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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8 年選訴字第 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選訴字第7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麗莉選任辯護人 毛仁全律師被 告 李訓治選任辯護人 陳慶瑞律師被 告 張安舜選任辯護人 江松鶴律師被 告 蔣福興選任辯護人 孔令則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選偵字第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麗莉、李訓治、張安舜、蔣福興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麗莉、張安舜、蔣福興、游傳旺(游傳旺涉案部分另為不起訴之處分)分別係桃園縣蘆竹鄉青年守望相助協會(下稱守望相助協會)理事長、總幹事、大隊長、副大隊長,渠等與陳麗莉之夫李訓治、趙余菊蘭之夫趙秋蒝(另簽分偵辦)為了使陳麗莉於本屆九十八年底三合一選舉順利連任桃園縣議員,及使趙俞菊蘭順利當選蘆竹鄉長,竟基於交付賄賂及不正利益予有投票權之人以行求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先後於該協會舉辦旅遊活動及中秋節烤肉活動時,假藉贊助經費及餽贈中秋節禮盒之方式,向守望相助協會具有投票權之隊員交付價值新台幣(下同)

200 元太陽餅禮盒之賄賂,及贊助旅遊與烤肉活動經費之不正利益,以行求該協會隊員對於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渠等行賄過程如下:㈠民國98年4 月18日該協會舉辦南投東埔溫泉2 天1 夜自強活動旅遊時,陳麗莉為能順利當選桃園縣縣議員連任,假借贊助該次旅遊活動,實則係透過現金贊助,讓張安舜向有投票權之該協會隊員拉票,遂於該次旅遊前後之某日,在蘆竹鄉某不詳地點,交付現金2 萬元予張安舜,表面上則以其夫李訓治所經營位於桃園縣○○鄉○○村○○○ 路○○號1 樓之「元昌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元昌公司)名義捐助,張安舜並開立守望相助協會2 萬元收據1 紙供元昌公司核銷。嗣於上開旅遊活動期間,張安舜為使參加自強活動旅遊之守望相助協會隊員知悉陳麗莉贊助旅遊經費2萬元之事,除在每部遊覽車上宣布並請求參加該次旅遊具有投票權之該協會隊員及家眷支持陳麗莉競選連任,並陪同陳麗莉前往各車,向各車隊員致詞尋求連任,各車參加隊員聞言均鼓掌知悉陳麗莉之贊助事宜,以此方式對參加該次旅遊之協會隊員及其等家眷行賄。㈡李訓治、趙秋蒝為使陳麗莉及趙俞菊蘭順利當選,共同於98年9 月中旬某日,向張安舜表示欲分別提供2 萬元及3 萬元予該協會舉辦中秋節烤肉活動,及在會中致贈太陽餅禮盒給參與活動之隊員,藉此向協會隊員行求為投票權之行使,雙方研議既定,張安舜遂指示蔣福興於98年9 月17日,前往李訓治所經營位於桃園縣○○鄉○○村○○○ 路○○號1 樓之「元昌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元昌公司),向該公司不知情會計人員領取現金2 萬元,同時開立該協會名義出具之收據1 張,供元昌公司會計人員收執核銷,趙秋蒝另於98年中秋節過後某日夜間,在張安舜位於○○鄉○○路住處,交付現金3 萬元與張安舜,供作上開中秋節前烤肉活動及致贈太陽餅禮盒之部分經費。張安舜則另向其不知情之妹婿溫錦亮所經營之華珍食品廠製作每盒價值200 元、總價3 萬元之太陽餅禮盒共160 盒,華珍食品廠加贈10盒,共計160 盒,同時透過蔣福興指示該協會不知情之隊員黃中正以電腦製作印有「桃園縣議員、蘆竹鄉青年守望相助協會理事長陳麗莉敬贈」等字樣之貼條,交給溫錦亮貼於上開160 盒太陽餅罐裝禮盒上,以供收受禮盒之守望相助隊員一望即知乃陳麗莉所贈,以此方式將行求之意思表達予收受禮盒者。同年9 月27日中午,張安舜即在該協會位於桃園縣蘆竹鄉大竹區之隊部旁空地,舉辦中秋節烤肉活動,並於參與活動之協會隊員及家眷前往時,當場發送上開印有「桃園縣議員、蘆竹鄉青年守望相助協會理事長陳麗莉敬贈」等字樣之太陽餅禮盒予如附表所示之人,蔣福興並上台宣布太陽餅乃陳麗莉致贈,希望大家支持其連任,陳麗莉亦前往致詞請求參與該活動、有投票權之人支持伊連任,酒酣耳熱之際,與會隊員均一起喊:「當選!」,以此方式對參加該次烤肉活動之該協會隊員及家眷行賄。因認被告陳麗莉、李訓治、張安舜、蔣福興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投票行賄罪嫌等語。

二、證據能力㈠辯護意旨指稱違法取供部分:被告選任辯護人為被告陳麗莉

、李訓治、張安舜及蔣福興辯稱:本案證人張安舜、蔣福興、游傳旺、趙聿明、林培基、賴王裕、郭廷周、呂錫錡、游輝寬、王蓉生、陳明輝、簡素粉、黃中正、陳蘇良智、蕭科供、徐進義、溫錦亮、林森雄、徐森育、李碧姬、王瑞明、趙雲祥、葉龍順、李慶文、蕭友淵、張國順、林清富、陳春華、凃清標、黃榮耀、王清文、甘興寶、唐永良等人警詢及偵查時證述,均有經誘導及不正訊問疑義,另⑴游傳旺於98年11月12日下午4 時19分偵查時未經告知所犯罪名及權利,並遭以「你偽串證據把你押起來,只有你不講實話」脅迫;⑵張安舜於98年11月12日下午8 時8 分偵查之初,檢察官即已諭知張安舜具結作證,張安舜身分即已轉為證人,嗣過程為檢察官當庭逮捕將向法院聲請羈押2 次,顯係遭以聲押方式違法脅迫;⑶蔣福興於98年11月12日下午5 時14分偵查時未經告知「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訊問過程並遭檢察官稱:「我希望你如果講實話你一次講清楚,你不要一下子講這樣一下子講那樣,然後等人家問你你才肯講,你這樣是在模糊焦點…你喜歡這樣磨是不是,要磨到一整晚是不是,你都不會累是不是?…後來你到縣調站說,上開中秋節烤肉活動是由陳麗莉的先生李訓治及鄉長候選人趙俞菊蘭的先生趙秋蒝,你要講實話就一直講對的就好,幹麻一下講這樣一下這那樣,浪費大家的時間,共同向張安舜表示要贊助該活動,希望藉由該活動幫忙陳麗莉及趙俞菊蘭拉票,他們都透過張安舜居中牽線,希望藉由該活動幫忙陳麗莉及趙俞菊蘭拉票,他們都透過張安舜居中牽線,最後拿了5 萬元款項給你,用來舉辦烤肉活動及訂購上開太陽餅禮盒,所以你剛講太陽餅禮盒,你去農會帳戶提的,這個根本不實在嘛,這個你支付太陽餅的錢根本就是張安舜給你的嗎」等語恫嚇,另於同日下午9 時9 分偵查時未經告知所犯罪名及權利。然查:

⒈誘導詢(訊)問部分,按「誘導訊(詢)問之禁止,係指交

互詰問時,對於行主詰問以提出證據之一造當事人,禁止其使用『問話中含有答話』之詰問方式,蓋此項主詰問之對象恆為『友性證人』,若將主詰問人所期待之回答嵌入問話當中,足以誘導受詰問之證人迎合訊(詢)問作答,背離自己經歷而認知之事實,故而禁止之。然司法警察(官)本於調查犯罪證據而詢問證人,既非行主詰問以提出證據之一造當事人,且任何證人對司法警察(官)而言,亦非『友性證人』,均不致於發生迎合詢問作答之虞,自無禁止誘導詢問之可言。又儲存在人腦之永久記憶,往往須藉助於『場景』或『話引』使能清楚喚出腦底深處之記憶,因而,行訊(詢)問時,使用喚醒記憶之訊(詢)問方式,旨在引導證人針對事實之細節詳予敘述,與誘導訊問不同,不能視之為法律所禁止之誘導訊問」,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5530號判決意旨論述綦詳,足供參照,準此,偵查與審判程序法理本非相侔,於偵查程序為發現真實起見,藉助於「場景」或「話引」清楚喚出受詢(訊)問者腦底深處之記憶,本為法所許容,當無不可之理,非得誤以審判期日依法行交互詰問程序程序誘導訊(詢)問禁止比擬,辯護意旨所言前情已見誤植,首予指明。

⒉疲勞詢(訊)問部分,查被告蔣福興、張安舜、游傳旺、趙

聿明、林培基、陳明輝、蕭科供警、偵訊供述,經本院勘驗結果,足認⑴於99年11月12日蔣福興警詢時,於中午蔣福興曾吃午餐休息;⑵於同日下午4 時39分起張安舜警詢中,經詢問者告知以有「保障受詢問人之制度,避免被以為不給水喝,餓肚子,疲勞轟炸」等語,嗣於下午5 時14分再行接受警詢,其後有與詢問者談天聊及「種田」事情,並經詢問者帶領上洗手間,於下午6 時23分吃晚餐休息;⑶於同日上午游傳旺警詢時,經偵查人員詢問要不要水,其表示要菸,並於上午9 時16分休息,其後經答稱:「去年就有發贈品,是很大的笑話」後,與詢問者談天聊及月餅200 元用大卡車載,但卻是很小盒月餅之情況,嗣為詢問者告知:「想休息的話可以告知」等語,游傳旺因之喝水並起身至洗手間;⑷於同日陳明輝警詢時,過程有與詢問者談天聊及「巡守趣事」、「機車價錢」、「養鴿子」、「太陽餅是否好吃」話題,並稱:「(有沒有貼你忘記了?)嘿,忘記了,這個每年都有送,哈」顯現心情甚為愉悅情狀;⑸於同日下午2 時49分起蕭科供接受檢察官訊問伊始,經徵詢以:「現在檢察官問你有無意見」蕭科供點頭示可之事實,均經本院勘驗錄影音光碟,有勘驗筆錄在卷可證,認為無誤(本院卷第二卷第

290 頁、第240 頁、第245 頁、第249 頁、第224 頁背面、第226 頁、第227 頁、第270 頁背面、第274 頁背面、第

208 頁背面),是以依前開跡證,在在可見詢問(訊)者主觀上多有密切注意彼等身心狀況,要無以疲勞詢(訊)問之不法作為取供之惡意,又綜觀警、偵訊過程,不惟可見彼等精神狀況及心智活動甚屬正常且專注,亦見彼等詢(訊)答均係針對詢(訊)問者提問,切題作答,及未顯現或表明有何身體不適、請求暫停或其他遭疲勞詢(訊)問客觀情狀以觀,綜上諸情,認容與刑事訴訟法規定禁止之「疲勞訊問」情狀,相去甚遠,遍查卷內亦查無前揭受詢(訊)問者有何等遭疲勞訊問之證據,是以,辯護意旨指稱前揭受詢(訊)問者等均有遭疲勞訊問前情,亦無理由。

⒊再查游傳旺於98年11月12日下午4 時19分偵查時,未經告知

所犯罪名及權利,過程經告以「你偽串證據把你押起來,只有你不講實話」等語之事實,固有偵查錄影錄音光碟經勘驗可憑(本院卷第二卷第231 頁背面、第232 頁背面),洵堪認定,然查游傳旺於同日上午11時5 分偵查時,已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94條規定人別訊問,次依第95條規定告以涉犯投票行賄罪及事項,基此被告身分接受訊問,旋於同日下午4 時19分第2 次為檢察官接續訊問,核其訊問事項客觀上無何變化,於其防禦權之行使而論,亦無不利益影響,本無庸贅為告知之必要,又按被告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2 款定有明文,基此,被告訊問時享有「緘默權」固然,然被告不保持緘默而自願性開始陳述,於主、客觀上均非「緘默權」行使,就其陳述內容仍係負有據實陳述義務,要無任何說謊權利,蓋被告受詢(訊)問程序說謊,不惟嚴重妨害國家刑事司法真實發現,為求脫免一己罪責而出於趨利避害人性,為利己損人供述而侵害個人法益亦非少見,是以國內外司法實務莫不以被告據實陳述義務踐行有無及程度以之為刑之量定重要參考指標情狀,以為賞善罰惡制裁依據之一,即屬顯然,苟進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檢察官為合義務裁量引之據為聲請羈押理由,亦本為檢察官法定權限,當屬法之所許,從而,辯護意旨所指檢察官於偵查訊問過程所告以前情,雖確有施予心理壓力,然核檢察官所言內容及用意,明顯係為提醒被告依法無說謊及勾串共犯或證人權利,仍應據實陳述之義務,所施壓力未逸脫法定許容範圍,核為合法,應予澄清。

⒋復查張安舜於98年11月12日下午8 時8 分起偵查訊問部分,

按「具有共犯關係之共同被告在同一訴訟程序中,兼具被告及互為證人之身分。倘檢察官係分別以被告、證人身分而為訊問,並各別踐行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86 條第2 項之告知義務,使該共同被告瞭解其係基於何種身分應訊,得以適當行使各該當權利,不致因身分混淆而剝奪其權利之行使,則檢察官此種任意偵查作為之訊問方式,尚難謂為於法有違。至若同時以被告兼證人之身分兩者不分而為訊問,則不無將導致共同被告角色混淆,無所適從或難以抉擇之困境。其因此所取得之供述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應分別情形以觀:⑴被告消極不陳述之緘默權與證人負有應據實陳述之義務,本互不相容。共同被告在同一訴訟程序中同時併存以證人身分之陳述,囿於法律知識之不足,實難期待能明白分辨究竟何時為被告身分、何時係居於證人地位,而得以適時行使其各當該之權利;並因檢察官係同時告以應據實陳述之義務及偽證罪之處罰等規定,亦不無致共同被告因誤認其已具結,而違背自己之意思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因此妨害被告訴訟上陳述自由權之保障。準此,共同被告就自己部分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得否作為證據,端視其陳述自由權有無因此項程序上之瑕疵受到妨害為斷。如已受妨害,應認與自白之不具任意性同其評價。⑵被告之緘默權與免於自陷入罪之拒絕證言權,同屬不自證己罪之範疇,兩者得以兼容併存,並無齟齬。行使與否,一概賦予被告、證人之選擇,並非他人所得主張。就共同被告所為不利於其他共同被告之陳述而言,固亦有類如前述之角色混淆情形,然因該共同被告就此係居於證人之地位而陳述其所親自聞見其他共同被告犯罪經過之第三人,無關乎自己犯罪之陳述,如檢察官已踐行刑事訴訟法第186 條第2 項規定,告知證人有拒絕證言之權利,則該共同被告基於證人身分所為不利於其他共同被告之陳述,係其行使選擇權之結果,雖檢察官同時又贅餘告知被告之緘默權,然此兩種權利本具有同質性,互不排斥,是以此項程序上之瑕疵,並不會因此造成對該共同被告陳述自由選擇權之行使有所妨害,其此部分之陳述,自得作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5952號判決意旨足供參照。經查張安舜於98年11月12日下午8 時8 分起偵查實情係先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94條為人別訊問,次已依同法第95條規定告以涉犯投票行賄罪及事項,基此被告身分,經訊問後諭知當庭逮捕並將向法院聲請羈押,並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之1 第4 項規定,告知得選任辯護人到場,其後仍係基於被告身分經訊問,嗣將張安舜改列證人,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並踐行刑事訴訟法第180 條及第181 條規定告知事項之情節,有本院勘驗筆錄及證人結文在卷可稽(本院卷第二卷第252 頁、第256 頁、第260 頁、第261 頁,他字卷第一卷第30頁),核張安舜偵查初係以被告身分供述,非經檢察官改列證人後其後再行改列被告,應予指明,其後改列證人,先後分別以被告及證人身分供述,已經明確告知各該身分應具備權利及義務,進且檢察官明確踐行刑事訴訟法第

180 條及第181 條規定告知事項,核各該擔任被告及證人角色係截然明確2 分,甚為清晰,應無混淆可言。再者張安舜經檢察官諭知當庭逮捕後將聲請羈押,惟終未經聲請羈押,雖過程或有予被告心理壓力,然此無非係檢察官事後綜合全訊問過程,不予聲請羈押合義務裁量,於被告人身法益更無秋毫侵害,執此一端揣度事前逮捕及將聲請羈押之諭知為不當,實不能確實認定。

⒌又查蔣福興於98年11月12日下午5 時14分起偵查訊問部分,

係未經告知「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次於同日下午9 時9 分偵查時未經告知所犯罪名及權利之事實,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二卷第302 頁、第

