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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8 年訴緝字第 9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緝字第5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楊華興律師被 告 馬莉芳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43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共同將護照交付他人以供他人冒名使用,處有期徒刑拾月;又共同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在機場以交付證件,利用航空器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馬莉芳共同將護照交付他人以供他人冒名使用,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又共同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在機場以交付證件,利用航空器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乙○○前於民國87年間,因提供本國籍人士之登記證掩護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而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本院87年度訴字第843 號判決,判處拘役59日,緩刑3 年確定。馬莉芳前於88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91年度少連上更一字第42

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5 月,並經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62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另於89年間同因妨害風化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94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4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上開宣示之刑經台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5年度聲字第627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8月確定,並於95年10月5 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6年4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

二、乙○○、馬莉芳、蘇貴盛、甲○○、丙○○(後2 人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98年度訴字第479 號審理中,蘇貴盛部分另由檢察官偵辦)、姓名年籍不詳之自稱「黃先生」、「小陳」之成年男子,基於共同之犯意,合謀以交付中華民國護照及登機證方式,掩護大陸地區人民余友華(業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118 號判決有期徒刑8 月確定)得順利偷渡入境澳洲BRISBANE,而共同基於將護照交付他人冒名使用、偽造(準)公文書及在機場以交付護照、登機證而利用航空器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之犯意聯絡,經蘇貴盛與甲○○、乙○○聯繫後,由甲○○負責找尋願提供中華民國護照及登機證之人,再由乙○○搭乘同班飛機負責監看余友華有無順利轉機至澳洲BRISBANE。議定後,推由蘇貴盛、「黃先生」於96年9 月間,在大陸地區廣東省廣州市,以人民幣

5 萬元之代價,招徠計畫偷渡至澳洲BRISBANE之余友華;並由甲○○自不詳管道收受台灣地區人民黃賜龍(另由檢察官偵辦)之護照;再由「小陳」以人民幣1,200 元之代價,指派馬莉芳於96年10月4 日著紅色連帽外套,在香港赤臘角機場與余友華會面後,由馬莉芳隨行掩護余友華搭乘中華航空公司CI-614號班機入境桃園國際機場(下稱桃園機場)。甲○○先以黃賜龍(HUANG,SZU-LUNG)名義向旅行社報名參加澳洲旅行團後,於96 年10 月4 日晚間,聯絡丙○○駕駛自用小客車於台北市政府捷運站搭載乙○○至桃園機場,至桃園機場後,丙○○佯以黃賜龍名義出面向不知情之領隊領取已團體劃位取得之搭乘日期96年10月4 日、班次編號中華航空公司CI-0053 號班機(由台北飛往澳洲BRISBANE)之登機證,旋將上開護照、登記證交付乙○○後離去。而乙○○取得丙○○交付之上開護照、登機證後,再持其等前於不詳時、地,利用不知情之刻印人員偽造之「中華民國ROC IMMIGRATION TAIPEI(255 )OCT 04.2007 DE PARTED 出境」準公文書戳印(下稱「出境255 號戳印」),並以不詳方式在前揭署名黃賜龍之護照內頁偽造中華民國出境查驗圓型戳章印文乙枚,虛偽表示已經證照查驗人員審核通過得合法出境之證明後,由乙○○將上開已蓋有「出境255 號戳印」之護照、登機證(登機證背面並無前開戳印)攜入桃園機場過境候機室之管制區內,交予先以自己護照、登機證通過海關查驗手續,自香港搭機過境台灣地區而於桃園機場等待轉機之亦具有前揭偽造(準)公文書犯意聯絡之余友華,俾經余友華冒名使用,擬於登機時持向中華航空公司人員行使,而得以順利登機。余友華、馬莉芳同行至約定之候機室位置時,經馬莉芳向乙○○示意後,由乙○○出面交付余友華上揭署名黃賜龍之登機證及偽製有「出境255 號戳印」之黃賜龍護照,以此非法方法著手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余友華至澳洲BRISBANE,足以生損害於我國入出境主管機關對於出境管理及中華航空公司對於搭機旅客真實身分查核之正確性。嗣余友華取得前開護照、登機證後,於96年10月4 日晚間9 時許,在桃園機場第二航廈,為內政部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特殊勤務隊發覺有異,當場查獲而偷渡不遂,復查扣上開署名黃賜龍之登機證及蓋有偽造「出境255 號戳印」之護照各乙件,始悉上情。

