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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8 年賠字第 35 號刑事決定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決定書 98年度賠字第35號聲 請 人 甲○○(原名呂理鏡上列聲請人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於民國74年3 月6 日因一清專案,被抓到北警部,同年4 月13日被送到臺東泰源職訓第三總隊管訓,關了3 年4 個月,於77年4 月29日始出監。聲請人係要請求自74年3 月6 日起至同年4 月13日被羈押在臺灣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的賠償,且因為在網路查得資料顯示,楊登魁因一清專案被羈押,有獲得賠償,聲請人才會提出本件請求,並提出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98年6 月9 日國偵北檢字第0980002111號函及所附決定書影本1份為證。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於74年3 月6 日因涉叛亂嫌疑,為警查獲後並遭羈押,嗣後經不起訴處分等情,固據其提出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98年賠字第051 號決定書1 份為證,惟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6 條雖規定,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該條第1 項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然同條第2 項亦規定,該項請求權,自該條例修正公布日起,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核上開法條所定5 年期間之性質,為請求權之時效消滅期間,應屬法定不變期間。查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

6 條第2 項係於89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依第8 條規定,自公布日施行,參諸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之規定,應自該日起算至第3 日,是本條例應自89年2 月4 日起生效,故該條文所定5 年時效期間,應於94年2 月3 日屆滿,然聲請人遲至98年6 月23日始具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本件國家賠償之聲請(嗣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8 月20日乙○堂列98冤獄賠償3 字第068649號函送本院審理),有陳情書上收狀章為憑,是依前揭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之規定,聲請人之請求權應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三、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許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書聲請覆審,應於收受決定書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提出。

書記官 吳玉蘭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9 日

裁判案由:聲請冤獄賠償
裁判日期:2009-09-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