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74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原名江淑婷.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調偵字第42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與有婦之夫丁○○前有婚外情,乙○○○為丁○○之舅媽,丙○○為乙○○○之子即丁○○之表弟。乙○○○因丙○○需錢孔急,而向丁○○借貸,丁○○唯恐乙○○○基於親戚關係而欠款不還,即於94年5 月間以甲○○為人頭出借270 萬元與乙○○○(其中236 萬元係代償丙○○積欠呂龍枝之欠款,餘款34萬元係分別於94年5 月26日以現金給付
4 萬元、94年5 月30日以現金給付30萬元與乙○○○),並由甲○○依丁○○之指示與乙○○○約定還款日期為94年7月25日、借款利息為月息3 分,並與乙○○○議定以桃園縣○○鄉○○段第428 地號、第429 地號、第430 地號、第43
1 地號等4 筆土地設定抵押權予甲○○以供擔保。嗣上開款項屆期未能清償,經甲○○請示丁○○後,經丁○○同意延展至94年9 月26日還款。惟於94年9 月26日還款期限屆至之日,乙○○○、丙○○仍未清償,丁○○即要求甲○○往尋乙○○○,同意延展清償日至94年12月25日,惟要求乙○○○簽署300 萬元之本票,同時為增加保障,並與乙○○○約定倘屆期仍未清償,則需將前開設定抵押權與被告甲○○之土地及座落桃園縣○○鄉○○村○ 鄰○○路○ 段○○號之地上物均移轉所有權與甲○○以抵償債務,經乙○○○同意後,乙○○○即於94年9 月26日簽署面額300 萬元之本票1 張及內容載明「甲方(乙○○○)... 訂於中華民國94年12月25日還款於乙方(甲○○),若屆時甲方無力償還借款總價庫時將直接承轉為一般土地及地上物買賣契約... 。」之借據
1 張,並與甲○○簽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俗稱私契)、拋棄同意書各1 份,並由乙○○○於土地登記申請書及附件土地建築改良物移轉契約書(俗稱公契)上蓋妥印鑑章後,連同印鑑證明正本、戶籍謄本正本、身分證影本等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所需之各項文件一併交付甲○○。嗣乙○○○、丙○○於94年12月25日仍未清償,經甲○○再向丁○○請示處理方式後,丁○○即要求甲○○將上開土地及地上物依渠等於94年9 月26日之約定辦理移轉登記,甲○○遂於94年12月29日,持上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附件土地建築改良物移轉契約書先行申報土地增值稅。詎乙○○○、丙○○嗣於95年1月9 日邀約甲○○至渠等住處,並由在場之丙○○叔父陳江順表明希望被告甲○○塗銷系爭土地之抵押權,使丙○○等人得將該土地向農會貸款以便清償債務,惟甲○○表示需待乙○○○、丙○○將借款清償後始願同意塗銷抵押權。然翌日因乙○○○、丙○○仍未能清償債務,甲○○經丁○○同意後,同意將清償期延展至95年3 月25日,並再次簽署面額
330 萬元之本票1 張、上開土地及地上物之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1 份,及內容載為「甲方(乙○○○)... 訂於中華民國95年3 月25日還款於乙方(甲○○),若屆時甲方無力償還借款總價款時,將直接承轉為一般土地及地上物之買賣契約... 。」之借據各1 份。甲○○明知乙○○○所借前揭款項之清償日,業於95年1 月10日經借、貸雙方合意延展清償日至95年3 月25日,並約定需待95年3 月25日仍未清償借款時,始得移轉上開房、地之所有權,是前開94年9 月26日借據所載「甲方(乙○○○).. .訂於中華民國94年12月25日還款於乙方(甲○○),若屆時甲方無力償還借款總價庫時將直接承轉為一般土地及地上物買賣契約... 。」之約定顯已失效,且甲○○無權擅於95年3 月25日清償期屆至前,將上開土地及地上物移轉所有權予己,且乙○○○亦無可能同意於95年3 月25日清償期屆至前,將系爭房、地移轉所有權予甲○○以抵償債務,是甲○○即詢問丁○○上開房、地過戶事宜之處理方式,丁○○指示仍繼續辦理過戶程序,嗣倘乙○○○確實清償債務,再將房、地過戶予乙○○○即可,甲○○即與丁○○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由甲○○於95年1 月11日,依丁○○之指示,執乙○○○於94年
9 月26日蓋妥印鑑章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附件土地建築改良物移轉契約書向桃園縣楊梅鎮地政事務所據以行使而辦理移轉登記,並藉此向桃園縣楊梅鎮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表示乙○○○與甲○○間因買賣關係,而欲將上開桃園縣○○鄉○○段第428 地號、第429 地號、第430 地號、第431 地號等
4 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與甲○○之意,使該承辦土地登記業務之公務員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土地登記簿冊,並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地籍管理之正確性及乙○○○。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159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應依陳述人於陳述時之「外部情況」是否具有可信性決定之,所謂「外部情況」係指就詢問有無出於不正方法、陳述是否出於非任意性、有無違反法定障礙事由期間不得詢問及禁止夜間詢問之規定、詢問時是否踐行應先告知義務、警詢筆錄所載與錄音或錄影內容是否相符等情,且必須依據陳述人之觀察、記憶、表達是否正確、陳述人有無虛偽陳述之動機,及對照同一待證事項之其他經過詰問證人之證述是否相同,有無矛盾之處而加以綜合決定(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65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一)證人乙○○○、丙○○、丁○○、陳俊興於檢察官訊問時,分別經具結後所為之證述,其性質雖屬均傳聞證據,惟本院審酌證人乙○○○、丙○○自稱係向被告甲○○借款之人;證人丁○○自稱係被告甲○○借貸與證人乙○○○、丙○○之款項之實際出資者;證人陳俊興自稱參與本件被告甲○○交付借款270 萬元與證人乙○○○、丙○○之過程,依渠等證詞內容乃分別經歷本件犯行之全部或一部,是渠等證詞對認定犯罪事實之存否有其必要性,且上開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均經檢察官分別諭知證人有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具結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後,以證人身分,於檢察官面前完整、連續陳述其親身經歷,且查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存在,應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自得為證據。