三、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大隊移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㈠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準此,被告及辯護人對檢察官所提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自白之證據能力俱無意見,復本院亦查無有何顯然不正之方法取得情事,而悖於被告等自由意志,是被告等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得為證據。

㈡次按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

見,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定有明文。又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 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同法第186 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同法第158 條之3 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或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並應於判決內敘明其符合傳聞證據例外之理由;又前揭非以證人之身分在審判中之陳述筆錄,倘該被告以外之人已經法院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並經具結作證,且由被告為反對詰問,或有前揭傳喚不能或詰問不能之情形外,該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因屬審判上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若係在另案法官面前作成之陳述筆錄,本質上亦屬傳聞證據,自得依同法第159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不能因陳述人未經具結,即一律適用同法第158 條之3 規定,排除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352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乙○○、馬莉芳、證人甲○○、丙○○、證人即大陸地區人士余友華等人間固有共犯關係,惟彼等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另案審理時係以被告身分應訊,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復彼等嗣於偵查中就其他共同被告犯行部分,業依證人身分詢問及具結,而證人甲○○、丙○○、余友華於本院審理時,亦經以證人交互詰問及具結程序,由被告乙○○行使反對詰問,已足保障被告之對質詰問權,則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之理由,因對質詰問權延緩至審判中確保而治癒,因有證據能力。本件各被告間就其他共同被告犯行,於警詢時、偵查中所為陳述,依首揭說明,對被告乙○○而言均有證據能力。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指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甲○○、丙○○、余友華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被告馬莉芳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有證據能力。㈢又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

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203 條至第206 條之1 之規定;其須以言詞報告或說明時,得命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為之。第163 條第1 項、第166 條至第16

7 條之7 (交互詰問相關規定)、第202 條(鑑定人應於鑑定前具結)之規定,於前項由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為言詞報告或說明之情形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208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上述鑑定報告如係於審判外製作完成者,仍不失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是除有傳聞法則之法定例外情形,否則仍無證據能力。查被告乙○○、馬莉芳對於檢察官所提出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鑑識調查隊96年10月5 日鑑驗書(參偵查卷第18頁至第20頁)等文書之證據能力不爭執,且上開鑑定報告之鑑定人亦為被告以外之人,是依前述傳聞法則例外之「同意性」規定,該等鑑定報告具證據能力。

㈣另本件查獲如之署名黃賜龍之護照、登機證、旅客入出境記

錄查詢、電子機票訂票紀錄等件(參96年偵字第24391 號卷第18頁至第21頁、第34頁至第36頁),分屬書證及物證性質,復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之情事,是皆有證據能力。

二、犯罪事實之認定㈠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於96年10月4 日擬出境前往澳洲,

並於桃園機場過境候機室之管制區內,交付乙只旅行社所使用之信封袋予乙名大陸人士等情;被告馬莉芳雖亦坦承有自香港機場帶同余友華搭機至桃園機場,於桃園機場候機室等候聯絡,並與被告乙○○見面之事實。惟被告2 人均矢口否認有何違反護照條例、入出國及移民法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行。被告乙○○辯稱:伊認識同為從事旅遊業務之證人甲○○,原訂於96年10月4 日前往澳洲,當晚甲○○聯絡丙○○駕駛自用小客車於台北市政府捷運站搭載伊至桃園機場,赴機場途中接獲綽號「大衛」之男子來電要伊至指定地點拿取資料後,至過境室轉交給被告馬莉芳。之後丙○○交付乙紙旅行社之資料袋,伊不知該資料袋內有護照、登機證,更不知護照內頁已蓋有出境之查驗圓型戳章印文云云。被告馬利芳則以雖有幫助綽號「小陳」之男子帶同余友華至桃園機場與被告乙○○見面,但當時其係背對著被告乙○○與余友華,且係由被告乙○○直接將護照放置於袋子內,何時交付余友華並不知情,因其未經手護照、登機證,故不知護照內頁有公印文云云置辯。

