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79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翁啟超選任辯護人 陽文瑜律師
袁健峰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41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翁啟超無罪。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翁啟超及其選任辯護人除認證人楊益昇於警詢之證詞,為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外,對於檢察官所提出之其餘各項證據方法,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並同意作為證據(參見本院98年度審訴字第1076號卷宗第27頁及本院98年度訴字第793 號卷宗第16頁),檢察官對於被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方法,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並同意作為證據(參見上開本院98年度審訴字第1076號卷宗第27頁反面及上開本院98年度訴字第793 號卷宗第17頁),本院審酌除上揭有爭執之部分外,其餘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並無不適當之情事,均得作為證據。
㈠有關證人楊益昇於警詢之證詞:按92年9 月1 日施行之刑事
訴訟法,已酌採英美法系之傳聞法則,其中第159 條第1 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用以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而本法所規定傳聞法則之例外,其中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時,原則上當能遵守法定程序,且被告以外之人如有具結能力,仍應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故於第159 條之1 第2 項明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基於實體發現真實之訴訟目的,依第159 條之2 規定,如與審判中之陳述不符時,經比較結果,其先前之陳述,相對「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或於審判中有第159 條之3 所列死亡等原因而無法陳述或拒絕陳述之各款情形之一,經證明其調查中所為陳述絕對「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亦例外地賦與證據能力。是所謂「顯有不可信性」、「相對特別可信性」與「絕對特別可信性」,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顯不可信或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二者之層次有別,不容混淆。查證人楊益昇於警詢時之證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規定,固無證據能力,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已到庭作證,本院自得參酌其於本院審理暨警詢中之證詞,苟警詢時之證詞,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㈡茲證人楊益昇係於96年7 月26日及96年8 月7 日接受警詢(
參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8068 號偵查卷宗第67頁至第76頁及同卷第127 頁至第130 頁),距其於本院98年12月17日審理時到庭作證,已相隔逾2 年,足認其警詢時之記憶應較本院審理時清晰,且顯然較無外力干擾或介入而為陳述,其復未陳述有何違法取供或其他不自由之情形,自堪認其於警詢所為證述之客觀外部情況,當有可信性特別情況。參以其證述涉及被告翁啟超有無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事實,乃用以證明被告犯罪與否,是其證詞對被告犯罪事實之存否具有必要性,亦堪認定。從而,本院認其警詢筆錄符合前述「可信性」及「必要性」要件,倘其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與本院審理中不符,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自得為證據。況本院審理中業已傳喚其到庭以證人身分作證,並准許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該等證人當庭及先前陳述進行詰問,此有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考,即已賦予被告及辯護人對於該證人對質詰問機會,因之,參諸刑事訴訟法159 條規定之立法意旨原即在保障被告之對質詰問權以觀,該證人於審判外之警詢中所為之證述既已經被告及辯護人於審理中經交互詰問予以核實(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4941號判決要旨參照),則該等證人於審判外陳述與審判時所述意旨相符之部分,其屬傳聞證據之瑕疵,應已治癒,業可認非仍屬傳聞,而已無依該條規定排除之必要,自有證據能力。被告之辯護人所辯證人楊益昇在警詢中之證述無證據能力云云,顯有誤會。
二、關於96年桃檢惟呂聲監(續)字第000118號監聽譯文、95年桃檢惟呂聲監(續)字第00233 號監聽譯文:
㈠按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僅屬依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之文