311 頁),固然屬實。然按「刑事被告乃程序主體者之一,有本於程序主體之地位而參與審判之權利,並藉由辯護人協助,以強化其防禦能力,落實訴訟當事人實質上之對等。又被告之陳述亦屬證據方法之一種,為保障其陳述之自由,現行法承認被告有保持緘默之權。故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規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左列事項:一、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二、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三、得選任辯護人。四、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此為訊問被告前,應先踐行之法定義務,屬刑事訴訟之正當程序,於偵查程序同有適用。至證人,僅以其陳述為證據方法,並非程序主體,亦非追訴或審判之客體,除有得拒絕證言之情形外,負有真實陳述之義務,且不生訴訟上防禦及辯護權等問題。倘檢察官於偵查中,蓄意規避踐行刑事訴訟法第95條所定之告知義務,對於犯罪嫌疑人以證人之身分予以傳喚,命具結陳述後,採其證言為不利之證據,列為被告,提起公訴,無異剝奪被告緘默權及防禦權之行使,尤難謂非以詐欺之方法而取得自白。此項違法取得之供述資料,自不具證據能力,應予以排除。如非蓄意規避上開告知義務,或訊問時始發現證人涉有犯罪嫌疑,卻未適時為刑事訴訟法第95條之告知,即逕列為被告,提起公訴,其因此所取得之自白,有無證據能力,仍應權衡個案違背法定程序之情節、侵害被告權益之種類及輕重、對於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或實害等情形,兼顧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審酌判斷之」,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7144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準此,檢察官違背刑事訴訟法第95條告知義務因此訊問所得被告供述,非當然無證據能力,仍須參酌違背情狀是否出於蓄意規避告知義務之主觀惡意等一切情狀為之審認,俾兼顧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經查,蔣福興於98年11月12日下午5 時14分起偵查訊問,檢察官偵查時先依刑事訴訟法第94條為人別訊問後,次稱:「你因為涉嫌違反選罷法被移送,依法可以請律師,可以請求有利證據,不要喪失你的權利,你在今年三合一選舉你再蘆竹鄉有沒有投票權?」經被告蔣福興答以「有」後接續為實體事項訊問之事實,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證(本院卷第二卷第301 頁背面至第302頁),顯檢察官已依同法第95條規定告以被告得選任辯護人及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之權利,另且提醒被告切莫「喪失你的權利」等語,對於被告實係抱持善意及尊重之態度,是以,雖確漏未告知「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然核此情或係一時疏忽使然,又無證據證明蓄意規避告知義務,是非有違背程序主觀惡意可比,參被告蔣福興早於同日警詢之際業經權利告知而獲知權利,從而,客觀上前揭疏漏於被告蔣福興防禦權行使影響實屬輕微,因此取得供述,為有證據能力。再被告蔣福興旋於同日下午9 時9分第2 次為檢察官接續訊問,核其訊問事項客觀上無何變化,於其防禦權之行使亦無不利益影響,此次本無庸贅為告知之必要。末以被告蔣福興訊問過程雖確實有為檢察官訊問道:「我希望你如果講實話你一次講清楚,你不要一下子講這樣一下子講那樣,然後等人家問你你才肯講,你這樣是在模糊焦點,浪費你的時間,也浪費我時間,你喜歡這樣磨是不是,要磨到一整晚是不是,你都不會累是不是?後來你到縣調站說,上開中秋節烤肉活動是由陳麗莉的先生李訓治及鄉長候選人趙俞菊蘭的先生趙秋蒝,你要講實話就一直講對的就好,幹麻一下講這樣一下這那樣,浪費大家的時間,共同向張安舜表示要贊助該活動,希望藉由該活動幫忙陳麗莉及趙俞菊蘭拉票,他們都透過張安舜居中牽線,希望藉由該活動幫忙陳麗莉及趙俞菊蘭拉票,他們都透過張安舜居中牽線,最後拿了5 萬元款項給你,用來舉辦烤肉活動及訂購上開太陽餅禮盒,所以你剛講太陽餅禮盒,你去農會帳戶提的,這個根本不實在嘛,這個你支付太陽餅的錢根本就是張安舜給你的嗎」,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證(本院卷第二卷第306頁),然核該情狀,不過係檢察官朗讀被告蔣福興先前於警詢時筆錄彈劾之,雖有施予心理壓力,然內容及用意明顯係就被告所述形式上前後不一致處,彈劾被告供述起見,為提醒被告依法應據實陳述之義務而發,不惟未逸脫法定許容範圍,亦無不當。旋被告蔣福興即稱:「不是啦,是3 萬元是張安舜拿給我的沒錯,那是後來才拿的」,「(不然怎麼說你去領的?)之前那2 萬元是我在元昌那邊領的,因為領到之後過沒幾天就要辦活動了,我自己本身懶惰沒去公庫,就是等活動辦完之後,就是在29號同時拿去存,然後領餅錢出來」等語,顯然對於檢察官提出前揭質疑,憑其一己親身經驗詳予澄清,猶見可信性甚高,綜觀檢察官質疑內容亦無何等現實惡害之告知,殊未見被告因其供述有致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法益受有何等具體惡害之虞,是前情要與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規定之「脅迫」迥不相侔,並無不法之處。

⒍綜上所述,辯護意旨指稱本案偵查時詢(訊)問程序有誘導

詢(訊)問、疲勞詢(訊)問、游傳旺、張安舜及蔣福興等遭等違法取供部分,除被告蔣福興於98年11月12日下午5 時14分起偵查訊問確未經告知「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疏誤,然經權衡具有證據能力者外,餘指摘瑕疵均無可取,認於法並無不合,適為本院判斷之依據。

㈡傳聞證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2 項、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其立法本旨係以證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於傳聞證據,此項證據,當事人無從直接對於原供述者加以詰問,以擔保其真實性,法院亦無從直接接觸證人而審酌其證言之憑信性,違背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原則,除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者外,原則上不認其有容許性,自不具證據能力;至所謂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者,例如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之2 、之3 、之4 、之5情形,仍例外認其有證據能力,然此乃係指法院未於審判期日傳喚相關證人到庭,案件僅能依靠該等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以為判斷之情形,始需就該等審判外供述證據嚴格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5 所定要件一一檢視各該證人之供述,作為證據之資格。倘法院已經依據當事人聲請傳喚證人到庭接受檢辯雙方之交互詰問,則法院既已透過直接、言詞審理方式檢驗過該證人之前之證詞,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亦已受到保障得以完全行使之情況下,該等審判外證據除有其他法定事由(例如:非基於國家公權力正當行使所取得或私人非法取得等,而有害公共利益,即以一般證據排除法則為判斷),應認該審判外供述已得透過審判程式之詰問檢驗,而取得作為證據之資格,亦即其審判外供述與審判中供述相符部分,顯然已經構成具備可信之特別情狀,當然有證據資格(實務上之作用常為引用該等陳述與審判中陳述相符,強化該證人供述之可信度),其不符部分,作為檢視審判中所為供述可信與否之彈劾證據,當無不許之理,甚者,其不符部分倘係於司法警察、檢察事務官調查中之供述,作為認定被告犯罪與否之證據,亦僅需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規定,斟酌其審判外供述作成外部環境、製作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認為之前供述較為可信,即可取得證據資格,而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資格(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507號、95年台上字第2515號判決參照)。茲就卷附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有無之屬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分述如下:

⒈查卷附南投東埔溫泉2 天1 夜自強活動旅遊參加人員名冊、

車次表、募款明細表、桃園縣蘆竹鄉青年守望相助協會98年

4 月18日、98年9 月17日收據、面額5 萬元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守望相助協會所有蘆竹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摺交易明細影本,當事人及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等情,故認為適當,是均為有證據能力。

⒉次查,就證人張安舜、蔣福興等人以證人身分偵查中向檢察

官所為之證述部分,固屬傳聞證據,然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是刑事訴訟法於92年2 月

6 日修正時,即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以該法第159 條之1第2項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本院審酌前開證人於檢察官訊問時,分別經檢察官諭知證人有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具結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後,以證人身分於檢察官面前完整、連續陳述經歷,且查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存在,是非出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均得為證據。再就證人李訓治、張安舜、蔣福興就個人以外其他共同被告,證人趙聿明、呂錫錡、林培基、游傳旺、黃中正、凃清標就起訴書記載犯罪事實㈠部分,另就證人趙秋蒝、游傳旺、王蓉生、陳明輝、簡素粉、黃中正、蕭科供、凃清標就起訴書記載犯罪事實㈡部分,於警詢時向司法警察(官)所為之證述部分,業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傳喚到庭直接言詞審理,行交互詰問程序檢視其證詞之憑信性,次予被告及選任辯護人詰問之機會,再提示前揭證人警詢筆錄要旨予被告及選任辯護人辯論之機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要旨,是與審判中所述相符者,顯然已經構成具備可信之特別情狀,均有證據能力。與審判中不符者,因前開證人於警詢時所述之際,距案發時間極為緊密接近,衡情對於案情細節之記憶當為明晰,卷內復無證據證明渠等於警詢時所述出於強暴、脅迫等不正詢問方式,是所述係出於可信之特別情況,復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當然有證據資格,是亦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次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 第1 項之賄選罪(嗣於96年11月07日修正,移置其條次為第99條第1 項)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亦即須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是否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以及所行求、期約、交付之對象是否為有投票權人而定。上開對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在受賄者之一方,亦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且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並不以金錢之多寡為絕對標準,而應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而為判斷」,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893 號著有判例足資參照。再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對選舉團體或機構賄選罪,係鑒於團體或機構之構成員間彼此互為影響而形塑一定之凝聚力,倘對該團體或機構賄選,足以影響或動搖其構成員之投票意向,而達到實際影響投票之效果,其惡性不亞於對有投票權人直接行賄罪,乃約制行為人不得假借任何捐助名義,以間接迂迴方式,透過對其選舉區內之團體或機構行賄,使其構成員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以防止金錢或其他不正利益介入選舉,維護選舉之公平與純正。行為人間接透過對團體或機構之行賄,其對象雖非構成員,且祗要有使該構成員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或不行使為已足,不以該構成員確已行使或不行使為必要,但該賄選行為仍須與團體或機構之構成員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之間,具有交換選民投票權之對價關係,始克相當。茍非屬其團體或機構之構成員,或其構成員無投票權者,即無使其不行使或為一定之行使投票權之可言。至於行為人對團體或機構所交付之財物或其他利益,既係假借捐助名義,從其名目上自不可能明示為選舉之用,是否遂行賄選之實而具有違法性,除應就行為人之主觀犯意等心理狀態、行為時之客觀情事,本於邏輯推理為綜合判斷外,仍須異時異地,衡酌社會常情及經驗法則,在不悖離國民之法律感情與認知下,就社會一般生活經驗予以評價其捐助有無逾越社會相當性,而與當今社會大眾之觀念相連結,憑為判斷是否足以影響或動搖各該團體或機構構成員之投票意向而定,始能彰顯該罪之立法本旨,以及與捐助之本質在於行善或祈福之念有所區隔,而為人民所接受。倘若行為人之捐助經評價尚未逾社會相當性之範圍,諸如參與民俗節慶、廟會活動,贈送禮金、禮品顯與社會禮儀相當者,即不能僅因捐助人或其助選人員有趁機請託其構成員投票支持之行為,遽認兩者間具有對價關係,而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793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準此,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投票行賄罪及同法102 條第1 項第1 款之對選舉團體或機構行賄罪,對價關係事實認定,須以審慎態度極為嚴謹認之,不能僅因捐助人或其助選人員有趁機請託其構成員投票支持之行為,遽認兩者間具有對價關係。除應詳為探求行為人之主觀犯意等心理狀態、行為時之客觀情事,本於邏輯推理為綜合判斷外,仍須異時異地,衡酌社會常情及經驗法則,在不悖離國民之法律感情與認知下,就社會一般生活經驗予以評價捐助有無逾越社會相當性,而與當今社會大眾之觀念相連結,憑為判斷是否足以影響或動搖各該團體或機構構成員之投票意向而定,始能彰顯該罪之立法本旨,及與捐助之本質在於行善或祈福之念有所區隔,而為人民所接受。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投票行賄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李訓治、張安舜、蔣福興、另案被告趙秋蒝供述,證人游傳旺、趙聿明、林培基、賴王裕、郭廷周、呂錫錡、游輝寬、王蓉生、陳明輝、簡素粉、黃中正、陳蘇良智、蕭科供、徐進義、溫錦亮警詢及偵查時、林森雄、徐森育、李碧姬、王瑞明、趙雲祥、葉龍順、李慶文、蕭友淵、張國順、林清富、陳春華、凃清標、黃榮耀、王清文、甘興寶、唐永良警詢時證詞,及南投東埔溫泉2 天1 夜自強活動旅遊參加人員名冊、車次表、募款明細表、桃園縣蘆竹鄉青年守望相助協會98年4 月18日、98年9 月17日收據、面額5 萬元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守望相助協會所有蘆竹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摺交易明細影本、收到太陽餅禮盒隊員名單、扣案太陽餅禮盒共7 盒、系爭太陽餅禮盒外觀照片等件資為論據。訊據被告陳麗莉、李訓治、張安舜、蔣福興固不否認分別守望相助協會分別有於98年4 月18日舉辦南投東埔溫泉2 天1 夜自強活動,於同年

9 月27日舉辦中秋節烤肉活動,另分別於98年4 月16日、同年17日李訓治均以所營元昌公司名義捐助2 萬元贊助守望相助協會,於27日中秋節烤肉活動是日發放太陽餅罐裝禮盒,交付守望相助隊隊員係貼附有「桃園縣議員蘆竹鄉青年守望相助協會理事長陳麗莉-大竹區守望相助隊隊長蔣福興-敬贈」等語,及於前開活動之際,陳麗莉、張安舜、蔣福興分係擔任守望相助協會理事長及總幹事、大隊長、副大隊長,均有到場參與,另李訓治前亦有擔任守望相助協會理事長之事實,然均堅決否認有何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犯行,被告陳麗莉及其選任辯護人辯稱:我先生兩次有捐錢,我都不知道,都是檢察官提示給我看,我們舉辦活動事先都由巡守隊開會後提交協會,98年4 月18日南投東埔溫泉2 天1 夜自強活動,是因為2 月份有開會討論要回訪豐丘巡守隊,正好是10週年,因此除了隊員並多招待眷屬1 名免費,由於費用較大,因此由總幹事張安舜爭取經費,我在遊覽車上從未與張安舜同車,我覺得呂錫錡如果記不清楚,就該說不清楚,98年9 月27日中秋節活動舉辦,是因為巡守隊連續3 年經縣府評比特優,又有經費,只是主持人叫我上去講話,我只說如果國民黨有提名,請大家多多幫忙,都數得出來幾個字等語。被告李訓治及其選任辯護人辯稱:旅遊活動係因巡守隊員有幫忙看顧我在大興西路工地材料有無失竊,我很誠然感謝,因此捐款;中秋節烤肉活動及太陽餅禮盒,是因我父親於同年3 月8 日死亡、4 月3 日出殯,巡守隊隊員多有前來協助,我們工作人員包紅包後,巡守隊員將紅包退回僅收紅包袋,我對此銘感五內,就是因為剛好巡守隊出力幫忙,所以我剛好對於協會捐款較多等語。被告張安舜及其選任辯護人辯稱:我們的活動都是年度計畫安排,也是例行性活動,所以無關選舉,不是為了陳麗莉個人選舉舉辦,巡守隊及協會本來就經常向廠商、社會士紳及民意代表尋求捐助等語。被告蔣福興及其選任辯護人辯稱:我們只是志工團體,不管今天是國民黨還是民進黨或無黨籍當理事長,這些活動每年都會辦,被誤認為選舉活動真的委屈,至我在調查站說陳麗莉及趙秋蒝2 人商量後,向張安舜表示願意集資贊助中秋節活動,目的是為了透過該活動幫陳麗莉及趙俞菊蘭拉票云云,這是誤會,是我被調查員誤導想想就說是,沒想到產生這麼大的誤會等語。

五、本院判斷㈠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欄㈠部分⒈據證人呂錫錡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97、98年加入桃園縣

蘆竹鄉青年守望相助協會,有以我媽媽呂游秀英的眷屬身分,參加98年4 月19日、19日東埔研習觀摩活動,我不知道什麼時候開會決定要舉辦東埔研習活動,我只知道張安舜有上車,但不知道他講什麼,陳麗莉有到我搭乘的這輛遊覽車上跟我們說話,但是我不曉得她講什麼,因為我沒有聽見,偵查時我有說:「我知道有叫我們要支持陳麗莉」,但我不知道講話的人叫什麼名字,我有看過張安舜1 次,在休息區看過1 次,在遊覽車也看過,所以看過不只1 次,我說我見過張安舜1 次是指在這次同1 次出遊的場合、行程,我們在這次東埔旅遊活動中,除了張安舜、陳麗莉有到我們搭乘的遊覽車上講一些事情之外,沒有其他人到我搭乘的遊覽車上說事情,我在車上沒有聽到或看到陳麗莉有說要贊助這個活動款項或當場拿出錢,也沒有任何主辦者或相關人士當眾宣布經費來源,都沒有提到經費來源問題,我也不知道活動經費來源,我不會因為參加這次活動導致產生跟任何選舉有關連的聯想,我認為這個活動的目的是讓隊員可以出去放鬆心情。我在車上或者旅遊活動當中,我好像在車上有聽到張安舜或蔣福興講說請大家支持陳麗莉參選議員的話,「(你剛剛不是說張安舜有上車但不知道他講什麼,怎麼現在又說好像有聽到他說請大家支持陳麗莉的話?)我有聽兩邊的耳機,但是音樂沒有開很大聲,所以有隱隱約約聽到一點點,好像張安舜講的」,只是我現在不記得他當時講的內容,張安舜講的時候,陳麗莉議員也有在場。我不曉得我有沒有繳活動費用,這要問我母親。張安舜叫大家支持陳麗莉競選縣議員,車上的人有沒有鼓掌,我不記得了,張安舜是不是拿著麥克風對車上的人講,我也不記得了,「(你參加東埔研習觀摩活動的時候,當時你認識陳麗莉嗎?)不認識」,「(既然你不認識陳麗莉,你剛才怎麼會說好像張安舜在講說大家要支持陳麗莉的話時,陳麗莉有在旁邊?)我有問我媽媽呂游秀英說她是誰,我媽媽有跟我說」,張安舜原本沒有跟我們同車,當時他們在遊覽車上站的相關位置,我忘記了,「(你現在印象確實是說可以確定說當張安舜在宣布請大家支持陳麗莉的時候,當時陳麗莉在旁邊?)我確定張安舜在講的時候,陳麗莉有在場」等語,核其所述與警詢及偵查時大致相符,依其所述,得以證明守望相助協會於98年4 月18日舉辦南投東埔溫泉2 天1 夜自強活動,張安舜前往其乘坐之遊覽車,在陳麗莉在場情況下,請參與旅遊者支持陳麗莉參與縣議員選舉,然其當場未聞見何人宣布經費來源,其不清楚有無繳活動費用,而依其認知,不覺該次旅遊為選舉活動之事實。

