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736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巫宗翰律師被 告 丙○○
甲○○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江仁俊律師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514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乙○○、丙○○、甲○○均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乙○○、丙○○及甲○○均明知不得於檢察官偵查時,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之陳述,且均明知黃銀光曾於采京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采京公司)辦理設立登記時,經渠等同意及授權以其等名義成立公司,並取得渠等印章以憑辦理設立登記,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民國94年11月29日上午10時許,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6185 號黃銀光涉犯偽造文書罪等案件作證時,經檢察官依法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諭令具結後,就是否知悉黃銀光將渠等分別登記為采京公司董事及監察人之與案件具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被告乙○○虛偽證稱「不清楚有被登記為董事」云云,被告丙○○虛偽證稱「不知道有被登記為董事」云云,被告甲○○則虛偽證稱「沒有擔任采京公司監察人」云云等不實陳述,因認被告乙○○、丙○○及甲○○涉犯刑法第 168條偽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另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乙○○、丙○○及甲○○涉犯刑法第168 條偽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等人前於偵查中及黃銀光所涉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審理時,就黃銀光是否曾於采京公司辦理設立登記時,經渠等同意及授權以之名義成立公司,並取得渠等印章以憑辦理設立登記乙事作證時,明顯為歧異之證述,業經勘驗該次偵訊光碟確認無誤,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6185 號94年11月29日偵查筆錄、本院95年訴字第645 號95年8月7日審判筆錄暨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再佐以該勘驗筆錄,檢察官於偵查中已有告知據實陳述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縱疏未告知拒絕證言權,然此係因檢察官對黃銀光犯罪進行偵查,未思及被告等人亦可能共同涉嫌犯罪,因此而未告知,並非恣意違反告知規定,復核黃銀光於本院95年訴字第645 號案件之陳述,足徵被告乙○○、丙○○及甲○○所辯,難認可採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乙○○、丙○○及甲○○固雖坦承渠等有於94年11月29日前往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就該署94年度偵字第16185 號黃銀光所涉偽造文書等案件作證等事實,惟均堅詞否認有何偽證犯行。被告乙○○及其辯護人辯稱略以:被告乙○○於94年11月29日該次偵查作證時,檢察官未命朗讀證人結文,復無告知有不自證己罪權,當不生具結之效力,且被告乙○○所持身分證件、印章均置放在采京公司內,歷次開會皆不知情,俟公司清算追查積欠稅款時,方獲悉被列名董事,況黃銀光被訴犯罪時間為82年間,迄檢察官於94年間開始偵查已逾10年追訴權時效期間,檢察官對此應為不起訴處分,則被告乙○○陳述內容無足影響該案偵查結果,法院亦應為免訴判決之諭知,亟難構成偽證罪行等語。另被告丙○○、甲○○及渠等辯護人則以:被告丙○○、甲○○於94年11月29日偵查作證時,檢察官未命朗讀證人結文,且在結文在未記載罪名、案號,無法明瞭係為何案件作證,自不生合法具結之效力,縱認該次偵訊筆錄有證據能力,然被告丙○○、甲○○祇答稱對被登記為采京公司董事、監察人乙節並不知情,復於該案95年8月7日審判時乃陳明係就職該公司會計、股東,要非掛名公司董事、監察人,先後陳述並無歧異之處,尚難認有觸犯偽證罪名等語置辯。經查:
㈠按訊問證人,應先調查其人有無錯誤及與被告或自訴人有無
