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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8 年重訴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重訴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李祖麟律師被 告 癸○○選任辯護人 吳恩篤律師被 告 丁○○選任辯護人 姜 震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041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犯如附表一「應處罪刑」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應處罪刑」欄所示之主刑及從刑;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第二級毒品大麻貳包(合計淨重16.2

6 公克)均沒收銷燬,包裝上開大麻之空包裝袋貳個(空包裝總重1.83公克)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捌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應與癸○○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渠等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各壹支(不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SIM卡)應與癸○○連帶沒收;未扣案搭配門號0000000

000 之行動電話壹支(不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應與癸○○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或以渠等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之搗缽、分裝盤、分裝匙壹組、電子磅秤貳臺、分裝袋拾包均應與癸○○連帶沒收。扣案第二級毒品大麻貳包(合計淨重16.2 6公克)均沒收消燬,包裝上開大麻之空包裝袋貳個(空包裝總重1.83公克)均沒收。

癸○○犯如附表一、二「應處罪刑」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二「應處罪刑」欄所示之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拾年。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應與乙○○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渠等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共柒萬陸仟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各壹支(不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SIM卡)應與乙○○連帶沒收;未扣案搭配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壹支(不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應與乙○○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或以渠等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之搗缽、分裝盤、分裝匙壹組、電子磅秤貳臺、分裝袋拾包均應與乙○○連帶沒收。

丁○○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壹支(不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沒收。

乙○○被訴如附表二編號㈠㈣㈤㈥㈩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乙○○前於民國82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訴緝字第98號就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 年,就施用毒品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3 年10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6年度上訴字第969 號駁回上訴確定;又於85年間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5年度訴字第1743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2 案接續執行,於88年4 月14日假釋併付保護管束出監,嗣因違反保護管束規定,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有期徒刑3 年5 月25日。復於88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88年度易字第1333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3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9年度上訴字第748 號駁回上訴確定;又於91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2355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2 罪刑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01 號裁定各減刑為有期徒刑7 月15日、3 月,並與前揭殘刑有期徒刑3 年5月25日接續執行至96年7 月24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癸○○前於95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12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3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35號裁定減刑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6年8 月5 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丁○○前於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13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3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53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於93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壢簡字第75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前開3 罪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219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於93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87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7 月確定;於94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贓物等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70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6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1月確定(前開4 罪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484號裁定,均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又15日確定),上開數罪接續執行,至97年4月15日假釋出監(假釋期滿日為97年7 月24日),雖於假釋期間內之97年5 月12日另犯施用毒品犯行,惟經本院於同年10月31日以97年度審易字第14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並於同年11月24日確定時,上述假釋期間已屆滿,而未及撤銷,自應已執行論(構成累犯)。

二、乙○○、癸○○係男女朋友關係,並同居在桃園縣八德市○○○街○○號1 之8 樓,2 人均明知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持有,竟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營利之犯意聯絡,以癸○○所有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乙○○所有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其中門號0000000000號為聯絡如附表一編號㈠該次之聯絡工具、另門號0000000000號為聯絡如附表一編號㈡該次之聯絡工具)作為聯絡販賣毒品安非他命之工具,而共同為下列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行為:

(一)綽號「阿淵」之戊○○以不詳方法與癸○○取得聯繫,欲購買價值新臺幣(下同)5 千元、重1 公克之安非他命,癸○○即於97年8 月18日晚間08時39分31秒,以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乙○○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予乙○○聯絡,告知乙○○有關戊○○要購買安非他命上情,乙○○即指示在桃園縣龜山鄉銘傳大學前交付毒品,癸○○遂再以上述門號行動電話撥打給戊○○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轉知戊○○至銘傳大學交付毒品、乙○○腳受傷可能會叫他人交付毒品及戊○○直接將錢交給乙○○即可等事,議定後,戊○○隨即前往銘傳大學附近,再以所持用上開門號行動電話撥打予癸○○告知已到約定地點,癸○○旋再以上開相同門號行動電話撥打予乙○○告知戊○○已到約定地點,並指示乙○○攜帶1 公克重、價值5 千元之安非他命前往交付(癸○○、乙○○、戊○○彼此間通話時間及內容詳如附表一編號㈠所示),而共同販賣1 公克、價值5 千元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戊○○。

(二)97年8 月20日凌晨零時03分36秒起,庚○○以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癸○○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詢問癸○○有無安非他命可購買,及半兩安非他命之價格為何等事,癸○○表示安非他命尚未取回不確定價格,庚○○即要癸○○取回安非他命後速與其聯繫後,癸○○即以上述門號行動電話與乙○○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傳簡訊或撥打電話之方式,告知乙○○有關庚○○想購買半兩安非他命之事,乙○○向癸○○表示半兩安非他命須4 萬5 千元後,癸○○以傳簡訊及撥打電話之方式告知庚○○半兩安非他命須4 萬5千元,之後庚○○與癸○○彼此間再各以所持用之上述門號行動電話互傳簡訊,就安非他命之價格及貨源作討論,直至97年8 月20日下午01時35分03秒,庚○○與癸○○就庚○○向癸○○以現金購買1 兩價值9 萬元之安非他命達成合意後,癸○○旋以其上述行動電話撥打乙○○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告知庚○○要購買1 兩安非他命之事,乙○○得知後應允出貨並表示會叫綽號「紅毛」之男子前去交付毒品,癸○○再以上開相同電話知會庚○○,並相約由庚○○至桃園縣桃園市○○路某處交易毒品(癸○○、乙○○、庚○○彼此間通話時間及內容,均詳如附表一編號㈡所示),惟庚○○嗣後認癸○○販售安非他命之售價過高,未前往約定之交易地點而未遂。

三、又癸○○明亦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

1 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販賣、持有,詎仍以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販賣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工具,而獨自為下列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行為:

(一)97年8 月7 日下午02時02分02秒,癸○○以上開行動電話撥打丁○○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詢問丁○○其有安非他命及海洛因,是否有意購買,丁○○表示欲購買安非他命四分之一兩及海洛因半錢,但僅能先行給付價金之一半,癸○○應允後,2 人達成由丁○○向癸○○同時購買價值2 萬元之安非他命四分之一兩及1 萬元海洛因半錢之合意後,癸○○旋持前揭毒品自行前往丁○○位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10樓住處交易,迨抵達丁○○住處樓下時,癸○○再以上開電話撥打給丁○○請其開門後,在丁○○上開住處,一併交付上開海洛因、安非他命予丁○○,而丁○○因於電話中已先向癸○○表示價金要分兩次償還,故於當日先行交付部分價金1 萬6 千元予癸○○,另積欠癸○○之1 萬4 千元則於翌日(即97年8月8 日)即交付予癸○○(癸○○、丁○○間通話時間及內容,均詳如附表二編號㈠所示)。

(二)97年8 月8 日上午06時37分51秒,癸○○以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丁○○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丁○○除表示償還前一日(8 月7 日)積欠之1 萬4 千元外,另與癸○○再達成以四分之一兩重2萬元之價格,向癸○○購買安非他命之合意後,癸○○即攜帶毒品至丁○○位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10樓住處,交付上開安非他命予丁○○,當場並向丁○○收取2萬元價金及前一日丁○○積欠之餘款(癸○○、丁○○間通話時間及內容,均詳如附表二編號㈡所示)。

(三)97年8 月8 日晚間08時29分57秒,丑○○以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癸○○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癸○○表示欲購買安非他命2 千元,經癸○○應允出貨,而達成以2 千元價格向癸○○購買安非他命(未扣案,數量不詳)之合意後,丑○○即前往約定交易之桃園縣桃園市○○路尊爵飯店附近萊爾富便利商店前,途中丑○○以上開相同行動電話雖聯絡癸○○表示其再過1 個紅綠燈就到了,惟迨丑○○抵達上開約定地點後因等待癸○○10餘分鐘仍未見其出現,即先行離去而未遂(癸○○、丑○○間通話時間及內容,均詳如附表二編號㈢所示)。

(四)97年8 月8 日晚間09時06分01秒,子○○以其配偶鄭慶堂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癸○○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癸○○表示欲購買2 千元之海洛因,癸○○告知交貨地點在桃園縣桃園市○○路尊爵飯店前,子○○旋又再以相同行動電話聯絡癸○○,表示要更改購買海洛因之份量為3 千元,經癸○○應允後,雙方達成由子○○以3 千元價格向癸○○購買海洛因(未扣案,數量不詳)之合意,癸○○即攜帶上述毒品至尊爵飯店前,交付予子○○,當場並向子○○收取3 千元(癸○○、子○○間通話時間及內容,均詳如附表二編號㈣所示)。

(五)97年8 月10日下午03時29分37秒前某時,壬○○向其友人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羅」之成年男子表示欲購買海洛因施用,該名「小羅」之男子遂於同日下午03時29分37秒,以壬○○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癸○○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詢問癸○○有無海洛因、海洛因1 錢之價格及毒品品質、交貨地點等事,癸○○表示1 錢海洛因2 萬1 千元,交貨地點同樣在桃園縣桃園市○○路,綽號「小羅」之男子即表示其人在桃園市○○路之麥當勞速食店前,約10分鐘後會到後結束通話,嗣綽號「小羅」之男子又於同日下午03時31分13秒,以上開相同行動電話聯絡癸○○,向癸○○表示要購買海洛因四分之一錢,並詢問價格為何,癸○○表示四分之一錢海洛因價格算5 千5 百元即可,綽號「小羅」之男子即表示願意購買,2 人達成由「小羅」以5 千5 百元價格向癸○○購買海洛因四分一錢之合意後,癸○○即攜帶毒品至桃園市○○路某處,交付上開海洛因予綽號「小羅」之男子,並向綽號「小羅」之男子收取5 千5 百元(癸○○、綽號「小羅」之男子間通話時間及內容,均詳如附表二編號㈤所示)。綽號「小羅」之男子取得毒品後,將其中1 千元份量之海洛因持至桃園市○○路某便利商店前交予壬○○施用(壬○○及小羅均未據起訴)。

(六)97年8 月12日上午9 時37分43秒、同日下午1 時32分20秒、同日下午3 時19分53秒,均由丁○○以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癸○○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詢問癸○○有無安非他命,癸○○表示現在沒有安非他命後,又詢問癸○○有無海洛因,癸○○表示有海洛因,丁○○表示欲購買海洛因半錢,癸○○應允後,2 人達成由丁○○向癸○○購買價值1萬元之海洛因半錢之合意後,相約在桃園地區某不詳處所交貨,癸○○抵達約定地點後當場交付上開海洛因予丁○○,並向丁○○收取1 萬元(癸○○、丁○○間通話時間及內容,均詳如附表二編號㈥所示)。

(七)97年8 月14日下午05時18分38秒,甲○○以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癸○○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癸○○表示欲購買安非他命2 千元,癸○○應允交貨,而達成由甲○○向癸○○購買安非他命2千元之合意,並約定在桃園縣桃園市○○路尊爵飯店前交貨,嗣癸○○在上開約定地點交付前述安非他命予甲○○,當場向甲○○收取2 千元(癸○○、甲○○間通話時間及內容,均詳如附表二編號㈦所示)。

(八)97年8 月19日下午06時29分42秒,己○○以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癸○○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癸○○表示欲購買半克安非他命,並詢問半克安非他命之價格,癸○○表示半克安非他命價格2千5 百元,己○○即表示要購買且於翌日取貨,癸○○應允為其保留,而達成由己○○向癸○○購買半克安非他命

2 千5 百元之合意,己○○於翌日(即8 月20日)晚間08時16分52秒,又以上開相同門號之行動電話與癸○○聯絡前日買賣安非他命之交貨事宜,2 人即相約在桃園縣八德市○○路麥當勞速食店前交易,己○○旋依約前往該約定地點,並於同日晚間08時44分33秒,再以上開相同門號行動電話告知癸○○其已到上開約定之麥當勞速食店前,癸○○即在該處交付己○○上開安非他命,並向其收取2 千

5 百元價金(癸○○、己○○間通話時間及內容,均詳如附表二編號㈧所示)。

(九)97年8 月21日下午04時50分00秒,甲○○以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癸○○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癸○○表示欲購買安非他命1 千元,癸○○應允出貨,而達成由甲○○向癸○○購買價值1 千元之安非他命合意,並相約在桃園縣八德市○○路麥當勞速食店前交貨,甲○○旋前往約定地點,並於同日下午05時09分24秒,以上開相同門號之行動電話告知癸○○其已到約定地點,癸○○即在該處交付甲○○上開安非他命,並向其收取1 千元價金(癸○○、甲○○間通話時間及內容,均詳如附表二編號㈨所示)。

(十)97年8 月23日凌晨03時39分51秒,丙○○以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癸○○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

000 號行動電話,向癸○○表示欲購買海洛因四千元,癸○○應允出貨,而達成由丙○○向癸○○購買海洛因4 千元之合意,並相約在桃園縣八德市○○路麥當勞速食店附近某永和豆漿店前交易,嗣癸○○在該約定地點交付丙○○上開海洛因,惟丙○○當時缺錢,遂積欠癸○○4 千元(癸○○、丙○○間通話時間及內容,均詳如附表二編號㈩所示)。

四、丁○○明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販賣、持有,竟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營利之犯意,以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販賣毒品聯絡之工具。而於97年9 月1 日下午04時27分51秒,子○○先以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丁○○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詢問丁○○是否在家,並表示欲購買海洛因1 千元,丁○○表示其在家且應允出貨予子○○後結束通話。子○○嗣於同日下午05時59分26秒,再以上開相同門號行動電話聯絡丁○○,表示欲購買海洛因之份量更改為1 千5 百元,並要求丁○○將1 千

5 百元份量之海洛因分成兩包,由子○○配偶鄭慶堂至丁○○位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10樓住處交易,丁○○應允出貨,雙方達成由子○○向丁○○購買海洛因1 千5 百元之合意,即由鄭慶堂出面前去丁○○上開住處,丁○○在住處交付上開海洛因2 包予鄭慶堂,並向鄭慶堂收取1 千5 百元(丁○○、子○○間通話時間及內容,均詳如附表三所示)。

五、乙○○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於97年8 月間某日,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成年男子,以8 千元之價格,購得第二級毒品大麻2 包(合計淨重16.2

6 公克,空包裝總重1.83公克),而自斯時起非法持有之。

六、嗣員警依據通訊監察,得知乙○○、癸○○、丁○○有上開販賣毒品犯行,經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97年9 月9 日上午7 時30分許,至桃園縣八德市○○○街○○號1 之8 樓癸○○住處執行搜索,查獲癸○○、乙○○,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2包(合計淨重217.25公克,空包裝總重14.62 公克,純度40.62%,純質淨重88.25 公克) 、不含法定毒品成分之粉末1 包、第二級毒品大麻2 包(合計淨重16.26 公克,空包裝總重1.83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8 包(驗前總毛重17.09 公克,包裝塑膠袋總重3.44公克,取0.06公克鑑定用罄,測得甲基安非他命純度約99%)、電子磅秤

2 台、分裝盤、擣缽、分裝匙1 組、分裝袋10包、殘渣袋1包、本票4 張、筆記本及便條紙各1 本(新竹市警察局刑警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登載為「帳冊」2 本)、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1 支、現金22萬2 千元;又於同日上午11時許,至桃園縣中壢市○○○路○○號10樓執行搜索,查獲丁○○,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前淨重1.7293公克,驗餘淨重1.7232公克)、不含法定毒品成分之粉末1 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前淨重0.0423公克,驗餘淨重0.0414公克)、電子磅秤1 台、擣缽1 組、分裝袋3 包、吸食器

2 組、注射針筒2 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1 支,始陸續查悉上情。

六、案經新竹市警察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乙○○雖主張:

伊於警詢筆錄之內容雖係其自己講出來的,但在製作筆錄前,有警員教伊等一下要如何說,該名警員並非為其製作筆錄之人,伊也不知道其姓名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67 、168 頁);被告癸○○雖主張:警詢筆錄之內容是伊自己陳述的,但在製作筆錄前,有警員對伊說如果全部承認就可以交保,該名警員並非為其製作筆錄之人,伊也不知道其姓名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68 頁)。惟查:被告乙○○、癸○○於警詢中僅自白部分犯罪事實,顯與被告乙○○主張是警員在製作筆錄之前交伊要如何回答,被告癸○○主張警員稱全部承認才可以交保云云不符,是被告乙○○、癸○○上開主張已非可採。況參以本院於98年11月20日勘驗被告2 人之警詢錄音帶並製作譯文,該警詢錄音除錄音帶翻面、更換錄音帶之際曾有中斷外,餘皆為連續錄音,錄音內容未見警察恐嚇之語氣,而被告2 人回答口氣自然,尚無因意識不清而不解員警之詢問或自身答非所問、語無倫次之異樣,更無遭強暴、脅迫、利誘之情,又勘驗該等錄音內容與卷附警詢筆錄相互核對結果,卷附警詢筆錄非就被告乙○○、癸○○之供述每字必載,且有部分與被告乙○○、癸○○之陳述在文字用語上有誤差,致該等筆錄內容未能完全顯示被告乙○○、癸○○陳述之本意,是該等筆錄之記載與錄音內容不符部分,不得作為證據,惟考其並無任意性違反之問題,且內容與被告乙○○、癸○○於審理中證述之內容不同,並有如前可信之特別情狀,復為認定被告癸○○、乙○○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是被告乙○○、癸○○於警詢中所為陳述,仍有證據能力,惟筆錄記載與陳述內容不符之部分,應以本院勘驗筆錄所附之逐字譯文為準。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其立法本旨係以證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於傳聞證據,此項證據,當事人無從直接對於原供述者加以詰問,以擔保其真實性,法院亦無從直接接觸證人而審酌其證言之憑信性,違背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原則,除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之除外者外,原則上不認其有容許性,自不具證據能力;至所謂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者,例如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之2 、之3 、之4 、之5 情形,仍例外認其有證據能力。倘法院已經依據當事人聲請傳喚證人到庭接受檢辯雙方之交互詰問,則法院既已透過直接、言詞審理方式檢驗過該證人之前之證詞,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亦已受到保障得以完全行使之情況下,該等審判外證據除有其他法定事由(例如:非基於國家公權力正當行使所取得或私人非法取得等,而有害公共利益,即以一般證據排除法則為判斷),應認該審判外供述已得透過審判程式之詰問檢驗,而取得作為證據之資格,亦即其審判外供述與審判中供述相符部分,顯然已經構成具備可信之特別情狀,當然有證據資格(實務上之作用常為引用該等陳述與審判中陳述相符,強化該證人供述之可信度),其不符部分,作為檢視審判中所為供述可信與否之彈劾證據,當無不許之理,甚者,其不符部分倘係於司法警察、檢察事務官調查中之供述,作為認定被告犯罪與否之證據,亦僅需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斟酌其審判外供述作成外部環境、製作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認為之前供述較為可信,即可取得證據資格,而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資格(參照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507號、95年臺上字第251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證人即共同被告丁○○雖指稱:伊於警詢中證述有向被告癸○○購買毒品等情,係因為其製作筆錄問話之警員(即警員許錦彰)有要伊如何陳述云云,然證人許錦彰於審理中證稱:「(問:

到警局後是你詢問丁○○?)是」、「(問:你詢問丁○○時,他有無承認自己販賣毒品?)沒有承認,只有陳述他向癸○○購買安非他命、海洛因」、「(問:丁○○供出癸○○是他自己說出來的?)我們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他自己說出來的」、「(問:丁○○表示其警詢中所述是照警員之意思講的,警員有要其如何回答?)不是這樣,警詢筆錄採一問一答,內容都是他自己回答,全程都有錄音,做完筆錄後,整份筆錄也由他自己親自看過以後才簽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7 頁背面),證人許錦彰已證述其並未要被告丁○○如何陳述,況若警員有要被告丁○○如何陳述,何以被告丁○○僅陳述被告癸○○販賣毒品予伊之部分,卻就其自己販賣毒品之部分否認,足見被告丁○○指稱其警詢中之供述係警員要伊如何陳述云云,並不可採。又證人丁○○、子○○於警詢中之陳述,經本院當庭分別勘驗內容,該警詢錄音除錄音帶翻面、更換錄音帶之際曾有中斷外,餘皆為連續錄音,錄音內容未見警察恐嚇之語氣,而證人丁○○、子○○回答口氣自然,尚無因意識不清而不解員警之詢問或自身答非所問、語無倫次之異樣,更無遭強暴、脅迫、利誘之情,又勘驗該等錄音內容與卷附警詢筆錄相互核對結果,卷附警詢筆錄非就證人丁○○、子○○之供述每字必載,且有部分與證人丁○○、子○○之陳述在文字用語上有誤差,致該等筆錄內容未能完全顯示證人丁○○、子○○陳述之本意,是該等筆錄之記載與錄音內容不符部分,不得作為證據,惟考其並無任意性違反之問題,且內容與證人丁○○、子○○於審理中證述之內容不同,並有如前可信之特別情狀,復為認定被告癸○○、丁○○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是證人丁○○、子○○於警詢中所為陳述,仍有證據能力,惟筆錄記載與陳述內容不符之部分,應以本院勘驗筆錄所附之逐字譯文為準。另本院審酌證人丁○○、子○○、甲○○、丑○○、丙○○警詢筆錄作成時,距案發時間最短,外界較無時間介入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是其等於警詢之證述,自具有較為可信之特別情況,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又本院既於審理中,已使上開證人立於證人地位,踐行人證之法定調查程序,依法命其具結陳述後,並予被告及辯護人詰問之機會,有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稽,則依上開說明,本件證人丁○○、子○○、甲○○、丑○○、丙○○於警詢所為陳述,既已賦予被告及辯護人反對詰問權,並踐行合法之調查程序,上開證人於警詢之陳述自均得為證據。

三、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本件被告癸○○之辯護人雖以證人丑○○係遭檢察官威脅移送偽證罪,始作對被告癸○○不利之陳述云云,惟檢察官係提醒應據實以告,否則應負偽證罪責,屬告知「具結」在法律上之效果,當無脅迫或不當訊問之情,至於證人即共同被告乙○○、癸○○、丁○○,及證人子○○、甲○○、丙○○於偵查中之證述,被告及辯護人均未提及檢察官於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反對上開證人偵查中之證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被告乙○○、癸○○、丁○○之辯護人均未釋明前開供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四、至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包括文書證據及物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及選任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及物證,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及物證,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甲、有罪部分:

一、被告乙○○部分:

(一)犯罪事實欄五部分:訊據被告乙○○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五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部分坦承不諱,且扣案之煙草2 包,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均含第二級第24項毒品大麻成分,合計淨重

