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98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邱奕澄律師
林珪嬪律師上列被告因家暴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48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丙○○係父子,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3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乙○○因其子丙○○患有身心多重障礙,長期在家,又乙○○日前又適逢失業,竟基於殺人之犯意,先於民國98年1 月28日下午5 時許,向丙○○佯稱要帶其至署立桃園醫院附設療養院(以下簡稱桃園療養院),將丙○○誘至乙○○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於98年1 月29日凌晨某時許,在返回住處途中,將上開自小客車停駛在桃園縣桃園市縣政府附近某處,拿出預藏之安眠藥及水果刀,要丙○○選擇吃安眠藥後給車撞或是拿刀捅自己,不然就是回家乖乖做事,嗣後因丙○○選擇吃安眠藥,乙○○遂讓丙○○服用約50顆安眠藥及酒類,嗣於98年1 月29日下午1 時許,乙○○乃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並搭載昏迷之丙○○返回住處後,告知其配偶甲○○已令丙○○服用安眠藥之事,嗣經甲○○報警處理,並將丙○○經送醫救治,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 條第2 項、第1 項之殺人未遂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可資參照。據此,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另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二、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丙○○、甲○○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就上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知有該項證據,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第2 項定有明文。因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時,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定程式,且被告以外之人如有具結能力,仍應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故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239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甲○○、丙○○既於偵查中同意具結而為證述,有證人結文可證,依現存證據亦查無顯不可信情況,依上說明,證人甲○○、丙○○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證述自有證據能力。
(三)又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文書證據及物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之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前揭各該證據,均得採為證據,合先敘明。
四、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殺人未遂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被害人丙○○、證人甲○○之證述及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以及生化檢驗報告單為其主要論據。
