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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8 年訴字第 58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580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51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未扣案之偽造「丁○」印章壹枚及如附件所示偽造之中華民國七十年十一月十日丁○名義之代筆遺囑壹份,均沒收。

事 實

一、丙○○為執業代書,與丁○並無親屬關係,彼此亦不相識。緣丁○係甲○○之親叔公,並受甲○○奉養多年,因自覺年事已高,且身體狀況欠佳,遂於民國71年9 月20日以代筆遺囑方式,將其所有坐落於桃園縣○○鄉○○○○段147 、14

7 之2 、147 之3 地號、應有部分各為1/3 之土地(重劃後為桃園縣○○鄉○○段326 、331 之1 地號,下稱系爭土地)遺贈予甲○○。嗣丁○於71年11月17日死亡後,系爭土地因故始終無法完成繼承之地政登記。詎丙○○於94年間,經由不詳管道,獲悉丁○死亡後,系爭土地迄未完成繼承登記,竟萌生貪念,先於94年3 月28日,以其個人名義具狀向本院就丁○所有之系爭土地聲請指定遺產管理人,經本院以94年度財管字第17號案件審理後,認丙○○並非利害關係人而予以駁回。詎丙○○為圖得丁○之遺產,竟基於行使及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94年3 月28日至同年8 月19日間之某日,先偽造丁○於70年11月10日立有代筆遺囑,內容略以:「立遺囑人丁○先生,茲因年事已高,恐日後未能妥善處理生前財產,特於民國七十一年十一月十日桃園縣龜山鄉大崗村六鄰十六號由邱豊萬先生、蔡長炳先生及蔡長海先生等三人見證並由蔡長炳先生代筆遺囑內容如後:第一條:遺囑人死亡時,願將所有左列土地遺贈與丙○○先生身分證字號Z00000

00 00 住址桃園縣龜山鄉大崗村六鄰十六號。桃園縣○○鄉○○○○段○○○○號面積一三六九平方公尺持份六分之一權利。桃園縣○○鄉○○○○段一四七之二地號面積一九六平方公尺持分六分之一權利。桃園縣○○鄉○○○○段一四七之三地號面積四七平方公尺,持分六分之一權利。第二條:立遺囑人指定由見證人邱豊萬先生為本遺囑之執行人。第三條:本遺囑一式四份,由立遺囑人、見證人兼代筆人蔡長炳先生、及見證人蔡長海、邱豊萬先生各持乙份為據各等語(詳細內容如附件所示),並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刻丁○名義之印章1 枚後,再蓋印於上開遺囑,而偽造丁○印文,另要求不知情之邱豊萬於前開遺囑上簽名用印,並以不詳方式令蔡長炳、蔡長海(各於89年5 月11日及90年11月5 日死亡)事先同意由其使用自己之印章及簽名,而以此方式偽造完成前揭代筆遺囑,表示丁○委由蔡長炳代筆書立該代筆遺囑以及丁○願將系爭土地遺贈予丙○○等意,足以生損害於真正受遺贈人甲○○本人,進而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94年8 月19日前某日,丙○○先委由不知情之某律師代為撰寫以其為聲請人,向本院家事法庭聲請指定邱豊萬擔任被繼承人丁○之遺產管理人之民事聲請狀,並於同年8 月19日,檢具上開偽造之代筆遺囑私文書影本為證,向本院家事法庭提出聲請而行使上開偽造之代筆遺囑,嗣由本院以94年度財管字第44號指定遺產管理人案件審理,均足以生損害於真正受遺贈人甲○○,及影響司法審判之正確性。嗣丙○○上開聲請案件,經本院家事法庭法官認邱豊萬僅受二年教育,識字不多,無法勝任遺產管理人職務而予以駁回。

㈡、丙○○因不甘其所為上開聲請遭本院家事法庭駁回,遂另行起意,於94年8 月19日至96年5 月28日間之某日,委由不知情之陳俊隆律師代為撰寫民事聲請狀,聲請准予指定陳俊隆律師為被繼承人丁○之遺產管理人,並檢具該偽造之遺囑影本為證,於96年5 月28日(起訴書誤載為96年5 月8 日,應予更正)再次向本院家事法庭提出聲請而行使前揭偽造之代筆遺囑,嗣由本院以96年度財管字第41號選任遺產管理人案件審理,均足以生損害於真正受遺贈人甲○○,並影響司法審判之正確性。嗣丙○○因故於96年6 月13日又委由陳俊隆律師提出撤回聲請狀而撤回該次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之案件。

