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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8 年訴字第 4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47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東翰選任辯護人 邱鎮北律師

徐慧齡律師魏雯祈律師被 告 屠純正選任辯護人 徐慧齡律師

魏雯祈律師被 告 吳嘉恩選任辯護人 沈朝標律師被 告 陳仕韋選任辯護人 林仕訪律師被 告 吳世傑選任辯護人 袁健峰律師

陽文瑜律師陳萬發律師被 告 邱乾隆

邱乾濰李彧莊志豪上 四 人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上列被告因貪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9030 、30265 、30478 號、97年度偵字第89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東翰有調查職務之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共十六罪,各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褫奪公權捌年,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一所示之物均沒收,所得財物共新臺幣叁拾壹萬元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肆年,褫奪公權捌年,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一所示之物均沒收,所得財物共新臺幣叁拾壹萬元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

屠純正公務員縱放職務上依法逮捕拘禁之人,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減為有期徒刑拾壹月;又有調查職務之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拾陸年,褫奪公權拾年,所得財物新臺幣叁拾萬元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捌月,褫奪公權拾年,所得財物新臺幣叁拾萬元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

吳嘉恩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共十一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二、附表二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罪,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編號三至四、附表二編號四至七所示之罪,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附表二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罪,各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二、附表二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罪,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編號三至四、附表二編號四所示之罪,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共九罪,均免刑;又教唆縱放依法逮捕拘禁之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免刑,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附表二、附表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陳仕韋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共十九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二、附表二編號一至三、附表三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罪,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編號三至七、附表二編號四至七、附表三編號四至五所示之罪,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附表二編號一至四、附表三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罪,各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二、附表二編號一至

三、附表三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罪,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編號三至四、附表二編號四所示之罪,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附表四編號二至五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共十六罪,均免刑,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二至四所示之物均沒收;又教唆縱放依法逮捕拘禁之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免刑,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表一至三、附表四編號二至編號五、附表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邱乾隆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共十四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附表二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罪,各減為有期徒刑貳月,扣案如附表一至二、附表四編號二至五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共十六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各褫奪公權壹年,於九十五年七月起至九十六年四月間止所為十一罪,各減為有期徒刑貳月,褫奪公權壹年,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二至四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處有期徒刑陸月,褫奪公權壹年,減為有期徒刑叁月,褫奪公權壹年,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褫奪公權壹年,扣案如附表一至二、附表四編號二至五、附表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邱乾濰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共八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附表一編號三至四所示之罪,各減為有期徒刑貳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三至六、附表二編號五至七、附表四編號二至五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共十五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各褫奪公權壹年,於九十五年八月起至九十六年四月間止所為十罪,各減為有期徒刑貳月,褫奪公權壹年,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二至四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處有期徒刑陸月,褫奪公權壹年,各減為有期徒刑叁月,褫奪公權壹年,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褫奪公權壹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三至六、附表二編號五至七、附表四編號二至五、附表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吳世傑教唆縱放依法逮捕拘禁之人,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又共同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褫奪公權壹年,減為有期徒刑拾月,褫奪公權壹年,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褫奪公權壹年,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李彧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五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莊志豪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七所示之物均沒收之。被訴於九十六年六月間某日起至同年七月十五日賭博及違反電子遊戲場管理條例部分犯嫌免訴。

事 實

一、吳嘉恩、陳仕韋、邱乾隆、邱乾濰、李彧及莊志豪均知悉未依電子遊戲場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而為下列犯行:㈠首於民國94年間某日起,吳嘉恩、陳仕韋、邱乾隆3 人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意聯絡,共同出資經營電通娃娃城【址設桃園縣○○鄉○○路○段○○號1 樓,招牌名稱為電通市娃娃城,別稱電通店,以下均稱電通娃娃城】及巨大娃娃城【址設桃園縣八德市○○街○○○ 號,招牌名稱為超級娃娃世界,別稱大湳店,以下均稱巨大娃娃城】電子遊戲場業2 間,約定3 人股份各為三分之一,盈餘紅利約每月分配,出任「店長」乙職實際執行業務之股東額外得領取執行業務報酬,推由陳仕韋擔任店長,店內擺設電子遊戲機台,允許不特定人來店把玩,另由與彼等亦具有賭博及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犯意聯絡之受僱店員擔任兌換代幣、開分、洗分及記帳等工作,由店員為顧客兌換代幣或以現金開分後,任令顧客把玩店內機台,選擇其押注之倍數,押中者可依機台之種類或得自退幣口獲得相對倍數之代幣,或在機台上顯示相對倍數之分數,俟賭局終結時,即以之兌換等值現金,未押中者則投入之代幣或分數歸於店家之方式,聚集公眾賭博財物而營利之,復於95年6 月30日以前以此為業並恃此維生。次於95年8 月間,邱乾隆之兄邱乾濰見吳嘉恩、陳仕韋、邱乾隆3 人所營賭博性電子遊戲場業獲利甚豐,萌生與彼等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意聯絡,遂亦出資參股電通娃娃城及巨大娃娃城,4 人股份即因之約定調整為各四分之一。再於電通市娃娃城於如附表一編號

4 所示之日期,為警臨檢查獲吳嘉恩即退股電通娃娃城,然仍保留巨大娃娃城股份。復於96年6 月中旬某日起,巨大娃娃城僱請與渠等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犯意聯絡之莊志豪擔任店員,從事兌換代幣、開分及記帳等工作(莊志豪於96年6 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7 月15日犯賭博及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經判決確定,此部分另為免訴判決),嗣陳仕韋亦於附表1 編號7 備註欄所載時間未參與電通娃娃城經營,又於96年7 月初,電通娃娃城及巨大娃娃城執行業務之店長乙職由邱乾隆接任。㈡陳仕韋基於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意,於94年起迄96年11月間,在桃園縣○○鄉○○路○○○ 號1 樓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獨資經營金宇禮品商行【招牌名稱為哈雷小子娃娃屋,別稱龜山店,以下均稱金宇禮品商行】,以前開相同手法,在前開店內擺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台以營利,且以每月薪資29,000元之代價,於95年9 月間某日起,僱請與其有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意聯絡之李彧擔任店員,從事兌換代幣、開分及記帳等工作。㈢電通娃娃城、巨大娃娃城及金宇禮品商行經營期間,電通娃娃城、巨大娃娃城及金宇禮品商行迭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6 、附表二編號1 至編號6 、附表三編號1 至編號4所示之時間遭臨檢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6 、附表二編號1 至編號6 、附表三編號1 至編號4 所示之物,然歷經查獲後,彼等仍另基於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共同犯意聯絡,於各次為警查獲後旋另行起意經營之。嗣於96年11月13日,電通娃娃城正式停業。復於同月21日上午11時許,巨大娃娃城店及金宇禮品商行則係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持搜索票分別經扣得如附表二編號7 、附表三編號5 所示之物。

二、緣吳東翰係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蘆竹分駐所之管區警員,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調查職務權限之人員。緣電通市娃娃城屢經警臨檢查獲,經營受阻,吳嘉恩、陳仕韋、邱乾隆電通娃娃城股東經此教訓,為免電通娃娃城為警查緝,為求營業順利,竟萌生打點所在轄區分駐所警員之念,共同基於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及交付賄賂(下稱行賄)之犯意聯絡,推由陳仕韋於95年7 月間某日出面,去電斯時任職於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蘆竹分駐所之管區警員吳東翰,邀約至桃園縣○○鄉○○○路○○號之大排檔生啤酒餐廳見面;而吳東翰經陳仕韋自我介紹,知悉陳仕韋係未經辦理電子遊戲場營利事業登記之賭博性電子遊戲場業電通娃娃城之負責人,且其對於轄內違法營之賭博性電子遊戲場業負有查緝之責,仍應邀前往,陳仕韋事先將2 萬元現金置入菸盒後,當場在大排檔餐廳,向吳東翰提出要約,表明希望吳東翰對渠等所營違法事業提點、幫助、多多關照,吳東翰為貪圖陳仕韋提供之賄賂,基於包庇賭博及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同意陳仕韋之要約,允諾關照彼等所營賭博性電子遊戲場業,並將陳仕韋置於餐桌上內有2 萬元現金之菸盒取走而收受賄賂2 萬元。吳東翰遂自95年7 月起至96年9 月1日止,在前開大排檔餐廳、桃園縣○○鄉○○路○ 段○○○ 號之光明國中、桃園縣○○鄉○○路之某餐廳,每月收受陳仕韋代表電通娃娃城股東所交付之賄賂2 萬元,合計30萬元。期間邱乾濰於96年8 月間入股電通娃娃城,明知前情,然仍與陳仕韋、吳嘉恩及邱乾隆基於共同行賄之犯意聯絡,同意定期交付賄賂予管區警員;另吳嘉恩於96年3 月26日已退股電通娃娃城,自斯時起斷絕共同行賄之犯意聯絡。吳東翰受賄期間除對電通娃娃城之不法營業不予主動查緝外,並積極配合包庇電通娃娃城賭博性電子遊戲場業,於每次與陳仕韋會面場合,向陳仕韋提點透露警方近日針對賭博性電動玩具之臨檢、偵查活動,使陳仕韋等人得以預先知所警覺,改以拉下鐵門之較為低調之方式營業,藉此使陳仕韋等人違法營之賭博性電子遊戲場業得以順利營運,並於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時間,該店遭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蘆竹分駐所以違反電子遊戲場管理條例臨檢查獲後,經陳仕韋請示吳東翰,吳東翰復提點得以電通娃娃城登記負責人變更登記方式繼續營業之意見,因之於96年4 月4 日另自陳仕韋收受該店支付之賄賂1 萬元。陳仕韋任職店長期間,均將交付吳東翰賄賂以「餐費」為名義,記載報表供股東參閱,並向股東解說「餐費」即為行賄管區警察費用支出,迄邱乾隆接任店長,仍透過陳仕韋交付行賄款項至96年9 月1 日。嗣於96年11 月1日上午6 時,吳東翰受指示前往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集合時,經告知當日將支援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督察室維新小組執行專案勤務,心知取締色情及違法經營之賭博性電子遊戲場業為督察室下轄維新小組之主要業務,推測將有可能之臨檢或偵查作為係取締違法經營之賭博性電子遊戲場業,為免電通娃娃城遭受查緝,竟而旋於同日上午6 時4 分,是次勤務執行前,即行將第一手消息以如附表四編號1 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簡訊「休息了」等語至與其相熟之陳仕韋所有如附表四編號2 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以此方式向陳仕韋通風報信,陳仕韋得知,旋以其所有如附表四編號3 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邱乾隆所有如附表四編號5 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立即將第一手資訊轉告邱乾隆,斯時擔任店長之邱乾隆接獲此一可靠線報,即斷然決定暫停營業2 日,嗣於是日上午9 、10時許,前往執行勤務現場,吳東瀚始知該次勤務係為取締砂石業者。

三、緣屠純正(綽號小正、阿正)係前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三元派出所警員,於96年5 月1 日始調派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偵查隊之偵查佐,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並依刑事訴訟法第

231 條第1 項之規定,具有司法警察之身分,為有調查職務之人員,依法於逮捕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現行犯後,有發動偵查作為並將現行犯解送檢察官開始調查犯罪及即時訊問之職務,與電通娃娃城股東吳嘉恩原即相熟。緣於96年

3 月間,電通娃娃城屢遭前店員陳嘉勛(綽號小安)及吳富鈞持槍強盜(陳嘉勛及吳富鈞強盜犯行業經本院96年10月26日96年度訴字第1336號判決確定),由店長陳仕韋經吳嘉恩敦請相熟之屠純正欲借警力緝捕陳嘉勛,又因警力遲未介入,陳仕韋及邱乾濰遂另請電通娃娃城之圍事吳世傑邀集人手至電通娃娃城埋伏1 次未果,於96年3 月23日上午,陳嘉勛之友人吳富鈞前往電通娃娃城持槍強盜,強盜過程並亮槍脅迫,陳仕韋經值班店員陳韋臻告知後,已知電通娃娃城遭陳嘉勛等人再次強盜,更獲悉陳嘉勛將於同日下午再次前來,陳仕韋即將之轉知吳世傑前來電通娃娃城,以緝捕陳嘉勛,於同日下午2 時許,吳世傑應陳仕韋之請,再次糾集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阿信」、「阿成」、「衝仔」之友人3人,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謝海利、陳紀威、林嘉彬、王信評4 人亦抵達該店而在店外埋伏之,屠純正聞訊亦前來支援;遲至同日下午4 時許,陳嘉勛及吳富鈞駕車抵達電通娃娃城店外,預備強盜該店時,謝海利等人見狀上前逮捕,吳富鈞棄車逃逸,為陳紀威等警員當場逮捕,於賡續追捕陳嘉勛之際,因「阿信」對屠純正出言不遜,與屠純正發生衝突,又為屠純正發現「阿信」持有槍砲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具殺傷力槍枝1 支,屠純正遂於同日下午5 時許,,依法當場逮捕「阿信」並扣得「阿信」所持槍枝,將「阿信」帶入其所駕駛之車內離去現場,全程為吳世傑目擊之,吳世傑眼見「阿信」及持有槍枝遭屠純正逮捕查扣,知情況重大緊急,心急如焚,萌生教唆公務員縱放職務上依法逮捕拘禁之人犯意,遂率同一干人等立時入店尋求店家處理,嗣吳世傑撥打邱乾濰電話告以此事,另更親告以陳仕韋此事並要求處理,以保無故持有槍枝之「阿信」不遭依法偵辦,陳仕韋即基於共同教唆公務員縱放職務上依法逮捕拘禁之人之犯意聯絡,撥打屠純正電話,然溝通無效遭屠純正掛斷,陳仕韋復透過與屠純正友好之吳嘉恩向屠純正說項,吳嘉恩即行基於共同教唆公務員縱放職務上依法逮捕拘禁之人犯意聯絡,要求屠純正先行釋放業遭逮捕之阿信,屠純正竟未對「阿信」製作詢問筆錄,查明槍枝之來源,以查明「阿信」及吳世傑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更未將本案之查緝紀錄於工作紀錄簿上,即行允諾之,遂於同日晚間7 、8 時許,行經桃園縣○○鎮○○路與埔頂路附近,將依法逮捕之「阿信」縱放離去,然仍扣押「阿信」持有槍枝。嗣吳世傑駕車前往獲釋地點附近接走「阿信」,原擬以為「阿信」獲釋即可平息此刑事案件,將「阿信」接走後,驚見槍枝仍遭扣案,認來日必無善了,為求不受刑事訴追,仍去電施壓陳仕韋,要求電通娃娃城店家負責取回「阿信」所持遭扣槍枝並消弭涉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陳仕韋為其所迫,告以吳嘉恩及邱乾濰等人此事,電通娃娃城股東等人遂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某處邱乾濰所開設之「風采檳榔攤」後方停車場協商,為讓吳世傑取回槍枝,以確保不受刑事訴追,遂決議以行賄屠純正方式,以求徹底將此事弭平之,謀議既定,4 人即行共同基於行賄之犯意聯絡,先行推由與屠純正友好之吳嘉恩、陳仕韋邀約屠純正當晚在桃園縣桃園市○○路之阿士多火鍋店及宮殿酒店飲宴,席間吳嘉恩向屠純正提出以10萬元代價贖回經屠純正扣押之「阿信」所持槍枝之約,為屠純正拒絕,經吳嘉恩再次提出以20萬元代價贖槍請求,屠純正再次拒絕並基於違背職務要求、期約賄賂之犯意,向吳嘉恩回稱:「你最好去問清楚這把槍的價錢」等語,吳嘉恩旋將屠純正開出之對價條件轉告其他電通娃娃城股東,經徵得股東全體同意,決議以30萬元為其返還槍枝之代價,經吳嘉恩再向屠純正提出30萬元之要約,屠純正基於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及與吳嘉恩、陳仕韋、邱乾隆及邱乾濰湮滅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證據之犯意聯絡,答稱「好」等語,另向吳嘉恩稱僅得返還扣押槍枝槍管,以免吳世傑等人再行持槍,期約已畢,吳嘉恩即行與屠純正敲定會面時間、地點,陳仕韋亦自電通娃娃城店內現有資金籌集30萬元賄款,另籌集35萬元以賠償吳世傑一方槍枝終未能取回之損失,並因股東無人願意親自出面交付賄賂,遂將30萬元賄款擬由陳仕韋透過吳嘉恩委託吳嘉恩助理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平」之人交付之,綽號「阿平」之人基於行賄之犯意聯絡,亦允諾之,且由邱乾濰通知亦具有行賄犯意聯絡之吳世傑與屠純正會面之時間、地點,告以吳世傑當日綽號「阿平」之人將攜帶30萬元陪同其與屠純正會面而共同交付賄賂,安排既定,於96年3 月25、26日間某日晚間,屠純正抵達約定地點桃園縣桃園市○○○路○段○○號亞德里雅咖啡廳內入座,吳世傑及綽號「阿平」之人亦抵達前址,先由吳世傑向屠純正道歉,另由綽號「阿平」之人將以牛皮紙袋包裝之30萬元賄賂當場交付屠純正,屠純正收受後,承前湮滅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之犯意,於不詳時間返還槍枝槍管與吳世傑,其餘槍枝組成零件則於不詳時間湮滅之,以此方式湮滅該刑事案件之證據。

四、案經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起訴範圍:按被告所犯之法條,起訴書中雖應記載,但法條之記載,究非起訴之絕對必要條件,若被告有兩罪,起訴書中已載明其犯罪事實而僅記載1 個罪名之法條,其他1 罪雖未記載法條,亦應認為業經起訴(最高法院64年台非字第14

2 號判例足資參照)。經查,被告吳嘉恩、陳仕韋、邱乾濰、邱乾隆、吳世傑5 人犯教唆公務員縱放人犯罪、共同湮滅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罪,檢察官雖未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記載被告對應各該犯罪事實之所犯法條,然依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整體旨趣,已然載明此2 部分犯罪事實,揆諸前述說明,即難謂該2 部分犯罪事實未經提起公訴,是在檢察官起訴範圍內,本院自應予以審理究明。

二、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其立法本旨係以證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於傳聞證據,此項證據,當事人無從直接對於原供述者加以詰問,以擔保其真實性,法院亦無從直接接觸證人而審酌其證言之憑信性,違背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原則,除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者外,原則上不認其有容許性,自不具證據能力;至所謂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者,例如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1 、之2 、之3 、之4 、之5 情形,仍例外認其有證據能力,然此乃係指法院未於審判期日傳喚相關證人到庭,案件僅能依靠該等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以為判斷之情形,始需就該等審判外供述證據嚴格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5所定要件一一檢視各該證人之供述,作為證據之資格。倘法院已經依據當事人聲請傳喚證人到庭接受檢辯雙方之交互詰問,則法院既已透過直接、言詞審理方式檢驗過該證人之前之證詞,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亦已受到保障得以完全行使之情況下,該等審判外證據除有其他法定事由(例如:非基於國家公權力正當行使所取得或私人非法取得等,而有害公共利益,即以一般證據排除法則為判斷),應認該審判外供述已得透過審判程式之詰問檢驗,而取得作為證據之資格,亦即其審判外供述與審判中供述相符部分,顯然已經構成具備可信之特別情狀,當然有證據資格(實務上之作用常為引用該等陳述與審判中陳述相符,強化該證人供述之可信度),其不符部分,作為檢視審判中所為供述可信與否之彈劾證據,當無不許之理,甚者,其不符部分倘係於司法警察、檢察事務官調查中之供述,作為認定被告犯罪與否之證據,亦僅需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斟酌其審判外供述作成外部環境、製作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認為之前供述較為可信,即可取得證據資格,而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資格(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507號、95年台上字第2515號判決參照)。茲就卷附認定被告等人犯罪事實有無之屬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分述如下:

㈠共同被告陳仕韋、邱乾隆及吳世傑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聲請羈

押,經本院以96年度聲羈字第983 號案件訊問時所為之供述,均屬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㈡證人吳嘉恩、陳仕韋、邱乾隆、邱乾濰、莊志豪、李彧、陳

韋臻、陳紀威、謝海利、林嘉彬及王信評基於證人之身分,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雖屬傳聞證據。然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是以,刑事訴訟法於92年2 月6 日修正時,即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以該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本院審酌前開證人於檢察官訊問時,分別經檢察官諭知證人有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具結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後,以證人身分於檢察官面前完整、連續陳述經歷,且查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存在,是非出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項 之規定,自均得為證據。

㈢證人吳嘉恩、陳仕韋、邱乾隆、邱乾濰、吳世傑、屠純正於

調查人員詢問時所為之證述,因前揭證人業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傳喚到庭直接言詞審理,行交互詰問程序檢視彼等證詞之憑信性,次亦予被告詰問前揭證人之機會,再提示前揭證人於調查員詢問時所製作之詢問筆錄要旨由被告依法辯論,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要旨,證人吳嘉恩、陳仕韋、邱乾隆、邱乾濰、吳世傑、屠純正於受詢問時之證述與審判中所述相符者,顯然已經構成具備可信之特別情狀,當然有證據資格,而有證據能力;與審判中所述不符者,作為檢視審判中所述可信與否之彈劾證據,亦無不許之理。

㈣末查卷附其餘之據以認定被告等人犯罪事實有無之屬傳聞證

據之證據能力,當事人與辯護人於本院審判中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等情,故認為適當,是均為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賭博及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部分㈠訊據被告吳嘉恩、陳仕韋、邱乾隆、莊志豪及李彧於本院審

理時坦承不諱,僅被告莊志豪辯稱:我之前已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判決確定,本件應該係重複起訴等語。訊據被告邱乾濰坦承有參股「電通娃娃城」,然就被訴賭博及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犯行,辯稱:我不知道「電通娃娃城」沒有電子遊戲場業之營利事業登記證,我也不是「巨大娃娃城」股東云云。

㈡經查,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嘉恩、陳仕韋、邱乾隆、莊

志豪及李彧坦承不諱,另有被告邱乾濰於詢問至本院審理時坦認其自95年7 、8 月間,即有參股「電通娃娃城」賭博性電子遊戲場業至本件遭查獲為止,其出資額為35萬元等情可資參酌(96年度偵字第29030 號卷第一卷第248 頁背面、第

254 頁,本院97年度審訴字第128 頁),復有證人即電通娃娃城、巨大娃娃城及金宇禮品商行店員陳韋臻、莊志豪及李彧於96年11月21日詢問及偵查時證述可佐(同上卷第一卷第

