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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8 年訴字第 85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85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潘維成律師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續字第 1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 實

一、甲○○係臺立製鋼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立製鋼機械公司)負責人乙○○之子,自民國86年間臺立製鋼機械公司歇業後,即佔用該公司位於桃園縣中壢市內壢8之2號中壢廠房(土地面積為13306.98坪、地上建物佔地面積為3162.18 坪)廠區內之辦公室居住,經乙○○屢次要求搬遷,均未獲置理。迄96年5 月,因臺立製鋼機械公司已不堪負荷上開廠房每年高達新臺幣(下同)數百萬元之龐大稅捐,該公司股東會乃於96年5 月21日決議以4億1,600萬元出售上開廠房坐落之土地,並由乙○○授權代書丙○○全權處理。期間甲○○曾於96年5月23日將其欲以2億4,057萬1,398元之價格購買上開廠房坐落土地、以1,200 萬元之價格購買上開廠房內地上物之要約書傳真予丙○○,惟因價格過低,而未獲臺立製鋼機械公司同意。嗣臺立製鋼機械公司於96年6月3日以4億1,800萬元將上開廠房坐落之土地出售予葉鑫文,隨於96年6月1

5 日以存證信函令甲○○於函到20日內遷出上址,該存證信函並已於同日寄達;繼於96年6月24日以3,900萬元將上開廠房內之全部建物及一切鋼鐵材質之物出售予立暉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暉公司)。立暉公司公司負責人方凱立旋於96年6 月25日前往上開廠房欲進行地上物拆除、搬運工作,詎方凱立已當場向甲○○出示立暉公司價購該廠房建物之買賣合約書,猶遭甲○○阻撓,並執意要求須由李簡巿陪同出面始得進入廠房,方凱立無耐折返,經再次向丙○○確認前開廠房內之建物產權屬臺立製鋼機械公司所有後,乃於翌日(即96年6 月26日)帶領工人數名及施工器具,在臺立製鋼機械公司董事李雪艷、監察人陳李祈慧、代書丙○○及其夫張禮揚等人偕同下,再次前往上址廠房欲拆除地上物,詎李雪艷、陳李祈慧已出示李簡巿出具之授權書及臺立製鋼機械公司與立暉公司間之買賣合約書供甲○○觀覽,以示其等係有權進入廠區,甲○○仍夥同其妻、女阻止工人進入廠區內,李雪艷為使方凱立得進入場區,乃授意方凱立以挖土機挖掘廠區圍牆,另為方便施工器具進出,方凱立並以挖土機推開臺立製鋼機械公司所有之廠區入口處鐵門。未料甲○○竟與其妻簡含錡、其女李佑輯趁隙坐於挖土機上,以肉身阻檔工人施工,簡含錡更報警經警方扣押施工之器械,並將方凱立及工人帶回警局調查,方凱立因無端遭甲○○配偶簡含錡提起刑事告訴,遂與臺立製鋼機械公司解除買賣合約。嗣96年7 月12日上午11時30分許,丙○○偕同新買家王若堯、彭成桂律師、林聖龍、臺立製鋼機械公司公司委任之保全人員等人,再次至上開廠房就地上物進行估價,並出示李簡巿出具之授權書予甲○○觀覽,以示其有權進入廠區處理廠房出售事務,未料甲○○仍向警方報案,嗣警方到場後,得知丙○○係有權進入廠區之人,惟為免擴大事端,丙○○採取警員建議轉授權給林聖龍處理後離去。