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重訴字第2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詹志鈞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瑞明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1050、22417、224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丁○○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叁年,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
事 實
一、丁○○前因傷害案件,於民國94年1月18日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759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94年4月25日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670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2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甫於95年9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97年3 月28日凌晨5 時許(起訴書誤載為96年3 月28日)
,在桃園縣○○市○○路00○0 號旁(皇家賓館對面巷底),趁代號為0000-0000 號之A 女(下稱A 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返家欲自皮包內取出鑰匙開門之際,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以口罩遮面並強拉A 女至隔壁角落,不顧A 女之反抗,復強推A 女的頭部去撞牆,以此強暴方式違反A 女之意願,以手指進入A 女性器內,強制性交A 女1 次得逞。強制性交過程中,A 女並扯下丁○○所戴之口罩,嗣丁○○欲脫下自身褲子時因聽到有路人開門之聲響,遂趁A 女因遭其暴力毆打及強制性交尚不能抗拒之際,竟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強盜之犯意,取走A 女置於機車上之包包(內含A女身份證、健保卡、samsungSGH -248 行動電話、sony ericsson T650i 行動電話及現金新臺幣(下同)6,000 元)欲騎車離去。惟因A 女不甘受辱,持不明物品丟擲丁○○,丁○○復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A 女臉部後始離去,於上開過程中,致A 女受有左眼頰及口嘴處瘀傷、左大腿內側瘀傷及左側小陰唇撕裂傷等傷害。
㈡於96年10月3 日晚上10時許,在新竹縣○○鎮○○里○00○○○○○00
號電線桿處,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強盜犯意,騎乘機車尾隨騎車返家之乙○○,嗣以腳踹乙○○之方式致乙○○因撞到電線桿而跌倒,丁○○復將乙○○推至路旁水溝內,並壓在乙○○之身上,以此強暴方式致使乙○○不能抗拒後,搶走乙○○原置於外套口袋內之皮夾(內含身份證、駕照、健保卡及金融卡)後離去,上開過程中並致乙○○受有右手第五掌骨骨折之傷害。
㈢於97年7 月4 日凌晨1 時40分許,在桃園縣○○鎮○○路0段00 0
號旁,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強盜犯意,騎乘機車尾隨騎車返家之戊○○,俟戊○○因怕遭丁○○撞倒而停車質問時,丁○○即揮拳毆打戊○○之下巴,以此強暴方式致戊○○因害怕被打而不能抗拒後,隨即取走戊○○置於機車腳踏板處之包包(內含現金200 元、金融卡及醫院識別證)後離去,於上開過程中致戊○○受有右上唇擦挫傷之傷害。嗣丁○○因另案為警查獲,復於97年7 月15警詢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犯本件前,即主動告知員警其尚涉犯本案,並帶同員警前往上開地點查證,表示願意接受裁判而供出上情。㈣於97年7 月12日晚上8 時17分許,在新竹縣關西鎮竹27線3.7
3公里處,其騎乘以衛生紙遮蔽車牌(PNN-937 號)之機車,尾隨騎車返家之代號為0000-0000 號之甲○ (下稱甲○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俟甲○ 因懼怕而停車撥打手機報警時,丁○○竟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不顧甲○ 反對,以將甲○之手機撥開,並徒手毆打甲○ 之臉部及身體後,將手伸入甲