刑事訴訟法第180條第1項之關係;證人與被告或自訴人有第180條第1 項之關係者,應告以得拒絕證言;證人有第181條之情形者,應告以得拒絕證言;證人具結前,應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具結應於訊問前為之,但應否具結有疑義者,得命於訊問後為之;具結應於結文內記載當據實陳述,決無匿、飾、增、減等語;其於訊問後具結者,結文內應記載係據實陳述,並無匿、飾、增、減等語;結文應命證人朗讀;證人不能朗讀者,應命書記官朗讀,於必要時並說明其意義;結文應命證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刑事訴訟法第185條、第186條第2項、第187條第1項、第188條、第189 條第1項、第2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本案被告乙○○、丙○○及甲○○所涉偽證犯行,乃因黃銀光涉嫌偽造文書及違反稅捐稽徵法等罪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8 月10日自動檢舉而開始偵查程序,進而傳喚被告等人於94年11月29日偵查中作證,因此衍生後續本案,此有檢察官自動檢舉簽稿1 份在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緝字第559 號偵查卷第37頁至第38頁),則該案偵查程序中被告乙○○、丙○○及甲○○所處身分暨權利保障為何,應視檢察官之偵查範圍而定,以規範渠等被告權益規範。
㈡次按具結係證人以文書保證其所陳述之事實為真實,乃證言
真實性之程序擔保,與歐美國家命證人宣誓之意義相同。命證人具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87條第1項、第189條第1項、第2項、第3項規定之程序為之。其中第189條第2項「結文應命證人朗讀;證人不能朗讀者,應命書記官朗讀,於必要時並說明其意義」之規定,主要在於使證人瞭解結文之涵義,以提高證人之警覺,俾求證言之真確。證人能識文字者,原則上使其自讀;於其不能自讀者,始命書記官朗讀,經朗讀後認為證人尚有不能明瞭者,應加以說明結文之意義並記明筆錄,然後再依同條第3 項之規定,命證人於結文內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以明責任。倘法院或檢察官於命證人具結時,未依上開規定命證人或書記官朗讀結文,即命證人於結文內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此朗讀結文程序之欠缺,是否導致不生具結之效力,因而影響及證人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我國係採具結文書認定證人是否具結,應負偽證罪之責,自應以證人是否確已明白、認知結文之意義而簽名、蓋章或按指印為判斷基準。如證人已明白結文之真實意思,應認證人已具結;反之,則不生具結之效力,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750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執此,被告乙○○、丙○○及甲○○於94年11月29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傳喚到庭,並以證人身分就黃銀光涉嫌偽造文書等案件作證,復經檢察官諭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渠等以證人身分朗讀結文後具結等情,固有該次偵訊筆錄1 份附卷足憑(見同上94年度偵字第16185 號偵查卷第32頁至第34頁),堪以認定。惟而,前開偵訊筆錄於本院審理黃銀光被訴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時,經該案法官於95年12月20日勘驗該偵訊光碟,復經本院於98年9 月15日準備程序期日再次勘驗該偵訊光碟,勘驗結果為:該次偵訊筆錄記載時間為94年11月29日上午10時31分,然偵訊光碟畫面顯示時間為同日下午3 時43分,嗣被告乙○○、丙○○及甲○○依序入庭後,檢察官先就渠等為人別訊問,繼告以「今天請你們3 位來作證,請你們據實陳述,然後在證人結文上面簽名,然後寫上日期」、「1人寫1張,這要證明你們說的是真的,不然要受偽證罪的制裁」等語,同時被告等人即在各該證人結文上簽名,惟無朗讀證人結文之情形,檢察官亦未就被告等人係就何案件作證,及與該案被告黃銀光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80條第1項所定親屬、婚約及法定代理人等關係為調查,旋即開始該案證人偵訊程序,並詢問被告等人是否在采京公司任職等情,有各該勘驗筆錄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95年度訴字第645號刑事卷第52頁至第59頁,98年度訴字第736 號刑事卷第30頁至第32頁),足堪信實。再者,參酌黃銀光所涉偽造文書等案件卷證資料,未見被告乙○○、丙○○及甲○○於該案以證人身分傳喚之送達證書,而渠等當時書立之證人結文,其上亦僅見被告乙○○、丙○○及甲○○之簽名與偵訊日期,此亦有各該證人結文各1 紙附卷足佐(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6185 號偵查卷第29頁至第31頁),並無相關案件之註明,復核本院之勘驗結果,被告等人顯然經檢察官傳喚到庭後,旋即命以證人身分具結,要無積極事證可認檢察官有告知渠等待證之事由為何,亦即未表明該次偵訊係就黃銀光所涉偽造文書等案件作證,則被告等人能否單以書立證人結文已明白結文之真實意思,顯有疑問。