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8 年訴字第 56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566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巨克安律師上列被告因誣告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284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伍月,緩刑貳年。

偽造之借據壹紙沒收。

事 實

一、甲○○並未借款新臺幣(下同)64萬元予丙○○(現在改名為乙○○,下稱丙○○),竟基於意圖使丙○○受刑事處分之誣告犯意,趁丙○○原為位在桃園市○○路○○號2 樓馬德里餐廳之實際負責人,而將其之私章放在該餐廳收銀機內之機會,於民國96年10月4 日,在上開餐廳內取用丙○○置放該處之上開印章,偽造內容為丙○○於96年10月4 日向甲○○借款64萬並加每月2 分之利息計3 個月總計67萬8,400 元之借據之私文書1 紙,而於97年1 月29日具狀附該借據作為證據,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對丙○○提出詐欺告訴行使之,並指訴丙○○假借開店之名,向甲○○借貸64萬元,實係用於酒店消費及賭博支出而拒未歸還,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75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二、案經丙○○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上揭犯行,辯稱:伊確實自96年8月中旬起至9 月底止陸陸續續有借貸告訴人丙○○共64萬元之事實,但均未書立收據,9 月底最後一次丙○○向伊借錢累積到64萬元時,伊不太想再借丙○○,故請丙○○立下借據,當時伊要丙○○簽名,然丙○○不肯,伊把丙○○的印章放在丙○○手裡,伊拉著丙○○的手蓋印章云云。辯護人另辯以:本件並沒有看到被告有簽立任何合夥契約書,足認上開64萬元是屬於甲○○借給告訴人丙○○的借款,另外被告為何未通過測謊鑑定,是因為該借據本來就是被告所製做的,上面的用印是由被告拉著丙○○的手蓋上去的,所以與測謊時所問的問題是相合的,因此被告才未通過測謊鑑定,另外依照96年10月4 日之借據上面雙方約定在97年1 月10日一次清償所有金額和利息,時間上面而言,與告訴人簽立借據的時間,以及之前雙方借款要求償還的時間上而言是相符合的云云。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檢察事務官於97年7 月3 日訊問時徵得被告與告訴人之同意,將其等送至法務部調查局接受測謊,測謊結果,被告稱⑴曾與丙○○簽立借據、⑵未偽造本案之借據,經研判有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有說謊;告訴人稱⑴未與甲○○簽立借據、⑵本案之借據是甲○○偽造的,經研判無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未說謊有該局97年9 月16日調科參字第09700379020號測謊報告書及測謊過程參考資料1 份足憑佐證。按「…查測謊鑑定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並無明文規定,惟實務上,送鑑單位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一項規定,囑託法務部調查局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測謊檢查,受囑託機關就檢查結果,以該機關名義函覆原囑託之送鑑單位,該測謊檢查結果之書面報告,即係受囑託機關之鑑定報告,該機關之鑑定報告,形式上若符合測謊基本程式要件,包括:㈠經受測人同意配合,並已告知得拒絕受測,以減輕受測者不必要之壓力。㈡測謊員須經良好之專業訓練與相當之經驗。㈢測謊儀器品質良好且運作正常。㈣受測人身心及意識狀態正常。㈤測謊環境良好,無不當之外力干擾等要件,始賦予證據能力,非謂機關之鑑定報告書當然有證據能力;而具上述形式之證據能力者,始得為實質之價值判斷,必符合待證事實需求者,方具證明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991號判決闡述甚明(同院96年度台上字第3904號判決亦持相同之見解)。法務部調查局上開測謊過程參考資料包括:①測謊同意書、②身心狀況調查表、③測謊問卷內容題組、④生理記錄圖(含呼吸、膚電、脈搏)、⑤測謊儀器運作情形、⑥測謊施測環境評估、⑦施測者專業資格證明、⑧測謊準確性之資料,符合最高法院上開判決揭示之上開測謊基本程式要件,是以,法務部調查局上開測謊結果當具證據能力,而該局之上開測謊結果證明力則應與下開各項併行認定之,乃屬另一層次之問題。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 條第

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馬心偉、丙○○於檢察事務官訊問時所為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及辯護人就上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知有該項證據,均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㈠被告所提出之96年10月4 日書立之卷附借據,其內文全部為

