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8 年訴字第 45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450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

甲○○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劉大正律師上列被告因偽證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046

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共同證人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偽造之「丁○○」印章壹枚及和解契約書上偽造「丁○○」名義之署押壹枚、印文拾壹枚均沒收。

甲○○共同證人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處有期徒刑伍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偽造之「丁○○」印章壹枚及和解契約書上偽造「丁○○」名義之署押壹枚、印文拾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丙○○與甲○○為夫妻,與丙○○之父簡清榮於民國88年間經營永業土地代書事務所(址設桃園縣○○鄉○○路○○號),辦理民間貸款業務,丁○○於88年1 月25日前往辦理抵押貸款,並提供坐落臺北縣○○鎮○○段大湖小段256-3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50萬分之7799)及地上建物建號9126號即門牌號碼臺北縣○○鎮○○路○ 段○○號1 樓(所有權全部)、建號9125號即臺北縣○○鎮○○路○ 段○○號地下室(應有部分62分之1 )、暨其共同使用部分即建號9124號(應有部分各10萬分之1551、10萬分之546 )(下稱上開不動產)為擔保(然該次借款所簽立之切結書性質實為流質契約,依法為無效),丙○○則代理簡清榮借款60萬元予丁○○,嗣因丁○○未如期還款,簡清榮遂於88年5 月14日擅自向樹林地政事務所辦理將上開不動產移轉為其所有。丁○○得知上情後,於88年10月30日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起訴請求簡清榮塗銷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經該法院88年度訴字第1998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字第25號及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309號民事判決丁○○勝訴確定。丁○○據此於92年12月5日 在本院另就簡清榮占用上開不動產提起返還不當得利之訴,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2079號判決丁○○勝訴,再經簡清榮提起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字第743 號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審理期間,因簡清榮死亡而由繼承人丙○○與其母簡王玉梅、其姐簡鳳珠、其弟簡志浩依法承受訴訟(下稱93年度上字第743 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詎丙○○及甲○○為求該案能受有利之認定,乃共同基於偽造私文書後行使之犯意聯絡,於94年8 月19日前某日,在某不詳地點,利用乙○○(所涉偽證部分,業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206 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2513號、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第52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94年5 月間向丙○○借款時所簽立交付之空白紙,以「丁○○」之名義,偽造丙○○與丁○○就債權債務問題達成和解、乙○○為見證人之含丁○○署押1 枚之和解契約書1 紙(下稱上開和解契約書),並持其事先委由不知情他人偽刻之丁○○印章,於該和解契約書上偽造丁○○之印文11枚,而於94年9 月20日提出於承辦該案件之臺灣高等法院以行使,足生損害於丁○○及法院就93年度上字第743 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審理之正確性;其後丙○○、甲○○為取信法院,遂共同基於偽證之犯意聯絡,於94年11月16日,在上開代書事務所內,向乙○○出示上開和解契約書,要求乙○○於93年度上字第743 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開庭時,就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丙○○是否與丁○○達成和解等事項為虛偽陳述,並承諾日後不再催索乙○○所積欠之債務,經乙○○應允而與丙○○、甲○○形成偽證之犯意聯絡。嗣於94年11月23日上午11時20分許,即推由甲○○帶同乙○○前往臺灣高等法院第10法庭,並推由乙○○於93年度上字第743 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準備程序中,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而虛偽證稱:「(你為何在這和解契約書上以見證人的身分簽名蓋章?)那天丁○○先生要還我錢,他叫我過○○○鄉○○路○○號(即和解契約書上丙○○的住處)拿錢,該處是1 、2 層樓」、「(丁○○為何要叫你去拿錢?)丁○○之前欠我72萬元,他說那天有錢要還我」、「(你去了之後如何處理?)我去時,他們是在2 樓談和解的事情,當場有丁○○、丁○○的朋友綽號阿松、丙○○夫婦、丙○○的2 位朋友在場,我去時他們已經談的差不多了,他們說要和解要我作見證,我認為作見證是好事情,我就說好,我知道是丁○○和丙○○要以400 萬元和解,我看到丙○○從泡茶茶几下的抽屜拿出400 萬元現金交給丁○○,丁○○當場有清點、收下」、「(你有無看到丁○○在和解契約書上簽名蓋章?)有,他簽完我再簽的」、「(丙○○也是當場簽名蓋章的?)是的」、「(丁○○拿了錢以後,有無當場還你錢?)到樓下的時候,丁○○還我72萬元現金,我把本票還給他,沒有另外立據,但我有留下1 張我交還給他的本票影本」、「(為什麼丁○○說沒有跟丙○○和解,沒有拿到400 萬元?)我不瞭解,我確實當天在丙○○樓下有從丁○○那邊拿到72萬元現金」、「(丙○○和丁○○談和解的時間是晚上還是白天?)我去時已是晚上8 點20分左右」、「(你去時和解書已經打好了?)是的,我去時都已經談好了,和解書有打好了,要我做見證人」等語,足以影響該案件審判之正確性。

