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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8 年訴字第 77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775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現於臺灣桃園看守所羈押中)選任辯護人 陳德義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190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明知愷他命(即Ketamine)係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運輸,亦屬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3 項規定公告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甲項第四款所列管制進出口之物品,不得私運進口,竟於民國97年12月下旬,因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周海春」之成年男子(下稱周海春)表示,若能協助在我國境內代為收受其自大陸地區以「寵物吹水機」名義寄出之包裹,再轉交給所指定之人,事成後將給付每3 箱新臺幣(下同)2000元、每4 箱3000元之報酬,經甲○○應允之,並依周海春之指示於98年3 月起租用桃園縣中壢市○○路○○○ 號5 樓房屋作為寄放前開包裹之處所使用。嗣甲○○對於周海春委託其代收之貨品,寄貨方式與一般快遞處理方法不同,而已預見該貨物可能係毒品,而以此事實之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98年5 月23日,以號碼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一支與周海春聯絡後,即與周海春共同基於自中華民國境外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由甲○○提供其自身、其前妻蔡秀鑾及其友人余元佑(上開2 人均不知情)之資料為收件人,次由周海春將其在大陸地區取得之如附表一編號1 至22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驗前總毛重15113 公克,其驗前淨重、純度及純質淨重均詳附表一所示),以其所有如附表一編號1 至22所示之塑膠袋23個分裝成22包(空包裝毛重如附表一所示),藏入其所有之11個寵物吹水機內軸(即每個內軸分藏2 包愷他命)後,再分別將內軸夾藏前述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寵物吹水機裝進外包裝紙箱內封裝成為11箱包裹,於98年5 月25日某時,將上開夾藏愷他命之包裹,在大陸四川地區,委託不知情之U.N.I SKY WIN EXPRESS 公司,分別以:「提單號碼:0000000 、收件人甲○○、目的地桃園縣中壢市○○路○○○ 號5 樓、件數4 件」、「提單號碼:0000000 、收件人蔡秀鑾、目的地臺北縣土城市○○路○○號3 樓、件數4 件」、「提單號碼:0000000 、收件人余元佑、目的地臺北市○○區○○街○○○ 號1 樓、件數3 件」之航空快遞包裹方式運輸,並委由不知情之九如報關行以「吹風機」名義代為報關進口,嗣上揭夾藏愷他命之寵物吹水機包裹即於98年5 月27日凌晨,由不知情之長榮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以BR-6522 號貨運班機運抵臺灣桃園國際機場,走私進入我國境內,暫時存放於永儲貨運站,而於同日凌晨1 時30分許,經財政部臺北關稅局人員依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機場組通報,會同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人員執行郵件檢查時,發現前開包裹內夾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隨於同日凌晨4 時45分許,在上址查獲如附表一編號1 至25所示之物品後扣押,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人員為追查運輸毒品之人,乃喬裝快遞人員將前開內含夾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包裹3 箱送至臺北市○○區○○街○○○ 號1 樓,4 箱送至桃園縣中壢市○○路○○○ 號5 樓由不知情之社區管理員代為收受,另4 箱送至臺北縣土城市○○路○○號3 樓由不知情之捷運888 社區管理員代為收受。末於98年5 月27日下午3 時許,甲○○親自前往臺北縣土城市○○路捷運888 社區管理室領得前開內含夾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包裹後欲離去時,乃為現場埋伏之警員當場逮捕查獲,扣得如附表一編號26及附表二之物,並於同日下午5 時45分許,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指揮逕行搜索桃園縣中壢市○○路○○○ 號5 樓,並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然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第159 條之5 亦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的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得資為證據。經查:(一)證人蔡秀鑾、余元佑及李孟縞於偵查中既係以證人身分陳述,且經檢察官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命之朗讀結文具結,因上開證人均係於負擔偽證罪處罰之心理下證述,並以具結擔保其供述真實性,復無受其他不當外力干擾情形,可信性極高,本院審酌上開各該證人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之際,其外部附隨之環境或條件並無不當,是依上說明,其等於偵查中所為證言,均具有證據能力,而得為證據。(二)證人蔡秀鑾、余元佑於警詢之陳述,檢察官、被告甲○○及其選任辯護人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認該等傳聞證據作成之情況亦無不當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該證據具備證據能力。

