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冤獄賠償決定書 98年度賠字第38號聲 請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涉犯圖利之貪污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涉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之圖利罪,自民國96年7 月18日起為檢察官聲請鈞院羈押獲准,至96年10月30日始獲准具保停止羈押。嗣因該案業經台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更(一)字第619 號判決無罪確定,其受羈押時甫自桃園縣蘆竹鄉公所工務課長退休,正欲享受退休生活之時,竟立遭羈押,對其身體所受之痛苦及精神所受之虐待,應以5,000 元折算1 日賠償,始為適當,爰依法請求冤獄賠償云云。
二、按不起訴處分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者,受害人得依冤獄賠償法請求國家賠償,冤獄賠償法第1 條第1 項第1款固定有明文。然若有該法條項款之情形之人,而有下開情形,則不得請求賠償:「二、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而情節重大」,「三、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致受羈押」此在冤獄賠償法第2 條第2 款、第3 款亦定有明文。
三、又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99年1 月29日釋字第670 號解釋「受無罪判決確定之受害人,因有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致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或軍事審判法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受羈押者,依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三款規定,不得請求賠償,並未斟酌受害人致受羈押之行為,係涉嫌實現犯罪構成要件或係妨礙、誤導偵查審判,亦無論受害人致受羈押行為可歸責程度之輕重及因羈押所受損失之大小,皆一律排除全部之補償請求,並非避免補償失當或浮濫等情事所必要,不符冤獄賠償法對個別人民身體之自由,因實現國家刑罰權之公共利益,受有超越一般應容忍程度之特別犧牲時,給予所規範之補償,以符合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平等權之立法意旨,而與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有違,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二年時失其效力。」。
四、 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前因涉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之圖利罪,自民國96年7 月18日起為檢察官聲請鈞院羈押獲准,至96年10月30日始獲准具保停止羈押,此經本院核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執他字第2985號全部卷宗屬實,合先敘明。
㈡、然查,聲請人前開所涉之圖利罪嫌,雖經台灣高等法院於98年6 月23日以97年度上更(一)字第619 號判決無罪確定,然該確定判決理由欄已明確認定該案被告即聲請人甲○○有插股同案被告蘇萬來、林晉祿等人向國有財產局桃園分處所買○○○鄉○○○○段羊稠坑小段384 -11號土地乙事,被告甲○○並有持股0.5 股之事實,該判決詳認之事實經過如次:「被告林晉祿於92年4 月8 日至國有財產局桃園分處,洽購公開標購桃園縣○○鄉○○○○段羊稠坑小段384 -11號土地事宜,92年12月19日國有財產局桃園分處辦理前開土地公開標售,被告林晉祿遂邀集簡宇榮、李詩霸、李美霞、林嵐芳、林哲藝、林德昌、林再賜、林清郎等人合資,由被告蘇萬來、簡宇榮出名以1 億2,500 萬元得標,並將桃園縣○○鄉○○○○段羊稠坑小段384 -11號土地(面積約佔55%)登記於被告蘇萬來名下及將因分割所增之桃園縣○○鄉○○○○段羊稠坑小段384 -25地號土地(面積約佔45%)登記予簡宇榮之名下,後林哲藝、林德昌、林清郎等人將所持有之股份出售於其他股東,嗣後分別由李詩霸持1.5 股、李詩全持1 股、林晉祿持1 股、簡宇榮持1 股、蘇萬來持
