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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8 年賠字第 27 號刑事決定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決定書 98年度賠字第27號聲 請 人 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於民國72年1 、2 月被捕至同年6月中才由岩灣少年感訓隊結訓重返社會,聲請人遭強迫接受軍事管理超級魔鬼教育訓練,慘無人道,若一個小動作錯誤,便遭數名阿兵哥拳腳以對,實有苦難言,共計遭剝奪行動自由共計100 多日,請求依冤獄賠償法第1 條第2 項規定,聲請冤獄賠償云云。

二、按「依刑事訴訟法令受理之案件,具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受害人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賠償:一、不起訴處分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者。二、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判決無罪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不依前項法令之羈押,受害人亦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賠償。」,冤獄賠償法第1 條固有明文。又按「冤獄賠償法第1 條規定,就國家對犯罪案件實施刑事程序致人民身體自由、生命或財產權遭受損害而得請求國家賠償者,依立法者明示之適用範圍及立法計畫,僅限於司法機關依刑事訴訟法令受理案件所致上開自由、權利受損害之人民,未包括軍事機關依軍事審判法令受理案件所致該等自由、權利受同等損害之人民,係對上開自由、權利遭受同等損害,應享有冤獄賠償請求權之人民,未具正當理由而為差別待遇,若仍令依軍事審判法令受理案件遭受上開冤獄之受害人,不能依冤獄賠償法行使賠償請求權,足以延續該等人民在法律上之不平等,自與憲法第7 條之本旨有所牴觸。」亦經司法院釋字第624 號解釋在案,是該號解釋亦就軍事機關依軍事審判法令受理案件部分,說明「在冤獄賠償法修正施行前,或規範軍事審判所致冤獄賠償事項之法律制定施行前,凡自48年9 月1 日冤獄賠償法施行後,軍事機關依軍事審判法令受理之案件,如合於冤獄賠償法第1 條之規定者,均得依該法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之權宜措施。

三、聲請人主張其於72年1 至2 月至同年6 月間,在岩灣少年感訓隊接受感訓處分云云,然經本院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調取相關資料,仍查無相關資料等情,有該局98年7 月10日桃警少字第0980067741號函附卷可參,是本院無從判斷聲請人究係因司法機關依刑事訴訟法令受理案件,抑或軍事機關依軍事審判法令受理案件所致自由、權利受損害。惟依其聲請狀之記載,或可認為其所聲請之事實應屬感訓處分及不依刑事訴訟法令之羈押,而前者並非原冤獄賠償法及嗣後司法院釋字第624 號解釋允許行使賠償請求權之範疇,是聲請人以上開釋字及冤獄賠償法第1 條、第3 條第1 項為本件之聲請,尚有誤會。

四、次查,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6 條雖規定,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該條第1 項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然同條第2 項亦規定,該項請求權,自該條例修正公布日起,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核上開法條所定5 年期間之性質,為請求權之時效消滅期間,應屬法定不變期間。查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6 條第2 項係於89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依第8 條規定,自公布日施行,參諸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之規定,應自該日起算至第3 日,是本條例應自89年2 月4 日起生效,故該條文所定5 年時效期間,應於94年2 月3 日屆滿,然聲請人遲至98年6 月16日始提出本件國家賠償之聲請,有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戳為憑。從而,聲請人縱以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6 條第1 項為其請求權基礎,依同條第2 項規定,其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五、再者,不依刑事訴訟法令之羈押,受害人雖得依冤獄賠償法請求國家賠償,但應自停止羈押之日起2 年內向管轄機關聲請,逾期聲請者,應以決定駁回之。此觀冤獄賠償法第1 條第2 項、第8 條後段自明。本件聲請人自承於72年6 月中旬釋放,則聲請人遲至98年6 月16日始聲請冤獄賠償,顯已逾

2 年之聲請期間,故聲請人亦不得依冤獄賠償法第1 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冤獄賠償。

六、綜上,本件聲請無論依冤獄賠償法第1 條規定或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6 條規定請求,均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許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書聲請覆審,應於收受決定書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提出。

書記官 吳玉蘭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2 日

裁判案由:聲請冤獄賠償
裁判日期:2009-07-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