卷卷二第八六頁至第九一頁),核與證人戊○○就上開合夥契約簽訂時間、決定於九十六年七月初拆夥即終止合夥契約之時間均相符,而證人辛○○與戊○○係利害相反之對造,然渠等均證稱於九十六年七月初已決定拆夥,顯見上開合夥契約至遲應係於九十六年七月十二日雙方決定終止無訛。而告訴人於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三日之存證信函亦僅係發函通知被告及「茗水路1 號」連鎖飲料店之上游廠商前已終止合夥契約之意,此見上開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三日之存信函內容自明(見上開他字第六八五號卷第二七頁至第三七頁)。是被告、共犯辛○○及告訴人既至遲已於九十六年七月十二日協議終止上開合夥契約,則被告、共犯辛○○至遲於斯時起,對外已無權以茗水冷飲公司名義簽訂任何契約或使用該公司之印章。
㈢另依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與朋友丁○○於九十
六年六、七月間,在桃園縣平鎮市○○路上有看到「茗水路
1 號」的店面、招牌及其所販售的物品,就到該店面問店面的負責人是否可以加盟,當時店面的負責人是馮總,馮總就跟我們說加盟的細節等,加盟店面是「茗水路1 號」,馮總說他是「茗水路1 號」的負責人,當天馮總說要我們先付訂金十萬元,但是我們沒有帶那麼多錢,後來約在一個月後,伊與丁○○再前往上開「茗水路1 號」的店面與馮總簽約,簽約款十萬元是於九十六七月十三日簽約當天給付的。開工款三十萬元是於同年七月十六日或十七日給付的。尾款是丁○○簽發同年八月三十日、面額四十三萬元的支票給付的,是何時給付的,伊忘了。這些現金及支票都是由丙○○簽收的,給付地點都在桃園縣平鎮市○○路的「茗水路1 號」店面中。三次給付的過程,馮總及甲○○都有在場。至於為何是丙○○簽收,伊就不知道了。伊與馮總談加盟、簽約或給付款項時,甲○○有時候有與我們討論,她對設備營運均有提及,對加盟事情還蠻清楚的。而新竹市○○○街○路)的店面是丁○○找到,並告知馮總要在此開業,開業時間是於簽約後一個月左右。開業時是懸掛「茗水路1 號」招牌,但開業後一、兩個月,就將招牌名稱改為「茗水露」,當時丁○○說馮總那邊有股東的關係,要求要將「茗水路1 號」的招牌換裝成「茗水露」,但後續事情要問丁○○,因為負責人是丁○○,且於開業後一、兩個月伊與丁○○已經拆夥了。簽約後直到我們找到店面,馮總確實有依據我們之間的約定將設備、招牌運到新竹,並協助我們開業,開業後的第一個月,馮總有派兩、三個人來我們店內幫忙,指導我們作業並對我們店面員工實施教育訓練,「茗水路1 號」的冷泡茶產品最吸引我們,因為不需要煮。惟伊與丁○○是因為「茗水路1 號」店內的冷飲好喝及有特色而選擇加盟「茗水路1號」,但如果簽約時被告並沒有享有「茗水路1 號」商標使用權,而告知伊與丁○○可以使用「茗水路1 號」的商標,事後又跟我們說「茗水路1 號」的商標有疑問,請我們改成使用「茗水露」商標,伊確實感到上當受騙等語(見本院卷卷一第三七頁至第四三頁),及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九十六年五、六月間在平鎮市○○路看到「茗水路
1 號」的招牌,覺得很欣賞這個牌子,就去找辛○○接洽,先洽談保證金及尋找適合開店的地點。加盟契約書是九十六年七月十三日由己○○簽訂的,當時伊有陪同在場,在場還有丙○○、辛○○及被告,但是她人在辦公室,沒有在會議室,加盟契約是一式兩份,由我們及茗水冷飲有限公司各持一份。加盟金都給付給丙○○及公司會計。加盟及開店過程中,有與被告接觸,都是談產品、教育及相關問題,當時約定使用的招牌是「茗水路1 號」,後來於九十六年七月中在新竹市○○○街開店營業。戊○○並於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三日寄一份存證信函給我們,辛○○就請我們將「茗水路1 號」改為「茗水露」,掛之前他們有告知我們,我們當初只是質疑為何要掛「茗水露」的招牌,被告及辛○○表示換這個「茗水露」的招牌會比較好。但加盟契約書既是記載所使用的招牌「茗水路1 號」,事後實際營業時的招牌是「茗水露」,如此的作為伊多多少少有感覺到受騙,若被告及辛○○事先告知伊提供的商標是「茗水露」,而非「茗水路1 號」,伊會因此而不願意與被告或辛○○簽訂加盟契約。