(二)又證人乙○○○、丙○○分別於警詢中及檢察事務官訊問時所為證述,雖亦屬傳聞證據,惟該警詢及訊問過程均查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存在,證人乙○○○、丙○○於警詢及前開訊問中之證述係出於其自由意志。又檢察官及被告對上開證人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在本院準備程序中經提示並告以要旨,對證據能力一節均表示無意見,且均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證人乙○○○、丙○○銘之證詞,對認定犯罪事實之存否有其必要性,業如上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因認得為證據。
二、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證所有證據(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等證據,檢察官及各該被告均未主張排除前開書證、物證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書證、物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其書證部分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均與本案具關連性,是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上開書證、物證等證據,均認有證據能力。
乙、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事實,惟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本案由丁○○以我的名義借予乙○○○之款項,於94年9 月26日經丁○○之同意將清償期延展至94年12月25日,並由丁○○指示我與乙○○○約定倘於94年12月25日仍未清償,則乙○○○需將系爭房、地辦理移轉登記於我的名下以抵償欠款,乙○○○遂於94年
9 月26日簽署300 萬元本票、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借據,並在土地登記申請書及附件土地建築改良物移轉契約書(俗稱公契)上蓋妥印鑑章後,將上開文件全數交由我保管。惟該筆款項於94年12月25日仍未清償,丁○○即要求我將系爭房、地辦理過戶,我即於94年12 月29 日先行申報土地增值稅。惟嗣於95年1 月10 日,丁○○同意將清償期延展至95年3月25日,我並與乙○○○再簽署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借據及面額330 萬元之本票各1 份,此時我曾詢問丁○○應如何處理上開房、地過戶事宜,丁○○稱仍可辦理過戶,嗣倘乙○○○確實清償債務,再將房、地過戶予乙○○○即可,我雖曾要求丁○○不要辦理,但丁○○不予理會,我只好依丁○○之指示,於95年1 月11日持土地登記申請書及附件土地建築改良物移轉契約書(俗稱公契)向地政機關辦理土地移轉登記。我雖然知道無權於95年1 月11日將上開土地辦理移轉登記,惟當時因與丁○○有婚外情,一時盲目而盡依丁○○之指示為上開行為。本案借款以至於移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我均係依照丁○○之指示所為,不應要我一人背負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刑責云云。
(一)經查,被告甲○○與有婦之夫丁○○前有婚外情,乙○○○為丁○○之舅媽,丙○○為乙○○○之子即丁○○之表弟。乙○○○因丙○○需錢孔急,而向丁○○借貸,丁○○唯恐乙○○○基於親戚關係而欠款不還,即以甲○○為人頭出借270 萬元與乙○○○,並由甲○○依丁○○之指示與乙○○○約定還款日期為94年7 月25日、借款利息為月息3 分,雙方並議定以桃園縣○○鄉○○段第428 地號、第429 地號、第430 地號、第431 地號等4 筆土地設定抵押權予甲○○以供擔保。嗣丁○○於94年5 月26日將23
0 萬元支票與20萬元現金交付與甲○○,由甲○○協同友人戊○○一同前往丙○○住處,而乙○○○、丙○○表示需先清償渠等積欠債務人呂龍枝之借款,遂由甲○○與戊○○一同前往代書處,並由甲○○與呂龍枝協商先予清償
236 萬元,經呂龍枝同意後,即由甲○○當場交付230 萬元支票1 張及6 萬元現金與呂龍枝點收,經呂龍枝當場清點無誤而將身分證、清償證明、他項權利證明書、印鑑證明並蓋妥印鑑章後交付與甲○○,以便進行上開土地之抵押權塗銷登記,而乙○○○亦交付土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戶籍謄本、身分證影本並預蓋印鑑章後交與甲○○辦理上開土地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並曾因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所用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漏蓋1 枚乙○○○之印鑑章,而由甲○○經乙○○○同意,向乙○○○借用印鑑章蓋用後,於2 、3 日後旋即返還該印鑑章。嗣甲○○與戊○○返回丙○○住處,因丙○○要求借款共270 萬元,甲○○當時身上現金不足,即先行給付4 萬元與丙○○,並簽寫收據,另約定待抵押權設定登記後始支付尾款30萬元。直至
94 年5月30日取得他項權利證明書,甲○○遂再次攜帶30萬元現金並協同戊○○前往丙○○住處,將30萬元現金交與乙○○○簽收一節,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以迄本院審理中供承明確,所證借款經過核與證人即在場之人戊○○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我要證明被告甲○○與告訴人乙○○○的金錢糾紛,金錢借貸之過程我有參與,94年5 月中旬時,丙○○、陳耀煌(譯音)要向她借錢,被告有跟我提但我不是很清楚,她後面跟我說他身上帶有鉅款,說要幫丙○○清償欠款,要我跟她一起去,當天是94年5 月底左右,約中午時我與被告開她的車,我們約在中壢市區附近,由她載我,走民族路過去,先去到丙○○的家,在過嶺那邊,先前被告與其談契約內容,我知情,對方說要跟被告借270 萬償還之前欠款,但被告要看向前手借多少,必須先塗消該抵押權後,被告才能設定,談完之後約對方的代書及債權人,約定時間幫對方還款,對方代書有約一位呂龍枝,約定她還款236 萬元,其餘到呂到場時,她就以銀行支票230 萬、另以6 萬元現金給呂龍枝,呂當場清點無誤,簽署清償證明,並交付他項權利書類,並蓋印鑑章,繳交印鑑證明,預備塗消抵押權之用,當場呂龍枝部分處理完畢,只差後續地政的塗銷手續,此部分結清。當天對方回到他過嶺住家,他要借270 萬與236 萬尚有34萬差額,他要求當場給他,但因為呂龍枝地政部分尚未完成,所以約定2 、3 天後另行交付,乙○○○跟他兒子說沒有現金,所以被告當場交4 萬元給他,有簽收據,當天借款情形結束。另外隔了4 、5 天後,被告再約我與對方清點30萬部分,... 在場有告訴人乙○○○的小兒子、丙○○、乙○○○、我與被告共5 人,由丙○○收款點收,被告將連同清償呂的部分總結無誤,再請乙○○○蓋章,並由他2 位兒子都看過收據才簽名蓋章,當天即已結束。