16.26 公克,空包裝總重1.83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97年11月3 日調科壹字第09723041160 號鑑定書1 份附卷可稽(見偵查卷宗第301 頁),復有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新竹市警察局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存卷足憑(見偵查卷宗第149 頁),及扣案上述含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煙草2 包,可資佐證。又被告乙○○於購入上開大麻後,未及施用即遭警方逮捕而查扣,此為被告乙○○自白不諱外,被告乙○○為警查獲後所採尿液經鑑驗後,呈大麻陰性反應,此亦有卷附新竹市辦理煙毒、麻醉藥品案尿液送驗受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暨送驗登記簿及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紙可按(見偵查卷宗第305 頁),足認被告乙○○此部分不利於己之自白屬實,可以採信,其非法持有上開第二級毒品大麻之事實,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被告乙○○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事證明確,應依法論處。

(二)犯罪事實欄二部分:訊據被告乙○○固然承認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均為其所持用,惟矢口否認有何與癸○○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戊○○、庚○○之犯行,辯稱:伊沒有販賣安非他命予他人云云。被告乙○○之辯護人亦為其辯護稱:(一)被告乙○○不認識綽號「阿淵」(讀音,惟卷內均誤載為「阿煙」,即戊○○)之人,該人並未於審理中到庭確認到底有無毒品交易之事,僅有通訊監察譯文尚難推論確有販毒之事;(二)被告乙○○亦不認識庚○○,庚○○係與癸○○聯繫購買安非他命之事,雖於同日下午2 時48分許,癸○○有以行動電話與乙○○聯繫,被告有稱會叫綽號「紅毛」之人拿去,但因綽號「紅毛」之人係藥頭,且癸○○來電時乙○○正巧與綽號「紅毛」之人在一起,乙○○始轉知癸○○「紅毛」會過去,至於嗣後綽號「紅毛」之人有無過去交易則與乙○○無關,況僅由該通訊監察譯文亦無法證明庚○○與癸○○有實際交易云云。惟查:

1、就附表一編號㈠被告乙○○、癸○○共同販賣安非他命予戊○○部分:

⑴被告乙○○於警詢中自白稱:「(提示如附表一編號㈠97

年8 月18日晚間08時39分31秒通訊監察譯文,問:這是『阿淵』跟你買什麼東西?)後來沒去啦」、「(問:本來說要買什麼?)安非他命」、「(問:本來要買多少?)沒有說要買多少」、「(問:『阿淵』叫什麼名字?)我不知道」、「(提示如附表一編號㈠97年8 月18日晚間09時06分53秒通訊監察譯文,問:這樣你要怎麼解釋?有沒有?就同樣的時間?)最後有拿給他」、「問:你是收到還是簽票?)收的,現金」、「(問:你還說不曾跟『阿淵』買賣,『阿淵』什麼名字?)我不知道他叫什麼名字,真的」、「(問:1 克5 千就是安仔的數量1 克對不對?)對」、「(問:那5 千是臺幣還是美金?)臺幣」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6 頁背面)。

⑵證人即共同被告癸○○於警詢中證稱:「(提示如附表一

編號㈠97年8 月18日晚間08時39分31秒通訊監察譯文,問:什麼意思?)就叫他去龜山那邊拿」、「(問:是不是他要買毒品,你叫他去銘傳大學那邊找乙○○拿?)對」、「(問:他要買什麼毒品?男的還是女的?)男的(即安非他命之暗語)」、「(提示如附表一編號㈠97年8 月18日晚間09時06分53秒通訊監察譯文,問:什麼意思?)『阿淵』以5 千元向乙○○買毒品」、「(問:1 克5 千元指數量跟價錢對不對?)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42頁背面),於審理中證稱:「(問;97年8 月18日乙○○是否腳受傷?)是」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8 頁)。證人癸○○雖於審理中改稱:「(提示如附表一編號㈠97年8月18日晚間09時06分53秒通訊監察譯文,問:該通對話是何意?)乙○○跟我朋友完骰子遊戲,我朋友欠乙○○5千元,我叫他還錢給乙○○,1 克是指5 千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8 頁),然觀諸如附表一編號㈠之通訊監察內容,顯係癸○○分與乙○○、戊○○以行動電話聯絡,指示渠等2 人見面,並無癸○○要求戊○○還錢給乙○○之對話,又癸○○係向被告乙○○表示:要拿1 克給戊○○,戊○○會交付5 千元等語,益徵其審理中所改稱:1克就是指5 千元一節,與該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不符,是證人癸○○於本院審理中改稱:附表一編號㈠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是我朋友欠乙○○5 千元,我叫他還錢給乙○○云云,係事後迴護被告乙○○之詞,並不可採。

⑶證人戊○○於審理中證稱:「(問:你有無綽號?)阿淵

」、「(問:97年8 月18日當時你有無使用行動電話?)有,0000000000號」、「(問:97年8 月18日晚間是否曾向癸○○、乙○○聯絡要購買安非他命?)有跟癸○○電話聯絡,但電話內容我忘記了」、「(問:當日是否有跟癸○○或乙○○見面?)我忘記了」、「(問:是否曾經向癸○○購買過安非他命?)我只是向她問價錢而已」、「(提示如附表一編號㈠所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癸○○所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監察譯文,問:為何你當日會跟癸○○聯絡,而癸○○說『到了嗎?』你說『嗯,要在門口還是?』癸○○說『你就在門口就好』你說『好』這樣的通聯內容?)電話是我跟癸○○講的沒錯,當天我確實有去,但去那邊做什麼我忘記了」、「(問:97年

8 月18日跟癸○○通聯後,你有無到電話內容中所說的門口去?)有」、「(問:你到門口後,有無見到約好的人?)不確定,好像沒有」、「(問:與癸○○上開電話聯繫後,有無拿到安非他命?)我忘記了」、「(問:當時

1 克安非他命是否要5 千元?)當時的價錢是這樣」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8頁背面至30頁)。證人戊○○對於97年

8 月18日晚間以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癸○○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之事、當日有依被告癸○○之指示前往桃園縣龜山鄉銘傳大學門口,及當時安非他命之市價1 公克為5 千元等事均記憶清晰,卻對於自己與被告癸○○電話聯絡何事、前往銘傳大學門口做何事、有無拿到安非他命等其所經歷之重要實際情節均證稱不記得,顯悖於一般常情,其前開所為不復記憶之陳述顯係迴護被告乙○○、癸○○之詞,並不可信。證人戊○○雖未證述其前往銘傳大學門口做何事,然由其證述之內容已可知其確有與癸○○為如附表一編號㈠所示之通話,且確有受癸○○之指示前往銘傳大學門口等人。而證人戊○○自身染有施用安非他命之惡習,此有戊○○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確有向被告癸○○、乙○○購買安非他命施用之動機,當可認定。

⑷綜上,被告乙○○於警詢中之自白稱伊與被告癸○○於如

附表一編號㈠之通話後,有至銘傳大學門口,交付安非他命1 公克予戊○○,並向其收取5 千元一節,核與證人癸○○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之部分均互核相符,復有卷附如附表一編號㈠之通訊監察譯文可佐(見偵查卷宗第49頁),被告乙○○前揭於警詢中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嗣後翻異前詞,所辯沒有販賣安非他命云云,顯係卸責之詞,委無足採。又被告乙○○之選任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乙○○不認識綽號「阿淵」之人,該人並未於審理中到庭確認到底有無毒品交易之事,僅有通訊監察譯文尚難推論確有販毒之事云云,然該通訊監察譯文中綽號「阿淵」之人,即為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持用人戊○○,其於本院審理中已到庭證述,又被告乙○○與證人戊○○之見面係透過被告癸○○電話遙控、指示,且被告癸○○於電話中已告知證人戊○○被告乙○○當時腳有受傷此一可資辨認之特徵,縱使被告乙○○與證人戊○○互不相識,仍無礙渠等2 人見面交易安非他命,是辯護人上開辯護意旨,並不可採。

2、就附表一編號㈡被告乙○○、癸○○共同販賣安非他命予庚○○未遂部分:

⑴被告乙○○於警詢中自白稱:「(提示如附表一編號㈡97

年8 月20日上午05時28分04秒通訊監察譯文,問:說一下好嗎?美宜你認識嗎?)我不認識」、「(問:她說什麼?價格?要現金?85是多少?)1 克半的樣子,最後沒有給她」、「(問:你是否是說有現金才要給她?)嗯,最後現金沒有給她」、「(問:1 克半賣她多少?)85,8千5 百元」、「(提示如附表一編號㈡97 年8月20日下午02時48分38秒通訊監察譯文,問:紅毛是誰?)紅毛是一個朋友」、「(問:那這是什麼意思?她要1 克安仔是不是?)是」、「(問:癸○○要向你買?)沒有,就給她」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7 頁)。

⑵證人即共同被告癸○○於警詢中證稱:「(提示如附表一

編號㈡97年8 月20日上午05時06分37秒通訊監察譯文,問:什麼意思?半個是多少?)半兩」、「(問:誰要買?)我忘記他名字,我知道有這通電話」、「(問:『半個有嗎』是不是你要賣毒品給人家的意思?)對」、「(提示如附表一編號㈡97年8 月20日上午05時28分04秒通訊監察譯文,問:美宜是誰?是你朋友?)對」、「(問:美宜叫什麼名字?)庚○○」、「(提示如附表一編號㈡97年8 月20日下午02時48分38秒通訊監察譯文,問:紅毛是誰?)紅毛是我們朋友」、「(問:是乙○○要紅毛去找你是不是?)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42 頁背面至243頁)。

⑶證人庚○○於審理中證稱:「(問:你是否記得你於97年

8 月間使用的手機號碼?)我當時使用兩支,0000000000、0000000000」、「(提示如附表一編號㈡97年8 月20日凌晨零時03分36秒通訊監察譯文,問:該通通聯是否你的通話?)是,我聽朋友說癸○○那邊有糖果,糖果是指安非他命,半個是指半兩,癸○○說8 萬多是指安非他命半兩的價格,該通電話中癸○○是說她手上還沒有,我們就說再聯絡」、「(提示如附表一編號㈡97年8 月20日下午02時57分05秒通訊監察譯文,問:此通你與癸○○通話內容為何?)當日下午癸○○跟我說有東西,我確實有說我要過去,但我後來又覺得太貴,所以實際上我沒有過去」、「(提示如附表一編號㈡通訊監察譯文庚○○與癸○○之通話內容,問:你與癸○○自97年8 月20日凌晨零時03分36秒起至同日下午03時02分30秒總共打了20通電話聯絡,其中同日上午05時57分14秒你跟癸○○在電話中表示『

9 萬,好的』,上午05時58分39秒表示『我知道了,馬上要』,上午06時09分40秒癸○○表示『現在外面都沒有東西,晚上才要』,上午06時30分54秒癸○○表示『正常的話就會幫你留』,中午12時56分24秒癸○○問你『確定要嗎?現金喔』,下午01時53分03秒你說『對,沒錯』,表示你跟癸○○已經講好要買9 萬元價值的安非他命,有何意見?)對,原本跟癸○○講好要買9 萬元的安非他命半兩,後來覺得9 萬元買半兩太貴,所以後來沒有到約定地點見面」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5頁背面至第27頁背面)。

又由卷附如附表一編號㈡所示97年8 月20日上午05時33分11秒至同日上午05時58分39秒通訊監察譯文(見偵查卷宗第50至52頁)可知,癸○○向庚○○表示半個(即半兩)安非他命要45(即4 萬5 千元),庚○○反問1 個(即1兩)要多少,癸○○則答稱9 萬,庚○○遂稱我晚上會跟你聯絡要1 個,足見渠等2 人當時係就1 兩安非他命9 萬元達成買賣之合意,是證人庚○○於審理中證述於電話中與癸○○達成購買半兩安非他命9 萬元之合意,應係記憶有誤,應認渠等2 人當時係就安非他命1 兩9 萬元達成買賣合意。

⑷綜上,被告乙○○於警詢中自白庚○○於97年8 月20日確

有打電話向癸○○購買安非他命,而癸○○因此要其提供安非他命毒品,其有向癸○○表示將委由綽號「紅毛」之人交付安非他命等情,核與證人癸○○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庚○○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互核相符,復有卷附如附表一編號㈡之通訊監察譯文可佐(見偵查卷宗第50至52頁),被告前揭於警詢中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嗣後翻異前詞,所辯沒有販賣安非他命云云,顯係卸責之詞,委無足採。又被告乙○○之選任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乙○○不認識庚○○,庚○○係與癸○○聯繫購買安非他命之事,雖於同日下午2 時48分許,癸○○有以行動電話與乙○○聯繫,被告有稱會叫綽號「紅毛」之人拿去,但因綽號「紅毛」之人係藥頭,且癸○○來電時乙○○正巧與綽號「紅毛」之人在一起,乙○○始轉知癸○○「紅毛」會過去,至於嗣後「紅毛」有無過去交易則與乙○○無關,況僅由該通訊監察譯文亦無法證明庚○○與癸○○有實際交易云云,然查,由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可知,證人庚○○是與被告癸○○聯絡購買安非他命之事,再由被告癸○○與被告乙○○聯絡要其提供安非他命毒品,並詢問價格,再轉知庚○○,是被告乙○○縱使不認識庚○○,仍無礙其與被告癸○○就販賣安非他命各自擔任提供毒品及與欲購毒者接洽之分工,又被告癸○○於該日上午05時28分04秒向被告乙○○詢得其可提供安非他命及售價後,與證人庚○○繼續以行動電話聯絡達成買賣安非他命1 兩9 萬元之合意,復於同日下午02時48分38秒與被告乙○○電話聯絡,要被告乙○○提供安非他命1 兩,被告乙○○始表示會叫綽號「紅毛」之人拿去,足見被告乙○○確係該次買賣提供安非他命毒品之人,綽號「紅毛」之人僅係被告乙○○欲找去送貨給癸○○之人,被告乙○○之辯護人上開辯護意旨竟稱:綽號「紅毛」之人才是藥頭,乙○○只是將癸○○要購毒之事告知綽號「紅毛」之人,由其等自行去交易,乙○○沒有參與毒品交易云云,顯非的論。

⑸如附表一編號㈡所示販賣安非他命予庚○○部分,被告乙

○○於警詢中已供稱:伊雖有同意販賣安非他命予庚○○,但最後沒有拿等語,證人庚○○亦於審理中證稱:雖有與癸○○達成購買安非他命9 萬元之合意,但後來覺得太貴所以沒有前往約定地點交易等語,如前所述,又詳閱卷附如附表一編號㈡97年8 月20日下午03時02分30秒所示癸○○與庚○○最後一通之通訊監察譯文可知,當時庚○○係向被告癸○○表示其才要出發而已,足見其確尚未前往約定地點,又再度向被告癸○○表示結晶的安非他命品質比較好,伊要買結晶的,不要買細細的安非他命,並詢問被告癸○○有無結晶的安非他命等情,由上開證人庚○○對安非他命品質有特別要求一節,可徵證人庚○○斯時確有可能認為被告癸○○之售價較高,而對品質有特別要求,而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無法查知庚○○嗣後究竟有無出門前往約定交易地點,是證人庚○○證稱其嗣後覺得癸○○售價過高而未前往約定交易地點實際交易一節,非不可採。故被告乙○○、癸○○販賣安非他命予證人庚○○部分,雖被告癸○○已與證人庚○○達成買賣安非他命1 兩

9 萬元之合意,然卻未實際交易而未遂,檢察官誤認此部分已既遂,容有誤會,先予敘明。

3、被告乙○○與被告癸○○為如附表一編號㈠所示之通話後,被告乙○○依被告癸○○之電話指示,前往銘傳大學門口交付1 公克安非他命予戊○○,並向其收取5 千元,另被告癸○○接獲庚○○如附表一編號㈡所示表示要購買半兩安非他命之電話後,即撥打電話給被告乙○○向其詢問有無半兩安非他命及價格,得知被告乙○○有安非他命後,旋又與證人庚○○聯絡表示半兩安非他命售價為4 萬5千元,1 兩為9 萬元,經證人庚○○表示要購買1 兩後,隨即又撥打電話與被告乙○○聯絡,要其提供1 兩安非他命,經被告乙○○於電話中表示「好,會叫『紅毛』拿去」等情,顯見被告乙○○與癸○○之間,對於販賣安非他命毒品予戊○○、庚○○,確有犯意聯絡甚明。末按販賣安非他命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本件被告乙○○、癸○○既均不承認其有上揭販賣安非他命毒品之事實,本院自無從查得其販入安非他命之真正價格及其是否因非法販賣安非他命予證人戊○○、庚○○而獲得具體利潤之金額,然按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罪又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之人當無輕易將所持有之安非他命轉讓他人而甘冒於再次向他人購買時,而有被查獲移送法辦之危險之理,且安非他命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隨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要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而為機動地調整,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職是之故,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即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而被告乙○○、癸○○與證人戊○○、庚○○間並無特殊情誼或至親關係,被告乙○○、癸○○竟費心自甘承受重典,涉險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當有牟利之圖。是被告乙○○、癸○○販賣安非他命有營利之意圖,應可認定。

4、綜上,被告乙○○與癸○○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㈠㈡所示之時間、地點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戊○○既遂、庚○○未遂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癸○○部分:

(一)犯罪事實欄二部分:訊據被告癸○○固然承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其所持用,惟矢口否認有何與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戊○○及庚○○都只是打電話向伊詢問安非他命之售價,並沒有實際交易云云。被告癸○○之辯護人亦為其辯護稱:無任何證據可以證明綽號「阿淵」之人於何時、何地向癸○○購買安非他命,且亦無法證明有實際交易,證人庚○○亦證稱並未實際交易云云。惟查:

1、就附表一編號㈠被告乙○○、癸○○共同販賣安非他命予戊○○部分:

⑴被告癸○○於警詢中自白稱:「(提示如附表一編號㈠97

年8 月18日晚間08時39分31秒通訊監察譯文,問:什麼意思?)就叫他去龜山那邊拿」、「(問:是不是他要買毒品,你叫他去銘傳大學那邊找乙○○拿?)對」、「(問:他要買什麼毒品?男的還是女的?)男的(即安非他命之暗語)」、「(提示如附表一編號㈠97年8 月18日晚間09時06分53秒通訊監察譯文,問:什麼意思?)『阿淵』以5 千元向乙○○買毒品」、「(問:1 克5 千元指數量跟價錢對不對?)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42 頁背面),於審理中證稱:「(問;97年8 月18日乙○○是否腳受傷?)是」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8 頁)。其雖於審理中改稱:「(提示如附表一編號㈠97年8 月18日晚間09時06分53秒通訊監察譯文,問:該通對話是何意?)乙○○跟我朋友完骰子遊戲,我朋友欠乙○○5 千元,我叫他還錢給乙○○,1 克是指5 千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8 頁),然觀諸如附表一編號㈠之通訊監察內容,顯係被告癸○○分與乙○○、戊○○以行動電話遙控,指示渠等2 人見面,並無要求戊○○還錢給乙○○之對話,又被告癸○○係向乙○○表示要拿1 克給戊○○,而戊○○會交付5千元,尤見其審理中改稱:1 克就是指5 千元一語,顯係杜撰,是證人癸○○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之所供,與事實不符,並不可採。

⑵證人即共同被告乙○○於警詢中證稱:「(提示如附表一

編號㈠97年8 月18日晚間08時39分31秒通訊監察譯文,問:這是阿淵跟你買什麼東西?)後來沒去啦」、「(問:本來說要買什麼?)安非他命」、「(問:本來要買多少?)沒有說要買多少」、「(問:『阿淵』叫什麼名字?)我不知道」、「(提示如附表一編號㈠97年8 月18日晚間09時06分53秒通訊監察譯文,問:這樣你要怎麼解釋?有沒有?就同樣的時間?)最後有拿給他」、「問:你是收到還是簽票?)收的,現金」、「(問:你還說不曾跟『阿淵』買賣,阿淵什麼名字?)我不知道他叫什麼名字,真的」、「(問:1 克5 千就是安仔的數量1 克對不對?)對」、「(問:那5 千是臺幣還是美金?)臺幣」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6 頁背面)。至於證人乙○○於審理中改稱:「(提示如附表一編號㈠97年8 月18日晚間09時06分53秒通訊監察譯文,問:此通訊監察譯文是癸○○打電話給你表示他到門口,你說那他要怎麼樣,癸○○說他要1 克,他會拿5 千元給你,何意?)當時我腳受傷,我以為是賭骰子的錢,且我腳受傷也沒有去」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1 頁背面),然查,觀諸如附表一編號㈠之通訊監察內容可知,被告癸○○分先向乙○○聯絡表示「阿淵要東西」,經乙○○表示約在銘傳大學後,被告癸○○再分別與乙○○、戊○○以行動電話聯絡遙控,指示渠等2人見面,且被告癸○○亦向乙○○表示要拿1 克給戊○○,而戊○○會交付5 千元等情,實難使乙○○誤以為是賭骰子的錢,又戊○○確受被告癸○○之指示抵達銘傳大學門口,被告癸○○旋聯絡被告乙○○前往銘傳大學門口,指示其交付戊○○1 克,並向其收取5 千元,證人乙○○已於警詢中證稱其確有前往銘傳大學門口拿安非他命給戊○○並收取現金明確,其於審理中翻異前詞證述以為是賭骰子的錢,因為腳受傷沒有去云云,均與事實不符,不可採信。

