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515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戊○○選任辯護人 陳建昌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電業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199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戊○○損壞及改動電度表外之線路而竊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戊○○係址設桃園縣○○鎮○○路○ 段○○○ 巷○ 號「鎧迪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鎧迪威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鎧迪威公司位於上址之工廠於93年間以鎧迪威塑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葉德舜之名義向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申請新設高壓需量電力用電,經臺電公司於民國93年6 月14日在上址廠房內設置並委託該公司保管電號00000000000 號電度表計算用電量而提供鎧迪威公司用電,並按時派員抄表計費及收取電費,其後戊○○為圖減省工廠電費支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電及毀損文書之犯意,於97年4 月29日起至同年5 月13日下午3 時許遭查獲前其間某不詳時間,在上址,以不詳之方式,擅自打開裝置上開電表之鐵箱外門後,再以不詳之工具損壞臺電公司具有準文書性質裝置在電表箱內襯裡門之封印鎖(編號Z000000000號)1 只,打開電度表箱內襯裡門後,再將電表箱內之測試開關聯接至電表端子之P1線(紅色線)破壞後再接回電表端子內,且將電表箱內之測試開關聯接至電表端子3S(黑色線)之結線扯下懸空,而損壞及更改變動前開電度表外之線路,造成一相電源無法進入電表感應,致使影響電表計算鎧迪威公司實際用電數量,以達其竊取臺電公司電能之目的,足以生損害於臺電公司。嗣經臺電公司對鎧迪威公司用電做讀表分析比對向量圖後,發現缺Ic相電流,而察覺有異,乃於97年5 月13日,由臺電公司桃園區營業處稽查員丁○○至鎧迪威公司會同該公司廠務高薪儱檢查上開電度表後,始查獲上情,然鎧迪威公司迄查獲為止,已竊得推估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55,551 元之電能。並扣得臺電公司所有前開電度表
1 個、封印鎖3 只(編號:Z000000000、Z000000000、Z000000000),及前開紅色P1結線及黑色3S結線各1 條。
二、案經臺電公司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 條之5 亦定有明文。另鑑於採用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重要理由之一,係因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詰問予以覈實,若當事人願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時,原則上即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查,本件公訴人、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就本件後引之各項人證及書證,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此部分證據均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故依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認此部分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方面:訊據被告戊○○固坦承為鎧迪威公司之負責人,該公司位於楊梅之廠房有於93年間向臺電公司申請新設高壓需量電力用電迄今,且臺電公司於97年5 月13日,由其稽查員丁○○至鎧迪威公司會同公司廠務高薪儱檢查上開電度表時,裝置在電表箱內襯裡門之封印鎖1 只有遭破壞變形,該電度表外接之P1結線確有遭破壞再接回、3S結線確有遭扯下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竊電及毀損文書之犯行,並辯稱:伊為殷實之商人,並無竊電之行為;鎧迪威公司楊梅工廠於93年間向臺電公司申請新設高壓需量電力用電時,該公司尚另有設於桃園縣八德市之工廠同時在生產,迨94年底時方關閉位於八德市之工廠移由楊梅廠單獨生產,而鎧迪威公司95年至97年5 