」等語,互核相符。另被告甲○○所稱上揭借款270 萬元係約定月息3 分一節,核與證人丙○○所證:「(檢察事務官問:你們已經知道向地下錢莊借錢利息非常高,為何還要繼續向被告甲○○借錢?)當初我是向表哥丁○○借錢,是丁○○替我介紹甲○○的。因為一開始我只有向呂龍枝借1 個月,呂龍枝說的3 分利其實是4 分利,以10萬元計算的話是4 千多元的利息,我就找我表哥丁○○處理債務,我到後來才知道是丁○○的錢,但是甲○○是算我真正的3 分利。」等語一致。又被告甲○○所稱其受丁○○委託,而以其名義貸款與乙○○○、丙○○之款項數額,及被告甲○○係與戊○○一同依丁○○之指示交款與乙○○○、丙○○之過程,亦核與證人即本件借款實際出資人丁○○於本院審理中所證:「(檢察官問:你與被告認識多久,交情如何?)我們曾經有婚外情。(檢察官問:認識多久?)從93年到現在,大概,我沒有去記,92或是93年。(檢察官問:是否認識乙○○○?)認識,她是我舅媽。(檢察官問:乙○○○與被告在94年5 月間有1 筆
200 多萬元的金錢往來,你是否知道?)知道。(檢察官問:你是如何知道的?)乙○○○與我表弟因為賭博輸了很多錢,要向我借錢,但是我不願意借他們,她三天兩頭就一直到我家哭哭啼啼,之後我就想一個辦法,我不要用親戚的身分借錢給她,因為借她她就有理由不還,所以我就委託甲○○幫我出面解決她汽車當舖的債務。(檢察官問:當初乙○○○想跟你借多少錢?)270 萬元。(檢察官問:你拜託甲○○幫你處理,然後發生何事?)就是幫她處理掉,就是當舖,幫她處理掉那些債務。(檢察官問:你本身有無拿自己的金錢來參與此事?)我就是委託甲○○出面幫我帶他們去處理汽車當舖的欠款,錢是我出的。」、「(審判長問:談好了之後,甲○○有無跟你說總共要借多少錢出去、要借多久、利息是多少、如何擔保?)沒有,後來連尾款30萬元就270 萬元。(審判長問:你借270 萬元出去?)對,總共借了270 萬元出去。」、「(被告問:你在94年5 月25日跟我講說『妳找戊○○一起去付丙○○這筆錢,妳把錢領好,妳不要跟他談什麼,妳就跟他連抵押權、設定書那些都簽好弄好,帶回來給我』,我跟戊○○還在你的車廠碰面,你把錢交給我與戊○○之後,你就去找乙○○○,現場有戊○○,有無此事?)有。(被告問:我跟戊○○幫丙○○把債務處理完之後,一起回去丁○○的車廠,有無此事?)有。(被告問:在94年5 月31日拿到抵押權設定時,你再交付30萬元給我,叫我拿給丙○○,有無此事?)有。(被告問:94年5 月31日我在車廠把乙○○○、丙○○所簽的收據、借據、本票還有土地的他項權利證明書交給你,有無此事?)有。」等語,互核一致。此外,並有票號ES0000000 號、發票日期為94年5 月26日、票面金額為230 萬元、付款銀行為玉山銀行楊梅分行、受款人為甲○○之支票影本1 張;呂龍枝簽收上開230 萬元支票及6 萬元現金之簽收條1 張;證人乙○○○及丙○○均自承係渠等親筆簽名,其內容載明「貸償金額NT$236 萬、現金NT$4 萬、共NT$240 萬。支付丙○○先生現金NT$240 萬元正。簽收人:丙○○、乙○○○。西元2005年5 月26日。」之94年5 月26日借據影本;及證人乙○○○自承由其親筆簽名,內容載明「
1 、94年5 月26日支付玉山銀行支票(同銀行本票)乙紙面額新臺幣貳佰叁拾萬元正。2 、94年5 月26日支付現金新臺幣陸萬元正。3 、同第1 條及第2 條合計新臺幣貳佰叁拾陸萬元正幫乙○○○代償予。4 、94年5 月26日支付現金新臺幣肆萬元正予乙○○○無誤。5 、94年5 月26日共支付金額為新臺幣貳佰肆拾萬元正(1 +2 +4 費用)
6 、94年5 月30日支付現金新臺幣叁拾萬元正。共借貸金額為新臺幣貳佰柒拾萬元正。收款人:乙○○○。中華民國94年5 月30日。」等語之94年5 月30日借據影本1 份在卷足參。是被告甲○○於94年5 月間受證人丁○○之託,由丁○○出資,而以甲○○之名義借款共270 萬元與乙○○○、丙○○(其中236 萬元係代償丙○○積欠呂龍枝之欠款,餘款34萬元係分別於94年5 月26日以現金給付4 萬元、94年5 月30日以現金給付30萬元與乙○○○),並約定利息為月息3 分一節,堪以認定。至被告甲○○嗣於本院審理中陳稱交款30萬元與證人乙○○○、丙○○之日期為94年5 月31日,證人丁○○亦未就該日期為反對之表示,惟依上開94年5 月30日借據影本所示,證人乙○○○所簽借據內容既載明「94年5 月30日支付現金新臺幣叁拾萬元正」,且簽署日期亦為94年5 月30日甚明,堪認被告甲○○交付30萬元借款與乙○○○之日期為94年5 月30日無誤。至甲○○嗣後所稱30萬元之交款日期為94年5 月31日,當係時隔日久、記憶疏漏所致,應屬誤記。至證人乙○○○雖一度證稱渠等僅實際取得236 萬元,至被告甲○○所稱另曾給付之34萬元,其中4 萬元係給付與仲介丁○○暨辦理抵押權之費用,故已扣除而未實際取得;且證人乙○○○、丙○○復均證稱渠等未曾取得其餘30萬元云云。
惟查,證人丙○○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檢察官問:94年5 月26日被告有無交4 萬元給你?)是。(檢察官問:當時共跟被告借多少錢?)240 萬,就是236 萬再加上現金4 萬。」等語明確,而證人丙○○為證人乙○○○之子,其殊無匡稱、虛增借款數額,使乙○○○平白背負較高之債務數額,而為乙○○○不利證述之必要,是堪認證人乙○○○此部分所證,顯非實情。再者,揆諸上開94年
5 月30日借據影本所示,證人乙○○○於該內容載明借款金額共計270 萬元之借據影本上之「收款人」欄簽名、捺印,而表示該借據所載內容屬實,且其確實收悉270 萬元款項之意,倘證人乙○○○認其借款總額僅為240 萬元,何以竟有就此全然未曾提出質疑並要求被告甲○○說明,即貿然簽署該借據,致使其本身徒增30萬元債務之理?而證人乙○○○就上情亦未能自圓其說,是堪認證人乙○○○、丙○○所稱僅借款240 萬元云云,顯意在卸免、減輕渠等本身所負債務金額,洵無足採。
(二)再者,證人乙○○○、丙○○上開270 萬元之借款,原約定還款日期為94年7 月26日,惟丙○○僅於94年7 月27日支付16萬2 千元之利息,而未清償本金。而該筆款項經甲○○請示丁○○後,經丁○○同意延展至94年9 月26日還款。惟於94年9 月26日還款期限屆至之日,乙○○○、丙○○仍未清償,丁○○即要求甲○○往尋乙○○○,同意延展清償日至94年12月25日,惟要求乙○○○簽署300 萬元之本票,同時為增加保障,並與乙○○○約定倘屆期仍未清償,則需將前開設定抵押權與被告甲○○之土地及座落桃園縣○○鄉○○村○ 鄰○○路○ 段○○號之地上物均移轉所有權與甲○○以抵償債務,經乙○○○同意後,乙○○○即於94年9 月26日簽署面額300 萬元之本票1 張及內容載明「甲方(乙○○○)... 訂於中華民國94年12月25日還款於乙方(甲○○),若屆時甲方無力償還借款總價庫時將直接承轉為一般土地及地上物買賣契約... 。」之借據1 張,並與甲○○簽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俗稱私契)、拋棄同意書各1 份,並由乙○○○將印鑑章交付與甲○○,由甲○○當場於土地登記申請書及附件土地建築改良物移轉契約書(俗稱公契)上蓋妥印鑑章後,將印鑑章返還與乙○○○,再由乙○○○將上開文件連同印鑑證明正本、戶籍謄本正本、身分證影本等文件一併交付被告甲○○保管,俾利被告甲○○於證人乙○○○、丙○○屆期未能清償時,即可逕持上開文件辦理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嗣乙○○○、丙○○於94年12月25日仍未清償,經甲○○再向丁○○請示處理方式後,丁○○即要求甲○○將上開土地及地上物依渠等於94年9 月26日之約定辦理移轉登記,甲○○遂於94年12 月29 日,持上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附件土地建築改良物移轉契約書(俗稱公契)申報土地增值稅,並於土地登記申請書上將「原因發生日期」記載為申報土地增值稅之日期即94年12月29日。詎乙○○○、丙○○嗣於95年1 月9 日邀約甲○○至渠等住處,並由在場之丙○○叔父陳江順表明希望被告甲○○塗銷系爭土地之抵押權,使丙○○等人得將該土地向農會貸款以便清償債務,惟甲○○表示需待乙○○○、丙○○將借款清償後始願同意塗銷抵押權。然翌日因乙○○○、丙○○仍未能清償債務,甲○○經丁○○同意後,同意將清償期延展至95年3 月25日,並再次簽署面額330 萬元之本票