⑶證人戊○○於審理中證稱:「(問:你有無綽號?)阿淵

」、「(問:97年8 月18日當時你有無使用行動電話?)有,0000000000號」、「(問:97年8 月18日晚間是否曾向癸○○、乙○○聯絡要購買安非他命?)有跟癸○○電話聯絡,但電話內容我忘記了」、「(問:當日是否有跟癸○○或乙○○見面?)我忘記了」、「(問:是否曾經向癸○○購買過安非他命?)我只是向她問價錢而已」、「(提示如附表一編號㈠所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癸○○所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監察譯文,問:為何你當日會跟癸○○聯絡,而癸○○說『到了嗎?』你說『嗯,要在門口還是?』癸○○說『你就在門口就好』你說『好』這樣的通聯內容?)電話是我跟癸○○講的沒錯,當天我確實有去,但去那邊做什麼我忘記了」、「(問:97年8月18日跟癸○○通聯後,你有無到電話內容中所說的門口去?)有」、「(問:你到門口後,有無見到約好的人?)不確定,好像沒有」、「(問:與癸○○上開電話聯繫後,有無拿到安非他命?)我忘記了」、「(問:1 克安非他命是否要5 千元?)當時的價錢是這樣」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8頁背面至30頁)。證人戊○○對於97年8 月18日晚間以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癸○○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及當日有依被告癸○○之指示前往桃園縣龜山鄉銘傳大學門口,及當時安非他命之市價1 公克為5 千元等事均記憶清晰,卻對於與被告癸○○電話聯絡何事、前往銘傳大學門口做何事、有無拿到安非他命等其所經歷之重要實際情節均證稱不記得,顯悖於一般常情,其前開所為不復記憶之陳述顯係迴護被告乙○○、癸○○之詞,並不可信。證人戊○○雖未證述其前往銘傳大學門口做何事,然由其證述之內容已可知其確與被告癸○○有為如附表一編號㈠所示之通話內容,及有受被告癸○○之指示前往銘傳大學門口等人。而證人戊○○自身染有施用安非他命之惡習,此有戊○○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確有向被告癸○○、乙○○購買安非他命施用之動機,當可認定。

⑷綜上,被告癸○○於警詢中之自白,核與證人乙○○於警

詢中之證述、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之部分互核相符,復有卷附如附表一編號㈠之通訊監察譯文可佐(見偵查卷宗第49頁),被告癸○○前揭於警詢中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嗣後翻異前詞,所辯戊○○只有打電話來詢價,並沒有實際交易云云,顯係卸責之詞,委無足採。又被告癸○○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無任何證據可以證明綽號「阿淵」之人於何時、何地向癸○○購買安非他命,也沒有實際交易云云。然查,被告癸○○與乙○○共同販賣安非他命予戊○○部分有上開證據可證甚明,況由附表一編號㈠97年8 月18日晚間09時06分02秒、同日晚間09時06分53秒之通訊監察譯文可知,戊○○確受被告癸○○之指示抵達銘傳大學門口,被告癸○○旋聯絡被告乙○○前往銘傳大學門口,指示其交付戊○○1 克,並向其收取5 千元,證人乙○○亦於警詢中證稱確有前往銘傳大學門口拿安非他命給戊○○並收取現金,是被告癸○○之辯護人上開辯護意旨,洵非可採。

2、就附表一編號㈡被告乙○○、癸○○共同販賣安非他命予庚○○未遂部分:

⑴證人即共同被告癸○○於警詢中證稱:「(提示如附表一

編號㈡97年8 月20日上午05時06分37秒通訊監察譯文,問:什麼意思?半個是多少?)半兩」、「(問:誰要買?)我忘記他名字,我知道有這通電話」、「(問:『半個有嗎』是不是你要賣毒品給人家的意思?)對」、「(提示如附表一㈡97年8 月20日上午05時28分04 秒 通訊監察譯文,問:美宜是誰?是你朋友?)對」、「(問:美宜叫什麼名字?)庚○○」、「(提示如附表一編號㈡97年

8 月20日下午02時48分38秒通訊監察譯文,問:紅毛是誰?)紅毛是我們朋友」、「(問:是乙○○要紅毛去找你是不是?)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42 頁背面至243 頁)。

⑵被告乙○○於警詢中證稱:「(提示如附表一編號㈡97年

8 月20日上午05時28分04秒通訊監察譯文,問:說一下好嗎?美宜你認識嗎?)我不認識」、「(問:她說什麼?價格?要現金?85是多少?)1 克半的樣子,最後沒有給她」、「(問:你是否是說有現金才要給她?)嗯,最後現金沒有給她」、「(問:1 克半賣她多少?)85,8 千

5 百元」、「(提示如附表一編號㈡97年8 月20日下午02時48分38秒通訊監察譯文,問:紅毛是誰?)紅毛是一個朋友」、「(問:那這是什麼意思?她要1 克安仔是不是?)是」、「(問:癸○○要向你買?)沒有,就給她」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7 頁)。至於證人乙○○於審理中改稱:「(提示如附表一編號㈡97年8 月20日下午02時48分38秒通訊監察譯文,問:男生是何意?)安非他命」、「(問:你又回答癸○○說會叫『紅毛』拿去,『紅毛』是誰?)癸○○問我有沒有安非他命,當時有個朋友『紅毛』在我那邊,我之前有向他買過安非他命,我把癸○○需要安非他命之事告訴他,他說他過去找癸○○,所以我跟癸○○說會叫『紅毛』過去」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2頁),然查,觀諸如附表一編號㈡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可知,被告癸○○於該日上午05時28分04秒向乙○○詢得其可提供安非他命及售價後,與證人庚○○繼續以行動電話聯絡達成買賣安非他命1 兩9 萬元之合意後,再於同日下午02時48分38秒與被告乙○○電話聯絡,要其提供安非他命1 兩,乙○○始稱會叫綽號「紅毛」之人拿去,足見乙○○確係該次買賣提供安非他命毒品之人,綽號「紅毛」之人僅係其欲找去送貨給被告癸○○之人,且證人即共同被告乙○○已於警詢中證述有向被告癸○○表示庚○○以現金購買就願意賣她安非他命等語明確,其於審理中翻異前詞之證述,顯與事實不符,不可採信。

⑶證人庚○○於審理中證稱:「(問:你是否記得你於97年

8 月間使用的手機號碼?)我當時使用兩支,0000000000、0000000000」、「(提示如附表一編號㈡97年8 月20日凌晨零時03分36秒通訊監察譯文,問:該通通聯是否你的通話?)是,我聽朋友說癸○○那邊有糖果,糖果是指安非他命,半個是指半兩,癸○○說8 萬多是指安非他命半兩的價格,該通電話中癸○○是說她手上還沒有,我們就說再聯絡」、「(提示如附表一編號㈡97年8 月20日下午

02 時57 分05秒通訊監察譯文,問:此通你與癸○○通話內容為何?)當日下午癸○○跟我說有東西,我確實有說我要過去,但我後來又覺得太貴,所以實際上我沒有過去」、「(提示如附表一編號㈡通訊監察譯文庚○○與癸○○之通話內容,問:你與癸○○自97年8 月20日凌晨零時03分36秒起至同日下午03時02分30秒總共打了20通電話聯絡,其中同日上午05時57分14秒你跟癸○○在電話中表示『9 萬,好的』,上午05時58分39秒表示『我知道了,馬上要』,上午06時09分40秒癸○○表示『現在外面都沒有東西,晚上才要』,上午06時30分54秒癸○○表示『正常的話就會幫你留』,中午12時56分24秒癸○○問你『確定要嗎?現金喔』,下午01時53分03秒你說『對,沒錯』,表示你跟癸○○已經講好要買9 萬元價值的安非他命,有何意見?)對,原本跟癸○○講好要買9 萬元的安非他命半兩,後來覺得9 萬元買半兩太貴,所以後來沒有到約定地點見面」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5頁背面至第27頁背面)。又由卷附如附表一編號㈡所示97年8 月20日上午05時33分11秒至同日上午05時58分39秒通訊監察譯文(見偵查卷宗第50至52頁)可知,被告癸○○向庚○○表示半個(即半兩)安非他命要45(即4 萬5 千元),庚○○反問1個(即1 兩)要多少,被告癸○○則答稱9 萬,庚○○遂稱我晚上會跟你聯絡要1 個,足見渠等2 人當時係就1 兩安非他命9 萬元達成買賣之合意,是證人庚○○於審理中證述於電話中與被告癸○○達成購買半兩安非他命9 萬元之合意,應係記憶有誤,應認渠等2 人當時係就安非他命1兩9 萬元達成買賣合意。

⑷綜上,被告癸○○於警詢中自白庚○○於97年8 月20日確

有打電話向其購買安非他命,核與證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庚○○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互核相符,復有卷附如附表一編號㈡之通訊監察譯文可佐(見偵查卷宗第50至52頁),被告癸○○前揭於警詢中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嗣後翻異前詞,所辯沒有販賣安非他命云云,顯係卸責之詞,委無足採。又被告癸○○、乙○○此販賣安非他命予庚○○之部分,嗣因庚○○認為價錢過高而未前往相約地點完成實際交易,亦有證人乙○○於警詢中、證人庚○○於審理中之證述如前,是此部分為未遂。而被告癸○○、乙○○就如附表一編號㈠㈡所示之犯行有營利之意圖,及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如前述,併此敘明。

3、綜上,被告癸○○與乙○○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㈠㈡所示之時間、地點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戊○○既遂、庚○○未遂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犯罪事實欄三部分:訊據被告癸○○固然承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其所持用,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與丁○○是合資購買毒品,其餘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均係他人打電話向伊詢問毒品價錢而已,伊沒有販賣也沒有實際交易云云。被告癸○○之辯護人亦為其辯護稱:被告癸○○雖有如附表二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之通聯紀錄,然均係他人向其詢問價錢,被告癸○○並無販賣毒品之意思,亦無實際交易之情形云云。惟查:

1、就附表二編號㈠被告癸○○販賣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予丁○○部分:

⑴被告癸○○於警詢中自白稱:「(提示如附表二編號㈠97

年8 月7 日下午02時02分02秒通訊監察譯文,問:丁○○拿硬的〈即安非他命〉多少?)41」、「(問:41多少錢?你賣他多少?)6 千,(改口)5 千」、「(問:丁○○說先給我走一半好不好,是何意?你讓他賒帳一半?)嗯」、「(問:他是分兩次給你錢是不是?)對」、「(問:軟的〈即海洛因〉給他多少?)半錢」、「(問:半錢多少?)1 萬」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44 頁背面至245頁);於偵查中自白稱:「(問:何時開始販毒?)97年年初開始」、「(問:販毒之對象及種類?)第一、二級毒品都有,對象有丁○○,及一些自己要買去吃的下線」、「(問:你使用的電話?)0000000000」、「(問:何時開始販賣毒品給丁○○?)97年6 、7 月份」、「(問:你與丁○○如何交易?)他打電話給我,或我打電話給他,在電話中講好數量,然後約地點,如高城電塔那邊,或我送到他內壢環中東路的家」、「(問:丁○○有無幫你賣毒品?)他跟我買,但我不知道他是否有賣,他跟我買的量比較多」、「(問:軟的女生是什麼?)海洛因」、「(問:硬的男生、石頭是何意?)安非他命」、「(提示丁○○陳述向癸○○購毒之偵訊筆錄,問:關於你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給丁○○,有無意見?)沒有」、「(問:丁○○所述是否實在?)是」、「(問:41及81是何意?)四分之一兩及八分之一兩」、「問:四分之一兩安非他命要多少錢?)2 萬3 千元左右」等語(見偵查卷宗第167 至170 頁)。

⑵證人丁○○於警詢中證稱:「(提示如附表二編號㈠通訊

監察譯文,問:這是什麼意思?一樣是要跟她買毒品的意思嗎?)嗯」(見本院卷二第252 頁背面),於偵查中證稱:「(問:你使用之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0」、「(問:硬硬的石頭是否是安非他命?軟綿綿的棉花是否為海洛因?)是」、「(提示如附表二編號㈠通訊監察譯文,癸○○是否打電話給你談論買賣毒品的內容?)是」、「(問:是否向她買安非他命及海洛因?)是」、「(問:你方才所述幾次是否都有拿到毒品?)有」等語(見偵查卷宗第162 、163 頁)。至於證人丁○○於審理中改稱:「(問:你與癸○○電話聯絡之目的為何?)我要找她合資購買毒品」、「(問:為何之前在警、偵訊沒有說是合資購買毒品?)警察拿通訊監察譯文要我照譯文咬出癸○○,在檢察官面前我才否認有向癸○○購毒,至於合資是因為檢察官沒有問到所以沒有講」、「(提示如附表二編號㈠通訊監察譯文,問:為何跟癸○○有此段對話?)這是癸○○打電話跟我說要跟我合資買海洛因半錢及安非他命四分之一兩,但她最後沒有出現」、「(問:癸○○與你合資購毒的錢要如何計算?)看要買多少,一人一半」、「(問:癸○○買好要你付一半的錢?)我不瞭解,是癸○○約人,有約到不一定會買,有時癸○○自己先買,拿來給我,我不一定會跟她合資,因為毒品要看貨色,我怕被騙,所以不一定會跟她合資」、「(問:你的意思是癸○○拿來的毒品你可以不要,所以你們的合資不是事先約定好的?)我們合資就是約到賣家拿到毒品來,看好貨色才商量一人一半,這不是電話中可以討論的」、「(問:如果貨色好,你如何跟癸○○算錢?)我跟癸○○一起拿錢出來直接交給賣家」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6

5 至167 頁),然查,觀諸如附表二編號㈠之通訊監察內容可知,被告癸○○於該通電話中詢問丁○○是否要安非他命,丁○○則情商價金分兩次給付,被告癸○○則詢問丁○○安非他命、海洛因各要多少,由丁○○向其表示海洛因要半個(即半錢)、安非他命要41(即四分之一兩),該通話內容中實無談及出資比例及如何分配毒品之事,可知丁○○係向被告癸○○購買海洛因及安非他命,而非合資購買毒品;又證人丁○○於審理中先稱:伊與被告癸○○合資購買毒品之過程先稱看要買多少,一人一半云云,後又改稱:伊不瞭解癸○○購毒之價金是否要伊出一半,有時候癸○○自己先買,伊再看貨色決定要不要購買云云,復又再改稱:合資是約好賣家,伊與癸○○一起看貨色,才決定一人一半,並一起拿錢給賣家云云,前後所述合資情節均不相同,顯見其所改稱如附表二編號㈠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是與被告癸○○是合資購毒云云,並非實情,無足憑採。再者,證人丁○○所稱:警詢中陳述癸○○有販毒予伊係警察拿通訊監察譯文要伊照譯文咬出癸○○等語,顯見警員確有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予證人丁○○,要其照譯文內容供述,並未要求其作與譯文內容相左之不實陳述,益見證人丁○○於警詢中陳述伊有向被告癸○○購買毒品證述確具任意性。是證人丁○○於審理中翻異前詞,改稱伊沒有向被告癸○○購買毒品,係合資購毒云云,顯係事後迴護被告癸○○之詞,並不可採。

⑶綜上,被告癸○○於警詢中自白如附表二編號㈠之通聯紀

錄是要販賣安非他命四分之一兩、海洛因半錢1 萬元予丁○○,並同意讓丁○○分兩次給付價金,參諸證人丁○○於警詢、偵查中均證述該通聯紀錄確係向被告癸○○購買安非他命及海洛因,復有卷附如附表二編號㈠之通訊監察譯文可佐(見偵查卷宗第46頁),被告癸○○前揭於警詢中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嗣後翻異前詞,所辯與丁○○是合資購買毒品云云,顯係卸責之詞,委無足採。又觀諸卷附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可知,被告癸○○與丁○○於該次通話中達成買賣海洛因半錢、安非他命四分之一兩之合意,至於該等毒品之價金部分,被告癸○○雖於警詢中供陳安非他命四分之一兩為5 千元,然其又於偵查中曾供稱:安非他命四分之一價格為2 萬3 千元左右(見偵查卷宗第170 頁),其前後所述價差甚大,是其於警詢中所述賣予丁○○安非他命四分之一兩5 千元云云,是否可信,已有可疑。又證人丁○○於偵查中證稱:「(問:安非他命四分之一兩多少錢?)1 、2 萬元上下」,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安非他命四分之一兩市價為何?)2萬多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9 頁背面),核與被告癸○○於偵查中所供安非他命四分之一兩之價格2 萬3 千元相符,是被告癸○○於警詢中所供販賣予丁○○四分之一兩之安非他命為5 千元云云,顯與市價落差過大,尚難憑採,該次販賣丁○○安非他命四分之一兩之價格依被告癸○○及證人丁○○前開所述價格,應認約2 萬元。另被告癸○○於警詢中供稱:海洛因半錢為1 萬元,核與證人丁○○於審理中證稱:「(問:海洛因半錢市價為何?)1萬至1 萬5 千元左右」價格相去不遠(見本院卷二第170頁),可認被告癸○○本次販售海洛因半錢予丁○○之價格為約1 萬元。是被告癸○○與丁○○本次買賣之海洛因、安非他命毒品價格共3 萬元,又被告癸○○供陳:丁○○電話中有表示要讓他賒帳,先付一半等語,核與卷附如附表二編號㈠97年8 月7 日下午02時02分02秒通訊監察譯文相符,又另參以卷附如附表二編號㈡97年8 月8 日上午06時37分51秒通訊監察譯文中,丁○○向被告癸○○稱:

「我還欠你1 萬4 對不對?... 我現在可以把錢給你啦」(見偵查卷宗第46頁)可知,被告癸○○與丁○○於如附表二編號㈠之通話後某時,實際交易上開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時,丁○○先行交付部分價金1 萬6 千元,其餘1 萬4千元,則係於翌日(即8 日)返還被告癸○○。另觀諸卷附如附表二編號㈠97年8 月7 日下午03時28分42秒、同日下午03時30分34秒之通訊監察譯文可知,被告癸○○與丁○○達成上開買賣海洛因、安非他命毒品之合意後,被告癸○○旋前往丁○○位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10樓住處實際交易無誤。

2、就附表二編號㈡被告癸○○販賣安非他命予丁○○部分:⑴被告癸○○於於偵查中自白稱:「(問:何時開始販毒?)

97年年初開始」、「(問:販毒之對象及種類?)第一、二級毒品都有,對象有丁○○,及一些自己要買去吃的下線」、「(問:你使用的電話?)0000000000」、「(問:何時開始販賣毒品給丁○○?)97年6 、7 月份」、「(問:你與丁○○如何交易?)他打電話給我,或我打電話給他,在電話中講好數量,然後約地點,如高城電塔那邊,或我送到他內壢環中東路的家」、「(問:丁○○有無幫你賣毒品?)他跟我買,但我不知道他是否有賣,他跟我買的量比較多」、「(問:軟的女生是什麼?)海洛因」、「(問:硬的男生、石頭是何意?)安非他命」、「(提示丁○○陳述向癸○○購毒之偵訊筆錄,問:關於你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給丁○○,有無意見?)沒有」、「(問:丁○○所述是否實在?)是」、「(問:41及81是何意?)四分之一兩及八分之一兩」、「問:四分之一兩安非他命要多少錢?)2 萬3 千元左右」等語(見偵查卷宗第167 至170 頁)。

⑵證人丁○○於偵查中證稱:「提示附表二編號㈡97年8 月

8 日上午06時37分51秒之通訊監察譯文,問:是否在談論與追加安非他命之內容?)是」、「(問:41、81是何意?)四分之一兩及八分之一兩」、「(問:她四分之一兩要多少錢?)約1 、2 萬元上下」、「(問:你方才所述幾次是否都有拿到毒品?)有」等語(見偵查卷宗第162、163 頁)。至於證人丁○○於審理中改稱:卷附伊與癸○○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均係伊與癸○○合資購毒之聯絡內容云云,然觀諸如附表二編號㈡之通訊監察內容可知,被告癸○○於該通電話中屢次詢問丁○○「你要嗎?」、「我順便帶過去」,丁○○則答稱「那硬的就好,因為軟的昨天拿的還有」,被告癸○○接著詢問「那你要拿多少?」,丁○○答稱「硬的,41好了」,上開對話內容並非談及出資比例及如何分配毒品之情事,又證人丁○○於審理中所證伊與被告癸○○合資購買毒品之過程前後所述情節不同且多所矛盾,不可採信,已如前述,再者,證人丁○○於偵查中證述承認如附表二編號㈡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是伊要向被告癸○○追加安非他命的通話內容明確,其於審理中翻異前證,改稱係與被告癸○○合資購毒云云,顯係事後迴護被告癸○○之詞,並不可採。

⑶綜上,被告癸○○於偵查中自白對於丁○○證述如附表二

編號㈡之通聯紀錄是伊要追加販賣安非他命四分之一兩予丁○○,參諸證人丁○○於偵查中證述該通聯紀錄確係向被告癸○○追加購買安非他命,復有卷附如附表二編號㈡之通訊監察譯文可佐(見偵查卷宗第46頁),被告癸○○前揭於偵查中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嗣後於審理中翻異前詞,所辯與丁○○是合資購買毒品云云,顯係卸責之詞,委無足採。又該次販賣丁○○安非他命四分之一兩之價格依被告癸○○及證人丁○○前開所述價格,應認約2萬元,如前所述。另觀諸卷附如附表二編號㈡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癸○○與丁○○達成買賣安非他命四分之一兩之合意後,被告癸○○稱:「好,我順便幫你帶過去喔」、丁○○答稱:「好」,即結束通話,參諸被告癸○○於偵查中曾供稱:「(問:你與丁○○如何交易?)他打電話給我,或我打電話給他,在電話中講好數量,然後約地點,如高城電塔那邊,或我送到他內壢環中東路的家」等語(見偵查卷宗第168 頁),可知該次被告癸○○係前往丁○○位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10樓住處實際交易無誤。

3、就附表二編號㈢被告癸○○販賣安非他命予丑○○未遂部分:

⑴被告癸○○於於偵查中自白稱:「(問:丑○○是誰?)

