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805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陳鄭權律師
何豐行律師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 254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勁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勁錸公司)就中華映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映公司)的廢料有無作進、銷、存貨的資料」及「華映公司的廢料提煉過程是混槽或單一槽」等問題,為是否勁錸公司違反與長興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興公司)間之契約之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竟於民國96年4 月24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128號民事事件進行審理程序時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沒有辦法單一作,因我們作混槽」、「沒有,因中間有部分是混槽或是經過調料,就是客戶要求的濃度不一樣,華映進來的廢料濃度有高低,我們根據每批檢測也不同」等語,妨礙法院對該案件判斷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嫌。
二、證據能力方面: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立法者係以被告以外之人(含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因其陳述係在法官面前為之,故不問係其他刑事案件之準備程序、審判期日或民事事件或其他訴訟程序之陳述,均係在任意陳述之信用性已受確定保障之情況下所為,因此該等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應得作為證據。是本件證人皮希聖於本院95年度訴字第1128號長興公司訴請勁錸公司給付違約金事件言詞辯論程序中就法官訊問所為之證述,依上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 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經查證人乙○○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證述,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惟係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並經具結,證人乙○○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訊時有任何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以不正方法取供之情,其陳述時之心理狀況健全、並無受外力干擾,觀諸偵訊筆錄之記載形式,本院亦查無檢察官在上開偵訊時有任何以不正方法訊問,而有違反陳述者之自由意志等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衡諸上開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
㈢、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30年度台上字第816 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況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前開偽證罪嫌,係以長興公司於94年9 月30日與勁錸公司簽訂之PMA 專案合作契約、證人乙○○即勁錸公司倉管人員於偵查中之證述、勁錸公司95年
2 月26日成品庫存彙總表、被告於96年4 月24日在本院95年度訴字第1128號民事事件言詞辯論程序所為之證述、被告於96年4 月24日簽具之證人結文等證據資料,為其論斷之依據。
五、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何偽證之犯行,辯稱:伊係勁錸公司之執行副總經理,負責公司管理工作,有關登錄存貨進銷項、廢料提煉過程均非其業務處理範圍,故於本院95年度訴字第1128號民事事件作證時僅做概念性陳述,並非虛偽陳述。況伊作證陳述之「勁錸公司就華映公司之廢料提煉方式是做混合槽」、「勁錸公司未就華映公司之廢料做進、銷、存貨記載」等內容,就勁錸公司是否有將華映公司之廢液所製成之PMA 鎔劑出售予他人、是否應給付長興公司違約金而言,亦非屬對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云云。經查:
㈠、被告係勁錸公司之執行副總經理,勁錸公司與長興公司於94年9 月30日就華映公司PMA 溶劑業務簽訂合作契約,約定契約期限自94年9 月1 日起至95年8 月31日止,並於契約第 1條、第5 條及第7 條第3 款分別約定:「本專案之PMA 由甲方(即勁錸公司)負責生產,並經由大同化工原料有限公司(下稱大同化工公司),全數售予乙方(即長興公司)。」、「本專案之有效期限同中華映管合約,期間為94年9 月 1日起至95年8 月31日止。」、「未經甲乙雙方書面同意,甲方(即勁錸公司)不得藉故轉讓(售)原料、半成品、成品予他人,違者甲方(即勁錸公司)支付乙方(即長興公司)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之違約金。」。嗣長興公司主張勁錸公司於合作契約期間未經雙方書面同意,即於95年3 月17日、95年3 月22日、95年3 月24日及95年4 月1 日,違約將華映公司PMA 溶劑加工處理後轉售予易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易增公司)、利峰油品有限公司(下稱利峰公司)、松益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松益公司),重量計達64,460公斤,而依上開契約第7 條第3 款約定,訴請勁錸公司給付長興公司500 萬元之違約金,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128號給付違約金事件受理在案,而被告於上開民事事件96年4 月24日下午4 時許,在本院民事第三法庭行公開言詞辯論程序之際,供前具結後證稱:「(就華映公司的廢料有無做進、銷、存貨的資料?)沒有辦法單一作,因我們做混槽。」、「(華映公司的廢液提煉有無做出進、銷、存貨?)沒有,因中間有部分是混槽或是經過調料,就是客戶要求的濃度不一樣,華映公司進來的廢料濃度有高低,我們根據每批檢測也不同。」等語,該案並於96年9 月27日經本院民事庭判決勁錸公司應給付長興公司190 萬元,及自95年7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長興公司負擔百分之62,長興公司其餘之訴駁回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並有本院95年度訴字第1128號給付違約金事件96年4 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簽具之證人結文及本院95年度訴字第1128號判決各1 份等證在卷可稽(見96年度他字第1707號卷第74至83頁,本院卷第9 至20頁、第101 頁),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長興公司主張勁錸公司於上開合作契約期間未經雙方書面同意,竟於95年3 月17日、95年3 月22日、95年3 月24日及95年4 月1 日,違約將華映公司PMA 溶劑加工處理後轉售予易增公司、利峰公司、松益公司,重量計達64,460公斤等一節,除提出勁錸公司經由大同化工公司出貨PMA 溶劑予易增公司、利峰公司、松益公司之出貨單3 紙外(見96年度他字第1707號卷第86至89頁),尚須舉證證明勁錸公司售予易增公司、利峰公司、松益公司之PMA 來源即為華映公司之PMA 廢原料,準此,「勁錸公司就華映公司之廢料有無作進貨、銷貨、存貨等資料」,自屬查核勁錸公司是否將華映公司 PMA廢料製成PMA 溶劑後轉售予長興公司以外之其他公司之重要依據,而得據以判斷勁錸公司有無違反其與長興公司簽立之上揭契約,係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並足以影響裁判之結果,若證人於具結後加以虛偽陳述,即有使審判陷於錯誤之危險。此觀諸長興公司與勁錸公司簽立之上揭契約已於第2 條第4 款及第4 條第1 款分別約定「本專案之PMA 應予以過磅以作為紀錄,扣除殘渣,計算正確之公斤數。」、「應有專案會計負責紀錄獨立帳冊,同時向甲方(即勁錸公司)與乙方(即長興公司)報告正確之庫存」(見96年度他字第1707號卷第84頁)即明。第參以勁錸公司與華映公司於94年8 月24日簽訂之事業廢棄物清除處理合約書第5 條第 4款及第7 條第2 款亦約定「廢棄物數量以重量(公斤或公噸)或數量為計算單位,重量之計算由雙方議定,…過磅後重量及數量以清除機構地磅為主,並詳實填入聯單資料。過磅費用由乙方(即勁錸公司)負擔」、「付款方式:乙方(即勁錸公司)應於每次進行清運工作時,將廢棄物填寫過磅紀錄單作為請款之依據,過磅地點為雙方同意之地磅站。…乙方(即勁錸公司)發票連同申報三聯單一併寄給甲方(即華映公司)作為請款之依據」,且該合約書第6 條第8 款更定明被告為緊急聯絡人,有上開事業廢棄物清除處理合約書 1份附卷可按(見96年度偵字第25458 號卷第171 至173 頁)。而勁錸公司與長興公司於94年9 月30日簽訂之PMA 溶劑買賣合作契約,既係專以華映公司之PMA 廢原料為產品生產來源,衡諸常情,勁錸公司販售此須過磅、載運之PMA 溶劑化學產品予長興公司,為有效管理化學溶劑進出數量,自需製作出貨單、過磅紀錄及卡車載運車次等相關資料,憑以管控
