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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8 年訴字第 79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79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己○○選任辯護人 林鈺雄律師

袁健峰律師陽文瑜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6223 號、97年度偵字第2082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己○○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拾貳年,褫奪公權陸年。未扣案所得財物新臺幣貳佰萬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己○○於民國91年3 月1 日起擔任桃園縣中壢市第10屆市長(嗣於95年3 月1 日起至99年3 月1 日止連任並擔任桃園縣中壢市第11屆市長),對外代表中壢市,綜理市政並指揮監督所屬機關及員工,乃依地方制度法服務於桃園縣中壢市公所(下稱中壢市公所)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為當時刑法第10條規定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亦為95年7 月

1 日修正刑法第10條第2 項第1 款前段:「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所規定之公務員。

二、緣中壢市公所為在桃園縣中壢市○○○段舊社小段土地上興建公園,而辦理「公九公園新闢工程」,其規劃、設計、監造部分,原於81年間招標而由昇佑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得標,並於87年間提出工程預算書予中壢市公所,工程費總計新臺幣〈下同〉53,116,000元,其施作部分於81年6 月30日,由通成營造有限公司以53,820,000元得標,後因故延宕致未施工;嗣中壢市市公所於90年7 月2 日以中市工字第31777 號函,報請桃園縣政府同意依政府採購法第24條規定以統包方式辦理招標,桃園縣政府於90年7 月10日以九十府採審字第127426號函復本案如經該所確實依統包實施辦法第2 條辦理評估,原則准予備查,但統包並不包括監造工作在內;中壢市公所為將「公九公園新闢工程」統包案及其委託專業管理(審圖、監造)案,依政府採購法第52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採最有利標之決標方式,再於90年8 月14日以九○中市工字第40105 號函,報請桃園縣政府核准,桃園縣政府則於90年8 月28日以九十府採審字第152489號函復中壢市公所請其檢附本案統包及委託專業管理之最有利標相關招標文件,並確實依政府採購法第39條第2 、3 項規定辦理。中壢市公所乃於90年8 月16日上午10時在該所3 樓召開檢送「公九公園新闢工程」統包招標文件審定會議後,於90年8 月28日以九○中市工字第42498 號函檢送「公九公園新闢工程」統包招標文件審定會議紀錄及遴選廠商評選方式報請桃園縣政府核准,經桃園縣政府於90年9 月4 日以九十府採審字第157395號函復,如本案經該所確實依據統包實施辦法第2 條辦理評估,且最有利標僅適用於異質之工程、財物、勞務採購,不宜以最低標決標方式辦理時,如符合前述規定,原則准予備查。中壢市公所並於該函函復前即於90年8 月29日將「公九公園新闢工程」統包案上網公告,預算金額為96,000,000元,採未訂底價最有利標得標,押標金為2,880,000 元,預付款為契約價金總額之30% ,履約保證金為5,760,000 元,開標日期為90年9 月24日。而針對上開桃園縣政府回函,中壢市公所主計室主任庚○○則於同年9 月10日簽註,桃園縣政府該函並未明確函復准予備查,而應視本件是否確為異質工程而定,且若本件屬異質工程而採最有利標決標,則無工程預付款之適用,且招標須知內工程履約保證金僅5,760,000元,而預付款卻高達28,000,000元,顯然不當。中壢市公所工務課袁明武技士則於同年9 月27日以簽呈回復上開主計室之疑義,稱本件工程開闢內容涵蓋土木、建築、景觀、植栽、噴灌系統(機電設施),故依政府採購法第56條規定,報桃園縣政府核准,預付款規定則係依行政院88年3 月2 日台八十八工企字第8802883 號函規定辦理。中壢市公所遂於90年9 月24日上午10時召開「公九公園新闢工程」統包(設計與施工)投標商資格審查評選會議,共有永青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青公司)、佑泰營造工程有限公司、華山營造有限公司參與投標,評選結果因不明之內部程序原因暫停開標,嗣於90年10月5 日開標,評定結果僅永青公司達到標準,由永青公司與中壢市公所於90年10月12日議約,議約結論係依據招標文件、契約書(草案)併附招標公告、評選會議紀錄、資格審查紀錄製訂。永青公司嗣於90年11月5 日以(90)永青公九字第001 號函檢送「公九公園新闢工程」統包設計施工工程基本圖說予中壢市公所,並於90年11月8 日以(90)永青公九字第002 號函請領本件工程預付款,經中壢市公所工務課簽呈動支經費請示單後,該所主計室以須待監造工程完成發包訂約及工程細部設計送該所核可後,再依工程施工進度分期撥付為宜、工程預付款還款保證之保單內容不妥,及細部計畫尚未送核可,欠缺工期及工程進度查核估驗點等由,簽註暫緩動支之意見,故未核發工程預付款予永青公司。永青公司實際負責人戊○○遂於90年11月12日,與瑞懿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瑞懿公司)及南總建築師事務所實際負責人乙○○達成協議,將永青公司所得標之「公九公園新闢工程」統包(設計、施工)工程交由瑞懿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瑞懿公司)以永青公司名義承作,戊○○提供永青公司合作金庫銀行東台南分行0000000000000 號帳號予乙○○,作為受領中壢市公所撥付工程款之用,乙○○則交付戊○○面額2,880,000 元、發票日為90年12月30日之支票1 紙,用以擔保永青公司因上開工程契約給付予中壢市公所之押標金,乙○○並交付面額各為7,500,000 元之本票4 紙,用以擔保永青公司得向中壢市公所請領之28,800,000元之預付款,且乙○○並應支付工程款5 %之費用予永青公司。而依據上開中壢市公所與永青公司之工程合約第3 條規定,永青公司於完成預付款還款保證程序後,可向中壢市公所請領總工程款30%之預付款,並自開工日起之工程進行中,每30日可依工程進度請求中壢市公所派員估驗,估驗無誤後,中壢市公所應於10日內支付各該期工程估驗款。故永青公司於90年11月12日以(90)永青公九字第004 號函申報開工,並於90年11月23日以(90)永青公九字第005 號函檢送細部設計計劃,中壢市公所乃於90年11月27日上午10時召開「公九公園新闢工程」細部設計計劃簡報會議,會議結論為:「依送予本所之細部設計規劃施工。」當時擔任中壢市第9 屆市長之張昌財並於90年12月5 日以便箋指示工務課:「公九開發案有關工程「監工」案請速依採購法發包委外執行,在未發包前由業務單位簽報指定同仁負責,發包手續請即刻進行,不得再延誤,否則必依法追責到底,請速辦。」永青公司則於90年12月11日書立請款書及開立90年12月10日統一發票,向中壢市公所請領本件工程預付款27,674,777元,中壢市公所始於90年12月20日將本件工程預付款27,674,777元匯入永青公司設於合作金庫銀行東台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之帳戶內。嗣永青公司則於90年12月28日以(90)永青公九字第01

0 號函請領第1 期工程估驗款,中壢市公所主計室則簽註「

一、檢附工程基本設計及工程細部計劃核定之相關文件憑核?二、敘明公九工程『監造』上網作業時程及進度?三、90年12月20日公九工程『監工』未簽准前『監工』人員是否符合規定?四、欠工程綜合保險費收據。五、第1 期請款單內『估驗日期』與工程估驗紀錄『估驗日期』不符。」之意見,而未予核撥,並將永青公司開立之90年12月31日銷貨金額為8,689,425 元之統一發票退回永青公司,嗣永青公司再分別於91年1 月30日、91年2 月26日請領第2 、3 期估驗款,迄至中壢市第9 屆市長張昌財於91年2 月28日任期屆滿前,均未獲核發估驗款。永青公司乃於91年3 月1 日即中壢市第10屆市長己○○上任之日,以九一永青公九字第0015號函檢附陳情書一封,將永青公司承作「公九公園新闢工程」統包(設計與施工)工程之估驗款一直無法核撥之情,向己○○陳情,己○○遂因此而知悉本件永青公司有因「公九公園新闢工程」統包(設計與施工)工程之估驗款未能核撥之財務困境,己○○遂一方面批示「儘速協助辦理」,對永青公司91年3 月11日再次請領第1 期估驗款8,689,425 元,於91年