「甲方(丙○○)因開設馬德里餐飲店(地址:…)需求資金,向乙方(甲○○)商借新台幣六十四萬元整,雙方約定甲方應於民國97年1 月10日星期四,一次還清借款金額及利息,利息部分以每月二分利計息(每月12800 元)共計三個月,總計本金加利息需還新台幣678400元」等語,明顯可見,依該借據明文之意思表示,被告係於96年10月4 日始借貸

64 萬 元予告訴人,借貸期間為三月,且將每月利息之計算方式、計息三個月均加以明文,三個月借貸期間屆滿,本息共需償還上開金額。遽被告以該借據為證據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後,檢察事務官於其提出之告訴案件於

97 年2月27日訊問時,被告即改稱係自96年8 月中起即陸續借告訴人64萬元,其係因為本來就有與告訴人業務往來,加上有利息的原因才會借款給告訴人,其後在本案檢察事務官訊問及本院訊問、審理時,其亦仍稱係自96年8 月中起陸續借款予告訴人,則與其所提上開借據之意思表示即其96年10月4 日一次將64萬元本金借予告訴人明顯相左,再依其訊問時所稱,其借款予告訴人時即有算利息,而其又自96年8 月中起即已借款予告訴人,則計息期間豈僅只有借據所載之三月?㈡被告於其所提告之前案於97年2 月27日接受檢察事務官訊問

時供稱上開借據是96年10月初在馬德里店內,伊先打好借據的內容,給丙○○看過後,雙方才一起蓋章的,現場有馬心偉云云,然證人馬心偉於97年3 月3 日接受檢察事務官訊問時(被告亦在場)卻證稱伊未於96年10月4 日在馬德里餐飲店看見被告與告訴人簽署上開借據等語,嗣被告於台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600 號民事清償借款事件於97年6 月11日審理時,自稱簽寫借據時只有伊與被告二人,再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自稱96年10月4 日在馬德里餐廳簽上開借據時,只有伊與告訴人在場,可見其於97年3 月3 日在場聽聞證人馬心偉上開陳述後,即開始改變供詞,改稱其與告訴人簽寫借據時,只有其與告訴人二人在場而已,以求符合證人馬心偉上開陳述。而被告與告訴人間所立上開借據,既係被告與告訴人間借貸之唯一證據,被告甚至於本院辯稱其尚有強拉告訴人之手蓋下印章,則可見被告對於該借據之重視,焉有對於其與告訴人立借據當時尚有何人在場可資證明乙節,亦發生含糊不清、甚至前後所供顛倒之情形,在在可見上開借據之虛偽。

㈢被告於97年7 月3 日接受檢察事務官訊問時供稱伊自96年8

月中起陸續借款予告訴人,到9 月底又向伊再借4 萬元,伊不想借,告訴人說要把馬德里餐廳之負責人變成伊,讓伊放心,伊才又借他,並請他簽立借據云云,然查,位在桃園市○○路○○號2 樓之馬德里餐廳之正式登記名稱為「茶舖飲食店」,該飲食店之負責人於96年9 月10日即已登記為被告,有桃園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一紙附卷可憑,是被告上開所稱告訴人9 月底向伊借錢時,承諾其要將馬德里餐廳之負責人變成被告乙節,時間及先後順序俱與事實不符。

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丙○○向伊說伊借予丙○○之64

萬元變成入股金,「…有一部分現金有添購設備,包括液晶電視,油炸機、飲料封口機等,都算入此64萬裡面。」可見告訴人即使有以經營馬德里餐廳需資金週轉為由而向被告借得款項64萬元,然被告明知告訴人向其所借款項有一部分確實用以充作經營馬德里餐廳之資金,猶然在告訴狀中堅稱丙○○向其所借得之款項,均用於酒帳、賭博支出,並未用於餐廳營業週轉,即有誣告之事實。

