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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8 年訴字第 94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945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銘宏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七四二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無罪,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伍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妨害公務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98年7 月20日以九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一二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98年8月7日(起訴書誤載為8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殺人之犯意,於98年8月10日下午2時10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前,持自路邊拾得之尖銳剪刀一把,朝路過之告訴人即證人洪湘舜背部猛刺三刀,致證人洪湘舜受有左上背部三處穿刺傷併氣胸之傷,而證人即洪湘舜友人林志賢見狀急將雙方拉開並報警。證人即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大樹派出所警員蔡鎧鴻與王光華獲報前往處理,詎被告竟基於妨害公務及殺人之犯意,突持上開剪刀往證人蔡鎧鴻胸部刺去,以此強暴方式妨害證人蔡鎧鴻執行勤務,幸證人蔡鎧鴻身著有護心鋼板之防彈衣,僅防彈衣之外襯套遭割損而未受傷害,待被告疏於防備,於同日下午2 時20分許,警員當場將被告手中之剪刀奪下而逮捕之,並扣得上開剪刀一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殺人未遂罪及同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妨害公務罪等語。

二、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定有明文。又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別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刑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亦有明文。

三、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明定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被告以外之人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當事人若主張其顯有不可信之情形者,本乎當事人主導證據調查原則,自應負舉證責任,否則,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毋庸另為證明,即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六八四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證人蔡鎧鴻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固屬傳聞證據,惟被告甲○○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對上開筆錄有證據能力乙節表示同意,其辯護人亦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3至34頁),且其等復未具體指明證人蔡鎧鴻於偵查中所述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存在,本院亦查無前開證述有此情形,故證人蔡鎧鴻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毋庸另為證明,即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查證人洪湘舜、林志賢、陳怡華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與證人蔡鎧鴻之職務報告固亦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被告甲○○及其辯護人對證據能力分別表示同意及不爭執,已如前述,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亦未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均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等情,故均應認為有證據能力。

(三)至其餘非供述證據,本院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應認有證據能力。

四、公訴意旨所指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羈押調查與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7至8頁、第42至43頁),並經證人洪湘舜、林志賢、陳怡華於警詢時(見偵查卷第10至17頁)與證人蔡鎧鴻於偵查中經具結後(見偵查卷第50至51頁)均證述綦詳,復有證人蔡鎧鴻之職務報告在卷足佐(見偵查卷第5 頁),暨剪刀一把扣案為憑,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證人洪湘舜遭被告刺傷之部位係在其左後肩靠近頸部、左背靠近腋下與其右側等處,致其受有穿刺傷併氣胸之傷勢,與證人蔡鎧鴻所穿防彈衣破損照片,其胸口部位亦遭刺破等情,有照片及財團法人天主教聖保祿修女會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2至23頁、第29頁、第27至28頁),足見被告確有持扣案之剪刀朝證人洪湘舜之後頸及後背部位,與證人蔡鎧鴻胸部等部位刺去,且被告刺殺之力道非輕。而後頸、背部與胸部均為人體要害部位,持扣案之剪刀朝該部位猛力刺入,足以致人於死,為一般人所得預見,且被告於行為時亦知悉持扣案剪刀朝人連刺三刀足以產生死亡之結果,有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在卷足佐(見偵查卷第43頁),再佐以被告自警詢、偵查乃至本院審理時,對案發過程均有記憶而得為陳述之情形觀之,足見被告於行為當時之主觀上確可認識持上開剪刀朝人之後頸、背部與胸部等要害部位猛刺將生致人於死之結果,則其仍執意刺殺證人洪湘舜與蔡鎧鴻,是被告確有殺害證人洪湘舜與蔡鎧鴻二人之故意甚明。

五、另按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之妨害公務罪所謂施強暴,係指一切有形之物理力之行使而言,不問其係對人或對物為之,均包括在內,申言之,行為人之強暴行為,如以公務員為目標,而實施暴力因而產生積極妨害公務員執行職務者即屬之。查證人即警員蔡鎧鴻、王光華因獲報被告有刺殺證人洪湘舜之行為而至現場處理,核屬依法執行協助偵查犯罪之職務,且其二人當時均係穿著警察制服到場,業據被告於本院羈押調查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4頁),則被告持扣案之剪刀朝證人蔡鎧鴻、王光華揮舞,其後更刺向證人蔡鎧鴻胸口,顯係對依法執行職務之證人蔡鎧鴻、王光華施以強暴行為,是其有妨害公務之犯意及行為,至為灼然。

六、又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殺人是犯法的我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可知其行為時應有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

然依其於警詢所稱:我卡到鬼,所以我要殺了他,我殺的那一個人是髒東西。我要刺殺洪湘舜是因為我覺得有鬼卡在他身上。為何挑他,只有他嗎?那就只有他了,我看他背後不順眼,因此刺殺他。我在現場等洪湘舜一天了,他坐車子來,我就是要讓他死,我要讓他再一次無敵風火輪。剪刀是我撿來就插在你身上了,我剪刀是用來給你死的等語(見偵查卷第7至8頁),及依其於偵查中對檢察官訊問其為何要刺殺警察時,答稱:「因為我在外面沒有飯吃,想到監獄吃牢飯」,檢察官繼續追問吃牢飯為何要刺警察時,又答稱:「因為他身上卡到髒東西」等語(見偵查卷第42至43頁),顯見被告會說出一些不合於正常邏輯之內容,是其精神狀態確有異常。復參酌證人洪湘舜於警詢時證稱:我當時看到被告在路上亂打人,我走到屋內,被告就跟著我一起走進去,他莫名其妙就一直胡言亂語「宋美齡是誰殺的」,他邊拿著剪刀向我刺殺過來,且嘴巴一直說「我姐姐是不是被你殺的」,被告當時沒有喝酒,我感覺他是不是精神異常等語(見偵查卷第11頁)、證人林志賢於警詢時證稱:我感覺被告精神有些異常狀況,他一直胡言亂語等語(見偵查卷第16頁)、證人蔡鎧鴻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與同事王光華到場,見被告一人持剪刀在路旁揮舞、自言自語,說一些聽不懂的話等語(見偵查卷第50頁)及其職務報告亦稱:被告一直胡言亂語等語(見偵查卷第5 頁)綜合觀之,被告於刺殺證人洪湘舜、蔡鎧鴻時,其表現於外部之異常精神狀況,已為不具精神專業知識之證人洪湘舜、蔡鎧鴻與林志賢所能感受並懷疑被告有精神疾病存在,是被告行為時精神狀態明顯可疑。