3 月11日召開協調會,決定上開永青公司請領之第1 、2 、

3 期之估驗款確定不撥付,退回永青公司請領之發票,中壢市公所並於91年3 月20日以中市工字第0910014720號函復永青公司,通知其開工日期為90年12月29日,並由永青公司於91年3 月21日重新以(90)永青公九字第0019號函重新請領第

1 期估驗款,於同日估驗完成估驗,中壢市公所並於91年3月28日撥付第1 期估驗款16,770,704元至上開永青公司設於合作金庫東台南分行之帳戶內,己○○藉此讓永青公司相信其任市長後,對工程估驗款有決定是否予以核撥之權,而於第1 期估驗款撥付後,中壢市公所乃於91年4 月4 日召開「公九公園新闢工程」專案管理標之投標廠商資格審查會議,由林大俊建築師事務所得標,中壢市公所工務課竟又於91年

4 月間以辦理專案管理標案為由,通知永青公司當月不要辦理請領估驗款,嗣中壢市公所並以91年5 月16日中市公字第0910026527號函永青公司,通知自91年4 月4 日起由林大俊建築師事務所執行專案管理服務,故永青公司遲至91年5 月17日始以(90)永青公九字第026 號函請領第2 期估驗款,中壢市公所於91年5 月22日完成估驗,始於91年5 月31日撥付12,147,457元,並匯入永青公司上開合作金庫東台南分行帳戶,斯時距離第1 期款撥付之日已2 個月;另方面己○○明知辦理「公九公園新闢工程」統包(設計與施工)工程之估驗款核撥事項,乃其擔任中壢市市長職務所應為之行為,且不得取得不法對價,竟乃基於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並收受賄賂之意思,於上開協調日後之91年5 、6 月間之某日,推由與之具有要求賄賂共同犯意連絡之葉正林,至「公九公園新闢工程」找工地主任蘇俊龍,連繫乙○○在「公九公園新闢工程」之工地會面,並向乙○○表示如支付己○○5,000,000 元,嗣後永青公司「公九公園新闢工程」之各期估驗款請款即會順利,而要求乙○○支付賄款,乙○○聽聞後,因第1 期、第2 期之請款諸多不順,造成其資金調度窘困,且恐即將請領之第3 期估驗款再遭拖延,乃向永青公司負責人戊○○調借現金以作為交付賄款之用,惟僅調得2,000,00

0 元,經戊○○同意並於91年7 月1 日由永青公司匯款2,000,000 元至瑞懿公司台北富邦銀行(原台北銀行)台南分行000000000000帳號內,乙○○再與其配偶甲○○,於同日至上開銀行分兩筆各提領570,000 元及1,433,400 元後觀望約

6 、7 日,仍未見第3 期估驗款撥付,乙○○遂於91年7 月上旬某日,駕車載甲○○攜帶裝有上開2,000,000 元現金之紙袋,自台南北上至中壢市,先至上開工地與葉正林碰面,告知葉正林僅籌得2,000,000 元,且乙○○亦堅持親交賄款予己○○,葉正林稱差太多了,遂要乙○○自行處理。乙○○乃商請中壢市公所工務課課長丙○○帶路陪同前往己○○住處,經丙○○同意並待其下班後,乙○○隨即駕車接丙○○上車,並經由丙○○指引至己○○位於中壢市○○路○○○號住所,再由乙○○自行進入己○○住所親交2,000,000 元現金予己○○本人收受,並向己○○表達希望本工程各期估驗款能順利核撥之意,己○○亦當場表示會處理後,乙○○即離去,其後己○○即為核准永青公司91年6 月21日請領之第3 期估驗款之職務上行為,中壢市公所並於91年7 月12日撥款10,925,314元,嗣後永青公司之第4 、5 、6 期之各期估驗款,亦分別於91年7 月22日、91年9 月20日、91年11月

1 日請領後,己○○即為核准之職務上行為,經中壢市公所於91年8 月7 日、91年9 月27日、91年11月13日分別撥付8,338,787 元、5,614,373 元、4,813,051 元並匯入永青公司上開合作金庫銀行東台南分行之帳戶內,而均能順利領得第

4、5、6 期之各期估驗款。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證人乙○○、甲○○、丙○○既經本院傳喚到庭具結作證,被告之詰問權已獲得保障,證人乙○○、甲○○、丙○○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所為陳述,亦均無顯不可信之特別情況存在,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㈡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

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明文。

查證人庚○○、戊○○、蘇俊龍、丁○○於警詢及偵查時所為之陳述,固均係審判外之陳述,然被告及辯護人就該等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審訴卷第211 頁背面至第212 頁),復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前揭規定,均得為證據。

㈢又按,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在說謊時,會產生遲疑、緊張

、恐懼、不安等心理波動現象,乃以科學方法,由鑑定人利用測謊儀器,將受測者之上開情緒波動反應情形加以紀錄,用以判別受測者之供述是否真實。測謊鑑定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並無明文規定,惟實務上,送鑑單位依刑事訴訟法第208 條第1 項規定,囑託法務部調查局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測謊檢查,受囑託機關就檢查結果,以該機關名義函覆原囑託之送鑑單位,該測謊檢查結果之書面報告,即係受囑託機關之鑑定報告。該機關之鑑定報告,形式上若符合測謊基本程式要件,包括:㈠經受測人同意配合,並已告知得拒絕受測,以減輕受測者不必要之壓力。㈡測謊員須經良好之專業訓練與相當之經驗。㈢測謊儀器品質良好且運作正常。㈣受測人身心及意識狀態正常。㈤測謊環境良好,無不當之外力干擾等要件。雖不能採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但難謂無證據能力,仍得供裁判之佐證。至其證明力如何,事實審法院自得依職權自由判斷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339號、87年度台上字第3339號、87年度台上字第3928號、88年度台上字第2936號、88年度台上字第5038號、89年度台上字第2010號、90年度台上字第3969號、91年度台上字第359 號、92年度台上字第2282號、93年度台上字第32

7 號、93年度台上字第1938號、93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94年度台上字第7135號、95年度台上字第3730號、98年度台上字第2345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委請法務部調查局,對證人乙○○進行測謊鑑定,證人乙○○遂於97年7 月11日在法務部調查局第六處接受測謊鑑定,經該局對乙○○為測謊程序說明,並由乙○○書立測謊同意書,內容並載明乙○○已知悉得拒絕受測,且就乙○○之身心狀況進行調查,並無身心及意識狀態不正常情況,而在測謊儀器運作情形正常,測謊施測環境無干擾,而該局施測人吳家隆在該局研習而修畢測謊技術課程,對問卷問題設計內容及測謊過程有其專業能力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參字第09700282930 號測謊報告書及所檢附之鑑定過程參考資料1 份在卷可考,則依前揭說明,上開測謊鑑定報告書自有證據能力。

㈣卷附之台灣票據交換所檢送本院之瑞懿公司等4 戶存款不足

退票及拒絕往來資料明細表及合作金庫銀行、台北富邦銀行、京城銀行、國泰世華銀行、永豐銀行、大眾銀行等銀行提出之交易明細資料、取款憑條影本,均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亦非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自有證據能力。

㈤又本件公訴人所提出其餘經本院據以認定事實之所有證據方

法(包含被告及證人之證述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方法),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併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行求並收受賄賂之犯行,渠與辯護意旨分別為下列辯解:

㈠被告辯稱:渠絕對沒有私下與乙○○見過面,且絕無要求乙

○○支付2,000,000 元之事,渠與葉正林是宗親但因選舉有些不愉快,處於對立關係,絕無透過葉正林向承作「公九公園新闢工程」之廠商轉達如要如期領得估驗款要拿5,000,00

0 元出來處理之事,乙○○未曾到過渠家,渠亦未收到乙○○交付之2,000,000 元現金,在渠上任中壢市長前永青公司就「公九公園新闢工程」已請領過3 次估驗款,均未核撥,渠就任中壢市長後,永青公司再度行文請領估驗款,渠上任一星期後就針對此案召開會議,渠於91年3 月12日批示依照合約規定准予付款,後來該工程有扣款問題、施工品質不佳問題,中壢市公所並將本案送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對施工廠商為處罰,若渠有收賄,則不可能後來還對永青公司為扣款及送懲處之動作云云。

