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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8 年訴字第 67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679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千惠選任辯護人 魏雯祈律師

陳永來律師陳郁仁律師被 告 陳柏豪選任辯護人 林鈺雄律師被 告 邱莨詠

藍志豪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蕭萬龍律師

張百欣律師被 告 簡仲連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桃園縣八德市○○路○○○巷○弄○號選任辯護人 徐建弘律師被 告 曾朝忠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游博仁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桃園縣桃園市○○街○○○巷○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6579號、第1417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柏豪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均沒收;又共同私行拘禁,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壹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簡仲連、徐千惠、游博仁、曾朝忠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曾朝忠累犯,簡仲連處有期徒刑貳年,徐千惠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游博仁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曾朝忠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邱莨詠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均沒收;又共同私行拘禁,處有期徒刑肆月;又共同以加害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藍志豪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均沒收;又共同私行拘禁,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陳柏豪、徐千惠、藍志豪被訴以強暴、脅迫使劉子嫙行無義務之事及恐嚇劉子嫙致生危害於安全之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曾朝忠前於民國91年間因意圖營利媒介容留女子與他人姦淫罪,經本院於91年11月15日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2年11月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簡仲連(綽號「眼鏡仔」、「簡大」、「簡哥」)於92年1 月1 日起至94年7 月15日止,擔任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巡佐,後因涉嫌於該職務期間包庇轄下之經營大陸女子人蛇色情行業業者,而遭檢調偵查起訴,並因而停職中(該部分後經本院判決無罪,再經台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而確定,另其涉犯違反稅捐稽徵法部分,則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於97年6 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陳柏豪(綽號「猴子」、「猴哥」)則係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偵查隊偵查佐,徐千惠為其妻(現已離異),在桃園市地政事務所擔任測量助理員。藍志豪(綽號「小藍」)曾於94年間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經本院於94年10月14日判處有期徒刑

3 月、緩刑3 年確定(本案犯行係在其緩刑期間內)。

二、陳柏豪明知己之員警身分,仍與其妻徐千惠、簡仲連、曾朝忠(綽號:忠哥),及其小弟邱莨詠(綽號「小詠」)、藍志豪、歐建勳(綽號「阿明」,未到案,另結)、游博仁(綽號「阿仁」)、楊秀霞、洪麗雲(綽號「紅姐仔」)(楊秀霞、洪麗雲未據起訴)等人,共同基於不法營利之意圖提供賭博場所供不特定人聚眾賭博之接續犯意聯絡,自96年3、4 月間起至97年3 月3 日止,由曾朝忠出面承租桃園市○○路○○○ 號2樓 、4 樓,其中2 樓係作為上開人等之辦公室,並在1 樓門外架監視器,而在2 樓設有監視螢幕監看,4樓則作為聚眾賭博之場所。陳柏豪與徐千惠則共同為賭場之老闆及老闆娘;陳柏豪、徐千惠與其餘各人均有擔任把風、內場服務、下場賭博暖場、催討賭債之工作;邱茛詠另負責賭場記帳工作及將賭場零用金放予徐千惠等下場暖身之人(此為「公扣」);簡仲連另利用其為停職員警熟識管轄桃園市○○路○○○ 號之埔子派出所員警之機會,在員警據報前來臨檢或察看時,擔任辨識員警並向上開賭場內之人員通風報信之角色,其亦在賭場為賭場記帳,並參與上開賭場之分紅;上開各人與楊秀霞、洪麗雲另又擔任尋找並介紹賭腳至上開賭場賭博之角色,楊秀霞、洪麗雲並得因此而向上開賭場分紅。渠等所共同分工經營之上開賭場係以「推筒子」及打麻將之方式賭博,推筒子係比大小定輸贏,由賭場以不詳方式向贏者抽取金錢,打麻將則係以每底若干元,每胡一台若干元,賭場向自摸者抽取金錢若干之方式為之,賭場抽頭每日動輒新台幣(下同)數萬至數十萬元。

三、⑴陳柏豪、徐千惠於經營上開賭場之同時,兼有借貸金錢予賭客。楊秀霞於96年4 、5 月間,因帶賭腳「阿峰」男子(姓名年籍不詳)至上開賭場賭博,積欠陳柏豪、徐千惠經營之上開賭場賭債45萬元,陳柏豪因而要求楊秀霞就「阿峰」所欠須負責償還45萬元之該賭債,楊秀霞因無力償還,陳柏豪乃於96年9 月初命邱莨詠向楊秀霞以暴力討債,邱莨詠遂與陳柏豪、藍志豪、歐建勳、游博仁(游博仁未據起訴)基於私行拘禁之共同犯意聯絡,由邱莨詠於96年9 月初某日晚間約9 至10時許,糾集歐建勳及其他數目不詳之成年男子至楊秀霞位在桃園市○○街○○巷○ 號之住處將楊秀霞強押至桃園市○○路○○○ 號2 樓,在該處則由邱莨詠、藍志豪、歐建勳、游博仁將楊秀霞圍住,要求楊秀霞立即處理上開60萬元賭債,邱莨詠、歐建勳出言恫稱「妳一定要處理,不然給妳好看」,綽號「謝董」之人稱若楊秀霞三月內還清,不用繳付利息,然楊秀霞稱無力於三月內還清,僅能每月分期償還三萬元,邱莨詠稱須加計利息,並強要楊秀霞開立每張面額三萬元之本票共20張,直至楊秀霞於翌日凌晨三、四時許,依邱莨詠之要求開立每張面額三萬元之本票共20張後,始得脫身。

⑵楊秀霞嗣後僅支付一期三萬元,即又無力按月支付三萬元,邱莨詠又於96年11月30日一整天無法找到楊秀霞,乃於同日晚間與游博仁(未據起訴)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由其二人夥同另三、四名不詳之人於翌日即96年12月1日凌晨某時,共同至楊秀霞上開住處,以黃漆、紅漆在楊秀霞住處牆壁上、門上亂噴,以此方式預告加害楊秀霞之身體,致生危害於楊秀霞之安全。

四、案經化名李三之人向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具名檢舉上開事實,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開立通訊監察書對歐建勳、邱莨詠、楊秀霞、陳柏豪、徐千惠等人使用之門號進行通訊監察成熟後,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人員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⑴97年3 月3 日晚間9 時5 分許至桃園市○○路○○○ 號4 樓當場查獲聚賭之李新同、徐永東、林文明、黃崇道及在該處主持聚賭並抽頭之曾朝忠,並扣得李新同所有之賭資18,500元、林文明所有之賭資3,000 元、黃崇道所有之賭資12,800元、徐永東所有之賭資5,100 元、上開賭場經營者所有之麻將桌上之賭資600 元、麻將3 付、骰子1 罐、無線對講機3 支、撲克牌7 付。⑵於97年3 月3 日晚間10時

30 分 許,至陳柏豪女友強佩君位於桃園市○○街○○○ 號7樓住處,扣得電腦主機一台、外接式硬碟一台、商業本票簿一本、強佩君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存摺一本、賴嵩潔開立之付款人為合作金庫銀行長安分行支票一紙、莊朝盛開立之合作金庫銀行龜山分行之支票一張、筆記帳冊一本。⑶於97年

3 月3 日晚間9 時5 分許,在陳柏豪、徐千惠共同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街○○巷○ 弄○ 號2 樓之住處之陳柏豪手提包內扣得陳柏豪所有之筆記簿三本、支票七張(附退票理由單)、支票三張、聲明書二張、商業本票一本、匯款申請書二張、存摺二本、不具殺傷力之子彈一枚、手機三支,在該處之徐千惠之自小客車及皮包內扣得筆記簿一本、手機一支。⑷於97 年3月3 日晚間9 時5 分許,在邱莨詠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街○○○ 號6 樓之居所扣得銀行存摺二本、帳冊六本、商業本票三張、楊秀霞、胡中瀚、呂祐銓開立之商業本票簿各一本、帳冊五張、聯絡名單一張、空白借款資料三張、借款予胡中瀚、呂祐銓之資料二張、帳冊資料22張。⑸97年

3 月3 日晚間9 時許至大溪分局偵查隊扣得陳柏豪所有之硬碟一個。

五、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 條第

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李新同、林文明、黃崇道、徐永東之調查證詞,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及辯護人就上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知有該項證據,均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其立法本旨係以證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於傳聞證據,此項證據,當事人無從直接對於原供述者加以詰問,以擔保其真實性,法院亦無從直接接觸證人而審酌其證言之憑信性,違背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原則,除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之除外者外,原則上不認其有容許性,自不具證據能力;至所謂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者,例如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之2 、之3 、之4 、之5 情形,仍例外認其有證據能力,然此乃係指法院未於審判期日傳喚相關證人到庭,案件僅能依靠該等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以為判斷之情形,始需就該等審判外供述證據嚴格依照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至之5 所定要件一一檢視各該證人之供述,作為證據之資格。倘法院已經依據當事人聲請傳喚證人到庭接受檢辯雙方之交互詰問,則法院既已透過直接、言詞審理方式檢驗過該證人之前之證詞,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亦已受到保障得以完全行使之情況下,該等審判外供述除有其他法定事由(例如:非基於國家公權力正當行使所取得或私人非法取得等,而有害公共利益,即以一般證據排除法則為判斷),應認該審判外供述已得透過審判程序之詰問檢驗,而取得作為證據之資格,亦即其審判外供述與審判中供述相符部分,顯然已經構成具備可信之特別情狀,當然有證據資格(實務上之作用常為引用該等陳述與審判中陳述相符,強化該證人供述之可信度),其不符部分,作為檢視審判中所為供述可信與否之彈劾證據,當無不許之理,甚者,其不符部分倘係於司法警察、檢察事務官調查中之供述,作為認定被告犯罪與否或不構成犯罪與否之證據,亦僅需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2 規定,斟酌其審判外供述作成外部環境、製作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認為之前供述較為可信,即可取得證據資格,而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資格(參照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507號、95年臺上字第2515號判決意旨)。查本件證人楊秀霞業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行交互詰問程序,直接言詞審理檢視其等證詞,故其前於調查時所為之陳述,當然已取得作為證據之資格,而有證據能力。

三、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其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3 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證人劉子嫙經本院合法通知及拘提均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拘票可參,是其已因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然其於調查時關於本案待證事實之陳述,係其等對於親身經歷如何遭恐嚇討債之經過,又無其他證據證明其之調查筆錄內容有受污染而不宜作為證據之瑕疵,是其之陳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前開規定所述,其於調查之陳述自具有證據能力。