他是我朋友」、「(問:丑○○於97年8月1日通訊監察譯文中問你說大姊有嗎?你說有,他說跟妳拿1張,1張是多少?)1千元」、「(問:硬的還是軟的?)硬的」、「(問:他是8月1日跟妳拿以後,有8月8日的通訊監察譯文,間隔一個星期,他又跟妳拿2張?)1張」(見本院卷二第249頁),於偵查中自白稱:「(問:是否販賣毒品給丑○○?)是」、「(問:販賣給他的毒品種類?)安非他命」、「(問:他何時開始向你購買?)97年7、8月間」(見偵查卷宗第170頁)。

⑵證人丑○○於警詢中證稱:「(問:你施用安非他命之來

源?)是癸○○賣給我的」、「(問: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是何人使用?)癸○○使用」、「(問: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是何人使用?)我使用」、「(提示97年8 月

1 日下午01時39分58秒,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問:你如何說明?)是要去跟癸○○購買毒品安非他命1 千元,這次我確實有跟癸○○購買毒品」、「提示如附表二編號㈢所示97年8 月8日晚間08時29分57秒通訊監察譯文,問:你如何說明?)是我要跟癸○○購買安非他命2 千元」、「(提示如附表二編號㈢所示97年8 月8 日晚間08時39分16秒通訊監察譯文,問:你如何說明?)我已經到達癸○○所在地跟她購買安非他命,但後來她跟我說品質不好,我就沒有拿」等語(見偵查卷宗第273 頁背面、第274 頁),於偵查中證稱:「提示如附表二編號㈢所示97年8 月8 日晚間08時29分57秒、同日晚間08時39分16秒通訊監察譯文,問:是否有買毒品?)有」、「(問:買何種毒品?)安非他命」、「(問:1 張、2 張是何意?)就是買1 千元、2 千元」、「(問:如何認識癸○○,知道她在販賣毒品?)朋友介紹的」、「(問:如何交易?)電話聯絡後交易」、「(問:在哪裡交易?)路邊」、「(問:哪裡的路邊?)萊爾富便利商店的路邊」、「(問:哪裡的萊爾富便利商店?)莊敬路上,就是尊爵飯店那裡」、「(問:97年

8 月1 日、同年8 月8 日確實有跟癸○○買1 千元、2 千元的安非他命?)我記得只有一次跟他買1 千,應該是第一次沒拿到」等語(見偵查卷宗第287 、288 頁),於審理中證稱:「(提示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97年8 月8日晚間08時29分57秒、同日晚間08時39分16秒通訊監察譯文,問:你提到2 張是指兩千元安非他命?)是」、「(問:你說我再一個紅綠燈就到了是何意?)就到我們約定的地方」、「(問:你這次是否有拿到安非他命?)沒有,因為我還在上班,當天等太久,等了十幾分鐘我就先走了」、「問:剛才提示你跟癸○○於97年8 月1 日、同年

8 月8 日通訊監察譯文,到底哪一次確實有跟癸○○拿到安非他命?)應該是8 月1 日有拿到,8 月8 日沒有拿到」、「(問:97年8 月8 日為何沒有拿到?)因為等太久」、「(問:偵查中你說第一次沒有拿到,警詢中你說第二次沒有拿到,提醒你第一次是白天,金額是1 千元,第二次是晚間,金額是2 千元,如此特定,你還是確認第一次有拿到?)經過提示我現在想起來,第一次8 月1 日白天有向癸○○拿到1 千元安非他命,第二次8 月8 日沒有拿到」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8 頁背面至第25 1頁)。至於證人丑○○於審理中翻異前詞,改稱:「如附表二編號㈢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是要向癸○○借安非他命,因為我要施用安非他命,我的藥頭沒有,我先向癸○○借,以後再還給她」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49 頁),然證人丑○○所稱向被告癸○○借安非他命係因欲施用安非他命時,其藥頭沒有毒品可提供,才向被告癸○○借,尚需於日後向他人購買安非他命毒品再與被告癸○○聯絡約定地點見面返還被告癸○○,徒增被查緝之風險,其所稱向被告癸○○借安非他命一節,顯係多此一舉而悖於常情,況證人丑○○已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安非他命係向被告癸○○購買等語明確,是其於審理中改稱係向被告癸○○借安非他命云云,係事後迴護被告癸○○之詞,並不可信。

⑶綜上,被告癸○○於警詢、偵查中自白有販賣安非他命予

丑○○,參諸證人丑○○於警詢、偵查均證述如附表二編號㈢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係向被告癸○○購買安非他命2千元,於審理中證述該通訊監察譯文係被告癸○○拿安非他命2 千元,復有卷附如附表二編號㈢之通訊監察譯文可佐(見偵查卷宗第46、47頁),被告癸○○前揭於警詢、偵查中自白有販賣安非他命予丑○○,核與事實相符,其嗣後於審理中翻異前詞,所辯丑○○僅係打電話來詢問安非他命價格云云,顯係卸責之詞,委無足採。又觀諸卷附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及證人丑○○前開證述可知,被告癸○○與丑○○於該次通話中係達成買賣安非他命2 千元之合意,是被告癸○○於警詢中自白稱該次係販賣1 張(即1 千元)安非他命予丑○○云云,並不可採。又證人丑○○於警詢中稱:97年8 月1 日、同年8 月8 日分向被告癸○○購買安非他命1 千元、2 千元,然8 月8 日該次沒有實際交易等語,於偵查中又稱:是第一次沒有拿到等語,復於審理中再改稱:是97年8 月8 日該次因為等太久而沒有實際交易等語,然證人丑○○對於該2 次向被告癸○○購買安非他命究竟何次未實際交易確已記憶模糊,經本院提示該兩次購毒之時間、價格供其回憶,證人丑○○已確認係97年8 月8 日該次未實際交易,是應認其審理中之證述確屬可採。是被告癸○○與證人丑○○於如附表二編號㈢所示之97年8 月8 日晚間08時29分57秒、同日晚間08時39分16秒通話後,確有達成販賣安非他命2 千元之合意,然因證人丑○○至約定地點等待過久即先行離去,被告癸○○未實際與丑○○交易而未遂。檢察官就此部分雖起訴被告癸○○販賣安非他命既遂,然經蒞庭檢察官於審理中具狀更正起訴事實為販賣安非他命未遂(見本院卷二第

69、70頁),附此敘明。

4、就附表二編號㈣被告癸○○販賣海洛因予子○○部分:⑴證人子○○於警詢中證稱:「(問:0000000000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是何人使用?)0000000000號是我使用,0000000000號是我先生鄭慶堂使用」、「提示如附表二編號(四)97年8 月8 日晚間09時06分01秒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問:有何解釋?)我是用鄭慶堂之行動電話打電話給姊姊,但我不知姊姊的真實姓名,我向她購買毒品海洛因2 千元,後來又改買毒品海洛因3 千元」等語(見偵查卷宗第105 、106 頁背面),於偵查中證稱:「(問:

與癸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何事?)向她拿毒品」、「(問:你在通訊監察譯文中提到『女生』何意?)海洛因」、「(問:與癸○○當時有無買到海洛因毒品?)有」、「(問:購買多少?)3 千元1 包海洛因」等語(見偵查卷宗第195 頁)。至於證人子○○嗣於審理中翻異前證,改稱:「(問:你施用海洛因之來源?)小陳」、「(問:除了跟小陳購買毒品之外,還有跟誰買毒品?)沒有」、「(提示偵查卷宗第194 、195 頁,問:為何之前在偵查中證述有向被告癸○○購買海洛因?)本來有要跟她買,但後來我沒到場」、「(提示如附表二編號(四)97年8 月8 日晚間09時06分01秒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是否你與癸○○之聯絡內容?)是」、「(問:從該通訊監察譯文中你稱『我快到了』是否當天有到尊爵飯店附近跟癸○○購買海洛因?)我是有跟癸○○約好地點,但我出門沒多久,接到朋友電話,我就回去了,那天我沒有買到」云云(見本院卷二第58頁、第59頁背面),然其於審理中先稱:只有向綽號「小陳」之人購買毒品,沒有向其他人購買毒品云云,嗣經提示其偵查中之證述後,始改稱:本來有要向被告癸○○購買毒品但伊後來沒有到場云云,已前後供述不一,又證人子○○已於偵查中證述:於

97 年8月8 日晚間09時06分01秒如附表二編號㈣所示之通話後,有向被告癸○○買到3 千元之海洛因等語明確,又卷附該次通訊監察譯文中,證人子○○向被告癸○○稱:「我要直接改三」後,又向被告癸○○稱:「我快到了,到的時候再打給你喔,到時再麻煩你拿下來」、「然後我是坐計程車」等語,足見證人子○○於通話當時已搭乘計程車前往約定地點途中,且已即將到達約定地點,縱使途中接獲朋友來電,大可於交易完畢後赴約,實無任計程車資及已耗費時間之損失,接獲朋友來電即行返回之必要,是證人子○○於審理中改稱:我是跟癸○○約好地點,但我出門沒多久,接到朋友電話,我就回去了,那天我沒有買到云云,顯與常情相悖,係事後迴護被告癸○○之詞,並不可信。

⑵綜上,證人子○○於警詢、偵查均證述如附表二編號㈣所

示之通訊監察譯文係向被告癸○○購買海洛因3 千元,復有卷附如附表二編號㈣之通訊監察譯文可佐(見偵查卷宗第47頁),證人子○○前揭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有向被告癸○○購買海洛因3 千元一節,核與事實相符,其事後於審理中翻異前證,改稱:伊與癸○○約好地點,但伊出門沒多久,接到朋友電話,就回去了,那天沒有買到云云,顯係迴護被告癸○○之詞,委無足採。又觀諸卷附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及證人子○○之證述可知,被告癸○○與子○○於該次通話中係達成買賣海洛因3 千元之合意,且約定之交易地點係在桃園縣桃園市○○路尊爵飯店前無誤。

5、就附表二編號㈤被告癸○○販賣海洛因予綽號「小羅」之人部分:

⑴證人壬○○於審理中證稱:「(問:是否有申辦00000000

00這支門號?)有」、「(問:97年8 月間有無使用該門號?)有」、「(提示如附表二編號㈤97年8 月10日下午03時29分37秒通訊監察譯文,問:此段通訊監察譯文是否你打的?)不是」、「(問:你的手機交給誰使用?)我朋友小羅,真實姓名我不知道」、「(問:為何交給小羅使用?)小羅來找我又去拿毒品,跟我借電話使用」、「(問:為何看通訊監察譯文就知道是小羅打的?)因為阿順我認識,當時電話又拿給小羅使用,阿順跟小羅一起去拿毒品,我是在便利商店等他們」、「(問:阿順跟小羅去拿什麼毒品?)海洛因」、「(問:你當天跟小羅拿多少海洛因?)1 千元1 小包」、「(問:你在便利商店等多久?)半小時到40分鐘」、「(問:你是在哪裡的便利商店等小羅?)桃園市○○路上的便利商店」、「(問:當天小羅跟阿順一起將毒品海洛因交給你?)小羅拿給我的」、「(問:為何找小羅拿毒品?)因為之前就有跟他拿過」、「(問:你的上開行動電話只有這次交給小羅使用?)每次我要跟小羅拿毒品時,他都會拿我的電話使用」、「(問:是否要你電話使用後,就幫你拿毒品?)是」、「(問:你確定你跟小羅拿1 千元海洛因那天就是97年8 月10日?)對」、「(問:你是因為請小羅幫你買海洛因1 千元,小羅才跟你借電話或是先跟你借電話才請他幫你拿海洛因?)我是因為先請小羅幫我拿1 千元之海洛因,小羅才跟我借電話聯絡買毒品的事」、「(問:所以當天講好小羅要幫你拿1 千元海洛因,你就將電話交給小羅,幫你聯絡購買毒品的事情,你在便利商店等小羅去買海洛因,他再將毒品交付給你,電話再還給你?)對」、「(問:97年8 月10日當天有無拿到海洛因?)有」、「(問:當天小羅是否自己也要購買海洛因?)我不清楚」、「(問:小羅跟對方買多少你清楚嗎?)我不清楚,我的部分就是買1 千元海洛因,當天小羅確實有將1 千元海洛因交給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2頁背面至第85頁背面)。由證人壬○○上開證詞可知,如附表二編號㈤所示之通話內容係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羅」之人與被告癸○○之對話。

⑵由卷附如附表二編號㈤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可知,綽號「

小羅」之人先向被告癸○○詢問有無「女生」(即海洛因),經被告癸○○答稱有海洛因後,又詢問1 錢是多少,經被告癸○○答稱2 萬1 千元後,又詢問海洛因之品質如何,經被告癸○○答稱品質不錯後,則稱要先拿四分之一錢,並約定交易地點與之前同在桃園市○○路某處,復又約定海洛因四分之一錢之價格為5 千5 百元(見偵查卷宗第47頁)。參諸證人壬○○於審理中證稱:伊交付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予綽號「小羅」之人後,即在桃園市○○路上之便利商店等小羅前去購買海洛因毒品,等待約30至40分鐘之久,綽號「小羅」之人即回到其所在之桃園市○○路便利商店,將海洛因1 千元1 小包交予伊,並交還上開行動電話等情,以桃園市○○路與莊敬路之距離,及綽號「小羅」之人與被告癸○○聯絡購買及交付海洛因所需時間,核與證人壬○○所證稱:伊等待綽號「小羅」之人前拿海洛因交予伊約30至40分鐘相符,堪認證人壬○○該次向綽號「小羅」之人所購入之海洛因,確係綽號「小羅」之人持壬○○之上開行動電話與被告癸○○聯絡,與被告癸○○約定購買四分之一錢海洛因5 千5 百元後,約定在桃園市○○路某處實際交易後,再由綽號「小羅」之人將證人壬○○所欲購買之1 千元海洛因拿至其所等待之桃園市○○路某便利商店前。是被告癸○○與綽號「小羅」之人於如附表二編號㈤所示之97年8 月10日下午03時31分13秒通話後,確有達成販賣海洛因四分之一錢5千5 百元之合意,並約定實際交易地點在桃園市○○路某處,且被告癸○○嗣於同日某時,在桃園市○○路某處,交付上開海洛因予綽號「小羅」之人,並向其收取5 千5百元。

6、就附表二編號㈥被告癸○○販賣海洛因予丁○○部分:⑴被告癸○○於於偵查中自白稱:「(問:何時開始販毒?)

97年年初開始」、「(問:販毒之對象及種類?)第一、二級毒品都有,對象有丁○○,及一些自己要買去吃的下線」、「(問:你使用的電話?)0000000000」、「(問:何時開始販賣毒品給丁○○?)97年6 、7 月份」、「(問:你與丁○○如何交易?)他打電話給我,或我打電話給他,在電話中講好數量,然後約地點,如高城電塔那邊,或我送到他內壢環中東路的家」、「(問:丁○○有無幫你賣毒品?)他跟我買,但我不知道他是否有賣,他跟我買的量比較多」、「(問:軟的女生是什麼?)海洛因」、「(提示丁○○陳述如附表二編號㈥所示通訊監察譯文係向癸○○購買海洛因之偵訊筆錄,問:關於你販賣第一級毒品給丁○○,有無意見?)沒有」、「(問:丁○○所述是否實在?)是」、「(問:海洛因之價格?)

1 錢2 萬元」等語(見偵查卷宗第167 至170 頁)。⑵證人丁○○於警詢中證稱:「(提示如附表二編號㈥97年

8 月12日下午03時19分53秒之通訊監察譯文,問:這是什麼意思?一樣買毒的意思?)找她啊」、「(問:買毒對不對?)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52 頁背面),於偵查中證稱:「提示如附表二編號㈥97年8 月12日下午01時32分20秒通訊監察譯文,問:是否也是在購買毒品?)是」、「(提示如附表二編號㈥97年8 月12日下午03時19分53秒通訊監察譯文,問:是否是前一通聯繫完後,你去拿毒品?)是」、「(問:你方才所言那幾次,都有拿到毒品?)有」等語(見偵查卷宗第163 頁)。至於證人丁○○於審理中改稱:卷附伊與癸○○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均係伊與癸○○合資購毒之聯絡內容云云,然觀諸如附表二編號㈥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可知,證人丁○○詢問被告癸○○有沒有「女生」(即海洛因),經被告癸○○答稱有之後,丁○○嗣向被告癸○○稱「軟的(即海洛因)先拿半錢」,被告癸○○應允後,詢問丁○○人在何處,丁○○則答稱在桃園等情,渠等2 人並未談及出資比例及如何分配毒品之情事,顯非合資購買毒品;又證人丁○○於審理中所稱伊與被告癸○○合資購買毒品之過程前後所述情節不同,且多所矛盾,不可採信,已如前述,再者,證人丁○○於偵查中證述如附表二編號㈥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是伊要向被告癸○○購買海洛因之通話內容明確,其嗣後於審理中所稱於偵查中有向檢察官否認向癸○○購買毒品云云,亦與事實不符,是證人丁○○於審理中翻異前證,改稱係與被告癸○○合資購毒云云,顯係事後迴護被告癸○○之詞,並不可採。

⑶綜上,被告癸○○於偵查中自白對於丁○○證述如附表二

編號㈥之通聯紀錄是伊要販賣海洛因半錢予丁○○,參諸證人丁○○於警詢、偵查中證述該通聯紀錄確係向被告癸○○購買海洛因半錢,復有卷附如附表二編號㈥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可佐(見偵查卷宗第48頁),被告癸○○前揭於偵查中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嗣後於審理中翻異前詞,所辯與丁○○是合資購買毒品云云,顯係卸責之詞,委無足採。又觀諸卷附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及證人丁○○之證述可知,被告癸○○與丁○○於該次通話中達成買賣海洛因半錢之合意,至於該毒品之價金部分,被告癸○○於警詢中供稱:海洛因半錢為1 萬元,核與證人丁○○於審理中證稱:「(問:海洛因半錢市價為何?)1 萬至

1 萬5 千元左右」價格相去不遠(見本院卷二第170 頁),可認被告癸○○本次販售海洛因半錢予丁○○之價格約

1 萬元。另觀諸卷附如附表二編號㈥97年8 月12日下午03時19分53秒之通訊監察譯文可知,被告癸○○與丁○○達成上開買賣海洛因之合意後,丁○○稱:我現在直接過去,被告癸○○詢問丁○○人在何處,丁○○答稱在桃園,可知被告癸○○與丁○○相約實際交易之地點係在桃園地區某處。是被告癸○○與丁○○於如附表二編號㈥所示之97年8 月12日下午03時19分53秒通話後,確有達成販賣海洛因半錢1 萬元之合意,並約定實際交易地點在桃園地區某處,且被告癸○○嗣於同日某時,至該交易地點,交付上開海洛因予丁○○,並向其收取1 萬元。

7、就附表二編號㈦、㈨被告癸○○販賣海洛因予甲○○部分:

⑴被告癸○○於警詢中自白稱:「(問:甲○○,他說他是

阿斌的朋友,他問你那裡有沒有硬的,他要拿2 千元,他差不多20分鐘就到了,這個人是誰?0000000000號?)我不知道,他是阿斌的朋友」、「(問:賣他兩次就對了?)對」、「(問:甲○○說,阿姊,有沒有硬的,他要在麥當勞那邊等你?)嗯」、「(問:怎麼這麼多人跟你買?他說要1 張,你問他是不是1 克,他說他不要這麼多是不是?)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49 頁),於偵查中自白稱:「(問:是否有販賣毒品給甲○○?)是」、「(問:販賣給他的毒品種類?)安非他命」、「(問:他何時開始跟你購買?)97年7 、8 月」等語(見偵查卷宗第

170 頁)。⑵證人甲○○於警詢中證稱:「(問:你施用的安非他命來

源?)我是跟癸○○買的」、「(問: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是何人使用?)我使用」、「提示如附表二編號㈦97年8 月14日下午05時18分38秒之通訊監察譯文,問:你如何說明?)我要跟癸○○購買2 千元安非他命」、「(提示如附表二編號㈨97年8 月21日下午04時50分00秒、同日下午05時09分24秒之通訊監察譯文,問:你如何說明?)我也是向癸○○購買1 千元安非他命」等語(見偵查卷宗第210 頁),於偵查中證稱:「(問:有無向乙○○、癸○○、丁○○、辛○○、陳美智購買毒品?)跟癸○○購買過毒品」、「(問:你如何聯絡到癸○○?)我是透過丙○○得知癸○○的電話,丙○○告訴我癸○○那裡有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我都是透過電話跟癸○○購買毒品」、「(問:你何時跟癸○○購買毒品?)我都買安非他命,時間我不記得,但警詢中警察有拿通訊監察譯文給我看,大約是97年8 月初」、「(問:你在何處跟癸○○拿毒品?)剛開始約在莊敬路上尊爵飯店附近,記得有兩次,後來改到省立桃園醫院的麥當勞」等語(見偵查卷宗第232、233 頁),於審理中證稱:「(問:警詢中警員是否有提示通訊監察譯文給你看?)有」、「(問:對於警詢時你表示有向癸○○購買兩次安非他命,有何意見?)有購買」、「(提示如附表二編號㈦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問:為何你在通話內容中說拿2 千?)就是拿2 千元的安非他命」、「(問:當天你們在哪裡交易?)約在桃園市○○路」、「(問:癸○○在莊敬路交給你多少安非他命?)交給我1 包,但我不知道數量」、「(提示如附表二編號㈨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問:這段通話內容是否要跟癸○○在麥當勞交易?)對」(見本院卷二第136 至138 頁)。至於證人甲○○於審理中翻異前證,改稱:如附表二編號㈦97年8 月14日下午05時18分38秒之通話後,伊雖有向癸○○拿安非他命,但沒有給錢,又伊雖有與癸○○為如附表二編號㈨所示之通話,伊也有依約前往麥當勞,但突然不想用,就沒有去拿安非他命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37頁、第138 頁),然證人甲○○於審理中證述伊與被告癸○○並不認識,是透過丙○○才知悉被告癸○○之電話及其有在販賣毒品,足證甲○○與被告癸○○間並無任何交情,衡情被告癸○○自無不向甲○○收取價金之理,參以卷附該次通訊監察譯文,渠等2 人於該通話內容中言明「硬的,拿2 千」,又未有任何可先積欠價金之合意,證人甲○○於審理中亦無法陳述何以該次購毒之價金可以不用給付及何時須償還價金等情節,益徵其於審理中所證該次沒有交付購毒價金給被告癸○○一節係屬子虛。另由卷附如附表二編號㈨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可知,證人甲○○與被告癸○○約定「硬的,要拿1 」及相約在桃園縣八德市○○路上之麥當勞後,又再撥打被告癸○○之行動電話,表示「我到了」,證人甲○○於審理中亦證稱伊撥打該通電話予被告癸○○時,確實已抵達約定之麥當勞速食店附近(見本院卷二第138 頁),其竟稱:「突然不想用,所以就沒去拿」云云,顯悖於常情,亦不可信。是證人甲○○於審理中翻異前證,改稱如附表二編號㈦所示97年

8 月14日下午05時18分38秒該次通話後,向被告癸○○拿安非他命沒有給錢,及如附表二編號㈨所示97年8 月21日下午05時09分24秒該次通話後,伊有前往約定之麥當勞速食店附近,但突然不想用毒品,所以就沒向癸○○拿云云,均顯係事後迴護被告癸○○之詞,並不可採。又證人甲○○自身染有施用安非他命之惡習,此有其前案紀錄在卷可查,其確有向被告癸○○購買安非他命施用之動機。

⑶綜上,被告癸○○於警詢、偵查中自白有販賣安非他命2

次予甲○○,參諸證人甲○○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如附表二編號㈦㈨所示之通聯紀錄確係分別向被告癸○○購買安非他命2 千元、1 千元,復有卷附如附表二編號㈦㈨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可佐(見偵查卷宗第48、54頁),被告癸○○前揭於偵查中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嗣後於審理中翻異前詞,所辯甲○○只是打電話來詢問毒品之價格云云,顯係卸責之詞,委無足採。是被告癸○○與甲○○先後於如附表二編號㈦㈨所示之97年8 月14日下午05時18分38秒、97年8 月21日下午05時09分24秒之通話後,確有分別達成買賣安非他命2 千元、1 千元之合意,分別約定實際交易地點在桃園縣桃園市○○路尊爵飯店前、桃園縣八德市○○路麥當勞速食店前,且被告癸○○先後於同日某時,至上開約定地點,交付該等安非他命予甲○○,並分向其收取2 千元、1 千元。

8、就附表二編號㈧被告癸○○販賣安非他命予己○○部分:⑴被告癸○○於於警詢中自白稱:「(問:己○○是誰?)