二、按偵查犯罪機關依法定程序監聽之錄音,如已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1 之規定,本得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而依據監聽錄音製作之譯文,因僅為偵查犯罪機關單方面製作,苟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真實性有爭執,法院固應依上開規定勘驗該監聽之錄音,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以確認該監聽錄音譯文與錄音內容相符而具真實性,然若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錄音譯文內容之真實性並無爭執,法院本其職權,認無贅行勘驗以確認該錄音譯文真實性之必要,逕依同法第165 條之規定,踐行法定調查程序後,採為認定被告有罪之基礎,核與證據法則尚無違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16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已自承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確為其使用(見本院卷第42頁反面),檢察官復已依法聲請監聽該支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通訊監察書1 份在卷(見本院卷第50-51 頁),司法警察並依法製作通訊監察譯文,而被告及辯護人復不爭執該監聽譯文之真實性,是本件有關上開行動電話之監聽譯文內容,自有證據能力。

三、按海關緝私條例第9 條規定,海關因緝私必要,得對於郵包實施檢查,而本條所謂「檢查」,應認包含開拆郵包之手段,蓋僅由外觀檢查實難達成本條查緝走私之規範目的。查本案係由財政部臺北關稅局關務員許正輝依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機場組通報,會同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人員即證人乙○○等人檢查時,發現上開郵包內疑藏置愷他命,乃當場製作紀錄並由在場人九如報關行人員李智強、永儲貨運站人員簽章後,將貨物開箱查驗,因涉及刑事案件而依海關緝私條例第16條之1 規定報告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機場組偵辦,此業據證人乙○○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7-3

9 頁),並有財政部臺北關稅局98年5 月27日北機巡移字第0980100121號函及其附件在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1904 號卷第25至27頁)。故本件海關人員依通報發現本案的快遞包裹內疑有夾藏未經申報之物品,故乃進一步以拆封之方式加以檢查,因而發現包裹內夾藏有未經申報之第三級毒品K他命,故依法將該走私物品扣押,且因走私三級毒品是涉犯運輸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等罪嫌,遂將搜得之相關證據資料轉請法務部調查局偵辦,是核海關人員會同法務部調查局人員所為,實質上為海關緝私條例第9 條所定之「行政檢查」,而非搜索,其後再依同條例第17條之規定扣押並移送法務部調查局偵辦,自不生無搜索票而非法搜索之問題,亦不受海關緝私條例第13條關於勘驗、搜索時間之限制,其整個檢查、扣押及依職權送請偵辦之程序均屬依法有據,故經由此合法之程序所扣得之證物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當具有證據能力。雖上開臺北關稅局函文附件「臺北關稅局扣押貨物/ 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形式上記載係依海關緝私條例第10條、第11條為搜索,然上開筆錄之格式、法律依據及聲明事項等內容,係制式例稿套印之方式製作而成,縱海關人員疏未更正例稿上之引用法條,惟仍應依海關人員實質上所從事之行政行為之屬性正確適用法律,而非即得逕行適用海關人員疏未更正之法條依據,附此敘明。被告之選任辯護人以非法搜索扣押為由,主張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至22之愷他命無證據能力云云,應屬無據。

四、按「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雖無搜索票,得逕行搜索住宅或其他處所:一、因逮捕被告、犯罪嫌疑人或執行拘提、羈押,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確實在內者。二、因追躡現行犯或逮捕脫逃人,有事實足認現行犯或脫逃人確實在內者。三、有明顯事實足信為有人在內犯罪而情形急迫者。檢察官於偵查中確有相當理由認為情況急迫,非迅速搜索,24小時內證據有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之虞者,得逕行搜索,或指揮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執行搜索,並層報檢察長。前

2 項搜索,由檢察官為之者,應於實施後3 日內陳報該管法院;由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為之者,應於執行後3 日內報告該管檢察署檢察官及法院。法院認為不應准許者,應於5 日內撤銷之。」刑事訴訟法第131 條第1 項、第2 項、第3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司法警察係於逮捕被告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丙○○認情況急迫,非迅速搜索,24小時內證據有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之虞,於98年5 月27日下午5 時許指揮對「桃園縣中壢市○○路○○○ 號5 樓」之址執行搜索,經證人即法務部調查局偵查員乙○○、李孟縞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7-39 頁、同前偵卷第212-213 頁),並有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搜索、扣押筆錄1 份在卷可稽(見同前偵卷第5 至10頁),而檢察官復於98年6 月1 日層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並由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於98年6 月1 日以園緝字第09857018370 號逕行搜索陳報狀陳報向本院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報告逕行搜索結果,嗣經本院准予備查,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呈、本院函1 紙在卷可稽(見同前偵卷第79頁、本院卷第33頁),是本件搜索執行後既確有依法陳報法院,且未經撤銷,則其搜索於法並無不合,被告之選任辯護人辯稱:本件對「桃園縣中壢市○○路○○○號5 樓」之址搜索並不合法,故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無證據能力云云,顯非可採。