月以前用電度數與銷貨收入比值均大致相同,且案發前後鎧迪威公司用電度數與銷貨收入比值亦均大致相同,即鎧迪威公司每月耗用之電力與營業銷售額均維持一定之正常比例,並無時高時低等異常用電之情形;97年5 月1 日開始被告有將鎧迪威公司一部份原閒置之廠房機具租予福爾銘公司,而福爾銘公司自97年5 月即開始營運生產,故97年5 月之後鎧迪威公司用電度數有因福爾銘公司承租鎧迪威公司內空置之廠房機具進行生產之因素,致使最高用電量及用電度數增加之情形,惟扣除福爾銘公司之用電度數後,福爾銘公司每月耗用之電力與營業銷售額仍維持一定之正常比例;又臺電公司均有定時派員至鎧迪威公司抄表,設若被告有前開破壞封印鎖等竊電行為,則抄表員每月抄表時應會即時發現,何以能長時間皆未為臺電公司抄表人員所發現;且93、94年間鎧迪威多次向臺電公司申請用電變更,臺電公司並均派員至鎧迪威公司做電表之更動,又鎧迪威公司直至95年中旬方在裝置電表處之廠房安裝鐵捲門,在此之前臺電公司人員可在無鎧迪威公司員工陪同下接觸該電表,此案不排除為臺電公司員工自行上下其手云云。惟查:
㈠、被告係鎧迪威公司之負責人,前於93年5 月5 日向臺電公司,申請在桃園縣○○鎮○○路○ 段○○○ 巷○ 號之鎧迪威公司工廠新設高壓需量電力用電(用電戶名為鎧迪威塑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戊○○),經臺電公司於93年6 月14日在上址設置並委託該公司保管電號00000000000 號電度表計算用電量,而提供鎧迪威公司經常契約容量為250 千瓦之用電,次於93年8 月間向臺電公司申請增設經常契約容量為340千瓦之用電,再於94年3 月15日向臺電公司辦理上開用電過戶,更改用電戶名為鎧迪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楊梅廠負責人戊○○,又於95年3 月間向臺電公司申請增設經常契約容量為440 千瓦之用電,並經臺電公司按月派抄表員至鎧迪威公司並抄錄用電度數(97年5 月13日遭查獲前最後一次抄表日期為97年4 月29日),嗣因97年4 月間經臺電公司對鎧迪威公司用電做讀表分析比對向量圖後,發現缺Ic相電流,察覺有異,故旋即於97年5 月13日,由臺電公司桃園區營業處稽查員丁○○至鎧迪威公司位於上址之處所會同該公司廠務高薪儱檢查上開電度表,發現該處臺電公司設置電度之電表箱內襯裡門上之封印鎖(編號為Z000000000號),已遭破壞變形再回封,電表箱內之測試開關聯接至電表端子之P1線(紅色線)遭破壞後再接回電表端子內,又電表箱內之測試開關聯接至電表端子3S(黑色線)之結線經扯下懸空等情,業據證人即臺電公司桃園區營業處稽查員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人即臺電公司桃園區營業處稽查課課長乙○○、證人即鎧迪威公司廠務高薪儱、證人即臺電公司抄表員甲○○、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1998 號偵查卷宗第99頁至第100 頁,本院卷訴字卷第18頁至第23頁、第45頁背面、第121 頁至第124頁),復有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區營業處98年4 月15日D 桃園字第09804002191 號函暨高壓需量電力用電登記單及過戶登記單(見本院審訴字卷第40頁至第46頁)、臺電公司97年4 月、5 月電費通知單(見本院訴字卷第66頁至第67頁)、97年5 月13日臺灣電力公司用電實地調查書、查獲現場照片6 紙、鎧迪威公司用電異常分析比對向量圖(見上開偵查卷第6 頁、第13頁至第18頁、第104 頁)等件在卷可稽,復有扣案電度表、紅色P1結線及黑色3S結線各1 條及遭破壞變形之封印鎖1 個(編號:Z000000000)可證,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裝設前揭電度表之電表箱內之測試開關聯接至電表端子之P1線(紅色線)遭破壞後再接回電表端子內,且電表箱內測試開關聯接至電表端子3S(黑色線)之結線經扯下懸空,會造成一相電源無法進入電度表感應,致影響電度表計量,使該電度表計量僅為實際用電量約三分之二,而影響電費計算,而鎧迪威公司自97年4 月29日起至97年5 月13日遭查獲前因上開方式影響漏未計價之電能合計推估約155,551 元等事實,亦經證人丁○○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及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上開偵查卷第99頁,本院訴字卷第20頁、第45頁至第48頁),復有鎧迪威公司追償電費計算單
2 紙、按電學原理推算本件竊電造成計量誤差之百分比例計算報告書1 份等件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7 頁至第8 頁、第27頁至第28頁),足認本件影響電度表計量以達竊電目的之方式是將電表箱內之測試開關聯接至電表端子之P1線(紅色線)破壞後再接回電表端子內,且將電表箱內測試開關聯接至電表端子3S(黑色線)之結線扯下懸空,以此損壞及改動電度表外之線路影響電度表計量,而達竊電之目的。