二、案經丁○○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式,檢察官、被告2 人及其選任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審訴字卷第60頁),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甲○○均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文書、偽證之犯行,被告丙○○辯稱:證人乙○○向伊坦承這一切都是丁○○教唆的,此有伊與乙○○於97年12月間電話之對話錄音為證,另若伊有偽造上開和解契約書,為何除了伊有一份,乙○○、丁○○也各有一份,況鑑定結果上開和解契約書上丁○○之簽名也是丁○○之筆跡云云;被告甲○○辯稱:伊不認識乙○○,且有小孩要照顧,不可能和乙○○一起去開庭云云;選任辯護人劉大正律師為被告丙○○辯護稱:證人乙○○於其所涉97年度上訴字第2513號偽證案件準備程序時否認偽證犯行,且證人丁○○於93年度上字第743 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94年10月12日準備程序時自認上開和解契約書上簽名是其所簽,其也有一份和解契約書,又上開和解契約書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鑑定結果其上丁○○簽名確實為丁○○之筆跡,而丁○○雖證稱其曾於88年1 月25日、88年

5 月12日簽署空白十行紙,但卻沒有說過曾經簽署A4空白紙,然上開和解契約書所使用的紙張為A4紙張,又丁○○就上開和解契約書上簽名、印文之真正,前後供述不一,可見該和解契約書為真正,此外,乙○○未曾向丙○○借款,也未曾出具其簽名之任何空白紙,上開和解契約書上乙○○之簽名,確為乙○○所親簽,此為乙○○自承在卷,又乙○○於其所涉97年訴字第206 號偽證案件97年4 月3 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陳述前後反覆,所言不實在云云;選任辯護人劉大正律師為被告甲○○辯護稱:丁○○係向丙○○借款,未曾向甲○○借款,又93年度上字第743 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甲○○並非當事人,沒有偽造、行使偽造文書、偽證之必要,況由乙○○之證詞可知本件與甲○○無關。經查:

㈠丁○○曾於88年1 月25日以上開不動產為擔保向簡清榮借款

,上開不動產嗣經移轉登記於簡清榮名下,丁○○於88年10月30日起訴請求簡清榮塗銷上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1998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字第25號及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309號民事判決丁○○勝訴確定,丁○○據此另向本院起訴簡清榮占用上開不動產,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經本院以92年度上訴第2079號判決丁○○勝訴,簡清榮不服提起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庭以93年度上字第743 號審理期間死亡,而由丙○○、簡王玉梅、簡鳳珠、簡志浩承受訴訟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字第25號及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309號民事判決、92年度訴字第2079號判決在卷可稽(見95年度他字第8001號卷第12-17 、24頁,93年度上字第743 號卷第55-66 、85-9

1 頁);又丙○○曾委由另案訴訟代理人陳德義律師於94年

9 月20日93年度上字第743 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開庭時,提出上開和解契約書於法院,且乙○○確於94年11月23日上午11時20分許,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字第743 號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開庭時作證稱:「(你為何在這和解契約書上以見證人的身分簽名蓋章?)那天丁○○先生要還我錢,他叫我過○○○鄉○○路○○號(即和解契約書上丙○○的住處)拿錢,該處是1 、2 層樓」、「(丁○○為何要叫你去拿錢?)丁○○之前欠我72萬元,他說那天有錢要還我」、「(你去了之後如何處理?)我去時,他們是在2 樓談和解的事情,當場有丁○○、丁○○的朋友綽號阿松、丙○○夫婦、丙○○的2 位朋友在場,我去時他們已經談的差不多了,他們說要和解要我作見證,我認為作見證是好事情,我就說好,我知道是丁○○和丙○○要以400 萬元和解,我看到丙○○從泡茶茶几下的抽屜拿出400 萬元現金交給丁○○,丁○○當場有清點、收下」、「(你有無看到丁○○在和解契約書上簽名蓋章?)有,他簽完我再簽的」、「(丙○○也是當場簽名蓋章的?)是的」、「(丁○○拿了錢以後,有無當場還你錢?)到樓下的時候,丁○○還我72萬元現金,我把本票還給他,沒有另外立據,但我有留下1 張我交還給他的本票影本」、「(為什麼丁○○說沒有跟丙○○和解,沒有拿到400 萬元?)我不瞭解,我確實當天在丙○○樓下有從丁○○那邊拿到72萬元現金」、「(丙○○和丁○○談和解的時間是晚上還是白天?)我去時已是晚上8 點20分左右」、「(你去時和解書已經打好了?)是的,我去時都已經談好了,和解書有打好了,要我做見證人」等語一節,業經本院調取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字第743 號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案卷核閱無訛(證人乙○○於上開案件作證時,該案法官確有諭知其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命具結,復有證人乙○○簽署之證人結文附卷可稽,見95年度他字第8001號卷第49頁),且有上開和解契約書、民事辯論意旨續狀影本、該