⒉次證人林培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參加桃園縣蘆竹鄉青年

守望相助協會有5 、6 年,協會每年都有舉研習活動,誰決定舉辦我們也不是很瞭解,之前參加研習活動都要交錢,98年4 月18、19日這次的研習活動我跟我太太有交錢,我們有交錢,但多少我不記得,「(今天有證人說沒有交錢,你那次去有交錢嗎?)很久了,不記得」,我年紀大,忘記了,這次活動的經費怎麼來,我們也不了解,「(98年4 月18日、19日總幹事、隊長、陳麗莉有沒有去你坐的那台遊覽車說這次活動的經費有什麼人贊助?)忘記了」,因為這麼久了,什麼事情我都沒有記,之前警察問我張安舜是否確實有在每台車上跟大家宣布陳麗莉有贊助這次活動3 萬元,並且請大家支持陳麗莉競選連任縣議員,我那時候回答張安舜說的沒有錯,我之前在警局說的是這樣,是因為我沒有走過法院,都是在上班,那天警察來工廠載我,有事情要問我,到了分局是一個一個在問,我會緊張,我聽到別人這麼說,我就這麼跟著說,但我忘記聽到旁邊警察問誰,警察說大家都承認了,我聽別人也是這樣說,我不曾到分局,我會緊張,「(同一天你在地檢署,檢察官問你,你也是說張安舜確實有在車上宣布陳麗莉競選下一屆縣議員連任,請大家要支持,但是檢察官問你張安舜有沒有說陳麗莉補助兩萬贊助這次活動,你說這部分你沒有注意到,照你在地檢署回答的內容來看,並不是檢察官問你什麼,你就跟著檢察官說是,你在地檢署檢察官問你時,你回答的內容是否實在?)檢察官問的我說是,我會緊張」,「(你在地檢署的回答跟你在警局回答的內容並不是完全一樣,而且你還會針對檢察官的問題做不同的回答,這樣你有什麼好緊張的?)在分局時警察說隊長和總幹事都承認了,我不認不行,因為在分局這樣說,在地檢署檢察官問,我就繼續這樣說」,「(但是你在地檢署的時候,你並不是完全照警局說的,你有像你說的在地檢署也要繼續像警局說的嗎?)我會緊張,會怕」,「(你98年11月13日在蘆竹分局偵查隊,你一開始是說依照蔣福興跟張安舜說你們去東埔活動,在路上你有看到陳麗莉贊助這個活動兩萬,並當場把錢交給張安舜,你說他們說的實在,但是你在偵查隊又說你不知道2 萬元是陳麗莉或他先生贊助的,事實前後不一,那你有沒有看到這個事實?)沒有」,我在蘆竹分局說的實在不實在我不知道,我都跟著別人說,在東埔參訪活動過程中,我並沒有聽到有人說要支持陳麗莉競選連任的話,我不知道為何要舉辦東埔旅遊活動,我不會因為參加這次東埔活動讓我想到跟選舉有關,我不知道我們出去玩的錢哪來,去年東埔時,我沒有看到張安舜交2 萬元給蔣福興,在地檢署我不會去聽到別人怎麼說,但在地檢署我緊張,我渾身發抖,我沒走過法院,東埔那次參訪活動,陳麗莉在活動過程中有沒有到車上跟我們說話,我不知道,張安舜有沒有到車上跟我們說話,我坐車就會睡覺。「(【提示選他卷一第202 頁】照你在警詢所說的意思是否指張安舜有同時宣布陳麗莉有贊助2 萬元?)我沒有這個意思」,「(那你是什麼意思?)我到法院有時候聽不懂」,「(你做這個回答的意思是張安舜有宣布陳麗莉要參加競選而已,還是張安舜有宣布陳麗莉有贊助2 萬元?)…未答」,「(在警局時你回答的內容是否是指張安舜有宣布陳麗莉贊助兩萬元的事情?)…點頭」,「(【提示同上卷第206 頁】在檢察官訊問時,檢察官問你同時張安舜有提起陳麗莉補助兩萬元贊助旅遊嗎,你說你沒有注意到這部分,是否是指你並沒有聽到張安舜有說贊助2 萬元的事?)是」,「(關於張安舜宣布陳麗莉贊助2 萬元的事,你在警局和地檢署所回答的內容是否一樣?)沒有」,「(如果不同,你剛剛回答檢察官怎麼會說你在地檢署是完全照警局說的來回答?)緊張」,「(照你所說,你緊張,警察說張安舜和蔣福興都承認了,你不承認不行,你也聽別人這麼說,你就跟著別人說,因為在警局這樣說,所以你在地檢署也這樣說,實情如何你不了解,如果你這樣說是對的,你應該在地檢署說的和警局會一樣才對,為何針對張安舜有沒有宣布陳麗莉贊助2 萬元的事,你在警局和地檢署說的會不同?)…思考」,「(請回答問題?)我到法院會緊張,檢察官問我,我就說對對對」,「(但你那時是說沒有注意不是嗎?)檢察官問的時候會睡著,我怎麼知道」,「(如果你是跟著警局說,在地檢署說的會一樣,為何兩個會有不同的地方?)因為法官也有問這個事情,我就說給他聽,他再問的時候我就不會解釋了」,「(你在地檢署和警局為何說的有部分不同,你的理由可以解釋嗎?)我頭腦不好」,「(自己說的話、什麼意思,你都不知道?)我不記得」,「(你要說這句話,這句話是什麼意思你難道不了解嗎?)我頭腦不好」,「(你說頭腦不好是什麼意思?)我不曾參加,只是晚上值班而已,怎麼知道事情會變成這樣」,「(你剛剛說的這段話是什麼意思你知道嗎?)做隊員就是來值班而已」等語(本院卷第二卷第138 頁至第144 頁),依其所述,雖改稱未見張安舜在遊覽車上宣布陳麗莉贊助此次旅遊活動及請支持陳麗莉競選縣議員,然核其所述顯於其所述與警詢及偵查時不一致,對其不一致理由,先諉以「我聽到別人這麼說,我也這麼說」、「警察說大家都承認了,我沒到過分局,我會緊張」,經質之以於檢察官偵查時係旁無他人同受偵訊,又諉以「緊張、害怕」、「發抖,沒有走過法院」,經再次質之,又改稱「我頭腦不好」、「只是晚上值班而已,怎麼知道事情變這樣」顯然所述理由亦前後不一,且理由內容核非合理,可信性甚低,猶顯其原於警詢時直承:「(張安舜是否在各車上向大家公開宣布,陳麗莉或李訓治有贊助該次旅遊活動2 萬元的事情,並請大家支持陳麗莉競選連任縣議員?)我有聽到是張安舜講的沒錯」、「(以上所言是否屬實?)完全屬實」等語(他字卷第一卷第202 頁),及其偵查複訊經勘驗結果,係明確稱:「(你們大竹區守望相助隊隊長蔣福興、總幹事張安舜他們2 人昨天有承認在遊覽車車上,陳麗莉有說贊助2 萬元這一次旅遊,張安舜期間在遊覽車上也宣布陳麗莉有贊助2 萬元,希望大家支持陳麗莉,他說完大家拍手鼓掌?)有說,但有無贊助沒贊助我們不瞭解」、「(你說的是否實在)有」等語(本院卷第二卷第192 頁背面),除被告陳麗莉實際贊助與否非彼等所能了解者外,係屬實情,從而,其警詢至本院審理時所述情狀可取部分,得以證明守望相助協會於98年4 月18日舉辦南投東埔溫泉2 天1 夜自強活動,張安舜前往其乘坐之遊覽車,在陳麗莉在場情況下,請參與旅遊者支持陳麗莉參與縣議員選舉,及張安舜確有宣布經費來源為陳麗莉贊助,然守望相助協會均有舉辦隊員自費研習旅遊活動之例行舉措,而依其認知,尚不覺該次旅遊為選舉活動之事實。

⒊再證人趙聿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及我太有參加98年4 月

18、19日南投東埔研習觀摩活動,因為是10週年慶,所以我跟我帶1 個眷屬免費的,所以我跟我太太參加活動都沒付錢,96年加入桃園縣蘆竹鄉青年守望相助協會之後,每一年都有舉辦觀摩研習活動,每年幾乎都在4 月份,事先我們例行會議有召集幹部及理監事討論出來的結果,98年4 月18日、19日活動,好像是97年10月份開會舉辦,誰提議家屬可以免費參加98年4 月份活動,我不知道,我忘了,97年10月的幹部跟理監事會議就已經決定家屬可以免費參加是因為10週年慶,但從實施計劃書「活動宗旨」的部分,看不到協會是因為10週年而舉辦活動,也看不出來這次的活動跟眷屬有關,這兩天行程我是搭乘同1 輛遊覽車,陳麗莉到我搭乘遊覽車上做什麼事情,太久了,不曉得,有沒有說過什麼話,因為我當時沒有注意,我不曉得她講什麼。在調查站接受詢問時,我有就該問題回答說:張安舜、蔣福興他們兩個人表示,在遊覽車上,陳麗莉本人向大家宣布要贊助本次旅遊活動兩萬元,並將錢交予張安舜,張安舜則在各車上向大家公開宣布陳麗莉贊助此次旅遊活動2 萬元,而她年底要競選連任桃園縣議員,希望大家多多予以支持,當時同行的成員皆鼓掌表示支持,我當時說他們2 個人所言屬實,但這只是因為早上6 點多分局的人到我家按門鈴,我一到分局坐下來,偵查員就拿單子給我,上面已經有寫明說蔣福興跟張安舜已經承認就是雷同筆錄裡面問題那個說法,我想說張安舜是我們的總幹事,蔣福興是我們的隊長,他們兩個人既然講有的話,應該是有才對,因為兩個人畢竟是我們隊部的長官,我想說這樣講了之後,應該很快就可以回家了,但是沒有想到後來又到調查站這邊,後來檢察官再問我這個問題的時候,我也是照分局所講的跟檢察官講,我想當時他們2 個人已經承認了,我才這樣講,「(當初你接受詢問的時候,你應該是把你所見所聞說出來,為何你會認為張安舜、蔣福興如果有這樣講,那應該就是這樣,而不是把你所見所聞照實說出來?)因為當時我看到他們兩個的筆錄,我會怕,且事隔那麼久,他們當時在車上做什麼事情,除非記憶深刻,又不是我自己講出來的,說真的我真的記不清楚」,「(既然如此,當初接受詢問時就直接講你記不清楚就好了,為何不這樣說?)因為檢察官說若我不老實講,就要用偽證罪來辦我,我當時很怕,我想說既然他們兩個人已經承認了,那就應該有吧」,張安舜沒有在車上宣布說陳麗莉要競選連任,陳麗莉也沒有在車上說她贊助這次活動2 萬元,「(你有沒有聽過什麼人在這次活動中說李訓治要贊助這次活動2 萬元?)不清楚」,「(你有沒有聽過什麼人在這次活動中要以元昌公司名義贊助2 萬元?)…我沒有聽過」,東埔溫泉活動目的是針對瞭解我們本身自己的業務及增進各隊員的和諧及增加凝聚力,參加這樣的活動不會導致與選舉有關的聯想,因為這是我們每年都會舉辦的,張安舜在東埔旅遊中,沒有在車上報告贊助該活動的人及款項,「(你的意思是說到底有或沒有你不清楚、你沒有印象,是因為他們兩個人都說有了,你認為他們既然說有,就應該是有,所以才會說有?)是」,「(檢察官只是要你老實說不然以偽證罪辦你,沒有叫你說謊吧?)沒有」,「(既然檢察官沒有叫你說謊,只是要你老實說,而你內心真實想法是不清楚、沒有印象,那你老實說就是不清楚、沒有印象,為何不這樣講,反而說有這件事情,跟你本身腦海中印象是不符的,你為何會這樣講?)想說檢察官問完可以早點回去,想說張安舜、蔣福興跟游傳旺已經被收押,我想說這樣講應該沒有問題吧」,「(可是什麼叫做偽證?)說謊話」,「(你說不清楚、不知道,這樣講出來叫做說謊嗎?)不是」,「(既然你也知道不是說謊,你怎麼會怕會觸犯偽證罪?)我真的不知道那天怎麼會這樣講」等語(本院卷第二卷第124 頁至第132 頁背面),依其所述,雖改稱未見張安舜在遊覽車上宣布陳麗莉贊助此次旅遊活動及請求支持陳麗莉競選縣議員,亦未聞見陳麗莉宣布贊助是次旅遊活動及請求支持競選縣議員云云。然核其所述顯於其所述與警詢及偵查時不一致,對其不一致理由,先諉以「一到分局坐下來,調查員拿單子給我,上面已經寫明張安舜、蔣福興說法,我想說他2 個講有就有,就應該是有,所以才會說有」、「檢察官說我不說實話,要以偽證罪辦我」云云,經再次質之,又稱「我真的不知道那天怎麼會這樣講」言下之意,顯然自知所持理由不合理,其警詢過程經勘驗結果,未見詢問之初,詢問者有提示筆錄供其閱覽,反見其經詢問答稱:「(旅遊期間,陳麗莉、趙余菊蘭有無在遊覽車上致詞希望大家支持她競選縣議員連任,趙余菊蘭是鄉長,競選蘆竹鄉鄉長,競選連任的機會。他們有沒有在遊覽車上致詞,尋求支持?先講陳麗莉的部分,他有沒有在車上說我這一次競選連任,請你們支持一下,有沒有)太久了,不曉得」,「(你再想一下?)好像沒有」,「(是忘記了,還是沒有?你不要講的不確定,又要講的確定。你說不知道就講不知道,不要講忘記。你說你忘記,就請你再想,其他人都說有,只有你說沒有,那不是很奇怪。連大隊長都說有,你們底下隊員是怎麼樣?)我真的不曉得」,「(李訓治、趙秋蒝有無在遊覽車上面致詞,尋求陳麗莉與趙余菊蘭,有沒有?)李訓治他沒有去,應該沒有」等語(本院卷第二卷第193 頁與該頁背面),顯然其回答內容並未迎合詢問者設問,依其回憶主動表明李訓治未參與是次活動,經詢問者提示蔣福興證述,仍堅決證稱依其印象陳麗莉未請求支持,嗣經詢問:「(你們大竹區守望相助隊隊長是蔣福興,總幹事張安舜,他們兩個人都承認陳麗莉有贊助2 萬元補助這次的旅遊,而且在遊覽車上,張安舜有宣布陳麗莉贊助2萬元,請你們支持她,大家鼓掌通過,大家鼓掌叫好,這種事情你能忘記?)這個有宣布」等語(同上卷第193 頁背面至第194 頁),肯認張安舜在場宣布陳麗莉捐助及請求參與旅遊者支持陳麗莉舉措,亦未見詢問者提示張安舜證述,並表明趙聿明應據實陳述者外,有何違法、不當處,綜合前揭警詢過程以觀,其於本院審理時所持理由顯難成立,益證其於警詢及偵查時所述為真,從而,綜合其警詢至本院審理時所述情狀可取部分,得以證明守望相助協會於98年4 月18日舉辦南投東埔溫泉2 天1 夜自強活動,在其乘坐之遊覽車現場,陳麗莉宣布贊助旅遊活動2 萬元,並請求參與者支持舉動,張安舜亦於陳麗莉在場情況宣布經費來源為陳麗莉贊助,並請求參與旅遊者支持陳麗莉參與縣議員選舉,然守望相助協會均有舉辦隊員自費研習旅遊活動之例行舉措之事實。⒋復證人游傳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加入大竹區守望相助隊

有8 、9 年,協會沒有這麼久,協會我記不清楚,我加入協會之後,協會有每年都舉辦2 天1 夜的研習活動,在98年4月18日、19日之前的研習活動,參加眷屬都要繳費,隊員要看協會有沒有錢,不夠的話隊員也要繳,我們每次都開會決定,這是例行性的,每年都有,「(是開什麼樣的會來決定?)這麼久了,不知道是協會還是那個,我忘了」,之前的研習活動參加人數多少我忘了,我上車都是在最後面5 排座椅那邊,理事長、總幹事、隊長都會換車子坐,跟大家講講話,跟大家說執勤辛苦或是勉勵的話,東埔之前的研習活動,理事長、總幹事、隊長都沒有跟我們提到舉辦研習活動經費的來源,98年4 月東埔研習活動活動經費來源我不知道,這次我跟我太太有去,有繳錢,多少忘了,開會決定是透過月例會還是透過理監事會議決定,我忘記了,98年4 月東埔研習這次是每年的活動,協會會員參加要繳會費,隊員要執勤,研習活動一般只有隊員參加,會員沒有,98年4 月東埔活動也是隊員參加,98年4 月的東埔活動前的研習活動,沒有人會向參加的隊員宣布該次研習活動的經費或是贊助的人,因為我上車都跟好幾個在後面5 排座位喝酒,我也沒看到張安舜跟陳麗莉到我搭乘遊覽車,我們喝酒,如果他們過來,2 個人會到後面跟我們意思意思,可是我沒碰到,蘆竹鄉青年守望相助隊月例會是每月1 次,但沒有變動的話,是11日,討論隊部的事情、檢討執勤,「(你印象中有沒有討論過這件事情?)不記得,這麼久了」,這個活動應該也要經過協會開會討論,因為錢是協會支出的,我不可能會因為參加這樣的活動而讓我聯想到選舉,我在大竹守望相助隊有擔任副隊長,「(去年你知道成立幾週年嗎?)沒有去注意,不知道」,「(可是今天有證人說這次是10週年,除了隊員免費外,並且招待1 名眷屬免費,沒有這回事嗎?)有嗎,我不記得,我每次都繳全額」,「(你所說繳全額是眷屬還是隊員?)眷屬每次都繳全額」,我知道有一次免費招待家屬1 名,但我不知道是不是這次,「(有關協會辦這種每年例行性參訪活動,經費都是協會出的嗎?)是」,「(協會是否會針對要辦這種例行性活動而針對特定活動向外募款?)我不知道」等語(本院卷第二卷第144 頁至第150 頁背面),依其所述,得以證明其擔任守望相助隊副隊長及守望相助協會成員,歷年守望相助協會均有為守望相助隊隊員舉辦研習活動,然其不知協會為舉辦例行性活動曾有向外募款舉措,亦不知本案守望相助協會於98年4 月18日舉辦南投東埔溫泉2 天1 夜自強活動招待眷屬1 名,目的為時值守望相助協會成立10周年,是次旅遊活動其乘後排,未與聞有人公布活動經費來源及請求參與旅遊者支持陳麗莉參與縣議員,尚不覺該次旅遊為選舉活動之事實。然查,陳麗莉著「桃園縣議員」背心,在各遊覽車上請求參與旅遊者支持,張安舜宣布「元昌公司」即「陳麗莉」有捐助旅遊活動,並有收受該筆2 萬元捐款,及在遊覽車及陳麗莉在場情況向參與旅遊者請求支持陳麗莉參選縣議員之事實,確有呂錫錡、林培基、趙聿明、張安舜、蔣福興證述可取(張安舜、蔣福興部分之事實認定及證據取捨理由如下述),是此部分證人游傳旺所述,或於事發之際因故不在場本無從見聞、或雖在場然疏未注意、或雖注意然事後已然遺忘所致,要難以其證述為事實認定。