若被告或辛○○於簽約時告知伊只能提供「茗水露」的招牌,且他們所能提供的設備、資源與本件發生的情形相同,伊不會與被告簽約,最重要的就是「茗水露」的招牌不是伊簽約時想要的招牌等語(見本院卷卷二第一二頁至第一六頁背面),互核上開證人己○○及丁○○就茗水加盟契約之協商、簽訂過程、簽約時間為九十六年七月十三日、加盟金給付予證人丙○○、使用之商標為「茗水路1 號」及嗣後在新竹市金山店係懸掛「茗水露」招牌等證述情節並無二致,是上開二證人之證詞,堪以採信。足見證人己○○及丁○○於簽訂上開茗水加盟契約時,係以加盟使用「茗水路1 號」商標之冷飲店為據,若被告及共犯辛○○所提供之商標非「茗水路1 號」,則證人己○○及丁○○恐不願與被告簽訂上開茗水加盟契約。而依前所述,上開合夥契約至遲已於九十六年七月十二日終止,則於九十六年七月十三日被告與證人己○○及丁○○簽訂上開茗水加盟契約時,業已清楚知悉無權以茗水冷飲公司名義與加盟主簽訂加盟契約,然被告卻仍無視於此,而與證人己○○簽訂上開茗水加盟契約。再據證人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己○○是伊找的加盟主,戊○○知道此事,新竹金山店一開始是掛茗水露的招牌,後來該店約開店一個月後,我們公司的員工告訴伊說該店面改掛「茗水路1 號」的招牌。我們跟丁○○、己○○商談加盟事宜時,是用茗水冷飲公司的名義跟他談的,簽約時,雖然伊跟戊○○已經有談到拆夥,但戊○○始終沒有明確的表態,所以伊跟丁○○、己○○簽立加盟契約還是用茗水冷飲公司簽約,如果不用茗水冷飲公司的名義,丁○○、己○○一定會害怕而不願意簽約,而該店的加盟金,戊○○沒有取得其中部分,那家店虧錢,並沒有賺錢,所以沒有錢分給戊○○,且該店商討加盟的時間雖然是在九十六年七月十二日伊與戊○○確定拆夥之前,但該店確定加盟是在九十六年七月十二日之後的事情,所以也不需要分錢給戊○○,因為我們兩人已經拆夥等語(見本院卷卷二第八九頁背面頁至第九○頁),益徵被告及共犯辛○○明知上開合夥契約業已終止,且與證人己○○簽訂茗水加盟契約係在決定拆夥後,為恐證人己○○、丁○○因被告及共犯辛○○日後無權使用「茗水路1 號」商標,而不願簽訂加盟契約,遂於無權以茗水冷飲公司名義簽約及無權使用「茗水路1 號」之情形下,與證人己○○簽訂上開茗水加盟契約,致證人己○○及丁○○信以為真誤認被告有簽訂上開茗水加盟契約之權利,並因此而依約給付加盟金之事實無訛。
㈣又按商標法所稱之商標,應足以使商品或服務之相關消費者
認識其為表彰商品或服務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或服務相區別,係以具有特別顯著性之標誌,表彰其商品之出處,藉以與他人商品區別,防止仿冒,以保護消費者利益及促進工商企業之正常發展,其是否有欺罔公眾,或使公眾誤信者,自應斟酌一般商品購買人主觀之認識及業者一般使用方式,以資判斷是否因其標識,而使一般消費者對其商品之性質、出產地或製造者發生混淆誤認而誤購之虞,此觀之商標法第五條、第六條之規定及立法意旨自明。表示申請註冊商標所使用商品之形狀、品質、功能或其他說明者,不得註冊,商標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亦定有明文。至於是否為「商品之區別標示或係商品之形狀、品質、功能或其他說明」,係依一般社會通念、交易情形及同業間就該商品之實際使用狀況等綜合考量之。而商標法第八十一、八十二條,對於侵害他人商標專用權之行為,所為之相關處罰規定,係針對行為人使用「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者,而條文所稱「相同」商標,係指與他人註冊商標完全相同,並無疑義,而「近似」商標之概念,則以所使用之商標,足使一般人對該商品之來源與信譽發生混淆者,始足當之。而是否已達使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之判定,本院參酌經濟部所發布之「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以該審查基準所列:商標識別性之強弱、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商品/服務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先權利人多角化經營之情形、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熟悉之程度、系爭商標之申請人是否善意、其他混淆誤認之因素等八項原則,以為本案被告所使用之系爭「茗水露」文字及圖樣有無與告訴人所有附表所示商標相近似之判斷因素。