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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8 年訴字第 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7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05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殺人,未遂,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水果刀刀套、刀柄、刀身各壹具均沒收之;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甲○○與乙○○曾有同居男女朋友關係,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家庭成員,不意分袂起生爭執,甲○○乃於民國97年9月10日上午10時10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街○○○號麗尊汽車旅館前,基於殺人之犯意,先以左手勒扼乙○○脖頸,繼以右手持其所有水果刀砍向乙○○左胸,當下乙○○極力掙扎揮臂阻擋方僅刺及肩臂,其又持刀刺殺乙○○後背直至刀身陷入無法拔出,另觀刀柄受力斷裂遂旋逃逸,致乙○○受有後側胸壁穿刺傷、右側肩部深部撕裂傷、左側前臂撕裂傷等傷害,倖得送醫急救始免於死,嗣為警循線查獲並扣得前開水果刀刀套、刀柄、刀身。

二、案經乙○○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首論告訴人乙○○及證人丙○○、于王春花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但經具結在案,況且當事人、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未予聲請傳訊,甚為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明放棄行使詰問權,自無不當剝奪被告詰問權之行使,此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064號、95年度台上字第6675號刑事判決意旨可稽,欠乏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得為證據。次論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所載被告自行填寫以外之內容、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同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惟歷當事人、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未事爭執,進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引為證據,本院盱衡上諸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無不當之處,適為本案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再論蒐證照片及扣案水果刀刀套、刀柄、刀身,均係非供述性證據,著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洵具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迭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對上述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及證人丙○○、于王春花於檢察官偵訊中所證情節一致,揚有各該筆錄在卷為憑,此外參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蒐證照片附卷及前開水果刀刀套、刀柄、刀身扣案足資佐證,悉見被告之自白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考之被告與告訴人乙○○前有同居男女朋友關係,互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家庭成員,綜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罪,委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家庭暴力罪。被告持刀屢刺告訴人乙○○後側胸壁、右側肩部、左側前臂等處,主觀上出於單一犯意,客觀上該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內接續施行,確為侵害同一法益,探諸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舉動獨立性極為薄弱即難強行分開,則當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包括一罪。被告既已著手於殺人行為之實行,未生告訴人乙○○死亡之結果,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刑度。爰審酌被告爭報睚眥之隙以成千鈞之讎,造成告訴人乙○○所受身心創傷實鉅,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乙○○達成和解取得宥諒,然知供認罪行深感悔悟,犯後態度良好,思慮公訴人請求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年未念及此而失之過重,尚忖本案案情在客觀上容難引起一般同情要非顯可憫恕,斟念被告犯罪之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其與告訴人乙○○之關係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論以扣案水果刀刀套、刀柄、刀身,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得被告自陳為其所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別略以:被告復於上述時、地,基於傷害之犯意,持刀揮砍證人丙○○手指,致證人丙○○受有左手第四手指撕裂傷、右手第二指擦傷併皮膚毀損等傷害,因認被告就此部分亦涉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至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究諸證人丙○○告訴被告傷害案件,檢察官起訴書向認被告犯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揭諸同法第287條第1項前段規定,該罪務須告訴乃論。茲據證人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列卷供照。揆稽上開說明,故就被告被訴傷害部分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鄭吉雄法 官 俞力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資念婷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普通殺人罪)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家暴殺人未遂等
裁判日期:2009-03-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