○ 之衣服內,撫摸甲○ 之胸部及用手指捏甲○ 之乳頭,之後更將甲○ 拖往路旁之水溝內,繼續毆打及以手摸甲○ 之胸部之強暴方式,而強制猥褻甲○ 得逞。嗣丁○○因怕遭他人發現而欲將甲○ 所騎乘之機車拖往路邊時,適逢丙○○騎車經過並詢問發生何事,丁○○隨即稱以:「別鬧了,跟我回家」欲佯裝情侶吵架,並欲趁甲○ 遭其以上開方式強暴致不能抗拒之際,取走甲○ 掉落地上之包包,惟該包包因遭甲○ 拉扯搶回而不遂,丁○○隨即騎車逃逸,於上開過程中致甲○受有右肱骨內踝線性骨折、左下嘴唇裂傷約1 公分等傷害,嗣經甲○ 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本件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判程序提示予被告、辯護人,並告以內容要旨,被告、辯護人均表示無意見,且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相關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前揭法條意旨,得援為本案證據使用,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犯罪事實㈠部分:訊據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㈠部分坦承不諱,並據證人A 女於警詢及偵查中及證人呂欣樺、呂尉靖、周明美、黃泓智等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7 月14日刑醫字第0970071855號鑑驗書、A 女之驗傷診斷書及samsung SGH-248 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等各
1 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於97年3月28日在上揭地點對A 女強制性交後復予強盜之犯行,已堪認定。至起訴書所載犯罪時間為96年3 月28日,顯係誤載,應予更正,併此敘明。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處。
二、犯罪事實㈡部分: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罪事實㈡之犯行,辯稱:這部分不是我做的,我確定沒有這件云云。經查:
㈠證人乙○○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96年10月3
日下午10時許,我在關西鎮竹27線六福高幹81電線桿處,有人騎機車把我踹倒,是在庭的被告。那天我下班要買東西吃,我騎過茶園,我發現後面有一台機車沒開車燈,我覺得怪怪的,第一次他就踹我的車,我沒倒,我就加快騎,第二次他又踹下來,我就連人帶車撞到電線桿,他下車把我拖下來,把我往草叢推,他把我壓在身上,拉扯要搶東西,因為我包包在外套裡,我一直問他要幹嘛,他就一直說給我錢,因為我的皮夾沒有放在包包裡,是放在外套口袋裡面,我怕他把我的包包袋子拉斷,包包裡面有電話,到時候沒辦法打電話求救,所以我就把皮夾拿出來抓在手上,讓被告知道錢在我手上,他就拉我手上的皮夾,拉了就走。我在案發的時候、警察局及今天,共三次看到被告,他胖瘦不一樣,但我可以認的出是他踹我,被告騎走之後還有回頭看我,當時有路燈,再加上他踹我車第一次的時候也有燈光,我有看到他的臉,我印象中他是騎三陽迪爵的125C.C機車,當天強取我財物的人是被告,當他抓我的時候,臉有貼近,手有伸過來抓我,感覺搶我財物的人膚色蠻白的等語明確,依證人乙○○證述之情詞觀之,其自警察局、偵查中乃至本院審理時,均明確指認被告即為當日強盜其財物之人,而據證人乙○○所述被告皮膚偏白之特徵,亦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手臂膚色與本院通譯手臂膚色相比對之結果,確係膚色偏白乙節,有勘驗結果及照片在卷可按。再參以被告於為犯罪事實㈣時所騎乘之車號000-000 號機車,確係三陽迪爵重型機車,為被告之弟弟詹智祥所有,復為被告所使用,其家人中就只有這一部,別無其他同型機車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不諱,並有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1 紙在卷可稽,核與證人乙○○指認被告係騎乘三陽迪爵的125C.C. 機車一情亦相吻合,足認證人乙○○所述,應係真實。
㈡加以被告於96年間除住居於桃園縣八德市住處外,因其老家
在新竹縣關西鎮,故其有時會回去該處活動乙節,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不諱,被告復於97年7 月12日於新竹縣關西鎮另犯上開犯罪事實㈣犯行,此部分詳如後述,顯見被告就關西鎮確有其地緣關係,對於該地應甚熟知。且被告於本案數次犯行中大致係以機車尾隨再施以強暴之方式犯案,本件被害人乙○○遭強盜之過程亦係如此,並因而造成被害人乙○○受有傷害等情,亦有乙○○之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再再均顯示被告確有為上開強盜犯行無訛。㈢綜上所述,被告空言否認犯行,顯係犯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三、犯罪事實㈢部分:訊據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㈢部分坦承不諱,並據證人戊○○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復有戊○○之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 份及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上揭對戊○○強盜之犯行,事證明確,已堪認定。
