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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8 年重訴字第 2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重訴字第29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張世柱律師

楊尚訓律師被 告 丁○○指定辯護人 謝清昕律師

劉育志律師被 告 甲○○指定辯護人 張百欣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58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以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拾年。扣案不具殺傷力之空氣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

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以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玖年。扣案不具殺傷力之空氣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以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因而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拾貳年。扣案不具殺傷力之空氣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

事 實

一、丙○○、丁○○、甲○○為朋友關係,緣渠等於民國98年 3月11日晚間某時許,相約在丁○○位在桃園縣桃園市○○○街○○號住處,嗣丙○○於翌日(12日)凌晨1 時許抵達該處後,經丁○○詢問丙○○有無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丙○○乃答稱友人林哲霆現在其住處,且身上有愷他命及現金等物,丁○○遂提議強盜林哲霆身上之愷他命等財物,並商議若林哲霆抵抗即施以暴力,待丙○○與甲○○應允後,渠等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之強盜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謀議由丁○○與甲○○騎乘機車,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與永安路口先行等候,丙○○再駕車搭載林哲霆刻意經過桃園縣桃園市○○路與永安路口右轉永安路往富國路方向行駛,迨丙○○駕車經過上址後,丁○○與甲○○再騎車尾隨在後,至桃園縣桃園市○○路○○巷口處,復佯稱行車糾紛及互看對方不爽為由將丙○○所駕車攔下,繼持以丁○○先前所交付金屬製品、質硬而型尖,在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雖因動能甚微不具殺傷力,但仍可供兇器使用之空氣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以便強盜林哲霆之財物。

二、俟丙○○、丁○○、甲○○謀議既定,丙○○即返回址設桃園縣桃園市○○○街○○巷○○弄○號1樓住處,佯裝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林哲霆返回位在桃園縣蘆竹鄉坑口村14鄰頭前23之2 號住處,迨於98年3月12日凌晨3時許,丙○○依謀定路徑駕駛前開車輛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路○○巷口處,丁○○隨即在該處騎乘車號000 000 號重型機車搭載甲○○,欲將丙○○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攔下,丙○○、丁○○、甲○○則依先前之謀議,以利用互看不爽等藉口,先由丁○○以腳踹丙○○所駕之自用小客車車門,假意發生爭執,甲○○則下車往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方向移動準備強盜林哲霆之財物,惟林哲霆見狀立即下車往車後方逃離現場,甲○○則緊追其後且持以丁○○先前交付不具殺傷力之空氣槍,作勢瞄準林哲霆,並恫稱:「不要跑,你再跑我就開槍」等語,致林哲霆心生畏怖,隨後甲○○在車後方之人行道上追趕上林哲霆,以腳踹林哲霆之身體及頭部,並以該空氣槍敲擊林哲霆之頭部,並以手強取林哲霆之金項鍊,然該金項鍊因拉扯而留1 段仍在林哲霆手中,甲○○遂持該空氣槍瞄準林哲霆頭部以為威嚇,林哲霆因畏懼槍枝所表徵之危險性,被迫將該金項鍊交給甲○○。

三、惟甲○○猶不肯罷手,其可預見以重力攻擊人體頭部等要害處猛力撞擊,將足以致人於死,然逾越渠等原先之加重強盜犯罪計畫,繼續毆打林哲霆,且見之起身逃往馬路,旋又與丁○○將林哲霆推回人行道繼續毆打,後丁○○再與丙○○在旁佯裝扭打,另甲○○則繼續以腳踹林哲霆頭部,然因施力過猛,以致林哲霆因上開毆打,受有顏面部印痕性挫傷(有4x4公分十字形及線形平行紋路,12x8公分共2個互疊在一起),左髖部(擦傷4 公分)、右膝及右下肢挫傷之傷害,左臀部外側緣擦傷7X3公分、左臀部上緣擦傷2.5x1公分,且頭皮下有出血於兩側顳、頂及枕部,顱骨有骨折於右枕骨(線形)延伸至枕骨大孔,腦膜血管有出血於硬腦膜下腔約40毫升在左側顳枕葉,實質切面下呈充血和水腫外,有皮質挫傷性出血於左顳底葉及右枕葉,有腦疝,另頸部第一頸椎呈脫臼,腎、脾臟則呈充血之傷害,因而倒地不起。然林哲霆於不支倒地後,甲○○、丁○○又搜括林哲霆身上之愷他命、金項鍊1條及現金4萬元,得手後據為己有,復騎乘原先之機車離去,另丙○○則再搜尋林哲霆身上口袋,確認已經其他財物後,方行駕車離去。嗣丙○○因認林哲霆已無法動彈,顯已逾渠等間犯罪計畫,良心不安,乃駕車返回案發地,並撥打119 勤務中心求救,嗣經送醫急救後,林哲霆仍於98年3月13日下午6時許,因甲○○毆打行為以致頭部鈍器傷併第一頸椎脫臼、顱骨骨折引起外傷性顱內出血併神經性休克死亡。

四、案經林哲霆之父乙○○告訴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準此,被告丁○○、甲○○、丙○○及渠等辯護人對檢察官所提被告等人己身於警詢時、偵查中不利於己供述(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5867號偵查卷第5頁至第7頁、第11頁至第14頁、第17頁至第19頁、第99頁至第104頁、第121頁至第123頁、第129頁、第132頁至第133頁、第137頁至第140頁、第143頁至第149頁、第152頁至第154頁、第179頁至第181頁,98年度相字第 429號偵查卷第16頁至第18頁、第21頁至第24頁、第27頁至第29頁),證據能力並無意見,復本院亦查無有何顯然不正之方法取得情事,而悖於渠等自由意志,是被告等人前開不利於己之供述均得為證據。