1 張、上開土地及地上物之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1 份,及內容載為「甲方(乙○○○)... 訂於中華民國95年3 月25日還款於乙方(甲○○),若屆時甲方無力償還借款總價款時,將直接承轉為一般土地及地上物之買賣契約...。」之借據各1 份,且為使各次延展之借款清償日期得以連續,而將上開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及借據之日期均載為94年12月26日(至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雖一度供稱係於95年1 月8 日因延展而簽署上述本票、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及借據等文件云云。惟查,被告甲○○於距案發時刻較為接近、記憶顯當較為清晰之偵查中,就上開延展之商議期間迭稱為1 月9 日、1 月10日,而於本院審理中另供稱:「(審判長問:妳去辦過戶時,是否也知道後來有經過延展,延到95年3 月25日?)我去辦過戶時,我不知道。(審判長問:在還沒有登記完成之前,是否知道?)不知道。(審判長問:是在何時才知道的?)我是在95年
1 月10日知道。」等語在卷,是綜上各情,堪認被告甲○○於該次延展經議定後,簽署上述本票、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及借據等文件應係95年1 月10日無訛,是被告甲○○前述簽署上揭文件之日期為95 年1月8 日云云,當亦係誤記所致,附此敘明)。惟被告甲○○知悉延展後,經詢問丁○○上開房、地過戶事宜之處理方式,丁○○指示仍繼續辦理過戶程序,嗣倘乙○○○確實清償債務,再將房、地過戶予乙○○○即可,斯時甲○○固曾要求丁○○不要辦理,然丁○○不予理會,甲○○遂依丁○○之指示,於95年1 月11日取得系爭土地之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後,即持前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附件土地建築改良物移轉契約書(俗稱公契)向地政機關辦理土地移轉登記之事實,業據被告甲○○坦認在卷。而被告甲○○所稱上開借款之清償期曾於94年7 月25日延展至94 年9月25日,嗣於94年9 月26日延展至94年12月25日,並於94年12月25日借款未能清償後,再予延展還款之日期至95年3 月25日。本案借款之清償雖已延展至95年3 月25日,惟系爭土地仍遭被告甲○○於95年1 月11日向地政機關辦理移轉登記而過戶至甲○○名下等節,亦與證人乙○○○、丙○○所述情節相符;所稱上開數次延展均係得證人丁○○之同意而為之一情,亦據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肯認在卷。又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亦供稱:「(審判長問:辦理過戶的時候,所有的文件是否都已經蓋好章了?)對,12月29日去申請,為什麼1 月份才過,因為我要申報土地增值稅。(審判長問:妳去辦過戶時,是否也知道後來有經過延展,延到95年3 月25日?)我去辦過戶時,我不知道。(審判長問:
在還沒有登記完成之前,是否知道?)不知道。(審判長問:是在何時才知道的?)我是在95年1 月10 日 知道。
」、「(審判長問:妳過戶的基礎不是當初所簽的買賣契約嗎?)對。(審判長問:當初的買賣契約既然已經延展到95年3 月,妳在辦過戶的時候,當初同意過戶的買賣契約到底有效還是無效?)如果是在12月29日的話是有效的。(審判長問:但是事後延展的話,是有效還是無效?)我不知道,我不是讀法律的。(審判長問:簡單講一句話,本來說今天是4 月28日需要還錢,到時候我們延展到6月28日,債務人在4 月28日是否還有還錢的義務?)好像沒有。」、「(審判長問:從94年9 月26日的借據來看,你們是約定到94年12月25日還款,若屆時無力償還的話,將由乙方出借人直接承轉一般土地及第三戶的買賣契約,但是這份買賣契約的簽訂日期是寫94年9 月26日,就是94年9 月26日他們延展,在同一天也簽訂買賣契約,也是在94年9 月26日,根據借據是約定說94年12月25日如果沒有還款的話,就是由出借人來承接這個買賣契約上的房地所有權,既然如此,為何妳當初在辦登記時,妳所寫的原因發生的日期是寫94年12月29日?)因為我是94年12月29日才去辦土地增值稅的,他就說寫今天。(審判長問:可是土地登記申請書的收件日期為何是蓋95年1 月11 日 ?)因為94年12月29日,底下不是有原因發生日期,買賣契約書要先去報土地增值稅,要先核稅。(審判長問:所以是等稅都弄好了才去辦登記?)對。(審判長問:所以妳是在95年1 月11日才送件的?)對。(審判長問:這時候妳應該知道有延展?)對,我那時候有跟丁○○說就不要弄,他就不肯。(審判長問:所以妳的意思是說妳先去辦土地增值稅,稅單下來繳了之後,妳已經知道有延展的問題,妳有跟丁○○講說既然有延展,就應該不能辦,他還是繼續要妳辦,所以妳在95年1 月11日才去送件辦土地登記?)對,19日才下來,所以我才會簽那張本票給他。(審判長問:妳講說已經知道延展而不能辦土地的過戶,妳跟丁○○講,丁○○依然叫妳去辦過戶,等將來還錢了,再過戶還給人家,這部分的供述是否屬實?)真的。」等語明確。是以,被告甲○○明知證人乙○○○所借前揭款項之清償日,業於95年1 月10日經借、貸雙方合意延展清償日至95年3 月25日,並約定需待95年3 月25日仍未清償借款時,始得移轉上開房、地之所有權,是前開94年9 月26日借據所載「甲方(乙○○○).. .訂於中華民國94年12月25日還款於乙方(甲○○),若屆時甲方無力償還借款總價庫時將直接承轉為一般土地及地上物買賣契約... 。