⒌又證人黃中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守望相助隊隊員,從

89年加入迄今,也擔任守望相助協會的理監事迄今,「(98年4 月18日、19日兩天蘆竹鄉青年守望相助協會有沒有舉辦什麼活動?)例行性每年自強旅遊參訪活動」,到東埔,經費來自我們守望相助協會公費,我印象中沒有人贊助,活動過程我沒有聽聞人宣布活動經費來源,這是每年應該辦的,都會經過協會開會,守望相助隊例行會也有開會說要到哪個地點,這次有眷屬1 個免費,「(為何眷屬1 個免費?)開會決定的,我們無薪職,作義工的,家裡另一半滿辛苦,開會決議也帶他們去,這次免費」,「(你會不會因為參加東埔這次旅遊觀摩活動造成你認為這跟選舉有關連?)不會,這是每年都會舉辦」,「(就開會決定98年4 月東埔活動可以免費招待隊員眷屬1 名參加活動的原因是什麼?)在之前我們看經費結餘容許,我們是義務職,我們另一半非常辛苦,才會決定招待眷屬」,「(照你的說法,你是說開會是因為經費結餘容許這個單純的原因?)對」,我印象中在東埔旅遊這次,陳麗莉或張安舜沒有到遊覽車上向大家講話,張安舜有來收房間差額,他沒有跟陳麗莉一起到車上來說話,「(早上另外兩位證人凃清標、趙聿明有提到東埔溫泉的觀摩參訪是因為慶祝協會成立10週年,所以有1 名眷屬免費,這部分跟你剛剛陳述有些不同,你的意見?)這次我們隊部連續3 年得到縣政府特優獎項,所以當初要做獎勵、犒賞隊員」,「(可是證人還有說協會成立10週年,你對此有何意見?)也是」,「(剛剛問你為何舉辦98年4 月18日、19日東埔活動,你說是因為開會時純粹因為經費結餘,所以決定舉辦該次活動,為何你剛剛又變成說也是因為協會成立10週年及3 年特優的原因?)這是我去忽略到」,「(既然活動宗旨依表面文義就是辦這次活動最主要目的,你剛剛說協會成立10週年及得到3 年特優是1 件榮譽的事情,為何不把這些榮譽的事情一併在活動宗旨裡面表明?)我們辦活動要寫企劃書送到鄉公所,如果寫3 年特優或10週年,鄉公所沒有特別經費可以核准,以參訪性質才能核准」,「(照理說,你們在活動宗旨如果加註10週年及3 年連續特優,鄉公所不是應該更肯定你們的表現而有助你們申請經費嗎?)以我對於社團經驗,跟公所申請經費不能用在獎勵部分,可以做參訪活動申請補助一點經費,那是屬於觀摩性質」,我們每年辦的時候都有寫企劃書送到鄉公所申請補助,每年宗旨是一樣的,只是地點改一下,這次因為績優所以眷屬免費,要不要辦觀摩活動是本來就要辦,只是因為碰到這些原因所以眷屬免費、犒賞隊員等語(本院卷第151 頁至第158 頁),依其所述,係證守望相助協會於98年4 月18日舉辦南投東埔溫泉2 天1 夜自強活動,乃基於協會成立10週年及巡守隊連續

3 年獲得特優,故招待眷屬1 名,尚未見聞有公開宣布經費來源為陳麗莉贊助,或有請求參與旅遊者支持陳麗莉參與縣議員,另守望相助協會有舉辦研習旅遊活動之例行舉措,而依其認知,尚不覺該次旅遊為選舉活動之情狀。然查,陳麗莉著「桃園縣議員」背心,在各遊覽車上請求參與旅遊者支持,張安舜宣布「元昌公司」即「陳麗莉」捐助旅遊活動,並收受該筆2 萬元捐款,及在遊覽車及陳麗莉在場情況下向參與旅遊者請求支持陳麗莉參選縣議員之事實,確有呂錫錡、林培基、趙聿明、張安舜、蔣福興證述可取(張安舜、蔣福興部分之事實認定及證據取捨理由如下述),是此部分證人黃中正所述,或於事發之際因故不在場本無從見聞、或雖在場然疏未注意、或雖注意然事後已然遺忘所致,要難以其證述為事實認定。

⒍另證人凃清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參加98年4 月間協會

辦的旅遊活動,張安舜跟陳麗莉沒有在同1 台遊覽車上問候大家,「(在你們旅遊活動當中,是否有聽到陳麗莉說她有贊助這次的旅遊活動2 萬元?)我不清楚,因為我沒有聽到」,李訓治當天沒有去,這次旅遊活動經費來源是我們執勤的誤餐費都沒有領,不足額由幹部去財開,這次旅遊活動,總共有3 、4 台遊覽車,「(陳麗莉在2 天的行程都固定坐同1 台車嗎?)她好像有到別台車去問候」她問候正確內容我不記得了,我跟陳麗莉老公是憲兵退伍的,是認識很多年的朋友,陳麗莉問候時,我都坐在最後1 排聊天。這次出遊有補助,是住4 人房不用補差價,但住2 人房要補差價,活動有送協會理監事會,隊部開好之後提交到理監事會議去決議,決議過程有沒有參加我不記得了,要看會議紀錄有沒有簽名,我只知道要辦,但我不知道有沒有通過等語(本院卷第120 頁至第124 頁),依其所述,係證守望相助協會於98年4 月18日舉辦南投東埔溫泉2 天1 夜自強活動,係經協會理監事決議,其係乘坐遊覽車最後排,並未見聞有人宣布經費來源為陳麗莉贊助,或有人請求參與旅遊者支持陳麗莉參與縣議員之情狀及李訓治未參與該次活動。然查,陳麗莉著「桃園縣議員」背心,在各遊覽車上請求參與旅遊者支持,張安舜宣布「元昌公司」即「陳麗莉」有捐助旅遊活動,並有收受該筆2 萬元捐款,及在遊覽車及陳麗莉在場情況下有向參與旅遊者請求支持陳麗莉參選縣議員之事實,確有呂錫錡、林培基、趙聿明、張安舜、蔣福興證述可取(張安舜、蔣福興部分之事實認定及證據取捨理由如下述),是此部分證人凃清標所述,或於事發之際因故不在場本無從見聞、或雖在場然疏未注意、或雖注意然事後已然遺忘所致,要難以其證述為事實認定。

⒎且⑴證人蔣福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從88年4 月11日加

入大竹區守望相助隊隊員,也是蘆竹鄉青年守望相助協會的理監事,從91年成立時起我就是理監事,現在是常務理事,

98 年4月18日我有參加蘆竹鄉青年守望相助協會舉辦的自強活動,那次活動去南投縣信義鄉豐丘村,有4 部車參加,確定人數我不知道,因為有人報名沒有去,該次活動花42萬多,是由協會支出,是事前在在隊部開例行會議時討論,也有呈報到理監事會決議,該次活動過程中我和陳麗莉、張安舜都有參加,蘆竹鄉青年守望相助協會辦這種參訪活動,是每年4 月都會舉辦,97年4 月到宜蘭,10月到谷關,參加這樣的參訪不會導致我認為跟縣議員選舉有關,98年11月12日調查站筆錄我表示「98年4 月18日蘆竹鄉青年守望相助協會到谷關舉行2 天1 夜的旅遊活動,成員搭乘3 輛遊覽車前往谷關,陳麗莉、李訓治都有參加,在遊覽車上李訓治向大家宣布他要贊助本次活動2 萬元,隨後從口袋拿出2 萬元現金交給張安舜,張安舜在車上向大家表示陳麗莉要競選年底三合一桃園縣議員,希望大家多多支持,當時同行成員鼓掌表示支持,當天晚上住在谷關的龍谷飯店」,我說的不實在,因為我將97年10月和98年4 月的地點搞錯,其實谷關李訓治有去,東埔李訓治沒有去,東埔旅遊,我也沒有親眼看到陳麗莉拿出2 萬塊交給張安舜,為什麼在檢察官面前說「應該是陳麗莉給的,她交給總幹事張安舜2 萬元贊助經費,張安舜再交給我」,是因為當時這些錢都張安舜在收,他給我的收據裡面就有記載這2 萬塊,其實他收據寫的是元昌,對這個我也有跟檢察官強調是元昌不是陳麗莉,可是檢察官就把它寫成是陳麗莉,我也沒有辦法,我記得我有強調是元昌不是陳麗莉,事實上元昌跟陳麗莉也是像剛剛張安舜講的,他們也是一體,東埔旅遊那次活動事後張安舜有交付2 萬塊給我等語(本院卷第二卷第405 頁背面至第418 頁背面)。依其所述,得以證明守望相助協會於98年4 月18日舉辦南投東埔溫泉2 天1 夜自強活動,係經巡守隊月例會討論及協會理監事決議之例行性活動,因其於警詢及偵查時將本案及97年10月間谷關旅遊混淆,故而,其於警詢及偵查時,稱經李訓治捐助後,張安舜在遊覽車上請求參與旅遊者多多支持陳麗莉競選縣議員等語不實,實於谷關及東埔旅遊張安舜均未請求參與旅遊者「陳麗莉要競選年底三合一桃園縣議員,希望大家多多支持」如是表示,嗣確有以李訓治經營之元昌公司名義透過張安舜轉交捐助金額2 萬元之部分。⑵經本院勘驗蔣福興偵查過程,確有蔣福興偵查時證稱李訓治在遊覽車上當場將2 萬元交付張安舜,而誤言李訓治有參與是次旅遊情狀,然蔣福興返家搜尋相關資料後,是次偵查供述即已澄清:「(那98年的咧?)他【李訓治】沒有去,因為我…」,「(那在車上是陳麗莉交錢給他?)我沒有那個畫面,因為我那個時候可能在別車,我們都會跑來跑去」,「(那你看到的那次,李訓治拿錢出來到底是哪一次?)谷關、谷關那1次97年的,不是4 月的,因為我現在就是說,搞混,差半年而已,他到底是跟我們去谷關還是東埔,我不…」,「(你現在另外又拿另外一個旅遊的資料給我們?)這個真的是東埔的啦,我沒有騙你們」,「(東埔是98年的?)對」,「(不是啦,我是說有沒有人在車上拿現金出來?是陳麗莉嗎?)陳麗莉去應該是陳麗莉拿的啦,李訓治我…」,「(陳麗莉有沒有在車上拿錢出來?)我不確定,我沒有那個畫面」,「(那你不確定,為什麼會講?)我記得是李訓治,因為我搞混說這2 次活動搞在一起,因為我是回去看資料之後才知道原來4 月份是去東埔不是去谷關,啊然後,谷關陳麗莉他們夫妻是自己開車到台中跟我們會合,這印象我很深刻」,「(我現在問的是98年的這次的活動,講97年的沒有用…)98年就是他,我們在隊部等他,然後他一直沒有來,然後我們開去他門口接的時候,結果只有陳麗莉上車」,「(那你怎麼知道那一次有拿錢?)因為帳上面就有啊,就有她的2 萬塊」,「(有陳麗莉捐的2 萬塊?)元昌啦,不是陳麗莉」,「(陳莉透過他先生的元昌公司捐了2 萬塊?)對,她每次開…」,「(當天【交付】?)我沒有在,因為我們都會跑來跑去,就是說去別車聯誼啦,啊所以說他是不是在我別車的時候把錢拿出來,我就不曉得了,因為我一直沒有那個畫面」,「(你說李訓治沒有在車上?)他有報名」,「(那你確定陳麗莉在車上有沒有給錢,這一次的?)我沒有看到那畫面,可是因為總幹事收了錢,他有拿給我,所以應該就有」,「(是總幹事有收起來給你?)對」,「(

98 年4月18日什麼旅遊?東埔嗎?)對」,「(東埔旅遊李訓治有無在車上拿2 萬塊出來贊助這部分我剛記錯,應該是陳麗莉給的,他是交給總幹事誰?)張安舜」,「(那陳麗莉有參加該次東埔旅遊嗎?)有」,「(在車上有沒有尋求支持?)有,場面上都有」,「(3 台車上都有嗎?)4 台,這次是4 台」,「(每一台車都有就對了?)都有講話」,「(是不是每一部遊覽車都有上去尋求支持?)都有」,「(她有沒有跟遊覽車上的人說她有贊助2 萬元?)沒有。

是我們都會把贊助的,就是張安舜會把贊助這次活動的所有人的贊助多少錢都會在車上宣布,包含陳麗莉」,「(好,沒有,但是張安舜會把所有贊助人及贊助金額在車上宣布。每一台車都宣布嗎?)對」,「(所以張安舜宣布的贊助人跟金額有包括陳麗莉這2 萬嗎?)是元昌,他是講元昌,其實大家都知道」,「(那陳麗莉這2 萬元,他宣布時是講陳麗莉還是講元昌?)都有講」,「(以上所言實在嗎?)實在」等語(本院卷第二卷第311 頁至第314 頁),依其所述,其一度將旅遊地點東埔溫泉誤為谷關,然其後返家搜尋相關資料,已予以明確澄清,並明確肯定李訓治雖有報名是次旅遊活動,然彼等前往陳麗莉、李訓治住處,僅接得陳麗莉參與,是以共同被告僅其及陳麗莉、張安舜參加,陳麗莉在各遊覽車上均有請求參與旅遊者支持,張安舜並宣布李訓治經營之「元昌公司」即「陳麗莉」捐助旅遊活動,是其認陳麗莉當日應確實有將2 萬元交付張安舜之事實,堪以認定,認其於偵查時回想改稱內容,純係基於「98年4 月18日」、「東埔溫泉」旅遊之正確時間及正確地點所為,又距離事發之際最近,又係與其他共同被告隔離作答,相較本院審理時較能排除外力干擾,可信性極高,應屬可採。是以,綜合蔣福興於警詢至本院審理時所述全情以觀,守望相助協會於98年4 月18日舉辦南投東埔溫泉2 天1 夜自強活動,係經巡守隊月例會討論及協會理監事決議之例行性活動,李訓治未隨陳麗莉、張安舜、蔣福興參與旅遊活動,陳麗莉在各遊覽車上均有請求參與旅遊者支持,張安舜並宣布李訓治所營「元昌公司」即「陳麗莉」捐助旅遊活動,是其於偵查時認陳麗莉當日應確實有將2 萬元交付張安舜,事後張安舜亦將捐助名義「元昌公司」之2 萬元交其收受之事實,認均可採。至⑶證人蔣福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活動過程中我沒有看到或聽到有人宣布活動經費來源。在調查站我還有提到「張安舜在車上向大家表示,陳麗莉要競選年底三合一桃園縣議員,希望大家多多支持」但實際上沒有講這個話,谷關及東埔都沒講云云(本院卷第二卷第410 頁、第412 頁),不惟與其偵查時所言非屬相合,且與呂錫錡等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張安舜有前往彼等乘坐之遊覽車,在陳麗莉在場情況下,請求參與旅遊者支持陳麗莉參選縣議員之事實,亦不相同,乃事後虛飾之詞,以此部分審判時所言非可採。

⒏末據張安舜⑴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蘆竹鄉青年守望相助

隊的隊員,88年4 月加入,也曾是蘆竹鄉青年守望相助協會總幹事、理事長,現任常務監事,98年4 月18日有參加蘆竹鄉青年守望相助協會舉辦的自強活動觀摩參訪,那次活動去東埔,搭乘4 部遊覽車,經費來源協會支出,在98年2 月我們有開理監事會議決議通過辦理,這是年度計畫內容,過程中我有去每車宣布贊助人名字及金額,這次活動有回訪豐丘巡守隊,這個活動每年都會辦,我不會認為跟選舉有關聯,我們回訪豐丘巡守隊有事先行文,他們也同意我們參訪,這次活動經費來源,有14個人贊助,包括我、蔣福興、宏竹村長、姚宏鈞、李訓治,李訓治是2 月底我拿報名表給他,他當場跟我說要去並贊助這次活動1 萬塊,結果因他爸爸過世守喪還有身體不舒服,結果只有陳麗莉去,98年4 月18日、19日自強活動期間陳麗莉、李訓治是守喪期間,陳麗莉有參加是因為她是我們理事長,那天陳麗莉有穿桃園縣議員陳麗莉的背心等語(本院卷第二卷第385 頁背面至第400 頁背面),依其所述,守望相助協會於98年4 月18日舉辦南投東埔溫泉2 天1 夜自強活動,係經協會決議之例行性活動,陳麗莉著「桃園縣議員」背心,其有收受「元昌公司」名義捐款

2 萬元,及是次旅遊活動有包括陳麗莉在內14人捐助部分,尚為可採。次就⑵張安舜於本院審理時證述道:陳麗莉沒有贊助任何經費,也沒有宣布要競選下屆議員,並請求大家支持,是李訓治贊助旅遊,他贊助2 萬元是4 月18、19日旅遊結束後第2 天,我自己去向他拿的,李訓治開元昌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收據給我,我錢拿了交給蔣福興,因為陳麗莉也在守喪,她沒講我也不好意思向她要。檢察官問「蔣福興說在

98 年4月18日,你們協會到谷關2 天1 夜旅行,李訓治在遊覽車上當場拿2 萬塊現金贊助,有沒有此事?」我回答說「李訓治有贊助該活動2 萬元,但不是在遊覽車上交給我,是旅遊之後1 、2 天的事情」,內容不實,因為98年4 月18日是在東埔,李訓治臨時有事沒去,所以我是在活動結束以後才去向他收的,他答應的我去向他收的,在98年11月12日偵查筆錄裡檢察官問我「蔣福興對於你向李訓治在遊覽車上收取2 萬元現金做為旅遊贊助金,以及趙秋蒝贊助3 萬塊,李訓治另外贊助2 萬,這5 萬元做為中秋節烤肉活動及太陽餅禮盒贊助金,且交付金錢當時都強調藉由這些活動幫趙余菊蘭、陳麗莉拉票指證歷歷,為何你否認?」當時我回答檢察官說「我並不否認」,意思是對於李訓治的中秋節贊助的這

