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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8 年訴字第 60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604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戊○○(原名繆明峰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46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戊○○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叁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又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叁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又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叁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

事 實

一、戊○○於民國62年間因購買桃園縣中壢市○○段○○○ ○號土地(下稱875 地號土地,重測前為中壢埔頂段217-7 地號)持分226270分之10672 而為該地號土地共有人,明知甲○○於95年間自鄭林麗華移轉取得875 地號土地持分226270 分之10355 ,詎因其自87年間即於875 地號土地上擅自搭蓋鐵皮屋竊佔使用(此業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33號及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1082號判決戊○○竊佔罪刑確定),恐該土地共有人異動將對其主張權利,竟意圖使甲○○、鄭林麗華及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資訊課課長陳淑慧受刑事追訴,而於95年11月3 日具狀虛構:甲○○、鄭林麗華、陳淑慧均知悉甲○○並未享有875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之所有權,仍推由陳淑慧於95年6 月7 日,利用職務之便,透過土地建物異動登記系統,擅自刪除鄭林麗華持分土地權利之資料,竄改增列甲○○為該土地之所有權人,藉此變造該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等不實告訴內容,並於同日遞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提出甲○○、鄭林麗華、陳淑慧涉嫌偽造文書之告訴。嗣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19730 號案件偵查甲○○、鄭林麗華、陳淑慧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戊○○為875 地號土地共有人,並為同地段703 地號土地(下稱703 地號土地,重測前為中壢埔頂段217-18地號)所有人;乙○○○為同地段702 地號土地(下稱702 地號土地,重測前為中壢埔頂段217-19地號,各該土地位置詳如附圖所示)所有人,甲○○為乙○○○之子,並為702 地號土地上建物(下稱702 地號土地建物)起造人謝雯玲之夫。戊○○明知702 地號土地上之建物並未越界建築於875 地號土地、

703 地號土地,仍為維護其於875 地號土地上竊佔使用搭蓋鐵皮屋之不法既有利益,並因其與甲○○因702 地號土地建物而於95年底及96年間屢有衝突(戊○○所涉毀損、公然侮辱、恐嚇等罪亦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33號及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1082號判決確定),而意圖使甲○○、乙○○○、702 地號土地建物工程承造人慶全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現場工地主任劉俊宏、桃園縣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課課員張志華受刑事追訴,於96年4 月13日具狀虛構:甲○○、乙○○○及劉俊宏,明知875 地號土地、703 地號土地為戊○○所有,未經其許可,自95年7 月某日起至95年11月底止(96年度偵字第24343 號不起訴處分書誤載為96年),越界興建702 地號土地建物,竊佔其所有上開土地,嗣該建物完工,經張志華驗收通過等不實告訴內容,並於同日遞狀向桃園地檢署提出甲○○、乙○○○、劉俊宏及張志華涉嫌竊佔之告訴。嗣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24343 號案件偵查甲○○、乙○○○、劉俊宏及張志華為不起訴處分(該案件經再議後發回,並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續字第215 號不起訴處分,戊○○聲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97年度上聲議字第69 39 號駁回再議聲請。本件起訴書誤載為96年度偵字第24343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三、戊○○為875 地號土地共有人,並為同地段876 地號土地(下稱876 地號土地)共有人,持分226270分之10672 。明知丁○○自藍鈞爐、夏繼強購得875 地號土地持分226270分之18105 、876 地號土地持分226270分之5654,另自曾岐南、陳寬、曾文昭、陳玉霞、林碧玉購得同地段991地號土地(下稱991 地號土地)持分2 分之1 ,詎戊○○因丁○○於96年12月14日起訴請求其返還以違建佔用之同地段907 、908地號土地(下分別稱907 地號土地、908 地號土地,各該土地位置詳如附圖所示,又該案件嗣經本院民事庭以97年度壢簡字第235 號判決戊○○應拆屋還地確定)用地糾紛,竟意圖使丁○○、代書丙○○、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資訊課課長陳淑慧受刑事追訴,而於97年4 月23日向桃園地檢署申告虛構:丁○○、丙○○、陳淑慧明知丁○○並無875 地號土地、876 地號土地、991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之所有權,竟推由陳淑慧於95年5 月5 日、95年9 月7 日及96年11月9 日,利用職務之便,透過土地建物異動登記系統,變造上開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改列丁○○為上開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致使戊○○上開土地應有部分之所有權消滅,另陳淑慧又擅自將上開876 地號土地戊○○取得時間由62年間竄改為66年

