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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8 年訴字第 74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74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鄧仁艾選任辯護人 沈朝標律師被 告 黃仁杼選任辯護人 呂福元律師上列被告因貪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08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鄧仁艾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柒年參月,褫奪公權肆年。所得財物新臺幣拾陸萬元,應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

黃仁杼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拾壹月,褫奪公權肆年。

事 實

一、緣鄧仁艾擔任桃園縣第15屆(任期自民國91年3 月1 日起至95年3 月1 日止,選區:平鎮市)之縣議員,而黃仁杼擔任桃園縣第16屆(任期自95年3 月1 日起至99年3 月1 日止,選區:中壢市)縣議員,均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時,因游正琳(桃園縣第15屆縣議員,任期自91年3 月1 日起至95年3 月1 日止,選區:龍潭鄉。涉犯貪污部分,另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6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年6 月,褫奪公權8 年)欲利用縣議員職務上得向桃園縣政府申請「縣特別統籌分配稅款」(下稱統籌分配款)及於年度金額申請範圍內「公共工程建設及設備補助款」(下稱公共工程補助款)之權力,藉由結合桃園縣轄內國中小學,將其或經由其遊說其他議員向桃園縣政府申請取得之「統籌分配款」或「公共工程補助款」使用於其指定之特定廠商辦理採購「高效率省電照明設備」及「充實班級資訊教學設備」,以向特定提供設備之廠商收取賄賂,因桃園縣縣議員申請「統籌分配款」或「公共工程補助款」每人每年有新臺幣(下同)800 萬元申請額度限制,游正琳自身申請額度不敷使用,且於95年3 月1 日以後已不具議員身分,游正琳為說服鄧仁艾、黃仁杼提供其等之申請「統籌分配款」或「公共工程補助款」法定職務權限供其使用,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93年間某日,在桃園縣議會外,游正琳向鄧仁艾提議基於國

家省能政策推動,且附表一所示學校均係鄧仁艾之選區,基於選民服務,委請鄧仁艾提供其申請「統籌分配款」或「公共工程補助款」法定職務權限,補助附表編號一所示學校,鄧仁艾同意以其議員名義向桃園縣政府申請補助桃園縣平鎮市小學更換照明等設備後,游正琳旋指派其所經營龍元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元公司)業務人員項海玲(原名項寅,所涉貪污部分,另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682 號判決無罪),陪同清禾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清禾公司)負責人馬再來,爭取附表一所示桃園縣平鎮市忠貞國民小學(下稱忠貞國小)、桃園縣平鎮市新勢國民小學(下稱新勢國小)、桃園縣平鎮市祥安國民小學(下稱祥安國小)、桃園縣平鎮市東勢國民小學(下稱東勢國小)、桃園縣平鎮市北勢國民小學(下稱北勢國小)、桃園縣平鎮市東安國民小學(下稱東安國小)等6 所學校配合將議員申請之補助款使用於廠商即清禾公司意願,各該學校表示願意配合後,馬再來即草擬相關請領補助款公文交由項海玲,項海玲修改公文發函單位抬頭部分交付鄧仁艾後,鄧仁艾即直接於93年9 月2 日將該公文以其議員名義發函桃園縣政府,為附表一所示忠貞國小、新勢國小、祥安國小、東勢國小、北勢國小及東安國小等6所學校申請總額新臺幣(下同)1,579 萬8,732 元之「統籌分配款」而為職務上之行為,經桃園縣政府於93年11月24日核定補助各校共500 萬元改善照明等設備(關於補助人、補助款來源、額度、接受補助學校、議員申請時間、縣政府核准時間等,均詳如附表一所示)。迨馬再來透過游正琳取得附表一所示各校照明設備等訂單後,佯以分配游正琳所經營之龍元公司利潤及保固費用等名義,陸續於94年1 月12日、94年1 月31日、94年2 月5 日,分別以現金45萬元、46萬2500元及60萬元,總計151 萬2,500 元(包括附表一所示6 所學校外,其他非起訴範圍之桃園市建國國民小學、北門國民小學、南門國民小學、八德市大成國民小學、龍潭鄉龍潭國民小學、龍星國民小學等6 所學校,共12所學校之賄賂),交付游正琳作為取得訂單之賄賂。游正琳取得賄款後,遂於94年4 月12日指示龍元公司財務經理黃文慧開立面額16萬元支票(票號:AR0000000 號,發票日:94年5 月26日,發票人:巧吉嘉國際有限公司、游世杰,付款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龍潭分行,下稱系爭面額16萬元支票),於94年4 月12日至同年5 月26日間之某日,佯以酬謝為名,實則作為協助附表一所示特定學校取得補助款之代價,在不詳地點,交付鄧仁艾系爭面額16萬元支票之賄款,鄧仁艾明知以其議員身分替選區學校向桃園縣政府申請「統籌分配款」,乃其議員職務所應為之行為,且不得取得不法對價,竟基於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未予拒絕默示意思表示允諾後加以收受。

㈡緣黃仁杼另為皇順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皇順公司,登記

負責人為黃仁杼之配偶傅淑香)之實際負責人,於95年10月11日因其所經營之皇順公司急需130 餘萬元資金軋票,遂向游正琳調度100 萬元現金以利周轉,惟游正琳乃向黃仁杼表示必須先提供其議員名義所出具之「公共工程補助款」同意書以為憑據,始同意借款,暗示黃仁杼日後必須在其結合學校與特定廠商後,配合出具「議員同意書」向桃園縣政府申請補助款。黃仁杼明知以其議員身分協助學校向桃園縣政府申請「公共工程補助款」,乃其議員職務所應為之行為,且不得取得不法對價,卻因需錢孔急,竟基於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期約賄賂之犯意,應允游正琳前揭要求而期約之。游正琳遂佯以「借款」為名,實則作為黃仁杼日後協助其指定特定學校取得補助款之代價,而分別指示羅秀琴(涉犯貪污部分,另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68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褫奪公權3 年)交付100 萬元現金賄款,並攜帶空白「議員同意書」給黃仁杼簽署,及指示其龍元公司財務經理黃文慧準備100 萬元現金交給其龍元公司業務人員羅秀琴。黃文慧旋交代龍元公司會計李珮綾完成游正琳上揭指示,李珮綾即於95年10月11日自龍元公司聯邦商業銀行(下稱聯邦銀行)帳戶內壢分行000000000000帳戶提領100 萬元現金交付羅秀琴。於同日,羅秀琴乃攜帶6 張空白「議員同意書」及前揭現金前往桃園縣龍潭地區某不詳銀行,將現金100 萬元賄款交付黃仁杼,黃仁杼則基於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而收受之。並經羅秀琴電詢游正琳所需「議員同意書」金額後,黃仁杼當場簽發6 張各為100 萬元,總額為600 萬元之「議員同意書」【簽署受補助學校,分別為桃園縣中壢市興南國民中學(下稱興南國中)、新明國民中學(下稱新明國中,起訴書誤載為興明國中)、東興國民中學(下稱東興國中)、富台國民小學(下稱富台國小)、信義國民小學(下稱信義國小)、普仁國民小學(下稱普仁國小),共6校】予羅秀琴,以供游正琳牟利。隨後,游正琳指示羅秀琴詢問該6 校使用補助款採購照明設備之意願,惟該等學校均無採購照明設備之計畫而無法配合使用。游正琳遂要求黃仁杼另再簽發「議員同意書」供其使用,黃仁杼即依游正琳或羅秀琴之指示,陸續又簽署4 張「議員同意書」,提供如附表二所示桃園縣平鎮市南勢國民小學(下稱南勢國小)、桃園縣大溪鎮大漢國民中學(下稱大漢國中)、桃園縣龍潭鄉凌雲國民中學(下稱凌雲國中)、桃園縣立仁和國民中學(下稱仁和國中),共計472 萬元之補助款(關於補助人、補助款來源、額度、受補助學校、議員同意書簽發時間、縣政府核准時間等,詳如附表二所示),供該等學校採購游正琳或羅秀琴指定特定廠商產品,讓游正琳牟利。嗣經警依法實施監聽,始循線查悉上情。而黃仁杼本案經檢察官起訴後,遲至99年3 月9 日始加計利息匯款120 萬元至游正琳帳戶,歸還游正琳上開賄款。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竹市調查站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游正琳97年1月24日警詢之陳述: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此為同法第159 條第1項所稱「法律有規定」,而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此之「必要性」要件,必須該陳述之重要待證事實部分,與審判中之陳述有所不符,包括審判中改稱忘記、不知道、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許可之拒絕證言)等雖非完全相異,但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且該審判外之陳述,必為證明犯罪之待證事實存在或不存在所不可或缺,二者兼備,始足當之。故此所謂「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既必須達不可或缺之程度,自係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4414號、96年度臺上字第4365號判決參照)。經查:

1.就證人游正琳是否為酬謝被告鄧仁艾,而主動交付系爭面額16萬元支票與被告鄧仁艾一節,證人游正琳於前揭警詢中之陳述,與其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有前後陳述不符之情形,本院審酌其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應訊時距案發時點較近,記憶力應屬清晰,其陳述較趨於真實;且較無來自被告鄧仁艾在庭壓力而做出迴避對被告鄧仁艾不利之證述,或因不想生事乃虛構事實而為陳述,從被告鄧仁艾係因證人游正琳事前邀約、主動經特定廠商向學校遊說運用補助款採購特定產品、及草擬好申請公文後,始向桃園縣政府申請「統籌分配款」、且證人游正琳收受廠商賄款後未久,即交付被告鄧仁艾為數不少之系爭面額16萬元支票各節以觀(詳參閱貳、一、㈣所示),足徵證人游正琳前揭警詢證述,客觀上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本院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詳後述),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前開法條意旨,其於警詢中之證言自有證據能力。

㈡按訊問被告,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

。但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不在此限。筆錄內所載之被告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除有前項但書情形外,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00 條之2準用同法第100 條之1 之規定,是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詢問犯罪嫌疑人時,亦適用。復按刑事訴訟為發現實體真實,並維護程序之正當合法,如以被告之訊問筆錄內容為證據,必其陳述出於自由意志,且筆錄所載內容與其陳述相符,始得採為證據。否則,如筆錄記載之內容與其陳述不符,則該不符部分,已非被告之陳述,自無證據能力。亦即藉由錄音、錄影以擔保被告對於訊問之陳述係出於自由意志及筆錄所載內容與其陳述相符(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052號判決要旨參照),且證人游正琳該次接受警察詢問,係以「被告」即犯罪嫌疑人身分受詢問,自有上揭規定適用。經查:

1.證人游正琳前揭警詢筆錄,乃係彙整雙方對話內容,確認證人游正琳陳述真意後,僅記載要旨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84 至326 頁),雖未逐字記載雙方對話,然警詢筆錄之內容記載與錄音光碟中證人游正琳所述均大致相同,記載並無錯誤,而警方在詢問證人游正琳時,有告知其訴訟法上應有之權利,證人游正琳於接受詢問時,其回答有些許間斷及反覆之情形,惟整體而言,證人游正琳對於警方所詢問之問題均能清楚瞭解其意思後依照問題內容而回答,亦有前揭勘驗筆錄可憑。而證人游正琳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7年1 月24日調查筆錄有大概看一下筆錄,伊是看完筆錄後才簽名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3 頁),且證人游正琳於前揭警詢稱:「我該講的我會講。我跟你講實話」等語,有前揭勘驗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92 頁反面),足見證人游正琳於前揭警詢時陳述實在,出於自由意志。又調查員製作完筆錄後供證人游正琳閱覽後,證人游正琳要求增加一句話,調查員亦未拒絕,而依證人游正琳要求部分作修改,後證人游正琳表示對筆錄沒有意見,並簽名等情,亦有前揭勘驗筆錄可徵(見本院卷一第325 頁反面、第326 頁),足見調查員雖未逐字記載雙方對話,但仍未強迫證人游正琳接受調查員彙整雙方對話內容後之記載。準此,自難認前揭警詢筆錄與證人游正琳陳述時之真意不符,而率認無證據能力。

2.雖辯護人辯稱:前揭警詢勘驗結果可知調查員稱「檢察官看了會愈來愈火大」;男調查員也稱「阿布拉回去過年好不好,孝順一點,在活也沒幾年,不要終生遺憾,你也終身遺憾」、「等於是謝謝他出這個名」、「開16萬元是支付給他的回扣,我們的問題是先你主動講,不要我一直打,這樣對你不好」、「所以工程陸陸續續請款之後,你給鄧仁艾的謝禮,OK」、「就這樣」、「你要打得漂亮一點」、「好」、「由國家政策作文章作球給你,就是這樣,我們一定會做球讓你的」等語,可知調查員誘導詢問,是證人游正琳前揭警詢陳述無證據能力云云,然證人游正琳已於前揭筆錄製作時,明確證稱其係說實話一情,已如前述,是證人游正琳警詢之陳述難認係經調查員誘導而為證述。況證人游正琳於筆錄製作完閱覽後,仍要求修改筆錄,調查員亦依其意思修改,已如前述,復於偵訊時證稱:97年1 月24日警詢、偵訊筆錄均實在等語(見偵卷五第349 頁),益徵證人游正琳前揭警詢陳述實在無疑。而調查員前揭對話,亦係在確認證人游正琳真意過程間之對話,且相較「檢察官看了會愈來愈火大」,與自身陳述不實事實攀誣他人而再自陷誣告、偽證之責,而陳述被告鄧仁艾因其要約而為附表一所示各校申請「統籌分配款」後,是否收受其所交付系爭面額16萬元支票,被告鄧仁艾並未違背職務,證人游正琳自身行賄之舉,於行為時尚不構成犯罪,利害關係權衡下,苟證人游正琳並未因酬謝而主動支付面額16萬元支票與被告鄧仁艾,證人游正琳與被告鄧仁艾並無恩怨仇係,自無虛構必要,證人游正琳可以自由意志抉擇,是難認證人游正琳於前揭警詢之證述,意思自由將因調查員為前揭言詞而受有箝制。綜上各節以觀,足認證人游正琳於前揭警詢之陳述,仍出於自由意志甚明。

二、證人游正琳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 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186 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 條之3 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或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例如刑事訴訟法第71條、第219 條之6 第2 項、第236 條之1 第1 項、第248 條之1 、第271 條第2 項、第271 條之

1 第1 項),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並應於判決內敘明其符合傳聞證據例外之理由(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3527號判決參照)。查證人游正琳於另案偵查中之陳述,雖未經具結,惟其係檢察官以「被告」身分傳喚到庭而為訊問一節,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點名單及訊問筆錄影本各3 份在卷可稽(見96年度偵字第30477 號卷四,下稱偵卷五,第162 至167 頁、第173至174 頁、第348 至351 頁),足見其尚非經檢察官以「證人」身分傳喚,純屬檢察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尚無悖法。且其嗣經本院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鄧仁艾、黃仁杼反對詰問一節,有結文1 紙及審判筆錄2 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02 至111 頁、第209頁反面至第216 頁),復無其他事證足資認定其於檢察官訊問時有受違法取供情事,並無何特別不可信之情況,依前揭法條及判決意旨,自有證據能力。又證人游正琳於警詢中之陳述係出於任意性,業如前述,則其偵查中之陳述,自無毒樹果實理論之衍生效力問題,辯護人認無證據能力,容有誤會。

三、證人游正琳偵查中經具結之陳述: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查證人游正琳於本案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固屬於傳聞證據,惟業經供前具結,有結文1 紙附卷可稽(見97年度他字第1225號卷二,下稱偵卷七,第66頁),已足擔保其等證言之真實性,此係檢察官依法訊問,復無其他事證足資認定其於檢察官訊問時有受違法取供情事,並無何特別不可信之情況,依前揭法條意旨,自有證據能力。

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除原已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件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前揭法條意旨,自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欄一㈠所示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部分:訊據被告鄧仁艾固坦認於事實欄一㈠所示時、地,為附表一所示各校向桃園縣政府申請「統籌分配款」,並收取游正琳所交付系爭面額16萬元支票,惟矢口否認有何貪污犯行,辯稱:伊無收受賄賂、貪污故意,伊收受證人游正琳系爭面額16萬元支票,僅係借款,且伊業已償還。伊為附表一所示各校申請「統籌分配款」係基於選民服務云云,經查:

㈠具公務員身分:

被告鄧仁艾事實欄一㈠所示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

1 月7 日修正,94年2 月2 日公布,於95年7 月1 日施行,關於公務員之定義,修正前刑法第10條第2 項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修正後則規定為「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經查:

1.按縣(市)議會議員為地方民意代表,職司為民喉舌,反映民意,並代表人民監督地方政府施政,從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依據憲法第124 條規定,將縣(市)議員納入民主選舉機制,由縣(市)公民選舉產生,故其屬性乃地方公職人員。又縣(市)議會議員依地方制度法第36條第8 項規定,有提案建議之權,依同法第48條規定,亦有質詢之權。準此,縣(市)議員對縣(市)政之興革意見即有建議權。申言之,議員對議會有提案之職權,對縣政業務有質詢之職權,而議員之提案權或質詢權範圍,地方制度法並未設限,大凡關係地方法規之廢立、公共事務之興革等一切事務在內,議員均得向議會提案或向縣政府主管質詢,而由議會議決是否成案或由縣政府業務主管決定是否接受,亦即議員之提案權或質詢權,性質上均屬於建議權,該等建議事項雖非終局決定,然此等建議權乃個別議員之法定職權甚明。

2.被告鄧仁艾係擔任桃園縣第15屆議員,任期自91年3 月1 日起至95年3 月1 日止,選區為平鎮市一節,有桃園縣議會10

0 年6 月8 日桃議人字第1000004208號函1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197-1 頁),而從被告鄧仁艾於事實欄一㈠所示93年9 月2 日發函桃園縣政府申請附表一所示各校之「統籌分配款」時,係以縣議員身分具名,有桃園縣議會鄧仁艾議員服務處93年9 月2 日函文1 份在卷可稽(見97年度他字第1225號卷一,下稱偵卷六,第80頁正、反面),且於94 年4月12日至同年5 月26日間之某日收受證人游正琳系爭面額16萬支票酬謝各情以觀(詳參閱貳、一、㈢所示),足徵被告鄧仁艾於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時,為依地方制度法第36條第

8 項、第48條從事公務之人員,亦係依該法服務於桃園縣此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桃園縣議會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是依前揭法條規定,被告鄧仁艾行為時具公務員身分無訛。㈡法定職務權限:

1.按「特別統籌分配稅款」為支應各鄉(鎮、市)緊急及其他重大事項所需經費,並由各鄉(鎮、市)公所研提支出計畫報送本府相關業務單位審核、會勘、核定後,通知受分配鄉(鎮、市)公所納入稅課收入預算,桃園縣縣統籌分配稅款分配辦法第8 條訂有明文,復依桃園縣政府縣統籌分配稅款專案支援作業要點第2 、3 點可知,該「特別統籌分配稅款」支援對象為「桃園縣各鄉鎮市公所」,復依該要點第4 點規定可知,該稅款請款程序為「(一)公所提出具體計畫概算,來文並敘明屬緊急及其應辦之重大事項所需,由本府業務主管單位(以下簡稱主管單位)就案件之需求性、經費之合理性,並視公所財力及預算執行率等,審核簽辦完成後,移由本府財政處(以下簡稱財政處)發文核定,計畫執行期限以半年為原則,逾期無特殊原因即予註銷。(二)受支援之公所,應於支援計畫核定後,編列年度預算(以稅課收入-縣統籌分配稅款科目)辦理;並將預算書逕報主管單位審核通過後始得依政府採購法暨其施行細則與相關子法規定辦理發包、採購。(三)請款時,公所應檢附主管單位審核預算書通過函影本、合約書副本、統一收據、納入預算證明書及其他相關憑證各乙份報府憑撥。工程之發包(決算)金額、工程管理費、空污費合計欄均應填列,總計不超過本府核定支援金額。(四)公所可於工程發包後檢附相關文件申請一次撥款」。

