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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8 年訴緝字第 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緝字第4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SIU S上列被告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七十三年度偵字第四八七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免訴。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72年12月4 日持香港護照由泰國曼谷運輸一批重六百四十一點六公克之海洛因來台,利用搭乘中華航空公司八二○次班機,將上批海洛因藏匿於行李內,運抵中正國際機場後,即將該行李存關,存關號碼係B246745、246746 ,嗣於同年月11日搭乘馬來西亞航空公司班機離境,經人檢舉,乃由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站會同當時之財政部台北關、警總中正國際機場協調中心取出被告存關之行李並搜獲海洛因而查獲上情,因而認被告涉犯戡亂時期肅清煙毒條例第五條第一項之運輸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第二條第一項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次按,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亦為刑法施行法第八條之一所明定。經查,修正前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八十三條關於追訴權之時效期間及停止係規定: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一、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者,二十年。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第八十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又案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且在審判進行中,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百三十八號解釋意旨參照),若已實施偵查,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亦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最高法院82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亦同此見解)。而修正後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八十三條則規定為: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三十年。追訴權之時效,因起訴而停止進行。依法應停止偵查或因犯罪行為人逃匿而通緝者,亦同。前項時效之停止進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一、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確定,或因程序上理由終結自訴確定者。二、審判程序依法律之規定或因被告逃匿而通緝,不能開始或繼續,而其期間已達第八十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三、依第一項後段規定停止偵查或通緝,而其期間已達第八十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前二項之時效,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經比較結果,就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追訴權時效期間由二十年提高為三十年,且追訴權時效停止之起點由「開始偵查之日」修正為「提起公訴之日」,因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並非較為有利,故應適用刑法修正前之規定。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所為,係違反戡亂時期肅清煙毒條例第五條第一項之運輸毒品罪,該罪之法定本刑為死刑,依修正前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追訴權時效為二十年,嗣該法於81年7 月27日更名為肅清煙毒條例,再於87年5 月20日更名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並將上開規定移列至第四條第一項前段,法定刑修正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依修正前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其追訴權時效仍為二十年。又本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73年9月25開始偵查,於73年10月12日提起公訴,73年11月1日繫屬於本院,嗣因被告逃匿而為本院於74年2 月13日發布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等情,業經本院調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七十三年度偵字第四八七八號卷及本院七十三年度訴字第六二四號卷查核無誤。故本件追訴權之時效應自72年12月4 日起算二十年,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五年,及開始實施偵查之日即73年9月25日至本院發布通緝前一日即74年2月12日(共計4 月18日),並扣除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翌日即73年10月13日起至繫屬本院前一日即73年10月31日止之19日期間,本案追訴權時效應於98年5 月11日屆滿。是本件之追訴權時效既已完成,揆諸前述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魏于傑

法 官 許雅婷法 官 李文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蕭秀蓉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裁判案由:煙毒
裁判日期:2009-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