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95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賢亮
陳宏銘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阮祺祥律師被 告 黃名言
(另案在桃園監獄服刑)周晉軒(原名周業慶)
樓徐坤賜
樓周昌隆楊宗民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蔡榮德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4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楊賢亮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陳宏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拾月;又共同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伍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又共同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被訴向溫儀賓恐嚇取財部分無罪。
黃名言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周晉軒、徐坤賜、周昌隆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各處有期徒刑拾月。
楊宗民共同以強暴之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㈠郭文婷於民國94年間在桃園縣龜山鄉華亞科技園區內某處經營福利社業務,楊賢亮(已被殺身亡)、黃名言(綽號阿城)與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小馬」之成年男子為達向郭文婷索取錢財之目的,於94年間某日,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推由黃名言與綽號「小馬」之人出面向郭文婷恫稱「我們是地方的,要擺要跟我們商量,要擺的話就要跟我們大哥楊賢亮喬」等語,致郭文婷心生畏懼即與楊賢亮接洽並表示交付渠等新臺幣(下同)5 萬元作為繼續經營上址福利社之代價,嗣後則由黃名言與綽號「小馬」之人向郭文婷收取上款。㈡郭文婷嗣後另於95年間於桃園縣龜山鄉華亞園區內之大世紀工地經營福利社業務,楊賢亮、黃名言與綽號「小馬」之成年男子為達向郭文婷索取錢財之目的,復於95年11間某日,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仍由黃名言與綽號「小馬」之人再以上開手法恫嚇郭文婷,致使郭文婷心生畏懼,而再交付楊賢亮
4 萬元作為繼續經營上址福利社之代價。㈢96年6 月間郭文婷經中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麟營造公司)之同意於桃園縣○○鄉○○○路之建築工地內(位於華亞園區內)(下稱中麟工地)經營福利社業務,並約定每月給付6 千元與中麟營造公司,由郭文婷交由該工地之工地主任康耀猛收訖,用以支付經營福利社、垃圾處理、電費等事項之費用。詎楊賢亮、楊賢全(楊賢亮之兄,未據起訴,應由檢察官另案偵辦)、黃名言、陳宏銘(綽號機車銘)、周晉軒(綽號手槍)、周昌隆(綽號蔥仔或昌仔)、高健庭(綽號青青或猩猩,另結)、徐坤賜等人為達向郭文婷索取保護費之目的,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6年6 月23日前之6 月間某日先由陳宏銘、黃名言至中麟工地郭文婷所經營之福利社(下簡稱中麟工地福利社)內,向郭文婷恫稱「要與老大說清楚,否則不能擺(福利社)」等語,陳宏銘與黃名言並約郭文婷於同年月23日下午6 時許,在桃園縣○○鄉○○○路、文化五路口之福德黃昏市場籌備處洽談中麟福利社之經營事宜,嗣楊賢亮夥同楊賢全、陳宏銘、黃名言及另二不知名之小弟即於上開約定時間至福德黃昏市場籌備處與郭文婷見面,楊賢全先出面向郭文婷故稱「賢亮是我小弟,我不能擋我弟弟的財路,等我弟弟來了以後看你們怎麼談,我能幫忙的就盡量幫忙」等語,以假意扮白臉,後由楊賢亮、陳宏銘、黃名言與另二名小弟進行談判,楊賢亮對於郭文婷恫稱「又是妳,這塊工地是我用槍枝跟人輸贏而來的,是要見棺材、要死人的,這塊肉哪有可能讓你咬,妳若想做工地福利社,條件就要先說好」等語,致使郭文婷心生畏懼,當場哭泣,並表示願包給楊賢亮3 萬元紅包,楊賢亮稱「妳當我是乞丐」,郭文婷表示願給5 萬元,然楊賢亮仍表示「妳當我是在向妳乞討嗎」,楊賢全在場即故做白臉稱「郭文婷可能比較困難,乾脆每個月收好了」,楊賢亮叫黃名言去問籌備處人員該工地福利社可以每月賺多少錢,黃名言詢問後稱每月可賺3 萬元,郭文婷表示無法每月給付3 萬元,楊賢亮即向郭文婷表示每月給付2 萬元,郭文婷表示沒辦法,楊賢全再次扮白臉稱「每月收15,000元,然要每月準時給付,或者可以的話,3 個月一次收全部(即45,000元)」,郭文婷稱「好,我盡量」並稱願自96年7 月份開始每月5日交付渠等1 萬5 千元作為保護費之用,楊賢亮等人始離去。自96年7 月至同年12月間,分別由楊賢亮、黃名言、周業慶、周昌隆、高健庭、徐坤賜等人至中麟工地福利社內向郭文婷收取1 萬5 千元保護費,總計得款9 萬元。
二、緣楊賢亮、陳宏銘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均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竟基於任意處理廢棄物及竊佔私人土地之犯意聯絡(楊賢亮、楊宗民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罪之部分業據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然仍應依法偵辦陳宏銘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罪、刑法第320條第2 項之竊佔罪),於96年7 月1 日晚間11時許,利用夜色掩護、複數車輛在路口把風、持用無線電相互通報之方式,僱工在桃園縣龜山鄉公西村苦苓林11之1 號產業道路旁之土地(地號為桃園縣龜山鄉南崁頂陳厝坑小段第32地號,該土地為曾治國所有,由其子曾有方管理)駕駛怪手、砂石車等大型機械工具進行營建混合廢棄物之垃圾傾倒作業,李盡忠(綽號「山東」)因居住於上址產業道路旁下之鐵皮工寮內,適聞聲響即出門察看,並上前詢問在場之人渠等竟所為何事、經過何人同意傾倒等語,該在場之人告訴李盡忠係經過地主同意傾倒等語後,李盡忠即返回上開居所內,惟李盡忠認為事有蹊蹺便再度出門察看時,即遭陳宏銘(起訴書誤為鍾明翰)及在場不詳之多名成年男子以拳腳毆打,陳宏銘並以腳踹李盡忠胸口,致李盡忠受有胸部挫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未具告訴)。其後李盡忠打電話予其友人楊宗民(按其為楊賢亮同輩之遠親),詎楊宗民竟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搭載傾倒廢棄物之業主楊賢亮抵達上址傾倒物品之地點,楊賢亮即示意在場不詳之成年男子5 、6 人本於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共同犯意聯絡,將李盡忠強押進入上開楊宗民所駕駛之自小客車之中,並示意亦有犯意聯絡之楊宗民「押到檳榔檳再講」,即由楊宗民將李盡忠載往桃園縣○○鄉○○路○ 段192 之1 號由楊賢亮所經營之「陽光餐盒」便當店旁之「畢卡索檳榔攤」內,楊賢亮在「畢卡索檳榔攤」內並對李盡忠恫稱「要是你告訴地主說是我倒的,你就不用在這生活,不用住在這裡」等語,使李盡忠心生恐懼而遲遲不敢報警。
三、緣於95年間黃漢旗與楊賢亮競爭杰昇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杰昇公司)(該公司為樺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子公司)於臺北縣林口鄉某建築工地之土方工程而使楊賢亮心生不滿。楊賢亮竟與陳宏銘以及其他5 、6 名(連同楊賢亮、陳宏銘共7 、8 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於95年10月間某日攜帶槍械,前往臺北縣○○鄉○○○路○ 號旁某間KTV 欲恐嚇黃漢旗不得再向杰昇公司報價,當楊賢亮等人抵達上址KTV 時適逢黃漢旗在該處KTV 外面,楊賢亮即對黃漢旗表示「杰昇工程的事情你不要去管,現在都是我在處理」等語,黃漢旗其後亦對楊賢亮表示「這是大家都可以報價,我也可以去公平競爭」等語,楊賢亮聽完後隨即取出攜帶之手槍1 支(未扣案,無法證明屬具殺傷力之槍枝),並拉動槍機,對準黃漢旗之頭部,陳宏銘見狀亦取出攜帶之手槍1 支(未扣案,無法證明屬具殺傷力之槍枝),對準黃漢旗之頭部,並分別對黃漢旗恫稱:「杰昇的工地是我在做的,如果你敢再去向杰昇報價,我就讓你好看,給你死」、「我老大說的話你最好乖乖照著做(你聽得懂),否則我就會來找你」等加害生命、身體之言語恐嚇黃漢旗,使黃漢旗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四、㈠緣96年6 月27日起李金春經瑞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助營造公司)於臺北縣○○鄉○○○路樺福建設第3 期建設工地(下稱樺福3 期工地)工務所及工地主任楊振明之同意開始於上址工地內經營福利社業務,並約明每月補貼該工地水、電費用作為經營福利社之代價。詎黃名言為達向李金春恐嚇取財之目的,於96年8 月間某日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前往李金春於瑞助營造公司臺北縣○○鄉○○路○○○ 巷樺福建設第2 期建設工地(下稱樺福2 期工地)內經營之福利社內向李金春恫稱:「本來這個工地(指上開樺福3 期工地)是我們公司要擺的,既然你已經擺了就算了,但是要給我們公司一個交代」等語,致使李金春心生畏懼,且李金春長期聽聞黃名言對於未聽從其言交付錢財之商家常以砸毀相關設備或糾眾滋事方式干擾交易之正常進行,遂不敢不從黃名言之要求,即對黃名言表示支付6 萬元作為繼續經營樺福3 期工地福利社之代價,並於其後分次於樺福2期工地交付2 萬4 千元、1 萬2 千元與黃名言,共計得款3萬6 千元(餘款2 萬4 千元部分黃名言嗣後並無索取)。㈡楊賢亮、陳宏銘、高健庭(另結)基於以脅迫手段強制李金春同意渠等加入樺福3 期工地福利社共同經營之犯意聯絡,於96 年9月間某日先由陳宏銘、高健庭前往樺福2 期工地向李金春恫稱:「你不知道林口地區的工地福利社都是我在開的嗎?你一個工人學人家開什麼福利社?我限你這幾天內給我關起來吊走,不然的話我就叫車來把你的福利社吊走」等語,陳宏銘復於96年9 月4 日上午11時58分許以其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李金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李金春表示:「過兩天我家亮哥就說要放兩個櫃子叫你福利社不用開了,晚一點有沒有空啦」、「我替亮哥打給你的啦,你聽的懂嗎」等語恐嚇李金春出面洽談福利社共同經營事宜。楊賢亮、陳宏銘、高健庭亦共同陸續前往李金春位於樺福2 期工地、樺福3 期工地所經營之福利社內,對其員工黃金順、張秋華恐嚇不准繼續再營業,否則要將該福利社之貨櫃屋強行吊離該工地,改由渠等之貨櫃進駐經營,如果要開的話要等李金春與渠等事情處理好之後再開云云,致使李金春心生畏懼,而於96年10月13日強迫李金春簽定合夥同意書以陳宏銘名義入股李金春所經營之樺福3 期工地福利社得逞。
五、嗣警方經通信監察後,⑴於97年1 月31日上午7 時許,在楊賢亮位於○○鄉○○路○○號之26之住處搜索扣得其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各一支。⑵於97年1 月31日上午7 時30分許,在陳宏○○○鄉○○○路○○○ 號1 樓居所及其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內搜索,扣得陳宏銘持有之詹煙焌借據一張、楊埕鑑建物所有權狀影本一份、華南銀行支票一張(票號:VC0000000 )、詹煙焌戶籍謄本影本一張、空白商業本票2 本、黃朝基讓度切結書影本、陳宏銘名片一疊(屬名:群峰開發有限公司、宜晟工程有限公司、兆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劉俊宜駕照一張、陳美慧舊式身分證一張、徐芳貞舊式身分證一張、白色塑膠棍棒一支、展成工程公司陳宏銘名片一盒、0000000000行動電話一支(序號:000000000000000 )、NOKIA 手機00000000000支、李素鈴20萬元本票、李素鈴身分證影本一份、陳志宏本票一張編號(N0000000)面額20萬元、台中商銀50萬元支票(LK0000000 )。⑶於97年1 月31日上午8 時許,在黃名言位於新北市林口區中湖村中湖43號之6 之居所搜索,扣得空氣槍二支、紅外線瞄準器一個、彈匣二個、瓦斯鋼瓶二瓶、手銬一副、狙擊鏡一個、塑膠彈1 包。又於同日8 時許,在黃名言位於新北市○○區○○路○○○ 巷○ 號3樓之居所搜索,扣得無線電對講機1 台、棍棒1 支。⑷於97年1 月31日上午8 時20分許,在謝鐘仁位於○○鄉○○路○段○○○ 巷○○弄○○號2 樓住處搜索,扣得其之0000000000門號手機1 支。⑸於97年1 月31日上午7 時30分許,○○○鄉○○路○ 段○○○ 號旁之慶和鐵工廠搜索,扣得李建寬所有之0000000000門號手機1 支。⑹於97年1 月31日上午7 時30分許,在高健庭位於台北縣○○鄉○○路○ 段○○○ 巷○ 弄○○號5 樓之住處搜索,扣得高健庭所有之貝瑞塔改造手槍一枝、改造90手鎗子彈19顆、改造子彈5 顆、空氣長槍一枝、鋼珠彈35顆、改造手槍彈匣2 個、改造手槍槍身2 把、滑套一個、槍管一枝、改造槍零件1 批、安非他命吸食器2 組。⑺於97年1 月31日上午7 時30分許,在周晉軒位於新北市○○區○○○路○ 段○○巷○○號10樓之1 之居所搜索,扣得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手機2 支。
六、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曾有方、徐坤賜、黃名言於警詢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及辯護人就上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知有該項證據,均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其立法本旨係以證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於傳聞證據,此項證據,當事人無從直接對於原供述者加以詰問,以擔保其真實性,法院亦無從直接接觸證人而審酌其證言之憑信性,違背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原則,除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之除外者外,原則上不認其有容許性,自不具證據能力;至所謂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者,例如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之2 、之3 、之4 、之5 情形,仍例外認其有證據能力,然此乃係指法院未於審判期日傳喚相關證人到庭,案件僅能依靠該等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以為判斷之情形,始需就該等審判外供述證據嚴格依照刑事訴訟法第
