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86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朱政隆選任辯護人 蕭萬龍律師
張百欣律師被 告 翁松圳選任辯護人 林永祥律師
徐建弘律師被 告 楊勝雄選任辯護人 周威君律師被 告 楊連興選任辯護人 何啟熏律師
邱鎮北律師林鈺雄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汙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3149號、98年度偵字第116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朱政隆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拾年,褫奪公權伍年。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拾萬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翁松圳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共同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捌年,褫奪公權肆年。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拾萬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楊勝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捌月。
楊連興無罪。
事 實
一、緣楊連興係上磊開發有限公司(下稱上磊公司)之負責人,該公司以開挖地下室工程,並清運廢棄土石方為業:
(一)朱政隆於民國95年7 月至98年5 月間,擔任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下稱青溪派出所)所長,負責派出所內員警管理、工作調度,且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第30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 條、警察勤務條例第11條第2 款之規定及內政部警政署頒布之「警察勤務(編配)策進作為」,負責依人力及勤務繁重,裁量是否以編排定點之方式攔查轄區內工地砂石車等車輛超重、滲漏、未依規定路線行駛等事宜,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並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且有調查職務之公務員。緣上磊公司於97年3 月至7 月間,因在青溪派出所轄區內之桃園市○○○街○○號「天母光點」工地承包開挖地下室工程(下稱天母光點工程),楊連興為免員警於上開工地附近以站崗定點攔查之方式取締砂石車超重(載)、污損路面等交通違規,影響砂石車進出工地之意願而拖延施工期間,即於97年7 月12日透過顏傳能邀約朱政隆前往址設桃園縣桃園市○○路之「灶腳餐廳」(下稱灶腳餐廳)用餐,席間楊連興並向朱政隆表示願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代價,希望朱政隆勿安排青溪派出所員警至上開工地附近以站崗方式取締違規砂石車,朱政隆當場不置可否,楊連興即認朱政隆係默許同意,遂於97年7 月14日要求其妻余馥如提領10萬元現金,並於同日透過顏傳能邀約朱政隆一同前往「灶腳餐廳」聚餐,而在「灶腳餐廳」先行將10萬元現款交付顏傳能後,要求顏傳能代為再次轉達上意並交付10萬元賄款與朱政隆。嗣同日顏傳能即在「灶腳餐廳」某處向朱政隆告以上情並交付楊連興所託交之10萬元賄款與朱政隆,朱政隆即基於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予以收受之。
(二)翁松圳於94年7 月至97年7 月間,擔任青溪派出所員警兼總務工作,負責派出所內相關費用收支,並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第30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 條、警察勤務條例第11條第2 款之規定,有依派出所所長之安排,於定點執行檢查並取締砂石車違規之職務,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並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且有調查職務之公務員。緣楊連興所營上磊公司於96年12月至97年5 月間,在青溪派出所轄區之桃園縣桃園市○○路○○○ 號「昇捷逸品」工地承包開挖地下室工程(下稱昇捷逸品工程),楊連興為免員警於上開工地附近以站崗定點攔查之方式取締砂石車超重(載)、污損路面等交通違規,影響砂石車進出工地之意願而拖延施工期間,遂透過友人楊文斌向翁松圳轉達其願於「昇捷逸品」工地工程結束後支付新臺幣10萬元,希望朱政隆於工程期間勿安排青溪派出所員警至上開工地附近以站崗方式取締違規砂石車之意,嗣翁松圳即將上情告知朱政隆,朱政隆遂基於與翁松圳共同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期約、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而應允之(朱政隆涉犯之此部分罪嫌未據起訴),其後朱政隆即未編排所轄派出所員警前往上開工地附近以定點攔查之方式取締砂石車違規。嗣楊連興即於97年5 月8 日工程即將完工之際,在桃園縣桃園市○○路第一銀行前,將欲交付與翁松圳之賄款10萬元交付楊文斌,委託楊文斌將之攜往青溪派出所交付與翁松圳,楊文斌即於同日將該10萬元賄款帶往青溪派出所親自交與翁松圳收受,翁松圳嗣並將收得該10萬元一事報告朱政隆,並與朱政隆朋分該筆賄款。