五、經查:
(一)被告乙○○為丙○○之父親,丙○○自8 歲開始出現癲癇症狀,於83年6 月7 日經林口長庚醫院診斷為癲癇,長期在該院接受抗癲癇藥物治療,然癲癇控制不佳,時有跌倒與頭部外傷之狀況,復於22歲開始出現慢性器質性腦徵候群之精神症狀,產生聽幻覺、被害妄想、失眠與情緒不穩等症狀,雖至國軍龍潭醫院接受治療,但精神症狀仍持續出現,簡單之日常生活事務雖尚可自理,然卻無法亦不願外出工作,整日賦閒家中無所事事,又因癲癇控制不佳,而需由其母親甲○○在家看護、照料,全家之經濟重擔則完全仰賴乙○○1 人,自96年10月間起,丙○○更因產生自言自語及攻擊甲○○之行為,而於同年11月13日被送至桃園療養院接受住院治療,其癲癇始穩定控制、精神症狀始告緩解,然因丙○○出院後之藥物順從性不佳,不願按時服藥,故常入出醫院,致乙○○及甲○○對照顧丙○○一事精疲力竭,迨至乙○○於97年9 月遭逢失業,接踵而至之沉重經濟壓力,加上長期面對、擔憂丙○○反覆之病情,經年累月時時處於精神緊繃之狀態,心力交瘁之下,又罹患情感性精神病(俗稱躁鬱症或稱雙極性情感疾患),致其認知能力與判斷能力減損。嗣於98年1 月12日丙○○甫從桃園療養院出院回到住處,又因想至桃園療養院住院而整天躺在床上不吃東西,且不斷吵鬧要求乙○○帶其至桃園療養院住院,乙○○因長期精神壓力一時氣憤,而失緒選擇以較激烈之方式刺激丙○○,希喚醒丙○○面對現實、儘快提振精神回歸正常生活,而於98年1 月28日下午5 時許,至丙○○兄長張永明位在桃園縣平鎮市○○路「東方之星」大樓住處,向暫住在該處之丙○○佯稱要帶其至桃園療養院住院,誘使丙○○搭乘其所駕駛之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丙○○上車後,乙○○先駛至桃園縣龍潭鄉九龍村乙○○母親宋秀蘭住處探望至深夜某時離開,於翌日(1 月29日)凌晨某時許,乙○○將上開自小客車駛至桃園縣政府附近停放並稍作休息後,在車內取出水果刀向丙○○表示:「你長期懶散在家,都不願振作好好做事,我現在給你選擇,看你是要吃安眠藥、還是出去給車撞、還是要拿刀捅自己、不然就是跟我回家乖乖做事」等語,希以此方式強迫丙○○反省回家好好生活作事,丙○○聽完後,不知何故即表示要吃安眠藥,並將乙○○置於車內平日服用含有Benzodiazepine成分之鎮靜安眠藥約50顆吞下,再飲用600cc 鋁罐包裝啤酒後不久即陷入昏睡,乙○○一時心慌不知所措而呆坐於車內,直至當日(29日)下午1 時許,才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搭載已昏睡之丙○○返回其桃園縣平鎮市○○路○○○ 巷○○弄○○號住處,告知甲○○上述丙○○選擇服用安眠藥之行為,經甲○○報警處理後,乙○○再自行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將丙○○載至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並協助員警將丙○○送往壢新醫院進行洗胃等救治後,而未發生死亡之結果等情,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認不諱(見偵卷第9 頁至第12頁、第39頁至第40頁、本院98年度審訴字第97 9號卷第27頁、本院卷第148 頁),核與證人甲○○、丙○○及到場處理員警林嘉偉之證述情節相符。又被害人丙○○自8 歲開始出現癲癇症狀,於83年6月7 日經林口長庚醫院診斷為癲癇,長期在該院接受抗癲癇藥物治療,然癲癇控制不佳,並時有跌倒與頭部外傷之狀況。復於22歲開始出現慢性器質性腦徵候群症狀,包括聽幻覺、被害妄想、失眠與情緒不穩等,雖曾被帶往國軍龍潭醫院接受治療,但精神症狀仍持續出現,於96年11月13日因持續精神症狀與攻擊母親之行為,被送至桃園療養院接受住院治療,其癲癇穩定控制及精神症狀緩解,並於96年12月19日出院。因丙○○藥物順從性不佳,家庭支持有限且衝突不斷,97年1 月30日至97年2 月14日、97年11月18日至98年1 月12日、98年2 月7 日至98年4 月23日及98年6 月3 日至98年9 月1 日均於桃園療養院再次住院,目前仍偶有癲癇發作情形,尚須繼續接受抗癲癇藥物治療,而精神症狀部分可於門診接受規則追蹤治療,則有桃園療養院99年1 月26日桃療醫字第0990000522號函暨丙○○病歷資料影本及長庚醫院99年3 月23日長庚院法字第0082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116 頁、第133 頁),而證人甲○○亦多次以書狀陳報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丙○○有智能輕度障礙、癲癇、器質性的精神疾病,綜合起來為中度障礙等級,其從8 歲發生癲癇症狀之後就一直在長庚治療,器質性精神疾病是96年讀高中暑假時才發現的,始帶他到桃療強制治療,並確認是器質性精神病,94年左右兵單來的時候要做健檢,才確定他有輕度智能障礙,家人在照顧上有很大的壓力。