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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8 年訴字第 929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訴字第929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抗 告 人即 被 告 乙○○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銘宏具 保 人 甲○○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19日所為沒入保證金之裁定,提出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乙○○於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因本院傳喚須到庭應訊,然被告於同年月二十五日即因案遭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羈押禁見,嗣後再該院開庭應訊時,始知遭通緝,並非故意不到庭應訊,請撤銷沒入保證金之裁定等語。

二、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如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於具保停止羈押後故意逃匿為要件。被告因本件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傳拘執行未著,係因另案在監執行,並非故意逃匿之故,原裁定未察,准依檢察官之聲請,以被告逃匿為由,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非字第一五九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告經本院傳喚應於九十八年九月二日到庭應訊,經合法送達後,被告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且經本院傳喚具保人甲○○於九十八年九月二日偕同被告到庭,具保人並未到庭,復經本院囑託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拘提未獲,又被告並無遷移戶籍,而本院於九十八年九月七日、同年十月十九日查詢,被告並未在監、在押,本院遂於九十八年十月十九日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十萬元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準備程序筆錄、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十月十四日宜檢欽平九八助二四七字第一四九四○號函暨所附報告書、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足證在卷可憑。然被告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五日向本院提出聲請理由狀敘明,其於九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遭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另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經本院於同年十一月五日查詢被告確係於九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因另案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迄今,因此,本院依法再次傳喚被告,被告確於同年十一月十六日到庭應訊,本院並於同日送達原沒收保證金裁定予被告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臺灣宜蘭看守所在監(所)或出監(所)收容人資料表、押票、本院送達證書及九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憑,是被告於九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因另案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遭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事實,堪以認定。綜上,被告於同年月十九日向本院提出上揭抗告事由,因被告確係因另案在押,並非故意逃匿而不到庭,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應認被告之聲請為有理由,爰依法撤銷原沒入保證金之裁定。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八條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吳為平

法 官 黃立昌法 官 林玉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魏里安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6 日

裁判日期:2009-1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