PMA 廢原料之販入與PMA 成品之販出數量,並作為向華映公司、長興公司請款之依據。況勁錸公司既係以處理廢溶劑為業之公司,則關於所有廢溶劑之進貨、銷貨、存貨,自與勁錸公司之經營成本、獲利計算息息相關,被告身為勁錸公司之執行副總經理,並為勁錸公司與華映公司上開事業廢棄物清除處理合作關係之緊急聯絡人,係實際管理華映公司 PMA廢料及PMA 成品進、銷貨之人,就勁錸公司究係如何存放華映公司之PMA 廢料、PMA 成品,勁錸公司每月之PMA 廢料與
PMA 成品之存貨、銷貨數量,以及勁錸公司有無就此製作管理報表等情,自難諉為不知,此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華映公司的PMA 廢料有些是我們花錢買的,有提煉價值的
PMA 以公斤計價,有些廢料比較差,我們就跟華映公司收處理費,華映會來請款,他要檢附發票、地磅單,內容會記載進貨多少、品名等細項,局部也要拿去會計那邊登帳,當時勁錸公司有跟3 、4 家公司進PMA ,每家公司有作進貨記載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背面至77頁)不諱,並經證人乙○○即勁錸公司倉管人員於偵查中證稱:勁錸公司成品庫存彙總表是我製作的,勁錸公司在倉管上會作進銷存紀錄,亦即每星期作一次成品庫存彙總表,我有實際盤點,確實紀錄等語明確(見96年度他字第1707號卷第134 頁)。復參酌勁錸公司95年2 月26日成品庫存彙總表係將PMA 及PMA 原料分別表列品名、噸數而為記載,並於品名「PMA 」之備註欄內各註記華映、群創等公司名稱,於品名「PMA 原料」亦均分別註記華映、群創之公司名稱,有證人乙○○製作之勁錸公司95年2 月26日成品庫存彙總表1 紙在卷可稽(見96年度他字第1707號卷第27頁)。再卷附勁錸公司之成品檢驗紀錄表其中取樣日期95年3 月16日、95年3 月17日之備註欄均記載「華映/長興/出易增」、「華映/長興/出易增」等情(見96年他字第1707號卷第90頁),亦經證人皮希聖於本院95年度訴字第1128號長興公司訴請勁錸公司給付違約金事件言詞辯論程序中證述:上開成品檢驗紀錄表備註欄記載「華映/長興/出易增」,是指華映公司的廢料,製成長興公司的產品,再生產一次出貨給易增公司等語明確(見96年他字第1707號卷第92頁),足認勁錸公司就華映公司之PMA 廢料、 PMA成品均有作進貨、銷貨、存貨等數據資料,灼然明甚。詎被告卻於本院95年度訴字第1128號長興公司訴請勁錸公司給付違約金事件96年4 月24日下午4 時許,在本院民事第三法庭行公開言詞辯論程序之際,供前具結後證稱:勁錸公司就華映公司的廢料沒有做進、銷、存貨資料,就華映公司的廢液提煉沒有做進、銷、存貨之記載云云,除與公司經營之經驗法則不符外,更與上開事證顯示之事實相悖,足證被告上揭證述內容,確屬虛偽不實之證述,且屬查核勁錸公司是否將華映公司PMA 廢料製成PMA 溶劑後轉售予長興公司以外之其他公司之重要證據,而得據以判斷勁錸公司有無違反其與長興公司簽立之上揭契約,係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並足以影響裁判之結果,被告於該案以證人身分具結後為上開虛偽陳述,足以陷審判於錯誤之危險,要屬無訛。
六、惟按證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拒絕證言:⒈證人為當事人之配偶、前配偶、未婚配偶或四親等內之血親、三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親屬關係者;⒉證人所為證言,於證人或與證人有前款關係之人,足生財產上之直接損害者;⒊證人所為證言,足致證人或與證人有第1 款關係或有監護關係之人受刑事訴追或蒙恥辱者;⒋證人就其職務上或業務上有秘密義務之事項受訊問者;⒌證人非洩漏其技術上或職業上之秘密不能為證言者,民事訴訟法第30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考其立法意旨在免除證人陷於抉擇控訴自己或與其有一定身分關係之人、或陳述不實而受偽證之處罰、或不陳述而受罰鍰處罰,甚而主觀上認為違反具結結文將受偽證處罰之困境。又證人此項拒絕證言權,與被告之緘默權,同屬不自證己罪之特權,為確保證人此項權利,民事訴訟法第307 條第 2項及刑事訴訟法第186 條第2 項均規定,法官或檢察官有告知證人得拒絕證言情形之義務;如法官或檢察官未踐行此項告知義務,而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後具結,將使證人陷於如前述之抉擇困境,無異剝奪證人此項拒絕證言權,強迫其作出不利於己或讓自己入罪之陳述,違反不自證己罪之原則,自係侵犯證人此項權利。