㈡經查:證人即大陸地區人士余友華因欲前往澳洲,然無澳洲

簽證,以5 萬元人民幣代價透過大陸地區旅遊公司安排獨自前往香港。於96年10月4 日自香港某旅行社取得香港往台北之機票,於香港機場與被告馬莉芳搭乘同班飛機,經由被告馬莉芳帶領而抵達桃園機場,在桃園機場時,被告馬莉芳以手勢向被告乙○○示意,被告乙○○隨即交付1 只旅遊公司的袋子,其上有1 張登機卡,及一疊資料,因當時不認識被告乙○○故無交談,被告乙○○僅表示拿取登機證後即可搭機。其離開現場時,被告乙○○與馬莉芳尚留在該咖啡廳。其至候機室等候未幾,旋遭移民署人員查核,遂持登機證在出境處查驗,到機場審訊室製作筆錄後,警察始搜出黃賜龍之護照。因其護照內無澳洲簽證,故必須使用黃賜龍簽證始能進入澳洲等情,業據證人余友華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參本院97年度訴字第118 號第112 頁至第11 7頁)。核與證人丙○○於審理時具結證稱:伊自82、83年間擔任領隊迄96年9 、10月,前因涉及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而於96年9 、10月間首次見到被告馬莉芳。96年10月4 日因甲○○以5 千元代價,商請伊開車自台北市政府捷運站載送被告乙○○到機場始見過被告乙○○。當日前往機場途中,有人撥打被告乙○○電話與被告乙○○交談數句後,轉由伊接聽,對方告知因黃賜龍未及趕赴機場,央託伊幫忙託運行李並辦理報到手續。上車前甲○○拿兩件行李箱放上車,其中1 件行李由被告乙○○自行託運,另1 件因被告乙○○表示不方便託運,通話對方遂要求伊拿給黃賜龍,而後該件行李仍由伊託運。到機場後,伊前去找領隊拿取黃賜龍的護照和登機證,因有A4規格的行程資料數張,無法以信封袋包裝,遂將之對折呈三面開口,其內夾有登機證、護照,並直接交付被告乙○○,伊不知被告乙○○是否有看到。伊不知向領隊領取黃賜龍護照時,護照內頁是否已有出境戳印,該出境戳印是於證照查驗台,由移民署人員查驗證照時用印的。依照正常情形,領隊發給護照與登機證時,護照內頁不會已蓋妥該出境戳印,伊在登機前約2 小時把黃賜龍護照與登機證交給被告乙○○,伊並未進入機場管制區之證照查驗櫃台。在向領隊領取黃賜龍護照與登機證後,除伊與被告乙○○外,並無其他人接觸該護照與登機證。一般辦理完託運行李本就應該交還護照與登機證,故伊並未特別提醒被告乙○○等情合致(參本院98年12月7 日審判筆錄第4 頁至第19頁)。況且,前述黃賜龍名義之護照(編號000000000 號)經送請鑑定結果,為真版護照,該護照內頁第8 頁所蓋之中華民國「出境255 號戳印」之出境查驗圓型章戳印文,與真版之中華民國255 號出境章戳印樣本相比,受鑑驗護照內頁第8 頁加蓋之中華民國「出境章255 號戳印」,其英文字之字型與真版不同,為偽造出境章戳印一節,亦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下稱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鑑識調查隊96年10月5 日鑑驗書1 份在卷可佐(參96年度偵字第24391 