(三)楊勝雄於95年1 月至98年5 月間,擔任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下稱龜山分局)偵查隊偵查佐,負責刑責區之犯罪偵查。緣楊連興於97年3 月至8 月間,因在龜山分局大林派出所(下稱大林派出所)轄區○○○鄉○○路與中興路「達方電子股份有限公司總部」建案工地開挖地下室工程(下稱達方電子工程),擔心大林派出所轄區員警於上開工地附近以站崗定點攔查之方式取締砂石車超重(載)、污損路面等交通違規,影響砂石車進出工地之意願而拖延施工期間,而楊連興本人與大林派出所之員警並不熟識,遂於97年4 月7 日邀約楊勝雄前往上磊公司會面,向楊勝雄詢問是否可請其利用員警間之同事情誼,代其向大林派出所員警交付20萬元現金以行賄打點,請大林派出所員警勿於上開工地施工期間前往工地附近以站崗方式取締砂石車違規,其中10萬元其願先行支付,另10萬元則於工地完工後再行支付。楊勝雄明知其並無代為向大林派出所行賄之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向楊連興詐稱可代為打點大林派出所員警,致楊連興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於97年4 月7 日後至同年5 月30日間之某日,在上磊公司旁土地公廟前,將用以行賄大林派出所員警所用之現金10萬元交付楊勝雄,而詐得款項得手。
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5 月14日,指揮員警搜索青溪派出所、龜山分局等處並約談朱政隆、翁松圳、楊勝雄後,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移送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故共同被告對於其他共同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屬於證人,為確保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證人於審判中,應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最高法院93年臺上字第572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朱政隆、翁松圳、楊勝雄、楊連興雖同為本案被告,然公訴人援引各該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為其餘被告犯行之證據,則就各該被告而言,其餘被告之陳述無異屬「被告以外之人」之陳述,而為證人地位之證言,且朱政隆、翁松圳、楊勝雄、楊連興此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屬審判外之陳述,故亦須檢視上開證述內容是否有前開得為證據之情形,合先敘明。經查:本件證人楊連興、朱政隆、翁松圳、楊勝雄、余馥如、楊文斌、顏傳能、吳振豪於檢察官訊問時經具結後所為之證述,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惟本院審酌證人楊連興、朱政隆、翁松圳、楊勝雄為本案共同被告;證人余馥如自稱係於97年7 月14日領取現金供楊連興交付朱政隆之人;證人顏傳能自稱係於事實欄一、(一)所示時、地邀約朱政隆與楊連興在「灶腳餐廳」聚餐之人;證人楊文斌自稱係於事實欄一、(二)所示代楊連興交付10萬元款項與翁松圳之人;證人吳振豪自稱係負責達方電子工程工地之人,並受楊連興之指示於工地遇有難以處理之事時與楊勝雄聯繫,依渠等之陳述乃分別親身經歷、見聞本案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之全部或一部,其證詞對認定犯罪事實之存否有其必要性,且上開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經檢察官諭知證人有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具結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後,以證人身分,於檢察官面前完整、連續陳述其親身經歷,且查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存在,應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自得為證據。
二、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等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並未主張排除前開物證、書證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書證、物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文書證據部分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均與本案具關連性,是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上開書證、物證等證據,均認有證據能力。
乙、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一、被告朱政隆、翁松圳部分
(一)事實欄一、(一)之部分
1、訊據被告朱政隆固坦承其於95年7 月至98年5 月間擔任青溪派出所所長,並曾於97年7 月間與楊連興、顏傳能、鄭一鳴等人於灶腳餐廳用餐之事實,惟否認有何收受楊連興賄賂之犯行,辯稱:我未曾直接或間接透過顏傳能收受楊連興之10萬元賄款云云,惟查:
(1)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楊連興於檢察官訊問時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我的天母光點工地要動,因為員警在工地附近站崗攔檢砂石車取締違規,會影響砂石車進入我工地的意願。員警不要站崗、不要定點的話,司機就會進來工地,但定點攔查的話,砂石車寧可不要進工地,就不怕碰到違規開單,這樣會拖延施工期限。所以我在97年7 月12日透過顏傳能邀約青溪派出所所長朱政隆到『灶腳餐廳』吃飯,席間我有拜託朱政隆幫我處理工地取締的事,我直接告訴他10萬元可不可以處理,他雖然沒有講話,但我知道可以,所以才會在2 天後領10萬元現金,透過顏傳能在『灶腳餐廳』將這10萬元給朱政隆,朱政隆也收下了。」等語在卷,核與證人即楊連興之妻余馥如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我的日盛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上『97年7 月14日現金提款11萬元』紀錄旁所載之『朱R10萬』是我先生叫我寫的,是我先生叫我領錢的,說是要給青溪的。」等語,互核相符。此外復有朱政隆之警察人員人事資料簡歷表、天母光點工程合約書、余馥如日盛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天母光點工地現場蒐證照片等件在卷可稽,是證人楊連興、余馥如上開所證,顯非子虛。