四、犯罪事實㈣部分:訊據被告雖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毆打被害人甲○ 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猥褻及強盜未遂犯行,辯稱:我當時因騎機車到達案發現場,被害人也騎機車從我前面超車,害我差點跌倒,我很生氣,我就跟著被害人,攔下被害人,被害人要打電話,我就毆打被害人,後來我們二人就翻下去水溝,一開始我沒有要把被害人的包包拿走,當時我是在找拖鞋,剛好有碰到被害人的包包,被害人以為我要搶他的包包,就把包包拉回去,我後來就騎機車離開,我沒有撫摸他的胸部云云。經查:
㈠證人甲○ 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證述:於97年7 月1
2日下午8 時15分許,在竹27線上約3.5 公里處時,我發現後方的機車一路跟在我車後方,到距離案發地前50公尺處時,他就騎機車與我車並行,等我行駛到竹27線3.73公里處北二高橋下時,我就停下車來,他就將他的重機車橫停在前擋住我去向,然後我說你再不走,我要打電話報警,他才說我怎麼騎車的,我就說我不會騎車,那你先走,被告後來又不走,我才把放在機車前面的包包裡面的手機拿起來,打電話到警察局,我只說「警察局嗎,有人擋住我的路不讓我走」,大概停了三秒,被告就走過來要搶我的電話,我在跟警察講位置的過程中,因為拉扯,電話就掛斷了。電話沒有被被告搶走,但是被告拉住我的衣領,然後往左邊大馬路的方向往下拉,我就跌倒在水溝與馬路的中間,頭部靠近水溝方向,腳向馬路中間方向,被告左手拉住我的衣領,用手壓住我,我在喊救命的時候,被告又用右手打我的嘴巴,打了三到五下,其中還有用拳頭搥,他打完我之後因為很痛,我就沒有再叫。這時候他就用右手從衣領的位置伸手進去衣服裡面,第一次伸手進到衣服裡面碰觸到胸部,他就再把手伸出來,然後把我拖往水溝方向,但是還沒掉到水溝的時候,他又把手再伸到衣服裡面摸到胸部,並用手指捏乳頭,他又把手伸出來,我就掙扎,問他是否要強暴,一下子之後他就把我拖到水溝裡面。之後被告就一隻手抓著我,一隻手去抓我機車的龍頭,要把機車往草叢的方向拉,被告在拉的時候我就問他說你要讓人家看不到機車嗎,被告完全沒有講話,大概過了20秒,剛好路人經過停下來,我就喊救命,被告就放手,我就趕快爬上水溝說他要搶劫,路人就說發生什麼事,被告爬上水溝之後就說「不要鬧了,跟我回家」,然後就順手撿起我掉在機車旁邊的包包,我跟他大概距離五、六步左右,他講「不要鬧了,跟我回家」的時候,我就跟路人說我不認識他,我發現他拿我包包的時候,我有喊說幹嘛拿我的包包,然後我就衝上前去搶回我的包包。被告拉的比較緊,我用二隻手去拉包包,拉了二、三下,才拉回來,在我拉回包包的瞬間,被告又用左手揮了我胸口一下,結果我重心不穩就跌倒在地上,這個時候被告準備要騎他的機車走了,我請路人幫我記車牌,當時我也有去看車牌,發現車牌有白色的東西擋住,所以看不清楚,後來被告就往六福村的方向騎走。被告伸手進去摸我的胸部,他沒有把我的衣服掀起來,他都是從衣領由上往下伸,而且他有抓傷我的胸口,照片上也有看到胸口受傷,扣案的剪刀在現場沒有看到,拉扯的過程當中,被告手上沒有持剪刀,被告把我拉下去的時候,機車就倒地了,所以包包也掉在地上,但是沒有掉到水溝等語明確。並有甲○ 之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受傷照片5 張附卷可佐。足認被告當時確有對甲○ 施以強暴,並不顧甲○ 反抗,伸手摸甲○ 之胸部及並用手指捏其乳頭,其後並強行拉扯強盜甲○ 皮包,因甲○ 反抗復將皮包取回而未遂。被告雖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有強制猥褻犯行,然其於97年10月24日檢察官偵訊時一度坦承:我有摸被害人的乳頭,也有抓被害人的胸部等語,有該次之偵訊筆錄在卷可憑。況細繹本件卷附之甲○ 受傷照片,甲○ 胸前確有明顯之抓痕,核與被告於偵查時坦承之部分及證人甲○ 所證相符,顯見被告前揭所辯,係犯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㈡參以證人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97年7 月12日晚上8
點多我有行經竹27線北二高橋3.73公里處,我看到有一男子將一名女子壓在地上及用手打他,當時那名男子就將女子的手提包拿在手上要走,後來他看到我騎到案發地,就對該女子說了一句「跟我回家」,而女子一直叫搶劫,倒在地上的那個女子就起身將手提包搶回來,雙方拉扯後手提包被男的搶走,後來又被女子奪回,雙方又拉扯,男子搶不下手提包,該男子就用左手將女子推倒在地,轉身騎上機車往北六福村方向逃走,他騎走時被害女子有叫我幫她記車號,我就看到丁○○騎走的機車號牌有用白色的東西貼住而看不到車號。搶被害人的就是在庭的被告沒錯,丁○○只有用手行搶及用手毆打被害人,沒有持兇器等語明確,本件依證人丙○○所證之情節觀之,核與甲○ 所述大致相符,此益徵被告確有動手強盜甲○ 包包之事實無誤。
㈢被告雖辯稱:我當時因騎機車到達案發現場,被害人也騎機
車從我前面超車,害我差點跌倒,我很生氣,我就跟著被害人,攔下被害人,被害人要打電話,我就毆打被害人,我只是要打他云云,然本件被告於為上開犯行時,係將其所騎乘之機車車牌預先以衛生紙遮蔽乙節,業據被告所自承,並據證人甲○ 及丙○○證述明確,已如前述,倘被告僅因騎車糾紛一時心生不滿而欲毆打甲○ ,既係臨時起意,衡情尚不至於特別預先用衛生紙將車牌遮蔽起來,以防他人發現被告所騎乘之車號,足見被告於犯本件時早有預謀,確有強制猥褻及強盜之犯意。
