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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8 年訴字第 82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824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選任辯護人 葉志飛律師被 告 戊○○選任辯護人 蔡銘書律師被 告 寅○○選任辯護人 林楊鎰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83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丁○○販賣第一級毒品,共三罪,均累犯,所處之刑及沒收部分,均詳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主文欄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年;未扣案因販賣第一級毒品犯罪所得之財物新臺幣肆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其餘被訴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均無罪。

戊○○販賣第一級毒品,共七罪,均累犯,所處之刑及沒收部分,均詳如附表一編號四至一○主文欄所載。又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共同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無期徒刑,禠奪公權終身;未扣案因販賣第一級毒品犯罪所得之財物新臺幣捌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其餘被訴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均無罪。

寅○○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丁○○前於民國九十四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五三一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於九十六年一月十四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戊○○前於九十六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桃簡字第二三三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九十七年一月三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寅○○前於九十六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審訴字第四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均猶不知警惕。

二、丁○○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仍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方式,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A1(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1)三次(販賣之金額、數量等交易方式均詳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

三、戊○○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轉讓、販賣。㈠竟仍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如附表一編號四至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四至一○所示方式,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A1七次(販賣之金額、數量等交易方式均詳如附表一編號四至一○所示)。㈡竟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分別於⒈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中午十二時二十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途中之富源村內某橋頭處,無償提供重量約零點二或零點三公克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丑○○(由本院另行審結)供其施用;⒉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凌晨二時四十三分許,在桃園縣蘆竹鄉新庄子三七之二一號旁花園鐵皮屋之住處,無償提供重量約零點二或零點三公克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子○○供其施用;⒊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凌晨一時二十七分許,委由同具有轉讓第一級毒品犯意聯絡之丙○○(由本院另行審結),在桃園縣○○鄉○○路○○○號住處或同縣鄉新庄子三七之二一號旁花園鐵皮屋之住處,無償提供重量約零點二或零點三公克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子○○供其施用。

四、寅○○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轉讓。㈠竟因其友人庚○○正戒除毒癮,而毒癮發作難耐,遂由庚○○於九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中午十二時十六分許,以其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撥打寅○○所使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請寅○○幫忙取得海洛因,寅○○乃基於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而應允,並於同日下午三時十一分許,通知庚○○以新臺幣(下同)六千元之代價,幫助庚○○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代為購買一包重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提供予庚○○施用。旋於同日下午三時二十三分許,寅○○持上開行動電話撥打庚○○妻子壬○○所使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告知壬○○其已抵達檳榔攤即桃園縣○○鄉○○街○○號之鐵皮屋外,壬○○旋即出現在該檳榔攤外,當場由寅○○將上開所代為購買之海洛因一包交付予壬○○,壬○○則當場交付六千元予寅○○(庚○○、壬○○所涉施用或幫助施用毒品之部分,由檢察官另行偵辦)。㈡於九十八年三月二十八日晚間十時二十一分許,因庚○○戒除毒癮難耐,由壬○○持上開行動電話聯絡寅○○,請寅○○提供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供庚○○施用,寅○○乃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通話完畢後約二至三分許,在桃園縣○○鄉○○街○○號二樓住處樓下,無償提供約可施用二次重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壬○○交由庚○○供其施用(庚○○、壬○○所涉施用或幫助施用毒品之部分,由檢察官另行偵辦) 。

五、新竹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經本院核發通訊監察書,對丁○○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戊○○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發現有疑似毒品交易之通聯內容,乃報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拘票,嗣於九十八年四月九日經新竹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至丁○○、戊○○上開桃園縣蘆竹鄉新庄子三七之二一號旁花園鐵皮屋住處拘提丁○○、戊○○到案,並扣得與本案無關之海洛因二包(驗餘數量○點一二二三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數量十二點六二九一公克)、電子磅秤一台、吸食器一組、分裝袋七十八個、分裝匙及行動電話二支;另亦經本院核發通訊監察書,對寅○○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並於九十八年四月九日經新竹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至寅○○開住處拘提寅○○到案,並扣得與本案無關之海洛因殘渣袋一只及行動電話一支,而循線查獲上情。

六、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秘密證人A1、A2於偵訊所述之證據能力㈠依證人保護法第條第一款之規定,該法所稱刑事案件,包括

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同法第三條規定,該法保護之證人,以願在檢察官偵查中或法院審理中到場作證,陳述自己見聞之犯罪或流氓事證,並依法接受對質及詰問之人為限。本件公訴人舉祕密證人A1於警詢、偵訊所述為證據,係因被告丁○○、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並屬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依上規定,並無不合。再依同法第十一條規定:「有保密身分必要之證人,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其真實姓名及身分資料,公務員於製作筆錄或文書時,應以代號為之,不得記載證人之年籍、住居所、身分證統一編號或護照號碼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證人之簽名以按指印代之。載有保密證人真實身分資料之筆錄或文書原本,應另行製作卷面封存之。其他文書足以顯示應保密證人之身分者,亦同。前項封存之筆錄、文書,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不得供閱覽或提供偵查、審判機關以外之其他機關、團體或個人。對依本法有保密身分必要之證人於偵查或審理中為訊問時,應以蒙面、變聲、變像、視訊傳送或其他適當隔離方式為之。於其依法接受對質或詰問時,亦同」,是法院就祕密證人之真實姓名及身分資料,於製作筆錄或文書時應以代號為之,且前項封存之筆錄、文書,亦可不提供給被告等人及辯護人等人閱覽,合先敘明。

㈡次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所稱得為證據之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立法者係以被告以外之人(含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因其陳述係在法官面前為之,故不問係其他刑事案件之準備程序、審判期日或民事事件或其他訴訟程序之陳述,均係在任意陳述之信用性已受確定保障之情況下所為,因此該等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應得作為證據;另以刑事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甚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乃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所謂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者」之一,為有關證據能力之規定,係屬於證據容許性之範疇。而被告之反對詰問權,雖屬憲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之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第十六條所保障之基本訴訟權,不容任意剝奪。但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公判庭當面詰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之權利,應認被告具有處分權,非不得由被告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此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被告得以詰問證人,以被告或其辯護人在場為前提。上開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就本案被告而言,事實上均難期有於另案法官審判外或檢察官偵查中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從而,於事實審法院審判實務中,案內遇有此類未能賦予被告行使詰問權之供述證據,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八款及第一百七十一條規定,於準備程序期日訊明、曉諭被告或其辯護人是否聲請傳喚該被告以外之人以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使被告或其辯護人針對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有補足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倘被告明示捨棄詰問者,應記明筆錄,以杜爭議。除有類如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所列各款之情形以外,均應傳喚該被告以外之陳述人到庭依法具結,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詰問,或依同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七條之七規定為詢問之機會。此即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六條明定「證人已由法官合法訊問,且於訊問時予當事人詰問之機會,且陳述明確別無訊問必要者,不得再行傳喚」,以與傳聞法則之理論相符,並與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規定相呼應。故上開尚未經被告行使詰問權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應屬未經完足調查之證據,非謂無證據能力,不容許作為證據。否則,如被告以外之人於本案審判中所為之陳述,與其先前在另案法官審判外或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不符時,既謂後者無證據能力,依同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即應悉數摒除不用,僅能採取其於本案審判中之陳述作為判斷之依據,按之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傳聞證據排除例外之規定,殊難謂為的論。於法院踐行詰問程序後,綜合該被告以外之人全部供述證據,斟酌卷內其他調查之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作合理之比較而為取捨、判斷,此屬實質證據價值之自由判斷問題,要無所謂其證據價值自比審判外之陳述為高之可言(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六七五號判決意旨及大法官會議解釋第五百八十二號解釋文及理由意旨可資參照);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證人A1、A2於檢察官訊問時,已經具結(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證保字第一八號卷第四三頁、第四六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證保字第一七號卷第四五頁),且查無其向檢察官所為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狀,揆諸前揭法條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證人A1、A2於偵訊所為之證述,亦有證據能力。