15 9條之1 至之5 所定要件一一檢視各該證人之供述,作為證據之資格。倘法院已經依據當事人聲請傳喚證人到庭接受檢辯雙方之交互詰問,則法院既已透過直接、言詞審理方式檢驗過該證人之前之證詞,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亦已受到保障得以完全行使之情況下,該等審判外證據除有其他法定事由(例如:非基於國家公權力正當行使所取得或私人非法取得等,而有害公共利益,即以一般證據排除法則為判斷),應認該審判外供述已得透過審判程式之詰問檢驗,而取得作為證據之資格,亦即其審判外供述與審判中供述相符部分,顯然已經構成具備可信之特別情狀,當然有證據資格(實務上之作用常為引用該等陳述與審判中陳述相符,強化該證人供述之可信度),其不符部分,作為檢視審判中所為供述可信與否之彈劾證據,當無不許之理,甚者,其不符部分倘係於司法警察、檢察事務官調查中之供述,作為認定被告犯罪與否或不構成犯罪與否之證據,亦僅需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2 規定,斟酌其審判外供述作成外部環境、製作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認為之前供述較為可信,即可取得證據資格,而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資格(參照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507號、95年臺上字第2515號判決意旨)。查本件證人李金春、黃金順、郭文婷、黃漢旗、A2、黃名言、周晉軒業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行交互詰問程序,直接言詞審理檢視其等證詞,故其等前於警局時所為之陳述,當然已取得作為證據之資格,而有證據能力。
㈢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
,其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3 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證人張秋華、A1、李盡忠經本院合法通知及拘提均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4 紙、拘票執行報告3 紙、張秋華、李盡忠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 紙附卷可參,是證人張秋華、A1、李盡忠已因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然證人張秋華於警詢時關於本案待證事實之陳述,係其對於親身經歷如何在樺福三期工地福利社遭恐嚇之經過,證人李盡忠之警詢陳述則係其本身如何遭恐嚇、妨害自由、被毆成傷之經過,又無其他證據證明上開證人之警詢筆錄內容有受污染而不宜作為證據之瑕疵,是其等陳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待證之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前開規定所述,其等於警詢之陳述自具有證據能力。
㈣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查證人施陸全、李金春、郭文婷、周晉軒、徐坤賜,均於供前具結所為之陳述,係檢察官依法訊問,復無其他事證足資認定其等於檢察官訊問時有受違法取供情事,並無何特別不可信之情況,且被告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亦不爭執其等證據能力,是依上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㈤⑴警方於本案所提出之通聯譯文,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核發之通訊監察書附卷足稽,並經依法供錄通聯錄音帶、通聯光碟片(係擷取自通聯錄音帶),該等通訊監察書、通聯光碟片均存卷、入庫可參,且本案之監聽合乎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所規範之1.重罪或條文規定之可予監聽之固定類型犯罪(本案係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罪名進行監聽,符合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 條第1 項第1 款、第8 款、第14款之監聽罪名,雖檢察官偵結時對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罪不起訴處分,仍無礙於監聽時之合法性)、2.必要性、3.相當性、4.法定期間及5.書面令狀等法定要件而屬合法監聽,足見警方於本案監聽及所供錄之通聯譯文俱與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相符,綜此,本案之通聯譯文當然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⑵至本件之通聯錄音帶、通聯光碟片雖均已無從覓得被告陳宏銘於96年9 月4 日11時58分56秒許以0000000000門號撥予被害人李金春之0000000000門號之該次通聯內容,即被告陳宏銘稱「我家亮哥要我找你」、「過兩天我家亮哥就說要放兩個櫃子,叫你福利社不用開了」、「我替亮哥打給你的啦!你聽得懂嗎?」等語。然查:①被告陳宏銘於97年1 月31日警詢時對此等譯文供稱「這通電話是打電話叫他出來協調的,沒有恐嚇他。」,繼於97年3月21日偵訊時對此等譯文供稱「因為李金春之前有找人跟我講,我說他做他的,我做我的,那些所講的是氣話。」,再於97年3 月26日偵訊時對於此等譯文供稱「有(說上開通聯譯文之內容),那是氣話,因為李金春也有恐嚇我。我的意思是說那我也叫兩個貨櫃去工地那邊擺,去跟他競爭。」等語,俱見被告陳宏銘多次歷歷自承其有向被害人李金春恫稱上開各語(僅其仍解釋不是要恐嚇李金春)。②證人李金春於97年2 月29日警詢時亦稱被告陳宏銘確有於96年9 月4 日11時58分56秒許撥電話予伊說上開各語,又於97年3 月5 日偵訊時確認該項電話通聯內容之事實,再於本院99年6 月22日審理時確認之,可見被告陳宏銘之警、偵訊供詞與證人即被害人李金春之證詞互核一致,即均確認有上開通聯譯文之事實。③本院99年6 月22日審理時本案主辦人即桃園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小隊長(嗣已調升該大隊偵查員)張治政證稱「(審判長問:是否有此部分(即96年9 月4 日11時58分56秒許之上開通聯譯文)之錄音帶?)我們在執行通訊監察的時候有聽到這段話,後來我有請負責譯文的同仁郭育廷將錄音帶集中保管,但是我們要執行查處的時候將重點錄音翻製成光碟時,發現找不到這段錄音,所以此部分才沒有送至院、檢。」、警詢時是提示通聯譯文予被告陳宏銘辨認及在通聯譯文上簽名和按指印,陳宏銘沒有否認他有打過此通電話、「(法官問:郭育廷是否就是負責聽錄音帶寫下上開通聯譯文內容的人?)是。」、「(法官問:郭育廷製作通聯譯文的時候,是否有其他員警會在旁邊 ?)不會。」、「(法官問:你剛才說,執行監聽時,你有聽到上開96年9 月
4 日11時58分之通聯譯文內容,你是在機房聽到的或是出帶之後先行聽過或是在郭育廷寫成譯文時,在他旁邊聽過?)是出帶之後,交給郭育廷聽,郭育廷作成譯文之後,我會就重點的部分再聽過錄音內容。」、「(法官問:所以說本案對諸多被告製作警詢筆錄,其上都有記載提示監聽譯文,請他們被告做出解釋,是你聽過重點的部分,然後交代主問人就這些重點譯文來詢問嗎?)是,重點詢問都是我交代的。」、「(法官問:李金春於97年2 月29日是否到新莊分局文化派出所接受你的詢問?)是的。」、「(法官問:你是否知道李金春曾經於96年10月5 日向文化所報案並且在該所接受製作筆錄的事情呢?)我們是97年1 月31日逮捕楊賢亮之後,我先用電話和李金春聯絡,因為我已經聽過96年9 月4日上午11時58分的錄音帶,知道李金春的受害情形,所以我就打通聯譯文上面0000000000李仔之行動電話門號給李仔,詢問他遭受恐嚇的狀況,我向李金春說楊賢亮一夥人已經被我們抓起來,請他不用害怕,請他就被恐嚇的事情告訴我,我大約知道情形後,就和他約時間到文化所製作筆錄。」、「(法官問:所以在你依電話通聯譯文打電話給李金春之前,你並不知道李金春曾向新莊分局報案,並在文化所製作他被機車明、楊賢亮恐嚇的申告內容嗎?)我不知道,但是曾經在被告陳宏銘監聽譯文中聽到被告陳宏銘向李金春說『你向警政署檢舉也沒有用』,但是警政署沒有直接發交過給我們單位,所以我並不知道他之前向文化派出所申告的部分。」等語。由上可知,本件之通聯譯文(包括96年9 月4 日11時58分56秒許之上開通聯錄音內容)係經郭育廷一人製作後,復由張治政小隊長複聽,並就重點部分指示部屬於執行被告等人拘提、逮捕後,訊問相關之被告,且本件被害人李金春之被害部分於執行拘提、逮捕前,本案承辦之警方單位即桃園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根本未與李金春聯繫過,係被告等人為警拘提、逮捕後,警方始根據通聯譯文之門號通知李金春到場製作警詢筆錄(即97年2 月29日之警詢筆錄),是由該等過程可知警方在蒐證階段即通訊監察時,並無對譯文製作人郭育廷施加不當壓力,亦未在97年2 月29日對李金春製作警詢筆錄前與李金春勾串,故意製造出被告陳宏銘與李金春間所無之通聯內容之譯文。④證人即製作本件通聯譯文之郭育廷於本院99年6 月22日審理時證稱「(審判長問:你是否有參與承辦本案?)無,我是參與本案監聽譯文之部分,譯文是我製作的。」、「…當時是用錄音帶的方式錄音,數量很多,本案移送之後有將錄音帶集中管理,由張小隊長保管,我不清楚為什麼後來找不到此部分(即96年9 月4 日11時58分56秒許之上開通聯)錄音帶。」、「(法官問:你在製作本案監聽譯文的時候,都是自己聽過錄音帶之後,然後紀錄的嗎?)我聽過之後照實譯文寫出,然後再交給張小隊長看。」、「(法官問:你交給張小隊長看你寫的譯文,是否有將錄音帶同時交給張小隊長?)有,而且張小隊長有馬上再聽過一遍錄音帶。」、「(法官問:是否曾經你沒有聽過錄音帶而依照張小隊長或是其他長官跟你講錄音帶的內容如何如何,你就記載譯文?)沒有。」等語,其隔離訊問下所述其之製作通聯譯文之方式,核與證人張治政上開證述相符,是足資採信。⑤本案被告陳宏銘既於警、偵訊數次自承其有說96年9 月4 日11時58分56秒許之上開通聯內容,而被害人李金春亦於警、偵訊、本院審理時確認該通聯內容,且該通聯譯文之製作過程復無任何瑕疵可指,該通聯譯文雖已不復見其所派生之通聯錄音帶,然該通聯譯文核屬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而所謂「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復為本院論證如上,是該通聯譯文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4 第3 款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被告陳宏銘之辯護人稱該通聯譯文已無通聯錄音帶可資佐憑而無證據能力,是無可採。至被告陳宏銘之辯護人辯稱證人李金春於本院99年6 月22日審理時證稱檢察官於97年3 月5日 偵訊時有提示上開通聯譯文「檢察官當時叫張小隊長放(通聯錄音)的時候不是給我聽的,因為當時我們是隔離訊問,我是在偵查庭的隔壁間聽到的,當時檢察官在偵查庭是訊問一個開設檳榔攤的女生,她開偵查庭時嚇到當庭哭出來,我在偵查庭的隔壁間有聽到小姐的哭聲及檢察官命張小隊長將通訊監察錄音帶播放出來,我有聽到有播放我和被告陳宏銘的上開通聯內容。」然證人張治政卻於同日審理時否認有於97年3 月5 日或97年3 月20日檢察官偵訊時,播放上開通聯錄音,可見根本沒有上開96年9 月4 日11時58分56秒許之上開通聯云云;然即使事實上並無證人李金春所證之上開情節,僅係證人李金春個人該段證詞無法加以憑信之問題,不得因此即謂無上開通聯之存在,更不得謂證人李金春、張治政之全部證詞不可採,仍應全盤綜觀所有之證據加以採認,本院就上開通聯之部分已詳細採認如上,而證人李金春之被害之實體情節,則詳細論述於下。
㈥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
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被告陳宏銘之辯護人辯稱事實欄四㈡之部分,業據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8078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本件並無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第1 款所稱之發現新事實、新證據,故本部分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云云。惟查,依上開㈤之說明,本件有96年9 月4 日11時58分56秒許,被告陳宏銘與被害人李金春之通聯譯文,此乃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96 年 度偵字第28078 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前所未能發現並審酌之新證據,況依下開貳㈣⑻之論述,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上開不起訴處分所憑之證人張秋華在該署作證之證詞核屬偽證,是本件亦有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第2 款所稱之有第420 條第1 項第2 款所定之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是檢察官起訴本部分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規定無違,本院自應為實體審判。
貳、實體部分:
一、㈠訊據被告陳宏銘固自承有載楊賢亮至福德黃昏市場籌備處談事情,亦有與李金春簽定合夥同意書,然矢口否認全部犯行,辯稱:伊未恐嚇郭文婷,別人去收錢和伊沒有關係,伊載楊賢亮去黃昏市場該次,楊賢亮與郭文婷等人在談什麼伊都不知道;伊沒有恐嚇黃漢旗,伊根本對黃漢旗不熟;伊沒有脅迫李金春簽合夥契約,伊確有交付五萬元合夥金給李金春,後來伊被收押之後,交保出來連股金都被李金春侵吞云云。被告陳宏銘之辯護人辯稱:⑴證人郭文婷於鈞院證稱伊經營福利社期間沒有遭受在庭被告之外力恐嚇,被告陳宏銘沒有曾經恐嚇伊要伊交錢,伊記得陳宏銘沒有來收過錢,證人即郭文婷之先生陳金生亦於鈞院證稱就伊來說,被告陳宏銘不曾於96年間恐嚇伊要交錢才可以經營福利社,證人郭文婷於鈞院尚證稱在黃昏市場籌備處時,陳宏銘就坐在椅子上,可見陳宏銘並無任何不法行為,至證人郭文婷證述被告陳宏銘曾與黃名言去找郭文婷,有向郭文婷表示如不講清楚就不能擺攤及證人周晉軒證稱周晉軒曾以自郭文婷處收到的錢請陳宏銘吃過飯等語,均供述不實。⑵證人即新莊分局偵查隊小隊長林伯東偵查時證稱其沒有聽說黃漢旗95年9 月間遭楊賢亮恐嚇的事,又黃漢旗偵訊時證稱其曾對陳宏銘稱「你做黑手的不要跟我輸贏」可見黃漢旗語帶鄙視威脅恐嚇,其並無害怕之情。證人B4警詢證稱恐嚇黃漢旗之案發地點在林口鄉蔡家鵝肉城旁之茶藝館,此與黃漢旗指訴之案發地點不同,且B4稱楊賢亮找陳宏銘帶同3 、4 名男子共持3 把手槍前往,黃漢旗稱共7 、8 人持4 、5 把手槍對準伊之頭部,可見該二人之說法不同,證述有重大瑕疵。黃漢旗95年10月未至警局報案,可見並無此情。自94年間起至95年12 月 底,黃漢旗即陸續有多次恐嚇工地之行為,有卷附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3295號起訴書、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579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203 號刑事判決等為憑,依其行徑,更足證被告並無本件之行為。⑶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807