」之約定顯已失效,且甲○○無權擅於95年3 月25日清償期屆至前,將上開土地及地上物移轉所有權予己,且證人乙○○○亦無可能同意於95年3 月25日清償期屆至前,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予甲○○以抵償債務,惟甲○○仍於95年1 月11日,依證人丁○○之指示,執證人乙○○○於94年9 月26日蓋妥印鑑章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附件土地建築改良物移轉契約書(俗稱公契)向桃園縣楊梅鎮地政事務所據以行使而辦理移轉登記,並藉此向桃園縣楊梅鎮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表示乙○○○與甲○○間因買賣關係,而欲將上開桃園縣○○鄉○○段第428 地號、第429 地號、第430 地號、第431 地號等4 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與甲○○之意,使該承辦土地登記業務之公務員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土地登記簿冊,並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地籍管理之正確性及乙○○○,其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自屬明確。至被告甲○○固辯稱其係依證人丁○○之指示所為,惟查,被告甲○○為一智識健全之成年人,並得依其對法規範的認識而為行止,而被告甲○○知悉本身無權於95年1 月11日持前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附件之公契辦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曾一度向證人丁○○表示不應為上開移轉所有權之申請,堪認其就持前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附件之公契向桃園縣楊梅鎮地政事務所辦理移轉登記係屬違法一節認識明確,詎仍依丁○○之指示,而與丁○○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被告甲○○出面為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則甲○○與丁○○核屬本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之共同正犯,被告甲○○仍無從解免其刑責。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部分條文業經修正公布,並均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之「從舊從輕」之原則為比較;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則為同條第1 項之特別規定,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關於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修正後刑法第35條,乃刑之重輕之法定次序與標準,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第35條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係採「從舊從輕」原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曰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如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法,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9 條之3 規定之情形),應依其規定;或事關執行之緩刑之宣告,或犯罪在刑法修正施行前,自首在刑法施行後之自首部分,或程序之規定(程序從新,如刑法第40條沒收宣告之程序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之規定外;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予以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罰金與死刑是否併予執行、多數有期徒刑定應執行之刑時之最高刑期之限制等之修正,事涉行為人易刑折算標準金額之多寡與期限之長短及定執行刑時能否就罰金刑併予執行或有期徒刑定應執行之刑時最高度之限制,亦均屬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所應比較適用法律之範圍。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並非屬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法之範圍,除有特別規定者外,亦屬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比較適用之法律;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以上參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刑事庭第8 次會議決議及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4年上字第5292號、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次,法律有變更而須為新、舊法之比較以定其適用之目的,厥唯保障行為人之既有法律地位不致因法律之修正而惡化或受到更不利益之結果並兼謀行為人之利益,此為最高之價值,非必斤斤於法律體系適用之完整性,況或基於法規之性質,如程序性之法律、事涉執行之緩刑規定,依法理係均應適用新法,或因法律另有規定,如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
2 項規定「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係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3 條之1 第2 項規定「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一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適用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即有此情形係一律適用行為時法之舊法,由是可見遇有法律修正而須選擇適用新法或舊法時,應依法規之性質或視法律之規定各自決之,不受其他法規如何適用之羈絆,在選法適用時,本即寓有可據個別之特性而割裂分別適用新法或舊法之容許性,縱令須為利、弊之比較以定如何適用之法規亦無不同,至數項經修正之法律須整體比較以同其新、舊法之適用俾維持法律體系之完整性,核係各該法律在適用上因具「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使然,非屬新、舊法應比較利、弊藉資保障行為人之既有法律地位兼謀其利益之立法意旨所必然。