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查證人楊秀霞、劉子嫙以證人身分,於偵訊具結後之證詞,係檢察官依法訊問,復無其他事證足資認定其等於檢察官訊問時有受違法取供情事,並無何特別不可信之情況,是依上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五、本件監聽係依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通訊監察書為之,除有通訊監察書附卷外,並據本院調得本件監聽光碟在卷,是本件通聯譯文,具有證據能力。

六、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件扣案物品,係檢調根據本院核發搜索票之搜索所得,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柏豪自承上開事實欄二之犯行,然矢口否認事實欄三之犯行,辯稱:伊沒有叫人去向楊秀霞討債,所以伊未私行拘禁及恐嚇楊秀霞云云;其之辯護人另辯稱:被害人楊秀霞所指於96年9 月間某日,因其帶往慈文路賭場賭腳「阿峰」賭輸積欠賭資,嗣因連帶就該債務負清償責任,而遭強押簽發本票一節,楊秀霞於審理中自承綽號「阿明」之歐建勳在其住處要求一同前往慈文路時,並未表示如果不去會對其不利,亦未用強押之方式逼迫或強架上車,當時尚且要求在場綽號「紅姐」之友人陪同前往等情,已與楊秀霞警詢、偵查所述不合,則其是否確遭剝奪行動自由並強迫簽發本票,已非無疑,再參酌當日陪同楊秀霞共同前往慈文路493 號

2 樓綽號「紅姐」之洪麗雲到庭證稱「(問:那幾個少年仔有恐嚇楊秀霞或者是強押楊秀霞要到外面去切一切嗎?)我沒有聽到有恐嚇的話,也沒有強押楊秀霞。」、「(問:那幾個少年仔有沒有強迫楊秀霞簽本票?)沒有,楊秀霞自己願意的,她說一個月要還三萬元。」等語在卷,由證人洪麗雲係楊秀霞之友人,依常情其屬性僅有偏袒楊秀霞之情形,而毫無迴護被告等人之可能,已可證明被害人楊秀霞簽發該等本票,固係出於邱莨詠等人之催討,然協商乃至簽發本票過程,根本並無任何妨害自由之情事。尤其,卷內之通訊監察譯文顯示,楊秀霞於96年9 月間,簽發上開系爭本票之後,尚於96年10月5 日與邱莨詠電話聯繫賭場招攬賭腳及準備零錢等事宜,果若楊秀霞確遭被告夥同邱莨詠等人以暴力方式脅迫簽下本票,則相隔短短數日,理當餘悸猶存,避之唯恐不及,豈有又共同聯繫籌備賭局細節之理?在在足徵被害人楊秀霞前於警、偵訊所稱遭強押並強迫簽發本票云云,根本與事實不符,參酌比對卷內之通訊監察譯文可知,被害人楊秀霞係因嗣後96年11月30日晚間、12月1 日凌晨,邱莨詠因不滿楊秀霞將賭客返還之欠款私吞,憤而前往其住處噴漆之事件,對於被告陳柏豪及邱莨詠等人心生怨懟,而於警、偵訊時誇大情節所致云云。訊據被告徐千惠固自承有於桃園市○○路○○○ 號4 樓打麻將抽頭之犯行,然矢口否認有參與推筒子賭博抽頭之部分;其之辯護人另辯稱:被告徐千惠僅係利用賭場推筒子賭博之空檔,另行邀集賭客前往聚賭,其僅係邀集朋友打麻將,與被告陳柏豪等人所涉經營推筒子賭場之程度仍屬有間云云。訊據被告簡仲連矢口否認全部犯行,辯稱:伊僅去桃園市○○路○○○ 號2 樓、4 樓泡茶,伊去的時候沒有看到有人在賭博云云;其之辯護人另辯稱:查本案所有相關證人,僅有實質上為同案被告之楊秀霞外,並無一人指稱被告有共同經營賭場之事,又楊秀霞之指述及證述前後不一,且顯然與事理相違,而為臆測之詞。1.查被告簡仲連就是否天天到該賭場之情狀,該證人於偵訊中陳稱被告係每天去,惟按其於偵訊時證述其每三天拿取1 、2 萬元,每月拿7 、8 萬元,則以此計算,該證人僅多每月去10至15日之間,顯然可知其所謂每天去或一、二天去一次之證述非實在;且該證人於審理時亦證述該賭場並非每天開,且該證人既非每日均至該賭場,則其所述被告每天去之證述,顯然不實!又其於鈞院審理時亦證述其在該賭場僅見過被告簡仲連三、四次,其後雖又變更其證詞,則由此更足顯示其所證稱被告幾乎每天都去等證述為不實在。又該證人更證述被告幾乎都待一整個晚上,則據此論之,被告幾乎每日均於該賭場,然又觀乎其證述與被告不熟識,且未於賭場交談過,甚至連被告之樣子都記不起來等情,此顯然違反常情,更足顯示該證人所述不實在!2.又查該證人主張被告為所謂之股東,其於鈞院之立論為有見被告記帳及聽聞被告為股東之陳述。惟查其所謂有聽聞為股東之證述,就聽何人陳述,其證稱記不起來,則其所言顯然為傳聞他人臆測之詞,且無依據,更非證人親自所見聞之經驗,應非得採為證據。又查證人所稱被告有記帳之事,更非實在;查被告於該賭場所為何事,該證人於警詢、偵訊及鈞院審理時即有管理、記帳、對帳等不同之證述,其後雖於鈞院審理時證稱應為記帳,然查所記者為何,其雖證稱所謂記帳是針對賭客贏了多少、輸了多少來記帳,但質之記載之內容有無見聞,其又稱沒有詳細看內容,且稱該帳本係一張紙云云,然查本案扣案之所有相關帳冊,並無該證人所言之以一張紙記載之帳冊,更無任何有被告筆跡之顯示,則該證人所言亦為個人臆測之言,且與客觀事證相違,更非實在!又果若被告於該賭場有拿筆於紙上書寫,則又如何得認為係為記帳?又即使為記帳,如何認為記帳即為賭場股東?3.又果若如該證人所言其幾乎每日整個晚上均見到被告,又被告係所謂之股東,則其又何有可能如其所證述未曾見到被告有分紅拿錢?此更足證明被告遭指述為股東一事,顯屬該證人臆測之詞,而無足採信!更況該證人亦自承其不曉得該賭場有幾個股東,每個股東投資多少錢,如何分配紅利,則又如何可自行推論被告為所謂之股東?被告甚為冤屈!4.再查被告前因另案於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景福派出所時遭停職,而非於該分局埔子派出所任職之當時,則據此可證該證人對被告之指述,顯屬任意聽聞,胡亂拼湊之語。⒌又查系爭扣案之帳冊除有出現與被告之「簡」姓有關之紀錄,其餘與被告並無關係,且被告雖有「簡大」之綽號,惟查該帳冊內所出現之文字雖有「簡」、「簡老大」、「簡哥」之文字,然均與被告之「簡大」綽號不同,則又如何僅以被告姓「簡」,或綽號相同、相似,或被告曾至上址,即認被告有共同經營賭博之事?且帳冊內之記載,是否即與事實相符,又是否為股東分紅之記載,亦非無疑?⒍再查96年10月25日15時4 分43秒徐千惠(0000000000)與小南(應為藍志豪0000000000)之監聽譯文,其中有提到「

A :小勇和簡大先去了!那你們在哪裡會合?B :我們應該在澳門會合。」同日17時5 分34秒徐千惠(0000000000)與小勇(應為邱莨詠0000000000)之監聽譯文,亦有「小勇表示和簡大會在27號去大陸,陳柏豪他們會在28號去大陸。」則據此可知,所謂疑似股東之綽號「簡大」男子,於96年10月25 日 前後必有出境至澳門及中國大陸之情事,然被告該段期間均無出國,此顯然可知綽號「簡大」、「簡哥」之簡姓股東是否為他人,非無疑問云云。訊據被告邱莨詠、藍志豪自承受雇於人而有上開事實欄二之犯行,邱莨詠亦自承有於96 年12 月1 日至楊秀霞住處潑漆之事實,然均矢口否認事實欄三之犯行,其二人與其護人辯稱:⑴楊秀霞之身分並非單純之賭客,其乃身兼介紹賭客到賭場賭博並可從中抽取好處之人,且其從中收取之金錢報酬尚屬可觀,是以當賭客積欠賭債無法返還,楊秀霞即必須擔任保證人,此亦係楊秀霞與賭場間心知肚明之事,正因為如此,當96年4 、5 月間楊秀霞帶去賭場賭博之賭客「「阿峰」」因為賭輸錢向陳柏豪借款45 萬 元,楊秀霞才會同意在「「阿峰」」開立之45萬元支票上背書,是以嗣後當該紙支票跳票後,因楊秀霞有擔任支票背書人,依法其本即應就「阿峰」積欠之票款債務負責,其簽發本票實具有合理性,而楊秀霞簽發本票後更與被告邱莨詠尚有互動,繼續擔任介紹賭客及下場暖身賭博之腳色,由此更加可見賭場根本沒有所謂強押其至桃園市○○路○○○ 號2 樓並強逼其簽發本票之可能,若果楊秀霞於96年