㈡次按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受公平審判及發現實體真實,於

92年2月6日修正及增訂公佈施行之前及之後,對於人證之調查均採言詞及直接審理方式,並規定被告有與證人對質及詰問證人之權利,其中被告之對質詰問權,係屬憲法第8條第1項規定「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式不得審問處罰」之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第16條所保障之基本訴訟權,不容任意剝奪;故法院於審判中,除有法定情形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外,均應依法定程式傳喚證人到場,命其具結陳述,並通知被告,使被告有與證人對質及詰問之機會,以確保被告之對質詰問權;否則,如僅於審判期日向被告提示該證人未經對質詰問之審判外陳述筆錄或告以要旨,被告之對質詰問權即無從行使,無異剝奪被告該等權利,且有害於實體真實之發現,其所踐行之調查程式,即難謂適法,該審判外之陳述,即不能認係合法之證據資料。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所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向法官所為之陳述,以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均係指已經被告或其辯護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而言,如法官於審判外或檢察官於偵查中訊問被告以外之人之程序,未予被告或其辯護人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所列各款之情形以外,法院均應傳喚該陳述人到庭,使被告或其辯護人有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否則該項在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或在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縱使已經具結,或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仍不具備適法之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16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證人即共同被告丁○○、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就有關被告丙○○涉犯本案罪行之陳述(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5867號偵查卷第5頁至第7頁、第17頁至第19頁、第101頁至第104頁、第121頁至第123頁、第132頁至第133頁、第143頁至第149頁、第179頁至第181頁,98年度相字第429 號偵查卷第16頁至第18頁、第27頁至第29頁),雖未及給予被告丙○○及其辯護人行使對質權、反對詰問權之機會,惟於本院審判時,就共同被告丁○○、甲○○業經分離審判程序而以證人身分經交互詰問在案(見本院刑事卷第142頁至第156頁、第236頁至第243頁),該項對質權、反對詰問權因而延緩至審判時確保,此即為「延緩的對質詰問權法理」,是證人即共同被告丁○○、甲○○前開審判外指證被告丙○○犯行部分之陳述,因已足確保被告丙○○及其辯護人之對質權、反對詰問權,是可認有證據能力。

㈢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條之5 定有明文。又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準此,被告丁○○、甲○○及渠等辯護人對檢察官所提渠等彼此間,另證人即共同被告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就被告丁○○、甲○○涉犯本案罪行之陳述(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5867號偵查卷第5頁至第7頁、第11頁至第14頁、第17頁至第19頁、第99頁至第104頁、第121頁至第123頁、第129頁、第 132頁至第133 頁、第137頁至第140頁、第143頁至第149頁、第152頁至第154頁、第179頁至第181頁,98年度相字第429 號偵查卷第16頁至第18頁、第21頁至第24頁、第27頁至第29頁),均同意有證據能力,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故證人即共同被告丁○○、甲○○、丙○○前開審判外就關於被告丁○○、甲○○犯行部分之陳述亦得為證據。

㈣復按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

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前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第20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桃園縣政府警察局98年3 月13日桃警鑑字第0980014162號槍彈鑑定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8年4 月29日法醫證字第0980001550號函附(98)醫剖字第0981100793號解剖報告書、(98)醫鑑字第0981100909號鑑定報告書(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5867號偵查卷第159頁至第162頁,98年度相字第429 號偵查卷第141頁至第151頁),屬檢察官所囑託之鑑定機關,並為各該機關執行槍彈、死因鑑定公務所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立法理由及同法第

206 條規定,自得為證據;且被告等人及渠等辯護人就此部分迄至本件辯論終結時,均未聲明異議,復核各該鑑定書皆與檢察官所主張之犯罪事實有關聯性,是均得認有證據能力。

㈤另本案現場、相驗、解剖、採證照片、檢察官相驗筆錄、解

剖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暨病歷資料、贓物認領保管單、門號00-000-0000 號室內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5867號偵查卷第49頁至第56頁、第66頁至第74頁、第126頁、第197頁、第203 頁,98年度相字第429 號偵查卷第40頁、第61頁至第63頁、第73頁至第81頁、第82頁至第89頁、第107頁、第109頁、第111 頁、第114頁至第119頁、第122頁至第140頁、第155頁至第164頁,本院刑事卷第172頁至第208頁),及扣案不具殺傷力之空氣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復分屬書證、物證性質,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之情事,而被告等人及渠等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皆不爭執,是堪認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甲○○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又被告丁○○、丙○○則坦承有與被告甲○○一同謀議取得被害人林哲霆身上所持愷他命等財物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加重強盜之犯行。被告丁○○及其辯護人辯稱略以:伊固曾與丙○○、甲○○一同謀議,然渠等係以發生假車禍、互看不順眼為由發生衝突,再由伊佯裝毆打丙○○,藉此令林哲霆陷於錯誤或生生畏怖而交出愷他命等財物,並未就加重強盜犯行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復丙○○祇在場充作被害人角色,亦與結夥三人之加重強盜要件不符云云。另被告丙○○及其辯護人則以:伊僅有在場,祇丁○○與甲○○有傷害及奪取林哲霆財產之行為,並未實施強盜構成要件之行為,核與結夥三人之定義不合,又渠等間先前亦無討論如何毆打林哲霆情事,而甲○○於本院證述內容乃個人臆測之詞,復前後矛盾,且伊車上置有棍棒,倘渠等有意毆打林哲霆,何以不持棍棒毆打,反由甲○○獨自以徒手方式為之,況渠等商議時已有言明不得傷害林哲霆,應足認此係甲○○臨時起意,並不在渠等間原犯罪計畫內,自不得佐認伊有強盜之犯罪謀議云云置辯。惟查:

㈠按證據由法院自由判斷,故證人之證言縱令先後未盡相符,

但法院本於審理所得之心證,就其證言一部分認為確實可信予以採取,原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1155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復按被告、共犯或其他共同被告之自白,及證人之證詞,均屬供述證據之一種,而供述證據具有其特殊性,與物證或文書證據具有客觀性及不變性並不相同;蓋人類對於事物之注意及觀察,有其能力上之限制,未必如攝影機或照相機般,對所發生或經歷的事實能機械式無誤地捕捉,亦未必能洞悉事實發生過程之每一細節及全貌;且常人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隨時日之間隔而漸趨模糊或失真,自難期其如錄影重播般地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全呈現;此外,因個人教育程度、生活經驗、語言習慣之不同,其表達意思之能力與方式,亦易產生差異;故供述證據每因個人觀察角度、記憶能力、表達能力、誠實意願、嚴謹程度及利害關係之不同,而有對相同事物異其供述之情形發生,而其歧異之原因,未必絕對係出於虛偽所致;另證人之證詞,前後雖稍有參差或矛盾,事實審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即供述證據,關於基本事實之陳述,果與真實性無礙而認為真實者,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為不足取,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387號、91年度台上字第5742號判決意旨均可資參照。

㈡準此,質諸證人即共同被告甲○○前於98年3 月12日警詢時

陳稱:伊與丁○○、丙○○於98年3月12日凌晨1時許在丁○○住處見面,因丙○○提及友人林哲霆身上有金錢、愷他命等物,丁○○遂提議行搶,而丙○○恐遭懷疑乃假裝為對之挑釁方式行巧,約定由丙○○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林哲霆,另由伊與丁○○共乘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以踹車門方式對丙○○、林哲霆挑釁,復丙○○再藉故與渠等發生口角而與丁○○佯裝打架,伊則至副駕駛座找林哲霆,嗣林哲霆見狀旋下車往後跑,伊遂自身上取出預藏之丁○○所有槍枝瞄準林哲霆,嚇稱:「不要跑你再跑我就開槍」等語,俟伊追趕上林哲霆後,先搶取金項鍊,但因鍊子斷成2 段,林哲霆手持較長一段,伊見狀旋又持槍瞄準林哲霆頭部,林哲霆乃交付該段金項鍊給伊,此際丁○○騎乘機車趕至,渠等便以腳踹林哲霆頭部7、8下,繼以所持槍托敲打林哲霆頭部1 下,直到倒在地上無法抗拒,伊再繼續搶林哲霆身上金錢及愷他命,復將強盜所得財物交給丁○○,一同騎乘機車逃逸,另丙○○則駕駛汽車離開現場,俟5 至10分鐘餘丙○○電繫丁○○表示林哲霆倒地不動,渠等乃再次相約見面,並由丙○○返回查看及呼叫救護車送醫,計取得現金4萬餘元、金項鍊1條及愷他命30餘公克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5867號偵查卷第17頁至第19頁,98年度相字第429 號偵查卷第27頁至第29頁)。嗣於98年3 月12日偵查中改稱:渠等乃計畫由丙○○搭載林哲霆,由伊與丁○○騎乘機車尾隨後方,並以製造互看不爽方式,由丁○○作勢毆打丙○○,另由伊毆打林哲霆並搶奪財物,而伊祇有持槍打林哲霆頭部1 下,要無踹頭情形,但有踹身體肩膀,在搶奪金項鍊時伊僅抓到短的一截,惟林哲霆看見槍枝遂把身上全部物品交付給伊,之後林哲霆再次跌倒往後滑撞到後腦杓,伊認為沒事便又繼續追打,過程中僅伊毆打林哲霆,於警詢時係因緊張所致,以本次供述為真等情(見同上98年度偵字第5867號偵查卷第102頁至第104頁)。再於98年3 月26日偵查中證稱:伊並無踢踹林哲霆頭部,除此之外警詢筆錄均實在,當時係丁○○提議行搶林哲霆,復表示家中有把槍要伊攜帶過去,並由丙○○假裝起口角並與丁○○毆打,林哲霆看見便即害怕的下車往後跑,因天雨路滑林哲霆有跌倒,嗣伊將搶得之金項鍊放入口袋時,林哲霆試圖逃跑,可能往後倒有撞到頭,之後伊又用腳踢林哲霆手肘,此際丁○○騎乘機車前來,見林哲霆仍欲反抗,更以腳踹手肘及腹部,丙○○復前來與丁○○假裝毆打,迨無動靜後伊便拿取現金及愷他命,並騎乘機車搭載丁○○離去,隔1、2分鐘,丙○○來電表示林哲霆已無動靜,伊乃在相約之後站陽明公園附近要丙○○趕回現場送林哲霆就醫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121頁至第123頁)。復於98年5月4日偵查中陳稱:

伊於98年3 月12警偵筆錄內容均實在,係丁○○提議以製造假車禍方式行搶林哲霆,並與丙○○在住處討論路徑,當時有討論如果林哲霆抵抗,丁○○即表示予以毆打,在場無人反對,另經檢察官提示現場勘驗報告後,伊確有以腳踹林哲霆頭部、臉部,並用槍管敲打林哲霆額頭,伊知道頭部為人體脆弱部位,可能會造成死亡結果,另丁○○因林哲霆抵抗遂以腳踹右手1、2下,之後丙○○趕來後假裝與丁○○毆打,所搶得之現金約3萬9,000元至4萬1,000元,伊分得1萬2,000元,餘現款及金項鍊1 條放置在丁○○住處,至愷他命約30公克,其中伊分得之10公克已經施用完畢等情(見同上偵查卷第143頁至第149頁)。另於本院98年8月4日審判時結稱:伊與丁○○本已相識,於案發當日初識丙○○,但不認識林哲霆,起初伊與丁○○在家聊天,後丁○○去電丙○○一同施用愷他命、聊天,丙○○提及等會將搭載友人林哲霆返家,身上攜帶愷他命、現金及金項鍊等物,丁○○遂提議行搶林哲霆,選擇較無人經過之富國路製造假車禍,並交付幾可亂真的槍枝,表示晚間看不清楚可充作真槍,當時丙○○在場並有看見,且在討論時謀定由丁○○與丙○○佯裝打架,復詢問林哲霆身材如何,伊能否制伏,嗣到達案發地點時丙○○在駕駛座上與渠等對嗆,另林哲霆見伊過來旋自副駕駛座下車往後跑,途中因穿著拖鞋而跌倒,俟伊持槍追趕到發生拉扯,扯斷林哲霆之金項鍊並放入口袋內,林哲霆則趁隙逃跑並又在人行道處跌倒,迨伊趕到即以槍管敲林哲霆頭部且以腳踹頭部、胸部,之後林哲霆即未再起身,約隔1、2分鐘後便不會動了,另在毆打過程中丁○○有與丙○○在旁假裝拉扯,嗣丁○○並以腳踢踹林哲霆右肩數腳,之後伊自林哲霆口袋取出現金及愷他命,丁○○亦有摸找情形,復騎乘機車接應伊離去等語(見本院刑事卷第142頁至第154頁)。綜合以觀,證人即共同被告甲○○已就其與被告丁○○、丙○○犯罪謀議、手法經過、強盜過程等詳實陳述,雖曾有一度飾詞否認有以腳踢踹被害人林哲霆頭部情事,然經提示監視畫面及鞋印等物證使其辨識後,終仍坦認此一暴行,所述犯案情節應可認屬真實,是被告等人既共同謀議而推由被告丁○○所有槍枝交給被告甲○○使用以遂行犯案,且分別擔任協助、掩飾之角色,更以毆打及持槍之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被害人林哲霆之現金、金項鍊及愷他命等物,自足認被告甲○○、丁○○、丙○○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之強盜犯行存在。

㈢再者,參酌證人即共同被告丁○○前於98年3 月12日警詢時

供稱:伊與丙○○、甲○○於98年3月12日凌晨1時許,在住處房間共謀策劃強盜林哲霆,由丙○○搭載林哲霆,伊與甲○○騎乘機車相約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與永安路口交會,並以電話保持聯繫位置,嗣再尾隨丙○○汽車至富國路90巷口,以製造互看不爽之口角攔下該車,由伊作勢毆打丙○○,甲○○則負責毆打林哲霆,當伊騎車前去接應甲○○時,當時場面很混亂,丙○○誤認伊有毆打林哲霆,並刻意躺在林哲霆旁邊,而甲○○所攜帶之玩具槍為伊所有,甲○○復有以之指著林哲霆頭部,另員警在伊住處所查獲之現金1 萬9,000元、金項鍊1條(重9錢9分6)、愷他命4包(含包裝袋總重20.46 公克)均為強盜所得財物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5867號偵查卷第17頁至第19頁,98年度相字第429 號偵查卷第27頁至第29頁)。嗣於98年3 月12日偵查中結稱:渠等係計畫由丙○○負責搭載林哲霆,再由伊與甲○○騎車跟隨後方,復以互看不爽為由作勢毆打丙○○,另由甲○○毆打林哲霆及搶奪財物,計搶得現金4 萬元、金項鍊及愷他命等物,惟伊並無以腳踹林哲霆頭部,係甲○○腳踹林哲霆頭部,該時渠等相距甚遠,俟趕到時林哲霆已躺在地上,而丙○○隨即跑來打伊以矇騙林哲霆等情(見同上98年度偵字第5867號偵查卷第101頁至第102頁)。另於98年4 月16日偵查中補稱:丙○○在伊住處表示遭林哲霆嗆,遂要伊與之假裝為仇人去教訓林哲霆乙節(見同上偵查卷第132頁至第133頁)。復於本院98年8月4日、同年9月3日審判時證稱:渠等當時有謀議要嚇林哲霆,故意製造糾紛、互看不順眼,並詢問林哲霆身材瘦小,而推由伊毆打丙○○,以此方式使甲○○向林哲霆拿取財物,而在案發地點伊與甲○○一同跟丙○○對罵時,林哲霆見甲○○過來即下車往後跑,俟伊追趕過去便見甲○○與林哲霆互毆,然尚未到達即被丙○○拉住,並假裝打架且將丙○○推倒在地,之後伊為幫忙甲○○,有以腳踢踹倒地之林哲霆肩膀,再返回騎乘機車欲搭載甲○○離去,惟該段時間甲○○仍有繼續踢踹林哲霆,丙○○則在一旁觀看,迨事後丙○○有來電表示林哲霆已躺在地上不會動,復叫救護車急救等語(見本院刑事卷第154頁反面至第156頁、第236頁至第242頁)。細繹證人即共同被告丁○○證述犯案之經過,不論係行兇前謀議之過程、強盜分工之情形、被告甲○○毆打被害人林哲霆之情狀、所得財物等節,俱與證人即共同被告甲○○證述內容相符(至被告丁○○於本院審判時另稱渠等:謀議時有提及不要毆打林哲霆,槍枝係甲○○自行攜帶至案發地點云云,均無可採,詳如後所述),益徵被告丁○○確有與被告甲○○、丙○○犯下本案加重強盜犯行,殆無疑義。