字,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但實際上仍應認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乃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 第2 項所稱之證物,如其蒐證程序合法,並經踐行調查證據之法定程序,自具證據能力。故檢察官如提出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為其證據方法,實乃以其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為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法院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
5 條之1 所列之方法調查,以判斷該錄音帶或光碟是否與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相符。而監聽錄音製作之譯文,如僅為偵查犯罪機關單方面製作,而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真實性又有爭執,法院自應依上開規定勘驗該監聽之錄音,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以確認該監聽錄音譯文之真實性,定其取捨,不得逕以該監聽錄音譯文,採為認定被告有罪之基礎(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6510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警察機關對犯罪嫌疑人依法監聽電話所製作之通訊監察紀錄譯文,為該監聽電話錄音之「派生證據」,若被告對該通訊監察紀錄譯文有所爭執,而就監聽電話錄音帶又無直接播放勘驗之困難,在未辨明該監察紀錄譯文之真正時,自不能遽以該通訊監察紀錄譯文採為論罪之基礎(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本件承辦員警⑴對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自
96 年3月3 日晚間7 時起至同年3 月11日下午6 許止實施監聽錄音;⑵對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自96年2月26日中12時起至同年7 月18日晚間7 許止實施監聽錄音,均已依法取得檢察官核發之通訊監察書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桃檢惟呂聲監(續)字第00233 號通訊監察書(含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96年1 月25日96年桃檢惟呂聲監續字第000118號通訊監察書(含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等在卷可稽。再者,被告翁啟超坦承上開門號為其所申辦,並對監聽錄音譯文之證據能力表示不爭執,且被監聽人於監聽過程中所透露犯罪行為之陳述,係基於自由意思所為,而監聽取得之錄音,是憑機械力照被監聽人之陳述所錄製,並未具操作者個人主觀之意見,又監聽錄音內容所呈現者,即為待證事實本身,並非擬援用經錄音之對話以證明發生於對話前之另一歷史社會事實,是以監聽錄音相對於所欲證明之待證事實,非屬供述證據,核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復無證據顯示該錄音係經變造、偽造或存有其他不法情事,依法自具有證據能力。又監聽譯文則係執行監聽機關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6條第1 項規定,向通信監察書核發人所提有關執行情形報告之一部分,核屬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且無證據可認製作者有故為出入,或譯文內容存有詐偽等顯不可信之情況,因之,本院審酌該譯文係循法而為等上揭諸情,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
三、至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包括門號為0000000000號申登人資料、勘驗監聽光碟筆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4 月27日刑鑑字第0990051861號函、法務部調查局99年7 月29日調科參字第09900337120 號聲紋鑑定報告書暨隨函所附之語言分析及聲紋鑑定資料、海岸防巡署北部地區防巡局搜索/ 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8 月21日刑鑑字第0960118506號鑑定書等文書證據及物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翁啟超及其選任辯護人,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茲審酌該等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且本院認為以之作為本件論罪之證據,均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作為本件之證據亦屬適當,是依上開規定,自得為證據。