8 號不起訴處分書,足證被告陳宏銘無本件之行為;又依證人楊振明之警詢證詞,足證被告陳宏銘無恐嚇李金春之行為;依證人張秋華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8
078 號案件之證詞,可證被告陳宏銘沒有恐嚇李金春;證人黃金順於鈞院證稱被告陳宏銘去樺福2 期工地福利社的時候李金春均未在場,而證人李金春於警詢時指稱「另機車明分別於96年9 月中旬有再到工地我均有在現場」已不相符,而有矛盾;李金春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出庭時指述「96年8 月中旬某天上午○○○鄉○○○路工地福利社內,陳宏銘帶兩三人來…隔了兩三天他又來;.….第三次,隔了兩三天,是8 月19號,陳宏銘到樺福建設二期,在林口忠孝路
308 巷另一個工地,他去那邊找黃金順.‥」,又證人黃金順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8078 號案件,證稱「他(指陳宏銘)是九月二十幾號來的,來了好幾次」,是兩人指述時間明顯不符;證人黃金順與李金春為同居關係,其證言已有偏頗,又證人黃金順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8078 號案件,證稱「他(指陳宏銘)是九月二十幾號來的,來了好幾次」,於鈞院證稱,被告陳宏銘去的期間大約是2 個月,是依證人黃金順之證述,被告陳宏銘去樺福2 期福利社之期間約為9 月20幾日至11月間,然被告陳宏銘與李金春於96年10月初即達成協議合資共同經營,並於96年10月13月簽立協議書,實不可能亦無必要於96年
10 月 或同年11月間向證人黃金順表示請其老闆李金春出面說話,足證證人黃金順之證詞有重大瑕疵而不可採云云。㈡被告黃名言固自承94、95年間有向郭文婷收4 萬元、5 萬元,又於96年7 月至12月間有向郭文婷收取一次15,000元,然矢口否認全部犯行,辯稱:楊賢亮於94、95年間有叫伊向郭文婷收4 萬元、5 萬元,然楊賢亮沒有說是收保護費,郭文婷告渠被告一個月向其拿15,000元之部分,該工地原先是伊要做福利社,後來郭文婷去找人再去找到楊賢亮說她要在該處做福利社,她說能不能夠由她付一筆代價叫我們不要在那邊做福利社,該處的工地我已經放了福利社的貨櫃,而且已經放飲料還有買一些香菸和雜物放在那邊,上開代價就是一個月15,000元,伊去收過一次,是收第一次,後來伊和楊賢亮不好,所以第二次以後就不是伊去收,至於是誰去收伊就不知道;伊根本沒有至樺福二期或三期之工地福利社找過李金春,也沒有恐嚇李金春的事云云。㈢被告周晉軒固承認有向郭文婷收過錢,然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伊是向郭文婷收便當錢,伊警、偵訊所言是因為怕被收押所以才那樣說云云。㈣被告周昌隆、徐坤賜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伊是向郭文婷收便當錢云云。㈤被告楊宗民固自承有載楊賢亮至傾倒廢棄物之現場,嗣並載楊賢亮與李盡忠至「畢卡索檳榔攤」,然矢口否認犯行,其與辯護人辯稱:被告楊宗民是因為接到李盡忠電話才出門相救,又因在傾倒廢棄物現場見現場十多人見其與該等人之老大楊賢亮到現場,現場十多人不敢再對李盡忠不利,伊始載楊賢亮、李盡忠到「畢卡索檳榔攤」,伊在途中還問李盡忠要不要去醫院,伊和李盡忠是好友,不可能故意妨害其之自由云云。惟查:
㈠事實欄一之部分:
⑴證人A3於96年8 月7 日警詢證稱:是「機車銘」、「阿城」
二人約郭文婷於96年6 月23日下午6 時○○○鄉○○○路與文化五路口福德黃昏市場籌備處談交保護費的事情,到了該處,先由楊賢全向郭文婷稱「賢亮是我小弟,我不能擋我弟弟的財路,等我弟弟來了以後看你們怎麼談,我能幫忙的就盡量幫忙」等語,後由楊賢亮帶領四名小弟包括陳宏銘、黃名言與另二名不知名小弟至福德黃昏市場籌備處談判,楊賢亮一進來向郭文婷恫稱「又是妳,這塊工地是我用槍枝跟人輸贏而來的,是要見棺材、要死人的,這塊肉哪有可能讓你咬,妳若想做工地福利社,條件就要先說好」等語,當時郭文婷聽到楊賢亮這樣講就害怕地哭了,於是郭文婷包了3 萬元要給楊賢亮3 萬元,但楊賢亮不收並稱「妳當我是乞丐」,郭文婷就向楊賢亮說給你5 萬元可以嗎,然楊賢亮又說「妳當我是在向妳乞討嗎」,楊賢全就開口稱「郭文婷可能比較困難,乾脆每個月收好了」,楊賢亮就問郭文婷這樣可以嗎,郭文婷很害怕地說可以,但是要每個月給多少,楊賢亮就叫黃名言去問籌備處人員該工地福利社可以每月拿多少錢,黃名言詢問後稱每月可拿3 萬元,郭文婷表示無法每月給付那麼多,楊賢亮即向郭文婷表示那2 萬元呢,郭文婷在現場一直哭說沒辦法,還有4 個小孩要養,後來楊賢全稱「看我的面子,減5 千元,收15,000元,但以後要每月準時交,或者可以的話,3 個月一次全數拿也可以」,郭文婷稱「好,我盡量」並稱願自96年7 月份開始每月5 日交付渠等1 萬
5 千元。又稱:他們那群人相當兇狠,而且好像都有前科,而郭文婷有家眷,怕他們會傷害郭文婷的家人,所以才不敢向警方報案;只知道福德黃昏市場籌備處負責人姓施,都叫他施董,當時他有在場協調並有幫郭文婷說情並講些好話,但當時施董替郭文婷說話時,楊賢全曾阻止並說「那是他們的事情別管那麼多」。
⑵證人A3於96年12月25日警詢證稱:他們是要郭文婷按月繳交
保護費,所以從今年7 月開始,楊賢亮每個月都有派小弟去向郭文婷收取15,000元保護費,至本月止他們共收過6 次保護費,每次15,000元,共收取9 萬元,每次都是到郭文婷中麟工地福利社收錢的,經其複數指認相片周晉軒、周昌隆、高健庭都是楊賢亮的小弟,該三人都經常向郭文婷收取保護費,他們大部分是二人去郭文婷的福利社,其中一人會向郭文婷說(若周晉軒有來就是周晉軒說)「亮哥叫我們來收租金」郭文婷就將15,000元交給他們,但之前郭文婷有向楊賢亮經營的陽光盒餐便當店訂便當,有時他們送便當來時會順便告訴郭文婷「亮哥叫我們來收租金,你準備一下」之後1、2 天就去收錢了;租金只是說得好聽,其實就是勒索保護費,郭文婷是經過該工地同意才開福利社的,完全與楊賢亮無關,如果是經楊賢亮之關係取得在該工地經營福利社之權利的話,那交錢給他也是應該的,此事緣由就是如前次筆錄所稱,如郭文婷不交錢,楊賢亮等人就不讓郭文婷在該工地經營福利社;有一天「機車銘」到郭文婷的福利社向郭文婷說有一間便當店是亮哥開的,叫郭文婷要捧楊賢亮的場,郭文婷才向該便當店訂購便當,「(問:「機車銘」叫郭文婷向陽光盒餐便當店訂便當時,有無以暴力或威脅之言詞恐嚇她?)沒有,經過之前的經驗,哪還需要恐嚇,郭文婷只求安心過日子,自然得向楊賢亮訂購便當了。」(按被告高健庭於97年1 月31日警詢時證稱陽光盒餐的便當品質很劣、菜很難吃等語);楊賢亮從上次坐牢出來後就以龜山、林口地區老大自居,率領手下霸占地盤,強占工地、勒索福利社、檳榔攤的事情比比皆是,只是許多人敢怒而不敢言罷了,郭文婷大約在二年前及一年半前,在龜山地區的工地開設福利社時就遭楊賢亮命手下「阿城」黃名言及一名綽號叫「小馬」的男子以同樣手法勒索保護費,第一次交了5 萬元,第二次交了4 萬元得逞,其實郭文婷這次(即96年6 月23日)被楊賢亮等人勒索保護費已經是第三次了;郭文婷最後一次交付保護費是由周晉軒帶領另一名瘦高之年輕男子去向郭文婷收錢的。
⑶證人郭文婷於97年3 月20日偵訊時證稱:「(問:最近有沒
有人來找你說什麼?)楊賢亮的大哥楊賢全來找我說,大家都有承認給我拿錢,叫我要說好是誰拿的錢,就是要我說我的錢都是交給黃名言。」(按被告黃名言後與被告楊賢亮交惡,被告黃名言於96年9 月17日上午10時56分53秒許之通聯譯文中,向某男稱:其在亂想,其很不爽,亮哥沒草沒小,土尾、華亞那塊,邊角那一塊,回填那一塊,那塊賺一百,我聽我們自己身邊的人說總共拿到160 萬分到手上,我分4萬5 而已,我說所有的人,就分你、「機車銘」,就還有一些少年仔,這樣我要怎麼想,這樣我就亂想啦,做老大這樣做,他給我罵得多難聽你知道嗎,就說辦不好事情啦,我們那個土尾價值最少2 、3 千萬,不爽啊,找他輸贏啊,他沒什麼人啦,沒有我挺他,誰挺他,雖然說「機車銘」會挺他,但是「機車銘」我還沒把他放在眼裡,他東西很多是不是,兩支烏茲而已,是勒三小,幹你娘勒等語)、「(問:你一共被楊賢亮收取多少錢保護費?)在94年中是第一次,是在華亞二廠拿了五萬元,當時是小馬與黃名言一起來的。」、「(問:當時是何人來找你談的?)是黃名言與小馬先來與我接洽工地的擺設問題,他們說他們是地方的,要擺要跟他們商量,要擺的話就要跟我們大哥楊賢亮喬。」、「(問:事後楊賢亮有無找你談?)有,當時楊賢亮要跟我喬20萬元,我說我擺在工地外,沒有這麼好賺,他說給我收20萬元,就是要幫我喬到工地內,但是沒有喬進去,所以只跟我拿
5 萬元,這五萬元是小馬與黃名言跟我拿的。」、「(問:為何要給楊賢亮5 萬元?)因為我聽地方說他們是這邊的老大,若不給他們錢,怕店給他們砸掉。」、「(問:第二次犯罪為何?)在95年11月我在華亞園區的大世紀擺福利社,小馬與黃名言又來找我,方式也是跟第一次一樣。」、「(問:該次楊賢亮有無與你洽談?)這次是拜託泰山跟楊賢亮談的,我是跟楊賢亮喬的,這一次喬4 萬,在喬好的隔天晚上我拿4 萬給楊賢亮本人。」、「(問:在96年7 月至12份是否每月給楊賢亮15000 元?)是。」、「(問:經過情形?)我在中麟工地擺福利社,這次是陳宏銘及黃名言先來找我,他說要跟老大說清楚,否則不能擺,後來約在黃昏市場。」、「(問:洽談過程有何人在場?)有施董、楊賢亮、楊賢全、施董的兩個助理、陳宏銘、黃名言都有在場。」、「(問:當時楊賢亮有無告訴你說:你真好幹,整個山上,你最不怕他,敢自己偷拿工地,且這塊工地是他用槍枝跟人輸贏來的,是要死人要見棺材要給人家關的,怎麼可能這塊肉讓你咬?)有。」、「(問:楊賢亮說上開話時,有何人在場?)楊賢全、施董、及施董的兩個助理、陳宏銘,而黃名言有進來一下又出去了。」、「(問:你開福利社要經過何人同意?)要經過營建的工地主任同意。」、「第一次是向華亞園區的華亞處長申請,處長再跟園區申請,因為是擺在路邊,第二次及第三次都有經過工地主任的同意。」等語。
⑷證人郭文婷雖於本院99年6 月29日審理時在被告陳宏銘之辯
護人主詰問時證稱其於經營福利社期間沒有遭受外力恐嚇,因為被告陳宏銘是賣油漆,伊向陳宏銘買過油漆,所以伊看過陳宏銘,另被告周晉軒是伊向周晉軒買便當,所以才看過周晉軒,伊未遭受在庭之被告等人之恐嚇云云,然檢察官反詰問時,其證稱「(檢察官問:你是否有在中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位○○○鄉○○○路之建築工地內經營過福利社?)有。」、「(檢察官問:被告陳宏銘、黃名言是否有去找你,說你如果不講清楚不能擺攤?)有。」、「(檢察官問:不講清楚什麼事情,不能擺攤?)就是要找楊賢亮講清楚,他說因為這個地方是他的,要經過他的同意才可以擺福利社。」、「(檢察官問:要如何的條件楊賢亮才會同意?)就是要向他支付租金。」、「(檢察官問:是付租金或是保護費?)就是一個月要付他15,000元。」、「(檢察官問:如果不付的話,會如何?)就不能經營福利社。」、「(檢察官問:工地是楊賢亮的嗎?)不是。」、「(檢察官問:你為何要付錢給楊賢亮?)因為想做生意,所以才付錢。」、「(檢察官問:你在94年間是否於桃園縣龜山鄉華亞園區內某處經營福利社業務?)是的。」、「(檢察官問:當時是何人同意你在那裡經營福利社?)我忘記是那家營造公司,我是透過華亞園區管理中心之介紹和業主談,是否可以擺設福利社。」、「(檢察官問:你當時是否有付錢給管理員或是營造公司嗎?)我有支付錢給營造公司,補貼水電費。」、「(檢察官問:當時是否有楊賢亮、黃名言、綽號小馬之人去找你?)是的。」、「(檢察官問:他們當時是否有和你說,他們是地方的,要擺的話要和他們商量,要和他們的大哥楊賢亮喬?)對。」、「(檢察官問:你們後來如何喬?)我支付權利金五萬元。」、「(檢察官問:你交五萬元給何人?)我交錢給小弟小馬。」、「(檢察官問:這權利金五萬元是何人說出來的?)是我說我只有五萬元。」、「(檢察官問:對方是否有提到,如果你不付錢會有什麼下場?)就是不能擺,其他並沒有說。」、「(檢察官問:你當時是否有心生畏懼才會同意給他們錢?)是。」、「(檢察官問:後來在95年間時,楊賢亮和黃名言、小馬是否有再以類似之方式,再向你勒索四萬元?)有。」、「是在現在已經完工的華亞園區內的大世紀工廠(好像是在做油漆的)的當時的工地,但這個工地是哪一個建設公司負責營造的我忘記了,一開始小馬、黃名言來找我,他們也是說我如果要這裡擺攤的話,要問過亮哥,我就說我支付四萬元,後來我將錢交給阿城即黃名言。」、「(檢察官問:你這次也是因為害怕沒有支付現金給對方,將會無法擺攤,所以才支付四萬元的嗎?)對。」、「(檢察官問:後來在96年6 月間,你是否有在中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在華亞二路的建築工地內經營福利社?)有。」、「這次一開始是黃名言來找我(按其於上開警、偵均證稱被告陳宏銘亦有與黃名言共同前往,因時間記憶之關係,以其警、偵均所稱被告陳宏銘亦有與黃名言共同前往為可採),他說要擺福利社要問亮哥,之後我就去找亮哥協調,亮哥的意思是說這塊工地比較大,所以他也要和人家協調,協調的地點是○○○鄉○○○路文化五路口的福德黃昏市場籌備處,當時參與協調的人有現在在場之被告陳宏銘、楊賢亮,至於黃名言及坐在後面的被告是否有在場我忘記了,我當場向亮哥說,我只能一個月給他15,000元,亮哥就同意了,我交了5 、6 次的錢共7 、8 萬元給他們,但是是交給何人我忘記了,我記得陳宏銘沒有來收過錢,因為我當時有向楊賢亮開的便當店叫便當,每隔一段時間亮哥會叫人來收便當錢,我會順便將每月15,000元的錢讓他順便帶回去。」、「(檢察官問:你說協調的時後陳宏銘有在場,他在場做些什麼事情?)他就坐在椅子上,那邊還有黃昏市場籌備處的人員。」、「(檢察官問:去向你收錢的人每次都不同人嗎?)因為他們送便當來的時候,我就會先算時間,如果時間到了,我就會主動拿錢給他們順便帶回去。」、「(檢察官問:你給他們錢的時候,是否有區分保護費或是便當錢嗎?)是分開算的,因為便當錢是有單據的,另壹萬五千元的部分我有用信封包起來交給他們。」、「(檢察官問:他們收到裡面裝有錢的信封的時候,知道裡面有錢嗎?)我就是放好拿給他們,應該一摸就知道裡面有錢。」、「(審判長問:楊賢亮是否有在中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的工地福利社向你說過『又是你,這塊工地是我用槍枝跟人輸贏而來的,是要見棺材、要死人的,這塊肉哪有可能讓你咬,你若想做工地福利社,條件就要先說好』等語?)有。」、「我先生知道我有和楊賢亮協調過,但是過程我先生不知道。」、「(審判長問:你先生是否有曾經在場過?)沒有。」、「(法官問:96年6 月間楊賢亮去中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的工地福利社找你,向你說『又是你,這塊工地是我用槍枝跟人輸贏而來的,是要見棺材、要死人的,這塊肉哪有可能讓你咬,你若想做工地福利社,條件就要先說好』等語,你是否有當場就哭出來,然後就當場要包三萬元給楊賢亮,然後楊賢亮說『你當我是乞丐』拒收,然後你說要給他五萬元,他還是拒絕,後來才達成要每月給他15,000元,這協調過程是否實在?)是。」、「(法官問:楊賢亮對你說這些話,然後你當場哭出來,就當場要包三萬元給楊賢亮,然後楊賢亮說『你當我是乞丐』拒收,然後你說要給他五萬元,他還是拒絕,後來才達成要每月給他15,000元,這段協調過程是不是就是在福德黃昏市場籌備處的辦公室內發生的?)是的。」、「(法官問:97年3 月20日最後1 次接受檢察官訊問之前,你以秘密證人所作的訊問筆錄,證詞是否實在?)實在。」、「(法官問:施陸全說你們在他的辦公室協調時,他進進出出,走來走去,他只知道談福利社的事情,你們在裡面喬,他詳細情形不清楚,但是約略有聽到2 萬元、15,000元,這就是你以秘密證人身分作證時,曾經提到協調過程中,你有提到要交3 萬元給楊賢亮,後來又提高到5萬元,後來說每月要繳2 萬元,楊賢全說看他的面子減為每月15,000元的部分經過嗎?)是的。」等語,俱與其上開警、偵訊證詞互核相符,是可見其於被告陳宏銘之辯護人主詰問時所證上開各語,均係因畏懼在庭之被告等人所作之不實陳述,核無可採,又證人郭文婷於本院上開審理時雖已忘記係楊賢亮之小弟何人向其收取按月之中麟工地福利社向楊賢亮所應繳交之保護費,然此為96年下半年發生之事,距本院99年6 月29日之審理期日已久,其因時間經過而淡忘,乃屬常情,然其於96年12月25日警詢時,經複數相片指認周晉軒、周昌隆、高健庭都是楊賢亮的小弟,並證稱該三人都經常向其收取保護費,他們大部分是二人去其之福利社,其中一人會向其說(若周晉軒有來就是周晉軒說)「亮哥叫我們來收租金」其就將15,000元交給他們,有時他們送便當來時會順便告訴郭文婷「亮哥叫我們來收租金,你準備一下」之後