二、查證人辛○○於偵查中結證關於被告丁○○、戊○○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及證人庚○○、壬○○於偵查中結證關於本件被告寅○○提供第一級毒品犯行之陳述,係經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且查無其向檢察官所為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狀,依前所述,具有證據能力。

三、其餘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及被告丁○○、戊○○、寅○○及渠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且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卷內之各項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一款、第二款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而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故本院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被告丁○○及戊○○部分訊據被告丁○○固坦承被告戊○○為其配偶,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為其所使用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並辯稱:伊沒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云云;訊據被告戊○○固坦承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其所使用,本件查獲時扣案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裝袋等物品亦為伊所有,且有於起訴書所載之時地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子○○、丑○○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並辯稱:伊沒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云云。惟查:

㈠新竹市警察局刑警大隊警員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核發之拘票,於九十八年四月九日下午一時許,前往被告丁○○及戊○○位於桃園縣蘆竹鄉新庄子三七之二一號花圃鐵皮屋內執行拘提,並經被告丁○○及戊○○同意搜索,在該址內查扣白色粉末二包(合計送驗數量為○點一三二五公克,驗餘數量為○點一二二三公克)、白色結晶一包(送驗數量為二點七一○八公克)、透明結晶一包(送驗數量為十二點六三公克)、電子磅秤一台、吸食器一組、分裝袋七十八個、分裝匙及行動電話二支,且上開查獲之物品除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為被告丁○○所使用外,餘均為被告戊○○所有,及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為被告戊○○所使用等情,業據被告丁○○及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卷四第一三頁及背面),復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核發之拘票、新竹市警察局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等件附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八三七○號卷卷一第二一六頁至第二二六頁)。而上開查扣之白色粉末,經送請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以化學呈色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鑑定,鑑定結果為:送驗白色粉末二包均檢出海洛因,合計送驗數量為○點一三二五公克,驗餘數量為○點一二二三公克;送驗白色結晶一包未檢出管制藥品或毒品成分,送驗數量為二點七一○八公克,驗餘數量為二點七○七一公克;送驗之透明結晶一包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送驗數量為十二點六三公克,驗餘數量為十二點六二九一公克等情,亦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九十八年五月八日草療鑑字第○九八○五○○○一○號鑑定書一紙在卷可按(見上開偵卷卷三第二○四頁至第二○五頁),是經新竹市警察局刑警大隊於上揭時間,在被告丁○○及戊○○上開住處,所查獲白色粉末、白色結晶及透明結晶,除其中一包白色結晶未驗出毒品成分外,餘二包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另一包透明結晶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且該查獲之海洛因二包及甲基安非他命一包均屬被告戊○○所有等事實,應堪認定。

㈡上揭犯罪事實欄三(二)有關轉讓第一級毒品部分,業據被

告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卷四第一四頁背面),復有被告戊○○所使用之上開行動電話監聽譯文、通訊監察書等件附卷可按(見上開偵卷卷一第四三頁至第四六頁、卷二第四九頁、卷三第一八三頁),足見被告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㈢被告丁○○固以前情置辯,然依證人A1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伊於九十八年四月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遭警查獲。伊是經過朋友介紹知道丁○○及戊○○有提供海洛因,伊取得海洛因之來源就是丁○○、戊○○,都是以電話與他們取得聯繫,再過去他們兩人位於桃園縣蘆竹鄉大竹溪邊的房子那裡找他們拿毒品。每次拿的量不一定,大約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不一定多少價額。伊除了拿毒品外,不會去找丁○○、戊○○,伊也不知道他們二人如何分工,伊打電話給他們兩人就行了。伊有於九十八年一月十六日晚上七時十五分許撥打電話予丁○○,伊與丁○○通話約一、兩個小時後,就前往上開丁○○與戊○○養豬的地點的鐵皮屋去找丁○○,買了一到兩千元的海洛因。此次的交易伊跟丁○○是一手交錢,一手交海洛因,至於海洛因的數量多少,伊不知道,伊只知道是一到兩千元的量。交易時,戊○○有無在場,伊也不太記得。伊於九十八年二月十八日某時許撥打電話聯絡丁○○,嗣後並於同日前往上開丁○○與戊○○養豬的地點的鐵皮屋去找丁○○,拿了兩千元的海洛因。此次的交易伊先跟丁○○拿海洛因,購買海洛因的錢先欠著,而於同年二月二十日下午五時十五分與丁○○通話後,拿到上開鐵皮屋找丁○○再還給丁○○二千元。交易時,戊○○有無在場,伊不太記得(即附表一編號二之部分,檢察官起訴書誤載為九十八年二月二十日下午五時十五分,A1前往上開地點返還價金之時間)。伊於九十八年三月七日下午四時五十四分許撥打電話聯絡丁○○,伊與丁○○通話約一個小時後,前往上開丁○○與戊○○養豬的地點的鐵皮屋去找丁○○,買了一到兩千元的海洛因。此次的交易伊跟丁○○是一手交錢,一手交海洛因,至於海洛因的數量多少,伊不知道,伊只知道是一到兩千元的量,交易時,戊○○有無在場,伊不太記得等語(即附表一編號三之部分,以上證述內容見本院卷卷三第一○頁至第二○頁),核與證人A1於偵查中證述是經由友人介紹始知悉被告丁○○在販賣海洛因、均以電話向被告丁○○聯絡購買海洛因再前往被告丁○○位於蘆竹鄉大竹住處拿取海洛因及九十八年二月開始購買海洛因等購買海洛因情節大致相符(見上開證保字第一八號卷第四○頁至第四二頁)。又稽之經檢、警人員對於被告丁○○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結果(見上開偵卷卷一第一七四頁、第一八六頁背面、第一八七頁、第一九五頁),證人A1確有分別於⒈九十八年一月十六日晚上七時十五分十八秒許撥打被告丁○○所使用之上開行動電話,表明要前往被告丁○○住處尋找被告丁○○(即附表一編號一之部分);⒉九十八年二月十八日晚上七時三十三分五秒許撥打被告丁○○所使用之上開行動電話,表明要前往被告丁○○住處尋找被告丁○○,又於同年月二十日下午五時十五分四十五秒撥打被告丁○○所使用之上開行動電話,告知要拿錢給被告丁○○(即附表一編號二之部分);⒊九十八年三月七日下午四時五十四分二十四秒許撥打被告丁○○所使用之上開行動電話,表明要前往被告丁○○住處尋找被告丁○○(即附表一編號三之部分)等事實無誤。且上開監聽譯文亦核與證人A1上開證述係先撥打被告丁○○上開電話確認被告丁○○在上開住處,再前往被告丁○○上開住處向被告丁○○拿取海洛因情節相符,足見證人A1上開證述有關向被告丁○○購買海洛因之證詞,尚非虛妄,殊堪採信。雖證人A1必須經提示被告丁○○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監聽譯文後,始能詳細證述向被告丁○○購買海洛因之時間,然證人A1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能證述如何與被告丁○○聯絡及交易海洛因之細節,且審酌上開購買海洛因之時間迄證人A1於本院審理證述之時已近八月,記憶恐有些許模糊,是藉由提示上開監聽譯文以喚起證人A1之記憶,亦屬合理,尚不致影響證人A1上開證詞之可信性。堪認被告丁○○確有於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之時地出售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A1(附表一編號一、三部分交易價金,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以證人A1證述交易金額較少者認定之)。