七、而本院依職權囑託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對被告精神狀態進行鑑定,其結果以被告於鑑定時言語閃爍,對問話反應遲疑,極度多疑,本不願說明案情,且表達沒辦法解釋,態度神秘,彷彿有不可說之事,但在最後才表示事情很難讓別人相信,確信「有陰的卡在被害人身上」,後來警察出現,也有幾個是「卡到陰」,又鑑定時被告表示並未出現在鑑定場所,但乃是因為時間還沒有到,其言談舉止完全受相關「假信念」控制,無法用常理理解。且其精神診斷有可能為安非他命或酒精引起之精神病、精神分裂症或妄想症,無論何種精神疾患,被告過去及鑑定時都應處於嚴重「妄想狀態」及「精神病狀態」,潛在高度可能之暴力傾向,其於案發行為時明顯受妄想症狀之控制,堅信妄想之內容,無法控制其衝動,以致發生本案行為,故被告案發行為有「因精神障礙,欠缺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情形,其於鑑定時仍有明顯精神病症狀等情,有該院98年12月18日北總精字第0980027738號函及所附臺北榮民總醫院精神狀況鑑定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2頁至75頁)。而本院就被告於刺傷證人洪湘舜、蔡鎧鴻時之精神狀態,及被告於歷次訊問時,對其刺殺證人洪湘舜、蔡鎧鴻之原因,何以會有多種不同說詞等情,再函請該院說明時,該院於99年1月7日以北總精字第0990000124號函覆說明略以:二、被告案發時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達欠缺之程度,故無法控制而傷害被害人。三、處於精神病狀態之人經驗一般人未能經驗之事件,因而影響或控制其情緒及行為,表示在言詞上會有反覆之情形。被告精神狀態處於「精神病狀態」,若不經治療,無法在案發時短時間消失,其案發時之行為為連續性,故其案發時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皆應已達欠缺之程度,四、被告因精神病,其情緒及行為受精神症狀影響或控制,故有說詞反覆之情形,其精神狀態應由其精神病及伴隨之症狀而影響其行為來解釋,於本次精神鑑定時鑑定被告於案發前、案發時及鑑定時皆為精神病狀態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是依上開精神狀況鑑定書及函覆說明,堪認被告於行為時,已因精神疾病致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八、至公訴人雖聲請傳訊鑑定人到庭說明鑑定結果所憑資料是否僅為被告之陳述及被告可能因安非他命或酒精引起精神疾病之理由與其檢測方法等內容,然上開精神狀況鑑定書已就鑑定過程中,除參考本案卷證資料外,對被告於鑑定進行中,就鑑定人觀察與晤談被告之神態及其言行舉止之結果,詳予說明,並對被告如何抗拒進行智力測驗與魏氏成人智力測驗之過程亦論述綦詳,顯見鑑定人並非單憑被告之陳述,而係參酌被告於進行鑑定當時之表現,依其專業知識為綜合判斷,是公訴人聲請鑑定人到庭說明鑑定結果所憑資料是否僅為被告陳述之部分,即無必要。又前開鑑定書雖推測被告可能為安非他命或酒精引起之精神病,然被告於行為時確已因精神疾病致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詳如前述,因之,被告所罹患之精神病究係因為何種原因造成,並不會影響本案鑑定結果,是公訴人聲請對被告進行檢查以瞭解其精神疾病之成因,亦與本案被告行為時是否欠缺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並無關連,故公訴人聲請調查此部分之證據亦無必要,附此敘明。

九、綜上所述,被告雖有公訴人所指之殺人未遂、妨害公務等犯行,然因有精神障礙致欠缺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之情形,依刑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其行為應屬不罰,自應依法為無罪之諭知。再按依同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原因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期間為五年以下,刑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三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不僅隨機挑選證人洪湘舜為其加害之對象,並對到場執行職務之證人蔡鎧鴻亦施加暴力,且其在本院羈押期間,亦有二次因情緒不穩而與同房收容人發生暴力行為,而遭看守所使用戒具以資保護,有臺灣桃園看守所98年9 月22日桃所戒字第0980705041號函及98年10月2 日桃所戒字第0980705042號暨所附戒具報告表在卷供參(見本院卷第26至27頁、第37至38頁),顯見其有高度之暴力傾向,又被告經臺北榮民總醫院進行精神鑑定結果,亦認有明顯精神病症狀,再犯及危險性仍高,而建議被告能接受精神科治療,足認被告顯有再犯及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是為預防被告不再因精神病症狀之影響而有危害一己與他人之虞,以期避免因被告精神病化之行為而對其個人及社會造成難以預料之危害,本院認有依刑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三項之規定,對被告宣告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三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浩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魏于傑

法 官 許雅婷法 官 李文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秀蓉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8 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
裁判日期:2010-0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