1 、2 天就去收錢了等語,可見其已將周晉軒、周昌隆、高健庭三人向其收取保護費之詳細細節供陳在案,是該三被告之犯罪角色分擔,足可認定無訛。
⑸①再被告陳宏銘於96年6 月23日前某日先共同至中麟工地福
利社找被害人郭文婷,並恫稱須先找楊賢亮講清楚,因為這個地方是楊賢亮的,要經過楊賢亮的同意才可以擺福利社等語,又於96年6 月23日在楊賢亮之帶領下與黃名言及另二名小弟共至福德黃昏市場籌備處與郭文婷談判,楊賢亮在場言語恐嚇郭文婷,及上開向郭文婷索討保護費,經討價還價之過程,最後達成自96年7 月至12月,每月由郭文婷支付15,000元保護費之全部經過,被告陳宏銘均在場與聞,即使其在場並未出聲,其對於恐嚇取財之犯罪仍有共同之犯意聯絡,並在場以壯聲勢之角色分擔,尤與其自96年7 月起有無向郭文婷親收每15,000之保護費之犯罪所得無關,辯護人以證人郭文婷於本院證稱被告陳宏銘於96年6 月23日在福德黃昏市場籌備處沒有出聲,只是坐在一旁,陳宏銘沒有向其收取按月之15,000保護費等語,而辯稱被告陳宏銘沒有參與該部分犯罪,核無可採。②被告黃名言辯稱96年6 月23日伊雖有在福德黃昏市場籌備處之談判現場,然15,000是楊賢亮與郭文婷談出來的,伊於94年、95年間向郭文婷收5 萬元、4 萬元,然楊賢亮沒說收什麼錢云云,然其之辯詞非但與證人郭文婷上開證詞不符,且被告黃名言於97年3 月20日偵訊時在辯護人在場之場合,自承「94年我確實有去找郭文婷,說工地是我們拿的,所以要跟我們喬,有關中麟工地因為剛開始我不知道是誰做的,我知道該福利社有一個老頭子,我就留電話叫該老頭子告訴他們老闆打電話給我。」、「(問:為何叫老頭子打電話給你?)我只是想知道福利社是誰在做的。」、「(問:你問該福利社是何人做的目的為何?)是楊賢亮叫我去,去爭取放該工地的福利社。」、「(問:既然郭文婷已經開設福利社,你為何要爭取?)要跟他們爭,若爭不到就拿一些錢。」、「(問:是否因此才會衍生出黃昏市場的會談及每月收取15000 元?)是。」等語,此與被告楊賢亮於97年1 月31日偵訊供稱其根本沒有中麟工地福利社的經營權,亦未向郭文婷收取「任何費用」等語相符,更況被告黃名言非但於96年6 月23日前即已夥同陳宏銘至中麟工地福利社找郭文婷,要求郭文婷與楊賢亮談判中麟工地福利社經營權之問題,其於96年6 月23日亦在楊賢亮之帶領下夥同陳宏銘等人至福德黃昏市場籌備處與郭文婷談判,其就該次恐嚇取財部分,本即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其與被告陳宏銘均無脫卸罪責之可能。至被告黃名言辯稱94年、95年間向郭文婷分別收取5 萬元、4 萬元,係因為郭文婷擺福利社之工地之土方均是楊賢亮、楊錦豐拿的云云,然在工地進行土頭或土尾工程之小包商,均僅係營建工程之一小部分,並無由土方小包商當然取得工地福利社經營權之理,工地福利社經營權仍須華亞園區主管當局或負責主要營建之建設公司之工地經理或工地主任決定之,是被告黃名言上開所辯,核無實益,況所謂郭文婷擺福利社之工地之土方均是楊賢亮、楊錦豐拿的云云,亦迄未經楊賢亮、楊錦豐提出任何證明。至被告黃名言於本院100 年8 月9 日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郭文婷告我們有一個月向她拿15,000元,她那個工地原先是我要做福利社,後來郭文婷去找人再去找到楊賢亮說她要在該處做福利社,她說能不能夠由她付一筆代價叫我們不要在那邊做福利社,該處的工地我已經放了福利社的貨櫃,而且已經放飲料還有買一些香菸和雜物放在那邊,上開代價就是一個月15,000元,我去收過一次,是收第一次,後來我和楊賢亮不好,所以第二次以後就不是我去收,至於是誰去收我就不知道。」云云,非但與其於97年3 月20日之上開偵訊自白不符,亦與上開各項論證不符,不足採信,亦不足作對其他共犯有利之認定。③被告周晉軒於97年1 月31日警詢供稱並證稱「我有去向郭文婷收租金,但不是保護費,因為我是7 月1 號退伍的,正式回到楊賢亮身邊應該已經八月了,當時就有人告訴我說,每個月去向郭文婷收一萬五千元的租金,可是我不記得當時是誰叫我去的,我現在實在想不起來,我大約去收過兩次,我印象中兩次都是周昌隆跟我一起去的。」、「(問:你去跟郭文婷收錢時你是怎麼說的?)我第一次去的時候,我跟郭文婷說我來收租金,郭文婷問我是誰,我答說我是楊賢亮這邊的人,郭文婷就把一萬五千塊租金給我了。」、「(問:郭文婷是向中麟工地承租福利社的,與你何干?你憑什麼向他收租金?你認不認為這是保護費?)我心理上也認為這是保護費,但是我並不知道這筆保護費的由來及與郭文婷協商的過程。」、「(問:每次向郭文婷收錢後交給何人?你分得多少?)每次不論何人去收錢,都沒交給任何人,依我們的慣例就是把這筆錢大家一起去吃飯喝酒,把這筆錢花掉。」、「(問:你們都是哪些人去吃飯喝酒共同開銷這筆錢?)幾乎每次都是有我、周昌隆、李建寬、黃名言、陳宏銘一起把這筆錢花掉的。」、「(問:你是否知道周昌隆、高健庭、徐坤賜等人亦曾按月去向郭文婷去收取保護費? 是何人叫他們前往?)我知道周昌隆跟徐坤賜有去過,但是我不知道高健庭有去收過,可是高健庭曾跟我們一起吃飯花用這筆錢,但是沒有喝酒。徐坤賜去收錢是我叫他去的。」等語;再於97年1 月31日偵訊時證稱並供承上開各語,其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翻稱其是向郭文婷收取便當錢云云,無足採信(被告周晉軒於本院99年6 月29日審理證詞構成偽證,應由檢察官簽分偵辦),況被告周晉軒上開警、偵訊避稱保護費時,均稱係向郭文婷收取租金,嗣於本院則改稱便當錢,二者亦屬風馬牛不相及。④被告周昌隆於本院辯稱其只有去向郭文婷收過一次便當錢云云,然其97年1 月31日警詢、偵訊時供稱其有一次送便當過去到郭文婷的中麟工地福利社,有向郭文婷收取15,000元,該15,000元係郭文婷向楊賢亮租用福利社的租金云云,可見其先後所稱之便當錢、租金迥不相侔,況其於97年1 月31日警、偵訊時供稱原來中麟工地福利社是楊賢亮做,後來郭文婷有意願要做,楊賢亮就讓她做,所以伊認為15,000是租金云云,不但與被告楊賢亮於97年1 月31日偵訊供稱其根本沒有中麟工地福利社的經營權等語相違,況被告周昌隆警、偵訊時供稱其自己在楊賢亮底下做事,曾參與處理談工地福利社經營權的問題,益見其對於楊賢亮就中麟工地福利社毫無經營權乙節心知肚明,其所稱之收租金或收便當錢之矛盾名目,實為掩蓋其收取保護費之事實。⑤被告徐坤賜於97年1 月30日第一次警詢時本否認其曾於96年11月、12月間向郭文婷收取1500 0元保護費,後於同日第二次警詢時供承並證述其第一次警詢筆錄有部分不實,不屬實部份是其陳述未○○○鄉○○○路中麟工地內經營福利社郭文婷收取保護費,實際情形,其曾於96年9-10月間,二次○○○鄉○○○路郭文婷經營中麟工地內福利社分別收取1 萬元保護費交予周業慶,伊知道收保護費是違法行為,其因害怕、因為其知道收保護費是違法行為,所以才未據實陳述等語;其再於97年
1 月31日偵訊時具結稱是周晉軒叫伊向郭文婷收租金,是96年9 月及10月二次,收取之租金交給周晉軒,每次都收1 萬元(按應為15,0 00 元),伊知道伊收取的租金是保護費等語。是被告徐坤賜再於本院翻稱其收取的是便當錢云云,核無足採。⑥至被告高健庭曾向郭文婷收取上開按月之15,000元保護費之事實,除經證人郭文婷於96年12月25日複數相片指認在案外,被告周晉軒亦於上開警、偵訊證稱高健庭確實有與渠等一起吃飯花用這筆錢(即向郭文婷收取之保護費),是可見被告高健庭空言否認曾向郭文婷收取保護費,亦不足採。⑦證人周晉軒於本院99年6 月29日審理時證稱伊都是去向郭文婷收便當錢,便當錢可能從幾百元至數千元甚至到
2 、3 萬元,伊向郭文婷收到的錢沒有拿去花掉,伊不知為何伊在警訊時會那樣說,伊有一次委託被告徐坤賜去向郭文婷收便當錢,伊去收便當錢時,周昌隆都會和伊一起去,然周昌隆都沒有下車,警察和檢察官一直問伊是否向郭文婷收保護費,檢察官還說如果伊要一直辯,等一下會將伊收押,伊當然會害怕,伊還問檢察官為何不相信伊云云,均與上開事證不符,其之證詞核係虛偽,不足採信(所涉偽證罪,應由檢察官另案偵辦)。⑧證人陳金生於本院99年6 月29日審理時於被告陳宏銘之辯護人主詰問時證稱「(阮辯護人問:是否有人向你們說要和你們競爭在中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的工地開福利社?)以我瞭解是沒有,因為我們都已經向工地講好了,排好了。」云云,然已經向工地講好了、排好了,並不表示日後不會再有他人強行索取保護費,是其所證「以我瞭解是沒有」云云,不但語帶曖昧,且亦不符邏輯,且檢察官反詰問時其又證以:在華亞園區內之工地福利社是伊太太郭文婷開設的,郭文婷曾向伊說有少年仔向其強索保護費,其中一個叫做「阿城」等語,可見證人陳金生既非開設本件工地福利社之人,其之上開證詞實不足作為對被告陳宏銘等人有利之認定。⑨證人施陸全於97年3 月17日偵訊時證稱「(問:在96年中旬郭文婷是否找你洽談福利社的事?)本來我不認識她,她透過一位香港人(綽號正和)來找我,因為我認識楊賢全,楊賢全就叫楊賢亮去我的辦公室,他們的事情我不清楚,他們談話過程中我走來走去,事後正和有到我辦公室跟我說是談福利社的事,且說他們已經喬好了,我是生意人所以我就沒有再細問。」、「因為我進進出出,詳細情形我不清楚,當時楊賢亮也有在裡面,約略有聽到2萬及15000 元,但是是什麼錢我不清楚。」等語,依其之證言,於96年6 月23日在福德黃昏市場籌備處談判時,其雖未全程在場,然其仍聽聞證人郭文婷上開證稱「2 萬及15000元」之討價還價過程,是亦可證郭文婷上開證詞,所言非虛。
㈡事實欄二之部分:
⑴證人A1於96年8 月3 日警詢時證稱:楊賢亮、楊宗民等人第
一次傾倒廢棄物是 96年7 月1 日晚間11時許,在龜山鄉公西村苦苓林11之1 號旁,是由楊賢亮為首,帶著約十名左右之男子在該處傾倒廢棄物;他們在96年7 月1 日晚間9 時許在上開地點先派車輛在附近把風並且都有帶無線電相互聯絡,而後再由大貨車先載運怪手進入傾倒之現場挖洞,約在同日晚間11時許,有轎車帶領一台35噸曳引砂石車載運廢棄物進入傾倒,一台傾倒完離開後約5-10分鐘左右又有轎車帶領另一台砂石車進入傾倒廢棄物,前後持續3-4 小時,傾倒了約將近20台左右曳引車之廢棄物,李盡忠在上開地點旁看見渠等準備傾倒廢棄物時,有上前詢問渠等是經過何人同意傾倒,其中一名男子就說是地主同意,之後李盡忠進入屋內,但李盡忠又出來查看情況時,突遭十名男子毆打,之後楊宗民駕一休旅車搭載楊賢亮到場,楊賢亮叫現場約十名男子之兄弟將李盡忠架上楊宗民之車上並帶○○○鄉○○路○ 段
192 之1 號由楊賢亮所經營之「陽光餐盒」便當店旁之「畢卡索檳榔攤」內,楊賢亮向李盡忠說「你若不讓我倒土,我就不讓你住在這裡」,李盡忠害怕再次受傷害,才不敢報警。其並經複數照片指認楊賢亮、楊宗民,其另指認編號8 之人即被告陳宏銘為在上開傾倒廢棄物地點毆打其之人(然當時龜山分局坪頂派出所員警誤為鍾明翰,然按編號8 之照片核與李盡忠97年2 月4 日製作警詢筆錄時複數指認之照片編號A5即被告陳宏銘相同,亦與本院當庭所見之陳宏銘相同),上開第一次遭傾倒廢棄物之地點之地主為曾有方,楊賢亮等人應沒有經過地主同意而傾倒,因地主在發現土地遭人傾倒廢棄物後,馬上挖壕溝建土牆防止車輛進入傾倒,傾倒之廢棄物就外觀來看是一些黑色的土混合廢棄輪胎、塑膠管、塑膠袋及電線皮等之廢棄物等語。
⑵本案收網後,證人李盡忠於97年2 月4 日接受警詢(筆錄製
作人鄭敬永為桃園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之偵查佐)時證稱:「(問:發生於00年0 月0 日23時在桃園縣龜山鄉公西村下苦苓11-1號遭傾倒廢棄物你是否有在場及親眼目睹?)我在場及有親眼目睹。」、「(問:是何人所傾倒廢棄物?)我是被毆打完才知道是綽號『賢亮』的楊賢亮他們一夥人所傾倒。」、「(問:楊賢亮等人傾倒何種廢棄物?)就是廢棄輪胎、電線外皮、尼龍繩等不能燃燒類垃圾,有毒的。」、「(問:楊賢亮等人共倒了幾次廢棄物?)我所知道有2次,一次就是96年7 月1 日,…」、「(問:他們共傾倒幾車次?用何種車傾倒?)他們都是用35噸聯結車載運,第一次事後我有進去看,約傾倒了20多車,…」、「(問:你稱因你知道楊賢亮等人傾倒廢棄物而遭他們毆打,是何人毆打你?)96年7 月1 日在桃園縣龜山鄉公西村下苦苓11-1號經我指認有A5(經照片複數指認為陳宏銘)之人毆打我,他用腳踹我胸口,…」、「(問:他們毆打你之後強押你至何處?如何強押你?)他們共10多人共同毆打我後有7-8 人用抬的方式要強押我上車,我掙扎並大喊救命引來旁邊鐵工廠的人出來觀望他們才作罷,後來我打電話給楊宗民,我看到楊宗民開休旅車載楊賢亮過來,然後楊賢亮就唆使楊宗民說『押到檳榔攤再講』,然後我上楊宗民車與楊賢亮到畢卡索檳榔攤。」、「(問:被押到檳榔攤後有無繼續被毆打?有何人在場?)沒有,但楊賢亮用很兇口吻警告我說『要是你告訴地主說是我倒的你就不用在這生活,不用住這裡』,在場有很多人我認不出來。」等語,核與A1之上開警詢筆錄相符。證人李盡忠被毆受傷,復有診斷證明書1 紙附卷可憑。⑶龜山鄉南崁頂陳厝坑小段第32地號土地於96年7 月1 日深夜
遭傾倒廢棄物之事實,亦經龜山鄉公所環境稽查員吳炘國、黃志清於96年7 月2 日上午10時到場勘查屬實,所傾倒及回填之廢棄物係營建混合廢棄物,含有木材、土石方、垃圾,有陳情案件處理單1 紙、現場照片10幀附卷可稽。證人即上開土地地主曾治國之子曾有方(其為實際管理人)亦於警詢時證稱:龜山鄉公所96年7 月2 日在上開土地發現遭人傾倒之廢棄物是遭人偷倒的,伊沒有同意傾倒,是傾倒一些營建及垃圾混合在一起的廢棄物,伊是於96年7 月2 日上午7 時許發現的,當時伊有問在上開地點旁的住戶李盡忠,李盡忠說有看見是誰傾倒的,他說他被偷倒廢棄物的一群人毆打受傷,伊當時有看見李盡忠鼻部有流血的痕跡,李盡忠告訴伊,他當時看到有人偷倒廢棄物,且要出來阻止時就被一群人毆打受傷等語。
⑷證人A2於96年8 月10日警詢時證稱:96年7 月1 日晚間11時
許,伊朋友還沒睡,伊朋友在工廠宿舍聽到宿舍外有人在哀嚎的聲音,於是伊朋友就出去工廠門口看,發現有三名男子正在毆打李盡忠,好像是李盡忠阻止那群人倒廢棄物才被打,最少有7 至8 人在場,李盡忠遭人毆打並求救時,有2 名男子將伊朋友擋住並告訴伊朋友說如果警察來了我們會找你,當時伊朋友有看見約三台砂石車載運物品傾倒在李盡忠住處附近空地,且有怪手在李盡忠住處旁邊整地,都沒有使用照明燈在工作很奇怪,連砂石車進出也一樣都沒開車燈等語。A2又於本院99年7 月6 日審理時證稱:「我看到李盡忠被三個人打,當時李盡忠被打到躺在地上,我沒有看到對方有拿任何兇器,是徒手打的。」、「(審判長問:除了打李盡忠的三個人之外,是否尚有其他人在場?)總共連下手的人約有七人。」、「(審判長問:你看到他們打李盡忠的時間約經過多久?)約十幾分鐘。」、「(審判長問:你當時是否有聽到他們其中有人對李盡忠恐嚇說『沒有你的事情,如果警察來了,我們會找你』?)這不是對李盡忠講的,是他們對我說的。」、「(法官問:李盡忠為什麼96年7 月1 日晚上11時的深夜時分會出現在桃園縣龜山鄉公西村苦苓林11之1 號產業道路旁?)因為他在倉儲公司做員工,而倉儲公司有擺一個貨櫃屋的宿舍在那邊,李盡忠就住在貨櫃屋裡面。」、「(法官問:開這輛豐田紅色小車的男子,在現場時是否有和你對話?)他只有向我說『沒有你的事情,如果警察來了,我們會找你』,剛才法院問我的這句話就是他說的。」、「開紅色豐田小車的男子向我說『李盡忠管事情很多』。」等語,證人A2雖於上開警詢時證稱開豐田紅色小車的男子向伊說李盡忠不讓他們倒廢土,所以才被打等語,然證人A2於案發後3 年在本院審理作證時,難免記憶有所遺忘,況其向本院所稱「開紅色豐田小車的男子向我說『李盡忠管事情很多』。」仍與其之警詢證詞之內容相去不遠,且二者之證詞本旨均屬雷同,是可採信。
⑸①被告楊宗民於97年1 月31日警詢時供稱:96年7 月1 日23
時許,伊當時在家裡,李盡忠打電話通知伊稱「宗民,有人要倒土,趕快來看」,因為是楊賢亮在該處倒土,被李盡忠發現,李盡忠打電話通知伊之後,伊就駕駛伊之車號0000-0