94 年11 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影本在卷可稽(見95年度他字第8001號卷第44、65-66 、51-55 頁)。

㈡關於被告2 人共同偽造文書、行使偽造文書部分⒈上開事實,業據證人乙○○於95年度訴字第2668號案件(丙

○○、甲○○所另涉之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審理時、96年度審訴字第1501號其所涉偽證案件準備程序庭、97年度訴字第206 號其所涉偽證案件準備程序及審理時、97年度上訴字第2513號其所涉偽證案件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證稱:伊不認識丁○○,上開和解契約書上乙○○名字是伊於94年5 月間,至桃園縣○○鄉○○路○○號向丙○○借錢時簽的,伊簽的時候,上開和解契約書是空白的,向丙○○借錢的慣例就是要在空白的紙張上簽名,伊向丙○○借錢,丙○○叫要伊簽,意思是如果之後沒有還錢,丙○○會補充上去,看如何處理,伊當時在上開和解契約書丙○○指示的角落簽名,當時只有伊及丙○○、甲○○在場,印章也是借款時交給丙○○的,伊後來於94年11月16日到桃園縣○○鄉○○路○○號還錢,丙○○出示已成形之上開和解契約書告訴伊他已經與丁○○和解,當時甲○○也在場,伊不知道事情之真偽等語甚詳(見97年度偵字第20463 號卷第30、37-39 頁,96年度審訴字第1501號卷第21-23 頁,97年度上訴字第2513號卷第63頁);且據證人丁○○於本件偵查中、95年度訴字第2668號案件審理時、97年度訴字第206 號案件審理中證稱:伊曾於88年

1 月25日到桃園縣○○鄉○○路○○號向丙○○辦理借款60萬元,伊後來才知道借款名義人為簡清榮,伊當時以名下不動產為擔保,並有簽私契的買賣契約及公契的物權移轉買賣契約,都是空白的,丙○○說這是金主要的文件,後來因為延期還款,丙○○又叫伊在3 張空白十行紙上簽名,另外又簽了2 張空白的存證信函,說是要給金主交待,伊都在這些書面簽上名字、書寫地址及身分證字號,88年間因為發現原先擔保的不動產被過戶到簡清榮名下,伊因此開始訴訟,伊並沒有與丙○○等人達成和解,也沒有與被告2 人簽過上開和解契約書,上開和解契約書是伊在93年度上字第743 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中丙○○提出來伊才知道,另外伊也有在丙○○、甲○○另一偽造文書刑事案件看過,和解契約書上丁○○3 個字與伊簽名方式相同,但不是伊親手簽的,伊懷疑是以電腦合成、模擬的,和解書上的章伊從來沒有使用過,伊並不認識乙○○等語明確(見95年度他字第5019號卷第4 頁,97年度偵字第20463 號卷第19-21 、24頁),據證人乙○○、丁○○所述,其等互不認識,且證人乙○○於94年5 月間簽署上開和解契約書時,該契約書仍是空白,簽署時被告

2 人均在場,其嗣後於94年11月16日前往丙○○處所還款時,有看到丙○○出示成形之上開和解契約書,然其並不知事實真偽,證人丁○○則未曾在上開和解契約書上簽名、蓋章,而上開和解契約書既由丙○○委由另案訴訟代理人於94年

9 月20日向法院提出(詳如前述),且被告2 人又要求乙○○於94年11月23日上午11時20分許93年度上字第743 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偽證(詳如後述),顯見上開和解契約書係被告2 人為於93年度上字第743 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獲得有利之認定所偽造並行使。

⒉被告丙○○雖辯稱:若伊有偽造上開和解契約書,為何除了

伊有一份,乙○○、丁○○也各有一份,況鑑定結果上開和解契約書上丁○○之簽名也是丁○○之筆跡云云;選任辯護人劉大正律師雖為被告丙○○辯護稱:證人丁○○於93年度上字第743 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94年10月12日準備程序時自認上開和解契約書上簽名是其所簽,其也有一份和解契約書,又上開和解契約書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鑑定結果其上丁○○簽名確實為丁○○之筆跡,而丁○○雖證稱其曾於88年

