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8 年重訴字第 5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重訴字第58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陳鼎正律師上列被告因家暴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3039、16199、12401、181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均累犯,各應處之罪刑及宣告之從刑,詳如附表一所示。應執行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偽造之李秀琴英文署押共叁枚均沒收。

被訴竊盜李秀琴財物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乙○○前於民國93年間因侵占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2513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緩刑2 年確定,又於94年間再因侵占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9 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乙○○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454 號駁回上訴確定,嗣經撤銷上開緩刑,前開2 罪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聲字第210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於95年7 月7 日入監執行後,原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96年9 月6 日,嗣因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上述2 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68 號裁定減其宣告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則上述2 罪因前揭減刑條例施行,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變更為96年2 月6 日,因其實際執行刑期已逾前開減刑後所定應執行刑期,乃於前揭減刑條例施行日即96年7 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監(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而分別為以下犯罪行為:

(一)乙○○於98年4 月間某日,在桃園縣桃園市○○路○○○ 號

8 樓之2 住處,向其母李秀琴借用李秀琴所有、登記車主為筠泰有限公司(負責人為乙○○之父甲○○)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旋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8年4 月12日上午10時許,前往桃園縣桃園市○○路○○○○號之喜悅中古汽車行,向該汽車行之負責人戊○○佯稱因換新車,欲出售上開自用小客車,致戊○○陷於錯誤,同意以新臺幣(以下同)70,000元收購該車,並先行支付20,000元予乙○○作為訂金。復於同年月16日上午11時許,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駕駛前述自用小客車至桃園縣桃園市○○路○○○ 號之統乙中古汽車商行,向該店之業務人員丙○○佯稱欲出售該自用小客車,致丙○○陷於錯誤,同意以110,000 元之代價收購該車,並先行支付訂金10,000元予乙○○。乙○○於詐得前述訂金後,全數供己花用。嗣因前揭中古車商人員多次與乙○○聯絡欲完成買賣車輛事宜,均遭乙○○設詞推拖,始知受騙。

(二)又乙○○乘借住於友人劉修良位於臺北市○○區○○街6之6 號5 樓之2 之住處之機會,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8年5 月17日下午4 時12分許,徒手竊取劉修良之弟丁○○所有,置於上址房間內之32吋液晶電視1台(價值約20,000元),並於得手後將之變賣得款3,000元花用殆盡。

(三)李秀琴為乙○○之母,2 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3 款之家庭成員關係。緣於98年5 月初某日,乙○○前揭以售車為名向中古車商詐取訂金之情形,遭李秀琴知悉,李秀琴遂禁止乙○○再繼續使用上開自用小客車,且時因此事與乙○○發生口角,後於同年6 月5 日下午1 時許,因李秀琴欲出面與中古車商人員洽談和解事宜,乙○○不欲李秀琴出面處理,2 人乃在李秀琴前址住處內發生爭執,直至同日下午3 時30分許,李秀琴堅持外出與中古車商人員商談,乙○○見狀上前阻止李秀琴外出,李秀琴因而出手掌摑乙○○一巴掌,乙○○竟基於殺直系血親尊親屬之犯意,先以雙手掐住李秀琴之脖子,致李秀琴倒地後,再隨手在客廳電視櫃旁拿取電腦電源線1 條,纏繞李秀琴脖子,再使勁勒斃李秀琴。

(四)乙○○於李秀琴死亡後,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竊取李秀琴所有之上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NOKIA 廠牌行動電話1 支、荷蘭銀行信用卡1 張與李秀琴住處大門鑰匙1 串得手後(親屬間竊盜未據告訴,詳後述),離開李秀琴上址住處。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至附表二所示之特約商店,持前揭竊得之李秀琴荷蘭銀行信用卡消費,並在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李秀琴英文署押,表示李秀琴本人簽帳消費之意,交付附表二所示特約商店人員行使之,使各該特約商店人員誤以為確係李秀琴本人持信用卡消費而陷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二所示價格之商品,均足以生損害於李秀琴及發卡銀行對於信用卡帳務管理之正確性。

二、嗣乙○○將其中購得之I-PHONE 贈與其不知情之女友葉千儀,並於98年6 月7 日上午10時許,攜帶上開盜刷購得之數位相機,駕駛前述竊得之自用小客車搭載葉千儀前往屏東縣墾丁國家公園遊玩度假。後因李秀琴在大陸地區工作之夫甲○○於98年6 月6 日上午多次撥打電話均無法與李秀琴取得聯繫,乃委託友人前往李秀琴前址住處查看,經友人發現李秀琴陳屍住處客廳地板,旋報警處理後,由警調取李秀琴上址住處大門、電梯監視器畫面後,查知乙○○涉嫌重大,乃經警於98年6 月8 日上午6 時許,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發之拘票,在屏東縣○○鎮○○路○○○ 號澤信旅店

201 室拘獲乙○○,並當場起獲其所竊得之李秀琴信用卡1張、住家鑰匙1 串、汽車1 台及汽車鑰匙1 支等物。

三、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選任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先予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上開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其所犯:㈠事實欄一、(一)所示詐欺取財犯行,核與證人戊○○、丙○○證述遭詐欺情節相符,並有中古汽車買賣契約書2 份可資佐證;㈡事實欄一、(二)所示竊盜犯行,亦經證人劉修良、丁○○證述失竊經過等情在卷,復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 張、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附卷可佐;㈢事實欄一、(三)所示殺直系血親尊親屬犯行,有案發現場照片95張附卷可稽,並有被告犯罪所使用之電腦電源線

