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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8 年訴字第 62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628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庚○○選任辯護人 郭承昌律師被 告 丁○○選任辯護人 何啟熏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284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庚○○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年貳月。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均沒收,如附表編號五所示運輸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玖萬玖仟參佰柒拾元與丁○○、辛○○、乙○○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連帶沒收時,以其財產連帶抵償之。又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柒月,如附表編號六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陸月,如附表編號一至四、六所示之物,均沒收,如附表編號五所示運輸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玖萬玖仟參佰柒拾元與丁○○、辛○○、乙○○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連帶沒收時,以其財產連帶抵償之。

丁○○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年肆月。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均沒收,如附表編號五所示運輸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玖萬玖仟參佰柒拾元與庚○○、辛○○、乙○○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連帶沒收時,以其財產連帶抵償之。又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柒月,如附表編號六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捌月,如附表編號一至四、六所示之物,均沒收,如附表編號五所示運輸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玖萬玖仟參佰柒拾元與庚○○、辛○○、乙○○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連帶沒收時,以其財產連帶抵償之。

事 實

一、庚○○經營個體報關業務,熟稔機場報關細節;丁○○任職於杰登報關行,負責查稅則及在機場報關、領取提單等業務;綽號「屁哥」之辛○○為瑞陞運通有限公司(下稱瑞陞公司)員工,負責領單、報關、提領貨物等工作;乙○○則為金安國際起重有限公司(下稱金安公司)經理,負責前往桃園國際機場各倉儲提領空運貨物後,分派由其餘司機送達貨物等工作(辛○○、乙○○涉犯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嫌,業經台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956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罪,現上訴於最高法院審理中)。庚○○、丁○○、辛○○、乙○○4 人均明知愷他命(又稱K 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三級毒品,且為行政院公告之甲類第四項管制進出口物品,而屬懲治走私條例所規定未經許可不得私運來台之管制進出口物品。民國95年底,庚○○於大陸地區認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戊○○」之成年男子,該「戊○○」委託庚○○私下借用其他公司牌以進口貨物,並處理貨物之報關事宜。96年年初某日,庚○○委託位於桃園縣○○鄉○○路旁之某刻印店,由該店不知情之某刻印人員,偽刻「瑞鳴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瑞鳴公司)之公司章及負責人嚴定明之印章,以備進口報關及提領貨物使用。庚○○、丁○○等人均係從事機場報關、提領貨物之人,自「戊○○」未委由報關業者配合之貨運公司前往倉儲業者提領貨物後送達指定處所之方式處理,竟違反通常慣例,私下以不相當之報酬委託其等個人代為報關、領貨、送貨,應能預見「戊○○」所委託其等領取之貨物可能係違禁物品中之某種毒品,竟為圖不法利益,均仍予以應允。「戊○○」、庚○○、丁○○、辛○○、乙○○等人乃共同基於運輸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之犯意聯絡,由「戊○○」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粉末(淨重84 ,698 公克,純度74.08%,純質淨重62744.3 公克)分裝成90包,復將該90包再以外包裝袋分裝為43袋,並以每箱各10、11、10、12袋分置於4 紙箱內,於96年5 月5 日在香港地區將該4 紙箱偽以IC電子零件名義利用港龍航空KA0486班機之貨運服務,將上開內裝有愷他命之紙箱4 箱(提單編號0000 0000000號)自香港地區運抵桃園機場貨運站永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儲公司)倉棧(下稱永儲倉棧)進口專區。96年5 月7 日凌晨1 時許,「戊○○」將號碼00000000000 號提單影本及記載貨物內容文字之白紙各乙件於庚○○住處樓下交付予庚○○,庚○○即於當日上午某時,在桃園縣大園鄉臺灣桃園國際機場(下稱桃園機場)報關大樓(即承攬大樓)3 樓,將上開瑞鳴公司之大小章與前開提單影本及白紙均交付予丁○○進行報關使用。庚○○、丁○○通知辛○○貨物已抵永儲倉棧,並於不詳時間、地點,先行交付10萬元予辛○○支用。96年5 月7 日上午9 時許,辛○○將該10萬元交予乙○○作為乙○○領貨及載貨之報酬(惟須支付貨物倉租)。同日上午10時許,丁○○先委由其公司不知情之員工丙○○,以庚○○借得之瑞鳴公司名義製作該貨物之進口報單,上傳給海關,再前往華儲辦公大樓121 室內,將編號00000000000 號提單交予辛○○。同日上午12時許,辛○○聯絡乙○○前往桃園縣大園鄉遠雄倉儲附近之OK便利商店,將該提單交付乙○○,並與乙○○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號小貨車前往永儲倉棧,再一同搭乘電梯至永儲大樓5 樓長廊查詢電腦確認該提單所載貨物已經海關歸類為免審書面文件免驗貨物之CI通關放行,乙○○並自10萬元中取出630 元繳交貨物倉租,再自行下樓提領該批貨物,並以堆高機將該批貨物放置於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小貨車內,旋於當日中午12時37分許,駕駛該貨車前往辛○○指示之遠雄倉儲,辛○○則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尾隨在後掩護。而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因接獲國際情資,早已派遣調查員埋伏在永儲倉棧附近監控,見狀亦在後跟監乙○○駕駛之小貨車,欲查緝接應之共犯。乙○○抵達遠雄倉儲後,辛○○察覺遭人跟監,為掩飾渠等之犯行,旋於同日中午12時45分以電話通知乙○○將貨物載送回永儲倉棧碼頭擺放,乙○○即依辛○○指示將該貨物運回永儲倉棧碼頭後倉促離去。同日下午3 時50分許庚○○、丁○○亦為掩飾渠等之犯行,明知丁○○已將提單交予辛○○領貨,仍以貨物數量誤繕為由,由不知情之蘇明賢陪同丁○○前往臺北關稅局外棧組投遞申請更正數量(貨物未提領出倉)准予查驗貨物之申請書,嗣經不知情臺北關稅局人員許嫚云以編號961085號收文後,交由不知情之臺北關稅局外棧組第一課第二股股長楊清批示重驗後,再經電腦作業將該批貨物改為C3之審核及查驗程序,由電腦隨機篩選指派不知情之第三股股員吳達寬處理查驗工作,不知情之第三股股長石清義另在進口報單批示開驗本案貨物開驗箱數2 箱。同日下午4 時15分許,吳達寬會同丁○○、蘇明賢,當場將本件貨物開箱查驗,察覺箱內貨物並非進口報單上所載IC電子零件,吳達寬通報第三股股長石清義後,旋將已開封之箱子重新封箱並放置在3 樓查驗區。同日晚間7 時許,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因恐該批毒品遭調包,乃緊急拘提乙○○,再前往永儲大樓3 樓查驗區查扣上開業經封箱之貨物,並將查扣之不明粉末90包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均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淨重84,698公克,純度74.08%,純質淨重62,744.3公克),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㈠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準此,被告對檢察官所提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自白之證據能力俱無意見,本院亦查無明顯事證足證檢、警機關於製作該等筆錄,有對被告施以不正方法之情事,是被告於審判外之陳述,均係出於任意性之陳述,且與事實相符,均認具證據能力。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指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庚○○、丁○○於審判程序中,對於被告以外之人證人辛○○、證人乙○○、證人即杰登報關行員工丙○○、證人即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站機動組調查員黃錦昇、證人即瑞鳴公司負責人嚴定明及員工錢天翔、證人即瑞陞通運公司員工甲○○、證人吳達寬、蘇明賢、李新慶、莊和泰、石清義、楊青、許嫚云、陳君煌、陳德昌、張通順等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筆錄;被告庚○○對於共同被告丁○○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筆錄、被告丁○○對於共同被告庚○○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筆錄;法務部調查局96年5 月31日調科壹字第09600237780 號鑑定書及其他文書證據,均不爭執證據能力,檢察官對此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亦不爭執,其等警詢、偵查筆錄係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之證據,而足見審判外筆錄及文書具相當之可信性,依前述「同意性」之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具證據能力。進口報單、發票、海關查驗紀錄表、永儲航空貨物集散站驗(取)貨憑單、乙○○提領貨物簽名之貨物報單、本院依聲請函調之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98年3 月26日肆字第09843030180 號函暨附件(即「戊○○」宇陽國際有限公司名片,進口報單、廠商基本資料、記載有「庚○○、1件、4 箱」等字樣之字條,參本院審訴卷第69頁至第77頁)等文件,分屬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證明文書,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製作之紀錄、證明文書;扣案之偽造瑞鳴公司大小章、個案委任書、申請書等件與本案待證事實有(自然)關聯性,且查無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而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檢察官於準備程序中提出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雙向通聯紀錄,係機械式紀錄通聯情形,與待證事實有關聯性之證物,又查無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等不法手段所取得之情事,而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不爭執,是堪認有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二、犯罪事實之認定㈠被告庚○○、丁○○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部分:

⒈訊據被告庚○○、丁○○對於熟知報關業務,由丁○○命

其公司員工丙○○以庚○○借得之瑞鳴公司名義製作該貨物之進口報單,上傳給海關,再前往華儲辦公大樓121 室內,將編號00000000000 號提單交予辛○○,並由辛○○及乙○○提領貨物,嗣丁○○以貨物數量誤繕為由,由蘇明賢陪同丁○○前往臺北關稅局外棧組投遞申請更正數量(貨物未提領出倉)准予查驗貨物之申請書,嗣經臺北關稅局人員許嫚云以編號961085號收文後,交由臺北關稅局外棧組第一課第二股股長楊清批示重驗後,再經電腦作業將該批貨物改為C3之審核及查驗程序,由電腦隨機篩選指派第三股股員吳達寬處理查驗工作,第三股股長石清義另在進口報單批示開驗本案貨物開驗箱數2 箱。同日下午4時15分許,吳達寬會同丁○○、蘇明賢,當場將本件貨物開箱查驗,察覺箱內貨物並非進口報單上所載IC電子零件,吳達寬通報第三股股長石清義後,旋將已開封之箱子重新封箱並放置在3 樓查驗區之事實並不爭執。惟均矢口否認有何運輸毒品犯行。被告庚○○辯稱:伊於96年5 月7日將瑞鳴公司大小章交給被告丁○○進行報關,當日上午約11時許,被告丁○○表示報單內容打錯,打成1 箱1PCS,但IC不可能1 箱裝1 個,故伊要求丁○○同時修改內容並申請驗貨,如不繕打正確內容,會導致逃漏關稅,詳細正確內容伊已不記得,丁○○記得比較清楚,因丁○○負責報關,當天伊隨即離開並未參與。後來丁○○當日下午有來電告知要驗貨可否要求貨主陪驗,伊有打電話給貨主,伊就將電話拿給丁○○,由其等直接聯繫。戊○○給的資料跟香港報關行給航空公司的資料都相符,且型號一樣,故伊當然相信本件進口貨物即是IC貨,借牌係透過己○○,且於借牌時己○○稱可以刻印,伊即自行刻章云云。被告丁○○則以:因公司員工報關時繕打錯誤,打成1PCS

1 元美金,照理說43200PCS是43,200元美金,基於這個理由其等主動向海關更正數量,因為貨物還在倉儲裡面,更改數量需要海關陪同,須在海關監視下確實符合才能更改數量。在報關前庚○○告知來貨是IC,故所有文件上註明之貨名也都是IC,其確實不知貨物內容竟是K他命,其係遭他人利用,且庚○○交付其瑞鳴公司大小章時,並未告知該印章如何得來云云置辯。

⒉惟查證人辛○○為瑞陞公司員工,該公司亦有從事進出口

報關業務,其負責領單、報關、提領貨物等工作,證人乙○○則為金安公司之經理,負責前往桃園國際機場各倉儲提領空運貨物後,再分派給其餘司機送達貨物等工作。96年4 月底某日,證人辛○○接獲「戊○○」來電,委託證人辛○○找貨車提領貨物,證人辛○○應允之。96年5 月

1 日證人辛○○致電證人乙○○於領貨當日駕駛自用小貨車一同前往倉儲領取貨物,證人乙○○應允之。96年5 月

7 日上午9 時許,證人辛○○交付10萬元予證人乙○○。同日上午10時許,被告丁○○在報關大樓121 室內,並未交代提單運費、倉租費、稅金之處理而不發一語即將提單交付證人辛○○。同日上午12時許,證人辛○○聯絡證人乙○○前往桃園縣大園鄉遠雄倉儲附近之OK便利商店,將該提單交付證人乙○○,並與證人乙○○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號小貨車前往永儲倉棧,再一同搭乘電梯至永儲大樓5 樓長廊查詢電腦得知該提單所載貨物已經海關歸類為CI通關放行,證人乙○○自10萬元中取出600 元(按:應係630 元)支付貨物倉租,再自行下樓提領該批貨物,並以堆高機將該批貨物放置於車牌號碼00-000號小貨車內,旋於當日中午12時37分許駕駛該貨車前往遠雄倉儲,證人辛○○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小客車跟隨在後。證人乙○○抵達遠雄倉儲後,證人辛○○於同日中午12時45分以電話通知證人乙○○將貨物載送回永儲倉棧碼頭擺放,證人乙○○即依證人辛○○指示將該貨物運回永儲倉棧碼頭後離去等情,業據證人辛○○、乙○○本院本案及另案(即96年度訴字第1389號)歷審審理中證述明確(參本院卷96年度訴字第1389號卷二第2 頁至第21頁、第32頁至第35頁、第51頁至第94頁、第11 3頁至第116 頁、96年度訴字第1389號卷三第15頁至第61頁、98年度訴字第628 號卷第122 頁至141 頁、第17