另者,檢察官於94年11月29日以證人身分偵訊被告乙○○、丙○○及甲○○時,非特未依刑事訴訟法第185 條規定,調查渠等有無與該案被告黃銀光有同法第180條第1項親屬、婚約及法定代理人等關係,且祇簡單以「今天請你們3 位來作證,請你們據實陳述,然後在證人結文上面簽名,然後寫上日期」、「1人寫1張,這要證明你們說的是真的,不然要受偽證罪的制裁」寥寥數語充作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亦無命朗讀證人結文情事,此節業據本院勘驗屬實,亦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87條第1項、第189條第2項規定意旨有悖,怎能期被告乙○○、丙○○及甲○○突到偵查庭後,在倉促之人別訊問程序後,立即明瞭渠等乃為黃銀光所涉偽造文書等案件作證,當據實陳述,決無匿、飾、增、減,而瞭解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自難為已明白結文之真實意思,亟不生具結之效力。是由此觀之,被告乙○○、丙○○及甲○○於94年11月29日就黃銀光所涉偽造文書等案件作證時,不僅無積極證據可認有載明待證之事由,亟無法使渠等明瞭當日係為黃銀光涉嫌之偽造文書等案件作證之目的,且未及調查渠等與黃銀光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80條第1項之關係,亦無命朗讀證人結文,而祇簡單以命被告等人書立證人結文,否則即有偽證罪之制裁,均與法定證人訊問程序有違,其偵訊情狀瑕疵處處,自無可認有使渠等瞭解證人結文之涵義,以提高身為證人之警覺,俾求證言之真確本旨,當無以明白結文之真實意思,即不生具結之效力。
㈢另按證人恐因陳述致自己或與其有刑事訴訟法第180條第1項
關係之人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得拒絕證言,同法第181 條定有明文。證人此項拒絕證言權(選擇權),與被告之緘默權,同屬其不自證己罪之特權。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前之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3 款規定:「證人有第181條情形而不拒絕證言者,不得令其具結。」修正後第186條第2項,增訂法院或檢察官於「證人有第181 條之情形者,應告以得拒絕證言」之義務。凡此,均在免除證人因陳述而自入於罪,或因陳述不實而受偽證之處罰,或不陳述而受罰鍰處罰,而陷於抉擇之三難困境。此項拒絕證言告知之規定,雖為保護證人而設,非當事人所能主張,惟如法院或檢察官未踐行此項告知義務,而告以刑事訴訟法第187條第1項「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依同法第186條、第189條規定「命朗讀結文後為具結」,無異強令證人必須據實陳述,剝奪其拒絕證言權,所踐行之訴訟程序自有瑕疵。其因此所取得之證人供述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應分別情形以觀:⑴、其於被告本人之案件,應認屬因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所定均衡原則為審酌、判斷其有無證據能力,而非謂純屬證據證明力之問題;⑵、至若該證人因此成為「被告」追訴之對象,則其先前居於證人身分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基於不自證己罪原則及法定正當程序理論,應認對該證人(被告)不得作為證據,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1043號判決意旨亦可資參照。準此,檢察官就黃銀光所涉偽造文書等案件為偵查,其涉嫌之犯罪事實為:黃銀光為采京公司實際負責人,其於采京公司8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填載林桔鋐支領薪資新臺幣(下同)59萬3,458 元,惟實僅領得27萬4,000 元之不實事項,復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壢稽徵所據以行使,而以此不正方式計逃漏稅捐,因而使林桔鋐遭核定應補繳所得稅等情,此參檢察官自動檢舉簽稿自明(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緝字第559 號偵查卷第37頁至第38頁),又采京公司該時登記之董事長為劉憶汶,董事分別為被告乙○○及丙○○,另監察人為被告甲○○乙節,有公司登記基本資料查詢暨董監事(經理人)資料查詢表1份在卷可按(見同上94年度偵字第16185號偵查卷第22頁至第23頁),則依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7條規定,納稅義務人為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亦即因采京公司屬股份有限公司之組織,依公司法第8條、第208條之