2 萬元不否認,但是李訓治在車上我否認,當時我有要進一步解釋,檢察官問我「98年4 月18日東埔旅遊陳麗莉是否贊助2 萬元交給你,你轉交蔣福興?」我說是,問「所以你宣布贊助人跟金額有包括陳麗莉2 萬元?」我也回答是,這內容不實,因為陳麗莉參加東埔之旅還在守喪,所以她沒有贊助費用云云,極力否認於98年4 月18日東埔溫泉旅遊,陳麗莉捐助旅遊2 萬元,及其有在遊覽車上請求參與旅遊者多多支持陳麗莉競選縣議員部分。固然守望相助協會舉辦98年4月18日東埔溫泉旅遊,李訓治則未與之,此部分張安舜於警詢及偵查時記憶有誤為可認定,然是否有將97年10月間谷關旅遊及98年4 月18日東埔溫泉旅遊混淆情狀,查:①對於98年4 月18日是次旅遊時間,張安舜偵查光碟經勘驗結果,係經詢問:「(4 月18日,你們去谷關,2 天1 夜?)對」,「(描述1 下,2 天1 夜是去哪裡?谷關?)有去爬山」,「(你有去住?2 天1 夜忘了?龍谷大飯店?)應該是」,「為什麼陳麗莉先生所經營之元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分別在

98 年4月18日、98年9 月17日各捐款2 萬,共計4 萬元,給你們守望相助協會?」等語(本院卷第二卷第287 頁背面),顯示詢問者雖有誤會守望相助協會於98年4 月18日舉辦旅遊地點,然就98年4 月18日旅遊時間仍有指出,其後,張安舜並稱:「(沒關係,我跟你講,我不是開玩笑的,你這樣的想法不是很理想。我們講證據的,為什麼我會問這麼細,事實只有一個,你遮掩不住,你也沒有辦法遮掩,所以我真的在勸你還原事實,我再問你一次,2 萬元現金交給你,在那個活動的同時,大家有無呼籲說拜託大家多支持,年底選舉到了多幫忙,拜託一下?)你是說4 月18日?」,「(4月18日那畫面)你是說4 月18日?」,「(那個畫面,遊覽車上的畫面)應該沒有」等語(本院卷第二卷第237 頁背面至第238 頁),顯然作答之初未正面回答詢者提問,不斷與詢問者確認旅遊時間為「98年4 月18日」後而作答,足見其已對於訊問者提示之旅遊地點生疑,故而就旅遊時間與訊問者確認作答,作答內容當仍係基於98年4 月18日旅遊情狀認知,其後,張安舜經詢問者詢以:「(那是4 月的事情?4月18日,9 月還有1 次?9 月還有1 個5 萬?)那個收據可以拿過來看看」等語(本院卷第二卷第246 頁背面至第247頁),顯足以認知提問內容係圍繞98年4 月18日旅遊活動及同年9 月間中秋節烤肉活動,即當年度2 次捐助狀況無誤,從而,綜合張安舜於警詢時所述前情以觀,已見其經詢問者提示,並向詢問者確認後,所述係基於「98年4 月18日」正確時間而發,參以③98年4 月18日旅遊地點,張安舜雖確有於偵查時經訊問:「(蔣福興稱,98年4 月18日你們協會到谷關旅遊2 天1 夜車上,李訓治當場交付2 萬元現金給你,說要贊助該旅遊活動,有沒有這件事?)沒有當場」等語(同上卷第256 頁背面),經錯誤提示旅遊地點,然而,旋同次偵查過程,檢察官已發覺旅遊地點錯誤,並訊問張安舜:「(98年4 月18日有1 個東埔旅遊,對不對?)嗯」等語(同上卷第260 頁背面),顯已充分認知守望相助協會98年4月18日舉辦旅遊活動正確地點為東埔溫泉而非谷關,佐以其對檢察官更正旅遊地點之情狀,未顯露任何驚訝、質疑或查詢態度以觀,依其前後2 次參與守望相助協會舉辦97年10月間谷關旅遊及98年4 月18日東埔溫泉旅遊之親身經驗,早已充分察覺偵查機關有將98年4 月18日旅遊地點誤為谷關之情狀,對檢察官有此一問尚於意料之內,為可認定。從而,其既已於警詢及偵查當日,明顯認知原經提示之旅遊地點-谷關有誤,並認知「東埔溫泉旅遊」為實,其後證稱:「(蔣福興說你有將所有贊助人及贊助金額在每1 台遊覽車上宣布,是不是?)是」,「(你宣布的贊助人及金額,有包括陳麗莉的2 萬元?)有」,「(你現在講話實在嗎?)實在」等語(同上卷第261 頁),指稱是次旅遊陳麗莉贊助2 萬元,其因之宣布此事之事實,顯係基於「98年4 月18日」、「東埔溫泉旅遊」之正確時間及地點而發,非如其於本院所證,其因誤認旅遊地點故而警詢及偵查時所述不實,反而,益見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述不實,進且④張安舜經檢察官提示正確地點後,經訊問:「(有無其它陳述?)沒有」,翌(13)日下午4 時24分再經訊問,均未表明其於警詢及偵查時就旅遊地點有所誤認致其前述有應修正處提出置辯,益證其於警詢及偵查時除就李訓治參與旅遊一事記憶有誤外,所述純係基於「98年4 月18日」、「東埔溫泉」旅遊之正確時間及正確地點所為之證述,且明確證稱指稱旅遊陳麗莉贊助2 萬元,而此事其確有宣布。⑥查98年4 月18日東埔溫泉旅遊僅有陳麗莉出席,李訓治既未與之,是當場代表「元昌公司」名義捐助旅遊活動者,僅可能係陳麗莉,參以張安舜宣布李訓治經營之「元昌公司」即「陳麗莉」有捐助旅遊活動之事實,據證人蔣福興於偵查中及時釐清旅遊正確地點後,證述如前,及⑦陳麗莉在各遊覽車上均有請求參與旅遊者支持,又張安舜在遊覽車上及陳麗莉在場情形下,請求參與旅遊者支持陳麗莉參選縣議員之事實,亦有呂錫錡、林培基及蔣福興之證述可取,顯然前揭2 萬元金錢捐助之接受、公布並請求參與者支持陳麗莉諸般舉動,均係由張安舜為之,張安舜之參與程度實係較深,相較蔣福興則僅在場目擊,所處立場較為中立以觀,認張安舜於本院審理時⑵部分證述,為卸責之詞,殊不值取。

⒐至證人李訓治、陳麗莉及凃清標於本院審理時均證稱李訓治

未參與守望相助協會舉辦98年4 月18日東埔溫泉旅遊活動之部分,認屬可信。

⒑綜合上情,守望相助協會舉辦98年4 月18日東埔溫泉旅遊活

動,確李訓治有報名然未隨同陳麗莉、張安舜、蔣福興參加,陳麗莉著「桃園縣議員」背心,在各遊覽車上請求參與旅遊者支持,並表明捐助旅遊活動2 萬元,張安舜宣布「元昌公司」即「陳麗莉」捐助旅遊活動,及在遊覽車及陳麗莉在場情況下向參與旅遊者請求支持陳麗莉參選縣議員,並有收受該筆2 萬元捐款,且開立守望相助協會2 萬元收據1 紙供元昌公司核銷,亦將捐助款項2 萬元交付蔣福興收受之事實等事實,認均可採。

⒒前開認定事實與公訴意旨所憑事實大致相同,公訴意旨據前

揭不利證據,指稱被告陳麗莉、李訓治、張安舜、蔣福興涉犯投票行賄罪嫌,固非無見,然析論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規定⑴投票行賄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要件;⑵對選舉團體或機構行賄罪,亦係以對於該選舉區內之團體或機構,假借捐助名義,行求期約或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使其團體或機構之構成員,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要件,是綜以觀,行賄者行求、期約、交付內容,及受賄者要求、期約、收受之內容,均須包括⑴金錢或其他不正利益,⑵約受賄者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之交換、對價關係,易言之,行、受賄者意思表示內容均應包括「金錢或其他不正利益」及對應「投票權之行使或不行使」,基此對價關係為意思表示內容。查於是次旅遊,張安舜固有表示接受陳麗莉捐助金錢2 萬元並公布「元昌公司」即「陳麗莉」捐助款,然張安舜既係代表守望相助協會接受陳麗莉2 萬元金錢捐助,實際上相對於陳麗莉,居於承諾接受金錢之對向地位,公訴意旨如何一改其屬性,將其及蔣福興2 人與金錢交付者併同視之,進而指彼等與陳麗莉、李訓治2 人均居於同方,甚而論定張安舜之請求支持陳麗莉參選縣議員舉措,出於4 人共同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犯意聯絡,令共同承擔張安舜接受而非提供金錢後之請求支持舉措,亦非無疑,遍觀卷內亦無充分積極證據足以釋疑。參以被告陳麗莉既為守望相助協會理事長,苟出於人性之正面情操,在遊覽車上主動捐助守望相助協會2 萬元,張安舜代表守望相助協會收受捐助後,知陳麗莉競選縣議員,基於禮貌、人情及感念捐助情誼,萌投桃報李之念,主動向參與旅遊者請求支持陳麗莉參選縣議員之表示,並開立守望相助協會

2 萬元收據1 紙供元昌公司為憑,非無可能,據此金錢交付與約投票權之行使或不行使,分出自陳麗莉、張安舜基於禮貌、人情及感念情誼,各別自發,若然,實難認其中意思表示內容有交換、對價關係之存在。於金錢提供者角度以觀,縱令陳麗莉個人參與縣議員選舉,有意以捐助守望相助協會手段,「搭便車」為其個人選情拉抬,並營造一己樂善好施正面形象,及亟力於各遊覽車尋求支持,然試想陳麗莉兼任守望相助協會理事長,個人政治、社會角色重疊之事實,欲將旅遊經費捐贈一事,強行歸納純係基於參選人身分之政治面向,恐有困難,實則,是次旅遊活動係經巡守隊月例會討論及協會理監事決議之例行活動,捐助部分為有陳麗莉在內14人捐助,亦據證人明確證述如前,實不能排除陳麗莉守望相助協會理事長身分,對於自身任職協會舉辦旅遊活動提供捐助之社會面向。是以,參與者呂錫錡、林培基、游傳旺、黃中正、凃清標、張安舜、蔣福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彼等感受,均不覺該次旅遊有選舉活動性質之情狀,並非無憑。睽諸前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793號判決意旨:「倘若行為人之捐助經評價尚未逾社會相當性之範圍,諸如參與民俗節慶、廟會活動,贈送禮金、禮品顯與社會禮儀相當者,即不能僅因捐助人或其助選人員有趁機請託其構成員投票支持之行為,遽認兩者間具有對價關係,而以該罪相繩」揭示標準以觀,本案欲以投票行賄罪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罪名,對具備一定社會面向之捐助行止相繩,顯為困難。從而,前開疑點未見起訴書所憑之證據方法,得以充分證明,於本院審判期日,證人呂錫錡、林培基、趙聿明、游傳旺、黃中正、凃清標、張安舜、蔣福興經本院傳喚為證,雖於本院審理時述及部分非可採取情狀如前,然對於前揭疑點亦終未有何等不利於被告4 人之證述,當非得以彼等於本院審理時非可採取情狀,為不利於被告4 人之推定。反依李訓治、張安舜交付、收受金錢性質而論,綜合彼等行為時心理狀態、客觀情事,並異時異地衡酌社會常情及經驗法則,就社會一般生活經驗予以評價判斷,前開情狀實已經證人呂錫錡等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不覺該次旅遊為選舉活動確實,均未感受是筆金錢交付與投票權之行使或不行使有交換、對價關係存在。若然,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欄㈠部分,公訴人所提證據,無以證明被告確實有何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犯行,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仍有可疑,即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㈡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欄㈡部分

⒈據證人王蓉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蘆竹鄉青年守望相助

協會的隊員,至少有加入9 年,到現在一直都是,我不是蘆竹鄉青年守望相助協會的理事,98年剛過中秋節,我晚上值班時,有領到協會贈送的太陽餅禮盒,放在我們值班室的桌上,蔣福興告訴我那是協會發放的,我就帶回家了,每年中秋節,協會都會發放太陽餅禮盒或是其他類似的禮盒,禮盒印有文字有包括協會的,有理事長的,好像也有縣議員的,大隊長應該有,我不太清楚,已經忘記了。我不會因為收取太陽餅禮盒導致我去聯想到跟選舉有什麼關聯,「(字條上寫桃園縣議員陳麗莉就會讓你聯想到桃園縣議員參選人陳麗莉嗎?)這倒不會,因為她是我們協會的理事長,每年都有例行的伴手禮,我就不會想到是選舉的禮品」,我不清楚經費來源,但上面有寫協會,而且隊長告訴我這是協會發的,所以我知道是協會發的,「(可是太陽餅禮盒上面也有寫縣議員陳麗莉,你不會聯想到這是陳麗莉個人送的?)因為我認為這是她的職銜,理事長也是她的職銜」,我在巡守隊9年多了,沒有領過薪水,我警詢時說「我有收到如提示照片所述的太陽餅禮盒,該太陽餅禮盒是縣議員參選人陳麗莉及隊長蔣福興所送的中秋節伴手禮,因為我並沒有領取陳麗莉的參選文宣,就我個人所言,這算是對隊員的犒賞」所述屬實。我在警詢時說「至於陳麗莉參選文宣都放在隊部的桌上,我沒有領取」,當時陳麗莉參選文宣跟中秋節伴手禮的相關位置我現在不太清楚了,因為伴手禮比較高,桌子很長,桌上有什麼東西我沒有去注意,我只是領我的伴手禮,在我印象,應該是有些候選人文宣品在桌上,並沒有放在伴手禮上面,我只是領取伴手禮這樣子,我值班的桌子右邊是整條會議桌,參選人都會有文宣在那裡,我並沒有支持陳麗莉議員,所以我不會去注意她的文宣,似乎是有文宣在那裡,但是我不會去看,也不會去注意,我只知道這是我的伴手禮,那我就把它拿過來,我在警詢時說「至於陳麗莉參選文宣都放在隊部的桌上」,這句話應該是參選人文宣有在桌上,但是我沒有去注意它。「(如果說你沒有注意它,為何你會這樣說?)那上面有陳麗莉的字,眼睛斜眼就看得到了,不一定是要特定去看才看得到」,「(陳麗莉的參選文宣距離你說的中秋節伴手禮大約多遠?)沒有什麼印象,因為桌子很長,2 張桌子都擺在那邊,很長,伴手禮放在第1 張桌子的中間,桌上的文宣有多少我不清楚,因為我不會去注意,我只是看到伴手禮就把它拿過來,而且是我在下班時才拿的」,我印象中應該不只陳麗莉她這1 份,因為比較凌亂,我拿的時候可以看到,是餘光看到,因為我也沒有支持她,所以我沒有看,我只拿我的伴手禮,要下班了,我把伴手禮拿起來,鎖門就走了,「(是文宣還是口罩?)不太清楚,我記得是有口罩的包裝,我所說的文宣是統稱,似乎是口罩型的文宣,口罩背面有一張文宣,大概這麼大」,「(97年中秋節的禮盒,你是如何拿到的?)印象中我記得有一次是總幹事作隊長時送到我家的」等語,依其所述,核與其於警詢及偵查時所述大致相符,得以證明收受太陽餅禮盒之際,其非於守望相助協會舉辦98年9 月27日中秋節烤肉現場收受,乃事後某日晚間其前往巡守隊隊部值班,始在看見太陽餅禮盒,及堆放在隊部桌上之陳麗莉口罩型文宣及其他候選人競選文宣,而協會歷年中秋節多有致贈禮物之情,依其認知,是次太陽餅禮盒亦為協會致贈,亦不覺與選舉有關之情狀。

