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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8 年賠字第 2 號刑事決定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決定書 98年度賠字第2號請 求 人 甲○○上列請求人因檢肅匪諜條例案件,請求賠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請求駁回。

理 由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檢肅匪諜條例之罪,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觀諸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至賠償之請求,經受理機關決定後,不得以同一事由,更行請求,尚得冤獄賠償法第12條第4項揚櫫斯旨。盱衡本件請求人甲○○乃秉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前開條文請求賠償,亟須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即務援引上述一事不再理原則為論。考之請求人泛陳其於戒嚴時期為人構陷誣指匪諜致遭羈押約逾7月,雖其狀呈本院僅稱「請求審理」而生請求事項待昭之疑義,嗣為本院推問真意後便當庭表明委係「請求賠償」確灼無訛。然查請求人曾以同一事由請求賠償,迭經本院以90年度賠字第53號決定予以駁回、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以92年度台覆字第52號決定維持原決定,咸告確定在案,此有各該決定書、臺灣高等法院請求人前案紀錄表供照,況閱該案決定業就請求所據情節忖作實體上審認,悉見該案決定當具一事不再理效力,則其仍執同一事由重複請求,揆諸首揭規定,顯違法律上之程式,甚者無從補正,應予駁回。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6條第1項、冤獄賠償法第12條第4項,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俞力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聲請覆審,應於決定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提出。

書記官 資念婷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0 日

裁判案由:聲請冤獄賠償
裁判日期:2009-05-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