但查:告訴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各商標,其主要係以「茗水路1號」而突顯其茶品之特性,顯然「茗水路1 號」為告訴人所有商標之主軸及概念。而被告所使用之系爭「茗水露」,亦含有「茗水」二字,且第三字「露」亦與「路」字讀音相同,字型僅相差上方之「雨」部首,乍看之下,該商標與告訴人如附表所示之商標相彷,且被告係經營之冷熱飲料店業,販售國人慣常飲用之泡沫紅茶、珍珠奶茶等茶飲品,在一般消費者未及細思情形下,當極有可能誤認被告之「茗水露」飲料店即係告訴人所有如附表所示「茗水路1 號」商標或有相當關連性。況且,依前所述,被告前與茗水冷飲公司、告訴人簽訂隱名合夥契約,約定被告得使用「名水路1 號」商標,顯見被告明知「茗水路1 號」係使用於茶飲品之商品及飲料店上,而被告卻於其後與告訴人終止隱名合夥契約無權使用「茗水路1 號」商標後,另行設計「茗水露」商標使用於茶飲品及飲料店,顯然被告所使用系爭商標在設計理念上均係抄襲自告訴人上開商標而來,且係有意使用相近似之商標文字圖樣,其主觀上顯有侵權行為人「搭便車」之惡意。又觀諸卷附「茗水路1 號」飲料店之照片及「茗水露」飲料店之照片(見上開他字卷第五八頁、第七一頁),「茗水路
1 號」店面在招牌、店面整體設計及裝潢上乃採用白色及綠色為其基本色系,而被告所使用「茗水露」商標之招牌亦係以白色及綠色為其底色,再對照本院上述對該二商標外觀相比較之說明,乍看之下確實很像,而一般消費者僅具通常知識及概念,被告、告訴人所販售之茶飲品單價均係低價產品,消費者於購買此等飲料時更不會慎重考慮、仔細思量,自有可能因此而混淆誤認該二店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一定關連性,被告之辯護人猶辯稱無論係個別觀察或整體觀察,被告所使用商標與告訴人商標並不近似云云,自不足採。
㈤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數人間並不限於事前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仍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從而除共謀共同正犯,因其並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實行而無行為之分擔,僅以其參與犯罪之謀議為其犯罪構成要件之要素,故須以嚴格之證據證明其參與謀議外,其餘已參與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共同正犯,既已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則該行為人,無論係先參與謀議,再共同實行犯罪,或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均成立共同正犯。查本件係被告與共犯辛○○原係同居男女朋友關係,共同投資經營「茗水路1 號」連鎖事業,由被告代表與茗水冷飲公司及告訴人簽訂合夥契約,並以「平鎮環南店」為主要經營地點,且嗣後均有與加盟主己○○、丁○○洽談茗水加盟契約,被告並於接獲告訴人存證信函後要求加盟店改懸掛「茗水露」招牌,顯見被告及共犯辛○○二人對於上開合夥契約、加盟事宜、改掛招牌等均有認識,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成立共同正犯。
㈥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上揭所辯,委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於上開茗水加盟契約盜蓋「茗水冷飲有限公司」、「郭金絲」印章,具有表示茗水冷飲公司業已與己○○簽訂該份契約,同意己○○加盟「茗水路1 號」連鎖店之意,足見上開茗水加盟契約具有私文書之性質。被告偽造上開茗水加盟契約,自足生損害於己○○、丁○○及茗水冷飲公司。又按本法所稱商標之使用,指為行銷之目的,將商標用於商品、服務或其有關之物件,或利用平面圖像、數位影音、電子媒體或其他媒介物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商標法第六條定有明文,是被告將與告訴人所有相近似之商標使用於其飲料店招牌及廣告單上,自屬商標法上所指之商標使用。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商標法第八十一條第三款之侵害商標權罪。