詎甲○○明知丙○○及其配偶張禮揚係受乙○○委託,負責處理臺立製鋼機械公司廠房與地上物之估價、拆除、搬運、出售等事宜,且前開廠房土地及地上物均已出售他人,臺立製鋼機械公司負責人乙○○復於96年6月15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其為非法佔用人,應於函到20日內搬遷該址;又明知方凱立為立暉公司負責人,立暉公司已於96年6 月24日向臺立製鋼機械公司買受前開廠房地上物,方凱立與臺立製鋼機械公司董事李雪豔、監察人陳李祈慧及丙○○、張禮揚等人於96年6月26日上午9時許,至前開廠區,係拆卸立暉公司已購得之地上物,為有權進入廠區之人,因方凱立遭其阻擋在上開廠房外,始由李雪豔授意方凱立駕駛怪手挖掘前開廠區之圍牆以便車輛進出,並非丙○○率眾強行進入,而前開廠房外之圍牆係臺立製鋼機械公司所有物,亦非甲○○出資設置;另丙○○於96年7 月12日進入臺立製鋼機械公司,係偕同新買家王若堯、仲介林聖龍及彭成桂律師等人就上開廠房內之地上物進行估價,已出示乙○○具名之授權書,並非無權進入等情,竟基於意圖使丙○○受刑事處分之犯意,於96年7 月16日,故意虛構「其自65年起,即在中壢市內定里下內壢8之2號定居迄今已逾30年,豈料96年6 月26日丙○○及其配偶自稱受到土地所有權人臺立製鋼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之授權得以出售其所住居之土地,而欲強行進入其住所,其告知丙○○及丙○○之配偶就上開土地以及建物均為其所居住,其並已就上開土地申請地上權登記,然丙○○及丙○○之配偶仍無視其規勸,隨即由丙○○之配偶高喊:『你後退一點,敲下去』等語,命令所帶領之工人駕駛挖土機,將附連圍繞土地之圍牆加以破壞,並率領10餘人強行進入其住所予以叫囂。另丙○○及丙○○配偶又於96年7 月12日上午率人強行推開其所設置之鋼製大門,再次帶領10餘人擅自進入其住居所」等不實事項,具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丙○○侵入住宅、毀損之告訴,嗣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以97年度偵字第1174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案經丙○○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經查證人丙○○、乙○○、李雪豔、陳李祈慧、方凱立、彭成桂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證述,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惟係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並經具結,證人丙○○、乙○○、李雪豔、陳李祈慧、方凱立、彭成桂均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訊時有任何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以不正方法取供之情,其陳述時之心理狀況健全、並無受外力干擾,觀諸偵訊筆錄之記載形式,本院亦查無檢察官在上開偵訊時有任何以不正方法訊問,而有違反陳述者之自由意志等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衡諸上開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就其母乙○○為臺立製鋼機械公司之負責人,伊自80幾年起即非該公司之股東,亦未任職該公司,而仍居住在該公司桃園縣中壢市內壢8之2號中壢廠房之磚造辦公室內等事實固均供承屬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伊於60多年間即在上開廠房設籍居住,乙○○亦曾於86年、95年間書立同意書明示允許伊使用上開廠房,縱臺立製鋼機械公司事後片面發函要伊搬遷,惟在使用借貸法律關係未確定終止前,伊對該廠房仍有事實上管領力,臺立製鋼機械公司於未經法院判決確定前,不得自行收回上開廠房。而96年6月26日、96年7月12日丙○○率眾以攀牆、破壞鐵門之方式強行進入伊實際看管之上開廠房時,並未出示乙○○具名之授權書,伊不知乙○○已將上開廠房地上物出售予立暉公司之方凱立,且上開廠房之鐵門伊曾出資維修,對丙○○、張禮揚提出侵入住宅、毀損之告訴,均係依據事實陳述,並無捏造或虛構云云。經查:

㈠、被告前於96年7 月16日,具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丙○○及丙○○之配偶侵入住宅、毀損罪之刑事告訴(告訴狀內容詳如事實欄所載),該案經檢察官偵查結果,認丙○○及其配偶張禮揚均罪嫌不足,而於97年6 月5 日以97年度偵字第1174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告訴狀、不起訴處分書及丙○○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97年度他字第3199號卷第66至68頁、第8至9頁,本院卷第132 頁)。是被告確以其名義,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訴丙○○自稱受到土地所有權人臺立製鋼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之授權,得出售其位於桃園縣中壢市內定里下內壢8之2號住所之土地,且分別於96年6月26日、96年7月12日未經其同意,率眾強行進入其住所,並於96年6 月26日命司機以挖土機毀損其住所附連圍繞土地之圍牆等事實,而該案經檢察官偵查結果係認丙○○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乙節,均堪認定。

㈡、惟桃園縣中壢市內壢8 之2 號係臺立製鋼機械公司中壢廠房所在地,該廠房坐落之土地面積13306.98坪、地上建物佔地面積3162.18 坪,迄至96年5 月間均屬臺立製鋼機械公司所有,因臺立製鋼機械公司不堪負荷上開廠房每年高達數百萬元之龐大稅捐,乃於96年5 月21日經股東會決議出售上開廠房坐落之土地及地上建物,並由臺立製鋼機械公司負責人乙○○授權代書丙○○全權處理,丙○○於96年6 月26日進入臺立製鋼機械公司係與該公司監察人陳李祈慧、董事李雪豔偕同立暉公司負責人方凱立拆除搬運向臺立製鋼機械公司購買之廠區地上物,嗣方凱立因無端遭甲○○配偶簡含錡提起刑事告訴,與臺立製鋼機械公司解除買賣合約後,丙○○於96年7 月12日再次進入臺立製鋼機械公司,亦係受乙○○委託而偕同新買家王若堯、仲介林聖龍及彭成桂律師等人就廠房地上物進行估價,均已出示乙○○具名之授權書,並非無權進入,且廠房外之圍牆係臺立製鋼機械公司所有物,亦非被告出資設置等情,迭據證人即告訴人丙○○於偵訊、本院審理時證述:96年5 月21日臺立製鋼機械公司開完股東會後,董事長乙○○曾委託我處理該公司桃園縣中壢市○○段共28筆土地及廠房、地上物之拆遷出售事宜。96年5 月22日董事李雪艷有打電話通知我,說乙○○與甲○○合意要以4 億1,500 萬元就上開土地成交,同時約好隔日在台北市麗晶大飯店簽約,但甲○○當時希望只買乙○○、陳李祈慧、李岳珊、李雪艷在臺立製鋼機械公司合計3萬3千股的股權,也寫了約定書,後來甲○○又希望買土地,所以就約定96年6月4日之前甲○○可以選擇買土地還是買股權,在96年6月4日之前,我傳真了1 份要約書問甲○○的決定,他填好要約書回傳給我,他決定要買土地及地上物,但就土地部分,他只願意出價2億4,057萬1,398元,就地上物部分只出價1,200萬元,我回報李雪艷後,李雪艷說土地部分必須按照原來的價格,地上物最少也要3,900 萬,我就轉告甲○○讓他知道,但他說他和其他2 位乙○○的兒子對於該土地有7分之3的權利,他們只要以7分之4的價值去買即可,我說那是公司的財產,不是個人的財產,乙○○只就公司財產賣了之後分配給股東的部分享有權利,甲○○堅持他母親乙○○擁有臺立製鋼機械公司全部,到了96年6月4日,甲○○帶著他2 個弟弟等人來我辦公室,甲○○拿出支票正本及影本,要我簽收,表示他已經付了訂金,但我拒絕,當時甲○○說他們只要付 7分之4的價金,七分之3的金額他們認為那是他們可以分到的錢,可以直接抵掉價金,我告訴他這樣是不合法的,後來他們看我不可能改變態度就離開。隔日我打電話給原先已經願意用4億多元購買土地的買主葉鑫文的仲介林聖龍,在96年6月7 日跟葉鑫文簽土地買賣契約後,我們有詢問葉鑫文對於土地上的地上物有無意願要買,他表示有意願,所以96年 6月20日我就陪同乙○○、陳李祈慧、李岳珊、李雪艷、林聖龍帶葉鑫文去現場看地上物並估價,當天有遇到甲○○,甲○○也知道我們是要去作地上物估價,因為乙○○有當面跟他說地上物要賣掉,土地的買主是葉鑫文,要進去估價,葉鑫文看了後沒有要買地上物,但是有當場說要幫我們介紹買主,後來他打電話給我說他已經跟買主聯絡好,請我們於96年6月23日在現場等他們。