5.5 股,於93年1 月間被告蘇萬來將股份0.5 股轉售於被告甲○○,被告甲○○出資432 萬元,其後該筆土地於93年間出售予合輝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每股獲利金額約400 多萬元,為被告蘇萬來、林晉祿、甲○○等人所不否認,並據證人簡宇榮、林彩雲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 一) 第199 至210 、464 至466 頁、95年度他字第4617號卷(三) 第62頁),並有國有財產局桃園分處96年11月7 日臺財產北桃二字第0960010270號函、桃園縣蘆竹鄉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申請書、桃園縣政府稅捐稽徵處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臺灣省桃園縣蘆竹鄉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系統歷史交易查詢報表土地買賣契約書、跨行匯款入戶電匯申請書各1 份可稽(見原審卷(一) 第426 至487 頁、95年度他字第4617號卷( 一) 第47至77頁、95年度他字第4617號卷( 二) 第155 頁、95年度他字第4617號卷( 三) 第17至26、224 至225 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等語。再上開確定判決所確認有證據能之證人即共同被告蘇萬來於96年8 月6 日之調查筆錄:「(問:請詳述第二階段股權分配情形為何?)第二階段約於92年12月19日( 得標該土地) 至93年1 月上旬,我與當時蘆竹鄉公所工務課長甲○○聯繫,我告訴甲○○有合股投資標國有土地,我們原本要自行開路,但甲○○告訴我該筆土地後方鄉公所已建有橋樑,該土地前伴隨該橋樑,鄉公所亦計畫在93年初興建道路,當時林晉錄亦告訴我林德昌等人有意出售股份籌募資金,願意以每坪約11萬8000元出售,因此結合這兩種狀況,我覺得有投資利潤,所以後來我又吃下林德昌及其他2 人( 我已忘記其他2 人是誰) 共3 股股份,因此我共佔5 股,其他股份我只知道股東有林晉祿、簡宇榮、李詩霸等人,至於如何分自己我不清楚,第二階段股權也是林晉祿去協調分配的。」、「(問:請詳述第三階段股權分配情形為何?)第三階段約於93年1 月上旬至93年1 月19日( 支付國有財產局購地尾款) ,我詢問甲○○是否有意投資本土地標售案,甲○○表示有意願,於是我將此情形告訴林晉祿,由林晉祿去分配甲○○投資的股數,最後林晉祿告訴我自李詩霸挪出0.5 股出來給甲○○,並以每坪11萬8,000 元成交,這0.5 股股金由我先行支付並掛在我的名下,所以我的股份從5 股增加到5.5 股,其餘4.5 股我只知道股東有林晉祿、簡宇榮、李詩霸等人,至於如何分自己我不清楚,第三階段股權也是林晉祿去協調分配的。」等語。是聲請人即被告甲○○至遲於93年1 月初即已明確知悉共同被告蘇萬來、林晉祿等人合資購買桃園縣○○鄉○○○○段羊稠坑小段38
4 -11號土地之事實,並於該時向共同被告蘇萬來表示亦有投資該土地之意願,且亦果真有上開插股之事實,又依上開確定判決,該時該土地僅面臨一條原為都市計畫綠帶之碎石路,身為桃園縣蘆竹鄉公所工務課長之聲請人即被告甲○○又職司主管道路修建、都市計畫之檢討及執行之職務,竟仍毫不避諱,不但插股上開土地投資,更且逕以「使南美國小北側學童以前開陸橋度過大坑溪後,需有道路走向油管路」為由,於93年2 月24日逕將「南美國小北側學童出入道路闢建工程案」廠商設計估價單交給不知情之邱世傑,要邱世傑簽擬「南美國小北側學童出入道路闢建工程」委外設計(委託成兆測量公司設計),93年3 月3 日邱世傑簽擬「南美國小北側學童出入道路闢建工程」預算書後,桃園縣蘆竹鄉公所即於93年5 月25日辦理該道路工程公開招標,由簡宇榮合資之弘昌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得標後,於93年6 月8 日動工,93年9 月7 日竣工,93年11月10日驗收完畢,此均為上開確定判決確認之事實,並有上開確定判決所認定有證據能力之證人邱世傑於95年12月5 日之調查證詞為據。在在可見聲請人即被告甲○○於插股上開土地之利益之後,完全不顧利益迴避,再主導興建上開「南美國小北側學童出入道路闢建工程案」,使被告甲○○於投資插股後短短十月內即獲有上開確定判決所稱之反射利益高達約250 萬元(被告甲○○於93年2 月間出現金投資400 餘萬元,而上開土地賣予林彩雲之建設公司後,共同被告蘇萬來於95年8 或9 月起至同年11或12月止將650 萬元交予被告甲○○,此可見共同被告蘇萬來歷次之調查、偵訊證詞),是聲請人即被告甲○○違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5 條、第6 條之規定明確,且其之上開插股投資未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申報,而隱名在共同被告蘇萬來之股份下(有共同被告蘇萬來之調查、偵訊證詞可稽),嗣又獲得上開高額反射利益,復無加以依規定申報之,此均更係違反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之規定,應依該法第12條第1 項之規定處罰之。