被告與共犯辛○○就上開各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於犯罪事實㈠利用不知情之員工丙○○盜用「茗水冷飲有限公司」、「郭金絲」印章之行為,為間接正犯。被告於犯罪事實㈠茗水加盟契約上盜用「茗水冷飲有限公司」及「郭金絲」印章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上開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於犯罪事實㈡前後使用如附表所示商標於招牌及廣告單之行為,其主觀上均係出於使用同一相近似商標之故意,客觀上亦為達提供相同服務或銷售相同產品之目的,認係接續之行為,為實質上一罪。被告就犯罪事實㈠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侵害商標權罪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並無任何前案紀錄,素行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然與告訴人終止合夥關係後,既已無權使用「茗水路1 號」商標,亦無權以茗水冷飲公司名義拓展加盟業務,仍為謀私利與共犯辛○○繼續以茗水冷飲公司名義與被害人丁○○及己○○簽訂加盟契約,並使用近似於被害人戊○○所有「茗水路1 號」商標之「茗水露」商標於飲料產品及服務上,致被害人己○○、丁○○及戊○○受有損害,兼衡被告迄未與被害人己○○、丁○○及戊○○和解,且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按刑法第二百十九條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以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盜用者不在其列,是盜用印章所作成之印文並非刑法第二百十九條所指「偽造之印文」,不在該法條所定必沒收之列(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一五三三號判例、七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六五一號判決要旨參照)。基此,就被告利用證人丙○○在上開偽造之茗水加盟契約立契約人欄、每頁騎縫處及契約第二條、第七條、第十七條、第二十八條及第二十九條處文件上盜蓋「茗水冷飲有限公司」、「郭金絲」之印文,均屬真正之印文,自均無諭知沒收之餘地。至上開茗水加盟契約一式二份,係供被告犯本件之罪所用之物,尚有一份留存於被告處,屬於被告所有,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另一份茗水加盟契約業由被告交予證人己○○,該份已非屬被告所有,爰無從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卷附「茗水露」廣告單一紙,係供本件違反商標法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爰依商標法第八十三條之規定沒收之。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與茗水冷飲公司負責人郭金絲於九十六年四月間簽立隱名合夥契約,約定由被告出資二百萬元,佔有該公司百分之五十股份,為該公司之隱名合夥人,而戊○○則為茗水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詎被告加入合夥後,未經戊○○、茗水冷飲公司同意,即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命員工丙○○在前開隱名合夥契約之其他約定事項欄加註:「茗水路1 號之商標、專利、技術、商譽等,自訂約日起,歸屬茗水冷飲有限公司之無形資產,相關權利分派暨沿生收益適用本合約」字樣。復於九十六年六月間,要求不知情之員工黃予恩以「余鳳鳳」名義偽刻茗水冷飲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持以在客戶購買收據上用印,並交付客戶以行使。