(2)再者,證人楊連興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號、證人顏傳能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號,此為證人楊連興、顏傳能所陳明在卷。經查,證人楊連興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證人顏傳能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97年7 月12日11時12分15秒曾有通話紀錄如下:「A (楊連興):老大怎樣?B (顏傳能):我跟你說,差不多12點10分至15分『灶腳』那裡吃飯,跟朱SIR 。A :我會晚一點,我有約志清要來公司談一些事。」、於97年7 月12日11點53分2 秒曾有通話紀錄如下:「A (楊連興):老大怎樣?B (顏傳能):
連興喔,你等一下過來一下,那朱先生說有事要跟你說。
A :好好。B :你過來,他說電話中不方便,你過來有事情要跟你說。A :好。」又楊連興所持用之上開門號行動電話,於97年7 月12日12點15分44秒與其他同業曾有通話紀錄如下:「A (楊連興):... 等一下又要被叫去灶腳,就很累了啊!B (其他同業):誰要請你去灶腳那麼好命啊!A :沒啦!就青溪的主管說有事要找我,叫我過去,叫我過去吃飯。」嗣楊連興所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復於97年7 月12日14點58分39秒與其妻余馥如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有通話紀錄如下:「B (余馥如):你要去哪?A (楊連興):我那個... 那個旁邊。...A(換朱政隆接聽):嫂子,我挾著你的老公啊!就不能喝酒啊,現在他要載我回公司,剛就處理一些事情啊!孩子不乖的事情我處理好了啦!B :哈哈!...A:... 那妳聽出來我的聲音了嗎?B :我聽不出來。A :啊,哭么你老婆說聽不出來啦(向旁邊的楊連興說)!妳聽不出我的聲音?B :我聽不出來啊!...A:就那個人都不會講臺語啊!左手邊、左手邊(向旁邊的人說),香格里拉那邊進去,那個鎮撫街那邊左轉進去啊!就是了啦!(又向楊妻說)那嫂子你知道了嗎?就在這附近而已!...B:你乾脆直接講答案,不然我要想好久,想那個畫面!A :朱董啦!朱董啦!B :唉呦喂啊!害我畫面想好多,想不出你是誰。好,那瞭解。A :他在我身邊啦!他載我回來了!」此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又上開證人楊連興與余馥如對話中,持用楊連興之電話與余馥如通話自稱「朱董」之人,即為被告朱政隆,而青溪派出所即位於鎮撫街一節,亦據朱政隆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是揆諸上開通話內容所示,堪認證人顏傳能係於97年
7 月12日中午11時12分15秒撥打電話與證人楊連興,告知楊連興於同日中午在「灶腳餐廳」與朱政隆聚餐,嗣並於中午11點53分2 秒再次撥打電話與楊連興,向楊連興表示朱政隆有事相談,要求楊連興即刻前往「灶腳餐廳」,嗣楊連興並於同日中午12點15分44秒向同業之人告知青溪派出所主管約其前往「灶腳餐廳」聚餐之事。嗣於同日下午在「灶腳餐廳」用餐完畢後,楊連興即駕車搭載朱政隆返回青溪派出所,途中並於同日下午2 點58分39秒接獲其妻余馥如之電話,朱政隆並以楊連興之電話與余馥如通話無訛。準此,足徵證人楊連興所稱其於97年7 月12日曾透過顏傳能邀約朱政隆前往「灶腳餐廳」商談工地取締事項一節,堪信為真。
(3)再者,證人楊連興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號,於97年7 月14日12點4 分16秒與其妻余馥如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有通話紀錄如下:「「A (楊連興):阿,我忘記了,要領一個10萬喔,要給那個那個人的。B (余馥如):誰?A :就那天跟我在一起,我載他回去那個啦。B :阿?A :民光東那個有沒有?B :我知道啦,阿他現在要喔?A :嗯對。... 我在廚房,好。」此有上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憑,足認證人楊連興所證其於97年7 月14日確有要求余馥如領款10萬元,供其交付與前於97年7 月12日由其搭載返回青溪派出所之朱政隆一節核與事實相符,益徵證人余馥如所證其日盛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上「97年7 月14日現金提款11萬元」旁紀錄之「朱R10 萬」,係其於該日依楊連興之指示提領,供楊連興交付與朱政隆一情,堪認屬實。
(4)又查,揆諸前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證人楊連興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證人顏傳能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97年
7 月14日20點44分33秒曾有通話紀錄如下:「B (顏傳能):你交給我那個,我我我有交給他喔。A (楊連興):