㈢、另證人即鎧迪威公司廠務高薪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從鎧迪威公司工廠地下室的鐵門做好之後伊就開始擔任每個月陪同臺電公司抄表員查看電表之工作,伊陪同抄表員抄表時,會看到抄表員先剪斷一個封印鎖,接著打開最外面的門,然後會看到內門上有一個洞,從洞內可以看見整個電表,抄表員抄了數字後會將電表上的封印鎖剪斷,重新歸零,再裝一個新的封印鎖,抄表時伊從最外面的門打開後,只看到一個洞跟電表,並沒有看到其他的電線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1頁背面至第22頁背面);又鎧迪威公司的電表在廠區地下室,臺電公司抄表人員需要該公司的人員陪同才能進入查看上開電表,且抄錄鎧迪威公司電表指數之抄表員一年會更換一次,抄表時抄表員要先將電表之外箱的封印鎖剪掉,打開外箱後裡面有內箱,內門上有一個洞,可由該洞直接察看抄錄電度表指數,電表箱內襯裡門之封印鎖無須更動,抄錄完電表指數後,即將電表上之封印鎖剪掉,重新歸零(reset ),再換上新的封印鎖,所以每次抄錄電表僅需更換兩個封印鎖乙節,亦經證人丁○○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人甲○○及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詳實(見偵查卷第100 頁,本院訴字卷第18頁至第19頁、第121 頁至第124 頁);復被告亦自承95年中旬開始,鎧迪威公司裝設電度表之廠房即已裝設鐵捲門,外人無法任意進出,故臺電公司人員抄表時,需由證人高薪儱陪同始能進入察看上開電表等情,並提出鎧迪威公司裝設前開鐵捲門之收據在卷佐證(見本院訴字卷第52頁、第56頁)。是由上開證人證詞及被告之供詞相互勾稽可認,臺電公司員工等非經鎧迪威公司同意進入之人自95年中旬開始,無法任意接觸前揭電表,且自斯時起臺電公司抄表人員抄錄電表時,均由證人高薪儱陪同,抄表時,均僅更換電表箱外門之封印鎖及電表上之封印鎖,並無更動電表箱內襯裡門之封印鎖,且臺電公司人員皆未為與抄錄電表指數無關之行為(如任意變動電表外之線路等)等情,堪以認定,顯見自95年中旬起至97年5 月13日遭查獲之日止,與鎧迪威公司無關之人,無可能任意接觸前開電表並破壞該電表箱內襯裡門之封印鎖,而更動破壞前開電表外之P1線及3S線。
㈣、至95年中旬以前,雖鎧迪威公司裝設前開電度表之廠房並無裝設鐵捲門,依證人高薪儱之證詞臺電公司人員可自由進出裝設電表之處所,惟查,接觸高壓電表外之線路具有一定之危險性,衡情,一般無關之他人非有可能任意開啟高壓電表箱之內門並更動高壓電表外之線路,另由本件遭破壞再回封變形之臺電公司之封印鎖(編號Z000000000號),及P1線紅色塑膠電線皮及其內之銅線整齊之斷裂切面之情以觀(見偵查卷第13頁、第16頁至第17頁照片),足見前開封印鎖及電表外線路遭破壞變動之情形顯非臺電公司人員抄錄電表或調整電表時無意間疏忽之行為所致,應係有人刻意之行為以不詳工具破壞變更前開封印鎖及電表外之P1線,而臺電公司為公營企業且為國內電力提供及管理營運者,臺電公司本身自無可能以惡意之方式誣指用戶竊電以超收騙取用電戶之電費,其公司人員基於電力管理正確性之職務,亦無可能無端惡意破壞變更客戶封印鎖及電表外之線路,且縱使設若有不肖之臺電員工以前揭方式惡意破壞,再透過檢舉以獲取檢舉獎金或相關功績,然該人要以此方式栽贓鎧迪威公司再以檢舉之方式獲取一定之利益,衡情應係於其惡意行為不久後即進行舉發,怎可能經過長達兩年之久(95年中旬至97年5 月13日),才經臺電公司查獲,而放任長達兩年之時間,其上開破壞更動之情形可能由被告公司自行察覺用電度數有異而發現,或經由其他更換後之臺電公司人員在例行性之工作中所查悉,而使之功虧一簣,故上開情形亦顯非95年中旬以前由臺電公司員工以惡意之方式栽贓被告所致。是以被告所辯不排除是95年中旬前,由臺電公司員工所造成前開封印鎖及電表外線路破壞及變更之情形云云,委不足採。
㈤、再者,查獲前臺電公司抄表人員最後一次抄表日期為97年4月29日(見本院訴字卷第66頁至第67頁臺電公司97年4 月、
5 月電費通知單),則該次期日之後至97年5 月13日遭查獲之日止期間內,臺電公司員工及抄表員等人皆無從接觸或檢查前開電度表內外及封印鎖而發現上開封印鎖及P1、S3結線遭破壞更動之可能,是以前開電度表箱之內襯裡門封印鎖遭破壞回封及電度表外之P1線、3S線遭損壞變動之情形,顯係與鎧迪威公司有關之人於97年4 月29日至同年5 月13日下午
3 時許遭查獲前其間某不詳時間所為,而非無關之外人或臺電公司員工所為乙節,應堪認定。是被告辯以本件可能為臺電公司員工自行上下其手,不然何以臺電公司抄表員長時間皆未發現封印鎖遭破壞變形云云,尚不足採。