準此以解,就「罪、刑」有關之規定諸如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應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予以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固如前述,惟究其緣由,實係著眼於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並進而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換言之,各該「罪、刑」之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嗣始得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易詞以言,個別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然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因之,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顯具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第查,「易刑」或「定執行刑」係規範宣告刑得或應如何執行之法律,核屬為刑之宣告後始生應否適用問題之規定,非屬宣告刑所據以決定因而須先行確定如何適用新、舊之法規,依其性質,在未為刑之宣告前亦無可能確定應否適用而預先選定須適用新或舊法,復無此必要,不寧唯是,該規定所涵攝之「小前提」係「宣告刑」,猶與「罪、刑」規定涵攝之「小前提」為「歷史社會事實」迥異,職是,「易刑」及「定執行刑」之規定,不論涵攝之「小前提」、決定應否適用之階段及適用後所得之法律效果,與「罪、刑」之規定皆不相侔,與之顯不具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依前述,要毋須與「罪、刑」之規定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自得秉其本身之性質而各據應涵攝之「小前提」為新、舊、利、弊之比較後個別定其法律之適用,尤應敘明。茲首就與本案有關且於為刑之宣告前須先行及連帶確定應如何適用之法律修正情形列述如下:
(一)與罪、刑有關且須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為利、弊之比較以定如何適用之法律變更部分:
1、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經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亦即將共同正犯限縮僅於「實行」階段始有其存在。
2、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銀元)一元以上。」,復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規定提高為10倍,折算新臺幣為30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現行刑法中,有關於罰金刑之最低度刑之規定已有修正,自屬法律變更。
3、經綜合適用修正前、後之罪、刑相關規定予以比較,修正後之規定顯非較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有利,因之,依現行即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此部分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有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毋須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為利、弊之比較以定如何適用之法律修正部分:
1、新修正刑法第57條關於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其中修正後刑法第57條第7 款「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係將修正前同法第8 款「犯人與被害人『平日』之關係」之「平日」一語刪除,擴大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在犯罪行為上之關係,亦屬科刑時應予考慮之標準,修正後同法第8 款並增列「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此均屬法院就刑之裁量審認標準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亦同此意旨),自無需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為利弊之比較,應逕適用修正後之法律。
2、刑法分則各條文所定之罰金刑,其幣別原為「銀元」,又倘非屬72年7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間新增或修正之條文,所定罰金數額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規定提高為10倍。而依95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7 月1日施行之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惟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施行後,罰金刑貨幣單位雖有「銀元」、「新臺幣」之差異,惟適用結果之罰金額度則無二致,就罰金法定刑提高之「刑罰權規範內容」並無利或不利變更,自不生新舊法之比較問題,應適用具特別法及準據法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6號參照)。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甲○○與丁○○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甲○○明知其無權於95年1 月11日持前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附件土地建築改良物移轉契約書(俗稱公契),以買賣為由向桃園縣楊梅鎮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惟仍聽從丁○○之指示而為上開犯行,所為非是,且嗣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之刑。又被告甲○○行為後,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
1 日;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
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比較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甲○○,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就被告甲○○所宣告之刑,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 月16日施行,查本件被告甲○○上開犯行係在96年4 月24日前,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減其刑期2 分之1 ,並就其減得之刑,依前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