是以,聲請人即被告甲○○之上開作為係嚴重違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5 條、第6條之規定,其之行為不僅「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而情節重大」,更係違反上開諸法律之規定,情節重大,無以復加。上開確定判決理由欄八㈤更直指「查縱蘇萬來、林晉祿所稱屬實,而認甲○○未能謹守利益迴避原則,廉潔自持,有所不當,亦僅屬於被告甲○○應否接受行政懲處之範疇…」等語(按聲請人即被告甲○○上開插股投資上開土地之事實,為上開確定判決所明認,又在該判決理由之末記載上開「『縱』蘇萬來、林晉祿所稱屬實」之文字,實有未洽),可見即使上開確定判決判認被告甲○○無罪,然亦已認定聲請人即被告甲○○已涉行政懲處等責任(此部分應由檢察官函請相關公務員懲戒機關依法查處)(另依共同被告蘇萬來96年8 月6 日之調查證詞、被告甲○○96年7 月17日調查供詞及在被告甲○○住處扣得之扣押物編號4 之「甲○○投資資料」,被告甲○○未經允許,而與蘇萬來共同投資大陸地區廣西省桂林灕江村大酒店,且未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申報,此等部分亦均屬應依法懲處之事項)。
㈢聲請人即被告甲○○於96年7 月17日調查時、96年7 月18日
檢察官偵訊時、96年8 月16日調查時對於上開土地投資插股之事均矢口否認,復且辯稱不知國有財產局將上開土地賣給何人,其甚且於96年7 月17日調查時具體辯稱其與共同被告蘇萬來之間,除合夥廣西省桂林灕江村大酒店外,無任何投資關係及任何金錢往來云云,均與上開確定判決所認定及本院在上開㈡所認定之事實完全相左,其上開辯詞無非欲意掩蓋其對於上開土地投資插股之事實,審諸其在本案係道路興建、都市計畫擬定、檢討、實施之主管官員,竟投資插股上開土地後,在該土地前方面對大坑溪處之原本都市計畫為綠帶之大坑溪北側興建上開道路,其投資插股之事實當然係檢、調及法院調查、審判其有無非法圖利之重要事證,其竟為與事實完全相反之上開陳述,可見其在上開調查、偵訊時之與事實相反之辯詞嚴重妨礙、誤導偵查、審判,而因其之該等辯詞與客觀事證相反,故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將之羈押禁見,其所受本院羈押禁見之裁定核係因可歸責於己之上開辯詞所致,且其之辯詞既經其深思熟慮後故意為之,該歸責事由亦顯屬重大,是無論依冤獄賠償法第2 條第3 款或上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99年1 月29日釋字第670 號解釋意旨,聲請人即被告甲○○皆無聲請冤獄賠償之餘地。
㈣聲請人即被告甲○○於96年7 月17日調查時供承「(問:蘆
竹鄉公所辦理『南美國小北側學童出入道路闢建工程』的依據?目的?)91年3 月間,蘆竹鄉公所欲向桃園縣政府爭取中央補助經費,考量龜山鄉南美國小學生通行方便,以及附近綠地綠美化之用,因此提出興建蘆竹鄉大坑溪行人陸橋工程之計畫,此外,為改善部分交通狀況,因此將南美國小北側學童出入道路闢建工程計畫也編入預算書。」、「(問:『南美國小北側學童出入道路關建工程』既然是為學童出入安全而設之道路,讓車輛可以通行,反而危及學童安全,違反當初闢建目的?)我們是依照該道路現況加以修繕作成一般車行道路,並考量學童安全在道路兩側施作寬約1. 5公尺的人行步道。」等語,上開確定判決亦認「蘆竹鄉大坑溪行人陸橋工程」、「南美國小北側學童出入道路闢建工程」之興建之主旨均旨在維護龜山鄉南美國小學童出入之安全考量(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9829 號判決直指,蘆竹鄉大坑溪行人陸橋興建之肇因及目的係供南美國小學童上下學通行之用,被告甲○○應最為知悉),此亦與「南美國小北側學童出入道路闢建工程」之工程名稱相符,亦因之,在「蘆竹鄉大坑溪行人陸橋工程」興建前,被告甲○○有以主管機關之身分於92年9 月25日召開施工前第一次協調會,與會之南美國小楊朝貞、美稠村長及鄉民代表褚春來並具體表示上開行人陸橋施作位置之不同意見,在在可見上開二項工程之主旨即如上述。又聲請人即被告甲○○於96年7 月17日調查時供稱「(問:『南美國小北側學童出入道路闢建工程』緣由何人規劃設計?為何做成一般車行道路,而不按南坎都市計畫做成10米綠帶步道?)『南美國小北側學童出入道路闢建工程』係由成兆測量顧問有限公司規劃設計,當時該道路現況為長約2 、300 公尺,寬約6 至8 公尺的碎石路,所以該公司即依當時道路現況規劃設計為一般車行道路。」等語,再其於96年8 月16日調查時供稱「(問:『南美國小北側學童出入道路闢建工程』案總工程款由原先的新台幣381 萬元暴增為968 萬4000元,你於96年7 月17日的供述中表示,不清楚預算有無變更,這與你身為工務課長,對預算暴增原因不清楚,顯與常理不合,對此你作何解釋?)我於96年7 月
17 日 的供述已不記得該預算經費,這一陣子經我仔細回想該道路設計之初係以平面道路概算工程款,所以工程款只有