0 自小客車繞經「畢卡索檳榔攤」載楊賢亮一起去現場,伊到現場,有看到有一台挖土機,二台砂石車,伊到現場看到倒土的對方是「機車銘」(陳宏銘)、還有李建寬、黃名言三人,李盡忠在倒土的現場就被打到頭部腫起來,伊至現場的時候,李盡忠已經被毆打完了,所以係何人毆打李盡忠成傷,伊不知道,是楊賢亮叫伊開車將李盡忠、楊賢亮等人載運至「畢卡索檳榔攤」,陳宏銘、黃名言、李建寬三人於棄土之現場、「畢卡索檳榔攤」等二處所都在場,楊賢亮亦在「畢卡索檳榔攤」內,楊賢亮與李盡忠在檳榔攤內談土方的事情,伊就先到檳榔攤外等候約三十分鐘左右,「(問:你與李盡忠既係朋友關係,為何李盡忠遭人毆打,你均未制止?)毆打李盡忠的人是楊賢亮那邊的人,楊賢亮又是我宗親,我不方便制止。李盡忠只是外人,我不可能為了別人得罪宗親。」、「(問:李盡忠既遭人毆打成傷,為何未將李盡忠送醫,反將李盡忠載抵畢卡索檳榔攤?)是楊賢亮叫我開車將李盡忠、楊賢亮等人載運至該畢卡索檳榔攤。」等語。②其又於同日偵訊時供承:96年7 月1 日晚上11點,在桃園縣龜山鄉公西村苦林11之1 號土地倒土的人是楊賢亮,現場都聽楊賢亮的指揮,現場還有李建寬、陳宏銘及黃名言三人,伊是載楊賢亮一起到現場,伊到現場發現有一台挖土機及二台砂石車在現場,李盡忠已經被打了,頭腫起來,伊沒看到李盡忠被何人打,後來楊賢亮叫伊將李盡忠載回「畢卡索檳榔攤」,伊之車內還載同楊賢亮,在「畢卡索檳榔攤」時,伊聽到楊賢亮對李盡忠說「我現在倒土是否還要經過你的同意?」,楊賢亮於「畢卡索檳榔攤」內有恐嚇李盡忠說「若你不讓我倒土,我就不讓你住在這邊」,當時在「畢卡索檳榔攤」內之人除了楊賢亮,就是上開偷倒廢土現場之李建寬、陳宏銘及黃名言三人及其他不知名小弟,共七、八人,倒廢土的地方是李盡忠上班的老闆租來的地,因為李盡忠在負責該地,所以不讓楊賢亮等人倒等語。依被告楊宗民上開警、偵訊供詞,其明明知道係楊賢亮在龜山鄉公西村苦苓林
11 之1號土地偷倒上開營建混合廢棄物之主謀,其猶在接獲被害人李盡忠之電話通知後,先連絡傾倒廢棄物之幕後主謀楊賢亮而載同楊賢亮至現場,其在現場明知李盡忠為楊賢亮手下毆打成傷後,猶在楊賢亮之指示下將已受傷之李盡忠載至楊賢亮及其手下所在之「畢卡索檳榔攤」內,並任由楊賢亮在該處恐嚇李盡忠,顯見其就剝奪李盡忠之行動自由,強將李盡忠載至「畢卡索檳榔攤」內,實與被告楊賢亮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被告楊宗民辯稱是因為接到李盡忠電話才出門相救,又因在傾倒廢棄物現場見現場十多人見其與該等人之老大楊賢亮到現場,現場十多人不敢再對李盡忠不利,伊始載楊賢亮、李盡忠到「畢卡索檳榔攤」,伊在途中還問李盡忠要不要去醫院云云,委無可採。又依被告楊宗民上開警詢證詞及偵訊供詞亦可佐證被害人李盡忠指證被告陳宏銘有在傾倒廢棄物之現場,且陳宏銘係將李盡忠圍毆成傷之眾人中之一之事實,可見被告陳宏銘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罪、刑法第320 條第2 項之竊佔罪(此應由檢察官另案偵辦,另本院認被告楊宗民該部分犯行,尚未明確,故未檢舉偵辦)。
㈢事實欄三之部分:
⑴證人B1於96年11月23日警詢時證稱:「我知道楊賢亮曾於95
年10月初(正確日期不記得)○○○鄉○○○路○ 號旁率領
七、八名手下持四、五把手槍將我朋友黃漢旗圍住,楊賢亮並當黃漢旗的面拉槍機上膛後持槍指著黃漢旗的頭部,楊賢亮恐嚇黃漢旗說『杰昇的工地是我在做的,如果你敢再去向杰昇報價,我就讓你好看,給你死!』當時還有一位綽號叫機車銘的也拿著一把手槍指著我朋友黃漢旗說『我老大說的話你最好乖乖照著做,否則我就會來找你!』當時我朋友黃漢旗見他們來勢洶洶又帶著這麼多槍,嚇都嚇死了,當場就向楊賢亮等人說他只是想做生意而已,沒有別的意思,並當場保證不會再去杰昇報價,楊賢亮一夥人才離去。」、「(問:楊賢亮等人為何恐嚇你朋友黃漢旗不准至杰昇報價?)杰昇是位於台北縣樹林市的一家建設公司,該公司在林口地區有四期工地,有工地自然就會對外招標,我朋友知道了就打電話去該公司找工地主任表示想承攬該公司的土方工程,該主任當時曾表明該工地都是賢亮在做的,此事他無法做主,要由公司決定。沒想到隔天楊賢亮就帶著小弟持槍去押我朋友了。」、「(問:當天除了楊賢亮、機車銘尚有何人持槍?他們共幾人前往?)我朋友只認得楊賢亮及機車銘二人而已,他當時被嚇到了,只知道對方開了三部車去,共有七、八人圍著他,其他人他不記得了。」、「當時有黃漢旗的一名朋友叫林增凱在現場,他有看到。」等語。
⑵證人黃漢旗於96年11月28日偵訊時證稱:「95年10月初○○
○鄉○○○ 路○ 號旁一間KTV 外面,當時我在該處講電話,我也不知道楊賢亮為何知道我在該處,楊賢亮等人開了三台車七、八個人過來,我剛開始以為他要到該處喝酒,然後楊賢亮下車就跟我說杰昇工程的事情叫我不要去管,現在都是他在處理,我告訴他這是大家都可以報價,我也可以去公平競爭,楊賢亮就拿出一把黑色的手槍,並拉槍機對準我的頭,綽號機車銘的男子跟楊賢亮一起來的人約二、三人也把槍拿出來對準我的頭,他說我打電話給杰昇的工地主任恐嚇,…,楊賢亮就說杰昇公司的事我不要再去處裡,否則要讓我死的很難看,機車銘說『我們老大說的話你聽得懂,否則就會再來找你』。」、「(問:你在杰昇公司處理何種工程?)我是做挖土方(土頭)。」、「(問:當時機車銘是拿何種槍?)也是黑色的手槍。」、「(問:事後你是否有再去標杰昇公司的土方?)我不敢了。」、「(問:你為何不敢?)因為我害怕傷害到我或是我的家人。」、「(問:事後楊賢亮或是機車銘有無再恐嚇你?)有,在96年10月中旬機車銘打電話給我,說文化三路寶佳建設的分公司的一個工地的福利社他也要做,因為該福利社原先是我在做,他叫我不要做,他就一直約我見面,但因為他口氣不好,且先前我被他押過,我一開始一直在推,他說要跟我輸贏,當時機車銘的口氣相當的不好,所以我不得己才跟他說:你做黑手的不要跟我輸贏。」、「(問:你接到機車明上開電話之後,心理感覺如何?)我被他拿槍押過,所以心理也很害怕。」、「(問:你既然害怕,為何敢跟他說你做黑手的不要跟我輸贏?)剛開始我接到他的電話是很害怕,後來氣不過才說上開的話,但是講完電話後,因為他知道我在哪裡,所以我就趕快買單離開。」等語。
⑶證人黃漢旗於本院100 年8 月9 日審理時證稱:「95年10月
間某日因為林口一塊工地(哪個建設公司的第幾期工程忘記了),當天我在林口竹林一路某處KTV 前遇到楊賢亮、陳宏銘,還有其他我不認識的人,含楊賢亮、陳宏銘在內共七、八個人,當時我只有一個人,他們都是成年男子,看起來都很壯,楊賢亮說文化三路的杰昇建設工地(經審判長提醒後證人黃漢旗陳述確為文化三路杰昇建設工地沒錯)的土方工程(土頭部分)他們已經得標了,叫我不要再去向該建設公司報價,我說還沒簽約之前,應該都還可以議價,楊賢亮聽了說叫我不要再打電話去騷擾杰昇公司的人,楊賢亮就拿出
1 把手槍型式的槍,並且拉槍機對著我,陳宏銘當時和我吵架在罵我,我當時說報一下價也不行嗎,陳宏銘叫我不要再理,其他不詳男子也有拿出大約四把槍枝對著我,楊賢亮對我說如果我再去向公司囉嗦的話要給我好看。」、「(審判長問:對方拿的槍你是否知道是什麼型式的?)是短的槍,我沒有辦法判斷有無殺傷力。」、「(審判長問:當時在那種情況下你是否會害怕?)當然會害怕。」、「(辯護人阮祺祥律師問:95年9 月間春木林營造有限公司所承包位於○○鄉○○路跟文化一路口的興建工程,即你前案自己被判的那一件,是否就是杰昇公司的工地?)是同一間公司所興建的工地,與本案是同工地。」、「(審判長問:人家都已經拿槍恐嚇你,為什麼還是由你承包?)那件工地我後來就沒有做了。」等語。證人B1上開警詢證詞、證人黃漢旗上開偵訊證詞,核與證人黃漢旗於本院審理之證詞相符。
⑷證人B4於97年3 月4 日警詢時證稱:「我知道楊賢亮曾於95
年間在林口鄉蔡家鵝肉城旁率人持槍將黃漢旗圍住並作勢要向黃漢旗開槍,但經一位在場友人阿凱之男子向楊賢亮求情,楊賢亮叫黃漢旗不得再打杰昇工地的主意,黃漢旗也當場保證不會再去過問杰昇工地的事情,楊賢亮一夥人才放過黃漢旗後離去。」、「據我所知,當天楊賢亮有與陳宏銘及3、4 名外地男子一同前往的,當天楊賢亮不知是從何處得到消息知道黃漢旗在該鵝肉城隔壁茶藝館喝酒,楊賢亮就找陳宏銘帶同該3 、4 名男子一起去堵黃漢旗,楊賢亮一到該處黃漢旗剛好出來,楊賢亮就持槍抵住黃漢旗,並作勢要向黃漢旗開槍,當時陳宏銘與另一名男子也有持槍…」、「我是聽楊賢亮及陳宏銘在事後提起的,他們曾不只一次說起此事,而且還常常向友人炫耀。」等語。證人黃名言於97年3 月20日偵訊時證稱:「(問:你是否知道黃漢旗被楊賢亮及陳宏銘等人持槍恐嚇之事?)我是沒有看到,我是聽楊賢亮自己說的,他不是直接跟我說,是他在跟別人講電話時,或是別人找他時的,剛好我在旁邊被我聽到。」、「(問:楊賢亮說什麼?)我聽到楊賢亮跟別人說黃漢旗不是很臭屁嗎?那一天被我漏氣,他說他將黃漢旗推到地上,並說用槍把他堵到(台語),他就求饒。」、「(問:當時楊賢亮有無說本來作勢要對黃漢旗開槍,是一個綽號叫阿凱的人阻止他,他才沒有開槍?)是。」等語。證人B4、黃名言上開雖證稱其等所證之上開事實係聽聞自楊賢亮、陳宏銘二人,然因楊賢亮、陳宏銘二人即係恐嚇黃漢旗之人,故證人B4、黃名言直接聽聞自楊賢亮、陳宏銘二人之此一事實即非屬傳聞證據,而證人B4、黃名言直接聽聞自楊賢亮、陳宏銘二人之此一事實適與證人黃漢旗上開證詞大致相符。至被告陳宏銘之辯護人辯稱證人B4警詢證稱恐嚇黃漢旗之案發地點在林口鄉蔡家鵝肉城旁之茶藝館,此與黃漢旗指訴之案發地點不同,且B4稱楊賢亮找陳宏銘帶同3 、4 名男子共持3 把手槍前往,黃漢旗稱共7 、8 人持4 、5 把手槍對準伊之頭部,可見該二人說法不同,證述有重大瑕疵云云。然本院已說明證人B4上開所證之上開事實係聽聞自楊賢亮、陳宏銘二人,是若楊賢亮、陳宏銘二人向B4之所述如有所誤差,則證人B4之證詞必亦有所誤差,然無論如何證人B4轉述之情節除在地點及詳細參與恐嚇之人數與證人黃漢旗所證有所差異外,主要情節均相同,則係無可否認之事實,是仍不得指證人B4、黃漢旗之證詞有何重大瑕疵,據而指摘其等所述全部不可採,至被告楊賢亮、陳宏銘在何地點對被害人黃漢旗為上開行為、行為之詳細細節,被害人黃漢旗係親身與聞並受害之人,自應以其之證述為準。
⑸被告楊賢亮於96年11月19日上午9 時18分18秒以0000000000
門號撥予慶偉之0000000000門號,楊賢亮叫慶偉之男子向其之老婆「小婷」告知不要插手工地福利社之經營,並稱小婷已經做夠多了,小婷之前有請「漢旗」(黃漢旗)出來,「啊你們做一個福利社又不是什麼嘛,我那天押漢旗出來,那天漢旗到後來…我找到他他要跑…」等語。本院受命法官並勘驗該段監聽光碟片如下:
鑑定過程:以法官電腦讀取上開光碟片,打開「楊賢亮電話錄音檔A 」-「0000000000」-「A1-0001 」之檔案。
勘驗結果:內容如偵卷卷一第39-41頁之譯文(內容均以閩南語發音),其中第40頁第6 個A 之講話內容,確實係「啊你們做一個福利社又不是什麼嘛,啊…啊我那天『押』漢旗出來,那天漢旗到後來…我找到他要跑,我也是跟他講啊,大家自己做自己的,哪有關係,對不對,啊那…」,檢察官97年3 月20日下午5 時48分偵訊時勘驗上開光碟片,並記載筆錄「…我那天『押』漢旗或是我那天『和』漢旗出來(台語),無法很明顯的區分。」(見偵卷卷三第148 頁),核與事實不符。
是足見證人黃漢旗上開所證有為被告楊賢亮、陳宏銘等共7、8 名男子持槍恐嚇乙節為真。
⑹至證人黃漢旗與余承洋於95年9 月中旬,得悉「春木林營造
有限公司」位在臺北縣○○鄉○○路、文化一路口有新建工程,及「佑春營造有限公司」位○○○鄉○○路、仁愛路口有新建工程,竟為圖謀承攬上開新建工程之土方運送,以從中牟利,即自95年9 月中旬起至同年12月底止,共同基於恐嚇之單一犯意聯絡,接續多次以電話向工地主任葉錦昌自稱為「漢旗」、「小余」,渠等之老大為「紅龜」,並恐嚇揚稱:「不管土方給誰做都要經過我們,不然到時候開工看看」,以加害自由之事恐嚇葉錦昌,致生危害於其安全,葉錦昌因而心生畏懼,並告稱該工地之土方工程已發包予承包商,黃漢旗、余承洋因而要求葉錦昌轉告承包商出面處理。而黃麗娜因於95年12月間,以「和暢工程有限公司」名義承包上述「春木林營造有限公司」及「佑春營造有限公司」新建工程之土方工程,故葉錦昌旋即轉告黃麗娜上情,而渠等因不堪其擾,經商議後報警處理。黃漢旗因而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2579號判處罪刑,嗣經台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203 號駁回上訴確定,有黃漢旗之前案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203 號判決附卷可稽,然被告楊賢亮與陳宏銘等人持不明槍械恐嚇黃漢旗,與黃漢旗恐嚇工地主任葉錦昌、其對包商黃麗娜恐嚇取財,乃屬不同之二事,被告陳宏銘之辯護人以上開另案事實而辯稱被告陳宏銘無本案之恐嚇黃漢旗之事實云云,並不足採,至偵辦黃漢旗前開另案之員警陳伯東於偵訊時證稱其未聽說過黃漢旗於95年9 月間遭楊賢亮恐嚇乙事,更不能據為對被告陳宏銘有利之認定。
㈣事實欄四之部分:
⑴證人李金春於本案收網前之96年10月5 日於新莊分局文化派
出所接受警詢時證稱:「(問:你於本局第一次偵訊筆錄中供稱於96年9 月份遭綽號機車銘及賢亮等二人恐嚇是否實在?)實在。」、「(問:如何恐嚇你?)要我所經營之福利社遷走不然要請吊車將該貨櫃吊走。」、「(問:該工地福利社之經營權由何人掌管?你如何取得該經營權?)該經營權係經過該工地主任許可,所以我才進駐經營。」、「(問:該福利社於何時開始經營?)於96年5 月26日開始經營。
」等語。
⑵本案收網後,證人李金春於97年2 月29日接受承辦之桃園縣
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警詢時證稱:「我目前在臺北縣○○鄉○○○路之福樺建設(按應為樺福建設,以下均同)工地之瑞助營造操作工作梯並在該工地內經營工地福利社。」、「(問:你於96年10月5 日在新莊分局文化派出所報案時供述之筆錄內容是否實在?)實在。」、「(問:你於何時開始○○○鄉○○○路之福樺建設工地經營工地福利社?當時你是經過何人同意在該處開設福利社的?)我是於96年6 月27日左右開始在該工地開設福利社的,我是經過該工地的工地主任楊振明及工務所副所長同意後才在該工地開設福利社。」、「陳宏銘得知我在福樺工地經營福利社後就不斷地來恐嚇我,次數多得我己經數不清楚了,他大約是從96年9 月初開始恐嚇我的,地點不是在我經營的福利社,就是到我當時工作的福樺二期工地去恐嚇我。」、「(問:陳宏銘如何恐嚇你?他的目的為何?)他看到我就跟我說『你不知道林口地區的工地福利社都是我在開的嗎?你一個工人學人家開什麼福利社?我限你這幾天內給我關起來吊走,不然的話我就叫車來把你的福利社吊走!』。他恐嚇我的目的就是看我福利社生意不錯,就帶著幾個小弟來恐嚇我,想把我趕走後由他來經營福利社。」、「(問:你被陳宏銘恐嚇後心中害不害怕?)當然很害怕,起初我還交待我僱用的小姐說如果機車銘再來,就跟他說我出國了,可是我一直躲他也沒有用,後來他就經常帶著二、三個小弟到福樺三期的工務所坐著不走,來逼我出面。當時工務所主任見此情形就打電話叫我出面跟機車銘談,可是我一出面機車銘還是恐嚇我要把我的貨櫃屋吊走,我被逼得沒辦法,我才打110 向警方報案的。」、「楊賢亮曾與機車銘一同至福樺二期工地福利社,叫小姐轉告我快出面處理」、「(問:陳宏銘是否曾以電話恐嚇你叫你福利社不用開了?)有,他除了到工務所也經常以電話恐嚇叫我福利社不要開了,可是當時我都不知道要錄音,所以都提不出證據。」、「(問:警方提示陳宏銘0000000000號電話於96年9 月4 日11時58分之電話譯文,電話中是否陳宏銘以電話叫你儘快出面找他,否則要讓你福利社不用開了?)是的。」、「我報警後也沒有用,因為當時我提不出證據,他們也不怕,後來機車銘居然未經我同意,於96年10月12日派三、四名小弟直接跑到我的福利社,騙小姐說我叫他們去盤點,他們就當場在現場點貨。隔天機車銘以電話約我到我福利社,我到了後機車銘當場寫了一張同意書叫我簽名,並丟了現金50000 元,就說從今天開始這間福利社我占一半股分,每月結帳一次。」、「(問:當時他叫你簽名時你有無拒絕?)有,起初我有拒絕,但是機車銘說你簽不簽都一樣,反正我們現在就開始合夥了,我見他態度很強硬,我無法拒絕才簽名的。」、「(問:你們簽了同意書後機車明有無來向你收錢?)有,他每月都有來收錢,他還有在帳單上簽名,平均每月來收一至三萬不等之金額。」、「(問:你除了遭陳宏銘恐嚇外是否曾遭其他人恐嚇?)除了陳宏銘外我還曾於96年7 、8 月間遭一名綽號阿城的男子恐嚇取財36 000元。」、「(問:阿城如何恐嚇你索取財物?)當時我福樺三期的福利社剛開不久,起初有一名綽號叫阿弟仔的年輕人帶了二、三小弟一起來,說要與我合夥,但我沒有理他。隔了二、三天該名阿弟仔與綽號阿城的男子一起到我當時工作的福樺二期工地找我,阿弟仔先跟我介紹與他同來之人阿城仔,後來阿城仔就跟我說『本來這個工地是我們公司要擺的(意指福利社),既然你已經擺了就算了,但是要給我們公司一個交待!』我就說那我包24000 元的紅包給你們,但是阿城仔說『這樣太少,對公司沒辦法交待!』我就問他說給60000 元可不可以?他說『可以,這樣以後你這裡如果有什麼事,我們公司會出面來幫你處理。』我說可是我現在沒這麼多錢,我明天先給你24000 元,後天再湊12000元給你,若以後生意好,再把尾款給你。阿城答應我,我就於隔日先給他24000 元,再隔一天又給了阿城12000 元。」、「(問:當時阿城來向你要錢你會不會害怕?)當然會害怕我才會把錢給他。」、「(經其複數指認照片)編號A5是機車銘(即陳宏銘)編號A6是綽號阿城仔之男子(即黃名言);編號B1是綽號叫青青之男子(即高健庭),他每次都是跟在機車銘身邊的小弟;編號B2是楊賢亮;編號B6是綽號叫達利之男子(即蘇達利),他是機車銘的好朋友,也是機車銘福利社的合夥人。」、「(問:自96年2 月1 日楊賢亮、陳宏銘、黃名言被收押後是否還有人來找你談過與本案有關之事?)有的,在今年農曆年前後綽號達利的蘇達利共來過三次,他向我說他是代表機車銘來看帳並收錢的,其中他有來收二次錢並在帳單上簽名。其中有一次他還特別交待我說如果有警察來問你福利社的事情,你要跟警察說他們都沒有來過。另外綽號青青的高健庭於97年2 月27日打電話來給我們小姐說他現在不參加福利社的股東生意了,要來向我收股金十萬元。」、「(問:青青是否有來向你收錢?)還沒來,他們當初只給我五萬元,現在卻向我要十萬元。」等語。⑶證人李金春於97年3 月5 日偵訊時證稱:其97年2 月29日警