㈣另者,稽之證人即共同被告丙○○前於98年3 月12日警詢時

供稱:當時係伊夥同丁○○、甲○○設計毆打林哲霆,以取得其身上之愷他命及金錢等財物,本案係丁○○所提議,由伊駕車搭載林哲霆,再由丁○○與甲○○騎車先行在規劃之路線上等候,直至桃園縣桃園市○○路○○巷口時,以行車糾紛及互看對方不爽為由,丁○○故意以腳踹車門,伊乃依約將汽車停下,丁○○先作勢以安全帽敲打伊多下,復由甲○○與丁○○追打林哲霆,俟倒地不起為止,後丁○○與甲○○旋騎乘機車逃逸,伊則上前摸找林哲霆口袋內已無物品後離去,嗣並報警就醫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5867號偵查卷第17頁至第19頁,98年度相字第 429號偵查卷第27頁至第29頁)。又於98年3 月12日偵查中證稱:當時丁○○、甲○○詢問何時搭載林哲霆返家,伊表示約凌晨3 時許並行經永安路,渠等遂在三民路與永安路口等候,待伊駕車行經該處繼續轉往富國路時,渠等假裝與伊發生口角、踢踹車門,俟下車後丁○○隨即拿安全帽佯裝打伊,伊護著頭所以沒受傷,而林哲霆則往後方逃跑,甲○○旋追上毆打,丁○○亦騎乘機車趕去,但不確定丁○○有無毆打林哲霆,伊接著跑去拉扯丁○○,嗣丁○○與甲○○騎乘機車離去,伊不知搶了哪些財物,有跟著駕駛一小段路,復又繞回撥打119 勤務中心求救。(見同上98年度偵字第5867號偵查卷第99頁至第101 頁)。再於98年5月4日偵查中併稱:

伊約於凌晨前往丁○○住處,當時甲○○已經到達,丁○○便詢問何人有愷他命,伊表示友人林哲霆身上有,丁○○及甲○○即要伊配合製造假車禍,後伊有同意,是丁○○提議以假車禍、互看不順眼方式為之,惟無約定如何分贓,另林哲霆為甲○○所毆打,而丁○○有趕去摸找林哲霆口袋,但不確定丁○○有無毆打林哲霆,事後財物在丁○○身上,伊並未分得款項等節(見同上偵查卷第137頁至第140頁)。復於98年5月5日偵查中補稱:案發時係丁○○先把伊攔下復用腳踢車門,伊先下車與丁○○拉扯,林哲霆才開門往後跑,甲○○則追趕過去,嗣後伊發現林哲霆身上財物已經不見,有呼喚並無回應但仍有呼吸,伊隨即開車要丁○○與甲○○返回,復有撥打119 ,另返回現場等候救護車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152頁至第154頁)。由此觀之,證人即共同被告丙○○亦明確證述其與被告丁○○、甲○○謀議行搶被害人林哲霆財物之經過,雖其己身是否知悉被告甲○○有持不具殺傷力之空氣槍前去,有無表示不得傷害被害人林哲霆等節多所推諉(詳如後所述),惟關於渠等早有共同行搶被害人林哲霆所持愷他命等財物之決意,及彼此間分工等情形,經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丁○○、甲○○陳述情節大致相符,是堪信該部分之事實為真,要足認被告等人確係共同犯罪決意並為行為分擔無疑。