9 月份簽發本票係在受被告強押與被告強逼之情形下為之,楊秀霞勢必對於被告會心生恐懼而有所逃避,然事實上依據通聯譯文顯示,於簽發本票後楊秀霞非但未躲避被告邱莨詠,甚至還與被告邱莨詠互相通聯繼續聯繫找賭客至賭場賭博之事,兩人於電話中互有寒喧,且楊秀霞還積極聯繫賭客前往慈文路之賭場賭博,顯然對於該賭場成員包括被告邱莨詠未有任何畏懼,由此更加可見楊秀霞供稱係遭強押、強逼才簽發本票與事實大相違背。實則,96年9 月間當日到楊秀霞家中請楊秀霞到慈文路493 號2 樓商討債務問題之人並不包括被告邱莨詠,僅有被告藍志豪與其他一、二人,尚非楊秀霞於偵查中供稱之三、四十人,且前往楊秀霞家中之人更未以恐嚇或強押之方式逼使楊秀霞前往慈文路,亦未以強迫方式逼使楊秀霞簽發本票,此業經當時正好在楊秀霞家中之證人洪麗雲於鈞院審理時證述甚詳,更加可見,當日絕無所謂強押楊秀霞與強逼簽發本票之事,蓋若果當日到楊秀霞家中之男子態度惡劣或有強暴、恐嚇楊秀霞之事,則洪麗雲焉有可能不明哲保身離開是非地,反而還肯應楊秀霞之要求,陪同前往慈文路商討債務,而若果被告等人欲對楊秀霞施加強暴脅迫逼使楊秀霞簽發本票,又焉有可能同意洪麗雲在場目擊非法行為?由此再再可見所謂強押楊秀霞至桃園市○○路○○○ 號2 樓與強逼楊秀霞簽立本票,誠與事實相違。⑵被告邱莨詠雖有指使他人至楊秀霞家中潑灑油漆之行為,然此乃係因楊秀霞原本同意要以其對「阿胖」之債權分期抵銷債務,豈料楊秀霞一方面以前開說詞取信被告邱莨詠,一方面又偷偷向阿胖收取款項,此等有失誠信之做為實令人有遭詐騙之成覺,被告邱莨詠一時激動才會有潑漆之舉動,然單純之潑漆,並無任何惡害之告知,與恐嚇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云云。訊據被告曾朝忠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伊與聚眾賭博完全沒有關係,伊是在97年2 月底才向桃園市○○路○○○ 號

4 樓之藍志豪承租該處居住,伊在此之前本來是住在桃園市○○路○○○ 號2 樓,案發日伊在桃園市○○路○○○ 號4 樓打個小麻將就被臨檢查獲,伊沒有去幫忙賭場清潔、遞茶水、接人這些事情云云。訊據被告游博仁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伊在放假的時候就去找藍志豪,伊沒有去幫忙賭場的事情云云。惟查:

㈠被告簡仲連有共同經營賭場

⑴96年10月4 日19時18分18秒,歐建勳使用0000000000門號

與徐千惠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通聯,歐建勳稱前幾天有看見猴哥即被告陳柏豪,就在4 樓(即桃園市○○路○○○號4 樓)看到,還有「簡哥」,他們在處理事情吧,陳柏豪在該處躺著看電視,昨天伊只與「簡哥」說話而已,他們跟「簡哥」說話,伊就回去睡覺了。

⑵96年10月6 日1 時57分7 秒,邱莨詠使用0000000000門號

與簡仲連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通聯,該通通聯中邱莨詠稱簡仲連「簡大」,簡仲連問邱莨詠是否還在那邊(即桃園市○○路○○○ 號4 樓),邱莨詠稱有,簡仲連稱「剛才有朋友過去喔」,邱莨詠稱「對啊,你朋友喔,害我嚇一大跳」,簡仲連稱「沒有啦,去看看,有人說太吵了」、「沒狀況就好,不要開門就好了」,邱莨詠稱「好啦,叫他們不要再來了」,簡仲連稱「好,我等一下就過去」。

⑶96年12月3 日23時49分3 秒,邱莨詠使用0000000000門號

與陳柏豪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通聯,邱莨詠稱「打電話給眼鏡,說廟(蓮花寺)裡有一個戴帽子的,戴紅色帽子的在那邊走來走去,叫他去看一下」。96年12月3 日23時49分57秒,邱莨詠以上開門號撥予簡仲連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邱莨詠稱「我想說廟那有一個朋友,不知道你認不認識」,簡仲連稱「這樣啊,要不然我過去看一看」,邱莨詠稱「紅色的帽子」。

⑷由上開⑵、⑶可知,被告邱莨詠、陳柏豪在管區員警或疑

似員警到上開賭場或上開賭場附近查察或巡邏時,該二人每每通知被告簡仲連到場查看或處理,證人即被告邱莨詠於本院100 年3 月31日審理時亦證稱上開⑵之通聯譯文所稱「剛才有朋友過去喔」指的是有警察過去,其雖又證稱上開⑶之第一通通聯譯文所稱「眼鏡」指的是看賭場外圍的工人,而避稱該「眼鏡」者即為被告簡仲連,並偽證稱該工人不是簡仲連(涉犯偽證罪部分,應由檢察官偵辦),然其同時證稱該通電話是因為陳柏豪覺得賭場外面怪怪的,才打給伊,所以伊就叫該工人在外面巡一巡等語,其又證稱上開⑶之第二通通聯譯文是伊與被告簡仲連通話,則依上開⑶二通通聯相隔僅54秒,顯然被告邱莨詠上開⑶第一通通聯譯文所稱「眼鏡」者即為被告簡仲連無誤,況證人邱莨詠亦證稱伊在第一通通聯譯文中提到看到賭場外面怪怪的,伊很緊張,伊第一時間就和伊上開所稱之「工人」聯絡,沒有再去做其他事,更可證明被告邱莨詠上開⑶第一通通聯譯文所稱「眼鏡」者即為被告簡仲連之事實。更況證人邱莨詠證稱桃園市○○路○○ ○號2 樓設有監視螢幕,被告簡仲連滿常去桃園市○○路○○○ 號2 樓,益證被告簡仲連明確知悉桃園市○○路○○○ 號2 樓設有監視螢幕隨時可監看桃園市○○路○○○ 號外面之情形,其仍在深更半夜為參與經營賭場之邱莨詠至桃園市○○路○○○ 號外面查看,無非係為查看是否賭場外圍有員警巡查,及時通風報信,以免賭場為警查獲。證人即被告簡仲連於本院

100 年3 月31日審理時,檢察官詰問其上開⑵之通聯譯文所稱「剛才有朋友過去喔」指的是否為有警察過去,其證稱「不知道」,顯然與通聯譯文顯示之內容及證人邱莨詠上開證詞相左,委無可採(涉犯偽證罪部分,應由檢察官偵辦)。再證人簡仲連證稱伊知道邱莨詠與邱莨詠之友人偶爾在上開處所打麻將,然伊不知道邱莨詠在該處經營賭場,則明顯與證人邱莨詠及被告陳柏豪、徐千惠、藍志豪自承在上開處所經營賭場抽頭相左,此部分亦屬偽證。再依上開⑴之通聯譯文,被告簡仲連顯然亦經常至桃園市○○路○○○ 號4 樓之賭場,此與其自己作證之證詞不謀而合,則其豈可能不知該處係賭場之事實?其深知該處係一賭場,則又動輒在接獲邱莨詠等人之通報後,深更半夜至桃園市○○路○○○ 號外面查看,益證其查看之目的厥為發現是否賭場外圍有員警巡查,再及時通報邱詠莨等人。甚而有之者,被告簡仲連本全盤否認其有使用上開門號為上開

⑵、⑶之通聯,直至本院99年9 月2 日審理時,證人即被告陳柏豪證稱96年12月3 日23時49分57秒之通聯伊在調查站聽過錄音帶,確係被告簡仲連與邱莨詠之對話,且本院亦提及要將被告簡仲連送聲紋鑑定後,被告簡仲連及辯護人始於99年9 月13日具狀表示上開⑵、⑶之通聯,確係簡仲連之通聯,益見被告簡仲連畏懼法院發現上開真實之企圖。

⑸96年11月12日21時0 分34秒,簡仲連以0000000000門號與

歐建勳之0000000000門號通聯,通聯中歐建勳稱簡仲連「簡哥」,簡仲連問歐建勳跑到哪裡,又問歐建勳還有無在做,歐建勳稱已沒有再做,簡仲連稱「你覺得你還要不要做事」,歐建勳稱「我就有跟嫂子(即徐千惠)講了,簡哥你也知道,這樣誤會下去」(按歐建勳與徐千惠於96年10月18日20時44分54秒之通聯中,徐千惠怪罪歐建勳經常帶檳榔西施之女友到桃園市○○路○○○ 號4 樓,歐建勳之該女友是外人,這樣會害全部的人抓去關。邱莨詠與徐千惠於96年10月16日11時22分30秒之通聯中,徐千惠表示很討厭歐建勳,邱莨詠稱難怪歐建勳也有向伊這樣說,後徐千惠、邱莨詠二人談及應給歐建勳的工錢都有清楚,徐千惠稱歐建勳還一直向伊要,徐千惠、邱莨詠二人又談及歐建勳向陳柏豪提到要回南部的用意是向陳柏豪要錢,邱莨詠稱以前帳都是伊在管,歐建勳沒錢時就向伊要,伊很不爽。)簡仲連稱「我是覺得過去就過去了,…,如果你要回來,我們就從現在開始。」、「我是覺得沒什麼,講清楚就好了」、「我跟你說,以前的你就做切割,都不要管啦,要就是從現在開始,你對我啦,我去跟他(陳柏豪)講,你看怎樣,我是認為上班本來就要給你(錢)…」。

由該等通聯譯文可知,歐建勳與陳柏豪、徐千惠、邱莨詠間,已因歐建勳屢次以各種名目向賭場催討工錢之事產生嚴重之閒隙,因而於96年11月12日上開通聯譯文之日期左右已暫無在上開賭場任職,而被告簡仲連竟能向歐建勳提及要歐建勳回任,並且「從現在開始,你對我」,可見被告簡仲連在上開賭場具有人事任用權,至少亦具有一定之權力,更可見被告簡仲連在上開賭場之角色及地位並非僅止於查看、發覺是否賭場外圍有員警巡查,再及時通報賭場人員而已,其實有介入該賭場之經營運作。(由上開通聯可知,被告歐建勳確在被告陳柏豪、徐千惠所主持之上開賭場任職,證人即被告陳柏豪竟於本院99年9 月2 日審理時證稱歐建勳沒有在伊麾下工作、任何工作都沒有,被告簡仲連沒有參與上開賭場之共同經營云云,核係偽證,應由檢察官偵辦之)⑹96年10月6 日3 時28分23秒,被告陳柏豪以0000000000門

號與被告徐千惠0000000000門號通聯,徐千惠稱剛才有4個警察過來,後來「簡大哥」打電話給小詠(邱莨詠)說有人說我們太吵了。徵諸上開⑵之通聯譯文可知,徐千惠所稱「簡大哥」即被告簡仲連。