四、按鑑定人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就下列之人選任1 人或數人充之:一就鑑定事項有特別知識經驗者。二經政府機關委任有鑑定職務者;又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再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203 條至第206 條之1 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06 條第1 項、第208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卷附法務部調查局聲紋鑑定書1 份,性質上為被告以外之人即鑑定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惟該文書為本院依檢察官聲請所為之囑託鑑定,即屬法務部調查局依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 項規定所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規定,所稱「法律有規定者」之情形,故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公訴及補充理由書意旨略以:被告翁啟超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係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上開第3 級毒品之不法犯意,以所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為販毒工具,於民國97年3 月8 日及同年7 月間某日(業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為96年3 月8 日及同年6 月間某日),在其桃園縣桃園市○○里○○路○○○○號11樓之2 住處,以每500 公克新臺幣(下同)19萬元之價格,非法販賣第3 級毒品愷他命與楊益昇2 次,其販賣方式或由楊益昇以行動電話撥打翁啟超使用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聯絡,雙方約定於翁啟超上址住處樓下碰面,或由楊益昇上樓至翁啟超住處,由翁啟超交付K 他命與楊益昇,並向其收取價金,或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翁啟超友人下樓以同法完成交易。嗣楊益昇因另案經警逮捕,員警詢問其毒品來源後始供述前情。因認被告翁啟超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故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不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其立法理由:「為確實促使檢察官負舉證責任及防止濫行起訴‥‥檢察官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自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明之實質責任」。因此,公訴案件犯罪證據之蒐集及提起公訴後,對犯罪事實之舉證責任與指出證明之方法,均屬公訴人之職責,原則上法院僅於當事人之主張及舉證範圍內進行調查證據,其經法定程序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已足以證明犯罪事實時,始得為犯罪事實之認定。若其為訴訟上之證明,於通常一般人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可確信其真實之程度者,在該合理懷疑尚未剔除前,自不能為有罪之認定。且法院不得以偵查機關關於某種犯罪之調查不易,即放棄上開原則之堅持,致有違背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原則。是以,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要旨及94年度臺上字第2033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揭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無非係以證人楊益昇、游文枝、羅博雄之證言、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販賣愷他命予楊益昇之犯行,辯稱:伊是經由朋友介紹認識楊益昇,伊只見過楊益昇1 、2 次,伊只知道他叫醫生,不知道他叫楊益昇,而南崁特力屋旁邊根本沒有加油站,伊與楊益昇都是在
KTV 碰面,沒有在外面碰面過,此外,伊的車子是喜美雅哥銀色的,且伊在南崁是住3 樓,不是10幾樓,楊益昇也沒有去過伊家,伊與楊益昇是朋友介紹的,使用伊的電話者是「阿超」,「阿超」去大陸很久了。伊是97年5 月底租中正路的車位,同年7 、8 月才正式住進去,在伊96年2 月15日結婚前,有很多朋友都用過伊所有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伊的綽號是「超人」,伊沒有用上開門號與楊益昇通話過等語,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㈠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涉嫌在3 月、7 月販毒,主要依據證人楊益昇之證述情節及監聽譯文內容,然證人楊益昇之證述反覆,不足採信,實可合理推論證人楊益昇係為求減刑,始於警詢時供被告即為「超人」;㈡又本案雖將監聽光碟送聲紋鑑定,然鈞院所檢送之相同錄音檔案「00 00-00-00-00.mp3」及「0000-00-00-00.mp
3 」,何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局函覆:「待鑑語音樣本輸入儀器檢視分析結果:或可資比對字數不足或有背景干擾,故本案無法受理」,然法務部調查局卻得以判定「兩者語音特徵相似率約77.2%,研判與翁啟超本人聲音音質相同」?上開二單位既均屬專業機關,確有相異意見,令人對於本件鑑定之正確性有疑;㈢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為被告聲音與光碟內容相近,但只是可能,無法確認一定是被告翁啟超的聲音;㈣縱監聽光碟之聲音確為被告翁啟超之聲音,然從97年3 月8 日之監聽譯文內容實看不出被告有販毒行為,反而是買毒的比價或調貨,全無彼此販毒的對話內容。至於被告翁啟超於97年6 、7 月間有無販毒行為,從譯文內容,僅可看出要調貨,亦無真正買毒行為,依照罪疑唯輕原則,請諭知無罪判決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㈠本件係因檢、警鎖定證人楊益昇及被告翁啟超涉嫌販賣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乃由承辦員警依法取得檢察官核發之通訊監察書,⑴對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自96年3 月