到了96年6月23日,我們在現場等葉鑫文,葉鑫文就帶著新買主到現場,當場介紹才知道買主是方凱立,這一次乙○○、陳李祈慧、李岳珊、李雪艷、我、葉鑫文、林聖龍都有到場,甲○○也有在現場,當時乙○○、李雪艷有告訴甲○○要帶買主來估價地上物,但甲○○拒絕開工廠的伸縮鐵門,我們一行人就被擋在大門外,後來乙○○也有去派出所製作筆錄告甲○○。之後方凱立他自己於96年6 月25日有帶人要進去工廠,但是甲○○不讓他進去,方凱立就去找陳李祈慧、李雪艷,說甲○○要求要有臺立製鋼機械公司的人一起去,才同意方凱立進去,於是李祈慧、李雪艷、林聖龍、我、方凱立就在96年6 月26日當天又到廠房去,當天李雪艷、陳李祈慧有跟甲○○說地上物已經賣給方凱立,方凱立有權進入工廠搬東西,因為甲○○不開門,方凱立有用怪手把鐵捲門推開,是李雪艷叫方凱立把門推開,我除了在現場外,沒有指揮方凱立帶著工人進去臺立製鋼機械公司,後來因為方凱立被甲○○告毀損,他要求解約,臺立製鋼機械公司同意解約,另外再找買主,所以我在96年7 月12日又帶著新買主到現場估價。臺立製鋼機械公司為了保護我的安全,有委託中泰保全公司人員陪同我到現場,到現場後,保全人員把鐵門順著軌道推開,進入廠區後碰到甲○○從辦公室出來,我就把臺立製鋼機械公司的授權書給他看,他並沒有說什麼,我就帶著買方去估價,當天我們進入廠房時,也沒有進到甲○○住的磚造房屋等情綦詳(見98年度偵續字第145 號卷第59至60頁、本院卷第120 頁背面至

124 頁);並經證人乙○○於偵查中證稱:我有跟甲○○說,他如果有辦法,我就把廠房土地賣給他,不過他出的價很少,我沒有辦法賣給他等語(見98年度續偵字第145 號卷第46頁)明確;核與證人方凱立於偵查中證稱:96年6 月25日有前往臺立製鋼機械公司廠房,我有提示買賣合約書給被告看,但他擋在鐵門外不讓我們進去,被告要求乙○○要到,後來是跟甲○○的老婆協調說股東要到。我回去後有問代書丙○○及李雪豔,他們說權利確定是臺立製鋼機械公司的,所以隔天就帶陳李祈慧、李雪豔一起去等語(見98年度續偵字第145 號卷第43至44頁);及證人李雪豔於偵查中亦證稱:96年6 月26日有前往臺立製鋼機械公司的廠房,因為方凱立96年6 月25日去的時候,我哥哥(按即指被告)與我嫂嫂說要看到有臺立製鋼機械公司的人才要讓他們進去,所以26日我就跟我姐姐李祈慧及丙○○代書在工廠外面會合,當天丙○○代書有拿我媽媽乙○○的委任書給被告看,就是臺立製鋼機械公司廠房的事務全部委由曾代書處理,有告訴被告臺立製鋼機械公司的地上物已出賣給方凱立,他看了之後就說他的關係好的很,他人就倒在怪手上面,說他買不到,為什麼方凱立就可以買到等語(見98年度續偵字第145 號卷第44頁);及證人陳李祈慧於偵查中同結證稱:96年6 月26日有前往臺立製鋼機械公司廠房,因為我是公司監察人,當天有提示買賣合約及委任書給被告看,有告訴被告臺立製鋼機械公司的地上物已經賣給方凱立,他也知道我是監察人、李雪豔是董事,也有媽媽的委任書,但他還是不讓人載貨等情(見98年度續偵字第145 號卷第45至46頁)大致相符。復經被告於偵查中供承:我知道我母親乙○○與我胞妹於事發前(按指96年6 月26日之前)有說要出售鋼鐵廠,我母親當時授權予告訴人(按指丙○○)處理買賣事宜,圍牆是公司所有之物等語不諱在卷(見97年度他字第3199號卷第48頁、第85頁),並有臺立製鋼機械公司96年5 月21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立暉公司與臺立製鋼機械公司於96年6 月24日簽立之買賣契約書、臺立製鋼機械公司簽立予立暉公司之授權書、臺立製鋼機械公司簽立予監察人陳李祈慧及董事李雪豔之授權書、臺立製鋼機械公司簽立予丙○○及張禮揚之授權書、96年5 月23日被告傳真之要約書,以及丙○○於96年6月5日與96年6月6日回絕被告承買廠房土地之文件等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4至67頁,97年度他字第3199號卷第10至12頁、第14頁、第19頁、第28頁、第132頁、第134頁),是被告早於96年5 月23日即已明知丙○○係受其母乙○○委託,負責處理臺立製鋼機械公司位於桃園縣中壢市內壢8之2號廠房與地上物之估價、拆除、搬運、出售等事宜,雖其亦曾向丙○○表示欲價購上開廠房坐落之土地及地上物,惟因出價過低,而未得臺立製鋼機械公司之同意,嗣丙○○於96年6 月