2.本案被告鄧仁艾為附表一所示各校向桃園縣政府所申請之款項係屬「桃園縣縣統籌分配稅款」之「特別統籌分配款」一節,有桃園縣政府98年10月2 日府教設字第0980384873號函(見本院卷一第80頁)。徵之「桃園縣縣統籌分配稅款支援鄉鎮市建設考核要點」雖未如「中央對直轄市及縣(市)政府補助辦法」第5 條第2 項第2 款及「中央對直轄市與縣(市) 政府計畫及預算考核要點」(原名為「中央對臺灣省各縣(市)政府計畫及預算考核要點」)第5 點第4 項有明文議員之建議權(詳參閱貳、二、2.),然細繹被告鄧仁艾於93年9 月2 日以「桃園縣議會鄧仁艾議員服務處」名義發函,向桃園縣政府申請撥款補助如附表一所示忠貞、新勢、祥安、東勢、北勢、及東安等6 所國小更換照明設備之經費後,桃園縣政府隨即於93年11月23日「核定」以「縣特別統籌分配款」支應㈠新勢、北勢、忠貞、東安國小,各補助80萬元;㈡東勢、祥安國小,各補助90萬元,共計核定500 萬元補助款,並請附表一所示各校報請「平鎮市公所」提報桃園縣政府財政局正式核定後辦理,迨公所正式提出申請後,桃園縣政府遂於93年12月15日、同年11月24日正式核實支援前揭經費與附表一所示各校等情,有桃園縣議會鄧仁艾議員服務處93年9 月2 日函、桃園縣政府93年11月23日府教國字第0930307172號函各1 份在卷可稽(見偵卷六第80頁正、反面、第83頁)及附表一所示證據欄所示函文資料附卷可憑,足見本件附表一所示各校「統籌分配款」之申請,明顯與前揭規定乃應先由「鄉鎮市公所」向桃園縣政府申請之流程未符,且「桃園縣平鎮市公所」正式向桃園縣政府申請「統籌分配款」前,該補助款之補助對象、補助經費業已核定,足見「桃園縣平鎮市公所」向桃園縣政府申請附表一所示各校「統籌分配款」,僅係「事後」「形式」提出縣政府原已預先核定額度之預算書耳,足徵被告鄧仁艾以議員身分向桃園縣政府提出附表一所示各校補助款之申請,桃園縣政府隨即主動以「統籌分配款」予以經費核定,且「補助對象」亦與被告鄧仁艾提出「申請對象」相符,顯見桃園縣政府對於被告鄧仁艾議員所提出附表一所示建議事項,有依相關規定執行、辦理,被告鄧仁艾對於附表一所示各校統籌分配款之申請,有相當影響力,是被告鄧仁艾向桃園縣政府申請附表一所示各校「統籌分配款」補助之權力,乃前述地方制度法所延伸之「建議權」一環,為其桃園縣議員職務上所應為或得為之事務,自屬其法定職務權限。

3.雖辯護人辯稱:議員對於統籌分配款無任何支配力,故非其法定之職務權限云云,桃園縣政府並回覆本院稱:議員對統籌分配款並無支配額度等語,有97年1 月7 日府教設字第0980556122號函(見本院卷一第270 頁)為憑,且雖桃園縣政府核撥補助附表一所示各校款項並未與被告鄧仁艾申請經費相符等情,然承前述,可知議員對於統籌分配款之申請、補助,仍有相當支配、影響力。且基於「權力分立、權能區分」之憲法原則,縣議員此縣議會地方立法機關成員提出建議後,縣政府此地方行政機關採取如何之機制進行審核、查考,以避免淪為縣議員之橡皮圖章,本屬行政機關之權責,二者權力非同,非可一概而論,自難憑此遽認被告鄧仁艾向縣政府申請「統籌分配款」非議員之法定職務權限。

㈢收受賄賂:

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祗須所收受之金錢或財物與其職務有相當對價關係,即已成立,且包括假借餽贈等各種名義之變相給付在內。又是否具有相當對價關係,應就職務行為之內容、交付者與收受者之關係、賄賂之種類、價額、贈與之時間等客觀情形加以審酌,不可僅以交付之財物名義為贈與或政治獻金,即謂與職務無關而無對價關係(最高法院84年臺上字第1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1.證人游正琳於94年4 月12日指示龍元公司財務經理黃文慧開立系爭面額16萬元支票,而於94年4 月12日至同年5 月26日間之某日,在不詳地點,交付被告鄧仁艾系爭面額16萬元支票收受一節,業據被告鄧仁艾坦認在卷(見偵卷六第78頁),核與證人游正琳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相符(見偵卷五第163 至164 頁;97年度偵字第20801 號卷二,下稱偵卷十,第16頁反面、第17、18頁;本院卷一第211 頁)。

並有系爭面額16萬元支票、龍元公司會計帳冊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見偵卷六第87頁正、反面),而稽之卷付系爭面額16萬元支票(見偵卷六第87頁),可知該16萬元已於94年5月27日經被告鄧仁艾背書給其無黨籍秘書林忠枝領取使用(詳參閱貳、一、㈢2.⑵所示),足見被告鄧仁艾確有收取證人游正琳所交付之系爭面額16萬元支票並使用。酌以此系爭面額16萬元支票,係證人游正琳「感謝」被告鄧仁艾出名向桃園縣政府申請「統籌分配款」,替附表一所示各願意配合證人游正琳之學校取得前揭補助款,而交付給被告鄧仁艾之「酬謝」(詳參閱貳、一、㈢2.⑴所示),惟縣議員為選民服務,而向縣政府申請「統籌分配款」使地方選民獲得「地方補助款」補助地方建設及設備需求,為其法定職權,已如前述(詳參閱貳、一、㈡所示),且依法執行職務,乃其本於職務應為之行為,而國家對其執行職務上之行為,亦支付相當薪資,被告鄧仁艾對於其職務上之行為,豈可再向他人收取酬庸,玷污公務員執行職務之純潔與真實,承前揭判例意旨,益徵被告鄧仁艾所收取系爭面額16萬元支票,此乃證人游正琳佯以酬謝為名,實則作為被告鄧仁艾協助附表一所示特定學校取得補助款之代價,是系爭面額16萬元支票自係被告鄧仁艾本案所收取之賄賂無訛。

2.雖被告鄧仁艾辯稱:系爭面額16萬元支票,係伊向另案被告游正琳所借借款,已將錢還給證人游正琳妻邱寶銀云云,但查:

⑴證人游正琳前於96年12月24日警詢時證稱:伊與被告鄧仁艾

沒有金錢、業務往來,沒有借貸關係等語(見偵卷十第60頁),是系爭面額16萬元支票,是否係被告鄧仁艾向另案被告游正琳所借借款,即有合理可疑。矧被告游正琳亦於97年1月24日警詢、偵訊時明確證稱:系爭面額16萬元支票,是因被告鄧仁艾爭取到附表一所示各校500 萬元「統籌分配款」,為感謝被告鄧仁艾所交付之酬謝。因為被告鄧仁艾幫伊爭取到統籌分配款之補助款,伊有賺到錢,所以伊感謝被告鄧仁艾,想回饋給他等語(見偵卷五第138 至139 頁、第163至164 頁),並有本院勘驗游正琳97年1 月24日調查筆錄1份在卷可徵(見本院卷一第325 頁),從被告鄧仁艾係因證人游正琳事前邀約、主動經特定廠商向學校遊說運用補助款採購特定產品、及草擬好申請公文後,始向桃園縣政府申請「統籌分配款」、且證人游正琳收受廠商賄款後未久,即交付被告鄧仁艾為數不少之系爭面額16萬元支票各節以觀(詳參閱貳、一、㈣所示),足徵系爭面額16萬元支票,係證人游正琳支付給被告鄧仁艾之酬庸賄賂,證人游正琳此部分所述,與客觀事證相符,堪信屬實。

⑵雖證人游正琳事後翻異前詞,辯稱:系爭面額16萬元支票係

被告鄧仁艾向伊「借」支票,伊97年1 月24日於調查站是陳述系爭16萬元支票係被告鄧仁艾向伊借的,調查員就問伊這樣是不是就是給被告鄧仁艾之佣金,伊說不是云云,然觀之卷附證人游正琳97年1 月24日於調查站陳述之勘驗筆錄(見本院卷一第283 頁反面至第326 頁),可知另案被告游正琳僅曾提及檢察官未起訴系爭10萬元支票,為被告鄧仁艾向其支借之款項,後改稱係其向被告鄧仁艾償還借款而交付,惟均未見證人游正琳向調查員陳述系爭面額16萬元支票係被告鄧仁艾向其「借的」,反而明確向調查員陳述如下所示(見本院卷一第291 頁反面):

調查員問:所以就是你會詢問「馬再來」、「向海玲」有關

該等工程及補助款付款進度這些事情,那96年4月間工程差不多該完工了,是該感謝「鄧仁艾」的時候,你就叫「黃文慧」開那張支票對不對?游正琳答:我就跟她拿一張支票來做感謝。

調查員問:所以「鄧仁艾」就收下了是嗎?游正琳答:基本上來講他沒有要求我,但是我認為說。

調查員問:他知道這16萬是拿來答謝他的嗎?你有這樣跟他

說的?游正琳答:我說這部分給你。

調查員問:他知道嘛,你有跟他講嗎?游正琳答:嗯,應該是心照不宣。

調查員問:那你有沒有向「鄧仁艾」說就是那些工程差不多

完工了,那這部分給你?游正琳答:沒有。

調查員問:沒有?游正琳答:嗯。

調查員問:你們平常沒有金錢往來,對不對?所以這16萬是

心照不宣嗎?游正琳答:很多事情大家都是心照不宣的啊,其實桃園縣議

會每年5 億多的工程補助款,其實幾乎都用在學校,幾乎8 、90%都在學校。

從上勘驗結果觀之,是證人游正琳此部分證詞,與客觀事證不符,顯係基於情誼關係而為迴護之詞,殊無足採。

⑶被告鄧仁艾前於偵訊時供稱:借16萬元是因為伊做裝潢有時

需要資金周轉云云(見偵卷七第30至31頁),後於本院審理時則翻異前詞改稱:系爭16萬元支票,是伊要給付伊無黨籍秘書林忠枝,「當時跟證人游正琳說好,票期到了,就還錢給他云云」云云(見本院審訴卷第68頁正、反面),前後供述互有齟齬,顯悖常情,自難盡信。是證人即游正琳妻邱寶銀雖於99年5 月11日甫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4年5 月26日票期當日,被告鄧仁艾有用報紙包16萬元現金交付其,要其馬上將該現金軋巧吉嘉的票而還款云云。然酌以被告鄧仁艾於本院前揭所述,可知被告鄧仁艾與系爭面額16萬元支票之持票人林忠枝熟識,則於94年5 月26日票期當日,被告鄧仁艾既有現金交給證人邱寶銀軋票,為免退票風險,自可直接將現金給付與林忠枝取回系爭面額16萬元支票,豈會甘冒跳票風險,捨此不為,反多此一舉,將該現金交由對其等間是否有借貸關係存在、票據是否退票均與其無涉之非借貸契約當事人邱寶銀?是證人邱寶琴前揭證述,顯違常情,亦係迴護被告鄧仁艾之詞,無足採憑。是以,自難憑此逕認被告鄧仁艾已將16萬元賄款交還另案被告鄧仁艾。

㈣法定職務權限與收受賄賂間,具相當對價關係:

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所規定之公務員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罪,端視其收受之財物或不正利益是否與公務員職務上之行為有對價關係而定,兩者如有對價關係,不問行賄者以何種名義為之,其收受之一方即應成立收受賄賂罪,如無對價關係而收受,即無成立該項罪名可言。所謂職務上行為之對價關係,則指公務員被他人之賄賂或不正利益予以買通,而於其職務範圍內相對地有踐履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始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當。故二者如何有對價關係,應在科刑判決之事實欄內明確記載,並於理由內說明其認定依據,方足資為適用法令之基礎(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381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被告鄧仁艾於93年間某日,在桃園縣議會外,因證人游正琳向被告鄧仁艾提議基於國家省能政策推動,且附表一所示學校均係被告鄧仁艾之選區,基於選民服務,委請被告鄧仁艾提供其申請「統籌分配款」或「公共工程補助款」法定職務權限,補助附表編號一所示學校,被告鄧仁艾同意以其議員名義向桃園縣政府申請補助桃園縣平鎮市小學更換照明等設備後,證人游正琳旋指派其所經營龍元公司業務人員項海玲,陪同清禾公司負責人馬再來,爭取附表一所示桃園縣平鎮市忠貞、新勢、祥安、東勢、北勢、東安等6 所國小配合將議員申請之補助款使用於廠商即清禾公司意願,各該學校表示願意配合後,馬再來即草擬相關請領補助款公文交由項海玲,項海玲修改公文發函單位抬頭部分交付被告鄧仁艾後,被告鄧仁艾即直接於93年9 月2 日將該公文以其議員名義發函桃園縣政府,為附表一所示忠貞等6 所國小申請總額1,57

9 萬8,732 元之「統籌分配款」,經桃園縣政府於93年11月24日核定補助各校共500 萬元改善照明設備一節,業據被告鄧仁艾供承在卷(見偵卷六第75頁反面、第76頁正、反面;偵卷七,第29、30頁),核與證人游正琳於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五第163 至164 頁;偵卷十第16頁反面、第17、18頁;本院卷一第211 頁),並據證人即清禾公司負責人馬再來於警詢、偵訊時證稱:被告鄧仁艾之統籌分配款是證人游正琳要來的,證人游正琳並居間介紹學校使用被告鄧仁艾之補助款採購清禾公司照明設備。93年間,其向證人游正琳提出共同合作推展改善學校照明設備計畫,證人游正琳即找被告鄧仁艾共同向桃園縣政府爭取選區的學校經費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30477 號卷一,下稱偵卷二,第75頁反面;偵卷五第275 、299 頁),亦據證人即證人游正琳員工項海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偵卷五第342 至345 頁;97年度偵字第20801 號卷三,下稱偵卷十一,第1 、3 、4 頁;本院卷二第4 至7 頁、第

8 頁反面),並據證人即祥安國小校長鍾晃華、北勢國小校長汪體臺、忠貞國小校長黃辛材、東勢國校校長謝秋雄、東安國小校長葉有福、新勢國小校長林保奎證述在卷(見偵卷七第103 至104 頁、第110 至111 頁、第117 至118 頁、第

126 至127 頁、第140 至141 頁;偵卷十一第152 至160 頁、第171 至176 頁反面、第179 至184 頁)。此外,亦有如附表一證據欄所示函文在卷可徵,足徵被告鄧仁艾以其議員名義為附表一所示各學校向桃園縣政府申請「統籌分配款」,起因於證人游正琳個人之邀約,而非附表一所示各學校「主動」向被告鄧仁艾請求所致,且證人游正琳邀約後,相關諸如哪些學校有需求、需求量多寡、經費之估算、公文之撰擬等事項,全係由與證人游正琳配合之廠商馬再來、證人游正琳之員工項海玲籌備,被告鄧仁艾並未實際查訪、確認附表一所示各學校是否有實際需求,益認被告鄧仁艾向桃園縣政府申請補助如附表一所示各校「統籌分配款」,係基於證人游正琳私人請託。是被告鄧仁艾辯稱:伊係基於選民服務而申請附表一所示「統籌分配款」云云,委難採憑。

2.迨清禾公司負責人馬再來透過證人游正琳取得前揭照明設備訂單後,佯以分配證人游正琳所經營之龍元公司利潤及保固費用等名義,陸續於94年1 月12日、94年1 月31日、94年2月5 日,分別以現金45萬元、46萬2,500 元及60萬元,總計

151 萬2,500 元(包括附表一所示6 所學校外,其他非起訴範圍學校,共12所學校之賄賂),交付游正琳作為取得訂單之賄賂一節,業據證人馬再來於警詢、偵訊證述綦詳(見偵卷五第277 、298 頁),並有清禾公司總成本3紙 扣案足憑,上揭事實,堪信屬實。而證人游正琳遂於94年4 月12日指示龍元公司財務經理黃文慧開立系爭面額16萬元支票交付被告鄧仁艾一情,業已認定如前,足見證人游正琳拿取廠商之賄款後,2 月餘之短時間內,旋交付系爭面額16 萬 元支票與被告鄧仁艾。

3.矧被告鄧仁艾於偵訊時供稱:因為有業務羅秀琴或項海玲與伊接洽過後,伊才會幫附表一所示各校申請補助款等語(見偵卷七第30頁),益見被告鄧仁艾為附表一所示各校申請「統籌分配款」此法定職務行為,乃係基於證人游正琳私人請託,而證人游正琳因被告鄧仁艾幫其爭取到附表一所示各校

500 萬元「統籌分配款」,為感謝被告鄧仁艾而交付系爭面額16萬元支票與被告鄧仁艾一節,業據證人游正琳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明確,已如前述(詳參閱貳、一、㈢2.⑴所示),足徵系爭面額16萬元支票,係證人游正琳支付給被告鄧仁艾申請附表一所示各校「統籌分配款」職務行為所為之對價,灼然至明。

4.綜上,從前述被告鄧仁艾係因證人游正琳事前邀約、主動經特定廠商向學校遊說運用補助款採購特定產品、及草擬好申請公文後,始向桃園縣政府申請「統籌分配款」、且另案被告游正琳收受廠商賄款後未久,即交付被告鄧仁艾為數不少之系爭面額16萬元支票各節以觀,足徵被告鄧仁艾向桃園縣政府申請如附表一所示各校之「統籌分配款」此職務範圍內之行為,係基於證人游正琳之請託,而基於公務員執行職務真實、廉潔要求,被告鄧仁艾自不得事後收取另案被告游正琳之酬謝,顯係被告鄧仁艾主觀上顯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客觀上有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舉甚明,且被告鄧仁艾前揭所為,自係於其職務範圍內,相對地踐履賄求對象即證人游正琳之特定行為,其收受之財物或與其議員職務上之行為,有對價關係至明。

5.酌以被告鄧仁艾僅出名發函申請統籌分配款耳,即可獲得16萬元,與被告鄧仁艾基於議員職務僅為前揭舉手之勞相較,

2 者間之對價,堪認「相當」。是辯護人雖辯稱:以被告鄧仁艾申請核准如附表一所示各校共計500 萬元統籌分配款相較,16萬元賄款,對價顯不相當云云,係以非被告鄧仁艾個人勞務支出之500 萬元公共補助款為比較基準,而非以被告鄧仁艾「出名向桃園縣政府申請附表一所示各校統籌分配款」職務行為相較,顯難採憑。

二、就事實欄一㈡所示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部分:訊據被告黃仁杼固坦認於事實欄一㈡所示時、地,收取游正琳委託羅秀琴交付之100 萬元現金,並同時簽署前揭6 張「議員同意書」,之後,又陸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為附表二所示各校簽署「公共工程補助款」之「議員同意書」,惟矢口否認有何貪污犯行,辯稱:伊無收受賄賂、貪污故意,伊收受證人游正琳之100 萬元現金,僅係借款,且伊業已償還。

伊為附表二所示各校出具其議員名義之「議員同意書」係基於選民服務云云,經查:

㈠具公務員身分:

被告黃仁杼擔任桃園縣第16屆議員,任期自95年3 月1 日起至99年3 月1 日止,選區為中壢市一節,有桃園縣議會100年6 月8 日桃議人字第1000004208號函1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197-1 頁),而從被告黃仁杼於事實欄一㈡所示95年10月11日與證人游正琳為收受賄賂期約、收受賄賂、及於96年4 月12日起迄至同年10月22日止,協助附表二所示各校向桃園縣政府申請「公共工程補助款」時,以議員名義簽具「議員同意書」各節以觀(詳參閱貳、二、㈣所示),足徵被告黃仁杼於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時,係依地方制度法第36條第8 項、第48條服務於桃園縣此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桃園縣議會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是依前揭法條規定,被告黃仁杼行為時具公務員身分無訛。

㈡法定職務權限(公共工程補助款部分):

1.按依據財政收支劃分法第30條第2 項及地方制度法第69條第

3 項規定,中央為謀全國之經濟平衡發展,得視直轄市及縣(市)政府財政收支狀況,由國庫就一般性、計畫型補助款補助事項,及重大事項之專案補助款事項酌予補助,中央對直轄市及縣(市)政府補助辦法第1 、3 條分別訂有明文,此乃「桃園縣政府補助本縣所屬機關學校及鄉鎮市公所辦理各項公共工程建設及設備執行計畫」經費來源之法源。而依桃園縣政府歷年頒佈修正之「桃園縣政府補助本縣所屬機關學校及鄉鎮市公所辦理各項公共工程建設及設備執行計畫」第貳點規定可知,該「公共工程補助款」(亦稱地方補助款),係在年度預算額度內,「配合縣議員對地方發展建議」,建請補助桃園縣政府所屬機關、學校及鄉(鎮、市)公所之工程、綠美化、教學設備等。復申請前揭「公共工程補助款」必須檢具「議員申請書」,無須經縣議會議決。且又桃園縣政府工務處每年均編列公共工程對下級政府之補助款,每位議員800 萬,得補助鄉鎮市公所、學校等下級政府公共工程及設備一節,有桃園縣政府99年1 月7 日府教設字第0980556122號、100 年6 月13日府工土字第1000213874號函各

1 份附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270 頁、本院卷三第200-1 頁),足見向桃園縣政府申請「公共工程補助款」乃議員「個人」之法定職務權限,且每人每年有800 萬元之申請額度。