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共犯辛○○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以瑞泉冷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泉公司)名義,授權不知情之乙○○使用「茗水露」商標對外營業,致乙○○陷於錯誤,而與被告簽立瑞泉冷飲公司加盟契約書,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訴、證人丙○○、黃予恩、己○○、王永東及乙○○之證述、隱名合夥契約、瑞泉公司加盟契約及茗水冷飲公司加盟契約等件為其憑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九十六年四月間,與茗水冷飲公司、告訴人簽訂隱名合夥契約,並於簽約後要求證人丙○○在上開隱名合夥契約第八條填寫其他約定事項;旋於同年六月間,要求員工黃予恩刻「茗水冷飲有限公司、負責人余鳳鳳」之發票章;於同年八月六日以瑞泉公司負責人與證人乙○○簽訂瑞泉冷飲公司加盟契約書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並辯稱:伊與戊○○簽訂合夥契約時,「茗水路1 號」商標尚未核准,於簽約時無法歸屬與茗水冷飲公司,必須等到商標核准下來才再轉辦到茗水冷飲公司,所以才會在合夥契約加註其他約定事項;伊有刻茗水冷飲公司發票章,但是是告訴人要我們自己刻;伊沒有承諾乙○○十個月還本,且伊與辛○○確有出資四十萬元等語。經查:
㈠被告、共犯辛○○與茗水冷飲公司、告訴人簽訂上開隱名合
夥契約後,被告要求證人丙○○於該合夥契約第八條其他約定事項加註:「「茗水路1 號」之商標、專利、技術、商譽等,自訂約日起歸屬茗水冷飲有限公司之無形資產,相關權利分派暨沿生收益,適用本合約。」等語;又卷附內含「茗水冷飲有限公司、負責人余鳳鳳、平鎮市○○路○○號」等字之統一發票專用章,係被告於九十六年六月間某日,在「平鎮環南店」內請證人黃予恩負責至某印章店刻章,作為「平鎮環南店」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蓋印使用;瑞泉公司於九十一年六月三日設立登記,負責人為被告,而於九十六年八月六日,被告以瑞泉公司負責人名義與證人乙○○簽訂「瑞泉冷飲股份有限公司加盟契約書」,由證人乙○○加盟被告經營之「茗水露-小分子水冷泡茶」連鎖事業,「茗水露」為瑞泉公司商品之表徵且為營業及服務之表徵,店址設於桃園市○○路○○○號,簽約金三十萬元、標準裝潢款及看板三十二萬、設備款及吧檯器具三十六萬、技術及教育訓練費二十二萬分別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九十七年一月十一日以現金給付,由被告收款簽收等情,業據證人黃予恩於偵查中及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上開他字第六八五號卷第一一二頁、本院卷卷一第四四頁至第四五頁、卷二第七頁背面至第一一頁),復有隱名合夥契約、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瑞泉冷飲股份有限公司加盟契約書、瑞泉公司登記資料查詢(見上開他字第六八五號卷第一三頁至第二六頁、第二二八頁至第二三八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他字第二五三四號卷第五二頁),且為被告所不否認,是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又依前所述(理由如前),本件合夥契約雖係約定茗水冷飲
公司商標之授權,然實係約定「茗水路1 號」商標之使用,而斯時「茗水路1 號」商標僅由告訴人提出申請,尚未核准註冊,顯見被告、共犯辛○○及告訴人均知悉上開合夥契約第二條之約定係為規範「茗水路1 號」商標之授權,是被告於簽訂上開合夥契約前,既已與告訴人洽談投資「茗水路1號」連鎖事業之經營,且於上開合夥契約第二條僅載明茗水冷飲公司之商標授權,為避免將來履約之爭議,且符合契約之真意,衡情被告與告訴人應均同意詳細載明「茗水路1 號」之商標等權歸屬於茗水冷飲公司,並適用上開合夥契約。是被告辯稱上開合夥契約第八條其他約定事項僅係就已協議事項載明等語,尚非無據。而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當時於寫附註事項時確實有跟被告說要雙方補蓋章、簽名,該事項才會生效。但因戊○○與被告商談的過程,伊沒有全程在場,後來戊○○離開後,被告要求伊註記上開事項,她說她會再與戊○○就補記上開事項內容的部分請戊○○另外簽名蓋章補完成合約的手續,所以伊才依照被告指示於合約書上其他約定欄位做這些註記等語(見本院卷卷二第六七頁),是證人丙○○雖有跟被告提醒其他約定事項要補蓋章才生效,然證人丙○○於洽談上開合夥契約過程並未全程在旁,對於被告、共犯辛○○及告訴人就達成何種協議亦不清楚,是上開合夥契約內事後載明之第八條約定事項,是否未經告訴人同意,尚不能僅因證人丙○○之證述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㈢另依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百分之百持股的平