26 日 進入臺立製鋼機械公司,係偕同立暉公司負責人方凱立拆除搬運向臺立製鋼機械公司買受之廠區地上物,且當日並有臺立製鋼機械公司之董事李雪豔、監察人陳李祈慧到場;另96年7 月12日進入臺立製鋼機械公司亦係偕同新買主就廠房地上物進行估價,均已出示乙○○具名之授權書,並非無權進入等各節,均堪認定。詎其卻於96年7 月16日之刑事告訴狀虛偽指稱:96年6 月26日丙○○自稱受到土地所有權人臺立製鋼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之授權得以出售其所住居之土地,無視其規勸,將其住所附連圍繞土地之圍牆加以破壞,並率領10餘人強行進入其住所予以叫囂。另丙○○又於96年

7 月12日上午率人強行推開其所設置之鋼製大門,再次帶領10餘人擅自進入其住居所等不實事項,被告此部分之指訴與事實不符,自屬虛構無誤。其辯稱96年6 月26日、96年7 月12日丙○○強行進入上開廠房時,並未出示乙○○具名之授權書,伊不知乙○○已將上開廠房地上物出售予立暉公司之方凱立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㈢、被告雖辯稱乙○○於86年、95年間曾書立同意書明示允許伊使用上開廠房云云,並提出同意書2 紙為證。觀諸乙○○於86年6 月22日立具之同意書固記載「茲同意李臣輝 (按即更名前之被告)及家屬等人在中壢廠桃園縣中壢市內定里15鄰8之2 號定居使用,並同意申請自來水使用,水費自行負責繳納」等語(見本院卷第9 頁),惟依該同意書之內容觀之,性質顯係屬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契約,依民法第470條第2項「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之規定,乙○○自得隨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中壢廠。而證人乙○○於偵查中已證述:89年有請律師叫被告搬出臺立製鋼機械公司,這麼大筆的土地他佔在那邊,一年要繳360幾萬稅等語(見98年度續偵字第145號卷第46頁)明確,顯見證人乙○○早於89年間即已向被告行使貸與人之借用物返還請求權。再觀以乙○○於95年9月8日書立之同意書亦僅係記載「臺立製鋼機械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乙○○同意委託李臣輝處理中壢工廠庫存鋼鐵、廢鐵、舊機械等及恢復工廠登記、廠房修理,出租處理款作為繳納臺立所欠稅金」等語 (見98年度審訴字第1602 號卷第34頁),並未明示同意被告得居住於該中壢工廠廠房內,要屬無疑。衡諸常情,如非被告於89年後仍以身為乙○○子之姿擅將上開廠房內之辦公室占為居住之用,且經乙○○要求搬離,均置若罔聞,臺立製鋼機械公司焉有可能每年以負擔上百萬元高額稅捐之成本,無償將上開廠房借予被告居住使用,被告辯稱上開廠房係伊在管理看顧,伊就上開廠房內之全部土地及建物均享有合法居住權云云,顯係一廂情願之詞,而屬無稽,足認被告對於臺立製鋼機械公司上開面積13306.98坪之廠房土地,及面積3162.18 坪之地上建物並無合法居住權。

第參諸臺立製鋼機械公司於96年6 月15日發予被告之存證信函,其內容已載明「台端非法佔用本公司所有之中壢市下內壢8之2號建物即將拆除,且該建物之坐落建地業已出售,應交付予承買人。基於本公司及土地承買人之合法權益,特此函告台端,請於函到之日起20日內搬遷」,該存證信函並已於96年6 月15日投妥,有臺北古亭郵局第1320號存證信函及中華郵局股份有限公司臺北郵局98年5月18日北營字第0980901734 號函暨檢附之掛號郵件簽收清單影本在卷可佐(見98年度偵續字第145 號卷第26頁、第48至49頁),揆諸民法第470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至遲應於96年7月5日前自桃園縣中壢市下內壢8之2號搬遷,被告對此自難諉為不知。