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決定書 98年度賠字第22號聲 請 人 甲○○原名呂理鏡上列聲請人因動員戡亂時期檢肅流氓條例案件(本院七十九年度感更裁字第二號),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於民國七十九年三至四月間,受楊梅分局以秘密證人A或B人指證莫須有之罪名,然後被逮捕送到桃園警察總局地下室二個月,期間經本院治安法庭裁定送感訓,伊不服而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有高等法院裁定不起訴處分而得以釋放,爰請求為治安法庭不當留置二個月,而受不付感訓裁定前羈押,請求每日新臺幣五千元賠償云云。
二、按非依法律受羈押、收容、留置或執行,受害人亦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賠償,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賠償之請求,應於不起訴處分或無罪、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不付感訓處分或撤銷強制工作處分裁判確定之日起二年內,向管轄機關為之。但依第一條第二項規定請求者,自停止羈押、收容、留置或執行之日起算,此亦為冤獄賠償法第八條所明定。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甲○○於七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遭桃園縣警
察局楊梅分局以桃警刑一字第四一五六號流氓案件移送本院,經本院於同日訊問聲請人後,當庭裁定留置聲請人,復經本院於七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裁定聲請人自同年十二月五日起延長留置二十日,嗣經本院於七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以七十八年度感裁字第九七號裁定聲請人交付感訓處分,聲請人不服,乃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由臺灣高等法院於七十九年一月十一日以七十九年度感抗字第十二號撤銷原裁定,發回本院另為裁定,聲請人亦於當日釋放,後經桃園縣警察局於七十九年二月十四日撤回上開流氓案件之移送等情,業經本院調閱本院七十八年度感裁字第九七號、臺灣高等法院七十九年度感抗字第十二號、本院七十九年度感更字第二號案卷核卷無誤,是聲請人有自七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七十九年一月十一日止,經本院依當時有效之動員戡亂時期檢肅流氓條例第十條規定裁定留置一情,堪以認定。
㈡又觀之本件檢肅流氓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撤銷發回本院後,
係因桃園縣警察局「撤回移送」而終結,此有桃園縣警察局七十九年二月十三日桃警刑字第四三七號函一份存於本院七十九年度感更字第二號案卷可稽,是聲請人前由本院裁定留置後,並未經法院裁定不付感訓處分確定,即與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不付感訓處分之裁定確定前,曾受留置」之要件不符,然本件聲請人既曾受本院裁定留置,嗣後又未經法院依當時有效之動員戡亂時期檢肅流氓條例裁定「交付感訓處分」確定,應屬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二項所定「非依法律受留置」之事由,聲請人固得依該條項請求國家賠償。惟本件聲請人於七十九年一月十一日即受釋放,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然聲請人遲至九十八年五月五日始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嗣由該署於同年月七日轉送本院,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及本院收狀日期戳印各一枚存於陳情書上可據,則本件冤獄賠償之聲請,顯已逾冤獄賠償法第八條所定之法定二年聲請之期間,且無從補正,本件聲請於法即有未合。
㈢至聲請人於七十九年七月十日遭桃園縣警察局楊梅分局於以
桃警刑一字第○二○二一號流氓案件再行移送人,經本院於同日訊問後,當庭裁定留置聲請人,復經本院於七十九年七月十六日裁定聲請人自七十九年七月二十日起延長留置二十日,嗣經本院於七十九年八月七日以七十九年度感裁字第五二號裁定聲請人交付感訓處分,聲請人不服乃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由臺灣高等法院以七十九年度感抗字第四八三號裁定駁回而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本院七十九年度感裁字第五二號、臺灣高等法院七十九年度感抗字第四八三號案卷閱卷無誤,是聲請人既已經法院裁定交付感訓處分確定,則該案件前受本院所為之留置,於法即無不合,且非冤獄賠償法所定得請求國家賠償之原因,並予說明。
㈣綜上,本件聲請人聲請冤獄賠償,已逾越得聲請冤獄賠償之
二年法定聲請期間,依法自不得請求賠償,其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冤獄賠償法第十二條第一項後段,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8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可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書聲請覆審,應於收受決定書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提出。
書記官 高 平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