號卷第18頁至第20頁),此外復有黃賜龍名義之登機證、護照、旅客入出境記錄查詢、電子機票訂票紀錄等件在卷可稽,且觀之上述黃賜龍之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資料,黃賜龍於該日確無出境紀錄無訛,足認署名黃賜龍之護照及登記證等件確係由丙○○交付被告乙○○逕予攜入機場管制區內,並未通過證照查驗台經由移民署官員查驗核章,且係由被告乙○○於上揭時、地交予由被告馬莉芳自香港帶領搭機進入桃園機場轉機候機室之證人余友華供其冒名使用,由證人余友華持之擬搭乘96年10月4日中華航空公司CI-0053 號班機偷渡澳洲BRISBANE之事實。參酌被告馬莉芳自承「小陳」者囑其將證人余友華帶至機場交給被告乙○○,且知悉證人余友華要違法入出境等語,及被告乙○○亦供述伊拿資料給被告馬莉芳,而被告馬莉芳要伊直接拿給大陸人(按即證人余友華)等情(均參本院98年10月12日審判筆錄第3 頁),及證人余友華復於本院審理中坦認在香港機場與被告馬莉芳會合至桃園機場,且遇見被告乙○○時,經被告馬莉芳示意後即收受自被告乙○○交付之旅遊包乙只,被告乙○○並告知其內有登機證,拿取登機證即可上飛機各節(參上開偵查卷第67頁背面),則彼等如未事先謀議而已有默契,何以被告馬莉芳僅知將證人余友華帶至機場候機室交給被告乙○○,竟得運用簡易手勢示意被告乙○○將前述黃賜龍名義之護照、登機證交予證人余友華?而護照及登機證係攸關入出境搭乘班機之重要憑證,乃於入出境流程首應確認之文件,觀諸證人丙○○交付前述文件時,毋庸另行囑咐被告乙○○,復以被告乙○○受託交付文件予他人亦竟無須加以交談確認?依彼等於機場會合之客觀情狀觀之,凡此種種顯有違常理,益證彼等均有交付未依通常程序查驗之護照與登機證供非護照名義人使用之主觀認知。再者,被告乙○○與證人丙○○均從事旅遊業務數載,對於一般出境流程係於機場領取領隊所發給之護照及登機證,託運行李,進入機場管制區之證照查驗台,始由移民署證照查驗人員於護照內頁蓋用出境章戳等情當知之甚稔,何以證人丙○○領取前述黃賜龍護照時,其內頁並無「出境255 號戳印」,而於登機前2 小時交付予被告乙○○後,迄證人余友華遭移民署人員查獲時,而前述黃賜龍名義之護照內頁竟即已蓋用「出境255 號戳印」,足徵證人余友華自被告乙○○處同時取得前述登機證及蓋有偽造之中華民國「出境255 號戳印」印文之護照擬登機偷渡至澳洲BRISBANE一事,絕非僅如同被告馬莉芳所述係單純攜帶證人余友華至機場候機室云云及被告乙○○所言交付文件予被告馬莉芳,而不知文件為何等情。其合理之推論即係彼等事先早有通盤之計劃,各自分工擔任偷渡集團之角色,而由被告馬莉芳帶同證人余友華至桃園機場轉機候機室,再由證人甲○○(詳後述)囑託證人丙○○至桃園機場領取署名黃賜龍之護照及登機證,並以黃賜龍名義託運行李以掩人耳目,再將前述黃賜龍名義之護照及登機證交予被告乙○○,而由被告乙○○取得前述護照及登機證後,於登機前2 小時內,再持彼等利用前已由不知情之刻印人員所刻偽造之中華民國「出境255 號戳印」印章,以不詳方式蓋用於前述黃賜龍護照內頁(第8 頁),並將之攜至機場管制區內,與被告馬莉芳所帶同之證人余友華會合,轉交予證人余友華冒名使用,並由被告乙○○搭乘同班飛機前往目的地,監看證人余友華有無順利轉機偷渡至澳洲BRIS BANE 。是其等前揭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均難憑採。