再參諸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供承:我人實際住在辦公室3樓,2樓、1 樓也有,我只住在磚造辦公室內等語(見97年度他字第3199號卷第85頁,本院卷第128 頁背面),縱被告主觀上認其就上開廠房內之辦公室在未搬遷之前仍享有居住權,然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確證稱:甲○○是住在臺立製鋼機械公司的辦公室,也就是鐵門進去沒有多遠的一棟磚造 3層建築物,96年6月26日當天我們沒有進到甲○○住的3層磚造建築物內,我們只有進到廠房的空地;96年7 月12日當天我們進入廠房時,也沒有進到甲○○住的磚造房屋等語 (見本院卷第123頁背面至第124 頁)在卷,核與證人彭成桂於偵查中證稱:96年7 月12日有與丙○○到臺立製鋼機械公司,有看到丙○○帶委任狀,那邊是空廠房,當天我們沒有進入辦公室,進入廠房後向左走,繞1 圈照相就出來等情 (見98年度偵續字第145號卷第59頁)甚為相符,堪認屬實。是依證人丙○○及彭成桂之上開證言可知,丙○○96年6 月26日、96年7 月12日進入臺立智鋼機械公司廠房時,均未進入甲○○居住之磚造房屋內,自與刑法第306 條所定侵入住宅之構成要件有間。被告空言辯稱丙○○有進入其居住之辦公室內,復自承無法提出任何證據以為佐證 (見97年度他字第3199號卷第85頁),自屬無稽。是被告明知其於96年6月15日已收受臺立製鋼機械公司令其自上開廠房搬遷之存證信函,其就上開廠房、地上物並無合法居住權,臺立製鋼機械公司廠房之圍牆亦非其所有物,竟仍於96年7 月16日以前開刑事告訴狀,虛偽指述:其自65年起,即在中壢市內定里下內壢8 之2號定居迄今已逾30年,豈料96年6月26日丙○○強行進入其住所,其告知丙○○上開土地以及建物均為其所居住,然丙○○無視其規勸,率領10餘人強行進入其住所予以叫囂。又於96年7 月12日上午率人強行推開其所設置之鋼製大門,再次帶領10餘人擅自進入其住居所等不實事項,足徵被告明知其所訴事實為虛構,而仍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遞狀告訴丙○○涉犯侵入住宅及毀損罪行,被告顯有使丙○○受刑事處分之誣告故意。被告辯稱在使用借貸法律關係未確定終止前,伊對上開廠房仍有事實上管領力,臺立製鋼機械公司於未經法院判決確定前,不得自行收回上開廠房云云,亦屬卸責之詞,不足憑採,被告執此辯稱其無誣告犯意云云,要難採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爰審酌被告因無法以低價價購上開廠房坐落之土地及地上物,為達阻撓臺立製鋼機械公司將上開廠房坐落之土地及地上物另行出售予他人,竟利用刑事訴訟程序誣指告訴人丙○○涉有侵入住宅、毀損罪嫌,冀以虛構之事實使告訴人受刑事處分,虛耗司法資源,應予非難,並使告訴人無端歷經偵查、審判程序之磨難,對告訴人名譽及精神所生之損害亦屬非輕,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及犯後飾謝狡辯,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明知臺立製鋼機械公司位於桃園縣中壢市內壢8之2號中壢廠區入口處之鐵門係臺立製鋼機械公司所設置,並非由其出資製作,竟基於意圖使丙○○受刑事處分之犯意,於96年7月16日具狀向該署誣指「96年6月26日張禮揚命令其所帶領之工人駕駛挖土機,將甲○○所設置之鋼製大門加以破壞,虛構該廠區鐵門係甲○○所有」之不實事項,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向之誣告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30年度台上字第816 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按刑法上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虛構事實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為要件,如係事出有因,懷疑他人涉嫌犯罪而向偵查機關告訴(發)或向法院自訴,縱令所告案件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或法院判決無罪,因申告人主觀上欠缺誣告之故意,自不能令負誣告罪責;職是,申告人不因其所告案件經處分不起訴或判決無罪,即當然成立誣告罪 (最高法院59年度臺上字第581號判例參照)。