丙○○在98年1 月28日案發時的那段期間每天都吵著要住院,不然就是每天躺在床上不吃東西,抗議他要住院的事情,一直吵著說要去桃療,其實他才出院沒有多久,而且並沒有工作,每天躺在床上,什麼事情都不做,幾乎都在家裡由我照顧,被告跟他說你每天把家裡擦乾淨,每天給你100 元,丙○○都不願做,叫他做什麼他都不做,只會躺在床上吵著要住院。」等語詳確,並有甲○○98年11月24日、99年5 月4 日之陳報狀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2頁、第52頁至第53頁),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亦表示:「丙○○有多重身心障礙,養到這種兒子,我很痛苦,那天丙○○吃完安眠藥後昏迷,我也想跟他一起死」等語(見偵卷第5 頁、第40頁),堪認被害人丙○○確有前述癲癇、精神疾病,且生活長期需仰賴被告及甲○○花費大量勞力、心力加以看護及照料至明,此外,復有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生化檢驗報告單、國軍桃園總醫院98年10月7 日醫桃企管字第0980002812號函暨病患乙○○之病情內容回覆表、精神鑑定報告書、壢新醫院99年3 月22日壢新醫字第2010030179號函、99年4 月13日壢新醫字第2010040067號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4頁至第25頁、本院卷第16頁至第18頁、第13 2頁、第137 頁),及水果刀1 把扣案可稽,上情堪信為真實。
(二)公訴人雖認被告於前開時、地要求被害人丙○○作選擇,致丙○○服用安眠藥後昏迷經送醫急救始倖免於死,而認被告涉犯殺人未遂罪嫌。惟按殺人未遂罪之成立,以有戕害他人生命之故意,並著手於刺殺之實行而未發生死亡之結果為要件(最高法院47年台上第1364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
1、查證人丙○○因係身心多重障礙者,其對於過往發生之事情,會自己選擇刻意遺忘等情,業據社工人員王若芸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在卷(見本院98年度審訴字第979 號卷第31頁反面),且觀諸本院98年5 月19日準備程序時,丙○○對法官所詢問與本案相關之問題,均答以「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98年度審訴字第979 號卷第31頁),又證人甲○○於本院99年3 月23日審理時復陳稱:「(丙○○現在表達能力有無問題?)有時候會講,有時講不出來,表達能力不是很好,有時候你問東他會答西,因為醫生說有癲癇的人想法比較固執。」等語(見本院卷第130 頁至第131 頁),本院審酌再傳喚詰問丙○○,已無助於事實之釐清,且其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明確,是認並無再行傳喚必要,合先敘明。
2、次查,被告於案發當時,應處於情感性精神病(俗稱躁鬱症,或稱雙極性情感疾患)之憂鬱期,雖其意識清楚可知道自己之作為,但案發當時之行為應已受其憂鬱症狀影響,而致認知能力與判斷能力減損之情形,案發當日之行為應非完全正常心智所做之決定,認定被告案發當時應已達「精神耗弱」之程度,有上開國軍桃園總醫院98年10月7日醫桃企管字第0980002812號函暨病患乙○○之病情內容回覆表、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故被告於本案98年1月29日行為當時因其情感性精神疾病已導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甚明。