1 規定,在股份有限公司,董事當然為公司負責人,只要係公司董事,不管其是否實際負責公司業務,均屬於公司負責人,係採形式主義;至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則僅在執行職務範圍內,始為公司負責人,係採實質主義(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97號判決亦同此見解),被告乙○○、丙○○及甲○○既分別為采京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渠等極可能亦同涉嫌稅捐稽徵法第41條、(修正前)第47條之逃漏稅捐罪行,抑或與黃銀光共犯該罪名,雖該時渠等身分為證人,然實則為「潛在之被告」,檢察官自應就被告乙○○、丙○○及甲○○所享有刑事訴訟法第181 條賦予之證人拒絕證言權為告知,否則無異強令渠等必須以證人身分據實陳述,剝奪渠等拒絕證言權,所踐行之訴訟程序自有瑕疵。然而,檢察官於94年11月29日就黃銀光所涉偽造文書等案件偵查時,因被告乙○○、丙○○及甲○○該時具有采京公司董事、監察人之身分,本應於證人訊問程序時告以有刑事訴訟法第181 條之情形得拒絕證言之權利,但竟未思慮及此,遽命渠等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毋寧剝奪證人因陳述而自入於罪,或因陳述不實而受偽證之處罰,抑或不陳述而受罰鍰處罰等權利,而陷於抉擇之三難困境,此項訴訟程序違背嚴重侵害被告等人之拒絕證言權,自不適法。從而,被告乙○○、丙○○及甲○○於黃銀光案件所享有之證人拒絕證言權已遭剝奪,不論檢察官是否出於恣意,但被告等人確實因此成為本案「被告」追訴之對象,則渠等先前在黃銀光案件居於「證人」身分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基於不自證己罪原則及法定正當程序理論,應不得於本案對被告等人作為證據使用,亦即不得認有經合法證人具結之程序存在。
㈣基上,被告乙○○、丙○○及甲○○固有於94年11月29日前
往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就該署94年度偵字第16185 號黃銀光所涉偽造文書等案件為作證,姑且不論渠等陳述內容真實與否,抑或黃銀光該案追訴權時效期滿否,然該案檢察官不僅未確實告知渠等待證之事由、具結之義務、偽證之處罰及命朗讀證人結文,尚難認被告等人確已明白、認知結文之意義而簽名,而明白結文之真實意思,自不生具結之效力;況被告乙○○、丙○○及甲○○因該時分別為采京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為黃銀光所涉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1條、(修正前)第47條逃漏稅捐罪「潛在之被告」,亦應告以得行使拒絕證言權,但檢察官卻漏未告知,強令渠等必須據實陳述,剝奪其拒絕證言權,所踐行之訴訟程序自有瑕疵,基於不自證己罪原則及法定正當程序理論,應認於本案對被告等人不得作為證據,自屬不合法之證人具結程序,核與刑法第16
8 條偽證罪所定「供前或供後具結」要件有間,亟不得逕以偽證罪名相繩。
五、綜上所述,被告乙○○、丙○○及甲○○雖有於上述時地就黃銀光案件作證之事實,但因該偵訊程序存有不合法之證人具結程序瑕疵,為貫徹上述保障證人權益規定之旨意,自應認其具結不生合法之效力,縱其陳述不實,亦不能遽依偽證罪責論擬。是檢察官所引各項證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等人確有此一偽證犯行,而得確信被告犯罪之程度,容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自屬不能證明渠等犯罪,揆諸首揭說明,應為被告乙○○、丙○○及甲○○均無罪之諭知。
六、末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條之1第4 項但書規定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乙○○、丙○○及甲○○既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本不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七編所定之簡易程序對其為論罪科刑,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
2 條規定適用通常程序審判,因此,本院所為判決應按上揭規定,適用第一審通常程序所為之第一審通常程序判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昱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錢建榮
法 官 宣玉華法 官 黃翊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向本院內補提理由書,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高文靜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