不知道,是阿淵的表哥」、「(問:他撥電話給你,說現在怎麼算,你說半克3 千、2 千5 ,他問你說2 千5 ,要你幫他留一下是不是,你有賣他嗎?)有」、「(問:安非他命硬的是嗎?)對」、「(問:軟的還是硬的?)硬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48 頁背面),於偵查中自白稱:「(問:是否有販賣毒品給己○○?)是」、「(問:賣他何種毒品?)安非他命」、「(問:他何時開始跟你買?)97年7 、8 月」等語(見偵查卷宗第170 頁)。

⑵證人己○○於審理中證稱:「(問:97年8 月間,是否有

使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有」、「(問:你是否有用這支電話與癸○○聯絡?)有」、「(問:聯絡何事?)我跟她購買安非他命」、「(提示如附表二編號㈧97年8月20日晚間08時16分52秒之通訊監察譯文,問:這是你跟癸○○的對話?)對」、「(問:是否如通訊監察譯文上所記載跟癸○○購買半克安非他命2 千5 百元?)是」、「(問:該次在何處交易安非他命?)麥當勞」、「(問:該次是癸○○在麥當勞交給你安非他命,你交給她2 千

5 百元?)對」、「提示如附表二編號㈧97年8 月20日晚間08時44分33秒之通訊監察譯文,問:這段監聽譯文是否就是上開監聽譯文聯絡之後,你到場再聯絡癸○○之通話內容?)對」、「(問:你是不是戊○○的表哥?)是」、「(問:你如何認識癸○○?)從戊○○手機看到癸○○的電話,就這樣打電話給她」、「(問:為何你知道打癸○○的電話可以買到安非他命?)因為之前我要買安非他命就問戊○○,當時戊○○幫我調安非他命打癸○○的電話,當時我就把這支電話號碼記下來,之後我想買安非他命就直接打這支電話找癸○○」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

1 至142 頁)。⑶綜上,被告癸○○於警詢、偵查中自白有販賣安非他命半

克2 千5 百元予己○○,參諸證人己○○於審理中證述如附表二編號㈧97年8 月20日晚間08時16分52秒之通訊監察譯文確係向被告癸○○購買安非他命2 千5 百元,復有卷附如附表二編號㈧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可佐(見偵查卷宗第53頁),被告癸○○前揭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嗣後於審理中翻異前詞,所辯己○○只是打電話來詢問毒品之價格云云,顯係卸責之詞,委無足採。是被告癸○○與己○○於如附表二編號㈧所示之97年8 月20日晚間08時16分52秒之通話後,確有達成買賣安非他命半克2 千5 百元之合意,並約定實際交易地點在桃園縣八德市○○路麥當勞速食店附近,且被告癸○○於同日某時,至上開約定地點,交付安非他命半克予甲○○,並向其收取2 千5 百元。

9、就附表二編號㈩被告癸○○販賣安非他命予丙○○部分:⑴被告癸○○於於警詢中自白稱:「(問:吳文彬41,4 菜

1 湯是什麼東西?)就是四分之一」、「(問:他說要到麥當勞等你是吧?)嗯」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48 頁背面),於偵查中自白稱:「(問:是否販賣毒品給丙○○?)是」、「(問:賣他何種毒品?)海洛因」、「(問:他何時開始跟你買?)97年7 、8 月」等語(見偵查卷宗第170 頁)。

⑵證人丙○○於警詢中證稱:「(問:你有無施用毒品?)

有施用海洛因」、「(問:你如何稱呼海洛因?)軟的」、「(問:你施用海洛因之來源?)向癸○○購買」、「(提示如附表二編號㈩97年8 月23日凌晨03時39分51秒通訊監察譯文,你如何說明?)是跟癸○○購買毒品海洛因」等語(見偵查卷宗第247 頁、249 頁背面),於偵查中證稱:「(問:你使用的行動電話?)0000000000」、「(問:是否曾經跟癸○○購買毒品?)有」、「(問:何時開始跟癸○○購買毒品?種類?)97年7 月開始跟癸○○購買毒品,是買海洛因」、「(問:是否記得癸○○之電話?)0000000000」、「(問:你如何跟她交易?)我都說我是阿斌,我要41,就是一半的一半,價格約4 千元,種類不用說」、「(問:你在警詢中警察有無將你與癸○○之通訊監察譯文給你看?)有」、「(問:那些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就是你們買賣毒品的內容?)是」、「(問:你有清楚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有」(見偵查卷宗第

269 至271 頁),於審理中證稱:「(提示如附表二編號㈩97年8 月23日凌晨03時39分51秒通訊監察譯文,問:這是你跟癸○○之通話內容?)是」、「(問:通話內容中你說『我要41』是何意?)4 千元1 包海洛因」、「(問:1 包多重?)我不清楚」、「(問:該次通話內容中有提到麥當勞,你們是約在那個麥當勞?)就是過了署立桃園醫院的縱貫線上,還沒有過武陵高中的麥當勞(即桃園縣八德市○○路之麥當勞速食店)」、「(問:最後是在該麥當勞前交易?)是」、「(問:該監聽譯文中又有提到永和豆漿店?)因為該麥當勞隔壁3 、4 間就是永和豆漿店」、「(問:本次交易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不是,癸○○先給我毒品,我錢還沒有給她」、「(問:方才提示給你看如附表二編號㈩97年8 月23日你與癸○○之通訊監察譯文,那次確實買海洛因?)是」、「(問:那次本來約在麥當勞前,後來確實交付海洛因之地點是在麥當勞附近的永和豆漿店前?)對」、「(問:97年8 月23日當日你沒有拿錢給癸○○之原因?)當時沒有錢」、「(問:你怎麼跟癸○○說?)先欠著」、「(問:癸○○有無跟你說要免除債務?)沒有」、「(問:你有無打算不要給她?)沒有」、「(問:你在偵查中所稱『41』是指一半的一半,跟你剛剛說4 千元1 包不同,有何意見?)以癸○○的說法,『41』的量就是一半的一半,所以偵查中我才這樣回答,實際上還是購買4 千元1 包,重量我沒有實際確認」(見本院卷二第76至79頁)。

⑶綜上,被告癸○○於警詢、偵查中自白有販賣海洛因四分

之一錢予丙○○,參諸證人丙○○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證述如附表二編號㈩97年8 月23日凌晨03時39分51秒之通訊監察譯文確係向被告癸○○購買海洛因四分之一錢4 千元,復有卷附如附表二編號㈩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可佐(見偵查卷宗第54頁),被告癸○○前揭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嗣後於審理中翻異前詞,所辯丙○○只是打電話來詢問毒品之價格云云,顯係卸責之詞,委無足採。是被告癸○○與丙○○於如附表二編號㈩所示之97年8 月23日凌晨03時39分51秒之通話後,確有達成買賣海洛因1 包4 千元之合意,並約定實際交易地點在桃園縣八德市○○路麥當勞速食店附近之永和豆漿店前,且被告癸○○於同日某時,至上開約定地點,交付上開海洛因

1 包予丙○○,然因丙○○當時缺現金,故積欠癸○○4千元。檢察官雖於起訴書記載被告癸○○本次販賣之毒品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然其起訴之時地均與本次販賣毒品之時地相符,顯係將所販毒品種類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誤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然蒞庭檢察官已於本院審理中當庭更正起訴事實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見本院卷二第79頁),本院自得就此部分審究,附此敘明。

(三)末按販賣海洛因、安非他命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本件被告癸○○既均不承認其有上揭販賣海洛因、安非他命毒品之事實,本院自無從查得其販入海洛因、安非他命之真正價格及其是否因非法販賣毒品予證人戊○○、庚○○、丁○○、丑○○、子○○、綽號「小羅」之人、甲○○、己○○、丙○○而獲得具體利潤之金額,然按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罪又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之人當無輕易將所持有之安非他命轉讓他人而甘冒於再次向他人購買時,而有被查獲移送法辦之危險之理,且海洛因、安非他命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隨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要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而為機動地調整,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職是之故,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即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而被告癸○○與證人戊○○、庚○○、丁○○、丑○○、子○○、綽號「小羅」之人、甲○○、己○○、丙○○間並無特殊情誼或至親關係,被告癸○○竟費心自甘承受重典,涉險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當有牟利之圖。是被告癸○○販賣海洛因、安非他命有營利之意圖,應可認定。

(四)綜上,被告癸○○與乙○○有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戊○○既遂、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庚○○未遂之犯行,及被告癸○○有於如附表二編號㈠㈡㈣㈤㈥㈦㈧㈨㈩所示時間、地點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予證人丁○○、子○○、綽號「小羅」之人、甲○○、己○○、丙○○,於如附表二編號㈢所示時間、地點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丑○○未遂之事證明確,被告癸○○所辯要屬推諉卸責之詞,委無採信,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丁○○部分:訊據被告丁○○固然承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其所持用,且伊有與子○○為如附表三所示之通話內容,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子○○並沒有向伊拿取任何海洛因云云。被告丁○○之辯護人亦為其辯護稱:證人子○○於審理中已證稱其施用之海洛因毒品係向綽號「小陳」之人拿的,並非向丁○○所購,且其與丁○○雖有如附表三所示之通話內容,但並沒有去向丁○○拿海洛因,並無實際交易情形云云。然查:

(一)證人子○○於警詢中證稱:「(提示如附表三97年9 月1日下午04時27分51秒之通訊監察譯文,問:這通內容是什麼意思?)『15』就是1 千5 百元」、「(問:是不是買毒的意思?)對」、「(問:『然後,我老公他1 個人過去喔,因為我肚子痛』是不是指你老公會自行前往向丁○○購毒的意思?)我叫我老公過去幫我拿,因為我肚子痛就叫我老公過去拿」、「(問:拿什麼?)買海洛因」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85 、286 頁),於偵查中證稱:「(問:有無向丁○○購買過毒品?)有,買過一次,跟鄭慶堂一起購買」、「(問:你的電話?)0000000000」、「(問:依監聽譯文,你曾與0000000000聯絡,其中提到『分成2 份,一半一半』何意?)就是跟小偉購毒」、「(問:購買多少?以多少代價購買?)1 千5 百元1 包海洛因,我跟鄭慶堂一起用」、「(問:0000000000是何人的電話?)小偉的」、「提示丁○○之口卡照片,問:小偉是誰?就是照片中的丁○○」等語(見偵查卷宗第194 、

195 頁)。至於證人子○○雖於審理中翻異前證,改稱:「伊雖有與丁○○為如附表三所示之通話內容,鄭慶堂也有前去找丁○○,但他最後沒有拿到毒品,因為他按門鈴都沒有人開門」云云(見本院卷二第61頁背面),惟查,證人子○○於警詢、偵查中均未證稱該次購買毒品海洛因並未實際拿到毒品之情節,尚且於偵查中證稱:向丁○○購買1 千5 百元1 包海洛因跟鄭慶堂一起用一節,足徵該次毒品交易,被告丁○○確有將1 千5 百元海洛因交付證人子○○之夫鄭慶堂,且由鄭慶堂帶回與證人子○○一同施用,證人子○○於審理中始改稱:該次沒有拿到毒品海洛因云云,顯係事後迴護被告丁○○之詞,並不可採。又證人子○○自身染有施用海洛因之惡習,其確有向被告丁○○購買海洛因施用之動機。又有卷附如附表三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足以補強證人子○○上開所證情節確屬實在,堪認被告丁○○與子○○於如附表三所示之97年9 月1 日下午05時59分26秒之通話後,確有達成買賣海洛因1 千5百元之合意,並約定實際交易地點在丁○○位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10樓,證人子○○係委由其夫鄭慶堂前往被告丁○○住處,由被告丁○○交付2 包共1 千5 百元之海洛因予鄭慶堂,並向鄭慶堂收取1 千5 百元價金。

(二)按販賣海洛因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本件被告丁○○既不承認其有上揭販賣海洛因毒品之事實,本院自無從查得其販入海洛因之真正價格及其是否因非法販賣海洛因予證人子○○而獲得具體利潤之金額,然按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罪又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之人當無輕易將所持有之海洛因轉讓他人而甘冒於再次向他人購買時,而有被查獲移送法辦之危險之理,且海洛因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隨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要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而為機動地調整,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職是之故,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即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而被告丁○○與證人子○○間均無特殊情誼或至親關係,被告丁○○竟費心自甘承受重典,涉險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當有牟利之圖。是被告丁○○販賣海洛因有營利之意圖,應可認定。

(三)綜上,被告丁○○有於如附表三之時間、地點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子○○之犯行事證明確,被告丁○○所辯及其辯護人上揭辯護意旨均稱:雖有與子○○為如附表三所示之通話內容,但沒有實際交易云云,要屬推諉之詞,均不可採,被告丁○○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3 人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有關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法定本刑,業於98年5 月20日修正公布,於公布6 個月後之98年11月20日起施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係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係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可知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就罰金刑部分由修正前之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就罰金刑部分由修正前之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自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2 項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乙○○,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2 項之規定有利於被告癸○○,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丁○○。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2 項規定處斷。又查被告乙○○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固未經修正,惟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係規定「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修正為「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而行政院依據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規定,於93年1 月7 日訂定發布施行之「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 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2 項規定:「轉讓、持有第二級毒品達淨重10公克以上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所稱淨重,指除去包裝後之毒品重量」。而本件被告乙○○所持有之煙草2 包,經鑑定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合計淨重16.26 公克(空包裝總重1.83公克),已逾「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 條第1項第2 款所定持有第二級毒品,達淨重10公克以上之規定,惟上開毒品之純質總淨重則顯未達20公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行為後即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有利於被告乙○○,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本件被告乙○○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行自應適用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2 項規定論處。

五、核被告乙○○如犯罪事實欄二㈠(即附表一編號㈠)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欄二㈡(即附表一編號㈡)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就犯罪事實欄五所為,係犯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核被告癸○○如犯罪事實欄二㈠、三㈠㈡㈦㈧㈨(即附表一編號㈠、附表二編號㈠㈡㈦㈧㈨)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

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欄二㈡、三㈢(即附表一編號㈡、附表二編號㈢)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另就犯罪事實欄三㈠㈣㈤㈥㈩(即附表二編號㈠㈣㈤㈥㈩)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丁○○如附表三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 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3 人各為前開販賣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乙○○、癸○○就犯罪事實欄二㈠㈡(即附表一編號㈠㈡)販賣第二級毒品既、未遂罪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癸○○就犯罪事實欄三㈠(即如附表二編號㈠)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丁○○,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乙○○、癸○○共犯犯罪事實欄二㈡(即如附表一編號㈡)、被告癸○○所為犯罪事實欄三㈢(即如附表二編號㈢)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部分,檢察官起訴時誤認該2 次犯行已達既遂程度,容有誤會,惟經公訴檢察官於審理中就犯罪事實欄三㈢(即如附表二編號㈢)犯行部分已具狀更正為未遂(見本院卷二第69、70頁),而行為既遂、未遂係犯罪狀態之不同,而非處罰之獨立規定,亦不生變更法條之問題,應予敘明。

被告乙○○、癸○○就犯罪事實欄二㈡(即如附表一編號㈡)及被告癸○○就犯罪事實欄三㈢(即如附表二編號㈢)所為之犯行,均已著手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行為之實行而尚未生販賣之結果,均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查被告乙○○、癸○○、丁○○前均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3 份在卷可按,其等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惟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罪,其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餘均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乙○○、癸○○各所犯上述各罪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末按同為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死刑或無期徒刑」,第二級毒品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本件被告乙○○販賣毒品安非他命、被告癸○○販賣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被告丁○○販賣海洛因,各次數量均屬小額零星販賣,尚無藏有鉅量之毒品,與大宗走私或利用幫派組織結構販賣者相較,對社會之危害稍低,被告等或係能力不足供己用毒開銷,而在吸毒者彼此互通有無,並賺取其中些微差價,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無從與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相提並論,倘一律論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罪之法定本刑死刑或無期徒刑、同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罪之法定最低本刑有期徒刑7 年,不免過苛,認其等各次犯罪情狀在客觀上均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3 人各次所犯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均減輕其刑(就被告乙○○、癸○○共犯犯罪事實欄二㈡〈即如附表一編號㈡〉、被告癸○○所犯犯罪事實欄三㈢〈即如附表二編號㈢〉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部分均遞減輕其刑),並均先加後減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部分,因死刑、無期徒刑部份依法不得加重,故僅減輕之,而就罰金刑部份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3 人之素行非佳(如事實欄一所述),被告乙○○將安非他命販賣他人施用及所持第二級毒品大麻數量、被告癸○○將海洛因、安非他命販賣予他人施用、被告丁○○將海洛因販賣他人施用,戕害他人身心健康,且犯後被告

3 人就販賣毒品均猶飾詞否認犯行,難認犯後有何悔意,惟念渠等所販賣之次數、數量、所得,被告乙○○就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部分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併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與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至三「應處罪刑」欄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乙○○、癸○○部分定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六、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煙草2 包(合計淨重16.26 公克),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已如上述,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乙○○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名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扣案用以包裝上開第二級毒品大麻所用之外包裝袋2 只(空包裝總重1.83公克),既能與第二級毒品大麻分別秤其重量,即無難以析離而無法個別宣告沒收之情事,因該外包裝袋具有防止大麻裸露、逸出及潮濕之功用,並便於攜帶及持有,且為被告乙○○所有,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併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於同罪名項下諭知沒收。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固規定「犯第4 條至第

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但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為現款時,因係合併計算,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抵償之情形,故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主義,於裁判時僅諭知連帶沒收,不得就全體共同正犯之總所得,對各該共同正犯分別重複諭知沒收。原判決就本件販賣毒品所得8 千元及5 千元,未分別諭知由共同正犯「連帶」沒收,而僅諭知「沒收之」,自有未合(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640、1478、1495、1996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或所得之金錢,如能認定確係販賣毒品所用或所得之款項,且屬犯人所有,均應宣告沒收,不以當場搜獲扣押者為限(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178 號、89年度臺上字第289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無論已否扣案,如仍屬存在,即應依法沒收。經查:被告乙○○與癸○○共同所為犯罪事實欄二㈠(即如附表一編號㈠)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價金5 千元,被告癸○○所為犯罪事實欄三㈠㈡㈣㈤㈥㈦㈧㈨(即如附表二編號㈠㈡㈣㈤㈥㈦㈧㈨)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分別所得

3 萬元、2 萬元、3 千元、5 千5 百元、1 萬元、2 千元、2 千5 百元、1 千元之價金,被告丁○○所為犯罪事實欄四(即如附表三)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之價金1 千5 百元,分屬被告乙○○與癸○○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如附表一編號㈠所示該次,5 千元)、被告癸○○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如附表二編號㈠㈡㈣㈤㈥㈦㈧㈨,共7 萬4 千元)、被告丁○○販賣第一級毒品(如附表三所示1 次,

1 千5 百元),而分別所得之財物,縱未扣案,既均無證據證明已不存在,均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3 人各該罪名項下諭知沒收,然因未扣案,就被告癸○○、乙○○如附表一編號㈠所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該次所得5 千元部分,爰依該項規定及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諭知被告乙○○與癸○○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不能連帶沒收時,以渠等財產連帶抵償之,即若對被告乙○○或被告癸○○其中之一人已為沒收或抵償財物時,就已沒收或抵償財物之部分,另一人即免除責任。就被告癸○○單獨所犯如附表二編號㈠㈡㈣㈤㈥㈦㈧㈨所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各次所得共7 萬4 千元部分,爰依該項規定,於各該罪名項下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就被告丁○○所犯如附表三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1 次所得1 千5 百元部分,同依該項規定於其所犯該罪名項下,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至於被告癸○○於如附表二編號㈩販賣第一級毒品予證人丙○○約定之價金4 千元,因證人丙○○尚未交付該價金予被告癸○○,上述4 千元自非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故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查本件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不含SIM 卡)係被告癸○○所有,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1 支(均不含SIM 卡)係被告乙○○所有,均係供被告癸○○與被告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供如附表一編號㈠之犯行所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供如附表一編號㈡之犯行所用),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未扣案,既無證據證明已不存在,應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乙○○、癸○○所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予庚○○之罪名項下(即如附表一編號㈡部分)諭知連帶沒收,然因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不含SIM 卡)未經扣案,爰依該項規定及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諭知被告乙○○、癸○○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連帶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或以渠等財產連帶抵償之,即若對被告乙○○或癸○○其中之一人已為沒收或追徵價額或抵償財物時,就已沒收或追徵價額或抵償財物之部分,另一人即免除責任。又門號000000 0000 號行動電話1 支(不含SIM 卡)亦係被告癸○○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應依同條例第19條第

1 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癸○○所犯如附表二所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名項下分別諭知沒收。又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不含SIM 卡)係被告丁○○所有,係供被告丁○○販賣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亦應依同條例第19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丁○○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名項下諭知沒收。至上開行動電話內附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各1 張,因申請登記名義人皆非被告,此觀之卷附手機資料查詢單即明,既非屬被告癸○○、乙○○、丁○○所有,是均不予諭知沒收。

(四)又為警在桃園縣八德市○○○街○○號1 之8 樓扣得電子磅秤2 台、分裝袋10包,均係被告癸○○所有,為被告癸○○於審理中自承在卷(見本院卷三第48頁背面),且係被告癸○○上述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物,另扣得之分裝盤、搗缽、分裝匙1 組係被告乙○○所有,有新竹市警察局刑警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查(見偵查卷宗第15