鎮環南店,在上開合夥契約書有效期間內,被告有權利以茗水冷飲公司對外營業,被告所使用之環南店的收據發票章,被告有權使用,但是使用錯誤,被告可以記載環南店,但是不能使用茗水冷飲公等語(見本院卷卷二第六三頁),而稽之上開合夥契約附件持股損益分攤比例圖示「平鎮環南分店乙方(即被告)持股百分之百」可知,「平鎮環南店」確為被告百分之百持股之分店,核與證人戊○○上揭證述相符。而被告既為「平鎮環南店」之經營者,且該分店屬於茗水冷飲公司分店之一,亦未登記為分公司,衡情於販賣該店內相關產品經消費者要求出具收據時,被告應有權以茗水冷飲公司位於○鎮○○路○○號之名義出具收據,此亦符合上開證人戊○○之證述。另證人戊○○證稱應記載環南店等語,然被告既於上開統一發票專用章之地址載明為平鎮市○○路○○號,自可認該發票專用章僅供該店址之「平鎮環南店」使用。是以,於上開合夥契約有效期間內被告應有權自行刻印及使用上開平鎮環南店之發票專用章至為灼然。而依前所述,被告雖已明知至遲於九十六年七月十二日已終止上開合夥契約,則於斯時起即已無權使用上開統一發票專用章,然本件遍觀卷附資料,僅有卷附之九十六年七月六日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上蓋有「茗水冷飲有限公司、負責人余鳳鳳、平鎮市○○路○○號」統一發票專用章(見上開他字第六八五號卷第二六頁),自九十六年七月十二日起被告是否有繼續使用該統一發票專用章於「平鎮環南店」,實乏證據認定,是尚難僅憑上開收據即認定被告有於九十六年七月十二日後繼續使用該專用章。
㈣另依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九十六年十一月間
在臺北世貿加盟大展,與馮逸龍(即辛○○)碰過面,談有關加盟「茗水露」的相關事宜,當時他有給伊名片,名片上是載明馮逸龍是總經理,公司名稱是瑞泉冷飲股份有限公司。同年十一月底到十二月中旬左右,伊主要是與馮逸龍談加盟細節,有在電話中談,也有在桃園縣平鎮市○○路○○號「茗水露」的總店內談。後於同年十二月左右,在「茗水露」的總店與被告碰面,談有關加盟事宜。一開始馮逸龍跟伊說加盟是採合作的關係,瑞泉冷飲公司佔三分之一,伊出資三分之二,後來就與甲○○簽草約,店面由馮逸龍選在林口,他說相關事宜他會跟林口的房屋使用人談,開店所需金額是一百二十萬元,伊出資八十萬元。其他設備、原物料都是由瑞泉冷飲有限公司負責,伊只負責出資,之後店面由伊經營。於九十六年十一月間,伊考慮是否要加盟「茗水露」之前,辛○○跟伊保證店可以開得成,而且店開成後,前十個月店的經營未讓加盟金額回收的話,他會補足伊加盟金額八十萬元。簽約前伊有簽一份保留名額確定書並給付三萬元。加盟金之給付如下,第一次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七日給付三萬元就是保留名額確定書所應支付的錢,伊是在環南總店面交給會計蕭雅芬的。第二次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四日簽草約時,給付十二萬元給甲○○。第三次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依據加盟合約書給付十一萬四千元給甲○○,總計在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前依照加盟契約書第二十八條約定給付簽約金三十萬元。後來於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給付十三萬六千元給甲○○,其中包含給房東的押金十萬元,若是沒有包含押金,只需給付三萬六千元。九十七年一月十一日甲○○說裝潢、設備都已經進入店面,只差招牌沒有掛上,請伊將加盟金餘額給付完畢,所以這次伊給付四十五萬三千元給甲○○。伊都是在桃園縣平鎮市○○路○○號的店面給付現金給他們。