㈡辯護意旨則以下列陳詞,資為辯護:

⒈被告係於91年3 月1 日就任中壢市長,有關公九公園之編

列預算1 億元、決定以統包方式辦理、評選委員決定、永青公司得標、預付工程款27,674,777元、永青公司聲請發放第1 期估驗款等進度,均係於被告上任前,由前市長張昌財裁決,與被告無關,被告上任後僅能依照契約內容執行後續工程,毫無決定空間。若中壢市公所對於廠商之請款加以刁難,廠商大可訴請爭議調處或提起民事訴訟,市公所並無理由拒絕支付估驗款,廠商亦無行賄之必要。⒉被告上任前,廠商至少已請領估驗款2 至3 次,如認此係

刁難,應與被告無涉;又廠商於被告上任第一天即再度發函請領第1 期估驗款,被告隨即於91年3 月8 日召開內部會議,並於同年3 月12日批示「儘速協助辦理」,且於同年3 月21日估驗合格後,已於3 月28日撥付第一期估驗款,何來刁難?相對於被告上任前之行政效率,何來遲延?⒊主計主任庚○○之調職乃上級主計單位一條鞭之決定,與

被告無關;主任秘書沈伯樂之調職純屬基於行政效率之考量,與本案無關。

⒋丙○○之證詞憑信性有重大、明顯之瑕疵:

①被告上任後於91年年底將丙○○自工務課長一職降調為

業務秘書,且因其於工務課長任內,督辦本案公九公園新闢工程案,因未善盡監督責任,造成重大損害,經被告陳報桃園縣政府「記一大過」,丙○○有挾怨報復被告之高度可能性。

②丙○○有多次偽證之前例,其於另案(監視器案)偵查

審理中供述與監視器案毫無關連之中原國小地下停車場一案,為不利被告己○○之不實說詞。

③丙○○於另案監視器案件中,曾遭檢察官聲請法院羈押

獲准,嗣於桃園看守所羈押中,為達交保之目的,不擇手段,不僅主動向檢察官表示願意擔任污點證人,而扭曲事實為悖於事實之陳述,惡意誣陷他人以成全自己。

更千方百計探聽有無「後門」可走,致遭不肖之監所管理員盯上,詐騙1,000,000 元得逞。

④本案公九公園工程自始至終均係丙○○主導,丙○○與

承包廠商究竟有何特殊關係?是否丙○○找來之配合廠商?丙○○是否亦有收受賄賂之情?丙○○是否因自身收受賄賂之緣故,而不得不拖市長一同下水,以求自保?⒌葉正林從未向被告關說本案工程:被告與葉正林關係微妙

、緊張,絕無可能接受其關說任何工程,且以本案工程而言,被告既無決定空間,任何人均無關說之必要。

⒍被告並無收受廠商賄賂之事實,被告如有收受公九公園工

程之廠商即永青公司賄款,理應大力配合、袒護廠商,惟何以永青公司已於92年7 月18日申報完工,然經中壢市公所多次進行驗收,仍有多處瑕疵,且迄今尚未支付尾款?何以驗收結果,以永青公司逾期共計684 天,以違約金最高扣減之比例即百分之二十扣罰,共計處逾期罰款1,342,

877 元,另減價收受金額為3,537,338 元?何以中壢市公所要求減價收受懲罰性違約金之計算方式,主張依不符項目契約價金與結算金額之差額,以合約書6 倍計算減價金額?何以中壢市公所通知永青公司,以其未依合約第11條規定辦理保固責任,經多次通知改善未履行為由,依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9 款規定,就「驗收後不履行保固責任」之事實及理由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何以迄97年間中壢市公所仍嚴格要求永青公司繳回溢領之金額高達7,669,859元?又何以迄至97年4 月21日日中壢市公所與永青公司召開之「公九開闢工程統包案」結案第4 次會議中,中壢市公所仍要求永青公司捨棄向市公所要求給付9,906,988 元?⒎果被告與葉正林有何收賄之犯意聯絡,理應由擔任白手套

、防火牆之葉正林收受賄款,葉正林豈有故犯忌諱,要求乙○○自行送予被告親自收受之理?⒏被告住處距中壢市公所僅有步行數分鐘之遙,乙○○自可

輕易尋訪,何須苦等丙○○下班帶路前往?⒐證人乙○○、甲○○所稱提領2,000,000 元現金用以行賄

被告之資金來源,經查證係用以兌現當日屆期支票之用,乙○○證稱當日分成2 筆提領,金額各為570,000 元,1,433,400 元,惟該筆570,000 元之現金隨即存入瑞懿公司甲存帳戶內,其等指訴顯非事實。

⒑證人乙○○、甲○○證述之行賄過程,各自前後不一,彼

此矛盾,與證人丙○○、戊○○所述亦不相符:證人乙○○就賄款金額如何自5,000,000 元降為2,000,000 元,證述不一前後,且所稱向戊○○借款2,000,000 元時,有告知戊○○係用以行賄,且由戊○○陪同提領或匯款云云,前後說詞反覆,亦為戊○○所否認,顯屬不實;證人乙○○所證稱第一次認識葉正林之經過,說詞不一,且其前稱因預付款下不來,以500,000 元委請葉正林幫忙疏通,後因預付款未撥付,而向葉正林取回該筆款項,既然已有前次受騙之經驗,豈有可能再度委請葉正林協助疏通被告?乙○○行賄當日過程,有諸多細節不一致,與丙○○、甲○○之證詞有諸多不合之處,乙○○前後所稱究係將賄款交付被告或被告配偶戴玉英亦有不一,其證詞並無足採。

⒒被告就任中壢市長後,本件工程之進行並無異常遲延可疑

有刁難之情事,嗣因本件工程缺失,多次驗收未通過,而衍生逾期罰款、減價、懲罰性違約金等問題,乙○○及甲○○顯有杜撰構陷、挾怨報復之動機。

三、經查:㈠被告己○○於91年3 月1 日起擔任桃園縣中壢市第10屆市長

(嗣於95年3 月1 日起至99年3 月1 日止連任並擔任桃園縣中壢市第11屆市長),對外代表中壢市,綜理市政並指揮監督所屬機關及員工,乃依地方制度法服務於桃園縣中壢市公所(下稱中壢市公所)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為當時刑法第10條規定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亦為95年7 月

1 日修正刑法第10條第2 項第1 款前段:「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所規定之公務員一節,除據被告己○○陳明在卷以外,亦有中壢市公所公所介紹之網路資料在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1989號卷《下稱96他卷》第278 頁至第279 頁),並有卷附之桃園縣中壢市公所函稿,分別記載被告己○○之公務員身分與有被告批示與覆函決行批章,足見被告己○○之公務員身分符合當時刑法第10條規定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亦為95年7 月1 日修正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 款前段:「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所規定之公務員,且本件關於「公九公園新闢工程」統包(設計與施工)工程之估驗款審核撥付事項之核駁,屬於被告己○○之職務上之行為。

㈡上開事實欄所載之本件「公九公園新闢工程」改採統包(設

計與施工)方式之工程招標過程,以及永青公司得標後與中壢市公所於90年10月12日議約,永青公司預付款及歷次估驗款之請領及中壢市公所相關人員簽註及各次撥付之金額等情,有桃園縣政府、中壢市公所及永青公司之上開函文、會議紀錄、招標文件等件在卷(見96他卷第43頁、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3年度查字第12號卷《下稱查卷》第23頁、第28頁、第33頁、第39頁、第49頁、第34頁、第40至45頁、查卷第51頁、第52頁、第53頁、第46至48頁、第58至76頁、第84 頁、第78至83頁、96他卷第285 頁、查卷第89頁、、查卷第95至100 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0826 號卷《下稱97偵卷》第24頁、查卷第139 至146 頁、第147 至

184 頁),並與卷附永青公司陳情函、第1 期至第6 期估驗款請款資料、合作金庫銀行東台南分行之永青公司上開帳戶交易明細等資料復核相符(見96他卷第345 頁、第229 頁至

275 頁背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他字第884 號卷《下稱93他卷》第33至38頁),且與證人蘇俊龍、庚○○於警詢之供述相符(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6223 號卷《下稱96偵卷》第2 頁至第6 頁背面、第114頁背面),首堪認定。