1 月13日等不實內容,提出丁○○、丙○○、陳淑慧涉嫌偽造文書罪嫌之告訴。嗣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1768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四、案經甲○○、乙○○○、丁○○及丙○○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對於具有高度特別可信之文書如公務文書等,在兼具公示性、例行性或機械性、良心性及制裁性等原則下,雖屬傳聞證據,例外容許作為證據使用。良以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與其責任、信譽攸關,若有錯誤、虛偽,公務員可能因此擔負刑事及行政責任,從而其正確性高,且該等文書經常處於「可受公開檢查」之狀態,設有錯誤,其易發現而予及時糾正。因此,採取容許性特信性文書作為證據,應注意該文書之製作,是否係於例行性的公務過程中,基於觀察或發現而當場或即時記載之特徵。查卷內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97年8 月11日中地登字第0970009163號函所附土地登記謄本、土地所有權狀;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98年3 月9 日中地測字第0980200396號函暨所附土地複丈定期通知書、函文;余俊賢簽呈;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96 年7月16日中地測字第0960006733號函、中壢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見97年度他字第1847號卷第92-93 、101 、104 、118-119 、164-170 頁,98年度偵字第4682號卷第4-6 頁,96年度他字第1921號卷第71頁,見97年度他字第1627號卷第5 頁,97年度偵續字第215 號卷第179 頁),係該管公務員執行職務於例行性之公務過程中所製作之文書,又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 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二、按法院或檢察官因調查證據及犯罪情形,得實施勘驗,刑事訴訟法第212 條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勘驗之主體僅限於法院或檢察官。檢察官之勘驗筆錄雖屬傳聞證據性質,乃係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所稱「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之例外情形而得為證據,該勘驗筆錄依同法第159 條之1第2項規定之意旨,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承認其證據能力。查卷附97年9 月1 日就702 地號土地現場勘驗之勘驗筆錄(97年度偵續字第215 號卷第78頁),係檢察官至現場勘驗,且經被告等人在場表示意見並簽名,自無不可信之情況,應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後引之其餘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為被告所提出),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式,檢察官及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戊○○矢口否認有何誣告之犯行,辯稱:㈠鄭林麗華之土地於65年5 月21日就賣給乙○○○,已經出賣33年,沒有土地可以再出賣給甲○○,伊當時是購買875 地號土地全部,不知道為何未登記全部,本件是陳淑慧串通鄭林麗華出賣空持分給甲○○,先前甲○○有找伊買土地,伊沒有賣給他,本件是他偽造的;㈡甲○○、乙○○○等人在702 地號土地上建屋,竊佔伊703 地號土地、875 地號土地,劉俊宏是該工程之包商,建屋時將房子從空中往外蓋,擠靠伊房屋磚牆,又灌水泥至伊鐵皮屋頂,堵住空氣光線、導致下雨雨水流入屋內,又將二樓右邊橫樑鋼筋往右外扳彎出30公分寬、30多尺長,由地面及上空竊佔伊上開土地,伊有請桃園縣政府建築管理課負責管理包商建築之公務員張志華到現場看2 樓右邊橫樑鋼筋之情形,張志華還在現場2 隻手大拍大叫怎麼辦3 次,張志華有寫函文通知建商及起造人甲○○等人要拆掉,之後建管課課長調沈建忠,他到任後有通知慶全營造公司工地負責主任陳敬烜到現場查明事實,並責備陳敬烜為何地面照地界作,但上面有外扳情形,事實上原建築執照是依照95年5 月1 日測量之界線及界樁發給,但702 地號土地建物沒有依照該界線去作,張志華、沈建忠有公函要劉利勤建築師事務所改正,沈建忠所寫函為96年2 月13日府工建字第0960042819號函,該建物於95年10月就勒令停工,原本有開50幾個窗,後來停工,97年11月他們又作了48個窗,後來這些窗戶又被封起來,他們無權開窗,且甲○○等人若沒有竊佔,為何要寫契約書要伊出售702 地號土地邊之土地,此外,96年6 月1 日原要再測量然卻延至同年月15日,他們在這段期間以金錢買通測量員,將伊土地打樁給702 地號土地,實際上的界線應該是照片紅色噴漆,但是余俊賢卻另外釘樁;㈢875 地號土地是伊持分地,876 地號則為共有,陳淑慧、丙○○、丁○○共同偽造文書假買賣,由丙○○介紹別人買地,將伊土地都賣掉,陳淑慧將伊土地登記移轉給丁○○,伊原有持分都被分光沒有了,此外,他們也偽造99