㈢再查,證人甲○○於偵查中陳述:渠與被告乙○○長期在大

陸地區四川成都合開「四川海外青旅」旅行社,蘇貴盛有購買機票或旅遊訂購等問題時,渠告知可找被告乙○○處理,被告乙○○於回台前轉知渠有關蘇貴盛囑託帶旅館資料及行程表給被告馬莉芳乙事,故渠將所獲知之上情告知移民署警官,但要求移民署警官勿逮捕被告乙○○。領隊統一劃位後會喊參加旅遊者領取護照及登機證,該領取人頭護照及登機證之角色稱之為「喊『有!』」,該角色頗具危險性。96年10月4 日利用轉機方式以署名黃賜龍名義護照及登機證供證人余友華冒名使用偷渡至澳洲一事,渠不但知情,且該事件係由蘇貴盛指使被告乙○○所作等語明確(參97年偵字第22259 號卷第33頁、第35頁至第36頁、第81頁)。並於本院審理其所另涉犯違反護照條例等案件中供稱:蘇貴盛有打電話聯繫渠找人載被告乙○○前往機場,渠旋即邀證人丙○○開車搭載被告乙○○至機場,因找人陪同被告乙○○前去機場可能要拿黃賜龍護照,係觸法行為,故不敢前去,本件從頭至尾均為被告乙○○所作等情屬實(參本院98年訴字第

157 號98年2 月13日訊問筆錄第5 頁至第6 頁)。證人甲○○雖於本院審理中更易前詞,對於委託證人丙○○領取署名黃賜龍護照及登機證、被告乙○○擔任交通等協助證人余友華偷渡至澳洲BRISBANE之各項細節避重就輕,並表示不復記憶云云。惟查,證人丙○○受甲○○所託搭載被告乙○○前往機場之報酬為5 千元乙節,為證人丙○○、甲○○2 人是認在卷;再依臺北市政府捷運站至桃園機場之車程距離觀之,一般計程車業者之收費約為1 千元一情,並為證人丙○○所不否認;而證人丙○○將前去機場領取人頭護照、登機證一節,亦為證人甲○○所不爭執(分別參本院98年12月7 日審判筆錄第19頁、第26頁、98年訴字第157 號前開訊問筆錄第6 頁),互參上情足認證人丙○○係受證人甲○○囑託,不惟開車搭載被告乙○○前往機場,甚而係擔任「喊『有!』」之角色,由其以成年男子身分領取同為男性之黃賜龍護照及登機證,並託運行李等情無訛。否則何須多此一舉支出額外勞費,僅由證人丙○○充任司機搭載被告乙○○前往桃園機場?足認證人甲○○事後翻異之詞除與其先前所述上開各節相左外,亦與證人余友華、丙○○前揭證述相為扞格,顯係於本院審理時,依附被告乙○○所述而為前揭迴護被告乙○○之詞,顯與事實不符。是以,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所述,不足憑採,應以其於偵查中及本院98年度訴字第15

7 號另案訊問時所述較為可信。從而,其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述自不足遽為有利於被告乙○○事實之認定。