3、又被告與丙○○並無仇恨或怨隙,且為至親之父子關係,業據被告及丙○○供述在卷,復有戶口名簿影本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7頁),然因前述丙○○整天躺在床上,且不斷吵鬧,要求被告帶其至桃園療養院住院,被告在處於前述所指情感性精神病之憂鬱期,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均顯著減低之情形下,其主觀上判斷為喚醒丙○○面對現實、儘快提振精神回歸正常生活,而選擇以較激烈之方式刺激丙○○,一時氣憤持水果刀,要丙○○選擇吃安眠藥、或出去給車撞、或拿刀捅自己、或回家乖乖做事,是否可遽認被告即有殺人之犯意,已非無疑。且被告雖持水果刀要丙○○選擇吃安眠藥、或出去給車撞、或拿刀捅自己、或回家乖乖做事,然觀諸被告將「回家乖乖做事」亦同列入供丙○○作選擇之選項,益加彰顯其希求丙○○能回歸正常生活之期盼,是被告雖有上開持水果刀強要丙○○作選擇之舉,惟其究是確有殺害丙○○之故意,抑或僅希以此方法,促使丙○○振作精神回歸正常生活,尚有質疑。況被告為丙○○之父親,兩人間既無財物利益糾葛、深仇大恨或其他足引起殺機之原因,而丙○○罹患前述癲癇、慢性器質性腦徵候群症狀距案發時已長達2 年之久,被告均未因此放棄丙○○,仍持續照顧並讓丙○○接受適當之治療,足見被告愛護其子丙○○之心甚殷,實難遽認被告僅因丙○○於案發前吵著要住療養院即動念殺害丙○○之可能。
4、再者,被告於丙○○服用上開安眠藥昏迷後,並未再對已陷入昏睡無任何抵抗能力之丙○○為任何加害之行為,而係直接將丙○○載回家中,並告知甲○○關於丙○○選擇服用安眠藥之事,復又將丙○○載至平鎮派出所,協助將丙○○送醫等事實,已如前述。再丙○○所服用之安眠藥乃被告平日服用、常備之藥物,並非為使丙○○吞服而特別準備,亦據證人甲○○證述屬實(見偵卷第34頁)。此外,丙○○於警詢時證稱:「(你說要選擇吃安眠藥時,你爸爸是強餵你吃藥,還是你自己拿著藥吃下去?)就爸爸拿藥給我,我就配著啤酒服藥。」等語(見偵卷第16頁),於偵查時亦證稱:「(98年1 月29日爸爸是否有開車帶你出去,給你吃安眠藥?)有,爸爸在車上給我吃的,我當時坐在後座,他那時有拿水果刀出來叫我到後面的公園捅自己,不然就自己去給車撞。爸爸先拿安眠藥出來,再拿水果刀給我選擇,看要吃藥後給車撞或是拿刀自己捅自己,不然就是回家乖乖做事。我後來選擇吃藥,爸爸拿了大約50顆給我吃,我有配酒喝。」等語(見偵卷第34頁),足見被告並無強餵丙○○服用安眠藥之行為。則是否能以被告有以水果刀強要丙○○作上述選擇,又於丙○○自行選擇服用安眠藥時未加以阻止之舉,即推認被告有殺人之犯意,自仍有推求之餘地。
5、另Benzodiazepine為某類鎮靜安眠藥的統稱,正常人數值應為0 。此病人(即丙○○)為250ng/ml,故臨床表現為:意識不清、昏迷指數10分,符合BZD 的作用。患者有吸入性肺炎,可能因BZD 引起的意識不清所導致。如不急救,可能因為藥物引起呼吸抑制、血壓降低,導致身體缺氧,此外可能有橫紋肌溶解症,可能造成身體的危害及生命危險,另吸入肺炎如不治療會演變成敗血症危及生命,有上開壢新醫院99年2 月12日壢新醫字第2010020092號函、99年3 月22日壢新醫字第2010030179號函在卷可查。然被害人丙○○因服用含有Benzodiazepine成分之鎮靜安眠藥,急診抽血Benzodiazepine數值250/ml,雖超出參考值(<12ng/ml),但對於Benzodiazepine之忍耐劑量與病人之過往病史、用藥史相關,故無明確可知一般人可適用、忍受之劑量,亦有壢新醫院99年4 月13日壢新醫字第2010040067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7 頁),而被告於一時氣憤之情形下,任由丙○○自行服用含有Benzodiazepine安眠藥,加以被害人丙○○於警詢時證稱:「我是手上抓一大把藥,大概有好幾十顆,因為安眠藥的顆粒很小,我吞服一次後,手上還有2 顆,再吞下去,就吃完了。」等語(見偵卷第16頁),及如前述安眠藥係由丙○○自行拿取吞服,並非被告所強餵,則丙○○究吞食多少劑量之安眠藥乃取決於丙○○之自主決定,被告主觀上如何能預知丙○○會服用多少劑量之安眠藥及其所服用該劑量之安眠藥是否足使丙○○產生死亡之結果?是亦難僅憑客觀上丙○○吞服過量之安眠藥而有呼吸抑制、血壓降低、橫紋肌溶解症、吸入肺炎等之危險即認被告有殺人之犯意及殺人之行為。