1 月25日、88年5 月12日簽署空白十行紙,但卻沒有說過曾經簽署A4空白紙,然上開和解契約書所使用的紙張為A4紙張,又丁○○就上開和解契約書上簽名、印文之真正,前後供述不一,可見該和解契約書為真正云云。經查,證人丁○○雖曾於93年度上字第743 號民事庭證稱:和解契約書有3 份,伊有1 份,上訴人(即丙○○)有1 份,請上訴人說明第

3 份在哪裡等語(見93年度上字第743 號卷二第168 頁),然其亦證稱:伊並沒有與丙○○達成和解等語(見93年度上字第743 號卷二第168 頁),並於95年度訴字第2668號案件審理時證稱:伊沒有承認過伊那邊也有一份和解契約書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20463 號卷第24頁),可見證人上開證述內容,應係請求丙○○提出第三份和解契約書之下落,以證明和解成立是否屬實。又證人丁○○雖另證稱:上開和解契約書簽名是伊簽的沒錯,但印章不是伊的等語(見93年度上字第743 號卷二第168 頁),然其於次一庭期解釋稱:伊沒有與丙○○和解,上次筆錄記載之內容,伊講的不正確,應該是說該上開和解契約書上的筆跡很像伊的筆跡,但伊沒有在該和解書上簽字等語(見93年度上字第743 號卷二第178頁)。至法務部調查局雖就上開和解契約書上「丁○○」簽名與丁○○書寫之「丁○○」比對結果,認簽名筆劃特徵相同,有法務部調查局95年6 月9 日調科貳字第09500230690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稽(見93年度上字第743 號卷3 第78頁),然本件事證明確,業如前述,況證人丁○○於借款時曾簽立空白十行紙等件交予被告丙○○,被告丙○○、甲○○等自得據以模擬偽造丁○○之署押,是難僅憑上開鑑定通知書,即為被告2 人有利之認定。

⒊被告甲○○雖辯稱:伊不認識乙○○云云,然查,證人乙○

○證稱:上開和解契約書是伊於94年5 月間,至桃園縣○○鄉○○路○○號向丙○○借錢時簽的,伊當時在丙○○指示的角落上簽名,現場有伊、丙○○、甲○○在場,伊後來於94年11月16日至上開地點還錢,丙○○即出示已成形之上開和解契約書告訴伊他已經與丁○○和解,當時甲○○也在場等語甚詳(見97年度偵字第20463 號卷第30、37-38 頁),依證人乙○○所述,其簽署空白之和解契約書以及被告丙○○提示成形之上開和解契約書時,被告甲○○均在場,其上開所辯,難認可採。參以被告丙○○、甲○○於另案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訴字第1767號丁○○告訴其等偽造文書之案件,亦陳報上開和解契約書(該和解契約書第四條記載:「臺灣高等法院93年(應為92年)度上訴字第1767號係因甲乙雙方有所誤解所致... 」),此有丙○○、甲○○於94年8 月

19 日 具狀之刑事陳報狀在卷可按(見95年度他字第8001號卷第67頁),被告甲○○與被告丙○○於其等所涉另案一同具名陳報對其有利之上開和解契約書,益見被告甲○○與被告丙○○就本件偽造文書、行使偽造文書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㈢關於被告2 人共同偽證部分⒈上開事實,業據證人乙○○於95年度訴字第2668號案件(丙

○○、甲○○所另涉之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審理時、96年度審訴字第1501號其所涉偽證案件準備程序庭、97年度訴字第206 號其所涉偽證案件審理時、97年度上訴字第2513號其所涉偽證案件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證稱:伊於94年11月16日到桃園縣○○鄉○○路○○號還錢,丙○○出示已成形之上開和解契約書告訴伊他已經與丁○○和解,要伊開庭時陳述,伊雖然不知道事情的真偽,但因為丙○○說這樣陳述他就不會向伊催討債務,因此伊就依照丙○○之指示,沒有想那麼多,當時甲○○也在場,伊後來於94年11月23日前往臺灣高等法院作證,也是甲○○帶伊進去的,當天伊在臺灣高等法院說有和解、有作見證等虛偽陳述是丙○○叫伊這樣說的,伊所持有72萬元丁○○本票影本,是丙○○交給伊要伊交給法官等語甚詳(見97年度偵字第20463 號卷第27、37-39 頁,96年度審訴字第1501號卷第21-23 頁,97年度上訴字第2513號卷第29、63頁)。而按刑法第168 條偽證罪係以證人、鑑定人、通譯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之陳述為構成要件;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係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有使裁判陷於錯誤之危險者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7239號判決參照)。查93年度上字第743 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既係證人丁○○訴請簡清榮返還不當得利,於訴訟中因簡清榮死亡,由丙○○、簡王玉梅、簡鳳珠、簡志浩承受訴訟,則丙○○是否已與證人丁○○達成和解,及丙○○是否給付丁○○和解金額等事項,自足以影響該案裁判結果,有使裁判陷於錯誤之危險,而屬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又證人乙○○於94年11月23日上午11時20分許,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字第743 號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開庭時作作證陳述虛偽不實涉犯偽證罪一節,業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0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2513號判決上訴駁回,再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臺上字第525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有各該判決書及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訴字卷第49-69頁),被告2人與乙○○共同偽證之事實,洵堪認定。