詢筆錄內容實在,「(問:是何時開始經營福樺三期工地福利社?)是96年6 月27日,我是與工地主任楊振明及工務所鄒副所長接洽,每個月只貼該工地水電費,因為我是該工地的工人,該福利社貨櫃屋是我買的,貨櫃屋我是放在工地內。」、「(問:在你經營福樺三期福利社期間有無何人對你實施不法之行為?)在96年8 月間是一個叫阿城的人到福樺二期工地(○○○鄉○○路○○○ 巷附近)找我,他說工地的福利社(是指忠孝三路之福樺三期)本來是他要擺的,現在既然你擺了,那就算了,但是要讓我回去對公司有交代,我說我包個紅包24000 元給你,但他說太少,我就問他包6 萬元可以嗎?他說可以。」、「(問:最後有無給他6 萬元?)我當時沒有錢,所以我請他第二天到福樺二期工地來拿,當時我給他24000 元,請他第二天再來拿剩餘的錢,所以我第三天又給他12000 元,所以還差他24000 元,因為當時在忠孝三路福利社的工地只做到地下室,生意沒有很好,我就告訴他等蓋到地面上之後,我再給他24000 元,但後來24000 元他沒有來拿。」、「我事先有聽過附近的檳榔攤因為沒有給他(阿城)錢就會被砸掉,我心裡害怕,所以才同意給他錢。」、「我交錢給他(阿城)單純是因為我心裡害怕,且他告訴我若有遇到事情,可以叫他們出來處理。」、「在96 年9月初機車銘來福樺二期工地找我,因為當時我在二期工地上班,機車銘告訴我說我只是一個工人,跟人家學開什麼福利社,他叫我這幾天把福利社的貨櫃吊走,不吊走的話,他就會叫人把我的福利社貨櫃吊走,我沒有理他,就躲著他。」、「(問:你為何躲著機車銘?)因為他有帶一些小弟來。」、「我聽說他有帶過小弟很兇悍,我有聽說機車銘有帶小弟去附近的檳榔攤打人,我很害怕,所以才躲著他。」、「(問:(提示0000000000於96年9 月4 日通話對象為0000000000之通訊監察譯文)該對話是否是你與機車銘的對話?)是的。」、「(問:聽到機車銘聲稱『過兩天我家亮哥就說要放兩個櫃子叫你福利社不用開了』心理有何感覺?)我會害怕。」、「(問:為何最後機車銘沒有吊走你的貨櫃?)因為我當天就打110 報警,警察有來問我有沒有證據,我說沒有,警察就走了,後來我打電話給警政署督察室,後來督察室下公文給新莊分局,後來新莊分局偵查隊有到文化所對我問筆錄,文化所的員警也有幫我製作筆錄。」、「在我去文化派出所做完筆錄之後,陳宏銘就改變方式,沒有恐嚇我,但是一直去三期工地的工務所坐著,假借要找主任聊聊讓公務所沒有辦法辦公,所以工務所楊振明主任就來找我(他在派出所也有做過筆錄),他說要我出面解決,否則工務所也沒有辦法辦公,並告訴我躲著也不是辦法,後來我就出面,陳宏銘就說他要合夥,一人一半,在96年10月
12 日 他就帶幾個小弟去福利社找小姐盤點,第二天他就找我去三期的福利社告訴我冷氣及及福利社內之貨物只值9 萬多,貨櫃屋的部份,每個月要給我5 千(但後來都沒有給),當時他只有拿5 萬元出來,且他事先寫好同意書叫我簽名,有關現金帳的部份是陳宏銘問小姐之後自己寫的,依照所得一人一半。」、「(問:陳宏銘被收押後,有無他人去收取營業所得的一半?)是一位叫達利的人來收,收了2 次。
」、「陳宏銘被收押後,小隊長有去約我問何時有空去做筆錄,但我雇用的小姐向蘇達利說(此事),蘇達利當天晚上就告訴我說他不合夥了,過兩天小姐告訴我有一位叫青青之人打電話說他們要退夥,並告訴我們小姐說當時陳宏銘投資五萬、蘇達利投資五萬,所以他們要退十萬,但陳宏銘只給我五萬元,所以我跟小姐說合夥金只有五萬,但到最後他們就沒有來找我。」、「福利社扣除水電費及僱用小姐的費用,每個月的利潤約2 萬元。」、「(問:既然利潤這麼好,為何要與人合夥?)我是被逼的,因為福利社已經開了三、四個月,且地下三樓已經蓋好了,等到蓋地上時,工人會更多,生意會更好,我怕他砸我的福利社,且工務所也說如果我不處理,就不給我做,所以我才與他合夥。」等語。
⑷證人李金春於97年3 月20日偵訊時證稱:「(黃名言)是在
二期的地方(按即福樺二期工地)拿(錢),是講三期福利社的事,當時二期的福利社尚未結束,黃名言沒有強迫跟我拿,我只是讓他回去公司有個交代,我是因為有聽到附近檳榔攤沒有給他錢被砸,我心裡害怕,所以才給他,且我的福利社是擺在工地裡面,不是外面,且經過工地同意,所以他沒有權利跟我收保護費。」、「(問:給錢的目的是否說假如福利社有人找你麻煩,可以叫他們處理?)是的。」、「我確實有交付36000 元給黃名言。」等語。
⑸證人李金春於本院99年6 月22日審理時證稱:「(審判長問
:你在經營福樺三期工地福利社期間,被告陳宏銘是否有去找過你?)有,他到我福樺第二期工地的福利社找我,時間約在我96年10月5 日製作警詢筆錄前一個月左右。」、「(審判長問:被告陳宏銘找你為了何事?)他叫我第三期的福利社不要開讓他開。」、「我當時說,我是經過工地主任、福樺建設公司的副理同意,讓我在福樺工地第3 期開設的(福樺工地的第二期工地就是我開設的),但是被告陳宏銘一、二天就來找我1 次,並且一直打電話給我,叫我福利社收起來不要開,我當時沒有答應他。」、「(審判長問:阿城來找你是何時、何地的事情,為何事?)也是在第二期福利社,時間約我第一次製作警詢筆錄前二、三個月,他說我要擺第三期工地之福利社時,要給他們公司一點意思,他說要給他六萬元,我當時有答應他,實際上我只給他36,000元,第一次來拿的時候我當時湊不出錢來,只有湊24,000元給他,但是他有還給我1 百元的零錢,他實際拿去的錢只有2 萬元,後來第三天我又湊足不夠三萬六千元的部分給他…」、「(審判長問: 他當時說要給他們公司一點意思,所指為何?) 就是說我第三期工地他不會去找麻煩。」、「(審判長問:在96年9 月間被告陳宏銘是否有和被告高健庭一起到你福樺工地福利社去向你說『你不知道林口地區的工地福利社都是我在開的嗎?你一個工人學人家開什麼福利社?我限你這幾天內給我關起來吊走,不然的話我就叫車來把你的福利社吊走』)有這件事情。」、「(審判長問:你當時如何回應?)我就說『再講、再講』,然後我就躲起來不敢出現在福利社。」、「(審判長問:被告陳宏銘是以何電話打你的何電話號碼?)(後來)他是打到我0000000000之門號電話,但是我沒有理他,我沒有接他的電話,他就跑到我三期工地的工務所,因為被告陳宏銘經常去,所以工地主任很煩,就叫我要出面和他談。」、「(審判長問:在96年9 月4 日11時58分被告陳宏銘是否有以0000000000門號打到你00000000 00 之門號,說『過兩天我家亮哥就說要放兩個櫃子叫你福利社不用開了,晚一點有沒有空啦』、『我替亮哥打給你的,你聽的懂嗎』?)有這個事情,但是實際上之日期我記不起來,這個通話內容是對的。」、「(審判長問:你剛才為何說你都躲被告陳宏銘沒有接他的電話?)那是以前我不接他的電話,後來因為工務所的楊振明主任叫我要出面解決,我才開始接電話。」、「(審判長問:後來你是與被告陳宏銘如何解決?)後來被告陳宏銘叫一些小弟去福利社,就那些小弟叫我工地福利社的小姐張秋華點福利社的貨,當時他們騙張秋華說是經過我的同意來點貨,他們說那些貨,連冷氣值十萬元,隔了第二天或是第三天,被告陳宏銘拿五萬元到第三期福利社,他說第三期的福利社他合夥一半,又說以後所賺的錢一人一半,另被告陳宏銘有用香煙的紙盒寫說我們合夥資本額是多少,被告陳宏銘並叫我簽名,…」、「(審判長問:之後是否有拿錢給被告陳宏銘?)有,被告陳宏銘他們每一、二星期都有不同的人或者是被告陳宏銘本人到第三期福利社來拿他們說的一半的福利社利潤,並且每次拿了之後他們有在我所請的福利社小姐拿出的簿子上簽名,這個簿子我有拿給張治政先生,款項金額是被告陳宏銘自己寫的,鈞院可以比對筆跡就知道(按即偵卷卷三第
110 、111 頁有陳宏銘、蘇達利親筆簽收現金之現金簿影本)。」、「(審判長問:你剛才講過,被告陳宏銘有交給你五萬元,這五萬元你如何處理?)這些錢我留下來當作補貨,我有用掉。」、「(審判長問:你是自己有意讓被告陳宏銘合夥嗎?)沒有,但是因為被告陳宏銘他們每次都去工務所,工務所主任說這樣他們就不用辦公了,所以要我解決,我才讓他們合夥。」、「(法官問:後來97年2 月29日在文化所製作第二次筆錄,這次是桃園縣刑警隊負責製作,是何人通知你去製作筆錄的?)是張治政小隊長到我第三期工地福利社找我,他有先打電話給我,當時張治政小隊長向我說,你之前沒有證據,但是現在他有監聽到我之前和被告陳宏銘的對話,所以叫我將事情發生的經過告訴他,所以才約我去文化派出所製作筆錄。」、「(法官問:你是否有聽過被告楊賢亮、黃名言、被告陳宏銘是林口龜山不良份子?)我有聽說過。」、「(法官問:被告陳宏銘96年10月5 日被收押【按應係97年1 月31日】,他被收押之後,是否有一個叫做達利的人來收合夥的利潤?)有,簿子上那個人也有簽名,他是簽達利或是簽他的正名,我記不起來。」、「(法官問:在你第二次製作完張小隊長的筆錄之後,達利是否有告訴你說他不要合夥了?)有,他是打電話給我講的。」、「(阮辯護人問:工務所之楊主任是何時向你說要和被告陳宏銘解決福利社三期的事情?)是我做完第一次之警詢筆錄的時候,機車銘、亮哥當時也有一起到文化所製作筆錄,亮哥在製作筆錄前向我說『你不要對機車銘提出告訴,他們以後不會再找你麻煩』(按李金春於96年10月5 日新莊分局文化派出所之警詢筆錄中確稱不要提出告訴),但是做完筆錄之後,機車銘還是打電話並到工務所來找我,所以工務所楊主任叫我要出面解決,楊主任何時叫我要出面解決我不記得,但就是我(96年10月13日)簽合約書的前幾天。」、「(阮辯護人問;你為什麼剛才說,楊主任要你出面和機車銘解決福利社的問題之前,你說你都躲著被告陳宏銘不接他的電話,和你剛才所述你於96年9 月4 日有接被告陳宏銘之一通電話,時間上沒有辦法兜攏,請解釋。)96年9 月4 日我有接到被告陳宏銘之電話,且他除此之外,他一天還打好幾次電話,我接到很煩了,所以後來我就不接他的電話,後來96年10月13日簽合夥書之前幾天我出面了,所以我們該日才簽訂合約書。」、「(阮辯護人問:(請提示97年度偵字第3436號偵查卷3 第
120 頁右下方)其上記載11月8 日晚上阿明拿出一萬元正,後面簽李金春,請問這是什麼意思?)這是代表福利社要進貨,所以阿明即機車明拿出一萬元,我也拿出一萬元交給張秋華,讓張秋華補貨。」、「(阮辯護人問:你剛才的意思是說,如果福利社缺錢,被告陳宏銘也是要共同出資嗎?)對。」、「(阮辯護人問:所以是一直到三期福利社結束前,被告陳宏銘入股應該給的紅利你都有給他嗎?)因為當時到後面的時候,達利說他們不要合夥了,張秋華向我說,有一個叫做青青的人要過來拿退夥金十萬元,我告訴張秋華說當時合夥時,被告陳宏銘只有付我五萬元,且合約書上所記載的金額十萬元,是我和被告陳宏銘一人一半,被告陳宏銘若要退夥只能退五萬元。被告陳宏銘有來收錢的時候我都有給他。」等語。證人李金春上開歷次警、偵訊、本院審理之證詞均互核相符。
⑹被告陳宏銘於96年9 月4 日11時58分56秒許以0000000000門
號撥予被害人李金春之0000000000門號,被告陳宏銘稱「我家亮哥要我找你」、「過兩天我家亮哥就說要放兩個櫃子,叫你福利社不用開了」、「我替亮哥打給你的啦!你聽得懂嗎?」等語。被告陳宏銘於97年1 月31日警詢時對此等譯文供稱「這通電話是打電話叫他出來協調的,沒有恐嚇他。」,繼於97年3 月21日偵訊時對此等譯文供稱「因為李金春之前有找人跟我講,我說他做他的,我做我的,那些所講的是氣話。」,再於97年3 月26日偵訊時對於此等譯文供稱「有(說上開通聯譯文之內容),那是氣話,因為李金春也有恐嚇我。我的意思是說那我也叫兩個貨櫃去工地那邊擺,去跟他競爭。」等語,俱見被告陳宏銘多次歷歷自承其有向被害人李金春恫稱上開各語,被告陳宏銘雖仍解釋不是要恐嚇被害人李金春,然以其之上開遣詞用字,用意明顯係強欲插股李金春所經營之福利社。再被害人李金春於96年10月10日15時50分53秒許,以上開門號撥予被告楊賢亮,李金春稱「機車銘」帶人去福樺工務所大小聲而且去很多次,並稱此事有調查局的去找他(李金春),李金春好意叫楊賢亮向陳宏銘說不要再做有的沒的等語,可見被害人李金春證稱被告陳宏銘很多次帶人去福樺三期工務所,工務所的楊振明主任因此叫伊要出面解決,伊出面後才有被告陳宏銘96年10月13日強制插股之事等情節,俱屬實情。
⑺①證人黃金順於96年10月3 日警詢時證稱:「(問:你於何時
或何地遭受到恐嚇?)於96年9 月初開始陸續好幾天,所以正確時間我無法確定,時間都在中午或下午18時左右。在台北縣○○鄉○○路○○○ 巷福樺建設第二期裡面的貨櫃鐵皮屋福利社。」、「由9 月初開始陸陸續續,每次來的人約1-3人,都是要找老闆,並且強迫我工作的福利社不可繼續再營業,否則就要把我工作的貨櫃福利社強行吊離開,改由他們的貨櫃進駐由他們經營。每次來講這些話後就離開了,讓我每天都提心吊膽,心理產生畏懼。」、「(問:你是否認識對你恐嚇的人?)我不認識,其中我只知道一位綽號叫機車銘跟一位綽號叫賢亮。其他我就不知道他們叫什麼名字或綽號。」、「他們叫我不要再開店做生意之後就離開了。」、「(問:該貨櫃屋福利社是由誰在經營?)是我的先生李金春所經營,平日都是我在顧店。」、「(問:你當時有無報案?何時報案?)我本人並未報案。我都是打電話給我先生將情形告訴他而已。然後交由我先生處理。」等語。
②證人黃金順於本院99年6 月22日審理時證稱:「(檢察官問
:你是否有認識今日在庭之被告等人?)我有認識二人是被告陳宏銘、高健庭(以手指認)。」、「我是在福利社二期認識他們,我和他們二人沒有關係,他們二人來福利社口氣不是很好。」、「(檢察官問:所以你不是認識他們二人,而是看過他們二人?)是的,他們二人來福利社好幾次。」、「他們二人來說福利社三期的事情,他們說要找老闆,要和老闆說話,他們說要找老闆來和他們二人說話。」、「他們說叫老闆出來,我們有事要和老闆講,他們二人很強勢。」、「他們說老闆不出來說的話,我們福利社的貨櫃要吊走。」、「(檢察官問:他們為何要將你們的貨櫃吊走?)他們的意思是說,他們也要在那邊做。」、「(檢察官問:你說現在二位被告有去福利社找你,大約去了幾次?)大約四、五次。」、「(檢察官問:每次都是二人一起去嗎?)有一次是被告陳宏銘和另外一個人一起來,大部分是被告陳宏銘和被告高健庭二人一起來。」、「每次他們來叫老闆出來說的時候都很大聲。」、「(檢察官問:每次都有說要將貨櫃吊走,然後他們自己進來做的話嗎?)對。」、「(檢察官問:你老闆如何處理此件事情?)老闆平時沒有在福利社,被告陳宏銘、被告高健庭二人來福利社找我時,我就打電話給老闆李金春,老闆李金春一開始如何處理我不清楚,最後老闆有出面處理。」、「(檢察官問:你老闆最後有和機車銘簽一份合夥契約書,這件事情你是否知道?)我看過。」、「(檢察官問;你是否曾經交錢給被告陳宏銘、被告高健庭二人嗎?)沒有,因為我在工地二期福利社。」、「(阮辯護人問:你剛才說被告陳宏銘去二期福利社四、五次,每次去大約間隔多久?)大約是一個月去2 、3 次。」、「(阮辯護人問:所以從第一次到最後一次大約是一個半月嗎?)大約是2 個月。」等語,核與其警詢筆錄相符。
⑻證人張秋華於96年10月3 日接受新莊分局文化派出所員警詢
問時證稱:「(問:你於何時或何地遭受到恐嚇?)於96年