6、末查,刑法第275 條第1 項之教唆他人自殺罪,須對於原無自殺意思之人予以唆使誘發,使其萌生自殺之決意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135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為人幫助自殺之行為,限於實行殺人以外之一切幫助行為,不論物質、精神、言語或動作之助力,均包括在內。倘他人自殺時直接參與殺人行為,以遂他人自殺目的者,則屬受囑託或得承諾而殺人之範疇。再者,普通殺人罪與加工自殺罪(包括教唆自殺、幫助自殺、受囑託而殺之及得承諾而殺之等4 種類型)間之區隔,就構成要件中所涉及之被害人部分,明顯係以被害人求死與否為標準。且加工自殺罪中之受囑託或得承諾而殺人之類型(刑法第275 條第1 項後段),關於行為人所為者,均乃實行終結性命之殺人行為,此與普通殺人罪(刑法第271 條)並無二致,僅因被害人求死與否,異其主觀犯意評價與所論罪名而已。故被害人意欲自殺並親自實行,然由行為人從旁給予殺人行為以外之助力,要與普通殺人罪之被害人完全處於被動遭殺害之地位迥異。幫助自殺罪本質上為幫助行為,祇因立法為一獨立處罰之犯罪類型,「幫助自殺」、「教唆自殺」、「受囑託而殺人」、「得承諾而殺人」終究與「普通殺人」不同,主要之區別厥在於被害人之生死意向,絕不能因行為人預見被害人死亡結果之發生,且不違背其本意,跳躍論斷行為人有「普通殺人」之間接(未必)故意(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度上訴字第33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縱被告於前開時、地,因一時氣憤,或口出刺激性言語或持水果刀要丙○○作上述選擇,惟被告既將「回家乖乖做事」同列入供丙○○選擇之選項中,丙○○自非僅能選擇吃安眠藥、出去給車撞、拿刀捅自己之自殺行為,尚可以選擇「回家乖乖做事」選項全身而退,且丙○○有前述癲癇、慢性器質性腦徵候群,會有幻覺、被害妄想、失眠與情不穩等症狀,於案發當時仍在持續治療中,其判斷能力本即較一般人為弱,是其主觀上是否有吞服安眠藥必會產生死亡結果之認識及意欲?亦非明確,而況由丙○○長年受癲癇、精神疾病纏身,經年懶散在家,被告亦時常以打、罵之方式要求丙○○提振精神好好生活,丙○○仍從未選擇輕生,實難認丙○○有因被告持水果刀迫使其選擇而產生自殺之決意,既難證明丙○○有因被告持水果刀遂使其作上述選擇而產生自殺之決意,即難謂被告乙○○有教唆或幫助丙○○自殺之行為,亦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陳,檢察官就被告起訴之犯罪事實,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尚不足為被告乙○○確有殺人未遂罪之積極證明,本院對被告是否有殺人之故意及殺人行為之著手乙節,猶存有合理之懷疑,認尚未達有罪之確信,即難逕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殺人未遂犯行,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七、末按經起訴之犯罪,除與起訴之犯罪有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外,法院不得加以審理,刑事訴訟法第268 條有明文規定,此即所謂「不告不理原則」。另所謂審判不可分者,係指未起訴之犯罪事實,屬於已經起訴犯罪事實之一部,其起訴之效力及於犯罪事實之全部而言(最高法院35年度京覆字第21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犯罪曾否起訴,應以起訴書狀所記載之被告及犯罪事實為準(最高法院69年度臺上字第1802號判決意旨參照)。細繹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並未載明被告如何持水果刀強要丙○○作如上選擇之以強暴、脅迫方式使丙○○行無義務之事之事實,而所犯法條欄亦未載明有刑法第304 條強制罪嫌,難認檢察官已就此部事實提起公訴,被告乙○○此部行為是否涉犯強制罪嫌自非本院所得審究,應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佳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4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惠霞
法 官 呂綺珍法 官 葉藍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冒佩妤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