1 地號土地,伊是在97年1 月4 日申請土地謄本時才知道這件事情,此外,伊875 地號土地、876 地號土地是同時購買,875 地號土地登記62年取得,876 地號土地卻把登記日期改為66年7 月21日,原因發生日期改為66年1 月13日,登記原因為分割轉載,這也都是偽造文書云云,然查:

㈠就犯罪事實一被告誣告甲○○、鄭林麗華、陳淑慧偽造文書

部分⒈被告於95年11月3 日向桃園地檢署申告指訴:甲○○、鄭林

麗華、陳淑慧均知悉甲○○並未享有875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之所有權,仍推由陳淑慧利用職務之便,透過土地建物異動登記系統,擅自刪除鄭林麗華持分土地權利之資料,竄改增列甲○○為該土地之所有權人,賣出空持分給甲○○,藉此變造該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等語,此部分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96年度偵字第19730 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固據告訴人甲○○指訴明確(見97年度他字第1627號卷第19、24頁,本院審訴字卷第23-24 頁),並有被告於上開偽造文書案件之訊問筆錄、96年度偵字第19730 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95年度他字第5118號卷第3-4 頁,96年度偵字第19

730 號卷第24-25 頁)。⒉被告雖辯稱:鄭林麗華之土地於65年5 月21日就賣給乙○○

○,沒有土地可以再出賣給甲○○,伊當時是購買875 地號土地全部,不知道為何未登記全部,本件是陳淑慧串通鄭林麗華出賣空持分給甲○○云云,惟查,被告875 地號土地之權利範圍為226270分之10672 ,有其提出之土地所有權狀在卷可稽(見95年度他字第5118號卷第18頁),況據其於另案(97年度偵續字第215 號)偵查中提出之62年5 月16日向劉陳理容購買875 地號土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97年度偵續字第215 號卷第127-130 頁),該次買賣之不動產為「中壢市○○○○段第貳壹七之七地號(即重測後875 地號土地,見95年度他字第5118號卷第64頁)... 持分貳貳六貳七○分之壹○六七貳全部」、「第貳壹七之壹八地號(即重測後

703 地號土地,見95年度他字第5118號卷第83頁)... 全部」,可見被告購得875 地號土地為持分226270分之10672 ,並非全部,而被告並非不識字之人,其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所有權狀既均載明其所購得之875 地號土地所有權為持分226270分之10672 ,顯見被告對甲○○、鄭林麗華、陳淑慧提起偽造文書告訴之時知悉其並非875 地號土地全部之所有權人。又被告雖提出臺灣省桃園縣土地登記簿證明鄭林麗華於65年5 月21日業將土地賣給乙○○○(見本院訴字卷第92-94 頁),然該登記簿所載土地地號為「貳壹七之壹九」,亦即重測後之702 地號土地(見95年度他字第5118號卷第7 頁),並非本件875 地號土地,自無從據此認定鄭林麗華業於65年5 月21日將875 地號土地賣出嗣後無該地號土地出賣予甲○○。況據被告所提出之88年2 月2 日、90年11月15日、93年12月13日、94年2 月16日之875 地號土地登記謄本(見95年度他字第5118號卷第57-82 頁),鄭林麗華確實仍為875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持分為226270分之1035