9 月26日下午12時許,在台北縣○○鄉○○○路福樺建設裡面的貨櫃鐵皮屋福利社(即福樺三期工地福利社)。」、「(問:你是如何遭受到恐嚇?)當時有5 至6 個人到我工作的福利社對我咆哮且口氣非常不好說要找我的老闆,並叫我把門關上,要我明天以後不能再開,如果再開的話就當我是這個福利社負責人,並說如果要開的話等我老闆跟他事情處理好之後再開,講完後他們就離開。」、「(問:你是否認識對你恐嚇的人?)我不認識,其中我只知道一位綽號叫機車銘跟一位綽號叫賢亮。」、「他們叫我不要再開店做生意之後就離開了。」、「(問:該貨櫃屋福利社是由誰在經營?)是我的老闆李金春所經營,我是他雇用之店員。」等語,另其經警方調閱楊賢亮、陳宏銘之口卡片供指認,其供稱「不是很清楚、我不太確定」云云。其雖後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時證稱被告陳宏銘到工地福利社找伊,要伊轉告李金春說要講貨櫃的事,並沒有說貨櫃福利社要讓渠等經營,否則要把貨櫃吊走云云,該署檢察官嗣並因此認證人張秋華上開警詢證詞不可採,而對被告楊賢亮、陳宏銘二人以96年度偵字第28078 號不起訴處分在案。然按案重初供,若供述之人嗣後翻供,則應探究其原因,以判明其之供述以何次為可採。經查,0000000000門號於96年11月27日之登記使用人係林成翰,該林成翰於本院99年6 月22日審理時證稱該門號以其名義申請,是給其之前妻張秋華使用。而張秋華於96年11月27日11時29分7 秒許,即使用0000000000門號撥予被告陳宏銘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張秋華稱「你阿銘喔」、「我福樺三期的妹啊」,陳宏銘稱「嗯,怎樣」,張秋華稱「你現在有跟我們老闆怎樣嗎」,陳宏銘稱「沒有啊,怎樣」,張秋華稱「我跟你講喔,我昨天有收到一張證人的傳票,上面是寫你的名字,要叫我出庭耶(按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8078 號乙案之傳票)」,陳宏銘稱「寫我的名字」,張秋華稱「對啊,12月6 日的庭期傳票」,陳宏銘稱「我怎沒收到,還是我也會收到」,張秋華稱「我不曉得,我昨天就收到傳票,寫是證人的傳票,還叫我一定要出庭」,陳宏銘稱「如果沒去會怎樣」,張秋華稱「我不曉得,因為我當初去派出所寫(筆錄)的時候,我就跟他說我沒有要對你提出任何(告訴),因為這件事是你跟我老闆的事情,他(警察)叫我指認,我也跟那個警察說那個照片看得不是很清楚,我沒辦法指認,那現在為何還寄傳票來家裡」、「啊你們現在是怎樣」,陳宏銘稱「沒關係,我等下再去找你」,張秋華稱「好啦好啦」,有通聯譯文附卷可稽。由此可知,證人張秋華與被告陳宏銘之私交甚篤,張秋華竟於上開警詢時證稱無法指認賢亮與「機車銘」實屬謊言,再者,證人張秋華於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為96年度偵字第28078 號乙案出庭作證前即私下與被告陳宏銘通電話商量案情,並問陳宏銘要如何處理,陳宏銘則與其私下約定會面商討,是證人張秋華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8078 號乙案之證人證詞已受重大污染,其於該案作證之上開證詞無足採信,其之證詞並與其之警詢證詞明顯相違,且與本院上開論證扞挌,其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8078 號乙案作證之上開證詞核屬偽證(所涉偽證罪責,應由檢察官簽分偵辦,其之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是被告陳宏銘之辯護人引證人張秋華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8078 號乙案作證之上開證詞,而辯稱被告陳宏銘沒有此部分犯行即無可採。
⑼被告陳宏銘之辯護人雖辯稱由證人即樺福三期工地主任楊振
明之警詢證詞可證因工務所所長答應被告陳宏銘於該工地經營福利社,而主任即證人楊振明答應李金春於工地經營福利社,嗣證人楊振明要求雙方協調,經李金春及陳宏銘兩人達成合資共同經營之協議,並於96年10月初李金春及陳宏銘2人告知證人楊振明協議結果,因此被告陳宏銘無恫嚇脅迫之行為云云。然依證人李金春之證詞及上開通聯譯文可知,被告陳宏銘很多次帶人去樺福三期工務所,工務所的楊振明主任因此要求李金春出面解決,是以,證人楊振明之上開證詞之可信度已大有可疑,加之,即便其之證詞可信,其亦僅要求被害人李金春出面與被告陳宏銘協調,其並未加入協調,是對於在協調過程中,被告陳宏銘是否有當面出言恫嚇李金春、乃至是否在電話中恐嚇李金春,楊振明根本不得而知,當不得以楊振明之上開證詞即推斷被告陳宏銘無對被害人李金春出言恫嚇之情節。又依證人李金春、黃金順、張秋華所可採之上開證詞,被告陳宏銘、高健庭係於96年9 月初至10月13日簽定合夥協議書止,經常至樺福二期、三期之工地福利社語出脅迫,被告陳宏銘之辯護人引用證人李金春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訊中所稱被告陳宏銘係96年8 月中旬某日帶二、三人至樺福三期工地福利社,第三次來是96年8月19日至樺福二期工地福利社找黃金順,而證人黃金順則於該案偵訊中證稱陳宏銘是96年9 月20幾日來的,該二證人所稱之日期不符,因而兩人之證詞不可採信云云,然查,依張秋華上開通聯譯文可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開庭偵訊之日期為96年12月6 日,該日期已在案發後三月,相關案件當事人若無確實之資料如上開⑹之通聯譯文、96年10月13日所簽合夥協議書可資比對,當事人因時間之經過而將案發日期之陳述與實際日期相差半月至一月(如證人李金春上開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之證詞)核非即屬證詞虛偽而不可採,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竟以證人李金春證稱被告陳宏銘、高健庭二人係於96年8 月間至工地福利社,與證人黃金順所稱之9 月間日期不符,即遽認證人李金春、黃金順之證詞均不可採,被告陳宏銘之辯護人據而引用之,反屬違背證據採認之法則。又被告陳宏銘之辯護人辯稱證人黃金順於本院證稱被告陳宏銘至樺福二期工地福利社時,李金春均未在場,證人李金春卻稱其在場,二人所述不符云云,然證人李金春於警、偵訊及本院係證稱被告陳宏銘等人最先至樺福二期工地福利社找伊、恐嚇伊,後來伊就躲著被告陳宏銘,後來被告陳宏銘等人經常至樺福三期工地工務所鬧,楊振明就叫伊要出面解決,該等詳情已詳述於上,是證人李金春有一陣子因躲被告陳宏銘及其所帶小弟,因而未在樺福二期、三期工地福利社出現,證人李金春與黃金順之所述並無不一致之處。
⑽再依卷附之被害人李金春所提之合夥同意書、現金帳及其手
寫之紙張(即偵卷卷三第109 至112 、第120 頁),被告陳宏銘有於96年10月13日拿出5 萬元合夥金,並於96年11月8日拿出1 萬元用以供被害人李金春之樺福三期工地福利社補貨之用,此亦經被害人李金春證述屬實,是依現金簿所示,被告陳宏銘雖有於97年1 月20日向李金春拿取4 萬元,蘇達利於97年2 月4 日向李金春拿取17,100元,然此尚約在被告陳宏銘所出之5 萬元入股金及上開1 萬元補金金額之內,是尚未能證明被告陳宏銘等人之入股被害人李金春之樺福三期工地福利社係為恐嚇取財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主觀犯意,依上開論述,僅能證明被告陳宏銘、楊賢亮、高健庭等人係以上開脅迫之方式強制入股之事實。
㈤綜上各節論述,被告上開所辯各詞均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95年
7 月1 日修正施行後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⑵、被告黃名言於為事實欄一㈠所示行為後,關於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罪,其法定罰金刑最低度部分,由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為銀元1元以上,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提高為10倍(提高後折算為新臺幣30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修正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⑶、關於共同正犯之規定,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新修正之刑法第28法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934 號、第1323號判決意旨參照)。⑷、被告黃名言為事實欄一㈠所示行為時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⑸、經綜合本件論罪科刑有關之一切情形加以比較,修正後之刑法對被告黃名言並無較為有利,應以被告黃名言為事實欄一㈠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為論罪科刑之適用依據。⑹、另關於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的適用,被告黃名言於為事實欄一㈠之行為後,刑法施行法於95年6 月14日增訂第1 條之1 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於00年0 月
0 日生效施行,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罪定有罰金刑,但未於94年1 月7 日修正,自應於95年7 月1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30倍,與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之折算結果相較,罰金刑貨幣單位雖有「銀元」、「新臺幣」之更異,惟適用結果之罰金額度則無二致,並無利或不利之變更,自不生新舊法之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6號內容可資參照),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黃名言如事實欄一㈠、㈡、㈢、四㈠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被告陳宏銘如事實欄一㈢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如事實欄三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如事實欄四㈡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被告周晉軒、徐坤賜、周昌隆如事實欄一㈢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被告楊宗民如事實欄三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妨害自由罪。公訴人認被告陳宏銘如事實欄四㈡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罪,然上已說明,該部分犯行尚未能證明其具有恐嚇取財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是本院依法逕行變更法條為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被告陳宏銘、黃名言、周晉軒、徐坤賜、周昌隆如事實欄一㈢前後二次恫嚇被害人郭文婷,並分6 月向郭文婷索取保護費,該等行為均出自同一犯意、在同一目的下之分次行為,為接續犯。被告黃名言與楊賢亮、小馬相互間就事實欄一㈠、㈡之犯行,被告陳宏銘、黃名言、周晉軒、徐坤賜、周昌隆與楊賢亮、高健庭、楊賢全、楊賢亮另2 名不知名成年小弟相互間就事實欄一㈢之犯行,被告楊宗民與楊賢亮及其他5 、6 名不詳成年男子就事實欄三之妨害自由犯行,被告陳宏銘與楊賢亮及其他5 、6 名不詳成年男子相互間就事實欄三之犯行,被告陳宏銘與高健庭、楊賢亮相互間就事實欄四㈡之犯行,各具有共同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各為共同正犯。上開各被告所犯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爰審酌被告陳宏銘、黃名言、周晉軒、徐坤賜、周昌隆與上開各共犯多人向被害人郭文婷恐嚇取財,對郭文婷之危害甚深,被告黃名言且係三度對被害人郭文婷恐嚇取財且又另對被害人李金春行恐嚇取財,被告楊宗民則明知己之友人李盡忠已在傾倒廢棄物之現場為陳宏銘等人毆傷,猶違反李盡忠之意願將之載送至楊賢亮等人所掌控之「畢卡索檳榔攤」,被告陳宏銘與楊賢亮共同持不明槍械恐嚇被害人黃漢旗,被告陳宏銘與高健庭、楊賢亮對被害人李金春強制插股,其等被告對各該被害人之危害程度,暨其等之行為手段、所不法取得之利益、犯後態度均不佳、被告陳宏銘、黃名言、周晉軒、徐坤賜、周昌隆恃強凌弱、品行非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被告楊宗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 月16日起施行,被告陳宏銘犯事實欄三所示之罪、被告黃名言犯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罪,均係於96年
4 月24日以前犯之,又非受逾有期徒刑1 年6 月刑之宣告,並無該條例不得減刑之情形,應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款減其刑期2 分之1 ,並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11條之規定,定其等應執行之刑。扣案如事實欄五所示之物,與本件判決事實無關,不得於本件判決宣告沒收。
參、公訴意旨另以:溫儀賓於95年間在桃園縣○○鄉○○○街15之1 號路旁經營檳榔攤生意,於同年6 、7 月間某日陳宏銘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向溫儀賓恫稱:「對面的工地,包含福利社,都已經被我們公司包下來的,你如果要繼續在這裡賣檳榔,就要拿錢交給公司」、「你不知道對面工地已經被我們公司包下來了嗎?你如果不拿錢給我們,我們就要叫別人來經營檳榔攤。」等語,致使溫儀賓心生畏懼,且溫儀賓長期聽聞陳宏銘對於未聽從其言交付錢財之商家常以砸毀相關設備或糾眾滋事方式干擾交易之正常進行,遂不敢不從陳宏銘之要求,即對陳宏銘表示支付4 萬元作為繼續經營檳榔攤之代價,並於其後分3 次(2 萬、1 萬、1 萬)交款與陳宏銘,因認被告陳宏銘此部分係涉犯刑法第346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次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
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著有判例;再按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又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482 號、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公訴人完全未對此部分舉證,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調取證人A4之警詢筆錄,證人A4固於警詢時證稱有上開部分之事實,然證人A4經本院合法通知及拘提均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拘票執行報告、其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 紙附卷可參,是證人A4已因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然對照證人張秋華、A1、李盡忠雖亦僅有警詢證詞,然其等所證各該部分之待證事實,尚有其他多項人證、物證可供勾稽,俱如上述,其等之警詢證詞已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而被害人溫儀賓被害之上開事實,則除證人A4之警詢證詞外,已無他項證據可供勾稽,是證人A4之警詢證詞究否可採、證人A4與被告陳宏銘之間有無個人之恩怨關係等等,亦屬無法探究,是本院認被告陳宏銘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尚未證實,自應依法諭知無罪之判決。