㈥、復鎧迪威公司在97年5 月13日遭查獲排除上開竊電原因後,用電度數與最高需量均明顯上升,鎧迪威公司用電最高需量由97年4 月間至5 月13日前平均約3 百多千瓦激增至97年5月20日測得之569 千瓦,而該公司用電度數,也從97年4 月、5 月間平均用電度數20萬餘度(電費計算月份為97年5 月、6 月),激增至97年6 月間用電度數為28萬餘度(電費計算月份為97年7 月)等情,有鎧迪威公司楊梅廠用電度數及最高需量資料及分析圖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4頁至第25頁),足認鎧迪威公司在97年4 月29日至97年5 月13日期間與97年5 月13日遭查獲後之97年5 月下旬及97年6 月相比,該公司用電最高需量及用電度數均明顯上升,堪以認定。
㈦、且鎧迪威公司自97年5 月1 日起,將該公司原閒置之廠區2樓機械設備出租予劉福助經營之福爾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爾銘公司),而福爾銘公司自97年5 月1 日起即開始在上開鎧迪威公司楊梅廠區營運機械設備、正式生產等情,業據證人劉福助於偵訊時證述屬實(見上開偵查卷第136 頁),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1 份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122 頁至第
125 頁),且97年3 月至97年6 月間,鎧迪威公司除上開於97年5 月1 日起增加福爾銘公司之營運設備用電外,其餘營業額、用水及用電比例皆很正常,亦為被告所自陳(見偵查卷第80頁),而鎧迪威公司在97年3 、4 月期間,銷貨收入為17,077,462元,在97年5 、6 月期間,銷貨收入為19,907,823元,此有鎧迪威公司97年4 月、97年6 月營業稅申報書
2 紙在卷,可佐鎧迪威公司97年3 月至97年6 月間公司營業額並無巨大起伏,且97年5 、6 月之銷貨收入還略高於97年
3 、4 月之銷貨收入(見偵查卷第65頁至第66頁)。由上可知,鎧迪威公司在未加入福爾銘公司使用其廠區閒置之廠房機具設備生產時之97年4 月間(用電計費期間97年3 月28日起至97年4 月28日),用電度數為204,384 度(見本院訴字卷第67頁臺電公司97年5 月電費通知單),在新增福爾銘公司使用鎧迪威公司原閒置之廠房機具設備後之97年5 月間(用電計費期間97年4 月28日起至97年5 月27日止),用電度數為206,227 度(見本院訴字卷第68頁臺電公司97年6 月電費通知單),則何以鎧迪威公司於97年5 月1 日起在營運上新增福爾銘公司使用閒置之廠房設備營運後,在無其他因素影響下97年4 月28日起至97年5 月27日止期間用電度數竟與97年3 月28日起至97年4 月28日止期間之用電度數同為20餘萬度,僅僅略增1,843 度,甚且扣除鎧迪威公司自行計算之97年4 月28日起至97年5 月27日止期間福爾銘公司用電度數47,920度,鎧迪威公司97年4 月28日起至97年5 月27止期間用電度數僅有158,307 度(見本院訴字卷第64頁被告所提福爾銘公司費用表及本院卷第68頁臺電公司97年6 月電費通知單),甚至低於前月份之用電度數,已有可疑。再者,97年
5 月13日經臺電公司查獲而排除前開竊電因素後,鎧迪威公司97年5 月29日起至97年6 月30日止期間用電度數即上升至2, 889,606度(見本院訴字卷第69頁臺電公司97年7 月電費通知單),扣除鎧迪威公司自行計算之97年5 月29日起至97年6 月30日止期間福爾銘公司用電度數55,120度,鎧迪威公司97年5 月29日起至97年6 月30止期間用電度數亦有233,84
0 度(見本院訴字卷第64頁被告所提福爾銘公司費用表及本院卷第69頁臺電公司97年7 月電費通知單),更可徵鎧迪威公司於97年5 月1 日將平日閒置之廠房設備租用予福爾銘公司營運生產時,在無其他因素影響下,該電表所測得之用電度數及最高需量理應即時隨前開新增之福爾銘公司使用閒置之廠房設備因素影響下增加,然鎧迪威公司在97年4 月28日起至97年5 月27日止期間用電度數竟與前月份之用電度數相近,而遲至97年5 月29日起至97年6 月30日止期間始有反應用電度數大幅增加之情形,且用電最高需量也遲至97年5 月20日才上升達到569 千瓦,顯與常情有悖。是以於97年4 月29日起至同年5 月13日下午3 時許遭查獲前期間,鎧迪威公司內前開電表確有因裝設電表之電表箱內測試開關聯接至電表端子之P1線、3S線遭損壞變動之因素,而影響減少該電表測量計算鎧迪威公司該段期間之實際用電乙情,可堪認定。
㈧、又鎧迪威公司於95年3 月間向臺電公司申請將經常契約容量由340 千瓦增設為440 千瓦之用電後迄97年5 月1 日將閒置廠房機具租用予福爾銘公司前,僅95年4 月之電費月份(用電計費期間應為97年3 月間)有超約使用而使電費加計超約附加費之情形,其餘月份用電最高需量平均約2 、3 百千瓦,惟於97年5 月1 日將閒置廠房機具租用予福爾銘公司且於97年5 月13日臺電公司排除前開竊電情形後,用電最高需量也立即於97年5 月20日激升高達到569 千瓦,超過經常契約容量440 千瓦,並於97年4 月28日起至97年5 月27日止之用電計費期間遭收超約附加費57,642.7元;於97年5 月29日起至97年6 月30日止之用電計費期間,用電最高需量達547 千瓦,遭收超約附加費60,366.6元;於97年7 月1 日起至97年