5 ,依被告提出之上開資料,鄭林麗華於62年5 月21日賣給乙○○○之土地為702 地號土地,與875 地號土地無涉,且乙○○○直至94年間仍為875 地號土地土地共有人,被告指稱鄭林麗華之土地於65年5 月21日就賣給乙○○○,陳淑慧串通鄭林麗華出賣空持分給甲○○云云,實屬無據。綜上,足證被告明知其並非875 地號土地全部之所有人,且鄭林麗華於95年移轉前仍為875 地號土地之共有人,竟仍具狀向桃園地檢署提出前開虛構甲○○、鄭林麗華、陳淑慧偽造文書不實之告訴內容,其意圖使甲○○、鄭林麗華、陳淑慧受刑事處分,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甲○○、鄭林麗華、陳淑慧涉犯偽造文書罪嫌之犯行甚明。

㈡就犯罪事實二被告誣告甲○○、乙○○○、劉俊宏及張志華

竊佔部分⒈被告為703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告訴人乙○○○為702 地號

土地所有權人,此為告訴人乙○○○證述明確,並為被告所不否認(見96年度他字第1921號卷第32頁,本院訴字卷第31頁),復有土地所有權狀、702 地號土地、703 地號土地土地謄本在卷可按(見96年度他字第1921號卷第8 頁,見97年度他字第392 號卷第26、29頁)。又被告於96年4 月13日上開竊佔案件具狀向桃園地檢署虛構:告訴人甲○○、乙○○○及劉俊宏,明知875 地號土地、703 地號土地為其所有,未經其許可,自95年7 月某日起至95年11月底止,越界興建

702 地號土地建物,竊佔其所有上開土地,嗣該建物完工,經張志華驗收通過等語,此部分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24343 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業據告訴人甲○○、乙○○○指訴明確(見97年度他字第1627號卷第1-3 、19、22-23 頁),並有被告於上開竊佔案件之訊問筆錄、96年度偵字第24343 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按(見96年度他字第1921號卷第3 、32-34 、52-53 頁)。又96年度偵字第24343號不起訴處分書經再議後發回,並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續字第215 號不起訴處分,戊○○聲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97年度上聲議字第6939號駁回再議聲請,復有97年度偵續字第215 號不起訴處分書、97年度上聲議字第6939號處分書在卷可稽(見97年度偵續字第215 號卷第

1 85-186、第217- 219頁)。⒉被告雖辯稱:甲○○、乙○○○、劉俊宏及張志華就702 地

號土地建物之興建,竊佔伊703 地號土地、875 地號土地,

702 地號土地建物沒有依照原建築執照所據以發給之95 年5月1 日測量之界線及界樁建造云云。惟查,據證人甲○○證稱:702 地號土地建物於興建前2 個月即95年5 月1 日,即依規定申請中壢市地政事務所鑑界,被告當時也在場,親眼目睹4 個界樁點之位置,伊之建築物係於所界定之地界線內興建,並未越界,被告應清楚知道伊之房屋並未越界,卻仍提出不實指控,為澄清誤會,曾再度申請中壢地政事務所鑑界,後於96年6 月15日下午至現場測量,被告當時也在場,測量員余俊賢也告訴被告702 地號土地建物沒有越界等語甚詳(見97年度他字第1627號卷第1-2 、19、22 -23頁),且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702 地號土地建物蓋之前有請人來鑑界,興建之前怕會佔用別人土地因此請人鑑界,97年9 月19日檢察官也有親自和地政事務所人員前去測量過,702 地號土地建物並沒有越界,從95年11月建物主要結構完成後到檢察官鑑界之前,建物外牆並未更動過,實則70

2 地號土地建物建築之前,被告已經在703 地號土地蓋好建物,其建物是沿著702 地號土地、703 地號土地所建,且有越界佔用他人土地,被告也有在875 地號土地建鐵皮屋,伊記得95年5 月鑑界結果702 地號土地與703 地號土地、875地號土地界線與被告所建建物邊緣重合等語甚詳(見本院訴字卷第31-34 頁),參以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確實曾通知被告95年5 月1 日702 地號土地鑑界事宜,有該事務所土地複丈定期通知書存卷供參(見96年度他字第1921號卷第44-4