㈢、嗣因乙○○○於96年3 月20日以債權人地位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桃園分處即丁○之遺產管理人,聲請對丁○名下所有之系爭土地為強制執行,而由本院以96年度執字第13745 號案件執行,丙○○獲悉上情,唯恐無法順利取得系爭土地,復另行起意,於96年5 月28日至同年6 月25日間之某日,再委由不知情之陳俊隆律師撰寫民事閱卷聲請狀,以丙○○為利害關係人之地位,檢具上開偽造之代筆遺囑私文書影本為證,向本院上開民事執行案件承審法官提出閱卷之聲請而行使上開偽造之代筆遺囑,仍足以生損害於真正受遺贈人甲○○、執行債權人乙○○○,並影響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之正確性。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查證人邱豊萬、蔡性芳於偵查中既係以證人身份陳述,且經檢察官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命之朗讀結文具結,因上開證人均係於負擔偽證罪處罰之心理下證述,並以具結擔保其供述真實性,復無受其他不當外力干擾情形,可信性極高,本院審酌上開各該證人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之際,其外部附隨之環境或條件並無不當,是依上說明,其等於偵查中所為證言,均具有證據能力,而得為證據。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 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186 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 條之3 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或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例如刑事訴訟法第71條、第219 條之6 第2 項、第236 條之1 第1項、第248 條之1 、第271 條第2 項、第271 條之1 第1 項),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不能因陳述人未經具結,即一律適用本法第158 條之3 之規定,排除其證據能力。查告訴人甲○○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4 月10日、17日、6 月11日、8月25日訊問時,皆係以告訴人身分所為之陳述,因檢察官均係以告訴人身分傳喚甲○○,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且其上開非以證人之身分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亦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嗣於本院審理時,被告復表示對上開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而未聲請傳喚告訴人甲○○到庭作證以接受被告之詰問,依前開說明,告訴人甲○○前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自應有證據能力。

三、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甲○○、邱豊萬、蔡健一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陳述,固均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就前揭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時均不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經核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查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四、最後,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文書證據及物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前揭各該證據,均得採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丙○○固直言曾於上述3 次時間持如附件所示之代筆遺囑向法院提出聲請等情屬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代筆遺囑不是我簽的,我不知道是誰簽的,遺囑是在老家祖厝找到的,我沒有請邱豊萬在遺囑上用印簽名,先前我跟邱豊萬有糾紛,他才會誣指說是我叫他簽名云云。

二、經查:

㈠、關於被告丙○○於94年3 月28日向本院聲請就丁○所有系爭土地指定遺產管理人,經本院以94年度財管字第17號案件審理後,認其並非利害關係人為由予以駁回,即先後於94年8月19日、96年5 月28日及同年6 月25日,以如附件所示之日期為70年11月10日之代筆遺囑為證據,分別向本院家事法庭或民事執行處聲請指定、選任遺產管理人或聲請閱卷,嗣經本院審理後,其中被告聲請指定遺產管理人案件,為本院家事法庭承審法官認邱豊萬僅受二年教育,識字不多,無法勝任遺產管理人職務,而以94年度財管字第44號裁定駁回聲請,而被告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部分,繫屬於本院96年度財管字第41號案件,惟亦經被告委任律師具狀撤回,僅有被告聲請閱覽卷宗部分,為本院民事執行處承辦法官所准許等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認不諱(見本院審訴卷第38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家事及民事執行案卷逐一核閱無誤,是此部分之事實,即堪認定。

㈡、其次,被告丙○○前揭先後持以向本院家事法庭及民事執行處承辦法官聲請指定、選任遺產管理人或閱卷之代筆遺囑影本,確係出自被告丙○○所偽造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甲○○先後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指訴明確(見他卷第3 至4 頁、第59至60頁、第124 至125 頁,偵卷第10至

12 頁 、第19至20頁、第47至48頁、第61至63頁,本院審訴卷第24至25頁、第30頁、第43至47頁),核與證人邱豊萬於

97 年4月17日檢察官訊問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被告丙○○於民事庭所提出之代筆遺囑,其上簽名是我親簽沒錯,但我不知道是什麼東西,是丙○○在我家叫我簽的,他叫我簽,我就簽,這份文件並不是丁○或蔡萬利叫我簽的,簽這份文件是這幾年的事,沒有很久;丙○○說土地是他們的,他叫我簽,我就簽,但我不認識字;當時在場有我、丙○○、我妻子及我友人等語不謀而合(見偵卷第20、61頁)。若非證人邱豊萬確曾受被告丙○○指示而在上開代筆遺囑上簽名用印,證人邱豊萬豈會在具結後仍甘冒遭訴追偽造文書犯行之風險,故為對己不利之虛偽陳述,由是已見證人邱豊萬上開所言不虛,得以補強告訴人甲○○之指訴。