0 頁),與前開被告癸○○所有之電子磅秤2 台、分裝袋

10 包 ,均係被告癸○○、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癸○○、乙○○所犯如附表一及被告癸○○所犯如附表二所示各罪名項下分別諭知沒收。至為警在桃園縣八德市○○○街○○號1 之8 樓扣得被告癸○○所有之海洛因22 包 、甲基安非他命5 包,及被告乙○○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3 包,及為警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10樓扣得被告丁○○所有之海洛因1 包、安非他命1 包、電子磅秤1 個、搗缽1 組、分裝袋3 包、吸食器2 組,係供被告癸○○、丁○○施用之毒品及用以施用之物,據被告癸○○、丁○○另案施用毒品案件中宣告沒收銷燬及沒收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97年度審訴字第3325號、97年度審訴字第3499號刑事判決各1 份在卷可參,自難遽認上開扣案物即係供本件販賣毒品所用或供預備之用,亦難認與本件販賣該等毒品之犯行有所關聯,自不予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併此敘明。另為警在桃園縣八德市○○○街○○號1 之8 樓扣得被告乙○○所有之筆記本及便條紙各1 本(新竹市警察局刑警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上登載為「帳冊」2 本)、殘渣袋1 只、本票4 張、現金

2 萬2 千元、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10樓扣得之注射針筒2 支、門號00 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雖搜索扣押筆錄記載分係被告乙○○、丁○○所有,然觀諸卷附該筆記本及便條紙之翻拍照片(見本院卷三),筆記本內雖有「1 錢不足4000」、「2 錢40000 」及他人地址電話之記載,便條紙上雖有「250 萬資金」、「30公斤」、「21公斤- 師父5 公斤」、「16公斤=2880萬」及多筆數字及計算式之記載,尚乏證據可資證明係在記載本案販賣毒品有關之帳目,又扣案之殘渣袋1 只亦應僅係施用毒品剩餘之物,是均難認惟與本件被告乙○○、丁○○販賣毒品之犯行有關,自均無庸宣告沒收。

乙、無罪及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與癸○○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四編號㈠㈡之時、地,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綽號「阿昌」之人、辛○○;另被告乙○○亦有於如附表二編號㈠至㈩所示之時間、地點,與癸○○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丁○○、丑○○、子○○、綽號「小羅」、甲○○、己○○、丙○○等人,而認被告癸○○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乙○○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2 項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參照)。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及第16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涉犯如附表四編號㈠㈡、如附表二編號㈠至㈩部分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證人辛○○之證述、證人楊惠之證述及通訊監察譯文為主要依據,又認被告癸○○涉犯如附表四編號㈠㈡部分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癸○○自白如附表四編號㈡部分、證人辛○○之證述及通訊監察譯文為主要依據。然查:

(一)被告乙○○、癸○○被訴如附表四編號㈠所示共同販賣安非他命部分:

訊據被告乙○○、癸○○於本院審理中堅詞否認有如附表四編號㈠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均辯稱:沒有販賣安非他命予他人等語。而警方於警詢時、檢察官於偵查中,均未向被告乙○○、癸○○訊明此部分之事實。觀諸卷附如附表四編號㈠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辛○○係向被告乙○○稱:「阿昌那個已經處理好了」,渠等2 人談及他事後,被告乙○○又稱:「阿昌那個1 千給你就好了」,辛○○則答稱:「不用啦,我還要拿給你」,究竟辛○○處理「阿昌」何事尚屬不明,又證人辛○○於警詢中證稱:「提示如附表四編號㈠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問:是怎麼樣?你老大麻煩你去送貨還是怎樣?)不是不是,因為阿昌在我那裡,我老大沒有在那裡,他要拿東西,變成我幫他處理,那樣變成我老大賣給他的意思,但是我是幫他處理,所以我才在講那1 千元要拿給阿乾,他說1千元留著,那時候阿順也有在那裡,我們有3 、4 個在那裡」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76 頁),惟警方於警詢時未就其所證稱之「東西」究竟為何物訊明,是證人辛○○於警詢中所稱被告乙○○要賣綽號「阿昌」之人何物尚屬未明。況證人辛○○於審理中翻異前證,改稱:「提示如附表四編號㈠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問:是什麼意思?)當時阿昌欠乙○○1 千元,我有跟阿昌收1 千元,乙○○就叫我把1 千元收下就好」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3 頁)。綜上,被告乙○○、癸○○就被起訴如附表四編號㈠所示犯行,既未曾自白,證人辛○○於警詢、審理中之證詞均無從認定其所述即指販賣毒品之情節,又由卷附該次通訊監察譯文亦無從得知證人辛○○與被告乙○○提及「阿昌拿個已經處理好了」即指渠等2 人共同販賣毒品予綽號「阿昌」之人一事,實難率爾遽認被告乙○○、癸○○確有如附表四編號㈠與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

(二)被告乙○○、癸○○被訴如附表四編號㈡所示部分:訊據被告乙○○、癸○○於本院審理中均堅詞否認有如附表四編號㈡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均辯稱:沒有販賣安非他命予他人等語。被告乙○○於警詢中供稱:「(提示如附表四編號㈡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問:是不是要把安非他命交給辛○○去賣?)沒有」、「(問:這是有沒有交給他?)我都不曾交給他」、「(問:還是他給你拿去吃?)他就給我討一些這樣而已」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5 頁背面),謝曉慧於警詢供稱:「(提示如附表四編號㈡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問:毒品安非他命是否交給辛○○賣?)我不知道是不是還是要賣,就是他要,交給他」、「(問:你賣給他還是?)我拿給他」、「(問:賣他多少錢?)一點點而已,幾千元吧,我也忘記他拿多少」、「(問:差不多多少?你是賣1 包還是兩包?)寫3千元好了,應該是拿3 千的量」等語(見本院卷第241 頁)。被告乙○○於警詢中供稱如附表四編號㈡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並未交付毒品予辛○○,核與被告癸○○於警詢中所稱有拿3 千元的毒品交給辛○○,已有不符,況被告癸○○於警詢中供陳「寫3 千好了」等語,顯見其對於該次販賣毒品之記憶已印象模糊,其自白之真實性確屬可疑。又證人辛○○於於警詢中證稱:「(提示如附表四編號㈡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問:如何說明?)我只是問她而已」(見本院卷一第133-9 頁),於審理中證稱:「(提示如附表四編號㈡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問:對於這段通話紀錄有何意見?)癸○○沒有拿過毒品給我」、「(問:你的電話是00 00000000 ?)是」、「(問:此段通訊監察譯文是你與癸○○的對話?)對」、「(問:這段對話內容談到『糖果』是指安非他命?)是」、「(問:為何向癸○○調安非他命?)因為我知道癸○○有在用毒品,我要跟她要,但她都不給我」、「(問:此通譯文提到『白天可能就有』,你確定白天有沒有拿到?)沒有」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4 、245 頁),是由證人辛○○前開證詞,亦無從認定該次被告癸○○與辛○○有達成買賣毒品之合意。再者,觀諸卷附如附表四編號㈡97年8 月2 日凌晨04時11分21秒之通訊監察譯文可知,證人辛○○向被告癸○○詢問有無安非他命時,被告癸○○係答稱:「沒有了,可能白天才會有」,嗣於同日下午07時36分53秒,被告癸○○撥打辛○○之行動電話,稱:「你現在過來」,辛○○答稱:「沒關係,不用」,被告癸○○又稱:「沒關係」,辛○○答稱:「看你」,即結束通話,實難認為被告癸○○與辛○○間已達成買賣安非他命毒品之合意。綜上,由卷附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證人辛○○之證詞均難以認定被告癸○○有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辛○○之事,尚難僅憑被告癸○○警詢中記憶模糊,且所述情節與被告乙○○所述不符而有瑕疵之自白,遽認被告乙○○、癸○○有如附表四編號㈡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

(三)被告乙○○被訴如附表二編號㈠至㈩所示部分:訊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均堅詞否認有如附表二編號㈠至㈩所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犯行,辯稱:沒有販賣毒品予他人等語。證人癸○○雖於警詢中證稱:「(問:你的毒品跟誰買的?)不是我去買的」、「(問:誰去買的?)我男朋友(即乙○○)去買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9 頁),然其於偵查中證稱:「(問:毒品來源?)上游是一個綽號『安保』的男子,都是由我男朋友乙○○去跟他買」、「(問:毒品是誰的?)我跟乙○○的」、「(問:你與乙○○分別販賣毒品所得報酬如何使用?)我們是一起出資,由他跟綽號『安保』之人買,各自販賣毒品,各自所得」、「(問:你方才稱你與乙○○合資,由乙○○去跟安保買毒,然後你與乙○○各自販賣毒品是否實在?)是」等語(見偵查卷宗第168、169 頁),是被告癸○○於如附表二編號㈠至㈩所示之各次販賣之毒品,係被告癸○○自行販售他人,所得利潤亦自行收取。又由卷附如附表二編號㈠至㈩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亦徵丁○○、丑○○、子○○、綽號「小羅」之人、甲○○、己○○、丙○○係與被告癸○○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癸○○本人聯絡,達成買賣毒品之合意,且該等10次被告癸○○均無再與被告乙○○另為電話聯繫,且由證人丁○○、丑○○、子○○、壬○○、甲○○、己○○、丙○○之證詞,均無從證明被告乙○○與如附表二編號㈠至㈩所示10次販賣毒品有何關係。

綜上,尚乏證據認定被告乙○○對於如附表二編號㈠至㈩各次販賣毒品,與被告癸○○間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難認被告乙○○有如附表二編號㈠至㈩所示共同販賣毒品等情。

四、綜上所述,被告乙○○、癸○○各被訴如附表四所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被告乙○○被訴如附表二所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行之證明,均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殊屬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乙○○、癸○○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犯行,不能證明其等此部犯罪,因檢察官認如附表四編號㈠㈡部分與被告乙○○、癸○○前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間,及如附表二編號㈡㈢㈦㈧㈨部分與被告乙○○前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間,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見本院卷一第138 頁),故應就此部分不另為被告癸○○及乙○○無罪之諭知,而檢察官認如附表二編號㈠㈣㈤㈥㈩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與被告乙○○所犯前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間應分論併罰,故應就此部分為被告乙○○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第6 項,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前段、後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但書、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5條第2 項、第55條、第59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安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6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惠霞