5 頁),被告既於95年5 月1 日702 地號土地鑑界時在場,而702 地號土地係依照該次鑑界結果興建,可見被告應已於95年5 月1 日已知悉702 地號土地鑑界位置,且702 地號土地建物並無越界建築之情形。況702 地號土地於96年6 月15日再經複丈,其上建物並無逾越875 地號土地地界之情形,檢察官另於97年9 月19日至現場勘驗,結果亦認702 地號土地建物並無竊佔875 地號土地、703 地號土地之情形,有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96年7 月16日中地測字第0960006733號函、勘驗筆錄、中壢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按(見97年度他字第1627號卷第5 頁,97年度偵續字第215 號卷第78、179 頁),益見被告指訴甲○○、乙○○○、劉俊宏及張志華竊佔,實屬無據。

⒊被告另辯稱:伊有請建管課課員張志華到現場看,張志華有

寫函文通知甲○○等人要拆掉,之後建管課課長沈建忠也有責備工地負責主任陳敬烜,張志華、沈建忠有公函要劉利勤建築師事務所改正,沈建忠所寫函為96年2 月13日府工建字第0960042819號等函,該建物並於95年10月就勒令停工,且甲○○等人若沒有竊佔,為何要寫契約書要伊出售702 地號土地邊之土地云云,然其於96年度他字第1921號案件告訴張志華驗收702 地號土地建物時明知侵佔其土地仍通過云云(見96年度他字第1921號卷第3 頁),所述前後不一,其指訴是否屬實,已非無疑。況參酌被告所提出張志華所紀錄95年

9 月29日桃園縣工建執照字第會壢1363號現場會勘紀錄記載:陳情人認702 地號土地建物有越界,然越界事宜,係屬私權,請雙方循司法途徑解決(見本院訴字卷第135 頁),並無被告所稱經會勘機關到場確認702 地號土地建物有佔用70

3 地號土地,因而要求甲○○人拆除建物之情形。又據被告所指沈建忠所寫96年2 月13日府工建字第0960042819號函內容為:「... 三、『查領有建築執照之起造人是否依照核定圖樣及建築法規實施建築,事屬主管建築機關之權責,至其越界建築不論其侵佔之土地為公私所有均屬於民事範圍,宜由當事人循司法途徑決。』、『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此為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 項所明定。是關於越界建築事件,即純屬私權範圍。如有爭執應依民事訴訟程序主張之,倘非涉及違反建築法令事項,主管建築機關即無從論斷。』...。四、有關台端陳情旨揭建造執照工程越界建築乙節,請依前揭說明辦理... 」(見本院訴字卷第105-106 頁),依其內容,越界建築為私權範圍,應依民事訴訟程序主張之,並無被告所稱要求建築師事務所改正之情形。至被告所稱甲○○寫契約書要伊出售702 地號土地邊之土地,據該契約書內容:

「甲(即被告)乙(及甲○○)相互為鄰且熟識已久,雙方本著敦親睦鄰互相照顧的原則和睦相處,現因乙方位於702地號所興建的建築物面向703 地號的一側... 與面向875 地號的一側有開窗需要,為符合建築法開窗的要求,甲方同意出售702 地號邊的一小塊土地給於乙方,以利兩側的開窗需要。」(見97年度偵續字第215 號卷第29-30 頁),係為符合建築法規定開窗所訂定,與702 地號土地建物是否逾越鄰地建築等情亦無相關。