㈢、再經本院審酌上情,並考量:⒈書立遺囑之最大目的,本係在透過生前妥適之安排,並使後

人尊重自己最後之遺願,衡情立囑人當無恣意將自己窮盡一生奮鬥之所得,於生後任意處分予平日素不相識、生活中亦未有交集之人。而觀諸證人即被告之堂哥蔡性芳於偵查中具結所證:「我自小就認識甲○○,我都叫丁○為叔叔,因鄉下不大,所以大家都認識」、「(丙○○與你家在龜山鄉是否有祖厝?)有,在大湖所一處,蔡長森在住。丙○○於80幾年就沒有住於該處」、「(該祖厝可否居住?)不是很能住。他們80多年就搬走了,但只是住在隔壁。印象中,丙○○與其父一起搬走,就沒有住於祖厝,蔡長森是去年搬回去住的。森搬回去時,也沒有將祖厝整理,因祖厝是共有的,森因無處可住,才去祖厝住」、「丙○○常回去看蔡長森,而所謂發現遺囑一節我不清楚」、「(丁○與泰一家還是與春一家往來較密切?)應是與春一家來往密切,因他們住在一起」等語(見偵卷第11頁),並佐以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坦承:「我爸爸和丁○並不認識,只是同一個祭祀工業,我不知道我爸爸和丁○有沒有互相往來,我從沒看過丁○,我對他沒有印象」等語(見本院審訴卷第45頁),自足認被繼承人丁○生前與被告丙○○並無任何往來交集甚明,而無將自己所留財產遺贈予被告之動機。

⒉況觀諸本件告訴人所提出之代筆遺囑內容,其上復明白記載

:「立遺囑人丁○所有桃園縣○○鄉○○○○段147 、147-

2 、147-3 等叁筆土地各持份六分之一,因本人身體健康欠佳,如死後全部贈與甲○○繼承所有收益。」、「本人所立遺囑商請見證人之一曾忠義筆記,蔡復興、蔡建一為見證人,並經曾忠義宣讀講解,本人認為無訛,於民國71年9 月20日捺指紋,特立本代筆遺囑為證」等語(見他卷第13至14頁),核與告訴人甲○○歷次指訴情節相符,並與證人蔡建一於偵查中具結後所證稱:「(丁○生前居住何處?)與告訴人同住,在龜山鄉大崗村2 號」、「(丁○為何會預立代筆遺囑?何時、何地預立?)因為丁○沒有後代,所以他想留給甲○○。就是遺囑上所寫的日期,在丁○住處寫的」、「(代筆人為何?)曾忠義」、「(丁○是否識字?)一點都不識字」、「(立遺囑人欄由何人簽名?)不是丁○寫的。指印可能就是丁○蓋的」等語相合,堪認被繼承人丁○確曾於71年9 月20日,在見證人曾忠義、蔡健一之見證下,藉由見證人曾忠義書寫之代筆遺囑內容。倘若被繼承人丁○在70年11月10日曾另行在蔡長炳、蔡長海等人見證下,決定將其所有系爭土地遺贈予被告,被繼承人丁○又豈會在其後之71年9 月20日另行委請曾忠義書立之代筆遺囑中對此部份不加註記或說明。由是益徵證人即告訴人甲○○、邱豊萬上開所證,應屬實情。

⒊綜上事證,堪認本件如附件所示之代筆遺囑確係出於被告丙

○○所偽造,並央求不知情之邱豊萬事後於其上簽名用印甚明。

㈣、至證人邱豊萬先前於96年9 月19日檢察事務官調查時雖一度陳稱:伊認識丁○,以前丁○係水泥工,伊為木工,所以雙方認識,係朋友關係,在丁○龜山鄉住處,當時有丁○、被告之父、還有其他不認識的人,總共4 、5 人,伊確實有見證過如附件所示之遺囑,而簽立遺囑當時丁○身體不太好,但還可以走路,意識也還很清楚云云(見他卷第123 至124頁),惟此部份之陳述,業據證人邱豊萬事後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稱:之前的筆錄是因我來開庭前,丙○○教我說的,這是丙○○叫我簽的,之前作證,丙○○都跟我一起來,會教我怎麼說,但我也不認識字,他叫我這樣說,我就照他講的說等語(見他卷第20頁)。本院審酌證人邱豊萬上開偵查中之陳述內容,既係在經檢察官當庭諭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朗讀結文後所為,相較於其在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陳述,更具有擔保證述內容實在之外在條件,又其所證內容,復與告訴人甲○○指訴情節不謀而合,尤見其所證屬實。從而,本院尚無從僅依證人邱豊萬之調查筆錄,而遽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併此敘明。