㈤復且,有關98年3月12日凌晨3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

○○巷口周遭所架監視器畫面CAM 2、3、15,前經檢察官於98年5月4日偵查中,及本院於98年7月6日準備程序時勘驗在案,於6分8 秒被告丙○○所駕汽車停在畫面中,於6分16秒左側併出現1輛機車,於6分30秒被害人林哲霆自汽車副駕駛座下車往後方跑去,於6 分44秒被告甲○○(即頭戴安全帽之人)隨後追趕被害人林哲霆,嗣被害人林哲霆蹲坐在路旁人行道,被告甲○○站在一旁,於7分2秒被告丁○○(即頭戴安全帽著白鞋之人)騎乘機車往被告甲○○及被害人林哲霆方向移動,被告丙○○(未戴安全帽之人)亦跟著往汽車後方移動,於7分4秒被害人林哲霆跑出監視器畫面外,被告甲○○右手則持不明之物追趕過去,於7 分22秒被告甲○○、丁○○與被害人林哲霆返回監視器畫面,被害人林哲霆順勢往後倒,其中1 名頭戴安全帽之人彎腰以手接觸被害人林哲霆,另1名則站在一旁亦彎腰靠近,於8分0秒被告丙○○與1名頭戴安全帽之人(意指被告丁○○)發生拉扯,另名頭戴安全帽之人(意指被告甲○○)則以左腳踢踹被害人林哲霆身體及以右腳踢踹頭部,此際被害人林哲霆已橫躺地上,復蹲在被害人林哲霆身旁摸找物品,嗣被告丁○○與丙○○一同跑向被害人林哲霆右側,隨後被告丁○○先離開監視器畫面,緊接被告甲○○亦離開監視器畫面,於8 分20秒被告丙○○復靠近被害人林哲霆,蹲在一旁摸找物品並往汽車方向移動,於9 分56秒被告丙○○駕車離開監視器畫面等節,有各該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5867號偵查卷第143頁至第145頁,本院刑事卷第 112頁),執此,本案犯罪情節之經過,非特業據證人即被告甲○○、丁○○、丙○○證述綦詳,亦核與監視器畫面相符,已足擔保渠等陳述之真實性,堪以認定。況且,本案另有現場、相驗、解剖、採證照片、檢察官相驗筆錄、解剖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暨病歷資料、贓物認領保管單、門號00-000-0000 號室內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等附卷足憑(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5867號偵查卷第49頁至第56頁、第66頁至第74頁、第126頁、第197頁、第203 頁,98年度相字第429 號偵查卷第40頁、第61頁至第63頁、第73頁至第81頁、第82頁至第89頁、第107頁、第109頁、第111 頁、第114頁至第119頁、第122頁至第140頁、第155頁至第164頁,本院刑事卷第172頁至第208頁),及扣案不具殺傷力之空氣槍1支可證(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益足以佐證被告等人本案加重強盜犯行無誤。

㈥此外,被害人林哲霆屍體經送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進行解剖

及死因鑑定,其結果為:被害人林哲霆係外傷性顱內出血及第一頸椎脫臼神經性休克死亡(疑腳踐踏(跩)造成),死亡方式應屬他殺,應比對是否屬於鞋紋以釐清腳跩踏所造成之鈍器傷,死亡機轉為神經性休克,死亡原因為外傷性顱內出血、顱骨骨折及第一頸椎脫臼,最後中樞神經性死亡,死亡方式為他殺等情,有該所98年4 月29日法醫證字第0980001550號函附(98)醫剖字第0981100793號解剖報告書、(98)醫鑑字第0981100909號鑑定報告書各1 份在卷足參(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相字第429號偵查卷第141頁至第151 頁),經核與被告甲○○以腳踢踹被害人林哲霆頭部情形相當,且有上述監視器畫面為證,復有被害人林哲霆頭部所留鞋紋,及被告甲○○當日所著Converse廠牌之棕色帆布鞋之拓印足憑,此節亦據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勘察屬實(見同上偵查卷第122頁至第140頁),足堪認定。準此,被告甲○○於持槍敲打被害人林哲霆復以腳踢踹頭部時,因該不具殺傷力之空氣槍為金屬製品、質硬而型尖,在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且被告甲○○更以腳猛力踢踹被害人林哲霆頭部,致其因外傷性顱內出血、顱骨骨折及第一頸椎脫臼,最後中樞神經性死亡,被告甲○○所為與被害人林哲霆之死亡結果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為灼然,當應擔負強盜致人於死之刑事責任。

㈦至於,被告丁○○、丙○○及渠等辯護人分執前詞為辯,認

被告丁○○、丙○○無加重強盜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祇被告甲○○臨時起意毆打被害人林哲霆,而逾越原先之犯罪計畫,不應共同擔負加重強盜之罪責云云。但查,被告甲○○、丁○○與丙○○係共同謀議以行車糾紛為由,推由被告丁○○與丙○○佯裝拉扯,再由被告甲○○強行向被害人林哲霆拿取愷他命等財物情事,業如前述,顯然被告等人在策劃強取被害人林哲霆財物之時,乃分工合作為之,先確認被害人林哲霆身材瘦小,得由被告甲○○予以制伏,復兼由被告丁○○與丙○○在旁佯裝拉扯,增加被害人林哲霆之心理壓迫,另推由被告甲○○在深夜凌晨時分,持以幾可亂真之槍枝作勢瞄準被害人林哲霆,更以拳腳相向,使之因強暴、脅迫而不能抗拒,自屬強盜之行為,被告丁○○、丙○○當無以此節卸免渠等之刑事責任。又者,勾稽被告丁○○前就渠等間謀議過程,先於98年3 月12日警詢時陳明被告甲○○當時所持玩具槍為其所有等情,又於98年4 月16日偵查中證稱本案係被告丙○○要求渠等假裝為仇人前去教訓乙節(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5867號偵查卷第5 頁至第7頁、第132頁至第133頁,98年度相字第429號偵查卷第16頁至第18頁),顯然其對當日渠等有意以此強暴、脅迫方式取得被害人林哲霆所持愷他命等財物乙節甚為明瞭,其後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或稱不知為何被告甲○○會攻擊被害人林哲霆頭部等致命部位,抑或表示祇被告甲○○個人之毆打被害人林哲霆行為云云,毋寧係恐己身與被告甲○○共犯強盜殺人或強盜致人於死罪嫌,而為避重就輕之卸責之詞,自無以此認被告丁○○主觀上無加重強盜之犯意聯絡,又客觀上為此一分擔行為,而為有利被告丁○○之事實認定依據。另外,參酌被告丙○○前於98年3 月12日警詢時供稱係夥同被告甲○○與丁○○共同毆打被害人林哲霆乙節(見同上98年度偵字第5867號偵查卷第11頁至第13頁,98年度相字第429 號偵查卷第21頁至第22頁),且由被告丙○○於被告甲○○、丁○○強盜得逞離去後,被告丙○○非特於行兇過程中見被告甲○○毆打被害人林哲霆時不予阻止,倘渠等本無意傷害被害人林哲霆,何以被告丙○○在此情形下均無反對之表示,仍自顧地待被害人林哲霆遭毆打在地無法動彈後,猶上前摸找有無其他財物尚未取走,所為舉措在在與其辯稱僅祇有詐欺取財或恐嚇取財之犯意與行為有別,足可見渠等原先犯罪計畫本係以強盜手段達取得被害人林哲霆財物之目的,要不容被告丙○○以不知被告甲○○有攜帶槍枝前去,或有約定不得傷害被害人林哲霆,抑或未實際動手毆打,甚或被告丙○○所駕車上另有棍棒等器械為由,推諉其應負之強盜刑責。此外,證人即共同被告甲○○、丁○○於歷次所述案發之經過,其陳述細節或有與監視器拍攝內容略有歧異,然此皆僅細節性出入,無礙基本犯罪事實之認定,亦無由以證人即共同被告甲○○企圖以坦承犯行獲較輕微之量刑為詞,自不足認渠等所述有何不可信之情狀存在,當無解於被告丁○○、丙○○所涉犯行認定。是以,被告丁○○、丙○○及渠等辯護人所辯各節,洵屬無據,不足以採。