㈤本院上開認定,與法務部調查局上開測謊鑑定結果不謀而合

,益形確立被告之誣告犯行,至辯護人辯稱因為上開借據本來就是被告所製做的,上面的用印是由被告拉著告訴人的手蓋上去的,所以與測謊時所問的問題是相合的,因此被告才未通過測謊鑑定云云,然查,法務部調查局上開測謊鑑定時對被告之題目係「⑴曾與丙○○簽立借據、⑵未偽造本案之借據」該二題目係一中性設計,並無任何誘導,且題目之設計單純,與借據上之丙○○之印文是否為被告拉丙○○之手去蓋印,核無相關,被告若據實回答上開問題,並無導致情緒波動之可能。況被告於其所提告之前案於97年2 月27日接受檢察事務官訊問時供稱上開借據是96年10月初在馬德里店內,伊先打好借據的內容,給丙○○看過後,雙方才一起蓋章的云云,雙方既係一同蓋印,何有可能被告拉告訴人之手蓋印?更可見被告係因未通過測謊鑑定,始改口稱有其拉告訴人之手蓋印云云。綜此,上開測謊鑑定之結果無任何誤導被告之情,當然得為本件證據,辯護人聲請傳訊測謊鑑定人員,本院認無此必要。

㈥末以,告訴人於告訴狀僅稱其有與被告合夥經營馬德里餐廳

,又於97年7 月3 日接受檢察事務官訊問時供稱沒有向被告拿過64萬元,然被告有投資入股設備約幾十萬元,被告約定投資1/3 ,有給現金等語,其再於本院證稱「…甲○○他自己向我說他願意提出資金,加入股東,我們的協議是餐廳的盈餘利潤是三成歸他所有,…」、「他(甲○○)的資金第一次大約是96年8 月份在餐廳將一張支票面額是三萬多元交給我,此外他就沒有交錢給我了。」、「(問:你跟甲○○約定他要出資多少錢作為股本?)沒有約定。」、「當時甲○○還有花錢出一些設備,包括四、五十個杯子、油炸機一台、電視一台、封口機一台,我們不是用甲○○出資和設備來算他可以獲得盈餘三成,我們沒有一定的比例來算。」等語,可見其從未指述被告入股馬德里餐廳之金額係64萬元,起訴書指被告係為取回投資於馬德里餐廳之64萬元始為本件誣告,尚有誤會。再依告訴人上開所稱,被告既僅現金出資三萬餘元再加上上開餐廳設備為其之出資,然無核算設備可抵出資額若干,卻可分得利潤之三成,該三成利潤又無一定比例核算,且其又於本院證稱餐廳若出現虧損,即由大家共同分攤,沒有任何的計算方式計算損失分攤云云,顯然與基本之商業經營常識與模式相背,其之上開所稱之被告入股馬德里餐廳之方式,為本院所不採。再證人馬心偉於97年3 月

3 日接受檢察事務官訊問時證稱「…因為丙○○一開始的資金不足,所以將部分股權讓給甲○○,當時在討論登記何人的姓名,因為丙○○另有擔任補習班的負責人,好像不能再擔任其他營利的負責人,所以就由甲○○擔任馬德里餐飲店的負責人。」、「…我曾聽過丙○○轉述甲○○的入股金額就是借據上所寫的64萬元左右。」云云,然並任何法規或行政命令規定已擔任補習班之負責人不能再擔任其他營利事業負責人,況即告訴人本身亦無陳稱被告入股馬德里餐廳64萬元,上開已論述甚明,是證人馬心偉上開證述關於被告入股馬德里餐廳之部分,同樣核無可信,均併此敘明。

綜上所論,被告上開辯詞核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起訴書雖漏未引用刑法第

216 條、第210 條,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有論述,自不影響起訴範圍。其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提出誣告,同時復使用偽造之借據作為證據,其使用偽造證據之行為,為誣告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上開二罪,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之,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誣告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犯罪手段、其之犯罪將有導致告訴人誤受刑事追訴及刑事處分之虞、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憑,且告訴人已當庭表示不希望法院判太重、同意法院宣告被告緩刑等語,是以,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被告受此次罪刑宣告之教訓,信無再犯之虞,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至檢察官求刑有期徒刑1 年6 月,審酌上情,有過重之感,難依所請。末以,被告所偽造之96年10月4 日之借據1 紙,係其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69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0 條、第55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劉淑玲法 官 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婉茹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3 日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第1項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誣告
裁判日期:2009-08-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