0 頁至第19 4頁、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956 號第62頁至第66頁、第84頁至第85頁、第99頁至第101 頁、第

143 至第15 6頁;96年度訴字第1389號卷一第16頁至第20頁、第62頁至第68頁、第161 頁至第193 頁、第216 頁至第24 7頁、96年度訴字第1389號卷二第2 頁至第21頁、第51頁至第94頁、第113 頁至第116 頁、96年度訴字第1389號卷三第15頁至第61頁、98年度訴字第628 號卷第122 頁至14 1頁、第170 頁至第194 頁、98年度上訴字第956 號第62頁至第66頁、第84頁至第85頁、第99頁至第101 頁、第14 3至第156 頁),並有永儲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0張、被告辛00(0000000000號)與被告乙00(0000000000號)之電話通聯紀錄各在卷可稽(參96年度偵字第11522號卷第8 至27頁、本院96年度訴字第1389號卷㈣第210 頁)。再者,「戊○○」委託被告庚○○為其商借公司牌以便進口貨物,並處理本件貨物報關事宜,被告庚○○再委託杰登報關行之被告丁○○進行貨物之報關。「戊○○」於96年5 月5 日在香港地區利用港龍航空KA0486班機空運寄送4 紙箱「IC電子零件」至桃園機場貨運站永儲倉棧進口專區。96年5 月7 日上午10時許,被告丁○○委由證人丙○○以被告庚○○借得之瑞鳴公司名義製作該貨物之進口報單,上傳給海關,再前往華儲辦公大樓121 室內,將編號00000000 000號提單交予證人辛○○。同日下午3 時50分許,被告庚○○、丁○○以貨物數量誤繕為由,由證人蘇明賢陪同被告丁○○前往臺北關稅局外棧組投遞申請更正數量(貨物未提領出倉)准予查驗貨物之申請書,嗣經證人即臺北關稅局人員許嫚云以編號961085號收文後,交由證人即臺北關稅局外棧組第一課第二股股長楊清批示重驗後,再經電腦作業將該批貨物改為C3之審核及查驗程序,由電腦隨機篩選指派第三股股員吳達寬處理查驗工作,第三股股長石清義另在進口報單批示開驗本案貨物開驗箱數2 箱。同日下午4 時15分許,吳達寬會同被告丁○○、證人蘇明賢,當場將本件貨物開箱查驗,察覺箱內貨物明並非進口報單上所載IC電子零件。吳達寬通報第三股股長石清義後,旋將已開封之箱子重新封箱並放置在3 樓查驗區等情,亦分據被告庚○○、丁○○、證人丙○○、吳達寬、石清義、楊清、許嫚云、蘇明賢等人分別於警詢及本院另案96年度訴字第1389號案件審理中陳述綦詳,並有編號0000000000 0號提單、瑞鳴公司進口報單、臺北關稅局外棧組編號96 1085 號收狀之更正數量申請單、發票及裝箱單等影本各在卷可參(參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卷第14頁、第11頁背面、第22頁、第11頁)。又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因接獲國際情資,早已派遣調查員埋伏在永儲倉棧附近監控,而跟監證人乙○○駕駛之小貨車,欲查緝接應之共犯。惟見證人乙○○將貨物運回永儲倉棧後,因恐該批毒品遭調包,遂於同日晚間7 時許,緊急拘提證人乙○○,再前往永儲大樓3 樓查驗區查扣上開業經封箱之貨物一情,亦經證人即臺北市調查處機動組調查員黃錦昇於本院另案96年度訴字第1389號卷審理時證述詳確(參本院96年度訴字第1389號卷㈠第223 至234 頁)。另查扣之不明粉末90包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均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淨重84,698公克,純度74.08%,純質淨重62,744.3公克)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96年5 月31日調科壹字第0960 0237780號鑑定書附卷足稽(參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卷第9 頁),而「戊○○」係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粉末分裝成90包,復將該90包再以外包裝袋分裝為43袋,並以每箱各10、11、10、12袋分置於4 紙箱內一情,亦有分裝袋90個、43個、紙箱4 只扣案可佐。

⒊另查證人辛○○固曾於本院另案審理中辯以於97年5 月7

日向友人祝桂茹借得10萬元交給乙○○,該10萬元係為繳納貨物所需稅捐及倉租,並非「戊○○」給伊之報酬云云。證人乙○○曾證述:辛○○交給伊之10萬元,係為繳交關稅與倉租,並非伊代為領貨之代價,伊因擔心餘款與公司周轉金混淆,乃將餘款交由同事張通順保管云云。惟證人辛○○於96年5 月12日訊問時已自白:伊在機場時認識黃先生,黃先生問伊是否想賺錢,伊因欠車行5 、6 萬元,想要賺錢,一時貪錢就說想。黃先生問伊可否找到貨車,幫他載貨,伊說可以。黃先生用便條紙寫下聯絡電話000000 0000 號,要給伊之代價為10萬元。伊認識乙○○

5 、6 年,伊找乙○○領貨,當天伊給乙○○10萬元等語(參96年度聲羈字第366 號卷第7 頁、第8 頁)。又貨物被分類為C1係指海關對於通關之報單實施電腦審核及抽驗時,該批貨物被歸類為免審書面文件免驗貨物之C1通關放行方式。貨物先放後稅係指貨物進口時,納稅義務人依法應繳之稅費由海關自其提供之擔保額度內先行扣除,同時填發稅費繳納證後,即可先行驗放其貨物,扣除之稅款如於稅費繳納證送達之翌日起14日內繳清,即可自動恢復額度再做循環使用。系爭貨物原申報貨名為IC,於96年5 月