嗯嗯嗯。A :他說你那個是一期還是二期?A :他那個總共才一期而已不是二期,他那個總共才10000 米而已。B:我是不知道,是,他跟我說它那個算一期還是二期,我說這樣喔,這樣我不知道呢... 。A :沒關係,老大我們明天見面說好嗎?B :啊?A :見面說啦。B :見面,他現在人在這裡。A :嗯。B :因為他現在人在這裡阿...喂。A :喂,嗯老大,嗯。B :因為他現在人在這裡阿,他現在是在問說一期還是二期,我說我就不知道,好啦,沒關係啦。」而證人楊連興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依照該對話,應該是我拿錢給顏傳能,透過顏傳能將錢轉給朱政隆,我的印象是我有出這條10萬元,而且那時候在『灶腳餐廳』,上開對話譯文中顏傳能所稱『他現在人在這裡』,這個人應該是指所長。」等語在卷(本院訴字卷二第22頁背面至第25頁)。再者,揆諸卷附天母光點工程合約書所載,該天母光點工程確係有二期工程無誤。綜上,堪認證人楊連興確有於97年7 月14日在「灶腳餐廳」將行賄朱政隆之10萬元交與顏傳能,透過顏傳能轉交朱政隆,而顏傳能亦確已將楊連興為天母光點工程行賄朱政隆之10萬元款項交付朱政隆收訖無訛。是證人楊連興於偵查及本院99年11月11日審理中一度證稱其係於97年7 月14日直接在「灶腳餐廳」外面將10萬元交付予朱政隆等,應該沒有請任何人轉交10萬元給朱政隆云云,顯係因時隔日久、記憶疏漏所致,而尚無從以此即認證人楊連興所述曾交付賄賂與被告朱政隆一節,亦屬不實。而證人顏傳能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不記得上開97年6 月11 日 、97年6 月12日、97年7 月14日與楊連興之對話內容所指為何,我沒有幫楊連興轉交上開賄款予朱政隆。」云云,顯係為免自身因替楊連興行賄朱政隆而恐自招刑責所為避就之詞,洵無足採。
(5)綜上,被告朱政隆前揭所辯,顯係卸責之詞,無足採信,其確於97年7 月14日收受楊連興為使其不於天母光點工地附近安排員警站崗取締所交付之10萬元賄款,堪以認定。
(二)事實欄一、(二)之部分
1、訊據被告翁松圳固坦認其於94年7 月至97年7 月間,擔任青溪派出所員警兼總務工作,其綽號確為「阿圳」,且青溪派出所內並無與其具相同綽號之人,惟矢口否認有何與朱政隆共同期約、收受楊文斌所轉交而屬楊連興用以行賄之10萬元之犯行,辯稱:我不認識楊連興,也不認識楊文斌,沒有收受楊文斌或楊連興交付之10萬元云云。惟查:
(1)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楊連興於檢察官訊問時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昇捷逸品工程動工之前,我有找過翁松圳談,因為一般我們工程施工前,都會找當地的警員打聲招呼,不希望工地在動,無緣無故被取締,當初我和翁松圳有說好要給他一點錢,請他幫忙,我當初是透過楊文斌跟翁松圳溝通,因為此工地的轄區是青溪派出所,我是想說交付款項的話,工程會不會比較好做,所以委託楊文斌去幫我講,我是要楊文斌跟翁松圳說我有一個工地,何時要動,我要楊文斌拿該10萬元予翁松圳,係針對整個派出所,不要到工地站崗,讓工地比較好進行,我有遇過警察是直接站在工地,但不是這個案子,如果今天有站崗的話,砂石車會不敢進來,會影響我工程的進度,這個工地的錢是等到工程結束後才拿給他們。我在97年5 月8 日有請楊文斌到桃園市○○路第一銀行,我領出10萬元款項交給楊文斌,請他交給翁松圳。」等語在卷,所證核與證人楊文斌於本院審理中證稱:「97年5 月8 日當天,楊連興與我約在桃園市○○路第一銀行領錢給我,因為我的服飾店在附近,我就騎摩托車過去。楊連興用1個 袋子裝錢,告訴我裡面是10萬元,叫我拿去青溪派出所給總務。我拿了錢之後就直接去派出所,騎車大概不超過3 分鐘,翁松圳正好在派出所裡面,我就直接把錢拿給他,說是楊連興要給他的錢。」等語互核相符,此外復有翁松圳之警察人員人事資料簡歷表、昇捷逸品工程合約書、昇捷公司對於昇捷逸品工程之點工表及97年5 月1 日至97年5 月31日之監工日報表、上磊公司對於昇捷逸品工程之監工日誌表、昇捷逸品工地現場蒐證照片3 張等件在卷可稽。又證人楊連興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證人楊文斌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97年5 月8 日11點14分12秒曾有通話紀錄如下:「B (楊文斌):喂,楊董,我阿斌。A (楊連興):嗯阿斌喔,嗯。B :阿他剛才、剛才;這二天沒空有沒有,他打好幾通了,不然我等一下過去。A :我就在等你,下午啦好不好?下午。B :差不多幾點。A :差不多2 點好嗎?我會寄會計好嗎?B :喔,好好好。」、於97年5 月8 日12點33分47秒曾有通話紀錄如下:「B (楊文斌):喂。A (楊連興):斌哥,你在那裏?B :我在桃園市阿。A :你離三民路很遠還是近?B:不會很遠。A :三民路第一銀行好嗎?我順便領給你好嗎?B :喔,好好好。A :好。B :三民路第一銀行,好,這樣我知道。A :喔好。」此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憑。是足認證人楊連興係透過楊文斌聯繫翁松圳,請翁松圳協助向派出所方面打點勿安排員警至上開工地站崗取締砂石車之事宜,而約定於昇捷逸品工程完工後即97年5 月間始交付該筆10萬元賄款,嗣楊連興確於97年5 月8 日領取10萬元現金交付與楊文斌轉交翁松圳,楊文斌亦於當日自楊連興處取得款項後,隨即前往青溪派出所將上開款項交與翁松圳收受一節,堪信為真。
(2)至被告翁松圳之辯護人固為其辯護稱:翁松圳於97年5 月
8 日12時至14時係於執行安程回收場埋伏之臨檢勤務,14時至15時則係巡邏勤務,此有97年5 月8 日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30人勤務表為證,故翁松圳殊無可能於當日下午在青溪派出所收受楊文斌所交付之10萬元,且楊文斌雖於98年5 月14日警詢中經警帶往青溪派出所指認其交付10萬元與翁松圳之位置,惟青溪派出所於97年間之設置實與98年間之現代化派出所設置不同,故證人楊文斌於警詢之指認亦不可採云云。而證人朱政隆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若安排好一個員警是巡邏或臨檢的業務,在該安排的時間點內,原則上該員警不能回到派出所。」云云。惟查,觀諸證人楊連興、楊文斌於97年5 月8 日之上開2 通對話,第一通僅約定楊連興交付款項與楊文斌之時間為同日下午2 時許,而楊連興會將該筆現金先行放置於會計處;第二通則係雙方改約交款地點為桃園市○○路之第一銀行,由楊連興領出現金後直接交付與楊文斌,而均無從以此認定楊文斌自楊連興處收的款項之確切時間。再者,揆諸證人楊連興、楊文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亦均未明白指出97年5 月8 日楊連興在第一銀行交付10萬元予楊文斌之確切時點。是以,證人楊文斌實非於上開第2 通對話後隨即前往第一銀行向楊連興取款,而係於原約定時間即同日下午2 點甚或更晚之時間點始至銀行向楊連興取款後送交翁松圳,亦非顯無可能,殊無從僅以被告翁松圳於97年5 月8 日下午僅有12時至15時此一時段未在青溪派出所內,即認翁松圳該日下午任一時刻均無返回青溪派出所並收受賄款之可能,是殊無從以此即為被告翁松圳有利之認定。另查,青溪派出所因辦理現代化派出所之故,其於97年及98年之設置有所不同,此據證人朱政隆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華民國99年12月8 日桃警分督字第0991055705號函及函附青溪派出所辦理「現代化派出所」前後之內部設置相片1 份附卷足參,而證人楊文斌於本院審理中復證稱略以:「當時我拿錢給翁松圳時,我去一下就走了,我只記得在泡茶的旁邊,我只記得大概是在這個區塊。」等語在卷,足認證人楊文斌交款過程歷時甚短,且98年青溪派出所現代化後,格局復明顯與97年間之陳設不同,是員警令證人楊文斌於98年間前往青溪派出所指認其在97年間短暫與翁松圳會面交款之位置,本已難期正確,惟仍殊無僅以該指認交款位置應有錯誤一節,即驟認證人楊文斌所述交款事實係屬杜撰。