肆、公訴意旨又以:㈠⑴郭文婷於民國94年間在桃園縣龜山鄉華亞園區內某處經營福利社業務,楊賢亮、黃名言與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小馬」之成年男子為達向郭文婷索取錢財之目的,於94年間某日,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黃名言與綽號「小馬」之人向郭文婷恫稱「渠等是地方的,要擺要跟渠等商量,要擺的話就要跟我們大哥楊賢亮喬」等語,致郭文婷心生畏懼即與楊賢亮接洽並表示交付渠等5 萬元作為繼續經營上址福利社之代價,嗣後則由黃名言與綽號「小馬」之人向郭文婷收取上款。⑵郭文婷嗣後另於95年間於桃園縣龜山鄉華亞園區內之大世紀工地經營福利社業務,楊賢亮、黃名言與綽號「小馬」之成年男子為達向郭文婷索取錢財之目的,復於95年11間某日,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仍由黃名言與綽號「小馬」之人再以上開手法恫嚇郭文婷,致使郭文婷心生畏懼,而再交付楊賢亮4 萬元作為繼續經營上址福利社之代價。⑶
96 年6月間郭文婷經中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麟營造公司)之同意於桃園縣○○鄉○○○路之建築工地內(位於華亞園區內)(下稱中麟工地)經營福利社業務,並約定每月給付6 千元與中麟營造公司,由郭文婷交由該工地之工地主任康耀猛收訖,用以支付經營福利社、垃圾處理、電費等事項之費用。詎楊賢亮、黃名言、陳宏銘、周業慶、周昌隆、高健庭、徐坤賜等人為達向郭文婷索取保護費之目的,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6年6 月間某日先由陳宏銘、黃名言至中麟工地郭文婷所經營之福利社(下簡稱中麟工地福利社)內,對其員工表示請郭文婷與渠等聯絡,否則明天不要開門等語,郭文婷遂於同年月23日與楊賢亮、黃名言、陳宏銘相約於桃園縣○○鄉○○○路、文化路口之福德黃昏市場籌備處洽談中麟福利社之經營事實,期間楊賢亮對於郭文婷恫稱:「又是你,這塊工地是我用槍枝跟人輸贏而來的,是要見棺材、要死人的,這塊肉哪有可能讓你咬,你若想做工地福利社,條件就要先說好」等語,致使郭文婷心生畏懼,即表示自96年7 月份開始每月5 號時交付渠等1 萬5 千元作為保護費之用。自96年7 月至同年12月間,分別由楊賢亮、周業慶、周昌隆、高健庭、徐坤賜等人至中麟工地福利社內向郭文婷收取1 萬5 千元保護費,總計得款9 萬元。㈡緣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於96年7 月1日晚間11時許在桃園縣龜山鄉公西村苦笭林11之1 號產業道路旁(地號:桃園縣龜山鄉南崁頂陳厝坑小段32地號)駕駛怪手、砂石車等大型機械工具進行物品之傾倒作業,李盡忠因居住於上址產業道路旁下之空地,適聞聲響即出門察看,並上前詢問在場之人渠等竟所為何事、經過何人同意傾倒等語,該在場之人告訴李盡忠「是地主叫他們倒的」等語後,李盡忠即返回上開居所中,惟李盡忠認為事有蹊蹺便再度出門察看時,即遭鍾明翰以拳頭毆打,並夥同2 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強行將李盡忠拖行至A2(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住處之屋簷下續行共同毆打李盡忠(傷害部分未具告訴)。其後楊宗民適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搭載楊賢亮抵達上址傾倒物品之地點,楊賢亮即示意在場之人將李盡忠強押進入上開楊宗民所駕駛之自小客車之中,由楊宗民將李盡忠載往桃園縣○○鄉○○路○ 段192 之1 號由楊賢亮所經營之「陽光餐盒」便當店旁之「畢卡索檳榔攤」內,楊賢亮另與在場約10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基於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由楊賢亮指示上揭在場之成年男子共同毆打李盡忠,並對李盡忠恫稱「你若不讓我倒土,我就不讓你住在這裡」等語,使李盡忠心生恐懼不敢報警,致生危害於安全。而李盡忠遭楊賢亮、鍾明翰及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毆打亦致李盡忠受有胸部挫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未具告訴)。㈢緣於95年間黃漢旗與楊賢亮競爭杰昇建設公司於臺北縣林口鄉某建築工地之土方工程而使楊賢亮心生不滿。楊賢亮竟與陳宏銘以及7 、8 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基於共同恐嚇之犯意聯絡,於95年10月間某日攜帶槍械(未扣案),前往臺北縣○○鄉○○○ 路○ 號旁某間KTV 欲恐嚇黃漢旗不得再向杰昇公司報價。當楊賢亮等人抵達上址KTV 時適逢黃漢旗在該處
KTV 外面,楊賢亮即對黃漢旗表示「杰昇工程的事情你不要去管,現在都是我在處理」等語,黃漢旗其後亦對於楊賢亮表示「這是大家都可以報價,我也可以去公平競爭」等語,楊賢亮聽完後隨即取出攜帶之手槍1 支(未扣案,無法證明屬具殺傷力之槍枝),並拉動槍機,對準黃漢旗之頭部,陳宏銘見狀亦取出攜帶之手槍1 支(未扣案,無法證明屬具殺傷力之槍枝),對準黃漢旗之頭部,並分別對黃漢旗恫稱:「杰昇的工地是我在做的,如果你敢再去向杰昇報價,我就讓你好看,給你死」、「我老大說的話你最好乖乖照著做(你聽得懂),否則我就來找你」等加害生命之言語恐嚇黃漢旗,使黃漢旗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㈣緣楊浩雄於臺北縣林口鄉某處之「信義國寶」建築工地(下稱信義國寶工地)附近經營福利社業務,致使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肥」之成年男子於信義國寶工地內所經營之福利社之便當銷售業務遭受影響,而使楊賢亮心生不滿,於96年8 月20日中午12時22分許竟基於教唆原無恐嚇犯意之綽號「阿肥」之人恐嚇楊浩雄之犯意,以其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阿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阿肥」表示:「你跟昨天那個玉琴他乾爸還是誰的說,他再送一次便當去那邊試試看,你爸會全部給他們關起來,不信再試看看,叫志豪也一樣,我照砸」等語。綽號「阿肥」之人因楊賢亮之教唆,而起恐嚇之犯意,於當日某時乘楊浩雄送便當至信義國寶工地之際向楊浩雄恫稱:「我這個福利社是權利的,是賢亮幫我喬的,你知道?」、「你不知道亮哥有開便當店嗎?不知道他不希望你送便當過來這裡嗎?亮哥有交代,叫你以後不要再送便當來這裡,否則他若不高興,你就不必在林口做生意了!這是亮哥交代的,你知道嗎?」、「你若不信,就試試看」等加害生命之言語恐嚇楊浩雄,使楊浩雄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㈤楊賢亮、陳宏銘、高健庭基於向李金春索取錢財之目的,於96年9 月間某日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陳宏銘、高健庭前往福樺2 期工地向李金春恫稱:「你不知道林口地區的工地福利社都是我在開的嗎?你一個工人學人家開什麼福利社?我限你這幾天內給我關起來吊走,不然的話我就叫車來把你的福利社吊走」等語,陳宏銘復於96年9 月4 日上午11時58分許以其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李金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李金春表示:「過兩天我家亮哥就說要放兩個櫃子叫你福利社不用開了,晚一點有沒有空啦」、「我替亮哥打給你的啦,你聽的懂嗎」等語恐嚇李金春出面洽談福利社經營事宜。楊賢亮、陳宏銘、高健庭亦共同陸續前往李金春位於福樺2期工地、福樺3 期工地所經營之福利社內,對其員工黃金順、張秋華恐嚇不准繼續再營業,否則要將該福利社強行吊離該工地,改由渠等之貨櫃進駐經營,如果要開的話要等與李金春跟渠等事情處理好之後再開云云,致使李金春、黃金順、張秋華心生畏懼,並於96年10月13日強迫李金春簽定合夥同意書以陳宏銘名義入股李金春所經營之福樺3 期工地福利社得逞,每月向李金春收取1 萬至3 萬不等之金額,因認被告楊賢亮涉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第305 條、第346 條第
1 項之罪嫌。按被告死亡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楊賢亮業於99年3 月4 日死亡,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 紙在卷可稽,被告楊賢亮既已死亡,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伍、依職權檢舉犯罪㈠被告陳宏銘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罪、刑法第
320 條第2 項之竊佔罪,如事實欄二、理由欄貳一㈡所述。㈡⑴被告周晉軒於96年11月5 日19時58分6 秒許,以其000000
0000門號撥予「畢卡索檳榔攤」之經營者綽號「阿偉」之吳俊渭,吳俊渭稱「不要那麼生氣,我女朋友(陳秋蘭)在那上班」,被告周晉軒稱「我跟她說十點的時候不要在外面」、「幹你娘雞巴,你以為被莊孝維很好玩,我怎忍得住,反正我跟你說你回去你店裡,到時候有人要去砸你的店,你再跟她說」等語,以恐嚇陳秋蘭、吳俊渭二人,被告周晉軒於97年1 月31日警詢自承「這是說氣話」、「當時只是要去討債,沒有要前往開槍」,被告周晉軒再於本院99年4 月14日準備程序時自承是因為希望「阿偉」回去店裡、不要躲伊,才會說出上開的話等語。是可見被告周晉軒涉犯刑法第
305 條之恐嚇罪。(吳俊渭之警詢筆錄、陳秋蘭之年籍等資料,由本院另行檢送之)⑵被告周晉軒於本院99年6 月29日審理時偽證稱其係向被害人郭文婷收便當錢,涉犯偽證罪(如理由欄貳㈠⑸③所述)。
㈢⑴被告高健庭於97年1 月31日接受警詢時,警方詢問其在通
話譯文中,向一「阿偉」之人表示其是「銘哥」這邊,約定以後都用對匯的等語,係約定何事,被告高健庭答稱「阿偉」是欠其老闆陳宏銘錢,阿偉都拿現金給高健庭,每十天還2000元等語。⑵黃名言於96年11月25日17時24分53秒,以0000000000門號撥予0000000000之人,黃名言叫該人回來帶伊去找陳宏銘,黃名言並稱要介紹一個朋友用身分證抵押向陳宏銘借3 萬元,陳宏銘的利息好像是10天3 千元,下個月就可以還陳宏銘等語。⑶被害人即證人黃朝健於97年3 月24日警詢時證稱「朋友介紹我向陳宏銘借錢,我於96年9 月17日我因生意上亟需用錢,所以陳宏銘借250 萬元,當時先扣三個月的利息,實拿227.5 萬,當時支票彰化銀行是開227 萬入我的彰化銀行帳戶。」、「(問:你向陳宏銘借錢有無簽立本票?借據?或相關文件?) 當時有簽立面額250 萬元的本票是我弟弟黃朝基簽立的,當時有簽立面額新台幣250 萬元的本票是我弟弟黃朝基簽立的,並沒有簽立任何相關文件,我弟弟黃朝基有無借據或相關文件我就不清楚。」、「(問:利息如何計算?手續費為何? 還利息時有無收據或證明?)當時利息以三分計算,三個月共22萬5 千元,所以我實拿新台幣227.5 萬,扣5 千元代書費用,所以我實拿走227萬。」、「(問:你向陳宏銘借款時有無任何動產或不動產的質押?)當時陳宏銘要求說要不動產給他質押,他才要借我錢,所以我把我弟弟黃朝基名下土地○○○鄉○○段菁埔小段42地號)做為借錢質押。」、「(問;你借款當時有何人在場?)當時我弟弟黃朝基、陳宏銘、陳老典(陳宏銘的父親)、許力元代書及我,共五人在許力元代書辨理借錢。」、「(問○○○鄉○○段菁埔小段42地號目前為何人所有?)目前是陳老典所有。」、「(問:為○○○鄉○○段菁埔小段42地號是陳老典所有?)96年12月17日我本來必須再付利息錢給陳宏銘,我當時晚了2-3 天,約20日要給陳利息錢,陳都推說其父親不高興,就不收我的利息,我就一直找陳,每天都有約陳,至28、29日他當面約我出來,當時他帶一個小弟我不認識,陳跟我說合約上有寫說12月17日本金
250 萬就要還他了,我回說當初是說三個月後,每個月只要付利息錢就可以了,他回說他父親陳老典不要收利息錢,他說土地留著種草他也甘願,於97年01月份我籌好錢要還他,才知道該土地已經過戶到他父親的名下了。」、「(問○○○鄉○○段菁埔小段42地號現值為何?)1 千4 百02萬左右。」、「(問:當時借錢時有說如果慢還錢要過戶土地嗎?)沒有。」、「(問:陳宏銘借錢給你時相關合約你有無看過再簽名蓋章?)當時我只有簽一個合約內容意思是說『借款時間一開始三個月,三個月後按月繳利息即可』。」、「(問:你借款時許力元代書不是有在場嗎?為何土地過戶沒通知你?)我都不知道,連過戶我都不知道」等語。⑷依卷附○○○鄉○○段菁埔小段42地號土地所有權狀所示,該土地原先確為黃朝基所有,再依卷附台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該土地原地價為每平方公尺5600元,而該土地面積共11071 平方公尺,以權利範圍2/9 計,該土地於被移轉至陳宏銘之父陳老典名下時,最少有13,777,244元,即依被告陳宏銘於96年12月26日申請過戶予陳老典名下時所填之土地所有權買賣契約書,買賣總價亦高達14,023,254元,可見被害人黃朝健確因向被告陳宏銘借款250 萬元,因此抵押上開土地並交付土地相關資料及印鑑證明等物,被告陳宏銘未徵得被害人黃朝健之同意即擅自過戶上開土地予陳老典名下,被告陳宏銘僅三月餘之期間即以250 萬元換得高達1 千3 、4 百萬餘元之上開土地,其顯有重利、偽造文書之嫌。警方並於97年1 月31日在被告陳宏○○○鄉○○○路○○○ 號1 樓居所搜索時,扣得黃朝基之讓渡切結書影本一紙,另並扣得疑似放款使用之詹煙焌借據一張、楊埕鑑建物所有權狀影本一份、華南銀行支票一張(票號:VC0000000)、詹煙焌戶籍謄本影本一張、空白商業本票2 本、劉俊宜駕照一張、陳美慧舊式身分證一張、徐芳貞舊式身分證一張、李素鈴20萬元本票、李素鈴身分證影本一份、陳志宏本票一張編號(N0000000)面額20萬元、台中商銀50萬元支票(編號LK0000000 )等物。是由上開⑴至⑷可知,被告陳宏銘涉犯刑法第344 條之重利罪,另由上開⑷可知,被告陳宏銘又與陳老典涉共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4 條諸偽造文書犯行。
㈣依事實欄一㈢、理由欄貳一㈠之所述,楊賢全涉犯刑法第
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嫌。㈤依理由欄貳一㈣⑻之所述,張秋華在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訊時涉犯偽證罪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第
301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346 條第1 項、第302 條第1 項、第305 條、第30 4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1條第5 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11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 法 官 曾家貽
法 官 楊麗文法 官 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書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顏緗穎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5 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304條第1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46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