⑺檢調在被告邱莨詠處扣得之編號柒-10 之帳冊一本中,被

告邱莨詠於(96年)6 月5 日之記載中,記載「簡老大20」,在被告邱莨詠處扣得之編號柒-11 之帳冊一本中,被告邱莨詠於(96年)6 月24日之記載中,記載「簡哥6 萬-7萬」,依上開所述,「簡老大」、「簡哥」均指被告簡仲連,被告簡仲連竟亦被記載在被告邱莨詠所保管之賭場帳冊中,輔以上開通聯譯文,可見被告簡仲連共同經營該賭場之事實。又依扣案之被告邱莨詠所保管之賭場帳冊中,被告陳柏豪所花金錢其中屬賭場公扣者有記載其中,而帶賭腳至賭場賭博而吃紅之楊秀霞、洪麗雲均有分紅領紅包之記載,可見被告邱莨詠所保管之賭場帳冊並非單純記載賭客之輸贏。綜此,證人即被告陳柏豪於本院99年9 月

2 日審理時證稱上開帳冊中所記載之「簡老大」、「簡哥」係賭客,簡仲連去桃園市○○路○○○ 號4 樓賣茶葉,簡仲連沒有在那邊經營賭場,也沒有在那邊下場賭博云云,均屬偽證(其所涉偽證罪嫌,應由檢察官另案偵辦)。⑻證人楊秀霞偵訊時證稱「我有看過裡面的人提起簡大是埔

子所的警官,後來因案被停職,他幾乎每天去,都是在陳柏豪所雇用的男子旁對帳,所以綽號簡大的警官應是賭場股東。」等語,其之親身見聞與本院上開論述相合。被告簡仲連之辯護人辯稱證人楊秀霞於偵訊中陳稱被告簡仲連係每天去賭場,惟按其於偵訊時證述其每三天拿取1 、2萬元,每月拿7 、8 萬元,則以此計算,該證人僅多每月去10至15日之間,顯然可知其所謂每天去或一、二天去一次之證述非實在云云,然證人楊秀霞介紹賭腳至賭場賭博既可分紅,在被告邱莨詠處扣得之帳冊確亦多處記載楊秀霞分得「紅包」若干,則所謂分紅當然係依楊秀霞所介紹之賭腳至賭場被賭場抽得之金錢以計算其之分紅數額,以其每三天拿取1 、2 萬元,每月拿7 、8 萬元,即據以推算,證人楊秀霞僅多每月去10至15日之間云云,並未加權計算楊秀霞所介紹之賭腳至賭場被賭場抽得之金錢以計算其之分紅數額多寡、多寡未有定數之情節,該推算結論不足為訓。辯護人又辯稱證人楊秀霞於審理時亦證述該賭場並非每天開,且該證人楊秀霞既非每日均至該賭場,則其所述被告簡仲連每天去賭場之證述,顯然不實云云,亦未審視證人楊秀霞於本院尚證稱「(辯護人徐建弘律師問:

你剛才陳述該賭場並不是每天開,為何你現在說簡仲連幾乎每天去?)我說不是每天開的意思是如果今天開,明天或後天場子才結束。」等語,此與一般之賭場生態相符,且96年10月5 日12時42分54秒,歐建勳以0000000000門號與藍志豪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通聯譯文可知,藍志豪、歐建勳平時就住在桃園市○○路○○○ 號4 樓賭場房間,該時歐建勳才剛要去睡,可見上開賭場確實如證人楊秀霞所言,有「今天開場,明天或後天場子才結束」之情形,此自不能不計入證人楊秀霞所稱「幾乎」每天都在賭場看見被告簡仲連之計算基礎內。況依歐建勳與徐千惠於96年10月18日20時44分54秒之通聯譯文,徐千惠怪罪歐建勳「每天」都帶檳榔西施之女友到桃園市○○路○○○ 號4 樓,會害渠等全部被抓去關等語,更可見上開賭場確實幾乎每天都會開場,否則即使歐建勳「每天」都帶檳榔西施之女友到桃園市○○路○○○ 號4 樓,亦不會害渠等全被抓去關。

辯護人又辯稱:本案扣案之所有相關帳冊,並無證人楊秀霞所言之簡仲連以一張紙記載之帳冊,更無任何有被告簡仲連筆跡之顯示,則該證人楊秀霞所言簡仲連有在賭場記帳為其個人臆測之言,且與客觀事證相違云云,然本件檢調並無至被告簡仲連之住居所搜索,自不能以扣案帳冊並無楊秀霞所言之簡仲連以一張紙記載之帳冊,更無任何有被告簡仲連筆跡之顯示,即妄自推論證人楊秀霞所證不實,況證人邱莨詠於本院100 年3 月31日審理時證稱「(辯護人徐建弘律師問:你們的帳本除了用一本一本的帳本外,有無單張的帳冊?)這是在我家中查扣的帳本,但賭場中還有其他的帳冊,在我家中查到的不是全部,在賭場當時記載時就是用單張的記載。」等語,益見辯護人上開辯詞邏輯之跳躍,反而證人楊秀霞於本院證稱其看見被告簡仲連在賭場以單張紙記帳,符合證人邱莨詠之上開證詞,又依邱莨詠與徐千惠於96年10月16日11時22分30秒之通聯譯文,邱莨詠稱「以前」帳都是伊在管,是自該日之後,自有他人管帳,益見不能妄自推論證人楊秀霞證稱被告簡仲連亦有在記帳為不實之證言。至辯護人又辯稱果若如證人楊秀霞所言其幾乎每日整個晚上均見到被告簡仲連,又被告簡仲連係所謂之股東,則何有可能如楊秀霞所證述未曾見到被告有分紅拿錢云云,查被告簡仲連之股東分紅所得係不法所得,豈有在大庭廣眾前明白分贓之理,況依上開⑺所述,被告邱莨詠被扣之上開帳冊中所記載之「簡老大」、「簡哥」即係被告簡仲連,則被告簡仲連之股東分紅乃屬一事實,不代表證人楊秀霞未親眼見聞賭場股東如何分紅,其之證言即屬虛偽。

⑼再被告簡仲連之辯護人辯稱:96年10月25日15時4 分43秒

徐千惠(0000000000)與小南(應為藍志豪0000000000)之監聽譯文,其中有提到「A :小勇和簡大先去了!那你們在哪裡會合?B :我們應該在澳門會合。」同日17時5分34秒徐千惠(0000000000)與小勇(應為邱莨詠0000000000)之監聽譯文,亦有「小勇表示和簡大會在27號去大陸,陳柏豪他們會在28號去大陸。」則據此可知,所謂疑似股東之綽號「簡大」男子,於96年10月25日前後必有出境至澳門及中國大陸之情事,然被告簡仲連該段期間均無出國,此顯然可知綽號「簡大」、「簡哥」之簡姓股東是否為他人,非無疑問云云。然查,依上開通聯譯文第二通明白顯示通聯之際「簡大」尚未到大陸,則第一通所謂「小勇和簡大先去了」亦有可能係誤會或空穴來風,不能以實際上被告簡仲連未出境,即謂「簡大」、「簡哥」之簡姓股東另有他人,況依上開通聯譯文第二通既顯示邱莨詠、簡仲連於96年10月25日均尚未出國,渠二人或其中一人嗣後改變行程亦屬未定,辯護人上開推論尚與待證事實之釐清無益。是辯護人聲請調閱被告簡仲連之入出境紀錄,核無必要,且被告簡仲連本人亦已提出其之護照內頁為證。

㈡被告徐千惠有經營本件賭場推筒子、麻將抽頭之全部犯行

⑴96年10月6 日3 時28分23秒,被告陳柏豪以0000000000門

號與被告徐千惠0000000000門號通聯,徐千惠稱「我上去(桃園市○○路○○○ 號4 樓)的時候,只有三個媽媽腳,那個蚵仔煎阿媽一下子就輸快二萬,我也輸四千,有一個贏三、四萬,而且一直打電話給阿霞姐(楊秀霞),阿霞姐也說要來,最後沒來,阿媽就說被你們吃光光,後來小詠就一個人發給一千元,美玲姐輸三千,就給五百,我輸四千,就給我三百元,我把三百元開始拗,最後四千元都贏回來,後來給七十幾歲(的媽媽腳)一千元,蚵仔煎一千元,美玲姐五百元,給我三百元,小詠最後三、四萬只剩一千多元…」依此,上開賭場顯然在一場賭局裡指派若干共犯下場暖身,若輸錢則「公扣」,即以賭場資金補貼,而「公扣」亦出現在扣案之被告邱莨詠保管之帳冊記載內,可見邱莨詠在賭場內擔任會計、出納兼記帳之角色。

又依被告徐千惠上開通聯譯文內容,顯然上開賭場在短時間內即可輸贏數萬元,再依證人即被告陳柏豪所證稱「麻將部分(相對於推筒子)六百一底,就抽六百元,一千底的抽一仟元,前面三個自摸的時候抽,六百底的各抽兩百元,一仟底的就兩百元抽五次。」則依此,上開賭場之麻將抽頭部分,顯然不可能於短時間內即輸贏數萬元,是被告徐千惠辯稱其沒有參與上開賭場推筒子抽頭部分云云,即無可採,證人即被告陳柏豪於本院99年9 月2 日審理時證稱被告徐千惠僅有參與上開賭場打麻將抽頭部分,沒有參與上開賭場推筒子抽頭部分,又稱上開賭場沒有派員下場暖身云云,核係偽證(其所涉偽證罪嫌,應由檢察官另案偵辦)。又依上開通聯,顯然楊秀霞除帶賭腳至賭場賭博外,另亦參與下場暖場,且其與被告徐千惠亦屬熟識,是以,證人楊秀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不認識徐千惠,其與徐千惠亦從來沒有通聯云云,核屬不實,不足以作為對被告徐千惠有利之認定。

⑵96年10月6 日3 時50分59秒,歐建勳以0000000000門號與

使用00-0000000門號之某女通聯,歐建勳稱「…(稱該日有警察來)昨天聯絡本來(場子)麻將要用(即本來今日場子是要打麻將抽頭),結果又被人家擠掉,要推筒子客人又留不住,…明天可能有麻將,不然就是麻將與推筒子一起,我也是要去上班啊」是可見桃園市○○路○○○ 號4樓之賭場,有時作麻將抽頭使用,有時作推筒子抽頭使用,有時則麻將與推筒子抽頭同時進行,被告徐千惠辯稱其僅在該處經營麻將抽頭,不但與事實不合,更與職業賭場之一般常情相逆,無可採信。

㈢被告游博仁有受雇於陳柏豪、徐千惠而共同參與賭場經營⑴證人即被告陳柏豪於97年3月4日具結證稱「(檢察官問:

邱莨詠(綽號小詠)、游博仁(綽號阿仁)、藍志豪(綽號小藍)、歐建勳(綽號阿明)是否在上開地點(即桃園市○○路○○○號4樓倒茶水、收錢?)有。」、「(檢察官問:(為何他們會在收錢?是誰找他們去的?)因為是我跟徐千惠到藍志豪這地方打麻將,邱莨詠(綽號小詠)、游博仁(綽號阿仁)、歐建勳(綽號阿明)是我的朋友,平日會來泡茶,因為他們有幫忙倒茶客人會給他們錢。」等語。可見被告游博仁係被告陳柏豪、徐千惠所雇用之賭場小弟,至證人即被告陳柏豪於本院99年9月2日審理時翻稱「(受命法官問:你上開偵訊具結證稱邱莨詠、游博仁、藍志豪、歐建勳都在桃園縣桃園市○○路○○○ 號4 樓的賭場倒開水和收錢,是否如此?)不對。」云云,不僅與其上開偵訊證詞不符,且被告邱莨詠、藍志豪於本院審理中亦自白其等受雇任職於上開賭場之犯罪事實,是可見證人即被告陳柏豪於本院之上開翻供證詞,無非係為迴護其餘被告之詞,不足採信(其所涉偽證罪嫌,應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並參下⑵)。

⑵96年10月5日12時42分54秒,歐建勳以0000000000門號與

藍志豪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通聯,藍志豪叫歐建勳等一下去藍志豪房間,其電腦桌上有二張紙,就是收帳的,請歐建勳幫忙拿下來(可見藍志豪、歐建勳平時就住在桃園市○○路○○○號4樓賭場房間,該時歐建勳在慈文路493號4樓,而藍志豪在樓下即慈文路493號2樓之賭場辦公室)。

證人即被告藍志豪於100年3月31日審理時在檢察官提示上開通聯譯文後反詰問其要歐建勳拿收帳的紙,是收什麼帳,證人藍志豪本避稱忘記了,並偽證稱其平常沒有在收帳,後檢察官反詰問其「你既然沒有在收帳,你為什麼知道電腦桌上有兩張收帳的紙?是否你在賭場也負責收取賭債或欠款借款的工作?」其始證稱其有空就會幫賭場收賭債等語。可見受僱在上開賭場任職之人尚有負責為賭場收賭債之事實。再依96年11月30日19時18分5 秒,邱莨詠以0000000000門號與被告游博仁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通聯,邱莨詠要游博仁一起去找楊秀霞,並稱楊秀霞很白爛、幹你(楊秀霞)娘,竟然先將一綽號「阿胖」之人之薪水收走了,游博仁稱「好,我帶人去」,邱莨詠稱「幹,要打阿霞,把她抓起來電一電」。又依96年12月1 日2 時33分17秒,被告陳柏豪以0000000000門號與被告游博仁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通聯,陳柏豪問游博仁在何處,游博仁稱在邱莨詠家附近,陳柏豪問「…那你們有去找阿霞了嗎」,游博仁稱「我們現在要去找」,游博仁又稱明天楊秀霞可能會去找陳柏豪,因之前其對楊秀霞之口氣不是很好,就欠錢就要還錢啊等語。可見被告游博仁確實有參與對楊秀霞催討楊秀霞所介紹之賭腳「「阿峰」」積欠賭場之債(「「阿峰」」積欠賭場之債之部分,並參後述)。可見證人即被告陳柏豪於偵訊時證稱被告游博仁有參與賭場收錢之部分,核屬實在,其在本院翻供之證詞,反不足採。

㈣被告曾朝忠共同參與賭場經營

⑴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人員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97

年3 月3 日晚間9 時5 分許至桃園市○○路○○○ 號4 樓當場查獲聚賭之李新同、徐永東、林文明、黃崇道及在該處主持聚賭並抽頭之被告曾朝忠,並扣得李新同所有之賭資

18 ,500 元、林文明所有之賭資3,000 元、黃崇道所有之賭資12,800元、徐永東所有之賭資5,100 元、上開賭場經營者所有之麻將桌上之賭資600 元、麻將3 付、骰子1 罐、無線對講機3 支、撲克牌7 付(該等證物均由被告曾朝忠簽名),有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上開扣案物品在卷可佐。

⑵本院上開已論述,96年10月5 日12時42分54秒,歐建勳以

0000000000門號與藍志豪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通聯,藍志豪叫歐建勳等一下去藍志豪房間,其電腦桌上有二張紙,就是收帳的,請歐建勳幫忙拿下來,可見藍志豪、歐建勳平時就住在桃園市○○路○○○ 號4 樓賭場房間,該時歐建勳在慈文路493 號4 樓,而藍志豪在樓下即慈文路493號2 樓之賭場辦公室。又依96年10月6 日3 時28分23秒,被告陳柏豪以0000000000門號與被告徐千惠0000000000門號通聯,徐千惠稱有四個警察坐一輛車過來,還有一便衣的,一來就直接到二樓,在二樓外面與「謝大哥」說話,看了很久,又坐電梯到七樓,又到二樓,又坐到四樓等語,而證人即被告陳柏豪於警詢證稱上開所稱之「謝大哥」是其賭博的朋友,可見至少於96年10月6 日,慈文路493號2 樓即已在被告陳柏豪、徐千惠之掌握下,豈有被告曾朝忠所稱該時其住在慈文路493 號2 樓,該號4 樓才是藍志豪等人賭博場所之理?且證人即被告曾朝忠更於本院99年9 月2 日審理時證稱「(辯護人徐建弘律師問:桃園縣桃園市○○路○○○ 號4 樓,你是否曾經承租?承租時間為何?)大約96年6 月份,日期好像在月初,我從案發到現在都沒有去注意向出租人確認我何時開始承租。承租到96年11月底為止。」云云此與其調查及偵訊時辯稱97年初伊得知同棟4 樓有房客退租,所以伊把原先承租的2 樓退租給房東,換成承租4 樓做為辦公室迄今,並於97年2 月28日搬到4 樓云云,嚴重齟齬。又證人即被告曾朝忠又於本院證稱「(檢察官問:你95年11月是租哪些樓層?)是租

一、二、四樓。」、「(檢察官問:你剛剛不是說你先承租 二樓,之後再承租四樓,現在為何說你95年11月同時租一、二、四樓?)當初是一、二、四樓是我們公司租的,一樓是做護膚的,二樓是辦公室,四樓是宿舍。四樓是我自己本身97年才去租住的。」云云,亦與其之調查及偵訊時之辯詞嚴重矛盾。

⑶96年11月2 日18時34分0 秒,歐建勳以0000000000門號與

被告曾朝忠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通聯,曾朝忠稱「你們一樓的電費沒去繳喔」,歐建勳稱「我們二樓幹嘛」、「我們四樓的電費好像沒去繳」。可見於其二人通聯該時即96年11月2 日桃園市○○路○○○ 號2 樓、4 樓即均在陳柏豪等人之控制下用以經營賭場,被告曾朝忠於調查及偵訊時辯稱97年初伊得知同棟4 樓有房客退租,所以伊把原先承租的2 樓退租給房東,換成承租4 樓做為辦公室迄今,並於97年2 月28日搬到4 樓云云,俱與事實不相符。

⑷檢調於97年3 月3 日晚間9 時5 分許至桃園市○○路○○○

號4 樓當場查獲聚賭之賭客李新同、徐永東、林文明,渠等雖均於調查時證稱之前渠等有時會至桃園市○○路○○○號2 樓找曾朝忠打麻將,後於97年3 月2 日或97年3 月3日改至該處之4 樓找曾朝忠打麻將云云,然此尚不能據以推論被曾朝忠上開所稱其97年2 月28日始搬到4 樓,在此之前住在2 樓之說法即屬實,僅能證明上開賭客曾於97年

3 月2 日或97年3 月3 日之前曾在2 樓打麻將,況渠等及同時被查獲之賭客黃崇道均於調查時證稱被告曾朝忠有抽頭之行為,而證人黃崇道更證稱其在2 樓曾看過監視畫面,亦與本院上開所認被告等人在2 樓裝設監視螢幕以監看桃園市○○路○○○ 號外圍之事實相符,再證人徐永東更證稱被告曾朝忠之賭場「營業時間為全天候24小時供賭客賭博」可見其所經營之賭場根本係一職業賭場,是以上開被查獲之賭客調查時證稱及被告曾朝忠辯稱其等僅係友人間之衛生麻將而曾朝忠僅抽頭以供茶水云云,核屬不實。此益證本院上開論述,被告曾朝忠與被告陳柏豪、簡仲連、徐千惠、邱莨詠、歐建勳、藍志豪等人本即係基於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共同在桃園市○○路○○○ 號2 樓、4 樓經營職業賭場之事實。

㈤96年12月15日4 時51分13秒,邱莨詠與陳柏豪之通聯譯文,

陳柏豪向邱莨詠稱現在門口沒有人(警察),他們(賭場內之人)往下衝。同日5 時4 分19秒,邱莨詠與陳柏豪之通聯譯文,邱莨詠表示東西收好了,桌椅都拆掉了,椅子往4 樓後面丟,陳柏豪叫邱莨詠將賭場門打開,留一、二個人跟警察耗,其他人先走,可向警察說本來要玩,後來沒有玩。同日5 時24分17秒,邱莨詠與陳柏豪之通聯譯文,邱莨詠稱那些媽媽腳不要(往下衝),要等到天亮,賭場內剩20人,已經跑30個出去了。同日6 時7 分41秒,邱莨詠與藍志豪通聯譯文,藍志豪問邱莨詠要不要把包包丟下來,並稱其在樓下,其要邱莨詠再撐一下,並問邱莨詠要不要跑。由該等通聯譯文可知被告陳柏豪、邱莨詠、藍志豪於96年12月15日凌晨糾集多達數十名賭客聚賭之事實,其等經營之賭場規模之大。