(3)再者,揆諸後述,派出所是否及如何安排於工地附近以定點攔查之方式取締砂石車之違規,係屬派出所所長之法定裁量權限,派出所員警僅係依所長之裁量編排而為執行,是證人楊連興交付與翁松圳之10萬元,倘未能使青溪派出所所長朱政隆亦均霑之,實無從達其圖使派出所員警不於昇捷逸品工程工地附近站崗之目的。再者,證人楊連興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昇捷逸品的工地我是透過楊文斌找青溪所的總務處理,因為總務是個窗口,當初付昇捷逸品該筆10萬元款項的用意就是請總務幫忙打點。」等語在卷,足認證人楊連興確係欲透過當時身為青溪派出所總務之翁松圳,作為協調打點具有編排派出所員警工地站崗取締勤務事宜之裁量權限之青溪派出所所長朱政隆之窗口。再查,證人楊連興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證人顏傳能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97年6月11日20點30分37秒曾有通話紀錄如下:「B (顏傳能):我跟你說那個... 我剛跟那朱政隆(譯音)吃飯在聊天,民光東路那個,他們公司你有處理嗎?A (楊連興):
哪沒有處理!B :他們公司你找誰處理?A :阿斌找那個... 。B :阿斌找誰?A :那個阿圳啊。B :找他們公司的阿圳嗎?A :對啊!B :可能沒有的樣子喔!他剛有跟我說喔!A :我再打給阿斌。B :不要、不要啊!我們電話中不要給人家講那個。A :我知道,我明天叫他來公司。B :你電話中不要跟他講那個,剛是朱仔在問我,我就說我沒在問人家這個的。A :我有處理、我有處理。...B:他在問我說,我知道嗎?我說我不知道。他說他們公司總務有在問他,說... 說好像沒收到。」、97年6 月26日11點25分52秒曾有通話紀錄如下:「B (顏傳能):我跟你說,我有跟朱SIR 約好了12點。A (楊連興):你有跟他講好了12點?B :嗯嗯嗯。... 我不知道他,我忘記跟他說看要不要帶他們總務來。A :嗯嗯嗯嗯,好啊。」、97年6 月26日11點28分46秒曾有通話紀錄如下:「B (顏傳能):我跟你說喔,你看是不是要叫,叫阿斌來陪。A(楊連興):我打給他。B :因為、因為他、因為他那天問我的時候。A :嗯。B :他問我的時候,他說連興不是都叫阿斌處理嗎?A :對啊。」此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憑。又證人楊連興於本院審理中,就上開通話內容證稱:「(審判長問:11時28分這通顏傳能跟你說『我跟你說,你看要不要叫阿斌來陪,因為他那天問我的時候他說連興不是都叫阿斌處理嗎?』顏傳能這段話是什麼意思?)我之前都是拜託楊文斌處理大興路【即昇捷逸品】的工地。(審判長問:處理大興路的工地與青溪所之間的事情?)對。(審判長問:顏傳能這段通話中說他問我的時候,他說連興不是都找阿斌處理嗎,這個『他』是指何人?)應該是指所長。」等語明確,是被告朱政隆既知悉證人楊連興就包括昇捷逸品工程在內之青溪派出所轄區內之工地,向來均係由楊文斌透過翁松圳處理,堪認被告翁松圳確曾將楊連興透過楊文斌「打點」青溪派出所之事告知所長朱政隆,則以被告朱政隆為青溪派出所所長,而為具有是否編排員警至定點站崗之裁量權之人,豈有竟明知楊連興交付翁松圳賄款之目的即在使員警不致前往昇捷逸品工地附近以站崗方式取締砂石車違規之際,就該筆與其職務相關之賄款竟僅任令翁松圳自行處理而未曾無朋分之可能。況且,當被告翁松圳認證人楊連興針對轄內工地尚未打點之際,亦會將此情報告被告朱政隆,而朱政隆即透過顏傳能主動詢問楊連興為何未有任何表示,益徵被告朱政隆實係透過翁松圳為收受賄款之窗口,而共同向證人楊連興收取賄賂無訛。
(4)綜上,被告翁松圳確於97年5 月8 日收受證人楊連興透過楊文斌所轉交、用以使被告朱政隆不致安排員警前往昇捷逸品工地附近以站崗方式取締砂石車違規之10萬元賄款,嗣並將該款項交付朱政隆,而與朱政隆共同收受該筆賄賂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所稱「職務上之行為」,係指公務員在其職務權責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行為而言。亦即指其權限範圍內之事項,而不違背其義務責任者是也。反之,若在其職權範圍內,不應為而為之,或應為而不為,或不正當為之,而與其職務上之義務責任有所違背者,則應屬同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所謂之「違背職務之行為」。因此,若公務員受賄之原因,係為其職務上應為或得為之行為者,則受賄人應成立同條例第5 條第
1 項第3 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罪」。反之,若受賄之原因,係為其職務上所不應為,或應為而不為,或以不正當方式為之,而違背其職責者,則應成立同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罪」(最高法院97年臺上字第1817號判決、94年臺上字第244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依據「警察人員執勤中遇有民眾違反行政法規事件處理原則」,警察人員於執勤中,遇有民眾違反行政法規者,應依職權調查有無管轄權,認無管轄權者,應即移送有管轄之機關處理,故員警對於轄區建築工地施工期間(含土方之載運),如遇有民眾違反行政法規事件、接獲民眾報案或遇有致生公共危險之虞情事時,應主動處理,並依職權調查有無管轄權,如無管轄權,應即移送或通報有管轄之機關,有關砂石車載運土方部分,因砂石車常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超載、未使用專用車廂、違反管制規定、滲漏飛散等行為,縣市警察局依據內政部警政署97年