㈢被告己○○在91年5 、6 月間有透過葉姓國代找瑞懿公司在

公九公園施工的現場工地主任蘇俊龍,並請蘇俊龍轉告乙○○,乙○○因而北上與葉姓國代在公九公園的工地碰面,葉姓國代當時向乙○○表示如果交5,000,000 元給己○○,則永青公司請款會比較順利乙節,業據證人乙○○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64頁背面至第65頁),該葉姓國代即為經證人丙○○介紹予乙○○認識之葉正林,亦據證人丙○○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76 頁),核與證人蘇俊龍證稱:「我只知道有人主動到(註:應係找之筆誤)本工程負責人,但我們不知道他們怎麼去談。」、「另我前次陳述中,在己○○接任市長時期,有一位自稱姓『葉』之男子,來工地找我,並向我表示:『本工程有些事情要找老闆談』,至於後續情形均由老闆自行接洽,我則不清楚。」、「因我在舊曆年後,北上至工地監工,一直至91年3 月間才開始進行請款協商,而請款協商一直至91年3 月協調會後才達成初步共識,後續才有該位葉姓男子來工地找我之情形。」、「(為了估驗款的事,是否有人曾經來工地找過乙○○?)確實有人來工地找乙○○,並留下電話要乙○○和他聯繫,至於他叫什麼我已不太記得,我當時有告知乙○○。(為何會特別記得此事?)因為很少有人會來工地找老闆。(該人是否自稱姓葉或叫葉國代?)他自稱什麼我忘了,我只記得他頭髮不是很多。(這個人來找乙○○的時間你是否記得?)確定時間不記得了,但應在協調會開過請款之後的事,至於詳細時間我真的不記得。(乙○○有無和此人聯繫過?)我不清楚,我告訴李後,李說他會處理。」(見96他卷第243 至244 頁、96偵卷第2 頁背面、第6 頁、第22頁)等語相符,自堪採信。

㈣乙○○因第1 期、第2 期之請款諸多不順,造成其資金調度

窘困,且恐即將請領之第3 期估驗款再遭拖延,乃向永青公司負責人戊○○借調現金,惟僅借得2,000,000 元,經戊○○於91年7 月1 日由永青公司匯款2,000,000 元至瑞懿公司台北富邦銀行(原台北銀行)台南分行000000000000帳號內,乙○○再與其配偶甲○○,於同日至上開銀行分兩筆各提領現金570,000 元及1,433,400 元,而存放家中擬用於給付被告之賄款現金2,000,000 元乙節,亦據證人乙○○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60頁背面至第61頁背面),核與證人甲○○證述之內容相符(見96偵第151 頁、本院卷第67頁背面、第

107 頁背面),且與證人戊○○供稱:「(《提示瑞懿公司台北銀行台南分行000000000000帳號存摺內頁影本》永青公司在91年7 月1 日是否有匯款200 萬給瑞懿公司?)有。(為何會有此筆匯款?)他是告訴我說資金不夠,要我借他

200 萬。(當時有無說此筆款如何還款?)就是依慣例等下一期的工程款下來時直接扣掉。(這筆款項是如何匯給瑞懿公司)他跟我借錢通常我都是請我們的財務或會計去辦理。(乙○○有無特別說明7 月1 日這200 萬的調借目的為何?)沒有,他就是說有缺這個錢。」等語相符,復有瑞懿公司設於台北銀行台南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內頁影本附卷(見96他卷第240 頁、96偵137 至138 頁),亦堪採信。

㈤乙○○與甲○○於91年7 月1 日將擬用於行賄己○○之現金

2,000,000 元領去並放於家中後,觀望約6 、7 日,仍未見第3 期估驗款撥付,乙○○遂於91年7 月上旬某日,駕車載甲○○攜帶裝有上開2,000,000 元現金之紙袋,自台南北上至中壢市,先至上開工地與葉正林碰面,告知葉正林僅籌得2,000,000 元,且乙○○亦堅持親交賄款予己○○,葉正林稱差太多了,遂要乙○○自行處理。乙○○乃商請中壢市公所工務課課長丙○○帶路陪同前往己○○住處,經丙○○同意並待其下班後,乙○○隨即駕車接丙○○上車,並經由丙○○指引至己○○位於中壢市○○路○○○ 號住所,再由乙○○自行進入己○○住所親交2,000,000 元現金予己○○本人收受,並向己○○表達希望本工程各期估驗款能順利核撥之意,己○○亦當場表示會處理後,乙○○即離去乙節,並據證人乙○○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59頁背面、第62頁背面、第63頁、第170 頁背面至第171 頁),此與證人甲○○證稱:「(91年7 月初是否有陪同乙○○北上至中壢交錢給己○○)有。(當時為什麼會上中壢拿錢給己○○?)那是因為乙○○跟我說我們公司承包中壢這邊的工程,請款一直都不順,如果市公所這邊要錢的話才會請款順利,我們是不是送錢會比較好,我本來一直反對,因為公司實在財務很緊,後來乙○○就一直說服我說這樣子請款才會順,我才答應他,並跟他說那個錢他必須自己去張羅,我也沒錢可以給。(乙○○在跟你說要送錢時,有無說金額?)有,他說是200 萬。(乙○○有無說明為何是200 萬?)沒有。(乙○○有說這200 萬要交給誰?)剛開始沒有明說,他只是說是要給市公所這邊的人,因為承包的工程向公所請款一直都不順。(這200 萬後來是如何籌出?)乙○○跟我說是向永青調的,我是在乙○○要我去北銀台南分行從瑞懿的帳戶領200 萬出來時,我才知道的,而領款時也有看到該筆錢是從永青匯過來的。(你是哪一天去領?)97年7 月1 日,我是直接領現金,但是分2 筆領,因為要避免巨額領款要登記太麻煩,所以才會分開來領。(你當天是只領200 萬元?)不是,我應該還有領一點零頭,但我已經忘記那個零頭要繳什麼款。(