法 官 葉藍鸚法 官 張明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仲騏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6 日附表一:乙○○、癸○○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 │ 聯絡電話 │ 電話聯絡時間 │ 電話聯絡內容 │交付毒品時間 │ 交付毒品地點 │毒品重量及│交付毒品者│ 應處罪刑 ││ │ │ │ │ │ │金額 │ │ │├─┼───────┼────────┼────────────┼───────┼───────┼─────┼─────┼──────────┤│㈠│0000000000 │97年8月18日 │楊:喂,你要回來了嗎? │97年8 月18日晚│桃園縣龜山鄉銘│安非他命1 │乙○○ │乙○○共同販賣第二級││ │(癸○○) │晚間08時39分31秒│吳:我看不要回去了,明天│間09時06分53秒│傳大學門口前 │克5千元 │ │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撥打給 │ │ 一大早就回去搬一搬啦│癸○○與乙○○│ │ │ │刑肆年陸月。未扣案之││ │0000000000 │ │ 。 │為左開通話後之│ │ │ │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 │(乙○○) │ │楊:可是阿淵要東西耶。 │某時 │ │ │ │仟元應與癸○○連帶沒││ │ │ │吳:你叫他來銘傳大學那邊│ │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 │ │沒收時,以渠等財產連││ │ │ │楊:銘傳大學喔? │ │ │ │ │帶抵償之;扣案搭配門││ │ │ │吳:龜山啦。 │ │ │ │ │號0000000000號、0954││ │ │ │楊:好。 │ │ │ │ │042964號之行動電話各││ ├───────┼────────┼────────────┤ │ │ │ │壹支(不含門號091701││ │0000000000 │97年8月18日 │呂:喂。 │ │ │ │ │9820 號、0000000000 ││ │(癸○○) │晚間08時40分32秒│楊:你去銘傳大學那裡好嗎│ │ │ │ │號SIM 卡)應與癸○○││ │撥打給 │ │ │ │ │ │ │連帶沒收。扣案之搗缽││ │0000000000 │ │呂:銘傳大學喔。 │ │ │ │ │、分裝盤、分裝匙壹組││ │(戊○○) │ │楊:你知道嗎? │ │ │ │ │、電子磅秤貳臺、分裝││ │ │ │呂:我知道啊。 │ │ │ │ │袋拾包均應與癸○○連││ │ │ │楊:他可能會叫人拿給你,│ │ │ │ │帶沒收。 ││ │ │ │ 他腳受傷,你就拿錢給│ │ │ │ │ ││ │ │ │ 他就好了。 │ │ │ │ ├──────────┤│ │ │ │呂:喔,我到的時候再打給│ │ │ │ │ ││ │ │ │ 你。你再打給他。 │ │ │ │ │ ││ │ │ │楊:嗯。 │ │ │ │ │ ││ │ │ │呂:好。 │ │ │ │ │癸○○共同販賣第二級││ ├───────┼────────┼────────────┤ │ │ │ │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0000000000 │97年8月18日 │楊:到了嗎? │ │ │ │ │刑肆年陸月。未扣案之││ │(戊○○) │晚間09時06分02秒│呂:嗯。要在門口還是? │ │ │ │ │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 │撥打給 │ │楊:好,你就在門口就好了│ │ │ │ │仟元應與乙○○連帶沒││ │0000000000 │ │ 。 │ │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癸○○) │ │呂:喔,好。 │ │ │ │ │沒收時,以渠等財產連││ ├───────┼────────┼────────────┤ │ │ │ │帶抵償之;扣案搭配門││ │0000000000 │97年8 月18日晚間│楊:喂,他到了喔。他在門│ │ │ │ │號0000000000號、0954││ │(癸○○) │09時06分53秒 │ 口。 │ │ │ │ │042964之行動電話各壹││ │撥打給 │ │吳:那他要怎麼樣? │ │ │ │ │支(不含門號00000000││ │0000000000 │ │楊:他要1 克,他會拿5 千│ │ │ │ │20 號 、0000000000號││ │(乙○○) │ │ 給你。 │ │ │ │ │SIM 卡)應與乙○○連││ │ │ │吳:好。 │ │ │ │ │帶沒收。扣案之搗缽、││ │ │ │ │ │ │ │ │分裝盤、分裝匙壹組、││ │ │ │ │ │ │ │ │電子磅秤貳臺、分裝袋││ │ │ │ │ │ │ │ │拾包均應與乙○○連帶││ │ │ │ │ │ │ │ │沒收。 │├─┼───────┼────────┼────────────┼───────┼───────┼─────┼─────┼──────────┤│㈡│0000000000 │97年8月20日 │楊:喂。 │未交付 │約定在桃園縣桃│約定安非他│未交付 │乙○○共同販賣第二級││ │(庚○○) │凌晨零時03分36秒│連:喂,你現在那邊有糖果│ │園市○○路某處│命1 兩9 萬│ │毒品,未遂,累犯,處││ │撥打給 │ │ 嗎? │ │ │元 │ │有期徒刑肆年。扣案搭││ │0000000000 │ │楊:有啊。 │ │ │ │ │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 │(癸○○) │ │連:有喔,好了嗎? │ │ │ │ │行動電話壹支(不含門││ │ │ │楊:對阿。 │ │ │ │ │號0000000000號SIM 卡││ │ │ │連:漂亮了嗎? │ │ │ │ │)應與癸○○連帶沒收││ │ │ │楊:對阿。 │ │ │ │ │;未扣案搭配門號 ││ │ │ │連:那個半個要多少錢? │ │ │ │ │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 │ │ │楊:半個。 │ │ │ │ │壹支(不含門號098085││ │ │ │連:若是要一個,你們那邊│ │ │ │ │6194號SIM 卡)應與楊││ │ │ │ 可以出嗎? │ │ │ │ │惠玉連帶沒收,如全部││ │ │ │楊:可以啊。但是現在去拿│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 │ │ │ 還沒有回來。 │ │ │ │ │帶追徵其價額或以渠等││ │ │ │連:我現在是要問說你給我│ │ │ │ │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 │ │ │ 的價位是多少? │ │ │ │ │之搗缽、分裝盤、分裝││ │ │ │楊:8萬多吧,8、9萬。 │ │ │ │ │匙壹組、電子磅秤貳臺││ │ │ │連:一個喔,不能確定價位│ │ │ │ │、分裝袋拾包均應與楊││ │ │ │ 嗎? │ │ │ │ │惠玉連帶沒收。 ││ │ │ │楊:因為還沒有拿回來,我│ │ │ │ ├──────────┤│ │ │ │ 也不知道。 │ │ │ │ │ ││ │ │ │連:啊,什麼時候才會拿回│ │ │ │ │癸○○共同販賣第二級││ │ │ │ 來? │ │ │ │ │毒品,未遂,累犯,處││ │ │ │楊:晚一點。 │ │ │ │ │有期徒刑肆年。扣案搭││ │ │ │連:晚一點喔,好,那你拿│ │ │ │ │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 │ │ │ 到手時再打電話給我,│ │ │ │ │行動電話壹支(不含門││ │ │ │ 因為你們那個品質好的│ │ │ │ │號0000000000號SIM 卡││ │ │ │ 話,我每天都要半個,│ │ │ │ │)應與乙○○連帶沒收││ │ │ │ 最少半個啦。 │ │ │ │ │;未扣案搭配門號 ││ │ │ │楊:喔。 │ │ │ │ │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 │ │ │連:所以你一定要跟我聯絡│ │ │ │ │壹支(不含門號098085││ │ │ │ 喔。 │ │ │ │ │6194號SIM 卡)應與吳││ │ │ │楊:好。 │ │ │ │ │文乾連帶沒收,如全部││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 │0000000000 │97年8月20日 │我跟你說喔這不是開玩笑的│ │ │ │ │帶追徵其價額或以渠等││ │(庚○○) │凌晨零時07分55秒│你拿到時與我聯絡每天最少│ │ │ │ │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 │傳遞簡訊給 │ │要半個懂嗎但是品質要OK的│ │ │ │ │之搗缽、分裝盤、分裝││ │0000000000 │ │好嗎 │ │ │ │ │匙壹組、電子磅秤貳臺││ │(癸○○) │ │ │ │ │ │ │、分裝袋拾包均應與吳││ ├───────┼────────┼────────────┤ │ │ │ │文乾連帶沒收。 ││ │0000000000 │97年8月20日 │老公,男生有回來了嗎?人│ │ │ │ │ ││ │(癸○○) │上午05時06分37秒│家要半個,有嗎? │ │ │ │ │ ││ │傳遞簡訊給 │ │ │ │ │ │ │ ││ │0000000000 │ │ │ │ │ │ │ ││ │(乙○○) │ │ │ │ │ │ │ ││ ├───────┼────────┼────────────┤ │ │ │ │ ││ │0000000000 │97年8月20日 │楊:喂,有沒有男生? │ │ │ │ │ ││ │(癸○○) │上午05時28分04秒│吳:有啦。 │ │ │ │ │ ││ │撥打給 │ │楊:價錢呢? │ │ │ │ │ ││ │0000000000 │ │吳:誰要啦? │ │ │ │ │ ││ │(乙○○) │ │楊:那個美宜啦。 │ │ │ │ │ ││ │ │ │吳:她有錢嗎? │ │ │ │ │ ││ │ │ │楊:就是現金才給她啊。 │ │ │ │ │ ││ │ │ │吳:要85啦。 │ │ │ │ │ ││ │ │ │楊:好。 │ │ │ │ │ ││ ├───────┼────────┼────────────┤ │ │ │ │ ││ │0000000000 │97年8月20日 │半個要45 │ │ │ │ │ ││ │(癸○○) │上午05時33分00秒│ │ │ │ │ │ ││ │傳遞簡訊給 │ │ │ │ │ │ │ ││ │0000000000 │ │ │ │ │ │ │ ││ │(庚○○) │ │ │ │ │ │ │ ││ ├───────┼────────┼────────────┤ │ │ │ │ ││ │0000000000 │97年8月20日 │楊:喂,有沒有看到訊息?│ │ │ │ │ ││ │(癸○○) │上午05時53分25秒│連:好,我現在看, │ │ │ │ │ ││ │撥打給 │ │楊:半個要45。 │ │ │ │ │ ││ │0000000000 │ │連:半個,啊,1個。 │ │ │ │ │ ││ │(庚○○) │ │ │ │ │ │ │ ││ ├───────┼────────┼────────────┤ │ │ │ │ ││ │0000000000 │97年8月20日 │1個要多少?品質要好的 │ │ │ │ │ ││ │(庚○○) │上午05時55分00秒│ │ │ │ │ │ ││ │傳遞簡訊給 │ │ │ │ │ │ │ ││ │0000000000 │ │ │ │ │ │ │ ││ │(癸○○) │ │ │ │ │ │ │ ││ ├───────┼────────┼────────────┤ │ │ │ │ ││ │0000000000 │97年8月20日 │9萬,好的 │ │ │ │ │ ││ │(癸○○) │上午05時57分14秒│ │ │ │ │ │ ││ │傳遞簡訊給 │ │ │ │ │ │ │ ││ │0000000000 │ │ │ │ │ │ │ ││ │(庚○○) │ │ │ │ │ │ │ ││ ├───────┼────────┼────────────┤ │ │ │ │ ││ │0000000000 │97年8月20日 │我晚上會跟你聯絡要1 個可│ │ │ │ │ ││ │(庚○○) │上午05時58分39秒│以再低一點嗎 │ │ │ │ │ ││ │傳遞簡訊給 │ │ │ │ │ │ │ ││ │0000000000 │ │ │ │ │ │ │ ││ │(癸○○) │ │ │ │ │ │ │ ││ ├───────┼────────┼────────────┤ │ │ │ │ ││ │0000000000 │97年8月20日 │已給你最低,現在外銷面都│ │ │ │ │ ││ │(癸○○) │上午06時05分02秒│沒東西 │ │ │ │ │ ││ │傳遞簡訊給 │ │ │ │ │ │ │ ││ │0000000000 │ │ │ │ │ │ │ ││ │(庚○○) │ │ │ │ │ │ │ ││ ├───────┼────────┼────────────┤ │ │ │ │ ││ │0000000000 │97年8月20日 │我知道了如馬上要馬上有嗎│ │ │ │ │ ││ │(庚○○) │上午05時58分39秒│ │ │ │ │ │ ││ │傳遞簡訊給 │ │ │ │ │ │ │ ││ │0000000000 │ │ │ │ │ │ │ ││ │(癸○○) │ │ │ │ │ │ │ ││ ├───────┼────────┼────────────┤ │ │ │ │ ││ │0000000000 │97年8月20日 │已這兒最低,現在外面都沒│ │ │ │ │ ││ │(癸○○) │上午06時09分40秒│東西,晚上才要,一直催?│ │ │ │ │ ││ │傳遞簡訊給 │ │ │ │ │ │ │ ││ │0000000000 │ │ │ │ │ │ │ ││ │(庚○○) │ │ │ │ │ │ │ ││ ├───────┼────────┼────────────┤ │ │ │ │ ││ │0000000000 │97年8月20日 │不是我是先跟你確定因為你│ │ │ │ │ ││ │(庚○○) │上午06時11分56秒│太難找如果每天最少半個有│ │ │ │ │ ││ │傳遞簡訊給 │ │嗎這是好腳 │ │ │ │ │ ││ │0000000000 │ │ │ │ │ │ │ ││ │(癸○○) │ │ │ │ │ │ │ ││ ├───────┼────────┼────────────┤ │ │ │ │ ││ │0000000000 │97年8月20日 │正常的話就會幫你留 │ │ │ │ │ ││ │(癸○○) │上午06時30分54秒│ │ │ │ │ │ ││ │傳遞簡訊給 │ │ │ │ │ │ │ ││ │0000000000 │ │ │ │ │ │ │ ││ │(庚○○) │ │ │ │ │ │ │ ││ ├───────┼────────┼────────────┤ │ │ │ │ ││ │0000000000 │97年8月20日 │只要你的品質保證且固定貨│ │ │ │ │ ││ │(庚○○) │上午06時49分47秒│量別一下有一下沒的我這就│ │ │ │ │ ││ │傳遞簡訊給 │ │沒問題每天最少定要一半這│ │ │ │ │ ││ │0000000000 │ │些都是基本條件如沒問題再│ │ │ │ │ ││ │(癸○○) │ │來談細節雖不多但凡事還是│ │ │ │ │ ││ │ │ │說清楚免得心存 │ │ │ │ │ ││ ├───────┼────────┼────────────┤ │ │ │ │ ││ │0000000000 │97年8月20日 │芥蒂以保長久合作關係 │ │ │ │ │ ││ │(庚○○) │上午06時49分51秒│ │ │ │ │ │ ││ │傳遞簡訊給 │ │ │ │ │ │ │ ││ │0000000000 │ │ │ │ │ │ │ ││ │(癸○○) │ │ │ │ │ │ │ ││ ├───────┼────────┼────────────┤ │ │ │ │ ││ │0000000000 │97年8月20日 │現在可以碰面嗎客人在催 │ │ │ │ │ ││ │(庚○○) │中午12時51分40秒│ │ │ │ │ │ ││ │傳遞簡訊給 │ │ │ │ │ │ │ ││ │0000000000 │ │ │ │ │ │ │ ││ │(癸○○) │ │ │ │ │ │ │ ││ ├───────┼────────┼────────────┤ │ │ │ │ ││ │0000000000 │97年8月20日 │打給你又不回,等一下,我│ │ │ │ │ ││ │(癸○○) │中午12時53分39秒│看他有沒有再忙 │ │ │ │ │ ││ │傳遞簡訊給 │ │ │ │ │ │ │ ││ │0000000000 │ │ │ │ │ │ │ ││ │(庚○○) │ │ │ │ │ │ │ ││ ├───────┼────────┼────────────┤ │ │ │ │ ││ │0000000000 │97年8月20日 │確定要嗎?現金喔 │ │ │ │ │ ││ │(癸○○) │中午12時56分24秒│ │ │ │ │ │ ││ │傳遞簡訊給 │ │ │ │ │ │ │ ││ │0000000000 │ │ │ │ │ │ │ ││ │(庚○○) │ │ │ │ │ │ │ ││ ├───────┼────────┼────────────┤ │ │ │ │ ││ │0000000000 │97年8月20日 │對沒錯 │ │ │ │ │ ││ │(庚○○) │下午01時35分03秒│ │ │ │ │ │ ││ │傳遞簡訊給 │ │ │ │ │ │ │ ││ │0000000000 │ │ │ │ │ │ │ ││ │(癸○○) │ │ │ │ │ │ │ ││ ├───────┼────────┼────────────┤ │ │ │ │ ││ │0000000000 │97年8月20日 │吳:喂。 │ │ │ │ │ ││ │(癸○○) │下午02時48分38秒│楊:要1個男生啦。 │ │ │ │ │ ││ │撥打給 │ │吳:好啦,我會叫紅毛拿去│ │ │ │ │ ││ │0000000000 │ │ 啦。 │ │ │ │ │ ││ │(乙○○) │ │ │ │ │ │ │ ││ ├───────┼────────┼────────────┤ │ │ │ │ ││ │0000000000 │97年8月20日 │楊:喂,東西來了喔。 │ │ │ │ │ ││ │(庚○○) │下午02時57分05秒│連:現在過去嗎? │ │ │ │ │ ││ │撥打給 │ │楊:嗯。 │ │ │ │ │ ││ │0000000000 │ │連:好。 │ │ │ │ │ ││ │(癸○○) │ │楊:要拿錢來拿喔。 │ │ │ │ │ ││ │ │ │連:喂,你跟我去好嗎?我│ │ │ │ │ ││ │ │ │ 叫他在附近等就好了。│ │ │ │ │ ││ │ │ │楊:好。 │ │ │ │ │ ││ │ │ │連:喔,啊,你在哪裡? │ │ │ │ │ ││ │ │ │楊:我在一樣啊。 │ │ │ │ │ ││ │ │ │連:喔,在桃園莊敬路那裡│ │ │ │ │ ││ │ │ │ 喔? │ │ │ │ │ ││ │ │ │楊:嗯,快一點不然我要走│ │ │ │ │ ││ │ │ │ 了。 │ │ │ │ │ ││ │ │ │連:好,我現在過去。 │ │ │ │ │ ││ ├───────┼────────┼────────────┤ │ │ │ │ ││ │0000000000 │97年8月20日 │楊:喂,你到哪裡了? │ │ │ │ │ ││ │(癸○○) │下午03時02分30秒│連:我現在才要出發而已,│ │ │ │ │ ││ │撥打給 │ │ 我問你喔,你那個是一│ │ │ │ │ ││ │0000000000 │ │ 塊一塊的嗎? │ │ │ │ │ ││ │(庚○○) │ │楊:有兩種啦,有一塊一塊│ │ │ │ │ ││ │ │ │ 的,也有細的,我是覺│ │ │ │ │ ││ │ │ │ 得細的比較好。 │ │ │ │ │ ││ │ │ │連:不要細的啦。 │ │ │ │ │ ││ │ │ │楊:可是我覺得細的效果比│ │ │ │ │ ││ │ │ │ 較好,隨便你。 │ │ │ │ │ ││ │ │ │連:沒關係,不要拿那個細│ │ │ │ │ ││ │ │ │ 細的,要拿結晶的。 │ │ │ │ │ ││ │ │ │楊:你要拿結晶的 喔? │ │ │ │ │ ││ │ │ │連:對對對,我現在馬上過│ │ │ │ │ ││ │ │ │ 去了喔。 │ │ │ │ │ ││ │ │ │楊:喂,你要結晶的喔? │ │ │ │ │ ││ │ │ │連:對。 │ │ │ │ │ ││ │ │ │楊:好。 │ │ │ │ │ ││ │ │ │連:好。 │ │ │ │ │ │└─┴───────┴────────┴────────────┴───────┴───────┴─────┴─────┴──────────┘附表二:癸○○獨自販賣第一、二級毒品部分┌─┬───────┬────────┬────────────┬───────┬───────┬─────┬─────┬──────────┐│ │ 聯絡電話 │ 電話聯絡時間 │ 電話聯絡內容 │交付毒品時間 │ 交付毒品地點 │毒品重量及│交付毒品者│ 應處罪刑 ││ │ │ │ │ │ │金額 │ │ │├─┼───────┼────────┼────────────┼───────┼───────┼─────┼─────┼──────────┤│㈠│0000000000 │97年8月7日 │楊:喂,小偉,有男生了,│97年8 月7 日下│桃園縣中壢市環│海洛因半錢│癸○○ │癸○○販賣第一級毒品││ │(癸○○) │下午02時02分02秒│ 你要嗎? │午03時30分34秒│中東路36號10樓│1 萬元,安│ │,累犯,處有期徒刑拾││ │撥打給 │ │吳:有嗎? │癸○○與丁○○│ │非他命四分│ │陸年。未扣案之販賣毒││ │0000000000 │ │楊:有。 │為該通話後之某│ │之一兩2 萬│ │品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 │(丁○○) │ │吳:那玉姊,你現在在哪裡│時 │ │元,丁○○│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還在桃園喔? │ │ │當場先行交│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楊:對,我現在問你,看你│ │ │付部分價金│ │之;扣案搭配門號0917││ │ │ │ 怎麼樣,我現在弄一弄│ │ │即1 萬6 千│ │019820號之行動電話壹││ │ │ │ 就要出去了。 │ │ │元予癸○○│ │支(不含門號00000000││ │ │ │吳:那你什麼時候要來我這│ │ │,積欠之1 │ │20號SIM 卡壹張)沒收││ │ │ │ 裡? │ │ │萬4 千元於│ │。扣案之電子磅秤貳臺││ │ │ │楊:我現在先去內壢,先去│ │ │翌日始交付│ │、分裝袋拾包均沒收。││ │ │ │ 銀行匯錢就過去了。 │ │ │予癸○○ │ │ ││ │ │ │吳:喔,好啊。 │ │ │ │ │ ││ │ │ │楊:啊你要多少? │ │ │ │ │ ││ │ │ │吳:可是玉姊,我可能要分│ │ │ │ │ ││ │ │ │ 兩次給你可以嗎? │ │ │ │ │ ││ │ │ │楊:可以啊。 │ │ │ │ │ ││ │ │ │吳:就先給我走一半好不好│ │ │ │ │ ││ │ │ │ ? │ │ │ │ │ ││ │ │ │楊:好,對了,不要給你那│ │ │ │ │ ││ │ │ │ 個老闆知道喔。 │ │ │ │ │ ││ │ │ │吳:我知道,你也不要讓他│ │ │ │ │ ││ │ │ │ 知道。 │ │ │ │ │ ││ │ │ │楊:我去再跟你講好了。 │ │ │ │ │ ││ │ │ │吳:好,那你要快一點來喔│ │ │ │ │ ││ │ │ │ 。 │ │ │ │ │ ││ │ │ │楊:你要多少啦? │ │ │ │ │ ││ │ │ │吳:不要給太多啦。 │ │ │ │ │ ││ │ │ │楊:我不曉得你要多少你說│ │ │ │ │ ││ │ │ │ 啊? │ │ │ │ │ ││ │ │ │吳:81還是41都可以。 │ │ │ │ │ ││ │ │ │楊:到底是81還是41,那女│ │ │ │ │ ││ │ │ │ 生要嗎? │ │ │ │ │ ││ │ │ │吳:我看你方便啦,女生要│ │ │ │ │ ││ │ │ │ 啊,就我跟你說的半個│ │ │ │ │ ││ │ │ │ 啊。 │ │ │ │ │ ││ │ │ │楊:男生看你啊,我都可以│ │ │ │ │ ││ │ │ │ 。 │ │ │ │ │ ││ │ │ │吳:男生,硬的讚的嗎? │ │ │ │ │ ││ │ │ │楊:應該是不錯,我還沒有│ │ │ │ │ ││ │ │ │ 用到,現在才剛到而已│ │ │ │ │ ││ │ │ │ 。 │ │ │ │ │ ││ │ │ │吳:如果是讚的,那就拿41│ │ │ │ │ ││ │ │ │ 啦。 │ │ │ │ │ ││ │ │ │楊:好啦。 │ │ │ │ │ ││ │ │ │吳:好。 │ │ │ │ │ ││ ├───────┼────────┼────────────┤ │ │ │ │ ││ │0000000000 │97年8月7日 │楊:喂,到了。 │ │ │ │ │ ││ │(癸○○) │下午03時28分42秒│吳:好。 │ │ │ │ │ ││ │撥打給 │ │楊:你家是36號嗎? │ │ │ │ │ ││ │0000000000 │ │吳:對對對。 │ │ │ │ │ ││ │(丁○○) │ │ │ │ │ │ │ ││ ├───────┼────────┼────────────┤ │ │ │ │ ││ │0000000000 │97年8月7日 │吳:喂。 │ │ │ │ │ ││ │(癸○○) │下午03時30分34秒│楊:樓下門沒開啊。 │ │ │ │ │ ││ │撥打給 │ │吳:你按電鈴,36號10樓。│ │ │ │ │ ││ │0000000000 │ │楊:好。 │ │ │ │ │ ││ │(丁○○) │ │吳:有了。 │ │ │ │ │ │├─┼───────┼────────┼────────────┼───────┼───────┼─────┼─────┼──────────┤│㈡│0000000000 │97年8月8日 │吳:玉姊,我還欠你1 萬4 │97年8 月8 日上│桃園縣中壢市環│安非他命四│癸○○ │癸○○販賣第二級毒品││ │(癸○○) │上午06時37分51秒│ 對不對? │午癸○○與吳偉│中東路36號10樓│分之一兩2 │ │,累犯,處有期徒刑肆││ │撥打給 │ │楊:對啊。 │明為左開通話後│ │萬元 │ │年陸月。未扣案之販賣││ │0000000000 │ │吳:你等一下有沒有要帶孩│之某時 │ │ │ │毒品所得新臺幣貳萬元││ │(丁○○) │ │ 子去上學? │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楊:現在啊,你要嗎? │ │ │ │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 │吳:小孩子不是要暑期輔導│ │ │ │ │償之;扣案搭配門號09││ │ │ │ ,在哪裡啊? │ │ │ │ │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 │ │ │楊:在省桃那邊啊,你要嗎│ │ │ │ │壹支(不含門號091701││ │ │ │ ?要的話,我順便拿過│ │ │ │ │9820號SIM 卡壹張)沒││ │ │ │ 去。 │ │ │ │ │收。扣案之電子磅秤貳││ │ │ │吳:我要嘛,我很厲害嘛,│ │ │ │ │臺、分裝袋拾包均沒收││ │ │ │ 玉姊,剩1 克而已。 │ │ │ │ │。 ││ │ │ │楊:那你要嗎? │ │ │ │ │ ││ │ │ │吳:看你啦,我現在就可以│ │ │ │ │ ││ │ │ │ 把錢給你啦。 │ │ │ │ │ ││ │ │ │楊:你要的話,我就順便帶│ │ │ │ │ ││ │ │ │ 過去。 │ │ │ │ │ ││ │ │ │吳:那硬的就好,因為軟的│ │ │ │ │ ││ │ │ │ 昨天拿的還有。 │ │ │ │ │ ││ │ │ │楊:那你要拿多少? │ │ │ │ │ ││ │ │ │吳:硬的,41好了。 │ │ │ │ │ ││ │ │ │楊:好,我順便幫你帶過去│ │ │ │ │ ││ │ │ │ 喔。 │ │ │ │ │ ││ │ │ │吳:好。 │ │ │ │ │ │├─┼───────┼────────┼────────────┼───────┼───────┼─────┼─────┼──────────┤│㈢│0000000000 │97年8月8日 │楊:喂。 │未交付 │桃園縣桃園市莊│約定安非他│未交付 │癸○○販賣第二級毒品││ │(丑○○) │晚間08時29分57秒│謝:大姊,現在有沒有? │ │敬路尊爵飯店附│命2 千元 │ │,未遂,累犯,處有期││ │撥打給 │ │楊:有。 │ │近萊爾富便利商│ │ │徒刑肆年。扣案搭配門││ │0000000000 │ │謝:我現在去跟你拿好不好│ │店前 │ │ │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 │(癸○○) │ │ ? │ │ │ │ │電話壹支(不含門號 ││ │ │ │楊:好,多少? │ │ │ │ │0000000000號SIM 卡壹││ │ │ │謝:2 張。 │ │ │ │ │張)沒收。扣案之電子││ │ │ │楊:啥。 │ │ │ │ │磅秤貳臺、分裝袋拾包││ │ │ │謝:2 。 │ │ │ │ │均沒收。 ││ │ │ │楊:好。 │ │ │ │ │ ││ │ │ │謝:掰掰。 │ │ │ │ │ ││ ├───────┼────────┼────────────┤ │ │ │ │ ││ │0000000000 │97年8月8日 │謝:喂,大姊喔。 │ │ │ │ │ ││ │(丑○○) │晚間08時39分16秒│楊:嗯。 │ │ │ │ │ ││ │撥打給 │ │謝:我再一個紅綠燈就到了│ │ │ │ │ ││ │0000000000 │ │ 。 │ │ │ │ │ ││ │(癸○○) │ │楊:好。 │ │ │ │ │ │├─┼───────┼────────┼────────────┼───────┼───────┼─────┼─────┼──────────┤│㈣│0000000000 │97年8月8日 │楊:喂。 │97年8 月8 日晚│桃園縣桃園市莊│海洛因3 千│癸○○ │癸○○販賣第一級毒品││ │(子○○) │晚間09時06分01秒│劉:喂,姊姊嗎? │間09時06分01秒│敬路尊爵飯店前│元 │ │,累犯,處有期徒刑拾││ │撥打給 │ │楊:嗯。 │癸○○與子○○│ │ │ │陸年。未扣案之販賣毒││ │0000000000 │ │劉:小偉叫我跟你聯絡的。│為左開通話後之│ │ │ │品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 │(癸○○) │ │楊:我知道,要多少? │某時 │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劉:嗯,2。 │ │ │ │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楊:女生呦? │ │ │ │ │之;扣案搭配門號0917││ │ │ │劉:嗯,對。那現在過去嗎│ │ │ │ │019820號之行動電話壹││ │ │ │ ? │ │ │ │ │支(不含門號00000000││ │ │ │楊:對,你知道在哪裡嗎?│ │ │ │ │20號SIM 卡壹張)沒收││ │ │ │ 他有沒有跟你講? │ │ │ │ │。扣案之電子磅秤貳臺││ │ │ │劉:他沒有跟我說。 │ │ │ │ │、分裝袋拾包均沒收。││ │ │ │楊:我在桃園尊爵飯店你知│ │ │ │ │ ││ │ │ │ 道嗎? │ │ │ │ │ ││ │ │ │劉:我不知道。 │ │ │ │ │ ││ │ │ │楊:在莊敬路,你跟人家問│ │ │ │ │ ││ │ │ │ 一下就知道了,它蠻大│ │ │ │ │ ││ │ │ │ 間的。 │ │ │ │ │ ││ │ │ │劉:那姊姊,你什麼時候回│ │ │ │ │ ││ │ │ │ 來? │ │ │ │ │ ││ │ │ │楊:我現在就在桃園。 │ │ │ │ │ ││ │ │ │劉:那就是要去桃園跟你拿│ │ │ │ │ ││ │ │ │ 就對了? │ │ │ │ │ ││ │ │ │楊:對。 │ │ │ │ │ ││ │ │ │劉:喔,好。那我到再打給│ │ │ │ │ ││ │ │ │ 你。 │ │ │ │ │ ││ │ │ │楊:好。 │ │ │ │ │ ││ ├───────┼────────┼────────────┤ │ │ │ │ ││ │0000000000 │97年8月8日 │楊:喂。 │ │ │ │ │ ││ │(子○○) │晚間09時06分01秒│劉:姊姊喔。我是小君。 │ │ │ │ │ ││ │撥打給 │ │楊:嗯。 │ │ │ │ │ ││ │0000000000 │ │劉:我要跟你說我要直接改│ │ │ │ │ ││ │(癸○○) │ │ 3。 │ │ │ │ │ ││ │ │ │楊:改3喔?好。 │ │ │ │ │ ││ │ │ │劉:我快到的時候再打給你│ │ │ │ │ ││ │ │ │ 喔,到時再麻煩你拿下│ │ │ │ │ ││ │ │ │ 來。 │ │ │ │ │ ││ │ │ │楊:喔,好。 │ │ │ │ │ ││ │ │ │劉:然後我是坐計程車。 │ │ │ │ │ ││ │ │ │楊:好,那你快到時再打電│ │ │ │ │ ││ │ │ │ 話給我。 │ │ │ │ │ ││ │ │ │劉:好。 │ │ │ │ │ │├─┼───────┼────────┼────────────┼───────┼───────┼─────┼─────┼──────────┤│㈤│0000000000 │97年8月10日 │小羅:喂,姊啊。我阿順的│97年8 月10日下│桃園縣桃園市莊│海洛因四分│ 癸○○ │癸○○販賣第一級毒品││ │(壬○○所有,│下午03時29分37秒│ 朋友啦。 │午03時31分13秒│敬路某處 │之一兩5 千│ │,累犯,處有期徒刑拾││ │交由綽號「小羅│ │楊:嗯。 │癸○○與綽號「│ │5 百元 │ │陸年。未扣案之販賣毒││ │」之人通話) │ │小羅:方便講嗎? │小羅」之人為左│ │ │ │品所得新臺幣伍仟伍佰││ │撥打給 │ │楊:有啊。 │開通話後之某時│ │ │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0000000000(楊│ │小羅:我找女生哪。 │ │ │ │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惠玉) │ │楊:女生有啊。 │ │ │ │ │抵償之;扣案搭配門號││ │ │ │小羅:你那1錢是多少? │ │ │ │ │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 │ │ │楊:2萬1可以嗎? │ │ │ │ │話壹支(不含門號0917││ │ │ │小羅:東西好嗎? │ │ │ │ │019820號SIM 卡壹張)││ │ │ │楊:不錯。 │ │ │ │ │沒收。扣案之電子磅秤││ │ │ │小羅:那我先拿41看看好嗎│ │ │ │ │貳臺、分裝袋拾包均沒││ │ │ │ ? │ │ │ │ │收。 ││ │ │ │楊:好啊。 │ │ │ │ │ ││ │ │ │小羅:你人在哪裡? │ │ │ │ │ ││ │ │ │楊:同樣啊。 │ │ │ │ │ ││ │ │ │小羅:同樣喔,莊敬路那裡│ │ │ │ │ ││ │ │ │ 喔。 │ │ │ │ │ ││ │ │ │楊:嗯。 │ │ │ │ │ ││ │ │ │小羅:我現在在經國路麥當│ │ │ │ │ ││ │ │ │ 勞這裡,我10分鐘就│ │ │ │ │ ││ │ │ │ 到。 │ │ │ │ │ ││ │ │ │楊:好。 │ │ │ │ │ ││ ├───────┼────────┼────────────┤ │ │ │ │ ││ │0000000000 │97年8月10日 │小羅:啊,姊啊,41多少?│ │ │ │ │ ││ │(同上) │下午03時31分13秒│楊:55就好啊。 │ │ │ │ │ ││ │撥打給 │ │小羅:好,我現在過去啦。│ │ │ │ │ ││ │0000000000 │ │ │ │ │ │ │ ││ │(癸○○) │ │ │ │ │ │ │ │├─┼───────┼────────┼────────────┼───────┼───────┼─────┼─────┼──────────┤│㈥│0000000000 │97年8月12日 │楊:喂。 │97年8 月12日下│桃園地區某不詳│海洛因半錢│癸○○ │癸○○販賣第一級毒品││ │(丁○○) │上午09時37分43秒│吳:玉姊,小偉。 │午03時19分53秒│處所 │1 萬元 │ │,累犯,處有期徒刑拾││ │撥打給 │ │楊:嗯,我知道。 │癸○○與丁○○│ │ │ │陸年。未扣案之販賣毒││ │0000000000 │ │吳:你有沒有想我啊? │為左開通話後之│ │ │ │品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 │(癸○○) │ │楊:怎麼樣,你回來了喔?│某時 │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吳:還沒,我等一下要坐車│ │ │ │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回去啊。 │ │ │ │ │之;扣案搭配門號0917││ │ │ │楊:你去幹嘛? │ │ │ │ │019820號之行動電話壹││ │ │ │吳:沒幹嘛。那個你男生有│ │ │ │ │支(不含門號00000000││ │ │ │ 沒有啊? │ │ │ │ │20號SIM 卡壹張)沒收││ │ │ │楊:男生,這兩天沒有。 │ │ │ │ │。扣案之電子磅秤貳臺││ │ │ │吳:是喔。 │ │ │ │ │、分裝袋拾包均沒收。││ │ │ │楊:等一下再看看啦。不曉│ │ │ │ │ ││ │ │ │ 得我男朋友有沒有拿到│ │ │ │ │ ││ │ │ │ 了。 │ │ │ │ │ ││ │ │ │吳:喔,那女生有嗎? │ │ │ │ │ ││ │ │ │楊:有。 │ │ │ │ │ ││ │ │ │吳:女生我也沒有了。我等│ │ │ │ │ ││ │ │ │ 一下會坐高鐵回去。 │ │ │ │ │ ││ │ │ │楊:高鐵,你在哪裡啊? │ │ │ │ │ ││ │ │ │吳:我在南投。 │ │ │ │ │ ││ │ │ │楊:好,等你回來再打電話│ │ │ │ │ ││ │ │ │ 來。 │ │ │ │ │ ││ │ │ │吳:好。 │ │ │ │ │ ││ ├───────┼────────┼────────────┤ │ │ │ │ ││ │0000000000 │97年8月12日 │楊:喂。 │ │ │ │ │ ││ │(丁○○) │下午01時32分20秒│吳:喂,玉姊,你在忙嗎?│ │ │ │ │ ││ │撥打給 │ │楊:忙什麼? │ │ │ │ │ ││ │0000000000 │ │吳:茫酥酥啊。 │ │ │ │ │ ││ │(癸○○) │ │楊:沒有一點點。 │ │ │ │ │ ││ │ │ │吳:一點點,有沒有硬的啦│ │ │ │ │ ││ │ │ │ ? │ │ │ │ │ ││ │ │ │楊:不知道要問看看。 │ │ │ │ │ ││ │ │ │吳:我等一下回去就要馬上│ │ │ │ │ ││ │ │ │ 找你了。 │ │ │ │ │ ││ │ │ │楊:可是沒有男生。 │ │ │ │ │ ││ │ │ │吳:我要女生也要啊。 │ │ │ │ │ ││ │ │ │楊:好啊。 │ │ │ │ │ ││ │ │ │吳:啊,你不要等一下我到│ │ │ │ │ ││ │ │ │ 了,啊人家在等我了,│ │ │ │ │ ││ │ │ │ 我現在要坐高鐵回去。│ │ │ │ │ ││ │ │ │楊:你現在還沒坐車,你在│ │ │ │ │ ││ │ │ │ 緊張什麼? │ │ │ │ │ ││ │ │ │吳:我怕你等一下茫酥酥,│ │ │ │ │ ││ │ │ │ 我一直打,你一直不接│ │ │ │ │ ││ │ │ │ 啊。 │ │ │ │ │ ││ │ │ │楊:不會啦。 │ │ │ │ │ ││ │ │ │吳:好。 │ │ │ │ │ ││ ├───────┼────────┼────────────┤ │ │ │ │ ││ │0000000000 │97年8月12日 │楊:喂。 │ │ │ │ │ ││ │(丁○○) │下午03時19分53秒│吳:喂,玉姊,我已經回來│ │ │ │ │ ││ │撥打給 │ │ 桃園了,快一點。 │ │ │ │ │ ││ │0000000000 │ │楊:你要多少? │ │ │ │ │ ││ │(癸○○) │ │吳:那個軟的先拿半錢好了│ │ │ │ │ ││ │ │ │ 。 │ │ │ │ │ ││ │ │ │楊:嗯。 │ │ │ │ │ ││ │ │ │吳:然後玉姊,你可以幫我│ │ │ │ │ ││ │ │ │ 弄1 支煙嗎? │ │ │ │ │ ││ │ │ │楊:好啦。 │ │ │ │ │ ││ │ │ │吳:在提藥了。 │ │ │ │ │ ││ │ │ │楊:好啦。 │ │ │ │ │ ││ │ │ │吳:我現在直接過去了喔。│ │ │ │ │ ││ │ │ │楊:你在哪裡? │ │ │ │ │ ││ │ │ │吳:我在桃園啊。 │ │ │ │ │ ││ │ │ │楊:好啦。 │ │ │ │ │ │├─┼───────┼────────┼────────────┼───────┼───────┼─────┼─────┼──────────┤│㈦│0000000000 │97年8月14日 │楊:喂。 │97年8 月14日下│桃園市○○路尊│安非他命2 │癸○○ │癸○○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 │下午05時18分38秒│王:喂,姊啊,我阿斌他朋│午05時18分38秒│爵飯店前 │千元 │ │,累犯,處有期徒刑肆││ │撥打給 │ │ 友,你那裡有硬的嗎?│癸○○與甲○○│ │ │ │年陸月。未扣案之販賣││ │0000000000 │ │楊:有。 │為左開通話後之│ │ │ │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 │(癸○○) │ │王:拿2千啦。 │某時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楊:喔。 │ │ │ │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 │王:啊,要在哪裡等? │ │ │ │ │償之;扣案搭配門號 ││ │ │ │楊:同樣啊。 │ │ │ │ │0000 000000 號之行動││ │ │ │王:好啦,我差不多20分鐘│ │ │ │ │電話壹支(不含門號 ││ │ │ │ 就到了。 │ │ │ │ │00000000 00 號SIM 卡││ │ │ │楊:好。 │ │ │ │ │壹張)沒收。扣案之電││ │ │ │ │ │ │ │ │子磅秤貳臺、分裝袋拾││ │ │ │ │ │ │ │ │包均沒收。 │├─┼───────┼────────┼────────────┼───────┼───────┼─────┼─────┼──────────┤│㈧│0000000000 │97年8月19日 │楊:喂。 │97年8 月20日晚│桃園縣八德市中│安非他命半│癸○○ │癸○○販賣第二級毒品││ │(己○○) │下午06時29分42秒│林:惠玉喔。現在在那個怎│間08時44分33秒│華路麥當勞速食│克2千5百元│ │,累犯,處有期徒刑肆││ │撥打給 │ │ 麼算?半克。 │癸○○與己○○│店前 │ │ │年陸月。未扣案之販賣││ │0000000000 │ │楊:半克。 │為左開通話後之│ │ │ │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伍││ │(癸○○) │ │林:嗯。 │某時 │ │ │ │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楊:3千、2千5啦。 │ │ │ │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林:2 千5 喔,我明天要拿│ │ │ │ │產抵償之;扣案搭配門││ │ │ │ 2 千5 ,明天有嗎? │ │ │ │ │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 │ │ │楊:有啦。 │ │ │ │ │電話壹支(不含門號 ││ │ │ │林:你幫我留一下。 │ │ │ │ │0000000000號SIM 卡壹││ │ │ │楊:好。 │ │ │ │ │張)沒收。扣案之電子││ │ │ │林:好。 │ │ │ │ │磅秤貳臺、分裝袋拾包││ ├───────┼────────┼────────────┤ │ │ │ │均沒收。 ││ │0000000000 │97年8月20日 │楊:喂。我在高城,你要來│ │ │ │ │ ││ │(己○○) │下午08時16分52秒│ 高城喔? │ │ │ │ │ ││ │撥打給 │ │林:高城我要去哪裡等你啊│ │ │ │ │ ││ │0000000000 │ │ ? │ │ │ │ │ ││ │(癸○○) │ │楊:麥當勞。 │ │ │ │ │ ││ │ │ │林:麥當勞喔,我到了打給│ │ │ │ │ ││ │ │ │ 你,喂,我先拿1 張好│ │ │ │ │ ││ │ │ │ 不好? │ │ │ │ │ ││ │ │ │楊:那你不是說要 │ │ │ │ │ ││ │ │ │林:好好,半克2千5百喔。│ │ │ │ │ ││ │ │ │楊:嗯。 │ │ │ │ │ ││ │ │ │林:好,我等一下過去,要│ │ │ │ │ ││ │ │ │ 好一點的喔。 │ │ │ │ │ ││ │ │ │楊:好啦。 │ │ │ │ │ ││ ├───────┼────────┼────────────┤ │ │ │ │ ││ │0000000000 │97年8月20日 │楊:喂。 │ │ │ │ │ ││ │(己○○) │下午08時44分33秒│林:我到了,麥當勞。 │ │ │ │ │ ││ │撥打給 │ │楊:好。 │ │ │ │ │ ││ │0000000000 │ │ │ │ │ │ │ ││ │(癸○○) │ │ │ │ │ │ │ │├─┼───────┼────────┼────────────┼───────┼───────┼─────┼─────┼──────────┤│㈨│0000000000 │97年8月21日 │楊:喂。 │97年8 月21日下│桃園縣八德市中│安非他命1 │ 癸○○ │癸○○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 │下午04時50分00秒│王:喂,姊啊,那裡有硬的│午05時09分24秒│華路麥當勞附近│千元 │ │,累犯,處有期徒刑肆││ │撥打給 │ │ 嗎? │癸○○與甲○○│ │ │ │年陸月。未扣案之販賣││ │0000000000 │ │楊:有啊,你要多少? │為左開通話後之│ │ │ │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癸○○) │ │王:要拿1 。 │某時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楊:1 喔。 │ │ │ │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 │王:嗯,1 ,我同樣在那邊│ │ │ │ │償之;扣案搭配門號 ││ │ │ │ 等嗎? │ │ │ │ │0000 000000 號之行動││ │ │ │楊:我現在在高城。 │ │ │ │ │電話壹支(不含門號 ││ │ │ │王:現在在高城,啊,要去│ │ │ │ │0000000000號SIM 卡壹││ │ │ │ 哪裡等你? │ │ │ │ │張)沒收。扣案之電子││ │ │ │楊:麥當勞。 │ │ │ │ │磅秤貳臺、分裝袋拾包││ │ │ │王:麥當勞,好啊,我到時│ │ │ │ │均沒收。 ││ │ │ │ 打電話給你。 │ │ │ │ │ ││ ├───────┼────────┼────────────┤ │ │ │ │ ││ │0000000000 │97年8月21日 │楊:喂。 │ │ │ │ │ ││ │(甲○○) │下午05時09分24秒│王:喂,姊啊,我到了。 │ │ │ │ │ ││ │撥打給 │ │楊:嗯,要1克是不是? │ │ │ │ │ ││ │0000000000 │ │王:沒有啦,要1 千啦,沒│ │ │ │ │ ││ │(癸○○) │ │ 那麼多錢,1 克下次再│ │ │ │ │ ││ │ │ │ 拿。 │ │ │ │ │ ││ │ │ │楊:好。 │ │ │ │ │ │├─┼───────┼────────┼────────────┼───────┼───────┼─────┼─────┼──────────┤│㈩│0000000000 │97年8月23日 │楊:喂。 │97年8 月23日凌│桃園縣八德市中│海洛因4 千│癸○○ │癸○○販賣第一級毒品││ │(丙○○) │凌晨03時39分51秒│吳:喂,姊啊,還沒有睡喔│晨03時39分51秒│華路麥當勞附近│元(因吳文│ │,累犯,處有期徒刑拾││ │撥打給 │ │ 。 │癸○○與丙○○│某永和豆漿店前│斌缺現金,│ │陸年。扣案搭配門號 ││ │0000000000 │ │楊:還沒。 │為左開通話後之│ │而先積欠楊│ │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 │(癸○○) │ │吳:還沒,我要菜。 │某時 │ │惠玉4 千元│ │話壹支(不含門號 ││ │ │ │楊:啥? │ │ │) │ │0000000000號SIM 卡壹││ │ │ │吳:我要41啦。 │ │ │ │ │張)沒收。扣案之電子││ │ │ │楊:多少? │ │ │ │ │磅秤貳臺、分裝袋拾包││ │ │ │吳:41。 │ │ │ │ │均沒收。 ││ │ │ │楊:41喔。 │ │ │ │ │ ││ │ │ │吳:嗯。 │ │ │ │ │ ││ │ │ │楊:你在哪裡?你下班了嗎│ │ │ │ │ ││ │ │ │ ? │ │ │ │ │ ││ │ │ │吳:下班啦。我現在就是看│ │ │ │ │ ││ │ │ │ 你在哪裡啊。 │ │ │ │ │ ││ │ │ │楊:我在高城啊。 │ │ │ │ │ ││ │ │ │吳:在麥當勞那邊喔? │ │ │ │ │ ││ │ │ │楊:嗯。 │ │ │ │ │ ││ │ │ │吳:那我到哪裡等你? │ │ │ │ │ ││ │ │ │楊:看你啊。 │ │ │ │ │ ││ │ │ │吳:麥當勞喔。 │ │ │ │ │ ││ │ │ │楊:都可以啊。 │ │ │ │ │ ││ │ │ │吳:外面不是有永和豆漿嗎│ │ │ │ │ ││ │ │ │ ? │ │ │ │ │ ││ │ │ │楊:對啊。 │ │ │ │ │ ││ │ │ │吳:我在永和豆漿等你好了│ │ │ │ │ ││ │ │ │ 。 │ │ │ │ │ ││ │ │ │楊:好啊。 │ │ │ │ │ │└─┴───────┴────────┴────────────┴───────┴───────┴─────┴─────┴──────────┘附表三:丁○○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 │ 聯絡電話 │ 電話聯絡時間 │ 電話聯絡內容 │交付毒品時間 │ 交付毒品地點 │ 毒品金額 │交付毒品者│ 應處罪刑 │├─┼───────┼────────┼────────────┼───────┼───────┼─────┼─────┼──────────┤│㈠│0000000000 │97年9月1日 │吳:喂。 │97年9 月1 日下│桃園縣中壢市環│海洛因1 千│丁○○ │丁○○販賣第一級毒品││ │(子○○) │下午04時27分51秒│劉:喂,你在家嗎? │午05時59分26秒│中東路36號10樓│5百 元 │ │,累犯,處有期徒刑拾││ │撥打給 │ │吳:在啊。 │丁○○與子○○│ │ │ │伍年陸月。未扣案之販││ │0000000000 │ │劉:現在過去找你方便嗎?│為左開通話後之│ │ │ │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 │(丁○○) │ │吳:方便啊。 │某時 │ │ │ │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 │ │ │劉:喔,好。 │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吳:那要先跟你準備多少?│ │ │ │ │財產抵償之;扣案搭配││ │ │ │劉:我不知道耶。 │ │ │ │ │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 │ │ │吳:他還沒來是嗎? │ │ │ │ │動電話壹支(不含門號││ │ │ │劉:他沒跟我講,我老公沒│ │ │ │ │0000000000號SIM 卡壹││ │ │ │ 跟我講。 │ │ │ │ │張)沒收。 ││ │ │ │吳:喔。 │ │ │ │ │ ││ │ │ │劉:我老公說1 張啦。 │ │ │ │ │ ││ │ │ │吳:啥? │ │ │ │ │ ││ │ │ │劉:我老公說1 張。 │ │ │ │ │ ││ │ │ │吳:喔,好。 │ │ │ │ │ ││ ├───────┼────────┼────────────┤ │ │ │ │ ││ │0000000000 │97年9月1日 │吳:喂。 │ │ │ │ │ ││ │(子○○) │下午05時59分26秒│劉:你現在在家嗎? │ │ │ │ │ ││ │撥打給 │ │吳:在啊,怎樣? │ │ │ │ │ ││ │0000000000 │ │劉:沒有,我還要再去,15│ │ │ │ │ ││ │(丁○○) │ │ 。 │ │ │ │ │ ││ │ │ │吳:嗯,好。 │ │ │ │ │ ││ │ │ │劉:然後幫我用2。 │ │ │ │ │ ││ │ │ │吳:啥? │ │ │ │ │ ││ │ │ │劉:就是用成兩份。15,一│ │ │ │ │ ││ │ │ │ 半一半。 │ │ │ │ │ ││ │ │ │吳:嗯,好。 │ │ │ │ │ ││ │ │ │劉:你懂我的意思嗎? │ │ │ │ │ ││ │ │ │吳:我懂。15的量把它分成│ │ │ │ │ ││ │ │ │ 兩份。 │ │ │ │ │ ││ │ │ │劉:然後,我老公他1 個人│ │ │ │ │ ││ │ │ │ 過去喔,因為我肚子在│ │ │ │ │ ││ │ │ │ 痛。 │ │ │ │ │ ││ │ │ │吳:好,OK。 │ │ │ │ │ ││ │ │ │ │ │ │ │ │ │└─┴───────┴────────┴────────────┴───────┴───────┴─────┴─────┴──────────┘附表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 聯絡電話 │ 電話聯絡時間 │ 電話聯絡內容 │ 起訴之販毒之情節 │├─┼───────┼────────┼────────────┼───────────────┤│㈠│0000000000 │97年7月6日 │陳:喂,老大。 │97年7 月6 日下午07時57分前某時││ │(辛○○) │下午7時57分54秒 │吳:喂,嗯。 │,由乙○○提供第二級毒品安非他││ │撥打給 │ │陳:阿昌那個已經處理好了│命予辛○○,販賣1 千元予綽號「││ │0000000000 │ │ 。 │阿昌」之男子。 ││ │(乙○○) │ │吳:好好好。 │ ││ │ │ │陳:啊,然後喔,順哥有在│ ││ │ │ │ 問呢。 │ ││ │ │ │吳:嗯。 │ ││ │ │ │陳:問說喔,男孩子你那裡│ ││ │ │ │ 是不是沒有了。 │ ││ │ │ │吳:嗯,沒有啦。 │ ││ │ │ │陳:他說他那一組10個才8 │ ││ │ │ │ 而已。 │ ││ │ │ │吳:10個才8 ,現在沒有那│ ││ │ │ │ 些錢好拿。 │ ││ │ │ │陳:嗯。 │ ││ │ │ │吳:啊,阿昌那個1 千元給│ ││ │ │ │ 你就好了。 │ ││ │ │ │陳:不用啦,我還要拿給你│ ││ │ │ │ 。 │ ││ │ │ │吳:喔,沒關係啦。 │ ││ │ │ │陳:好,你休息啦。 │ │├─┼───────┼────────┼────────────┼───────────────┤│㈡│0000000000 │97年8月2日 │楊:喂。 │97年8 月2 日下午04時44分許,由││ │(辛○○) │凌晨04時11分21秒│陳:喂,還有糖果嗎? │乙○○向某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入││ │撥打給 │ │楊:糖果沒有啦。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後,由癸○○││ │0000000000 │ │陳:沒有,還沒有進來喔?│販售3千元之安非他命予辛○○。 ││ │(癸○○) │ │楊:嗯。 │ ││ │ │ │陳:是喔。 │ ││ │ │ │楊:你要多少? │ ││ │ │ │陳:大概4、5克。 │ ││ │ │ │楊:沒有了,4 、5 克沒有│ ││ │ │ │ 了。 │ ││ │ │ │陳:沒有喔。 │ ││ │ │ │楊:嗯,可能白天吧,白天│ ││ │ │ │ 就有了。 │ ││ │ │ │陳:白天喔。 │ ││ │ │ │楊:嗯,因為廷哥早上要出│ ││ │ │ │ 去,可能就有了。 │ ││ │ │ │陳:老大早上要出去? │ ││ │ │ │楊:嗯,他可能會叫紅毛載│ ││ │ │ │ 去龍潭。 │ ││ │ │ │陳:啊,他腳這樣呢? │ ││ │ │ │楊:他說他有事啊。 │ ││ │ │ │陳:喔,我要出去買一下那│ ││ │ │ │ 個氣喘那個噴劑。 │ ││ │ │ │楊:喔。 │ ││ ├───────┼────────┼────────────┤ ││ │0000000000 │97年8月2日 │楊:喂,你拿上來那個東西│ ││ │(癸○○) │下午04時44分10秒│ ,那個糖果可以給志忠│ ││ │撥打給 │ │ 嗎? │ ││ │0000000000 │ │吳:對,我就是要拿回來應│ ││ │(乙○○) │ │ 付他的。 │ ││ │ │ │楊:好好。 │ ││ │ │ │吳:對,還有另外那一種的│ ││ │ │ │ 有沒有?等我回去,我│ ││ │ │ │ 們再弄過,你知道嗎?│ ││ │ │ │楊:嗯。 │ ││ │ │ │吳:啊,你弄那個給X 雄,│ ││ │ │ │ 你知道嗎? │ ││ │ │ │楊:我知道。 │ ││ │ │ │吳:弄給她,弄比較好一點│ ││ │ │ │ 的。 │ ││ │ │ │楊:還是要白的? │ ││ │ │ │吳:對啊,那個白的不錯嗎│ ││ │ │ │ ? │ ││ │ │ │楊:還不錯,好啦。 │ ││ │ │ │吳:好。 │ ││ ├───────┼────────┼────────────┤ ││ │0000000000 │97年8月2日 │陳:喂。 │ ││ │(癸○○) │晚間07時36分53秒│楊:你現在過來啦。 │ ││ │撥打給 │ │陳:沒關係,不用啦。 │ ││ │0000000000 │ │楊:沒關係啊。 │ ││ │(辛○○) │ │陳:看你。 │ │└─┴───────┴────────┴────────────┴───────────────┘

裁判日期:2010-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