3 月14日警署交字第097042899 號函,平時即要求各分局督署規劃勤務,加強取締是類違規;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第30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 條、警察勤務條例第11條第2 款之規定,所轄派出所於建築工地附近設定定點攔查載運出土砂石之砂石車,係為執行檢查並取締砂石車違規事宜,為依法應執行之勤務;再依內政部警政署96年4 月25日警署行字第0960066722號函頒「警察勤務(編配)策進作為」第1 點規定,勤務規劃須視任務需要,以「適當警力(含適當裝備)、適當調配、彈性派遣、打破建制、相互支援」等作法,並適時運用組合警力實施共同性勤務作為,所長(主管)應親自編配勤務或由副所長(指定代理人)依其編配原則,編排勤務分配表,故派出所所長應依人力及勤務繁重而為裁量,故上述定點攔查砂石車係由派出所所長依人力及勤務繁重原則編排勤務,此有前揭桃園縣政府中華民國99年11月26日桃警督字第0990097712號函附卷足佐。
2、再者,被告朱政隆亦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原則上分局會安排取締砂石車的勤務,會通報我們,我們會再依據分局函報勤務的時間編排,再來就是民眾檢舉的部分,我們會派線上員警前往查處,但分局不會指定派出所到特定的建築工地站崗取締砂石車,分局編排取締路段是針對砂石車行走的路段去編排,不是針對某個特定工地,除了分局安排之勤務規劃外,並無規定要派出所本身必須在何特定地點設點攔檢或臨檢,完全係交由所長依權責裁量,亦無規定派出所一定要在工地附近加強攔查,也沒有規定強制一個派出所的所長須於一年或一個月當中,一定要擬定一個取締砂石車的計畫。」等語明確。足認工地砂石車違規之取締,雖係派出所依法應執行之職務,然除分局指定之巡邏勤務或民眾檢舉之外,派出所本身並無一定必須於特定工地以「站崗」方式定點取締砂石車違規之義務,有關派出所於分局安排之勤務規劃及民眾檢舉外,是否及如何安排定點攔查砂石車之取締事宜,均屬派出所所長之法定裁量權限。況且,本件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認被告楊連興於事實欄一、(一)、(二)所示工地已有何砂石車違規之情,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朱政隆、翁松圳收受賄款後,被告朱政隆有何指示其派出所員警就證人楊連興上開工地內已發生之砂石車違規事項不予取締之情。是以,是否於特定工地或定點以「站崗」之方式從事砂石車違規之取締,既係派出所所長之裁量權限範圍,是被告朱政隆未安排於特定工地附近站崗取締,自非構成「不應為而為」或「應為而不為」之違背職務上行為。綜上,被告朱政隆、翁松圳以被告朱政隆依其裁量而不予安排員警至證人楊連興所指上開2 處工地附近以站崗方式取締砂石車違規為對價而收取楊連興交付之賄款,所為核屬對於職務上行為受賄甚明。
二、被告楊勝雄之事實欄一、(三)部分
(一)訊據被告楊勝雄固坦承確於上開時間點任職於龜山分局,且綽號為「小雄」,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收受楊連興交付之10萬元款項,也沒有受託去打點大林派出所云云。經查:
1、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楊連興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在97年3 月間承包達方電子公司地下室開挖工程,因為那個工地剛好在十字路口,平常車道車輛出入很多,我希望能跟派出所警員說一下,綽號『小雄』的楊勝雄當時是在龜山三組,我的工地是大林派出所的轄區,但我本身跟大林派出所不熟,希望可以藉由同事可以跟他們說一下,做個溝通。我在97年4 、5 月間約楊勝雄上磊公司見面,我自己提出20萬元的價碼,楊勝雄承諾我會幫我這個忙,我在公司先支付10萬元給楊勝雄,另外10萬工程完工之後會再付。拿錢給楊勝雄之後,工地還是常常被取締,我有透過我的員工吳振豪去派出所找小雄,看問題是出在哪裡,結過後來不了了之。」等語在卷,此外並有楊勝雄之警察人員人事資料簡歷表(偵11643 卷第94頁至第95頁)、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林派出所員警業務執掌暨代理人一覽表及勤區佐警分配名冊(偵131 49卷二第75頁背面至第79頁)、達方電子工地現場蒐證照片等件在卷足憑。
2、再者,證人楊連興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楊勝雄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97年
4 月7 日13時59分58秒曾有通話紀錄如下:「A (楊連興):小雄喔!我連興。...B(楊勝雄):不然,下午時過去你們公司怎樣?...A:我現在在林口,你要過來我就回去桃園,你問好再打給我。」及同日14時09分32秒楊連興與楊勝雄之對話譯文(偵11643 卷第47頁正面):「B (楊勝雄):連興喔!A (楊連興):嗯!B :3 點以前去你那裏好嗎?A :3 點,不然我們3 點好嗎?B :好。A:3 點公司泡茶。」此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憑,堪認證人楊連興所證曾於97年4 、5月間,為達方電子公司工程一事邀約被告楊勝雄前往上磊公司會面一節,堪認屬實。再者,證人楊連興與被告楊勝雄另於97年7 月21日14時51分01有如下通話內容:「「B(楊賢亮):連興董ㄟ。A (楊連興):你那裡?B :我賢亮。... 我遇到你朋友呢... 好像一樣姓楊。. ..小雄啦。A :喔喔喔。...A:雄哥。B (換由楊勝雄接聽):
嗯。A :雄哥... 那個... 山鶯路明天要動了喔。B :喔,OK、OK,好。」此亦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憑,並據證人楊連興及被告楊勝雄陳明屬實。而證人楊連興於本院99年11月11日審理中亦證稱:「上開7 月21日對話譯文,是我跟楊勝雄說我工地明天要動。」等語在卷,衡情若非證人楊連興確有就該位於山鶯路之達方電子工地請託楊勝雄代為向大林派出所員警「打點」,楊連興實無向楊勝雄提醒其工地動工時間之必要,楊勝雄亦無對此提醒竟表應允、知悉之可能,益徵證人楊連興所述曾於97年4 、5 月間交付10萬元與被告楊勝雄,委託其向大林派出所打點行賄一節,堪信為真。