(一)被告甲○○除事實欄一所示經本院論罪科刑之犯行外,其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受丁○○之託,由丁○○出資,而以甲○○之名義借款與乙○○○之際,因丁○○授權甲○○自行決定借款利息,甲○○遂與乙○○○約定前開借款之月息為3 分,乙○○○並於94年7 月27日交付甲○○16萬元之借款利息。嗣甲○○於94年9 月間借款將屆清償期時,因乙○○○無力償還借款,甲○○竟乘乙○○○急迫之際,將借款金額加計利息提高為300 萬元,並簽立300萬元之本票、借據各1 張及買賣契約1 份,約定若乙○○○未能如期於94年12月25 日 前清償全部借款本息,願將系爭土地及地上建物以300 萬元出售予甲○○。嗣94年12月間借款將屆清償期時,甲○○復乘乙○○○無力償還借款之際,再將借款金額加計利息提高為330 萬元,並再度要求乙○○○簽立330 萬元之本票、借據各1 張及買賣契約1 份,約定乙○○○若未能如期於95年3 月25日前清償全部借款本息,則願將系爭土地及地上建物以330 萬元出售予甲○○,而以此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因認被告甲○○此部分係涉犯刑法第344條重利罪嫌云云。
(二)被告甲○○於事實欄一所示之94年5 月26日借款與證人乙○○○之際,即由乙○○○交付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印鑑證明及印鑑章予甲○○保管。詎被告甲○○明知本案借款270 萬元之清償日業已延展至95年3 月25日,故渠等依事實欄一所示於94年9 月26日合意該筆借款倘於94年12月25日仍未清償時,即可由甲○○將系爭土地及地上建物移轉於甲○○名下以抵償債務之約定,就乙○○○移轉系爭土地、房屋之同意亦應隨之延展至95年3 月25日,竟於94年12月29日未得乙○○○之同意,而盜用乙○○○前開印鑑章,在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公契上偽造乙○○○之簽名及印文,表示乙○○○願將系爭土地出售予甲○○之意,並持偽造之上述資料,於95年1 月11日至桃園縣楊梅鎮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由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向不知情之承辦人員據以行使。因認被告甲○○此部分係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經核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證人乙○○○、丙○○、丁○○之證述;乙○○○於94年5 月30日簽發之借據1 張、乙○○○與丁○○於97年5 月16日簽立之和解協議書1 份、乙○○○所簽立之本票及借據各2 張、系爭土地及地上建物之不動產買賣契書與拋棄同意書各2 份、桃園縣○○鄉○○段第428 地號、第429 地號、第430 地號、第431 地號等4 筆土地之買賣移轉登記申請書、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三、訊據被告甲○○堅詞否認有何重利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本案借款270 萬元之利息為月息3 分,此係丁○○與丙○○自行談妥,與被告無關。另被告於94年5 月26日當日未曾保管乙○○○之印鑑章,其僅係因當時辦理抵押權登記之資料漏蓋印鑑章,而曾向乙○○○取用印鑑章蓋印。又土地登記申請書及附件附件土地建築改良物移轉契約書(俗稱公契)上之乙○○○蓋印,係94年9 月26日延展清償日時,在乙○○○住處由乙○○○當場將其印鑑交付與甲○○,並係經乙○○○之同意而由甲○○於前開文件上用印,是被告並無盜用乙○○○印鑑章蓋用於上開文件之上而偽造前述私文書並據以行使之情等語。經查:
(一)按「公眾週知之事實,毋庸舉證,刑事訴訟法第157 條定有明文。查民間利息通常為月息2 、3 分(即百分之2 、
3 ),為一般有民間資金往來經驗者所熟知,相關報章雜誌對銀行及民間利息之起落,亦時有報導,原判決未敘明其依據,按之上開法條之規定,並無證據上理由不備之違誤。」最高法院84年臺上字第506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又查,證人丙○○於97年12月11日檢察事務官訊問時證稱:「(檢察事務官問:向呂龍枝借多少錢?利息如何計算?之前有無向他或其他地下錢莊借錢?)236 萬是被告甲○○幫我還的金額,呂龍枝算的利息是3 分利,和甲○○一樣,例如借10萬元的話1 個月利息3 千元,我之前未曾向地下錢莊業者借錢,向呂龍枝借是第一次。」、「(檢察事務官問:你們已經知道向地下錢莊借錢利息非常高,為何還要繼續向被告甲○○借錢?)當初我是向表哥丁○○借錢,是丁○○替我介紹甲○○的。因為一開始我只有向呂龍枝借1 個月,呂龍枝說的3 分利其實是4 分利,以10萬元計算的話是4 千多元的利息,我就找我表哥丁○○處理債務,我到後來才知道是丁○○的錢,但是甲○○是算我真正的3 分利。」等語明確,是證人丙○○於本案發生前,向地下錢莊業者呂龍枝借款之約定利率亦為月息3分,益徵被告甲○○於94年5 月26日應證人丁○○所託,以甲○○之名義出面借款270 萬元與證人乙○○○、丙○○之際,與借款人所約定之利率月息3 分,顯係合於一般民金資金往來之借款利率行情,殊難謂有何重利之情。再者,「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但當事人以書面約定,利息遲付逾一年後,經催告而不償還時,債權人得將遲付之利息滾入原本者,依其約定。前項規定,如商業上另有習慣者,不適用之。」民法第207 條定有明文。而被告甲○○於檢察官訊問時曾就證人乙○○○於94年9 月25日因未能如期還款,所簽署供擔保之本票金額何以竟為300萬元之緣由,供稱:「本金270 萬元金額提高為300 萬,其中差額30萬元充為利息」(偵卷第29頁)等語在卷,經查,依證人乙○○○、丙○○借款之本金270 萬元、月息
3 分計算,每月利息為8 萬1 千元,而證人乙○○○、丙○○於94年7 月27日給付利息16萬2 千元後,直至94年9月25日借款將屆清償期之際,尚積欠本金及8 月、9 月份之利息未付。是以,將8 月份應付利息8 萬1 千元滾入本金後,於94年9 月份時,借款本金當係278 萬1 千元,再以月息3 分計算,9 月份應付利息為8 萬3,430 元。是截至94年9 月25日清償期屆滿之日,應清償之數額為本金27
8 萬1 千元、8 月份之利息8 萬1 千元、9 月份之利息8萬3,430 元,合計為294 萬5,430 元,此金額與被告甲○○於清償期屆滿後之94年9 月26日,令證人乙○○○連同本息所簽發之本票面額300 萬元相差無幾。足徵被告甲○○所供,證人乙○○○於94年9 月26日所簽發本票之面額
300 萬元,係積欠之本息合計後之金額,此後並以之為借款本金數額一節,堪信為真。再者,證人乙○○○、丙○○於94年9 月26日簽發面額300 萬元之本票後,直至94年12月24日清償期屆至為止,仍未償還本息,是除本金300萬元外,尚積欠10月、11月、12月份之利息未付。再以本金300 萬元、月息3 分計算,10月份應付利息為9 萬元,將10月份應付利息滾入本金後,11月份之本金為309 萬元、11月份應付利息為9 萬2,700 元;將11月份應付利息滾入本金後,12月份之本金為318 萬2,700 元、12月份應付利息為9 萬5,481 元。是截至94年12月25日清償期屆滿之日,應清償之數額為本金318 萬2,700 元、10月份之利息