㈣據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乙○○、馬莉芳如事實

欄二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至辯護人為被告乙○○利益辯稱:被告乙○○並不認識蘇貴盛,彼等間並無犯意聯絡,聲請調閱蘇貴盛偵查卷證等語。惟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復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不論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合致,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均屬之;而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行之必要。此有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73年台上字第1886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等判例意旨可供參照。而查,類如本件證人余友華持己有護照至桃園機場,於機場候機室取得他人護照、登機證,透過毋庸入境之轉機方式,偷渡至他國之偷渡案件,其性質上即為跨國境之國際型犯罪,實難以單一人力、單一行為在單一國境內完成全程偷渡犯罪行為,必須集團成員間以多階段之犯罪接軌方式,方能接力完成複合式之跨國人口走私活動,故該集團成員對於偷渡人士將冒用他人之護照、登機證及其他旅行文件,與可能偽造官方相關用印,始能掩護偷渡犯行順利過境抵達目的地各節,當無不知之理,而被告乙○○長期從事旅遊業、被告馬莉芳經常前往大陸地區採買精品返台販售等情,各為被告2 人是認明確,彼等入出境紀錄頻繁,均非短暫偶發之入出國境,對於證照查驗之流程豈有不知。是以本件被告乙○○縱與蘇貴盛素無淵源,然被告馬莉芳坦承於大陸地區之珠海認識蘇貴盛,且協助帶同大陸人士至桃園機場轉機,至於台灣地區部分,被告馬莉芳則不熟悉;反之,被告乙○○與證人甲○○向有往來,且證人甲○○與蘇貴盛熟識,並於被告馬莉芳將證人余友華帶至桃園機場轉機,交予在台灣地區負責之人,則由台灣地區負責之人提供台灣地區人民黃賜龍之護照、登機證,由被告乙○○將之交付證人余友華冒名使用,殊不論上開黃賜龍之護照、登機證是否證人甲○○親自或係其唆使之人所取得,而囑由被告乙○○於機場候機室交付,此部分被告馬莉芳毋庸知情,而被告乙○○對於蘇貴盛安排何人帶同擬偷渡之大陸人士至桃園機場亦不需熟知,其僅負責達成自己所分配之任務即攜帶前述文件交予證人余友華並搭機監看該大陸人士是否順利抵達澳洲BRISBANE即可,因而被告乙○○是否認識蘇貴盛乙節,均無解於被告乙○○前開違反護照條例等犯行。綜上所述,已無再調閱蘇貴盛偵查卷證之必要,爰不再予調查,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㈠按被告行為後,入出國及移民法分別於96年12月26日、98年

1 月23日修正公布,分別自97年8 月1 日、98年1 月23日施行。其中96年12月26日修正前第53條規定於該次修正時,將之移置規定於修正後第73條,法定刑由原「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提高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 百萬元以下罰金」,而98年1 月23日修正時,該條項並未修正。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3條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依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此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3條規定論處。

㈡按移民署之公務員,於執行入出國境旅客證照查驗職務時,

在職務上製作表示入出國境旅客(人民)經受查驗完畢之證明,縱以戳章型式在護照內頁或登機證簽證欄上填記,既非護照、旅券或登機證之本體,復與關於護照、登機證持有人之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無涉,當非刑法第21

2 條規定之特種文書,而屬同法第220 條第1 項(第211 條)規定之準公文書,且該章戳亦非表示人格證明符號之印章,偽造入出境查驗戳章蓋用在護照內頁或登機證上,應論以刑法第211 條之偽造公文書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90

2 號、81年度台非字第175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核被告乙○○、馬莉芳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均係犯護照條例第24條第3 項將護照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罪、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3條第1 項在機場交付護照、登機證利用航空器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未遂罪、刑法第211 條、第22