200 萬領回後何時交給乙○○?)錢領回來後是先由我收著,直到乙○○跟我說要上中壢時,我才把錢拿出來,那些錢本來是用牛皮紙袋裝著,我整袋錢再用另外一個紙袋裝著後,帶著我的兩個小朋友跟他一起上中壢。(乙○○帶著你和錢來中壢時有無說錢要交給誰?)有,在要來中壢前幾天他就有跟我說這個錢就是要給己○○市長。(乙○○有將這筆錢交給己○○?)有,我們到了中壢以後,乙○○就有先打電話給一個人說他到了,然後我們就在一個地方等,過一段時間後就有一個人上我們的車,坐在副駕駛座上,接著就引導乙○○怎麼開,然後開到一個地方後乙○○把車停在路邊,留我和小朋友在車上,他就和那個人一起下車,下車前有要我把那袋錢交給他帶下去,過了一段時間後,乙○○才回來,我還有問他說OK了嗎,他說OK了,而且回來時他手是空的,所以我確定他錢已經送出去了。(你們當時是送錢到己○○他家?)是,但乙○○不知道他家在哪裡,所以才請人帶路過去。(當時在你們車上帶路的人就是丙○○?)是。(丙○○有跟乙○○一起進己○○的家?)這我不清楚,我只知道他們是一起下車。(後來丙○○有跟乙○○一起回到車上?)這我想不起來了。(在丙○○上你們的車前,乙○○在中壢是否有先去找別人過?)我不清楚,因為那天我和小朋友坐在後面,從台南開上來很累,一直睡的迷迷糊糊的,所以不清楚,我印象中就是打電話,跟後來有人上車帶我們去送錢。」(見96偵卷第150 至152 頁)等語,除乙○○北上至中壢後,先至「公九公園新闢工程」公地與葉正林見面之情節,因甲○○睡得迷迷糊糊而不清楚外,其餘情節均符合,亦與證人丙○○證稱:「(你有無陪同乙○○前往被告位於中壢市○○路○○○ 號住處?若有,次數有幾次?)只有一次,乙○○於91年間某日下午到中壢市公所工務課找我,他說他想去市長家找市長,要我帶他去,我那時在上班,我就跟乙○○說晚上再去,我晚上加班時,乙○○就到中壢市公所找我,他那天有帶太太、小孩,說有去逛SOGO百貨,後來我就帶乙○○去己○○住處門口,我就走回中壢市公所加班,我沒有進入己○○住處。(乙○○有無跟你說他去市長住處找市長的目的為何?)乙○○說他想找市長溝通工程的進度,說市長對他有點意見,所以他要去溝通。(乙○○有無提到此行的目的是要到被告住處送錢?)乙○○沒有說,若我知道他要去送錢,我不會帶他去。(《提示96偵卷第223 頁乙○○調查站筆錄、第170 頁丙○○偵查筆錄、96偵卷第55頁丙○○調查局筆錄。》你對於乙○○在96年8月9 日調查局詢問時稱交付兩百萬元當天我告訴丙○○我要拿兩百萬元給被告,丙○○說他晚上才有空,我下車前有打開禮盒給丙○○看裡面的現金兩百萬元,而你在96年8 月1日偵查時證稱『我只看到壹包東西,當天下午,乙○○的確有到公所找我,說晚上他要去市長家,說要去送禮,後來晚上乙○○去接我時,在車上和我說市長為難他,他要送錢給市長』,你於97年2 月20日調查局詢問時稱『在車上乙○○確實有拿壹包禮盒袋,並說裡面裝錢要給己○○... ,我上車後他才跟我抱怨市長己○○刁難付款,他要去送錢... ,當時我不知道乙○○送多少錢給己○○,隔一段時日他才跟我說他送給己○○兩百萬元』等語,與你方才所述均有不符,真相為何?)乙○○確實在當天之前沒有跟我講他要去被告住處送錢,但是在車上他有跟我講,那時我已經上車了,且車子已經開往被告住處,我就只好帶乙○○去,我是在中壢市公所後門就是我家前門上乙○○車,我講的是事實。(中壢市公所跟被告普義路住處徒步路程、車程多久?)走路約10分鐘左右,兩處相隔很近,開車約5 分鐘左右。(被告普義路住處,跟中壢SOGO之間徒步及車程各約多久?)中壢市公所到SOGO很近,走路約3 到5 分鐘,被告普義路住處到中壢SOGO走路約13分鐘到15分鐘。(當天你在車上有無看到乙○○或甲○○攜帶現金前往被告住處?)乙○○在車上有拿出一個紙袋,說裡面的東西要送被告,我上車時是坐在副駕駛座,乙○○開車,乙○○自己拿出一個紙袋,但是從車內何處拿出來我忘記了。(乙○○於96 年8月

9 日證稱他下車前有打開禮盒給你看,裡面有現金兩百萬元,有何意見?)乙○○說裡面是錢,我一聽要送錢,就傻眼了,也沒有留意紙袋裡面裝的是什麼,我不記得他有打開給我看。(送錢當天之後,乙○○有無再跟你聯繫?有無再提到送錢當天跟被告見面的經過及交談的內容?)乙○○沒有再跟我提到,我也沒有再詢問乙○○關於當天的事情。(送錢之後,葉正林有無跟你提到或詢問你當天的事情?)沒有。(你如何指引乙○○到被告住處?)當時車子直接開到己○○家門口,我有跟乙○○說就是這一家,我就下車走路回到中壢市公所,乙○○自己進入己○○家,我沒有陪他進去。」之情節相互吻合;抑且,據證人乙○○於偵查中結證稱,伊於96年11月20日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所為警詢筆錄,內容均是依伊之陳述回答(見96偵48頁),而依該次警詢筆錄證人乙○○供稱:「(你是否可以畫出己○○家中平面圖給本站參考?)可以。己○○的家是連棟式透天,前面有騎樓,外面看很舊,他家隔壁有檳榔攤,家裡大門是電動鐵捲門及落地窗,客廳除了1 組沙發座椅及茶几外並無多餘的家具,所以看起來很空曠,樓梯是位在客廳後方,為轉折梯,至於該2 樓或3 樓的辦公室我沒進去,我只從樓梯處看,當時是全新的裝潢,我有看到裡面的座椅是木作的座椅。」並繪製伊所見被告住處之擺設附卷(見96偵卷第28頁背面至第29頁、第42頁),核與被告於偵查中供稱:「91年3 月上任後,把1 樓原來縣議員服務處的會議桌撤掉改放沙發、茶几,是放在進去後的左手邊靠牆的地方... 」(見96偵卷第248 頁)之擺設位置相符,由證人乙○○所繪製之91年7月間被告住家之沙發、茶几是擺放在進門左手邊靠牆的位置以觀,足見乙○○確實於91年7 月間到過被告上開住處,則證人乙○○證稱於上開時地到過被告住處,並送交賄款2,000,000 元與被告親自收受乙節,要無疑義。

㈥乙○○行賄被告後,永青公司分別於91年6 月21日、91年7

月22日、91年9 月20日、91年11月1 日請領之第3 、4 、5、6 期估驗款,即未受任何刁難與遲延,均經被告為核准之職務上行為,而由中壢市公所於91年7 月12日、91年8 月7日、91年9 月27日、91年11月13日分別撥付10,925,314元、8,338,787 元、5,614,373 元、4,813,051 元並匯入永青公司上開合作金庫銀行東台南分行之帳戶內乙情,亦有永青公司第3 期至第6 期估驗款請款資料及永青公司上開合作金庫銀行東台南分行帳戶之交易明細等資料附卷可稽(見96他卷第264 至275 背面、93他卷第36至38頁),是以乙○○上開行賄之賄款2,000,000 元與被告上開職務上之行為,具有對價關係,至為灼然。

㈦至被告及辯護意旨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證人乙○○、甲○○夫婦與被告並無仇怨,縱使本件工程

永青公司已於92年7 月18日申報完工,然經中壢市公所多次進行驗收,仍有多處瑕疵,且迄今尚未支付尾款,而中壢市公所亦於96年3 月19日「研商『公九開闢工程統包案』結案第2 次會議」做成「有關減價收受懲罰性違約金計算方式依不符項目契約價金與結算金額之差額,採本所相關合約書以6 倍計算減價金額」之結論,有該所96年3 月27日中市都字第0960015208號函在卷(見本院審訴卷第11

7 、118 頁),惟迄至乙○○於96年7 月24日被動至法務部調查局桃園調查站製作第1 次警詢筆錄為止,就被告上開收賄行為,乙○○與甲○○並未有何檢舉被告之情事,乙○○與甲○○果有挾怨報復之動機,實無隱忍3 、4 年而不發之理。且乙○○與甲○○僅為單純經營營造公司之負責人夫妻,商人營業,講求以和為貴,自古皆然,茍無因無法順利請領估驗款而行賄之事實,焉有可能冒著敗壞名譽導致將來無人願意與其合作而流失生意之風險,憑空虛構出行賄之經過,而誣指一位民選首長收賄之可能。且中壢市公所事後作成上開懲罰性違約金結論之因素甚多,茍若廠商確有施工疏失,亦非被告得以隻手遮天,自難以上情推認被告未收取本案之賄賂甚明。

⒉中壢市公所因「公一公園」、「公九公園」新闢工程遭監

察院糾正(見96他卷第31至41頁),證人丙○○固因而經中壢市公所陳報桃園縣政府「記一大過」處分,然此是否足令丙○○甘冒偽證之刑責誣指被告涉犯收賄犯行,殊有疑問,且丙○○之證述內容既與乙○○、甲○○之證述有其相符之處,其證詞顯與事實相符,實無因有未經證實之報復動機之疑慮,而率予不採之理。

⒊被告上任之前,永青公司固因中壢市公所主計室之簽註意

見(見查卷第91頁),而未獲核撥估驗款,惟被告上任後,永青公司於91年3 月1 日發函向己○○陳情,己○○固批示「儘速協助辦理」,但對永青公司91年3 月11日再次請領之第1 期估驗款8,689,425 元,卻於91年3 月11日召開協調會,決定第1 、2 、3 期之估驗款確定不撥付,退回永青公司請領之91年3 月11日之統一發票,並由永青公司於91年3 月21日重新發函合併請領第1 期估驗款,於同日估驗完成估驗並於91年3 月28日撥付第1 期估驗款,而於次月再以辦理專案管理標為由,使永青公司延至5 月17日始行請領第2 期估驗款,至5 月31日始撥付;是以被告上任後,永青公司第1 期估驗款之撥付與第2 期款之撥付,其間仍相差2 月,與合約規定之30日請領1 次,估驗後10日撥付之規定,仍有甚大差距,被告辯稱並無故意刁難,比前任有效率云云,無寧是五十步笑百步之差別;且永青公司於91年3 月21日重新發函請領第1 期估驗款,且於被告召開協調會後撤回再重新請領,顯見被告對於永青公司之估驗款之請領核駁,非無主導之權,被告辯稱渠上任後就此事項比前任更有效率,但渠無決定之權等語,要與事實有悖,尚難採信。