3 日晚間7 時起至同年3 月11日下午6 許止實施監聽錄音;⑵對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自96年2 月26日中12時起至同年7 月18日晚間7 許止實施監聽錄音,經警循線埋伏逮捕證人楊益昇並詢問其毒品來源後簽分偵辦。證人楊益昇業因販賣第三級毒品及轉讓第三級毒品犯行,分別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6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年4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6 月確定,嗣被告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5968號判決撤銷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改判處有期徒刑5 年6 月,並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臺上字第734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與轉讓第三級毒品部分,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393 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年8 月確定,此有查詢條件為楊益昇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於此合先敘明。
㈡檢察官指被告翁啟超涉有上揭犯行,主要係以證人楊益昇、之證言及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為其主要論據,查:
⒈ 關於證人楊益昇之證述:
⑴按施用毒品者供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關於其向某人
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俾貫徹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基本原則。所謂補強證據,係指其他有關證明該施用毒品者關於毒品交易供述真實性之相關證據而言,必須與該「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連性,足使一般人對該供述,並無合理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者,始當之。至該施用毒品者前後供述是否相符、有無重大矛盾、指述是否堅決、態度是否肯定等情,僅係判斷其供述是否具有瑕疵之參考,本質上仍屬其供述之範疇,尚不足作為其供述之補強證據;而其與所供出之販毒者間之關係、彼此交往背景、有無重大恩怨糾葛等情,因與「毒品交易」之有無,不具必然之關連性,亦不足藉以補強及擔保其供述為真實之證明力(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83 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證人楊益昇於96年7 月26日、同年8 月7 日於警察詢
問時固證稱:伊所施用的愷他命25包係在桃園縣蘆竹鄉南崁一帶向綽號「超人」之人以新臺幣5 萬元購買。伊於96年6月底之某日,綽號「超人」之人以行動電話撥打伊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約伊當天中午在桃園縣桃園市特力屋旁之加油站見面,該男子開一部紅色轎車,載伊到南崁橋旁的一棟大廈,將車停在橋旁的室外停車場,然後步行至該大廈內,坐電梯上樓,但到幾樓伊忘記了,當時「超人」之朋友拿給「超人」,「超人」拿1 公斤愷他命給伊,伊現場交付新臺幣39萬元給「超人」,「超人」再拿回200 公克,然後開同一部車載伊回加油站。「超人」即為照片中編號號
4 之男子【經查證為本件被告翁啟超】云云(參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8068 號偵查卷宗第70頁及同卷第128 頁)。復於96年11月12日於檢察官訊問時結證稱:
翁啟超的綽號就是「超人」。伊之前是向「阿恩」買毒品,後來翁啟超剛好打電話問伊要不要愷他命,伊就向翁啟超以
40 萬 元買入愷他命1 公斤,是翁啟超的朋友在南崁拿愷他命給伊,伊以現金40萬元付款,第二次是伊帶朋友向翁啟超買愷他命,是伊打電話給翁啟超,翁啟超叫伊去上次交貨地點拿。並要求伊到後打電話給翁啟超,是翁啟超的朋友拿下來給伊,伊是以40萬元買入愷他命1 公斤,是以現金交貨云云,復於同次檢察官訊問時改稱:都是39萬元才對,原則上