135 頁至第137 頁、第140 頁至第143 頁、第121 頁至第

123 頁、第130 頁至第133 頁、第108 頁至第110 頁、第

116 頁至第119 頁)。再被告等人參股之電通娃娃城、巨大娃娃城及金宇禮品商行分別於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查獲時間,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蘆竹分駐所、八德分局、龜山分局、法務部調查局北部機動工作組等偵查機關派員實施臨檢及搜索,分別扣得如各該附表所示之物之事實,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96年9 月7 日園警分刑字第096400321 號函附之證人黃宇婕、謝文明、李震瑞、陳嘉勛、謝文明、張文生、王秋發、簡珮茹、王自民、陳韋臻、巫建淳、楊仁輝、蔡鴻洋、楊仕安於警詢時之證述(同上卷第一卷第9 頁至第15頁、第30頁至第39頁、第49頁至第57頁、第66頁至第73頁、第95頁至第100 頁)、職務報告書(同上卷第一卷第93頁)、大園分局蘆竹分駐所刑事呈報單、實施臨檢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聯合查報小組稽查現場紀錄表、招牌及店內現場照片、營利事業登記證、代保管條、電動玩具保管清單、暫存保管條、暫存保管單、扣押筆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件在卷可稽(同上卷第一卷第1 頁至第114 頁,96年度聲搜字第57號卷第95頁至第99頁、第

109 頁至第112 頁)。且有本院95年2 月22日94年度桃簡字第1104號判決、95年6 月23日95年度桃簡字第1352號判決、95年9 月21日95年度簡上字第200 號、95年11月27日95年度桃簡字第175 號判決、96年5 月4 日95年度壢簡字第685 號判決、95年6 月30日95年度桃簡字第774 號判決、95年11月20日95年度桃簡字第1853號判決、95年12月25日95年度桃簡字第2756號判決、96年4 月17日96年度壢簡字第708 號判決、96年5 月9 日95年度易字第1715號判決、96年9 月28日96年度桃簡字第2156號判決、96年11月23日96年度桃簡字第2146號判決、96年11月30日96年度桃簡字第2989號判決、96年12月31日96年度易字第1385號判決等件,經核閱後,確認無誤。是以前開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確信被告前述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從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項及同條第2 項規定,自得依被告吳嘉恩、陳仕韋、邱乾隆、莊志豪及李彧前述自白及該補強證據,認定彼等賭博及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罪事實,並認定被告邱乾濰確有入股電通市娃娃之賭博性電子遊戲場業之事實。

㈢查被告邱乾濰入股電通娃娃城時間,雖據被告陳仕韋供稱係

96年初(96年度偵字第29030 號卷第一卷第169 頁),然據被告邱乾濰本人供稱其早於95年7 、8 月間即已入股(同上卷第一卷第248 、254 頁),核與被告吳嘉恩於本院審理時基於證人之身分,證稱被告邱乾濰應係95年7 、8 月間入股時間相符(本院卷第二卷第67頁),是此部分應以被告邱乾濰所述時間為據,再基於罪疑為輕原則,以95年8 月間認定之。復查被告吳嘉恩退股電通市娃娃城之時間,據其於本院審理時稱係於96年3 月23日電通市娃娃城發生搶案後等語(本院卷第二卷第67頁),審酌其於偵查中所稱之時間係96年4 月間等語(96年度偵字第30265 號卷第14頁),依其所述,退股時間係介於96年3 月26日以後至同年4 月之間,惟徵之證人陳仕韋係證稱:「(吳嘉恩何時退股?)被搶劫之後,蘆竹分駐所有來取締過,那次以後,他就退股了」等語(本院卷第二卷第67頁),參照於96年3 月26日晚間11時25分許,電通娃娃城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駐所派員臨檢查獲之事實,有前開大園分局蘆竹分駐所刑事呈報單、實施臨檢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按(96年度偵字第29030 號卷第一卷第47頁至第48頁),該日期係落於吳嘉恩所述退股期間之內,是認應自該時為被告吳嘉恩退出電通娃娃成經營之日。復查被告陳仕韋雖自稱其已於96年3 至5 月間退股電通娃娃城(本院卷第一卷第172 頁背面至第173 頁),然據被告邱乾隆受詢問時及偵查中均供稱其係於96年7 月初接任陳仕韋擔任電通及巨大娃娃城店長職務(同上卷第一卷第176 頁至第

197 頁),參照被告莊志豪於偵查中供稱於96年6 月中旬起受僱於巨大娃娃城,剛上班時曾在店內看見陳仕韋,陳仕韋並以店長自稱(同上卷第一卷第130 頁至第132 頁),顯見被告陳仕韋自電通娃娃城退股後仍實際執行電通及巨大娃娃城業務,直至96年7 月初交邱乾隆接任為止,參照其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退股後,電通娃娃城的公關仍由我處理,由我錢給管區警察吳東翰,直到96年9 月間等語(本院卷第一卷第171 頁背面至第174 頁),亦見迄96年9 月間,其仍實際執行電通娃娃城娃娃城行賄事務,參照於96年11月1 日吳東翰傳送簡訊「休息了」其隨即將之轉告邱乾隆(關於此節之認定詳見下述),是應認其於退股後雖未受盈餘分配,然仍係與股東邱乾隆、邱乾濰有共同經營賭博性之電子遊戲場業之犯意聯絡,自仍應為此負責。

㈣訊據被告邱乾濰固以前開情詞置辯。然被告邱乾濰入股巨大

娃娃城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吳嘉恩於96年12月3 日偵查中亦證稱:「(你是否曾經入股陳仕韋、邱乾隆及邱乾濰等人共同經營之電通娃娃城及超級娃娃世界等賭博電玩店?)有的,我在94年3 月左右同時入股這2 家店,但我沒有參與經營,這2 家電都是由陳仕韋在負責經營」等語(96年度偵字第30265 號卷第14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你還記得你何時入股電通店跟八德店嗎?)時間我現在回想不起來」、「(你入股時邱乾濰是股東了嗎?)原先是三個股東,他後來才進來」、「(你之前在96年12月3 日在調查站接受詢問時,你說你在94年3 月左右同時入股這兩家店,是否正確?)是」、「(你說邱乾濰事後加入,他何時加入的?)我記不起來」、「(邱乾濰他說他在95年7 、8 月入股,他說得對嗎?)時間上應該差不多」等語(本院卷第二卷第66頁背面至第67頁),是依其述,仍指稱其與被告邱乾濰均係巨大娃娃城股東,此外,被告邱乾濰同為電通娃娃城及巨大娃娃城股東之事實,亦據證人陳仕韋於偵查中述明詳確(96年度偵字第29030 號卷第一卷第166 頁至第167 頁、第

169 頁),參以卷內均無證據證明證人吳嘉恩及陳仕韋與被告邱乾濰之間有何等故舊恩怨,更以彼等係共同出資入股電通娃娃城之股東,此情亦為被告邱乾濰所自承,足見彼等共同經營賭博性之電子遊戲場業,共同從事犯罪行為,實有相當程度之信賴關係,自無冒偽證罪處罰之風險,更無虛編杜撰互相誣陷之理,是前開證人所指被告邱乾濰亦自95年7 、

8 間入股巨大娃娃城股東乙事,係屬實在。再被告邱乾濰辯稱不知電通娃娃城無營利事業登記證,亦不知該店從事賭博云云(本院卷第二卷第90頁),然其既為電通及巨大娃娃城股東,身為經營階層之一員,所營事業為何攸關一己投資回收可否,對於營業利益來源必當深切關心,自當予以探詢、調查,以判斷確係有利可圖,參以被告邱乾隆既為其弟,又為電通及巨大娃娃城股東之一,被告邱乾濰對之稍加探詢,毫不困難,復參被告陳仕韋亦有固定製作報告供股東閱覽,並加以說明之情事(此節證據詳見下述),難認被告邱乾濰對彼等所營事業係未經許可違法經營之事為有不知。復據被告邱乾濰於96年11月23日偵查中供稱:「(你於入股電通市娃娃城時,是否知悉該店以經營賭博電玩為業?)我知道」等語(96年度偵字第29030 卷第一卷第254 頁),顯見其明知其所入股之電子遊戲場業係擺放賭博性電動玩具而經營,對於入股事業營生為何,係屬瞭若指掌無誤。從而,被告邱乾濰所辯前情云云,無非犯後飾卸之詞,並非可採。

㈤訊據被告莊志豪於本院審理時稱其前經判決確定,本件係經

檢察官重複起訴等語,是請本院為免訴判決之諭知之意。查被告莊志豪前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下稱前案),雖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12月20日以96年度偵字第21508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於97年

4 月22日以97年度桃簡字第168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該案判決後認為無誤,然查該前案起訴、審理之犯罪事實係莊志豪基於共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賭博之犯意聯絡,經雇用後,自96年6 月中旬某日起,在桃園縣八德市○○街○○○ 號之「巨大娃娃城」,該店內擺放賭博性電子遊戲機「7PK 」2 台、「小瑪莉」2 台、「麻將」1 台及「水果盤」1 台,以將現金以1 比1 之比率兌換代幣後,將代幣投入上開機台內,再以1 比1 之比率押分,如押中標的,即可獲得不定倍數之分數,並可以1 比1 之比率洗分退回代幣以兌換現金,如未押中則失所押分數,由莊志豪負責兌換代幣、洗分及兌換現金之方式,與不特定之顧客賭博財物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為警於96年7 月15日凌晨1 時許在上址查獲乙節,準此,前案認定犯罪事實時間係自96年6 月中旬起至同年7 月15日為警查獲為止,與本件起訴犯罪事實之時間係96年6 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1月間,雖前半段之時間有部分重疊,是就重疊之部分應由本院另為免訴判決之諭知(理由詳如後述),然被告於96年7 月15日為警察查獲後,未知警惕,仍係任職於巨大娃娃城擔任店員,至同年11月間再次為警查獲,業據其迭於警詢及偵查中坦認屬實(96年度偵字第29030 號第一卷第121 至第122 頁、第130 至第133 頁),此部分犯罪事實乃被告於前案經查獲後另行起意為之,尚非前案起訴、審理範圍之內,是以未經前案判決確定,既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即應予以實體上審理。從而,被告莊志豪所辯前情雖非無據,然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有部分應予究明處罰。

㈥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吳嘉恩、陳仕韋、邱乾隆、邱乾

濰、莊志豪及李彧賭博及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吳東翰案部分㈠訊據被告吳嘉恩、陳仕韋對於前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被告

邱乾隆、邱乾濰、吳東翰則矢口否認前開犯行。⒈被告邱乾隆、邱乾濰辯稱:我們沒有親眼看到陳仕韋有交賄款給吳東翰,不了解陳仕韋實際上有無確實交付賄賂,邱乾隆擔任店長時也沒有拿錢委由陳仕韋交付賄賂云云。本院指定辯護人為邱乾隆、邱乾濰辯稱:證人陳仕韋就交付賄賂之金額有「

1 萬元或2 萬元」及「2 萬元」之別,究竟送錢有無實啟人疑竇,吳東翰僅係管區警員,尚有分駐所副所長、所長、偵查隊、分局長、總局維新小組、駐區督察等,顯難隻手遮天,證人陳仕韋雖表示有行賄吳東翰,然此後電通市娃娃城仍為警察查抄3 次,顯然僅行賄管區警員非可保平安,況行賄吳東翰之事僅陳仕韋之證述,無其他補強證據佐證等語。⒉被告吳東翰辯稱:我並沒有從陳仕韋收受賄賂,95年3 月間陳仕韋有請託我不要取締電玩店但我拒絕,95年間我與陳仕韋有見面過幾次但沒有每次見面,96年9 月間我有在「R&B」PUB 的店外路邊跟陳仕韋見面但我是跟陳仕韋說電通店既然已處於半歇業之狀態就乾脆不要再開了,再開的話我會提報取締,96年11月1 日我傳簡訊給陳仕韋,是因為我聽說那家店又開始營業,我為了不要造成我與分駐所麻煩,因此我傳簡訊給陳仕韋請他關店不要再開了云云。被告吳東翰選任辯護人為其辯稱:吳東翰只是小小的管區警察,並無決定臨檢實施與否之權力,是僅打點一個警察無從達成陳仕韋之目的,陳仕韋所述顯為有疑。假以公關之名義以少報多或私吞公關費者為社會常態,誰敢說陳仕韋不會有此等情形。電通娃娃每個月固定餐費2 萬元,陳仕韋稱有與吳東翰利用聚餐時交付賄賂,聚餐4 、5 次,交付賄賂2 萬元後,難道是自掏腰包自負聚餐費用?顯然陳仕韋有業務侵占罪嫌。陳仕韋所述交付賄款的時間有時是2 個月付,有時是1 個月付,規費沒有人這樣收的,何況插花也要插前頭,沒人插後頭。陳仕韋行賄後轉告其他股東,依邱乾隆所稱係於96年1 、2 月間,為何陳仕韋未經其他股東同意,於95年7 月即行向吳東翰行賄?並非合理。另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僅足以證明96年9 月1 日凌晨0 時38分約在「R&B 」PUB 見面,對於見面之目的,陳仕韋於本院審理時亦稱:「忘記了」,是該通話不能作為補強證據。從而,陳仕韋指訴吳東翰收受賄賂30萬元尚無其他補強證據可佐,無非是「嘴巴證據」云云。

㈡經查:前開犯罪事實,⒈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陳仕韋於本院

審理及偵查時均證稱:我是電通娃娃城的股東兼店長,從95年7 月至96年9 月間,一直有以給錢的方式幫店裡做公關,給錢對象是管區警察,也就是吳東翰,最初是我自己打電話到派出所找吳東翰請他出來見個面、吃飯,請他對電通店高抬貴手,通常是由我打吳東翰的行動電話約見面,付錢的地點是約在餐廳或馬路上,包括桃園縣○○鄉○○○路的「大排檔」餐廳、桃園縣○○鄉○○路的「R&B 」PUB 或桃園縣蘆竹鄉光明國中附近,付錢的方式是我將2 萬元鈔票折起來塞到空菸盒裡,菸盒品牌沒有固定,通常是我抽的「MILDSEVEN ORIGINAL BLUE 」七星藍色包裝菸盒,等我們談完事情後,我會把菸盒拿到吳東翰看得到的地方,由他自己收走,我還會提醒他記得拿錢,他每次也都有將錢帶走,我就是這樣持續約他出來見面,一直付錢付到96年9 月,這中間改由邱乾隆擔任電通娃娃城店長,我還是有幫店裡作公關,拿給吳東翰的2 萬元是由邱乾隆拿現金給我轉交。我1 個月固定給吳東翰2 萬元賄賂,從我交錢後,吳東翰會幫助我們店家,每次給錢時,吳東翰會跟我聊勤務,說現在查緝態度如何,他會提醒我,我們店家就會比較收斂,會把鐵門拉下做生意,我交付賄賂給吳東翰,就是希望吳東翰給我們這方面回饋。我們店家約1 個月分紅1 次,每個股東有參與過分紅,交給吳東翰的錢,分紅時我會拿會計帳冊給股東看,我也有跟股東吳嘉恩、邱乾隆、邱乾濰口頭報告電通娃娃城每個月有付2 萬元給管區,直到96年9 月間,我雖然沒有告知股東收錢的管區是吳東翰,但我們平常有用管區、土地公來稱呼他等語(本院卷第一卷第171 頁至第179 頁,96年度偵字第29030 號卷第一卷第145 頁背面至第150 頁、第165 頁至第173 頁,同上卷第二卷第20頁至第23頁、第27頁至第31頁),核證人陳仕韋警詢至本院審理時前後歷時2 年有餘,經調查、偵查及本院審理交互詰問多方盤詰,證述情節甚細微繁複,猶顯前後大致一貫,依其所述,得以證明被告吳東翰自95年7 月間起至96年9 月間止,長期自電通娃娃城股東兼店長陳仕韋收受賄賂並包庇賭博,而其餘電通娃娃城股東吳嘉恩、邱乾隆、邱乾濰3 人對於陳仕韋行賄管區警察乙事,均屬知悉而為有犯意聯絡之事實。⒉據證人即共同被告吳嘉恩於本院審理及偵查時證稱:電通娃娃城的股東有我、陳仕韋、邱乾隆,後來邱乾濰在95年7 、8 月入股,我擔任股東期間,店裡大約1 個多月分紅1 次,分紅時陳仕韋會拿報表給股東,記載每台機器盈虧、員工薪資、水電費還有「餐費」,店裡有編列「餐費」作為交際之用,一般而言,一個月大約2 萬元,「餐費」由擔任店長的陳仕韋支領,陳仕韋還會跟我們口頭說明有行賄管區2 萬元,行賄管區這件事,我們股東4 人不只知道,而且也是同意(本院卷第二卷第64頁至第67頁背面,96年度偵字第30265 號卷第14頁至第15頁);⒊又據證人邱乾隆於偵查中證稱:陳仕韋有告訴我,他有在打點、做公關,我記得陳仕韋於96年1 、2 月間有告訴股東說要拿錢給管區,做公關,每個月要2 萬元,陳仕韋會製作財務報表,交給我們看,讓我們知道店內支出及營收情形,其中陳仕韋記載「餐費」的項目,就是指打點警察的費用,大約每個月2 萬多元,但有時候同仁聚餐,他也會將它加入這個項目中,我們都是交由陳仕韋全權管理電通娃娃城,所以我並沒有過問陳仕韋是如何將賄款交給警察,只是依報表來看陳仕韋有支出這筆款項,我看到報表都會有這個固定支出的項目等語(96年度偵字第29030 號卷第一卷第180 頁與該頁背面、第199 頁,同卷第二卷第2 頁背面);⒋再據證人即共同被告邱乾濰本院審理及偵查時證稱:我入股電通娃娃城時知道該店係經營賭博性電動玩具,我只有入股而沒有實際參與經營,當時是由陳仕韋負責經營,後來才由我弟弟邱乾隆接手經營,經營電通娃娃城期間,陳仕韋有向我提過要打點土地公,土地公的意思就是警察,這些錢我們店裡會以「餐費」的名義來入帳,「餐費」金額有2 至3 萬元到

4 至5 萬元,項下並沒有再分細目,除了員工聚餐外,就是包括公關費,實際負責經營的陳仕韋、邱乾隆清楚打點的金額與詳情等語(本院卷第168 頁至第170 頁,96年度偵字第29030 號卷第一卷第248 頁與該頁背面、第253 頁至第254頁至259 頁),是依陳仕韋、吳嘉恩、邱乾隆及邱乾濰所言,得以證明彼等均係參股電通娃娃城之股東,陳仕韋任職店長期間均定期製作報表供股東參閱,其中「餐費」乙欄所載金額包括交付警察之賄賂,經陳仕韋解說後,其餘電通娃娃城股東3 人均知該欄之金額包含用以行賄警察每月2 萬元,嗣邱乾隆接任店長後,仍透過陳仕韋交付行賄款項之事實,核彼等所言交付「餐費」意義、金額及對象均為大致相同,與證人陳仕韋證述前情亦屬一致,益見證人陳仕韋所證前情係屬實在。⒌就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部分,業經證人陳仕韋於偵查中明確證稱:編號12、13、14通話時間分別為96 年4月4 日下午5 時34分、96年4 月8 日上午1 時40分、96 年4月11日晚間10時31分的通訊監察譯文意思,是我與邱乾隆討論到縣警局到電通店辦搶劫案,蘆竹分駐所對於我們沒有找他們幫忙很不諒解,可能不會讓我們經營下去,所以我去找吳東翰,看有沒有什麼解套的方式,並且問他可不可以換負責人就好,當時他表示可以試試看,剛好那時候我們也該付

2 萬元給他,所以那次因為有請教他這個問題,又多加了1萬元給他,我電話中所說的「土地公」,指的就是吳東翰等語(96年度偵字第29030 號卷第一卷第148 頁背面至第149頁、第171 頁);證人邱乾隆於偵查中證稱:96年4 月11日晚間10時31分的通訊監察譯文,是我與陳仕韋的對話,通話內容是陳仕韋要我去找另外的人頭,來當電通娃娃城的登記負責人,因為電通娃娃城被查緝,所以想要更換不同的登記負責人後繼續營業,電話中的「土地公」是警察,是陳仕韋找來處理電通娃娃城遭查獲賭博的人等語(96年度偵字第29030 卷第一卷第179 頁、第201 頁),參照於96年4 月11日晚間10時31分陳仕韋以如附表四編號3 所示行動電話撥打電話與邱乾隆如附表四編號4 所示行動電話之對話內容顯示:「B 【指邱乾隆】:對外都不能講我們還有再做就對了」、「A 【指陳仕韋】:我的意思是招牌也不用換啦」、「B:不要換就不換,只是裡面的門要鎖好」、「A :也不用啦,裡面的門這樣就好了,管它的」、「B :好啦,就這樣,土地公有講說負責人一定要怎樣?一定要換嗎」、「A :就是一定要換」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96年度偵字第29030 號卷第一卷第184 頁與該頁背面),核與前開證人所述相符,是足以證明電通娃娃城敦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警員於如事實欄三所載之96年3 月23日查緝搶匪後,引起所在轄區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蘆竹分駐所注意,旋於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時間為蘆竹分駐所派員臨檢查獲,經請示吳東翰,陳仕韋所營電通娃娃城決定將電通娃娃城登記負責人變更登記,為酬謝吳東翰予以提點,因之更另行給付吳東翰賄賂1 萬元事實。⒍復查證人陳仕韋於偵查中證稱:我於96年9 月1 日上午3 時8 分打電話給吳東翰,約吳東翰至光明國中見面,吳東翰叫我改到新南路的R&B 見面,目的就是要拿錢給吳東翰等語(96年度偵字第29030 號卷第一卷第171 頁),參照於96年9 月1 日凌晨0 時38分之陳仕韋以如附表四編號2 所示行動電話撥打與吳東翰所持如附表四編號1 所示行動電話之對話內容顯示:「B 【指吳東翰】:喂」、「A 【陳仕韋】:喂!吳大哥,有空嗎」、「B:有啊」、「A :現在要跟你約在哪裡」、「B :現在在哪裡」、「A :在桃園啊」、「B :那」、「A :光明國中那裡哦」、「B :那邊不好,新南路那個R&B 好了」、「A :