⒉據證人陳明輝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蘆竹鄉大竹守望隊的

隊員,我們有1 個月1 次在隊部的例行性會議,固定每月11日召開,如果星期天或六再延後或是提前,98年的三合一選舉,我有投票權,陳麗莉是我們選區的縣議員候選人,「(照片裡面的這個禮盒,你有沒有在98年的中秋節前後或什麼時候,有收到過這盒禮盒?)這每年都有」,我記得在中秋節前差不多2 個禮拜前收到禮盒,當天隊員都來參加,就發放那個禮盒,每個隊員都來參加,現場是趙聿明有來發禮盒,陳麗莉當天有來現場,她沒有說什麼話,蔣福興在現場沒有對我們說什麼話,「(【提示他字卷第一卷第61頁】請你看第2 個回答,你剛剛說陳麗莉、蔣福興在當天沒有對你們說什麼,那為何你在接受調查站訊問時怎麼會說『當天會議也是在陳麗莉要求大家支持她競選連任的熱鬧氣氛下進行,後來到了會議的尾聲,差不多快要結束的時候,蔣福興就接著上台向隊員及幹部們表示說,理事長陳麗莉以及他本人有在會場準備要送給大家的太陽餅禮盒,請大家要記得簽名領取』。那你也有說『你記得陳麗莉也有留下來跟大家吃烤肉聊天,向現場的人尋求投票支持,酒酣耳熱之際,大夥也會一起喊當選』,那跟你今天的證述,前後有些差別?)那天她先走了,陳議員沒留這麼晚」,「(問題請聽清楚,因為那天調查站問你的時候你那樣回答跟今天說的不一樣,那次為什麼會那樣說,請你解釋一下?)那個有的都挖洞給我們跳,我要怎樣去那個,有的都說要我們承認怎樣的」,「(但是剛剛請你看的你回答的內容,問題是問你說,請你說拿到禮盒的那天,你們例行會議的過程,那你為什麼說是挖洞讓你們跳?)有的都說什麼事情都說我們隊長還是誰承認了,叫我們要照那樣去做,實情不是那樣。陳麗莉那天先走了,那天我們大家喝酒喝到這樣,誰會知道怎樣」,「(【他字卷第61頁反面】這頁第2 個問題和你回答的內容,你不只之前說過1 次,還說第2 次,你是這樣說,當初調查員是這樣問你『陳麗莉及蔣福興等人,於大竹守望協會隊員及幹部等領取該太陽餅禮盒的時候,有人向你們要求投票支持陳麗莉』,你的回答是說『有的,我們在領取太陽餅禮盒的時候,陳麗莉以及蔣福興等人還是有在旁邊,要求隊員及幹部們投票支持陳麗莉參選』。為什麼你會不只說1 次,你是說兩次?)因為那天喝酒大家喝到那樣,我也不記得了,這麼久的事情我怎麼會記得」,那天情形,什麼情形我也不記得了,都全部不記得了,要怎麼說,我在調查站時說「拿到太陽餅禮盒是在開例行會議時」,但檢察官問我的時候,我改說「是在中秋節晚會」,我確定是在中秋節那天領的,時間是中午過後,地點一樣在隊部,烤肉活動我有全程參加,這經費我瞭解是協會出的,也有經過你們理監事會議的決議,我記得陳麗莉當天好像早早4 、5 點就走了,「(所以當時你們在那邊喊當選的時候,陳麗莉並不在現場?)沒有」,當天還有其他候選人在現場,我們喊當選的舉動我不知道為什麼,我們大家在喝酒,我們沒有支持的意思,「(烤肉那天陳麗莉在現場有沒有請大家支持她競選縣議員連任?)不記得」,「(在98年縣議員選舉之前,陳麗莉是不是曾經說如果把票投給她,會給巡守隊的隊員什麼樣的利益、財物,這種賄選的期約有沒有?)沒有聽過」,「(陳麗莉烤肉那天,就算有拜託你們大家支持她,會因為這樣給你們一種想法說,我若是把票投給她,她會送什麼東西給我,有這樣聯想嗎?)都不會,哪有可能去想這那個」,今天中秋節送的禮物有貼條子,當天烤肉是中午過後開始,太陽餅是快晚上時領取,那時候大家邊烤肉邊領,「(你在調查站和檢察官那邊說的是『陳麗莉和蔣福興2 個人是你們去領太陽餅的時候在旁邊,蔣福興跟你說要替陳麗莉拉票』,到底那時你們領的時候有嗎?)沒有」,「(你剛剛有說在中秋節晚會時你已經喝酒,因為喝酒事情記不太清楚,那這樣你怎麼能確定在喊當選時陳麗莉不在?)那時候我知道她走掉了」,那不是酒醉,只是大家茫茫的那樣,沒有大醉,我的意思是稍微茫茫,氣氛很好情緒很好,對外面發生的事情還是可以理解,有看到有注意就知道,我們協會每年不是每年固定在中秋節之前舉辦中秋節晚會,也都會送東西,辦活動那是開會大家決議的,要活動要看我們協會有沒有經費,這次中秋烤肉晚會有經過理監事會議的決議通過,是在哪次理監事會議表決通過我不記得,98年6 月8 日98年度第六次理監事會議,我有沒有參加忘記了,該次通過中秋節烤肉活動理監事會議,我有沒有參加忘記了等語,依其所述,雖得以證明守望相助協會於98年9 月27日在巡守隊隊部舉辦中秋節烤肉活動,協會時值中秋節有致贈禮品或舉辦活動之歷史,該次活動係前經協會理監事決議,當場亦有其他縣議員候選人到場,依其認知,尚不覺該次烤肉活動舉辦及禮品致贈與選舉有關之事實,然其於本院審理時極力否認警詢及偵查時述之被告陳麗莉於現場請求活動參與者支持參選縣議員、與會者呼喊「當選」回應一節,經本院勘驗結果,警詢時言之:「(她比較晚到?)對,她比較晚到」,「(她怎麼講?)我們心裡都知道,大家都知道,她要尋求連任,她去一定會講一下啊,她一定會講的,怎麼可能不會講」,「(送餅時,她也有說拜託大家支持?)沒有」(本院卷第二卷第271 頁),「(她就站在簽到那邊?)沒有啦,沒有啦,那是到最後她才去,她才講話」(同上卷第271 頁背面),及偵查時經檢察官確認所言:「(那天中秋節晚會,陳麗莉有來站台表示支持的意思嗎?)有」,「(陳麗莉怎麼講?)她說要連任,要我們支持她,大家都說好」,「(有無提到餅?)沒有」,「(你在縣調站有提到,你們在領取太陽餅時,陳麗莉、蔣福興等人有在旁邊要求隊員跟幹部都投票支持陳麗莉參選,是不是?)沒有」,「(【提示調查站筆錄】你看這句話是不是你講的?)那是領完後大家還在聚會時說的」等語(本院卷第二卷第277 頁背面至第278 頁),依其所述,明確指是次活動過程陳麗莉請求活動參與者支持其參選縣議員,時間非與禮品致贈同時,係於太陽餅禮盒發送畢後尋求支持,活動參與者並予正面回應之事實,不惟其於警詢時所述未見何等經不正詢問情狀,所言於檢察官訊問時,又再次肯認之,核其供述與被告陳麗莉自承:「各個候選人都有拿麥克風來拜票,我就說如果黨部有提名的話,要大家支持」、「主持人叫我上去講話,我只說如果國民黨有提名,請大家多多幫忙」等語(本院卷第一卷第37頁背面、第三卷第96頁)若合符節,是認此部分事實以其於警詢及偵查時所述陳麗莉於太陽餅禮盒發送畢後,在場請求參與者支持其參選縣議員,活動參與者並予正面回應,顯為實在。

⒊證人蕭科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有參加巡守隊隊員,有

98年蘆竹鄉縣議員的投票權,印有桃園縣議員陳麗莉敬贈等字樣禮盒,我是於中秋節烤肉活動當場收到的,活動中午1點多開始,我1 點半或2 點到場,我拿到這盒太陽餅禮盒時,沒有拿到口罩,口罩是在4 點多還是5 點我才拿到的。「(既然如此,為何你會在調查站接受詢問時講說是在禮盒裡面有這個口罩,同時也有陳麗莉競選照片,為何你會這樣講?)調查員他質問我時,他這樣問我的」,「(如果調查員問你實情不是這樣,為何你當時不把你所知道的實情講出來,而要回答說印象中你的太陽餅禮盒裡面有那些東西?)口罩是後來我才拿到的」,「(請針對問題回答,現在問題不是在於你是什麼時候拿到口罩,而是在於說如果不是放在太陽餅禮盒裡面,為何你在調查站接受詢問時,你會說口罩是在太陽餅禮盒裡面,而且還有陳麗莉的競選照片,你為何要這樣講?)那天他問我這樣」,「(他問你這樣,如果不是實情的話,你就應該跟調查員說不是這樣子,沒有這回事,你為何還要硬要說是這樣子,請你回答、解釋一下,你為何要說謊去誣賴陳麗莉?)我沒有說謊」,「(所以調查站講的話是實話?)沒有」,「(請解釋清楚為何要這樣講?)…沈思良久」,我是說那天都有人在發東西,97年中秋節我所收到的蛋黃酥,陳麗莉沒有加註桃園縣議員的頭銜,理事長而已,陳麗莉在台上發言,有說希望各位隊員能夠支持她連任,中秋節烤肉活動我是5 點多才離開,沒有人宣布說這次烤肉活動的經費是何人贊助,烤肉活動是隊上舉辦,經費應該是是協會出,禮品是每年中秋節都會發,陳麗莉口罩我不知道是誰放在那裡讓大家自由拿取,我拿到太陽餅禮盒及參加中秋節烤肉活動,都不會導致有任何跟選舉有關想法,調查站98年11月12日的筆錄記我說「印象中我的太陽餅禮盒內有一個印有陳麗莉競選照片,而爭取支持的選舉標語的粉紅色包裝的口罩」,我是說有個紅色袋子,口罩是後來才拿到的,送太陽餅要經過協會開會,我拿到禮盒時,外面有以紅色塑膠袋裝起來,塑膠袋裡面還可以放下1 張紙及口罩,蔣福興當天說的話是「感謝你們今年來的辛苦,送1 盒太陽餅慰問辛勞」,我在調查站接受詢問時說「蔣福興表示禮盒是理事長陳麗莉感謝各位」,是因為紅紙條裡有名字,所以我自行回答「蔣福興表示這禮盒是理事長陳麗莉感謝各位」,口罩是後來才放的,是後來有人在外面路上旁邊,有人穿陳麗莉背心的人在發,我拿了之後放在禮盒的袋子,我每年中秋節都有拿到協會的禮物,都寫大隊長名字及理事長職銜,領口罩時,陳麗莉已經走掉了等語(本院卷第二卷第19頁至第29頁)。依其所述,得以證明守望相助協會於98年9月27日在巡守隊隊部舉辦中秋節烤肉活動當場,其領取以紅色塑膠袋包裝之太陽餅禮盒,內無陳麗莉競選文宣,陳麗莉上台請求參與者支持其參選縣議員之表示,陳麗莉離去後,其於活動現場外路旁領得陳麗莉口罩型文宣1 只並放置袋內,協會時值97年間中秋節致贈禮物則未記載陳麗莉頭銜「桃園縣議員」等語,另協會確有時值中秋節致贈禮品之歷史,該次活動係前經協會決議後舉辦,依其認知,尚不覺該次烤肉活動舉辦及禮品致贈與選舉有關之事實。復查其所述雖與警詢筆錄有形式上若干出入,然其警詢過程經勘驗結果,其係先稱:「(紅袋子,裡面只裝這1 盒?)對」,「(她們競選文宣放在哪裡?放在這個的哪裡?)沒有,我拿的時候沒有競選文宣」,「(沒有競選文宣、名片還是怎樣?)我簽名領的時候就是這樣而已」等語(本院卷第二卷第200 頁),後稱:「(你回想一下禮盒裡面、紙盒裡面有無競選文宣?)可是我拿的那1 盒裡面沒有啊」等語(同上卷第200頁背面),並稱:「(他有請你們隊長去發口罩?)不是」,「(不是發,它就放在禮盒裡面就對了?)不是發,一疊,有人還拿十幾個,因為有人喜歡拿一把」,「(禮盒裡面有放,又一疊這樣子?)禮盒有的有,有的沒有,可能是因為有人拿來放下去的」,「(助理?)對」,「(所以到底禮盒裡面是有的有放,有的沒放?)有的人拿一拿然後丟下去的。應該說沒有每個都放。我只有拿一個,像這樣用袋子裝,裡面看到一個而已」,「(口罩?)嗯」等語(同上卷第201 頁背面),雖肯認當天有太陽餅禮盒之交付,及陳麗莉口罩型文宣係由助理發送,然自始均未肯認文宣發送時間係與禮盒交付同時,或地點係在活動現場為之確實,是實質上與本院審理時所述大致相符,其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前開形式上出入澄清內容,應為可採。

⒋據證人黃中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蘆竹鄉青年守望相助

協會小組長,之前擔任組長,98年我們協會有舉辦中秋節烤肉活動,我有收到太陽餅禮盒,禮盒外貼紙是我印的,調查中我說蘆竹鄉青年守望相助協會這幾年致贈成員禮品外的貼紙都是我印製的,我說的這幾年,包括有前1 任由張安舜擔任理事長,每年我們例行性都有贈送一些禮品,不管哪1 任的理事長都有印製貼紙,97年也是我們陳理事長,那時候也是有一樣的字稿,97年就有就有縣議員的字樣,我那裡都有檔案在,這是例行性的,因為我們是屬於裡面的幹部之一,上有長官,所以印製時還是要向蔣福興報告一下是不是循往例,我是拉去年97年存檔字稿出來請示蔣福興是不是循往例,確認後我們就去印,可以說具體指示我的人是蔣福興,他是我們大隊長,我印好就擺到隊部的桌上,對這件事印象中我沒有跟張安舜有接觸,「(針對張安舜接受調查時,他說太陽餅禮盒上的字樣主要是張安舜決定的,你對於他的說法有何意見?)因為經過一陣子時間了,我現在也想不出來」,98年太陽餅禮盒是隊部幹部會議決定的,每年我們送也都是由會議決定,這是由公費來支出的,是由我們幹部會議決定,這完全是協會公費支出,會議我有參加,98年中秋烤肉活動,我差不多中午到,傍晚快結束時離開,全員到齊時,陳麗莉宣布活動開始,我沒有看到陳麗莉對現場的隊員尋求支持,也沒有聽到蔣福興針對在場人士請他們支持陳麗莉參選縣議員,現場也沒有看到陳麗莉口罩型文宣,我也是蘆竹鄉青年守望相助協會的理監事,就我所知,循往例每年都會撥一筆經費致贈辛苦的弟兄,每年都有送的,像去年就是送一盒義美月餅,現場並沒有陳麗莉對每個隊員致贈太陽餅禮盒的情形,因為我們應該有工作人員在那邊,由隊員領取,我在調查站中說太陽餅禮盒的外貼紙,是我請示蔣福興後,擬好稿經過蔣福興同意之後印上去的,意思是我拉97年一模一樣的字稿下來,然後請蔣福興確認,中秋節烤肉活動印象中幾乎當屆的所有民意代表,包括鄉長都有到協會經費動支一定要經過3 顆印章,分別是總務、常務監事還有理事長。

整個領取過程是隊長主持,我記得理事長晚一點到,她到時差不多人也到齊了,她就宣布活動開始,領取時,蔣福興也沒有在旁邊說這是理事長贈送的,請我們支持理事長,「(如果中秋烤肉活動的經費全部都是由參選人贊助,這樣還跟選舉無關嗎?)對我個人來說,關聯不大」,趙秋蒝是協會顧問,要不要捐款是由他個人意願,可捐可不捐,98年協會辦的烤肉活動,當天李訓治有到場,「(你怎麼會記得他有到場?)因為那天幾乎所有台面上的人都會到」,「(你印象中是台面上的人都會到,還是印象中李訓治個人有到?)我現在印象模糊,我不確定」,97年中秋節有沒有辦活動要看資料,因為那麼久的事情我沒有印象,「(你既然講說常辦,但不是每年都辦,你們協會是在什麼情況之下才會辦,什麼情況之下不會辦?)每年籌措經費有的話,我們就會考慮到弟兄的辛苦要不要辦,因為針對這個需求來作決議,由所有的理監事,包括隊部的會議來決議」,「(你是以經費是否充裕、許可的情況之下來決定該年要不要辦嗎?)對」,「(98年之所以要辦是因為協會那時候的經費相當充裕?)也並不是說特別充裕,因為當初是我們隊部得到了連續3年縣政府的績優,所以我們隊長想說是不是要獎勵這些弟兄來辦這個烤肉活動」,「(之前有辦的目的為何?)辦的目的也是純粹犒賞這些弟兄的辛苦」,「(所以之前是因為經費許可才去辦,去年是因為連續3 年績優要犒賞弟兄,所以就不管經費夠不夠還是要辦?)因為我們辦的經費並不多,有時候我們是以隊員1 人1 菜這樣的方式,因為隊部的經費有限,所以我們隊長發起1 人1 菜」,這次活動本身我們要多少經費來辦,由於事過這麼久,我們隊部會議都會有會議紀錄,要看會議紀錄,因為當初我們就有決議說要1 人1 菜,我印象中沒有說要花多少錢來辦活動,只說要烤乳豬,也沒提到說要向外界募款尋求贊助的方式來支應,只說用我們自己的經費,我們協會也不會針對想辦特定的活動,為了籌措經費而向外界募款,協會接受捐款項是讓協會統籌之用,不是針對某特定的活動等語(本院卷第二卷第42頁至第53頁背面),依其所述,係證於守望相助協會於98年9 月27日在巡守隊隊部舉辦中秋節烤肉活動,活動及太陽餅餅禮盒費用均由協會經費支出,陳麗莉到場後宣布活動開始,開始發送太陽餅禮盒後,其有領取以紅色塑膠袋包裝之太陽餅禮盒,個人並未見聞陳麗莉上台請求參與者支持其參選縣議員,或於活動現場見聞陳麗莉口罩型文宣1 只並放置袋內,是次活動致贈太陽餅禮盒係其循往例以字稿並徵得蔣福興意見後付印,協會時值97年間中秋節致贈義美月餅,依其記憶為有記載陳麗莉頭銜「桃園縣議員」等語,另確有時值中秋節經決議後致贈禮品之歷史,是次活動舉辦及禮品致贈亦經巡守隊月例會及協會決議,依其認知,尚不覺該次烤肉活動舉辦及禮品致贈與選舉有關,及協會舉辦固有接受捐款,另是次中秋節烤肉活動舉辦亦係基於時值巡守隊連續3 年獲得評比特優之情況,然協會不曾為舉辦特定活動對外募款,舉辦活動亦須視經費許可而定之情況。然查,當日現場,俟陳麗莉到場宣布活動開始,於用餐私下情況有請求參與者支持參選縣議員,亦上台表示「如果國民黨有提名,請大家多幫忙」尋求支持,參與者有呼喊「當選」正面回應之事實,有證人陳明輝、蕭科供等證述為憑,被告陳麗莉亦不否認當場依司儀請求,上臺後表明「如果國民黨有提名,請大家多多幫忙」請求支持,是此部分證人黃中正所述,或於事發之際疏未注意、或雖注意然事後已然遺忘所致,此部分要難以其證述為事實認定。