(3)再者,證人楊連興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證人吳振豪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97年
5 月30日16時57分有如下通話紀錄:「B (吳振豪):他說現在,就是這兩天來工地這個,確定是大林的總務啦。
A (楊連興):嗯、嗯。B :現在他這個總務是,就是不要那個啦。... 我們這裡今天也有被人檢舉,阿所長本來要來開的,結果是他,就是我那個朋友去跟他說。A :嗯。B :去說完才沒有那個。A :嗯。...B:小雄的意思是說,如果真的要那個才。A :沒問題啦、沒問題。B :好、好。」此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憑。而證人楊連興、吳振豪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上開對話中「小雄的意思是說,如果真的要那個才」之「小雄」係指楊勝雄,該句意思是指如果楊勝雄要後面的10萬元才願意處理,如果小雄還有開口要求的話,我們再來處理後面的10萬元等語在卷,更足認被告楊連興確已於97年
5 月30日前某日先行交付打點大林派出所所用之10萬元款項與被告楊勝雄,而完工後所應付之10萬元款項尚未支付一節,堪認屬實。至證人楊連興於本院審理中,雖就其交付10萬元款項與被告楊勝雄之日期不復記憶,惟其既就其於97年4 月7 日確有與被告楊勝雄在上磊公司會面,並就達方電子公司工程一事委託被告楊勝雄代為交付20萬元與大林派出所打點,經楊勝雄表示同意協助交款打點後,其於97年4 月7 日後數日,即在上磊公司附近之土地公廟,將10萬元交付予楊勝雄等情,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迭結證明確,自無從僅以證人楊連興就此時隔日久之交款日期難以記憶一節,即認證人楊連興所述不實。
(4)末查,證人即大林派出所所長邱文和及時任大林派出所總務沈坤輝於偵查中亦均結證:在達方電子工地施工期間,楊勝雄不曾與我連絡或是見面要求我不要派員取締或查察工地砂石車違規等語明確(偵11643 卷第223 頁至第225頁),復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林派出所員警業務執掌暨代理人一覽表及勤區佐警分配名冊(偵13149 卷二第75頁背面至第79頁)附卷可參,足見被告楊勝雄確實始終亦未曾就達方電子工程之事,向大林派出所打點溝通。是以,被告楊勝雄顯係向證人楊連興詐稱願為其向大林派出所行賄打點,而詐取楊連興所交付之10萬元現金,堪以認定。
(5)依上,被告楊勝雄前揭所辯,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向楊連興訛稱其可就達方電子工地代為打點大林派出所員警,致楊連興陷於錯誤,而交付10萬元之詐欺取財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之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該條所謂「利用職務上之機會」,雖指假借職務上之一切事機予以利用者而言,其所利用者,係職務本身固有之事機,或由職務上所衍生之機會,均屬之,亦不以職務上有最後決定權者為限。但所謂「職務上衍生之機會」,必須與其職務具有關連性為必要,即必須與行為人因法律或命令賦予一定之職務,在客觀上及職務內容上有相當之關係,始足當之,至於是否利用其職務上之機會,應就其具體職務權責範圍,予以判斷(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641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縣市警察局分局之偵查佐,係負責刑責區內刑事案件之偵查,對於區內派出所有關前開砂石車取締等事項,並無指揮、監督權責,此有前揭桃園縣政府中華民國99年11月26日桃警督字第0990 097712 號函在卷可稽,復據證人朱政隆於本院99年11月11日審理中證稱:「與刑案偵辦無關之其他警察勤務,分局的偵查員和派出所沒有關係,故其不得指示、命令、交辦或規劃派出所有關砂石車取締之勤務。」等語在卷。從而被告楊勝雄身為分局偵查佐,就大林派出所有關工地站崗取締砂石車之事項,並無何得以置喙之處,大林派出所是否及如何於工地安排站崗取締砂石車一事,實與被告楊勝雄之職務不具關連性。再者,證人楊連興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只是單純因為楊勝雄是龜山分局的員警,可能與大林所的人熟識,希望透過他去跟大林所的人打點,我確實不知道大林所是不是楊勝雄的轄區,刑事的轄區我確實是不知道,至於楊勝雄的轄區是不是大林我也不知道,楊勝雄沒有跟我說大林所是他的刑責區,我拜託楊勝雄跟他的刑責區有無包括大林所沒有關係。」等語,堪認被告楊勝雄並非以大林派出所亦為其刑責區此一與職務有關之事由訛詐證人楊連興,且證人楊連興委託被告楊勝雄代為向大林派出所打點之原因,僅係因被告楊勝雄亦身為警察,而與大林派出所之員警可能較為相識,而與被告楊勝雄之刑責區是否及於達方電子公司工程工地所在之大林派出所轄區完全無涉。準此,堪認被告楊勝雄並未利用其職務上之機會或職務上衍生之機會向證人楊連興詐得上開財物,而僅係藉由向證人楊連興訛稱會代為打點大林派出所之方式,使楊連興陷於錯誤而交付上開款項,是被告楊勝雄所為,當僅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朱政隆、翁松圳、楊勝雄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朱政隆於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之有調查職務之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被告翁松圳於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之有調查職務之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被告楊勝雄於事實欄一、(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朱政隆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被告翁松圳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被告楊勝雄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