1 公斤是39萬元,但「超人」有時候會從1 公斤中拿走一些,伊等是現場秤重,看「超人」拿走多少,直接從39萬元內扣除,2 次都這樣,伊第一次有跟翁啟超碰面,第二次是翁啟超的朋友直接拿給伊,兩次買毒約隔了幾個月。伊於警詢時並沒有指認錯人,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中標有翁啟超者即為「超人」云云(參見上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8068 號偵查卷宗第214 頁至第215 頁)。再於97年11月12日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則改結證稱:在警方開始製作筆錄時有告知伊如果供出毒品來源,可以獲得減刑,伊聽了之後有想供出上游,以獲得減刑,而伊都稱呼伊買入毒品之對象為「超人」,伊除了跟「超人」買愷他命外,沒有跟其他人買過,因為伊當時也認識一個綽號叫「超人」的人,但不是在場的被告,但伊確定伊也見過在場之被告跟該「超人」在一起,所以伊以為在庭之被告翁啟超跟伊所說之「超人」是同一夥的,伊就是打通聯譯文上的電話買愷他命,該之手機有不同人跟伊講話,賣伊毒品的人有當面跟伊說他叫「超人」。此外,伊原本不知道翁啟超是「超人」,伊是聽警察說的。亦即一開始員警問伊毒品來源,伊沒有說話,後來警方跟伊說他們都有監聽到,伊是跟「超人」買的,但伊不知道「超人」的本名,警方跟伊說「超人」就是翁啟超,伊當時會說「超人」就是翁啟超是因為害怕等情(參見上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8068 號偵查卷宗第40頁至第42頁及上開本院98年度訴字第793 號卷宗第47頁至第51頁)。綜上,互核證人楊益昇之上開證述可知,關於其究竟向「超人」買過一次或兩次愷他命?買入多少愷他命?於兩次購買愷他命之過程中是否有與「超人」碰面、被告翁啟超是否即為其購買愷他命之賣家「超人」等關鍵情節,前後證述不一,其證詞之憑信性已屬有疑,況世界各國對於製造、販賣、運輸海洛因毒品之行為率皆立下嚴刑峻法厲禁此類犯罪行為,從事上揭不法行為者對該行為所應面對之刑責應知之甚詳,是於面對如此嚴刑峻法制裁之威脅,經詢問員警告以「若供出毒品來源,依法可以獲得減刑」之誘因,而虛偽供出毒品來源之可能性亦非微,故難獨憑證人上開有瑕疵之證述遽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
⒉關於通聯:
⑴被告翁啟超坦承其為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申登人
,且該門號有與楊益昇所有門號分別為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通聯,惟辯稱:有很多朋友都用過伊所有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伊的綽號是「超人」,伊沒有用上開門號與楊益昇通話過云云。被告選任之辯護人亦為被告辯稱:⑴本案雖將監聽光碟送聲紋鑑定,何以相同之檔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局函覆:「待鑑語音樣本輸入儀器檢視分析結果:或可資比對字數不足或有背景干擾,故本案無法受理」,然法務部調查局卻得以判定「兩者語音特徵相似率約77.2%,研判與翁啟超本人聲音音質相同」?上開二單位既均屬專業機關,確有相異意見,令人對於本件鑑定之正確性有疑;⑵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為被告聲音與光碟內容相近,但只是可能,無法確認一定是被告翁啟超的聲音云云。惟本件經本院囑託法務部調查局就本案通訊監察錄音與被告聲紋進行鑑定比對結果,認錄音光碟檔名為「0000-00-00-00.mp3 」之B 男聲音及錄音光碟檔名為「0000-00-00-00.mp3 」之A 男聲音與被告本人聲音音質相同,且經比對分析結果,兩者語音特徵相似率約77.2%,研判與翁啟超本人聲音音質相同,有法務部調查局99年7 月29日調科參字第09900337120 號鑑定報告書及所附語音分析暨聲紋鑑定資料在卷可稽(參見上開本院98年度訴字第793 號卷宗第117 頁至第124 頁)。依此鑑定結果,足徵本件分別⑴於96年3 月
3 日20時03分12秒、同年月8 日00時17分03秒、同年月10日00時15分57秒以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楊益昇所有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⑵於96年5 月28日16時37分12秒、同年6 月1 日15時56分15秒以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楊益昇所有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者為被告。參以證人即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北部地區巡防局宜蘭機動查緝隊(以下簡稱:海巡署宜蘭查緝隊)隊員羅博雄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結證稱:伊等於96年2 月底聲請監聽門號為00 00000000 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於96年2 月26日12時28分,中信小姐電聯被告稱其「翁先生」,並詢問支票問題,於96年3 月5 日15時37分,翁啟超回電予中信的小姐,自稱其為翁啟超,伊等因此肯定申登人與使用人同一,此外,96年3 月12日3 時42分,電話使用人電聯水電行王小姐,申請復水復電,提及之身分證字號亦為翁啟超之身分證字號等語明確(參見上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8068 號卷宗第27頁及上開本院98年度訴字第793 號卷宗第64頁)及證人即海巡署宜蘭查緝隊隊員游文枝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結證稱:伊等一開始是監聽楊益昇電話,後來楊益昇跟該電話中提到他是「超人」,再由與楊益昇通話的行動電話號碼調閱申登人資料,發現申登人是翁啟超後,再申請監聽翁啟超這隻電話,發現對方打電話給這隻電話使用人買毒品時都會提到「超人」,所以提供1 張裡面有6 個人照片之紙張給楊益昇指認,伊沒有特別跟楊益昇說什麼,而係直接問楊益昇這6 張照片中那個人是「超人」等語綦詳(參見上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8068 號卷宗第26頁及上開本院98年度訴字第793 號卷宗第65頁反面),益徵被告翁啟超乃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實際使用人無訛。
⑵至被告之辯護人雖為被告以上詞置辨,惟聲紋鑑定除需依賴