新南路R&B ,上次那邊哦」、「A :沒有,沒有,上次那個叫做…」、「A :R&B 是上次沒開的那間哦」、「B :對,對,我們去那間了」、「A :好」等語,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同上卷第一卷第157 頁至第158 頁),得以佐認證人陳仕韋證稱其於96年9 月1 日與吳東翰相約於R&B PUB 見面後行賄之事屬實。復查被告吳東翰於偵查中供稱:「(你於96年11月1 日上午有無執行勤務?勤務內容及起訖時間為何?)有的,當天早上6 時至12時,配合警察局督察室維新小組,執行取締砂石場的勤務,96年10月31日分駐所的同事有先通知我當天早上6 時到分局集合…這算是機密性質的勤務,我記得到執行現場時,已經是當天的9 時至10時左右,我到那個時候才知道要執行取締砂石場勤務」、「(你前述警察局督察室之執掌及業務為何?何以會有取締砂石場的勤務?)警察局督察室內有一個維新小組,該小組的主要業務是取締色情及賭博電玩,當天為何是取締砂石場的勤務我也不清楚」等語(96年度偵字第29030 號卷第一卷第218 頁),及其於受詢問時供稱:「【我】11月1 日當天差不多5 時40分左右到蘆竹分駐所領裝備,在6 時左右到分局集合,分局的2 組組長告知我要到桃園縣警局執行督察室的勤務」等語(96年度偵字第29030 號卷第一卷第95頁),依其所述,顯見於96年10月31日,其僅係經蘆竹分駐所通知翌日將執行勤務,嗣於翌日(11月1 日)上午6 時許,其經告知當日係支援督察室業務之執行,推測勤務內容有可能係取締違法經營之賭博性電子遊戲場業,嗣於上午9 、10時許到達執行現場,始明確知悉係執行取締砂石場勤務之事實,以堪認定,再參證人陳仕韋於偵查中供稱:96年11月1 日吳東翰有傳簡訊跟我說「休息了」,意思就是說要抓電通店,雖然我已經退股了,但我知道邱乾隆還在做,我就通知邱乾隆一聲,通訊監察譯文所顯示之我與96年11月1 日上午6 時21分與邱乾隆對話內容都是實在的等語(96年度偵字第29030 號卷第一卷第95頁、第169 頁);證人邱乾隆於偵查中供稱:96年11月1 日我確實有接到陳仕韋通知電通娃娃城不要營業之訊息,我認為陳仕韋也是有收到通知,所以決定將電通娃娃城暫停營業等語(96年度偵字第29030 號卷第一卷第180 頁與該頁背面、第202 頁至第203 頁),參見於96年10月31日晚間22時5 分,蘆竹分駐所去電吳東翰:「B 【即吳東翰】:喂」、「A 【即蘆竹分駐所】:東翰學長嗎」、「B :對,幹麻」、「A :明天6 點以前到分局,要著正式公式勤務裝備」、「B :幹麻」、「A :我不知道,這是副座說的」、「

B :6 點以前要到分局」、「A :對,6 點準時到」,旋於翌日(即11月1 日)上午6 時4 分吳東翰以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傳送簡訊與陳仕韋如附表四編號2 所示行動電話,稱:「休息了」,即於同日上午6 時21分陳仕韋即以如附表四編號3 所示行動電話撥打與邱乾隆所持如附表四編號

5 所示行動電話,對話內容為:「B 【即邱乾隆】:怎樣」、「A 【即陳仕韋】電通這兩天要休息」、「B :這兩天要休息哦」、「A :電通這兩天先休息」、「B :蛤」、「A:我說電通啊,這兩天要休息」、「B :這兩天要休息喔?好啊,他說今天開始還是怎樣?」、「A :我不知道,我剛知道而已」、「B :這樣喔,好啦,這樣我知道」、「A :

好」,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96年度聲搜字第58號卷第29頁),再參被告吳東翰亦不否認有傳送「休息了」等語簡訊(96年度偵字第29030 號卷第二卷第96頁至第97頁),是從被告吳東翰、陳仕韋、邱乾隆前開供述參酌通訊監察譯文,足見陳仕韋斯時雖僅交付賄賂至96年9 月間且已非電通娃娃城店長,然於96年11月1 日上午6 時許被告吳東翰經告知當日勤務係支援桃園縣政府督察室之勤務,心知取締色情及違法經營之賭博性電子遊戲場業為督察室下轄維新小組之主要業務,推測警方將有可能之臨檢或偵查作為係取締違法經營之賭博性電子遊戲場業,仍即時將第一手消息轉知其相熟之陳仕韋警覺,提請電通娃娃城改變經營方式,陳仕韋獲知後即行將第一手資訊告以時任電通娃娃城店長職務之邱乾隆,邱乾隆因之斷然決定暫停營業2 日之事實,堪以認定。再就吳東翰傳送與陳仕韋之簡訊僅寥寥「休息了」數語,陳仕韋即行明瞭其中意義為何並轉告邱乾隆,另陳仕韋告知邱乾隆簡短「電通這兩天要休息」數語,尚未透露消息來源為誰,邱乾隆即可立時反應「好啊,他說今天開始還是怎樣?」觀之,顯見吳東翰、陳仕韋及邱乾隆三人無須多言其意對方即可心領神會,對於交談之內容彼等均有相當程度之默契,猶見以此法傳遞訊息應由來已久,益見對於陳仕韋及邱乾隆

2 人而言,吳東翰提供之資訊至關重大,且堪信賴,是僅傳送隻字片語「休息了」足致彼等無須考慮,即能斷定電通娃娃城暫時有改變經營方式之必要。此外,自前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足見被告吳東翰、陳仕韋及邱乾隆三人之間,電通娃娃城之店長斯時雖係邱乾隆,然吳東翰仍與陳仕韋較為熟捻,是仍可透過陳仕韋之居中聯繫傳遞訊息,是以,益見證人陳仕韋所證:改由邱乾隆擔任電通娃娃城店長,我還是有幫店裡作公關,拿給吳東翰的2 萬元是由邱乾隆拿現金給我轉交,我交付賄賂後,吳東翰都有幫助我們店家等前情均係屬實,亦見證人陳仕韋所言前情均屬信而有徵。是以,綜合前開證據觀之,足見被告吳東翰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及違背職務包庇賭博;被告吳嘉恩、陳仕韋、邱乾隆及邱乾濰共同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犯罪事實確屬實在。

㈢訊據被告邱乾隆、邱乾隆固以前開情詞置辯。然被告陳仕韋

出面為電通娃娃城行賄吳東翰之事實,業據證人陳仕韋及吳嘉恩證述詳確如前,被告邱乾隆、邱乾濰於偵查中亦均不否認陳仕韋曾告以行賄管區警員並費用支出載入報表之事實,參以彼等既未於陳仕韋行賄之際在場,徒以前詞質疑陳仕韋未交付賄賂,所言當不若親身親力經手行賄之陳仕韋所述可信,次就自邱乾隆擔任店長起,未拿錢由陳仕韋轉交賄賂之辯稱一節,然查,於96年7 月初,邱乾隆已接任電通娃娃城娃娃城之店長職務,實際負責該店之業務執行,已如前述,而於同年8 月23日下午15時12分,其以如附表四編號4 所示行動電話撥打與陳仕韋持之如附表四編號3 所示行動電話,稱:「A 【即邱乾隆】:我打電話跟他進台子,小葉的電話幾號」、「B 【即陳仕韋】:你等一下,0000000000,我是在想,你電通還要做嗎」、「A :難道不做嗎?還是要做嗎,還是要把罰金做起來啊,不然後面等著繳哦」、「B :唉,都做沒有,恁娘1 個月分1 、2 萬」、「A :就開銷大,房租重,又公關什麼,還補台子什麼,唉,繼續做看看啦,再碰到做不下去再那個啦」等語,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96年度偵字第29030 號卷第二卷第24頁至第25頁),是依前揭對話內容,顯見於邱乾隆擔任店長期間,電通娃娃城仍有支出對外公關費用,至「公關」其意,參照邱乾隆於96年11月21日偵查中已然供稱;「(你是否知悉陳仕韋有支付金錢或其他不正利益予警務人員?)陳仕韋曾告訴我他有打點、作公關」等語(同上卷第一卷第180 頁背面),顯然不否認「公關」係對警行賄,參照證人陳仕韋於96年12月3 日偵查中證稱:96年8 月23日下午15時12分我與邱乾隆的電話,邱乾隆跟我談到「開銷大,房租重,還公關什麼」,我們會講到公關,不是指送給黑道的保護費,就是指送給警察的紅包,就電通娃娃城來說,這兩種錢我們都有給,我所指送給警察的錢,就是指送給吳東翰等語(同上卷第二卷第20頁),依其所述,「公關」費用既有對吳東翰行賄部分。從而,直至96年8 月23日電通娃娃城仍有行賄吳東翰之犯罪事實,已可認定。是前揭辯解顯不實在,另被告邱乾隆於審理時所證與偵查中多有不合,無非係犯後卸責之詞,亦非可取。

㈣訊據被告吳東翰固以前開情詞為辯。然查電通市娃娃城所在

地為桃園縣○○鄉○○村○○路○段○○號1 樓之事實,有前開大園分局蘆竹分駐所刑事呈報單在卷可稽,另被告吳東翰於93年間起即擔任蘆竹分駐所警員,勤務轄區即為電通娃娃城所在之桃園縣蘆竹鄉瓦窯村之事,亦據被告吳東翰於偵查中供承在卷(96年度偵字第29030 號卷第一卷第206 頁、第

217 頁),是見被告吳嘉恩、陳仕韋、邱乾隆、邱乾濰所指彼等所營電通娃娃城平日行賄對象為管區警員,陳仕韋更直指其人即為吳東翰,尚非空穴來風,為有實據。次據被告吳東翰於96年11月22日偵查中與陳仕韋對質時,聽聞陳仕韋供稱:「(你是否都將賄賂裝在菸盒內,交付吳東翰?)是」後,供稱:「(你跟陳仕韋碰面時,他有無拿菸盒給你?)他是有要拿菸盒給我,但我都沒收」等語(96年度偵字第29030 號卷第一卷第223 頁),依其所述,其亦不否認陳仕韋菸盒內裝金錢,而將菸盒整包欲交其收受之情,且非只1次;及其於96年12月17日詢問時亦稱:「陳仕韋在95年5 、

6 月間第1 次約我見面的時候,他有提到要我關照電通店,我是在下班的時候穿著便服去的,他那時候有拿1 包香菸要給我,對我暗示香菸盒裡有東西」等語(同上卷第二卷第98頁),依其所述,亦肯認確有其與陳仕韋會面之際,陳仕韋以菸盒內裝金錢欲交其收受之事實,是綜其述,與陳仕韋所證稱以菸盒內裝賄賂交付之行賄過程,實屬吻合。參見被告吳東翰於96年12月17日偵查中供稱:「(依你於96年11月21日接受本組詢問時之供述,95年間陳仕韋曾與你聯絡,並告訴你電通店是他所開設,陳仕韋是否在你95年間查緝電通店後與你聯繫?)陳仕韋是在95年3 月間以後與我聯繫的沒錯」、「(依你於96年11月21日接受本組詢問時之供述,在96年9 月間陳仕韋有找你去PUB 聊天,該間PUB 是否即○○○鄉○○路上的「R&B 」PUB ?)當時我是有應陳仕韋之邀約,在「R&B 」PUB 的店外路邊跟他見面」、「(你是否自95年間起,每月都有與陳仕韋約○○○鄉○○○路上的「大排檔」餐廳、光明國中附近或新南路上的「R&B 」PUB 等地見面?)我是與陳仕韋有見面過幾次,見面的地點就是這些地方」等語(同上卷第二卷第94頁),依其所承,顯見其確有如陳仕韋所指之多次與陳仕韋私下見面之事,苟如其所辯與陳仕韋各次會面之目的僅止於使陳仕韋等人違法營之賭博性電動玩具業停止營業,則吳東翰既具司法警察之身分,知電通娃娃城仍在違法經營中,僅需持續依法行使警察職權予以臨檢查緝,亦可層報分駐所所長率隊取締之,即係可收明顯之查緝成效,足以使店家無從違法營業,苟有查獲違法情事更助益其一己或分駐所團隊績效,實無與陳仕韋互留電話更多次私下連絡、見面提醒停止營業之必要,是以,其與陳仕韋互留電話更多次私下連絡、見面,甚而經勤務通報後旋將第一手消息以傳送簡訊之方式提請陳仕韋停止營業,目的為何?參見陳仕韋有多次將賄賂藏放於菸盒內,於與吳東翰會面之際,當場提出前情,要已不言可喻。參照被告吳東翰較早於96年11月21日偵查中供稱:「(是否認識陳仕韋…?交往關係為何?)我知道陳仕韋…去年他曾經打到分駐所找我,實際日期我不記得了,他表示知道我是管區,而他已經在南山路一段開設電通娃娃城,跟我打個招呼…之後他就沒有再跟我聯絡了」、「(依你前述,你於95年間即已知悉電通娃娃城係陳仕韋開設,並有經營賭博電玩,何以96年間多次查緝電通娃娃城時,均記載該店負責人為楊仕安?)因為我們都是根據營利事業登記證及店員口述來記載,而且陳仕韋打電話給我,我也不知道是真是假,且除了前述陳仕韋打到我的辦公室給我的電話外,我跟他沒有其他任何聯繫」等語(同上卷第一卷第207 頁背面至第208 頁),依其所述,係陳仕韋先行去電至分駐所自我介紹後與陳仕韋認識,此後其與陳仕韋並未連絡,核其所言認識陳仕韋之情狀與陳仕韋所證前情完全相符,然其自此未與陳仕韋聯絡之事,則與其後於96年12月17日偵查中自稱與陳仕韋有幾次私下連絡前情,完全不同,苟如其所言其與陳仕韋私下連絡之目的,純為提醒陳仕韋停止營業,其於詢問之初如實供述即可,何須避而不談、極力撇清,而對於彼等關係遮遮掩掩?若非其與陳仕韋來往之情事涉及不法,歷歷如繪,故而心裡有虧,尚難想像其所為前開供述別有他故。又查被告於95年間經陳仕韋去電自我介紹後,對於陳仕韋有可能為電通娃娃城之經營者之事實,既已知之,且亦持有陳仕韋之行動電話號碼可供追查,然分別於95年10月16日、96年3 月26日、同年6 月8 日及

8 月23日桃園縣警察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蘆竹分駐所派員前往電通娃娃城實施臨檢後製作筆錄,受詢問者陳嘉勛、蔡鴻洋、簡珮茹、楊仕安、陳韋臻為警詢詢問該店之負責人為何人,分別證稱為蔡鴻洋、楊仕安等情(同上卷第一卷第31頁、第50頁、第55頁、第67頁、第73頁、第97頁),實施詢問警員均未質疑該店之負責人何以非陳仕韋,亦未再行追問該店之負責人一事;復參被告吳東翰於96年12月17日詢問時供稱:「(據你於96年11月21日接受本組詢問時之供述,你於

95 年 間即已知悉電通店實際負責人為陳仕韋,且陳仕韋曾打電話到蘆竹分駐所打招呼,你既明知楊仕安為僅係電通店人頭負責人,為何不告知蘆竹分駐所承辦警員實際負責人為陳仕韋?)陳仕韋曾告知我他跟別人共同開設、經營電通店,他並沒有說他是老闆」等語,顯然亦不否認未將陳仕韋經營電通娃娃城一事告以蘆竹分駐所警員觀之,對於電通娃娃城實際負責人為陳仕韋之事,其餘蘆竹分駐所警員並非知悉,且參本案被告陳仕韋等人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等犯行,亦非蘆竹分駐所循線查獲,是綜合前情,顯見被告吳東翰自獲知陳仕韋為電通娃娃城實際負責人之事,迄本案查獲前,長期未將此一線索層報上級長官或轉知其他同事,致蘆竹分駐所均不知陳仕韋其人及其與電通娃娃城間之關連,另遍觀卷內事證,亦查無證據證明吳東翰自與陳仕韋聯絡起有參與對被告陳仕韋事涉賭博及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進行偵查作為,又參被告吳東翰於96年12月17日詢問時自承:「在很多次見面我都跟陳仕韋講過上面有壓力,要他趕快結束營業」等語(同上卷第二卷第97頁),顯然被告確非不能感受查緝電通娃娃城之壓力,參見被告吳東翰於96年11月21日偵查中承認:「(蘆竹分駐所查獲違法經營之賭博電玩店的作業程序為何?)當有人檢舉或自己查到賭博電玩店線索時,就報告所長,由所長帶隊,到賭博電玩店進行臨檢」等語(同上卷第一卷第217 頁),顯見依法定程序其查知賭博性電子遊戲場業違法經營之線索後,應層報分駐所所長帶隊臨檢之事,亦為其職務上所已知,然仍無故捨此正途而不為。末查,被告吳東翰曾辯稱,於96年11月1 日其傳送簡訊予陳仕韋稱「休息了」一節,係因於上班途中見電通娃娃城招牌半亮、門還半開,因此叫陳仕韋趕快將店關掉不要再開云云(同上卷第二卷第96頁),然其於96年12月17日詢問時經質之以:

「(【提示桃園縣蘆竹鄉、大園鄉地圖1 份】所示地圖中,包○○○鄉○○路○段○○巷○○號的你家○○○鄉○○路○段○○號的電通店○○○鄉○○路○○○ 號的蘆竹分駐所○○○鄉○○○路○○號的大園分局所在位置,無論你於96年11月1 日是從住家或蘆竹分駐所出發到大園分局集合,均不會經過電通店所在位置,為何你前稱上班時有經過該店?)那天上班的路程我忘記了」等語(同上卷第二卷第96頁),竟而無合理之解釋,顯然所述傳送簡訊之動機及目的不實,再以其於該次詢問時自承:「(依你前述,你若只是想叫陳仕韋趕快停止電通店營業,為何不在5 時許6 時前經過該店時即打電話告訴陳仕韋,而要在你到大園分局集合並知悉將支援縣警局督察室勤務之當下,以傳簡訊『休息了』的方式告訴陳仕韋?)我就是剛好在6 時4 分才有空傳簡訊」等語(同上卷第二卷第96頁至第97頁),亦不否認係至大園分局集合而知悉將支援縣警局督察室勤務後,始行傳送簡訊,猶見其意純在將一己獲知內容,迅即通風報信無誤。從而,綜合被告吳東翰供述顯現之前開情狀,若非為通風報信使陳仕韋等人違法營之電通娃娃城知悉警方查緝活動而順利營運以收受賄賂,要已尋無他故,在在佐證其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及進而違背職務包庇賭博之事屬實。

㈤被告吳東翰、邱乾隆、邱乾濰辯護人固以前開情詞為辯。然

查,雖於如附表一編號3 至6 所示之查獲時間,電通娃娃城有為警查緝臨檢之情事,有前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96年9 月7 日園警分刑字第096003213 號函附之刑事呈報單、實施臨檢紀錄表在卷可稽(96年度偵字第29030 號卷第一卷第5 頁以下),另吳東翰自收賄後,電通娃娃城仍為警查抄數次,事前陳仕韋均未自吳東翰得知消息之事實,亦有證人陳仕韋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可證(本院卷第一卷第176 頁)。然被告吳東翰未通風報信之因,或因吳東翰並非全然消息靈通,或勤務經指派後吳東翰無機、無瑕、無隙而不及告以陳仕韋等情,均有可能,尚不能以被告吳東翰受賄期間電通娃娃城仍有於如附表一編號3 至6 所示之查獲時間為警臨檢為由,遽斷吳東翰受賄期間係依法執行職務。經查:「(你送錢給吳東翰的目的為何?)讓店裡可以做久一點」、「(你有沒有跟他說希望他如何具體的幫忙你?)儘量不要來抄」、「(你有跟吳東翰說過你的店是從事賭博性電玩嗎?)有」、「(你認為吳東翰給你什麼樣的幫助才能讓你的店長久經營?)每次出來見面可以從吳東翰嘴裡探聽到一些勤務之類的事情」、「(你探聽到什麼勤務?)看有沒有針對電動玩具店在抄」、「(你剛剛說你是想要打聽警察有沒有針對電動玩具店在抄,你是如何問吳東翰的?)看所內有沒有針對電通娃娃城什麼消息之類的」、「(吳東翰一般都如何答覆你?)有就會說有,沒有就說沒有」、「(吳東翰在你沒有給錢之前,有來抄過嗎?)好像有」、「(所以吳東翰也有權來抄你們的店?)有權」、「(你給他錢之後,他還有自己來抄嗎?)沒有」、「(所以你的意思是說,他知道你們店有賭博,你給他錢之後,他眼睜睜放任你們店經營賭博性電玩,都不加以取締、不加以舉發?)我的用意是這樣」等情,據證人陳仕韋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詳確(本院卷第

176 背面頁至第178 頁背面),由是,顯見被告吳東翰雖僅為管區警員,然自陳仕韋處收賄後,即行放任電通娃娃城繼續經營,不予查緝,甚而與陳仕韋每次會面除受賄外,另向陳仕韋透露其所得知警方近日針對賭博性電動玩具之臨檢、偵查活動,藉此使陳仕韋等人不法營之電通娃娃城電子遊戲場得以順利營運,是於收賄後進而依約為違背職務包庇賭博之行為甚明,自不能以收賄期間偶未通風報信之舉為之功過相抵。再就陳仕韋所交付賄賂之日期及金額,雖證人陳仕韋於本院審理時先稱:我每次給吳東翰的錢是1 個月或2 個月給,每次大約1 萬元到2 萬元等語(本院卷第171 頁背面),雖非肯定,然參前開金額差距甚小,證人陳仕韋於本院審理時距事發之際已經2 年有餘,是已多歷時日觀之,並非無原,經本院再次質之,證人陳仕韋亦確認其固定交付賄賂予吳東翰之金額為每個月2 萬元(本院卷第178 頁)。參以證人陳仕韋早於96年11月21日詢問時表明:「我大概是從95年

7 月左右開始,每個月付2 萬元給吳東翰」、「那次因為有請教他【吳東翰】這個問題,又多加了1 萬元給他」等語(96年度偵字第29030 號卷第一卷第149 頁),依其所述,其係每月固定交付吳東翰賄賂2 萬元,另遇吳東翰為助益電通娃娃城營運而提供意見之特殊情事,便又交付吳東翰1 萬元,至為顯然。核與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證每個「月」固定給吳東翰2 萬元之事相符,亦與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證每「次」給吳東翰之賄賂有1 萬元、2 萬元等情,亦屬吻合。參見證人陳仕韋同日偵查中證稱:「在按照之前的模式,2 萬元的錢裝在菸盒內給他,我想更正一下,我沒辦法確定裝在菸盒內的是1 萬元或2 萬元,但一定是1 萬元或2 萬元之現金」等語(96年度偵字第29030 號卷第一卷第168 頁),是依其所述,亦足以佐證其係每月固定支付吳東翰賄賂2 萬元,然期間亦有交付吳東翰1 萬元賄賂之情況屬實。參以被告陳仕韋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亦供稱:「我確實有從95年7 月開始到