2 款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云云,均有違誤,業如前述,惟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相同,爰均依法變更法條而為審理。被告朱政隆、翁松圳2 人所犯對於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部分,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7 條之規定,加重同條例第5條第1 項第3 款之罪所定法定刑,並得加重至2 分之1 。被告翁松圳於事實欄一、(二)所示收受賄賂前期約賄賂之低度行為,應為收受賄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翁松圳就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與朱政隆(朱政隆所犯此部分犯行未據起訴)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朱政隆、翁松圳分別身為派出所所長與員警,本應恪遵職守、戮力從公,竟不思守法而為本案之犯行,所為業已影響國家公務員之廉能形象,所收受之財物各為10萬元,金額非微,且於警詢以迄本院審理中均矢口否認犯行,顯無悔意,核無任何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或情堪憫恕之情狀,惟念渠等均無犯罪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素行尚佳,並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規定,就被告朱政隆並宣告褫奪公權5 年、就被告楊連興並宣告褫奪公權4 年。又被告朱政隆、翁松圳上開所為,各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之罪,而所得財物各為10萬元,均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之規定,就被告朱政隆、翁松圳所分別收受之賄款,各於被告朱政隆、翁松圳所犯之罪宣告之主刑項下諭知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各應以其財產抵償之。另審酌被告楊勝雄身為分局偵查佐,本應恪遵法令、潔身自愛,竟圖私慾,向楊連興訛稱得以代為打點派出所,以此方式詐取財物10萬元,雖未實質對派出所進行任何關說行為,仍斲傷員警信譽,所為亦已影響警界公正形象,且亦於警詢以迄本院審理中矢口否認犯行,顯無悔意,惟念其並無犯罪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素行尚佳,並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楊連興於事實欄一、(一)、(二)所示行賄行為,係分別對被告朱政隆、被告翁松圳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賂賄,因認被告楊連興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 項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交付賄賂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經查,被告朱政隆、翁松圳於事實欄一、(一)、(二)所為,係犯對於職務上行為收賄罪,業如前述,是被告楊連興於事實欄一、(一)、(二)所為,核屬對於公務員職務上行為行賄,而該行為並無罰則,是被告楊連興上開所為,並不成立犯罪。
三、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無足證明被告楊連興有何此部分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之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楊連興確有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此部分核屬不能證明被告楊連興犯罪。
揆諸首揭法條、判例要旨及說明,就本件被告楊連興被訴上開犯行之部分,應諭知無罪判決,以昭審慎。
丁、至被告朱政隆就事實欄一、(二)所示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與被告翁松圳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惟被告朱政隆所犯此部分未據起訴,本院自不得予以審究,應由檢察官另行依法偵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第
301 條第1 項,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第5 條第1 項第3 款、第
7 條、第10條第1 項、第3 項、第17條,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齡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蔡榮澤
法 官 汪曉君法 官 林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凱男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1 日附錄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 6 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 1 款及第 2 款之未遂犯罰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7條有調查、追訴或審判職務之人員,犯第 4 條第 1 項第 5 款或第 5 條第 1 項第 3 款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