鑑定人之專業知識及能力外,亦需倚賴專業之鑑定儀器,查,本院檢送之錄音檔案「0000-00-00-00.mp3 」及「0000-00-00-00.mp3 」,雖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局函覆:「待鑑語音樣本輸入儀器檢視分析結果:或可資比對字數不足或有背景干擾,故本案無法受理」,然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局之函覆內容可知,該機關無法受理本案之原因,乃其儀器上有所不足,嗣經本院於準備程序詢問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對於待鑑定光碟無法鑑定有何意見,經檢察官聲請轉送法務部調查局再次鑑定,辯護人對此亦表示「請鈞院斟酌」,本院乃將上開待鑑定之錄音檔案轉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是無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局抑或法務部調查局,均為司法實務(包括審、檢、辯)予以認可並信服之鑑定單位,況本件僅因內政部警政署刑事局所有之聲紋鑑定儀器有所不足,而無法鑑定,故實難執此即謂上開二機關就此錄音檔案為相異之意見。另本院依職權函詢法務部調查局關於本件之鑑定原理及方法,經函覆:係以每個人之發身器官如聲帶、聲道、唇、齒、舌、顎、口腔、鼻腔等形狀、大小結構不同,各具有其「獨特性」及「重現性」,因此會發出其個人獨特的口音和腔調,而后依照所發音之共振峰(需符合聲紋鑑定之共振峰),以美國廠商Kay 所研發之Multi-speech聲紋儀進行聲紋圖譜特徵比對及語音分析。本案即係將送鑑證物錄音光碟
1 片經過Multi-speech聲紋儀電腦分析後,請被告翁啟超覆誦待鑑證物錄音光碟中符合聲紋鑑定條件之語句,再將兩者句子每個字、每個音以「聆聽比對法」及「聲紋圖譜特徵比對法」一一比對(該兩種比對法評分比重各佔百分之50),統計兩者語音特徵相似率後,參照比對PSS Curve 統計圖(此統計圖係出自美國聲紋專家Tosi博士所發表之論文),若兩者語音特徵相似率高於70%以上者,判定為「音質相同」,所謂「音質相同」即兩者聲音可能出自同一人;介於40%-70 %間者,判定為「無法研判」;低於40%以下者,判定為「音質不同」,即兩者聲音非出自同一人。而本件待鑑男子聲音與本局採樣被告翁啟超聲調之語音特徵相似率約77.2%,乃依上述原則研判為「音質相同」。而本件之鑑定人蕭志濱乃法務部調查局鑑識科學處修畢聲紋鑑定技術課程,其從事聲紋比對鑑定工作迄99年10月26日約1 年9 月,期間受理聲紋鑑定案件約250 件;鑑定人耿良才乃法務部調查局鑑識科學處修畢聲紋鑑定技術課程,分別於95年11月13日至同年月17日及97年12月1 日至同年月5 日前往美國歐文(Owen)聲紋實驗室受訓結業。復於97年4 月21日至同年月23日參加「實驗室認證規範ISO/IEC17025訓練」結業,其從事聲紋比對鑑定工作迄99年10月26日約5 年11月,期間受理聲紋鑑定案件約850 件,有法務部調查局99年11月2 日調科參字第09900493840 號函暨隨函所附之聲紋專業鑑定人所受之相關聲紋專業訓練經等資料在卷可參(參見上開本院98年度訴字第793 號卷宗第135 頁至第146 頁),是本件鑑定人具備聲紋鑑定專業能力;且該局使用之儀器係美國廠商Kay 所研發之Multi-speech聲紋儀,隨時保持正常運作紀錄功能;施測地點係在該局專業聲紋鑑定室施測,施測環境良好,無不當外力干擾,且本案採用「聆聽比對法」及「聲紋圖譜特徵比對法」一一比對,統計兩者語音特徵相似率後,參照比對PS
S Curve 統計圖,因本件兩者語音特徵相似率高於70%以上者,而判定為「音質相同」,是本件聲紋鑑定之正確性自屬無疑,故被告翁啟超乃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實際使用人,堪以認定。至辯護人稱: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為被告聲音與光碟內容相近,但只是可能,無法確認一定是被告翁啟超的聲音云云,亦有誤會,附此敘明。
⑶又檢察官認被告翁啟超有於96年3 月8 日販賣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予證人楊益昇,乃係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桃檢惟呂聲監(續)字第00233 號通訊監察書(含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中96年3 月3 日至同年月10日之通訊監察譯文為據,查證人楊益昇使用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證人楊益昇以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翁啟超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翁啟超連絡,二人間確有如下之對話(以下通話內容詳參本院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譯文第33頁至第35頁,本院依職權勘驗通訊監察譯文光碟部分內容之勘驗筆錄):
①96年3 月3 日20時03分12秒(A:被告翁啟超;B:證人楊
益昇)
A :喂。
B :你找我。
A :你那邊不是有?
B :對。
A :什麼價?
B :海苔的。
A :我知道。
B :白色的。
A :我知道,什麼價?
B :我拿52。
A :怎麼這麼高。
B :沒有辦法,你呢?
A :我拿49而已。
B :真的假的?
A :問題東西不敢動。
B :怎麼說?
A :你的量有嗎?
B :我沒有拿這麼多。
A :一個多少?
B :就52了,而且他不放一個。
A :為什麼?
B :他說他那邊也不多了,我先接電話,等一下打給你。②96年3 月8 日00時17分01秒(A:證人楊益昇;B:被告翁
啟超)
A :喂。
B :喂。
A :嘿。
B :你那邊還有嗎?
A :現在剩大粒的。
B :大粒的?
A :比較大粒的。
B :啊,強度呢?
A :強度,OK啦。之前我有出過了啊。你不曾看過嗎,很粗。
B :很粗?