⒉選任辯護人劉大正律師雖為被告丙○○辯護稱:證人乙○○

於其所涉97年度訴字第206 號偽證案件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陳述前後反覆,所言不實在,且證人乙○○於其所涉97年度上訴字第2513號偽證案件準備程序時否認偽證犯行云云,然查,證人乙○○於97年度訴字第206 號案件準備程序僅否認於93年度上字第743 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作證時證人結文為其所簽,其餘所述上開和解契約書之簽立及其後出庭作證之過程均與其歷次陳述大致相符(詳如前述),又其雖於97年度上訴字第2513號偽證案件準備程序時否認偽證犯行,然其復於該案件審理時證稱其於地院所述才是實在等語明確(見97年度上訴字第2513號卷第63頁),是選任辯護人上開所辯,亦不足採信。

⒊被告甲○○雖辯稱:伊不認識乙○○,且伊有小孩要照顧,

不可能和乙○○一起去開庭云云,然查,被告甲○○於證人乙○○簽署空白和解契約書及被告丙○○向證人乙○○提示成形之上開和解契約書時均在採,業如前述,是被告甲○○所辯是否屬實,已非無疑,參以證人乙○○證稱:94年11月23日上午11時20分許93年度上字第743 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開庭,是由被告甲○○帶伊去的,伊會去作證,是94年11月16日左右,伊到桃園縣○○鄉○○路○○號還錢,被告丙○○告訴伊他已經和丁○○和解,且出示已成形之上開和解契約書,要伊去開庭陳述,伊不知道被告丙○○是否與丁○○達成和解,當時被告甲○○有在場,後來是被告甲○○帶伊進去開庭等語甚詳(見97年度偵字第20463 號卷第27、38-39頁),可見被告丙○○要求證人丁○○偽證時,被告甲○○在場,且事後並由被告甲○○帶同證人乙○○前去開庭,被告上開所辯,顯不可採。

⒋至被告丙○○辯稱:證人乙○○向伊坦承這一切都是丁○○

教唆的,此有伊與乙○○於97年12月間電話之對話錄音為證云云,然其所提出之對話錄音是否為其與證人乙○○之對話、對話內容之真實性為何,並非無疑,且證人乙○○業於其偽證案件及被告等所涉另案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中證述明確(詳如前述),被告丙○○提出之對話錄音,並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2 人及其選任辯護人前開所辯各節,應係事

後卸責之詞,均不可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 人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刑法第2 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但該條文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就比較情形說明如下:

㈠關於共犯: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

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新法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934 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等所為之前開犯行,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及舊法對於被告等並無利或不利之情形。

㈡關於牽連犯: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

業已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然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之情形,比較新舊法結果,數行為依修正後原則上應予併罰,惟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規定,得從一重處斷,是以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

㈢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

及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有關共犯、牽連犯之規定。

三、核被告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及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2 人於上開和解契約書偽造「丁○○」署押、印文之行為,均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階段及部分行為,且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2 人利用不知情之他人偽造「丁○○」印章,為間接正犯。被告2 人間,就上開二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偽證罪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偽證罪處斷。爰審酌被告2 人為獲得另案訴訟有利之認定,擅自偽造上開和解契約書,並要求乙○○於93年度上字第743 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作證時就案情重要事項為虛偽之證言,對國家司法偵審之正確性產生危害,妨害國家司法之公正性,所生危害非輕,及其等智識程度、品行、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2 人犯罪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應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

四、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 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2 人委由不知情之他人所偽造之「丁○○」印章1 枚,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而不復存在,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仍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又上開和解契約書上偽造「丁○○」之署押1 枚、印文11枚,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亦應依刑法第

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68 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9 條,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5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仁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袁雪華

法 官 張淑華法 官 林宜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俊燁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偽證罪)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偽證等
裁判日期:2009-10-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