⒋主計主任庚○○及主任秘書沈伯樂之調職,並無證據顯示

與本案有何關聯,且庚○○之調職乃其為主計人員主管,有職期輪調,同一單位不能超過8 年之規定,加以考量其上班遠近問題,乃參加平鎮市公所主計缺的送審,業據證人庚○○其到庭結證屬實(見本院卷第237 頁),惟此一事實,仍無礙於被告前開犯行之認定。

⒌又葉正林因乙○○所籌款項2,000,000 元,與其所要求之

賄款5,000,000 元有重大落差,且因乙○○不信任葉正林,要求要親自交付賄款予被告,故葉正林乃要乙○○自行處理,乙○○因不知被告住處而央請丙○○引導前往乙節,亦據證人乙○○結證在卷,是以本件被告之要求並收受賄賂,雖以葉正林居間扮演白手套之角色,惟因乙○○所能提出之賄款數額不足之故,致乙○○直接找被告交付賄款,按諸常理,此一情節並非葉正林於要乙○○自行處理時所得預見,是以並無辯護意旨所稱葉正林故犯禁忌之情存在。

⒍再者,乙○○並未居住於桃園縣中壢市,除本件外,亦無

證據顯示其與中壢市有何特殊地緣關係存在,是以乙○○不知被告住處,乃合乎常理,加以參諸乙○○、甲○○及丙○○之歷次供述內容,乙○○所要求及丙○○所答應幫忙者,係丙○○要幫忙帶乙○○前往市長住處,乙○○既未要求丙○○提供被告住處之地址,且實際上丙○○亦未提供被告住處地址予乙○○,則縱使被告住處距中壢市公所僅有步行數分鐘之遙,乙○○亦僅有苦等丙○○引導前往一途;又況丙○○既已答應乙○○要求而要幫忙引導前往,縱使乙○○其後知悉被告住處地址,依情理之常,乙○○亦難逕行單獨前往,而拂願意幫忙之人之美意;況且,以丙○○為本件工程之業務單位立場,乙○○既稱係因本件工程要找被告,則可預期乙○○與被告所談之內容,必然與丙○○之業務有關,丙○○自無僅提供被告住處地址而要乙○○自行前往之理,亦且丙○○固然知悉被告住處,但是否知悉被告住處之地址,仍非無疑,辯護意旨所稱乙○○自可輕易尋訪乙節,並無可採。

⒎至證人乙○○、甲○○證稱於91年7 月1 日自瑞懿公司設

於台北銀行台南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用以行賄被告之570,000 元及1,433,400 元現金,其提領時間係當日下午3 時39分、3 時42分,而瑞懿公司於同一分行之支票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於同日下午40分經同一經辦人員(員工編號:221023號)存入570,000 元之事實,固有該2 筆存款取款憑條、上開瑞懿公司支票存款帳戶歷史對帳單及該分行99年2 月8 日北富銀安平字第0991000001號函在卷(見本院卷第97、98頁、第89頁、第113頁),可堪認定;惟查,乙○○與甲○○提領本件200 萬元用以行賄被告之賄款,係拆成570,000 元及1,433,400元之金額,是有特別的意義,乙○○記得當時銀行規定提領1,500,000 元以上的金額要簽名,所以就將2,000,000元拆成上開不需要簽名的金額,亦據乙○○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61頁背面),此與甲○○證稱:「(你在調查站說是在收到匯款的同一天就是91年7 月1 日,將這兩百萬元領出來,因為怕一次提領兩百萬元要寫大額提款登記簿,所以就分成兩筆領出現金,一筆是1,433,400 元,另一筆是570,000 元,至於多領的3,400 元是我自己要使用的,你在調查站所述是否實在?)實在。」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67頁背面)。又查,乙○○與甲○○於91年、92年間財務困窘,業據證人甲○○到庭證稱:「(乙○○上次審理證稱91年7 月1 日領出兩百萬元,印象中不是當天就北上中壢去行賄,家裡沒有保險櫃,但是常常放現金,就把兩百萬元放在家裡,乙○○所述是否實在?)應該實在。」、「(91年7 月2 日南總建築師事務所的國泰世華銀行支票退票壹佰萬元,為何當時家中就有兩百萬元現金,而仍任由這張支票退票?)91、92年間,我與乙○○的經濟狀況很窘困,幾乎每天都在打電話借錢,91年7 月2 日是否有這張票退票,我也忘記了,但是因為當時乙○○跟我說這一筆兩百萬元的現金是因為本件工程的工程款一直領不下來,這兩百萬元就是要給市長己○○的,所以這兩百萬元我們都不敢動,因為這是預計要送給己○○的,比南總建築師事務所的票據跳票更重要,因為本件工程的工程款若能按時請領下來,我們當時的經濟狀況就可以得到紓解。(《提示本院卷第78頁台北富邦銀行安平分行函覆瑞懿營造有限公司的對帳單》91年7 月1 日到台北銀行台南分行,除了提領570,000 及1,433,400 元,另外同時還有提領或是當日有攜帶其他現金到銀行去嗎?)有可能,因為當時我們向地下錢莊借很多錢,有時與地下錢莊約在銀行那邊見面,有時我們向地下錢莊借錢要軋票,若來不及,地下錢莊會直接到銀行將我們向地下錢莊借的款項存入我們的甲存帳戶內,讓我們支票過關,這在當時是常有的事情,所以當時有可能我身上另外還有現金,也有可能地下錢莊在當天有將款項存入公司的甲存帳戶內。」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07 頁背面至第108 頁),核與乙○○與甲○○於91年5 月至7 月間,乙○○於91年5 月15日、91年7 月2 日、91年7 月10日分別有300,000 元、1,000,

000 元、3,000,000 元之退票紀錄,甲○○則於91 年5月27日有2 張金額均為250,000 元之退票、及於91 年7月10日亦有2 張金額分別為500,000 元、250,000 元退票之退票紀錄相符(見本院卷第21頁、第29頁),且與瑞懿公司於91年5 月至7 間於其設於大眾商業銀行永康分行甲存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支出及存入各1 筆均為180,

000 元,其設於台北富邦商銀安平分行甲存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支出84筆金額7,480,635 元,存入20筆金額7,570,658 元,其設於台北富邦商銀安平分行活存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支出72筆金額為37,379,612元、存入25筆金額為37,375,166元,其設於永豐商業銀行台南分行甲存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支出6 筆金額為260,801 元、存入3 筆金額為110,801 元,其設於京城商業銀行東台南分甲存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支出1 筆金額3,600 元,其設於京城商業銀行總行營業部甲存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號)支出6 筆金額399,143 元,存入4 筆金額398,901 元;甲○○於91年5月至7 間於其設於台北富邦商銀安平分行甲存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支出37筆金額為11,398,626元、存入13筆金額為11,067,807 元 ,於其設於永豐商業銀行台南分行甲存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支出2 筆金額為37,571元,於其設於京城商業銀行東台南分行甲存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號)支出25筆金額為6,058,870元、存入13筆金額為5,909,200 元,於其設於京城商業銀行總行營業部甲存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號)支出、存入各筆金額均為為9,883 元;乙○○於91年5 月至7間於其設於永豐商業銀行台南分行甲存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支出1 筆金額為30,000元、存入2 筆金額為60,000元;南總建築師事務所設於永豐商業銀行台南分行甲存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支出3 筆金額為360,000 元、存入2 筆360,000 元;總計乙○○與甲○○所使用之上開帳戶於91年5 月至7 月間,總共支出63,598,741元、存入63,042,416元之上開各帳戶之交易明細紀錄相符。是以,乙○○與甲○○於91年7 月1 日當時財務困窘,而向其他金錢業者調借現金,以避免上開2 人所使用支票存款帳戶因存款不足而退票之情,應堪認定;故若乙○○2 人能確保本件工程之估驗款能順利撥付,當可避免其財務持續惡化,是以甲○○證稱91年7 月1 日所領用之現金2,000,000 元預計要送給己○○的,比南總建築師事務所的票據跳票更重要,而存入支票存款帳戶供債權人提領,乃屬可信;而上開提領之金額係分開成2 筆,因有上開避免提領超過1,500,000 元而須登記之特別事由,以致證人乙○○、甲○○均於事隔多年後,猶尚能指認,更足見其所言非虛;又觀之單單於91年7 月1 日當日,甲○○設於台北富邦商銀安平分行甲存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支出金額3,672,584 元、京城商業銀行東台南分行甲存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號)支出金額1,632,70