A :嘿。啊,白色的。
B :之前那一批喔,透明的還是白的?
A :它算白的。
B :沒有透明的?
A :它那個應該也算有透明吧。
B :什麼東西,怎麼賣,什麼色,我是說什麼價?
A :一粒的49。
B :一粒的49,哪是什麼東西。
A :啊。
B :哼,你現在在拿這個喔。
A :對阿,我那一天打電話給他,他說那個東西沒有了,他說現在先換這個啦。
B :你是說海苔那個喔。
A :是啊。
B :你現在有拿了嗎。
A :還沒啊。
B :你什麼時候要去跟他拿?
A :應該明天吧。
B :你拿到再打電話給我一下。
A :好。③96年3 月10日00時15分57秒(A:證人楊益昇;B:被告翁
啟超)
A :喂,你有空跟我講電話嗎?
B :怎樣。
A :你說你上次是跟臺北彬哥(音譯)拿的喔。
B :拿什麼?
A :我說海苔阿。
B :什麼海苔?
A :就是我跟你拿的海苔阿。
B :你說什麼?
A :我說上次不是拿一個,你超人嗎?
B :我超人阿,你誰?
A :益生啦,你到安靜一點的地方跟我講,我是想問說這條線是不是被冰起來。
B :什麼線冰起來?
A :就是我們這條線被冰起來。
B :你說什麼我聽不懂,我晚一點再打給你,我酒醉了。
A :我說你上次試吃的是幾歲人?
B :你說什麼我聽不懂。
A :我說你上次拿那個的是幾歲人?。
B :拿什麼?
A :拿那個阿?你幫我接的阿。
B :我幫你接什麼?。
A :你聽的懂嗎?
B :聽不懂,我酒醉了。然細繹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其內容多僅在詢問對方是否有貨?購入之價格為何?何時要再拿貨?及渠等之前販入毒品之對象疑似為警查獲等情,均未見有何本件起訴書所載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聯絡內容,參以證人楊益昇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當時是在跟對方談愷他命,所謂「海苔」就是指買進來毒品的包裝,而「52」是毒品的價,單位是萬,而依其賣毒經驗,譯文中的兩個人是在比較愷他命之價錢,亦即要買毒品前會先打電話詢問價錢,若該人沒有貨就會詢問那邊有東西或那邊比較便宜等語(參見上開本院98年度訴字第793 號卷宗第51頁正、反面),益徵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僅施用或販賣毒品者間之比價或詢價內容,是亦無從資為起訴書所載被告翁啟超有於96年3 月8 日,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證人楊益昇1 次之佐證,尚難以被告翁啟超於通訊譯文中之交談隱晦其詞,而推認被告有上開犯行。
⑷至檢察官認被告翁啟超有於96年6 月間某日販賣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予證人楊益昇,乃係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桃檢惟呂聲監續字第000118號通訊監察書(含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中96年5 月28日及同年6 月1 日之通訊監察譯文為據,查被告翁啟超使用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被告翁啟超以上開受監察之行動電話撥打證人楊益昇所有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絡,二人間確有如下之對話(以下通話內容詳參上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4135號偵查卷宗第16頁):①96年5 月28日16時37分12秒(A:被告翁啟超;B:證人楊
益昇)
A :你在哪?
B :我在外面,幹嘛?。
A :跟你拿?
B :要拿多少?
A :50。
B :你多久會到這。
A :我現在在南崁啦。
B :你也晚一點。②96年6 月1 日15時56分15秒(A:被告翁啟超;B:證人楊
益昇)
A :喂,我到了。
B :你要拿多少?
A :跟上次一樣。然細繹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其內容乃被告翁啟超向證人楊益昇購買毒品,亦均未見有何本件起訴書所載之被告翁啟超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證人楊益昇之聯絡內容,是亦無從資為起訴書所載被告翁啟超有於96年6 月間某日,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證人楊益昇1 次之佐證,尚難以被告翁啟超於通訊譯文中之交談隱晦其詞,而推認被告有上開犯行。是本件除證人楊益昇上開片面單一且有瑕疵之指證外,遍尋卷內事證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自難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證人楊益昇之證述既有瑕疵,又缺乏其他積極佐證,從而公訴人憑以認定被告翁啟超涉有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 次犯行之論據,在客觀上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本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訴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靜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劉淑玲法 官 石蕙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婉榕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