96 年9月1 日為止,每間隔1 個多月,就會給吳東翰2 萬元,最後1 次是到96年9 月1 日為止,電通娃娃城於96年3 月遭查緝後,我確實有交1 萬元給吳東翰,只是是否在96年4月4 日交付的我不記得了」等語(本院審訴卷第131 頁),仍與偵查中所述大致相符。參照證人陳仕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序號34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之】這通電話約見面的目的何在?)我忘記了」等語(本院卷第一卷第172 頁背面),顯見對於不利被告吳東翰之通訊內容,證人陳仕韋若不復記憶,亦係如實回答,未懷虛編杜撰以陷人罪之惡意。徵諸電通娃娃城曾有發生為警臨檢取締前吳東翰未向陳仕韋透露之情況,已如前述,對於此一形式上利於被告吳東翰之事實,證人陳仕韋亦無何等匿飾隱瞞之情,而於本院審理時如實供述。是從證人陳仕韋所言情狀,尚無辯護人所指之不可信之情況,反係綜合卷內事證研閱判讀之,證人陳仕韋於本院審理時所述事發情狀並無何等誇大,且縱於本院審理時距事發之際已歷2 年有餘,仍係勉力依據對於事發情狀之印象如實證述,堪以認定。辯護人徒以證人陳仕韋所述前情之隻字片語,論斷其言嚴重瑕疵,進而論定不值採信,實係純憑臆測,尚非可採。另辯護人雖稱陳仕韋於95年7 月起即行賄吳東翰,且據邱乾隆所稱陳仕韋係於96年1 、2 月間始向股東報告,並非合理一節,然查,被告邱乾隆於接任電通娃娃城店長前,非實際執行該店業務,所述與陳仕韋出入部分,自以親力親為執行業務之陳仕韋體驗之記憶最真,參照證人吳嘉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付給管區2 萬元的事,我們股東4 人不只知道,而且也是同意(本院卷第二卷第66頁背面);及於偵查中證稱:「(你們經營電通娃娃城,每個月是否開會?)沒有,但每個月都會給我們看會計帳冊」,「(你們每個月看會計帳冊時,陳仕韋有沒跟你們說事情)他說是交際費用」等語(偵字第30265 號卷第14頁),及證人邱乾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公司的每1 筆支出股東都會過問嗎?)有,1 個月1 次」,「(你們過問的方式是店長拿支出總表給你們看嗎?)是」,「(支出項目有沒有餐費的名義?)有」等語(本院卷第一卷第168 頁背面至第169 頁),是以電通娃娃城股東4 人對於行賄管區警員一事,當係自始至終均知之詳確,而均有犯意聯絡甚明。末辯護人雖以「假以公關之名義以少報多或私吞公關費者幾乎是社會常態,誰敢說陳仕韋不會有此等情形」、「股東騙交際費,以少報多者比比皆是」、「插花也要插前頭,沒人插後頭」等語為被告為辯,然對此等經驗法則尚未舉出絲毫證據以實其說,實難引之據為心證評價之確實基礎。

三、屠純正案部分㈠訊據被告吳嘉恩、陳仕韋對於前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被告

邱乾隆、邱乾濰、吳世傑及屠純正則矢口否認前開犯行,⒈被告邱乾隆辯稱:此事我完全不知情,純粹是事後才告知我等語。被告邱乾濰辯稱:為了要平息「阿信」被警察抓走及要回槍枝的事情,店裡確實是有出錢拿到我開設的風采檳榔攤沒錯,這筆錢交由吳嘉恩的朋友「阿平」交付,店裡另外有拿35萬元給吳世傑等語,但我後來覺得交給吳世傑的錢部分,應該是吳世傑騙我們錢等語。本院指定公設辯護人為被告邱乾隆、邱乾濰辯稱:本案所涉槍枝是否存在及屠純正是否確實有自「阿平」收受賄賂,並無證據證明。⒉被告吳世傑辯稱:我知道「阿信」被警察押走後,有請邱乾濰、陳仕韋去協調,「阿信」就在大溪獲釋,事發後在邱乾濰、吳嘉恩的聯絡下,我也有與屠純正在亞德里亞餐廳見面,但我只是要去向屠純正道歉,沒有交30萬元給屠純正等語。被告吳世傑選任辯護人為其辯稱:本案均無查扣槍枝,據被告等人之證詞均不足以推論有槍枝之存在。依被告吳嘉恩等人之供述,雖可認定屠純正與吳嘉恩等人間之期約賄賂犯行,然被告吳世傑未參與期約賄賂之過程,只是為「阿信」不禮貌的行為向屠純正道歉,並未交付賄賂,縱有交付賄賂,亦係「阿平」所為,⒊被告屠純正辯稱:因為在緝捕搶匪時,陳仕韋請來的人有毆打搶匪,其中一名叫「阿信」的還用水管戳到我,我本來就有點不爽,後來我開車準備要離開時,看到「阿信」在罵我,我就只是請「阿信」上車而已,我不是逮捕「阿信」,我在車上也只是告訴「阿信」叫他不要那麼臭屁,嚇嚇他而已,如果我沒有帶他走,他在現場會更囂張,我從「阿信」身上也沒有發現什麼槍,我也沒有在亞德里雅咖啡廳從吳世傑收到30萬元等語。被告屠純正選任辯護人為其辯稱:本案所涉槍枝是否存在一節,被告吳嘉恩、陳仕韋、邱乾隆及邱乾濰均係得自他人告知而未親眼目睹,被告吳世傑於偵查自本院審理時所述多所更異。至就賄賂交付之過程,被告陳仕韋、邱乾濰、吳世傑所述均有前後不一之情形,事前就賄賂金額之協商僅有吳嘉恩證述,是不能認定被告屠純正有縱放人犯、湮滅證據及收受賄賂犯行云云。

㈡經查,前開犯罪事實之緣由即電通娃娃城遭前店員陳嘉勛及

吳富鈞持槍強盜部分,該案被告陳嘉勛前受僱於電通娃娃城,離職後因故對該店負責人心生不滿,復缺錢花用,而夥同亦缺錢花用之吳富鈞,於96年3 月23日上午10時許,一同駕車前往電通娃娃城,由陳嘉勛在店外駕車把風,吳富鈞佯裝客人進入店內後,隨即取出陳嘉勛所交付仿BERETA廠92FS型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1 枝,並對店員陳韋臻恫稱:「把現金拿出來」等語,至使陳韋臻不能抗拒,而交付該店內櫃檯內之現金1,700 元,得手後,吳富鈞即與陳嘉勛一同驅車逃離現場。陳嘉勛又與友人吳富鈞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6年3 月23日下午4 時許,共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前往電通娃娃城,並在附近繞行預備強盜該商店,嗣陳嘉勛、吳富鈞2 人停車於電通娃娃城門前,陳嘉勛並已持預藏之仿BERETA廠92FS型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

1 枝下車預備進入店內強盜財物,吳富鈞則在小客車內把風接應,因警方人員已接獲報案在場埋伏,見狀立即上前查緝,吳富鈞棄車逃逸,惟仍為警追捕而當場查獲,並在吳富鈞身上起獲當日上午強盜所得朋分之贓款500 元。陳嘉勛雖乘隙逃逸,惟因知警方人員強力查緝,於同年4 月2 日持其所有為上開強盜作案用之槍管1 枝(自前揭仿BERETA廠92FS型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取下),向警方投案之事實,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7121號起訴書提起公訴,經本院於96年10月26日以96年度訴字第1336號判決確定在案,並經本院核閱該案卷宗及確定判決後認無誤,從而,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次查,前開犯罪事實,業據⒈證人陳韋臻於偵查中證稱:陳

嘉勛綽號叫「小安」,他有來搶過我們電通娃娃城好幾次,96年3 月24日上午、下午分別是第3 次、第4 次來搶我們店,來搶之前,陳嘉勛有在網路上跟我預告,結果電通娃娃城上午就被陳嘉勛的朋友吳富鈞搶了,吳富鈞來搶時就直接有亮槍,之前電通娃娃城被搶,陳仕韋曾經請3 、4 個熟面孔到我們店裡來準備抓陳嘉勛,這一次被搶,這3 、4 個熟面孔又來了,他們在店裡埋伏假裝是賭客,我一直都待在店裡,我看到陳嘉勛後告知店裡的人說:「小安來了」,他們叫我去開門讓陳嘉勛進來,但我開門時外面就很亂,有人追人跑動的聲音,因此我將門一打開後,店裡的人都衝出去,我從監視器也看到很多人跑來跑去,吳富鈞有被警察抓到,另外在追捕陳嘉勛時,陳仕韋請來的那些人進來店裡說某某某被警察「帶走了」,還說「既然找我們來,為什麼還找警察,也沒有知會」,說被帶走的原因是「被看到有帶東西」,警察離開後,陳仕韋一直在講電話,說「不好意思,我會處理」,還有說「我已經有叫他們不要帶東西,我也不知道他們為什麼會帶」,之後如何處理我不清楚,但邱乾隆曾經向我提到「你知道為了小安的事,那把槍的事,我花多少錢處理」等語(96年度偵字第29030 號卷第一卷第140 頁至第

143 頁);⒉證人陳紀威於偵查中證稱:陳嘉勛、吳富鈞強盜案件的來源是我警校的同學屠純正提供的,他表示他有朋友的店被搶,96年3 月23日前1 、2 個星期,我、屠純正及陳仕韋有約見面,陳仕韋表示他被人恐嚇要錢,需要我們警方緝捕,96年3 月23日當天屠純正朋友打電話到辦公室找我,表示上午10點多陳嘉勛的人又到電通娃娃城搶劫,陳嘉勛還表示會再搶一次,經我向隊長謝海利報告,謝海利指示要抓現行犯,參與這次行動者有我、謝海利、林嘉彬、王信評及屠純正,謝海利是開自己的車,我是開陳仕韋他們提供的私家車準備攔截陳嘉勛他們的車,林嘉彬開偵防車準備堵住陳嘉勛他們的退路,屠純正後來是開自己的車來現場,我們就請屠純正到偵防車後面當預備車,王信評在店內埋伏,我們也知道還有陳仕韋的朋友在店內幫忙,由於我們人手不足,想說有幫手正好,當天隊長通知我們陳嘉勛他們來了,我就假裝要路邊停車,擋在他們車前,接著陳嘉勛拿槍下車,我就倒車堵住他們車前,林嘉彬就從偵防車上衝出來要抓陳嘉勛,陳嘉勛發現後往社區地下室逃逸,在副駕駛座的吳富鈞發現情形不對也下車逃逸,我就下車追吳富鈞,大概跑了

200 公尺才將吳富鈞逮捕,並將吳富鈞帶回現場搜索吳富鈞他們開的車輛,有在他們駕駛車輛上扣得子彈10顆,陳仕韋跑來找我,說他朋友被屠純正帶走,請我打電話向屠純正確認,屠純正只跟我說那個人在現場對他大小聲所以他將人帶走,是後來有一次吃飯他才跟我說他把人帶走後叫他下車,另外屠純正平常有跟我提過他有個朋友叫吳老闆等語(96年度偵字第30478 號卷第一卷第111 頁至第115 頁);⒊證人吳世傑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稱:電通娃娃城股東吳嘉恩、陳仕韋、邱乾隆及邱乾濰我都認識他們每個月給我5,000 元叫我當保全,股東中我交情最深的是邱乾濰,邱乾濰都叫我「傑仔」,電通娃娃城因為被搶匪搶了好幾次,邱乾濰有拜託我,我就請了3 名來參加八家將活動的年輕朋友「阿信」、「衝仔」、「阿成」一起到電通娃娃城來圍捕搶匪,96年

3 月23日上午,搶匪陳嘉勛等人又到電通娃娃城強盜,還預告下午要到店裡來收錢,我們就到店裡埋伏,當時參與圍捕的還有桃園縣警局警員,是我們抵達電通娃娃城後,邱乾濰才電話跟我說警察也隨後就到,我當時聽到很不高興問邱乾濰你是不放心我們這邊處理會不妥當嗎?為何要找人幫忙?但我想這是警民合作,所以繼續待在店裡,到了下午4 、5點,警察過來了,還有一個警察陪我們一起埋伏,我還跟他開玩笑說他不像警察,在追捕搶匪的過程,「阿信」氣沖沖的向警察說了幾句話,還對警察有挑釁的行為,被屠純正拉進他的私人轎車,被屠純正連人帶槍押走了,我衝進店裡對陳仕韋大喊我的朋友被警察連人帶槍抓走了,要給我交代,後來陳仕韋他們去協調的結果,「阿信」在大溪獲釋,我接到邱乾濰的通知後,前往大溪的紅蟳汽車旅館將「阿信」接回,之後邱乾濰有拿紅包讓我轉交「阿信」,96年3 月23日後過了幾天,我有前往桃園市○○○路亞德里雅咖啡廳內與屠純正會面,當時還有吳嘉恩的朋友「阿平」在場,有一袋裝錢的牛皮紙袋是電通娃娃城股東集資要給屠純正的酬勞,那袋牛皮紙袋並不是我帶走等語(96年度偵字第29030 號卷第一卷第262 至第263 頁、第265 頁至第268 頁,96年度偵字第30478 號卷第一卷第3 頁至第6 頁、第12頁至第15頁、第131 頁至第137 頁、第183 頁至第186 頁,本院卷第一卷第273 頁至第281 頁);⒋證人邱乾濰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電通娃娃城被1 名離職員工搶了好幾次,陳仕韋找了警察來捕搶匪,也找了吳世傑和他的小弟來幫忙,96年

3 月23日,警察與黑道份子吳世傑等人來緝捕時,警察除了逮捕搶匪外,還把吳世傑的小弟及小弟身上的槍一併帶走,因為我不在現場,這是陳仕韋告訴我的,後來由吳嘉恩出面處理這件事協調結果,那個小弟當天晚上大概7 點到8 點,被屠純正放回來,我們並且同意給警察30萬元的代價處理,在聯絡過程,96年3 月25日下午3 時54分電話,因為吳嘉恩有跟我抱怨陳仕韋,因此在該通電話中我有將吳嘉恩抱怨內容講給陳仕韋聽,吳嘉恩跟我抱怨說他已經跟屠純正講好價錢,陳仕韋還要他去跟屠純正殺價,讓他不好處理,另外由於警察並沒有將槍整枝歸還,因此我們又另外給吳世傑35萬元,因此我們股東4 人一共花了65萬元,就我的部分是直接從店內分紅扣除等語(96年度偵字第29030 號卷第一卷第

248 頁至第250 頁、第255 頁至第259 頁,本院卷第一卷第

219 頁背面至第228 頁背面);⒌證人陳仕韋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屠純正是吳嘉恩的朋友,吳世傑則是邱乾隆的朋友,也是當我們電通娃娃城圍事的黑道份子,電通娃娃城於96年3 月間,先是被離職員工陳嘉勛拿槍來店裡開槍,又被陳嘉勛強盜,陸陸續續搶了幾次,我們股東就決定要處理,吳嘉恩找他朋友屠純正來處理,但因為處理起來拖拖拉拉的,所以我還是找了吳世傑來處理,96年3 月23日陳嘉勛又來強盜還揚言下午會再來,所以我就找吳世傑和他小弟來抓,另外我還有聯絡警方,因為當天時間比較趕,我找不到吳嘉恩,因此我就直接聯絡屠純正,圍捕時警察及吳世傑的人都在,後來還是讓陳嘉勛跑了,但此時吳世傑匆匆忙忙跑來找我,跟我說警察怎麼將他一名小弟帶走,而且小弟身上有東西,我打電話給屠純正,屠純正很生氣,都不理我,我看我無法處理,就請和屠純正熟識的吳嘉恩來處理,經過吳嘉恩聯繫後,後來我打電話給吳嘉恩,吳嘉恩說等一下就會放人,之後同日晚間7 、8 點,吳世傑說他的小弟已經被屠純正放走了,但他也說槍沒有回來,我們業者夾在中間,決定要用錢來處理這件事,在同日晚間10點,吳嘉恩打電話叫我到火鍋店,我到火鍋店時發現他與屠純正已經在吃了,接著吳嘉恩又帶屠純正及我到桃園市○○路的酒店續攤,由我先付錢買單,中間吳嘉恩一直有在跟屠純正講事情,96年3 月24日晚上,我們股東開會討論,吳嘉恩說已經與屠純正談妥,給屠純正30萬元來擺平人跟槍的事情,另外我們股東也談好另外賠給吳世傑賠槍費用,96年3 月25日下午3 時54分電話中,是因為當時吳嘉恩已經和屠純正談好價碼,用30萬元來處理這件事,「(你【們】為何要付屠純正30萬?)吳嘉恩轉述要30萬才能解決這件事,我們是業者,也想說趕快把事情解決,人家怎麼講,我們就怎麼做」,「(吳嘉恩所說的解決這件事,到底是指什麼事?)那時候是聽他們說把槍拿回來,也不要再找小弟的麻煩」,不過我們其他股東認為,吳嘉恩跟我平常都有請屠純正吃過很多次飯,而且屠純正也明明知道吳世傑是我們找來的人,場面不需要搞這麼大,拿30萬元實在太多,因此我們想叫吳嘉恩去跟屠純正殺價,不過吳嘉恩說他價錢都談好了,現在要他去殺價他不知道怎麼殺,所以我們只好接受屠純正開出的價碼,96年3 月25日下午5 、6 點,我到邱乾濰開設之風采檳榔攤那將錢拿給邱乾濰,由吳世傑出面,在大興西路之咖啡廳內將錢交給屠純正等語(96年度偵字第29030 號卷第一卷第145 至第150頁、第165 頁至第173 頁,96年度偵字第29030 號卷第二卷第20頁至第23頁、第27頁至第31頁,本院卷第一卷第207 頁至第219 頁背面);⒍證人吳嘉恩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稱:「阿正」屠純正是警察,我認識他大約3 年,是我的朋友,我也有屠純正的行動電話號碼,吳世傑則是我們電通娃娃城每月付5,000 元的圍事,96年3 月23日,陳仕韋打電話告訴我,吳世傑的小弟因為身上有槍,被屠純正抓走,請我打電話給屠純正請屠純正高抬貴手,我就打電話連絡屠純正,當時屠純正及小弟都還在車上,屠純正還問我說為什麼會知道這件事情,我跟他說是陳仕韋告訴我的,還說陳仕韋請我跟他講說請他高抬貴手,屠純正說他現在沒空,就將電話掛掉,過了一會,屠純正打電話來說他同意放掉小弟,小弟放掉後,邱乾濰約我們到風采檳榔攤後面停車場,到了之後,邱乾濰及陳仕韋說沒有還吳世傑的槍不行,我們股東想辦法的結果,就決定用錢換槍,一開始我們是決定用10萬元談看可不可以,當天晚上在卡拉OK店內,我將股東的意見跟屠純正說,屠純正說10萬元太少,96年3 月24日我找邱乾濰、陳仕韋、邱乾隆商量,我將屠純正的意思轉達給他們知道,由於我們店家還要賠30萬元給吳世傑那邊,會花好多錢,邱乾濰認為賠太多,請我跟屠純正說可不可以20萬元,我又打電話約屠純正在卡拉OK見面,跟他說股東商量結果20萬元可不可以,屠純正說我最好去問清楚這把槍的價錢,我就再去風采檳榔攤找邱乾濰,將屠純正的訊息傳達給邱乾濰他們,股東們覺得無奈,就按照給吳世傑的錢去贖槍,96年3 月24日晚上我又再去找屠純正,屠純正同意30萬元,但他擔心將槍還給吳世傑他們後,吳世傑他們再拿去開槍,到時候會很麻煩,只能返還槍管,我就跟屠純正約在桃園市○○○路的亞德里雅咖啡廳內,我約好屠純正後,就回報給邱乾濰及陳仕韋,本來他們還叫我拿錢過去給屠純正,我說我不要,後來從邱乾濰那裡,我知道是由吳世傑出面拿30萬元給屠純正,股東這邊沒有人要過去,到了當天我還有跟邱乾濰通電話,好像是我問他說是否是你要過去與屠純正見面,他說不是,由吳世傑去,後來就我了解,屠純正也有將槍管還給吳世傑,不是還整支槍等語(96年度偵字第30265 號卷第13頁至第18頁;本院卷第一卷第281 頁至第294 頁、第308 頁至第

313 頁),是交叉比對前開證人之證詞,足以認定吳嘉恩與屠純正原為相熟之友人,於96年3 月23日前數日,電通娃娃城遭前店員陳嘉勛持槍強盜數次,分頭由店長陳仕韋經吳嘉恩敦請相熟之屠純正欲借警力緝捕陳嘉勛,又因警力遲未介入,陳仕韋及邱乾濰遂另請電通娃娃城之圍事吳世傑邀集人手至電通娃娃城埋伏1 次未果,於96年3 月23日上午,陳嘉勛之友人吳富鈞前往電通娃娃城持槍強盜,強盜過程更亮槍脅迫,陳仕韋經值班店員陳韋臻告知後,已知電通娃娃城遭陳嘉勛等人再次強盜,更獲悉陳嘉勛將於同日下午再次前來,陳仕韋即將之轉知屠純正及吳世傑前來電通娃娃城,以緝捕陳嘉勛,於同日下午2 時許,吳世傑應陳仕韋之請,再次糾集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阿信」、「阿成」、「衝仔」之友人3 人,早先一步進入電通娃娃城店內,在店內假扮賭客埋伏之,而後屠純正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警員謝海利、陳紀威、林嘉彬、王信評亦抵達電通娃娃城前埋伏之,俟同日下午4 時許,陳嘉勛及吳富鈞駕車至電通娃娃城預備強盜該店之際,謝海利等人見狀上前逮捕,吳富鈞棄車逃逸,仍為陳紀威追捕之,然緝捕過程中,因「阿信」對屠純正出言不遜,與屠純正發生衝突,又為屠純正發現「阿信」持有槍砲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具殺傷力槍枝1 支,屠純正遂依法當場逮捕「阿信」並扣得「阿信」所持槍枝,將「阿信」帶入其所駕駛之車內離去現場,全程為吳世傑目擊之,旋吳世傑將「阿信」連人帶槍遭屠純正逮捕乙事轉知陳仕韋,要求電通娃娃城店家出面向警方交涉,經陳仕韋撥打電話予屠純正及溝通無效,只得透過與屠純正友好之吳嘉恩出面說項,吳嘉恩與屠純正洽談後,與屠純正達成釋放「阿信」之共識,遂轉告陳仕韋及吳世傑等人屠純正即將縱放「阿信」,旋於同日晚間7 、8 時許,屠純正行經桃園縣大溪鎮某處,僅扣押「阿信」所持槍枝,即任令依法逮捕之「阿信」任意離去而縱放之,嗣吳世傑駕車前往獲釋地點附近接走「阿信」,然為求「阿信」不受刑事訴追,仍去電施壓陳仕韋,要求電通娃娃城店家負責取回「阿信」所持遭扣槍枝並消弭「阿信」涉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陳仕韋等電通娃娃城股東為吳世傑所迫,4 人遂開會協商,會中決定行賄屠純正,以求徹底將此事弭平之,仍推由與屠純正友好之吳嘉恩處理之,吳嘉恩遂先後在火鍋店及卡拉OK店與屠純正飲宴,迭次提出10萬、20萬之行賄金額均為屠純正以低於行情為由拒絕後,最終向屠純正達成以30萬元為對價,屠純正則僅返還槍枝槍管並對「阿信」所涉案件不予偵辦之期約,期約既定,電通娃娃城股東並另交付35萬元與吳世傑以為槍枝終未取回之損害賠償,因電通娃娃城股東無人願出面交付賄賂,是由陳仕韋自電通娃娃城店內資金,籌措30萬元後,連絡吳世傑與屠純正會面,於96年3 月25、26日間某晚,吳世依約傑前往桃園縣桃園市○○○路之亞德里雅咖啡美食生活館,共同將30萬元之賄賂交付屠純正,屠純正收受之,並於不詳時間依約返還槍枝槍管與吳世傑,亦未查明「阿信」所持槍枝之來源,未將本案逮捕過程紀錄於工作紀錄簿上,更對「阿信」及其他證人均未製作筆錄之事實,堪以認定。復有證人謝海利、林嘉彬、王信評之證詞可證。此外,於吳嘉恩與屠純正談妥交付賄賂金額後,其餘電通娃娃城股東仍有意請吳嘉恩向屠純正殺價,吳嘉恩則擔心再行殺價恐遭屠純正斷然拒絕,陳仕韋則認屠純正平日多有受彼等招待飲宴,出價實係過高之事實,復有於96年3 月25日下午3 時54分陳仕韋以如附表五編號1 所示行動電話撥打與邱乾濰所持如附表五編號2 所示行動電話之對話內容顯示:「B 【指邱乾濰】:喂」、「A 【指陳仕韋】:大哥喔,我剛才有打給吳老闆啦」、「B :他現在打電話給我,我剛掛掉而已,在發脾氣,不知道怎樣,他的意思是你在恐嚇他」、「A :我哪有給他恐啦」、「B :他就這樣講,我哪知道」、「A :我是說事情沒好好處理,我們大家都有事情啊,一個都跑不掉,我就這樣講啊」、「B :他怎樣講你知道嗎,他說小仕跟我說這些話的意思是要拖我下水就對了,我說這本來就是店裡的事情,大家都有份,共同來面對,他說對啊,大家共同來面對,現在價錢都跟人講好了,他現在又叫我去跟人殺價,現在我去跟人講了,要是人家說都別講的時候,不是都沒法處理了,他是這樣講啦,你聽懂嗎,你現在人在哪」、「A :