是以,刑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除以證人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故意為虛偽之陳述為構成要件外,尚需以得為證人之人於供前或供後具結為其前提要件,若在法律上不得為「證人」之人(或不得令其具結之人),如誤命其以「證人」身分具結者,即不發生具結之效力,縱該人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故意為虛偽之陳述,仍難以偽證罪論。縱在法律上為得為「證人」之人,且依法得令其具結,然因民刑事訴訟法既於證人具結前,就相關應告以具結之義務、偽證之處罰及得拒絕證言等程序規定甚詳,如法官或檢察官未履行此等程序而逕命其具結,該具結即欠缺法律上效力,縱其具結後為虛偽之陳述,亦不能以刑法第168 條偽證罪相繩(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訴字第879 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除係勁錸公司之執行副總經理外,其自96年3 月28日起至96年6 月6 日間持有勁錸公司之股份總數高達4,644,000 股,佔勁錸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10,018,000股之比例達46.4%,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98年12月31日經中三字第09834888460 號函檢附之勁錸公司變更登記表2 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16 頁至第11
9 頁背面)。按公司法第232 條1 項、第2 項前段及第 235條第1 項規定,公司非彌補虧損及依公司法規定提出法定盈餘公積後,不得分派股息及紅利;公司無盈餘時,不得分派股息及紅利;股息及紅利之分派,除章程另有規定外,以各股東持有股份之比例為準。而被告持有勁錸公司之股份總數既高達46.4%,則勁錸公司之盈餘、虧損狀況自將直接影響被告股息與紅利之分派額度,是被告針對有關「勁錸公司就華映公司之廢料有無作進貨、銷貨、存貨資料」該問題,如對勁錸公司為真實之不利陳述,將肇致勁錸公司違反與長興公司簽訂之上揭契約之結論,法律效果即係勁錸公司應給付長興公司500 萬元之違約金,此勢將大幅影響勁錸公司之年度盈餘及被告對勁錸公司之股息、紅利分派,自足對被告產生財產上之直接損害。是依民事訴訟法第307 條第1 項第 2款之規定,被告自得就此問題拒絕證言,其於上開民事事件言詞辯論程序中,法官本應告知被告有得拒絕證言之情形,然被告於上開民事事件96年4 月24日下午4 時許,在本院民事第三法庭行公開言詞辯論程序之際,雖經法官詢以「與兩造有無親屬或僱傭等關係」,而被告答以「我是被告公司(即勁錸公司)的執行副總」後,承審法官應可預期以被告任職勁錸公司之執行總經理一職,同時身兼勁錸公司董事、股東身分之機率甚高,惟承審法官未細究調查,即命被告供前具結而為上開陳述,始終未告以得拒絕證言之權利,此觀諸本院95年度訴字第1128號給付違約金事件96年4 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上並未記載法官有告以得拒絕證言之意旨即明,有上開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按,承審法官顯未依法履行該項告知義務,此項不利益不應歸由非具法律專業知識之被告承擔,被告因不知其得拒絕證言,則其於該民事事件所為具結,自欠缺法律上效力,縱其經命具結後所證為虛偽陳述,亦無從以刑法第168 條偽證罪相繩。
七、綜上所述,本案被告於上開民事事件96年4 月24日下午4 時許,在本院民事第三法庭行公開言詞辯論程序時,雖經命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而為前揭虛偽陳述,然被告於供前具結前,未經法院告知其有得拒絕證言之權利,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及說明,自不能以刑法偽證罪論處。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上述犯行,揆諸首開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芝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張詠晶法 官 劉淑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其良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