7 日以C1(免審免驗)通關方式,且以線上扣繳(先放後稅)在案,貨物經提領後又運回倉庫。同日貨物納稅義務人(瑞鳴公司)以已放行尚未提領出倉及數量繕打錯誤為由,向財政部台北關稅局外棧組申請改報單數量,該組於96年5 月7 日更改通關方式為C3(應審應驗),並於當日會同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處查獲疑似愷他命,交由該處扣押。財政部台北關稅局為重新更正進口報單貨名資料及重算稅費需要,乃於96年6 月27日恢復稅費擔保額度等情,有財政部臺北關稅局98年7 月20日北普棧字第0981015238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30 至133 頁)。被告丁○○於本院另案審理時亦稱:公司押100 萬元在臺灣銀行,公司在網路報單時,會直接從銀行扣掉,這批貨物之稅費已在線上扣掉了等語(參96年度訴字第1389號卷㈡第73頁)。是系爭貨物應繳之稅費於96年5 月7 日已由線上扣繳(自杰登報關行擔保額度內先行扣除),惟因財政部臺北關稅局為重新更正進口報單貨名資料及重算稅費需要,始於96年6 月27日恢復稅費擔保額度,而無稅捐(關稅及營業稅)之繳納紀錄。衡情本件證人辛○○既係由被告丁○○交付提單憑以領貨,絕無可能不知證人丁○○已完成報關,且相關稅費係由線上扣繳(即自報關行擔保額度內先行扣除),不必由其繳納。證人辛○○交予證人乙○○之10萬元,顯非用以繳納系爭貨物之稅費至明。又證人乙○○自該10萬元中取出630 元繳交倉租,並將剩餘款項交由同事張通順保管一情,業據證人乙○○供明在卷,並有永儲公司98年6 月23日函附發票影本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

137 頁、第138 頁),證人張通順於本院96年度訴字第1389號案件審理時亦證述:當日中午乙○○因怕跟金安公司處理倉租、稅金之預備金搞混,所以有交付1 疊用銀行捆鈔的紙綁著的現金給伊,跟伊說錢先放在伊這邊,下午再找伊拿等語(參本院96年度訴字第1389號卷㈡第86至88頁)。惟證人乙○○將餘款交予同事保管,與證人辛○○所交付之10萬元係證人乙○○之報酬或係為繳納稅費所用,並無必然關聯,自不能執此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且系爭貨物倉租僅需630 元,證人辛○○何需交付多達10萬元予證人乙○○。況證人乙○○當日係與證人辛○○一同前往永儲大樓查詢電腦及繳費,證人乙○○未將餘款返還證人辛○○,卻恐與己身所保管處理金安公司之預備金混淆,大費周章委請同事代為保管,顯與常情相悖。證人辛○○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係因不清楚有無欠其他稅金,且趕著到倉庫辦公室去,才未要求乙○○即時返還云云(參臺灣高等法院卷第149 頁背面)。惟證人辛○○早知稅費已由報關行線上扣繳,且證人辛○○於領貨後尚駕車尾隨證人乙○○前往遠雄倉儲,所述顯係迴護證人乙○○之詞,洵不足採。證人辛○○另辯稱:伊交給乙○○之10萬元,係伊於97年5 月7 日向友人祝桂茹借得云云,惟證人祝桂茹於臺灣高等法院審理時證稱:伊只有與辛○○之太太有金錢往來,與辛○○並無金錢往來,前年母親節辛○○之太太向伊借10萬元,辛○○之太太說是辛○○公司要借的,伊在農會門口提款交給辛○○之太太等語(見該院卷第144 至145 頁),與證人辛○○所述係其向證人借款、取款已有不符,且證人祝桂茹縱曾出借10萬元予被告辛○○之妻,亦難認該10萬元即係證人辛○○交予證人乙○○之10萬元,自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至證人辛○○於96年5 月12日訊問時雖陳稱:「戊○○」之前交給伊之10萬元即係伊之代價,伊要給乙○○5 萬元,可是當天把10萬元都給乙○○云云(參96年度聲羈字第366 號卷第7 頁、第8 頁)。惟查,證人辛○○明知本件貨物稅費係由報關行線上扣繳,毋庸由其繳納,仍交付證人乙○○10萬元,而未要求返還,足見證人乙○○所取得之報酬係付清倉租

630 元後之餘款99 ,370 元,而非5 萬元。且「戊○○」先行交付證人辛○○之10萬元,應非被告辛○○自身之報酬,被告辛○○此部分陳述與事實不符,尚難採信。惟除去此部分不實之陳述,證人辛○○其餘供述,仍堪採信。綜上,「戊○○」固承諾給予證人辛○○報酬為10萬元,惟「戊○○」先前交付證人辛○○之10萬元,並非證人辛○○之報酬。而證人辛○○交付被告乙○○之10萬元,則係證人乙○○領貨及載貨之報酬(應扣除倉租630 元),並非用以繳納貨物之稅費。其等同辯稱:該10萬元係為繳納貨物之稅費云云,洵不足採。

⒋又查證人即瑞陞公司員工陳德昌、甲○○於本院96年度訴

字第1389號案件審理時均證稱:公司不允許員工私下接單情形等語(參該卷㈡第19頁、卷㈢第24頁);證人即金安公司總經理陳君煌、員工張通順亦於該案審理時皆證稱:金安公司不允許員工私下接貨等語(參該卷㈡第9 頁、第

89 頁 )堪認證人辛○○所屬瑞陞公司及證人乙○○所屬金安公司均禁止其等公司所屬員工私下接貨。而證人辛○○、乙○○與「戊○○」均非熟識,而證人辛○○既未見過「戊○○」,亦經證人辛○○證述在卷(參本院卷第12

6 頁反面),其等苟非貪圖厚利,豈會甘冒遭查緝之風險,違反公司禁令,私下為「戊○○」領貨。證人即金安公司員工鄭澍糧雖證稱:公司不允許私下接單,但有時候伊在永儲領貨,其他公司人說無法到這邊領貨,請伊將貨載到其他倉儲去,他在那個倉儲再把貨送到別的地方,不是好朋友伊不會幫忙載,我們的作法不是私下接單,也沒有收取費用等語(參臺灣高等法院卷第147 至148 頁)。惟本件杰登報關行並未委託瑞陞公司領貨,證人辛○○未告知瑞陞公司私下為「戊○○」提領貨物,並於96年5 月1日事先徵得證人乙○○之同意,再於96年5 月7 日與證人乙○○共同前往永儲倉棧領貨運往遠雄倉儲,此與證人鄭澍糧所指同業間因業務需要而代為領貨載運之情形迥異,自不能執此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再者,證人辛○○、乙○○案發當時分別為49歲、41歲,有相當社會閱歷,且自承分別從事貨物進口報關、領貨之工作10多年(參臺灣高等法院卷第155 頁),當知「戊○○」未委由報關業者配合之貨運公司前往倉儲業者提領貨物後送達指定處所,卻私下以不相當之報酬委託個人代為領貨、載貨,顯違常情,其等應可預見「戊○○」委託領取之貨物可能係屬違禁物品之某種毒品。參諸,證人乙○○抵達遠雄倉儲後,證人辛○○竟以電話指示證人乙○○將貨物載送回永儲倉棧碼頭擺放。證人辛○○雖供稱係因該貨物係IC價值百餘萬元,因聯絡不上「戊○○」,才指示證人乙○○將貨物退回永儲倉棧存放云云。惟永儲公司倉務員莊和泰於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詢問時陳稱:乙○○告訴伊「大哥,麻煩一下先幫伊把貨物卸下來放旁邊,等一下會有人來載。」伊將該批貨物卸下來放在碼頭上,乙○○就走了。下午4 點多,要重新查驗貨物,但在儲位找不到,想說會不會放在外面,伊看到碼頭放有1 件貨物,前住查看,發現就是乙○○請伊卸下的貨物等語(參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卷第1 頁背面)。該批貨物既係價值百餘萬元之IC,證人辛○○縱無法聯絡上「戊○○」,亦應妥為保管善後,且該批貨物僅係4 個紙箱,保管並非難事,豈有再將之運回永儲倉棧之碼頭上放置之理,且直到下午4 時許為倉務員發現前,均未作任何處理。證人辛○○顯係因察覺遭跟監,為掩飾犯行方指示證人乙○○將貨物運回永儲倉棧,證人辛○○、乙○○2 人欲蓋彌彰,其等確有該批貨物可能係屬違禁物品之某種毒品之認識甚明。至證人鄭澍糧雖證稱:有時候貨物上車後,貨主會跟我們講臨時有事,或聯絡不上貨主,我們就下貨到倉棧的暫放區,這些地方有攝影機,放這邊比較安全好找,如果是貴重物品就比較不會這樣做,因為怕遺失等語(參臺灣高等法院卷第14