7 月29日止之用電計費期間,用電最高需量達573 千瓦,遭收超約附加費79,378元;於97年7 月30日起至97年8 月27日止之用電計費期間,用電最高需量達554 千瓦,遭收超約附加費66,632.8元;於97年8 月28日起至97年9 月30日止之用電計費期間,用電最高需量達644 千瓦,遭收超約附加費109,562.8 元,而至97年9 月23日被告經營之鎧迪威公司即向臺電公司申請將經常契約容量由440 千瓦增設為590 千瓦,等情,此有鎧迪威公司用電度數及最高需量資料、臺電公司高壓需量電力用電契約增加單記單、臺灣電力公司電費通知單等件(見偵查卷第72頁至第77頁,本院訴字卷第68頁至第72頁)在卷可稽。是堪認被告經營之鎧迪威公司於97年5 月
1 日將閒置廠房機具租用予福爾銘公司營運至97年9 月底期間,因福爾銘公司加入使用鎧迪威公司內電力之因素,鎧迪威公司之用電最高需量應會超過原申請之經常契約容量440千瓦,致每月產生數萬元至十萬餘元不等之高額超約附加費用。雖鎧迪威公司以鎧迪威公司的電費除以用電的度數,得到單價後,再乘以安裝在福爾銘公司用電區的電表度數,以此方式計算向福爾銘公司收取該公司用電費用,此業經證人即鎧迪威公司會計己○○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43頁),然因超量用電產生上揭高額超約附加費,仍會使鎧迪威公司用電成本增加,而無法全部依鎧迪威公司計算福爾銘公司用電之方式轉嫁予福爾銘公司負擔,且縱使鎧迪威公司即時向臺電公司申請增加經常契約容量,然增加用電契約容量,勢必造成每月之基本電費增加之影響,亦會造成鎧迪威公司整體用電成本增加之不利益,又97年5 月1 日起至97年9 月底間,依照鎧迪威公司與福爾銘公司之租約內容,福爾銘公司無庸支付鎧迪威公司任何租金(見偵查卷第106 頁、第123 頁),是97年5 月起至97年9 月底鎧迪威公司亦無法經由收取租金之方式彌補前開用電成本之不利益,則被告身為鎧迪威公司之決策經營者,怎可能會放任使鎧迪威公司因上揭福爾銘公司加入營運而使鎧迪威公司產生上揭用電成本無端增加之不利益,更足徵97年4 月29日臺電公司抄表員至鎧迪威公司進行抄表後,被告有實因將於97年5 月1 日至97年9 月底將閒置廠房機具設備無償租用予福爾銘公司運轉營運之用電成本增加因素,而生以前揭方式竊電達到降低鎧迪威公司用電成本之動機。
㈨、又衡以被告為鎧迪威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該公司經營策略之最高決定者,其工作即為追求鎧迪威公司經營之最大利益,亦為該公司損益之歸屬者,且前開電表在裝設後皆由被告經營之鎧迪威公司保管中,又該電表於97年4 月29日起至同年5 月13日下午3 時許遭查獲前期間,僅有被告經營之鎧迪威公司人員可以掌控接觸,其他外人含臺電公司員工皆無法查看電表現狀,已如上述,雖因被告否認犯罪,而無法探知被告是否與熟知電表專業之共犯或指使不知情之他人為上揭竊電手法,但綜合上情,可認被告確有於97年4 月29日起至同年5 月13日下午3 時許遭查獲前其間某不詳時間,在上址,為損壞電表箱內襯裡門之封印鎖(編號Z000000000號)1只之行為,進而將電表箱內之測試開關聯接至電表端子之P1線破壞後再接回電表端子內,且將電表箱內之測試開關聯接至電表端子3S之結線扯下懸空,而為竊取臺電公司電能之行為。
㈩、至辯護意旨一再辯稱:鎧迪威公司95年至97年5 月以前用電度數與銷貨收入比值均大致相同,且案發前後鎧迪威公司用電度數與銷貨收入比值亦均大致相同,即鎧迪威公司每月耗用之電力與營業銷售額均維持一定之正常比例,並無時高時低等異常用電之情形,故被告實無竊電之行為云云(見本院訴字卷第30頁、第158 頁)。惟鎧迪威公司每月銷貨收入,有受該公司各段時期生產產品種類為何、單價高低之影響;縱使生產商品相同,該商品市價亦會受市場因素波動不定,並非固定不變;且公司當月份銷貨收入,亦非即是銷售當月份生產之商品,亦有可能是銷售之前各個不同月份之生產商品;又公司各月份生產產量如何、銷售數量如何、售價高低等等,皆會受公司各階段營運方針、產業經濟景氣、市場供需等不同因素而有所改變。且鎧迪威公司各月份用電度數,除與工廠生產產品產量有關外,會受公司各階段使用機具設備電器不同而有影響(如改用節能設備等等),亦會受公司生產技術、方式及公司營運策略等等眾多不確定因素所改變。是以在無鎧迪威公司更多經營資料輔佐下,單純以該公司各月份之用電度數除以銷貨收入之比值,此一粗糙之數據實無法判讀出更進一步之具體意義。又依辯護意旨所認之鎧迪威公司各月份之用電度數與銷貨收入比值以觀(見本院訴字卷第158 頁),於97年3 、4 月份查獲前之比值為0.014 ,97年5 、6 月份及97年7 、8 月份遭查獲後之比值即上升至皆為0.018 ,而較查獲前增加0.004 ,即已增加約百分之三十之比值,又97年9 、10月份之比值為0.026 ,較查獲前之比值更增加近一倍,所以應無辯護意旨所稱案發前後鎧迪威公司用電度數與銷貨收入比值均大致相同之情形。故辯護意旨所舉鎧迪威公司之用電度數與銷貨收入比值部分,實無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綜上所述,被告上揭所辯,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方面:
㈠、本件被告係改造臺電公司委託用戶掌管之電度表外之線路,則臺電公司因與電力用戶間定有供電契約而交付電力用戶保管電度表,且經臺電公司在用戶電度表及電表箱上裝置封印鎖(其上印有臺電公司製造編號),以證明該電錶係由臺電公司封鎖,需臺電公司人員始有權利開封,則該封印鎖既係用以證明為電力公司所加封,即與刑法第220 條所稱足以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相當,應以文書論,而被告毀損上開電表箱內襯裡門之封印鎖(編號Z000000000號),自有妨害臺電公司管理用戶電度表之正確性,而足以生損害於臺電公司。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電業法第106 條第2 款之竊電罪及刑法第
352 條之毀損文書罪。公訴意旨認本件係涉犯電業法第106條第3 款之竊電罪,然本件竊電之手法,並未損壞或改變電度表之構造使電度表失效不準,而是以損壞及改動電度表外之線路,造成一相電流無法進入電表感應(電表本身並無遭損壞或改變而失效不準),致使電表無法正確計算鎧迪威公司真實之實際用電量,而達竊電之目的,已為告訴人告訴狀中所陳明(見偵查卷第2 頁,本院訴字卷第90頁),並經證人乙○○及丁○○證述在卷(見偵查卷第99頁至第100 頁,本院訴字卷第47頁背面),故被告所為應係構成同法第106條第2 款之竊電罪,是公訴人前揭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惟因起訴之基礎社會事實同一,自應由本院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竊電犯行部分,係同時構成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3條之竊盜罪及電業法第106 條第2 款之竊電罪,兩罪係屬法條競合關係,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關係,應僅論以電業法第
106 條第2 款之竊電罪;至被告以一次損壞及改動表外之線路之方式而竊電,而自97年4 月29日至同年5 月13日其間某不詳時日起,至97年5 月13日被查獲止為竊電行為,係基於單一之犯意,以一個行為繼續為竊電行為之實施,為繼續犯;另被告犯竊電行為過程中,同時將具有文書性質之封印鎖損壞,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竊電及毀損文書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以電業法第10
6 條第2 款之竊電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經營公司,未思以正確合法之管道控制公司成本、節省支出,竟為圖減少電費支出,而以破壞封印鎖及損壞改動電度表外之線路之方式,讓電度表無法真實感應計算鎧迪威公司用電,以達其竊用臺電公司電能,而節省電費支出之目的,造成臺電公司前開損失,兼衡被告前僅有違反就業服務法而遭判處罰金之前科,素行尚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然被告迄今未能與臺電公司達成和解,賠償臺電公司之損害,且犯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㈣、至扣案之前開電度表1 個,紅色P1結線及黑色3S結線各1 條,封印鎖3 個,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且非違禁物,自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方面:
㈠、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為鎧迪威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圖減省工廠電費支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電犯意,於93年間某日至97年4 月29日前之某日,在鎧迪威公司內,以前揭事實欄所示之手法,竊取臺電公司之電能,被告另竊取價值合計約339 萬1,213 元(起訴書所載354 萬6,764 元- 上開15萬5,551 元)之電能,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有竊電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告被之認定;若以其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檢察官認被告戊○○涉犯上開竊電罪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臺電公司稽查員丁○○之證詞,及臺電公司用電實地調查書、案發處現場照片、鎧迪威公司93年7 月至97年10月用電度數及最高需求量資料1 份、臺電公司高壓需量電力用電契約增加登記單1 紙、追償電費計算單、用電度數及最高需量統計資料等件為據。訊據被告固坦承為鎧迪威公司之負責人,且該公司位於楊梅之廠房有於93年間向臺電公司申請新設高壓需量電力用電,惟矢口否認於前開時、地,有何違反電業法竊電之犯行,並以前詞置辯。