契約書第二十八條所載的簽約金三十萬元就是伊前四次所付的款項,再加上十萬元的押金,總計就是四十萬元,亦即九十六年十二月七日、同年十二月十四日、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及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這四次給付的款項。該條所記載簽約金、標準裝潢款及看板等四項費用分別為三十萬、三十二萬、三十六萬、二十二萬,合計一百二十萬,就是甲乙雙方開本件店面所需要共同支付的資金,伊與甲○○、馮逸龍約定由伊出資三分之二,他們負擔三分之一,所以契約書上是以總金額記載,伊付款的明細是以伊所應該支付的八十八萬二千元支付,所以伊支付的金額與契約書上的金額有落差原因在此。後來九十七年一月一日到同年月十日之間,伊有跟辛○○到改選之桃園復興路的店面去,同年月十二日伊又到桃園復興路的店看店內狀況,當時店內只有基本吧台、天花板、油漆、地板等基本裝潢,沒有生財設備及招牌,根本無法開業做生意,而同年月十一日到三十一日這段時間,房東有跟伊說伊的押金只有給付一半,即只有給付五萬元,但伊實際上拿給被告的押金是十萬元,快到了二月時,房東跟伊說二月份的租金也尚未給付,被告跟辛○○於九十七年二月五日到二月底這段時間一直跟伊說是因為「茗水露」招牌的問題,他們公司內部有狀況,請伊把開店時間往後延,他們會幫伊處理,一定會讓伊在桃園市○○路店面開冷飲店。但房東要求伊於九十七年二月底要補足另一半押金五萬元及二月份的租金三萬六千元,所以,伊就要求被告及辛○○於九十七年二月底之前要將店面的東西都準備好,並且將押金及租金都交付給房東,到了同年二月二十八日時店內雖已經有被告及辛○○提供的部分生財設備,但「茗水露」的招牌仍然無法掛上。伊有提出疑問「茗水路1 號」與「茗水露」為何這麼相近,他們跟伊說「茗水路1 號」是由「茗水露」分出去的,他們跟「茗水路1 號」之間的問題很多,所以不希望掛「茗水露」的招牌。至於被告給付之生財器具裝潢等有無到達伊的加盟金額八十萬元,伊不清楚。伊認為為何伊的加盟金全部給付,但是店卻沒有開成,且辛○○最初跟伊說要與伊合資開店,還有提出十個月保證回收加盟金額的承諾,才讓伊決定要加盟。因此認為被告詐騙伊。另伊有到他們平鎮市○○路的總公司接受教育訓練,被告沒有給付薪水,但伊之前給付加盟金時有包含給付教育訓練的費用。之後因故店開不成,被告說有一間內壢忠孝店要讓伊經營。被告於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晚上說要於同年三月一日將內壢忠孝店交給伊。後來被告及辛○○於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將平鎮環南店相關設備退還給伊等語(見本院卷卷一第四四頁至第四五頁背面、卷二第七頁至第一○頁),及證人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是在臺北世貿那裡舉辦加盟展認識乙○○的。乙○○到伊環南路的店面談合作事宜,她同意以八十萬元的加盟金加盟,但是因為當時我們的財務狀況不是很好,伊收了乙○○的加盟金後,先給付前面所欠廠商的欠款,後來幫乙○○裝潢桃園復興店店面所需的費用,是伊另外再籌出來的。但因乙○○對店面設點的要求很高,所以她不滿意我們原先預備給她桃園復興路店面的地點,要我們退還她加盟金。我們於九十七年三月間商談結果將中壢內壢忠孝路的店面給她,乙○○經營約一個月左右,她仍不滿意,又稱她不要加盟了,伊跟她談表示沒有錢退還給她,我們總公司於九十七年四月間也準備結束營業,就將總公司所有的機器、設備都交給乙○○,乙○○先將所有的機器、設備搬回去,後來又在龍潭鄉找到一個店面,有請設計師裝潢這個店面等語(見本院卷卷二第八八頁),互核證人乙○○、辛○○上開就洽談加盟「茗水露」情節,大致相符,是證人乙○○確於九十六年十一月間與被告、共犯辛○○洽談加盟「茗水露」飲料店,而依約給付加盟金,且證人乙○○係因認共犯辛○○承諾經營十月加盟金會回本,然嗣後未能經營,始認定被告及共辛○○詐騙。惟對於是否有承諾十月回本一事,被告則予以否認,而審酌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於八十六年間自為雲林科技大學企業管理系畢業,畢業後在元譽公司擔任人事行政工作一年多、全國不動產擔任房屋仲介一年多、中科院擔任計畫專員半年等語(見本院卷卷二第一○頁),足認被告為一具商業知識,並有多年工作經驗之人,實具有實務相關經驗,就投資商業經營上之風險亦有相當之認知,又曾任連鎖房屋仲介公司之仲介,對於加盟事業顯係有一定之認識,是怎可能僅憑被告或共犯辛○○之承諾十月內加盟金會還本,即與被告簽訂加盟契約。