8 頁)。殊不論證人鄭澍糧所述是否真實,證人辛○○既認本件貨物係價值百餘萬元之IC,亦無可能將此貴重物品直接卸貨至貨棧暫放區置之不理,證人鄭澍糧上開所述自難能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綜上,證人辛○○、乙○○雖未開封檢視系爭貨物之實際內容,惟其等均能預見「戊○○」所委託其領取之貨物可能係違禁物品之某種毒品,仍因貪圖報酬,決意共同前往永儲倉儲領取本件貨物,其等並容認此一結果之發生而不違背其等本意,而均共同具有私運屬管制物品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未必故意,至為灼然。證人辛○○、乙○○縱未檢視該批貨物確定係愷他命,亦無礙於其等具有運送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入臺之未必故意。

⒌再按運輸毒品罪,並不以兩地間毒品直接搬運輸送移轉存

置於特定地點為限,其以迂迴、輾轉方法,利用不相同之運輸工具、方法,將特定之標的物(毒品)移轉運送至終極之目的地者,亦包括的認其各階段之「運輸」行為,均在 運輸毒品罪之內,而各應對全部犯罪事實,負共同正犯之責。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戊○○」委託被告庚○○為其商借公司牌以便進口貨物,並處理本件貨物報關事宜,被告庚○○再委託經營杰登報關行之被告丁○○進行貨物之報關,有如前述。而被告庚○○為背景不明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戊○○」借牌進口貨物(被告庚○○、丁○○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詳後述),且於進口報關時並無任何發票及裝箱單等資料,即為其報關並提領貨物,其承接此業務之動機已足啟人疑竇。又查證人辛○○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戊○○」原本委託伊之項目係報關與派送,若伊知道本件貨物即會逕向小姐拿提單,因伊是報關行,不需要經過被告丁○○等情(參本院卷第179 頁至反面第180 頁反面),則證人辛○○本即可以處理報關及領取提單提領貨物之所有流程,倘被告丁○○與本件毫無關係,何須多此一舉透過被告丁○○交付提單,且竟由被告丁○○處理報關事宜,是以若謂被告丁○○於本件並無任何參與分工,亦令人難以置信。況且,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本件被告丁○○僅有拿提單影本及1張手寫的紙條,由其打字辦理報關,繕打資料時,被告庚○○與丁○○站在電腦後面,本件係在放行以後被告丁○○告知單子繕打錯誤,第一份報單的1PCS是依據被告丁○○交其辦理報關之紙條繕打,且並無託運人資料,通常一般案件,要打報單要參考INVOICE 發票,本件沒有發票,其印象中只有本件是繕打提單時沒有發票。在打第一份報單時,有聽聞被告庚○○與丁○○討論買便當之事,被告丁○○發現報單打錯,除要求其更正報單外,並命其撰寫申請書。其繕打完成後,將整份文件包括紙條均返還被告丁○○,其查詢放行後,亦有告知被告丁○○貨物已經放行,不到5 分鐘,被告丁○○又說繕打錯誤,又拿紙條要其更改件數,其記得後來有加一些字在紙條上,其的確有看到書寫1PCS的紙條而繕打第一份進口報單,被告丁○○亦有拿紙條與提單供其參考而繕打發票,第二份進口報單完成後,其交給被告丁○○,並非其送給海關等情(參本院卷第180 頁至第193 頁),復以證人丙○○在警詢中稱:

其製作完成之報單交給被告丁○○看過,被告丁○○表示沒有問題後,即傳輸給海關,但過了5 分鐘,被告丁○○通知其報單件數有誤,要求重新製作報單等語(參證人丙○○96年5 月9 日調查站筆錄,附於本院96年度訴字第1389 號 卷㈡第162 頁以下),據證人丙○○上開所證,除可見被告庚○○、丁○○就本件貨物進口報關乙節,已有關連,又足見證人丙○○依據被告丁○○第一次提供記載1PCS之紙條而繕打第一份進口報單,經被告丁○○確認無訛後,始行傳輸海關,並經其查詢電腦得悉列為C1免驗貨之方式放行且告知被告丁○○後,被告丁○○始以報單繕打錯誤為由要求證人丙○○重新繕打進口報單及發票,堪認被告丁○○係預作申請更正所需文件,以備遭查獲時因應各種狀況之不時之需。

⒍再稽之「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6

年5 月1 日迄96年5 月7 日之雙向通聯紀錄,依序於96年

5 月7 日下午2 時31分51秒、2 時57分15秒及4 時45分13秒,有與被告庚○○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有4 秒、1 分21秒、24秒之通話記錄,惟該上開各次通話均係由「戊○○」持用之前述行動電話撥打被告庚○○所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而非被告庚○○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發話予「戊○○」持用之前述行動電話等情,亦有0000000000號雙向通話明細表在卷可佐(參96年度偵字第11