㈣、經查:
1、鎧迪威公司於93年6 月14日在上址廠房內向臺電公司申請設置前開高壓需量電力用電時起至94年12月底止,尚另有位於八德市之工廠同時在營運,且斯時鎧迪威公司八德廠之營業額還高於上址之楊梅廠房等情,業據證人即鎧迪威公司會計己○○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42頁背面至第43頁)。且鎧迪威公司楊梅廠93年7 月起至94年12月底各月份之用電度數甚少有高於十萬度以上,用電最高需量也甚少有高於兩百千瓦之情形,此有鎧迪威公司用電度數及最高需量資料及分析圖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19頁至第20頁)。而95年1 月後鎧迪威公司因八德廠區生產之工作遷至上開楊梅廠區,方致鎧迪威公司楊梅廠各月份平均用電度數升高至十萬餘度至二十萬餘度,用電最高需量也升至2 百至4 百千瓦(見偵查卷第19頁至第20頁鎧迪威公司用電度數及最高需量資料及分析圖),然鎧迪威公司也立即於95年3 月14日向臺電公司申請將經常契約容量增設為440 千瓦(見本院審訴字卷第46頁登記單)。而由上述鎧迪威公司該段時期經營及用電情形以觀,實查無鎧迪威公司有用電異常之情形,而認被告有竊電之動機與行為,否則鎧迪威公司何以要即時於95年3月14日申請增設用電契約容量,而使鎧迪威公司需受每用基本電費增加之不利益。
2、且鎧迪威公司於93年6 月14日在上址廠房內向臺電公司申請設置前開高壓需量電力用電時起至94年12月底止期間,鎧迪威公司曾於93年8 月間向臺電公司申請增設經常契約容量為
340 千瓦;又於94年10月24日經臺電公司派員至鎧迪威公司上址對前開電表進行「表再程式」,即程式電表部分內容;復於94年12月29日經臺電公司派員至鎧迪威公司進行抄表時,發現前開電表字幕未顯示,提報換表,而臺電公司換表人員又發現該電表並未故障,僅係該表電池無電,而更換電表電池等情,業據告訴人具狀陳明(見本院卷第129 頁),並有高壓需量電力用電增設登記單(見本院審訴字卷第44頁)、高壓需量電力用電表再程式登記單、高壓需量電力用電故障登記單(見本院卷第133 頁、第134 頁)等件在卷可參。
則設若被告於94年12月底前即已為前開事實欄所載之破壞封印鎖及損壞改動表外線路之竊電犯行,則何以前開臺電公司多次派員至鎧迪威公司楊梅廠對該電表進行上揭工作及變更,乃至於檢查電表故障異常(電表字幕未顯示)時,均未能即時發現。
3、又證人即臺電公司員工丁○○於偵訊時證稱:「(檢察官問內襯封印鎖被破壞,有無可能判斷錯誤?)答:不可能,很明顯變形(如偵查卷第13頁照片)。」,復觀以偵查卷第13頁所附之遭損壞變形之封印鎖與偵查卷第14頁照片所示之正常封印鎖,確實清楚可見偵查卷第13頁編號Z000000000號之封印鎖鐵圈有遭扭曲而呈不對稱之形狀,且原正常封印鎖鐵圈應有之角度也遭破壞,是該封印鎖遭破壞變形之情形確屬肉眼明顯可見乙節,堪以認定。又證人即臺電公司抄表員李明昆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略以:擔任臺電公司抄表員時,臺電公司有對伊進行職前教育,抄表時現場如有封印鎖明顯破壞情形會回報,如果不明顯肉眼看不出來我們就不回報,有曾至鎧迪威公司進行抄表過,去鎧迪威公司抄表時,電表箱外門之封印鎖皆有封著,肉眼也沒看過有被破壞過,抄表時打開電表箱外門後,每次都會見到內門上的封印鎖(內襯封印鎖),但不會特別去注意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21 頁至第122 頁);又證人即臺電公司抄表員丙○○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略以:有曾至鎧迪威公司抄表過,伊去鎧迪威公司抄表的經驗中,未曾見過該公司電表箱外門上的封印鎖有遭破壞變形,一般來說,封印鎖有遭剪斷的話,才會特別去注意,如果沒有剪斷或是變形的話我們看不出來,就不會去回報等語(見偵查卷第123 頁至第124 頁),由上揭證人之證詞可知如封印鎖遭破壞變形情狀明顯,而能以肉眼即時查悉,抄表員應能憑其長期接觸正常封印鎖之經驗察覺異狀而回報臺電公司,且抄表員抄表時皆會看到電表箱內襯封印鎖,是以前開遭破壞明顯變形之封印鎖,如確係於97年4 月29日前即已造成,何以前開臺電公司抄表人員等長時間進行例行性之工作時,皆未能察覺異狀,實有可疑。
4、雖告訴人告訴意旨一再指明97年5 月13日前開竊電原因遭查獲後,鎧迪威公司之用電度數及最高需量均明顯上升(見偵查卷第72頁至第75頁),然此情形應不排除是因鎧迪威公司於97年5 月1 日起將原閒置之廠房機具設備租用予福爾銘公司營運之因素所致,已於其上理由欄二、事實認定方面㈦、㈧中所詳述。是被告縱使有竊電行為,亦應僅係於97年4 月29日臺電公司抄表員進行抄表後,至97年5 月13日遭查獲前,被告因需於97年5 月1 日將閒置之廠房機具設備無償租用予福爾銘公司營運,致其公司整體用電成本增加,方有動機為前開竊電之犯行。在此之前,非但臺電公司員工至鎧迪威公司進行例行性工作時皆未能察覺鎧迪威公司電表箱內外之封印鎖有異狀,且告訴狀亦僅陳明於97年4 月間對鎧迪威公司用電進行讀表分析比對向量圖發現缺少Ic相電流之異狀(見偵查卷第1 頁),復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於97年4 月間對鎧迪威公司進行讀表分析,比對讀表分析比對向量圖發現有一相沒有電流才發現鎧迪威公司有竊電行為等語屬實(見本院訴字卷第45頁背面),是在97年4 月間以前實無其他足夠之證據資料佐證鎧迪威公司有用電異常之情形,而能證明被告在97年4 月間前即有竊電之行為。