㈢、公訴人認被告甲○○上開所為涉有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係以被告虛捏事實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告訴,嗣經該署偵查後已97年度偵字第1174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在卷為主要依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上開廠房之鐵門伊曾出資維修,96年7 月26日丙○○有攜帶「小蜜蜂」在上開廠房現場廣播,所以我認為她是在場帶頭要司機開怪手毀損鐵門的人,對丙○○提出毀損告訴,係依據事實陳述,並無捏造或虛構云云。

㈣、經查:被告主張上開廠房之鐵門伊曾出資維修,業據其提出於88年4 月23日支付臺立製鋼機械公司大門維修費19,950元及於96年6月13日支付上開大門維修費16,500元之請款單2紙及支票影本1紙附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18至19頁),而上開廠房之鐵門確於96年6 月26日告訴人丙○○偕同立暉公司方凱立及其配偶張禮揚等人欲進入臺立製鋼機械公司廠區時,經方凱立駕駛挖土機毀損等情,並經證人方凱立於偵訊中證稱:我們是用怪手把鐵門輕推到一邊,所以才造成一點損壞等語 (見98年度偵續字第145號卷第44頁);再依現場照片所示,告訴人丙○○於當日確有攜帶小型麥克風與在場人對話(見97年度他字第3199號卷第53頁),則被告所指伊所設置之鋼製大門遭到破壞毀損一事,尚非虛捏。被告於發現該鐵門遭毀損後,主觀上認為係告訴人教唆方凱立毀損,難認非係基於合理懷疑,雖該部分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被告非犯罪之直接被害人無告訴權,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經本院詢以上開廠房除設置於工廠入口之鐵門外,有無其他可供進出之門,被告答稱:沒有等語明確 (見本院卷第125頁),堪認被告於其居住上開廠房辦公室內時,確有使用該鐵製大門之需要,而物之使用人或因其他法律關係占有該物之人,因該物之毀損,亦同時被害,故亦為被害人,應有權告訴,是刑法第354 條毀損之罪,不限於物之所有人,始有告訴權。既被告並無杜撰其出資維修之鐵門有遭毀損之事實,其因懷疑告訴人丙○○涉嫌毀損而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告訴,因主觀上欠缺誣告之故意,自不能令其負誣告罪責。此部分應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惟因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所為與前開經論罪科刑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芝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張詠晶法 官 劉淑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其良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69條: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裁判案由:誣告
裁判日期:2009-1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