⒋被告又辯稱:96年6 月15日測量是甲○○等人買通測量員測

量之結果,原訂96年6 月1 日測量,卻延至同年月15日,期間甲○○等人即以金錢買通測量員云云。然查,702 地號土地測量由96年6 月1 日延至同年月15日係為擴大施測,鑑界前業已發文通知被告等鄰地所有權人,有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98年3 月9 日中地測字第0980200396號函暨所附土地複丈定期通知書、函文在卷可稽(見98年度偵字第4682號卷第4-6 頁),該次測量係因鄰地關係人認70 2地號土地建物有佔用之嫌而有所疑義,為慎重計擬使用經緯儀擴大施測並推圖討論後另定日期定樁,亦有余俊賢簽呈附卷可查(見96年度他字第1921號卷第71頁),被告既已接受改期測量之通知,即應知悉改期係為擴大測量,其指稱甲○○等人於該期間用金錢買通測量員云云,實屬無據。

⒌綜上,被告於95年5 月1 日已知悉702 地號土地鑑界位置,

張志華、沈建忠並未要求甲○○等人拆除702 地號土地建物,且原訂96年6 月1 日測量改定同年月15日測量係為擴大施測,仍於96年4 月13日具狀虛構甲○○、乙○○○、劉俊宏及張志華涉嫌竊佔其875 地號土地、703 地號土地,其上開指訴顯無所據,且96年6 月15日及嗣後檢察官於97年9 月19日至現場勘驗,702 地號土地建物均無竊佔875 地號土地、

703 地號土地之情形,被告意圖使甲○○、乙○○○、劉俊宏及張志華受刑事處分,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其等犯竊佔罪嫌之犯行,至為灼然。

㈢就犯罪事實三被告誣告丁○○、丙○○、陳淑慧偽造文書罪

嫌部分⒈被告於97年4 月23日向桃園地檢署申告虛構:丁○○、丙○

○、陳淑慧明知丁○○並無875 地號土地、876 地號土地、

991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之所有權,竟推由陳淑慧於95年5 月

5 日、95年9 月7 日及96年11月9日,利用職務之便,透過土地建物異動登記系統,變造上開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改列丁○○為上開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致使戊○○上開土地應有部分之所有權消滅,另陳淑慧又擅自將上開876 地號土地戊○○取得時間由62年間竄改為66年1 月13日等語,此部分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98年度偵字第1768號不起訴處分等情,固據告訴人丁○○、丙○○指訴明確(見97年度他字第3211號卷第1-3 、11頁,97年度他字第3212號卷第1-

3 頁),並有被告於上開偽造文書案件訊問筆錄、98年度偵字第1768號不起訴處分在卷可稽(見97年度他字第1847號卷第3 、26-27 、53-54 頁,98年度偵字第1768號卷第2-3 頁,本院訴字卷第51-53、57 頁)。

⒉被告雖辯稱:875 地號土地是伊持分地,876 地號則為共有

,陳淑慧、丙○○、丁○○共同偽造文書假買賣,將伊上開土地登記移轉給丁○○,伊原有持分都被分光沒有了,此外,他們也偽造991 地號土地,伊是在97年1 月4 日申請土地謄本時才知道這件事情,此外,伊875 地號土地、876 地號土地是同時購買,875 地號土地登記62年取得,876 地號土地卻把登記日期改為66年7 月21日,原因發生日期改為66年

1 月13日,登記原因為分割轉載,這也都是偽造文書云云。惟查,被告為875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持分為226270分之10

672 (詳如前述),且為876地號土地共有人,持分226270分之10672 ,丁○○自藍鈞爐、夏繼強購得875 地號土地持分226270分之18105 、876 地號土地持分226270分之5654,另自曾岐南、陳寬、曾文昭、陳玉霞、林碧玉購得991 地號土地持分2 分之1 等情,有876 地號土地地籍謄本、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97年8 月11日中地登字第0970009163號函所附土地登記謄本、土地所有權狀附卷可查(見97年度他字第1847號卷第7 頁,97年度他字第1847號卷第92-93 、101 、

104 、118-119 、164-170 頁),而據被告於97年4 月23日告訴時提出之875 地號土地、876 地號土地登記謄本(見97年度他字第1847號卷第5-14頁),其仍為875 地號土地、87