㈥證人楊秀霞於調查時證稱「該賭場(即桃園市○○路○○○ 號

4 樓)係由綽號叫阿猴的男子(即陳柏豪)主持,阿猴雇有多名的小弟協助看場,我僅知道有綽號小勇(邱莨詠)、阿明(歐建勳)、小藍(藍志豪)及阿仁(游博仁)的黑道小弟幫忙看場子及處理賭場內的事務,我係透過朋友介紹才知該賭場,也曾帶朋友赴該賭場賭博,…每次我前往該賭場賭博時,人數少則十餘人.多則三十餘人。」、「(問;該賭場俗稱推筒子的賭博方式為何? 下注金額若干?賭場抽頭若干?)推筒子係以麻將牌的筒子牌為賭具,以大小論輸贏,賭客們每次輸贏的賭金之5%由賭場主持者抽頭,賭場會規定賭客每一場下注最少2000元,並無上限,一個晚上賭下來,賭場主持者抽頭少則五、六十萬元,多則上百萬元。」又於偵訊證稱「除了強佩君是陳柏豪女友偶爾會去找陳柏豪外,曾朝忠是也有看過他去玩推筒子以外,其他邱莨詠(綽號小詠)、游博仁(綽號阿仁)、藍志豪(綽號小藍)、歐建勳(綽號阿明)、徐千惠這些人都有在此處,邱莨詠、游博仁、藍志豪、歐建勳是陳柏豪的小弟,平日是在負責接賭客來玩、看門、收帳、看有無警察來。這些人都是陳柏豪雇用的,徐千蕙是陳柏豪的太太,也是會常常去有時賭客沒錢時徐千蕙負責借錢給賭客並且會協助管理賭場。」等語。俱與其於100 年1 月18日本院審理證詞及本院上開認定相符。另依被告邱莨詠被扣之帳冊觀之,上開賭場單日給付紅包予帶賭腳來之楊秀霞、洪麗雲等人之紅包、向賭客之應收款項之總和即有至數萬乃至數十萬元之譜,可見證人楊秀霞證稱「一個晚上賭下來,賭場主持者抽頭少則五、六十萬元,多則上百萬元」核與事實相符。

㈦事實欄三⑴之部分

⑴證人楊秀霞於調查時證稱「約在96年4 、5 月間,我帶的

賭客綽號『「阿峰」』因為在阿猴的賭場內,欠下45萬元的賭債,「阿峰」開立45萬元的支票抵債,但後來該支票跳票,因為那張支票由我背書,所以阿猴要求我負責,我迫於無奈先支付現金6 萬元給阿猴,但阿猴等人不滿意,再指示阿明及小勇到我家中強押我到慈文路賭場裡,強迫我簽下逐月到期之20張每張3 萬元的本票.共計60萬元,我償還了第一期的3 萬元後無力再償還欠款…」、「(問:前述你遭小勇強押至賭場內,並簽下60萬元本票時,尚有何人在場?)當時小勇強押我不讓我離開,並要求我打電話向朋友周轉,後來我聯絡上朋友陳美華(綽號美華姐)親自到慈文路賭場內協調,小勇、小藍、阿明及阿仁等多名小弟才在我簽完本票後讓我離去。」又於偵訊時證稱「我一個朋友叫「阿峰」,因為賭輸在96年4 、5 月時跟陳柏豪借45萬元,有開一張45萬元支票給陳柏豪後來發生退票,再96年9 月初時陳柏豪叫我在上開地點支票背書,跳票後「阿峰」跑路,那時陳柏豪叫小詠帶大約3 、40人騎機車去到我家找我叫我負責,然後當天歐建勳、藍志豪都有去,後來是由藍志豪開車帶我到我朋友紅姐家,因為他認識陳柏豪。到上開慈文路493 號2 樓,我當天會上他們車是因為他們帶3 、40人來,覺得會怕所以才上他們車到此地,陳柏豪並未在現場,由邱莨詠很兇叫我要處理,當天我拿6 萬元給邱莨詠,邱莨詠說剩下39萬元看能不能分3 個月還完。我說沒辦法,最後一直協調從晚上九點到凌晨三、四點,邱莨詠、歐建勳對我恐嚇說一定要我處理要不然要我好看,我會擔心害怕,最後叫一個謝董的男子,謝董是陳柏豪的朋友,說如果三個月還完,就不用利息,我說沒辦法,每個月只能還三萬元,邱莨詠說要加利息要我開三萬元本票共20張,邱莨詠恐嚇我開20張本票,否則又不是我欠他錢為何要我開本票給他,票開好我就離開,我給他們一期三萬元,是邱莨詠到我住處去拿的但是也沒還我本票,後來再還一次八千元,我就沒辦法還。」、「(問:為何認為上開邱莨詠等人以脅迫方式要你簽立本票及潑油漆是陳柏豪指示?)因為這些帳是「阿峰」跟陳柏豪借的,而邱莨詠是他小弟。」等語。又其於本院100年1 月18日審理時證稱96年9 月是被帶至桃園市○○路○○○ 號4 樓(應為2 樓),是邱莨詠、歐建勳、游博仁開車到伊家,叫伊與他們出去,後伊與在伊家之洪麗雲一起至桃園市○○路○○○ 號4 樓(應為2 樓) ,至其於偵訊時所稱小詠帶三、四十人騎機車至伊家叫伊負責之事,則係之前另有一次的事,96年9 月這一次伊因為會怕所以才上他們的車,伊被帶至桃園市○○路○○○ 號4 樓(應為2樓)時與伊討論債務之人有邱莨詠、藍志豪、歐建勳、游博仁,在當場,邱莨詠與藍志豪或游博仁其中一人向伊恫稱「一定要處理,不然要妳好看」,渠等是要伊處理伊於調查時所稱其所帶之賭腳「「阿峰」」欠賭場45萬元,「阿峰」之支票伊有背書,然嗣後跳票之事,「阿峰」是欠陳柏豪的錢,伊後來有打電話叫陳美華過來幫伊說情,到了桃園市○○路○○○ 號4 樓(應為2 樓),是邱莨詠將本票拿出來叫伊簽,伊簽發時有感到害怕等語。證人即被告邱莨詠亦於本院證稱當日渠等去找楊秀霞是晚間九點、十點,回到桃園市○○路○○○ 號2 樓是晚間十一點、十二點,至楊秀霞離開該處已是凌晨十二點半左右,此雖與證人楊秀霞所稱伊被帶至桃園市○○路○○○ 號2 樓是從晚上九點到凌晨三、四點仍屬有間,然即依證人即被告邱莨詠上開供詞即證詞,亦足可顯示邱莨詠、藍志豪、歐建勳、游博仁等人係在深夜時分將楊秀霞帶至己之地盤內,要求楊秀霞處理高達包括「阿峰」積欠賭場45萬元本金在內之共60萬元之債務,直至凌晨時分,楊秀霞簽下共60萬元之本票後,始得脫身,邱莨詠、藍志豪、歐建勳、游博仁以私行拘禁楊秀霞之方式以達楊秀霞立即處理債務之主觀意圖與客觀行為,均甚為明確。

⑵依上開論述,本件賭場之真正負責人即老闆為被告陳柏豪

,證人楊秀霞亦證稱其被要求處理之「阿峰」之債務係積欠陳柏豪之債務。除此,被告邱莨詠於96年11月13日19時

6 分4 秒與楊秀霞之通聯譯文中,邱莨詠問「今天妳不是要給我們猴哥」,楊秀霞稱陳柏豪叫伊將帳都撥給邱莨詠,邱莨詠稱「…現在是我跟你們收是很好收,若是真的沒辦法,我叫金主去收會很硬…妳讓我難做,我只好叫別人跟妳收,我將帳撥給他們,他們收的話一定比我更不好商量」。證人楊秀霞於本院證稱該通通聯譯文是說「阿峰」欠的錢本來要還給陳柏豪,而陳柏豪叫伊把錢拿去給邱莨詠等語。審諸本院上開論述即96年10月5 日12時42分54秒,歐建勳以0000000000門號與藍志豪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通聯,藍志豪叫歐建勳等一下去藍志豪房間,其電腦桌上有二張紙,就是收帳的,請歐建勳幫忙拿下來(可見藍志豪、歐建勳平時就住在桃園市○○路○○○ 號4 樓賭場房間,該時歐建勳在慈文路493 號4 樓,而藍志豪在樓下即慈文路493 號2 樓之賭場辦公室)。證人即被告藍志豪於

100 年3 月31日審理時在檢察官提示上開通聯譯文後,反詰問其要歐建勳拿收帳的紙,是收什麼帳,證人藍志豪本避稱忘記了,並偽證稱其平常沒有在收帳,後檢察官反詰問其「你既然沒有在收帳,你為什麼知道電腦桌上有兩張收帳的紙?是否你在賭場也負責收取賭債或欠款借款的工作?」其始證稱其有空就會幫賭場收賭債等語。可見受僱在上開賭場任職之人尚有負責為賭場收賭債之事實。而96年9 月初,將楊秀霞帶至桃園市○○路○○○ 號2 樓,參與談判之人包括邱莨詠、藍志豪、歐建勳、游博仁,依本院上開論述,均受雇於陳柏豪,在上開賭場任職,而其等之工作既本來即包括負責為賭場收賭債,則邱莨詠、藍志豪、歐建勛、游博仁之上開私行拘禁之行為斷不致於係其等個人在偶然之場合下之合意行為,當係出諸賭場負責人陳柏豪之授意。

⑶證人洪麗雲於本院100 年1 月18日審理時證稱有一次伊在

楊秀霞家打麻將,有三、四個年輕人說要找楊秀霞討債,要楊秀霞跟他們過去,楊秀霞叫伊一起過去,伊確定藍志豪、游博仁都有到楊秀霞家,到桃園市○○路○○○ 號2 樓後,邱莨詠、藍志豪、游博仁都有參與與楊秀霞討論債務等語,與證人楊秀霞上開證言大致相符,其雖又證稱「(辯護人張百欣律師問:當天那幾個少年仔到楊秀霞家請她到桃園市某處談債務的事情,你為什麼敢跟楊秀霞一起去?)我想說這些少年仔也都不兇,楊秀霞找我作伴,我想說還早就跟她一起去,她跟我拜託,我就跟她一起去。」云云,然依上開論述,洪麗雲本身亦係經常帶賭腳至賭場並分紅之人,則其本身自與上開賭場之人員熟識,其若無積欠賭場大筆金額,自無畏懼賭場人員之理,其本身不害怕至桃園市○○路○○○ 號2 樓談判,係因談判事項非其之債務,自不能以其無畏懼遽而推論被害人楊秀霞係心甘情願自其住處至桃園市○○路○○○ 號2 樓。再被告陳柏豪、藍志豪、邱莨詠之辯護人辯稱自被害人楊秀霞自稱於96年