㈣被告戊○○固以前情置辯,然依證人A1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伊於九十八年二月三日晚上八時五分許撥打電話聯絡戊○○,伊與戊○○通話約一個小時後,前往上開丁○○與戊○○養豬的地點的鐵皮屋去找戊○○,買了一到兩千元的海洛因。此次的交易伊跟戊○○是一手交錢,一手交海洛因,至於海洛因的數量多少,伊不知道,伊只知道是一到兩千元的量,交易時,丁○○有無在場,伊不太記得(即附表一編號四之部分)。伊於九十八年二月四日晚上七時五十五分許撥打電話聯絡戊○○,伊與戊○○通話約一個小時後,前往上開丁○○與戊○○養豬的地點的鐵皮屋去找戊○○,這次拿了一到兩千元的海洛因,但是沒有給戊○○錢,該通監聽譯文中「明天領錢跟你清楚」是說先跟戊○○拿海洛因,翌日再付錢給戊○○,因此伊於翌日即五日領錢後才於當日下午將錢拿到上開鐵皮屋還給戊○○。伊跟戊○○拿海洛因時,丁○○有無在場,伊不太記得(即附表一編號五之部分)。伊於九十八年二月五日晚上八時五分許撥打電話聯絡戊○○,伊與戊○○通話約一個小時後,前往上開丁○○與戊○○養豬的地點的鐵皮屋去找戊○○,買了一千元的海洛因。此次的交易伊跟戊○○是一手交錢,一手交海洛因,至於海洛因的數量多少,伊不知道,伊只知道是一千元的量。此次交易時,伊不僅有向戊○○購買一千元的海洛因,另外還有將前一天即二月四日向他賒帳取得海洛因所積欠的價金,也一併還給戊○○,本次交易時丁○○有無在場,伊不太記得(即附表一編號六之部分)。伊於九十八年二月七日晚間八時三十六分許及十時二十二分許均有撥打電話聯絡戊○○,而於晚間十時二十二分許與戊○○通話約十幾分鐘後,前往上開丁○○與戊○○養豬的地點的鐵皮屋去找戊○○,買了一到兩千元的海洛因。此次的交易伊跟戊○○是一手交錢,一手交海洛因,至於海洛因的數量多少,伊不知道,伊只知道是一到兩千元的量。交易時,丁○○有無在場,伊不知道(即附表一編號七之部分)。伊於九十八年二月十九日晚上七時一分許撥打電話聯絡戊○○,伊與戊○○通話約十幾分鐘後,前往上開丁○○與戊○○養豬的地點的鐵皮屋去找戊○○,買了一千元的海洛因。此次的交易,伊跟戊○○是一手交錢,一手交海洛因,至於海洛因的數量多少,伊不知道,伊只知道是一千元的量。交易時,丁○○有無在場,伊不太記得(即附表一編號八之部分)。伊於九十八年二月十一日晚間八時五分許及八時十六分許均有撥打電話聯絡戊○○,而於晚間八時十六分許通話約十幾分鐘後,前往上開丁○○與戊○○養豬的地點的鐵皮屋去找戊○○,買了一千元的海洛因。此次的交易伊跟戊○○是一手交錢,一手交海洛因,至於海洛因的數量多少,伊不知道,伊只知道是一千元的量。交易時,丁○○有無在場,伊不知道(即附表一編號九之部分)。伊於九十八年二月二十八日下午一時四分許有撥打電話聯絡戊○○,伊與戊○○通話約十幾分鐘後,前往上開丁○○與戊○○養豬的地點的鐵皮屋去找戊○○,買了兩千元的海洛因。此次的交易伊跟戊○○是一手交錢,一手交海洛因,至於海洛因的數量多少,伊不知道,伊只知道是兩千元的量。交易時,丁○○有無在場,伊不太記得(即附表一編號一○之部分)等語(見本院卷卷三第一○頁至第二○頁),核與證人A1於偵查中證述是經由友人介紹始知悉被告戊○○在販賣海洛因、均以電話向被告戊○○聯絡購買海洛因,再前往被告戊○○位於蘆竹鄉大竹住處拿取海洛因及九十八年二月開始購買海洛因等購買海洛因情節大致相符(見上開證保字第一八號卷第四○頁至第四二頁)。又稽之經檢、警人員對於被告戊○○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結果(見上開偵卷卷一第二七九頁至第二八二頁、第二九二頁),證人A1確有分別於⒈九十八年二月三日晚上八時五分二十二秒許撥打被告戊○○所使用之上開行動電話,表明要前往被告戊○○住處尋找被告戊○○(即附表一編號四之部分);⒉同年二月四日晚上七時五十五分三十二秒許撥打被告戊○○所使用之上開行動電話,證人A1除於通話中表明要前往被告戊○○住處尋找被告戊○○外,並向被告戊○○告知其無法於同日即二月四日給付價金予被告戊○○,必須至明日即二月五日始領錢交予被告戊○○,而被告戊○○於通話中亦同意證人A1之要求(即附表一編號五之部分);⒊同年月五日晚上八時五分五十七秒撥打被告戊○○所使用之上開行動電話,表明要前往被告戊○○住處尋找被告戊○○(即附表一編號六之部分);⒋同年二月七日晚上八時二十二分五十五秒許撥打被告戊○○所使用之上開行動電話,表明要前往被告戊○○住處尋找被告戊○○,又於同日晚上八時三十六分四十一秒抵達被告戊○○住處外後,撥打被告戊○○電話通知被告戊○○已抵達(即附表一編號七之部分);⒌同年二月十一日晚上八時五分五秒許撥打被告戊○○所使用之上開行動電話,表明要前往被告戊○○住處尋找被告戊○○,又於同日晚上八時十六分二十五秒抵達被告戊○○住處外後,撥打被告戊○○電話通知被告戊○○已抵達(即附表一編號八之部分);⒍同年月十九日晚上七時一分撥打被告戊○○所使用之上開行動電話,表明要前往被告戊○○住處尋找被告戊○○(即附表一編號九之部分);⒎同年月二十八日下午一時四分三十三秒撥打被告戊○○所使用之上開行動電話,表明要前往被告戊○○住處尋找被告戊○○(即附表一編號一○之部分)等事實無誤。且上開監聽譯文亦核與證人A1上開證述係先撥打被告戊○○上開電話向確認被告戊○○在上開住處,再前往被告戊○○上開住處拿取海洛因,及於附表一編號四至一○各次均有撥打電話予被告戊○○聯繫購買海洛因之情節相符,足見證人A1上開證述有關向被告戊○○購買海洛因之證詞,尚非虛妄,殊堪採信。雖證人A1必須經提示被告戊○○所使用之門號為0000000000行動電話監聽譯文後,始能詳細證述向被告戊○○購買海洛因之時間,然證人A1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能證述如何與被告戊○○聯絡及交易海洛因之細節,且審酌上開購買海洛因之時間迄證人A1於本院審理證述之時已近八月,證人A1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次數亦非少,記憶恐有些許模糊,是藉由提示上開監聽譯文以喚起證人A1之記憶,亦屬合理,尚不致影響證人A1上開證詞之可信性。

堪認被告戊○○確有於附表一編號四至一○所示之時地出售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A1(附表一編號四至五、七部分交易價金,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以證人A1證述交易金額較少者認定之)。

㈤又證人A1僅能證稱於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時間與被告丁○

○通話後,向被告丁○○拿取毒品海洛因時,在場之人有被告丁○○;另於附表一編號四至一○所示時間與被告戊○○通話後,向被告戊○○拿取毒品海洛因時,在場之人有被告戊○○等情,亦即證人A1尚無法確認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向被告丁○○或戊○○購買毒品海洛因時,被告二人是否均在場,且依附表一各次之監聽譯文,亦僅能證明證人A1分別於附表一編號一至三與被丁○○聯繫購買毒品海洛因,及於附表一編號四至一○與被告戊○○聯繫購買毒品海洛因之情,尚無法因此推論被告丁○○販賣毒品海洛因予證人A1時,被告戊○○知情或於該次販賣毒品海洛因中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反之亦然。換言之,難以推論被告丁○○及戊○○於附表一所示各次犯行均為共同正犯。

㈥查海洛因係屬違禁物品,政府懸為禁令查緝甚嚴,對於販賣

海洛因者尤須科以重度刑責,販賣海洛因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分裝容易,份量亦可增減,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品質是否較佳、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又購買毒品者通常亦無法探知販毒者賺取利潤幾何,是販賣毒品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倘被告始終不願供出利得若干,或片面供述不實之取得毒品價格,即無從以販賣罪名相繩,又豈是事理之平。本件被告丁○○及戊○○於本院審理時雖始終否認犯罪,亦無從知悉被告丁○○及戊○○取得海洛因之來源及價格,以致無從計算被告丁○○及戊○○之實際利得。但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以上之重罪,苟非確有利益可圖,衡情被告丁○○及戊○○應無甘冒死刑或無期徒刑之重典,鋌而走險之理,足見被告丁○○及戊○○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至為灼然。

