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緝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電業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2348 號),經本院於審理時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甲○○共同未經電業供電,而在其供電線路上私接電線,處有期徒刑叁月。又共同未經自來水事業許可,在自來水事業供水管線上取水,處有期徒刑貳月。又結夥三人以上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瓦斯塑膠接管壹根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瓦斯塑膠接管壹根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為桃園縣中壢市○○路○○○○號5 樓之屋主,與陳俊良(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736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及曾建章(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142 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及應執行拘役88日),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其中曾建章係於96年5 月20日入住上開房屋時起,始與陳俊良、甲○○有共同犯意聯絡),明知其等未向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臺電公司)申請供電,亦未經臺灣省自來水公司(以下簡稱自來水公司)、欣桃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欣桃公司)許可,不得擅自接線使用電力、水及瓦斯,竟於95年8 月初之某日,由甲○○委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具有竊盜共同犯意聯絡之綽號「阿何」成年男子,於陳俊良、甲○○均在場之情況下,先一同至桃園縣中壢市○○路○○○○號之地下室,自臺電公司之供電線路上私接電線至桃園縣中壢市○○路○○○○號5 樓,供渠等使用;復一同至位於該大樓14樓樓頂之自來水公司供水管線私接管線取水至該大樓5 樓,供渠等使用;又一同至其位於該處5 樓住處之陽台,自欣桃公司之天然氣管路上,以甲○○所有之天然氣瓦斯塑膠接管1 根私接管線,竊取天然氣使用。自95年8 月初起至96年8 月30日止,陸續居住該處使用竊得之電力、自來水及天然氣(甲○○所居住之時間為95 年8月初至95年10月10日,陳俊良所居住之時間為95年8 月初至95年12月4 日,曾建章所居住之時間為96年5 月20日至96年
8 月30日),共計竊取電力費用為新台幣(下同)48,137元,竊取自來水費用為6,683 元,竊取天然氣費用為11,786元。嗣於96年8 月30日下午5 時40分許,為警於該處實施搜索時,始悉上情,並扣得甲○○所有供竊取天然氣使用之瓦斯塑膠接管1 根。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此部分本院雖可獨任逕行審判,惟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不受嚴格證明調查及傳聞法則之限制,本院認改簡式審判審理,仍有程序上實益)。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前揭犯罪事實等語明確(見本院審理卷第44頁、第52頁)。
(二)證人即同案被告陳俊良於警詢時證稱:伊於95年8 月初起與屋主即被告甲○○一起居住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5 樓,後來伊一人自同年10月間開始居住至同年12月4日,該屋所使用之水、電、瓦斯,係甲○○於95年8 月初叫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所偷接使用,偷接時伊與張均才均有在場看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22348 號卷第19頁)。
(三)證人即欣桃公司工程師范振春於警詢時證述其公司之天然氣瓦斯遭偷接竊取使用等語明確(見同上偵卷第34至35頁)。
(四)證人即臺電公司用電稽查員黃榮川於警詢時、偵查中證述其公司之供電線遭引接後竊取電源使用(見同上偵卷第37至38頁、第80頁)。
(五)復有查獲現場照片14幀、97年11月27日台水二業字第09600143070 號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二區管理處函、96年12月4 日D桃園字第09611009691 號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區營業處函、96年12月27日 (96) 欣桃南營字第1259 號 欣桃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函、臺灣電力公司用電實地調查書及追償電費計算單各1 份附卷可稽(見同上偵卷第47至52 頁 、第73至76頁、第83至84頁)。
(六)綜上,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的理由:
(一)被告甲○○其未經臺電公司供電,而在其供電線路上私接電線之行為,核係犯電業法第106 條第1 項第1 款之竊電罪;其未經自來水公司許可,在其供水管線上取水者,核係犯自來水法第98條第1 項第1 款之竊水罪;其自欣桃公司之天然氣管路上私接管線竊取天然氣之行為,核係犯刑法第323 條、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又被告竊電及竊水之犯行,雖分別同時構成刑法第323條、第321 條第1 項之結夥三人以上竊取電能罪、刑法第