042 號卷第63頁),苟被告庚○○、丁○○所辯因進口報單繕打錯誤,而有更正之必要,並於更正後,經海關列為C3應審應驗方式通關等語為真,何以並未立即通知「貨主」「戊○○」到場陪驗,若非被告庚○○與「戊○○」就運輸毒品犯行有犯意聯絡,且對案發後之應付方式有所默契,被告庚○○豈有於貨品變更為C3應審應驗貨物通關作業時,完全不主動聯繫貨主到場驗貨,且於同日獲悉貨物遭法務部調查局查獲時仍不聯繫客戶加以質問之理,亦證被告等人前開所辯顯係不實。復以,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辛○○在下午兩、三點告知戊○○電話等語,顯見證人辛○○並未遺忘「戊○○」的電話號碼,故其證稱因忘記「戊○○」電話號碼始前往尋找被告丁○○詢問送貨地址乙節顯係杜撰並非可採。參酌上開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除前述之通話紀錄外,亦未見證人辛○○為聯繫送貨地址之查詢電話,益徵證人辛○○提領貨物過程遭突發狀況,迅即找尋被告丁○○尋求解決之道,堪認被告丁○○參與本件之程度匪淺。輔以,本案「空運費‧‧‧付款方式為預付,即由香港貨運代理商於當地付款,金額港幣1636.40 元」等情,亦有財政部台北關稅局98年7 月20日北普棧字第0981015238號函在卷可稽(參本院98年度訴字第628 號卷第79頁),互核證人即瑞陞公司職員甲○○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就伊任職報關行多年之經驗得悉倘若空運費未繳,不會拿到提單,一般航空貨運實務是要把空運費繳清才有辦法領取提單等語(參本院98年度訴字第

628 號卷第276 頁至第280 頁),且證人辛○○、乙○○並未繳納空運費即已領取本案貨物,業經證人辛○○、乙○○證述在卷(參本院98年度訴字第628 號卷第138 頁),足認被告丁○○所辯因被告庚○○電告本件貨物尚未繳納空運費,故其又折返華儲辦公大樓121 室將提單正本返還甲○○而巧遇證人辛○○云云亦屬無稽;又96年5 月7日證人甲○○辦公桌上擱有1 張來源不詳之提單,證人辛○○進入該辦公室時,特囑咐證人甲○○毋庸理會該提單,然證人甲○○無法確認是否即為本件之提單,其離開華儲辦公大樓121 室而在走廊上巧遇被告丁○○時,有下意識主動探詢被告丁○○是否為前來領取提單之人,惟其自始至終都沒有交付任何提單給被告丁○○,被告丁○○也沒有以空運費未繳為由返還提單等情,業經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參本院98年度訴字第628 號第27 6頁至第280 頁);參酌證人辛○○證述其於96年5 月7 日上午在華儲辦公大樓121 室,僅有見到被告丁○○進入該辦公室1 次,其與被告丁○○打招呼後,不發一語,被告丁○○即將提單交付後迅即離去等語(參本院98年度訴字第628 號卷第127 頁背面至第128 頁背面),互參上情,足認本件提單處理方式係由被告丁○○與證人辛○○逕行議定,且就本件運輸毒品犯行確實有犯意聯絡,否則何以其等於當日「偶遇」時,竟默契十足均不發一語相互詢問,即於沈默過程中完成屬於有價證券提單正本之交付收執協議,且證人辛○○於事發時寧捨進求遠,置付費委託提貨之貨主「戊○○」不顧,而不逕以電話聯絡查明,竟直奔桃園機場找尋交付提單,未表示任何意見之被告丁○○,益見其等就本件貨物報關、提領乙事之關係非比尋常;參以證人丙○○證述被告丁○○於96年5 月7 日上午交付記載貨物件數為1 件及4 萬3200件之紙張分別為兩張不同形狀之紙條,若非客戶自行要求,杰登報關行不會為客戶製作INVOICE 等情如前所述(參96年度偵字第12874 號卷第44頁、本院98年度訴字第628 號卷第192 頁背面),殊不論被告丁○○前開其所交付證人丙○○之紙條為相同之紙條,僅在紙條上增、修若干文字、數字云云之辯詞,顯已與證人丙○○前開所證相左,且在客戶並無交付INVO

ICE 、PACKING LIST等國際貿易文件之情形下,被告庚○○、丁○○竟敢自行繕打該等文件,並冒以「瑞鳴公司」名義書寫申請書重行報關,益徵本案報關貨物名稱及數量盡在被告庚○○、丁○○恣意操控之中,否則被告庚○○、丁○○絕無可能短時間內頻頻更改報關件數,復擅自以他人名義製作申請書、INVOICE& PACKINGLIST等重要文件之理。綜上各情互參,足認被告丁○○已將提單交予證人辛○○轉囑證人乙○○提領,卻仍以貨物數量誤繕(貨物未提領出倉)為由,命證人丙○○繕打預申請更正之文件,以因應緊急狀況,且被告庚○○、丁○○均明知本件貨物已由證人辛○○、乙○○領出,卻仍以貨物數量誤繕(貨物未提領出倉)為由,果真持前開預備之文件,向臺北關稅局外棧組申請更正數量准予查驗貨物,顯係獲知系爭貨物遭跟監,業經證人辛○○載回永儲倉棧碼頭放置,始刻意提出申請書,希冀藉由重新查驗貨物,證明其等並不知情,所為無非係為掩飾其等犯行。被告庚○○、丁○○苟無該批貨物係毒品之認識,豈會有此違常之舉。甚而被告庚○○、丁○○就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行均居於較辛○○、乙○○更甚之犯罪支配之主導地位甚明。是以,被告庚○○、丁○○應有參與本件犯行,洵堪認定。本件證人乙○○透過證人辛○○與「戊○○」有間接之犯意聯絡,證人辛○○、乙○○透過「戊○○」與被告庚○○、丁○○間有間接之犯意聯絡,彼此利用各別分工之行為,以遂行運輸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之目的,縱未親身參與每一階段之犯行,仍應就其他共犯之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則本件被告庚○○、丁○○、證人辛○○、乙○○、「戊○○」等人皆應論以運輸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之共同正犯。

⒎綜上,被告辛○○、乙○○所辯上開各節,要屬畏罪卸責

之詞,俱不足採。本件運輸第三級毒品部分事證已臻明確,證人庚○○、丁○○2 人此部分犯行,均堪認定。

㈡被告庚○○、丁○○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

⒈訊據被告庚○○、丁○○對於由被告丁○○命其公司員工

丙○○以被告庚○○借得之瑞鳴公司名義製作該貨物之進口報單,上傳給海關,嗣被告丁○○以貨物數量誤繕為由,向臺北關稅局外棧組投遞申請更正數量(貨物未提領出倉)准予查驗貨物之申請書,嗣經臺北關稅局人員許嫚云以編號961085號收文等事實固不爭執,惟均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被告庚○○辯稱:伊於96年5 月7日將瑞鳴公司大小章交給被告丁○○進行報關,其係透過己○○借牌,且向己○○借牌時,己○○表示可以刻印,伊即自行刻章云云。被告丁○○則以:被告庚○○交付其瑞鳴公司大小章時,並未告知該印章如何得來云云置辯。⒉惟查本件扣案之以瑞鳴公司名義所出具內容記載為委由杰