㈦綜上,被告丁○○及戊○○上揭所辯,委不足採,被告丁○

○及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本件被告丁○○及戊○○部分事證明確,被告丁○○及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寅○○部分上揭犯罪事實欄四部分,業據被告寅○○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卷四第一四頁及背面),核與證人庚○○、壬○○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見本院卷卷二第五九頁至第六二頁),復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通訊監察書、被告寅○○門號0000000000號監聽譯文、通聯調閱查詢單等件附卷可按(見上開偵卷二第一六四頁至第一六七頁、第一七二頁),是被告寅○○勝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被告趙勝凱部分事證明確,被告寅○○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關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規

定,業於九十八年五月二十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十一月二十日施行,是被告丁○○及戊○○犯後法律已有變更,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規定為:「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規定為:「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是被告丁○○所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及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四至一○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經比較新舊法,以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較有利於被告丁○○及戊○○。

㈡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列管之

第一級毒品。核被告丁○○就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戊○○就附表一編號四至一○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就犯罪事實欄三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被告丁○○及戊○○前開持有海洛因後販賣或轉讓,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各為販賣或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丁○○所犯上開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戊○○於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子○○之犯行,與被告丙○○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被告戊○○所犯上開七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三次轉讓第一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丁○○及戊○○有前揭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渠等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俱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就其二人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部分,僅得併科罰金刑部分加重其刑(死刑及無期徒刑依法均不得加重),而被告戊○○所犯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依法應加重其刑。末按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所定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其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別無其他自由刑之規定。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本件被告丁○○販賣之海洛因重量顯屬輕微,販賣海洛因之次數僅有三次,每次販賣之金額僅為一千元或二千元不等,對於國家社會造成之侵害程度尚輕,以其情節論,惡性尚非重大不赦,如處以法定最低之無期徒刑,仍嫌過重,亦與「比例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有違,是其犯罪之情狀,相較於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法定刑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予以酌減其刑,並依法先加重併科罰金刑之部分而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丁○○、戊○○均明知海洛因業據公告列為第一級毒品,對人體有莫大之戕害,危害國民身體健康及社會風氣,猶仍販賣海洛因予A1,被告戊○○販賣海洛因次數更達七次,惡性非輕,兼衡被告丁○○及戊○○二人犯後矢口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被告戊○○禠奪公權終身,及分別就被告丁○○及戊○○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一項及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被告戊○○禠奪公權終身,以資懲儆。另被告丁○○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罪分別所得一千元、二千元、一千元,總計四千元,及被告戊○○如附表一編號四至一○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罪分別所得一千元、一千元、一千元、一千元、一千元、一千元、二千元,總計八千元,雖未扣案,惟既分屬被告丁○○及戊○○所有,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分別在該販賣第一級毒品犯罪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均以其財產抵償之。末扣案之海洛因二包(合計驗餘數量○點一二二三公克)及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數量十二點六二九一公克公克),業經鑑定無誤(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出具之鑑定書一紙在卷可佐)、電子磅秤一台、吸食器一組、分裝袋七十八個、毒品分裝匙一支及白色結晶一包(經鑑定未含任何管制藥品或毒品成分),屬被告戊○○所有之物,然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關連,爰均不另為沒收之宣告。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一支,雖為被告戊○○所使用,然申請人並非被告戊○○,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雖為被告丁○○所使用,然申請人並非被告丁○○,均非屬被告丁○○及戊○○所有之物,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核被告寅○○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一項前段、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轉讓第一級毒品罪。按無償受他人委託,代為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交付委託人,以便利、助益委託人施用者,為幫助施用;苟以便利、助益委託人販賣者,則為幫助販賣,其行為人於購入甲基安非他命之始,即係為委託人而持有,並非購入後始另行起意,交付而移轉甲基安非他命之所有權予委託人。此與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係指原未受他人委託而基於為自己之意思購買後,始起意將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以移轉所有權之意思交付他人之情形,顯然有別,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台上字第三六七○號著有判決意旨可供參照。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寅○○於九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下午三時二十三分許,在證人庚○○位於桃園縣○○鄉○○街○○號住處提供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庚○○,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惟依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九十八年三、四月間有拜託寅○○幫伊拿了三、四次海洛因,海洛因的代號是檳榔。九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中午十二時十六分七秒的第一通電話之通話內容是伊拜託寅○○幫伊拿海洛因。同日下午三時十一分三十三秒電話之通話內容,是寅○○已經幫伊拿到海洛因,且他快到檳榔攤前,跟他的通話內容。伊是請寅○○幫伊跟藥頭購買海洛因等語(見本院卷卷二第六四頁至第六五頁),及證人即庚○○之妻子壬○○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庚○○的行動電話是0000000000號。伊的行動電話是0000000000號,九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中午十二時三十九分五秒、同日下午三時十二分二十五秒及同日下午三時二十三分四十三秒這三通通聯記錄,均是伊與寅○○的對話,在最後一通電話中,寅○○告訴伊,他已經到檳榔攤(桃園縣○○鄉○○街○○○號旁搭建的鐵皮屋)了,伊接到他的電話知道他抵達檳榔攤,便到檳榔攤外,看到寅○○在門口,寅○○拿了一包重量不詳的海洛因給伊,同時伊拿了六千元給寅○○,這六千元是要給藥頭的,不是要給寅○○,寅○○拿了錢就走了,伊拿到海洛因後,等到晚上七、八點多庚○○工作完回家後,伊才將該包海洛因轉交給庚○○。我們只是請寅○○幫我們向藥頭代購海洛因,至於寅○○是否是真的如實以六千元向藥頭購買海洛因後轉交給我們,還是他有另外的方式,伊不清楚。但寅○○應該不會賺我們的差價等語(見本院卷卷二第六○頁至第六一頁)。互核證人庚○○及壬○○上開證詞並無二致,足見證人庚○○確於九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中午十二時十六分許,撥打被告寅○○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請被告寅○○代為向藥頭購買六千元之海洛因,經被告寅○○應允後,被告寅○○於同日下午三時許,分別撥打證人庚○○及壬○○之電話,告知已代為購得海洛因,並已抵達證人壬○○經營之檳榔攤外,再由證人壬○○交付六千元予被告寅○○,被告寅○○則同時交付海洛因予證人壬○○轉交證人庚○○之情無訛。且證人庚○○及壬○○均證稱,被告寅○○僅為代為向藥頭購買海洛因,應無賺取差價等情,益徵被告寅○○係受證人庚○○無償委託代為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誤,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寅○○此次犯行應僅成立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是公訴人就此部分並不能證明被告寅○○確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庚○○之犯行,然檢察官已於起訴書事實欄詳載被告寅○○持有海洛因及交付海洛因予證人壬○○再轉交證人庚○○之事實,與被告寅○○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之社會基本事實相同,自應由本院變更起訴法條。被告寅○○持有海洛因後轉讓,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寅○○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寅○○有前揭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俱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寅○○就九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代為購買海洛因之犯行為幫助犯,就該次犯行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寅○○係因基於幫忙證人庚○○戒除毒癮,始無償代為向藥頭購買海洛因,及提供少量之海洛因予庚○○施用,然其提供之海洛因數量顯屬輕微,惡性非重,兼衡被告寅○○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等一切態度,量處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另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一只,為被告寅○○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剩餘之袋子,業據被告寅○○供承在卷,然非本件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及轉讓第一級毒品之客體,卷內復查無證據證明上開毒品與本案被告寅○○上揭犯行有何關連,爰不予宣告沒收。又扣案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雖為被告寅○○所使用,然乏證據證明係供本件被告寅○○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為:被告戊○○、丁○○為夫妻關係,二人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一項所列管毒品,不得持有、販賣、轉讓,竟基於共同意圖營利,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附表二編號二五業據蒞庭公訴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載明該次犯行與編號二一重複,係屬贅載,予以刪除),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附表所示之人,每次交易對象、交付海洛因之數量、收取之對價,均詳如附表所示,而賺取其中之差價,因認被告丁○○就附表二編號四至二八之犯行,及被告戊○○就附表二編號一至三、一一至二八之犯行,均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此即揭櫫刑事訴訟程序係採證據裁判主義,易言之,即認定不利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自應為有利於被告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分別有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第三一○五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丁○○及戊○○涉有上揭犯行無非係以證人A1、A2、辛○○、卯○○、甲○○等人之證述,通聯調閱查詢單、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九十八年五月一日草療鑑字第○九八○五○○○一○號鑑定書等件為其憑據。訊據被告丁○○及戊○○均堅詞否認有何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並均辯稱:伊沒有出售海洛因等語。查:

㈠稽之證人A1上開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僅能分別證明被告丁

○○於附表一編號一至三(即附表二編號一至三)所示時地,販賣毒品海洛因予證人A1,及被告戊○○於附表一編號四至一○(即附表二編號四至一○)所示時地,販賣毒品海洛因予證人A1,尚無法認定被告丁○○及戊○○就附表一編號一至一○(即附表二編號一至一○)各次販賣海洛因之犯行為共同正犯,業如前述(理由如前)。

㈡又細繹證人A2於偵查中證稱:伊是於九十七年中,經由朋友

帶伊去丁○○及戊○○家才認識他們,於九十八年二、三月間,因為丁○○要伊幫他裝潢做置物櫃及房間隔間,而當時伊收費大約要一萬多元,因此,丁○○及戊○○會請伊施用海洛因。裝潢期間的一、二個月,伊都是下班過去作一點,大約去了十、二十次,這期間他們二人有提供毒品海洛因給伊約五、六次。每次提供一包約讓伊帶回施用,總共給伊約

四、五包左右(後改五、六包),一包市價約一千元。因為在那邊工作,有看到他們在施用毒品,且看到出入的人很複雜也很頻繁,於九十八年一月間,伊知道他們在販賣毒品。除以裝潢代價提供毒品五、六次外,伊於九十八年三月間,在新莊村大新路五九三號住處有向他們購買約二次,二次間隔約二天,每次代價一千元,伊買的是海洛因,他是用透明夾鍊袋裝給伊帶回家施用,第一次是戊○○賣給伊的,第二次是丁○○賣給伊的等語(見上開證保字第一七號卷第四二頁至第四三頁),審酌證人A2上開證述內容,雖有提及證人A2 於九十八年二、三月間為被告丁○○及戊○○裝潢房屋及隔間,且於裝潢期間,被告丁○○及戊○○有提供海洛因予證人A2約五、六次,以代為給付裝潢費用,然證人A2並無法詳述取得毒品海洛因之時間、數量、由誰交付及是否已交付等交易細節,是證人A2之上開證詞縱能證明被告丁○○及戊○○有販賣毒品海洛因,惟並未能詳細描述各次販賣毒品海洛因之時、地、價金、數量及交付對象等等,因此,證人A2上開證述購買海洛因之情節是否即為附表二編號一一至一

五、一八至一九之犯行,尚屬有疑。再者,稽之經檢、警人員對於被告丁○○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結果(見上開偵卷卷一第一八六頁至第一八七頁、第一九○頁背面、第一九四頁、第一九七頁背面),被告丁○○與證人A2確係分別於九十八年二月十七日上午七時十分二十五秒(即附表二編號一一所示時間)、同年二月十八日上午六時四十七分十四秒(即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時間)、同年二月二十日下午六時三分二十六秒(即附表二編號一三所示時間)、同年二月二十一日上午六時四十二分四十秒(即附表二編號一四所示時間)、同年二月二十六日晚上七時五十四分九秒(即附表二編號一五所示時間)、同年三月四日下午五時十分三十三秒(即附表二編號一一所示時間)、同年三月十日下午三時十八分二十五秒(即附表二編號一一所示時間)均有通話紀錄,然監聽譯文中亦僅有證人A2分別於上開通話時間與被告丁○○取得聯繫,欲前往被告丁○○住處,並未有任何隻字片語提及被告丁○○要提供毒品海洛因之過程,且證人A2於偵查中亦未能確認該七次監聽譯文即為向被告丁○○或戊○○取得海洛因之時間。況且,依證人A2上開證述其於九十八年三月間曾二次以現金向被告丁○○及戊○○購買毒品海洛因,而二次間隔時間為二天,第一次是向被告戊○○購買,第二次是向被告丁○○購買,然附表二編號一六及一七(即以現金向被告丁○○及戊○○購買海洛因時間)二次之時間相距超過二天(為六天),且均為證人A2與被告丁○○之通話紀錄及譯文,因此,證人A2向被告戊○○及丁○○以現金購買海洛因是否即為附表二編號一六至一七之時、地,已非無疑。故被告丁○○上開監聽譯文僅能證明被告丁○○與證人A2有於監聽譯文上之時間通話及證人欲前往尋找被告丁○○,實非因此得推斷被告丁○○有於附表二編號一一至一七所示時地提供海洛因予證人A2。再觀之經檢、警人員對於被告戊○○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結果(見上開偵卷卷一第二八三頁至第二八四頁),被告戊○○與證人A2確係分別於九十八年二月十四日下午一時一分九秒(即附表二編號一八所示時間)、同年二月十六日下午五時三十九分五十秒(即附表二編號一九所示時間)有通話紀錄,然監聽譯文中亦僅有證人A2分別於上開通話時間與被告戊○○取得聯繫,欲前往被告戊○○住處,並未有任何隻字片語提及被告戊○○要提供毒品海洛因之過程,且證人A2於偵查中亦未能確認該二次監聽譯文即為向被告丁○○或戊○○取得海洛因之時間。因此,亦無法由此推斷被告丁○○或戊○○有於附表二編號一八至一九所示時地販賣海洛因予證人A2。