再者,被告、共犯辛○○確有依約裝潢中壢復興店,嗣後因故無法繼續經營時,被告亦有取回部份生財器具,若被告、辛○○無心經營瑞泉公司「茗水露」加盟事業,何須費貲裝潢上開中壢復興店店面,益徵被告、共犯辛○○並無詐騙被害人乙○○之意圖,尚無法僅因證人乙○○之證詞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四、綜上,公訴人所舉本件被告涉有上揭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部分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尚難形成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上揭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部分之犯行,自應諭知被告就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部分無罪之判決。
肆、另檢察官移送併辦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七一四號案件,與本案起訴乙○○部分之犯罪事實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已予審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商標法第八十一條第三款、第八十三條,刑法第十一條、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俊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吳為平
法 官 黃立昌法 官 林玉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里安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7 日
附表┌──┬───────┬──────┬────┬─────────┐│編號│商標名稱或圖樣│商標註冊證號│權利期間│商 標 使 用 範 圍 │├──┼───────┼──────┼────┼─────────┤│ 一 │茗水路1號及圖 │○一二七八七│九十六年│冷熱飲料店,飲食店││ │ │五九 │九月一日│,小吃店,冰果店,││ │ │ │至一百零│茶藝館,火鍋店,咖││ │ │ │六年八月│啡廳,啤酒屋,酒吧││ │ │ │三十一日│,飯店,速簡餐廳,││ │ │ │ │自助餐廳,代預訂餐││ │ │ │ │廳,備辦筵席,外燴││ │ │ │ │,流動飲食攤,快餐││ │ │ │ │車,小吃攤,旅館,││ │ │ │ │會場出租。 │├──┼───────┼──────┼────┼─────────┤│ 二 │茗水路1號及圖 │○一二七八四│九十六年│食品及飲料零售、農││ │ │七七 │九月一日│產品零售、畜產品零││ │ │ │至一百零│售、水產品零售、煙││ │ │ │六年八月│酒零售、文教用品零││ │ │ │三十一日│售、布及衣服及服飾││ │ │ │ │配件零售、康樂用品││ │ │ │ │零售;代理進出口及││ │ │ │ │代理國內外廠商各種││ │ │ │ │產品之報價、投標、││ │ │ │ │經銷,商情之提供,││ │ │ │ │為他人之採購服務;││ │ │ │ │有關餐廳、火鍋店、││ │ │ │ │酒吧、流動咖啡餐車││ │ │ │ │、咖啡館之連鎖經營││ │ │ │ │諮詢管理顧問,企業││ │ │ │ │管理顧問;網路拍賣││ │ │ │ │、超級市場、購物中││ │ │ │ │心、郵購、網路購物││ │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規定: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規定: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規定:
(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商標法第81條規定: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