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決定書 98年度賠字第25號聲 請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恐嚇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前因恐嚇案件,於民國62年間遭非法羈押3 個月,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62年度少訴字第
411 號、62年度訴字第3728號判決判處無罪確定。而聲請人因該案遭羈押3 個月,爰依冤獄賠償法第1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以新臺幣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折算一日,聲請冤獄賠償云云。
二、按冤獄賠償由原處分或判決無罪機關管轄,冤獄賠償法第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係於62年10月31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62年度少訴字第411 號、62年度訴字第3728號判決判處無罪確定。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62年度少訴字第411 號、62年度訴字第3728號判決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62年度起字第16036 號起訴書各1 份在卷可稽。是聲請人既係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決無罪,依前述冤獄賠償法第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非本院所得管轄,聲請人誤向本院聲請,其聲請自與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冤獄賠償法第12條第1 項後段,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羅國鴻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書聲請覆議,應於收受決定書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提出。
書記官 戴育萍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