我在林口要回來」、「B :來檳榔攤這好不好」、「A :好,你要講這不是我個人的意見,這是大家昨天…」、「B :

有,我剛才有跟他講了,他說乾隆沒錢可以處理什麼的,我說這陣子大家都很艱苦啦,可以盡量減就減」、「A :我有跟他講啊,我說世傑那邊…我們也不可能給他那麼多錢,我有跟他說昨天我們的打算,東西還他,別說35、15,我們店裡反正幫你補齊一點,我也是跟吳老闆講這邊的打算是這樣,阿正那邊我是不好意思講的太難聽,就是他這樣難道不會拿太多,平常酒喝得這樣,我在電話裡是沒有這樣講」、「

B :對啦,你講這個也不知道怎樣說啦,好啦,沒關係,你回來再講啦」等語,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96年度偵字第29030 號卷第一卷第153 頁),足以佐證前開事實係屬真正。

㈣訊據被告屠純正、吳世傑、邱乾隆、邱乾濰及彼等辯護人固

均以本案未扣得槍枝,僅有陳仕韋等人言之鑿鑿「傳聞證據」,不足認定槍枝存在及具殺傷力一事為辯,然查彼等犯行既經證人明確證述如前,實不以槍枝物證之扣案為刑事案件犯罪事實認定有無嚴格證明之唯一證據方法,況析辨槍枝扣案或未扣案2 者,較諸槍枝扣案,本案槍枝未扣案之情況事實,反更足以證明系爭槍枝業經雙方賄賂交付、收受後已然湮滅,事理上本無可能施以任何偵查作為予以查扣,是自不能以槍枝未扣案之情況事實,反推彼等湮滅刑事證據及賄賂犯行不成立。經查:⒈於96年3 月23日下午電通娃娃城吳世傑等人及陳韋臻、陳仕韋、邱乾濰之對話,業據證人陳韋臻於偵查中證稱:「(後來那些小四的朋友是否還在店裡?他們在店裡說了什麼話?)警察還在追捕小安時,他們有進來店裡,講說某某某被帶走了,既然找我們來,為什麼找警察也沒有知會」,「(有沒有講人被帶走的原因?)他們是用台語說有被看到有帶東西,當時警察及小四沒在店裡」等語(96年度偵字第29030 號卷第一卷第141 頁至第142 頁背面);據證人陳仕韋於偵查中證稱:「(電通店在96年3 月份時,是否被陳嘉勳強盜?)…後來還讓小安跑掉,後來世傑就跟我講說其中一名小弟身上有槍,被警察抓走了,我就打電話問阿正是不是有誤會」等語(同上卷第一卷第170 頁);及其於詢問時證稱:「事後世傑跑來跟我講,他的兄弟身上帶了一把槍,在店外面被警察查到,也被警察帶走」等語(同上卷第二卷第21頁);另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吳世傑在9 月23日當天有告訴我被帶走的小弟身上有東西;我沒有問吳世傑是什麼東西,我一開始就認為是槍等語(本院卷

209 背面、第212 頁);據證人邱乾濰於詢問時證稱:「3月23 日 【吳世傑】他的小弟被警察押走後,吳世傑曾經打電話給我說他的小弟被押走」等語(同上卷第二卷第11頁);據證人吳世傑偵查中自稱:「(96年3 月23日下午,在電通市娃娃城門外,你是否有看到阿信被屠純正帶上車的情況?)有,我是看到阿信跟屠純正在吵架,屠純正就把阿信帶上車,我就進去電通市娃娃城店內,跟陳仕韋大聲的說我朋友人跟槍被警員帶走了,請你們趕快處理」等語(偵字第30478 號卷第140 頁);「(你看到阿信被屠純正帶走時,你心裡不急嗎,怎麼還可以騙錢?)我心裡很急」等語(同上卷第142 頁),顯然因「阿信」持有槍枝遭屠純正連人帶槍逮捕,吳世傑一干人等立時入店尋求店家處理,嗣吳世傑撥打邱乾濰電話告以此事,另更親告以陳仕韋此事並要求處理,當時情況重大緊急,吳世傑心急如焚至明;⒉於96年3月23日下午電通市娃娃城股東應吳世傑要求與屠純正交涉過程之對話,業據證人陳仕韋於偵查中證稱:「我就打電話問阿正是不是有誤會,阿正說他很生氣,我看我沒有辦法處理,我就請另一位股東吳老闆來處理」等語(同上卷第一卷第

170 頁);據證人吳嘉恩於本院偵查中證稱:「(96年3 月23日有桃園縣警察局數名員警及黑道份子…過程中是否有1位黑道份子及其身上槍枝1 把被警察一併押走?詳情為何?)是有這件事情,在抓到搶匪後,陳仕韋有打電話告訴我…吳世傑那裡有1 位小弟,被警察阿正抓走,因為他身上有槍,請我打電話給阿正,請他高抬貴手,我就打電話給阿正,當時阿正跟被抓的小弟在車上,阿正還問我為何會知道這件事,我就跟他說是陳仕韋跟我講的,還說陳仕韋叫我跟他講說請他高抬貴手,阿正說他現在沒空,就把電話掛掉,過了一會,阿正打電話給我說小弟他會放掉」等語(96年度偵字第30265 號卷第16頁);據被告屠純正於偵查中供稱:「(除緝捕搶匪外,有無帶走其他人員?)吳嘉恩有打電話給我,問我是不是有帶走1 位陳仕韋的朋友,究竟怎麼回事,我回答說我有帶走小仕一個朋友…吳嘉恩要我不要為難陳仕韋,讓陳仕韋難做人,我把現場的情形告訴吳老闆,並且告訴他沒事」等語(96年度偵字第30478 號卷第105 頁至第106頁),是見陳仕韋因受吳世傑告以「阿信」遭屠純正連人帶槍逮捕,即行親自並透過吳嘉恩請求將「阿信」釋放,陳仕韋及吳嘉恩2 人更先後向屠純正確認「阿信」遭逮捕之事實;⒊於96年3 月23日「阿信」獲釋後吳世傑與陳仕韋之對話電通娃娃城股東之對話,業據證人陳仕韋於偵查中證稱:「96年3 月23日晚上6 、7 時,世傑就跟我講說小弟放出來了,但槍沒有拿回來,我們業者夾在中間,不知道如何處理,後來就決定用錢來處理」等語(96年度偵字第29030 號第一卷第170 頁);參以證人吳嘉恩於偵查中證稱:「96年3 月23日小弟被放掉,邱乾濰打電話給我說有事情要處理,請我過來桃園,我就開車到桃園市○○○路的風采檳榔攤,我到了之後,就看到陳仕韋及邱乾濰在等我,他們告訴我世傑的槍沒有還不行,我們就想辦法,就決定要以金錢換回槍,一開始是決定先問10萬元可不可以」等語(96年度偵字第3026

5 號卷第17頁);證人邱乾濰於偵查中證稱:「警察除逮捕搶匪外,還將世傑的其中1 名小弟及身上的1 把槍帶走,因我不在現場,我是接到陳仕韋事後打電話給我,告訴我事情經過我才知道,他叫我聯繫吳嘉恩跟他連絡,要處理世傑小弟跟槍被警察帶走的事」等語(96年度偵字第29030 號卷第一卷第255 頁),核與證人陳仕韋所述大致相符,顯然陳仕韋確有為吳世傑告以「阿信」持有之槍枝仍為屠純正扣押之事實;⒋於「阿信」獲釋後,吳世傑及邱乾濰之對話,據證人邱乾濰於詢問時證稱:「事後他【吳世傑】與我碰面時,也向我提到他的小弟被警察連人帶槍押走,人雖然是被警察釋放,但是槍沒有拿回來,所以要我們賠償他和他小弟的損失,所以我們才會給他補償費」等語(偵字第29030 號卷第二卷第11頁),顯然因槍枝未能取回,吳世傑向邱乾濰等人要求補償費,參以證人邱乾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吳世傑和你們店內股東誰比較熟?)我,以前就是朋友」等語(本院卷第一卷第224 頁背面),顯然其無虛捏杜撰之動機,所述應屬真實,仍見邱乾濰確有為吳世傑親告以「阿信」持有之槍枝仍為屠純正扣押之事實;⒌於吳嘉恩就槍枝一事向屠純正交涉過程,屠純正及吳嘉恩之言談,業據證人吳嘉恩於偵查中證稱:「當天晚上在卡拉OK店內,我將股東的意見跟他【屠純正】說…阿正就覺得10萬元太少,沒這個行情,我一個人不能做主,我在96年3 月24日就找邱乾濰、陳仕韋、邱乾隆商量,我跟他們說阿正說沒有這個行情,錢太少了,而且我們考慮到我們還要賠錢,賠30萬元給世傑那邊,這裡又要贖槍回來,會花好多錢,邱乾濰認為賠太多,請我跟阿正說20萬元好不好,我就打電話阿正,又約在上開卡拉OK見面,跟他說股東商量結果是20萬元,可不可以,阿正就叫我最好去問清楚這把槍的價錢,我就去桃園市○○○路風采檳榔攤找邱乾濰,將阿正的訊息傳達給邱乾濰他們,股東覺得很無奈,就按照給吳世傑的錢去贖槍,96年3 月24日晚上,我又再去找阿正,問他30萬元可不可以,他就說好」等語(96年度偵字第30265 號卷第17頁),核與證人陳仕韋於偵查中證稱吳嘉恩轉告內容:「在96年3 月24日晚上,吳老闆跟我們股東講,總共要花60萬元處理,30萬元給世傑,算是賠槍的費用,另30萬元就由吳老闆處理,交給阿正處理」等語(96年度偵字第29030 號卷第一卷第170 頁);證人邱乾濰於偵查中證稱;證人邱乾隆於偵查中證稱「…結果我們股東4 人各出162,500 元,湊成65萬元,其中30萬給世傑那邊的人,我在事情發生後,他們跟我要錢,我知道這些事情」等語(同上卷第一卷第199 頁),大致相符,更與被告屠純正於偵查中供稱:「(你與吳嘉恩在96年3 月23日搶案後到吳世傑約你在亞德里雅咖啡廳內見面前…這期間你也與吳嘉恩、陳仕韋等人在火鍋店及酒店見面,吳嘉恩、陳仕韋是否有與你商談請你放人、放槍的價碼?)吳嘉恩是有打電話給我,但我們是在談怎麼去抓漏網的另1 名搶匪,來在火鍋店見面時,在陳仕韋到場前,吳嘉恩曾經問過我,那名被我帶走的小弟身上有沒有槍,如果有的話,應該1 、20萬就可以解決了吧」等語(96年度偵字第30478 號卷第一卷第162 頁),依其所述,其與吳嘉恩及陳仕韋會面過程,吳嘉恩曾出價金額10、20萬元之事實,亦與吳嘉恩所證之出價價碼及過程相當吻合,足以佐證吳嘉恩所言非空穴來風,係有實據。是依證人吳嘉恩所述,足認屠純正與其洽談贖槍過程,屠純正自始至終均不否認槍枝存在,反以槍枝存在為前提與吳嘉恩積極磋商,期間2 次拒絕吳嘉恩提出之10萬元、20萬元之要約後,尚向吳嘉恩回稱「最好去問清楚這把槍的價錢」,再經吳嘉恩向股東確認後,向屠純正提出30萬元之要約,屠純正答稱「好」之事實。是綜合前情,因「阿信」持有槍枝遭屠純正連人帶槍逮捕之事,情況重大緊急,吳世傑心急如焚,一干人等立時入店尋求店家處理,嗣吳世傑撥打邱乾濰電話告以此事,另更親告以陳仕韋此事並要求處理,陳仕韋即行親自並與吳嘉恩2 人先後向屠純正確認「阿信」遭逮捕,於「阿信」獲釋後,陳仕韋、邱乾濰分別為吳世傑告以「阿信」持有槍枝仍為屠純正扣押,復吳嘉恩與屠純正洽談贖槍過程,屠純正自始至終均不否認槍枝存在,反以槍枝存在為前提與吳嘉恩積極磋商,期間2 次拒絕吳嘉恩提出之10萬元、20萬元之要約後,尚向吳嘉恩回稱「最好去問清楚這把槍的價錢」,再經吳嘉恩向股東確認後,向屠純正提出30萬元之要約,屠純正答稱「好」之事實,分別為吳世傑、屠純正分別於96年3 月23日至26日間當時脫口說出,並經對話之陳韋臻、陳仕韋、吳嘉恩、邱乾濰核實如前,部分並經吳世傑、屠純正2 人自承無誤,是就吳世傑、屠純正2 人當場所述內容而論,前揭證人所述均為直接證據,要無傳聞證據可言。核吳世傑、屠純正2 人所述內容,無不均環繞以系爭槍枝為前提,槍枝存在之事更經電通娃娃城股東分別向目擊者吳世傑、屠純正2 人求證,均得肯定之回復。證諸過程中吳世傑、屠純正間係均有賴彼等相熟之電通娃娃城股東陳仕韋、邱乾濰及吳嘉恩溝通、聯繫,已如前述,參於偵查伊始吳世傑僅泛稱屠純正為「警察」、屠純正亦僅泛稱吳世傑為「小仕的朋友」,更稱:我在現場是有聽到陳仕韋叫1 個人「世傑」,但我不確定哪一個是世傑,也不確定那一個世傑是不是貴組說的吳世傑等語(96年度偵字第29030 號卷第一卷第263 頁、第267 頁),足見吳世傑、屠純正2 人間素無人際往來關係,參以被告吳世傑供稱:「(你是否有見過該名將你朋友押走的警員屠純正?)有的,但我不知道他叫屠純正,今天我才知道他叫屠純正…我是在96年3 月23日當日他將我朋友『阿信』押走的時候才第1 次看到他,事後我曾經透過邱乾濰幫我把他約出來,在桃園市○○○路靠近中正路口的1 間咖啡廳見面」等語(96年度偵字第30478 號卷第一卷第13頁);被告屠純正亦供稱:「(吳世傑除了亞德里雅咖啡廳跟你碰面外,有無再用其他方式聯絡你?)沒有…都是吳嘉恩在跟我聯絡,過了1 週後,吳嘉恩跟我說吳世傑要跟我碰面」等語(96年度偵字第30478 號卷第一卷第168頁),綜合上情,顯見吳世傑、屠純正2 人於「阿信」遭連人帶槍逮捕之事發前全然陌生,事發後交涉過程亦間接透過相熟之電通娃娃城股東聯絡,但見吳世傑、屠純正2 人並無勾串可能,堪以認定。是電通娃娃城股東間有與吳世傑、屠純正交好、往來者,已於「阿信」遭釋放之前、之後,屢次向目擊、接觸槍枝首尾2 端之吳世傑、屠純正2 人求證,並將求證所得進行資訊交換、反覆討論,吳世傑、屠純正2 人又無勾串或共同施用詐術之可能,既分別獲得吳世傑、屠純正2 人平行一致之供述,陳仕韋等人其中更係再三直接與聞彼等首肯承認「阿信」所持槍枝遭屠純正查扣之事,是以,實足以據吳世傑、屠純正2 人前開向陳仕韋等人所述內容,確信系爭槍枝之存在。至吳世傑、屠純正2 人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反口否認,然吳世傑、屠純正2 人前開供述,係於事發期間所為,其中吳世傑於「阿信」遭釋放前所言情狀顯臨重大緊急情況,心急如焚,本具有可信之特別情狀,又係向彼等平日即屬交好、往來之吳嘉恩、陳仕韋、邱乾濰等電通娃娃城股東透露,是非於偵查、審判機關訊問詢答程序有高度臨訟飾卸之動機可比,核為平日之日常言談,要無臨訟飾卸之疑慮,憑信性可謂極高。從而,彼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反口否認槍枝存在,無非卸責之詞,要非可採。此外,被告吳世傑於偵查中更稱以:事實上並沒有槍枝這回事,我是想騙電通娃娃城股東的錢才會說有槍云云為辯,然查「阿信」遭屠純正連人帶槍逮捕一事,既經電通娃娃城股東分向吳世傑、屠純正2 人求證,均為一致之陳述,以吳世傑與屠純正2 人既無聯絡,參以被告吳世傑經檢察官質之亦稱:「(你是否跟屠純正串好,才可以編織這個謊言)沒有」等語(96年度偵字第30478 號卷第一卷第142 頁),顯然與屠純正亦無共同詐欺之犯意聯絡,是以,屠純正既為平行一致之供述,足見所述槍枝存在之事實係出於2 人之共同經驗,非吳世傑向電通娃娃城股東單方面施用詐術虛偽之詞。另外,被告吳世傑雖於審理時更稱以:「(你之前在調查站做筆錄時,有講說到搶匪連人帶槍被抓,指的是吳富鈞嗎?)96年12月18日我是有講連人帶槍,其實在偵訊過程當時,我是在收押當中,調查員一直叫我不要懷疑他的專業,或許是他在偵辦當中有收到阿信的新事證或是什麼,我才會整個朝向那裡,我不瞭解有沒有槍,我在收押當中」云云(本院卷第一卷第275 頁),稱其於詢問時所述不實,係因調查員要求其「不要懷疑他的專業」,然槍支存否無涉專業,純涉經驗,槍支存否及「阿信」遭連人帶槍逮捕之事實,絕非調查人員之經驗所能及之,豈有因聽信無經驗之人所述而為違反一己經驗陳述之理?從而,被告吳世傑變異前詞,仍非實在。益證屠純正確扣得槍枝屬實。

㈤再查,就屠純正扣得之槍枝係具備殺傷力一節,參見被告屠

純正辯稱其係請「阿信」上車,而非逮捕「阿信」云云,已據證人吳世傑受詢問時明確證稱:「阿信」對警察有挑釁的行為,所以與屠純正發生衝突,有肢體碰觸,後來「阿信」就被屠純正押走;「阿信」被屠純正押走時,當時我在電通店門口外面,有現場目擊,我看到「阿信」被屠純正拉進他的私人轎車右側的座位,之後車子就開走了等語(96年度偵字第29030 號卷第一卷第263 頁;96年度偵字第30478 號卷第一卷第133 頁),依其所述,足見被告屠純正確係施以強制力逮捕「阿信」無誤。另參吳世傑等人事前獲報資訊,據證人吳世傑於偵查中證稱:「(你是否知道搶匪已經搶了電通市好幾次,而且都有開槍?)是,邱乾濰他們都有跟我說,搶匪來搶了好幾次,也有開槍,留下彈痕」、「(你知道搶匪身上有槍,為何還敢去埋伏?)因為我聽到之後,第一天去埋伏時,就帶了7 至8 名朋友」等語(96年度偵字第29030 號卷第一卷第267 頁),核與證人陳仕韋於本院審理時所述相符(本院卷第一卷第216 頁背面、第217 頁),是依彼等所述,可認電通娃娃城遭持槍強盜,對方火力強大,甚而牆上留有彈痕,足以損壞牆壁,所持槍枝顯有具殺傷力之高度可能,吳世傑等為求現行犯之順利逮捕並為保護一己安全,是不敢輕忽怠慢,於第一次前往電通娃娃城埋伏時,即行糾合7 至8 人前往現場,本次埋伏人數更少,一干人等包含吳世傑僅有4 人,衡此特殊情狀,若非攜帶足以壓制之武器,殊難想像彼等赤手空拳,或如屠純正所言係持水管,或如吳世傑於本院審理時改稱係持球棒及撞球桿(本院卷第

279 頁),如何能與持槍強盜者周旋,遑論予以逮捕。參照證人陳紀威於偵查中證稱:「(你到現場時,是否知道店內已經有陳仕韋的朋友在店內?)我知道,想說我們人手也不足,有人幫手正好」等語(96年度偵字第29030 號卷第一卷第114 頁),是以,當日執行緝捕警員包含屠純正為有5 名,均為接受國家專業訓練人員並有車輛支援,面對持搶強盜者,猶感警力不足,衡此情狀,吳世傑等人不攜帶任何具殺傷力之槍枝,何能順利完成電通娃娃城委託逮捕陳嘉勳等人之任務?考以吳世傑於「阿信」遭屠純正逮捕之際,旋即進入電通娃娃城朝陳仕韋大喊稱「阿信」遭屠純正連人帶槍逮捕,均已如前述,是「阿信」為屠純正逮捕帶離現場,吳世傑惶急之下入店脫口而出,非要陳仕韋等電通娃娃城股東為其處理此事不可,若「阿信」所持槍枝不具殺傷力,則情況並非重大緊急,屠純正更有因違法逮捕涉犯剝奪行動自由罪嫌,吳世傑當無須為此心急如焚,遑急如此。徵諸於96年3月23日下午4 時許,在桃園縣○○鄉○○路○段○○號1 樓之電通娃娃城前,緝捕陳嘉勳及吳富鈞行動展開後,未幾「阿信」旋即遭屠純正逮捕強押上車,直至晚間7 、8 時許,經吳嘉恩出面與屠純正交涉後「阿信」始得在大溪獲釋,業已認定如前,是被告屠純正將「阿信」剝奪行動自由之時間甚久,空間亦有相當之移動,倘無堅強之法律依據,其此次前往電通娃娃城支援不惟無功,反將為吳世傑等人提起告訴涉犯罪責,此情非從事警職之屠純正所不能認識,是依此情況,亦與吳世傑等人所述「阿信」遭屠純正連人帶槍押走而將涉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一情完全吻合。況且,該槍枝苟不具殺傷力,吳世傑何須於「阿信」獲釋後,仍告以陳仕韋、邱乾濰「阿信」持有槍枝仍為屠純正扣押而要求彼等出面處理?何以屠純正迭經吳嘉恩提出10萬元、20萬元之要約後,尚有拒絕吳嘉恩回稱:「最好去問清楚這把槍的價錢」之談判能力?何以電通娃娃城股東需集資30萬元向屠純正付款贖槍以保太平?從而,綜合前揭情況證據,均足以證明被告屠純正扣得之「阿信」攜帶槍枝,係槍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具殺傷力槍枝無誤,該刑事證據係足令吳世傑及「阿信」共犯刑事案件,將受訴追、審判及執行,除此殊已求無他故,實為顯然。