㈤、被告丙○○固以其與邱豊萬有糾紛,94年間邱豊萬將其借名登記於其胞兄名下之土地賣掉,並表示如果其要追討這筆錢,他就不幫我作證為辯。惟證人邱豊萬就此於偵查中明白表示:丙○○叫我擔任遺產管理人是因為其他的親戚都死亡,土地沒人管,才叫我作土地管理人,而我表示我不識字,如何為管理人,法官還教我不要管這個事;後來,我向別人借錢,再把錢給丙○○,但之後丙○○跑去大陸,我不得以才把土地賣掉還錢等語明確(見偵卷第48頁),並有本院家事法庭94年度財管字第44號裁定駁回被告丙○○指定證人邱豊萬為系爭土地管理人之聲請在卷可稽,堪認證人邱豊萬所證實在。準此,證人邱豊萬固曾將被告借名登記於其胞兄名下之土地出售,然此係因為抵償被告丙○○積欠其之債務所致,是證人邱豊萬受領該筆土地出售價金,自有法律上之原因,並無返還予被告丙○○之必要。此由徵之被告丙○○於97年8 月25日偵查庭與證人邱豊萬對質後,經檢察官訊問其對證人邱豊萬證述被告在其家中,叫其於本件遺囑上簽名時,被告當庭表示並無意見一節(見偵卷第61至62頁),益顯明白。是被告辯稱係證人邱豊萬虛捏其詞云云,顯非事實,不足為取。

㈥、被告丙○○又以附件所示之遺囑係其在祖厝所找到,其亦無法確定遺囑是否真正云云。然而:

⒈關於如附件所示之遺囑確係被告丙○○所偽造並委請邱豊萬

代為書寫姓名於其上之事實,業據證人甲○○、邱豊萬證述明確,並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空言辯稱其係在祖厝內找得該份遺囑云云,已非實情。

⒉實則經逐一細繹被告丙○○就如何取得如附件所示之遺囑緣

由經過,可知其於96年9 月19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先是供稱:「(你父親名?)蔡萬利,82年過世了」、「(祖厝原本是誰居住?何時拆?)我伯母、親叔叔等宗親。沒有拆,現在倒掉了。我是84、85年時搬走的,我哥哥蔡長森還住在那裡,所以我很常回去」、「在整理祖厝時,在我們房間的五斗櫃內發現」云云(見他卷第123 至124 頁),嗣於97年8月25日檢察官訊問時改稱:「(你的遺囑何來?)祖厝找到的」、「(何時找到的?)好幾年了」、「(何年找到?)約是88、89年間」、「(在何個祖厝找到?)龜山鄉大崗村16號」云云(見偵卷第61至63頁),再於98年3 月18日本院準備程序中翻稱:「(代筆遺囑在祖厝哪裡找到?)在祖厝我父親房間的衣儲裡找到的」、「我是在整理房間的時候,偶然發現的,我原先不知道有這張遺囑存在」、「(你發現遺囑後,你有無詢問親族家人這張遺囑是真的或假的?)沒有,因為我父母都不在了,老一輩的人都不在了」云云(見本院審訴卷第38至39頁),清楚可見被告丙○○就該份遺囑發現地點究係在「房間五斗櫃」或「父親房間的衣櫥」,發現時間又係在「84、85年」或「88、89年」間等情,前後所述反覆而不一致。衡情果被告確係在祖厝內收得該份遺囑,其意外成為丁○之指定遺產受贈人,自當欣喜若狂,記憶深刻,豈會連其如何取得遺囑之經過亦無法清楚記憶陳述,由被告上開反常之供述狀況,益顯其上開所辯不實,不值採信。

