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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8 年賠字第 18 號刑事決定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決定書 98年度賠字第18號聲 請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涉嫌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於民國74年1 月6 日,因叛亂案件,為警逮補後移送前臺灣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下稱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偵查,並於當日起執行羈押在案,迄該部檢察官以查無實據為由為不起訴處分而釋放,共遭違法羈押26日,而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補償條例第2 條業經修正,爰就不起訴處分確定前遭羈押日數聲請冤獄賠償等語。

二、按「依刑事訴訟法令受理之案件,具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受害人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賠償:一、不起訴處分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者。二、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判決無罪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不依前項法令之羈押,受害人亦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賠償」,冤獄賠償法第1 條定有明文。再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該項請求權,自該條例修正公布日起,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6 條亦有明文。經核上開法條所定5 年期間之性質,為請求權之時效消滅期間,應屬法定不變期間。而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6 條第2 項係於89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依第8 條規定,自公布日施行,參諸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之規定,自該日起算至第3 日,是本條例應自89年2 月4 日起生效,故該條文所定

5 年時效期間,應於94年2 月3 日屆滿,然聲請人甲○○遲至98年4 月13日始提出本件國家賠償之聲請,有聲請狀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收狀戳為憑。從而,聲請人縱以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6 條第1 項為其請求權基礎,依同條第2 項規定,其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合先敘明。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前於91年間以同一事實向本院聲請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6 條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並經本院於91年10月23日以91年度賠字第23號決定聲請駁回確定,該決定書係以聲請人係於74年1 月6 日開始羈押至74年2月2 日將聲請人開釋,而聲請人當時被移送之行為確實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且情節重大,已逾越社會通常觀念所能容忍之程度,其羈押不符冤獄賠償之要件,其聲請為無理由,而予以駁回,經本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依第12條第

4 項之規定,賠償之請求,經受理機關決定後,不得以同一事由,更行請求。是本件聲請人聲請之事實,既已經本院為實體駁回決定確定,聲請人即應受該終局決定之拘束,聲請人復以係以同一事由,重複為相同的請求,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其聲請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不得補正,應予駁回。

四、至95年12月18日修正公布「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補償條例」第2 條條文修正公布,將原補償條例自施行之日起8 年內申請給付補償金之期限,再延長4 年,惟依上開條例第3 條規定,行政院為處理受裁判者之認定及申請補償事宜,得設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其董事由學者專家、社會公正人士、法官、政府代表及受裁判者或其家屬代表組成之,是依上開條例請求之補償,係專屬行政院設立之「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審議決定,非由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規定審議,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冤獄賠償法第11條、第13條第1 項、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6 條,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淑華以上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決定書聲請覆議,應於收受判決書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冤賠償覆議委員會提出。

書記官 鄭嘉惠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裁判案由:聲請冤獄賠償
裁判日期:2009-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