⒌據證人游傳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加入蘆竹鄉青年守望相

助隊有8年 ,也是蘆竹鄉青年守望相助協會會員及理監事,協會於98年中秋節有舉辦烤肉活動,我全程參加沒離開,該次烤肉活動經費係由協會支出的,「(有經過什麼程序嗎?)有,經過每個月例行會議討論過」,「(有沒有經過理監事會議的決議?)理監事那時候沒有開會」,98年中秋節時,我有收到太陽餅禮盒,在現場也是我發的,這每年都有,太陽餅是經過1 個月前的幹部會議決議以後買的,「(98年中秋節協會贈送隊員太陽餅禮盒還有舉辦烤肉活動目的為何?)沒有目的,因為我們全年都沒有缺勤」,「(有沒有要特別慶祝什麼事情?)沒有」,「(現場你剛剛說除了你發放太陽餅禮盒之外,還有沒有其他人幫忙發放?)剛開始太陽餅來的時候,是有人幫忙拿到簽到桌子後面」,發放太陽餅禮盒是我自願的,98年11月12日你在調查站筆錄記載我提到「因為餐會當天蘆竹鄉兩位鄉長候選人及其他縣議員候選人大概有八個人,都有到場向隊員、幹部拜票,因為陳麗莉是我們協會的理事長,所以在餐會當中,雖沒有公開表示要隊員們支持,但在與組裡隊員聊天之間,她也希望我們此次選舉能夠拜託支持」,這個內容不實,因為我想要趕快走,我簽的時候也沒有看清楚到底是寫什麼,有選舉人到場那個我都沒有說,因為我兼照相兼發太陽餅,搞得頭昏轉向了,怎麼知道有誰來,當天是有民代候選人來,但是誰來我不知道,「(陳麗莉當天到底有沒有向你們表達說請大家支持她競選連任之類的話,你有無聽到?)沒有」,「(是沒有聽到,還是她沒有這樣講?)那天我真的很忙,我沒有聽到」,去年中秋節收到太陽餅禮盒還有參加協會辦的烤肉活動,我不會因為這樣而導致覺得這樣的活動跟選舉有關,中秋節我們不一定辦烤肉活動,但是禮盒是每年都有,我沒有看到現場有競選文宣或口罩,李訓治父親在98年3 月8 日死亡,同年4 月3 日出殯期間,巡守隊隊員有協助指揮交通,李訓治有包紅包,但我們將紅包錢退給工作人員,只拿紅包袋,調查站記載「陳麗莉及蔣福興2 人在用餐的私下期間,除了祝賀大家中秋節佳節愉快以外,也請求大家支持陳麗莉順利當選本屆縣議員」,這我沒講,還有「陳麗莉在餐會當中,在跟組員聊天之間,也希望我們此次的選舉能夠拜託支持」,這我沒講,我在巡守隊我是擔任副隊長,烤肉就是經過你們隊部的月例會,送禮品及中秋烤肉都是,調查站筆錄記載問我「你是否知道黃中正、蔣福興二人年底有替何人輔選拉票、情形為何?」,我說「有,因為黃中正與蔣福興是蘆竹鄉大竹區守望相助隊組長及隊長,所以他們也是支持理事長全面參選此次議員選舉」,這個不是我說的,這絕對不是我講的,還有筆錄記載「陳麗莉是蘆竹鄉守望相助協會的理事長,蔣福興是大竹區守望相助隊隊長,也有到場參加餐會並致詞,陳麗莉與蔣福興2 人利用餐會的私下時間祝賀大家中秋節愉快外,也請大家支持陳麗莉順利當選本屆議員」,這都不是我講的,及「所以在餐會中雖然沒有公開表示要支持,但在與隊員聊天時,也希望我們此次選舉能夠拜託支持」,不是,這都不是事實,我沒有聽到蔣福興散場時宣布或說這次舉辦烤肉活動要支持陳麗莉競選連任,發太陽餅時,蔣福興及陳麗莉都沒有站我旁邊,太陽餅禮盒提袋裡面絕對沒有放任何人的文宣,我說98年中秋烤肉活動是巡守隊月例會決定的,「(根據陳麗莉等人說98年有關要舉辦中秋烤肉活動還有送禮盒是在98年6 月8 日有開一個監事會議,你有無參加?)這麼久我忘了」,我們會議都很正常,應該是有開,「(你為何會在第100 頁的協會第6 屆第6 次理監事研習會出席簽名冊上簽名,時間是98年6 月8 日?)那時候我好像是理事」,「(可是你剛剛說你印象中沒有開過這個理監事會議?)我說有開,是何時開的我忘記了,因為我們的會議都很正常」,「(蔣福興在接受檢察官訊問時,他說蔣福興與張安舜是洽談李訓治與趙秋蒝分別贊助2 萬元及3 萬元這件事情時,你也在場,你應該多多少少知道,你對他這樣講有何意見?)絕對有意見,因為這不是事實」,98年9 月11日守望相助隊9 月份例行的會議紀錄內記載中秋節聯誼活動討論案,會議內容及我的簽名都是真的,「(中秋烤肉活動,你說不是在獎勵什麼東西,可是他【蔣福興】說是因為你們連續三年得到特優?)那也是事實」,「(既然確實是說為了要鼓勵或獎勵你們守望相助隊連續3 年特優,因為這麼重大的事情才會辦中秋聯歡晚會或烤肉會,你為何一點都不知道?)可能是太緊張,忘記了」等語(本院卷第二卷第54頁至第63頁),依其所述,雖得以證明守望相助協會於98年9 月27日在巡守隊隊部舉辦中秋節烤肉活動,活動舉辦及太陽餅餅禮盒致贈費用均由協會經費支出,在場由其主動自發將禮盒交付隊員,協會有時值中秋節致贈禮品或舉辦活動之歷史,該次活動係前經巡守隊月例會及協會理監事決議,舉辦動機係時值巡守隊連續3 年經評比特優,當場亦有其他縣議員候選人到場,依其認知,尚不覺該次烤肉活動舉辦及禮品致贈與選舉有關之事實。然其於本院審理時極力否認警詢時述之⑴陳麗莉於用餐私下情況請求活動參與者支持參選縣議員,另⑵蔣福興、黃中正2 人均為巡守隊幹部且支持陳麗莉參與縣議員選舉之事實,經本院勘驗其警詢過程,其確有表明:「(當天理事長有沒有跟你們聊到「拜託,拜託,支持一下。」算是自己協會裡面的巡守隊,在我們聊天,不能說是致詞,反正他就是來跟你們同樂,多少跟你們揮手、握手一下,拜託拜託?)這是習慣啊,每個候選人都來拜託,他當然要拜託」等語(本院卷第二卷第223 頁背面),另表明:「(對,我現在問你是說蔣福興、黃中正兩個人,都是幹部,所以你在正常選舉期間,你們擔任理事長陳麗莉多少在開會期間或是在平常交往的時候都會有在私底下幫自己的里民或村民幫忙宣傳一下。等於是說我拜票,幫忙理事長支持一下?)對」,「(說你不支持她,也說不過去?)對呀」,「(你支持她那不用講。我是說黃中正、蔣福興也是擔任社團的幹部,這兩個人有無支持陳麗莉?)理論上應該是」,「(你們都是幹部,黃中正、蔣福興,不管是不是私下,不限開會,或大概聊天,你們巡守隊聚會的時候,有沒有說要支持陳麗莉?)我們在聊天的時候很少提到」,「(有無提到這個部分?這個都是合法的提?)我跟你講,人之常情應該會是有」等語(同上卷第216 頁背面至第217 頁),述及前開2 事無誤,認其警詢時所述距事發之際較近,衡情記憶較為清晰,此部分應以其警詢時所述為可採。

⒍證人簡素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加入蘆竹鄉青年守望相助

隊有有10年,也是蘆竹鄉青年守望相助協會的理監事,98年

9 月27日時,守望相助協會有無舉辦中秋節烤肉活動,我有參加,中途有離開1 小時,我沒聽到有人宣布何人贊助烤肉活動,因為我有回去,經費哪來我不清楚,太陽餅是每年都有,我擔任理監事時有開過致贈太陽餅的會議,也有決議我們也有月例會,像這個都有開過會,「(既然經過開會決議,妳剛才怎麼會說妳不知道經費是誰來出?)我真的忘記了」,「(妳是否知道協會為何要辦98年中秋節致贈會員太陽餅禮盒和舉辦烤肉活動?)我也不清楚」,「(妳在烤肉活動現場,被告陳麗莉有無提出請大家支持她競選連任之類的話?)這我忘記了」,「(妳在98年收到協會贈送的太陽餅禮盒跟參加中秋節烤肉活動,會不會因為這樣讓妳覺得這兩個活動跟選舉有一些關連?)我那次都沒想到什麼,因為這是每一年的,我沒想那麼多」,「(妳剛剛說98年中秋烤肉活動,送禮盒的事情有開會,妳能否具體說明是開哪一種會?)我不知道,我都迷迷糊糊」,「(【提示98選訴7 號卷一第100 頁】右下角最下面有妳的簽名,妳是否還記得參加98年6 月8 日協會第6 次理監事研習會,你們是討論何事?)這麼久,我真的忘記了,那麼久的事情,我在裡面是小隊員,我也沒管這麼多」,我也是理事,可是忘記了,「(【請求提示毛仁全律師準備4 狀被證5 第4 頁】妳在姓名第二欄第五個有簽名,妳是否還記得在大竹區守望相助隊98年9月例行會議簽名冊,妳這次參加的會議是討論什麼事情?)忘記了」,「(右下角最下面有妳的簽名,妳是否記得這次你們開會討論何事?)我忘記了」,「(在98年妳所開過的理監事會議,妳印象中妳有參與討論過嗎?)這麼久了,討論過我就忘記了」,我除了參加蘆竹鄉青年守望相助協會外,也沒有參加類似的團體,「(剛剛提示給妳的會議記錄、簽名冊,妳是只有簽名?)對,我大部分是簽名」,「(所以妳沒有實質參與討論?)對」,檢察官問我說「中秋節時,陳麗莉有無來站台表示希望隊員支持她?」我回答有,是因為很多參選人都有來,陳麗莉有站台請求支持,可是她說什麼我忘了,「(檢察官當時接續上一個問題問妳,陳麗莉怎麼說,妳回答說就是說「拜託支持一下」,這陳述是否實在?)忘記了」,「(到底說實話還是謊話?妳自己說實話還是謊話妳搞不清楚?)忘記了」,「(現在是問,妳講這句話是說謊嗎?是不是說謊?)…掙扎許久未回答」,「(這個問題這麼難回答嗎,搞的妳掙扎這麼久,在那邊坐立難安這麼久,怎麼回事?)好像有拜託,我忘記了」,「(她好像有拜託,是這樣子嗎?)…未答」,「(剛剛辯護人問妳說,中秋烤肉活動和送禮盒會不會讓妳聯想到跟選舉有關,妳回答說跟選舉無關,如果說中秋烤肉活動跟送禮盒的經費來源全部都是參選人贊助的,妳還會認為這樣跟選舉無關嗎?)我不知道,我沒有想那麼多」,98年9 月份守望相助協會會議紀錄,我只有簽名而已,其他不知道,我是有參加,中間有回去,「(有無提早離開?)忘記了,那麼久」等語(本院卷第二卷第63頁至第69頁),所述雖稱守望相助協會於98年9 月27日在巡守隊隊部舉辦中秋節烤肉活動,活動舉辦及太陽餅餅禮盒致贈費用均有經巡守隊月例會及協會決議,其有領取太陽餅禮盒,復有擔任協會理事,又有參與前揭決議經過,當場亦有其他縣議員候選人到場,依其認知,尚不覺該次烤肉活動舉辦及禮品致贈與選舉有關之情狀。然核⑴時值中秋節致贈禮品或舉辦活動,既為守望相助協會例年為之舉措,顯見意義重大,經費來源及舉辦目的2 事亦屬活動舉辦核心內容,然前開情狀其於本院審理時均表不知,業據其證述如前,苟如其述,確有參與中秋節烤肉活動及禮品致贈決議過程,亦為其親身體驗,焉有對活動內容核心內容陌生如是之理?次查其於檢察官詰問時,原係脫口而出:「(剛剛提示給妳的會議記錄、簽名冊,妳是只有簽名?)對,我大部分是簽名」,「(所以妳沒有實質參與討論?)對」,明顯證稱未參與決議過程而僅簽名確實,從而,可認中秋節烤肉活動及禮品致贈之議案其未參與,僅在會議紀錄簽名為實。再查⑵在活動過程陳麗莉有無請求參與活動者支持其競選縣議員一節,其於偵查時明確肯認:「(那天為何聚會?)慶祝中秋節」,「(陳麗莉有無來站台表示希望隊部隊員支持她?)有」,「(陳麗莉怎麼說?)就說拜託支持一下,其他候選人也有去」等語(他字卷第一卷第74頁),明確肯認,參以其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此節,語多保留,支吾以對態度觀之,認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述可信性相較甚低,此部分當以其於偵查時所述認定。

⒎證人趙秋蒝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太太在去年的三合一選舉

有參選鄉長連任,我認識張安舜,以前我是蘆竹鄉守望相助協會會員,後來是顧問,當顧問需要捐款,98年間我有因顧問而捐錢給協會,我記得我3 萬元的顧問費是98年9月27日中秋晚會活動後繳交,當時晚上我從華燁公司回來,從張安舜家經過,我看到張安舜就拿3 萬元給他,顧問費跟我太太選舉沒有關係,97年我沒繳,「(既然你自己經過牛肉麵店,然後看到張安舜把顧問費交給他,應該多少錢給他,你應該清楚,怎麼會你不知道捐多少錢?)3 萬,我現在知道」,「(為何你現在才知道?)因為發生這件事情我才知道」,「(你給的時候不知道給多少錢?)那時候給,我們不會很在意說給多少錢」,「(你的意思是說你當時給張安舜時,給多少錢你都不知道,還是當時你是知道的,只是因為在那段期間你有看過社團捐助了,所以你已經忘了這次給多少錢,是事後看到東西才想到當初捐多少?)是被起訴我才知道」,「(收據是案件發生之後你才收到?)收據有給我,我有收到,我也不知道什麼時候給」,「(這個案件爆發才收到?)是」等語,依其所述雖係稱其交付張安舜3 萬元,乃於中秋節烤肉活動後為之,事後不清楚其交付若干,嗣於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後始回想知之,並經張安舜簽發收據云云,然參其所言與蔣福興於警詢所述迥然不合,其因守望相助協會舉辦98年9 月27日中秋節烤肉活動捐款,亦同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經另案提起公訴,於本案不免為利己證述以觀,認其前開證述可信性不高,所述捐款目的及情狀應非可取。

⒏證人凃清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為桃園縣蘆竹鄉青年守

望相助隊隊員,加入2 年的時間,在九十八年那屆改選後,也是桃園縣蘆竹鄉青年守望相助協會理事,我有掛名陳麗莉議員候選人競選團隊的副執行長,98年9 月27日,我有參加桃園縣蘆竹鄉青年守望相助協會所舉辦的中秋節烤肉活動,活動進行中並沒有人發口罩,現場沒有口罩,但是有人發筆,筆是陳宇桓和他太太在這邊請我們幫忙,有許清順議員到現場發扇子,褚春來鄉長候選人也有來現場發放宣傳用的筆記本,還有其他議員候選人也有來,但我對上面這些人的印象較深刻,陳宇桓、許清順這些人都是參選人,烤肉活動現場無人宣布經費來源,我當天去報到簽名有領太陽餅禮盒,「(這樣一個太陽餅禮盒或類似的禮盒,是否每年都有發?)我有收到2 次,因為我只有參加2 次」,太陽餅禮盒及參加中秋節烤肉活動,應該只是純粹聯誼而已,而且當天也有很多候選人來,我也沒有特別與選舉產生聯想,這次決定要辦中秋節烤肉活動,是在隊部開會,「(就舉辦烤肉活動而言,最後決定的單位是什麼單位?)我們隊部提出來,隊長有講說提到理事會去,理事會同意才有辦法辦」,我加入協會是這個事後約1 、2 個月以後,98年中秋節烤肉活動,我擔任司儀,都有請到場候選人上台致詞,陳麗莉遲到,是超過12點才到,其他人11點陸續就到了,大家都準備在等,我看到她就請她理事長上台致詞,她問候一下大家之後就開動,在所有候選人都講過話之後,我有再邀請她1 次,她說:

「謝謝大家,大家辛苦了,還有烤豬喔」,「如果她有機會被提名的話,請大家不要忘記她」,候選人都會先肯定我們巡守隊的優秀,後來話鋒一轉,都會尋求大家支持,其他候選人來也是穿背心,游傳旺發禮品,桌上沒有放參選文宣,文宣有是在現場時工作人員自己發的,98年9 月桃園縣蘆竹鄉青年守望相助協會會議紀錄我有簽名,就是有參加。該次會議是如會議紀錄記載正常開會討論,烤肉當天沒有人說有人說要贊助多少錢等語(本院卷第二卷第113 頁至第118 頁背面),依其所述,守望相助協會於98年9 月27日在巡守隊隊部舉辦中秋節烤肉活動,並致贈太陽餅禮盒,禮盒堆放附近桌面並無擺放選舉文宣,候選人陳宇桓、許清順、褚春來均有前來致贈禮品,及應其邀請上台尋求支持,是日陳麗莉亦有應其邀請上台請求支持,其有參與協會98年9 月分會議紀錄並簽名,依其認知,尚不覺該次烤肉活動舉辦及禮品致贈與選舉有關,認不過屬聯誼性質之情狀。

⒐證人蔣福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從88年4 月11日起加入巡

守隊隊員迄今,也是協會理監事,理監事應該是91年成立就有了,98年9 月27日有參加蘆竹鄉青年守望相助協會舉辦中秋節烤肉活動,我全程參加,我沒有聽到有人宣布烤肉活動經費是誰贊助,該次烤肉活動經費是我們協會撥款,我有收到太陽餅禮盒,致贈太陽餅禮盒跟舉辦烤肉活動過程是97年度會員大會時就已經將把年度活動都訂出來,在5 、6 月討論中秋禮品細節,9 月11日開會時我提案討論烤肉活動細節,因此致贈太陽餅禮盒跟舉辦中秋節烤肉活動都是經過會議決議,是大竹區守望相助隊例行會議後,再呈送蘆竹鄉守望相助協會的理監事會,等於是巡守隊隊部及協會理監事會議決定,中秋節致贈隊員太陽餅禮盒,我印象中每年都有,經費來源也是協會撥款,中秋節烤肉活動印象中92、94、98這

