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決定書 98年度賠字第37號聲 請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檢肅匪諜條例案件,請求冤獄賠償,不服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中華民國98年8 月26日覆審決定(98年度台覆字第33
3 號),聲請重審,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重審人即賠償請求人甲○○(下稱聲請人)於戒嚴時期,因郭廷亮匪諜案遭逮捕羈押,嗣經獲判緩刑後開釋,並回復原陸軍軍官學校隊長職務,期間共受違法羈押213 日,乃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等規定,向鈞院請求賠償,詎竟遭鈞院以98年度賠字第2 號決定書駁回請求,其不服聲請覆審,亦據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以98年度台覆字第333 號覆審決定書駁回在案。然原確定決定未查明警察用槍之沿革,以明瞭陸軍軍官學校學生並無左轉輪手槍之配備,遽以一事不再理為由,駁回聲請人之聲請,尚有未洽,請重予審理等語。
二、按不利於賠償請求人之決定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以影響原決定之結果者,原賠償請求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法定繼承人得向為原確定決定機關聲請重審‧‧‧;聲請重審,應於決定確定之日起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其聲請之事由發生或知悉在確定之後者,上開不變期間自知悉時起算。但自決定確定後已逾五年者,不得聲請;聲請重審,應以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確定決定之繕本及證據,向原確定決定機關為之;受理重審機關認為無重審理由,或逾聲請期限,或聲請程式不合法者,應以決定駁回之;認為聲請有理由者,應撤銷原決定,並更為決定。聲請重審,經受理機關認為無理由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更行聲請,冤獄賠償法第16條、第17條、第18條、第19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前以遭受違法羈押共213 日為由,而向本院請求賠償,並經本院以98年度賠字第2 號決定書駁回請求,聲請人不服聲請覆審,亦據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以98年度台覆字第333 號覆審決定書駁回聲請確定之情,有電子決定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足信為真;惟聲請人已於本件聲請狀上載明「主旨:為不服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覆議決定書(九十八年度台覆字第三三三號)而申請審理」,堪認係針對原確定決定機關即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所為之上揭覆審決定聲請重審,則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即應以書狀敘述理由,並附具原確定決定之繕本及證據,於法定期間內逕向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聲請,是聲請人誤以書狀向本院聲請,其聲請自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
四、依冤獄賠償法第19條第1 項前段,決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 昌 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聲請覆審,應於決定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提出。
書記官 田 宜 芳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