五、再本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6及附表二之物,係甲○○親自前往臺北縣土城市○○路捷運888 社區管理室領得前開內含夾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包裹後欲離去時,為現場埋伏之警員當場逮捕查獲時自願提出之物,此有法務部調查站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扣押筆錄1 份在卷(同前偵卷第12頁),且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未對此表示異議,被告之選任辯護人主張此部分扣案物無證據能力云云,應屬無據。

六、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及選任辯護人於審理終結前,除前開三至五所述者外,就卷內所有之卷證資料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證所有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於其於上揭時、地受周海春委託以每3 箱2000元、每4 箱3000元之報酬,提供其自身、其前妻蔡秀鑾及友人余元佑之資料為收件人,領取周海春自大陸地區寄送入境之前揭包裹,並租用桃園縣中壢市○○路○○○ 號5 樓房屋作為寄放包裹之處所等情,固供認不諱,惟否認運輸及走私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入境之犯行,辯稱:周海春自稱係經營寵物用品貿易進口之業者,自97年12月起至98年4 、5 月間,曾陸續委託其收受內藏有寵物吹水機之包裹共4 次(不含本次),周海春在第一次委託伊收貨之前,曾將包裹打開來看並告知以後寄送之包裹內都是寵物吹水機,而伊固然承租上開處所並偶而保管該屋鑰匙,然對於前開房屋內究竟擺放哪些物品,伊均不知悉,亦未曾懷疑周海春請伊代領取包裹之動機及包裹內容物有何不法云云。經查:(一)被告於98年5 月23日,以號碼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與周海春聯絡後,提供其自身、其前妻蔡秀鑾及友人余元佑之資料為收件人,供周海春寄送前揭包裹共11件,嗣於98年5 月27日上開包裹經喬裝快遞之桃園縣調查站人員寄達其指定之臺北縣土城市○○路地址後,被告於至捷運888 社區管理室領得前開內含夾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包裹後欲離去之際,為現場埋伏之警員當場逮捕查獲,前開收件人姓名及地址為被告自行提供予周海春寄送包裹之用,而蔡秀鑾、余元佑等人對於被告係與周海春聯絡後將渠等地址提供作為周海春寄送包裹之用等情,均不知悉等情,業據證人蔡秀鑾、余元佑、李孟縞於偵查中及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均證述明確(見同前偵卷第62-72 頁、第200-207 頁、第212-214 頁,本院卷第37-39 頁),另有被告使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98年5 月23日晚間9 時30分之通訊監察譯文、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同前偵卷第11-13 頁、第48頁),復為被告所坦白承認,堪信屬實,先此敘明。(二)又前揭周海春自大陸地區四川省委託U.N.I SKY WINEXPRESS 公司,分別以:「提單號碼:0000000 、收件人甲○○、目的地桃園縣中壢市○○路○○○ 號5 樓、件數4 件」、「提單號碼:0000000 、收件人蔡秀鑾、目的地臺北縣土城市○○路○○號3 樓、件數4 件」、「提單號碼:0000 000、收件人余元佑、目的地臺北市○○區○○街○○○ 號1 樓、件數3 件」之航空快遞包裹方式運輸,並委由不知情之九如報關行以「吹風機」名義代為報關進口,嗣於98年5 月27日凌晨,由不知情之長榮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以BR-6522 號貨運班機運抵臺灣桃園國際機場進入我國境內之包裹共11件內,分別裝有內軸各藏有2 包塑膠袋包裝粉末之寵物吹水機共11個,而扣案之白色粉末共22包,經送鑑驗結果,均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驗前總毛重15113 公克,其驗前淨重、純度及純質淨重均詳附表一所示),此有快遞貨物領取簽收單影本、財政部臺北關稅局函、臺北關稅局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蒐證照片、扣押物品清單、蒐證照片及法務部調查局98年6 月30日調科壹字第09800322920 號鑑定書1 份在卷可稽(見同前偵卷第25-41 頁、第215-218 頁),亦為被告所不否認,亦堪信屬實。