2.又中央政府為避免上開補助款與統籌款遭到濫用,乃對其預算編制或執行情形均設有考核規定,依據行政院制頒之「中央對直轄市及縣(市)政府補助辦法」第5 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對於直轄市及縣(市)議員所提之地方建設建議事項,應規定其範圍與透明公開之審議程序及客觀之審議標準,其個別項目不得以定額分配方式處理;實際執行時,應確實依預算法及政府採購法等相關規定辦理,並將辦理情形於行政院主計處規定期限內函送該處」。又「中央對直轄市與縣( 市) 政府計畫及預算考核要點」(原名為「中央對臺灣省各縣(市)政府計畫及預算考核要點」)第5 點第4 項亦規定:「直轄市、縣( 市) 政府基本設施計畫執行效能與相關預算編製及執行情形之考核,由行政院研究發展考核委員會與主計處或中央相關主管機關分別主辦;其考核項目如下:‧‧‧直轄市、縣( 市) 政府對於直轄市、縣( 市) 議員所提地方建設建議事項,有無依下列規定辦理:1.建議事項如涉及財物、工程或勞務之採購,應由直轄市、縣( 市) 政府或鄉( 鎮、市) 公所依政府採購法等相關規定辦理。2.建議事項應由直轄市、縣( 市) 政府循預算規定程序編列預算辦理,不得採定額分配方式處理。3.直轄市、縣( 市) 政府應定期將直轄市、縣( 市) 議員建議事項辦理情形函送行政院主計處」,足見行政院業已肯認此「公共工程補助款」補助經費,縣市政府有依照縣市議員之建議而為動支之義務,此亦從附表二所示桃園縣政府補助經費與議員申請經費大致相仿可憑,益徵縣議員向縣政府為地方機關、學校及鄉鎮市公所申請「公共工程補助款」之權力,乃係議員個人之法定建議權,為前述地方制度法第36條第

8 項、第48條所延伸之「建議權」無疑。

3.查本案被告黃仁杼出具「議員同意書」為附表二所示各校向桃園縣政府所申請之款項,係屬前揭「公共工程補助款」一節,有桃園縣政府98年10月2 日府教設字第0980384873號函(見本院卷一第80頁),承前述,此乃被告黃仁杼擔任議員個人之法定建議權,為其擔任桃園縣議員職務上所應為或得為之事務,自屬其法定職務權限。

㈢收取賄賂:

1.證人游正琳分別指示其所經營龍元公司業務人員羅秀琴交付

100 萬元現金,並攜帶空白「議員同意書」給被告黃仁杼簽署,及指示其龍元公司財務經理黃文慧準備100 萬元現金交給羅秀琴。黃文慧旋交代龍元公司會計李珮綾完成證人游正琳上揭指示,李珮綾即於95年10月11日自龍元公司聯邦銀行帳戶內壢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100 萬元現金交付羅秀琴。於同日,羅秀琴乃攜帶6 張空白「議員同意書」及前揭現金,前往桃園縣龍潭地區某不詳銀行,將現金100 萬元款項交付被告黃仁杼一節,業據被告黃仁杼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偵卷六第52頁反面至第53頁;偵卷七第11頁;本院審訴卷第68頁反面至第69頁;本院卷二第31頁反面),核與證人游正琳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若合符節(見偵卷五第141 頁反面至第142 頁、第349 、35

0 、351 頁;偵卷七第63頁;本院卷一第103 頁正、反面),並有本院勘驗游正琳97年1 月24日調查筆錄1 份在卷可徵(見本院卷一第310 頁反面至312 頁反面)。亦據證人即游正琳龍元公司員工羅秀琴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財務經理黃文慧及會計李珮綾於警詢、偵訊證述在卷(見偵卷五第54至54-1頁、第91、129 、133 頁;偵卷七第73頁;偵卷十第140 頁反面;本院卷二第24頁正、反面),並有聯邦銀行內壢分行96年10月2 日(96)聯銀內壢字第00295 號函及所附歷史交易明細、龍元公司A (95)管理處分類帳各1 份附卷可佐(見偵卷五第85頁;97年度偵字第20801 號卷一,下稱偵卷九,第94頁正、反面),足見被告黃仁杼確有收取證人游正琳所交付之100 萬元現金。

2.參以證人游正琳願意交付100 萬元現金供被告黃仁杼周轉之前提要件,即被告黃仁杼必須提供以其議員名義所出具之「公共工程補助款」之「議員同意書」為憑據,始同意借款,而暗示被告黃仁杼日後必須在其結合學校與特定廠商後,配合出具「議員同意書」向桃園縣政府申請補助款,被告黃仁杼允諾後,即收取證人游正琳之100 萬元現金,並先後出具補助興南國中等6 校及附表二所示各校「議員同意書」(詳參閱貳、二㈣所示),惟縣議員為選民服務,而出具「議員同意書」向縣政府申請「公共工程補助款」使地方選民獲得該補助款以補助地方建設及設備需求,為其法定職權,且依法執行職務,乃其本於職務應為之行為,已如前述(詳參閱

貳、二㈡所示),而國家對其執行職務上之行為,亦支付相當薪資,則被告黃仁杼將其職務上之行為,擅自作為私人借款之酬庸,玷污公務員執行職務之純潔與真實,承前揭判例意旨,益徵被告黃仁杼所收取100 萬元現金,此乃證人游正琳佯以「借款」為名,實則作為被告黃仁杼日後協助證人游正琳指定之學校取得補助款之代價,是該100 萬元現金,自係被告黃仁杼本案所收取之賄賂無疑。

3.雖被告黃仁杼辯稱:該100 萬元僅係伊向證人游正琳所借之周轉金,且業已歸還云云,惟查:

①被告黃仁杼雖先辯稱:當初證人游正琳有意投資其所經營皇

順公司之「御奠園」,伊認為證人游正琳同意將100 萬元周轉金轉為「御奠園」股權云云,並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繳稅稅額繳款書(見偵卷十一第15

1 頁),然被告黃仁杼係於96年12月31日另案被告游正琳因與本案相關案件遭羈押期間(96年12月5 日起迄至97年3 月28日止),私自將其所經營皇順公司「御奠園」股票100 萬元股權轉讓給證人游正琳一節,業據被告黃仁杼供承在卷(見偵卷七第14頁),另案被告游正琳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伊未答應投資被告黃仁杼之「御奠園」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106 頁反面至第107 頁),而證人即游正琳妻邱寶銀亦於偵訊中證稱:證人游正琳遭羈押期間財產均由其管理,其不知被告黃仁杼將皇順公司10萬股股票轉讓給證人游正琳等語(見偵卷十一第149 頁正、反面),則證人游正琳是否有同意將交付給被告黃仁杼之100 萬元現金轉作股票投資,即有合理可疑。且苟此部分股權轉讓,確係將前揭100 萬元現金轉為投資,則被告黃仁杼業已清償證人游正琳前揭「借款」,被告黃仁杼又何須遲至「99年3 月9 日」另再匯款120 萬元現金至另案被告游正琳帳戶,有聯邦銀行匯款通知單1 份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4頁)?被告黃仁杼前舉,顯悖常情,亦顯被告黃仁杼畏罪心虛避重就輕之舉,是證人游正琳交付給被告黃仁杼100 萬元現金,是否果為「借款」,亦發啟人疑竇。

②衡酌被告黃仁杼於95年10月11日收受100 萬元現金後,並未

與證人游正琳書立借據,且遲至96年12月31日轉讓股權、99年3 月9 日匯款120 萬元前,長達1 年、3 年餘之時間內,均未按期向證人游正琳支付借款利息,苟非本案事發,被告黃仁杼豈會償還前揭款項?自難認被告黃仁杼收取證人游正琳100 萬元現金之際有清償借款之意。矧被告黃仁杼亦坦認,因有該筆100 萬元借款,始同意另案被告游正琳簽發前揭「議員同意書」供其使用(詳參閱貳、二㈣所示),足徵該

100 萬元現金「借款」,為「議員同意書」簽發之對價,益認此乃證人游正琳佯以「借款」為名,實則作為被告黃仁杼日後協助證人游正琳指定之學校取得補助款之代價,是該10

0 萬元現金,自係被告黃仁杼本案所收取之賄賂,灼然至明。是被告黃仁杼前揭所辯,不足為採,被告游正琳證稱:10

0 萬元是被告黃仁杼向其借的云云,顯係迴護之詞,不足為有利被告黃仁杼之認定。又被告黃仁杼本案收受賄賂犯行業已成立,縱被告黃仁杼事後將收取之賄款退還,仍無以解免其犯行,附此敘明。

㈣法定職務權限與收取賄賂間,具相當對價關係:

1.被告黃仁杼另為皇順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於95年10月11日因其所經營之皇順公司急需130 餘萬元資金以周轉軋票,遂向證人游正琳調度100 萬元現金以利周轉,惟另案被告游正琳乃向被告黃仁杼表示必須先提供以其議員名義所出具之「議員同意書」以為憑據。被告黃仁杼因需錢孔急,隨即應允證人游正琳前揭要求。另案被告游正琳遂分別指示證人羅秀琴交付100 萬元現金,並攜帶「空白議員同意書」給被告黃仁杼簽署,及指示證人黃文慧準備100 萬元現金交給證人羅秀琴。證人李珮綾旋依證人黃文慧指示於95年10月11日提領10

0 萬元現金交付證人羅秀琴。於同日,證人羅秀琴乃攜帶6張空白「議員同意書」及前揭現金前往桃園縣龍潭地區某不詳銀行,將100 萬元現金交付被告黃仁杼而收受之。並經證人羅秀琴電詢另案被告游正琳所需「議員同意書」金額後,被告黃仁杼當場簽發6 張各為100 萬元(分別為桃園縣中壢市興南國中、新明國中、東興國中、富台國小、信義國小、普仁國小,共6 校),總額為600 萬元之「公共工程補助款」「議員同意書」交付證人羅秀琴。隨後,證人游正琳指示證人羅秀琴詢問該6 校使用補助款採購照明設備之意願,惟該等學校均無採購照明設備之計畫而無法配合使用。另案被告游正琳遂要求被告黃仁杼另再簽發「議員同意書」供其使用,被告黃仁杼即依證人游正琳或證人羅秀琴之指示,陸續又簽署4 張「議員同意書」,提供如附表二所示南勢國小、大漢國中、凌雲國中、仁和國中,共計472 萬元之補助款之事實,業據證人羅秀琴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96年度偵字第30477 號卷二,下稱偵卷三,第375 至37