㈣綜上所述,被告執前詞所辯,均無一足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此部分犯行洵堪認定。
五、按刑法第332 條第2 項第2 款之強盜而強制性交罪為結合犯,乃係將二以上之獨立犯罪行為,依法律規定結合成一罪,其成罪並不以二者均出於預定之計畫為必要,僅須發生時間上有銜接性,地點上具關連性即可,不問係先強制性交後強盜或強盜後強制性交,均足構成本罪,此有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9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另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4216號判決意旨亦謂:結合犯係將兩個獨立之犯罪,依法律之規定結合成為一個新罪名,凡利用實施基本犯罪之時機,而起意為其他犯罪,兩罪間緊密為之,具有銜接性,在地點上具有關聯性為必要,不以行為之初具有相結合各罪之包括犯意為要件,亦不以兩罪間有犯意之聯絡關係或犯意相通為必要。被告對被害人強制性交得逞後,旋即在密接時間內、在同一現場對被害人強盜,被告先後對被害人強制性交及強盜時,被害人非但始終均在被告一貫之實力支配之下,且被告所為強盜及強制性交二犯行間,時間銜接,地點同一,顯然具有緊密之關連性,自應成立結合犯。是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㈠係犯刑法第332 條第2 項第2 款之強盜而強制性交罪及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就犯罪事實一
㈡、㈢均係犯刑法第32 8條第1 項之強盜罪。就犯罪事實一㈣係犯刑法第224 條之強制猥褻罪,另就強盜犯行部分雖已著手,惟未生搶得財物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此部分係犯刑法第328 條第4 項、第1 項之強盜未遂罪。
次按犯強盜罪,於實施強暴行為之過程中,如別無傷害之故意,僅因拉扯致被害人受有傷害,乃施強暴之當然結果,固不另論傷害罪;然因強盜罪非以傷害人之身體為當然之手段,若具有傷害犯意且發生傷害之結果,自應另負傷害罪責,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441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於實施強盜及強制性交、強制猥褻行為過程中所為之傷害行為,乃施強暴之當然結果,並無另有傷害之故意,不另論傷害罪。惟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強盜及強制性交A 女後,於欲離去時,因A 女反抗,遂傷害A 女之犯行,顯係另行起意而為,應另論傷害罪。又公訴人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㈣撫摸甲○ 胸部及用手指捏甲○ 之乳頭部分,係犯刑法第221 條第2 項、第1項之強制性交未遂罪,惟本件據證人甲○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除了摸我胸部,還有捏我的乳頭外,沒有摸我身體其他地方或下體,也沒有想要脫我的褲子,被告也沒有要脫他身上衣服的動作等情詞觀之,於上開過程中,被告並無何褪去甲○ 及其自身衣物之動作,復無撫摸猥褻甲○ 其他身體部位之舉止,顯見被告尚非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為之,然被告既係以強暴之手段強制猥褻甲○ ,尚無強制性交之犯意,應屬強制猥褻犯行,惟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本院自得加以審判,並變更起訴法條,論以強制猥褻罪,附此敘明。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依法應予分論併罰。又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犯罪時間應係97年3 月28日,起訴書誤載為96年3 月28日,已如前述,應予更正。又被告前因傷害案件,於94年1 月18日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759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94年4 月25日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670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2 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甫於95年9 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足按,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犯罪事實一㈠、㈡、㈢、㈣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事實㈠之法定本刑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㈣所犯強盜罪行部分,其雖已著手強盜行為之實施,惟未生取得財物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再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丁○○係因另案為警查獲後,於97年7 