㈥再就賄賂交付、收受一節,被告屠純正及其選任辯護人雖辯

稱:屠純正沒有收受賄賂,被告陳仕韋、邱乾濰、吳世傑所述交付賄賂情狀均有前後不一;被告吳世傑及其選任辯護人雖辯稱:我沒有交30萬元賄賂給屠純正,縱有交付賄賂,亦係「阿平」所為;被告邱乾隆,邱乾濰及本院指定辯護人雖辯稱:邱乾隆,邱乾濰並未前往亞德里雅咖啡廳,不能確定「阿平」確實有交付賄賂云云。然查,⒈就在亞德里亞餐廳會面之當事人,業據被告屠純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去在亞德里雅餐廳,是吳嘉恩通知我的,有阿平及吳世傑到場,我們3 人在餐廳大約待10到15分鐘,電玩店股東中,我最熟的是吳嘉恩,阿平這個人我以前有看過,阿平好像是幫吳嘉恩開車」等語(本院卷第一卷第266 頁背面至第268 頁背面,另參96年偵字第30478 號卷第二卷第17頁),核與證人吳世傑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係屠純正、「阿平」及其共3 人與會之事實相符(96年偵字第30478 號卷第一卷第

134 頁、第141 頁;同上卷第二卷第2 頁,本院卷第一卷第

278 頁),從而,在場者分別為屠純正、吳世傑及綽號「阿平」之人,首堪認定。⒉次就「綽號」阿平之人在亞德里亞餐廳會面所扮演角色,業據證人陳仕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風采檳榔攤有看到吳嘉恩將錢交給他的小弟,就是阿平,阿平我以前就見過,那時候聽吳嘉恩他們說,是吳世傑跟阿平去咖啡廳」等語(本院卷第一頁第210 頁與該頁背面、第215 頁與該頁背面),依其所述,足證綽號「阿平」之人係受委託,已於風采檳榔攤對面餐廳收受30萬元,欲交付該30萬元賄賂與屠純正之事實;再據證人邱乾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吳世傑跟吳嘉恩熟不熟?)不是很熟」,「(就你所知,屠純正的錢誰拿給他的?)我後來聽說是阿平送過去」,「(你聽誰說的?)應該是吳嘉恩」,「(吳嘉恩交給阿平送過去的錢是誰拿出來的?)陳仕韋拿出來的」,「(你怎麼知道?)錢都在他那邊」,「(所以你並沒有實際出16萬多?)有,我後來借到錢才給陳仕韋」,「(吳嘉恩把錢拿給阿平要給屠純正時,你知道嗎?)知道,我們在現場」等語(本院卷第一卷第225 頁與該頁背面),依其所述,亦得以證交付屠純正之30萬元係由陳仕韋籌集後由吳嘉恩交付綽號「阿平」之人,擬由「阿平」攜之交付屠純正之事實;再於亞德里雅餐廳內,係由「阿平」攜帶內裝金錢之牛皮紙袋抵達現場之事實,亦據證人吳世傑迭於訊問及偵查時述明一致(96年度偵字第30478 號卷第135 、141 、142、184 、188 頁),證人吳世傑於97年1 月25日偵查中復證稱:「我在邱乾濰開的風采檳榔攤碰到邱乾濰,他說他們要送錢給屠純正,有跟屠純正約好在亞德里雅餐廳見面,『阿平』是負責送錢的人,我跟『阿平』各開一台車到亞德里雅咖啡廳,我看到阿平身上有牛皮紙袋」等語(96年度偵字第30478 號卷第二卷第188 頁),依其所述,足以佐證電通娃娃城股東確係安排綽號「阿平」之人攜帶賄賂,「阿平」亦依約前往與屠純正約定之亞德里雅咖啡廳之事實,且均為吳世傑明知。綜合上述,電通娃城城股東係安排由綽號「阿平」之人交付賄賂且「阿平」亦依約前往之事實,堪以認定。另證人吳嘉恩及陳仕韋雖於偵查中及證人吳嘉恩於本院審理時均證稱係由吳世傑將賄款攜帶交付,及證人邱乾濰於偵查中證稱係由陳仕韋將30萬元現金交吳嘉恩,再由吳嘉恩將該筆30萬元賄賂交屠純正(96年度偵字第29030 號卷第一卷第

250 頁、第256 頁,同卷第二卷第76頁),然此節出入無非係因「阿平」之人與吳嘉恩具有密切之關係,又係收受陳仕韋籌集之賄款後,受吳嘉恩指示陪同吳世傑前往亞德里雅咖啡廳將賄賂交付屠純正,所為目的更係為吳世傑一方付款後得以贖槍之利益,是以於整起事件「阿平」不過係依指示居於代替電通娃娃城股東交付賄賂之工具,處於邊緣地位,吳世傑始為整起事件之事主,更為到場共同交付賄賂之行為人,是以,顯然吳世傑、吳嘉恩、陳仕韋係於本件犯行均扮演重要角色,致有如斯出入。此參證人吳嘉恩本院審理時解釋稱:「(既然這樣的話,等於【阿平】他跟這件事就有關,為何不跟檢察官說?)不是,那時候我覺得他只是配角而已,不是他的事情,所以我就沒有說」等語(本院卷第一卷第

288 頁),另據證人陳仕韋於本院審理時亦解釋道:「(【提示同上卷第29頁第12行以下】當時你回答『96年3 月25日我就準備錢,下午5 到6 點時在邱乾濰開的風采檳榔攤對面的小吃店,把30萬元給邱乾濰,邱乾濰再拿給吳世傑,吳世傑就在大興西路的咖啡廳內把30萬元拿給阿正』,跟剛剛你回答辯護人說30萬是由吳嘉恩當你的面交給綽號阿平之人去處理完全不同,為何如此?)這段筆錄跟我後來想起來的事實不同,我那時候被抓起來時已經忘記有阿平這個人在,我後來才想起來有,事實上是由吳嘉恩在檳榔攤拿給阿平,阿平跟吳世傑一起去咖啡廳」等語甚明(本院卷第215 頁與該頁背面),從而,益見於整起事件「阿平」雖攜帶電通娃娃成股東籌集為交付屠純正之賄賂,然非扮演重要角色,證人陳仕韋亦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詳確,核此等出入即非重要。⒊考以被告屠純正、吳世傑2 人在亞德里亞餐廳會面目的,除據前揭證人證述如前外,參見被告屠純正於偵查中供稱:「事發之後隔幾天,吳嘉恩約我到大興西路靠近中正路的一家咖啡店見面,說吳世傑要跟我道歉,所以我就請陳紀威到場,我們就先到場等候,但陳紀威在外面停車場,我跟陳紀威在等他們,剛好陳紀威走出去接電話,恰巧吳世傑就走進來,跟我說道歉」等語(96年度偵字第30478 號卷第一卷第

107 頁),是稱其前往亞德里雅咖啡廳之際尚有陳紀威陪同,然吳世傑向其道歉之際,陳紀威未在場,係因正巧接電話;然依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陳紀威帶我到亞德里雅後,就在停車場等我」等語(本院卷第一卷第266 頁背面至第

268 頁背面),則稱於陳紀威帶其前往亞德里雅咖啡廳後即行在外等候,核其所述陳紀威不在場之原因,已有前後不合,參以證人陳紀威證稱:「(你對於屠純正供稱你有跟他一起到桃園市○○○路上、靠近中正路的咖啡店,有何意見?)我沒有去」等語(96年度偵字第30478 號卷第一卷第115頁),依其所述,顯然並無陪同屠純正前往亞德里雅咖啡廳,是見被告屠純正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言前情,均屬不實,從而,若非所從事之事不可告人,被告屠純正如實將亞德里亞咖啡廳內之與會者如實以告即可,前開供述何須虛擬陳紀威到場一事,以求為其行為保證、背書?徵諸被告吳世傑所述情狀亦有相仿之處,查被告吳世傑於96年12月18日詢問時,雖均證稱「阿平」以牛皮紙袋攜帶金錢前往亞德里雅餐廳內,然就交付對象其先稱「不清楚」(96年度偵字第30478 號卷第一卷第135 頁),而後證稱「最後是被我拿走的」(同上卷第一卷第136 頁),次就交付目的其先證稱:

「該紙牛皮紙袋的錢不是為了行賄,而是給我的工錢」(同上卷第136 頁),而後證稱:「在他被屠純正押走後,是我騙陳仕韋說被連人帶槍押走,並要陳仕韋處理,我是想利用這個機會來騙陳仕韋等人的錢…我就把牛皮紙袋拿來,並對『阿平』說我會打電話給邱乾濰,這件事情我會處理,然後我就離開了,因此牛皮紙袋裡裝的現金30萬元最後是我拿走的」云云(同上卷第一卷第136 頁),依其意,該牛皮紙袋內裝金錢亦非工錢,係其訛稱槍枝遭扣損失之詐騙所得。核被告吳世傑於該次詢問時所述「阿平」在亞德里雅咖啡廳所攜30萬元之情狀,寥寥數語,然就所攜金錢最屬重要之交付對象及目的,但見嚴重矛盾,顯非實在。參以被告吳世傑於97年1 月25日詢問時所述情狀,又有更異;「(你事後究竟有無取得電通娃娃城股東陳仕韋等人支付的金錢?)陳仕韋有叫邱乾濰拿30萬元給我,這筆錢是我幫忙抓搶匪的酬勞,我起初本來有想用槍被屠純正押走的理由騙股東錢,但邱乾濰曾告訴我,他們問過屠純正,屠純正說沒有槍,所以詐騙沒有成功,但我還是向陳仕韋等股東要求支付我幫忙抓搶匪的酬勞」云云(同上卷第一卷第185 頁),依其所述,其施用詐術既未成功,「阿平」所攜至亞德里亞咖啡廳之金錢自非交其收受,則終為何人收受?仍不明瞭。徵諸證人邱乾濰於偵查中證稱:「我們有付30萬元給屠純正,由於屠純正最終沒有將整枝槍還給吳世傑,所以我們另外再補償吳世傑35萬元」等語(96年度偵字第29030 號卷第一卷第250 頁、第

257 頁、第259 頁),依其所述,電通娃娃城股東係分別支付屠純正、吳世傑2 人為30萬元及35萬元,給付對象及目的各別,絕無混淆之可能。苟如吳世傑所述,在亞德里雅餐廳內「阿平」所攜金錢,並非交予屠純正之賄款,則情節單純,吳世傑如實以告更可脫免一己行賄犯行,其憑一己經驗如實陳述即可,寧有區區數語則情節版本數變之理?參以被告吳世傑於偵查之初96年12月11日係自承:「(據吳嘉恩、陳仕韋於接受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陳仕韋係於96年3 月25日、26日間,在桃園市○○路上邱乾濰開設之1 間檳榔攤旁,將新台幣30萬元賄款交予邱乾濰,邱乾濰再轉交給你後,由你在桃園市○○○路1 家咖啡廳裡,將該筆賄款交付『阿正』,做為放人放槍的代價,對此你做何解釋?)沒有」等語(96年度偵字第30478 號卷第一卷第5 頁、第14頁),是不否認確有於亞德里雅咖啡廳內屠純正收受賄賂之事實。從而,若非在亞德里雅咖啡廳內,「阿平」確有於吳世傑在場之際,當場交付屠純正30萬元賄賂,確屬實在,為圖飾卸一己交付賄賂刑事責任,故而屠純正虛擬陳紀威到場一事;吳世傑則虛飾「阿平」所攜金錢之交付對象及目的,實已思無他故。從而,被告屠純正、吳世傑所述情節,均有不實,佐以彼等所述情狀,益見證人陳仕韋等人所指之在亞德里雅咖啡廳內係安排由綽號「阿平」攜帶賄款,另安排吳世傑亦到場共同交付賄賂並實際將之交付屠純正乙情,灼然甚明。

四、關於補強證據之說明㈠按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第二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

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固係為鼓勵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使其勇於出面檢舉作證,以利犯罪之易於或擴大偵查,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共犯,乃設有「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從而適用上開規定之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其供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則為避免其有為偵查機關誘導,或為圖邀輕典而為不實供述之可能,以擔保其所為不利於其他共同被告(共犯)之供述(即供出該案之其他共犯事證之陳述)之真實性,自應有足以令人確信其供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俾貫徹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基本原則。而茲所謂補強證據,指其他有關證明該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關於「其他共犯之犯罪事證」之供述真實性之相關證據而言。至該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前後供述是否相符、有無重大矛盾、指述是否堅決以及態度是否肯定等情,僅足為判斷其供述是否具有瑕疵之參考,因仍屬自白或對己不利供述之範疇,尚不足作為其所述犯罪事實(其他共犯之犯罪事證)之補強證據;而其與所供出之其他共犯間之關係、彼此交往背景、有無重大恩怨糾葛等情,因與「其他共犯之犯罪事證」之有無,不具必然之關連性,亦不足藉以補強及擔保其自白為真實之證明力(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483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貪污治罪條例第

8 條第1 項及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 項關於供出共犯、減免其刑之規定,均屬俗稱「窩裡反條款」之一種,良因是類案件,或屬學理上所稱之智慧型白領犯罪,或具有計劃、嚴密組織之集團性犯罪,通常難以發現、破獲,為求澈底打擊犯罪,以防衛國家社會,乃在刑事政策上鼓勵其內部人員勇於回頭,出面舉發其他成員,對該自白、舉發者給予寬典處遇,以換取一舉除盡餘眾,瓦解其犯罪集團或組織結構,繩之以法之更大成果,寓有激勵帶罪立功之深意。雖可能導致內部人員作出利己損人之供述,不應僅憑此種單一證據,遽行作為認定其他共犯犯罪之依據,而須有相關補強證據,以確保該供述內容之可信度,但非謂是類內部人員所為之證言,一概無何證明力。易言之,僅受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關於被告或共犯自白證明力之限制,而非亳無可採(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262 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依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 項所為之供述,或有需其他證據以資補強之情,然為「補強證據」顧名思義,此等證據方法初不限於人證、鑑定、勘驗、物證、書證等項其中之一,僅以係嚴格證明法則認許之證據方法,得以達到補強主要證據證明力之目的即為已足,補強範圍亦毋須高達至證明犯罪事實之全部不可,僅須此等證據待證事實與主要證據證明之事實互相參酌、對比、勾稽,經法院依法為心證評價後足以確信主要證據證明之犯罪事實為真,即非不得為被告犯罪事實成立之認定。

㈡經查,證人陳仕韋及吳嘉恩於偵查中所為與本案案情有重要

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共犯之犯罪事證之證述,雖經檢察官依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同意予以保護,然查彼等業已於本院審理時時經傳喚行交互詰問,其彼等證述內容經辯護人行反詰問及本院補充訊問後,查無何等違反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之處,或彼等憑信性有何缺失之虞。參酌彼等所述於人不利,於己亦然,令一己共同身涉賭博、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犯行,亦蹈法網足矣。再參彼等犯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縱令經檢察官同意,將來或得邀證人保護法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然得否免除其刑猶屬未定之數,自有受刑罰制裁之高度可能,當無於受偵查起,即行虛編杜撰故為不利於己證詞之必要。反觀彼等若無犯罪事實,則如實供述即可立即坐享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判決之諭知,一舉免除刑之宣告,何樂而不為?實無無端惹禍上身、自引刑責之理。另彼等所證亦有證人吳嘉恩、邱乾隆、邱乾濰、吳世傑供述以資補強,足證所言確屬真正,復被告陳仕韋及吳東翰平日通話亦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考,甚而被告吳東翰、屠純正自承內容及其供述顯現之前開情狀,亦證彼等所言確屬真正,是該彼等證詞是項證據方法,欲證明之犯罪事實業已經層層補強,堅實如前。不僅如此,就⒈吳東翰部分,遍查卷內證據,不惟查無證人陳仕韋、吳嘉恩、邱乾隆及邱乾濰與共同被告吳東翰有何仇怨(另參本院卷第一卷第173 頁),揆諸前開96年9 月

1 日凌晨0 時38分之陳仕韋撥打電話與吳東翰之對話內容顯示:「B 【指吳東翰】:喂」、「A 【陳仕韋】:喂!吳大哥,有空嗎」、「B :有啊」、「A :現在要跟你約在哪裡」、「B :現在在哪裡」、「A :在桃園啊」、「B :那」、「A :光明國中那裡哦」、「B :那邊不好,新南路那個R&B 好了」、「A :新南路R&B ,上次那邊哦」、「A :沒有,沒有,上次那個叫做…」、「A :R&B 是上次沒開的那間哦」、「B :對,對,我們去那間了」、「A :好」等語(96年度偵字第29030 號卷第一卷第157 頁至第158 頁),顯見陳仕韋知曉吳東翰平日持用之行動電話號碼為何,縱本次陳仕韋於夜間凌晨時刻打電話與吳東翰約定會面地點,並敲定立時會面,吳東翰亦無何等推拒、為難或不悅之表示,反見彼等三言兩語,即行結束通話,內容中吳東翰係積極同意陳仕韋之要約,且進而與陳仕韋洽談會面地點之事實,被告吳東翰96年12月17日詢問時,亦自承確有於96年9 月間與陳仕韋前往R&B PUB 談話一事,此有其供述可證(96年度偵字第29030 號卷第一卷第94頁),是從前開通話內容所顯現情狀,足認陳仕韋與吳東翰於平日彼此並未抱持何等惡意,甚且往來頻繁,因之係具備相當程度之信賴關係,另⒉就屠純正部分,遍查卷內證據,亦不見證人吳嘉恩、陳仕韋與共同被告屠純正、吳世傑有何仇怨,但見吳嘉恩與屠純正、陳仕韋與吳世傑於平日互動良好,往來熟密,已如前述,亦均具備相當程度之信賴關係甚明。另⒊共同被告陳仕韋、吳嘉恩、邱乾隆及邱乾濰之間係共同經營賭博性電子遊戲場業股東,是共同經營違法行業,彼此更屬信賴至明。是綜前情,前開證人陳仕韋、吳嘉恩均無刻意誣指欲入其他共同被告於罪之動機,所述內容無非係將已知之事據實以告,證人陳仕韋及吳嘉恩於警詢至本院審理時前後歷時2 年有餘,經調查、偵查及本院審理交互詰問多方盤詰,證述情節甚細微繁複,猶顯前後大致一貫,依彼等於偵查至本院審理時證述內容,既經補強,足供證明其他共同被告之犯行,至為明確。

㈢綜上所述,被告吳東翰、吳嘉恩、陳仕韋、邱乾濰、邱乾隆

、屠純正及吳世傑犯行均事證明確,所辯部分亦無可取,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之法律依據

一、新舊法比較:㈠查被告吳嘉恩、陳仕韋、邱乾隆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 至2 、

附表二編號1 至3 、附表三編號1 至3 所示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常業賭博及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及於95年6 月30日前所為如附表一編號3 、附表二編號4 、附表三編號4 所示常業賭博犯行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部分條文業經修正公布,並均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之「從舊從輕」之原則為比較;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則為同條第1 項之特別規定,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關於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修正後刑法第35條,乃刑之重輕之法定次序與標準,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第35 條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係採「從舊從輕」原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曰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如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法,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9條之3 規定之情形),應依其規定;或事關執行之緩刑之宣告,或犯罪在刑法修正施行前,自首在刑法施行後之自首部分,或程序之規定(程序從新,如刑法第40條沒收宣告之程序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之規定外;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予以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罰金與死刑是否併予執行、多數有期徒刑定應執行之刑時之最高刑期之限制等之修正,事涉行為人易刑折算標準金額之多寡與期限之長短及定執行刑時能否就罰金刑併予執行或有期徒刑定應執行之刑時最高度之限制,亦均屬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所應比較適用法律之範圍。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並非屬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法之範圍,除有特別規定者外,亦屬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比較適用之法律;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以上參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刑事庭第8 次會議決議及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4年上字第5292號、27年上字第2615 號判例)。其次,法律有變更而須為新、舊法之比較以定其適用之目的,厥唯保障行為人之既有法律地位不致因法律之修正而惡化或受到更不利益之結果並兼謀行為人之利益,此為最高之價值,非必斤斤於法律體系適用之完整性,況或基於法規之性質,如程序性之法律、事涉執行之緩刑規定,依法理係均應適用新法,或因法律另有規定,如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 項規定「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係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3 條之1 第2 項規定「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一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適用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即有此情形係一律適用行為時法之舊法,由是可見遇有法律修正而須選擇適用新法或舊法時,應依法規之性質或視法律之規定各自決之,不受其他法規如何適用之羈絆,在選法適用時,本即寓有可據個別之特性而割裂分別適用新法或舊法之容許性,縱令須為利、弊之比較以定如何適用之法規亦無不同,至數項經修正之法律須整體比較以同其新、舊法之適用俾維持法律體系之完整性,核係各該法律在適用上因具「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使然,非屬新、舊法應比較利、弊藉資保障行為人之既有法律地位兼謀其利益之立法意旨所必然。準此以解,就「罪、刑」有關之規定諸如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應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予以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固如前述,惟究其緣由,實係著眼於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並進而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換言之,各該「罪、刑」之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嗣始得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易詞以言,個別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然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因之,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顯具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第查,「易刑」或「定執行刑」係規範宣告刑得或應如何執行之法律,核屬為刑之宣告後始生應否適用問題之規定,非屬宣告刑所據以決定因而須先行確定如何適用新、舊之法規,依其性質,在未為刑之宣告前亦無可能確定應否適用而預先選定須適用新或舊法,復無此必要,不寧唯是,該規定所涵攝之「小前提」係「宣告刑」,猶與「罪、刑」規定涵攝之「小前提」為「歷史社會事實」迥異,職是,「易刑」及「定執行刑」之規定,不論涵攝之「小前提」、決定應否適用之階段及適用後所得之法律效果,與「罪、刑」之規定皆不相侔,與之顯不具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依前述,要毋須與「罪、刑」之規定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自得秉其本身之性質而各據應涵攝之「小前提」為新、舊、利、弊之比較後個別定其法律之適用,尤應敘明。茲首就與本案有關且於為刑之宣告前須先行及連帶確定應如何適用之法律修正情形列述如下:

①與罪、刑有關且須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為利、弊之比較以定如何適用之法律變更部分:

⑴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

為正犯」,經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亦即將共同正犯限縮僅於參與「實行」階段者始有其存在。

⑵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銀元)一元以上

。」,復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規定提高為10倍,折算新台幣為30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現行刑法中,有關於罰金刑最低度刑之規定既有修正,自屬法律變更。

⑶刑法第267 條之常業賭博罪則經刪除,僅依同法第266 條

第1 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論罪並採一罪一罰之原則。⑷經綜合適用修正前、後之罪、刑相關規定予以比較結果,

因皆須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是以被告均應論處共同圖利聚眾賭博罪,則修正後之規定顯非較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有利,因之,依現行即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此部分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有關規定,合先敘明。

②毋須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為利、弊之比較以定如何適用之法律修正部分:

⑴刑法分則各條文所定之罰金刑,其幣別原為「銀元」,又

倘非屬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間新增或修正之條文,所定罰金數額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規定提高為10倍,惟依95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7 月1日施行之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然實質言之,罰金刑之輕重並未因幣別及提高倍數所應適用法律之更迭而有異致,易詞以言,即國家刑罰權之範圍及效果,於修正前、後殊無不同,因之,此要非屬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所稱之「法律變更」,毋須依該條項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自應循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而適用裁判時法。

⑵刑法第38條有關沒收之規定亦經修正,惟沒收為從刑,如

前述,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本件主刑部分即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罪、刑法律既適用修正前之舊法,沒收部分自應從之。

⑶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從一重處

斷」,此即學理上所稱之「想像競合犯」,雖經修正為「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最輕本刑以下之刑」,惟此最低度刑科刑之限制核屬法理之明文化,並非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所稱之「法律變更」,毋須依該條項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自應循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而適用裁判時法。

㈡查被告吳東翰及屠純正行為後,於98年4 月22日貪污治罪條

例亦經修正,依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2 項規定:「前項財物之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修正後將前開規定移列至同條第3 項,自無新舊法比較之適用,應逕適用現行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3 項之規定,附此敘明

二、罪名:㈠賭博及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部分:按經營賭博性電子遊戲

場業者以違法擺放之電子遊戲機臺與來店賭客對賭賭博財物,個別以觀固具射倖性,然以此方式不惟足以招睞聚集不特定之多數賭客,更基於大數法則,依機台設定之固定比率倍數,得以牟取一定比例之利潤,而獲得穩定之營業利益,自有從中營利之意圖。次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他職業,仍無礙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10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之常業罪,只須有賴某種犯罪為業之意思,而有事業之表現,著手於行為之實行者為已足,不以藉該犯罪為唯一生存者為必要(最高法院82年度第1 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電通及巨大娃娃城以及金宇禮品商行設置賭博性電動玩具,數量甚夥,僱用店員負責開分、洗分工作,長期從事大規模、有制度之經營,於95年6 月30日以前亦顯係賴此賭博電玩經營維生,以之為常業,從而,核被告陳仕韋、吳嘉恩、邱乾隆3 人所為,係犯刑法第268 條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及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罪,及於95年6 月30日以前有犯修正前刑法第267 條之常業賭博罪,於95年7 月1 日以後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普通賭博罪;核被告邱乾濰、李彧、莊志豪所為,係犯刑法第268 條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下稱聚眾賭博罪),及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罪(下稱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又公訴人漏未慮及被告陳仕韋、吳嘉恩及邱乾隆均為各該電子遊戲場業負責人於95年6 月30日以前而藉此維生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事實,僅指被告等人僅構成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稍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㈡行、收賄罪部分:

⒈按有調查、追訴或審判職務之人員,犯第4 條第1 項第5 款

或第5 條第1 項第3 款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貪污治罪條例第7 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吳東翰於前述行為時為桃園縣政府大園分局蘆竹分駐所任職警員;屠純正於前述行為時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三元派出所警員,業據彼等自承詳確,具應受檢察官及司法警察官之命令,偵查犯罪之司法警察資格,負有主動偵查刑事犯罪之職權,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亦係有調查犯罪職務之人員。再按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項第5 款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罪」,係以行為人有職務上之權限,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圖使行賄人達到其目的為構成要件,所謂「違背職務」,係指依其職務範圍內,應為而不為,不應為而為者而言。又按刑法第31條第1 、2 兩項所規定之情形,迥不相同。前者非有某種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不能構成犯罪,故以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為犯罪構成條件,後者不過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為刑罰重輕或應否免除其刑之標準,質言之,即無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之人,亦能構成犯罪,僅以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為刑罰重輕或應否免除其刑之條件(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441號判例足資參照)。查被告吳東翰明知同案被告陳仕韋等法營之賭博性電子遊戲場業之情形,依法本應予臨檢或發動偵查作為,然竟而不予主動查緝外,收受陳仕韋交付之賄賂為條件,積極配合包庇該店,於每次與陳仕韋會面場合,向陳仕韋提點透露警方近日針對賭博性電動玩具之臨檢、偵查活動而違背職務,是核被告吳東翰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7條、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有調查、追訴或審判職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

7 條規定,加重其刑,及刑法第270 條、第168 條之包庇聚眾賭博罪、同法第270 條、第166 第1 項包庇普通賭博罪;被告吳嘉恩、陳仕韋、邱乾隆及邱乾濰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另查被告屠純正既已扣得綽號「阿信」之人所持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具殺傷力槍枝,依法於逮捕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現行犯後,有發動偵查作為並將現行犯解送檢察官開始調查犯罪及即時訊問之職務,竟而收受吳世傑等人共同交付之賄賂為條件,假借職務上之權力,積極將槍枝槍管予以返還,槍枝其餘部分則予湮滅,於收受賄賂後未曾進行偵查作為而違背職務,是核被告屠純正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7 條、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有調查、追訴或審判職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下稱收受賄賂罪),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7 條規定,加重其刑,及刑法第163 條公務員縱放人犯罪,及同法134 條、第

165 條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湮滅刑事證據罪,並依刑法第134 條規定,加重其刑;吳嘉恩、陳仕韋、邱乾濰、邱乾隆、吳世傑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下稱交付賄賂罪);另就被告吳嘉恩、陳仕韋、吳世傑教唆縱放人犯犯行,因無公務員身分關係,係犯刑法第29條第1 項、第162 條教唆縱放人犯罪;另就被告被告吳嘉恩、陳仕韋、邱乾濰、邱乾隆湮滅刑事證據犯行,係犯同法第165 條湮滅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下稱湮滅刑事證據罪)。

三、按賄賂罪,其行求、期約、交付各行為,係屬階段行為,經過行求、期約而最後交付賄賂,或於行求、期約當時即行交付者,均應依交付行為處斷。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罪所侵害之法益為國家公務執行之公正,雖同時向數人為之,其所侵害之法益仍屬一個,祇成立單純一罪(最高法院32年非字第28號、69年台上字第1414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被告吳東翰、屠純正、吳世傑、吳嘉恩、陳仕韋、邱乾隆及邱乾濰於收受、交付賄賂前所為之期約、行求賄賂等舉,均應為收受、交付賄賂罪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被告吳嘉恩、陳仕韋、邱乾隆及邱乾濰4 人所犯前揭聚眾賭博罪及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另於95年6 月30日以前犯常業賭博罪、於95年7 月1 日以後犯普通賭博罪,就各該人參與經營期間,與莊志豪、李彧及其他各該員工黃宇婕、陳嘉勛、簡珮茹、陳韋臻等人之任職期間重疊部分,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吳嘉恩、陳仕韋、邱乾隆及邱乾濰4 人對於吳東翰,所犯交付賄賂罪;又被告吳嘉恩、陳仕韋、邱乾濰、邱乾隆、吳世傑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平」之人,對於屠純正,所犯交付賄賂罪;被告屠純正、吳嘉恩、陳仕韋、邱乾濰、邱乾隆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平」之人就湮滅刑事證據罪之部分,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吳嘉恩、陳仕韋、吳世傑對於教唆屠純正縱放人犯之事,事前彼此溝通、謀議、聯絡,是所犯教唆縱放人犯罪,應就教唆行為同擔其責。

五、罪數:㈠賭博及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部分:按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

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該犯罪行為之本質係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而將之總括或擬制為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因其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認應僅成立一罪。況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所犯刑法第268 條之聚眾賭博罪,及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既分以「意圖營利」、「經營」為其構成要件要素,再所謂「營利」、「經營」本蘊寓有營業牟利之意涵,因之,基此種構成要件要素所引導而架構之行為層面,當然具有營業性,在本質上核有反覆實施之特性,均利用上址遊戲場違法經營以邀集眾多賭客前來聚賭,足徵被告自始即基於各反覆實施聚眾賭博及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決意,在緊密之時間及空間內反覆、持續從事同一犯罪行為,依社會通念,核其所犯前揭2 罪,屬前揭學理上所稱具有營業性之重複特質之「集合犯」之性質,彼等反覆實施,當僅成立實質上一罪。

㈡被告陳仕韋、吳嘉恩、邱乾隆及邱乾濰就犯聚眾賭博罪、違

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及於95年6 月30日以前所犯常業賭博罪,於95年7 月1 日以後犯普通賭博罪,遭各次查獲前,犯罪時間均與其中較重、具集合犯實質上1 罪性質之聚眾賭博罪重複疊合,顯係想像競合犯關係,應從一重之聚眾賭博罪處斷。

㈢按修正前刑法所謂之牽連犯,係指行為人意念中祇欲犯某罪

,而其實行犯罪之方法,或其實行犯罪之結果,觸犯行為人目的行為以外之其他罪名者而言。至數行為間有無方法或結果行為之牽連關係存在,應以行為時客觀之事實為斷,即數行為間,客觀上認其方法行為或結果行為與目的行為有直接密切之關係,即為牽連犯;若行為人於犯罪後,方行起意另一犯罪行為,二罪間難認有牽連關係,始屬數罪併罰(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078號、99年度台上字第4454號足供參照)。查被告吳東翰、屠純正均犯收受賄賂罪,更進而違背職務,分別犯包庇聚眾賭博罪、包庇普通賭博罪及湮滅刑事證據罪,核彼等所犯收受賄賂罪及違背職務之包庇聚眾賭博罪、包庇普通賭博罪、湮滅刑事證據罪,依於95年7 月1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刑法規定率多認係牽連犯,雖彼等所為係於95年7 月1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尚無修法前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規定之適用,然查,⒈被告吳東翰係經與陳仕韋磋商後,達成以收受賄賂並包庇電通娃娃城賭博性電子遊戲場營運之合意,是其收受賄賂、包庇賭博之犯意,係於期約賄賂同時一併萌生,時間上尚無先後之別,犯意內容係具對價或交換關係,非可強行切割;⒉被告屠純正係經與吳嘉恩數度磋商後,達成以收受30萬元賄賂並返還自「阿信」扣得之槍枝槍管而湮滅刑事證據之合意,是其收受賄賂、湮滅刑事證據之犯意,亦係於期約賄賂同時一併萌生,時間上尚無先後之別,犯意內容係具對價或交換關係,非可強行切割,是以,前揭罪名主觀關係並無另行起意可言,認被告吳東翰、屠純正各犯前揭罪名,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成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收受賄賂罪處斷。公訴意旨認定被告吳東翰所犯之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認應予分論併罰,固以前揭罪名規範之構成要件行為,其1 為賄賂之「交付」、其1 則為賭博罪之「包庇」或刑事證據之「湮滅」,態樣各有不同,然被告吳東翰及屠純正違犯前揭罪名之主觀犯意既係於同時萌生且內容非可切割,仍應成立想像競合犯,是此部分公訴意旨稍有違誤,應予更正。

㈣被告吳嘉恩、陳仕韋、邱乾濰、邱乾隆為與屠純正達成湮滅

刑事證據之犯意聯絡,而共同交付賄賂,核彼等犯湮滅刑事證據及交付賄賂罪,亦係1 行為犯之,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處斷。此部分公訴意旨認應予分論併罰,亦應更正。

六、就被告邱乾隆及邱乾濰2 人犯交付賄賂罪部分,依彼2 人於偵查中供述之內容觀之,實均已自白犯行,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該條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是減至三分之二,在此指明。再被告吳嘉恩及陳仕韋犯交付賄賂罪部分,彼2 人業已於偵查中供述與本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及吳東翰、屠純正等人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有效追訴之及其他共同正犯,業經檢察官事先同意援用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基於下述理由,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 項、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免除其刑,並依法諭知免刑。

七、分論併罰:㈠按集合犯之行為人於實行犯罪之初,主觀上縱有持續多次實

行犯罪之概括決意,然於遭司法警察(官)、檢察事務官或檢察官查獲之際,其對爾後將遭法院羈押或獲准具保,得否依其主觀上原有之決意,賡續實行集合犯罪之客觀行為,因失其自主性而無從預知,是其主觀上之概括決意與客觀上之集合行為,皆因遭查獲而中斷。縱依事後之客觀情況,行為人仍得以再度實行犯罪,亦與查獲前之犯罪行為間,已難謂係出於同一之概括決意。且犯行既已遭查獲,依社會通念,亦期其因此將自我檢束而不再犯,乃竟重蹈前非,自難以認應評價為一罪係屬適當。本件原判決依公訴意旨,僅確認上訴人於95年9 月28日上午施用海洛因與安非他命後,當天中午即因另案經採尿送驗,而被查獲。上訴意旨謂上訴人被查獲後,未因本案而受羈押,故於釋放後仍繼續施用毒品,並未中斷云者,縱屬非虛,然此究非其於甫遭查獲之際所能預期,要難謂係基於查獲前原有施用毒品之概括決意所為,自不得以集合犯視之,遽認與查獲前之施用行為僅成立包括一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432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等人於違法營之電通娃娃城、巨大娃娃城及金宇禮品商行之賭博性電子遊戲場分別遭於如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6、附表二編號1 至編號6 、附表三編號1 至編號4 所示之時間查獲,仍另起犯意從事同質之聚眾賭博罪,是彼等於各次查獲前、後所為之賭博及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犯行尚不能論以一包括一罪,而犯意各別。

㈡次按刑法於民國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於95年7 月1 日施

行時,已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將在刑法上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故在刑法修正施行後,所為多次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犯行,原則均應1 罪1罰。依原判決所認上訴人於案發時,為有調查職務權限之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洪堀派出所警員,按月向運輸業者收受賄賂,而違法不予舉發超載之交通違規事件之多次犯行,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亦各具獨立性,各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自非集合犯,而依數罪併罰之規定處斷,即無不合(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174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查被告吳東翰、陳仕韋、吳嘉恩、邱乾隆及邱乾濰所犯各次收受、交付賄賂之犯行,目的均在使被告吳東翰包庇電通娃娃城賭博營運,然各次犯行之時空係明顯可切割區分,應予分論併罰。至被告吳東翰選任辯護人雖為其辯稱以:若認定被告吳東翰有罪且不成立集合犯,以吳東翰各次收受賄賂金額為均在5 萬元以下,請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規定減輕其刑。然以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所定減輕其刑之要件,除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5 萬元以下之外,尚以犯罪情節輕微為要件,然以被告吳東翰為執法人員,於1 年餘期間定期定額收受賄賂2 萬元達15次,另收受賄賂1 萬元

1 次,不惟嚴重影響執法公正及廉潔,甚而包庇對象係從事以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犯行,所營事業易於使人沉迷,傾家蕩產者亦非少見,是情節非輕,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㈢被告吳東翰各次所犯收受賄賂罪,被告屠純正所犯之收受賄

賂罪、縱放人犯罪;被告吳嘉恩、陳仕韋、邱乾濰及邱乾隆犯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各次聚眾賭博罪,及各次所犯之交付賄賂罪,以及就被告吳嘉恩、陳仕韋有犯教唆縱放人犯罪,,被告吳世傑所犯之交付賄賂罪及教唆縱放人犯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八、爰審酌就聚眾賭博部分,被告吳嘉恩、陳仕韋、邱乾隆及邱乾濰均為電通娃娃城及巨大娃娃城股東,自所營賭博性電子遊戲場業獲得營業利益,陳仕韋、邱乾隆更係前後擔任實際執行業務之店長,莊志豪、李彧則僅係受雇擔任店員從事店內兌換代幣、開分、洗分及記帳之工作,是參與程度上尚有深淺差異,兼衡彼等所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模、所生危害及屢遭查獲仍另起犯意經營,自均應量以稍重之刑,兼衡邱乾濰犯後猶否認部分犯行。及就行、收賄部分,被告吳東翰、屠純正、吳世傑、邱乾濰、邱乾隆犯後均不知悛悔,矢口否認犯行,態度不佳,被告吳東翰、屠純正均為職司犯罪調查職務之司法警察人員,本應戮力從公,忠實執行法律所賦予之任務,始不負國家栽培及人民期望,竟而吳東翰圖個人私利,自收受賄賂起,長期包庇吳嘉恩、陳仕韋、邱乾隆及邱乾濰4 人違法營之賭博性電子遊戲場業;屠純正先行縱放職務上依法逮捕拘禁之「阿信」,又貪求蠅頭小利,積極磋商賄賂金額外,復實際收受賄賂30萬元及返還扣得之槍枝槍管而湮滅刑事證據,並未進行任何偵查作為,均有負所任司法警察職務之公正、廉潔甚深;被告吳世傑為求所涉違反槍配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受刑事訴追,圖此私人利益,先後透過電通娃娃城股東教唆屠純正縱放人犯,更親自與「阿平」共同交付賄賂予屠純正,所為嚴重干擾破壞刑事偵查程序之正常進行,於整起事件惡性及貪念程度遠重於電通娃娃城股東4 人,自有量處較重之刑必要;被告吳嘉恩、陳仕韋、邱乾隆及邱乾濰4 人均為電通娃娃城股東,就行賄吳東翰部分,無非為牟彼等所營違法事業之私利,竟藉不法手段行賄具有調查職務之警員,意欲藉此脫免偵查查緝;就行賄屠純正部分,所為雖亦嚴重干擾破壞刑事偵查程序之正常進行,然動機大抵係為吳世傑一方之利益,與己方之利益較無重大關涉;參以彼4 人所犯交付賄賂罪,被告邱乾隆及邱乾濰於偵查中均已自白所知之犯行,被告陳仕韋及吳嘉恩不惟於本院審理時全盤認罪,犯後態度良好,已見悔悟,更早於偵查時明確供述與本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及吳東翰、屠純正等人之犯罪事證,業經檢察官事先同意援用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因而使偵查機關得以有效訴追犯罪,認值予以免除其刑,以為適當鼓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陳仕韋及吳嘉恩2 人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九、查被告吳嘉恩、陳仕韋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2 、附表二編號1 至3 、附表三編號1 至3 所示聚眾賭博罪後,刑法易科罰金之規定亦經修正,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此折算標準並應適用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亦即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 元以上300 元以下之數額折算1 日,經換算為新臺幣,則應以新臺幣300 元以上900 元以下折算1 日。惟95年

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於同日並廢除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之規定,亦即以新台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元折算1 日,經比較結果,易科罰金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顯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此部分應適用行為時法,是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十、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於96年7 月4 日公布,並自96年7 月16日施行,查被告吳嘉恩、陳仕韋、邱乾隆、邱乾濰、吳世傑所犯前揭罪名,及就屠純正所犯湮滅刑事證據罪名,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相符,就於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部分,復無同條例第

3 條之除外情事存在,自應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及第7 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依法諭知宣告刑與減得之刑,繼依同條例第9 條規定,就被告陳仕韋及吳嘉恩部分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之刑。另按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刑法第56條定有明文,則當連續犯罪,遇有減刑特典之頒行時,雖因一部分行為在減刑令之前,一部分行為在減刑令後,但既以一罪論,即應以最後行為時,作為減刑與否之標準,倘最後犯罪行為,已在減刑令之後,即均無罪犯減刑令之適用,有司法院民國36年院解字第3540號解釋,可資覆按(最高法院70年度台非字第135 號判例),準此,被告陳仕韋、吳嘉恩、邱乾濰、邱乾隆及李彧所犯如附表一編號5 、附表二編號

5 、附表三編號5 所示之聚眾賭博罪最後犯罪行為時間,已逾減刑條例設96年4 月24日基準時點,是無減刑寬典,附此敘明。

、復就被告吳嘉恩、陳仕韋、邱乾隆部分,彼等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2 、附表二編號1 至3 、附表三編號1 至3 所示聚眾賭博罪,係於95年6 月30日修正刑法前所為,按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即刑法修正前、後關於定執行刑之最高度已有變更。經就修正前、後之規定予以比較,修正後之規定顯非較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有利,依現行即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從而,就被告吳嘉恩、陳仕韋、邱乾隆3 人部分,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應執行之刑,及就被告吳嘉恩、陳仕韋2 人諭知以最有利於被告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從刑:㈠聚眾賭博部分:扣案之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物,就現金、代

幣及機台(含IC板)部分,均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已如前述,應優先依照刑法第266 條第

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餘則均係扣自電通娃娃城、巨大娃娃城及金宇禮品商行之物,衡情為被告吳嘉恩、陳仕韋、邱乾隆及邱乾濰為經營賭博性電子遊戲場,於參股或參與經營期間出資添購之物,是於經營期間為各該人共同或單獨所有之物,亦經本院核閱各該判決事實認定確認無誤,是以均係供犯罪所用之物,分就被告吳嘉恩、陳仕韋、邱乾隆3 人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2 、附表二編號1 至3 、附表三編號1 至

3 所示聚眾賭博罪,既係於95年6 月30日前所為,需依照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就其餘於95年7 月1 日以後所犯聚眾賭博罪扣案物品,爰依照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

2 款規定,宣告沒收。如附表四編號2 至5 所示之行動電話(含SIM 卡各1 枚),雖未扣案,然經核分別為被告陳仕韋、邱乾隆及邱乾濰所持用,衡情為彼等所有之物,並用供通話討論與違法經營電通娃娃城賭博性電子遊戲場業相關各項事務,或陳仕韋以之自吳東翰接收獲得「休息了」內容簡訊,已有前揭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予以沒收,並就共同正犯陳仕韋、邱乾隆及邱乾濰均予以連帶沒收宣告。另前揭行動電話通話及簡訊接收係發生於吳嘉恩未參與電通娃娃城經營後,是就吳嘉恩部分無庸予以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㈡行、收賄部分:按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

,並宣告褫奪公權,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定有明文,是爰就被告吳東翰、吳嘉恩、陳仕韋、邱乾隆及邱乾濰所犯收受及交付賄賂罪,分別諭知褫奪公權如主文。按犯第4 條至第6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吳東翰係自95年7 月起至96年9 月止,於15個月期間每月收受陳仕韋交付之賄賂2 萬元,另於96年4 月4 日收受陳仕韋交付之賄賂1 萬元,所得賄賂金額達31萬元;被告屠純正所得賄賂現金30萬元,依前開規定,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又如附表四編號1 至

4 所示之行動電話各1 具(含SIM 卡各1 枚),雖未扣案,然附表四編號1 至2 所示行動電話分別為被告吳東翰與陳仕韋於96年9 月1 日聯絡賄賂收受及交付事宜所用,如附表四編號3 至4 所示行動電話則係為被告陳仕韋及邱乾隆通話談論交付賄賂所用之物,此有前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為分別供各人犯收受賄賂罪及交付賄賂罪所用之物,更分別為彼等持之,衡情應為各人所有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予以沒收,並如附表四編號2 至4 所示行動電話,就犯交付賄賂罪共同正犯陳仕韋、邱乾濰及邱乾隆均予以連帶沒收宣告。再如附表五所示之行動電話,亦為被告陳仕韋及邱乾濰於96年3 月25日聯絡對於屠純正,交付賄賂事宜所用之物,分別為彼等持之,衡情應為各人所有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予以沒收,並就犯交付賄賂罪共同正犯陳仕韋、邱乾濰、吳嘉恩、邱乾隆及吳世傑均予以連帶沒收宣告。