(三)又查,被告自97年3 月間起,承租桃園縣中壢市○○路○○○ 號5 樓房屋作為寄放周海春委託收受包裹之處所,並於本次作為周海春寄送前開包裹之收件地之一,本案被告經逮捕查獲後,協同檢警人員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指揮前往該處為搜索,當時該屋大門及兩房間之鑰匙均為被告所持有(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以被告持有之前開鑰匙打開該屋大門及上鎖之兩房間木門後,其中一房間牆角堆有已封箱、未封箱,均看不出內裝物之物品多箱、壓平疊放於一旁之紙箱,房間內另一面放置幾組三層櫃,其內放有小工具及電子磅秤2 台。另有幾箱擺放於地面及手推車上之紙箱,紙箱已開封,內放有(與本件遭查獲之包裹內相同款式)之吹水機藍色鐵製內軸、黑色內部零件;而另一間房間,床上疊放空紙箱及壓平之紙箱,地上整齊堆放許多吹水機藍色、空心、鐵製圓桶,及少數吹水機黑色內部零件,該房間桌上放有美工刀、小鐵鎚各1 支、螺絲起子2 把,並經警查或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此業據證人李孟縞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同前偵卷第212-213 頁),並有本院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24-25 頁)、蒐證照片及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同前偵卷第5-7 頁、第42-43 頁)在卷可查。本案被告於98年3 月間即依周海春之指示承租該屋作為寄放其代為收受之包裹使用,至查獲時已有2 月之久,且其持有該屋之大門及房間內鑰匙,足認有自由進出系爭房屋之能力,而被告亦坦承曾於本案查獲前之98年5 月24日,依周海春之指示進入該屋內之情(見本院卷第43-45 頁),則被告對於房屋內堆放物品之狀況應屬知悉,而前開房屋2 間房間內堆放者,均為已自包裹內拆封並拆裝內軸及零件,與本案遭查扣者相同款式之寵物吹水機多個,應可認被告知悉周海春寄送包裹內之寵物吹水機嗣經拆解分為內軸及零件堆放於前開房屋內之情,依被告之智識及社會經驗,當可推想若周海春所寄送者,確為合法之寵物吹水機之物品,應無須大費周章要求他人提供姓名及寄送地址供其寄送包裹使用,而於運抵臺灣後,卻將寵物吹水機分裝拆解而將零件堆放於無人居住之空屋內,而非將機器完整販售予其他業者之必要,被告辯稱其未曾懷疑周海春請伊代領取包裹之動機及包裹內容物有何不法云云,已難採信。(四)又被告於本案遭查獲前之98年5 月中旬,即亦曾為周海春代收包裹,並於98年5月24日依周海春之指示,前往前開桃園縣中壢市租屋處內,依周海春之指示將白色粉末1 包放置於錫箔紙上焚燒,再將焚燒後之情況稟報周海春等情,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98年5 月24日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查(見同前偵卷第50-52 頁),亦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43-45 頁),再參諸被告使用之前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8年5 月23日下午9時30分、5 月24日晚間9 時24分之通訊監察譯文中,多次出現「車」、「魚」之名詞(見同前偵卷第48-49 頁、第54頁),經蒞庭公訴人詢問前開與周海春之對話內容中「車」、「魚」等名詞之定義時,被告答稱:「車」、「魚」係指寵物吹水機等語(見本院卷第42、44頁),若被告主觀上認知其係單純委託被告收受寵物吹水機之合法物品而毫無懷疑不法之情,則實難想像其以前開暗語與周海春聯繫之動機,及其何以未先予以詢問焚燒物品究屬何物、為何須至隱密之租屋處內焚燒等疑問,即全盤依周海春之指示至租屋處燃燒不明粉末並稟報燃燒情形之可能性,據此應認被告所為辯解,顯屬臨訟卸責之詞,與事實不符,堪難採信。(五)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並非可取,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1條之1 等條文,雖業經總統於98年5 月20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800125141 號令公布,然因涉及多項授權法規修正或訂定,須定有一定施行日期,以完備相關法令修訂及行政作業程序,其主管機關法務部立法原意亦認為本次修正條文應回歸同條例第36條規定,自公布後6 個月施行。此與司法院主管無日出條款之民、刑事法律之修正(例如:96年12月12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12