6 頁;偵卷七第48至50頁、第73、74頁;偵卷十,第140 頁反面、第141 頁、第149 頁反面、第153 、154 頁、第167頁反面;本院卷二第24至27頁、第28頁正、反面),核與證人游正琳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五第141 頁反面至第142 頁、第349 、35 0、351 頁;偵卷七第63頁;本院卷一第103 頁至第104 頁反面),並有本院勘驗游正琳97年1 月24日調查筆錄1 份在卷可徵(見本院卷一第310 頁反面至312 頁反面)。又提供被告黃仁杼之「議員同意書」補助學校向縣政府請領補助款,係證人游正琳員工羅秀琴告知學校承辦人員,遊說學校承辦人員配合使用其議員補助款,採購羅秀琴所指定廠商之照明設備、單槍投影設備一節,業據證人即南勢國小校長鍾振權、總務主任李宏彥大漢國中校長陳淑華、總務主任游家興、凌雲國中校長曾安煌、事務組長郭俊偉、仁和國中總務主任郭揮豪證述在卷(見96年度偵字第30477 號卷二,下稱偵卷三,第281 頁正、反面、第289 頁、第290 頁正、反面;偵卷五第303 至30

4 頁、第307 至309 頁;偵卷七第19、77頁;偵卷十一第19

3 頁正、反面、第197 頁、第202 頁反面至第203 頁反面、第211 、214 、217 頁、第228 至229 頁),而被告黃仁杼亦坦認有於前揭時、地,因周轉需要,而向證人游正琳借款

100 萬元,並先簽署6 張名為「同請書」之議員同意書後,再簽署附表二所示各校「議員同意書」申請「公共工程補助款」(見偵卷六第52頁反面至第53頁;偵卷七第11頁;偵卷十第20頁反面至第21頁;本院審訴卷第68頁反面至第69頁;本院卷二第31頁反面)。此外,亦有如附表二證據欄所示函文資料在卷可徵,並有有同請書影本6 張、通訊監察譯文2份在卷可憑(見偵卷十第72至74頁反面、第162 頁;偵卷十一第230 頁),足徵被告黃仁杼將簽署「公共工程補助款」之「議員同意書」此議員之法定職務,作為其向證人游正琳周轉金之代價,且因需錢孔急而隨意挑選其選區內之前揭6所學校,被告黃仁杼一開始所簽署前揭6 張「議員同意書」,係基於私人利益而為,並非基於選民服務。

2.復從後續被告黃仁杼亦陸續簽署附表二所示各校「公共工程補助款」「議員同意書」以觀,益見前揭興南國中等未使用之6 張「議員同意書」僅係供作周轉金之擔保,是縱該6 張「議員同意書」未實際使用,仍難藉此憑認被告黃仁杼收受證人游正琳託證人羅秀琴交付之100 萬元之際,主觀無對於簽發後續議員同意書此職務上之行為賄賂之犯意。又觀之附表二所示各校是否果有需求、需求量多寡、經費之估算等事項,全係由證人游正琳之員工羅秀琴籌備,被告黃仁杼並未實際查訪、確認附表二所示各學校是否有實際需求,益認被告黃仁杼為附表二所示各校向桃園縣政府出具「議員同意書」申請「公共工程補助款」之補助,係因被告黃仁杼以收取證人游正琳交付之100 萬元賄款,基於其與證人游正琳前揭私人請託甚明。

3.再查,被告黃仁杼擔任議員,所屬選區為「中壢市」一節,有桃園縣議會100 年6 月8 日桃議人字第1000004208號函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三第197-1 頁),然附表二所示南勢國小係屬平鎮市選區、大漢國中係屬大溪鎮選區、凌雲國中係屬龍潭選區、仁和國中係屬大溪選區,足徵附表二所示學校,均非被告黃仁杼所屬中壢市選區學校,要難認被告黃仁杼係基於選民服務而為。況證人羅秀琴於偵訊中結證稱:被告黃仁杼向老闆即證人游正琳借100 萬元後,因其前於94年去跟大漢國中推銷,但當初因為沒有經費所以沒有做,後來證人游正琳跟其說被告黃仁杼那有經費,其就說大漢國中需要185 萬元,證人游正琳就叫其請大漢國中發函給被告黃仁杼,其就拿學校公文給被告黃仁杼,被告黃仁杼問其是那邊的學校,其說是「大溪」,被告黃仁杼就說大溪學校他不要補助,其就回報給另案被告游正琳,隔一陣子後,「證人游正琳又說被告黃仁杼可以給」,叫其跟被告黃仁杼拿同意書,其去了3 、4 趟才拿到同意書等語(見偵卷三第376 頁),足見被告黃仁杼原本不願意補助非其選區之學校,經證人游正琳再次請託後,始出具議員同意書,益徵被告黃仁杼將出具「議員同意書」此法定職務權限視為「私人利益輸送籌碼」,而非基於選民服務,是被告黃仁杼取得「100 萬元周轉金」主觀上難謂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準此,被告黃仁杼辯稱:依選民服務範圍係全桃園縣,伊係基於選民服務而為附表二所示各校簽署「公共工程補助款」議員同意書,是附表二所示各校主動向伊提出申請云云,與前揭客觀事證未符,要難採憑。

4.又證人游正琳於97年1 月24日警詢時證稱:因為伊先前借給被告黃仁杼100 萬元,證人羅秀琴以伊名義向他要求給予議員補助款額度使用,被告黃仁杼欠伊人情及欠伊錢,被告黃仁杼也不好拒絕,而且伊也認為黃仁杼不會拒絕,所以伊指示證人羅秀琴可以向被告黃仁杼遊說提供補助款拓展龍元公司業務,至於證人羅秀琴如何遊說被告黃仁杼的、如何取得補助款,伊並不會過問,只要證人羅秀琴把應該給龍元公司之利潤交回來就可以了。被告黃仁杼沒有還錢,伊之所以借給被告黃仁杼錢,也是因為伊要被告黃仁杼欠伊錢、欠伊人情,他就會願意提供議員補助款額度給伊使用,讓龍元公司可以該等議員補助款拓展業務賺更多的錢,所以被告黃仁杼之後的確有提供議員補助款額度給龍元公司使用等語(見偵卷五第141 頁反面、第143 頁),並有本院勘驗游正琳97年

1 月24日調查筆錄1 份在卷可徵(見本院卷一第310 頁反面至312 頁反面)、於本院審裡時結證稱:當初伊借被告黃仁杼100 萬元,主要想從被告黃仁杼那邊取得議員補助款,希望被告黃仁杼欠伊人情,學校如果有需求的時候,希望被告黃仁杼幫忙。當初被告黃仁杼跟伊調錢時,伊說暫時有,可以先借你。但若要用比較久的話,伊要跟朋友調,所以就叫被告黃仁杼提供「議員同意書」,伊當時有跟被告黃仁杼說能開多少就開多少,被告黃仁杼要伊先給他過這關,伊就叫證人羅秀琴拿錢去給他,被告黃仁杼就將「議員同意書」交給證人羅秀琴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4 、105 頁),核與被告黃仁杼於警詢時供稱:95年10月11日皇順公司急需130 餘萬元票款周轉,證人游正琳答應借調現金100 萬元,證人游正琳要伊去龍潭鄉一家銀行,並交代證人羅秀琴提領現金10

0 萬元給伊,到達該銀行後,證人羅秀琴拿出6 張「96年度」之「議員同意書」,伊當場簽了。當時證人游正琳有問何時還,伊回答年底,但伊至95年年底亦無法歸還,伊向證人游正琳提議將這100 萬元借款轉作投資皇順公司股款,「當時證人游正琳未置可否」。後來,在「96年年中」就有大漢國中、凌雲國中人員來找伊,要伊補助學校照明設備更新經費,「伊認為這應是另案被告游正琳跟學校溝通後校方才來找伊的,所以伊就同意補助這2 所國中」。之前證人游正琳曾多次向伊遊說提供議員補助款額度給他提供學校使用,伊都沒有答應,直到95年10月11日伊向證人游正琳借100 萬元後,伊才答應補助他所提供學校的補助款。等語(見偵卷十第20頁反面至第21頁、第23頁)、於偵訊時供稱:95年10月11日之前沒有簽發任何補助款申請書給證人游正琳。當時因為要借100 萬元,證人羅秀琴拿給伊簽,伊才簽的。最重要的是因為要借100 萬元,他們要求伊必須簽這些同意書,他們才願意借伊錢。證人羅秀琴打電話跟伊說,伊指定的東興國中等6 所學校照明更新的部分,學校不做,假如以後龍潭的學校需要伊的補助,希望伊可以幫忙等語(見偵卷七第12、13頁)、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供稱:因為當時伊急用錢,為了可以跟證人游正琳借到錢,所以配合他的需求等語相符(見本院卷一第109 頁),足徵被告黃仁杼出具附表二所示非其選區學校之「公共工程補助款」議員同意書,乃基於其向證人游正琳收取100 萬元賄賂所致,益見被告黃仁杼前於95年10月11日急需資金周轉而向證人游正琳借調現金之際,證人游正琳乃向被告黃仁杼表示必須先提供以其議員名義所出具之「公共工程補助款」同意書以為憑據,始同意提供周轉金,乃係暗示被告黃仁杼日後必須在其結合學校與特定廠商配合後,配合出具議員公共工程補助款同意書向桃園縣政府申請補助款,被告黃仁杼應允之,主觀上顯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期約賄賂之犯意,客觀上應允另案被告游正琳前揭要求而有期約之舉。復被告黃仁杼收受100 萬元賄賂,最後果於職務範圍內為附表二所示各校出名議員同意書申請「公共工程補助款補助款」而相對地踐履賄求對象即證人游正琳之特定行為,是被告黃仁杼收取另案被告游正琳給付之10 0萬元賄賂,自與其職務上為申請「公共工程款」而簽署議員同意書之行為,具對價關係,且價額相當無訛。

5.綜上,從被告黃仁杼應允證人游正琳提供以其名義所出具之「公共工程補助款」同意書為憑據,且日後在另案被告游正琳結合學校與特定廠商配合後,配合出具議員公共工程補助款同意書向桃園縣政府申請補助款後,收取另案被告游正琳委託證人羅秀琴交付之100 萬元現金,及當場簽署6 張「議員同意書」,並於附表二所示時間陸續簽發「公共工程款」之「議員同意書」供南勢國小等4 所學校向桃園縣政府申請補助款各節以觀,足徵被告黃仁杼收受100 萬元」現金,並事先簽署6 張「公共工程補助款」議員同意書為憑據,最後果於職務範圍內因證人游正琳請求為附表二所示各校出名「議員同意書」申請「公共工程補助款補助款」,而相對地踐履賄求對象即證人游正琳之特定行為,是被告黃仁杼收取證人游正琳給付之100 萬元賄賂,自與其職務上為申請「公共工程補助款」而簽署議員同意書之行為,具對價關係甚明。

三、綜上,被告鄧仁艾、黃仁杼前揭所辯,顯均係狡辯卸責之詞,委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鄧仁艾、黃仁杼上揭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四、新舊法比較適用部分:㈠查被告鄧仁艾事實欄一㈠所示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