5、再者,公訴人所舉之證人丁○○於偵訊之證詞、臺電公司用電實地調查書、案發處現場照片,雖能證明被告於97年5 月13日遭查獲前有竊電之犯行,但實無從推知被告係於何時開始為前開竊電行為。而鎧迪威公司93年7 月至97年10月用電度數及最高需求量統計資料、臺電公司高壓需量電力用電契約增加登記單1 紙(97年9 月23日增加契約容量為590 千瓦)等件,雖能如實反應鎧迪威公司用電之情形,但因鎧迪威公司於97年5 月1 日有因福爾銘公司租用其原本閒置之廠房設備機具運作之變異因素,而改變鎧迪威公司日常用電情狀,已詳如上述,是以上開鎧迪威公司用電資料統計,亦無法據此明確推知被告是於何時開始為竊電之犯行。至臺電公司製作之追償電費計算單,亦僅係臺電公司按經濟部的竊電處理規則、臺電公司內部稽查手冊、營業規則、電業法等所製作之電費追償依據,並非依此即能查明被告竊電行為之始點乙節,業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訴字卷第45頁),復為告訴人告訴陳報狀所載明(見本院訴字卷第80頁)。從而,依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讓本院形成被告有於97年4 月29日前即已以前開方式為竊電犯行之確信心證。
6、至如前開事實欄及理由欄二、事實認定方面所述,被告於97年4 月29日起至同年5 月13日下午3 時許遭查獲前其間某不詳時間,以前開方式為竊電之行為,則被告是以何方式打開裝置上開電度表之鐵箱外門,而竟能使該電表箱外門之封印鎖(編號Z000000000號)在查獲時,經檢查而未有遭破壞變形之情形(而僅有內襯之封印鎖有遭破壞變形,見偵查卷第
6 頁臺灣電力公司用電實地調查書),雖同有疑義,但因認定被告於97年4 月29日前即有以前開方式為竊電之行為,亦有如上1至4點所述可疑之處,是以雖未能確定被告何時為上開竊電之犯行,然依前揭「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應為最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僅得認定被告之竊電行為應係於97年4 月29日起至同年5 月13日下午3 時許遭查獲前其間某不詳時間,併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於97年4 月29日前,即有以事實欄所載之方式為竊電之犯行,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之,則本件即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竊電之行為。被告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該部分若有罪,與前開事實欄所載之竊電行為間,有繼續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電業法第106 條第2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352 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3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袁雪華
法 官 林宜靜法 官 張宇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高 平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規定:
電業法第106 條規定:
有左列行為之一者為竊電,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一 未經電業供電,而在其供電線路上私接電線者。
二 繞越電度表或其他計電器,損壞或改動表外之線路者。
三 損壞或改變電度表、無效電力計、其他計電器之構造,或以其他方法使其失效不準者。
四 在電價較低之線路上,私接電價較高之電器者。
五 包燈用戶,在原定電燈盞數及瓦特數以外,私自增加盞數或瓦特數者。
六 電力用戶,在原申請馬力數、瓩數或仟伏安數以外,私自增加馬力數瓩數或仟伏安數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352 條規定:
毀棄、損壞他人文書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