、不另為無罪諭知:⒈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嘉恩、邱乾濰均自94年起迄96年11月

間,共同違法經營電通娃娃城及巨大娃娃城之賭博性電子遊戲場業,及彼等共同基於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於95年7 月間某日起,即由陳仕韋出面,向吳東翰交付賄賂,前後合計31萬元等語,因認被告吳嘉恩、邱乾濰於前揭期間,均有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普通賭博罪嫌,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嫌,及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 項交付賄賂罪嫌。然查,被告吳嘉恩於96年3 月23日即已退股電通娃娃城,自斯時起未參與電通娃娃城之經營;被告邱乾濰係於95年8 月間始行入股而參與電通娃娃城之經營,已如前述,遍查卷內證據,亦無從證明彼等於退股後或入股前,與其他股東有何賭博、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對於吳東翰部分,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之具體證據,是認被告吳嘉恩於退股後及被告邱乾濰於入股前犯意聯絡已然斷絕或尚未萌生,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依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旨趣,公訴意旨應係認賭博、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對於吳東翰部分,交付賄賂犯行,係具有反覆實施之特性之集合犯實質上一罪之關係(不構成集合犯理由詳如前述),爰依法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⒉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世傑竟基於湮滅刑事證據之犯意,經

邱乾濰通知後,於96年3 月25、26日間某晚,前往桃園縣桃園市○○○路○ 段○○號之亞德里雅咖啡美食生活館,由將30萬元之賄賂交付屠純正而收受之,屠純正僅返還槍枝之槍管等部分零件予吳世傑,其餘槍枝組成零件則予以丟棄,以此方式湮滅該刑事案件之證據,因認被告吳世傑涉犯刑法第

165 條湮滅刑事證據罪嫌。然按刑法第165 條所謂湮滅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必以所湮滅者非其本人犯罪之證據為要件,否則縱與其他共犯有關,亦難律以該項罪名。此觀於同法第167 條就配偶及其他血親姻親等圖利犯人而犯該條之罪特設減免其刑之規定,則共犯為其本人之利益而犯時,並不包含在內,自可得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25年度上字第4435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屠純正扣得綽號「阿信」之人所持之具殺傷力槍枝究為何人所有,雖依卷內證據尚不能確實證明,然以綽號「阿信」之人為被告吳世傑之小弟,業據前揭證人證述詳確如前述,另依被告吳世傑所述,亦足以證明「阿信」為吳世傑找來為電通娃娃城緝捕搶匪之人(

96 年 度偵字第30478 號卷第一卷第140 頁),參以「阿信」及所持槍枝遭屠純正逮捕查扣之際,被告吳世傑迅即要求電通娃娃城股東為其向屠純正交涉之情狀觀之,該槍枝為被告吳世傑所有而出借交付「阿信」於緝捕搶匪之際持用之可能性甚高,苟如此,該槍枝即為關係被告吳世傑一己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刑事案件之證據,被告吳世傑教唆屠純正湮滅之,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不能律以該項罪名,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依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旨趣,公訴意旨應係認此部分犯嫌與被告吳世傑犯交付賄賂罪主觀犯意係同時萌生,具有1 行為想像競合犯之關係,爰依法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⒊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乾隆、邱乾濰為避免無故持有槍枝之

阿信依法解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竟基於教唆縱放人犯之犯意聯絡,由陳仕韋透過吳嘉恩,向屠純正期約違背釋放業遭逮捕之阿信,屠純正為獲取不法利益,基於違背職務要求、期約賄賂、縱放人犯及湮滅證據之犯意,於同日18時許,行經桃園縣○○鎮○○路與埔頂路時,未對阿信製作詢問筆錄,查明槍枝之來源,以查明渠等是否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罪嫌,亦未對阿信所持有之槍枝送請鑑定是有具有殺傷力,更未將本案之查緝紀錄於工作紀錄簿上,先讓阿信在上址離去縱放,因認被告邱乾隆、邱乾濰涉犯刑法第29條第1 項、第163 條教唆公務員縱放人犯罪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

30 年 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9條第1 項、第163 條教唆公務員縱放人犯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邱乾濰、邱乾隆之供述及證人吳嘉恩、陳仕韋、屠純正、吳世傑、陳韋臻、陳紀威、謝海利、林嘉彬、王信評之證詞及通訊監察譯文資為論據。訊據被告邱乾濰、邱乾隆則堅決否認有何前開犯行。經查,綽號「阿信」之人遭屠純正逮捕後為屠純正縱放,係先後經陳仕韋及吳嘉恩去電說項教唆後,始行為之,已如前述,查被告邱乾濰及邱乾隆均無去電教唆屠純正縱放人犯之事實,遍查卷內證據,亦查無證據證明被告邱乾濰及邱乾隆2 人就教唆縱放人犯犯行,與被告陳仕韋及吳嘉恩有何計議而後推由陳仕韋、吳嘉恩出面教唆屠純正縱放人犯之犯意聯絡,是認被告2 人此部分犯罪嫌疑尚有不足,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依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旨趣,公訴意旨應係認此部分犯嫌與被告邱乾濰、邱乾隆犯交付賄賂罪主觀犯意係同時萌生,具有1 行為想像競合犯之關係,爰依法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肆、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嘉恩、陳仕韋、邱乾隆、邱乾濰均知悉未依電子遊戲場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務,竟共同基於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賭博之犯意,於94年起迄96年11月間,仍共同出資在桃園縣○○鄉○○路○ 段○○號1 樓及桃園縣八德市○○街○○○ 號1 樓,開設電通娃娃城及巨大娃娃城等商店,經營電子遊戲場;其經營方式為於96年6 月間某日,僱請與其有同一經營電子遊戲場及賭博之犯意之莊志豪,擔任兌換代幣、開分及記帳等工作,並於上開店內擺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台,於公眾得出入之商店內,不特定人以10元向店員兌換1 枚代幣,或向店員以現金開分後,把玩上開機台,選擇其押注之倍數,押中者可得自退幣口獲得相對倍數之代幣或分數,未押中者,則投入之代幣或分數歸於店家之方式,供不特定人把玩對賭,以此方式經營電通娃娃城及巨大娃娃城等電子遊戲場業,故認被告莊志豪另涉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罪嫌及刑法第266 條之賭博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 條第1 款定有明文,而此項訴訟法上所稱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

三、查被告莊志豪自96年6 月中旬至同年7 月15日,在桃園縣八德市○○街○○○ 號之「巨大娃娃城」,受雇負責兌換代幣、洗分及兌換現金之方式,與不特定之顧客賭博財物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而犯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及公然賭博罪之犯罪事實,業據本院於97年4 月22日以97年度桃簡字第16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經本院核閱該案判決後認為無誤,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核與本件起訴書所指之被告莊志豪自96年6 月間某日起,至同年7 月15日之期間,涉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罪嫌及刑法第266 條賭博罪嫌之犯罪事實係屬同一,業如前述,從而,就此部分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既經前案判決確定,是為前案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應為免訴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第1 項前段、第300 條、第

302 條第1 款,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第11條第1項、第3 項、第7 條、第11條第4 項、第17條、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3 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 項,修正後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55條,刑法第28條、第29條、第31條第2 項、第134 條、第162 條第1 項、第163 條第1 項、第165 條、第266 條第1項、第268 條、第270 條、第51條第5 款、第37條第2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266 條第2 項,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267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第3 條之

1 第3 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第1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榮澤

法 官 黃鏡芳法 官 吳宗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乃甄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0 日附表一:被告等人經營電通娃娃城起迄時間及查扣物品┌──┬──────┬────┬─────────────┬─────┐│編號│犯罪實施時間│參與被告│ 該次犯行查扣物品 │ 備註 │├──┼──────┼────┼─────────────┼─────┤│ 1 │94年某日起至│吳嘉恩、│扣案①代幣叁拾壹枚②電子遊│ ││ │同年3 月17日│陳仕韋、│戲機「超級大舞台小瑪莉」叁│ ││ │下午2 時30分│邱乾隆 │台、「滿貫大亨麻將臺」叁台│ ││ │許為警臨檢查│ │(及以上機台所各含IC板) │ ││ │獲時止 │ │ │ │├──┼──────┼────┼─────────────┼─────┤│ 2 │前次經查獲後│同上 │扣案①代幣肆佰叁拾陸枚②電│ ││ │某日起至95年│ │子遊戲機「超級大舞台」叁台│ ││ │4 月2 日下午│ │、「滿天星」貳台、「滿貫大│ ││ │1 時40分許為│ │亨」叁台、「彈珠台」叁台(│ ││ │警臨檢查獲止│ │及以上機台所含IC板) │ │├──┼──────┼────┼─────────────┼─────┤│ 3 │前次經查獲某│吳嘉恩、│扣案①遙控器壹個②代幣貳佰│邱乾濰本件││ │日起至95年10│陳仕韋、│貳拾貳枚③電子遊戲機「超級│犯行參與時││ │月6 日下午4 │邱乾隆、│大舞台」貳台、「滿天星」貳│間係自95年││ │時50分許為警│邱乾濰 │台、「麻將」貳台、「彈珠台│8 月間入股││ │臨檢查獲止 │ │」叁台(各含IC板壹片,合計│時起算 ││ │ │ │玖片) │ │├──┼──────┼────┼─────────────┼─────┤│ 4 │前次經查獲某│同上 │扣案①代幣壹佰壹拾柒枚②電│吳嘉恩參與││ │日起至96年3 │ │子遊戲機「超級大舞台」貳台│本件犯行經││ │月26日晚間11│ │、「滿天星」貳台、「TVGAME│查獲後已退││ │時25分許為警│ │」貳台、「彈珠台」叁台(各│股電通娃娃││ │臨檢查獲止 │ │含IC板壹片,合計玖片) │城 │├──┼──────┼────┼─────────────┼─────┤│ 5 │前次經查獲某│陳仕韋、│扣案①代幣貳佰拾壹枚②電子│ ││ │日起至96年6 │邱乾隆、│遊戲機「小瑪莉」貳台、「7P│ ││ │月8 日下午2 │邱乾濰 │K 」貳台、「麻將」貳台、「│ ││ │時5 分許為警│ │彈珠台」叁台(各含IC板壹片│ ││ │臨檢查獲止 │ │,合計玖片) │ │├──┼──────┼────┼─────────────┼─────┤│ 6 │前次經查獲某│同上 │扣案①賭資新臺幣壹萬壹仟柒│ ││ │日起至96年8 │ │佰元②電子遊戲機「超級大舞│ ││ │月23日下午1 │ │台」貳台、「滿天星」貳台、│ ││ │時30分許為警│ │「滿貫大亨」貳台、「彈珠台│ ││ │臨檢查獲止 │ │」叁台(各含IC板壹片,合計│ ││ │ │ │玖片) │ │├──┼──────┼────┼─────────────┼─────┤│ 7 │前次經查獲某│同上 │無扣押物 │陳仕韋本件││ │日起至96年11│ │ │犯行參與期││ │月13日停業時│ │ │間至95年11││ │止 │ │ │月1 日將吳││ │ │ │ │東翰傳送簡││ │ │ │ │訊轉知邱乾││ │ │ │ │隆為止 │└──┴──────┴────┴─────────────┴─────┘附表二:被告等人經營巨大娃娃城起迄時間及查扣物品┌──┬──────┬────┬─────────────┬─────┐│編號│犯罪實施時間│參與被告│ 該次犯行查扣物品 │ 備註 │├──┼──────┼────┼─────────────┼─────┤│ 1 │94年某日起至│吳嘉恩、│扣案①賭資新臺幣壹仟肆佰元│ ││ │至同年3 月26│陳仕韋、│②代幣貳仟叁佰陸拾伍枚③電│ ││ │日晚間8 時30│邱乾隆 │子遊戲機「小瑪莉變異體」叁│ ││ │分許為警臨檢│ │台、「小瑪莉飛龍在天」貳台│ ││ │查獲時止 │ │、「7 PK」叁台、「麻將」貳│ ││ │ │ │台、「水果盤」壹台、「雙魚│ ││ │ │ │座」貳台、「彈珠台」叁台(│ ││ │ │ │及以上機台所含IC板) │ │├──┼──────┼────┼─────────────┼─────┤│ 2 │前次經查獲某│同上 │扣案①新臺幣玖仟陸佰元②代│ ││ │日起至94年9 │ │幣貳佰叁拾枚③電子遊戲機「│ ││ │月22日晚間22│ │超級大舞台」叁台、「滿天星│ ││ │時30分許再次│ │」貳台、「滿貫大亨」壹台、│ ││ │為警臨檢查獲│ │「水果盤」壹台(各含IC板壹│ ││ │時止 │ │片,合計柒片)④抵用券壹佰│ ││ │ │ │張⑤帳冊貳本 │ │├──┼──────┼────┼─────────────┼─────┤│ 3 │前次經查獲某│同上 │扣案①在機具內及籌碼兌換處│ ││ │日起至95年2 │ │之新臺幣捌仟零陸拾壹元及②│ ││ │月3 日晚間10│ │代幣叁佰枚;③電子遊戲機電│ ││ │時30分許再次│ │子遊戲機「超級大舞台小瑪莉│ ││ │為警臨檢查獲│ │」叁台、「水果盤動物奇觀二│ ││ │時止 │ │代」壹台、「滿貫大亨」壹台│ ││ │ │ │、「滿天星7PK 」貳台(各含│ ││ │ │ │IC板壹片,合計柒片)④機台│ ││ │ │ │鑰匙陸支⑤檯表陸張⑥機台斷│ ││ │ │ │電器壹只、⑦會員名冊壹本⑧│ ││ │ │ │攝影機壹支⑨電腦硬碟壹個⑩│ ││ │ │ │贈分卡陸張 │ │├──┼──────┼────┼─────────────┼─────┤│ 4 │前次經查獲某│同上 │扣案①籌碼兌換處之賭資新臺│ ││ │日起至95年7 │ │幣壹仟叁佰肆拾伍元②代幣壹│ ││ │月6 日晚間8 │ │仟玖佰肆拾枚③電子遊戲機電│ ││ │時30分再次為│ │子遊戲機「大舞台」貳台、「│ ││ │警臨檢查獲時│ │水果盤」壹台、「滿天星梭哈│ ││ │止 │ │」貳台、「彈珠台」叁台(及│ ││ │ │ │以上機台所含IC板)④遙控器│ ││ │ │ │壹個 │ │├──┼──────┼────┼─────────────┼─────┤│ 5 │前次經查獲某│吳嘉恩、│扣案①賭資新臺幣陸仟玖佰元│邱乾濰本件││ │日起至96年5 │陳仕韋、│②代幣貳仟貳拾枚③電子遊戲│犯行參與時││ │月2 日晚間7 │邱乾隆、│機「水果盤」壹台、「7PK 撲│間係於95年││ │時15分許再次│邱乾濰 │克牌」貳台、「麻將」壹台、│8 月間入股││ │為警臨檢查獲│ │「小瑪莉」貳台、「彈珠台」│時起算 ││ │時止 │ │叁台(各含IC板壹片,合計玖│ ││ │ │ │片)④機臺鑰匙伍把⑤電源接│ ││ │ │ │收遙控器壹臺 │ │├──┼──────┼────┼─────────────┼─────┤│ 6 │前次經查獲某│吳嘉恩、│扣案①代幣陸拾枚②電子遊戲│莊志豪本件││ │日起至96年7 │陳仕韋、│機「小瑪莉」貳台、「水果盤│犯行業經本││ │月15日凌晨1 │邱乾隆、│」壹台、「7PK 」貳台、「麻│院判決確定││ │時許再次為警│邱乾濰、│將」壹台(各含IC板壹片,合│ ││ │臨檢查獲時止│莊志豪 │計陸片)③遙控器壹臺 │ │├──┼──────┼────┼─────────────┼─────┤│ 7 │前次經查獲某│同上 │扣案①文件資料貳冊②會員資│ ││ │日起至96年11│ │料貳冊③人事資料伍頁④營利│ ││ │月21日經法務│ │事業登記證貳頁⑤通訊錄壹冊│ ││ │部調查局北部│ │⑥代幣合計貳仟壹佰叁拾枚⑦│ ││ │機動工作組搜│ │電子遊戲機「大舞台」貳台、│ ││ │索查獲時止 │ │「7PK 」貳台、「麻將」壹台│ ││ │ │ │、「水果盤」壹台合計機臺陸│ ││ │ │ │台(各含IC板壹片,合計陸片│ ││ │ │ │)⑧監視器電腦主機壹台⑨監│ ││ │ │ │視器螢幕壹個⑩監視器鏡頭貳│ ││ │ │ │組 │ │└──┴──────┴────┴─────────────┴─────┘附表三:被告陳仕韋經營金宇禮品商行起迄時間及查扣物品┌──┬──────┬────┬─────────────┬─────┐│編號│犯罪實施時間│參與被告│ 該次犯行查扣物品 │ 備註 │├──┼──────┼────┼─────────────┼─────┤│ 1 │94年年某日起│陳仕韋 │扣案①新臺幣壹萬參仟柒佰柒│金宇禮品商││ │至同年12月6 │ │拾元②代幣壹仟柒佰陸拾柒枚│行自始均為││ │日下午4 時5 │ │、③電子遊戲機「超級大舞台│陳仕韋獨資││ │分許為警查獲│ │」貳台、「7PK 」貳台、「麻│經營 ││ │止 │ │將」壹台、「水果盤」壹台、│ ││ │ │ │「賽馬」壹台(各含IC板壹片│ ││ │ │ │,合計柒片)④顧客(會員)│ ││ │ │ │名冊壹本⑤伍佰元面額抵用券│ ││ │ │ │玖拾肆張⑥小廣告名片壹張⑦│ ││ │ │ │監視器電腦主機壹台⑧監視器│ ││ │ │ │鏡頭肆支⑨收支表貳張 │ │├──┼──────┼────┼─────────────┼─────┤│ 2 │前次經查獲某│同上 │扣案①兌換籌碼即代幣處之新│ ││ │日起至95年2 │ │臺幣壹萬肆仟捌佰元②代幣伍│ ││ │月6 日晚間8 │ │佰枚③電子遊戲機「大舞台」│ ││ │時許再次為警│ │貳台、「水果盤」壹台、「滿│ ││ │查獲止 │ │貫大亨」壹台「滿天星」參台│ ││ │ │ │(以上各含IC板壹片)、「金│ ││ │ │ │歡喜彈珠臺」參台(係含IC │ ││ │ │ │板陸片,是IC板合計拾叁片)│ ││ │ │ │④鑰匙陸支⑤會員名冊壹本⑥│ ││ │ │ │帳冊資料叁張 │ │├──┼──────┼────┼─────────────┼─────┤│ 3 │前次經查獲某│同上 │扣案①賭資新臺幣壹萬貳仟貳│ ││ │日起至95年5 │ │佰元②代幣肆拾枚③電子遊戲│ ││ │月23日下午4 │ │機「超級大舞台」貳台、「滿│ ││ │時許再次為警│ │天星PK」貳台、「滿貫大亨」│ ││ │查獲止 │ │壹台、「水果盤」壹台(以上│ ││ │ │ │各含IC板壹片、「金歡禧彈珠│ ││ │ │ │台」叁台(係各含IC板貳片,│ ││ │ │ │是IC板合計拾貳片)④贈分券│ ││ │ │ │玖張⑤⑥會員資料表壹份⑦檯│ ││ │ │ │表壹張⑧鑰匙叁把⑨斷電器壹│ ││ │ │ │個 │ │├──┼──────┼────┼─────────────┼─────┤│ 4 │前次經查獲某│同上 │扣案①賭資新臺幣叁佰伍拾元│ ││ │日起至95年9 │ │②代幣貳佰枚③電子遊戲機「│ ││ │月18日晚間9 │ │彈珠台」叁台、「超級大舞台│ ││ │時20分許再次│ │」貳台、「麻將」壹台、「滿│ ││ │為警查獲止 │ │天星7 PK」貳台、水果盤壹│ ││ │ │ │台(各含IC板壹片,合計玖片│ ││ │ │ │) │ │├──┼──────┼────┼─────────────┼─────┤│ 5 │前次經查獲某│同上及李│扣案①日記帳叁張②排班表貳│ ││ │日起至96年11│彧 │張③札記壹紙④記事本壹冊⑤│ ││ │月21日經法務│ │通訊錄壹冊⑥代幣壹仟伍佰陸│ ││ │部調查局北部│ │拾貳枚⑦賭資新臺幣壹仟拾捌│ ││ │機動工作組搜│ │元⑧電子遊戲機「大舞台」貳│ ││ │索查獲時止 │ │台、「滿天星」貳台、「滿貫│ ││ │ │ │大亨」壹台、「水果台」壹台│ ││ │ │ │、「彈珠檯」叁台合計機臺玖│ ││ │ │ │台及IC板拾貳片⑨電腦主機壹│ ││ │ │ │台⑩廣告名片壹袋⑪客戶資料│ ││ │ │ │壹冊⑫相機及記憶卡壹套 │ │└──┴──────┴────┴─────────────┴─────┘附表四:事實欄一及二部分應沒收之物品┌──┬───────────┬────┬──────┐│編號│ 品名 │ 所有人 │ 備註 │├──┼───────────┼────┼──────┤│ 1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吳東翰 │ ││ │話1 具(含SIM 卡1 枚)│ │ │├──┼───────────┼────┼──────┤│ 2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陳仕韋 │ ││ │話1 具(含SIM 卡1 枚)│ │ │├──┼───────────┼────┼──────┤│ 3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同上 │ ││ │話1 具(含SIM 卡1 枚)│ │ │├──┼───────────┼────┼──────┤│ 4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邱乾隆 │ ││ │話1 具(含SIM 卡1 枚)│ │ │├──┼───────────┼────┼──────┤│ 5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同上 │ ││ │話1 具(含SIM 卡1 枚)│ │ │└──┴───────────┴────┴──────┘附表五:事實欄三部分應沒收之物品┌──┬───────────┬────┬──────┐│編號│ 品名 │ 所有人 │ 備註 │├──┼───────────┼────┼──────┤│ 1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陳仕韋 │ ││ │話1 具(含SIM 卡1 枚)│ │ │├──┼───────────┼────┼──────┤│ 2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邱乾濰 │ ││ │話1 具(含SIM 卡1 枚)│ │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 億元以下罰金: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項、第4項對於第2 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不具第2 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二項之罪者,亦同。

犯前三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貪污治罪條例第7條有調查、追訴或審判職務之人員,犯第4 條第1 項第5 款或第5條第1 項第3 款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

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第3項犯第4 條至第6 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

前二項財物之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 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34條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以故意犯本章以外各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因公務員之身分已特別規定其刑者,不在此限。

刑法第162條第1項縱放依法逮捕拘禁之人或便利其脫逃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63條第1項公務員縱放職務上依法逮捕拘禁之人或便利其脫逃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65條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70條公務員包庇他人犯本章各條之罪者,依各該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修正前刑法第267條以賭博為常業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貪污等
裁判日期:2010-12-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