9 萬元、11月份之利息9 萬2,700 元、12月份之利息9 萬5,481 元,合計為346 萬0881元,而被告甲○○於此次清償期屆滿而仍未還款後,於95年1 月10日令令證人乙○○○簽署之本票數額為330 萬元,其金額甚且遠低於上開合計數額。是本件被告甲○○因證人乙○○○、丙○○積欠本金、利息未付,依複利計算之方式將未付之利息一併滾入本金再生利息,而令乙○○○先後簽署上開面額300 萬元、330 萬元之本票,所為至多違反民法複利禁止原則,惟仍難認有何重利情事,而無從率以重利罪之刑責相繩。
(二)至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部分,經查,公訴人所稱土地登記申請書及附件土地建築改良物移轉契約書(俗稱公契)上並無乙○○○之簽名,是被告甲○○核無於上開文件上偽造乙○○○簽名之情,公訴人此部分所認核屬無據,先與敘明。再查:
1、證人即告訴人乙○○○於96年5 月24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檢察官問告訴人:有何意見?)我沒有說要將房子賣給她及過戶,我的印鑑章也曾交付被告持有使用2 天,但是何時何次借款所用,我不記得,她說要用我就給她,她說她要蓋章有的沒蓋到,我不知道用途。」等語,其所稱曾曾因甲○○表示「要蓋章有的沒蓋到」,而將印鑑章交付與被告甲○○有使用2 天後即返還一節,核與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所供:「印鑑章不是我保管,是因為當時辦理抵押權漏未蓋章才會交付印鑑章。」、「(審判長問:印鑑章有無交給妳保管?)印鑑章沒有交給我保管,我拿印鑑章是在94年5 月31日以前,因為要蓋抵押權設定書,地政機關打電話跟我說他拿的印章少蓋1 個,叫我拿去補,當天我回去跟她拿,拿去地政機關蓋,蓋好就放了
2 、3 天才還她,她就在法庭上說印鑑章交給我保管。(審判長問:她是指誰?)乙○○○,後來乙○○○又把她的印鑑章拿去換過了。」等語,互核一致,堪認被告甲○○前開所述核與事實相符。是告訴人乙○○○既僅曾於94年5 月31日之前,因向被告甲○○借款而需將本案系爭土地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與甲○○之故,將其印鑑章交付甲○○使用,而甲○○於2 天後旋即將印鑑章返還,且證人乙○○○亦未曾主張被告甲○○於其後另有向其再次取得印鑑章保管之情事,則該印鑑章此後既未在被告甲○○持有保管中,則甲○○殊無可能在嗣後於94年9 月26日與證人乙○○○約定清償期延展至94年12月25日後倘仍未能清償,則需將前開設定抵押權與被告甲○○之土地及座落桃園縣○○鄉○○村○鄰 ○○路○ 段○○號之地上物均移轉所有權與甲○○以抵償債務之際,竟可擅持乙○○○之印鑑章盜用而蓋印於土地登記申請書及附件土地建築改良物移轉契約書上之可能,其情自明。
2、況且,本案證人乙○○○於94年9 月26日與曾被告甲○○約定證人乙○○○所借款項之清償期延展至94年12月25日,倘其後倘仍未能清償,則需將前開設定抵押權與被告甲○○之土地及座落桃園縣○○鄉○○村○ 鄰○○路○ 段○○號之地上物均移轉所有權與甲○○以抵償債務,而證人乙○○○於94年9 月26日與被告甲○○達成上開協議之際,並曾簽署內容載明「甲方(乙○○○)... 訂於中華民國94年12月25日還款於乙方(甲○○),若屆時甲方無力償還借款總價庫時將直接承轉為一般土地及地上物買賣契約... 。」之借據1 張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俗稱私契)、拋棄同意書各1 份,此為乙○○○所肯認在卷。經查,為便被告甲○○於94年12月25日清償期屆至而證人乙○○○仍未還款時,得直接執相關資料前往地政機關辦理過戶,於94 年9月26日為延展之約定時,即令債務人乙○○○將移轉登記所需之各項文件簽妥、蓋印後交付被告甲○○保管,此始與常情相符。況證人乙○○○既已於94年9 月26日當天簽署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俗稱私契)及拋棄同意書各1 份,則被告甲○○殊無可能竟同意乙○○○就辦理移轉登記時所需之章盜用而蓋印於土地登記申請書及附件土地建築改良物移轉契約書(俗稱公契)毋須先行製作,而使被告甲○○於證人乙○○○屆期不予清償借款時,尚須另行要求證人乙○○○提供印鑑章並蓋用於上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公契之上,而使被告甲○○徒然擔負斯時證人乙○○○違反上開延展條件之約定而不願提供印鑑章時,被告甲○○非但無從取回積欠款項,甚至無法辦理土地移轉登記以保障該債權之風險。再者,印鑑章常與個人之財產管理密切相關,自無擅將印鑑章交付他人保管使用之理,而證人乙○○○倘於94年9 月26日與被告甲○○議定延展清償期當日,在土地移轉登記所需各項文件上蓋用其印鑑章後,將相關文件交付甲○○保管,即可確保其將履行屆期未清償債務,即將上開房、地移轉登記與被告甲○○之約定,則證人乙○○○豈有竟捨此而不為,反將與財產管理至為相關之印鑑章長期交付與債權人甲○○保管,徒增該印鑑章恐遭不當濫用之疑慮及風險之理?準此,益徵被告甲○○所述,上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附件土地建築改良物移轉契約書上所蓋用之印鑑章係證人乙○○○於94年9 月26日達成清償期展期協議時,由乙○○○交付與甲○○,由甲○○當場於土地登記申請書及附件土地建築改良物移轉契約書(俗稱公契)上蓋妥印鑑章後,旋將印鑑章返還與乙○○○一節,堪信與事實相符,是自無從認被告甲○○有何盜用乙○○○之印鑑章而偽造該屬私文書性質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附件土地建築改良物移轉契約書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無足證明被告甲○○有何此部分重利、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甲○○確有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此部分核屬不能證明被告甲○○犯罪。惟公訴人認此部分如立犯罪,則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分具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現行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
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14 條,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41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美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蔡榮澤
法 官 吳宗航法 官 林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上級法院」。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凱男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4 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