月15警詢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犯本件前,即主動告知員警其尚涉犯本案,並帶同員警往上開犯罪事實一㈢所述之地點查證,且表示願意接受裁判等情,業據被告丁○○於警詢中之供述甚明(見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偵字第22431 號卷第5至8 頁),被告既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是就犯罪事實一㈢部分,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合法途徑取得財物,竟以強暴之方式強盜財物,且為逞一己獸慾,罔顧他人感受,對被害人A 女橫加強制性交及對甲○ 強制猥褻,手段殘暴,所生之危害極為重大,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且動輒對被害人施以暴力,造成被害人等人身心鉅大傷害及恐懼,加以被告素行不良,前科累累,一再犯案,犯後僅坦承部分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其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六、末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習慣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刑法第90條第1 項之規定,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所謂「有犯罪之習慣」係指對於犯罪以為日常之惰性行為,乃一種犯罪之習性,至所犯之罪名為何,是否同一,則非所問。查被告丁○○正值壯年,卻不思謀求正當工作換取報酬,一再犯案,其自少年時期迄今,分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竊盜案件、傷害案件、強盜案件等遭判刑而多次進出監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前科累累,復於本案犯下4 件強盜、妨害性自主等案件,嚴重危害社會秩序,且依本案各罪犯罪之情形,及綜觀其歷來犯罪紀錄,足認被告丁○○確有犯罪之習慣,僅單純對其施以刑罰處遇,實不足以矯正其犯罪習性,本院因認被告本件所犯各罪,均有依刑法第90條第1 項之規定,併予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3 年之必要,以資矯治,並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 條之1 第1 項第4 款、第1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強制工作之處分。
七、扣案之剪刀1支,並非被告持以犯本案之物,業據證人甲 證述明確,且被告亦否認為其所有,則該剪刀既非供犯本案所用之物,亦無證據足證係被告所有,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332 條第2 項第2 款、第277 條第1 項、第328 條第1 項、第4 項、第224 條、第47條第1 項、第25條、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90條第1 項,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 條之1 第1 項第
4 款、第1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正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 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蔡羽玄
法 官 蔡世芳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尹嫚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5 日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應處罪刑 一 事實欄一㈠所示犯罪事實 丁○○犯強盜罪而強制性交,累犯,處有期徒刑拾貳年,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又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二 事實欄一㈡所示犯罪事實 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年,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 三 事實欄一㈢所示犯罪事實 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 四 事實欄一㈣所示犯罪事實 丁○○對於女子以強暴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