9 月初被私行拘禁帶至桃園市○○路○○○ 號2 樓並強逼簽本票後,楊秀霞尚於嗣後96年10月5 日20時59分45秒與邱莨詠之通聯譯文中二人相互寒喧,其二人並準備要開場子,可見被告陳柏豪、藍志豪、邱莨詠於96年9 月初該次並無強押楊秀霞並強逼簽本票之事云云,然查,楊秀霞本即以帶賭腳至上開賭場以獲豐厚之紅包為常業,上開已陳述甚明,楊秀霞即便於96年9 月初該次被強押並強逼簽本票,然其仍須以此為業,況辯護人於詰問證人楊秀霞為何96年9 月初該次之後尚與賭場人員有聯絡,楊秀霞亦證稱這是因為還要靠帶賭腳至上開賭場賺紅包,這樣才有能力還伊之上開60萬元本票債務等語,不論嗣後楊秀霞有無將從上開賭場賺得紅包用以債還上開60萬元本票債務,其之該等證詞均與常情相符,不然亦不會發生如事實欄三⑵所述之事(併參下述)。

㈧事實欄三⑵之部分

⑴證人楊秀霞於調查時證稱「我償還(上開所簽本票)第一

期的3 萬元後,無力再償還欠款.阿猴等人即在凌晨2 、

3 點帶領多位小弟至我住家潑紅漆警告,要我儘速還錢…」,又於偵訊時證稱「票(上開本票)開好我就離開,我給他們一期三萬元,是邱莨詠到我住處去拿的但是也沒還我本票,後來再還一次八千元,我就沒辦法。邱莨詠、游博仁一直打電話要我還錢。有一天晚上凌晨邱莨詠就帶一些人到我住處去潑油漆,但我當天不在,…」等語,核與卷附楊秀霞住處被噴漆之情況相符。

⑵依被告邱莨詠於96年11月13日19時6 分4 秒與楊秀霞之上

開通聯譯文可知被告邱莨詠確實打電話向楊秀霞催討債務,與證人楊秀霞所稱伊因後來無力償還本票債務所以邱莨詠一直打電話催債之情相符。再依96年11月30日19時18分

5 秒,邱莨詠以0000000000門號與被告游博仁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通聯,邱莨詠要游博仁一起去找楊秀霞,並稱楊秀霞很白爛、幹你(楊秀霞)娘,竟然先將一綽號「阿胖」之人之薪水收走了,游博仁稱「好,我帶人去」,邱莨詠稱「幹,要打阿霞,把她抓起來電一電」。又96年11月30日19時43分32秒,被告邱莨詠與某男之通聯譯文,邱莨詠稱「我在外面,我要去找仇人」、「(仇人就是)阿霞,幹你娘,你晚上找二、三個小鬼出來,帶他們去噴漆」、「幹你娘,把我的錢拿走」、「人家還我的錢,她先把我拿走了」。再依96年12月1 日2 時33分17秒,被告陳柏豪以0000000000門號與被告游博仁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通聯,陳柏豪問游博仁在何處,游博仁稱在邱莨詠家附近,陳柏豪問「…那你們有去找阿霞了嗎」,游博仁稱「我們現在要去找」,游博仁又稱明天楊秀霞可能會去找陳柏豪,因之前其對楊秀霞之口氣不是很好,就欠錢就要還錢啊等語。該等通聯之後,緊接發生被害人楊秀霞所稱其住處於96年12月1 日凌晨二、三時許被潑漆之事,可知參與者至少有被告邱莨詠及未據起訴之游博仁,而依被告邱莨詠及未據起訴之游博仁之上開通聯譯文均可知,其二人已痛恨楊秀霞入骨,致有潑漆之行為,其等之行為主觀犯意即係通知欲加害楊秀霞身體之事,該等主觀犯意已躍然於上開各通通聯譯文。而就被害人楊秀霞言之,其屢被被告邱莨詠、游博仁催債,且該二人又係以上開通聯譯文中所示之兇惡方式待之,則被告邱莨詠、游博仁協同其他不知名之人至其住處潑漆,其自可接收到被告邱莨詠、游博仁將對其加害之通知意旨,被告邱莨詠之辯護人辯稱係因楊秀霞失信不依約還債,邱莨詠始有一時激動潑漆之舉,然並無任何惡害通知,不構成恐嚇罪云云,並無可採。㈨綜上,上開被告之上開各項辯詞,均無可採,此外,復有檢

調在桃園市○○路○○○ 號4 樓扣得之賭客李新同所有之賭資18,500 元 、林文明所有之賭資3,000 元、黃崇道所有之賭資12,800 元 、徐永東所有之賭資5,100 元、上開賭場經營者所有之麻將桌上之賭資600 元、麻將3 付、骰子1 罐、無線對講機3 支、撲克牌7 付,在邱莨詠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街○○○ 號6 樓之居所扣得之與本案有關之編號柒-2之帳冊一本、編號柒-10 之帳冊一本、編號柒-11 之帳冊一本、編號柒-4之楊秀霞所簽本票一本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至被告簡仲連之辯護人聲請傳喚秘密證人李三,以確認本件賭場是否另及警察涉入云云,然本件起訴範圍並未涉及除被告陳柏豪以外之現職員警介入賭場,是該辯護人之上開聲請,核無理由。

二、核被告陳柏豪、簡仲連、徐千惠、邱莨詠、藍志豪、曾朝忠、游博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 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陳柏豪、邱莨詠、藍志豪另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私行拘禁罪;被告邱莨詠另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陳柏豪、簡仲連、徐千惠、邱莨詠、藍志豪、曾朝忠、游博仁,以一行為同時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又其等所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係自96年3 、4 月間起至97年3 月3 日止,該期間內不間斷地持續進行,依其性質,係出諸一個包括犯意,行為外觀又係同一行為反覆進行,為接續犯。又公訴人認被告陳柏豪、邱莨詠、藍志豪所犯刑法第

302 條第1 項之私行拘禁罪之部分,尚涉犯刑法第304 條第

1 項之強制罪、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然該二罪名之罪質較私行拘禁罪為輕,前者之行為及罪質均包含於後者,是僅論以私行拘禁罪為已足,檢察官認尚應獨立構成刑法第

304 條之強制罪、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自有未洽。被告陳柏豪、簡仲連、徐千惠、邱莨詠、藍志豪、曾朝忠、游博仁與洪麗雲、楊秀霞等人相互間就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部分;被告陳柏豪、邱莨詠、藍志豪、歐建勳與未起訴之游博仁相互間就私行拘禁罪部分;被告邱莨詠與未起訴之游博仁相互間就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均各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各為共同正犯。被告陳柏豪、邱莨詠、藍志豪所犯前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曾朝忠有事實欄所載之徒刑執行完畢紀錄,其於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陳柏豪為現任員警(本案後始離職)竟與其親友合作經營職業賭場,簡仲連則為停職員警竟不知教訓而再與員警同仁陳柏豪及其他之人合作經營賭場,徐千惠則為現職公務員竟不知檢點甘犯法紀,上開各被告合作經營之賭場規模甚大,經營之時間亦久,對於社會之危害甚大,其等在賭場所擔任之角色,被告陳柏豪、邱莨詠、藍志豪對被害人楊秀霞以私行拘禁等方式暴力討債對楊秀霞之危害,暨上開各個被告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被告陳柏豪、邱莨詠、藍志豪應執行之刑。如附表⑴所示之物,係被告等人為經營本件賭場所用之物,且亦屬其等一人所有或共同所有,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如附表⑵所示之物,係被告等人經營本件賭場所得之物,且屬其等一人所有或共同所有,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其他扣案物品與本案無關,不諭知沒收。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害人楊秀霞被強迫簽上開本票後某日凌晨

,被告邱莨詠並夥同數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到楊秀霞住處潑灑油漆(潑漆之部分,上開已論罪);且以電擊棒對楊秀霞之子吳英輝揮舞,因認被告邱莨詠另涉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經查:被告邱莨詠除堅決否認以電擊棒對楊秀霞之子吳英輝

揮舞外,證人吳英輝亦於本院100 年3 月31日審理時證稱,被告邱莨詠等五、六人至其住處揮舞之事,是其住處遭潑漆之後幾天的事,是自不能僅以證人楊秀霞之調查、偵訊證詞,即認被告邱莨詠於96年12月1 日凌晨除有對被害人楊秀霞住處潑漆外,其尚有對吳英輝揮舞電擊棒恐嚇之,即據此憑認之。綜此,公訴人所舉證據不能證明被告邱莨詠此部分犯行,本應依法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然若本部分若成罪則與其上開論罪之潑漆恐嚇之部分為實質上一罪,自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乙、陳柏豪、徐千惠、藍志豪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上開賭場之賭客劉子嫙積欠被告陳柏豪、徐千惠賭資6 萬4000元,被告陳柏豪、徐千惠、藍志豪等人復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由藍志豪於97年1 月5 日至劉子嫙上班之桃園市清潔隊辦公處所,對其恫嚇稱:「不還錢的話,就不讓你走出這個大門口」;後於同月29日,藍志豪復至前開劉子嫙上班之桃園市清潔隊辦公處所,向劉子嫙催討賭債;於此同時,在場之徐千惠並以徒手揮打劉子嫙頭部2次,並對劉子嫙恫稱:「要讓你在清潔隊做不下去」等語,致劉子嫙心生畏懼,被迫簽立8 張8000元之本票。因認被告陳柏豪、徐千惠、藍志豪涉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第