年1 月7 日修正,94年2 月2 日公布,於95年7 月1 日施行,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上開規定乃與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 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1.關於公務員定義部分:①按「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又「依據

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94年2 月2 日修正前刑法第10條第2 項、95年5 月30 日 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嗣上開法條分別修正為:「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又「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並均自00年0 月0 日生效。再「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或保安處分之規定者,亦適用之」,刑法第11條前段亦定有明文,故自95年7 月1 日起,有關貪污治罪條例犯罪主體「公務員」之定義,即應依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 項認定。而公務員定義之變更涉及犯罪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問題。

②按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包括地方行政機關及地方立法機

關,而被告鄧仁艾行為時,係桃園縣議會第15屆議員,被告鄧仁艾於宣誓就職後,即屬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人員,已如前述(詳參閱

貳、一㈠、二㈠所示),無論依修正前、後刑法第10條第2項之規定,或修正前、後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規定,均為公務員,經比較修正前後刑法有關公務員之規定,對被告鄧仁艾並無何有利不利之情形。

2.關於罰金刑部分: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對於罰金刑最低刑度部分,並未規定,依刑法第11條,適用刑法總則規定,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原規定:「罰金:1 元以上」,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規定提高10倍,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換算為新臺幣結果,為新臺幣30元以上,而修正後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已將科處罰金之最低額提高至1,000 元以上,就法定刑最低罰金部分,修正後之規定顯非較有利於被告鄧仁艾,故依現行即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此部分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之規定對被告鄧仁艾較為有利。㈡本院經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在適用「罪刑綜合比較原則」

、「擇用整體性原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應一體適用被告鄧仁艾行為時之法律對其較為有利。

㈢另關褫奪公權之規定,因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規定對於褫奪

公權之期間,即從刑之刑度如何並無明文,故依本條例宣告褫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1 或2 項,使其褫奪公權之刑度有所依憑,始為合法(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54號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前刑法第37條第2 項規定:「宣告6 月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1 年以上10年以下褫奪公權。」,修正後刑法第37條第2 項規定為:「宣告1 年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1 年以上10年以下褫奪公權」,因屬從刑之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應隨同主刑適用,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又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雖於100 年6月29日修正公布,100 年7 月1 日施行,惟僅修正同條例第

5 條第1 項第2 款構成要件部分,對於本案被告2 人所涉同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均無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而逕行適用修正後現行法之規定,均附此敘明。

五、論罪科刑部分:㈠按受賄罪之客體,一為賄賂,二為不正利益,所謂賄賂,指

金錢或可以金錢計算之財物而言,所謂不正利益,指賄賂以外足以供人需要或滿人慾望一切有形無形之利益而言(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369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鄧仁艾收取證人游正琳交付之系爭面額16萬元支票,係相當於16萬元金錢之財物,自屬賄賂無疑。而被告黃仁杼收取證人游正琳現金100 萬元,雖名為「借款」,然實際上被告黃仁杼確收取前揭100 萬元金錢財物,承前揭判例意旨,被告黃仁杼收取

100 萬元現金,應係賄賂,檢察官認係屬「不正利益」,容有誤會。

㈡核被告鄧仁艾、黃仁杼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

1 項第3 款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被告黃仁杼事實欄一㈡所示期約賄賂之低度行為,應為收受賄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爰審酌被告鄧仁艾、黃仁杼擔任桃園縣議員,本應不負選民

託付,廉潔自持,秉覈實監督縣政府預算支出之精神,以使「統籌分配款」及「公共工程補助款」均能發揮「取之於民、用之於民」之公益功能,竟罔顧選民託付,作為私人利益輸送籌碼。被告鄧仁艾為附表一所示各校向桃園縣政府申請「統籌分配款」,本其職務之行為,國家對其執行職務上之行為,亦支付相當薪資,豈可基此再向他人收取酬庸,玷污公務員執行職務之純潔與真實,且被告鄧仁艾僅出名發函向桃園縣政府申請「統籌分配款」耳,即收取相當於16萬元現金之支票賄賂;而被告黃仁杼僅因己私利周轉需求,罔顧其中壢選區選民之利益,竟將其職務上申請「公共工程補助款」之權力,作為其個人利益交換之籌碼,在議員申請800 萬元額度限制內,擅自具名簽署附表二所示非其選區學校達47

2 萬元之「公共工程補助款」,卻於本院屢次陳稱此為「選民服務」,顯不知悔悟,且收取高達100 萬元賄賂,雖被告黃仁杼已加計利息歸還證人游正琳120 萬元,然被告鄧仁艾、黃仁杼前揭所為,均嚴重有辱公職,影響社會觀感,情節非輕,且其等均猶製新詞詭辯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維法紀,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及修正前刑法第37條第2 項規定,分別宣告如

主文所示之褫奪公權。另被告鄧仁艾、黃仁杼犯罪時間雖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然其等經本院分別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均已逾有期徒刑1 年6 月,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自不予減刑。又本院經依刑法第57條規定所列各事項為前述各情狀綜合審認而認被告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檢察官建請就被告鄧仁艾部分,量處有期徒刑9 年3 月,併科罰金30萬元,褫奪公權8 年;就被告黃仁杼部分,量處有期徒刑9 年11月,併科罰金70萬元,褫奪公權8 年,核屬過重,尚非允洽,附此敘明。㈣沒收、追繳部分:

1.按受賄人所收受之賄款,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之規定,固應追繳沒收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但受賄人既已將賄款退還行賄人,即不能更向受賄人追繳沒收,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2260號判例、91年度臺上字第367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黃仁杼已於99年3 月9 日加計利息匯款

120 萬元現金至證人游正琳帳戶,有聯邦銀行匯款通知單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4頁),足見被告黃仁杼已將所收賄款退還行賄人游正琳,承前揭判例、裁判意旨,自不得更向被告黃仁杼追繳沒收,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檢察官認應追繳沒收,容有未洽。

2.被告鄧仁艾前揭犯罪所得財物16萬元,未扣案,應諭知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被告鄧仁艾雖辯稱:已償還16萬元云云,然無積極證據證明,未可盡信,已如前述(詳參閱貳、一、㈢2.所示),自不得為有利被告鄧仁艾之認定。又交付賄賂之人非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 項所稱之被害人,對於應諭知追繳沒收之財物,不得發還交付賄賂之人(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879 號判例意旨可循),故上開款項應為沒收,不得發還證人游正琳,均附此敘明。

3.按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所定得沒收之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必於犯罪有直接關係者,始屬相當(最高法院51年臺非字第1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扣案之物,核均非直接供本案犯罪之用,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7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項 前段,修正前刑法刑法第10條第2 項、第37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佩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呂綺珍法 官 謝枚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舒涵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8 日附表一:

┌───┬──────┬─────┬──────┬──────┬───────────┐│補助人│補助款來源/ │受補助學校│議員申請時間│縣政府核准時│ 證 據 ││ │補助款額度 │ │ │間 │ │├───┼──────┼─────┼──────┼──────┼───────────┤│鄧仁艾│1.統籌分配款│1.忠貞國小│93年9 月2日 │93年11月24日│1.桃園縣議會鄧仁艾議員││(計提│2.獲80萬元補│(桃園縣平│ │ │ 服務處93年9 月2 日函││供500 │ 助款。 │鎮市○○路│ │93年12月15日│ 1 份(見偵卷六第80頁││萬元補│ │315 號) │ │ │ )。 ││助款)│ │ │ │ │2.桃園縣政府93年11月24││ │ │ │ │ │ 日府教國字第00000000││ │ │ │ │ │ 72 號函1 份(見本院 ││ │ │ │ │ │ 卷二第208 頁)。 ││ │ │ │ │ │3.桃園縣政府93年12月15││ │ │ │ │ │ 日府財務字第00000000││ │ │ │ │ │ 85號函1 份(見本院卷││ │ │ │ │ │ 二第148 至149 頁)。││ │ │ │ │ │4.忠貞國民小學照明改善││ │ │ │ │ │ 計畫數量及概算總表暨││ │ │ │ │ │ 相關申請補助資料1 份││ │ │ │ │ │ (見本院卷二第146 頁││ │ │ │ │ │ 、第107 至187 頁)。││ ├──────┼─────┤ ├──────┼───────────┤│ │1.統籌分配款│2.新勢國小│ │93年11月24日│1.桃園縣議會鄧仁艾議員││ │2.獲80萬元補│(桃園縣平│ │ │ 服務處93年9 月2 日函││ │ 助款。 │鎮市○○路│ │93年12月15日│ 1 份(見偵卷六第80頁││ │ │一段181 號│ │ │ )。 ││ │ │) │ │ │2.桃園縣政府93年11月24││ │ │ │ │ │ 日府教國字第00000000││ │ │ │ │ │ 72 號函1 份(見本院 ││ │ │ │ │ │ 卷二第208 頁)。 ││ │ │ │ │ │3.桃園縣政府93年12月15││ │ │ │ │ │ 日府財務字第00000000││ │ │ │ │ │ 87號函1 份(見本院卷││ │ │ │ │ │ 三第25頁)。 ││ │ │ │ │ │4.新勢國小93年11月25日││ │ │ │ │ │ 新小總字第0000000000││ │ │ │ │ │ 4 號函1 份(見本院卷││ │ │ │ │ │ 三第19 頁)。 ││ │ │ │ │ │5.新勢國小照明改善計畫││ │ │ │ │ │ 概算總表暨申請補助相││ │ │ │ │ │ 關資料1 份(見本院卷││ │ │ │ │ │ 三第13頁、第7 至65頁││ │ │ │ │ │ )。 ││ ├──────┼─────┤ ├──────┼───────────┤│ │1.統籌分配款│3.祥安國小│ │93年11月24日│1.桃園縣議會鄧仁艾議員││ │2.獲90萬元補│(桃園縣平│ │ │ 服務處93年9 月2 日函││ │ 助款。 │鎮市○○路│ │93年12月20日│ 1 份(見偵卷六第80頁││ │ │45 號 ) │ │ │ )。 ││ │ │ │ │ │2.桃園縣政府93年11月24││ │ │ │ │ │ 日府教國字第00000000││ │ │ │ │ │ 72 號函1 份(見本院 ││ │ │ │ │ │ 卷二第208 頁)。 ││ │ │ │ │ │3.桃園縣政府93年12月20││ │ │ │ │ │ 日府財務字第00000000││ │ │ │ │ │ 80號函(見本院卷一第││ │ │ │ │ │ 171 頁反面)。 ││ │ │ │ │ │4.祥安國小學93 年11 月││ │ │ │ │ │ 25日祥小總字第093000││ │ │ │ │ │ 0083號函(見本院卷二││ │ │ │ │ │ 第250 頁)。 ││ │ │ │ │ │5.祥安國小照明改善計畫││ │ │ │ │ │ 概算總表暨申請補助相││ │ │ │ │ │ 關資料1 份(見本院卷││ │ │ │ │ │ 二第253 頁反面、第24││ │ │ │ │ │ 1 至269 頁)。 ││ ├──────┼─────┤ ├──────┼───────────┤│ │1.統籌分配款│4.東勢國小│ │93年11月24日│1.桃園縣議會鄧仁艾議員││ │2.獲90萬元補│(桃園縣平│ │ │ 服務處93年9 月2 日函││ │ 助款。 │鎮市106 號│ │93年12月20日│ 1 份(見偵卷六第80頁││ │ │) │ │ │ )。 ││ │ │ │ │ │2.桃園縣政府93年11月24││ │ │ │ │ │ 日府教國字第00000000││ │ │ │ │ │ 72 號函1 份(見本院 ││ │ │ │ │ │ 卷二第208 頁)。 ││ │ │ │ │ │3.桃園縣政府93年12月20││ │ │ │ │ │ 日府財務字第00000000││ │ │ │ │ │ 09號函1 份(見本院卷││ │ │ │ │ │ 一第178 頁反面)。 ││ │ │ │ │ │4.東勢國小93年11月25日││ │ │ │ │ │ 0000000000號函1 份(││ │ │ │ │ │ 見本院卷三第205 頁)││ │ │ │ │ │ 。 ││ │ │ │ │ │5.東勢國小申請補助相關││ │ │ │ │ │ 資料1 份(見本院卷一││ │ │ │ │ │ 第174至179頁)。 ││ ├──────┼─────┤ ├──────┼───────────┤│ │1.統籌分配款│5.北勢國小│ │93年11月24日│1.桃園縣議會鄧仁艾議員││ │2.獲80萬元補│(桃園縣平│ │ │ 服務處93年9 月2 日函││ │ 助款。 │鎮市○○路│ │93年12月20日│ 1 份(見偵卷六第80頁││ │ │二段330 號│ │ │ )。 ││ │ │) │ │ │2.桃園縣政府93年11月24││ │ │ │ │ │ 日府教國字第00000000││ │ │ │ │ │ 72 號函1 份(見本院 ││ │ │ │ │ │ 卷二第208 頁)。 ││ │ │ │ │ │3.桃園縣政府93年12月20││ │ │ │ │ │ 日府財務字第00000000││ │ │ │ │ │ 15號函1 份(見本院卷││ │ │ │ │ │ 二第66至67頁)。 ││ │ │ │ │ │4.北勢國小93年9 月2 日││ │ │ │ │ │ 北小總字第0000000000││ │ │ │ │ │ 號函1 份(見本院卷二││ │ │ │ │ │ 第58 頁)。 ││ │ │ │ │ │5.北勢國小照明改善計畫││ │ │ │ │ │ 概算總表暨申請補助相││ │ │ │ │ │ 關資料1 份(見本院卷││ │ │ │ │ │ 二第61頁、第57至93頁││ │ │ │ │ │ )。 ││ ├──────┼─────┤ ├──────┼───────────┤│ │1.統籌分配款│6.東安國小│ │93年11月24日│1.桃園縣議會鄧仁艾議員││ │2.獲80萬元補│(桃園縣平│ │ │ 服務處93年9 月2 日函││ │ 助款。 │鎮市○○路│ │93年12月20日│ 1 份(見偵卷六第80頁││ │ │136 號) │ │ │ )。 ││ │ │ │ │ │2.桃園縣政府93年11月24││ │ │ │ │ │ 日府教國字第00000000││ │ │ │ │ │ 72 號函1 份(見本院 ││ │ │ │ │ │ 卷二第208 頁)。 ││ │ │ │ │ │3.桃園縣政府93年12月20││ │ │ │ │ │ 日府財務字第00000000││ │ │ │ │ │ 16號函1 份(見本院卷││ │ │ │ │ │ 二第218 頁)。 ││ │ │ │ │ │4.東安國小93 年9月2 日││ │ │ │ │ │ 東小總字第0000000000││ │ │ │ │ │ 號函(見本院卷二第20││ │ │ │ │ │ 2 頁)。 ││ │ │ │ │ │5.東安國小照明改善計畫││ │ │ │ │ │ 概算總表暨申請補助相││ │ │ │ │ │ 關資料1 份(見本院卷││ │ │ │ │ │ 二第207 頁、第195 至││ │ │ │ │ │ 238頁)。 │└───┴──────┴─────┴──────┴──────┴───────────┘附表二:

┌───┬──────┬─────┬──────┬───────┬──────────┐│補助人│補助款來源 │受補助學校│補助款同意書│縣政府核准時間│ 證據 ││ │/補助款額度 │ │簽發時間及金│ │ ││ │ │ │額 │ │ │├───┼──────┼─────┼──────┼───────┼──────────┤│黃仁杼│公共工程補助│1.南勢國小│1.被告黃仁杼│96年5 月30 日 │1.議員「申請書」影本││ │款─184 萬 │(桃園縣平│ 於96年4 月│ │ 2 紙(見本院卷一第││ │5,506 元 │鎮市○○路│ 12日簽發85│ │ 91 頁正、反面)。 ││ │ │南勢二段22│ 萬元補助款│ │2.桃園縣政府96年5 月││ │ │3 號) │ 。 │ │ 30日府教國字第0960││ │ │ │2.羅文欽議員│ │ 177813 號函1份(見││ │ │─充實自然│ 於96年4 月│ │ 本院卷一第85頁)。 ││ │ │科學教育設│ 14日簽發10│ │3.南勢國小經費概算表││ │ │備 │ 0 萬元補助│ │ 及相關申請補助資料││ │ │ │ 款。 │ │ 1 份(見本院卷一第││ │ │ │ │ │ 85頁反面至95頁)。││ │ │ │ │ │4.南勢國小96年4 月10││ │ │ │ │ │ 日南小總字第096100││ │ │ │ │ │ 0073號函1 份(見本││ │ │ │ │ │ 院卷三第206 頁)。││ ├──────┼─────┼──────┼───────┼──────────┤│ │公共工程補助│2.大漢國中│黃仁杼於96年│96年7 月3日 │1.議員「申請書」影本││ │款─185萬元 │(桃園縣大│4 月30日簽發│ │ 1 紙【見桃園縣政府││ ○ ○○鎮○○路│185 萬元補助│ │ 教育處「綜合業務」││ │ │641 號) │款。 │ │ 專字編號2377號檔案││ │ │ │ │ │ (下稱縣府專案2377││ │ │─照明設備│ │ │ 號檔)第8 頁;偵卷││ │ │ │ │ │ 五第311頁】。 ││ │ │ │ │ │2.桃園縣政府96年7 月││ │ │ │ │ │ 3 日府教國字第0960││ │ │ │ │ │ 217983號函1 份(見││ │ │ │ │ │ 縣府專案2377號檔第││ │ │ │ │ │ 32 頁 )。 ││ │ │ │ │ │3.大漢國中照明改善數││ │ │ │ │ │ 量及概算表暨相關申││ │ │ │ │ │ 請補助資料1 份(見││ │ │ │ │ │ 縣府專案2377號檔)││ │ │ │ │ │ 。 ││ │ │ │ │ │4.大漢國中96年5 月9 ││ │ │ │ │ │ 日漢國總字第096000││ │ │ │ │ │ 0189號函1 份(見本││ │ │ │ │ │ 院卷二第189 頁)。││ ├──────┼─────┼──────┼───────┼──────────┤│ │公共工程補助│3.凌雲國中│黃仁杼於96年│96年10月9日 │1.議員「申請書」影本││ │款─94萬8,60│(桃園縣龍│6 月1 日簽發│ │ 1 紙(見本院卷三第││ │0 ○ ○○鄉○○路│95萬元補助款│ │ 91頁)。 ││ │ │上林段418 │ │ │2.桃園縣政府96年10月││ │ │號) │ │ │ 9 日府教國字第0960││ │ │─照明設備│ │ │ 341587號函1 份(見││ │ │ │ │ │ 本院卷三第113 頁)││ │ │ │ │ │ 。 ││ │ │ │ │ │3.凌雲國中照明改善數││ │ │ │ │ │ 量及概算表暨申請補││ │ │ │ │ │ 助相關資料1 份(見││ │ │ │ │ │ 本院卷三第71至131 ││ │ │ │ │ │ 頁)。 ││ │ │ │ │ │4.凌雲國中96年5 月30││ │ │ │ │ │ 日凌國總字第096000││ │ │ │ │ │ 2392號函1 份(見本││ │ │ │ │ │ 院卷三第77頁)。 ││ ├──────┼─────┼──────┼───────┼──────────┤│ │公共工程補助│4.仁和國中│1.黃仁杼逾96│96年12月20日 │1.議員「申請書」影本││ │款─302 萬9,│(桃園縣大│ 年年10月22│ │ 3 紙【見見桃園縣政││ │342 元 │溪鎮仁和里│ 日簽發103 │ │ 府教育局「學校修建││ │ │仁和七街55│ 萬元補助款│ │ 及設備業務」專字編││ │ │號) │ 。 │ │ 號2232號檔案(下稱││ │ │─置物櫃等│2.林丕章議員│ │ 縣府專案2232號檔)││ │ │ │ 於96年10月│ │ 第8 至10頁;本院卷││ │ │ │ 16 日 簽發│ │ 二第97至99頁】。 ││ │ │ │ 100 萬元補│ │2.桃園縣政府96年12月││ │ │ │ 助款。 │ │ 20日府教國字第0960││ │ │ │3.吳春芳於96│ │ 426938號函1 份(見││ │ │ │ 年10月24日│ │ 縣府專案2232號檔第││ │ │ │ 簽發100 萬│ │ 20頁)。 ││ │ │ │ 元補助款。│ │3.仁和國中學生置物櫃││ │ │ │ │ │ 概算表及申請補助相││ │ │ │ │ │ 關資料1 份(見本院││ │ │ │ │ │ 卷二第84至105 頁;││ │ │ │ │ │ 縣府專案2232號檔)││ │ │ │ │ │ 。 ││ │ │ │ │ │4.仁和國中96年10月26││ │ │ │ │ │ 日和國總字第096000││ │ │ │ │ │ 4961號函1 份(見本││ │ │ │ │ │ 院卷二第94頁)。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6 千萬元以下罰金: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裁判案由:貪污
裁判日期:2011-09-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