㈧基上,被告甲○○、丁○○、丙○○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

器強盜被害人林哲霆財物,復被告甲○○逾越原犯罪計畫因強盜行為致被害人林哲霆於死等事實,業經本院敘述綦詳,均堪認定。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丁○○、丙○○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另被告甲○○強盜致人於死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按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

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復按強盜罪之行為態樣包含強暴與脅迫,所謂「強暴」,係謂直接或間接對於人之身體施以暴力,以壓制被害人之抗拒之狀態而言,「脅迫」則係指行為人以威嚇加之於被害人,使其精神上萌生恐懼之心理,以達到至使不能抗拒之程度;另刑法上所謂結夥三人以上係指有共同犯罪之故意,結為一夥而言,把風行為,在排除犯罪障礙,助成犯罪之實現,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故亦係共同正犯而應計入結夥之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041號、72年度台上字第3201號判決意旨均可資參照。經查,被告甲○○、丁○○、丙○○等人於上述時地持以之空氣槍1 支(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為金屬製品,質硬而型銳,雖該空氣槍經鑑定結果,因動能甚微,故無法驅動測速儀,認不具殺傷力乙節,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98年3月13日桃警鑑字第0980014162號槍彈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5867號偵查卷第159頁至第162頁),然被告等人乃著眼於該空氣槍屬金屬材質,被告甲○○更以槍托敲打被害人林哲霆,在在有意以之危害被害人林哲霆,在客觀上自足可認以危害他人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自屬兇器無疑。又被害人林哲霆乃經被告甲○○於深夜凌晨時分,持以幾可亂真之空氣槍朝之瞄準,復前後爭奪金項鍊而毆打情事,威嚇命其交出,畏懼此為高度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復待倒臥在地遭強取身上所餘愷他命及現金等財物,已足使之不能抗拒,核屬強盜之強暴、脅迫行為。況本案計有被告甲○○、丁○○、丙○○共3 人參與強盜犯行,雖實際毆打、強取被害人林哲霆財物祇被告甲○○與丁○○,被告丙○○僅在旁佯裝與被告丁○○互毆之角色,迨於渠等離去後始行上前確認強取被害人林哲霆財物之行為,惟此具有強盜犯罪分工之行為分擔,一方面增加被害人林哲霆之心理壓迫,另方面可掩飾被告甲○○、丁○○犯行,充作把風、被害人之角色,要堪認屬被告3 人加重強盜之合同意思範圍為之,屬犯罪行為分擔,自應認係結夥三人以上強盜。

㈡故核被告丁○○、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

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3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另被告甲○○所為,則犯同法第328條第3項前段之強盜致人於死罪。至檢察官雖認被告甲○○、丁○○係共犯同法第332條第1項之強盜故意殺人罪嫌,另告訴人即被害人林哲霆之父乙○○委任之告訴代理人咸認被告丙○○亦涉犯該項強盜故意殺人罪嫌部分。然查:

⒈按因犯罪致發生一定之結果,而有加重其刑之規定者,如

行為人不能預見其發生時,不適用之,刑法第17條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惟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範圍;是以,加重結果犯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並無主觀上之犯意可言。從而共同正犯中之一人所引起之加重結果,其他之人應否同負加重結果之全部刑責,端視其就此加重結果之發生,於客觀情形能否預見;而非以各共同正犯之間,主觀上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有無犯意之聯絡為斷。另刑法上殺人罪與傷害人致死罪之區別,本視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程度,固不能據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唯一標準,但加害人之下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資料,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50號、20年非字第104 號著有判例均可資參照。

