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4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3巷(現於臺灣桃園女子監獄另案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家暴遺棄案件,經檢察官向本院中壢簡易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97年度偵字第21492 號),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3 款之情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無罪。
理 由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2750號及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參照)。又按刑法294 條之遺棄罪,以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不盡扶養、保護義務,而致其有不能生存之虞,始克成立,如僅對於無自救力之人違反扶養、保護之義務,而事實上尚有他人為其扶養、保護,不致有不能生存之虞,則僅民事責任問題,並不成立刑法該條之罪(最高法院著有23年度上字第2259號、29年度上字第3777 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7年8 月24日中午12時18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之「宏其婦幼醫院」產下1 子,明知對自己初生之子依法應負養育與保護之責,惟因自己當時因案通緝,為免經警緝獲,竟於同月27日上午10時30分前之某時,離開醫院不復返,而遺棄該無自救能力之男嬰於醫院。嗣於同月27日上午10時30 分 許,甲○○之乾弟彭守義至醫院探視時,發覺甲○○已離開醫院,始悉上情,因認被告甲○○犯有刑法第294條第1項 之遺棄罪嫌云云。
三、本件被告甲○○在「宏其婦幼醫院」產下1 子後,即將嬰兒留置在該醫院內即離去以情,固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發人乙○○及證人即宏其婦幼醫院護士韓美寧分別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宏其婦幼醫院病歷表附卷可稽而可認為真。然被告甲○○辯稱依係遭通緝,故只好先行離開,伊有請伊乾弟弟彭守義前往處理等語。本院查,本案被告甲○○與所生之男嬰間固有直系血親關係,而對該名男嬰依法負有扶養之義務,惟被告甲○○於「宏其婦幼醫院」將該名男嬰產下後,在該男嬰由家人或任何負保護照顧義務之人接離醫院前,「宏其婦幼醫院」依醫療契約,對於該男嬰即有診療、治療、保護、扶助之義務,則被告雖於醫院將男嬰產出後,竟旋因通緝中即先行離去而並未向醫院領回該名男嬰扶養或支付任何費用,縱悖於倫常,未盡人母之天職,而在道德上可予譴責,惟因該名男嬰事實上畢竟尚有「宏其婦幼醫院」為之保護及扶助,尚非處於具有生存危險之境地,揆之前揭判意旨,自屬與前開遺棄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而難以該罪相繩,僅屬民事責任問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該當遺棄罪之構成要件,被告犯罪既屬不能證明,爰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鄭重。
四、本件雖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惟因本院認為有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3 款應諭知無罪判決之情形,依同法第452 條之規定自應適用第一審通常程序進行審判,並自為第一審通常程序之判決,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昱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 江德民
法 官 陳添喜法 官 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新裕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