321 條第1 項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惟竊電罪及竊水罪即含有竊盜罪之本質,為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之特別規定,上開2 罪具法條競合之關係,依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僅論以特別法之電業法第106 條第1 項第
1 款之竊電罪及自來水法第98條第1 項第1 款之竊水罪,而無刑法竊盜罪之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483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附此說明。至公訴意旨認被告自欣桃公司之天然氣管路上私接管線竊取天然氣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嫌云云。惟查,本件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伊找一位綽號「阿何」之成年男子幫忙接水、電及瓦斯等語明確(見審卷第51頁),參以證人即同案被告陳俊良於警詢時證稱被告甲○○及其友人偷接瓦斯管時,伊當時有在場等語(見偵卷第19頁),及證人曾建章亦於警詢時證稱:陳俊良告知伊系爭瓦斯係被告甲○○叫人私接等語(見偵卷第11頁)。由此足見甲○○找綽號「阿何」之人幫忙私接瓦斯時,甲○○與陳俊良二人應有在場無訛。準此,應認被告此部分係犯刑法第
321 條第1 項第4 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綜上,公訴意旨容有未洽,惟此部分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得予以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上開三犯行,均係每日接續竊取使用,復僅各侵害同依法益,為接續犯。
(二)被告甲○○就上開犯行,均與本案被告陳俊良、曾建章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何」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所犯如上開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量刑理由之說明:審酌被告甲○○正值年壯,不思以己力賺取財富,竟竊取水、電、瓦斯,且犯後係通緝到案,浪費司法資源,本應嚴罰重懲,念其犯後坦承全部竊盜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併參酌其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檢察官求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五)沒收部分:查扣案之瓦斯塑膠接管1 根,係被告甲○○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已認定如前,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六)是否減刑之說明:被告雖提出本件是否可減刑之適用云云。惟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除該條例另有規定外,犯罪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者,始得減刑。經查,關於被告甲○○本案之竊盜時間點之認定,本院審酌被告甲○○係上開房屋之屋主,其於95年8 月初偷接水電瓦斯,直至96年8 月30日始遭查獲而切斷管線,應認其行為時間點係自95年8 月初接續至96年8 月30日為止。
至期間被告甲○○雖於95年10月11日起並未居住於上開房屋內,然被告甲○○既係該屋之屋主,且其明知該屋已偷接水電瓦斯,仍將該屋交予陳俊良使用,陳俊良再交予曾建章使用,使用直到96年8 月30日經查獲為止,可認被告張俊財與陳俊良、曾建章有共同竊盜犯意之聯絡之行為之分擔無訛。是被告甲○○行為之時間點既然超過96年4 月
24 日 ,則尚無法依上開條例予以減刑,附此敘明。
四、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
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21 條第1項 第4 款、第51條第1 項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電業法第106 條第1 項第1 款,自來水法第98條第1 項第
1 款。本案經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顧正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冒佩妤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電業法第106條有左列行為之一者為竊電,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一 未經電業供電,而在其供電線路上私接電線者。
二 繞越電度表或其他計電器,損壞或改動表外之線路者。
三 損壞或改變電度表、無效電力計、其他計電器之構造,或以其他方法使其失效不準者。
四 在電價較低之線路上,私接電價較高之電器者。
五 包燈用戶,在原定電燈盞數及瓦特數以外,私自增加盞數或瓦特數者。
六 電力用戶,在原申請馬力數、瓩數或仟伏安數以外,私自增加馬力數瓩數或仟伏安數者。
自來水法第98條有左列行為之一者為竊水,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自來水事業許可,在自來水事業供水管線上取水者。
二、繞越所裝量水器私接水管。
三、毀損或改變量水器之構造,或用其他方法致量水器失效或不準確者。
四、未經自來水事業許可,擅自開啟消火栓取用自來水者。但因消防需要而開啟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3條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本章之罪,以動產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