0 元、台北富邦商銀安平分行甲存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支出金額3,639,000 元京城商業銀行東台南分行甲存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號)支出金額1,633,00

0 元,總計單日上開甲存帳戶即支出10,577,284元,以乙○○、甲○○當時忙於軋頭寸之情況而言,即使在同一日同一銀行之同一櫃台於間隔數分鐘之間,提領後又存入另一支票存款帳戶內相同數額之570,000 元,尚非不可能係另向金錢業者借額同額款項而存入;況且,自卷附上開乙○○、甲○○所使用之各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及歷史對帳單以觀,並無另一筆1,433,400 元或1,430,000 元現金存入或匯入何一帳戶之證據。是被告及辯護意旨所辯,尚無可採。

⒏至乙○○與葉正林是於何處認識,乙○○與丙○○之供述

固有出入,惟乙○○係經由丙○○介紹而認識葉正林乙節,乙○○與丙○○之供述,則均相一致,且此一事實如何認定,均無礙於乙○○於91年7 月1 日行賄被告事實之認定。另乙○○是否有告知戊○○所借之2,000,000 元係用以向被告行賄之用、以及提領該筆款項時,是否有戊○○陪同等細節,亦與該筆款項提領後,是否用以行賄之認定,並無重大關聯性。

⒐至於乙○○與甲○○攜帶賄款2,000,000 元現金北上中壢

後,乙○○究竟透過丙○○,抑或透過蘇俊龍與葉正林約在公九工地見面?丙○○上乙○○車要導往被告住處時,甲○○及其小孩是否仍在車上?甲○○於當日北上中壢後,有無去逛SOGO?丙○○引導乙○○至被告住處後,有無與乙○○一起下車或在車上等?以及丙○○係自己走路抑或由乙○○開車送回中壢市公所?等節,證人乙○○、甲○○及丙○○之前後及彼此間供述固有出入之情形,惟91年7 月1 日當日乙○○於丙○○下班後,經由丙○○導往被告住處,丙○○於乙○○車上已知悉乙○○係要前往行賄被告乙節,則無不一致之處。且前開與本案主要事實無涉之相關細節,或因時間久遠,證人記憶模糊;或可能因證人乙○○、甲○○曾數次北上桃園,而將數次前往桃園之過程相互混淆,或因證人丙○○避免因本案而捲入涉案,故為避重就輕之陳述,自難以此遽行推認上開證人之陳述為虛偽而不足採信。

⒑至乙○○行賄被告之金額,究係因乙○○討價還價後,透

過葉正林轉而取得被告之同意後降為2,000,000 元,抑或是乙○○籌得2,000,000 元北上,與葉正林見面後,方因金額不符葉正林要求之5,000,000 元及乙○○堅持親自往送予被告,而由乙○○以2,000,000 元直接前往被告住處行賄乙節,證人乙○○前後之供述固有出入(前者見96他卷第86頁背面、96偵卷第27頁,後者見96他卷第222 頁、本院卷第59頁背面),惟乙○○係以2,000,000 元向被告行賄乙節則均相一致,且以常情而論,若乙○○已事前取得被告之同意,則既然相信葉正林與被告之間有此種收賄之連繫關係,則無不相信葉正林之理,蓋循前因本件工程預付款交付葉正林而後退回500,000 元賄款之例,如葉正林轉交賄款後,永青公司未能順利領得估驗款,葉正林亦會退回2,000,000 元之賄款,則乙○○即無要求要親自送交賄款予被告之理,是以本件行賄金額乃因乙○○籌不到葉正林要求之5,000,000 元,而且乙○○堅持親自送交被告,以致葉正林要乙○○自行處理之事實,方符真實。⒒至乙○○於進入被告住處後,究係將裝有賄款2,000,000

元之禮盒紙袋,交予被告配偶戴玉英,抑或係交給被告收受乙節,乙○○之供述固然前後有所差異,乙○○於96年

7 月24日、96年8 月9 日、97年7 月11日警詢筆錄分別供稱:①「... 當時是己○○的太太來開門,我即向她表示我要拿資料給市長,她向我說直接將資料交給她就可以,她會轉交給市長,我即將我以禮盒包裝之現金2,000,000元交給己○○的太太,我將該禮盒交付給她後,我有向她表示我能不能見市長一面,她向我表示市長現在和客人在談話,我又向她表示我和市長見一下面就走,她即帶我上去2 樓找市長,市長即從房間走出,我當時是在2 樓樓梯口和市長談話,我向市長表示我已經將錢交給她太太,市長即向我點頭並說:『好,我知道了』,我當時有拜託市長我們能不能儘快將我們請領之款項撥付下來,市長說:

『好,我會處理』,隔了2 、3 天後,我們就拿到本案第

2 期或第3 期估驗款的支票。」、②「... 當時是己○○的太太來開門,我即向她表示我要拿資料給市長,她向我說直接將資料交給她就可以,她會轉交給市長,我即將我以禮盒包裝之現金2,000,000 元交給己○○的太太,我將該禮盒交付給她後,我有向她表示我能不能見市長一面,她向我表示市長現在和客人在談話,我又向她表示我和市長見一下面就走,她即帶我上去2 樓找市長,市長即從房間走出,我當時是在2 樓樓梯口和市長談話,我向市長表示我已經將錢交給他太太,市長即向我點頭並說: 『好,我知道了』,我當時有拜託市長我們能不能儘快將我們請領之款項撥付下來,市長說: 『好,我會處理』,隔了2、3 天後,我就拿到本案第3 期估驗款的支票。」、③「... 我在外面看到己○○的太太在屋子裡面,我就請他太太開門,他太太問我什麼事,我就向他太太表示我要找市長,他問我有什麼事,我就說我有東西要給市長,他太太就陪同我上去,我上去後就有看到己○○正在會客,他看到我後,就走到樓梯間,我就向他表示這是2,000,000 元現金,並向他表示希望公九公園的的工程款能順利核撥,他說他知道了,我就說謝謝市長,之後,我就和他太太一同下樓,隨即我就上車離去... 」、(見96他卷第87頁、第222 頁、96偵卷第139 頁背面),且乙○○於偵查中檢察官96年7 月24日、96年11月20日、97年7 月11日、97年12月11日訊問時,亦供稱:①「... 當時是市長太太來開門,問我要做什麼,我和他說我要拿和市長談好的資料給他,也有說到是拿錢的事,我當時錢是裝在禮盒的紙袋內,打開就可以看到錢,我有打開給市長太太看,他說好就拿走了,但我沒有見到市長,我就問他是否能和市長見個面,他說市長當時在樓上有客人,我說我見個面就走,他就帶我上去,我上到2 樓之後有看到市長辦公室內確實有客人,市長看到我後就走出來,到樓梯口的位置,我和市長說錢已交給他太太,他說他知道,我就和他說拜託款項請儘快核下來,他說好,他會儘快處理,印象中隔沒幾天就領到錢了。」、②「當時是市長的太太開門,我說我要把資料交給市長,他還問我是什麼資料,我能把紙袋打開給她看裡面的錢說這裡面有2,000,000 元要給市長,她本來說她會轉交,市長現在有客人不方便見,我就拜託他要見市長並說一下話就好,她才拿著我的紙袋帶我上樓,不知上到2 樓還是3 棲,該樓層樓梯口是一個空間,再裡面則是一個新裝磺的辦公室,她敲門後,市長把門打開,裡面確實有客人,市長就出來到樓梯口和我談,我就說葉國代提的2,000,000 元我已帶上來了,拜託市長工程款趕快撥下來,市長太太也把紙袋打開給市長看,市長說好,他知道會處理,我就下樓了。」、③「進去以後上了2 樓,然後直接交給市長,他當時2 樓好像有客人,所以他是走到2 樓的樓梯口跟我碰面,我看到他我就直接把紙袋叫給他,然後說市長這是2,000,000 元,請市長幫忙讓我們請款順利一點,他把紙袋打開看一下然後說好我知道,接著就進去陪他的客人,我就下樓離開。」、④「我是交給己○○本人,在1 樓的時候他太太本來要收下來,但我希望能親自交給葉市長,所以他太太才帶我上樓去,我見到葉市長後就親自交給他。」(見96他卷第97頁、96偵卷第47至48頁、96偵卷第160 頁、96偵卷第66至67頁)。上開乙○○7 次供述之細節固有出入,但有關乙○○至被告住處交付2,000,000 元賄款,最終仍見到被告,並向被告表示已將2,000,000 元帶到被告住處,請被告幫忙,被告應以說渠知道了乙節,均無不同;且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委請法務部調查局於97年7 月11日在法務部調查局第六處,對證人乙○○進行測謊鑑定之鑑定報告具證據能力,已如前述,則經該局以控制問題法、混合問題法測試結果,證人乙○○稱:㈠己○○有透過中間人向渠索取「中壢市公九公園統包工程」之工程回扣;㈡渠有送2,000,

