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550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己○○選任辯護人 林哲倫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83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己○○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叁月;又殺人,未遂,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菜刀壹把沒收;又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處有期徒刑貳月;又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叁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菜刀壹把沒收。
事 實
一、己○○於民國98年4月10日上午10時45分許,在桃園縣觀音鄉廣興村12鄰埔頂33號住處前廣場之公開場合,適本院民事執行處書記官丙○○由本院總務科司機甲○○駕駛公務車搭載到達該處,會同債權人之代理人戊○○在場執行本院97年度司執字第84147號返還房屋民事強制執行事件之現場勘測職務,因己○○與戊○○協調是否可暫緩執行之事起爭執,己○○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之犯意,向戊○○恫稱「我殺你都敢。」等語,以此加害生命之事恐嚇戊○○,使戊○○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其安全,丙○○聞言乃挺身制止並提醒己○○口出恫嚇言詞可能涉及恐嚇犯行,己○○聞言越發情緒激動,明知丙○○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另萌殺人及妨害公務之犯意,轉身步入住處廚房拿取菜刀1把,快步接近低頭製作筆錄之正在執行職務之丙○○,手持菜刀高舉由上往下以刀刃朝向丙○○頭部揮砍,並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以強暴,丙○○原本埋首製作筆錄未及察覺,聽聞旁觀鄰人驚呼之聲始抬頭見狀,且因己○○受其胞妹丁○○○出面稍阻其勢,才使己○○接連舉刀揮砍數次未果,丙○○方得迅速閃避刀勢並往該處廣場角落曬衣支架擺放處逃跑,其間己○○掙脫攔阻而追逐於丙○○身後一再舉刀揮砍,而丙○○逃跑途中因前晚落雨路滑不慎跌跤倒向曬衣支架,致受有右髖部及肘部挫傷、瘀傷等傷害,己○○見丙○○暫時無法迅速起身逃離現場,仍對跌倒在地之丙○○繼續舉刀揮砍,惟受丁○○○再度攔阻其勢,丙○○始得翻滾閃避隨即乘隙爬起往該處旁道路逃去方倖免於死,己○○見丙○○奔至道路脫離揮砍可及範圍故未追出廣場,嗣為甲○○報警而經警員到場處理,己○○又生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在眾人可共見共聞之狀態,對於丙○○依法執行會同勘測之職務,公然以「他媽的法院與債權人勾結。」等語侮辱之,足以貶損丙○○執行職務之社會評價,其後己○○更另起恐嚇之犯意,在現場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觀音分駐所所內,接續向丙○○恫稱「一定要找到你並殺死你。」等語,以此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丙○○,使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
二、案經丙○○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此乃因檢察官訊問證人、鑑定人等被告以外之人時,均能遵守法律規定而不致違法取供,並令具結,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而設。故被告、辯護人如主張證人於偵查中所為證言有顯不可信之例外情形者,當負舉證責任,否則,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無庸另為證明,原則上本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證人丙○○、甲○○、戊○○、乙○○於偵查中經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被告及辯護人並未指出且證明各該證人之證言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開規定,自不因係傳聞而無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己○○固坦承有於上述時、地,因協調執行時程而與戊○○發生爭執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殺人未遂、妨害公務執行、侮辱公務員等犯行,辯稱:伊之說話音量略較大聲,持刀僅係受到丙○○言詞挑釁,而以實際行為表明不可因伊手上有刀便逕誣指殺人或有恐嚇罪嫌,丙○○自身膽怯跌倒受傷與伊無關,更未對戊○○、丙○○有何恫嚇或侮辱之語,所有證人不利於伊之證述均屬不實云云。經查:
㈠關於被告恐嚇戊○○致生危害於安全部分:
被告於上述時、地,因與戊○○協調執行時程起爭執,乃向戊○○恫稱「我殺你都敢。」等語,以此加害生命之事恐嚇戊○○,使戊○○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安全等情,業據證人戊○○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當時被告對伊稱「我殺你都敢。」之恐嚇言詞,使伊心生畏怖等語詳盡(見偵卷第69至70頁,本院98年8月11日審判筆錄);且證人即被告之鄰居乙○○、證人丙○○在場均耳聞被告口出前開恫嚇言詞等情,復據其2人分別於檢察官偵查、本院審理中結證無訛(見偵卷第70頁,本院98年8月11日審判筆錄)。參以被告亦供承:伊有與戊○○起口角,丙○○向戊○○表示可以對伊提出恐嚇告訴等語(見偵卷第10、57頁),而觀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亦稱:丙○○有說這樣算恐嚇等情(見本院98年8月18日審判筆錄),益見被告有以前開言詞恐嚇戊○○,否則丙○○豈有無端提及被告可能涉及恐嚇行為之必要。綜上,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㈡關於被告對於丙○○依法執行職務時持刀殺害未遂部分:
⑴被告於上述時、地,因不滿丙○○告誡制止其恐嚇言詞,明
知丙○○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而從上址住處廚房取出菜刀,快步接近正在低頭製作筆錄執行職務之丙○○,手持菜刀高舉由上往下以刀刃朝向丙○○頭部揮砍,丙○○原本埋首製作筆錄未及察覺,適聞旁觀鄰人驚呼之聲始抬頭見狀,且被告受到丁○○○出面稍阻其勢,使被告接連舉刀揮砍數次未果,丙○○方得迅速閃避刀勢,其間被告追逐丙○○身後一再舉刀揮砍,丙○○逃跑途中不慎跌倒,因而受有右髖部及肘部挫傷、瘀傷等傷害,被告見丙○○暫時無法迅速起身逃離現場,仍對跌倒在地之丙○○繼續舉刀揮砍,惟受丁○○○再度攔阻其勢,丙○○乃得翻滾閃避並乘隙爬起往該處旁道路逃去,若非丁○○○攔阻被告衝勁,或丙○○未及時閃避逃離,便會遭到被告砍中等情,亦據證人丙○○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指述綦詳(見偵卷第68頁,本院98年8月11日審判筆錄),且丙○○逃避被告追砍途中不慎跌倒致受有前開傷勢等情,並有本院卷附之桃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可參,另有被告當時所持之菜刀1把扣案可資佐證。再者,丙○○到場表明書記官之身分,進而說明此行目的係為履勘現場,之後在證人丙○○低頭製作筆錄之際,被告高舉菜刀由上往下揮砍,丙○○原本未及察覺而後抬頭見狀,被告受到攔阻使丙○○得以乘隙閃躲逃跑,被告在後追逐並繼續持刀高舉作勢向下揮砍,丙○○逃跑途中不慎跌倒在地,被告仍接連揮刀,若非被告一再受到攔阻,丙○○定遭砍中等情,復據證人甲○○、戊○○證述在卷(見偵卷第67、69頁,本院98年8月11日審判筆錄)。況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被告一直要拿刀追丙○○,丙○○就躲避,後來丙○○一直退,就跌倒等語(見本院98年8月18日審判筆錄),衡情被告若無持刀揮砍丙○○,被告豈有一直持刀追逐丙○○之理,顯見被告確實有持菜刀接續揮砍丙○○,幸經丁○○○加以攔阻,丙○○又乘隙閃躲逃跑,始未遭砍中之情,極為明灼。
⑵按殺人未遂罪之成立,以有戕害他人生命之故意,著手於刺
殺之實行而未發生死亡之結果為要件(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364號判例意旨參照)。故殺人未遂或傷害之最主要區別在於行為人主觀犯意之不同,行為人內心主觀犯意為何,行為人未必吐實或避重就輕,因此行為人於加害時,有無殺意或僅傷害故意之判斷,自應參酌行為人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客觀情況,如行為人因何原由逞兇,行為當時之手段是否猝然致被害人難以防備,攻擊時之力勁是否猛烈足資使人斃命、攻擊所用之器具、攻擊部位、次數、用力之強弱、被害人受傷之部位及程度等情況予以審認。本案被告持以逞兇之菜刀,係刀柄長約10.5公分,刀身為長方形,長18公分、寬
8.5公分,刀緣尖銳之刀具,業經本院當庭勘驗屬實(見本院98年6月3日準備程序筆錄),又頭部乃人身重要部位,倘遭該菜刀砍中,極易使人斃命,此乃眾所週知之事。觀諸證人丙○○、戊○○、甲○○陳述內容,被告係乘丙○○低頭製作筆錄無心防備之際,高舉菜刀由上往下朝其頭部揮砍,被告於他人加以攔阻,甚至丙○○逃跑途中,仍不放棄繼續追逐舉刀揮砍,其藉殺人逞兇以洩恨之動機甚明,尚非僅止於意欲表明不可因其手上有刀便逕誣指其涉殺人或有恐嚇罪嫌,再者被告縱遭攔阻,仍繼予舉刀追砍,可見被告衝勁之猛烈、殺意之堅定,苟非被告先受攔阻,加上丙○○迅速閃躲逃跑,豈能倖免於死。綜觀被告行兇之動機、選用之兇器、攻擊之部位、衝勁之猛烈各節,佐以被告受攔阻,被害人丙○○逃竄之際,被告仍繼予追砍,被告存有殺人之犯意,至為昭彰,被告辯稱其毫無殺人犯意云云,顯係事後避重就輕之詞,洵非可採。此部分事證亦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㈢關於被告對於丙○○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部分:
被告於上述時、地,處眾人所共見共聞之狀態,對於丙○○依法執行勘測之職務,公然以「他媽的法院與債權人勾結。」等語侮辱等情,分據證人丙○○、甲○○、戊○○證述詳明(見偵卷第67至第69頁,本院98年8月11日審判筆錄),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供陳:伊在現場有說「他媽的法院與債權人勾結。」等語可證(見本院98年5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觀諸丙○○係本院民事執行處書記官,職務內容包含本院民事執行現場會同勘測之職務,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被告對於證人丙○○依法執行之職務,陳稱「他媽的法院與債權人勾結。」言詞,依社會通念足以貶損本院民事執行現場會同勘測職務之社會評價,乃輕蔑本院民事執行職務之語,顯屬侮辱無疑;甚且案發地點為上址公開廣場,係開放式空間而屬不特定或多數人所得共見共聞之公共場所,被告前開言語構成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至明。綜上,事證明確,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
㈣關於被告恐嚇丙○○致生危害於安全部分:
被告於上述時、地,接續向丙○○恫稱「一定要找到你並殺死你。」等語,以此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丙○○,使丙○○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安全等情,亦據證人丙○○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指述明確(見偵卷第68頁,本院98年8月11日審判筆錄),並經證人甲○○、戊○○證述無訛(見偵卷第
67、69頁,本院98年8月11日審判筆錄)。此部分事證亦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2罪、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第271條第1項及第2項殺人未遂、第140條第1項後段侮辱公務員等罪。被告持刀屢次朝向丙○○揮砍、另外接連向丙○○恫稱「一定要找到你並殺死你。」等語之各該行為,主觀上均係出於單一犯意,客觀上各該行為分別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內接續施行,依照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該行為所含之多次舉動獨立性極為薄弱即難強行分開,各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而分別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均為接續犯,分別應論以一罪。被告對於丙○○依法執行職務時,以一持刀殺害之行為觸犯妨害公務執行、殺人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殺人未遂罪處斷。被告所犯如理由欄二㈠、㈡、㈢、㈣所示諸項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既已著手於殺人行為之實行,未生丙○○死亡之結果,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殺人、傷害、恐嚇之前科素行、犯罪之手段、所生之危害、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及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扣案菜刀1把,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98年9月8日審判筆錄第18頁),並係供本案殺人未遂犯罪所用之物,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後段、第271條第1項、第2項、第305條、第55條、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奇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家貽
法 官 鄭吉雄法 官 俞力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資念婷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2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普通殺人罪)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