登公司辦理進口報關事宜,因數量繕打錯誤已稅放並未提領出倉,申請查驗貨物後更正數量以利稅放等情之申請書及個案委任書並非瑞鳴公司委託進口之文件資料,且上開申請書及個案委任書上之「瑞鳴公司」印章並非瑞鳴公司所有,而其上「嚴定明」印文、簽名亦非嚴定明所為,又該進口報單上之貨物並非瑞鳴公司申報進口,且瑞鳴公司從未委託杰登報關行報關進口貨物,瑞鳴公司從未將公司牌出借他人使用等情,業經瑞鳴公司負責人嚴定明於本院

96 年 度訴字第1389號案件審理中證述明確,核與其在警詢、偵查中所述合致(參96年偵字第12847 號卷第71頁至第73 頁 、第67頁至第68頁);又核與證人即瑞鳴公司員工錢天翔於偵查及警詢中所述該公司均係委託傑順公司報關,而報關毋庸繕寫申請書,該公司亦未曾寫過前述申請書,亦未更改過公司大小章等語相符(參96年偵字第12847 號卷第67頁至第68頁),足認瑞鳴公司從未同意他人使用其公司名義,更未授權他人刻用公司及負責人嚴定明之印章使用之事實。另被告庚○○固辯稱本件瑞鳴公司之大小章係向證人己○○所商借,惟證人己○○並非瑞鳴公司員工,且與該公司並無任何關係乙節,業經證人己○○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參本院卷第243 頁反面);而證人己○○固於本院審理中復證稱:其係為被告庚○○向「房永安」借取瑞鳴公司名義辦理國際貿易進口業務(即俗稱「借牌」),「房永安」有交付該公司基本資料,證人己○○轉交被告庚○○,並由被告庚○○自行刻印瑞鳴公司之大小章,惟其並無向瑞鳴公司確認是否同意借牌,亦未向「房永安」確認是否業經瑞鳴公司授權使用瑞鳴公司名義,「房永安」有問借牌已久為何未使用,「房永安」有告知其叫被告庚○○不要用等語(參本院卷第243 頁至第247 頁),亦證被告庚○○並未取得瑞鳴公司同意使用公司名稱及用印之合法權源,又即令「房永安」有權同意彼等使用公司名義及用印,惟於事後發現借牌已久並未使用業已終止授權,是以亦難認被告庚○○業經授權得以合法使用瑞鳴公司名義及刻印。又提供他人使用自己公司名稱及刻印,於國際進出口貿易中風險不止一端,且亦有稅賦負擔問題,然被告庚○○及證人己○○就本件所謂「借牌」之報酬為何,始終語焉未詳,究瑞鳴公司與之有何淵源足令瑞鳴公司自己承擔風險而毫無任何利益報酬?是以,被告庚○○所辯係經由證人己○○向瑞鳴公司借牌云云,即難憑採。參酌被告丁○○從事報關業務為時已久,當知貨物提領後,縱有數量或品名等項繕打錯誤之情形,亦無從申請更正,竟於證人丙○○第一次繕打報單傳輸海關且查詢係依C1免審免驗通關放行,且回報被告丁○○知悉後,未查詢前開貨物是否確經提領,仍繕寫前開申請更正數量(貨物未提領出倉)准予查驗貨物之申請書,於當日下午3 、4 時許,向台北關稅局送件等情,已如前述,亦證其於本件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之情節中所居主導之支配地位。此外,並有個案委任書、INVOICE &PACK INGLI

ST、更改報單內容申請書、瑞鳴公司公司章及嚴定明個人章(大小章)、落款及照片影本、證人錢天翔所提出之瑞鳴公司真正大小章及發票章、瑞鳴公司之廠商基本資料、瑞鳴公司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等文件在卷可佐(參96年度偵字第12847 號卷第14頁、第48頁、第78頁、96年度訴字第1389號卷㈡第190 頁、第199 頁、第235 頁、96年度偵字第12847 號卷第15頁、第49-1頁、第78頁、96年度訴字第1389號卷㈡第191 頁、第192 頁、第236 頁、96年度偵字第12847 號卷第39頁、第16頁、第47頁、第77頁、96年度訴字第1389號卷㈡第188 頁、第198 頁、第233 頁、第24

5 頁、96年度偵字第12847 號卷第76頁、96年度訴字第1389號卷㈡第200 頁、本院97年度審訴字第3420號卷第76頁、本院卷第106 頁)。足徵被告丁○○僅係開設報關行,復未與證人己○○、瑞鳴公司聯繫,竟於被告庚○○委託報關當日即以「瑞鳴公司」名義擅自製作進口報單、申請書、INVOICE&PACKING LIST及保管「瑞鳴公司」大小章,其等間就如何使用瑞鳴公司名稱、用印乙節,具有相當默契,堪認被告庚○○、丁○○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至庚○○、丁○○為報關進口本件貨物,其等偽造瑞鳴公司大小章、盜用瑞鳴公司印文、行使偽造之個案委任書及申請書部分,尚非證人辛○○、乙○○所能預見,衡情被告庚○○、丁○○亦無告知證人辛○○、乙○○之必要,復無事證顯示證人辛○○、乙○○知情且參與此部分偽造文書犯行,難認被告庚○○、丁○○此部分所為在被告辛○○、乙○○共同意思範圍內,被告辛○○、乙○○自不應就此部分偽造文書犯行共同負責,併此指明。

⒊據上,被告庚○○、丁○○就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部分,事證已臻明確,洵堪認定,亦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㈠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於98年5 月20日修正

公布,針對當次公布之修正條文,未另訂施行日期,至原毒品危害條例條例第36條所規定:「本條例自公布後6 個月施行。」核其所稱「本條例」係指係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之該條例,並非指98年5 月20日公布之部分修正條文。是98年

5 月20日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條文之生效日期,應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對於法規生效施行日之規範,自公布日起至第3 日即98年5 月22日發生效力。據此,本案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依「從舊從輕」原則而為比較。查被告行為時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規定,得併科之罰金已提高,應以被告行為時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本件被告之犯行,自應適用98年5 月20日修正公布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合先敘明。