381 萬元,後來我發覺該路面都市計畫規劃為綠帶步道,所以我要求陳炯達將該工程設計為符合綠帶功能的人行綠帶步道,在道路二旁各增設1. 5公尺人行步道、白鐵欄杆、路燈、綠美化等工程,故工程款增為968 萬4000元。」等語,可見被告甲○○於編列預算經費之初,根本沒有設計任何人行道,然「蘆竹鄉大坑溪行人陸橋工程」、「南美國小北側學童出入道路闢建工程」之興建之主旨均旨在維護龜山鄉南美國小學童出入之安全考量,蘆竹鄉公所亦因此之目的而向桃園縣政府爭取中央補助經費,被告甲○○既身為主管機關負責人即蘆竹鄉公所工務課課長自亦對此知之甚詳,猶然在「南美國小北側學童出入道路闢建工程」之初,僅意欲依當時道路現況之碎石路規劃設計為一般車行道路,且又未規劃任何人行道,顯與「南美國小北側學童出入道路闢建工程」主旨相違,再參諸被告甲○○於上開土地插股投資之時間點及上開二項工程施作之時間點,其積極圖謀上開土地之反射利益之意圖已躍然紙上(上開確定判決認南美國小北側學童出入道路之闢建,尚有防汛功能,消防車輛進出亦較為方便,對該地區居民安全更有助益,此有桃園縣蘆竹鄉民代表會96年6 月8 日蘆鄉代字第0960000464號函1 份附卷可稽云云,然查,該判決未能體認上開二項工程未施作前,南美國小越大坑溪之北側一帶根本僅有竹城京都社區之現實,「南美國小北側學童出入道路闢建工程」施作前,該道路北側之土地除竹城京都社區外,為雜草空地,此為一客觀事實,桃園縣蘆竹鄉建設課技士於96年6 月1 日調查時亦證稱上開陸橋工程之預算簽核、規劃設計都是陳炯達負責,伊係臨時被甲○○指派之主辦督導,伊到現場時曾詢問陳炯達,該處一片荒煙蔓草,周邊都是爛泥巴,要給什麼人走等語,足可見在上開道路施作前之現況,而竹城京都社區之西側即緊臨油管路等主要道路,該社區發生火災時,消防車尤毋庸使用上開南美國小北側學童出入道路,至其他荒煙漫草之處,更無須闢建上開道路以供消防之必要,是上開確定判決認南美國小北側學童出入道路有消防功能云云,實係指該道路施作後,包括被告甲○○所插股投資之上開土地始轉賣予建商,由建商所新蓋之住宅社區,及其他無其他替代道路相通僅因上開道路施作而認有興建之商業利益之新建之住○○區○○○○道路之施作而得有消防利益,而上開桃園縣蘆竹鄉民代表會之函之日期本亦在案發之後之數年,是殊未得僅憑該函即指南美國小北側學童出入道路施作之際,即有上開消防功能,二者不能倒果為因,誤用為證;況南美國小北側學童出入道路之施作,並未將緊臨之大坑溪作任何整治或駁坎或堤防護岸,則上開桃園縣蘆竹鄉民代表會之函示所稱南美國小北側學童出入道路有防汛功能,即應由法院會同水利專家實際會堪後以具體認定之,不能僅以該代表會之函示即謂南美國小北側學童出入道路確有何等防汛功能。無論如何,南美國小北側學童出入道路是否另尚有防汛及消防功能,均與本決定書所論述該道路之施作是否有違規劃之初係為學童出入安全之目的,以論斷聲請人之行為有無「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而情節重大」,二者並無關聯,況身為主管官員之聲請人亦絕不能以上開道路之施作尚有何等附帶之消防或防汛功能,而違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之規定,均併此敘明),益足見其之作為嚴重違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5 條、第6條之規定,其之行為不僅「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而情節重大」,更係違反上開諸法律之規定,情節重大。不僅如此,被告於96年7 月17日調查時先辯稱己之興建「南美國小北側學童出入道路闢建工程」與為維護學童出入安全之目的相符,卻又於同日調查時供稱僅依碎石路之現況規劃設計為一般車行道路,再於96年8 月16日調查時陳稱後來才擴增預算,規劃施作道路二旁之人行步道,可見其前後之辯詞係隨證據之發展及提示而有異,乃致其之上開辯詞相互矛盾,可見其在上開調查時之辯詞與供詞嚴重妨礙、誤導偵查、審判,其所稱規劃設計之初即與為維護學童出入安全之目的相符云云,與客觀事證相反,故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將之羈押禁見,其所受本院羈押禁見之裁定核係因可歸責於己之上開辯詞所致,且其之辯詞既經其深思熟慮後故意為之,該歸責事由亦顯屬重大,是無論依冤獄賠償法第2 條第3 款或上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99年1 月29日釋字第670 號解釋意旨,聲請人即被告甲○○皆無聲請冤獄賠償之餘地。
五、綜上,本件聲請人之受羈押有上開諸多冤獄賠償法第2 條第
2 款、第3 款之重大情形,尚且有應受糾彈之行政責任,其不得請求賠償,其之聲請自應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冤獄賠償法第12條第1 項後段,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書,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覆議聲請書,向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聲請覆審。
書記官 蘇 萱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