0 條第1 項之偽造準公文書罪。至余友華於96年10月4 日欲出境時,在桃園機場候機室因遭移民署人員發覺有異而提出登機證供查驗,嗣經追問始行提出前述署名黃賜龍之護照等情,業據證人余友華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一如前述(參本院97年訴字第118 號卷第118 頁),顯見證人余友華所持之前開內頁蓋有偽造「出境255 號戳印」印文之黃賜龍護照尚未達於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階段即遭查獲,是以就此部分,並不構成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且因證人余友華被查獲前揭內頁蓋有偽造「出境255 號戳印」印文之護照以致並未出境,是以此部分應係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3條第1 項、第2 項之在機場以交付證件之方法,利用航空器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未遂罪。被告乙○○、馬莉芳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將護照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在機場交付護照、登機證利用航空器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未遂等犯行,與蘇貴盛、甲○○、丙○○、「黃先生」、「小陳」間,另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偽造準公文書犯行,與蘇貴盛、甲○○、丙○○、「黃先生」、「小陳」、大陸地區人士余友華間,分別有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而推由其餘各人分擔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共同正犯。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著有77年台上字第2135號等判例可資參照,業如前述,故被告乙○○、馬莉芳分別或與蘇貴盛、甲○○、丙○○、余友華、「黃先生」、「小陳」等人間,雖無直接之聯絡,惟仍屬共同正犯。被告等在上述護照內頁上偽造中華民國「出境25 5號戳印」之出境查驗圓型戳章之行為,屬偽造(準)公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被告等利用不知情之刻印人員偽造中華民國「出境255 號戳印」之出境查驗圓型戳章部分,均係間接正犯。被告2 人各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核無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實質上數罪關係,均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馬莉芳有事實欄一所載犯罪科刑之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以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乙○○、馬莉芳業於桃園機場轉機候機室交付護照、登機證予余友華而著手於利用航空器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行為之實行,僅因余友華尚未登機前即經警當場查獲,而未生偷渡至澳洲BRISBANE之結果,為未遂犯,均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馬莉芳部分,其刑有加重及減輕者,並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等人利用在機場交付護照及登機證,並偽造中華

民國出境查驗戳章,交由前述大陸人士持以冒名使用,而擬由我國轉機偷渡前往澳洲BRISBANE之犯罪行為,各被告所擔任之不同角色,均屬集團犯罪之共同正犯,及所實施之犯罪,係屬邇來為國際嚴厲譴責之人口販運行為,對人權之危害性至鉅、並嚴重損害我國入出境主管機關對於出境管理,及航空公司對於搭機旅客真實身分查核之正確性,犯罪情節非輕,被告乙○○犯罪後猶否認犯行,被告馬莉芳則坦承部分犯行,及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與其等各自所分擔之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並定應執行之刑。

㈣沒收:扣案如附表所示署名黃賜龍護照上偽造之中華民國

「出境255 號戳印」出境查驗圓型戳章印文1 枚,另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已滅失如附表所示之被告等所蓋用之中華民國「出境255 號戳印」出境查驗圓型戳章1 枚,為偽造之印文及印章,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上開署名黃賜龍之護照及中華航空公司之登機證(旅客持用聯),固係供被告乙○○、馬莉芳與上述共犯用以遂行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並均已扣案,惟署名黃賜龍之護照係集團成員基於不明原因取得,無從證明係該等共犯所有;另前述登機證業經交付余友華使用,為余友華所有,且被告2 人所犯除偽造(準)公文書犯行外,其餘犯行與余友華並無共犯關係,而前述登機證上並無上揭偽造之「出境25

5 號戳印」印文,業如前述,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護照條例第24條第3 項,96年12月26日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3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1 條、第220 條第1項、第47條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219 條、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梁光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錢建榮

法 官 黃翊哲法 官 呂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玉華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護照條例第24條偽造、變造護照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文書者,亦同。

將護照交付他人或謊報遺失以供他人冒名使用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3條在機場、港口以交換、交付證件或其他非法方法,利用航空器、船舶或其他運輸工具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者,處三人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 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附表:

一、扣案署名黃賜龍之中華民國護照內頁(第8 頁)上偽造之「中華民國ROC IMMIGRATION TAIPEI(255 )OCT 04.2007 出境DEPART ED 」戳章印文壹枚。

二、未扣案偽造之「中華民國ROC IMMIGRATION TAIPEI(255 )

OCT 04.2007出境DEPARTED」戳章壹枚。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10-02-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