㈡按愷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定之第

三級毒品,亦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合法授權公告之甲類第四項管制進出口物品。且臺灣地區與香港或澳門貿易,得以直接方式為之;輸入或攜帶進入臺灣地區之香港或澳門物品,以進口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5條第1 項前段、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運輸毒品罪,所稱之「運輸」係指轉運輸送而言,不以國外輸入國內或國內輸出國外者為限,其在「國內運送」者,亦屬之,至於運輸之動機、目的是否意在為己或為他人,運輸之方法為海運、空運、陸運或兼而有之,均非所問。至零星夾帶或短途持送者,雖得斟酌實際情形,依持有毒品罪論科,但仍以無運輸或販賣之意圖者為限(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845號判決參照)。另按運輸毒品或運送走私物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或運送之走私物品已運扺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是以,區別各該罪既遂、未遂之依據,應以已否起運離開現場為準,如已起運離開現場,其構成要件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不以達到目的地為既遂之條件(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90 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庚○○、丁○○與「戊○○」、辛○○、乙○○等人共同基於運輸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之犯意聯絡,由「戊○○」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利用港龍航空KA0486班機之貨運服務空運來台,先由被告庚○○、丁○○進行報關,再由證人辛○○、乙○○前往永儲倉棧領貨,駕車載運至遠雄倉儲,雖因於運輸途中發覺遭跟監,又載運回永儲倉棧碼頭放置,而未運抵目的地,仍應認為既遂。

㈢核被告庚○○、丁○○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本罪雖經釋字第680 號解釋以違反授權明確性及法明確性為由宣告違憲,惟係定期於民國10

1 年7 月31日始失效)及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庚○○、丁○○與辛○○、乙○○、「戊○○」間,就運輸私運第三級毒品犯行部分;被告庚○○、丁○○就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部分,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庚○○、丁○○以一私運行為,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2 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斷。再以被告庚○○、丁○○偽造上揭申請書及個案委任書之私文書後復行使之,其偽刻印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申請書上申請人「瑞鳴公司」、負責人之末所載之「嚴定明」,係用以表示提出申請人為何人,該申請人公司之負責人姓名為何,並無簽名之意,而非偽造之簽名)。又其等委託不知情之某刻印店人員偽刻「瑞鳴公司」、「嚴定明」印章,係屬間接正犯。其等所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又核無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實質上數罪關係,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庚○○、丁○○無不良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分別從事報關、領貨工作,熟稔進出口貨物通關流程,竟利用工作之便,貪圖報酬而私下為人報關、領貨,其等亦當知第三級毒品流毒無窮,危害甚鉅,竟不惜以身試法共謀私運入境,其輸入毒品之次數雖僅1 次,惟輸入之重量非少,於闖關入境時即被截獲,尚未流入市面造成毒品擴散之危害,又未經瑞鳴公司同意即冒用該公司名義報關、撰寫申請書向海關申請更正,其等行使偽造私文書所為足生損害於瑞鳴公司及嚴定明本人,與海關對於貨物進出口報關管理之正確性,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檢察官雖以被告等人居於犯罪主導地位,而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0年;惟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罪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縱使基於目的性之考量,認定必須加重裁量時,亦僅得在罪責相當性之範圍內為加重,不宜單純為強調刑罰之威嚇功能,而從重超越罪責程度為裁,務求「罪刑相當」。本件被告等人所為犯行固屬可議,而應予以論罪科刑,惟其犯罪情狀並無特為深重之情形,次數僅為1 次,而其犯後態度部分對於量刑之影響亦經本院說明如前,如處有期徒刑10年,相對於其所為犯罪本身之情節及輕重,實有過苛之虞,於罪刑相當之原則容為有悖。是本院綜合刑法第57條所列各事項審酌結果,認應諭知如

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併此敘明。㈣沒收

⒈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淨重84,698公克,純度94.08%

,純質淨重62,744.3公克),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明定之第三級毒品,為法律上禁止持有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諭知沒收之(至鑑驗用罄之愷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以宣告沒收)。扣案之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供前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包裝用之外包裝袋90個,均可與其內容物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分離(空包裝總重990.0 公克),並有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運輸之用途,另扣案如附表編號3 、

4 所示之供藏放前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分裝袋43個、紙箱4 只等物,係屬共犯「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辛○○交予乙○○之10萬元,扣除所繳納倉租630 元後,餘款99,370元為共犯被告乙○○之酬勞,屬共犯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宣告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以被告庚○○、丁○○與辛○○、乙○○之財產抵償之(連帶沒收部分若對被告其中之一人已為沒收或抵償財物時,就已沒收或抵償之部分,另一人即免除責任)。扣案之辛○○所有行動電話(含SIM 卡)2 支,與運輸毒品無直接關係,毋庸宣告沒收。

⒉扣案偽刻之「瑞鳴國際有限公司」、「嚴定明」印章各乙

枚、前述申請書及個案委任書上「瑞鳴國際有限公司」、「嚴定明」之印文各乙枚均係偽造,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另申請書上所載申請人負責人之「嚴定明」,僅係在識別何人提出申請,公司之負責人為何人,並非表示由本人簽名意思之署押,尚無得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549號、86年度台上字第2780號判決參照);至上開申請書及個案委任書係被告2 人所共同偽造,然業已交付予臺北關稅局而行使之,非屬被告所有,復非義務沒收之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第19條第1 項,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5條第2 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11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

9 條、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梁光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錢建榮

法 官 黃翊哲法 官 呂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玉華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0 日附表:

┌──┬──────────────────────┐│編號│ 應沒收或抵償之物 │├──┼──────────────────────┤│ 一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淨重84,698公克,純度74.08%││ │,純質淨重62,744.3公克)。 │├──┼──────────────────────┤│ 二 │包裝前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所用之外包裝袋90個。│├──┼──────────────────────┤│ 三 │扣案供分裝已包裝之前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大包││ │裝袋43個。 │├──┼──────────────────────┤│ 四 │扣案之紙箱4只。 │├──┼──────────────────────┤│ 五 │運送毒品之報酬新臺幣99,370元。 │├──┼──────────────────────┤│ 六 │「瑞鳴國際有限公司」印章乙枚、「嚴定明」印章││ │乙枚、申請書及個案委任書上之「瑞鳴國際有限公││ │司」印文各乙枚、「嚴定明」印文各乙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5條臺灣地區與香港或澳門貿易,得以直接方式為之。但因情勢變更致影響臺灣地區重大利益時,得由經濟部會同有關機關予以必要之限制。

輸入或攜帶進入臺灣地區之香港或澳門物品,以進口論;其檢驗、檢疫、管理、關稅等稅捐之徵收及處理等,依輸入物品有關法令之規定辦理。

輸往香港或澳門之物品,以出口論;依輸出物品有關法令之規定辦理。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1 項所稱管制物品及其數額,由行政院公告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11條走私行為之處罰,海關緝私條例及本條例無規定者,適用刑法或其他有關法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10-08-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