000 元給己○○親自收受。上述問題經測試均無情緒波動之反應,研判未說謊等情,有該局出具之97年7 月16日調科壹字第09700282930 號測謊報告書乙份附卷足憑(96年度偵字第26223 號《下稱96偵卷》卷第162 至172 頁)。

本件測謊資料,不容被告及辯護人恣意以題意欠明而認測謊鑑定結果不足為佐證。是以,乙○○將2,000,000 元賄款送至被告住處後,係由被告親自收受乙節,應堪認定。

⒓本件上開認定被告收受賄賂情節並無矛盾瑕疵,亦未違背

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而證人乙○○、甲○○於行賄後並未檢舉被告犯行,遲至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偵辦時,始供出上情,第1 次製作警詢筆錄時,距本件行賄之日已逾5 年,其2 人既未有主動檢舉被告之念頭,自無思及要對相關證據為保全、紀錄之舉措,對被告應無挾怨報復之可能,而就本件行賄之過程之細節,不免因事隔已久而記憶混淆之處,自不應因些微細節出入,即就乙○○、甲○○所為對被告己○○不利之指證,全然棄置不採,而遽為己○○有利之認定。

㈧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及辯護意旨所為辯解並不可取,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部分:㈠法律修正

⒈被告己○○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曾先後於92年2 月6 日

、95年5 月30日、98年4 月22日經總統公布修正、增訂部分條文,惟該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未予修正,無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至同條例第10條所定犯罪所得財物應予追繳及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相關從刑規定,應附隨主刑適用裁判時法。

⒉被告己○○行為後,94年2 月2 日修正公佈之刑法,已於

00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以下簡稱修正前、後刑法),其中第2 條第1 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刑法修正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之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①刑法33條第5 款有關罰金刑之規定,修正前係規定一元

以上(按銀元);修正後係規定新台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比較新舊法條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

②修正前刑法第10條第2 項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依法

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已於民國94年2 月2 日公布修正為:「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

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並於95年7 月1 日起施行。是刑法上公務員之定義在新法施行後,犯罪構成要件已有變更;而原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規定:「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其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犯本條例之罪者,亦同」,亦於95年5 月5 日修正為:「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並自同年7 月1 日施行,以配合前述刑法關於公務員定義之修正,即採與刑法相同之公務員定義。惟本案被告無論依新、舊法均構成公務員,是上開公務員定義之修正,於本案尚無影響。

③綜上所述,經綜合本件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認以舊刑

法較有利於被告。至刑法第37條第2 項於有關褫奪公權之規定,於94年1 月7 日修正公佈,95年7 月1 日施行,將原規定:「宣告六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一年以上十年以下褫奪公權」,修正為「宣告一年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一年以上十年以下褫奪公權」,新法之規定對被告而言固較有利,然以本案而言,被告若成罪,最輕本刑為7 年以上之有期徒刑,故前開修正對本案被告亦無實益。且按「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定有明文,此項褫奪公權之規定,寓有強制性,為刑法第37條第2 項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該規定諭知褫奪公權。則本案褫奪公權宣告之基礎既非刑法第37條第2 項,而僅適用其期間之規定,故本案褫奪公權從刑之規定,應附隨於主刑,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己○○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款

之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其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賄賂進而收受賄賂,則要求賄賂之低度行為應為收受賄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又被告與葉正林就前揭要求5,000,000 元賄賂部分之犯行,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惟於乙○○提出僅能交付2,000,000 元賄款行求時,葉正林已以賄款金額差太多為由,拒絕乙○○,要乙○○自行處理,足見葉正林之犯意僅止於對職務上行為要求賄款5,000,000 元之部分,尚難就前揭被告收受2,000,000 元賄款部分之行為,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己○○身為民選市長,受人民以選票付託,期其

能造福鄉梓,本應戮力從公,全力為市民謀求最大之福祉,,詎其不知廉潔自持,明知「公九公園新闢工程」之開闢,攸關中壢市市民休閒、生活機能之提昇,且為其政務上無可旁貸之責,竟於就任市長後,就其職務上核撥工程估驗款之行為,向廠商收取2,000,000 元賄款,違背市民之付託,破壞政府機關公務員聲譽非低,腐蝕國家社會法治根基非微,對國家公務運作之廉潔清明損害甚鉅、嚴重影響人民對公務機關之正常交涉,及其歷任民意代表,深諳公共工程之成敗,直接影響人民之生活,而其犯罪時未受到任何刺激、犯罪手段力求隱匿,暨其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正常、無前科紀錄、學歷為大學畢業、智識程度頗高、違反義務之程度嚴重,情節非輕、且犯罪後猶飾詞圖卸,毫無悔改之意,犯罪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宣告褫奪公權

6 年,以示懲戒。㈣又按,98年4 月22日修正公布前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 項

、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6 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前項財物之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其立法意旨係以被告犯上開法條規定之罪,所得之財物,俱應予追繳,不容其獲取不法利得,而辱官箴,並將因犯貪污罪取得之財物,依被害人之有無而分別諭知發還被害人或沒收,其認應發還被害人者,尤應確認是否屬「被害人」,此為當然之前提條件。交付賄賂之行為,縱行賄人係對公務員之職務上行為為之,不成立行賄罪,但此種玷辱公務員應公正、廉潔執行職務之違背公序良俗行為,自不在法律保護範圍,倘猶認其仍屬被害人,豈非變相鼓勵,自與制定貪污治罪條例旨在嚴懲貪污,澄清吏治之立法本旨有違,是以對公務員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之人,不能認屬被害人,其所交付之賄賂應予沒收,不得發還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053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本件交付賄款予被告己○○之乙○○,並非屬被害人,自勿庸諭知發還,被告己○○所收受之2,000,000 元賄款仍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予以追繳沒收,且因前開賄款並未扣案,並諭知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㈤至扣案之詢問錄音光碟以及瑞懿公司存摺、帳冊、南總建築

師事務所筆記本、帳冊、永青公司之大小章、文書資料、銀行往來明細、甲○○之存摺、「公九公園新闢工程」之統包契約書正本、評選紀錄、預付款及估驗款請領資料正本、招標、請款公文資料影本、「公九公園新闢工程」委託專案管理標之投標資料、契約書正本等件,均非被告所有,亦均非違禁物品,亦均非供本件犯罪或預備供本件犯罪所用,且均非本件被告犯罪所得,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第10條第1 項、第3 項、第17條,刑法第11條、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7條第2 項、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安蕣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為平

法 官 蘇琬能法 官 黃立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懿昀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六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貪污
裁判日期:2010-08-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