1 條、96年12月26日修正公布公證法第22條等),向來立法體例上未明定施行日期者,均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 日起發生效力者,不能等同論之。而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雖規定:「法規明定自公布或發布日施行者,自公布或發布之日起算至第三日起發生效力。」,此係以法規有明定自公布或發布日施行者始有適用,然本次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相關條文並未規定「本法自公布日施行」,故與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尚屬有間。從而,本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並未另特定施行日期,即應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4條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6條規定之施行日期,自公布後6 個月施行(臺灣高等法院因應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法律問題研討會亦同此見解),是前述修正之條文尚未施行,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先此敘明。

三、按愷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亦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依法授權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甲項第4 款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且按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另特別規定:「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臺灣地區,或自臺灣地區私運物品前往大陸地區者,以私運物品進口、出口論,適用本條例規定處斷」;又按運輸毒品或運送走私物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或運送之走私物品已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是以,區別各該罪既遂、未遂之依據,應以已否起運離開現場為準,如已起運離開現場,其構成要件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不以達到目的地為既遂之條件;懲治走私條例處罰走私行為之既遂或未遂,則應以已否進入國界為準(95年度台上字第990 號、84年度台上字第379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與周海春自大陸四川地區私運、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抵達我國桃園國際機場,雖即經查獲,然該毒品既已運抵桃園國際機場,並進入我國領域內,其等私運管制物品毒品愷他命進口及運輸毒品愷他命之行為皆已經完成,即屬既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第2 條第1 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與周海春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渠等利用前揭不知情之物流、報關、航空等業者自大陸地區私運扣案毒品愷他命入境臺灣,係屬間接正犯。再被告以一私運行為,觸犯上述保護法益不同之二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僅為貪圖簽收包裹之小利,與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周海春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所幸本件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運輸進入我國境內,即為警查獲而未流入市面,尚未戕害我國國人身體健康,兼衡被告運輸第三級毒品數量,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與分擔犯罪部分之情節、參與程度、尚未領取簽收包裹之報酬及犯後態度,公訴人具體求處有期徒刑十年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戒。

四、(一)鑑於第三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1 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而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所查獲者為施用、持有之第三級毒品而言;倘係所查獲者為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之第三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第19條第1 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自不得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以犯第4 條第3 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為例,其供犯罪所用之物,當指「供販賣第三級毒品所用之物」而言;第三級毒品本身為販賣之標的,為遂行販賣該毒品使用之物,始屬「供犯罪《犯第四條第三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所用之物」,其理至明)。同條例對於所查獲者為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之第三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911 號、96年度台上字第89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至22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驗前總毛重15113 公克,其驗前淨重、純度及純質淨重均詳附表一所示),業經鑑定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

3 款所規範之第三級毒品,有前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在卷可按,而屬違禁物品,依前開說明,不問是否屬被告所有,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諭知沒收。(二)又按犯第4 條至第9 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惟仍須以該物屬於犯人者為限,始得沒收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336號判決參照);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83號判決參照),而本件扣案之包裝毒品愷他命之外包裝塑膠袋23個(如附表一編號1至22所示),能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分別秤其重量,則與前開毒品即無難以析離而無法個別宣告沒收之情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911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具防止毒品裸露、逸出、防潮之功用,並便於攜帶、運輸,而扣案之吹水機11台、航空快遞外袋11個、隨貨運送單3 張(如附表一編號23至25所示),係用於偽裝夾藏上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利運輸之用,均係供運輸毒品所用之物,亦均屬共犯周海春所有。至扣案之行動電話1 支及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

SIM 卡1 張(如附表一編號26所示),為被告專供本件運輸毒品聯絡使用,行動電話係屬被告所有,此為被告所坦白承認,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前段宣告沒收,又上開物品均業經扣案,自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情形,即無庸另行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至其他扣案如附表二之物,固為被告所有,惟無積極證據證明係專供被告與共犯周海春聯繫以犯本案之用,扣案如附表三之物,非被告所有,且無積極證據證明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亦均非違禁物,而被告自承本次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功後另可分得之報酬,因尚未實際取得,均無庸對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另公訴意旨以被告所為,請依刑法第90條第1 項宣告強制工作云云。惟查,依卷附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尚難認被告有犯罪之習慣,復依卷內證據資料以觀,亦不足以證明被告為本案犯行係因游蕩或懶惰成習所致,本院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由之一切情狀後,認被告之本案犯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收儆懲之效,並無庸援引刑法第90條第1 項規定,為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第19條第1 項前段,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

