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緝字第77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水土保持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6年度偵字第67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免訴。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泰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堡公司)負責人,泰堡公司於民國84年間承接佳碁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原所興建桃園縣○○鎮○○段334-167 等5筆山坡地上之大觀天地住宅社區時,竟未依主管機關所許可之水土保持計畫施工,繼續在上開山坡地邊坡處施工約0.1公頃,使邊坡處愈形陡峭,且表土裸露,又未設擋土牆,使該處水土流失,並以影響上邊坡現有建物坍垮致生公共危險之虞,因認被告甲○○涉嫌違反山坡地利用保育條例第35條第3 項違反同條第1 項第4 款(起訴書誤載為30條第1 項第
4 款)之罪及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3 項段違反同條第1 項第
2 款之罪等語。
二、案件時效已完成,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及第307 條定有明文。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為民國95年7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 條第1 項所明定。查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 項,及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不同,修正後刑法所定時效期間較長,表示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自屬對行為人不利,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80條較有利於行為人,本件關於追效權時效,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則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再修正前刑法第83條規定:「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刑法第80條第1 項各款所定期間4 分之1 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其次,案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且在審判進行中,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8 號解釋意旨參照),若已實施偵查,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即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
三、被告行為後,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5條第3 項:「第1 項第4 款(即違反第30條第1 項規定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或水土保持計畫未經核定而擅自經營使用山坡地,或未依核定計畫實施水土保持者)情形致生公共危險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萬元以下罰金」之規定,業於87年1 月7 日修正為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5條第1 項前段:「第1 項各款(第1 款為:依法應擬具水土保持計畫而未擬具,或水土保持計畫未經核定而擅自實施,或未依核定之水土保持計畫實施者)情形之一,致生水土流失、毀損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設施或釀成災害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行為時之法律較有利於行為人,應依修正前山坡地保育條例之規定論斷。
四、查修正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5條第3 項違反同條例第1項第4 款之罪及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3 項前段違反同法第1項第2 款之罪,最高法定刑均為有期徒刑5 年,其追訴權時效期間,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均為10年。
被告甲○○經公訴人起訴認其犯罪行為時點為84年間(7 月
1 日),本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6年5 月10日開始偵查,86年12月29日提起公訴,87年3 月4 日繫屬於本院,嗣因被告逃匿,經本院於87年6 月2 日發布通緝,致審判之程式不能開始等情,經本院調閱本院87年度訴字第
312 號卷宗查核無訛。因此,本件追訴權之時效應自84年7月1 日起算10年,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2 年6 月(10年之4分之1) 期間及開始實施偵查之日即86年5 月10日至本院發佈通緝之日即87年6 月2 日(期間共1 年又22日),並扣除檢察官86年12月29日提起公訴後迄87年3 月4 日繫屬法院前之2 月又5 日追訴權時效停止進行期間,追訴權時效完成日應為98年3 月28日,本件顯已逾追訴權時效期間,其追訴權時效業已完成,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連雅婷法 官 陳筱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恩如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