㈢另考之證人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偵查中稱海洛因

是跟雄哥及姐仔購買是實在,雄哥是戊○○,姐仔是戊○○的妻子丁○○,當時在偵訊中所述的意思是說伊打電話給戊○○,要向他買海洛因,但是戊○○每次都沒有出售海洛因給伊。伊每次與丁○○或戊○○通話的目的不是要向他們購買海洛因就是要去她們家玩。九十八年一月十八日上午九時二十五分五十八秒的這次通訊監察譯文,是伊與雄哥(戊○○)的通話內容,這次通話目的是要問雄哥(戊○○)有無海洛因,我們在電話中雖然沒有提到海洛因的字眼,但雄哥(戊○○)也知道伊打這通電話是要跟他買海洛因,所以他叫伊過去他家,等伊抵達他家後,他卻跟伊說他沒有海洛因,沒有辦法出售海洛因給伊,結果只是叫伊在他家跟他賭博而已。同年一月二十一日上午十時二十分二十二秒及同日十時二十七分許七秒的這兩次通訊監察譯文是伊與雄哥(戊○○)的通話內容,這次通話目的是要向雄哥(戊○○)索討他積欠我的賭債,與購買海洛因無關。同年一月二十六日下午三時四十八分三十二秒的這次通訊監察譯文是伊與雄哥(戊○○)的通話內容,這次通話目的是要過去雄哥(戊○○)家玩。同年一月十九日下午四時三分三十九秒的這次通訊監察譯文是伊與姐仔(丁○○)的通話內容,這次通話目的是要問姐仔(丁○○)有無出售海洛因,我們在電話中雖然沒有提到海洛因的字眼,但姐仔(丁○○)也知道伊打這通電話是要跟她買海洛因,她叫伊打電話給她老公雄哥(戊○○),伊就過去她家找雄哥(戊○○),雄哥(戊○○)一樣沒有出售海洛因給伊。同年一月二十四上午八時四分三十四秒的這次通訊監察譯文是伊與姐仔(丁○○)的通話內容,這次通話目的是要跟姐仔(丁○○)說雄哥(戊○○)已經將毛蟹或錢拿給伊了。同年二月十日上午六時三十九分五十五秒及七時零分五十二秒的這兩次通訊監察譯文是伊與姐仔(丁○○)的通話內容,這次通話目的是要過去姐仔(丁○○)家賭博,順便問姐仔(丁○○)有無出售海洛因,姐仔(丁○○)後來並沒有出售海洛因給伊,當天丁○○雖然在睡覺,因為伊比較愛玩骰子,所以伊還是前去她家。同年二月二十一日晚上八時五十九分十九秒及同日晚上九時十六分十八秒的這兩次通訊監察譯文是伊與姐仔(丁○○)的通話內容,這次通話目的是要到姐仔(丁○○)家玩。同年二月二十六日晚上十一時十八分三十七秒及同日晚上十一時四十三分六秒的這兩次通訊監察譯文是伊與姐仔(丁○○)的通話內容,這次通話目的是要還錢給姐仔(丁○○),通訊監察譯文中「二個啊」,是指要還二千元。雄哥(戊○○)曾經跟伊說過他一個人在家無聊,他用這個理由叫伊過去他家陪他賭博。姐仔(丁○○)及雄哥(戊○○)大部分只有叫伊過去而已,並未答應出售海洛因給伊。伊不知道他們兩人究竟有無海洛因等語(見本院卷卷三第九七頁至第一○四頁),是證人辛○○雖證稱分別於九十八年一月十八日上午十時三十分、同年一月十九日下午四時三分許及同年二月十日上午七時許,向被告戊○○或丁○○詢問購買毒品海洛因,但該三次證人辛○○均未拿到海洛因,且被告戊○○及丁○○並未先應允出售海洛因予證人辛○○,可認證人辛○○雖有向被丁○○或戊○○聯絡購買海洛因,然被告丁○○或戊○○並未實際出售海洛因予證人辛○○。而證人辛○○雖於偵查中證稱:伊的毒品來源為丁○○、戊○○等人,伊有跟戊○○買過二、三次毒品,是在過年前後,買數量為○點一公克,價金為一千元。伊也有於提示之九十八年一月二十四日上午八時四分許、同年二月十日上午七時○分五十二妙、同年二月二十一日晚上九時十六分十八秒及同年二月二十六日晚上十一時四十三分六秒的各次通訊監察譯文時間向丁○○買過海洛因,每次購買一千元到二千元,幾天一次忘了等語(見上開偵卷卷三第一九四頁至第一九五頁),是證人辛○○雖證稱向被告戊○○或丁○○購買海洛因,然卻未詳細描述向被告戊○○購買海洛因之時間、地點、價金及海洛因是否均已給付,亦未確認各次與被告丁○○交易時價金及海洛因交付與否等交易之細節。甚且,證人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偵查中並未看過檢察官提示之與丁○○及戊○○間之通訊監察譯文等語(見本院卷卷三第一○二頁),益徵證人辛○○於偵查中之證詞可信性,尚屬有疑。再者,稽之經檢、警人員對於被告戊○○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結果(見上開偵卷卷一第二六九頁、第二七一頁、第二七五頁),被告戊○○與證人辛○○確分別於九十八年一月十八日上午九時二十五分五十八秒(即附表二編號二○)、同年一月二十一日上午十時二十分二十二秒及同日十時二十七分許七秒(即附表二編號二一)、同年一月二十六日下午三時四十八分三十二秒(即附表二編號二二)有通話紀錄,然上開各次通訊監察譯文中亦僅有證人辛○○分別於上開通話時間與被告戊○○取得聯繫,欲前往被告戊○○住處,並未有任何隻字片語提及被告戊○○要出售毒品海洛因之過程,且證人辛○○於偵查中亦未能確認該三次通訊監察譯文即為向被告丁○○或戊○○購得海洛因之時間。因此,亦無法由此推斷被告丁○○或戊○○有於附表二編號二○至二二所示時地販賣海洛因予證人辛○○。另觀之經檢、警人員對於被告戊○○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結果(見上開偵卷卷一第一七五頁、第一七八頁、第一八三頁、第一八七頁、第一九一頁),被告丁○○與證人辛○○確分別於同年一月十九日下午四時三分三十九秒(即附表二編號二三)、同年一月二十四上午八時四分三十四秒(即附表二編號二四)、同年二月十日上午六時三十九分五十五秒及七時零分五十二秒(即附表二編號二六)、同年二月二十一日晚上八時五十九分十九秒及同日晚上九時十六分十八秒(即附表二編號二七)、同年二月二十六日晚上十一時十八分三十七秒及同日晚上十一時四十三分六秒(即附表二編號二八)有通話紀錄,然上開各次通訊監察譯文中亦僅有證人辛○○分別於上開通話時間與被告丁○○取得聯繫,欲前往被告丁○○住處,並未有任何隻字片語提及被告丁○○要出售毒品海洛因之過程。甚且,據卷附被告丁○○上開行動電話監聽譯文內容(即卷附監聽譯文編號三四,見上開偵卷第一七五頁背面),證人辛○○尚於九十八年一月十九日下午四時六分二十四秒(即附表二編號二三該次犯行)撥打電話與被告丁○○,告知被告丁○○找不到被告戊○○,被告丁○○乃要求證人辛○○晚點再來等語,顯見附表二編號二三該次證人辛○○根本未與被告丁○○及戊○○見面,如何有販賣海洛因之交易。因此,亦無法由此推斷被告丁○○或戊○○有於附表二編號二三至二八所示時地販賣海洛因予證人辛○○。

㈣再觀諸證人甲○○於本院審理證稱:九十八年一月二日上午

八時四十一分五十四秒之通訊監察譯文是伊與卯○○之通話。門號0000000000這支行動電話是伊所使用的。卯○○確實是使用0000000000這支行動電話。本次通話內容是因為伊與卯○○常常一起賭博、施用毒品海洛因,當時我們兩人都沒有海洛因了,要各自去找海洛因。當時卯○○問伊被告丁○○的電話號碼是幾號,意思是怎樣,伊不知道,但是伊有將丁○○的電話號碼告訴卯○○。至於卯○○說「不是啦,我要過去跟她拿東西啦,阿連要啦」等語是什麼意思,伊忘記了。伊說「我這邊有呢」的意思是指伊剛剛才拿到海洛因。伊接著又說「我昨天才拿到四一而已啊」是指伊昨天拿到四分之一錢的海洛因。卯○○說「四一喔,不是啦,你不要和他摻」是什麼意思,伊忘記了。伊接著說「不要和他摻,我昨天是有用過了啦,因為要出給人的,有沒有」這些話是什麼意思,伊忘記了。卯○○說「你不要和他摻太多啦」是什麼意思,伊忘記了。我接著說「你找燕珠好了啦」是什麼意思,伊忘記了。卯○○說「不是啦,我直接跟你拿,也是拿四張而已啦」是什麼意思,伊忘記了。伊沒有跟卯○○說丁○○有賣海洛因等語(見本院卷卷三第一三○頁),是證人甲○○上揭證述僅能證明有與卯○○通話,且告知卯○○被告丁○○之電話號碼,並無法推論被告丁○○有出售海洛因之情。

四、綜上,公訴人所舉本件被告丁○○涉有附表二編號四至二八及被告戊○○涉有附表二編號一至三、一一至二八多次販賣海洛因犯行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尚難形成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丁○○及戊○○有檢察官所指上開各次販賣海洛因之犯行,自應分別就被告丁○○有關附表二編號四至二四、二六至二八及被告戊○○附表二編號一至三、一一至二四、二六至二八各次均諭知無罪之判決。

五、被告己○○、乙○○、丙○○、丑○○、甲○○由本院另行審結。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十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第二十八條、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九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四款、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吳為平