㈦、綜上所陳,被告丙○○偽造如附件所示之遺囑私文書進而持以向法院行使等事實,可以認定,其上開所辯,無法僅係事後卸責避就之詞,洵無可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查被告丙○○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時間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㈠、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法定本刑罰金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雖改以新臺幣為罰金之單位並提高30倍,惟因修正前之罰金單位為銀元,與新臺幣之折算比例為3 比1 ,又因前刑法分則有關條文罰金之倍數亦經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提高為10倍。就罰金之最高額而言,實與修正前罰金之最高額相同,惟罰金之最低額部分,因刑法第33條第5 款亦於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罰金最低額亦提高為新臺幣1,000 元以上,並以百元為單位,是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其次,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仍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㈢、是經綜合法律修正前後之整體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從舊從輕」原則,認就被告丙○○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犯行,以94年2 月2日修正前之刑罰法律,對被告丙○○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至被告丙○○被訴其餘犯行,均係在刑法修正施行後所犯,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按「行使影本,作用與原本相同,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影本,偽造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應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上訴人提出偽契,對於他人所有之山場杉木,訴請判令歸其所有,即係向法院施用詐術,使將第三人之物交付於己,雖其結果敗訴,仍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外,成立詐欺未遂罪名」(最高法院70年臺上字第1107號、28年上字第3912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丙○○偽造被繼承人丁○之名義書立遺囑後,委由不知情之邱豊萬、蔡長炳、蔡長海於其上簽名用印,復聘請不知情之某律師或陳俊隆律師持偽造之代筆遺囑影本向如事實欄所示之本院家事或民事執行案件承審法官行使,均足以生損害於真正受遺贈人甲○○、民事執行利害關係人乙○○○,並影響司法審判之正確性。縱被告丙○○所行使者僅為代筆遺囑之影本,且其所聲請指定邱豊萬擔任丁○之遺產管理人案件亦為本院家事法庭駁回,然依前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均無礙於其犯行之認定。是核被告丙○○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㈢所為,則係各犯修正後刑法第216 條、第21

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丙○○利用不知情之邱豊萬於偽造之遺囑上簽名用印,並委由不知情之某律師及陳俊隆律師先後代向本院家事法庭及民事執行處承審法官行使上開偽造之私文書,均為間接正犯。被告偽造署押(包含丁○之簽名及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後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丙○○所犯上開3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其次,如附件所示之遺囑上雖各有「蔡長海」及「蔡長炳」之簽名及印文,然該部分因蔡長炳、蔡長海分別於89年5 月

11 日 、90年11月5 日死亡,有其二人之戶政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2 紙在卷(見偵卷第5 、6 頁),以致本院無從傳喚其等二人到庭陳述以釐簽名究否係真正或均經渠等授權所為。又本院前雖另曾以附件所示之遺囑影本,函請法務部調查局就其上所示之「蔡長海」、「蔡長炳」印文,與被告丙○○另案被訴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599 號偽造文書案件中代筆遺囑上所蓋印之「蔡長海」、「蔡長炳」印文比對確認是否出於同一印章所印製,亦據該局函覆略以:本案由鑑資料均係影本,其上印文因影印而模糊不清,歉難鑑定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以致本院亦無法確定本件如附件所示之代筆遺囑蓋印之印文與被告另案被訴偽造文書案件之印文是否同一而均係出於偽造,復衡以本件代筆遺囑上「邱豊萬」之簽名及印文均為真正,業據證人邱豊萬於偵查中證述翔實,已如前述,由此亦難以逕行排除「蔡長海」、「蔡長炳」於生前即曾概括授權被告丙○○為渠等之簽名或印文之可能,是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法例,尚難逕認被告亦同時有偽造「蔡長炳」、「蔡長海」署押之犯行,附此敘明。

七、爰審酌被告以代書為業,不思善用所學,本於敬業、守法之精神從事業務,為貪圖自身不法利益,竟偽造遺囑,並向本院承審法官多次提出行使,實已影響司法審判及強制執行程序之正確性,所造成之危害非輕,犯罪後非但否認犯行,迄今又未與被害人和解,難見其確有悔意,並兼衡其素行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以為警惕。又被告所犯如事實欄所載一、㈠所示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之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之減刑要件,又無其他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並依法定其應執行刑。(至被告雖曾於本院審理中因逃亡而經本院於98年8 月21日以98年桃院永刑守緝字第821 號發佈通緝,嗣於98年10月14日逮捕緝獲,並經本院於98年10月30日以98年度桃院永刑守銷字第950 號撤銷通緝,有通緝書、緝獲筆錄、撤銷通緝書在卷可稽,茲因被告乃係於上開減刑條例96年7 月16日施行後方遭通緝,並不符合該條例第5 條所規定不得減刑之情形,此觀法院辦理九十六年減刑條例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9 條第1 項規定即詳,是被告上開部分之犯行,自仍合乎上開減刑條例減刑之規定,附此敘明)。

八、沒收部分:被告丙○○所偽造如附件所示之代筆遺囑1 份及偽刻之「丁○」印章1 枚,雖均未扣案,然既同係被告所有,分供其犯本件行使偽造私文書犯罪所用之物及偽造之印章,且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爰各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219 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又上開偽造之代筆遺囑既經沒收,自兼及於其上偽造之「丁○」署押,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重複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51條第5 款,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9 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佳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惠霞

法 官 張明儀法 官 呂綺珍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范升福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10-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