6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持分均為226270分之10672 ,且丁○○亦為各該土地所有權人,持分分別為226270分之18105 、226270分之5654,並無如被告所述因為丁○○取得各該土地而將其持分分光之情形。而991 地號土地係丁○○自曾岐南、陳寬、曾文昭、陳玉霞、林碧玉所購得,有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97年8 月11日中地登字第00000000000 函暨所附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所有權狀等件在卷可稽(見97年度他字第1847號卷第91、139-170 頁),與被告並不相關。此外,證人丁○○於偵查中證稱:地政事務所不可能同意偽造變更876 地號土地移轉原因、日期之資料等語(見97年度他字第1847號卷第37頁),證人陳淑慧於偵查中證稱:876 地號土地可能被告62年同時買,但876 地號土地66年才分割等語(見97年度他字第1847號卷第54頁),而被告又未能提出其告訴丁○○、丙○○、陳淑慧偽造文書罪嫌之依據,參以其另供稱:伊應該是要告地政事務所人員,但不知道他們名字,無法告,地政事務所私自將伊土地出賣給別人云云(見本院訴字卷第

56 頁) ,可見被告明知丁○○自因買賣取得上開土地,且其875 地號土地、876 地號土地持分未受影響,竟仍向桃園地檢署提出前開虛構陳淑慧、丙○○、丁○○偽造文書之不實告訴內容,其意圖使陳淑慧、丙○○、丁○○受刑事處分,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其等偽造文書犯嫌之犯行,應堪認定。

㈣被告明知其僅為875 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之一,竟自87年間即

於875 地號土地上擅自搭蓋鐵皮屋竊佔使用,又因不滿甲○○於702 地號土地上營造建物,而於95年12月23日、96年3月30日及96年5 月中旬,持金屬條狀物及鐵耙毀損該建物牆面,另於95年12月23日至96年6 月1 日,數次以言語辱罵甲○○,又於95年12月28日,因甲○○質問其為何破壞上開建物,而持鐵耙向甲○○恐嚇,再於96年3 月26日,在702 地號土地,以將甲○○所雇用包商操控之吊車吊纜撥開之強暴方式,阻止包商就甲○○所有上開建物施工等情,業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33號及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1082號判決戊○○竊佔、毀損、公然侮辱、恐嚇、強制罪確定。另丁○○於96年12月14日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其以違建佔用之同地段907 、908 地號土地,業經本院民事庭以97年度壢簡字第235 號判決戊○○應拆屋還地確定,分別有各該判決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97年度壢簡字第235 號案卷核閱無訛,依上開各該案件之判決內容,參諸本件相關事證,足見被告與甲○○、丁○○等人之衝突、訴訟,均導因於被告竊佔使用875 地號土地並連帶影響相鄰702 地號土地、907 地號土地、908 地號土地之使用,被告一再誣指甲○○、乙○○○、丁○○等人犯罪,無非冀求能夠排除甲○○、丁○○對於875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以回復該土地其他所有權人對其竊佔行為的長期容忍狀態,而使其能繼續保有竊佔使用之不法利益,並針對甲○○、丁○○各項行使權利,但可能損及其既有利益之行為(如甲○○在702 地號上搭蓋建物,恐影響被告875 地號上違建之採光或加高;丁○○更直接訴請被告拆屋還地)之報復反擊,被告誣告之動機昭昭甚明,其確實具有誣告之主觀犯意,自堪認定。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非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

堪以認定。至被告請求本院前往現場勘驗,並再行測量土地、建物之越界情形,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又按滿80歲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8條第3 項定有明文,被告係民國00年0 月00日生,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稽,行為時已年逾80,應按前揭規定,各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因土地糾紛致生本件犯罪動機,以及其年事已高,申告事實影響審判權行使之程度、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誣告甲○○、鄭林麗華、陳淑慧偽造文書部分(及犯罪事實一)及誣告甲○○、乙○○○、劉俊宏及張志華竊佔部分(即犯罪事實二)之犯罪時間係於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減刑條件,爰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並就上開3 罪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69 條第1 項、第18條第3 項、第51條第5 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仁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袁雪華

法 官 張淑華法 官 林宜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俊燁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誣告罪)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裁判案由:誣告
裁判日期:2009-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