1 條扣案可資佐證。而被害人李秀琴係因遭人絞頸窒息而死亡,業據檢察官督同檢驗員、法醫師相驗、解剖並鑑定死因屬實,此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㈣事實欄

一、(四)所示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亦有荷蘭銀行對帳單1 份、簽帳單2 紙附卷可證。足徵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查被告係被害人李秀琴之子,此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紙附卷可稽,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3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是被告事實欄一、(三)所為,係犯刑法第272 條第1 項之殺直系血親尊親屬罪,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2 款之家庭暴力罪;事實欄一、(四)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

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

(二)又被告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簽帳單)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簽帳單)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所為各次盜刷信用卡購物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

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檢察官於起訴書內,誤認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2 罪為數罪併罰關係,容有未洽。

(四)另被告如事實欄一、(一)所示之2 次詐欺取財罪、如事實欄一、(二)所示之竊盜罪、如事實欄一、(三)所示之殺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如事實欄一、(四)所示之3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五)又被告有事實欄所示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案各罪,均為累犯,除所犯殺直系血親尊親屬罪之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其餘各罪,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施用詐術盜賣其母李秀琴之車輛,及竊取他人之財物變賣得款花用,復於盜賣車輛一事東窗事發後,僅因不欲其母李秀琴出面協助處理與中古車商間之債務問題時,即罔顧人倫,驟起殺機,徒手及以電腦電源線勒斃對之有養育恩情之至親,且於犯下滔天大錯後,再持李秀琴信用卡盜刷購物,惡性重大,惟念及被告犯罪後業已坦承全部犯行,已具悔意,其父甲○○在本院審理時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請求給予被告悔改之機會(見本院卷第45頁),本院倘量處如檢察官就被告殺直系血親尊親屬犯行所具體求處之死刑,恐嫌過重,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各罪犯罪動機、目的、情節、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殺直系血親尊親屬部分,依刑法第37條第1 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終身。又因本案所宣告之最重刑為無期徒刑,應依刑法第51條第4 款規定,不執行他刑,應執行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以昭炯戒。

三、沒收:

(一)被告在附表二編號一至三所示特約商店之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被害人李秀琴之英文署押各1 枚,為偽造之署押,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另偽造之信用卡簽帳單,因已交付特約商店行使,而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二)至扣案之電腦電源線1 條雖為被告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罪使用之物,惟非屬被告所有,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本院卷第43頁),該電腦電源線依物之性質又非屬違禁物,尚乏沒收之依據,爰不予宣告沒收。

參、公訴不受理部分(竊取李秀琴財物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於勒斃李秀琴後,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竊取李秀琴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NOKIA 廠牌行動電話1 支、荷蘭銀行信用卡1 張與李秀琴住處大門鑰匙1 串,因認被告此部分涉有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

二,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者,應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次按直系血親、配偶或同財共居親屬或其他五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之間犯竊盜罪者,須告訴乃論,刑法第324 條第2 項亦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與被害人李秀琴間為母子關係,已如前述,則被告竊取被害人李秀琴財物部分係屬須告訴乃論之親屬間竊盜罪,然被告係於勒斃被害人李秀琴後始下手行竊,被害人李秀琴既已死亡,自無法為提出告訴之意思表示,惟遍查全卷亦無何獨立或得代理告訴之人就被告竊取被害人李秀琴前揭財物之犯行提出告訴之記錄文字,職是,被告此部分竊盜犯行顯未經告訴,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依法為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3 條第3款,刑法第210 條、第216 條、第272 條第1 項、第320 條第1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4 款、37條第1 項、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芝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魏于傑

法 官 羅國鴻法 官 許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吳玉蘭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7 日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 應處罪刑及宣告之從刑 │├──┼────────┼─────────────────┤│ 一 │事實欄一、(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 │所示 │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共貳罪,均累犯││ │ │,各處有期徒刑肆月。 │├──┼────────┼─────────────────┤│ 二 │事實欄一、(二)│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所示 │ │├──┼────────┼─────────────────┤│ 三 │事實欄一、(三)│乙○○殺直系血親尊親屬,累犯,處無││ │所示 │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 │├──┼────────┼─────────────────┤│ 四 │事實欄一、(四)│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 │所示 │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偽造之││ │ │李秀琴英文署押壹枚沒收;又行使偽造││ │ │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 │ │有期徒刑伍月,偽造之李秀琴英文署押││ │ │壹枚沒收;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 │ │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 │偽造之李秀琴英文署押壹枚沒收。 │└──┴────────┴─────────────────┘附表二:

┌──┬───────┬───────┬────┬─────┐│編號│盜刷信用卡時間│盜刷信用卡地點│盜刷金額│詐得之財物│├──┼───────┼───────┼────┼─────┤│ 一 │98年6月5日某時│桃園縣桃園市全│1118元 │汽油 ││ │ │國加油站桃園交│ │ ││ │ │流道站 │ │ │├──┼───────┼───────┼────┼─────┤│ 二 │98年6月5日晚間│臺北市太平洋崇│14760元 │數位相機1 ││ │8時43分許 │光百貨股份有限│ │台 ││ │ │公司復興店 │ │ │├──┼───────┼───────┼────┼─────┤│ 三 │98年6月6日上午│桃園縣楊梅鎮力│23600元 │蘋果牌I-PH││ │11時3分許 │太通訊行 │ │ONE型行動 ││ │ │ │ │電話1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72條殺直系血親尊親屬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家暴殺人等
裁判日期:2009-11-25