1 項、第12條、第11條,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38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 政 宏

法 官 江 春 瑩法 官 張 詠 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 峻 宏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編號│品名 │數量│附註 │├──┼───┼──┼───────────┤│ 1 │愷他命│1包 │驗前淨重:690.84公克 ││ │ │ │純度:81.75% ││ │ │ │純質淨重:564.76公克 ││ │ │ │空包裝:1個 ││ │ │ │空包裝重量:17.34公克 │├──┼───┼──┼───────────┤│2 │愷他命│1包 │驗前淨重:687.79公克 ││ │ │ │純度:80.79 % ││ │ │ │純質淨重:555.67公克 ││ │ │ │空包裝:1 個 ││ │ │ │空包裝重量:17.34 公克│├──┼───┼──┼───────────┤│3 │愷他命│1包 │驗前淨重:694.21公克 ││ │ │ │純度:76.01 % ││ │ │ │純質淨重:527.67公克 ││ │ │ │空包裝:1 個 ││ │ │ │空包裝重量:17.34 公克│├──┼───┼──┼───────────┤│4 │愷他命│1包 │驗前淨重:693.80公克 ││ │ │ │純度:77.52 % ││ │ │ │純質淨重:537.83公克 ││ │ │ │空包裝:1 個 ││ │ │ │空包裝重量:17.34 公克│├──┼───┼──┼───────────┤│5 │愷他命│1包 │驗前淨重:695.50公克 ││ │ │ │純度:73.08 % ││ │ │ │純質淨重:508.27公克 ││ │ │ │空包裝:1 個 ││ │ │ │空包裝重量:17.34 公克│├──┼───┼──┼───────────┤│6 │愷他命│1包 │驗前淨重:693.32公克 ││ │ │ │純度:77.53 % ││ │ │ │純質淨重:537.53公克 ││ │ │ │空包裝:1 個 ││ │ │ │空包裝重量:17.34 公克│├──┼───┼──┼───────────┤│7 │愷他命│1包 │驗前淨重:694.24公克 ││ │ │ │純度:77.72 % ││ │ │ │純質淨重:539.56公克 ││ │ │ │空包裝:1 個 ││ │ │ │空包裝重量:17.34 公克│├──┼───┼──┼───────────┤│8 │愷他命│1包 │驗前淨重:694.90公克 ││ │ │ │純度:78.94 % ││ │ │ │純質淨重:548.55公克 ││ │ │ │空包裝:1 個 ││ │ │ │空包裝重量:17.34 公克│├──┼───┼──┼───────────┤│9 │愷他命│1包 │驗前淨重:697.40公克 ││ │ │ │純度:80.36 % ││ │ │ │純質淨重:560.43公克 ││ │ │ │空包裝:1 個 ││ │ │ │空包裝重量:17.34 公克│├──┼───┼──┼───────────┤│10 │愷他命│1包 │驗前淨重:695.13公克 ││ │ │ │純度:76.80 % ││ │ │ │純質淨重:533.86公克 ││ │ │ │空包裝:1 個 ││ │ │ │空包裝重量:17.34公克 │├──┼───┼──┼───────────┤│11 │愷他命│1包 │驗前淨重:695.38公克 ││ │ │ │純度:73.81 % ││ │ │ │純質淨重:513.26公克 ││ │ │ │空包裝:1 個 ││ │ │ │空包裝重量:17.34 公克│├──┼───┼──┼───────────┤│12 │愷他命│1包 │驗前淨重:694.82公克 ││ │ │ │純度:74.83 % ││ │ │ │純質淨重:519.93公克 ││ │ │ │空包裝:1 個 ││ │ │ │空包裝重量:17.34 公克│├──┼───┼──┼───────────┤│13 │愷他命│1包 │驗前淨重:684.66公克 ││ │ │ │純度:76.91 % ││ │ │ │純質淨重:526.57 公克 ││ │ │ │空包裝:1個 ││ │ │ │空包裝重量:17.34 公克│├──┼───┼──┼───────────┤│14 │愷他命│1包 │驗前淨重:686.85公克 ││ │ │ │純度:80.55 % ││ │ │ │純質淨重:553.26公克 ││ │ │ │空包裝:1 個 ││ │ │ │空包裝重量:17.34 