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次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著有判例;再按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又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482 號、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經核公訴人係以證人劉子嫙之證詞及扣獲之劉子嫙所簽本票為其主要論據。被告陳柏豪、徐千惠、藍志豪均堅決否認上開事實,被告陳柏豪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害人劉子嫙係積欠被告陳柏豪配偶徐千惠麻將賭資,而徐千惠委由藍志豪前往其任職之桃園市清潔隊催討,催討過程並無強迫攔車情事,業據證人即桃園市清潔隊組長郭承智到庭證述明確,而當時雙方協商債務之地點,係位於鬧區之桃園市○○路與三民路口之麥當勞速食店內,被害人劉子嫙尚且電邀友人到場參與協商,過程中藍志豪更一度將徐千惠與劉子嫙及其友人留在速食店現場,而前往一旁書局購買制式本票,本票亦按照欠款6 萬4 ,000 元總額,分為八期無息簽發8 ,000 元金額本票8 張,揆諸上開催討債務情節,豈可徒憑隱存對立立場之被害人劉子嫙說詞,即遽認有妨害自由之情事,遑論竟能再進而推論該次事件由被告陳柏豪共犯參與等語。被告徐千惠及其辯護人辯稱:此部分除證人劉子嫙一人於警、偵訊無證據能力之證述外,別無其他證據可佐,且劉子嫙積欠徐千惠債務迄今未還,自有動機誇大渲染情節,依劉子嫙證述當時清潔隊組長郭承智也有出面處理,惟據證人郭承智之陳述,劉子嫙從未向其提及遭恐嚇之事,而劉子嫙離職之原因係因常常不上班、曠工太多才被開除,根本與劉子嫙所述遭恐嚇而離職之情不符,以劉子嫙所述遭恐嚇之時間為上班時間、地點為清潔隊麥當勞均係不特定人出入之場所,且當場劉子嫙也自行邀同其友人兩位到場陪同,並自行提議以簽本票清償之方式達成和解,期間藍志豪也有離去現場購買本票,等同在麥當勞內有一段時間是由被告徐千惠一人獨自面對劉子嫙及其友人共三人,如果劉子嫙有受到恐嚇情事,卻未自行離去,未求救、未報警,核與常情有違,另有關97年1 月

5 日部分業據藍志豪證述根本未碰到劉子嫙,自然不可能有恐嚇之情等語。被告藍志豪及其辯護人辯稱:⑴按被告藍志豪曾二度前往桃園市清潔隊辦公室找劉子璇,第一次藍志豪乃單獨前往,然該次根本未遇到劉子璇,更未與劉子璇有任何對談,而第二次乃與徐千惠一同前往,因當時現場尚有劉子璇之同事在場,劉子璇顧及自身顏面遂要求前往中山路麥當勞協商債務,按清潔隊辦公處所與麥當勞均屬公開場合,焉有可能於上開地點對劉子璇有任何妨害自由、恐嚇之行為。⑵證人劉子璇固然於警、偵訊時供稱曾遭被告藍志豪與徐千惠於清潔隊辦公處所妨害自由與恐嚇云云,然證人劉子璇於審理中屢傳不到,且其警、偵訊之內容前後不但互有矛盾,更與其清潔隊組長即證人郭承智目睹之內容不符,蓋劉子璇於警詢時先係稱,97年1 月5 日當天有2 名男子攔住其清潔車,其中一名為小藍之男子打電話給徐千惠,徐千惠表示今天一定要拿到錢,組長郭承智要我下車跟他們講清楚,不到10分鐘也來到清潔隊鐵皮屋,徐千惠非常兇便打我,因害怕徐千惠便簽發本票,則依劉子璇前開供述,97年1 月5日到場之人先是被告藍志豪及另一名男子,之後徐千惠到場,且徐千惠對其毆打及逼使其簽發本票均係在97年1 月5 日,完全未提及97年1 月29日亦遭恐嚇。然劉子嫙於偵訊時又改稱:有一次是在97年1 月5 日小藍到我清潔隊找我... 後來97年1 月29日小藍先到我隊裡將清潔車攔下,我們組長就讓我下車與她們談... 後來徐千惠及另外一個小弟都來隊部,徐千惠一直罵我,並用手打我頭,則劉子璇之說法又變成97年1 月5 日僅有藍志豪到場,之後又發生97年1 月29日藍志豪先到場,之後徐千惠與另一名男子才到場,徐千惠才對其毆打。顯然劉子璇對於遭恐嚇之次數、到場之人員、人員抵達之先後,遭毆打及簽發本票之日期前後供述均有出入,若果劉子璇確遭恐嚇及毆打焉有可能供述會產生如此大之差異。⑶依據證人即劉子璇任職清潔隊之組長郭承智於鈞院審理時之供述,更加可見被告確實並無前往清潔隊對劉子璇恐嚇及妨害自由之犯行,此觀之郭承智供稱:「(問:於97年1月份於清潔隊是否曾經有人前往該處找劉子璇討論積欠債務之事?)沒有印象。」、「(問:在97年1 月份是否曾經在清潔隊看過劉子旋遭人恐嚇?)沒有。」、「他在95年、96年就經常請假。曠工是她被解僱前之事情」、「(問:劉子璇有無跟你說過她被人恐嚇,她害怕而不敢去上班的事情?)沒有。」、「之前剛開始曠工他會回來上班時再補請假,最後一次太多天都聯絡不到他人,所以就跑公文將他解雇。」,由郭承智之供述可知,伊根本未曾看見劉子旋遭人恐嚇之情形,亦未曾聽聞劉子璇向其表示遭人恐嚇之情,由此已顯見劉子璇所稱郭承智有目睹藍志豪擋住清潔車,且郭承智要求劉子璇要下車談清楚之事情與事實不相吻合,更可見被告辯稱未有恐嚇之情所言非虛。再者劉子璇早於95年、96年就已經屢屢請假出班不正常,其礦工缺工根本並非遭恐嚇所致,此更有鈞院調閱劉子璇個人請假紀錄一覽表與個人出勤統計查詢列表可得印證,觀之劉子璇於96年1 月、4 月、8月、9 月、10月、11月、12月;97年1 月均有請假超出上限之紀錄,而96年12月8 日、9 日便已經有曠職之情形,顯見被告出勤情形嚴重不正常,且此種不正常之情形於97年1 月之前便已經發生,由此更加可見劉子璇供稱係因被告等人恐嚇才導致不敢上班之情純屬不實等語。

四、經查:依證人劉子嫙之調查、偵訊證詞加以比對,證人劉子嫙先於調查時證稱97年1 月5 日當天有2 名男子攔住其清潔車要其下車,其中一名為小藍之男子打電話給徐千惠,徐千惠表示今天一定要拿到錢,組長郭承智要其下車跟他們講清楚,不到10分鐘也來到清潔隊鐵皮屋,徐千惠非常兇便打我,因害怕徐千惠便簽發本票等語,則依劉子璇前開供述,97年1 月5 日到場之人先是被告藍志豪及另一名男子,之後徐千惠到場,且徐千惠對其毆打及逼使其簽發本票均係在97年

1 月5 日,完全未提及97年1 月29日亦遭恐嚇。然劉子嫙於偵訊時又改稱:有一次是在97年1 月5 日小藍到我清潔隊找我... 後來97年1 月29日小藍先到我隊裡將清潔車攔下,我們組長就讓我下車與她們談... 後來徐千惠及另外一個小弟都來隊部,徐千惠一直罵我,並用手打我頭等語,則依此,97年1 月5 日僅有藍志豪到場,之後又發生97年1 月29 日藍志豪先到場,之後徐千惠與另一名男子才到場,徐千惠才對其毆打。顯然劉子璇對於遭恐嚇之次數、到場之人員、人員抵達之先後,遭毆打及簽發本票之日期前後供述均有出入,此雖尚不能遽以推論證人劉子璇前後證詞有上開差異,故其所證全部不可採,然就此而言,即有釐清之必要,然證人劉子嫙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未到庭,亦經拘提無著,是自屬無從對上開疑點加以釐清。次查,劉子璇任職清潔隊之組長郭承智於本院99年9 月2 日審理時證稱「(辯謢人張百欣律師問:在97年1 月份於清潔隊是否曾經有人前往該處找劉子嫙討論積欠債務的事情?)我沒有印象。」、「(辯謢人張百欣律師問:在97年1 月份你是否曾在清潔隊看過劉子嫙遭人恐嚇?)沒有。」、「(檢察官問:97年1 月份的時候是否有一次他們要出勤的時候,有人來找劉子嫙,要劉子嫙下車和對方講事情?)太久了,我忘記了。」、「(檢察官問:你還有請他們到其他地方去討論嗎?)如果有這個事情的話,我們不會讓他們在車上,影響車子出勤,我一定會請在車上的人下車以免影響車子出勤。」、「(檢察官問:你記得劉子嫙何時離職?)忘記了,應該是97年吧。」、「(檢察官問:她離職前的那段時間,有人常常去找她,或她常常請假?)我只記得她常常沒回來上班,因為她常常不上班,曠工超過時間才被開除,她是約聘僱的勞工。」、「(檢察官問:從什麼時候開始常常有曠工的情形出現?)她在

95、96年就經常請假。曠工是她被解僱前的事情。」、「(檢察官問:她快要被解聘的那段時間是不是經常有人去清潔隊找她?)在那段時間有人來清潔隊詢問劉子嫙是否有來上班,我向他回答說沒有來上班。」、「(檢察官問:劉子嫙有無跟你說過她被人恐嚇,她害怕而不敢去上班的事情?)沒有。」等語。然依證人劉子嫙之調查證詞,證人郭承智要劉子嫙從清潔車下車與藍志豪、徐千惠等人講清楚,郭承智本人不到十分鐘也到清潔隊之鐵皮屋內等語,此若屬實,則證人郭承智對於此等足以影響其下屬工作士氣及工作紀律之情節斷不可能不知或不復記憶,其乃於本院審理時均稱沒有或忘記了、無印象,即有偽證之嫌,然因證人劉子嫙未接受本院傳喚到庭與證人郭承智對質,是證人劉子嫙上開指訴是否屬實,亦屬存疑。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以證明被告陳柏豪、徐千惠、藍志豪此部分犯行,自應依法諭知無罪之判決。

丙、依職權檢舉犯罪

一、證人陳柏豪、簡仲連、邱莨詠於本院審理時偽證(詳如上述)。

二、被告陳柏豪為檢調扣得不具殺傷力之子彈一顆,其自陳係93年間其之友人不知如何處理而交給伊,被告陳柏豪竟至97年

3 月3 日被查獲時仍未依程序處理,涉及侵占罪或業務侵占罪嫌。

三、被告游博仁另涉共犯事實欄三⑵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268 條、第302 條第1 項、第305 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永浩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曾家貽

法 官 楊麗文法 官 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緗穎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8 日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⑴桃園市○○路○○○ 號4 樓麻將桌上之賭資600 元、麻將3 付、

骰子1 罐、無線對講機3 支、撲克牌7 付。邱莨詠保管之編號柒-2之帳冊一本、編號柒-10 之帳冊一本、編號柒-11 之帳冊一本。

⑵邱莨詠保管之編號柒-4之楊秀霞所簽本票一本。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裁判日期:2011-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