法 官 黃立昌法 官 林玉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里安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3 日附表一┌──┬──────┬────────┬───────────────┐│編號│ 交易時地 │ 交易方式 │ 主 文 ││ │(對象) │ (新臺幣) │ │├──┼──────┼────────┼───────────────┤│ 一 │九十八年一月│A1於左列時間以其│丁○○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 │十六日晚上七│行動電話與被告周│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未扣案因販││ │時十五分,在│燕珠聯繫,告知欲│賣第一級毒品犯罪所得之財物新臺││ │桃園縣蘆竹鄉│購買一千元重量不│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 │新庄子三七之│詳之海洛因,被告│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二一號旁花圃│丁○○即基於販賣│ ││ │鐵皮屋(A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 │) │之犯意,而應允後│ ││ │ │,旋於同日通話後│ ││ │ │約一、二小時後,│ ││ │ │由A1依約前往左列│ ││ │ │地點由被告丁○○│ ││ │ │交付海洛因予A1,│ ││ │ │A1則同時給付一千│ ││ │ │元予被告丁○○(│ ││ │ │依罪證有疑利於被│ ││ │ │告原則,認定價金│ ││ │ │為一千元)。 │ │├──┼──────┼────────┼───────────────┤│ 二 │九十八年二月│A1於左列時間以其│丁○○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 │十八日晚上七│行動電話與被告周│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未扣案因販││ │時三十三分後│燕珠聯繫,告知欲│賣第一級毒品犯罪所得之財物新臺││ │某時許,在桃│購買二千元重量不│幣貳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 │園縣蘆竹鄉新│詳之海洛因,被告│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示之物均││ │庄子三七之二│丁○○即基於販賣│沒收。 ││ │一號旁花圃鐵│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 │皮屋(A1) │之犯意,而應允後│ ││ │(檢察官起訴│,旋於同日由A1依│ ││ │書附表(一)│約前往左列地點由│ ││ │編號二誤載為│被告丁○○交付海│ ││ │九十八年二月│洛因予A1,A1以賒│ ││ │二十日下午五│帳方式積欠二千元│ ││ │時十五分許,│,嗣後於同年二月│ ││ │A1前往上開地│二十日下午五時十│ ││ │點返還價金之│五分許後某時至上│ ││ │時間) │開丁○○住處給付│ ││ │ │二千元予被告周燕│ ││ │ │珠。 │ │├──┼──────┼────────┼───────────────┤│ 三 │九十八年三月│A1於左列時間以其│丁○○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 │七日下午四時│行動電話與被告周│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未扣案因販││ │五十四分許,│燕珠聯繫,告知欲│賣第一級毒品犯罪所得之財物新臺││ │在桃園縣蘆竹│購買一千元重量不│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 │鄉新庄子三七│詳之海洛因,被告│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示之物均││ │之二一號旁花│丁○○即基於販賣│沒收。 ││ │圃鐵皮屋(A1│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 │) │之犯意,而應允後│ ││ │ │,旋於同日通話後│ ││ │ │約一小時後,由A1│ ││ │ │依約前往左列地點│ ││ │ │由被告丁○○交付│ ││ │ │海洛因予A1,A1同│ ││ │ │時給付一千元予被│ ││ │ │告丁○○(依罪證│ ││ │ │有疑利於被告原則│ ││ │ │,認定價金為一千│ ││ │ │元)。 │ │├──┼──────┼────────┼───────────────┤│ 四 │九十八年二月│A1於左列時間以其│戊○○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 │三日晚上八時│行動電話與被告徐│無期徒刑,禠奪公權終身;未扣案││ │五分,在桃園│昭雄聯繫,告知欲│因販賣第一級毒品犯罪所得之財物││ │縣蘆竹鄉新庄│購買一千元重量不│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 │子三七之二一│詳之海洛因,被告│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號旁花圃鐵皮│戊○○即基於販賣│ ││ │屋(A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 │ │之犯意,而應允後│ ││ │ │,旋於同日通話後│ ││ │ │約一小時後,由A1│ ││ │ │依約前往左列地點│ ││ │ │由被告戊○○交付│ ││ │ │海洛因予A1,A1同│ ││ │ │時給付一千元予被│ ││ │ │告戊○○(依罪證│ ││ │ │有疑利於被告原則│ ││ │ │,認定價金為一千│ ││ │ │元)。 │ │├──┼──────┼────────┼───────────────┤│ 五 │九十八年二月│A1於左列時間以其│戊○○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 │四日晚上七時│行動電話與被告徐│無期徒刑,禠奪公權終身;未扣案││ │五十五分許,│昭雄聯繫,告知欲│因販賣第一級毒品犯罪所得之財物││ │在桃園縣蘆竹│購買一千元重量不│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 │鄉新庄子三七│詳之海洛因,被告│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之二一號旁花│戊○○即基於販賣│ ││ │圃鐵皮屋(A1│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 │) │之犯意,而應允後│ ││ │ │,旋於同日通話後│ ││ │ │約一小時後,由A1│ ││ │ │依約前往左列地點│ ││ │ │由被告戊○○交付│ ││ │ │海洛因予A1,A1同│ ││ │ │時給付一千元予被│ ││ │ │告戊○○(依罪證│ ││ │ │有疑利於被告原則│ ││ │ │,認定價金為一千│ ││ │ │元)。 │ │├──┼──────┼────────┼───────────────┤│ 六 │九十八年二月│A1於左列時間以其│戊○○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 │五日晚上八時│行動電話與被告徐│無期徒刑,禠奪公權終身;未扣案││ │五分許,在桃│昭雄聯繫,告知欲│因販賣第一級毒品犯罪所得之財物││ │園縣蘆竹鄉新│購買一千元重量不│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 │庄子三七之二│詳之海洛因,被告│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一號旁花圃鐵│戊○○即基於販賣│ ││ │皮屋(A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 │ │之犯意,而應允後│ ││ │ │,旋於同日通話後│ ││ │ │約一小時後,由A1│ ││ │ │依約前往左列地點│ ││ │ │由被告戊○○交付│ ││ │ │海洛因予A1,A1同│ ││ │ │時給付一千元予被│ ││ │ │告戊○○。 │ │├──┼──────┼────────┼───────────────┤│ 七 │九十八年二月│A1於左列時間以其│戊○○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 │七日晚上八時│行動電話與被告徐│無期徒刑,禠奪公權終身;未扣案││ │三十六分許,│昭雄聯繫,告知欲│因販賣第一級毒品犯罪所得之財物││ │在桃園縣蘆竹│購買一千元重量不│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 │鄉新庄子三七│詳之海洛因,被告│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之二一號旁花│戊○○即基於販賣│ ││ │圃鐵皮屋(A1│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 │) │之犯意,而應允後│ ││ │ │,旋於同日通話後│ ││ │ │約十幾分鐘後,由│ ││ │ │A1依約前往左列地│ ││ │ │點由被告戊○○交│ ││ │ │付海洛因予A1,A1│ ││ │ │同時給付一千元予│ ││ │ │被告戊○○(依罪│ ││ │ │證有疑利於被告原│ ││ │ │則,認定價金為一│ ││ │ │千元)。 │ │├──┼──────┼────────┼───────────────┤│ 八 │九十八年二月│A1於左列時間以其│戊○○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 │十九日晚上七│行動電話與被告徐│無期徒刑,禠奪公權終身;未扣案││ │時一分許,在│昭雄聯繫,告知欲│因販賣第一級毒品犯罪所得之財物││ │桃園縣蘆竹鄉│購買一千元重量不│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 │新庄子三七之│詳之海洛因,被告│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二一號旁花圃│戊○○即基於販賣│ ││ │鐵皮屋(A1)│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 │ │之犯意,而應允後│ ││ │ │,旋於同日通話後│ ││ │ │約十幾分鐘,由A1│ ││ │ │依約前往左列地點│ ││ │ │由被告戊○○交付│ ││ │ │海洛因予A1,A1同│ ││ │ │時給付一千元予被│ ││ │ │告戊○○。 │ │├──┼──────┼────────┼───────────────┤│ 九 │九十八年二月│A1於左列時間以其│戊○○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 │十一日晚上八│行動電話與被告徐│無期徒刑,禠奪公權終身;未扣案││ │時十六分許,│昭雄聯繫,告知欲│因販賣第一級毒品犯罪所得之財物││ │在桃園縣蘆竹│購買一千元重量不│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 │鄉新庄子三七│詳之海洛因,被告│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之二一號旁花│戊○○即基於販賣│ ││ │圃鐵皮屋(A1│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 │) │之犯意,而應允後│ ││ │ │,旋於同日通話後│ ││ │ │約十幾分鐘後,由│ ││ │ │A1依約前往左列地│ ││ │ │點由被告戊○○交│ ││ │ │付海洛因予A1,A1│ ││ │ │同時給付一千元予│ ││ │ │被告戊○○。 │ │├──┼──────┼────────┼───────────────┤│一○│九十八年二月│A1於左列時間以其│戊○○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 │二十八日下午│行動電話與被告徐│無期徒刑,禠奪公權終身;未扣案││ │一時四分許,│昭雄聯繫,告知欲│因販賣第一級毒品犯罪所得之財物││ │在桃園縣蘆竹│購買二千元重量不│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 │鄉新庄子三七│詳之海洛因,被告│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之二一號旁花│戊○○即基於販賣│ ││ │圃鐵皮屋(A1│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 │) │之犯意,而應允後│ ││ │ │,旋於同日通話後│ ││ │ │約十幾分鐘後,由│ ││ │ │A1依約前往左列地│ ││ │ │點由被告戊○○交│ ││ │ │付海洛因予A1,A1│ ││ │ │同時給付二千元予│ ││ │ │被告戊○○。 │ ││ │ │ │ ││ │ │ │ ││ │ │ │ │└──┴──────┴────────┴───────────────┘附表二┌──┬──────┬───────────┬────┬──────┐│編號│時間 │地點 │交付數量│收取對價(新││ │ │ │ │臺幣) │├──┼──────┼───────────┼────┼──────┤│一 │九十八年一月│A1前往桃園縣蘆竹鄉新庄│不詳 │一千元 ││ │十六日晚上七│子三七號之二一旁( 花圃│ │ ││ │時十五分許 │鐵皮屋) │ │ │├──┼──────┼───────────┼────┼──────┤│二 │九十八年二月│同上 │不詳 │同上 ││ │二十日下午五│ │ │ ││ │時十五分許 │ │ │ │├──┼──────┼───────────┼────┼──────┤│三 │九十八年三月│同上 │不詳 │同上 ││ │七日下午四時│ │ │ ││ │五十四分許 │ │ │ │├──┼──────┼───────────┼────┼──────┤│四 │九十八年二月│同上 │不詳 │同上 ││ │三日晚上八時│ │ │ ││ │五分許 │ │ │ │├──┼──────┼───────────┼────┼──────┤│五 │九十八年二月│同上 │不詳 │同上 ││ │四日分晚上七│ │ │ ││ │時五十五許 │ │ │ │├──┼──────┼───────────┼────┼──────┤│六 │九十八年二月│同上 │不詳 │同上 ││ │五日晚上八時│ │ │ ││ │五分許 │ │ │ │├──┼──────┼───────────┼────┼──────┤│七 │九十八年二月│同上 │不詳 │同上 ││ │七日晚上八時│ │ │ │├──┼──────┼───────────┼────┼──────┤│八 │九十八年二月│同上 │不詳 │同上 ││ │十九日晚上七│ │ │ ││ │時一分許 │ │ │ │├──┼──────┼───────────┼────┼──────┤│九 │九十八年二月│同上 │不詳 │同上 ││ │十一日晚上八│ │ │ ││ │時五分許 │ │ │ │├──┼──────┼───────────┼────┼──────┤│一○│九十八年二月│ │不詳 │同上 ││ │二十八日下午│同上 │ │ ││ │一時四分許 │ │ │ │├──┼──────┼───────────┼────┼──────┤│一一│九十八年二月│A2前往桃園縣蘆竹鄉新庄│不詳 │約市價一千元││ │十七日上午七│村大新路五九三號裝潢,│ │ ││ │時七分許 │以裝潢工程費約一萬餘元│ │ ││ │ │部分換取毒品。 │ │ ││ │ │ │ │ │├──┼──────┼───────────┼────┼──────┤│一二│九十八年二月│同上 │不詳 │同上 ││ │十八日上午六│ │ │ ││ │時四十七分許│ │ │ │├──┼──────┼───────────┼────┼──────┤│一三│九十八年二月│同上 │不詳 │同上 ││ │二十日下午六│ │ │ ││ │時三分許 │ │ │ │├──┼──────┼───────────┼────┼──────┤│一四│九十八年二月│同上 │不詳 │同上 ││ │二十一日上午│ │ │ ││ │六時四十二分│ │ │ │├──┼──────┼───────────┼────┼──────┤│一五│九十八年二月│同上 │不詳 │同上 ││ │二十六日晚上│ │ │ ││ │七時五十四分│ │ │ ││ │許 │ │ │ │├──┼──────┼───────────┼────┼──────┤│一六│九十八年三月│A2前往桃園縣蘆竹鄉新庄│不詳 │一千元 ││ │四日下午五時│村大新路五九三號購買毒│ │ ││ │十分許 │品 │ │ │├──┼──────┼───────────┼────┼──────┤│一七│九十八年三月│同上 │不詳 │同上 ││ │十日下午三時│ │ │ ││ │十八分許 │ │ │ │├──┼──────┼───────────┼────┼──────┤│一八│九十八年二月│A2前往桃園縣蘆竹鄉新庄│不詳 │約市價一千元││ │十四日下午一│村大新路五九三號裝潢,│ │ ││ │時一分許 │以裝潢工程費約一萬餘元│ │ ││ │ │部分換取毒品。 │ │ │├──┼──────┼───────────┼────┼──────┤│一九│九十八年二月│同上 │不詳 │同上 ││ │十六日下午五│ │ │ ││ │時三十九分許│ │ │ │├──┼──────┼───────────┼────┼──────┤│二○│九十八年一月│辛○○前往桃園縣蘆竹鄉│○點一~│一千元~二千││ │十八日上午十│新庄子三七號之二一旁( │○點二公│元 ││ │時三十分許 │花圃鐵皮屋) │克 │ │├──┼──────┼───────────┼────┼──────┤│二一│九十八年一月│同上 │同上 │同上 ││ │二十一日上午│ │ │ ││ │十時二十七分│ │ │ ││ │許 │ │ │ │├──┼──────┼───────────┼────┼──────┤│二二│九十八年一月│同上 │同上 │同上 ││ │二十六日下午│ │ │ ││ │三時十分許 │ │ │ │├──┼──────┼───────────┼────┼──────┤│二三│九十八年一月│同上 │同上 │同上 ││ │十九日下午四│ │ │ ││ │時三分許 │ │ │ │├──┼──────┼───────────┼────┼──────┤│二四│九十八年一月│同上 │同上 │同上 ││ │二十四日上午│ │ │ ││ │八時四分許 │ │ │ │├──┼──────┼───────────┼────┼──────┤│二五│九十八年一月│同上 │同上 │同上 ││ │二十一日上午│(本次與編號二一屬相同│ │ ││ │十時二十七分│犯行,業據檢察官刪除)│ │ ││ │許 │ │ │ │├──┼──────┼───────────┼────┼──────┤│二六│九十八年二月│同上 │同上 │同上 ││ │十日上午七時│ │ │ ││ │許 │ │ │ │├──┼──────┼───────────┼────┼──────┤│二七│九十八年二月│同上 │同上 │同上 ││ │二十一日晚上│ │ │ ││ │九時十六分許│ │ │ │├──┼──────┼───────────┼────┼──────┤│二八│九十八年二月│同上 │同上 │同上 ││ │二十六日晚上│ │ │ ││ │十一時四十三│ │ │ ││ │分許 │ │ │ │└──┴──────┴───────────┴────┴──────┘附錄本案論罪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規定: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支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規定: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 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 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10-02-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