公克│├──┼───┼──┼───────────┤│15 │愷他命│1包 │驗前淨重:686.88公克 ││ │ │ │純度:77.18 % ││ │ │ │純質淨重:530.13公克 ││ │ │ │空包裝:1 個 ││ │ │ │空包裝重量:17.34 公克│├──┼───┼──┼───────────┤│16 │愷他命│1包 │驗前淨重:686.22公克 ││ │ │ │純度:75.67 % ││ │ │ │純質淨重:519.26公克 ││ │ │ │空包裝:1 個 ││ │ │ │空包裝重量:17.34 公克│├──┼───┼──┼───────────┤│17 │愷他命│1包 │驗前淨重:686.90公克 ││ │ │ │純度:77.65 % ││ │ │ │純質淨重:533.38公克 ││ │ │ │空包裝:1 個 ││ │ │ │空包裝重量:17.34 公克│├──┼───┼──┼───────────┤│18 │愷他命│1包 │驗前淨重:688.25公克 ││ │ │ │純度:77.28 % ││ │ │ │純質淨重:531.88公克 ││ │ │ │空包裝:1 個 ││ │ │ │空包裝重量:17.34 公克│├──┼───┼──┼───────────┤│19 │愷他命│1包 │驗前淨重:686.78公克 ││ │ │ │純度:74.30 % ││ │ │ │純質淨重:510.28公克 ││ │ │ │空包裝:1 個 ││ │ │ │空包裝重量:17.34 公克│├──┼───┼──┼───────────┤│20 │愷他命│1包 │驗前淨重:675.36公克 ││ │ │ │純度:78.21% ││ │ │ │純質淨重:528.20公克 ││ │ │ │空包裝:1 個 ││ │ │ │空包裝重量:17.34公克 │├──┼───┼──┼───────────┤│21 │愷他命│1包 │(內含2包) ││ │ │ │驗前淨重:394.64公克、││ │ │ │263.47公克 ││ │ │ │純度:75.16 %、0.32%││ │ │ │純質淨重:296.61公克、││ │ │ │0.84公克 ││ │ │ │空包裝:2個 ││ │ │ │空包裝重量:4.00公克、││ │ │ │3.86公克 │├──┼───┼──┼───────────┤│22 │愷他命│1包 │驗前淨重:686.71公克 ││ │ │ │純度:77.64 % ││ │ │ │純質淨重:533.16公克 ││ │ │ │空包裝:1 個 ││ │ │ │空包裝重量:17.34 公克│├──┼───┼──┼───────────┤│23 │寵物吹│11台│ ││ │水機 │ │ │├──┼───┼──┼───────────┤│24 │航空快│11個│ ││ │遞外袋│ │ ││ │ │ │ │├──┼───┼──┼───────────┤│25 │隨貨運│3 張│ ││ │送單 │ │ ││ │ │ │ ││ │ │ │ │├──┼───┼──┼───────────┤│26 │NOKIA │1支 │內含0000000000號晶片卡││ │行動電│ │1張 ││ │話 │ │ │└──┴───┴──┴───────────┘附表二┌──┬───────┬───┬──────┐│編號│品名 │數量 │附註 │├──┼───────┼───┼──────┤│1 │門號0000000000│1張 │附於附表一編││ │晶片卡 │ │號26行動電話││ │ │ │內 │├──┼───────┼───┼──────┤│2 │GPLUS 行動電話│1支 │內含 ││ │ │ │0000000000 ││ │ │ │0000000000號││ │ │ │晶片卡2張 │├──┼───────┼───┼──────┤│3 │鑰匙 │1串 │共6枝 ││ │ │ │ │└──┴───────┴───┴──────┘附表三┌──┬───────┬──────┐│編號│品名 │數量 │├──┼───────┼──────┤│1 │吹水機鐵製圓桶│31個 │├──┼───────┼──────┤│2 │吹水機鐵製內軸│6箱 │├──┼───────┼──────┤│3 │吹水機內部零件│14箱 │├──┼───────┼──────┤│4 │拆解工具 │1袋 │├──┼───────┼──────┤│5 │電子秤 │2個 │├──┼───────┼──────┤│6 │夾鍊袋 │1袋 │├──┼───────┼──────┤│7 │手套 │1袋 │├──┼───────┼──────┤│8 │包裹領取通知單│1張 │├──┼───────┼──────┤│9 │包裝紙箱 │3疊 │└──┴───────┴──────┘

裁判日期:2009-09-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