3 年都有舉辦,致贈太陽餅禮盒及舉辦烤肉活動目的在慰勞隊員,與協助陳麗莉競選縣議員連任沒有關聯,「(你本身收取太陽餅禮盒還有參加中秋節烤肉活動,會不會因此導致讓你認為這跟年底選舉有關連?)會」,「(會聯想到什麼?)選舉」,「(我的問題是你本身有收到太陽餅禮盒,中秋節你有參加巡守隊烤肉活動,你會不會因為收到太陽餅禮盒和參加活動而讓你覺得這跟選舉有關?)我真的會有這種想法」,「(你心理會有這種想法?)對,因為選舉快到了」,「(你覺得有什麼樣的關連?)我們參加活動,這些選舉的人都會來」,「(你說的關聯指的是什麼?)因為人多,他們會來參加,增加曝光率,尋求支持」,「(你所說的他們指的是?)這些候選人,因為當天候選人有很多都來,平常跟我們沒有互動的當天都有來」,「(有包括理事長陳麗莉嗎?)有」,「(既然你剛剛說太陽餅禮盒和中秋節烤肉活動的經費都是守望相助協會支付,為什麼會跟縣議員選舉有關連?)因為選舉快到了,這些人我們沒邀請,他們自己都會過來,我很單純想說他們會來參加都是為了選舉」,意思是這些候選人因為選舉快到了,會利用各種公開活動來尋求支持,被告陳麗莉並沒有以太陽餅禮盒及烤肉活動此來支持她競選縣議員,我們收太陽餅禮盒和參加烤肉活動跟陳麗莉競選縣議員連任也沒有關連性,98年11月12日在調查站我說「舉辦會員烤肉聯誼,陳麗莉等候選人有到現場參與活動,並且在現場發放競選文宣及拜票尋求支持」,意思是說很多候選人有到現場發文宣、尋求支持拜票,但事實上陳麗莉那天沒有競選團隊在場發文宣,她上台有尋求支持是說如果國民黨有提名,請大家多幫忙,調查站筆錄記載我說「陳麗莉夫婦今年贊助金額4 萬元的確比較多,應該是年底選舉要到了,希望請蘆竹鄉青年守望相助成員多多支持她競選連任」,這不實,因為我沒有提到跟選舉有關,調查站筆錄記載我表示「因為陳麗莉是蘆竹鄉青年守望相助協會理事長,她當天到中秋節烤肉現場拜票時,我是基於禮貌性呼籲所有隊員要支持陳麗莉」是實在,但這其實不是我講,是當天司儀講的,而陳麗莉只是上台說如果國民黨有提名的話請幫忙,中秋烤肉活動本來我們巡守隊就是要辦,「(【提示本院卷第二卷第298 頁】最後一行「我拿5 萬塊分別辦烤肉活動及買太陽餅禮盒,主要目的是幫忙陳麗莉及趙俞菊蘭競選拉票,我要說明我只是大竹守望相助隊隊長,這些政治事情與我無關,應該是這樣子?」,你當時並沒有回答,只有點頭,點頭意思是什麼?)我心裡也是這麼想」,調查站問說「他們商量去找張安舜看可不可以贊助這次活動來幫忙競選拉票?」我回答「應該是張安舜跟他們提的」,但我不大肯定,張安舜只有單純跟我說李訓治要捐2 萬元,調查站問「跟他提贊助順便幫忙拉票」我點頭,意思是那時候也是這種想法,調查站筆錄記載我說「今年適逢年底三合一選舉,趙俞菊蘭與陳麗莉希望蘆竹鄉青年守望相助協會支持他們,所以才會共同出資贊助」,沒有這樣回答,我完全沒有提到適逢三合一選舉這些話,檢察官問我「98年9 月間李訓治有沒有向張安舜表示贊助2 萬元守望相助協會舉辦中秋節烤肉活動,希望獲得協會成員支持陳麗莉參選縣議員」,我回答「是」,但張安舜和李訓治怎麼討論的,我不曉得,他們討論贊助2 萬塊的事,我沒在場,張安舜也沒有將他跟李訓治討論始末跟我說,檢察官問我時,我回答是,只是我個人想法,98年9 月29日是我提領5 萬元,同日存現金2 萬進去也是我,10月19日現金存5 萬塊也是我,提領5 萬塊是為了支付9月27日中秋烤肉活動經費,9 月29日存入2 萬,是李訓治的贊助錢,10月19日存5 萬塊來源,是趙秋蒝的3 萬和我們辦東方肚皮舞廠商給的加菜金2 萬,98年11月12日檢察官訊問時,有提示收據5 萬塊,問這是否是用趙秋蒝贊助3 萬塊,李訓治贊助2 萬塊贊助中秋節烤肉活動、太陽餅禮盒,我回答是,因為我當時確實是這麼想,事後我問張安舜趙秋蒝3萬塊到底是什麼錢,他才說是顧問費,張安舜之前交給我時候真的沒講,趙秋蒝3 萬塊張安舜是我存錢的前2 、3 天前拿給我去存的等語。依其所述,得證明守望相助協會於98年9 月27日在巡守隊隊部舉辦中秋節烤肉活動及致贈太陽餅禮盒,就禮品係屬中秋節例行致贈,於同年5 、6 月間有開會討論,就烤肉活動前於92、94年中秋節亦有舉辦,於同年

9 月11日有開會決議通過,現場並無陳麗莉競選團隊發文宣,陳麗莉有上台表示「如果國民黨有提名,請大家多幫忙」之部分,依其認知,雖覺該次烤肉活動舉辦及禮品致贈與選舉有關,然僅止於活動當場候選人將來尋求支持之事實(本院卷第二卷第405 頁背面至第418 頁背面),與警詢及偵查時所述大致相合,應可認定,然就趙秋蒝捐助經過,其警詢過程經勘驗結果,確供稱:「(我們拉回主題啦,這5 萬元款是誰捐的錢?)如果要這樣講,不要跟東方肚皮舞扯在一起,其中3 萬元就是趙秋蒝的」,「(贊助中秋節?)嗯」,「(這個活動他也有幫忙辦就對了?)對啦」等語(本院卷第二卷第295 頁背面至第296 頁),然其後道:「(你說

1 個3 萬、1 個2 萬是誰說的?)我不知道」,「(又是張安舜?)ㄟ」,「(這件事事張安舜去喬來的?)他們主動去找他」等語(同上卷第296 頁背面至第297 頁),所述顯係趙秋蒝亦有向張安舜表明捐助烤肉活動及禮品致贈,認其於警詢時所述距離案發之際較近,衡情記憶應較為清晰,又係與其他共同被告隔離作答,相較本院審理時較能排除外力干擾,應較可取。

⒑證人張安舜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從88年4 月起加入蘆竹鄉

青年守望相助隊,也曾是蘆竹鄉青年守望相助協會總幹事及理事長,現任常務監事,我有參加青年守望相助協會舉辦98年9 月27日中午的中秋節烤肉活動,我全程參加,現場沒有人宣布烤肉活動經費來源,經費來源是協會支出,太陽餅禮盒是我們依慣例在5 月份時協會理監事開會決定送太陽餅,烤肉活動是在9 月份開例會,好像是蔣福興提議辦理烤肉,決議通過辦理,因為我們3 年在96、97、98得到縣府特優,所以舉辦烤肉活動,太陽餅禮盒我有在烤肉當天收到,協會從成立時88年4 月份中秋節就有送禮,到現在每1 年都有送,本次經費也是沿用慣例由協會整體支出,至於烤肉活動是因為連續3 年特優及慰勞隊員辛勞所以特別舉辦的,烤肉活動不會每年都舉辦,協會從創會迄今分別有於92年、94年、98年舉辦烤肉活動,太陽餅禮盒及烤肉活動都是慣例,跟選舉沒有關係,不會讓我認為與選舉有關,這都是沿用慣例,98年11月12日檢察官問我「蔣福興對於你向李訓治在遊覽車上收取2 萬元現金做為旅遊贊助金,以及趙秋蒝贊助3 萬塊,李訓治另外贊助2 萬,這5 萬元做為中秋節烤肉活動及太陽餅禮盒贊助金,且交付金錢當時都強調藉由這些活動幫趙余菊蘭、陳麗莉拉票指證歷歷,為何你否認?」當時我回答檢察官說「我並不否認」,意思有對於李訓治的中秋節贊助的這2 萬元不否認,另外趙秋蒝3 萬元是活動結束後10月19日我才收到,這部分我否認,「(那為什麼講不否認?)我所說的不否認是只有李訓治,我當時還要解釋,本院卷第二卷第258 頁反面記載我說「不是,因為這個2 萬元」,就是我就中秋節烤肉部分要進一步解釋李訓治給我們的2 萬元,「(你有沒有跟李訓治洽談協會在98年9 月間要辦理中秋烤肉活動?)在7 月時他有向我提起,我說時間還早還沒有決定,所以在9 月時我們開會,由蔣福興提議要辦中秋烤肉,決議以後我再將要烤肉的訊息告訴李訓治」,我有因為該活動而向李訓治募款,他贊同辦中秋節烤肉活動,表示贊助2萬,他很樂意贊助原因可能是他父親過世時我們巡守隊弟兄義務在會場和外圍交通指揮,做義務服務,他紅包他包我們,我們也全部退給他,烤肉活動李訓治沒有到場,活動期間,也沒有向大家宣布烤肉活動有誰贊助金錢多少,9 月11日開會後2 、3 天,我有告訴蔣福興說李訓治要贊助活動,因為錢是我們開會決議後過幾天我告訴蔣福興,他去向李訓治拿的,9 月份開會時,蔣福興提議辦中秋烤肉活動,分配由我去購買太陽餅禮盒,還有組長李高原負責烤豬,我協助,前任隊長負責卡拉OK,蔣福興負責飲料、酒類,當天有決議參加隊員1 個人出1 道拿手菜共襄盛舉,太陽餅上的名稱我們是沿用97年,調查員詢問林清文時他答稱「往年禮品沒有貼桃園縣議員字樣」,但我記得這97年就有,而且百分之百有,我們有電子檔,「(有很多人這樣說?)可是這有電子檔可查」,另外黃榮耀也是回答「往年並未貼桃園縣議員字樣」,我認為可能隊員都不會太注意,「(【提示選他卷一第16頁反面】你在調查站接受詢問時,提到舉行98年中秋節聯誼烤肉活動一事你曾經向李訓治提議並詢問他的意見,李訓治表示該建議很好,可以舉辦,後來你就照他的意見舉辦該活動,為什麼你們協會要辦烤肉活動要問李訓治意見再根據他的意見來做?)這在98年7 月時,李訓治有向我提起今年要不要辦活動」,烤肉活動我們不向外財開,「(這麼說,是李訓治主動說要贊助烤肉經費?)就是剛剛我所陳述的」,「(趙秋蒝沒有贊助3 萬塊嗎?)那是活動費,那是在辦活動完後20幾天我才收到他的錢,而且他給我錢的時候,他還說他是要繳第7 屆顧問費,因為人家在說他沒有交」,「(所以趙秋蒝那3 萬塊不是為了贊助你們中秋烤肉活動?)已經隔了20幾天,活動結束了,他要繳的是顧問費」等語(本院卷第385 頁背面至第404 頁背面),依其所述,得證明守望相助協會於98年9 月27日在巡守隊隊部舉辦中秋節烤肉活動及致贈太陽餅禮盒,就禮品致贈係於5 月間經協會決議,就烤肉活動前有於92、94年舉辦,是次為蔣福興於9 月份月例會提議舉辦通過,會後李訓治有將2 萬元贊助款項交付之事實。

⒒綜合上情,守望相助協會於98年9 月27日在巡守隊隊部舉辦

中秋節烤肉活動及致贈太陽餅禮盒,蔣福興、黃中正2 人均為巡守隊幹部且亦支持陳麗莉參與縣議員選舉,當日現場,俟陳麗莉到場宣布活動開始,由游傳旺發送以紅色塑膠袋包裝加註陳麗莉最高職銜「桃園縣議員」字樣之太陽餅禮盒,然並無將陳麗莉文宣夾帶包裝,亦陸續其他候選人發言尋求支持,陳麗莉於用餐私下情況有請求參與者支持參選縣議員,另陳麗莉亦上台表示「如果國民黨有提名,請大家多幫忙」尋求支持,參與者有呼喊「當選」正面回應,稍後於活動現場外路旁有發送陳麗莉口罩型文宣等事實,認均可採。

⒓前開認定事實與公訴意旨所憑事實大致相同,公訴意旨據前

揭不利證據,指稱被告陳麗莉、李訓治、張安舜、蔣福興涉犯投票行賄罪嫌,固非無見,然查陳麗莉既具桃園縣縣議員選舉候選人資格並參選,身兼守望相助協會理事長職銜,固分於政治場域及人民團體擔任角色,為有重疊,又一面以參選人身分於中秋節烤肉活動請求支持,一面以守望相助協會理事長身分致贈禮盒並代表協會舉辦活動,在場行止亦集於一身,然以此角色及在場行止之重疊,欲將禮盒致贈及活動舉辦,強行歸納純係基於參選人身分之政治面向實有困難,實則,本案陳麗莉既為守望相助協會理事長,以代表協會身分致贈禮盒並舉辦活動之社會面向,實無從排除,睽諸前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793號判決意旨:「倘若行為人之捐助經評價尚未逾社會相當性之範圍,諸如參與民俗節慶、廟會活動,贈送禮金、禮品顯與社會禮儀相當者,即不能僅因捐助人或其助選人員有趁機請託其構成員投票支持之行為,遽認兩者間具有對價關係,而以該罪相繩」揭示標準以觀,本案欲以投票行賄罪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罪名,對此等行止相繩,顯屬不能。縱令陳麗莉為有意識其政治、社會角色重疊並利用此兼任守望相助協會理事長情況,「搭便車」為其選情拉抬並於活動當場尋求支持之主觀意圖,然而,試想某公司負責人自宣布參與某公職人員選舉後,於選舉前夕某月,將原固定性、例行性匯款薪資及獎金,改以紅包袋包裝現金並於袋外載明懇請支持及惠請賜票等語,趁此交付薪資之際,「搭便車」方式請求有投票權之員工支持,客觀情狀言之,該筆金錢究為與投票權行使具有對價關係之「賄賂」?或仍為薪資?實則,或此等作為,於公平競爭本質性稍有危害之可非難處,然欲否定該交付金錢為勞務之對待給付性質,將由薪資一舉扭轉為與投票權行使具有對價關係之「賄賂」,實有困難,以本案陳麗莉既為守望相助協會理事長,以代表協會身分致贈禮盒並舉辦活動,縱令有與李訓治共同提供捐助,依社會相當性以觀,認屬「賄賂」困難之處亦然。進且,就本案客觀情狀而論,於偵查程序早有證人多名述明協會舉辦烤肉活動及禮品致贈乃例行舉措並經巡守隊及協會決議通過,或陳麗莉請求給予支持時未提及個人或「元昌公司」捐助活動及禮品之事實,此參⑴陳明輝於警詢時即已表示:「(議員陳麗莉、還有陳麗莉競選總部幹部蔣福興等人,利用98年9 月大竹守望協會例行會議時,他們有用言語要求幹部跟隊員投票支持陳麗莉競選連任,除這個以外,並在會後送太陽餅,將餅送給在場與會的人,做為對價,希望可以支持?)沒有啦,這個東西就是每年都有送,哪有聯想到那個東西」等語(本院卷第二卷第269 頁背面),「(送餅時,她也有說拜託大家支持?)沒有,餅是每年中秋都會送」(同上卷第271 頁),「(有無提到餅?)沒有」(同上卷第277 頁背面),⑵證人游傳旺於警詢時表示:

「(開會決定要舉辦餐會,還有贈送小禮品,是不是這樣呢?)嗯,這是往例」(同上卷第219 頁),「(協會等於只決議說要致贈什麼樣的禮品,至於餐會?)【也】是守望相助協會自己決定的,我們也是開會,例行會議的時候」(同上卷第221 頁背面),「(你有沒有要補充的?)我們中秋節禮品,每年都有,都是以協會名義送的」,「(這都說過了?)前面沒有講往年。因為這是慣例」等語(同上卷第

227 頁背面),⑶證人簡素粉於警詢時表示:「(陳麗莉、蔣福興以往有無在中秋節致送禮物?內容?)如前述,每年中秋節,陳麗莉、蔣福興都會以蘆竹鄉青年守望相助協會理事長及大竹區守望相助隊隊長名義致送禮物,去年與前年都是致送價值約200 元的月餅禮盒,至於大前年蘆竹鄉青年守望相助協會理事長張安舜、大竹區守望相助隊隊長蔣福興也是聯名致送約200 元的月餅禮盒,這是每年的慣例」等語(他字卷第一卷第69頁),於「(陳麗莉在【請求支持】陳述過程中有無提到發送的太陽餅?)沒有」(同上卷第74頁背面),⑷證人蔣福興於警詢時表示:「(根據調查,你跟黃中正在98年9 、10月間訂購太陽餅禮盒及陳麗莉參選文宣給與游傳旺、王蓉生、戴奇松、徐進義、陳明輝、陳蘇良智、簡素粉、蕭科庚、蕭科供蘆竹鄉大竹區守望相助對隊員,有沒有這件事?)不是我跟黃中正送的,是大家協會決議」,「(是甚麼時候召開會議?)6 月8 號」,「(決議在哪1天舉辦中秋烤肉?)我忘記了」,「(在中秋節前夕?)對」,「(舉行隊員烤肉聯誼?)嗯」等語(同上卷第281 頁背面),甚為明瞭,及於本院審判期日,證人王蓉生等人均有證稱守望相助協會前有時值中秋節致贈禮品或舉辦活動之歷史,就禮品部分係屬中秋節例行致贈,是次則係於同年5月間經守望相助協會討論決議,另就烤肉活動部分前於92、94年中秋節亦有舉辦,是次則係於同年9 月11日亦經月例會決議一節,顯然,在此背景事實之認知下,依王蓉生、陳明輝、蕭科供、游傳旺、黃中正、簡素粉、凃清標感受以觀,均證稱守望相助協會舉辦烤肉活動及禮品致贈,均不至令彼等與選舉生聯想,或認與選舉有關,並非無由,是以現場參與者既能辨別陳麗莉角色重疊,將陳麗莉代表守望相助協會所為之活動舉辦及禮品致贈舉措之社會面向,及將陳麗莉基於參選人身分請求支持舉措之政治面向,明確切割,不以二者有利益交換、對價關係。是核陳麗莉所為欠缺對價關係,此外,被訴共同被告李訓治、張安舜、蔣福興自亦復如是,是以,公訴人所提證據方法,實不能證明被告確實有何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投票行賄罪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犯行,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仍有可疑,即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㈢至證人趙聿明就起訴書記載犯罪事實二部分,業於99年6 月

9 日審判期日傳喚到庭,雖檢察官捨棄聲請後,被告陳麗莉、蔣福興辯護人仍聲請傳喚,然其後彼等於本院100 年1 月18日審判期日均表明:「無其他證據請求調查」而已撤回調查證據之聲請,經核證人趙聿明之待證事實已臻明確,是無依職權調查之必要,故不予調查,附此敘明。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榮澤

法 官 林蕙芳法 官 吳宗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乙錡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 日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上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 1 項或第 2 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 1 項或第 2 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裁判日期:2011-0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