⒉查被告甲○○、丁○○及丙○○係基於加重強盜之犯意共

同而為本案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準此,被告等人本祇於以強盜方式強取被害人林哲霆所持愷他命、現金及金項鍊等財物,固渠等有以毆打之強暴行為為之,但此僅為使被害人林哲霆就範交出財物,非得祇此驟謂被告等人有故意殺人之犯意聯絡存在。又者,被害人林哲霆乃因被告甲○○以腳踢踹其頭部,因外傷性顱內出血、顱骨骨折及第一頸椎脫臼,最後中樞神經性死亡等情,已據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無訛,此有該所98年4 月29日法醫證字第0980001550號函附(98)醫剖字第0981100793號解剖報告書、(98)醫鑑字第0981100909號鑑定報告書各1 份附卷足參(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相字第429 號偵查卷第141頁至第151頁),是由此觀之,若無被告甲○○腳踹頭部等行為,被害人林哲霆應不至傷重死亡,則於被告甲○○腳踹被害人林哲霆頭部之際,被告丁○○、丙○○尚且在旁佯裝拉扯、打架,被告丁○○亦僅俟被害人林哲霆倒地後以腳踢踹其右肩,並非攻擊其頭部等重要部位,實難苛責被告丁○○、丙○○就此強盜致死加重結果之發生,於客觀情形有預見之情形存在,自不得徒以被告3 人有共同強盜謀議乙節,率謂被告丁○○、丙○○亦應就加重之致死結果共同負責。

⒊再者,被害人林哲霆生前僅為被告丙○○之友人,與被告

甲○○、丁○○素不相識,被告甲○○究有何理由下此毒手,非令被害人林哲霆死亡不可,且與被告丁○○、丙○○間有何故意殺人之犯意聯絡,亦有可疑。復且,參之被告甲○○於腳踹被害人林哲霆頭部之際,被告丁○○、丙○○尚且在旁佯裝互毆,抑或未見被告甲○○有此一暴行等情,已如前述,互核證人即共同被告甲○○於98年5月4日偵查中證稱:伊有以腳踹林哲霆頭部、臉部,復用槍管敲打額頭,林哲霆頭部因而撞到地板,伊知道人體頭部為脆弱部位,毆打頭部可能會造成死亡結果,之前在外面打架都是這樣打,另丁○○有踹林哲霆右手1、2下,因當時林哲霆在抵抗,之後丙○○有過來,丁○○與丙○○假裝扭打,而伊則繼續打被害人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5867號偵查卷第143頁至第149頁),則被告甲○○雖坦認腳踹被害人林哲霆有可能使之致死,然對被告丁○○、丙○○該時並未涉案乙節,已陳述明確,且觀諸被告甲○○所述有認識腳踹頭部可能致死部分,乃根於其己身平日鬥毆之情狀,手段或過於兇殘,然被告甲○○與被害人林哲霆既無怨懟、仇隙,被害人林哲霆於遭毆打過程中,亦不慎頭部倒地碰撞地面,綜合以致外傷性顱內出血,此節自非被告甲○○行為之本意,自不足佐認其確有殺害被害人林哲霆之主觀犯意,要難謂有故意殺人之行為存在。

⒋基此,被告甲○○、丁○○及丙○○既無可認有故意殺害

被害人林哲霆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存在,且被告丁○○、丙○○對被告甲○○所惹被害人林哲霆死亡之加重結果客觀上亦無預見之可能存在,自不得就被告甲○○、丁○○及丙○○遽以刑法第332條第1項之強盜故意殺人罪嫌,抑或就被告丁○○與丙○○併以同法第328條第3項前段之強盜致人於死罪嫌相繩,是檢察官及告訴代理人此節所述,容有誤會,併此敘明。另被告甲○○甲○○實係犯同法第328條第3項前段之強盜致人於死罪行,而被告丁○○則係犯同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3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行,均如前述,此情與起訴之基本事實相同,自應由本院予以變更起訴法條,不受檢察官所引法條之拘束,附此敘明。

㈢又被告甲○○、丁○○、丙○○就強盜犯行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丁○○、丙○○、甲○○為圖一己私利,竟率而強盜被害人林哲霆財物,嚴重侵害社會整體防衛機制及財產法益,惡性甚深,且被告丙○○與被害人林哲霆間本為朋友關係,竟為牟取些許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提供被告等人此一犯罪機會,甚為可惡,而被告丁○○復策劃強盜被害人林哲霆財物之手段,亦誠惡劣,被告甲○○所為甚而以致被害人林哲霆於死,犯罪所生之損害尤為嚴重,復渠等犯後皆無能與被害人林哲霆之家屬達成和解,然念之被告甲○○犯後尚能坦承犯行,被告丁○○、丙○○亦對基本強盜事實有所悔悟,態度良可,並兼衡渠等犯罪之目的、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戒。至檢察官以被告甲○○、丁○○共犯強盜故意殺人罪名,具體求處渠等無期徒刑,再就被告丙○○所涉加重強盜部分,求處有期徒刑15年,另告訴代理人亦請求本院就被告等人所犯強盜故意殺人罪量處無期徒刑等節,經核被告甲○○所犯祇強盜致人於死罪,又被告丁○○係犯加重強盜罪,渠等犯罪情狀已有不同,科刑依據當應重為斟酌,且被告丙○○犯後曾經其家屬及辯護人多次與被害人林哲霆之家屬洽談和解事宜,雖終未能和解成立,但此亦應作為被告丙○○犯後態度之量刑參考,故本院認檢察官之求刑及告訴代理人之請求,均嫌過重,併此敘明。

㈣末扣案不具殺傷力之空氣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號),係被告丁○○所有,供被告甲○○、丁○○、丙○○犯本案加重強盜使用之物,業據渠等供承在卷,雖此非違禁物,然既屬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本案另扣得被告等人當日所穿衣著等物,祇具證物性質,核無沒收之必要,爰不併予為沒收宣告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328條第3項前段、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 3款、第4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昱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錢建榮

法 官 宣玉華法 官 黃翊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向本院內補提理由書,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高文靜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2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8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0條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強盜
裁判日期:2009-10-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